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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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補
鳳山簡易庭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96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秦伯榮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5,07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16

FSEV-113-鳳補-967-20250116-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梅香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 同)105,97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15

FSEV-113-鳳簡-562-20250115-2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48號 原 告 趙偉帆 被 告 盧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113年度交簡字第49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39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39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凌晨0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 山區南京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至南京路與南京路245 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 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甲車左後方行抵該處 ,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乙車受損,並致伊受有生殖器挫傷 、左側睪丸挫傷之傷害。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1,650元,並需由親屬接送就醫及看護 ,受有交通費用1,020元、看護費用72,000元之損害,另需 花費402,560元(含拖吊費用)修復乙車。又伊因本件事故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以上 金額合計527,230元,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19,650元,尚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7, 58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7,58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 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3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因疏未注意在設有劃分島劃 分快慢車道之慢車道上不得左轉,即貿然向左迴轉,而與原 告發生本件事故,致乙車受損,並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情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估價單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頁,本院 卷第107至112頁、第117至11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在卷可稽。參以本件刑事部分,被告業經 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9號判處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復經本院調閱刑事偵 、審卷宗查明無訛,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從而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 ,兩造之過失責任各為若干?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兩造之過失責任 各為若干?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 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 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 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事發時行駛在南京路外側快車道上,為其事發後 接受警員談話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自應遵守 前開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規定,乃其於事發當天自承當時 行車速度約60至7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頁),顯已 有超速行駛之情事。則原告猶執詞陳稱其未超速行駛云云, 自無足取。是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依速限行駛 之過失,堪予認定。  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慢 車道上向左迴轉之過失,已如前述,足認兩造對於事故之發 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雖疏未注意依 速限行駛,惟其為直行車輛,被告貿然往左迴轉,顯然侵害 原告之路權在先,以致與原告相撞肇事,過失程度顯較原告 為重,再衡以事故發生之過程及情節,因認以判定被告之過 失比例為7成,原告之過失比例為3成,較為合理。  ⒋至被告雖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原告與有過失為抗辯,然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其目的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 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 ,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本院就此仍得予 以審酌,併此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共1,650元,業已提出前揭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基於同 一法理,被害人往返醫院就醫,雖由親屬代為接送,而無實 際交通費用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用之損 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2 年3月13日至3月15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共3次,有前 揭醫療費用收據足憑,而高雄市○○區○○路000號原告住處至 國軍高雄總醫院,搭乘計程車單趟車資為170元(往返共340 元,見本院卷第115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賠償交通費用1 ,020元(340×3=1020),自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查原告因前揭傷勢,需休養1個月並由專人照顧,有前揭診 斷證明書可憑,而目前全日看護行情約每日2,200元至2,500 元,此為本院及實務上審理類似案件所已知,則原告主張以 每日2,400元計算,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72, 000元(2400×30=72000),亦屬有據。  ⒋乙車修復費用(含拖吊費用)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費用402,56 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73,360元、工資(含拖吊費用)為29 ,2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又乙車為108年5月出廠, 自108年5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2年3月13日,已超過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機車耐用年數3年,依平均 法計算之殘價應為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則本件零件 折舊後之殘值應為93,340元【計算方式:373360 ÷(3+1)= 93340,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另工資(含拖吊費用)既 非以新換舊,不生折舊問題,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乙車 修復費用為122,540元(93340+29200=122540),超過部分 ,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現就讀大學三 年級,事發時擔任服務生,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為高職肄 業學歷,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7頁證物袋、第53頁、第95頁)。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本件事故發生 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 ,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⒍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247,210元(1650 +1020+72000+122540+50000=247210)。又原告對於損害之 發生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業據前述,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3成之賠償金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減為173,047元【247210×(1-0.3)=173047】。其次,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9,650元,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153,397元(000000-0000 0=153397)。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53,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見 交簡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15

