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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33號 原 告 曾孟煒 被 告 李昌柏 訴訟代理人 羅志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註: 一、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交易市價 減損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乙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 鑑定鑑價協會鑑價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本院審 酌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之鑑定有考量系爭車輛的廠 牌、車型、出廠時間、車輛受損部位及實際維修狀況,且為 汽車鑑價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當無偏袒一方之 理,其所為專業鑑定,應屬公正可採,堪認系爭車輛確因本 件事故而受有交易價值貶損9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 易價值貶損9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雖辯稱 沒有買賣就沒有交易價值減損等語,惟車輛被毀損時,縱經 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亦將被歸類為事故車輛,與市場上 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必有落差,縱原告 未實際售出系爭車輛,亦堪認實際已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 害,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二、另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必要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 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 本件事故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乙情,有收據1紙在卷為證(見 本院卷第17頁),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 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所 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 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故原告請 求鑑定費用1萬元,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見本院卷第69 、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 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原告減縮聲明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 ,該部分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20元)應由原告負擔。從而, 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併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025-02-05

CYEV-114-嘉小-33-202502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894號 原 告 廖范慧美 訴訟代理人 廖筱真 廖金助 被 告 翁碩成 訴訟代理人 邱秀齡 被 告 邢文斐 訴訟代理人 陳彥光 邱秀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碩成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 房屋,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建物之屋頂平台 ,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3年9月27日北土技字第11320040 72號鑑定報告書「十、鑑定結果及分析」、「十一、結論與建議 」、「附件八:修復方式及注意事項」,及「附件九:修繕數量 及費用計算」表9-1A、表9-3所示之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滲漏水之 狀態。 被告邢文斐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 房屋,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建物之屋頂平台 ,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3年9月27日北土技字第11320040 72號鑑定報告書「十、鑑定結果及分析」、「十一、結論與建議 」、「附件八:修復方式及注意事項」,及「附件九:修繕數量 及費用計算」表9-1A、表9-1B、表9-2所示之修復方式修復至不 滲漏水之狀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 元由原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元由被告翁碩成負擔, 餘由被告邢文斐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翁碩成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 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邢文斐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 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 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 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 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 ,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 