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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兆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4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兆韋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朱兆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5時許,在嘉義縣○○鄉○○○ 00號之1之居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後,以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兆韋於警詢(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頁反面、毒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87、99 頁),並有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U00 00000-M)(見警卷第5頁)、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見警卷第6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7 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法醫毒字第11316101624 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6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至被告驗尿結果初驗固呈嗎啡437ng/ml之陽性反 應、可待因陰性,復驗時則呈嗎啡465ng/ml之陽性反應、可 待因陰性,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既均坦 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如前述,考量個案代謝 狀況均不相同,故無法單以嗎啡之濃度及檢測結果未檢出可 待因,即論斷被告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被告坦承於 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34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再以110年度毒聲重字第12號裁 定(起訴書誤載為100年度毒聲重字第12號裁定,應予更正 )停止強制戒治,而於110年4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見毒偵卷第80頁正面)、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本院 109年度簡上字第134號裁定(見毒偵卷第40頁正面至第43頁 反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 不起訴處分書(見毒偵卷第64頁正、反面)在卷可稽。被告 於110年4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說明,檢察官自得依 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嘉簡字第80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確定、因轉讓禁藥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22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12年1月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 、36、38至40頁)。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固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主張,而以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證明之方法,並於起訴書中說明被告對於施用毒品罪之刑 罰反應力薄弱,如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尚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事,而主張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 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考量施用毒品本具高度成 癮性,施用毒品罪屬侵害自身健康之病患型犯罪,尚難僅憑 被告先前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遽認被告係因其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故本院認被告縱構成累犯, 亦無從依卷存資料認定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並無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㈤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 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 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 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 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 法規範之意旨,若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1850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為另案毒品案件之偵辦對象,經警於112年12月18日16時55 分許,對其採集尿液檢驗後,員警詢問其近期是否施用毒品 、施用何種毒品,被告雖主動坦承於112年12月15日15時許 ,在嘉義縣○○鄉○○○00號之1之居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 對於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則隻字未提(被告於偵查中固稱:我 有跟警察說我有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毒偵卷第52頁正 面】,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在偵查中說我有跟警察 說我有施用海洛因,那是我記錯了,我沒有跟警察這樣說等 語【見本院卷第87頁】),係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警移 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坦承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亦有113年6月24日詢問筆錄 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52頁正面),是被告就所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從而,被告所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被 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罪部分,固然在警方尚未發覺之前 ,於警詢時主動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符 合自首規定,然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並非出於被 告主動供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重罪部分非屬自首,自不 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主動供述有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得資為以下量刑審酌之依據 。  ㈥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 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 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於警詢(僅坦承施用第二級 毒品部分)、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 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在家照顧父母、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 及其表示請從輕量刑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06、10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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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諺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 ○○實施家庭暴力,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 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吳孟諺為甲○○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吳孟諺前因對甲○○施以家庭暴力之 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52號核 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吳孟諺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該 保護令之有效期限為1年。詎吳孟諺於收受上開保護令並知 悉前開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 年10月24日23時3分許,在嘉義市○區○○○○000號之吳孟諺住 所,以手持鋼琴椅砸向地板並反彈至甲○○之方式,對甲○○實 施家庭暴力,致甲○○受有頭暈及背部疼桶等傷害(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孟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2至4頁、偵卷第7至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 詢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2至14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家 護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見警卷第18至20頁)及告訴人甲○○ 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1至24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收受法院所核發之保 護令後,未能確實遵守限制而違犯本案保護令之禁制內容, 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之保護作用 ,所為實屬不該;其扔擲鋼琴椅並造成告訴人頭暈、背部疼 痛,更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甚為不當;惟念其於 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無前科,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素行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狀況(見警卷第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兼衡其已坦承犯罪,復考量告訴人同意宣告緩 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被告對甲○○實施家 庭暴力,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本案教訓及加強被 告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4-11-11

