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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08號 原 告 林芳吉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守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1-05

PCDV-113-補-2108-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23號 原 告 曲昌熙 被 告 李家麒 訴訟代理人 李岡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2,5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3,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1-05

PCDV-113-補-2123-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李虞蕊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342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6-NX-0054504-0 1 997

2024-11-01

PCDV-113-除-546-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08號 原 告 吳賀瓏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桑羽律師 被 告 王詮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萬元,及如附表3所示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9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28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 86萬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附 表1編號1之計息本金變更為50萬元,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8 年5月31日(如附表2所示)等語,有民事變更聲明狀及本院 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 至59頁、第67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下列時間向原告借款:㈠於107年5月 間,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承諾自借款日按年利率10%計付 利息,且約定於108年5月30日前,應返還55萬元與原告(即 50萬元加上10%利息);㈡於108年1月3日、8日、17日,向原 告借款共45萬元,並承諾自借款日按年利率10%計付利息;㈢ 於109年5月5日、109年10月28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0萬元、 20萬元,並承諾自借款日按年利率10%計付利息;㈣於109年1 月間,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並承諾於110年10月返還;㈤於11 0年11月起至112年6月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共116萬元。上開 款項共286萬元(計算式:55萬元+45萬元+20萬元+20萬元+3 0萬元+116萬元=286萬元)均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6萬元 ,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 二、被告雖未到庭陳述,惟據其書狀表示:我於6月時就提出還 款計畫,並承諾最終還款金額(含利息)將為美金11萬元, 我並沒有不還錢的意圖,只是現階段仍需更多時間籌措還款 資金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間LINE記 事本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明細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95號卷第22至74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 項、同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於附表3編號1至4之借款均有約定如附表3編號 1至4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及年利率,有前揭LINE記事本紀錄及 對話紀錄擷圖可證,自堪認定;而附表3編號5固有約定利息 起算日,惟並未約定年利率,依前揭規定,自應以年息5%計 算遲延利息;至於附表3編號6部分,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 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6萬元 ,及如附表3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 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被告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1: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年利率) 1 55萬元 107年5月15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0 2 45萬元 108年1月17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0 3 20萬元 109年5月5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0 4 20萬元 109年10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0 5 30萬元 110年11月1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5 6 116萬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5 附表2: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年利率) 1 50萬元 108年5月31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0 2 45萬元 108年1月17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0 3 20萬元 109年5月5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0 4 20萬元 109年10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0 5 30萬元 110年11月1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5 6 116萬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5 附表3: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年利率) 1 50萬元 108年5月31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0 2 45萬元 108年1月17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0 3 20萬元 109年5月5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0 4 20萬元 109年10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0 5 30萬元 110年11月1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5 6 116萬元 113年9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5

2024-11-01

PCDV-113-訴-2608-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93號 原 告 侯明惠 被 告 黃郁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30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1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賠償原告130萬267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30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等語。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6月間某日加入詐欺集團組織旗下的 「老總水房團」後,負責記帳、對帳、轉帳、收取人頭帳戶 等洗錢工作,嗣由詐騙機房成員以名人假投資廣告與原告聯 繫,再鼓吹加入假投資群組、假投資平台投資等方式,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2日14時27分許,匯款130 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再由「老總水 房團」及其他後端水房、支援水房成員層層轉帳後,而依報 酬比例轉至「車手團」、「車商」及「控人」、「其他支援 水房」、「詐騙機房」之虛擬貨幣錢包,被告因參與上開詐 欺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30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記帳、對帳、轉帳、收取人頭帳戶 等洗錢工作,嗣由詐騙機房成員以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前揭時間,匯款130萬元至上開人頭帳戶,再層 層轉帳,並依報酬比例轉至詐欺集團成員之虛擬貨幣錢包, 致原告受有130萬元之損害,被告並因此被判處罪刑在案, 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一第13至8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0萬元損害,即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0日起(見本院 附民卷第23頁送達證書,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9日以寄 存送達方式送達,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12月9日 發生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節,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 訴部分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罪 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 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 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1-01