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下 稱20號3樓房屋)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18號4樓房屋)為被告邢文 斐所有,18號4樓房屋內有樓梯連接其上屋頂平台增建物( 下稱18號屋頂增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20號4樓房屋)為被告翁碩成所有 ,20號4樓房屋內有樓梯連接其上屋頂平台增建物(下稱20 號屋頂增建物),屋頂平台逃生孔下方20號4樓房屋大門旁 牆面上有不具安全性之ㄇ型鐵管鐵爬梯,被告翁碩成係20號 屋頂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邢文斐係18號屋頂增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有原告 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17頁、第37頁 ),及被告翁碩成提出之照片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35頁) 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關於原告請求修復漏水部分:   經查,因被告就系爭20號3樓房屋之滲漏水原因有所爭執,原告聲請送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191頁),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邱秀齡請原告同意送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嗣原告同意送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見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本院乃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該會鑑定結果略以:「…十、鑑定結果及分析:1.鑑定標的物概述: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120巷29弄20號3樓,本鑑定標的物目前提供住家使用中。依20號3樓所有權人提供的建築物屋面平面圖資料…,顯示每戶房屋屋面層共有6個屋面的排水孔,其中3個排水孔分配在房屋後側屋面,2個排水孔在房屋前側屋面,另外1個排水孔在樓梯間前端角偶處。除了在樓梯間前端角偶處的排水孔較小以外,其他的排水孔口徑為4英吋直徑。經過勘察屋面層的現況,18號與20號房屋的屋面層只有樓梯間前端角偶處的排水孔還能正常看到,其他5個4英吋排水孔都無法尋獲或已經被遮蔽,顯示原設計屋面的排水系統完全消失,僅藉著房屋後側女兒牆面另行施作的1個小排水孔行屋面排水,是不符合原設計的排水系統要求的。2.目前鑑定標的物房屋的屋面層現況顯示,20號房屋屋面層除了與18號房屋鄰接部分留下約110公分的開放通道以外,其他的面積都搭建房屋使用中,搭建房屋的屋頂排水採房屋前側與後側分流排水。其中後側屋頂的排水,於屋簷下端設置集水溝由右側排水管沿著牆面向下排出;前側屋頂的排水,亦於屋簷下端設置集水溝由右側排水管藉著樓梯間前端角偶處的排水孔向下排出。18號房屋屋面層除了與20號房屋鄰接部分留下約110公分的開放通道以外,其他約2/3的面積,自房屋後側邊牆處向前側延伸搭建約7公尺長的房屋使用中,搭建房屋的屋頂排水採房屋左側與右側分流排水。靠近20號房屋部分的屋簷沒有設置集水溝,18號屋簷邊線與20號房屋界線約60公分距離。18號與20號房屋屋面層搭建房屋使用,對於衍生的屋面層排水處置,都存在明顯的設置失當,造成樓下房屋使用者的滲漏水損害。3.經過現場勘查屋面層落水孔設置現況與搭建房屋排水設施因素,發現18號與20號屋面層的排水處置明顯不足與失當。20號屋面層搭建房屋屋頂降雨由前後側的屋簷下方以集水溝收集後,連接排水管排出。前後側屋簷分別承受接近40%屋面層面積的降雨,其連接的排水管直徑應為4英吋以上,且排水管應以明管設置專管專用的方式,直達地面層排水溝排出,方能符合房屋排水設計的基本要求。剩餘的20%開放空間通道降雨排水,藉由後側女兒牆面約2.5英吋的排水管與前側樓梯間前端角偶處的排水孔排出,在設置上後側女兒牆面的排水管設置,亦應以4英吋排水管沿著18號的邊牆牆面,專管專用直達地面層排水溝排出。18號屋面層搭建房屋屋頂降雨由左右側的屋簷滴落至屋面層,扣除靠16號邊牆部分的降雨排水,約有75%屋面層面積的降雨,要藉由後側女兒牆面約2.5英吋的排水管與前側樓梯間前端角偶處的排水孔排出,18號屋面層排水狀況與20號搭建房屋相較應屬極為惡劣。且18號屋面層搭建房屋的屋簷下方未設置集水溝,長達3公尺的屋簷遭遇一定條件的強降雨時,雨水會從屋簷的末端以拋物線的路徑形式,噴濺到20號房屋的屋面層。亦即在達到瞬問強降雨的狀態下, 18號搭建房屋7公尺長的屋簷排水大部分都會噴濺到20號房屋的屋面層。靠近女兒牆的屋簷部分則會受風力等其它因素噴濺至20號後面房間的外牆面。如原告民事起訴狀第4頁二、事實二部分第㈠點所述『因而改變雨水直落方向而流落至原告所有20號3樓房屋之外牆』等語,誤判是18號4樓窗台外推肇致,其實是18號搭建房屋靠近女兒牆的屋簷降雨受風力等其它因素噴濺至20號後面房間的外牆面與上方遮雨浪板的結果。4.鑑定事項㈠請鑑定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前陽台、20號3樓後面房間牆面雨天有無滲漏水?如有,滲漏水原因各為何?如有多項原因,各項原因之責任比例為何?依據初勘與會勘當天檢視鑑定標的物,現場已無明顯滲漏水的現象。兩造三方對於20號3樓前陽台曾經發生滲漏水的狀況,並無異議。但是兩造三方對於20號3樓後面房間牆面雨天滲漏水的原因並不清楚,在20號3樓所有權人確實提供後面房間有滲漏水的影片,並說明前述兩處發生滲漏水的時候都是在雨天時,鑑定人初步以此據信20號3樓所有權人所述為真,20號3樓前陽台、20號3樓後面房間牆面雨天確有滲漏水。20號3樓前陽台雨天滲漏水的原因,主要是屋面層逃生孔鐵蓋板間隙發生滲漏水致逃生孔內側,滲漏水再滴落至4樓地板,逐漸蔓延流動到達3樓,造成20號3樓前陽台雨天滲漏水。另一個可能的原因是強降雨累積太多的積水,受到屋面層具備阻礙排水的條件下,無法及時排除降雨積水,且積水深度超過屋面層逃生孔鐵蓋板開口高度下,就會造成逃生孔鐵蓋板間隙發生滲漏水至逃生孔內側。前述兩種條件都有可能,但是修復的方式相同,其責任比例相當。將屋面層逃生孔鐵蓋板基座高度從10公分調高到20公分以上,並將逃生鐵蓋板更新,就能防止前述屋面層逃生孔鐵蓋板發生滲漏水的情形。20號3樓後面房間牆面雨天滲漏水的原因,主要是18號搭建房屋靠近女兒牆的屋簷部分的雨水,受到瞬間強降雨與風力等其它因素噴濺至20號後面房間的外牆面,雨水順著牆面向下流動滴落,時間久了造成20號4樓後面房間磚造女兒牆材料劣化,雨水再順著女兒牆的粉刷層內側,流動滴落到20號3樓鋁窗框上方,形成如20號3樓提示之漏水影片證物,造成後面房間牆面滲漏水損害的現況。18號與20號相鄰的後側外牆面現況,即為長期受到降雨滴落流動而呈現的外觀。將18號屋面層搭建房屋屋頂右側的屋簷降雨,自屋簷下方以集水溝收集後,連接排水管排出。其連接的排水管直徑應為4英吋以上,且排水管應以明管設置專管專用的方式,直達地面層排水溝排出,方能符合房屋排水設計的基本要求。