FSEV-113-鳳簡-348-20250115-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96號 原 告 鐘嫦娥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廣楨 被 告 王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113年度交簡字第105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 度交簡附民字第2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廣楨新臺幣705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鐘嫦娥新臺幣70,72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5元、70, 725元分別為原告林廣楨、鐘嫦娥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7日下午3時22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 三民區建國一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行至建國一路404 號前側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原告林廣楨(下稱林廣楨)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原告鐘嫦娥(下稱鐘嫦娥) ,同向行駛於前方外側車道,並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兩車 因而相撞肇事,致乙車受損,並致鐘嫦娥受有第十二胸椎第 一第二腰椎左側橫突骨折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 而受損害,林廣楨請求乙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400 元;鐘嫦娥請求看護費用6萬元、工作損失75,750元及精神 慰撫金10萬元(合計235,75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林廣楨9 ,400元。㈡被告應給付鐘嫦娥235,750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 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3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甲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 前行,而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致乙車受損,並致鐘嫦娥受 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其等提出診斷證明書、維修紀錄單等 件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69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參以本件刑事部分,被告業 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5號判處過失傷害罪 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見本院卷第 9至12頁),復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則原 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林廣楨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 有,其與被告之過失責任各為若干?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林廣楨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其與被告之過 失責任各為若干?  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設有明文。   ⒉經查,林廣楨事發時原本行駛在建國一路外側車道,嗣變換 至內側車道,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則林廣 楨自應遵守前開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又經當 庭勘驗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影像(勘驗結果如本院卷第75、76 頁),被告騎乘甲車沿建國一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直行,而 林廣楨則原本行駛在建國一路外側車道,其後突往左變換至 內側車道,並於變換至內側車道後遭被告自後追撞,可見林 廣楨變換車道時,確有未禮讓直行之被告先行,即貿然變換 車道,進而侵害被告路權之情事,堪認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則原告猶執詞陳稱林廣楨對於事故之發生為無 過失云云,即無足取。是林廣楨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 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堪予認定。  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已如前述,足認林廣楨與被告對於事故 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雖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不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其為行駛於內 側車道之直行車輛,林廣楨貿然自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至內側 車道,顯然侵害被告之路權在先,以致與被告相撞肇事,過 失程度顯較被告為重,再衡以事故發生之過程及情節,因認 以判定林廣楨之過失比例為7成,被告之過失比例為3成,較 為合理。  ⒋至被告雖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林廣楨與有過失為抗辯, 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其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 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 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本院就此仍得 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林廣楨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林廣楨主張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費用9,40 0元(均為零件),業據其提出維修紀錄單為憑,又乙車為1 07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59頁),自107年3月算至損害發 生時即111年12月7日,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機車耐用年數3年,依平均法計算之殘價應為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則本件零件折舊後之殘值應為2,350 元【計算方式:9400 ÷(3+1)=2350】,故林廣楨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2,350元,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⒉鐘嫦娥部分:  ⑴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鐘嫦 娥主張其因前開傷勢,需由親屬協助照顧1個月,以每日2,0 00元計算,共支出6萬元等語,有其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 及看護費收據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1頁),而目前全日看 護行情約每日2,200元至2,500元,此為本院及實務上審理類 似案件所已知,則鐘嫦娥此部分請求賠償看護費用6萬元(2 000×30=6000),自屬有據。  ⑵工作損失:   查鐘嫦娥主張其因前開傷勢,需休養3個月,業據其提出前 揭診斷證明書為憑,則其此部分主張事發後3個月無法工作 ,並以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75, 750元(25250×3=75750),亦屬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鐘嫦娥為高職肄業 學歷,現在市場擺攤賣豬肉,月收入約3、4萬元;被告為高 職畢業學歷,擔任外送員等情,業據鐘嫦娥及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6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 592號卷第17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證物 袋)。本院審酌鐘嫦娥與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鐘 嫦娥所受傷勢及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認鐘 嫦娥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⑷依上所述,鐘嫦娥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235,750元(60 000+75750+100000=235750)。  ⒊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 文。林廣楨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業據前述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7成之賠償金額,林廣楨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705元【2350×(1-0.7)=705】;鐘嫦 娥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70,725元【235750×(1-0.7 )=70725】。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林 廣楨705元、鐘嫦娥70,7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雖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惟其等請求除乙車修復費用外,屬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參照),本 院審酌林廣楨請求乙車修復費用既為有理由,爰命被告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15

