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0號
異 議 人 黃瀞瑩
林玉霜
相 對 人 元臺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477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元臺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異議人黃瀞瑩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141,51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元臺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異議人林玉霜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141,20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司聲
字第47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本院110年度消字第6號、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消上字第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費
用額,該裁定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異議人黃瀞瑩、林玉霜
(以下合稱異議人或逕以姓名稱之),異議人於同年月28日
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黃瀞瑩、林玉霜起訴時係分別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3,022,475元、3,398,661元,嗣經本院以110年
度消字第6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二項
係分別諭知相對人應分別給付黃瀞瑩、林玉霜1,630,607元
、1,879,636元,並於主文第四項諭知黃瀞瑩、林玉霜各負
擔訴訟費用25%。嗣相對人分別就黃瀞瑩、林玉霜逾768,697
元、1,231,936元部分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1,34
8元,而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消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下稱
第二審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即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64%,黃瀞瑩、林玉霜應分別負
擔17%、19%。
㈡黃瀞瑩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30,997元、鑑定費237,775元,
然因其於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為2,253,778元(計算式:3,0
22,475元-768,697元=2,253,778元),依司法院公式計算,
應徵之裁判費為23,374元,據此計算黃瀞瑩第一審未確定之
裁判費為7,623元(計算式:30,997元-23,374元=7,623元)
。而林玉霜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為34,660元、鑑定費237,
775元,然因其於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為2,166,725元(計算
式:3,398,661元-1,231,936元=2,166,725元),依司法院
公式計算,應徵之裁判費為22,483元,據此計算黃瀞瑩第一
審未確定之裁判費為12,177元(計算式:34,660元-22,483
元=12,177元)。從而,據此計算第一審已確定訴訟費用為5
21,407元(計算式:黃瀞瑩已確定第一審之裁判費23,374元
+林玉霜已確定之第一審裁判費22,483元+黃瀞瑩之鑑定費23
7,775元+林玉霜之鑑定費237,775元=521,407元),是黃瀞
瑩與林玉霜於第一審需負擔之訴訟費用均為130,351.75元(
計算式:521,407元0.25=130,351.75元),而相對人應負
擔260,703.5元(計算式:521,407元0.5=260,703.5元)。
㈢至未確定之第一審裁判費則為19,800元(計算式:7,623元+1
2,177元=19,800元),加計第二審裁判費31,348元,共計為
51,148元(計算式:19,800元+31,348元=51,148元),是黃
瀞瑩與林玉霜於第二審需負擔之訴訟費用分別為8,695.16元
(計算式:51,148元0.17=8,695.16元)、9,718.12元(計
算式:51,148元0.19=9,718.12元),相對人則應負擔32,7
34.72元(計算式:51,148元0.64=32,734.72元)。
㈣綜上,黃瀞瑩、林玉霜於第一、二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分別
為139,046.91元(計算式:130,351.75元+8,695.16元=139,
046.91元)、140,069.87元(計算式:130,351.75元+9,718
.12元=140,069.87元),則相對人應給付黃瀞瑩、林玉霜之
金額分別為129,725.09元(計算式:黃瀞瑩之第一審裁判費
30,997元+黃瀞瑩之鑑定費237,775元-黃瀞瑩應負擔之金額1
39,046.91元=129,725.09元)、132,365.13元(計算式:林
玉霜之第一審裁判費34,660元+林玉霜之鑑定費237,775元-
林玉霜應負擔之金額140,069.87元=129,725.09元)。而原
裁定未考量先行確定與未確定部分,逕將第一審訴訟費用以
一審判決比例計算,第二審再以扣除的方式計算,顯有違誤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法院重新計算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
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
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
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
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黃瀞瑩、林玉霜與訴外人劉國仕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
償事件,前向本院起訴,嗣劉國仕與相對人調解成立而脫離
訴訟,黃瀞瑩請求相對人應給付3,022,475元、林玉霜請求
相對人應給付3,398,661元,經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二、
四項分別諭知: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瀞瑩1,630,607元,及自1
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給付原告林玉霜1,879,636元,及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原告各負擔四分之一。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黃瀞瑩超過861,91
0元本息、被上訴人林玉霜超過647,700元本息部分廢棄。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一、四項分別諭知:原