另外就20號4樓後面房間磚造女兒牆外牆面進行防水修缮施工處置,就能防止前述20號3樓後面房間牆面雨天滲漏水的情形。5.鑑定事項㈡20號3樓前陽台、20號3樓後面房間牆面修復至不漏水所需修復費用為何?有無20號4樓及頂樓加蓋、18號4樓及頂樓加蓋應負責之比例、金額各為何?欲使20號3樓前陽台、20號3樓後面房間牆面修復至不漏水所需修復費用,可以區分為漏水損害修復與漏水損害肇因排除施工兩個部分。漏水損害修復的內容以表9-1A與9-1B之修繕項目與費用為主;漏水損害肇因排除施工的內容以表9-2與9-3之修繕項目與費用為主。20號3樓後面房間滲漏水損害原因分析顯示,18號4樓所有權人要對20號3樓後面房間滲漏水損害負全部的責任;18號4樓與20號4樓所有權人有直接使用屋面層空間的行為,故18號4樓與20 號4樓所有權人要對20號3樓前陽台滲漏水損害各負一半的責任。依前所述,18號4樓所有權人應負的金額為表9-2與9-1B的全部費用,加上表9-1A的一半費用,再加上表9-3第㈢項的費用,其計算方式為新台幣81915+63200+42183/2+14900*1.29=185427.5元。20號4樓所有權人應負的金額為表9-1A的一半費用,再加上表9-3扣除第㈢項的費用,其計算方式為新台幣42183/2+(00000-00000)*l.29=98491.5元。6.本案鑑定標的物房屋滲漏水修繕行為,相關所有權人應配合完成前述修繕施工,方能順利排除前述的滲漏水現象,…十一、結論與建議:l.本案20號3樓前陽台雨天滲漏水的原因,主要是屋面層逃生孔鐵蓋板間隙發生滲漏水至逃生孔內側,或是屋面層發生積水深度超過屋面層逃生孔鐵蓋板開口高度下,造成逃生孔鐵蓋板間隙發生滲漏水。兩者修復的方式相同,其責任比例相當。2.本案20號3樓後面房問牆面雨天滲漏水的原因,主要是18號屋面層搭建房屋的屋簷下方未設置集水溝,靠近女兒牆的屋簷部分的雨水受到瞬間強降雨與風力等其它因素,從屋簷的末端以拋物線的路徑形式,噴濺至20號後面房間的外牆面,造成20號3樓後面房間牆面滲漏水損害。3.18號4樓所有權人要對20號3樓後面房間滲漏水損害負全部的責任;18號4樓與20號4樓所有權人要對20號3樓前陽台滲漏水損害各負一半的責任。18號4樓所有權人應負的金額為新台幣185427.5元,20號4樓所有權人應負的金額為新台幣98491.5元。十二…」,此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9月27日北土技字第1132004072號鑑定報告書(鑑定案號: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準此,上開鑑定結果係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其鑑定程序之進行應屬公平,而無偏頗一造之處,再由鑑定人憑其專業智識、經驗判斷,復經技師公會審核後所出具之意見,且該鑑定內容大致上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自堪信採為本件審認基礎。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翁碩成將20號3樓房屋及20號4樓之屋頂平台,依系爭鑑定報告「十、鑑定結果及分析」、「十一、結論與建議」、「附件八:修復方式及注意事項」、「附件九:修繕數量及費用計算」表9-1A、表9-3所示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滲漏水之狀態,及請求被告邢文斐將20號3樓房屋及18號4樓之屋頂平台,依系爭鑑定報告「十、鑑定結果及分析」、「十一、結論與建議」、「附件八:修復方式及注意事項」、「附件九:修繕數量及費用計算」表9-1A、表9-1B、表9-2所示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滲漏水之狀態,洵屬有據。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萬5,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 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20號3樓房屋滲漏水而受有精神等 損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施工垃圾清運 費用15,000元,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並未提出施工垃圾清運費用單據等證據證明以實其說, 無足憑採。另參酌本件之房屋漏水情形照片,亦尚難認本件 滲漏水之情形已達侵害20號3樓房屋居住者之居住安寧情節 重大之情形,況原告自陳居住20號3樓房屋者係親戚(見本 院卷二第52頁),原告並非實際在20號3 樓房屋居住之人,   應認本件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是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施工垃圾清運費用 15,000元,尚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翁碩成將20號3樓房屋、20號4樓建 物之屋頂平台,依系爭鑑定報告「十、鑑定結果及分析」、 「十一、結論與建議」、「附件八:修復方式及注意事項」 、「附件九:修繕數量及費用計算」表9-1A、表9-3所示之 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滲漏水之狀態,暨請求被告邢文斐將20號 3樓房屋、18號4樓建物之屋頂平台,依系爭鑑定報告「十、 鑑定結果及分析」、「十一、結論與建議」、「附件八:修 復方式及注意事項」、「附件九:修繕數量及費用計算」表 9-1A、表9-1B、表9-2所示之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滲漏水之狀 態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 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500元     原告繳納 第一審鑑定費       135,000元     原告繳納 合    計       141,500元  附註:第一審訴訟費用141,500元,其中3,420元由原告負擔,其    中47,900元由被告翁碩成負擔,餘90,180元由被告邢文斐    負擔。 附錄: 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九:修繕數量及費用計算」

2025-02-04

