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明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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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震宇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名原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75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7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盧震宇、翁名原均明示僅針對第一審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卷第96、133、137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 就第一審判決各罪量刑暨被告盧震宇之定執行刑是否妥適進 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盧震宇、翁名原上訴意旨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至被 告盧震宇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盧震宇各次販賣毒品數量 、金額非鉅而屬小額交易,犯罪時間接近且同質性甚高, 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被告翁名原之辯護 人則以被告翁名原僅係受盧震宇委託送交微量毒品予購毒 者(即附表編號10)且僅只1次,固經原審以偵審自白為 由減輕其刑,但減輕後最低法定刑仍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而屬過重,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為其辯護 。  二、論罪科刑暨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盧震宇就附表編號1至5、7至10(共9罪)、翁名原就 附表編號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盧震宇就附表編號6則係犯同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鼓勵是類 毒品犯罪人遭查獲後能坦白認罪,達成明案速判效果,避 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此所謂「自白」乃指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2人先後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俱就各自所涉犯行坦認不諱,應依前揭 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 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 犯行者,且所供出毒品來源與其被訴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本件固據被告盧震 宇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興仔」之人,然偵查機關迄未依 其供述查獲該人一節,業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覆在卷(原審卷103至105、111頁 ),依前開說明本案即無從適用上述減刑規定。   ㈣再者,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規定在適用於「無其 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 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而違憲(見該判決主文第1項),該判決效力 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 限,此外即無從任意擴張其效力、擅行比附援引於其他販 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要件於不顧 而逕依該規定減刑。又該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外之販 賣毒品罪法定刑,或有由立法者本於整體毒品刑事政策暨 體系正義之考量,併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通盤檢討之必 要,惟各罪既仍留有由法院衡酌個案具體情節,以符罪刑 相當原則之量刑裁量空間,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極端僵化,以致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甚而有立法者取代司 法者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之違憲疑慮,已有不同。至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雖 未具體依行為人屬於大盤毒梟、中、小盤或零售,抑或針 對販賣價量而區分不同刑度,但法制上另輔以偵審自白及 供出上游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除前述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認適用上違憲 外,身負依法裁判誡命之執法者,理應尊重立法決定,猶 不得任意比附援引逕謂本罪法定刑同屬過重、動輒援引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俾免架空立法意旨。查辯護人 固以前詞為被告2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考 量被告盧震宇各次販賣毒品價量雖非甚鉅,但先後約3個 月期間販賣對象為3人且累積達10次,依其客觀犯行及主 觀惡行相較一般毒品犯罪實難認輕微;至被告翁名原雖僅 涉犯附表編號10之罪,惟其明知販賣第二級毒品向為我國 法律嚴加禁止,猶任意為盧震宇運送交付毒品助長危害, 客觀上亦難認有何基於不得已情事始為此犯行。是參酌被 告2人犯罪情節暨適用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刑後(編號1至5、7至10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 ,編號6為有期徒刑3年6月),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 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故此部分抗辯均屬無據。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盧震宇、翁名原犯罪事證明確,分別審酌其2 人明知本案毒品具成癮性且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向為政 府嚴令禁止流通,仍共同(附表編號10)或單獨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附表編號1至5、7至10)或愷他命(附表編號6 )牟利,惟念兩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販賣毒品數量暨獲利 情形核與大盤出售龐大毒品牟取暴利之情形終究有別,並 考量各次犯罪情節、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多寡暨價金高低 ,兼衡被告盧震宇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而於民國 110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前科紀錄,與其2人自 述智識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54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被 告翁名原僅編號10);再綜衡被告盧震宇所犯10罪時間集 中於111年9至12月,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 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6月,誠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 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既已綜合考量上訴 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則被告2人提起上訴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為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1 賴冠成於111年9月14日15時5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去電予邱秋煌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表示要購買新台幣(下同)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邱秋煌遂以A門號去電予盧震宇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表示要購買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盧震宇即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邱秋煌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邱秋煌並獲得1000元對價。 盧震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賴冠成於111年10月10日19時46分許以甲門號去電予邱秋煌之A門號,表示要購買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邱秋煌遂以A門號去電予盧震宇之B門號表示要購買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盧震宇即於同日20時許在上述邱秋煌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邱秋煌並獲得1000元對價。 盧震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順平於111年10月10日10時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去電予邱秋煌之A門號,表示要購買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邱秋煌遂以A門號去電予盧震宇之B門號表示要購買5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盧震宇即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上述邱秋煌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邱秋煌並獲得500元對價。 盧震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清通於111年10月6日11時3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去電予邱秋煌之A門號,表示要購買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邱秋煌遂以A門號去電予盧震宇之B門號表示要購買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盧震宇即於同日11時45分許在上述邱秋煌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邱秋煌並獲得1000元對價。 盧震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張庭誌於111年10月21日12時4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去電予盧震宇之B門號,表示要購買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盧震宇遂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張庭誌住處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庭誌並獲得1000元對價。 盧震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張庭誌於111年10月23日1時40分許以乙門號去電予盧震宇之B門號,表示要購買1300元之愷他命,盧震宇遂於同日2時30分許在上述張庭誌住處外,交付愷他命1包予張庭誌,並獲得1300元對價。 盧震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及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張庭誌於111年11月5日23時11分許以乙門號去電予盧震宇之B門號,表示要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盧震宇遂於同日24時許在張庭誌住處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庭誌並獲得1000元對價。 盧震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洪文雄於111年10月22日17時4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去電予盧震宇之B門號,表示要購買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盧震宇遂於同日1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洪文雄住處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文雄並獲得1000元對價。 盧震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洪文雄於111年11月20日17時3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丙門號)去電予盧震宇之B門號,表示要購買5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盧震宇遂於同日18時許在上述洪文雄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文雄並獲得500元對價。 盧震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洪文雄於111年12月4日2時41分許以丙門號去電予盧震宇之B門號,表示要以遊戲點數購買價值3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盧震宇指示翁名原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翁名原遂於同日3時30許在上述洪文雄住處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文雄,盧震宇亦收到價值3000元遊戲點數。 盧震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翁名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2024-10-30

