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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志 古意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4 8號、第248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三編號1至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2、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三編號2、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暱稱Andy)、乙○○(暱稱凱)於民國112年上旬某日 ,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司馬南」、「高啟強」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及少年施○程(00年0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犯嫌另由少年法庭審理)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乙○○所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另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89號審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丁○○負責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蒐集人頭帳戶、指揮旗下 車手提款或擔任車手、收水;乙○○則提供名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予丁○○ 使用,並擔任收水,負責收取車手少年施○程提領之款項。 二、丁○○、乙○○、少年施○程、「司馬南」、「高啟強」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如附表一「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如 附表一「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轉帳金額 」欄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收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嗣丁 ○○指示乙○○或少年施○程前往提領款項,乙○○或少年施○程即 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提領地 點」欄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二「提領方式」所示方法,提領 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由乙○○將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款項交與丁○○(乙○○參與附表二編號1部分犯行,另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77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或由少年施○程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過圳公園公廁 ,將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款項交與乙○○,繼由乙○○轉交與 丁○○,丁○○取得前開款項後,即轉換為虛擬貨幣USDT並交付 予「司馬南」,以此方式遮斷金流,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丁○○、乙○○各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4,00 0元及5,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他卷第121至124頁、第129至131 頁、第153至155頁反面、偵9148卷第66至68頁、第164、165 頁、第192、193頁)、乙○○(他卷第66至69頁反面、第76至 80頁、偵9148卷第4至6頁、第51至52頁反面、金訴卷第165 頁、第192、193頁、第234頁)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與證人即共犯少年施○程 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他卷第139至141頁反面、第164 至166頁)以及證人即被告二人友人葉金龍(他卷第143至14 8頁)、施渟靜(他卷第149至151頁反面、第157頁)於警詢 時或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一致,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他卷 第12至17頁反面)、被告乙○○另案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 記錄翻拍照片(他卷第82至120頁)以及如附表一各編號「 證據與出處」欄所列之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乙 ○○上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犯罪所得之認定:  ⒈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其本案報酬約為4至5,000元(他卷第1 55頁反面),佐以詐欺集團犯罪為我國政府嚴加查禁,行為 人若遭查獲,將面臨重責,是若無利可圖,衡情應不至於甘 冒遭追訴處罰之風險猶無償為他人從事詐欺、洗錢活動,且 被告丁○○於偵查中均一致稱其本案確有取得報酬(他卷第12 3頁反面、偵9148卷第67頁),堪認被告丁○○本案犯罪所得 為4,000元。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犯罪所得 為5,000元(金訴卷第193頁),參以被告丁○○亦稱確有給予 被告乙○○酬勞乙情(他卷第123頁反面、154頁反面、偵9148 卷第67頁、金訴卷第193頁),則被告乙○○本案犯罪所得為5 ,000元乙情,亦可認定。  ⒉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本案未取得酬勞云云,惟與 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活動通常會取得報酬之常情不符 ,且若被告丁○○本案從未取得酬勞,其又何必於偵查中杜撰 其已獲取酬勞乙節,是被告丁○○此部分辯詞,不足採信。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本案兌換虛擬貨幣USDT時從中抽取合 計48萬6,936元之報酬,被告乙○○之酬勞則為免除10萬元債 務之利益等語,惟此與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不符, 且卷內並無被告丁○○確有取得前開48萬6,936元報酬或被告 乙○○確已免除10萬元債務等節之相關事證,自難率認被告二 人有取得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罪所得,併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乙○○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查被告丁○○、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本次修正前後 ,以下分別稱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其中:  ⑴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法後,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裁判時法較有 利於被告。  ⑵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 行,然其等均未繳交犯罪所得(金訴卷第193頁、235頁), 無從適用裁判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是以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大幅 下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 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丁○○所為(參與告訴人甲○○、丙○○、黃馨嫻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乙○○所為(參與告訴人丙○○、黃馨嫻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丁○○、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 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均屬想像競合犯,皆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丁○○共3罪;被告乙○○共2罪)。  ㈣被告丁○○、乙○○與共犯少年施○程、「司馬南」、「高啟強」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丁○○所犯上開3罪以及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被害人不 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於 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其等與未滿18歲之少年施○程共犯本案 ,均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等之刑。  ⒉刑法詐欺罪章本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被告二人行為後, 於113年7月31日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丁○○、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又被告 二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惟均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之餘地,併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丁○○、乙○○無視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竟貪圖不法報酬,與共犯少年施 ○程、「司馬南」、「高啟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 同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並 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 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二人犯罪之手段、分工 與參與情形以及本案被害金額;復參酌其等於偵查中、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暨其 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194頁 、第23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二人所犯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 其等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經濟狀況、取得之報酬 等情,認被告二人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並收刑罰 儆戒之效,即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二人另涉犯多起詐欺等 案件,為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其等本件犯行,有可合併 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二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二人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被告丁○○、乙○○從事本案詐欺活動各獲有4,000元及5,000元 之酬勞,業如前述,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被告二人未 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二人雖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遂行本案犯行,惟前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均未扣案,價值亦屬輕微,並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二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㈣被告二人夥同共犯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各筆款項,固屬其等洗 錢之財物,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然前開款項業經被告丁○○轉換為虛擬貨幣USDT並交付 予「司馬南」,其等已未繼續持有,且被告二人本案所取得 之酬勞尚非多,若仍宣告沒收前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 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受騙經過)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收款帳戶 證據與出處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中旬,與甲○○取得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得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①112年2月16日上午9時4分 ②112年2月16日上午9時7分 ①10萬元 ②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偵9148卷第13至15頁反面)。 ⒉本案國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9148卷第8至9頁反面)。 ⒊告訴人甲○○提出之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交付款項明細(偵9148卷第31至42頁)。