TPEV-112-北簡-5894-20250204-2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90號 原 告 皓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俞劭 被 告 江榮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5日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臺南市○○區○道0號北向324.1公里處因 過失發生車禍,造成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 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損害,原告並支出車價減損 鑑定費用1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 7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我有向保險公司辦理出險,但保險公司表示需要法院判決才 願意理賠。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1號324.1 公里北側向內側車道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自後追撞前方由訴外人周世榮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致該車再往前推撞 由訴外人張馨云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 爭事故)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 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41、55-77 頁),堪認屬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前方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導致該車再推撞前方之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 過失甚明。而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揆 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 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論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於112年9月出廠,其經高雄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認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15 日發生事故前正常車況下,市值約160萬元,於113年5月15 日發生事故修復後,市值約144萬元,其價值差異減少16萬 元等情,有該會113年5月23日(113)高市汽商瑞字第549號 函及檢附之汽車鑑定(價)報告書(含車輛鑑定(價)報告表 、鑑定檢查註記表、實車鑑定(價)照片說明、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鈑噴車作業紀錄表、事故車輛照片)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15-37頁),堪認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 交易價值減損16萬元,尚屬有據。  ⒉鑑定費用: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為鑑定系爭車輛減損 之價值,支付鑑定費1萬元,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 款收據1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9頁),此為原告主張權利 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是其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1萬元,核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2-04

SSEV-113-新簡-790-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5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歐力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華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台灣諾恩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顯仁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反訴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中華民國土木技師 公會全國聯合會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127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 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 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民 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給付工程款,並 聲請就完成工程及價值為鑑定。兩造對於該工程已完成之進 度及價值無法達成合意,是有委託專業鑑定機關鑑定之必要 。 三、經本院依原告即反訴被告聲請囑託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 國聯合會,經該會函覆鑑定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7萬元 ,確需由當事人預納,然原告即反訴被告經鑑定人通知預納 鑑定費用後迄未繳納(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該鑑定費用 係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如未預納,將致訴訟程序無法進 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 即反訴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鑑定人預納鑑定費用127 萬元,逾期未繳,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 及第2項規定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2-04

