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布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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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俐菱 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俐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 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邱俐菱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仍與王景銘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崗」之人共同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小崗」於民國 112年8月20日前之某時起,在社群網站X(起訴書誤載為其 舊名TWITTER,下稱X)以暱稱「寶寶」張貼如附表一所示兜 售毒品訊息。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 邏勤務查悉上開訊息,即佯裝為毒品買家,各以通訊軟體TE LEGRAM(下稱TELEGRAM)、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與「 小崗」聯繫,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購買如附 表二編號一所示毒品咖啡包750包,雙方並約定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前進行交易。「小崗」再將上述毒品咖啡包交 付予王景銘,指示王景銘駕車至上開地點進行交易,王景銘 則要求邱俐菱、邱俊泰陪同其前去,並由邱俐菱負責收取價 金。 二、嗣於112年8月24日晚間11時48分許,邱俐菱與王景銘、邱俊 泰抵達上開地點進行交易,經警員詢問上述毒品咖啡包成分 為何,邱俐菱遂以電話與「小崗」聯繫確認。而於王景銘將 上述毒品咖啡包交付予警員,且邱俐菱向警員收取價金時, 經警員表明身分而查獲,其等販賣行為因而止於未遂,並為 警員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王景銘、邱俊泰所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就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坦承不諱,並據 證人即警員洪渝勛於偵訊中、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景銘、邱俊 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25頁、 第35頁至第46頁、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05頁至第207頁、 第297頁至第298頁、第303頁至第309頁),且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警員洪 渝勛出具之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X、TEL EGRAM及微信頁面截圖、對話錄音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刑理字第1126062378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79頁至第85頁、第99頁、第127頁至第138頁、第141頁至 第152頁、第257頁至第258頁),及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又依證人王景銘於偵訊中供稱:本案報酬「小崗」說回去再 算等語(見偵字卷第198頁),可見若本案交易成功,其等 得因此獲有報酬,且被告就本案已表示坦認犯罪,足認被告 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無誤。  ㈡公訴意旨認上述張貼兜售毒品訊息、與警員商談交易事宜者 均為被告與王景銘,未認「小崗」參與本案犯行。然王景銘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皆一致供稱其係依「小崗」 指示前往交易毒品,且依卷內對話錄音譯文之記載(見偵字 卷第85頁),被告經警員詢問上述毒品咖啡包成分為何,其 即以電話與他人聯繫確認(被告於偵訊中亦稱該他人為「小 崗」,見偵字卷第203頁),足徵本案確有被告及王景銘、 邱俊泰以外,就毒品成分更為明瞭之共犯參與,可推認被告 與王景銘所述關於「小崗」涉案之情節要屬可採。是本院認 被告係與王景銘、「小崗」具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而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自應予 更正。  ㈢本案販賣之毒品即上述毒品咖啡包,固檢出如附表二編號一 「說明」欄所示複數種類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惟其中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僅檢出微量,得否以此斷定被告確知悉所 販賣者係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不無疑問。且如前所述,本案 販賣之毒品係由「小崗」提供,被告經警員詢問該等毒品之 成分為何,其尚須以電話與「小崗」聯繫確認,足見被告就 該等毒品係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一事應無認識,況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亦未敘明被告具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犯意聯絡(僅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主張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故本院認被告所為並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罪,如前所述,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本院認定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本已記載於起訴書,被告 及辯護人亦主張被告涉犯此罪,足認對被告之防禦權應不生 影響,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  ㈢被告與王景銘、「小崗」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犯行,然因警員自始即不具購買真 意,實際上無法真正完成交易,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尚屬 未遂,考量該犯行造成法益侵害較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 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皆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所涉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經本院函詢偵查機關,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以桃檢秀建112偵42938字第11391106940號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以中警分刑字第1130071308號函 及所附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以屏警刑偵一字第1138 007154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分別表示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見本院訴字卷第137頁、第141頁至 第143頁、第221頁至第223頁)。復經本院傳訊證人即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小隊長鄭強民,其證稱: 被告與王景銘供述綽號「小新」及「小崗」,「小新」真實 姓名為林志傑,並經查獲到案;本案毒品是來自「小崗」, 為了找到「小崗」需要透過「小新」,但無法證明「小新」 與「小崗」間之關係,「小崗」身分仍不明確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244頁至第248頁)。由此可知,被告與王景銘供述 之本案毒品來源「小崗」仍未查獲,而「小新」即林志傑雖 已查獲到案,然其所涉部分與本案毒品來源並無關聯性,則 被告所涉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與王景銘及「小崗」等人,共同著手本案販賣 毒品行為,若其等所為既遂,將助長毒品之流通,危害社會 治安及國民健康,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 不諱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 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毒品交易所約定 販賣之數量及價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之素行良好,係因一時 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被告 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考量本案毒品 交易約定販賣之數量、價格非低,為確保上開緩刑宣告能收 具體成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 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 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毒品咖啡包,檢出如附表二編號一 「說明」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均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且為被告等人於本案所欲販賣之毒品,除因檢驗而用罄 者以外,其餘部分連同盛裝該等毒品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 之包裝袋,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供述(見本院訴字卷第106頁至第107頁),為被告用以 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屬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予以諭知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或為同案被告王景銘、邱俊泰所有而應於其2 人被訴部分宣告沒收,或與本案不具關聯性,是於本案皆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兜售毒品訊息 一 缺業績啊 有沒有要裝備的趕快留言 二 高雄屏東 只要你說得出口我就送 價格甜東西好 還不趕快 三 高雄 屏東裝備 四 墾丁裝備需要底下留言價格很甜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毒品咖啡包 750包 【350包,編號A1-A350,紅色包裝】 驗前淨重:共計約725.56公克 (因鑑驗使用1.32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約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29.02公克 【400包,編號B1-B400,彩色包裝】 驗前淨重:共計約796.56公克 (因鑑驗使用1.31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度約5%)、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39.82公克 二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IPHONE 12pro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YDM-113-訴-628-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和諺 選任辯護人 張祐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高后俞 選任辯護人 廖家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硝甲西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為同條例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西布曲明則為同條例所列管之 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四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13年3月2日前之某時起, 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公開群組、限時動態 以暱稱「神 運.」