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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 35號、第305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上開中國信 託銀行信用卡」更正為「上開卡號末碼為5770號之中國信託 銀行金融卡」;第16行「上開信用卡」更正為「上開金融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 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 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 ,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 刑事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 得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起訴書認被告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容有誤解,惟起訴法條與本院上開之認定係屬同一法條 之同一項款,僅行為態樣之不同,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自無 須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盜刷告訴人丁○○所有之 金融卡,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三所犯加重竊盜未遂、毀損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被 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又盜刷他人金融卡及毀損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丁○○、戊○○在本院達成調解, 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7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有2名未成 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不予定執行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知被告仍有案件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 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行 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 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羽球袋1個、斜背包1個、零錢 包1個、現金3,500元、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現金550元,屬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盜刷告訴人丁○○之金融卡,因而獲得3萬2,048元之利益 ,即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丁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 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丁○○之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 卡1張、機汽車駕駛執照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照 1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2張、LINE PAY中國信託銀行信用 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各1張、丁○○配偶詹炎 輝之國民身分證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照1張、國 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永豐銀行金融卡1張、丁○○之子詹淯 亘之健保卡1張,雖亦屬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 並未扣案,且上開物品純屬個人金融信用或身分、資格證明 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原卡片或證件 影本即失去功用;另鑰匙1串雖亦屬被告本次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上開物品若予沒收,顯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於被告持以行竊之砂輪機、鐵棍,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 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丙○○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羽球袋壹個、斜背包壹個、零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零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欄二 丙○○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35號 113年度偵字第30542號   被   告 丙○○(略)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28日2時4分許,侵入丁○○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0號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6A09號病房內,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於 病房沙發上之羽球袋1個【內有斜背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1,000元、零錢包1個價值約500元、丁○○之國民身分證1 張、健保卡1張、機汽車駕駛執照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行照1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2張、LINE PAY中國信託 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各1張、現金 約3500元、鑰匙1副、丁○○配偶詹炎輝之國民身分證1張、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照1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 永豐銀行金融卡1張、丁○○之子詹淯亘之健保卡1張】,得手 後隨即離去。丙○○復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持上開中國 信託銀行信用卡,於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刷卡消費,使 中國信託銀行誤信其為合法持卡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丙○○因 而獲得免於實際支付消費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經丁○○發覺其 上開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6 日2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樂山福德宮,持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鐵棍(未扣案),破壞廟內甲○○ 所管領之功德箱及大門,竊取功德箱內現金550元,得手後 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13 年3月16日3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東昇福德 宮,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砂輪機(未扣案),破壞廟內戊 ○○所管領之功德箱,欲竊取功德箱內現金,然未得逞,嗣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四、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戊○○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告訴人丁○○所提供其遭盜刷用卡之簡訊通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統一超商金座及保元門市交易明細、全家新莊福海店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上開羽球袋等物,並盜刷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等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1、其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破壞大門、功德箱行竊之事實,惟辯稱:不記得有無竊得財物等語。 2、其坦承犯罪事實三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所管領之宮廟功德箱及大門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遭毀損、行竊之事實。 3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所管領之宮廟功德箱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遭毀損、行竊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之父張昌盛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示時間,向其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1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8 32221號鑑驗書、監視器畫面截圖、路線圖、現場照片各1份 1、自遭竊功德箱檢出之男性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 2、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二所載行竊經過。