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晚間8時4分許,致電丙○○,假冒為銀行客服人員,佯稱:欲使用超商賣貨便服務,需依指示操作以開通金流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5日晚間8時34分 9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他卷第45至46頁)。 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33頁反面)。 ⒊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話記錄、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記錄截圖(他卷第47至49頁)。 3 黃馨嫻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24日下午3時7分許,致電黃馨嫻,假冒商品買家、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商品無法繳付付款,需依指示操作以排除云云,致黃馨嫻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5日晚間8時43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馨嫻於警詢時之指訴(他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反面)。 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33頁反面)。 ⒊告訴人黃馨嫻提出之交付款項明細、社群網站帳號資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他卷第52頁正反面、第59頁、第60頁反面)。 附表二:(車手取款經過) 編號 告訴人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方式 1 甲○○ 乙○○ ①112年2月16日下午2時30分 ②112年2月16日下午3時9分 ③112年2月16日下午3時24分 ④112年2月16日下午3時37分許 ①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 ②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 ③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起訴書誤為中和分行) ④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貞分行 ①49萬元 ②49萬元 ③49萬元 ④48萬元 臨櫃取款 2 丙○○ 施○程 ①112年5月25日晚間8時39分 ②112年5月25日晚間8時41分 新北市○○區○○○道0段00號 ①6萬元 ②3萬9,000元 自動櫃員機提款 3 黃馨嫻 施○程 112年5月25日晚間8時46分 新北市○○區○○○道0段00號 3萬元 自動櫃員機提款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甲○○)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丙○○)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黃馨嫻)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024-11-29

PCDM-113-金訴-1620-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 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永清(本院另行審結)前因與告訴人范 ○○有糾紛,告訴人范○○對之避不見面,被告吳永清遂請被告 林宏霖以按摩名義與告訴人范○○相約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8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按摩店消費,告訴 人范○○依約前往後,被告吳永清及林宏霖竟共同基於強制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吳永清徒手壓告訴人范○○之身體及拉扯伊 身體,被告林宏霖則以身體擋住房門口,告訴人范○○掙脫被 告吳永清欲離開現場,因遭被告林宏霖擋住門口,便以手推 被告林宏霖,被告林宏霖因而不慎跌倒在地,告訴人范○○趁 隙欲跨過被告林宏霖之身體離開現場時,被告林宏霖便伸手 拉住告訴人范○○之腳踝阻止其離去,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 害告訴人范○○自由離去之權利。因認被告林宏霖涉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宏霖涉有強制犯行,係以被告林宏霖、同 案被告吳永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范○○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 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宏霖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有陪同同案被告吳 永清至上址找告訴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 伊僅係站在門口中間,並未張開雙手阻擋告訴人離開,且伊 係遭告訴人撞倒在地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吳永清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告訴人對之避不見 面,同案被告吳永清遂請被告林宏霖以按摩名義與告訴人相 約於112年7月17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之按摩店消費,告訴人便依約前往。嗣告訴人欲離開上址時 ,被告林宏霖、同案被告吳永清與之有身體接觸,過程中被 告林宏霖尚不慎跌倒在地,告訴人則橫跨過被告林宏霖之身 體離開上址,被告林宏霖有伸手碰到告訴人腳踝之動作等情 ,為被告林宏霖所不否認,核與同案被告吳永清於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述及 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強制之故意, 客觀上須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者,始克當之;而該條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 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 。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 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 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 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 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 。經查:  1.觀諸卷附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顯示錄影時間2023/0 7-17 18(時):37(分):03(秒)至18:37:31間,被告林宏 霖係坐在上址之椅子上,同案被告吳永清與告訴人站在畫面 上方之門口處,同案被告吳永清遭牆面遮住未出現在畫面中 ,僅告訴人出現在畫面中;錄影時間2023/07-17 18:38:0 4至18:38:26,被告林宏霖起身走至畫面上方之門口處, 期間並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錄影時間2023/07-17 18:38 :28,被告林宏霖跌倒在地、正向朝下、雙手有撐住地面之 動作;錄影時間2023/07-17 18:38:30,告訴人橫跨過被 告林宏霖之身體時,被告林宏霖有轉身正向朝上動作;錄影 時間2023/07-17 18:38:33,告訴人已橫跨過被告林宏霖 之身體並朝該址大門處跑去等內容(見偵查卷第41頁至第45 頁),可知上開過程中,被告林宏霖起身走至門口處時,約2 秒鐘後即遭告訴人推到在地,被告林宏霖如何在僅2秒之時 間內對告訴人為強暴、脅迫行為,已非無疑。又自被告林宏 霖於112年7月17日18時38分4秒許起身走至上開門口處至其 於同日18時38分28秒跌倒在地,其站在上開門口處之時間僅 有24秒,時間甚短,告訴人之心理或生理是否處於被強制之 狀態,亦非無疑。  2.依上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內容,亦可知被林宏霖跌 倒後係正向朝下,其欲起身時卻有轉身將正面朝上之動作, 其轉身時左手有揮動,而其左手揮動時,告訴人剛好橫跨其 身體,是被告林宏霖之左手於此時確有碰觸到告訴人之身體 乙節,堪予認定。故被告林宏霖辯稱其係跌倒後欲起身時, 因要用手抓或扶東西來支撐其身體站起來,才不小心碰到告 訴人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其此部分所辯,應堪採信。 (三)綜上,同案被告吳永清雖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而於上開時 、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拉扯,惟被告林宏霖上前查看時 ,僅約2秒即跌倒在地,告訴人並即橫跨過被告林宏霖之身 體離開上址,整個過程僅約24秒,告訴人之心理或生理縱係 處於被強制之狀態,然因時間僅24秒,權利侵害程度有限, 被告林宏霖之手段及目的難認具有社會可非難性,自不得以 強制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林宏霖有被訴與同案被告吳永清共犯強制 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林宏霖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 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林宏霖犯罪,自應為被 告林宏霖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陳建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1-29

PCDM-113-易-571-202411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岡 選任辯護人 陳培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接受二十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 實 一、陳孟岡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 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 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 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 ,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將其向遠東商業銀行(代碼805)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遠東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遠東銀 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及去向。嗣許玉霞、李蘇秋敏、黃美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玉霞、李蘇秋敏、黃美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許玉霞、李蘇秋敏、告訴人黃美雲於警詢時指述之內容相 符,並有遠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許玉 霞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擷圖、被害人許玉霞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被害人李蘇秋敏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定期 儲金單質押借款存單收條、郵局封面存摺及內頁影本、其與 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李蘇秋敏之報案資料(即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告 訴人黃美雲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影 本、其與暱稱「陳忠益」對話紀錄擷圖、切結書、告訴人黃 美雲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告所提 出之其與暱稱「豆豆專員」之對話紀錄、遠東銀行網路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擷圖、LINE Bank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本案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幫助洗錢行為,對於 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 助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上開方式提供遠 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真實姓年籍不之人,輾轉 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資以助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 開所為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 約與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惟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條號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事處罰規 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 錢之正犯論處時,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 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既已論處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則依上揭說明,無再適用此罪名規定之 餘地,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 欺取財、洗錢罪,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遠東銀行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 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黃美雲、被害人許玉霞所受損失,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賠償告訴人黃美雲、被 害人許玉霞所受損失,告訴人黃美雲、被害人許玉霞均具狀 向本院表示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 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 督促被告遵守法律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 謹慎,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0 小時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被告將遠東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 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已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 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許玉霞(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平凡」加許玉霞為好友,佯裝係許玉霞之姪子,向之佯稱:因支票到期需資金周轉,要向伊借款云云,致許玉霞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8月1日12時58分許、25萬元 2. 