CYDM-113-嘉簡-1341-202411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姿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姿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姿賢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 條亦規定甚明。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 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數罪宣告 之行,雖曾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 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再按依刑法第53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而均確定,並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見本 院卷第11至28、33至4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後認為其聲請適法,應予准許。又本院前以書 面詢問受刑人,使其就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回 覆沒有意見等語,有受刑人意見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 頁)。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應以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9月,亦應 受內部界限之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年及編號5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即有期徒 刑1年3月。  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及 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 示之罪為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類似 ,而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犯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為傷害罪,罪質均與他罪有異;犯罪 時間介於111年9月至112年2月間,間隔非屬甚遠;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10 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堪認該院前已就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罪已先為評價等節,再參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 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另觀諸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所載(見本院卷第33至 41頁),被告雖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該案審理範圍僅限於量 刑部分,惟上開案件第二審判決係援引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量刑基礎予以審酌,並就刑罰加重事實及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由之一切情狀進行審理,故該判決已審理科刑事實 ,並從實體上為判決諭知,自應為最後事實審之判決無訛。 是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字 號均應係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聲請書均誤載為本院1 13年度嘉簡字第328號,尚有違誤,爰併就上開判決之判決 日期及確定日期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27日 112年1月13日 111年4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583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9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56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17號 112年度易字第161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030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1日 112年6月28日 112年9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17號 112年度易字第161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030號 確定日期 112年3月29日 112年8月10日 112年11月21日 編     號 4 5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7日 112年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5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4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31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3日 113年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31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4日 113年9月30日

2024-11-11

CYDM-113-聲-975-20241111-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峻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峻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峻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4日21時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港坪公園 風雨籃球場,徒手竊取少年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置放該處場邊書包內之黑色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 、悠遊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得手後旋 即離去。案經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峻維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至4頁、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 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8頁),並有被害報告單( 見警卷第11頁)及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見警卷第12至15頁 )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按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 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告訴人即少年許○○則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 告係竊取少年許○○所有之黑色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悠遊 卡各1張、現金1,800元),惟被告於本院供稱:我當時不知 道該錢包是許○○的,也不確定該錢包是誰的,我不認識許○○ 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且被告行竊時許○○身著便服,有 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2至13頁)。被告 既不認識許○○,許○○於案發時亦未穿著學校制服而無相關特 徵足使被告辨識或可預見該錢包之所有人為少年,卷內亦無 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所竊取之上開財 物為少年許○○所有,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尚難認定被告有 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認識,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7月26日確定,於同年1 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至9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 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前罪 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本案竊盜罪罪質不同,難認其對 於竊盜類型之犯罪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無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 為顯非可取;又被告前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案件,經本院為 有罪判決確定,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素行非佳;所竊得財物 包括錢包、身分證、悠遊卡與現金1,800元,價值非輕;兼 衡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甲○○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於警 詢及本院訊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 、未婚無子女、自己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 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29頁),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竊得之黑色錢包1個、悠遊卡1張及現金1,800元,固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及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乙○○、甲○○成立調解如前述,如有不履行情事 ,告訴人得依民事程序請求救濟,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 償權,並達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上開犯罪 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 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 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上開犯罪所得部 分,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㈡至上開錢包內之身分證1張,既屬可掛失補辦之物,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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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立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7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6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立犯公然猥褻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偉立於民國113年5月10日8時44分許至址設嘉義市○○路000 號之嘉義市政府辦理納稅事宜,處理完峻後,於同日9時5分 許乘坐電梯到達10樓廣場,見廣場寬闊而感心神舒坦,竟意 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9 時19分至9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11分至9時25分許, 應予更正),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上開廣場,以全 身赤裸而裸露生殖器之方式,公然為此猥褻行為。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偉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字卷第66至67頁),核與目擊證人李佳優及證人即被 告之父林祈鴻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0至21、25至 26頁),並有監視錄影影像截圖(見警卷第31至40頁)及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2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 05273號函暨函附現場照片及現場圖(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 8頁)附卷可查,亦有監視錄影影像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供人觀覽,在嘉義 市政府之廣場,於日間辦公時間公然進行猥褻行為,所為固 有不該;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嘉簡字卷第3頁),素 行良好;兼衡其於準備程序中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為服裝設計師、未婚無子女、獨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 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其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兼衡其已坦承犯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 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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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宗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9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宗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宗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 第2項、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 3條亦規定甚明。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 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數罪宣 告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 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 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再按依刑法第 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而均確定。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 刑部分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屬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1至54頁)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5至56、57至 59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上開 5罪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 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其聲請適法,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既 於上開定刑聲請書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7頁),堪認 被告已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應以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7年5月,亦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 刑部分之有期徒刑2月及附表編號2至5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3年2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4月。  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及 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者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不同;犯罪時間 介於111年5月至111年10月間,間隔尚屬相近;附表編號2至 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 127號、113年度上訴字第62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月,堪認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已先為評價等節,再參 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以及受刑人 之意見,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 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另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既未經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且附表所示各罪尚無宣告多數罰金刑,自 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末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雖係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但因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其合併處罰之結果,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其執行刑部分自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違反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2年7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16日至111年10月21日 111年6月13日 111年5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5號等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481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7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2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20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6日 113年5月7日 113年5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476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476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6日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2日 編     號 4 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25日 111年6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74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7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2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20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7日 113年5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476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476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2日