TNDV-112-建-51-20250204-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莊泉鋒 相 對 人 莊國宏 莊庭甄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莊國宏、莊庭甄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業經 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4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應繼分即各負擔3分之1,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8,221元、鑑定費380,000元,合計4 48,221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4號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函、收據及電子發票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11年度重 家繼訴字第74號案卷審查無誤,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所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8,221元、鑑定費380,000元(含初 勘費5,000元),合計448,221元,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各 3分之1負擔,故相對人莊國宏、莊庭甄應分別給付聲請人14 9,407元(計算式:448,221×1/3=149,407),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03

TPDV-113-司家聲-218-20250203-1

執事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林綺諒 林桂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高新偉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 聲字第3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之主文僅載明相對人負擔新臺幣(下 同)231,987元,未說明各自應負擔之金額,致異議人無從 履行;另關於高雄市土木技師鑑定公會鑑定費195,000元, 因異議人於履勘時已表明會自行拆除,異議人亦已自行拆除 ,即難認有委請土木技師協助拆除或鑑定支撐報告之必要, 況如有倒塌情形,亦係由異議人自行負擔損失等語,爰依法 聲明異議。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 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 ,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 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7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異議人應將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拆除範圍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後,點交予相對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688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 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12年3月31日通知異議人於文到15日內 自動履行,並通知異議人、相對人於同年4月20日履勘現 場以指明拆除範圍,又因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 所人員不克於112年4月20日到場,而於112年4月12日通知 異議人、相對人改定於112年5月12日履勘現場以指明拆除 範圍;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於112年5月18日通知異議人、相 對人於112年6月14日履勘現場,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 地政事務所人員指明拆除範圍並會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拆除工程結構安全及補強必要性,另經高雄市土木技 師公會於112年8月16日通知相對人應繳納鑑定費用195,00 0元以完成鑑定,惟異議人於112年5月12日、112年6月14 日履勘現場時均未到場,亦未於相對人繳納前開鑑定費用 前陳報已自動履行拆除地上物;復經本院於112年11月4日 通知異議人、相對人於112年11月23日履勘現場以鑑定拆 除工程結構安全及補強必要性時,異議人林桂祥始到場, 然並未見其表明有意自行拆除之旨;其後,高雄市土木技 師公會即於113年1月4日發文出具鑑定報告書到院,嗣相 對人始於113年3月21日具狀陳報異議人已自行拆除地上物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依前揭規 定,異議人既未依執行法院所核發之執行命令自動履行, 相對人自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異議人並應負擔必要之執 行費用。是相對人於系爭執行案件終結後,聲請裁定確定 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依法並無不合。 (二)本院審酌異議人經本院執行處於112年3月31日發文通知自 動履行,且本院執行處通知其等於112年5月12日、112年6 月14日履勘現場時均未到場,而本院執行處通知相對人繳 納鑑定費用時,仍未見其等陳報已自動履行拆除地上物, 可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過程已歷經相當時日,異議人並 無依時限內自動履行,嗣異議人林佳祥於112年11月23日 履勘到場時,又未見其表明欲自動履行之情形,則異議人 以其已於本院執行處履勘時有表明自行拆除等語,已非可 採。況且,系爭執行事件係拆除系爭土地上一層樓之磚造 建物,應有鑑定拆除工程結構安全及補強之必要性,以供 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用,可見此部分費用與執行程 序具有關連性,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亦已出具鑑定報告, 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1月4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 0號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查,足認異議人既未依限自行履 行拆除或及時表明自行拆除,則相對人因強制執行所預納 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異議人負擔之。 (三)至異議人另以原裁定主文未諭知異議人間應如何分擔而有 違法之嫌等語,查原裁定並未諭知異議人連帶負擔該執行 費用,即無使異議人負有連帶負擔所定執行費用之問題, 而應由異議人之內部分擔額即由各債務人平均分擔,即執 行費用由異議人2人共同分擔,每人平均分擔2分之1,已 可認定各債務人之內部分擔額,故原裁定已裁定各債務人 內部應分擔之數額,異議人主張未定各債務人內部分擔額 ,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定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為231,987 元,均屬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且已定內部之分擔額為平 均分擔,原裁定並無違誤之處,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議, 洵屬無據,尚難採信,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2-03