各張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兜售毒品 訊息,並由乙○○提供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毒品,由甲○○提供 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毒品。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 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查悉上開訊息,即佯裝為毒品買家,透 過TELEGRAM與乙○○聯繫,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0,800元之 價格,購買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哈密瓜錠26顆、如附表三編 號一所示彩虹菸18支,雙方並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進行交易。 二、嗣於113年3月3日晚間11時50分許,甲○○駕車搭載乙○○抵達 上開地點進行交易。於乙○○將上述毒品交付予警員並向警員 收取價金時,經警員表明身分而查獲,其等販賣行為因而止 於未遂,並為警員扣得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乙○○、甲○○就其等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 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李壬翔出具之職務報告、查獲 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TELEGRAM頁面截圖及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對話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6 9564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69 頁至第91頁、第203頁、第239頁),及有扣案如附表二至四 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皆應與事實相符 ,得以採信。又依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販賣毒品係因缺 錢,若今日交易成功預計獲利約2,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2 0頁)、於偵訊中則供稱:如果交易成功,甲○○會拿走500元 等語(見偵字卷第155頁),及被告2人均已表示坦認犯罪等 節,足認被告2人皆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販賣毒品未 遂犯行無誤。是以,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硝甲西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為同條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西布曲明則均為同條項第4 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而被告乙○○、甲○○於本案所販賣如附 表二編號一所示毒品,於同一藥錠中檢出如附表二編號一「 說明」欄所示不同毒品成分,屬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於本案為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項、第9條第3項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販賣第四級毒品未 遂罪。被告2人持有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販賣未遂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就被告2人所犯法條僅敘明條項而未 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語,顯有疏漏。又其未論及被 告2人涉犯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亦有不當,惟被告2人販 賣第四級毒品未遂之事實本已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而 屬本案審理範圍,且被告2人及各辯護人就此亦有答辯之機 會,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故由本院逕予補充之。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斷。  ㈤就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2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2人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犯行,然因警員自始即不具購 買真意,實際上無法真正完成交易,其等販賣毒品行為尚 屬未遂,考量該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較輕微,皆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自白,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2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 行,刑責甚重,惟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其第二級毒品之成 分僅檢出微量,此與一般涉犯此罪名者,所販賣之毒品係 以第二級毒品成分為主體之情形有別,且被告2人年紀尚 輕,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足見其等尚有悔意,本院認對被 告2人科以依上述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實 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是 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⒌被告2人分別適用上開刑之加重、減輕規定,均應依刑法第 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貪圖不法利益,共同著手本案販賣毒品行 為,若其等所為既遂,將助長毒品之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皆就所涉犯行坦 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各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兼 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等各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毒 品交易所約定販賣之數量及價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乙○○之辯護人另主張對被告乙○○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 訴字卷第72頁至第76頁)。惟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之記載,被告乙○○因詐欺等案件,於113年7月12日、 同年月18日、同年月26日、113年9月13日分別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 徒刑,且部分已判決確定並將被告乙○○送監執行,則被告乙 ○○顯未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得為緩刑宣 告之要件,此部分辯護人之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哈密瓜錠,檢出如附表二編號 一、二「說明」欄所示包含第二級毒品在內之毒品成分,為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編號一部分為被告2人於本案所欲販賣 之毒品,編號二部分被告乙○○雖稱係供其自行施用,然因其 毒品態樣與本案所販賣者一致,與本案仍具關聯性),除因 檢驗而用罄者以外,其餘部分連同無法與第二級毒品完全析 離之其他級別毒品、盛裝該等毒品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 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彩虹菸,檢出如附表三編號一「說 明」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皆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且亦為被告2人於本案所欲販賣之毒品,除因檢驗而用罄者 以外,其餘部分連同盛裝該等毒品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 包裝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予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乙○○用以聯繫本 案販賣毒品事宜,此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見 本院訴字卷第98頁),屬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予以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公訴意旨固認亦係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該行 動電話我當時只有用來和乙○○約見面,是見面時才聊到毒品 交易的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而卷內亦無其他 事證可認該行動電話為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公訴意旨 所指通訊軟體訊息內容、警員職務報告等,均僅得證明被告 乙○○所持用、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之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行 動電話經用以與警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而與此被告甲○○持 用之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無涉),是不予諭知沒收 。此部分公訴意旨應屬誤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兜售毒品訊息 一 哈密瓜定 03 現貨要的ㄙ 二 裝備商我的客人今天需要的趕快ㄙ我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哈密瓜錠 26顆 毒品外觀:綠色六角形藥錠 驗前淨重:共計37.45公克 (因鑑驗使用2.08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      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      氮平)(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      泮(耐妥眠)(微量)、西布曲明      (微量)成分 二 哈密瓜錠 10顆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彩虹菸 18支 毒品外觀:香菸 驗前淨重:26.2359公克 (因鑑驗使用0.0521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      己酮成分 二 行動電話 1支 自被告乙○○處扣得 廠牌/型號:IPHONE XR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附表四: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行動電話 1支 自被告甲○○處扣得 廠牌/型號:IPHONE XR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19