2024-11-06

CYDM-113-聲-901-202411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明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 定甚明。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 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數罪宣告之刑, 雖曾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 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 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再按依刑法第53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而均確定。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有各該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1至30、35至42頁)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6至70、72頁)在卷 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上開7罪不得併 合處罰,惟受刑人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後認為其聲請適法,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於上開定刑 聲請書內,已就定應執行刑表示請從輕量刑之刑度意見,有 上開定刑聲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應以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6月,亦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9月及編號4至7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之總和即 有期徒刑1年9月。  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及 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者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罪(附表編號1、2、4至7)及公共危險罪(附表編號 3),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間,罪質及侵害法益種 類類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公共危險罪,係其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所犯,而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以附表編號7所示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判處有罪確定,兩者間罪質雖有不同, 但難謂毫無相關;犯罪時間介於112年6月至12月間,間隔相 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而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 5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堪認本院前已分別就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先為評價等 節,再參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以 及受刑人之意見,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 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公共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2日 112年6月16日 112年11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826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等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9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356號 112年度易字第952號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6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6日 112年12月29日 113年3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356號 112年度易字第952號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60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9日 113年1月30日 113年5月2日 編     號 4 5 6 罪     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25日 112年10月13日 112年11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等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等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55號 113年度易字第155號 113年度易字第155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9日 113年3月19日 113年3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55號 113年度易字第155號 113年度易字第155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17日 113年4月17日 113年4月17日 編     號 7 罪     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55號 判決日期 113年03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55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17日

2024-11-06

CYDM-113-聲-881-202411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7 7號),就毀損之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炫分別基於毀損之犯意,為以下之 犯行:㈠於民國113年4月14日6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市東區興中街、北門街口,以美工 刀劃破告訴人許哲維所有停放在該處之ADH-2870普通重型機 車座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許哲維。㈡於同日6時6分許, 以不詳器具,刮損告訴人方岳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TDJ-7387 計程車引擎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方岳泉。因認被告均涉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被告另犯竊盜罪部分,本 院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為均涉犯刑法第354罪之毀損罪嫌,惟上開罪嫌 ,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哲維、方 岳泉於本院分別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75至81頁)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 本院易字卷第85、8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廖俊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4-11-06

CYDM-113-易-730-20241106-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慶隆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23時至翌(14)日1時間,在嘉 義市○區○○○街000號6樓3居處飲用米酒頭,而有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14日13時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0分 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 查,經警於同日13時53分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慶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2至3頁、偵卷第15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 第9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見警卷第10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 置保管車輛收據(見警卷第11頁)、車籍查詢資料(見警卷 第12頁)及駕駛查詢資料(見警卷第13頁)附卷可查,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在注意能 力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自身及 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經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濃度並非甚高;被 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5頁),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 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情節較輕微,堪認其係一時失 慮始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 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 之宣告,併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06

CYDM-113-嘉交簡-860-2024110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玉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5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877號),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玉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馬玉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 交友軟體Bee Talk結識鄭勝宏後,再於民國111年9月10日13 時47分起,以通訊軟體We Chat(暱稱:Sincerely,帳號名 稱:cuteoneonesherry)向鄭勝宏佯稱:須先付款新臺幣( 下同)1萬元始能進行性行為等語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鄭勝 宏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21分許,將1萬元以ATM轉帳之方 式匯入馬玉瑩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鄭勝宏於轉帳後即 遭馬玉瑩封鎖,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終 將馬玉瑩緝捕歸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勝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馬玉瑩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緝卷第43至44頁、本院易字卷第39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勝宏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2頁), 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8正面、1 0頁正面)、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6 頁正面)、被告之通訊軟體We Chat帳戶頁面截圖(見警卷 第17頁正面)及被告與證人鄭勝宏間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 17正面至18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財物,而以施用詐術之方式謀取 錢財,造成財產法益之侵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詐取之財物 為1萬元,尚非鉅額,犯罪所生危害並非甚大;被告於偵查 中先否認而後承認犯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認犯罪,犯 後態度尚可;被告因本案遭追訴前,並無刑事案件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 9頁),素行尚佳;再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並在跟朋友學習按摩技術,113年12月 後才有收入之經濟狀況、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非被告 扶養)、獨居之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等一切情 狀,及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刑度意見,量處其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 之1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0條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CYDM-113-嘉簡-1223-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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