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 769929號鑑驗書、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1、自行竊者遺留之雨傘檢出之男性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 2、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三所載行竊經過。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佐證犯罪事實二、三。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就犯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同法第354條毀損 等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盜刷 信用卡之行為,係於時空密接之情境下,接續盜刷由告訴人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信用卡,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請依接續犯 以一罪論處,論以一罪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三 加重竊盜未遂、毀損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另被告所涉 3次竊盜及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併予數 罪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 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商店名稱 1 113年1月28日2時21分 3,000元 統一超商金座門市(新北市○○區○○街0號) 2 113年1月28日2時22分 3,000元 同上 3 113年1月28日2時22分 3,000元 同上 4 113年1月28日2時23分 1,500元 同上 5 113年1月28日2時24分 982元 同上 6 113年1月28日2時30分 3,000元 統一超商保元門市(新北市○○區○○路00號) 7 113年1月28日2時32分 2,370元 同上 8 113年1月28日2時33分 1,500元 同上 9 113年1月28日2時41分 3,000元 全家新莊福海店(新北市○○區○○路000號) 10 113年1月28日2時44分 2,500元 同上 11 113年1月28日2時44分 1,350元 同上 12 113年1月28日2時45分 980元 同上 13 113年1月28日2時54分 3,000元 同上 14 113年1月28日2時56分 2,550元 同上 15 113年1月28日4時29分 316元 統一超商壢福門市(桃園市○○區○○路000號) 金額小計 3萬2,048元

2024-12-04

PCDM-113-審易-3150-20241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楓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吳柏霖、戴 陳皓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核被告林家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 人黄家興之糾紛,恣意攻擊告訴人成傷,所為實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之品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之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 肄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犯案所持之鐵棍,並未扣案,無證據足認尚存在,且非 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68號   被   告 林家楓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嘉義縣太保市北港路2段429巷90弄             1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家楓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4時52分許,在臺南市○市區○○ 里0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旁,因助吳柏霖向黄家興討債而與黄家興生糾紛,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自本案車輛內拿出鐵棍,並持鐵棍敲擊乘 坐於本案車輛左後方位置之黄家興小腿,黄家興見狀即徒手 防禦林家楓之攻擊,致黄家興受有右小指挫傷、左中指及無 名指指間複雜性傷口、左側小腿挫傷併多處深擦傷、左肩挫 傷等傷勢。 二、案經黄家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林家楓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鐵棍敲擊告訴人黄 家興腿部,惟辯稱:我不知道為何告訴人手上有傷等語。經 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自陳:告訴人手受傷 是因為告訴人手去擋等語,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中之證述、宏科醫院診斷書1份在卷可參,足徵告訴人手部 之傷勢亦應為被告所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4

TNDM-113-簡-3970-20241204-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霖 王丞竣 林冠霆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手槍(含彈匣)壹把沒收。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竟 仍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 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同欄一末行「調閱周邊監視錄影器畫面,而查悉 上情」應補充「調閱周邊監視錄影器畫面,於同日17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位○號146051號攔查丁○○,並扣得空氣手 槍(含彈匣)1把,而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50 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 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 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 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 定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 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本罪之成立, 客觀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 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修 正理由參照)。查被告三人與少年陳○佑、林○慶分持棍棒、 開山刀、空氣槍揮舞、射擊,案發地點為不特定人得以自由 出入之街道上,渠等所為已危害安寧且造成路過之民眾恐慌 不安,且被告三人於聚集施以強暴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對他 人造成恐懼或危害之認識及故意甚明。是核被告三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 。被告三人與少年陳○佑、林○慶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 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0 條第 1 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 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 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 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 。而本院審酌全案實施強暴過程時間非長,所生危害亦無擴 及他人導致傷亡,告訴人戊○○所受傷勢非重,告訴人丙○○表 明不願追究之意,有撤回告訴狀1紙可參(見偵查卷第112頁 ),實施手段確尚知節制,本件被告三人所犯情節侵害社會 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為尚無予以加重其 刑之必要,又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 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惟本院經裁量後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 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 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又按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係 成年人,其於警詢時供稱認識少年陳○佑(見偵查卷第24頁 ),與少年陳○佑共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丁○○僅認 識被告乙○○,被告乙○○亦僅認識被告丁○○,業據渠等於警詢 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2頁、第39頁),卷內復無證據足 佐渠等對少年陳○佑、林○慶於案發時為少年一情有所認識, 自均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認被告丁○○、乙○○本件犯行應 依前揭條文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甲 ○○共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實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告訴人戊○○、 丙○○所受損害非重,被告甲○○主觀之惡性應非重大,倘就被 告甲○○本件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 三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持棍棒、開山刀、空氣槍揮舞、射 