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姿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姿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姿賢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
條亦規定甚明。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
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數罪宣告
之行,雖曾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
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再按依刑法第53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而均確定,並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見本
院卷第11至28、33至4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後認為其聲請適法,應予准許。又本院前以書
面詢問受刑人,使其就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回
覆沒有意見等語,有受刑人意見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
頁)。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應以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9月,亦應
受內部界限之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年及編號5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即有期徒
刑1年3月。
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及
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
示之罪為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類似
,而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犯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為傷害罪,罪質均與他罪有異;犯罪
時間介於111年9月至112年2月間,間隔非屬甚遠;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10
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堪認該院前已就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罪已先為評價等節,再參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
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另觀諸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所載(見本院卷第33至
41頁),被告雖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該案審理範圍僅限於量
刑部分,惟上開案件第二審判決係援引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量刑基礎予以審酌,並就刑罰加重事實及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由之一切情狀進行審理,故該判決已審理科刑事實
,並從實體上為判決諭知,自應為最後事實審之判決無訛。
是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字
號均應係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聲請書均誤載為本院1
13年度嘉簡字第328號,尚有違誤,爰併就上開判決之判決
日期及確定日期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27日 112年1月13日 111年4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583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9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56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17號 112年度易字第161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030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1日 112年6月28日 112年9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17號 112年度易字第161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030號 確定日期 112年3月29日 112年8月10日 112年11月21日
編 號 4 5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7日 112年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5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4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31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3日 113年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31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4日 113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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