CTDV-114-執事聲-2-2025020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廖容之 法定代理人 廖文旭 廖梅淳 相 對 人 林淑嬌 呂鈴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5,950元整,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559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旋撤回上訴,全案確定。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950 元、鑑定費150,000元,合計155,9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2-03

TPDV-114-司聲-61-20250203-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此 為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所明定。由上述可知,鑑定乃監護宣 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須當事人協同踐行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前經本院函請鑑定 人周孫元醫師會同聲請人對相對人實施鑑定,嗣經安排鑑定 日期為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乃函請聲請人於鑑定日偕同 相對人配合鑑定,惟聲請人於該日並未偕同相對人配合鑑定 ,亦未繳納鑑定費;本院再次安排於114年1月7日鑑定,惟 聲請人仍未繳納鑑定費,亦未配合鑑定,聲請人顯未盡其協 力義務,致本院難以按上開規定進行本件監護宣告程序。又 僅憑聲請人所提出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內容,尚 無從判斷相對人目前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及程度,故 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裁定並不影響聲請 人日後再次為同一聲請之權利,倘聲請人日後仍認有為丙○○ 為監護宣告之必要,仍得另行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1-31

TYDV-113-監宣-665-20250131-1

重聲
三重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劉富益 相 對 人 王慶龍 相 對 人 好滿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東宸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 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以112年度重簡字第819號判決 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 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並於同年10月23日 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核後,查明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如 附表所示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027元 本件訴訟標的總金額最後經減縮為新臺幣(下同)2,724,659元,應徵收裁判費28,027元,由聲請人1人預繳,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72%。 第一審鑑定費   12,000元 由聲請人1人預繳,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72%。 合計:相對人連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28,819元〔計算式:(28,027元+12,000元)×72%=28,8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1-24

SJEV-113-重聲-220-20250124-1

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0號 異 議 人 黃瀞瑩 林玉霜 相 對 人 元臺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477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元臺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異議人黃瀞瑩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141,51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元臺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異議人林玉霜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141,20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司聲 字第47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本院110年度消字第6號、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消上字第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費 用額,該裁定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異議人黃瀞瑩、林玉霜 (以下合稱異議人或逕以姓名稱之),異議人於同年月28日 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黃瀞瑩、林玉霜起訴時係分別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3,022,475元、3,398,661元,嗣經本院以110年 度消字第6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二項 係分別諭知相對人應分別給付黃瀞瑩、林玉霜1,630,607元 、1,879,636元,並於主文第四項諭知黃瀞瑩、林玉霜各負 擔訴訟費用25%。