擊,妨害社會秩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暨衡渠等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空氣手槍(含彈匣)1支,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 是我本人的,有拿空氣手槍朝告訴人射擊等語(見偵查卷第 11頁、第12頁),為被告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之空氣長槍 (含彈匣)1支、球棒1支、大鎚柄1支、鐵棍1支、開山刀2 支,雖為被告丁○○所有,惟其於警詢時供稱:空氣長槍是用 來玩生存遊戲,球棒是擺在身上防身,大鎚柄及鐵棍是朋友 在工地放在車上,開山刀是在玩具店購買的(見偵查卷第11 頁),否認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 其本件犯行相關,以及其餘扣案之瓦斯BB槍1把,係少年陳○ 佑所有,非被告三人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另犯罪所 用之棍棒、開山刀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自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8號   被   告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之6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范雅筑(所涉妨害秩序、傷害、毀損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為朋友關係,緣范雅筑與丙○○前為男女朋友 關係,兩人交往期間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因其車牌遭吊扣,懸掛戊○○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下 稱系爭車輛),分手後系爭車輛由丙○○使用,貸款則由范雅 筑給付,范雅筑遂向丁○○抱怨,丁○○、甲○○、乙○○(丁○○、 甲○○、乙○○涉犯傷害、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同案少年陳○佑(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林○慶(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明知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 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丁○○夥同甲○○、乙○○、同案少年 陳○佑、林○慶,於112年10月30日15時許,駕駛車輛前往新 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到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 ,誤以為係丙○○,丁○○、甲○○、乙○○、同案少年陳○佑、林○ 慶分持棍棒、開山刀、空氣槍朝戊○○揮舞、射擊,致戊○○遭 空氣槍擊中手臂,受有右手肘內側瘀青之傷害,並致令系爭 車輛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嗣經警方據報案 後,調閱周邊監視錄影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乙○○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范雅筑、告訴人丙○○、戊○○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同案少年陳○佑、林○慶、證人張曉天於警詢 時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系爭 車輛毀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13日新北警鑑 字第1122251378、0000000000號鑑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在卷可稽,監視錄影器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丁○○、甲○○ 、乙○○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被告丁○○、甲○○、乙○○ 、同案少年陳○佑、林○慶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丁○○、甲○○、乙○○與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陳○佑、林○慶共同實施上開妨害秩序犯行,請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2024-12-04

PCDM-113-原簡-180-2024120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和壯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和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7時許起」更正為「上午7時許起至 晚間7時57分許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犯意,」後補充「向乙○○恫稱:『一起 死』、『報警的話不會讓你好過』等語,並」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林和壯為告訴人乙○○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所 為之傷害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揆諸前開規定,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即為已足。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對告 訴人出言恐嚇之行為,為其後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持鐵棍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對於 彼此間衝突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被告竟僅因細故 ,即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顏面多處挫傷、 右上臂、前臂及手多處挫瘀傷、左小腿足部多處挫傷、右第 5指近端指骨骨折及左上肢多處挫瘀傷等傷害,足見被告法 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物 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又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鐵棍1支(見偵卷第33頁上方照片 ),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仍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58號   被   告 林和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和壯與乙○○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和壯於民國113年10月1日7時許 起,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住處,因細故對乙○○ 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毆打乙○○身體多處, 致乙○○受有顏面多處挫傷;右上臂、前臂及手多處挫瘀傷; 左小腿足部多處挫傷;右第5指近端指骨骨折及左上肢多處 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和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傷勢照 片等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 告於上揭施暴歷程中,間有出言對告訴人恫稱「一起死」、 「報警的話不會讓你好過」等語,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恐嚇危害安全係以惡害相通知之危險行 為,傷害人之身體則係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被告之傷害行 為,縱令告訴人心生畏懼,仍應僅論以造成實害之傷害罪, 不另論恐嚇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3

TYDM-113-壢簡-2533-202412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2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零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 、第12列所載「竊盜」更正為「攜帶兇器竊盜」,並將同欄 第13列所載「0時許」更正為「3時許」,再將同欄第14列所 載「徒手」,更正為「手持鐵棍」,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謝文偉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 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施以長時間之徒刑矯正後,竟猶未 能記取教訓,仍於本案再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足見其嚴重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具有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情形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使用鐵棍破壞竊取告訴人劉淑媛所管領之香 油錢箱,據以竊取香油錢共新臺幣(下同)3,312元得手, 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現擔任水泥工,家中 尚有弟妹需其協助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 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鐵棍1把,固為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 因該鐵棍係被告自土地公廟所取用,尚難認被告對之享有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則本院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就上開物品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所竊得之3,312元,除經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之1,253元 