李蘇秋敏(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9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李蘇秋敏,佯裝係李蘇秋敏之姪女,向之佯稱:急需款項周轉,要向伊借款云云,致李蘇秋敏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7月31日15時13分許、30萬元 3. 黃美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給黃美雲,佯裝係黃美雲之子,先向之佯稱:因手機壞掉,請黃美雲加伊新的LINE,於翌日再以LINE撥打電話給黃美雲,佯稱:急需款項付款給廠商,要向伊借款云云,致黃美雲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7月31日11時31分許、126萬元

2024-11-29

PCDM-113-金訴-1859-2024112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904號、第16850號、第306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學中犯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陳學中(無證據證明陳學中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 手段,而具有以網際網路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於民國110 年5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冠宏」及綽號「旺財」(或稱「阿財」)、石榮輝(前已審結) 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陳學中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24號判決確定),陳學中負責提領詐 欺所得、俗稱「車手」之工作,石榮輝則負責收取車手交付之詐 欺款項再轉交其他成員、俗稱「收水」之工作。嗣陳學中與石榮 輝、「冠宏」、「旺財」及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 示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受款帳戶 後,「旺財」即指派陳學中持前開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石榮輝則依「 旺財」之指示,前往向陳學中收取領得之詐欺款項,繼由石榮輝 將前開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陳學中因而取得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報酬。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學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字16850號卷第352頁、本院金訴卷二第21 3頁、第293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復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石榮輝於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述大致一致(見偵字第16850號卷第3 53、354頁、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49頁、第399頁、第446頁) ,並有被害人匯款時程一覽表(見偵字第16850號卷第13至3 7頁)、被告提領款項、同案被告石榮輝收取款項影像截圖 (見偵字第16850號卷第241至265頁)以及如附表一「證據 與出處」欄所列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本次修正前後,以下分別稱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其中:  ⑴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法後,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裁判時法較有 利於被告。  ⑵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固自白洗錢犯 行(見偵字16850號卷第352頁、本院金訴卷二第213頁、第2 93頁),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適用裁判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是以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大幅 下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 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固有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受騙款項之行為(附 表一編號2、3、4、5、8、9、10、14),然其各係出於單一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侵害相同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行為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 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均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14罪 )。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石榮輝、「冠宏」、「旺財」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㈥被告所犯上開14罪,被害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犯罪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法詐欺罪章本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 年7月31日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自同年8月2日施 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又被告雖於偵查中、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偵字16850號卷 第352頁、本院金訴卷二第213頁、第293頁),惟並未繳交 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餘地,併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 團犯罪之決心,竟貪圖不法報酬,與同案被告石榮輝、「冠 宏」、「旺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 欺、洗錢犯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受損,並隱匿 詐欺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分工 與參與情形以及本案被害金額;復參酌被告於偵查中、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復積極與告訴人、 被害人和解,並與告訴人余莊美女達成調解(履行期間尚未 屆至,另其他告訴人、被害人未到庭參與調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29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至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經濟狀 況及其本案取得之報酬等情,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 刑相當,並收刑罰儆戒之效,即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 ,附此說明。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另犯多起詐欺等案件, 為法院審理中或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本件犯行,顯有可合併 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 明。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每天可以拿2,000至3,000元之報 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293頁),則被告從事本案詐 欺活動應獲有1萬之犯罪所得(計算式:2,000元×5日=1萬元 ),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被告尚未賠償或返還予告訴 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雖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遂行本案犯行,惟前開帳 戶提款卡均未扣案,價值亦屬輕微,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 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夥同共犯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固屬其等洗錢之 財物,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然前開款項業經被告交付與同案被告石榮輝再轉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已未繼續持有,且被告本案所取得 之酬勞尚非多,若仍宣告沒收前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石榮輝、「冠宏」、「旺財 」及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張琦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4日上 午11時32分,匯款10萬元至指定帳戶,繼由被告於110年5月 24日中午12時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 超市─土城新學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再交與同案 被告石榮輝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犯罪所得(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嫌及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 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 、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 ,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 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 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又倘係案件應 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 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 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 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 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 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 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 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 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 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俟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張琦施用詐術,致陷於 錯誤,而於110年5月24日11時32分,匯款10萬元至指定帳戶 後,即依指示於110年5月24日中午12時6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土城新學門市)自動櫃員機提 領10萬元再轉交與共犯,為警查獲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審簡上字第224號(下稱前案)判決判刑確定等 情,有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本案被訴參與告訴人張琦受騙部分,與前案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相同,顯屬同一案件,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 力所及,不得再行訴追。