嗣相對人分別就黃瀞瑩、林玉霜逾768,697 元、1,231,936元部分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1,34 8元,而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消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下稱 第二審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即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64%,黃瀞瑩、林玉霜應分別負 擔17%、19%。  ㈡黃瀞瑩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30,997元、鑑定費237,775元, 然因其於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為2,253,778元(計算式:3,0 22,475元-768,697元=2,253,778元),依司法院公式計算, 應徵之裁判費為23,374元,據此計算黃瀞瑩第一審未確定之 裁判費為7,623元(計算式:30,997元-23,374元=7,623元) 。而林玉霜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為34,660元、鑑定費237, 775元,然因其於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為2,166,725元(計算 式:3,398,661元-1,231,936元=2,166,725元),依司法院 公式計算,應徵之裁判費為22,483元,據此計算黃瀞瑩第一 審未確定之裁判費為12,177元(計算式:34,660元-22,483 元=12,177元)。從而,據此計算第一審已確定訴訟費用為5 21,407元(計算式:黃瀞瑩已確定第一審之裁判費23,374元 +林玉霜已確定之第一審裁判費22,483元+黃瀞瑩之鑑定費23 7,775元+林玉霜之鑑定費237,775元=521,407元),是黃瀞 瑩與林玉霜於第一審需負擔之訴訟費用均為130,351.75元( 計算式:521,407元0.25=130,351.75元),而相對人應負 擔260,703.5元(計算式:521,407元0.5=260,703.5元)。  ㈢至未確定之第一審裁判費則為19,800元(計算式:7,623元+1 2,177元=19,800元),加計第二審裁判費31,348元,共計為 51,148元(計算式:19,800元+31,348元=51,148元),是黃 瀞瑩與林玉霜於第二審需負擔之訴訟費用分別為8,695.16元 (計算式:51,148元0.17=8,695.16元)、9,718.12元(計 算式:51,148元0.19=9,718.12元),相對人則應負擔32,7 34.72元(計算式:51,148元0.64=32,734.72元)。  ㈣綜上,黃瀞瑩、林玉霜於第一、二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分別 為139,046.91元(計算式:130,351.75元+8,695.16元=139, 046.91元)、140,069.87元(計算式:130,351.75元+9,718 .12元=140,069.87元),則相對人應給付黃瀞瑩、林玉霜之 金額分別為129,725.09元(計算式:黃瀞瑩之第一審裁判費 30,997元+黃瀞瑩之鑑定費237,775元-黃瀞瑩應負擔之金額1 39,046.91元=129,725.09元)、132,365.13元(計算式:林 玉霜之第一審裁判費34,660元+林玉霜之鑑定費237,775元- 林玉霜應負擔之金額140,069.87元=129,725.09元)。而原 裁定未考量先行確定與未確定部分,逕將第一審訴訟費用以 一審判決比例計算,第二審再以扣除的方式計算,顯有違誤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法院重新計算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 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 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 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 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黃瀞瑩、林玉霜與訴外人劉國仕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 償事件,前向本院起訴,嗣劉國仕與相對人調解成立而脫離 訴訟,黃瀞瑩請求相對人應給付3,022,475元、林玉霜請求 相對人應給付3,398,661元,經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二、 四項分別諭知: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瀞瑩1,630,607元,及自1 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給付原告林玉霜1,879,636元,及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原告各負擔四分之一。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黃瀞瑩超過861,91 0元本息、被上訴人林玉霜超過647,700元本息部分廢棄。