FSEV-113-鳳簡-496-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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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586號 原 告 蘇達誠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洪千惠律師 被 告 張時杰 訴訟代理人 謝昌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4,61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4,61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下午2時3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 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該路與水源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 彎時應注意右後方來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鳳林四路 由北往南行抵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相撞肇事,以 致系爭機車受損,並致伊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併第五薦骨非 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另造成伊原本受有之第一腰椎非位 移性閉鎖性骨折需就醫治療。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支出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3,537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2,0 00元,且伊因傷於111年10月5日至113年4月8日期間,有86. 5日需請假休養及復健,以每月薪資35,629元計算,共受有1 02,730元之損失。又伊出生於71年9月,因被告之不法侵害 ,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17,以每月薪資35,629元計算,扣除 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賠償24.92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1 96,625元。其次,伊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1,574,892元,為 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74,892元,及自113年6月5日訴之聲明變 更暨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在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且事 故之發生應由伊負全部過失責任,並不爭執。惟原告所受第 五薦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及其因第一腰椎非位移性閉鎖性 骨折前往就醫治療,均非本件事故所造成,原告不得請求伊 賠償此部分所生之損害。又原告所受傷勢並未減損其勞動能 力,其請求伊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1,196,625元,於法 不合。其次,原告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應予 折舊,且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金額實屬過高, 亦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因右轉彎時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而與原 告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並致原告受有下背和骨 盆挫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 ,為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91條 之2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併予敘明。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 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1,293元及輔具費用1,08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04頁),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第五薦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 害云云,固據其提出民生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27頁 )。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原告前往民生醫院及高醫就診 之日期分別為111年10月12日、111年11月10日,距離本件事 發超過1週及1個月,且經本院函詢民生醫院及高醫,前者函 復略謂:依病歷記載原告自述10月4日車禍,10月12日第1次 至該院骨科門診就診,無法確認是否與車禍有關等語;後者 函復略謂:原告於該院門診主訴111年10月4日車禍後出現腰 痛合併無法久坐等症狀,參考其於瑞生醫院急診、中正脊椎 骨科、民生醫院等檢查結果,診斷為下背和骨盆挫傷,其第 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顯示為陳舊性變化,其他腰薦椎異常發現 因缺乏受傷前之影像檢查比對,僅能就其臨床症狀及檢查結 果於車禍外傷後出現合理時續性,不排除有相關性,但無法 直接認定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117頁),自 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即遽認原告上開傷勢確與本件事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經本院函詢原告事發當天前往急 診之瑞生醫院,經該院檢送原告當日一般放射檢查報告及X 光片,函復略以:原告於111年10月4日因車禍外傷至該院急 診處置、未見第五薦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439頁),益徵原告於事發當日未經診斷有第五薦骨非移 位閉鎖性骨折之情形。原告雖謂:瑞生醫院檢送之X光片似 因伊拍攝時疼痛輕微晃動,或拍攝聚焦位置之差異,導致該 X光片所示薦骨處模糊,且伊所受者為非位移閉鎖性骨折, 非可得明顯觀察,自無從依該X光片為詳細判斷,另伊於111 年10月5日前往中正脊椎骨科醫院檢查,經診斷疑似薦骨線 性骨折,應認瑞生醫院函復與事實不符云云,然原告上開說 詞,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且自瑞生醫院檢送之X 光片觀之(見本院卷二第19頁),明顯攝得薦骨部位,難認 有何原告所指薦骨處模糊不清之情事,至中正脊椎骨科醫院 僅表示「疑似」薦骨線性骨折,其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未 記載原告有薦骨骨折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3頁),實難以此 即認原告確有骨折情事。原告徒執前詞及主觀臆測,指稱瑞 生醫院之函復為不可採云云,自無足取。是原告既未能舉證 證明其所受第五薦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與本件事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未能舉證證明事發前即受有此傷 勢,而因本件事故發生致需就醫治療,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此 部分所生醫療費用3,002元,即屬無據。  ⒊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導致原本受有之第一腰椎非位移 性閉鎖性骨折需就醫治療云云,並提出高醫診斷證明書為據 (見本院卷第31、33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顯示原告就診 日期為112年1月7日、112年2月22日,距離本件事發長達3、 4個月之久,且原告事發前即有上開傷勢,該傷勢屬陳舊性 骨折,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05頁),並有高醫全 人障礙程度(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30頁),原告復陳稱:伊從事運務員工作,負責 包裹配送,需經常負重約20公斤重物,事發後伊仍有繼續該 工作,工作內容與事發前相同,僅路線調整為收送距離較短 之路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5、391頁,卷二第104、10 5頁),則原告於事發後3、4個月因上開傷勢前往就醫治療 ,即不能排除係長期持續負重工作所致之可能。參以所謂陳 舊性骨折係指骨折超過3週以上形成之畸形癒合、遲緩癒合 或不癒合,原告就其上開傷勢因本件事故介入導致加重或復 發,以致損及其身體健康一節,迄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 其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需就醫治療此部分傷勢云云,即不 足採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所生醫療費用58,162元 ,亦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2,373元(1293+108 0=2373)。   ㈡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⒈查原告雖主張:伊因受傷,於111年10月5日至113年4月8日期 間,有86.5日需請假休養及復健,以每月薪資35,629元計算 ,共受有102,730元之損失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單據及請假證明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至33頁、第37至 75頁、第315至389頁)。然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者僅有下背 和骨盆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而依瑞生醫院及中正脊椎骨 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因上開傷勢需休養期間為1個月( 見本院卷一第21、23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5日 至111年11月4日,需休養1個月而無法工作等語,應屬可採 。至上開期間以外部分,原告固因前往就醫或復健而請假, 惟其前往就醫或復健者尚包含第五薦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及 第一腰椎非位移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其復陳稱無法分別各 次就醫或復健之傷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自難認 原告於上開期間以外請假前往就醫或復健,均與本件事故有 關。原告復未舉證,則其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於上開期間 以外亦無法工作云云,即難憑信。又原告事發前之月薪資為 35,62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4頁),據此 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所受之損失為35,629元 (35629×1=35629)。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於111年10月5日至111年11月4日係請公傷 假,仍領有全薪,自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已無受有損失云 云,惟原告公假傷期間所領取之薪資,實為雇主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所給予之補償,此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 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 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 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 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裁判意 旨參照)。準此,原告之雇主於原告不能工作之公傷假期間 ,所負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定按原領工資予以補償 之義務,與被告因侵權行為而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之義務 ,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且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旨在保護受僱人 ,而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所設,自不因受領 職業災害補償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自無需扣除其公傷假期間所領取之薪資,被告上開 所辯,洵無可採。  ㈢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並因此受有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其減損之程度為4%乙節,有高醫函及 所附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評估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225至233頁)。被告雖否認之,並辯稱:原告於113年3月 12日鑑定時之下背挫傷與下背痛功能減損評估原因係疼痛分 數65分所致,不能認為係111年10月4日下背和骨盆挫傷所致 云云,然原告所受下背和骨盆挫傷為本件事故所致乙節,已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上開評估報告係由職業暨環境醫學科醫 師檢查並診斷,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第6 版) ,綜合考量全人障礙百分比、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別及 事故時年齡等要素,評估原告下背和骨盆挫傷造成工作能力 減損比例,應屬可採,被告執詞辯稱原告未因本件事故受有 勞動能力減損云云,委無可採。至原告所受其餘傷勢既與本 件事故無關,則原告猶稱應將其餘傷勢考量在內,而謂其勞 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17%云云,亦無可採。是原告於前揭無 法工作期間過後(即自111年11月5日起),迄其年滿65歲強 制退休年齡前,其勞動能力均減損4%,堪予認定。  ⒉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兩造均同意其薪資以每月35,629元 即每年427,548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04頁),據此計算, 原告自111年11月5日起至年滿65歲即136年9月5日強制退休 時止所受勞動能力之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 ,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80,878元{計算式:【427,548× 16.00000000+(427,548×0.00000000)×(16.00000000-00.000 00000)】×4%=280,877.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304/365=0.00000000),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下同}。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80 ,878元,逾此範圍,應不予准許。  ㈣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費用12 ,000元,其中零件為8,350元、工資為3,650元,業據其提出 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又系爭機車為108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一第89頁 ),自108年1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1年10月4日,已超過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 年,依平均法計算之殘價應為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則本件零件折舊後之殘值應為2,088元【計算式:8350÷(3+ 1)=2088】,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3,650元,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5,738元(2088+3650=5738) 。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畢業於文藻外 語學院,現擔任運務員,月收入約35,000元;被告畢業於國 際商工,現擔任天車駕駛員,月收入約35,000元等情,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5、167頁),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內證物袋)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 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以1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㈥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424,618元(2373 +35629+280878+5738+100000=424618)。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424,618元,及自113年6月5日訴之聲明變更暨言詞辯論意旨 狀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43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13