PCDV-113-金-293-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6號 原 告 廖茂椿 被 告 戴○凱 (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卷) 戴○明 (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卷) 王○富 (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卷) 王○哲 (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卷) 李○雯 (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戴○凱、王○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萬元 ,及均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戴○凱、戴○明應連帶給付原告480萬元,及均自113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王○富、李○雯、王○哲應連帶給付原告480萬元,及均自 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 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10,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以4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稱少年者,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任何人不得於 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 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 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 事件處理法第2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戴 ○凱、王○富均係00年00月生,行為時即112年5月17日均為少 年事件處理法規定之少年。而被告戴○凱、王○富因擔任詐騙 集團車手及收水之詐欺取財非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臺南地院)少年法庭命交付保護管束及勞動服務等情,有 臺南地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551號宣示筆錄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戴○凱、王○富確係少年保護事件受調查之少年, 依前揭規定,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料均不得揭露,故被告 戴○凱、戴○明、王○富、王○哲、李○雯之姓名及住所均予以 適當之隱匿。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48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 10%精神損失賠償,前列項目給付方式為一次給付。嗣變更 聲明為:「一、被告戴○凱、王○富應連帶給付原告528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戴○凱、戴○明應連帶給付原告528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王○富、李○雯、王○哲應連帶給付 原告52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前三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 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 義務。」(見本院卷第51頁)。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部分,係 基於被告戴○凱、王○富所為共同詐欺原告之同一基礎事實, 而請求被告戴○凱、王○富分別與其等之法定代理人負連帶賠 償責任;而就聲明金額部分,僅是將其請求10%精神損失賠 償(即480萬元×10%=48萬元)具體明確並予以合計(即480 萬元+48萬元=528萬元),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原告上開所 為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戴○凱、王○富於112年4月間加入王正宇所屬 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戴○凱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由被告王○富 擔任一線收水,嗣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透過投資 APP及引誘原告加入精誠投資網站成為會員,再以假投資真 詐財方式向原告詐騙,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 17日1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交付現金480 萬元給擔任車手之被告戴○凱,被告戴○凱再轉交給一線收水 之被告王○富,被告王○富再將款項拿回交給王正宇,被告戴 ○凱、王○富因參與上開詐欺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 戴○凱、王○富之侵權行為,除造成原告財產損失外,亦造成 原告之精神痛苦,故被告戴○凱、王○富應賠償原告上述非財 產之損失48萬元。另被告戴○凱、王○富為共同侵權行為,被 告戴○明為被告戴○凱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王○李○雯、王○哲 為被告王○富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戴○ 凱、王○富應連帶給付原告52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戴○凱 、戴○明應連帶給付原告52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王○富、 李○雯、王○哲應連帶給付原告52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 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 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等 語。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戴○凱、王○富加入 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向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將480萬元交付予擔任 車手之被告戴○凱,再由被告王○富收水,並轉交給詐欺集團 上游,致原告受有480萬元之損害,被告戴○凱、王○富並因 此遭臺南地院命保護管束及勞動服務等情,有臺南地院少年 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551號宣示筆錄、被告戴○凱面交取款 收據、偽造證件及簽收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 23頁),且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戴○凱、王○富連帶給付480萬元,即屬有據。  ㈡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損失賠償48萬元等語,然按人 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 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 情上之痛楚,亦非可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查被 告戴○凱、王○富所為前開不法侵權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 法益」,而非「人格法益」,自無從依上開法條為請求;且 原告未能提出相關積極證據舉證其人格法益受到何種侵害, 要難逕認其所主張為真,亦無從認定已達情節重大,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損失48萬元等語,並無理由。是以,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48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 無據。  ㈢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戴○凱、 王○富為上開詐欺之侵權行為時,均係未成年人,被告戴○凱 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戴○明,被告王○富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 李○雯、王○哲,有其等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審諸被告戴○ 凱、王○富前揭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過程與手法,其等行為 時顯然智慮健全,而有正常之是非判斷與行為控制能力,即 具充分之識別能力。又被告戴○凱、王○富之法定代理人即被 告戴○明、李○雯、王○哲均未舉證證明其等各自對於被告戴○ 凱、王○富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戴○明、李○雯、王○哲各自與其子(即被告戴○凱、王○富)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㈣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 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 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 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 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戴○凱、王○富間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戴○凱、王○富各自之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戴○明、李○雯、王○哲分別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前段規定,各與被告戴○凱、王○富負連帶賠償責任,其客觀 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然其係本於不同法律 原因而生,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依前揭說明,應為不 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以上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 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 法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33至47頁送達回證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 訴部分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罪 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 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 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 敘明。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1-01