部分(見偵卷第6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 告沒收外,其餘2,059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本院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MLDM-113-易-531-20241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子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1278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壢 簡字第23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刑法第35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事訴訟法第2 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刑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簡子豪因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嗣被告與告訴人邱為康達成調解,告訴人即 當庭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可證。故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 書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等規定,應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78號   被   告 簡子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子豪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5日凌晨2時50 分許,搭乘徐吏(所涉毀棄損壞案件,由本署以113年偵續 字第373號案件偵辦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格,持鐵棍敲打邱為 康停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該機 車之機車龍頭、儀錶板破裂、後照鏡破掉及車側兩面刮損, 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邱為康。 二、案經邱為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子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復經證人邱為康、徐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 明確,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毀損照片共15張及機車維修明 細單1紙在卷可稽,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03

TYDM-113-易-1680-202412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鄞凱(原名李賢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75 、26155、2662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222號)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鄞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鄞凱於本 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示犯行時使用之鐵棍,係金屬所製,且既可用以 打破娃娃機台玻璃,自屬質地堅硬,如朝人揮擊,在客觀上 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核屬兇器無疑。  ㈡是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及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  ㈢被告上揭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 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以持鐵棍打破娃娃機台玻璃 或徒手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考量被告自陳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75號卷〈下簡稱偵26075號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 ,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查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地,各 別竊得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品,核均屬其犯罪所 得;其中如附表編號1、3「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未扣 案,且皆未返還予告訴人王文溢、顏麒峰,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其中如附表編號2「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業 經歸還予告訴人林宥呈,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 竹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6624號卷第37頁)在卷可按,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 實 竊得財物      主  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手錶6個 李鄞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錶陸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YouBike自行車1輛(編號0000000號,業已歸還告訴人林宥呈) 李鄞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Tokyo Marui VSR10 MLC-338/MLC-LTR全規格省力增速彈簧1支 李鄞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Tokyo Marui VSR10 MLC-338/MLC-LTR全規格省力增速彈簧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75號                   113年度偵字第26155號                   113年度偵字第26624號   被   告 李鄞凱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鄞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月2日下午1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 號,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擊破王文溢所有之娃娃機台玻璃後 ,竊取機台內之手錶6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去。 (二)於113年2月4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 ,徒手竊取林宥呈向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笑單車 公司)所租借使用、停放於上址之YouBike自行車1輛(編號 0000000,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自行車供己代步 之用。 (三)於113年2月6日晚間8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K UI酷愛連鎖生存遊戲專賣店北部桃園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 長顏麒峰所管領之Tokyo Marui VSR10 MLC-338/MLC-LTR全 規格省力增速彈簧1支(價值500元),得手後藏放於口袋內, 未取出結帳即與不知情之張宇丞一同駕駛張慧玉名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王文溢、林宥呈及顏麒峰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及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鄞凱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文溢、林宥呈、顏麒峰於警詢 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張慧玉、張宇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 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5張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 三)部分,係犯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TYDM-113-審簡-1406-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聰欣 選任辯護人 朱永字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88 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伸縮鐵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丙○○於民國113 年4月3日21時57分許」應更正為「丙○○於民國113年3月3日2 1時57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而竊取被害人甲○○所 有之庫洛米填充布偶1隻,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 難;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 ,並與被害人以新臺幣4000元達成和解等情,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和解書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高職 畢業、在工廠工作、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不佳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迭坦認犯罪, 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 人等情,均如前述,足徵被告甚有悔悟之意,且其此後別無 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 、偶發初犯,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 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 以勵自新。 