FSEV-112-鳳簡-586-20250113-2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482號 原 告 許綺恩 被 告 林彥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5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5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晚上8時16分,在高雄 市鳳山區福誠五街R5新世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地下停車 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因倒車不慎,撞及伊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倒地,復於牽起乙車過程 中,迭使乙車再次倒地、擦撞旁邊停放車輛、在地面摩擦, 造成乙車受損。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需花費新臺幣(下 同)19,302元修繕乙車,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02元。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因騎乘甲車倒車不慎, 以致撞及乙車,致乙車倒地,復因力氣不夠,於牽起乙車過 程中導致乙車擦撞旁邊停放車輛,造成乙車受損,亦願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乙車除車體前護蓋、下擾流蓋、左側 車體護蓋需修繕外,其他部分經伊查看,均無明顯損壞,原 告請求伊賠償車體前護蓋、下擾流蓋、左側車體護蓋、下擾 流蓋組工資、車輛檢查費用以外之修繕費用,洵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前揭時、地,騎乘甲車倒車不慎撞及乙車,致乙車倒地,復 於牽起乙車過程中使該車擦撞旁邊停放車輛,致乙車受損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費用19, 30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7,547元、工資為1,755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且徵諸兩造所不 爭執原告提出之乙車照片(見本院卷第189至207頁),可見 乙車之把手、主腳架、兩側後視鏡、車體前護蓋、下擾流蓋 、兩側盲燈蓋、兩側車體護蓋、兩側下護蓋、後護蓋、右側 腳踏座、內護蓋、腳踏板蓋等處,均有明顯受損痕跡。又經 本院勘驗事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時間00:00:03至00 :00:22,被告走向其停放於系爭大樓地下停車場停車格內 之甲車旁;影片時間00:00:23至00:00:49,被告坐上甲 車後發動甲車(車燈亮起),並戴上安全帽,之後被告騎乘 甲車倒車,倒車過程碰撞到後方停車格內之乙車車尾,致乙 車往左傾倒,左側車身撞擊地面;影片時間00:00:50至00 :01:19,被告往前將甲車停放於停車格後,下車往後走向 乙車,並面向甲車車頭左側欲以左手從左方將乙車牽起,但 無法牽起,遂改以右手牽起,過程中乙車在地上逆時鐘旋轉 約1/4圈。隨後被告改以雙手從左方將乙車牽起,但牽起後 未將乙車立好,導致乙車往右傾倒,右側車身擦撞停放於右 方停車格內之1台機車後撞擊地面;影片時間00:01:20至0 0:02:12,被告將乙車牽起後立好,並將乙車右照後鏡扶 正,之後被告騎乘甲車駛離;勘驗過程,可以看出乙車在地 上逆時鐘旋轉約1/4圈等情,有勘驗筆錄足稽(見本院卷第2 38頁、第241至255頁),足見乙車左、右兩側均有撞及地面 ,其中右側撞及其他機車,左側更在地面旋轉約1/4圈,互 核以觀,堪認原告主張乙車左、右兩側均有受損等語,應屬 可採。  ㈢被告雖提出其自行拍攝之乙車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155至18 3頁),辯稱:乙車僅車體前護蓋、下擾流蓋、左側車體護 蓋受損云云,然其所提上開照片係沿乙車四周拍攝,所顯示 者均尚非近距離或細部位置,實難憑此而認乙車僅上開位置 受損。況乙車左右兩側均撞及地面,右側撞及其他機車,左 側復曾在地面上磨擦,已如前述,亦難認乙車僅前側及左側 部分受損,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謂與事實相符,自無足採。 原告主張乙車受有如前揭報價單所示之損壞等語,堪予採信 。  ㈣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乙車為111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自111年9月算至 損害發生時即113年1月10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69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17547÷(3+1)=4387,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 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00000-0000) ×1/3×(1+4/12)=5849;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11698】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755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乙 車修復費用為13,453元(11698+1755=13453),逾此範圍,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3,4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原告之訴雖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 必要,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 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13