準此,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自應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均含左揭款項)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楊淑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蝦皮購物網站虛偽刊登販售營養食品廣告,俟楊淑閒瀏覽後於110年5月18日下午8時許與之取得聯繫,即佯稱:如果私下交易不經過蝦皮購物網站,可快速到貨云云,致楊淑閒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19日上午10時38分許 1萬3,00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9日上午11時18分許 1萬7,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城清水農會)自動櫃員機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淑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16850號卷第65至67頁)。 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31918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16850號卷第211至218頁)。 2 林佑宗(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YAHOO購物網站虛偽刊登販售奶粉廣告,致林佑宗瀏覽後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6日某時與之取得聯繫,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19日中午12時10分許 2,280元 ①110年5月19日下午1時15分許 ②110年5月19日下午1時16分許 ③110年5月19日下午1時17分許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6,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城清水農會)自動櫃員機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佑宗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16850號卷第73至76頁)。 ⒉告訴人林佑宗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16850號卷第79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31918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16850號卷第211至218頁)。 3 吳秀慧(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9日中午12時9分許,與吳秀慧取得聯繫,佯裝為遠方親戚,謊稱:需要借錢云云,致吳秀慧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12月19日中午12時29分許 3萬元 ①110年5月19日下午1時15分許 ②110年5月19日下午1時16分許 ③110年5月19日下午1時17分許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6,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城清水農會)自動櫃員機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秀慧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16850號卷第83至85頁)。 ⒉告訴人吳秀慧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偵字16850號卷第87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31918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16850號卷第211至218頁)。 4 傅國龍(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蝦皮購物網站虛偽刊登販售奶粉廣告,致傅國龍瀏覽後限於錯誤,於110年5月19日某時與之取得聯繫,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19日中午12時59分許 1,060元 ①110年5月19日下午1時15分許 ②110年5月19日下午1時16分許 ③110年5月19日下午1時17分許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6,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城清水農會)自動櫃員機 ⒈證人即告訴人傅國龍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16850號卷第91至92頁)。 ⒉告訴人傅國龍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16850號卷第93頁)。 ⒊告訴人傅國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6850卷第95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31918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16850號卷第211至218頁)。 5 王翔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YAHOO購物網站虛偽刊登販售藥品廣告,俟王翔穎瀏覽後於110年5月15日下午8時許與之取得聯繫,即佯稱:不提供在YAHOO拍賣網站下單,須以LINE直接下單,且需先匯款才會寄出商品云云,致王翔穎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19日下午1時1分許 2,070元 ①110年5月19日下午1時15分許 ②110年5月19日下午1時16分許 ③110年5月19日下午1時17分許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6,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城清水農會)自動櫃員機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翔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16850號卷第99至101頁)。 ⒉被害人王翔穎提供之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見偵字16850號卷第103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31918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16850號卷第211至218頁)。 6 吳祈恩(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旋轉拍賣網站虛偽刊登販售手機廣告,致吳祈恩瀏覽後陷於錯誤,遂於110年5月20日與之取得聯繫,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20日上午10時5分許 1萬元 110年5月20日上午11時20分許 1萬8,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城清水農會)自動櫃員機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祈恩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16850號卷第99至101頁)。 ⒉告訴人吳祈恩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偵字16850號卷第109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31918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16850號卷第211至218頁)。 7 袁玉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蝦皮購物網站虛偽刊登販售營養食品廣告,俟袁玉鳳瀏覽後於110年5月12日下午8時21分與之取得聯繫,即佯稱:以LINE訂購貨物可以免運費云云,致袁玉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20日上午10時29分許 940元 110年5月20日上午11時20分 1萬8,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城清水農會)自動櫃員機 ⒈證人即告訴人袁玉鳳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16850號卷第113至115頁)。 ⒉告訴人袁玉鳳提供之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字16850號卷第117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31918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16850號卷第211至218頁)。 8 謝采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9日與謝采蓉取得聯繫,佯裝為其姪子,嗣又謊稱:做生意急需資金給付貨款云云,致謝采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20日下午12時3分許 6萬元 ①110年5月20日中午12時11分許 ②110年5月20日中午12時12分許 ③110年5月20日中午12時13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學裕門市)自動櫃員機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采蓉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16850號卷第121至123頁)。 ⒉告訴人謝采蓉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偵字16850號卷第125頁)。 ⒊告訴人謝采蓉提供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字16850號卷第127、128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31918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16850號卷第211至218頁)。 9 陳慶榮(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許,與陳慶榮取得聯繫,佯裝為其表兄,並謊稱:欲借款云云,致陳慶榮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20日上午10時54分許 1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20日上午11時26分許 ②110年5月20日上午11時27分許 ③110年5月20日上午11時28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城清水郵局)自動櫃員機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慶榮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16850號卷第131至132頁)。 ⒉告訴人陳慶榮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偵字16850號卷第133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1日儲字第1100145800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850卷第219至221頁)。 10 黃世花(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1日上午某時,與黃世花取得聯繫,佯裝為其姪女,並謊稱:手頭急需要借款云云,致黃世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5月21日下午2時32分許 10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21日下午3時46分許 ②110年5月21日下午3時4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家樂福超市—土城日月光門市)自動櫃員機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世花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16850號卷第139至141頁)。 ⒉告訴人黃世花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偵字16850號卷第143頁)。 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16850號卷第223至225頁)。 11 陳逸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旋轉拍賣網站虛偽刊登販售PS5廣告,致陳逸俊瀏覽後陷於錯誤,於110年06月4日上午9時許與之取得聯繫,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6月4日上午9時28分許 ②110年6月4日上午9時28分許 ③110年6月4日上午9時28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4日上午9時47分許 2萬3,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學府分行)自動櫃員機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逸俊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16850號卷第155至156頁)。 ⒉告訴人陳逸俊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字16850號卷第157至161頁)。 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16850號卷第234至236頁)。 