PCDV-113-訴-2596-20241101-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江俊彥 被 上訴人 陳恩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7 月19日本院112年度板小字第5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再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違背法 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 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 之規定者。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第46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判決先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此節復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倘上訴人所提之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其已就小額訴訟 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該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本件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當初付給陳玠廷之數額為新臺幣 (下同)60,000元,若上訴人與陳玠廷須各賠付60,000元, 則其金額為120,000元,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數額不符。 另上訴人僅第一次時陪同被上訴人至陳玠廷之禮儀公司,第 二次只到車站載被上訴人至禮儀公司後就離開,故被上訴人 與陳玠廷二人洽談、交付款項及簽訂合約時,上訴人並不在 場、也不了解洽談內容;第二次洽談合約內容,被上訴人當 下應有看過,也持有一份,若內容不同意應可拒絕云云。 三、經查:  ㈠所謂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亦即,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對連帶債務 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是上訴人縱非直接詐欺被上訴人,此亦僅屬上訴人與陳 玠廷間內部分擔之問題,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全部 損害之權利無關。核原審判命上訴人與陳玠廷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60,000元,依前揭說明,並非指上訴人與陳玠廷應各給 付被上訴人60,000元,上訴人認為判命連帶給付60,000元與 被上訴人之損害數額不符,實係出自於其個人對於法律之誤 解,而非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至於上訴人是否知悉被上訴人與陳玠廷間洽談之內容,是否 與陳玠廷有共同侵權行為,俱屬事實問題,係事實審法院就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非法律審法院 所得審究。  ㈢是以,上訴人所述上訴理由,既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 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 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 對於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說明 ,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0-30

PCDV-113-小上-233-20241030-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1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宏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8月2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250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宏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宏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7月22日14時許。 (二)地點:臺北市中正區合江街36巷內。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 無正當理由持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為被移送人於警訊 時所自承,並有照片在卷可稽,被移送人雖辯稱:係為丟掉 那把水果刀才攜帶外出云云,惟被移送人曾持該水果刀指向 莊宗仁,經他人制止後始將該水果刀丟置旁邊草叢等情,業 據證人莊宗仁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參諸被移送人攜帶之水 果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部分明顯可見甚為鋒利, 且於公共場所攜帶水果刀,依客觀情境及一般社會通念,已 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自難認有正當 理由,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 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 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 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4-10-29

TPEM-113-北秩-213-20241029-1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侑榛 代 理 人 陳盈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侑榛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27日獲本院裁 定准予免責在案,而相對人迄今均未抗告,本件裁定應已確 定,爰依法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 度消債更字第568號裁定自112年3月1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嗣因其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亦難認已盡力清 償而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本院遂依法以113年度消債清字 第54號裁定自113年3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 時終止清算程序;再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因查無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 ,於113年8月20日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該裁定並於113年9 月18日確定在案,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揭卷宗核閱屬實,依首揭規定,債務人聲請本件復權, 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0-28

PCDV-113-消債聲-105-202410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蔡佩珊 被 上訴人 溫斯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 、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該裁 定業於同年9月1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詎上訴人迄未繳納, 有前開補費裁定之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 表等件在卷可參,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程序並非適法,自 應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0-28

PCDV-113-金-282-202410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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