FSEV-113-鳳小-482-20250113-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78號 原 告 陳圓成 被 告 吳得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16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97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97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9日下午1時6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 寮區鳳林一路300巷由西往東行駛,行至鳳林一路300巷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停車再開 ,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鳳林 一路300巷由北往南行抵該處,兩車因而相撞肇事,以致乙 車受損,伊所有眼鏡及安全帽損壞,並致伊受有雙膝擦挫傷 、右腳踝挫傷、右手肘挫傷、右手肘擦傷、右大腿挫傷、顏 面部擦傷之傷害。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需花費新臺幣( 下同)29,770元修復乙車,且因眼鏡及安全帽損壞,分別受 有3,980元、1,680元之損害。又伊事發時擔任居家照服員, 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共受有42,000元之損失。其次, 伊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5萬元。以上金額合計127,48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48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且 對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亦均同意。惟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同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之指示停車再開,及超速行駛之過失,應依過失相抵 法則,減輕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騎乘甲車行經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之指示停車再開,而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前 揭傷害,並致乙車受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 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 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 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各為若干?  ⒈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駕駛人駕 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 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 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騎乘甲車,疏未注意依「停」標誌停車再開,即貿然前 行,而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亦疏未注意依「停」標誌停車 再開,貿然前行,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堪認屬實。  ⒉原告雖否認其有超速行駛之情事云云,惟肇事地點未經劃設 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揆諸上開規定,該處速限即為30 公里,而原告事發當天接受警員談話時自承:伊當時行車速 度為3、4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上開內容復經原 告確認後親自於談話紀錄表上簽名(見本院卷第72、73頁) ,可見原告事發時確有超速行駛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原告對 於事故之發生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等語,堪予採信;原告主 張其未超速行駛云云,尚無足取。  ⒊本院審酌兩造行抵肇事地點,雖均未依「停」標誌停車再開 ,即貿然前行,以致相撞肇事,然倘原告未超速行駛,衡情 應尚得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降低損害,其疏未注意依速限 行駛,過失程度顯然較被告為重,再衡以事故發生之過程及 情節,因認以判定原告之過失比例為6成,被告之過失比例 為4成,較為合理。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查原告請求賠償乙車修復費用29,770元、眼鏡及安全帽受損 之損害共5,660元(3980+1680=5660)、工作損失42,000元 、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127,430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72頁),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超過 上開金額部分,既未據舉證加以證明,自不應准許。  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 損害之發生,應負6成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 定減輕被告6成之賠償金額,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即應減為50,972元【127430×(1-0.6)=50972】。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50,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見審 交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08