12 柯妙語(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與柯妙語取得聯繫,佯裝為其同事,並謊稱:手頭緊,需要借款云云,致柯妙語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6月4日上午10時51分許 3萬元 110年6月4日上午11時1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永豐銀行土城分行)自動櫃員機 ⒈證人即告訴人柯妙語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16850號卷第165至167頁)。 ⒉告訴人柯妙語提供之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字16850號卷第171頁)。 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16850號卷第234至236頁)。 13 呂昀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旋轉拍賣網站虛偽刊登販售筆電,呂昀哲瀏覽後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3日某時與之取得聯繫,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6月4日上午11時4分許 1萬元 110年6月4日上午11時13分許 6,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呂昀哲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16850號卷第175至179頁)。 ⒉告訴人呂昀哲提供之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16850號卷第181頁)。 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16850號卷第234至236頁)。 14 余莊美女(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10年6月7日某時許,與余莊美女取得聯繫,佯裝為其孫女,嗣於110年6月8日接續謊稱:購買保險急需用錢,需要借款云云,致余莊美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 110年6月8日下午1時48分許 2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8日下午2時31分許 ②110年6月8日下午2時33分許 ③110年6月8日下午2時41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樹林郵局)自動櫃員機 ⒈證人即告訴人余莊美女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16850號卷第185至187頁)。 ⒉告訴人余莊美女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偵字16850號卷第189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8日儲字第1100169141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850卷第237至23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2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3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3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5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5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6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6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7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7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8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8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9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0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0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1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2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2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3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3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4 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4 陳學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024-11-29

PCDM-112-金訴-590-2024112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 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順謙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20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前,手持廢棄竹蓆將之丟入垃圾車內,因其未使用 垃圾專用袋與清運規定不符,遭在該處執行垃圾清運公務之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新莊區清潔隊隊員陳○○阻止,且將上 開竹蓆自垃圾車內取出丟至地上,並向林順謙稱:這個不能 丟,要用垃圾袋等語,林順謙因而心生不滿,明知陳○○身著 清潔隊之反光背心、頭戴清潔隊之安全帽,正在執行公務中 ,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拿取先前 遭丟在地上之竹蓆往斯時站在垃圾車後方踏板上、面向垃圾 車之陳○○身體右側丟擲,致竹蓆砸在陳○○身上,陳○○以手將 竹蓆揮落在地後,走下垃圾車質問林順謙時,林順謙又持該 竹蓆朝陳○○頭頂方向丟擲,欲將之丟進垃圾車內,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陳○○執行職務。嗣陳○○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順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拿竹蓆去丟垃圾 車,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並辯稱:伊把竹蓆往垃 圾車丟之後就走了,是告訴人陳○○一直追著他問為何要丟竹 蓆,伊並沒有和告訴人講話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20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前,拿竹蓆先至資源回收車回收,經資源回收車人員告知竹 蓆是垃圾後,便將之拿至垃圾車丟擲。而當時在垃圾車執行 垃圾清運之人為新北巿政府環境保護局新莊區清潔隊隊員陳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 偵訊之指述及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詹○○、陳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 垃圾車後視鏡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新北市○○區○○街000號之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所提出之新莊區清潔隊路線班通 訊錄、新北市政府刷卡資料、新莊區清潔隊北5路線垃圾收 運點影本、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2年2月19日詢問時當庭 勘驗之勘驗筆錄、113年2月22日勘驗筆錄(勘驗標的:清潔 隊員密錄器、垃圾車後鏡頭)、本院113年11月15日審理時之 勘驗筆錄(勘驗標的:㈠檔案名稱:「垃圾車後鏡頭.MP4」( 錄影時間:1分38秒)。㈡檔案名稱:「編號1.MP4」、「編號 2.MP4」、「編號3.MP4」、「編號4.MP4」、「編號5.MP4」 。㈢檔案名稱:「0bf6aa9c-0000-0000-00ad-291f8c4d65f1. MP4」(錄影時間:2分19秒)、「9a7494cc-a6fd-466d-bfad- eea07f17b430.MP4」(錄影時間:11秒)、「d85c3e00-0000- 000e-0000-00000de47336.MP4)各1份(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 9頁、第66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115頁、本院易 字卷第87頁至第11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觀諸案發現場垃圾車後鏡頭之監視錄影內容:「監視器錄影 畫面顯示時間2023/10/17-20:09:12至20:09:19,被告 身穿藍色上衣及牛仔長褲自畫面右上方,拿起原先放置於地 上之竹蓆,走向垃圾車後方並將竹蓆丟入垃圾車內。監視器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10/17-20:09:20至20:09:24清 潔隊員陳○○自畫面右方出現,拿出垃圾車內之竹蓆並丟置於 地上。」(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至第90頁之本院113年11月15 日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含擷圖》),可知被告第1次將未放入 垃圾專用袋之竹蓆丟入垃圾車時,即遭告訴人阻止,並將該 竹蓆自垃圾車內拿出丟在地上。  (三)依證人詹○○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問:被告拿竹蓆去丟 垃圾車,你有無聽到垃圾車清潔人員跟被告說「這個不能丟 ,要用垃圾袋」?)有。」、「(問:被告聽到此話後,怎麼 說?)被告說「這個應該是可以不用放垃圾袋」,一個覺得 可以,一個覺得不行,然後就發生爭執。」、「(問:因為 被告覺得不用,還是把竹蓆丟進垃圾車?)對,還是有把竹 蓆丟進去。」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問:當天你有告知被告丟垃圾要用專用垃圾袋?)有」等語 ,可知告訴人在阻止被告將竹蓆丟入垃圾車內後,確有向被 告表示需使用專用垃圾袋始能將竹蓆丟至垃圾車內,然被告 仍舊不聽告訴人之規勸,又將竹蓆丟至垃圾車內。   (四)觀諸案發現場垃圾車後鏡頭之監視錄影內容:「監視器錄影 畫面顯示時間2023/10/17-20:09:42至20:09:51,陳○○ 站上垃圾車後方之踏板,右手抓著綠色廚餘桶,左手抓著垃 圾車之欄杆,被告則撿起地上之竹蓆,自陳○○右後方欲將竹 蓆丟入垃圾車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10/17-20 :09:46,竹蓆與陳○○之右手及身體右側發生碰撞,陳○○以 右手阻擋被告將竹蓆丟入垃圾車,雙方發生爭執並推擠至畫 面左方。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10/17-20:09:52 至20:10:08,被告將手上之竹蓆丟入垃圾車內,隨後撿起 地上另一個竹蓆欲丟入垃圾車,陳○○面對被告並以左手阻擋 ,竹蓆越過陳○○頭頂,陳○○將安全帽扶正後,雙方持續發生 爭執,被告於陳○○轉身時,將手中之竹蓆丟入垃圾車後,自 畫面右上方離開。」(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至第97頁之本院1 13年11月15日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含擷圖》),可知被告確 有將竹蓆往告訴人之身體右側及頭部上方丟擲,是被告以此 強暴之方式妨害正在執行清運垃圾公務之告訴人執行職務乙 節,堪予認定。故被告辯稱其丟竹蓆時並沒有碰到告訴人, 是其丟完竹蓆後,告訴人才追著他問為何要丟竹蓆等語,顯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妨害公務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接續為上開行為,均係出 於妨害告訴人執行職務之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 一地點實施,所侵害者亦係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而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公務員且 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竟不願配合反而以上開方式妨礙告訴人 執行職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 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PCDM-113-易-1176-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鴻 張盟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4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瑞鴻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張盟崇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瑞鴻與張盟崇係居住○○○○○○區○○路000巷0弄0號樓上、樓 下之鄰居,鄭瑞鴻於民國112年12月2日22時30分許返家後, 因上址1樓住戶張盟崇之開、關門之聲音過大,下樓欲請張 盟崇降低音量時,見張盟崇坐在伊停放在上址前之車輛駕駛 座上(駕駛座之車門係開啟之狀態),便站在該車之駕駛座旁 與張盟崇對話,惟未獲張盟崇回應。嗣張盟崇下車欲離開之 際,鄭瑞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拉扯張盟崇之衣領後, 徒手毆打張盟崇之頭部及上半身。而張盟崇遭鄭瑞鴻以手拉 扯及毆打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推擠鄭瑞鴻並與之拉 扯,兩人於拉扯之過程中因重心不穩均跌倒在地,跌倒在地 後仍繼續拉扯對方,鄭瑞鴻隨後將張盟崇壓制在地,張盟崇 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後背鈍挫傷之傷害;鄭瑞鴻因而受有 前胸鈍挫傷、左上臂手肘多處鈍挫傷、右手肘前臂鈍挫傷之 傷害。