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股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陳進安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被 告 王華隆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被 告 林金源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耕樂律師
被 告 鍾瑋驛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王華隆、林金源為被告,
聲明為:「被告王華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或應將100,000股錫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錫安公司)股票辦理過戶返還予原告。被告林金源應給
付原告1,8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應將125,000股錫安公司股
票辦理過戶返還予原告。」(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5號卷
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4日追加鍾瑋驛為被告,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林金源應給付原告1,87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或應將125,000股錫安公司股票辦理過戶返還予原告。
被告王華隆或鍾瑋驛應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自民事準
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9頁、第211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
追加,係基於其主張由被告鍾瑋驛仲介出售錫安公司股票之
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鍾瑋驛得知錫安公司近年計畫興櫃
與上市櫃,遂向錫安公司代表人即原告稱可擔任仲介人,除
協助公司股票上市上櫃外,亦可介紹金主購買股票,原告即
與被告鍾瑋驛約定以每股35元出售,買主實際購買價格由被
告鍾瑋驛洽談。嗣被告鍾瑋驛於110年4月27日出面代替其所
稱之金主向原告購買股票,並向原告稱先以每股15元計算股
價,以節省交易稅,且由其負擔證券交易稅,隔日方能匯入
款項云云,原告不疑有詐,以現金代墊證券交易稅後在永豐
金證券股務代理部現場辦理股票過戶,並於110年4月28日全
部完成過戶,分別以原告之子陳頡亮及原告名下股票100,00
0股、125,000股過戶予被告王華隆、林金源,成交價額各為
1,500,000元、1,875,000元,然渠等未依約付款,被告王華
隆、林金源未曾表明有透過被告鍾瑋驛匯款,被告鍾瑋驛亦
未將股款交予原告。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
位則係以意思表示解除與被告林金源間買賣契約後,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金源給付股款或交還股票。另先
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華隆清償股款;備位依
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鍾瑋驛給付其所侵占之股款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林金源應給付原告1,87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或應將125,000股錫安公司股票辦理過戶返還予原告。㈡被告
王華隆或鍾瑋驛應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王華隆則以:被告鍾瑋驛向伊兜售錫安公司股份,伊遂
以2,500,000元向被告鍾瑋驛購買錫安公司股份100,000股,
並於110年5月10日匯款至被告鍾瑋驛指定戶名為廖葉、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伊與原告間並無買賣
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林金源則以:否認與原告間有股票買賣關係存在,原告
所提之證據,難以證明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原告與被告鍾
瑋驛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鍾瑋驛則以:伊係以每股7元向原告購買錫安公司股票,
並指定過戶予被告王華隆、林金源,伊已匯款為清償,故伊
係買賣契約當事人,並非仲介等語,資為抗辯。
㈣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
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故標的物與價金為買賣契約之要素,如當事人未就
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即未成立。
又買賣契約之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雙方意
思表示業已合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亦定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
告王華隆、林金源間就錫安公司股票成立買賣關係,為被告
王華隆、林金源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主張買賣關係存在
之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之主張負證明之責。㈠
㈡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華隆、林金源存有錫安公司股票買賣
契約,固提出股票(支票)領取憑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
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625號卷第15頁、第23頁、本院卷第55頁)。然
原告所提上揭單據至多僅可證明陳頡亮及原告名下之錫安公
司股票於110年4月27日分別過戶變動至被告王華隆、林金源
名下,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關係為何;且被告王華隆辯稱其
以每股25元向被告鍾瑋驛購買錫安公司股份100,000股,並
匯款至被告鍾瑋驛指定戶名為廖葉、帳號000000000000號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清償乙節,有被告王華隆提出之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交易明細乙紙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顯與原
告提出證券交易稅繳款書所載及原告所稱出售價格為每股15
元不符,難認原告與被告王華隆、林金源就買賣標的即錫安
公司股票之數量、價格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尚無從僅以原告係將股票過戶至被告王
華隆、林金源名下乙情,遽認其與被告王華隆、林金源就錫
安公司股票確有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華隆、
林金源間有股票買賣契約存在云云,實難逕信為真。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另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
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
,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
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
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其與被告
王華隆、林金源間有買賣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不
得對於非買賣契約當事人即被告王華隆、林金源行使權利或
請求,被告王華隆、林金源本不負給付股款予原告之義務,
原告自無因未受領被告王華隆、林金源支付之股款而受有損
害;即令原告受有損害,亦係喪失股票所有權,原告向被告
王華隆、林金源請求買賣股票價金,於法未合。縱認原告與
被告王華隆、林金源間成立買賣股票契約,被告王華隆、林
金源未給付買賣價金,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渠等取得
錫安公司股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核與民法不當得利之要
件有間。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華隆、林
金源給付買賣股票價款2,500,000元、1,875,000元,洵屬無
據。再者,原告與被告林金源間既無買賣契約存在,原告自
無從解除買賣契約,則原告另主張解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林金源返還錫安公司股票125,000股,同屬無
據。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
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
判決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鍾瑋驛仲介出售錫安公司股票
,未將收受之價款交付原告,係屬侵占而有侵權行為云云。
然查,股票買賣契約既未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王華隆、林金源
間,業如前述,遑論有何原告經由被告鍾瑋驛居間而與被告
王華隆、林金源成立買賣契約之情可言,原告就其與被告鍾
瑋驛成立居間或委任契約乙節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
,其主張被告鍾瑋驛為仲介買賣者,已難憑信。則被告鍾瑋
驛並無依其與原告間之居間或委任契約交還股票買賣價金之
義務,被告鍾瑋驛未將所收取之價款交付原告,即非屬加害
行為,原告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
定,主張被告鍾瑋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聲明第一項部分,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林金源給付1,8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主張解
除買賣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金源將錫
安公司股票125,000股辦理過戶返還予原告。就聲明第二項
部分,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華隆給付2,500
,000元;備位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鍾瑋驛給付2,5
00,000元,及均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TPDV-113-訴更一-8-202412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