FSEV-113-鳳簡-678-20250108-1

鳳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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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57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張凱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兆祥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 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 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查原告訴之聲明 為:㈠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3月4日所為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間就前揭不動產於108年3 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等公同共有。而原告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至本件起訴 時即113年7月19日為新台幣(下同)234,442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二),至於附表一所示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 466,367元【計算式:{(16,200×67)+313,700}×被告葉兆 祥應繼分1/3=466,367,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顯高於原 告欲保全之債權額,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234,4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 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就被告葉○○部分, 並未記載其姓名,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並補正上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高雄市○○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 1分之1 附表二: 請求項目 (新台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台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年息 (%) 給付總額 (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請求金額 195,877元 1 利息 50,326元 109年4月22日 113年7月19日 15 32,036元 2 違約金 50,326元 109年4月22日 109年10月21日 1.5 378元 3 違約金 50,326元 109年10月22日 113年7月19日 3 5,651元 4 程序費用 500元 - - - 500元 小計 38,565元 合計 234,442元

2025-01-08

FSEV-113-鳳補-573-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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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889號 原 告 楊明陶 被 告 凱誠環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於簡易訴訟程序,起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鳳補字第765號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萬3,573元 ,已於同年11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 告迄今仍未補繳,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 答詢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07

FSEV-113-鳳簡-889-20250107-1

鳳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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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小字第110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鈞富 被 告 陳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於小額訴訟程序,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 告合法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 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萬3,504元,應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 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00元,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1月1 8日以113年度鳳補字第818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繳,已於同年11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 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 院答詢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07

FSEV-113-鳳小-1103-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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