張盟崇遭壓制在地後大聲呼叫,鄰居林珈廷開門查看 ,鄭瑞鴻見狀始未繼續壓制張盟崇,張盟崇起身後即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盟崇、鄭瑞鴻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瑞鴻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盟崇發 生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其並沒有打告 訴人張盟崇等語;被告張盟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 訴人鄭瑞鴻發生肢體接觸,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 稱:其並沒有打告訴人鄭瑞鴻,僅是做正當防衛等語。惟查 : (一)被告鄭瑞鴻、張盟崇係居住○○○○○○區○○路000巷0弄0號樓上 、樓下之鄰居,兩人於112年12月2日22時30分許,在上址前 ,因開、關門之噪音問題發生爭執及肢體接觸。告訴人張盟 崇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後背鈍挫傷之傷害;鄭瑞鴻因而受 有前胸鈍挫傷、左上臂手肘多處鈍挫傷、右手肘前臂鈍挫傷 之傷害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核與其2人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指述、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珈廷(原名:林尚 志)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2人之天主教輔 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密錄器 畫面擷圖1張、告訴人張盟崇之受傷照片1份、告訴人鄭瑞鴻 左肩受傷照片1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鄭瑞鴻辯稱:其僅與告訴人張盟崇發生拉扯,並未打告 訴人張盟崇云云,然查:    1.告訴人張盟崇於112年12月3日警詢時指述:「……對方(指被 告鄭瑞鴻)覺得我開關門的聲音太大,跑下來找我理論,理 論到一半,對方就衝上來拉扯我的衣領……」;113年4月12日 偵訊時則證述:「當天我坐在車上駕駛座,車門微開 準備 要下車時,鄭瑞鴻突然出現,不斷對我叫囂,說我聲響很大 ,但當時我不知道鄭瑞鴻到底聽到什麼聲音,所以我一直坐 在車上沒有理會他,但鄭瑞鴻還是持續叫囂,我下車後沿著 車旁行走,鄭瑞鴻不斷靠近我,離我約3、5步距離,就突然 朝我衝過來,拉住我衣領不放,並朝我頭部持續揮拳, 又 把我壓制在地上,……」;本院113年11月6日審理時亦證述: 「……我下車往前走準備要回家,他跟上我,從背後用手抓住 我脖子後方的衣領,然後他就揮拳,他的拳頭落在我的頭部 和背部,……」等語,可知告訴人張盟崇就其與被告鄭瑞鴻發 生爭執、遭被告鄭瑞鴻拉衣領、毆打之過程,前後指述、證 述之內容一致,是告訴人張盟崇上開指述及證述,應堪採信 。  2.告訴人張盟崇於112年12月2日22時30分許,遭被告鄭瑞鴻以 上開方式傷害後,於同日23時26分許至輔大醫院急診,經醫 師診斷受有頭部鈍挫傷、後背鈍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輔大醫 院112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偵查卷第23頁),及 告訴人張盟崇之受傷照片1份(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33頁)在 卷可佐,足見告訴人張盟崇係於事發後約1小時即至醫院就 診,並經醫生診斷受有上開傷害,是其所受之傷害應係遭被 告鄭瑞鴻以上方式所致無疑。    3.綜上,被告鄭瑞鴻辯稱其僅係與告訴人張盟崇拉扯,並未打 告訴人張盟崇等語,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鄭瑞鴻上開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張盟崇辯稱:其僅係推開告訴人鄭瑞鴻,並與之發生肢 體接觸,其係正當防衛,並未打告訴人鄭瑞鴻云云,然查:     1.告訴人鄭瑞鴻於112年12月3日警詢時供稱:「(問:張盟崇 有無傷害你?)張盟崇有傷害我。」、「(問:張盟崇是否有 使用工具或武器?)張盟崇沒有使用工具或武器,他也是用 徒手方式。」、「(問:張盟崇如何攻擊你?)拉扯我。」; 113年4月12日偵訊時證述:「……我們2人就開始互相拉扯 , 張盟崇有試圖要壓制我,但被我反壓制在地上,當時張盟 崇被我壓制時臉部朝上,並不斷用腳踢我胸口,我們2人在 互相壓制的過程中翻滾了2圈。」;本院113年11月6日審理 時亦證稱:「……他(指被告張盟崇)下車後我是跟他面對面, 我用我的左手就抓住他正面的衣領,他也有用力拉住我的手 和衣服,我們互相拉扯後就一起跌倒在地上,雙方都沒有放 手繼續拉扯翻滾,後面我把他壓制在地上,我在他的上方…… 」等語,可知告訴人鄭瑞鴻就其與被告張盟崇發生爭執、遭 被告張盟崇拉扯、兩人在拉扯過程中在地上翻滾等過程,前 後指述、證述之內容一致,是告訴人鄭瑞鴻上開指述及證述 ,堪予採信。  2.告訴人鄭瑞鴻於112年12月2日22時30分許,遭被告張盟崇以 上開方式傷害後,於112年12月3日0時36分許即至輔大醫院 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前胸鈍挫傷、左上臂手肘多處鈍挫傷 、右手肘前臂鈍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輔大醫院112年12月3日 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偵查卷第21頁),及告訴人鄭瑞鴻之 受傷照片1張(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 鄭瑞鴻係於事發後約2小時即至醫院就診,並經醫生診斷受 有上開傷害,是其所受之傷害應係遭被告張盟崇以上開方式 所致無疑。     3.按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 之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若非出於防衛 之意思,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再以正當防衛之防衛行 為須具有「必要性」,亦即其防衛之反擊行為,須出於必要 ,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該項反擊行為顯然欠缺必要 性,非不可排除,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參照)。被告張盟崇縱認告訴 人鄭瑞鴻拉扯伊之衣領、徒手打伊之行為已對伊造成傷害, 惟伊本得大聲呼叫請家人、鄰居幫忙報警處理、自行報警或 其他適當理性方式避免告訴人鄭瑞鴻繼續再對伊為傷害行為 ,然伊卻未為之,而是出手拉扯並徒手推、打告訴人鄭瑞鴻 成傷,是自難認其係出於防衛之目的所為。且被告張盟崇遽 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鄭瑞鴻,其所為顯不具必要性,自亦 不能論以正當防衛,故被告張盟崇辯稱其上開所為係正當防 衛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綜上,被告張盟崇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 足採。被告張盟崇上開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傷害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鄭瑞鴻拉扯被告張盟崇之衣領後,2人即互相拉扯、推 、打,過程中傷害對方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為之,侵害對方身體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分別論以 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係鄰居,因噪音問 題積怨而發生爭執,於上開時、地,互為如上傷害行為,所 為均屬不該,兼衡其2人之關係、犯罪之動機、手段、行為 時所受之刺激、各自所受之傷勢,及其2人均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迄均未賠償對方所受損害,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以被告鄭瑞鴻另有傷害告訴人張盟崇,致告訴人張 盟崇受有右膝鈍挫傷、右足鈍挫傷之行為;被告張盟崇另有 傷害告訴人鄭瑞鴻,致告訴人鄭瑞鴻受有雙膝鈍挫傷之行為 ,認被告鄭瑞鴻、張盟崇此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云云。惟此部分為被告鄭瑞鴻、張盟崇均堅詞否 認,且告訴人張盟崇、鄭瑞鴻相拉扯後跌倒在地翻滾等情, 業如前述。依被告2人所述其等係以手相互拉扯,故拉扯受 傷之部位應均在身體之上半部,而其2人拉扯後有跌到在地 並翻滾之情形,是其2人膝部及足部所受之傷害應均係跌到 在地、翻滾時所造成,並非對方之傷害行為所造成。綜上,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鄭瑞鴻、張盟崇均確 有此部分傷害之犯行。且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認定 有罪之傷害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PCDM-113-易-1162-20241129-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銘志 選任辯護人 許致維律師 劉誠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銘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翁銘志於民國112年3月3日上午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下同)龍 埔路往大學路方向行駛,行至龍埔路與三樹路交岔路口處(下稱 本案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有高銘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沿大學路往龍埔路方向直行至本案路口,亦殊未注意車前 狀況,貿然前行,兩車遂發生碰撞,高銘玉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 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下肢擦傷、頭部外傷之傷害。嗣翁銘志於 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向獲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 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翁銘志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交易卷第42頁、第61頁),本 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 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交易卷第41、5 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銘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偵卷第7至8頁、第48頁反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偵卷第9、11頁)、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 公醫院112年3月7日、112年5月30日、112年7月25日乙種診 斷證明書(偵卷第13至18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 第19、2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3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偵卷第26 、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8、29頁 )、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30至37頁)、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2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偵卷第52頁及反面)、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113年2月7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調偵 卷第11頁及反面)、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審交 易卷第51至65頁)、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10月7日新 北警峽字第1133581863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交易卷第21至2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與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  ⒈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其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偵卷第10頁),被告對於上開規 定自應知之甚稔,又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行經本案路口,固有 先在路口停等,惟告訴人當時係自對向距離23.2公尺處直行 而來,此有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審交易卷第51 至55頁)、警員職務報告(交易卷第23頁)附卷可查,此際 被告本應依前開交通規定,充分注意告訴人之行車動態,並 禮讓告訴人先行,佐以當時並無客觀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 ,業如前述,詎被告竟貿然左轉彎,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則 被告因違反前開交通規定而具有過失,自屬無疑。  ⒉告訴人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其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存 卷可參(偵卷第12頁),告訴人自應知悉騎乘機車應注意車 前狀況,又告訴人於警方獲報處理交通事故時陳稱:我當時 騎乘機車直行,被告車輛在我的左前方停等,對方有打方向 燈,欲左轉彎,之後我看到我行向綠燈號誌在倒數秒數,遂 加速直行,當我視線往前方看去時,就看到被告車輛在我前 方,之後即發生碰撞等語(偵卷第27頁),佐以被告在左轉 彎前,至少距離告訴人23.2公尺乙情,已如前述,是告訴人 當已認知前方一定距離處有被告車輛欲左轉彎,卻疏於注意 被告車輛之動態,僅因號誌將轉換即貿然加速前行,則告訴 人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乙節,亦屬明 確。  ⒊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 事責任,結果略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路口,轉彎 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2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憑(偵卷第52頁及反面),經送覆議後仍維持相 同之鑑定意見乙情,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 年2月7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調 偵卷第11頁及反面),就被告違反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注 意義務以及告訴人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等節,足 資為本案參照。又被告已知告訴人在前方一定距離處將直行 而來,倘被告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應知悉其當時若左轉彎 ,有發生碰撞之高度可能,終因一時疏忽釀成本案交通事故 ,而被告此一忽視告訴人之行車動態之駕駛行為,亦違反應 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業如前述,前開鑑定、覆議意見 未審酌及此,容有未洽,且此部分鑑定意見不拘束本院,附 此說明。另公訴意旨漏未審酌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容有未當,併此說明。  ㈢被告應負過失傷害責任:  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釀成本案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 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責任。  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 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 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業如前述,惟依 前開說明,告訴人與有過失僅係本案量刑事由之審酌因素以 及被告、告訴人間民事損害賠償比例之問題,尚不能藉此解 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 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查(偵卷第39頁),嗣又到庭接受審判,應認被告合於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確實遵 屬交通規則,卻於行至本案路口時,屬轉彎車卻未禮讓屬直 行車之告訴人先行,亦疏於注意前方告訴人之行車動態,即 貿然左轉,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橈 骨骨折、左下肢擦傷、頭部外傷等非輕之傷勢,所為實屬不 該,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及其雖有與告訴人調 解之意願,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果之犯後 態度;再考量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與有過失,且已透過被 告投保之強制險獲得部分賠償(交易卷第52頁);兼衡被告 之素行既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交易卷第5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量處拘役或罰金刑,惟告訴人因被 告一時疏忽致受有前述非輕之傷勢,且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 未完全獲得填補,本院認以量處上述之刑為適當,若僅判處 拘役或罰金刑,恐不符罪責相當原則,是辯護人上開請求, 並非有據,礙難准許。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於偵查中先坦承犯行 ,僅爭執雙方責任比例(偵卷第48頁),卻於本院審理之初 否認犯罪(審交易卷第36頁),嗣被告固坦承犯行,然與始 終自白犯罪之行為人相較,犯後態度已屬有別,且被告迄今 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若仍宣告緩刑,將使被告心 存僥倖,輕忽交通規則而有再犯之疑慮,本院審酌上情,認 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行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 ,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辯護人上開請求,洵屬無據,難以准 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PCDM-113-交易-242-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欣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47 85號、113年度偵字第32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欣琳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錢欣琳與同案被告吳承霈、張家榮 、陳威廷、張宸恩、洪簾晰、盧泳滕、張淨茹、李叡奇、黃 祥銘、洪峻瑜、李品瀧、蔡依璇、翁岳呈、高宇辰、楊智中 、吳彥儒、張子軒、江茹菁、曾婉綾、郭佳欣、林芸嬅、謝 侑諴、鄭安傑、李弦樺、陳明暘等人(均另行審結)於民國 110年1月至111年4月27日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吳承霈為金主, 出資承租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作為詐騙機房,並提 供相關電腦設備、支付成員薪;同案被告張家榮為系統商, 負責申辦社群軟體IG帳號並加以經營,再將其所申辦IG帳號 提供予機房成員為投資詐欺被害人之用,被告錢欣琳為秘書 、會計,負責統計及記帳機房內各項開銷;同案被告陳威廷 、張子軒、曾婉綾、郭佳欣、黃祥銘、李叡奇、洪峻瑜、張 淨茹、江茹菁、林芸嬅、李品瀧、謝侑諴、蔡依璇、鄭安傑 、翁岳呈、高宇辰、陳明暘等17人為「發文組」,由同案被 告陳威廷擔任發文組組長,負責指示「發文組」之成員即同 案被告張子軒、曾婉綾、郭佳欣、黃祥銘、李叡奇、洪峻瑜 、張淨茹、江茹菁、林芸嬅、李品瀧、謝侑諴、蔡依璇、鄭 安傑、翁岳呈、高宇辰、陳明暘以張家榮所提供之IG帳號刊 登偽、變造之臺彩球賽中獎彩券,並與不特定網友聯繫接洽 及提供匯款帳號、詐取分析費;同案被告陳明暘向「凱擘大 寬頻」電信公司申設網路供詐欺機房使用;同案被告張宸恩 、洪簾晰、盧泳滕、吳彥儒、楊智中等5人則為「修圖組」 成員,由張宸恩擔任修圖組組長,負責指示上開「修圖組」 成員以電腦修圖軟體修改臺灣彩券賽事內容及中獎金額,再 交由「發文組」刊登於IG社群網站或限時動態上,同案被告 盧泳滕另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盧泳滕中信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 用;渠等犯罪手法係由「發文組」成員,聲稱自身為專業球 類賽事分析團隊,營造可藉此投資獲利之假象,並對外販售 所謂賽事分析費,再以刊登由「修圖組」偽、變造之臺彩球 賽中獎彩券為詐術手段,致使告訴人曾家宜陷於錯誤,認能 以此投資獲利,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因認被告錢欣琳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 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變造準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錢欣琳涉有前揭加重詐欺等罪嫌,無非係以㈠ 同案被告吳承霈等2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告錢欣 琳等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㈢告訴人吳侑勳於警詢、證 人即告訴人陳駿翔、劉楚樑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其餘附表 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各告訴人與「發文組」成員訊 息往來翻拍畫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㈣臺彩回復資料、發 文組成員IG帳號訊息截圖、LINE群組對話翻拍畫面、數位鑑 識勘察報告、㈤附表四所示之扣押物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錢欣琳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有 去公司上班,但沒有打電話或傳簡訊給告訴人,我上班是文 書工作,負責算帳,但不碰錢,他們會給我數字後,我在電 腦上填載,主要負責記帳等語。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承 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客人匯款的分析費,我會請秘書錢欣 琳幫我登記,她幫我登入網銀看有無匯款,若有匯款,會回 報收到客人款項等語(偵17907卷第345頁反面),且證人吳 承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公司帳戶是我在管理,因被 害人匯到公司款項太繁雜,我請錢欣琳幫我核對匯入時間及 金額是否正確,帳戶內金錢提領部分是我本人處理等語(本 院780卷第298至299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榮於偵查 中證述:錢欣琳是會計兼秘書,有管帳、記帳,有餐費、開 銷、帳號營運的費用等語(偵17907卷第348頁反面至第349 頁),核與被告錢欣琳於偵查中陳述:在金峯公司擔任秘書 ,工作内容整理日報表、月報表、更新帳號文章。金峯公司 經營很多IG帳號,主要更新内容為搞笑梗圖、蠟筆小新影片 、圖片及音樂,吳承霈負責找廠商談合作,張家榮負責接業 配,但我不清楚合作及業配內容,帳號組(指發文組)會傳 業績金額給我製成報表,但我不清楚是什麼,老闆要我整理 、核對,帳號組給我業績後,我再登入老闆的網銀帳戶,核 對金額是否一致。帳號組管理帳號,修圖組做一些梗圖或老 闆交代的事。我沒有管錢,只有保管零用金,因為我有時要 採買及發餐費,每人每天補貼100元餐費。我收到的業績就 是運動彩券的分析收入,帳號組就是在作運彩分析,我不清 楚他們怎麼做,我跟他們沒有交集等語大致相符(偵17907 卷第369至372頁),是被告錢欣琳於金峯公司負責製作日( 月)報表、計帳、核對網銀入帳、管理零用金、採買、更新 IG帳號梗圖等庶務工作之會計兼秘書,並未負責於IG帳號發 布台彩中獎彩券圖檔、運彩貼文或修圖組等工作,且卷內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錢欣琳就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逕以其從事庶務工作之會計兼秘書 ,遽認其涉犯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 非無據,堪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錢欣琳涉 犯加重詐欺等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 能證明被告錢欣琳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轉帳金額 轉帳時間 轉入帳戶 1 8,888元 111年2月1日19時49分 本案盧泳滕中信帳戶 2 3,000元 111年2月12日12時17分 同上 3 3,000元 111年2月12日19時28分 同上 4 2,888元 111年2月22日18時35分 同上 5 2,888元 111年2月23日18時47分 同上 6 2,888元 111年2月24日16時59分 同上 7 2,888元 111年2月26日17時5分 同上 8 3,888元 111年3月2日19時26分 同上 9 3,888元 111年3月3日19時12分 同上 10 2,888元 111年3月4日19時47分 同上 11 2,888元 111年3月6日22時53分 同上 12 3,888元 111年3月8日19時57分 同上 13 3,000元 111年3月19日20時44分 同上 14 1,414元 111年4月1日20時8分 周明𦒋(所涉詐欺部分,另行通緝)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2,222元 111年4月21日22時30分 同上

2024-11-28

PCDM-113-訴-562-20241128-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致綱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634號、第4637號、第4638號、第4639號、第4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致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致綱明知其無代墊貨款及寄送貨物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小蜂鳥國際物流有 限公司(下稱小蜂鳥公司)所設立Lalamove外送平臺有提供 代墊貨款服務之機會,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網際網路連接 Lalamove應用程式,並登入該應用程式後,佯裝為寄件人欲 託運如附表所示物品至如附表所示地點,惟須代墊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不實訊息,經Lalamove外送平臺媒合由如附表所示 外送員接單,該外送員與趙致綱聯繫後,陷於錯誤,遂前往 如附表所示收貨地點向趙致綱收貨,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代墊 款予趙志綱。