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黃瀞瑩、
林玉霜各逾434,990元本息、853,14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64%,被上訴人黃瀞瑩負擔17%,被上訴人林玉霜負擔19%,
全案於113年8月20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又本件起訴時第一審裁判費100,400元係由黃瀞瑩、林玉霜、
劉國仕共同繳納,嗣因劉國仕調解成立而脫離訴訟並聲請退
還裁判費後,黃瀞瑩、林玉霜之裁判費各不足646元、732元
,而其等已於111年3月1日繳納完畢,是黃瀞瑩、林玉霜於
第一審繳納之裁判費分別為30,997元、34,660元,至第一審
之鑑定費由黃瀞瑩、林玉霜各自預納237,775元(計算式:5
,775元+232,000元=237,775元/人),而第二審裁判費由相
對人繳納31,348元等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4紙、台
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二聯式發票4紙付卷可憑(本院110年
度消字第6號卷第2頁、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77號卷第13頁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消上字第18頁),復經本院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訴訟費用負擔計算如下述:
⒈第一審先行確定之部分:
⑴黃瀞瑩於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22,475元,應徵30
,997元,黃瀞瑩第一審之鑑定費為237,775元,第一審判決
相對人應給付黃瀞瑩1,630,607元,相對人就其敗訴超過861
,910元部分上訴,故第一審黃瀞瑩敗訴部分為1,391,868元
(計算式:3,022,475元-1,630,607元=1,391,868元)、黃
瀞瑩勝訴而相對人未上訴部分為861,910元,黃瀞瑩之訴於
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合計2,253,778元(計算式:1,391,868
元+861,910元=2,253,778元),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0
0,416元【計算式:(30,997元+237,775元)(2,253,778
元3,022,475元)≒200,4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林玉霜於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98,661元,應徵34
,660元,林玉霜第一審之鑑定費為237,775元,第一審判決
相對人應給付林玉霜1,879,636元,相對人就其敗訴超過647
,700元部分上訴,故第一審林玉霜敗訴部分為1,519,025元
(計算式:3,398,661元-1,879,636元=1,519,025元)、林
玉霜勝訴而相對人未上訴部分647,700元,是林玉霜之訴於
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合計2,166,725元,此部分訴訟費用合
計為173,684元【計算式:(34,660元+237,775元)(2,16
6,725元3,398,661元)≒173,6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綜上,本件第一審已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74,100元(
計算式:200,416元+173,684元=374,100元),依第一審判
決就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黃瀞瑩應負擔93,525元(計算式:
374,100元0.25=93,525元)、林玉霜應負擔93,525元(計
算式:374,100元0.25=93,525元)、相對人應負擔187,050
元(計算式:374,100元0.5=187,050元)。
⒉第一審未先行確定部分:
黃瀞瑩之訴於第一審未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為68,356元【計
算式:(30,997元+237,775元)-200,416元=68,356元】,
林玉霜之訴於第一審未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為98,751元【計
算式:(34,660元+237,775元)-173,684元=98,751元】,
合計為167,107元,則依第二審判決就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黃瀞瑩應負擔28,408元(計算式:167,107元0.17≒28,40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林玉霜應負擔31,750元(計算式:
167,107元0.19≒31,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
負擔106,948元(計算式:167,107元0.64≒106,94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⒊第二審部分:
相對人預納之裁判費為31,348元,則依第二審判決就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黃瀞瑩應負擔5,329元(計算式:31,348元0.
17≒5,3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林玉霜應負擔5,956元(
計算式:31,348元0.19≒5,9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
對人應負擔20,063元(計算式:31,348元0.64≒20,06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計算式:187,050元
+106,948元+20,063元=314,061元);黃瀞瑩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合計為127,262元(計算式:93,525元+28,408元+5,329
元=127,262元),扣除黃瀞瑩前已繳納之費用268,772元後
,相對人尚應給付黃瀞瑩141,510元;林玉霜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合計為131,231元(計算式:93,525元+31,750元+5,956
元=131,231元),扣除林玉霜前已繳納之費用272,435元後
,相對人尚應給付林玉霜141,204元。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未將第一審已先行確定部分、未先行確定
部分分別計算,致與上開認定結果有異,自有未洽。異議意
旨逕將鑑定費用逕歸入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並就
確定部分以司法院公式逕計算其裁判費,方法有誤,惟其指
摘原裁定未將第一審已先行確定部分、未先行確定部分分別
計算而有不當,則有理由,原裁定所命異議人給付相對人之
訴訟費用額既有上開違誤,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
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TYDV-113-事聲-40-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