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一、四項分別諭知:原 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黃瀞瑩、 林玉霜各逾434,990元本息、853,14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64%,被上訴人黃瀞瑩負擔17%,被上訴人林玉霜負擔19%, 全案於113年8月20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又本件起訴時第一審裁判費100,400元係由黃瀞瑩、林玉霜、 劉國仕共同繳納,嗣因劉國仕調解成立而脫離訴訟並聲請退 還裁判費後,黃瀞瑩、林玉霜之裁判費各不足646元、732元 ,而其等已於111年3月1日繳納完畢,是黃瀞瑩、林玉霜於 第一審繳納之裁判費分別為30,997元、34,660元,至第一審 之鑑定費由黃瀞瑩、林玉霜各自預納237,775元(計算式:5 ,775元+232,000元=237,775元/人),而第二審裁判費由相 對人繳納31,348元等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4紙、台 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二聯式發票4紙付卷可憑(本院110年 度消字第6號卷第2頁、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77號卷第13頁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消上字第18頁),復經本院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訴訟費用負擔計算如下述:  ⒈第一審先行確定之部分:  ⑴黃瀞瑩於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22,475元,應徵30 ,997元,黃瀞瑩第一審之鑑定費為237,775元,第一審判決 相對人應給付黃瀞瑩1,630,607元,相對人就其敗訴超過861 ,910元部分上訴,故第一審黃瀞瑩敗訴部分為1,391,868元 (計算式:3,022,475元-1,630,607元=1,391,868元)、黃 瀞瑩勝訴而相對人未上訴部分為861,910元,黃瀞瑩之訴於 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合計2,253,778元(計算式:1,391,868 元+861,910元=2,253,778元),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0 0,416元【計算式:(30,997元+237,775元)(2,253,778 元3,022,475元)≒200,4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林玉霜於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98,661元,應徵34 ,660元,林玉霜第一審之鑑定費為237,775元,第一審判決 相對人應給付林玉霜1,879,636元,相對人就其敗訴超過647 ,700元部分上訴,故第一審林玉霜敗訴部分為1,519,025元 (計算式:3,398,661元-1,879,636元=1,519,025元)、林 玉霜勝訴而相對人未上訴部分647,700元,是林玉霜之訴於 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合計2,166,725元,此部分訴訟費用合 計為173,684元【計算式:(34,660元+237,775元)(2,16 6,725元3,398,661元)≒173,6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綜上,本件第一審已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74,100元( 計算式:200,416元+173,684元=374,100元),依第一審判 決就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黃瀞瑩應負擔93,525元(計算式: 374,100元0.25=93,525元)、林玉霜應負擔93,525元(計 算式:374,100元0.25=93,525元)、相對人應負擔187,050 元(計算式:374,100元0.5=187,050元)。  ⒉第一審未先行確定部分:   黃瀞瑩之訴於第一審未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為68,356元【計 算式:(30,997元+237,775元)-200,416元=68,356元】, 林玉霜之訴於第一審未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為98,751元【計 算式:(34,660元+237,775元)-173,684元=98,751元】, 合計為167,107元,則依第二審判決就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黃瀞瑩應負擔28,408元(計算式:167,107元0.17≒28,40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林玉霜應負擔31,750元(計算式: 167,107元0.19≒31,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 負擔106,948元(計算式:167,107元0.64≒106,94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⒊第二審部分:   相對人預納之裁判費為31,348元,則依第二審判決就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黃瀞瑩應負擔5,329元(計算式:31,348元0. 17≒5,3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林玉霜應負擔5,956元( 計算式:31,348元0.19≒5,9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 對人應負擔20,063元(計算式:31,348元0.64≒20,06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計算式:187,050元 +106,948元+20,063元=314,061元);黃瀞瑩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合計為127,262元(計算式:93,525元+28,408元+5,329 元=127,262元),扣除黃瀞瑩前已繳納之費用268,772元後 ,相對人尚應給付黃瀞瑩141,510元;林玉霜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合計為131,231元(計算式:93,525元+31,750元+5,956 元=131,231元),扣除林玉霜前已繳納之費用272,435元後 ,相對人尚應給付林玉霜141,204元。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未將第一審已先行確定部分、未先行確定 部分分別計算,致與上開認定結果有異,自有未洽。異議意 旨逕將鑑定費用逕歸入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並就 確定部分以司法院公式逕計算其裁判費,方法有誤,惟其指 摘原裁定未將第一審已先行確定部分、未先行確定部分分別 計算而有不當,則有理由,原裁定所命異議人給付相對人之 訴訟費用額既有上開違誤,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 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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