TYDM-113-訴-898-20241219-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國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14日所為 113年度桃簡字第6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中表示本案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見本院簡上 字卷第119頁),被告方面則未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 本院第二審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並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至今仍否認犯行,未填補告 訴人之損害,告訴人對被告仍心生畏懼,顯見被告犯後態度 並非良好,難認原判決對被告已罰當其罪並符合社會之法律 情感、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原判決顯然過輕 而有未當,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 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之犯罪情節及量刑基礎,於判決理由中 具體說明,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 之量定,並無明顯違法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否認 犯行、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害等犯後態度事項,均已為原審於 量刑時詳加考量。至被告與告訴人雖達成和解,然被告迄至 本院第二審辯論終結時皆未履行其等和解約定之賠償內容, 此節經告訴人以書狀陳明在卷,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 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0頁、第123頁),自難認原審之 量刑基礎已經動搖。而原審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亦無 顯屬裁量濫用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以,檢察官執 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 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YDM-113-簡上-381-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東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東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東益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 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所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 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 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呂東益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1月10日,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 罪犯罪日期均在111年1月10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09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 字第97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依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 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 執行之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涉及詐欺集團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類似,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 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相關刑事政策、受刑人於 上開定應執行刑案件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 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自應依原宣告 之刑執行之。又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如前所述, 除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以外,其餘部分經以上開裁定定應 執行之刑,則在符合內部界限之情形下,本院裁量空間甚為 有限,且本院已審酌受刑人於上開定應執行刑案件中陳述之 意見,故認於本案顯無另行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2月 (共16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共3罪) 犯罪日期 109年2月23日 109年2月24日至 109年2月26日 109年2月24日至 109年2月2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 偵緝字第1075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 偵字第11901號等 桃園地檢109年度 偵字第2173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256號 110年度原上訴字 第61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331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29日 112年5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 第256號 111年度台上字 第3463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33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月10日 111年8月11日 112年7月5日 備註 編號1至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更助字第719號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共3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9年2月25日至 109年2月26日 109年2月2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 偵字第29647號等 桃園地檢109年度 偵字第2133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9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1792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4日 113年9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9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179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12日 113年11月6日 備註 編號1至4經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 新北地檢113年度 執更助字第719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6693號