五、扣案之伸縮鐵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 庫洛米填充布偶1隻,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清股 113年度偵字第19388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4月3日21時57分許,至臺中市○里區○○路00 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消費時,見店內甲○○所經營之選物販賣 機內有庫洛米填充布偶1隻在機臺洞口旁,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以為 兇器之伸縮鐵棍,自機臺下方洞口伸入後撥動該填充布偶, 使之掉落洞口之方式竊取該填充布偶,再以所騎乘之機車載 運離去。嗣經甲○○發現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伸 縮鐵棍及該填充布偶(已歸還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認不諱, 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復有和解書、現場照 片、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監視錄影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伸縮鐵棍照片及扣案 之伸縮鐵棍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扣案之伸縮鐵棍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上開填充布偶業已歸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2024-12-02

TCDM-113-簡-2164-2024120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允碩 選任辯護人 陳柏乾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4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1090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鐵棍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先後 持鐵棍毆打打告訴人頭部及身體不詳部位,是本於單一之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相同法益之接續行為,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為鄰居,其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糾 紛,竟未能克制情緒,持鐵棍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身體不詳部 位,致告訴人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腦水腫、頭皮撕 裂傷、右眼鈍傷瘀青之傷害,告訴人因此住院多日,期間更 入住加護病房,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3頁),顯見告訴人傷勢非 輕;兼衡其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再犯本件同類型之罪 ,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沒錢賠償 ,無調解意願等語,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 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由前妻扶養,其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鐵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42號   被   告 丁○○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柏乾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乙○○為鄰居,其等素有糾紛,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15日14時15分許,自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住處內取出黑色鐵棍1支後,衝向乙○○位於同路 段150巷2號1樓之住處,先持上開黑色鐵棍毆打乙○○之頭部1 下,乙○○因而倒地不起,丁○○見狀後再持該黑色鐵棍攻擊乙 ○○之身體不詳部位1下,致乙○○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 、腦水腫、頭皮撕裂傷、右眼鈍傷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乙○○、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告訴人乙○○鄰居鮑武雄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告訴人乙○○ 之遠房胞弟呂振欣、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徒弟陳俞竹於警詢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112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112年4月1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共2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12張、現場照片 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 別,應視行為人於加害時是基於使人死亡,或使人受傷之犯 意為斷。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有無宿怨及行為之起因,並 非據以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絕對標準,仍應綜合觀察其 所用兇器、下手情形、傷痕多寡、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 勢輕重程度及行為前後之情狀,以認定行為人內部主觀之犯意為 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被告係以遭扣案之黑色鐵棍 毆打告訴人頭部1下,而告訴人倒地後,又再攻擊告訴人1下 ,惟被告第2次攻擊部位是否為頭部,因監視器拍攝角度問 題而無從確認,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丁○○一衝進來就 打,我沒印象他有無說「要讓你死」之類的話等語,而證人 鮑武雄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乙○○滿臉都是血,我就叫我太 太拿衛生紙來幫他擦臉,後來他有醒來,並抱著頭、叫很痛 等語,綜合審究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關係、被告下手力量之輕 重、所持之武器並非銳利物品、攻擊頭部次數為1次、受攻 擊後之意識狀態等因素,尚難認被告於案發當下主觀上確實 存有欲置告訴人於死之意,自無從逕論以殺人未遂罪責。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 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姜大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CTDM-113-簡-2934-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2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王詠程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以: ㈠、本案執行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僅以「台端於緩刑期間再犯案,足認前次緩刑未能矯正其 行為,非入監執行無法達特別預防之目的,亦難維持法秩序 ,故不准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並未具 體述明抗告人係於缓刑期間再犯何種案件,是否受確定判決 宣判,且有無該當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之緩刑撤銷要件 及抗告人如予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究係有何難收其預 期效果。況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8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 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 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 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 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等據以認定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相關具體標準,然遍觀抗告人除偽 造文書經判處拘役15日外,再無其他罪質相類之刑事犯罪紀 錄,足徵抗告人並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法秩序」之情形。 ㈡、又抗告人所涉刑事偵查部分,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不能認 其已涉犯刑章。