嗣如附表所示外送員依訂單內容送達如附表所 示交貨地點,卻未見收件人前來取件,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杰秋、王逸宸、馮崇修、林義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趙致綱就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犯行,均坦承 不諱,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固坦承有向告訴人馮崇修 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然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犯行, 辯稱:是買家反悔不買,且向告訴人馮崇修所收取1萬元之 部分,是匯到我母親熾訊公司的華南銀行帳戶,我沒有動這 筆錢,我沒有詐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Lalamove外送平臺下單,並向 如附表所示外送員收取代墊款後,交付包裹予如附表所示外 送員,惟外送員依指示前往收件地點送件時,並無人前來取 件等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王杰秋提供之Lalamove app接 單畫面、與被告間對話記錄、詐欺包裹內容物照片、監視器 畫面、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陳照文與 被告間對話紀錄、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 2年4月1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51463號函暨所檢附現場勘 查報告(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1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 169545號鑑驗書)、告訴人馮崇修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被告間 對話紀錄、扣案物照片、網銀轉帳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112年4月1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51460號函暨所 檢附現場勘查報告(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14日新北 警鑑字第1120269506號鑑驗書)、監視器畫面、告訴人王逸 宸提供之lalamove用戶註冊及訂單列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 單、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告訴人林義哲提供之扣案物照片、 與被告間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3之部分,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馮崇修於 案發當天即報警處理,此為被告所知悉,則倘若真係買家棄 單,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警詢時,為何未能提出相關資 料供承辦警員查核?且被告前於本院113年2月22日審理時供 稱:買家係透過Lalamove外送平臺下單等語,然於本院113 年5月9日審理時又改稱:買家係透過臉書下單等語,惟迄本 院於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止,亦均未能提供相關資料 ,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已難盡信。又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 :我在熾訊公司任職,負責收購手機、辦理無卡分期,當時 下單要外送一個品牌的鞋子,公司售價2萬多元,當時我便 要求外送員先代付一半之價格即新臺幣1萬元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27444號卷第8頁),然扣案二手鞋1雙(見同上卷 第59頁至第73頁),非知名品牌、外觀保存不佳,顯無2萬 元之價值,且熾訊公司既係以買賣手機為業,又為何有販賣 二手鞋之行為?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佐以被告多次以相 同手法詐欺不知情之外送員,業據告訴人王杰秋、王逸宸、 林義哲、陳照文等人指述明確,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135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486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考,益徵被 告於本案實為故技重施,被告所辯洵不足採。至被告辯稱告 訴人馮崇修匯入熾訊公司帳戶之1萬元,其並未挪用等語, 然此為事後犯罪所得處分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於下單之初, 即係佯以不存在之買家,而詐欺外送員代為墊付無涉,併此 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以如事實欄所述方式,透過外 送平台,詐欺不特定之外送員,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先否認犯行,嗣於113年9月12日審理時,方坦 承附表編號1、2、4、5之犯行、雖有與告訴人王逸宸及被害 人陳照文達成調解,然未於約定期限內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 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考, 兼衡被告前有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損害程度(告訴人馮崇修部分,雖遭詐騙1萬元, 惟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尚未轉出,告訴人馮崇修仍有機會向 銀行端聲請發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相 近,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相似,可認被告於該段時 間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 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代墊付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為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為被告所不否認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IPHONE XS 256G手機1支、二手鞋子1雙,均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建勳、鄭存慈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下單時間 託運物品 收貨/交貨地點 代墊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王逸宸 111年11月20日20時35分 IPHONE X 256G手機1支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5,000元 趙致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照文 111年12月20日6時8分 IPHONE XS 256G手機1支(扣案)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1樓 5,000元 趙致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 XS 256G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馮崇修 112年1月2日5時24分 二手高檔鞋子1雙(扣案)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匯款1萬元至熾訊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母親)華南銀行帳戶 趙致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二手高檔鞋子壹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義哲 112年1月6日13時30分 IPHONE X 256G手機1支 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新北市○○區○○路00號 2,000元 趙致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王杰狄 112年1月10日6時27分 IPHONE 手機2支 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見面)/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4,000元 趙致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8

PCDM-113-易-119-20241128-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沅弘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 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沅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應補充為「 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乾坤』及其他不 詳成員」。  ㈡犯罪事實一第13至14行「向林增雄出示『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陳庭偉』員工識別證」應予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沅弘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 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乾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偵卷第246頁,本院卷第66頁 ),且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均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99頁),是就被告上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林增雄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 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坦承犯行,對想像競 合之輕罪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 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 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等犯行 ,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 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 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 告交付告訴人使用,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經被告行使 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但其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就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 為新臺幣5萬元(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55頁),屬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又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交,已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然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 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影本見偵卷第145頁 2 編號1收據上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庭偉」簽名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90號   被   告 彭沅弘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沅弘加入不詳之詐騙集團,從事「取款」之車手工作。其 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間,以 Line通訊軟體暱稱「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林增雄聯繫 ,佯稱代理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後,彭沅弘接 獲暱稱「乾坤」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後,先前往不詳之便 利商店,以I-BON列印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 不詳方式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庭偉」員工識別證各1份後, 由彭沅弘在該收據偽造「陳庭偉」之署名、指印各1枚後, 於113年2月19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 家便利商店台中萬代福店,由彭沅弘向林增雄出示「正華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庭偉」員工識別證,自稱是「正華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員,向林增雄收取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後,交付偽造「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 收據予林增雄。彭沅弘取得上開款項後,拿取其中之5萬元 作為報酬後,將剩餘之45萬元拿到不詳地點,交予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 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林增雄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增雄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沅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增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1日刑紋字第1136083583鑑定書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宏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彭沅弘,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 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實行行為局 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 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CDM-113-金訴-306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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