2024-12-18

TYDM-113-聲-4246-2024121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玨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玨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更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致人重傷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取教訓,於 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仍貿然駕駛 自用小貨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 安全,且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 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48號   被   告 李玨緗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玨緗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2時40分許, 在桃園市龜山區樂善一路某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保力達藥酒 ,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外出。嗣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樂善一路近文桃路口,為警 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3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玨緗於警詢時及偵詢中坦承不諱 ,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2024-12-18

TYDM-113-桃交簡-1838-20241218-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志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志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執行刑10月」更正 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執行 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為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此部分主張為有 理由,而被告前所執行完畢之罪包含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其犯罪型態、罪質等與本案皆屬相同,足認被告確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 判決處刑(於本案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未能記取 教訓,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仍 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 安全,且不慎與他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03號   被   告 袁志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志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壢交簡字第2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與其他案件定 應執行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 悔改,自113年8月1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0分前 某時止,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飲用保力達酒與啤酒,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30分前某時,自該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 午2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永福路與永福路748巷口前 ,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與袁臺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袁臺顥未受傷)。經警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袁志銘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袁臺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2024-12-18

TYDM-113-壢交簡-1664-2024121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毛重 共計壹點貳肆捌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 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 113年4月22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為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109年」更正為「106 年」。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本案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惟其並未敘明被告前所犯案件之執行完畢日,尚難 認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不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提及之 被告前案紀錄及素行資料,仍屬法院於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 項,併此指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且多次經判決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 犯行,應予非難,然衡以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未 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 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而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 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 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肄 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先後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用以包裝而與該等毒品難以完全 析離之包裝袋2個,因鑑驗使用0.002公克,驗餘毛重共計1. 248公克,該等包裝袋因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相析離分別秤 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殘留甲 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與本 案犯行具關聯性,除因檢驗而用罄者以外,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皆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72號   被   告 許家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0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50、1412、4191號及11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3、704、7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㈠1 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7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㈡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8月、4月,嗣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 訴字第1277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 ,處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駁回,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又於㈢同年間,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桃園地院 以103年度訴字第95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判5次,及 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9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㈠至㈢之 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9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 月1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銀河假期旅 店301號房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 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9月10日晚間9時20分許,為警前往上址301號房執行 臨檢,經許家豪同意受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 餘總毛重1.248公克)及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且 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E000-0000號)、現場照片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 案之毒品2包及吸食器1組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 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 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2024-12-18

TYDM-113-桃簡-3001-20241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明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有二裁判以上,經 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 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 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 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 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 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吳明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5月1日,如附表編號 2至5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在112年5月1日之前,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21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依上開說 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 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 聲請人係依受刑人請求而提出聲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同種類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 求、法律目的內部界限、相關刑事政策及受刑人以本院定應 執行刑案件徵詢意見單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 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不詳時間至 110年9月28日 110年7月4日至 110年7月5日 110年9月20日至 110年10月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35082號等 桃園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35082號等 桃園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2503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343號 111年度訴字 第343號 111年度審訴字 第1213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0月18日 112年5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343號 111年度訴字 第343號 111年度審訴字 第12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1日 112年5月1日 112年6月6日 備註 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2910號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3月28日 晚間6時5分許 回溯26小時內某時 112年3月2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毒偵字第2074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 毒偵字第207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 第624號 113年度審簡字 第624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3日 113年9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 第624號 113年度審簡字 第62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4日 113年10月24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5755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15755號

2024-12-18

TYDM-113-聲-4197-20241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為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64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為恭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林為恭因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2年10月16日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惟被告因 罹有思覺失調症,於本件案發後之112年5月3日即經送衛生 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住院迄今,經本院多次向衛生福利部桃園 療養院函詢被告之病況,該院數度函覆被告至今無預估出院 時間,且被告仍有殘餘精神症狀如聽幻覺,負性症狀明顯、 社交退縮,無法自行離院出庭應訊,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 養院函文數紙、被告之胞兄林○漢之陳報狀1紙、被告之衛生 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參。依被告歷來及 目前之病程,足認其確因疾病不能到庭,而有前開停止審判 事由,爰依前開規定,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本案有關被告之 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TYDM-112-訴-1255-2024121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博麟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上午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946巷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駛至同市區大有路946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此時滕一英步行穿越上開路段,楊博麟疏未注意上述應注意 之事項,貿然左轉進入大有路而撞擊滕一英,致滕一英受有 右側遠端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楊博麟於案發後留在 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 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滕一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車籍及駕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調查報告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 分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案 發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 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36頁)。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且對案件偵辦應 有所助益,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上述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依 卷附本院調解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之記載(見偵字卷 第85頁至第86頁、第95頁),被告、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成立 調解,被告並已給付部分賠償款項(詳後述)等情節,兼衡 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 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併為緩刑之 諭知,緩刑期間已屆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有期 徒刑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素行尚可,且如前所述,其於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據卷附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其約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2萬元(不含強制險), 亦即除保險公司給付者以外,被告須給付22萬元予告訴人, 而依告訴人於113年11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於調解 成立後,保險公司匯款20萬元予告訴人、被告匯款2萬元予 告訴人,則被告尚須給付20萬元予告訴人,且給付之期限已 屆至。本院考量上情並為確保上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2個月內,履行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內容,即如附表所示之 緩刑負擔條件(已給付者,自無須重為給付),冀能使被告 確實明瞭其行為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緩刑負擔條件 (即本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332號調解筆錄內容第1項) 楊博麟應給付滕一英新臺幣22萬元(不含強制險) 給付方式為:匯入桃園大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滕一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TYDM-113-壢交簡-1651-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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