本案執行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已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原栽定竟 仍認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駁回抗告人聲 明異議之原裁定理由,亦非屬可採。 ㈢、抗告人目前須單獨扶養高齡祖母及僅5歲之子女,為家中經濟 支柱,難認定抗告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形,是檢察官執行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且為防止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請鈞院審酌刑法第41條第2項之意旨,撤銷 原裁定,並撒銷原檢察官不當指揮執行之命令,一併為准予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裁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執 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 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 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 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 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先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原審以110年度審訴字第72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嗣經上訴 ,再由同院於112年1月17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惟抗告人未按時接受法治教育,緩刑遭撤銷; 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同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1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前 揭二罪經同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揭判決 、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前揭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 ,通知抗告人以書面陳述意見,經抗告人於113年7月22日具 狀陳述意見,檢察官審酌認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再犯案,足認 前次緩刑未能矯正其行為,非入監執行無法達特別預防之目 的,亦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並以函示通知抗告人,有高雄地檢署雄檢信嵋113執更909 字第1139072550號函在卷足參。 ㈢、本院審酌抗告人於110年4月23日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經原審於111年3月7日以111年度簡字第59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緩刑,經上訴後,由同院於 112年1月17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下稱前案),抗告人竟於111年6月14日晚間,首謀聚集其他 共犯至少9人,分別攜帶鎮暴槍、鋁棒、鐵棍等兇器,再為 妨害秩序犯行,且係為犯罪情節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之 罪質相同之犯罪,經同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審訴字 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後案),可見抗告 人於前案第一審判決後3個月即再犯後案,斯時前案判決尚 在同院上訴審審理中,堪認抗告人未因前案法院判刑而知警 惕,更未珍惜一審法院給予緩刑之改過機會。另抗告人前案 緩刑經撤銷之理由是因為未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經檢察官多次告誡均未到案,甚至連原審受理撤銷緩刑案 件時也發函抗告人陳報是否有無法到案之特殊情形,亦未獲 抗告人回覆意見,緩刑即於112年9月18日遭撤銷。而緩刑所 附法治教育2場次,係相對單純且極易履行之條件,抗告人 並未陳報有何無法到案之正當理由,更顯見其輕率對待緩刑 寬典之心態,抗告人僅以父母欠債、工作忙碌、須扶養高齡 阿嬤及幼小女兒等原因置辯,實難認屬不履行緩刑負擔之正 當理由。再者,後案係於前案緩刑前所犯,於緩刑期間經判 刑確定,因係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得易科罰金刑度,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也是屬於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只是檢察官並未以該事由撤銷緩刑。 ㈣、本案檢察官以「台端於緩刑期間再犯案,足認前次緩刑未能 矯正其行為,非入監執行無法達特別預防之目的,亦難維持 法秩序,故不准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不准抗告人易刑處分,雖抗告人之後案並非前案緩刑期間內 所犯,然亦係一審判決緩刑後所犯,檢察官之理由論述雖或 有誤會,然無論是緩刑確定或者諭知緩刑而仍在上訴審審理 中,抗告人再犯罪質相同之後案時,係於明知有緩刑寬典之 情形下犯之,其主觀無視國家刑罰權制裁之漠視心態,即堪 可認定非入監執行無法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酌檢察機關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4款「前經緩刑或緩 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 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規定,未履行緩刑命義務勞 動者得認不宜予以易服社會勞動,舉重以明輕,未接受法治 教育如此輕微之緩刑負擔致遭撤銷緩刑者,亦得認屬「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 由。從而,檢察官藉由抗告人未能珍惜緩刑之諭知,不僅於 明知一審給予緩刑諭知仍再犯後案,於緩刑確定後亦對於緩 刑所附條件置若罔聞之行止,認非入監執行無法達特別預防 之目的,亦難以維持法秩序,並無裁量權之違法或濫用。 ㈤、至於抗告人於113年1月21日前上網購買偽造自小客車車牌, 復將之懸掛駕駛上路而遭查獲,經原審於113年5月2日以113 年度簡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於113年6月5日確定在 案,此再犯已經係於緩刑撤銷後;另涉嫌自112年8月中旬起 ,共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等情,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 34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再涉嫌於112年2月12日與林俊宇等 至少5人,共同攜帶開山刀、短刀等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 盜賭場之現金280萬元,並分得100萬元,而犯刑法第330條 第1項並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之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等情,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713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亦有判決書、起訴書、 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均非本次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之理由,自無何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等情事。 ㈥、再者,抗告意旨認抗告人並無「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 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所定應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之情事,固為屬實,然該要點第5點第9項亦規定得認不准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情事,即縱使無第8項事由,檢察 官認為有第9項事由,亦得裁量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抗告意旨所為主張,尚難對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又抗告 人固表示為家中經濟支柱及扶養高齡祖母及未成年子女1名 等語,然家庭經濟狀況,非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 主要考量,況依戶役政查詢資料所示,其尚有父母、祖母、 外祖父母、成年胞弟,亦未見其提出家屬無法生活自理或代 為照料未成年子女之事由,自不足認為檢察官未准予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何不當之情形。是本件執行檢察官於 傳喚命令抗告人入監執行前,已本諸其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 ,審酌本案情節,敘明抗告人若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而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並無濫用、或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之情。 四、原審認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係其裁 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洵屬有 理。抗告意旨所執抗告理由,業經原審裁定詳加說明,猶仍 再指摘檢察官未審酌個案情節云云,應有誤會。是本件抗告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2024-11-29

KSHM-113-抗-45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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