KSHM-113-上訴-634-2024103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1號 抗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 廖振杰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1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 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0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第 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而定。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 為原訴訟程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 確定判決於確定前在通常訴訟程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6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下稱抗告人)前因犯恐嚇取財 罪初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因不服該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另涉非法 持有刀械罪判拘役50日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嗣由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3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嗣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 再字第111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在案。本件固據抗告人雖不 服本院該駁回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惟其所犯恐嚇取財乃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之罪(雖與少年共同犯罪 ,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僅屬總則加重而未變更構成要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 列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即不得抗告。故本 件抗告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2024-10-28

KSHM-113-聲再-111-20241028-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柏宏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 日延長羈 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陳柏宏(下稱被告)自小即 居住在屏東縣萬丹鄉,已逾25年,期間並未有在外居住之紀 錄,又於民國111 年起即於該地經營水電行承攬水電工程, 本案羈押前仍有水電工程施作未完工,被告無逃亡之動機與 能力,應無羈押之原因(下稱抗告意旨㈠);㈡被告對本案犯行 均全數坦承,於偵查至原審準備程序亦未更易前詞,其供述 前後一致,顯示被告始終能坦然面對自己之責任,且相關證 物均已扣案而無滅證可能及保全證據之必要,並無相當理由 認被告有逃亡、勾串或湮滅證據之虞,且命被告具保、限制 住居等方式可對被告產生相當心理約制力,且不妨礙刑事程 序之追訴及審判,無羈押之必要性(下稱抗告意旨㈡)。綜上 ,被告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求命被告具保等方式以代 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 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法定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抑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 之;又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法院當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查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暨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而有關羈押 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原則,亦不要求必須達到 確信有罪之心證程度,倘客觀上足認延長羈押經衡量其目的 暨手段間並未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經查:  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認其坦承犯行,且 有 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證,被告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必要性等情( 詳細理由見原審卷一第50至51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 年5 月6 日羈押3 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確定,嗣裁定自同年8 月6 日起(第一次) 延長羈押2 月(但不禁止接見、通信)確定(裁定理由見原 審卷一第299 至301 頁),業經本院核閱案卷屬實。  ㈡原審因上述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訊問被告後,茲依被告坦 承犯行之陳述及卷附事證足認被告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法定刑非輕,且經鑑定結果,被告製造完成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35 公斤,足見被告製造之規模甚 鉅,縱依自白減輕後,將來刑度仍屬非輕,衡諸行為人涉犯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 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再考量被告上述製造 毒品數量,倘順利流出時可能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侵 害甚鉅,並考量本案業經原審辯論終結但尚未宣判(自亦尚 未確定),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及判決確定後之刑罰 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尚無從以命具保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遂裁定自同年10月6 日起( 第二次)延長羈押2 月(詳細理由見原審裁定,原審卷二第11 3 至115 頁)。 三、綜上所述,原審參酌全案相關事證,針對被告犯罪情節之具 體情狀及訴訟進度等情,於原裁定理由中已說明有相當理由 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 所定羈押原因的依據,且經本院審酌被告上述抗告意旨㈠之 理由,並非原羈押原因於繼續羈押期間新發生重大情事變更 ,更係取決於被告「不為」逃亡之意思決定,並非客觀上無 法自由行動或其他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均可認同「不能」逃 亡之情狀,參以被告前已有毒品犯罪前科(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及其坦承犯本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 罪),堪認被告非高度守法之人,再斟酌被告所犯本案重罪 情節等情,自未能說服本院其無逃亡之虞,則被告以上述抗 告意旨㈠之理由主張應無羈押之原因,即非可採。又原審裁 定理由中已說明坦承犯行及辯論終結,並非必然即無羈押之 必要性,復已詳予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有效行使需求及羈押干 預人身自由之程度,難認違反經驗、論理及比例原則,所為 延長羈押之裁定核無違法或不當,則被告以上述抗告意旨㈡ 之理由主張無羈押之必要性,亦非可採。從而,被告猶執上 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准予具保等 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4-10-25

KSHM-113-抗-418-202410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純全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純全(下稱聲請人)為本院 113年度上易字第392號竊盜案件之被告,該案合議庭審判長 孫啟強,之前曾承審過聲請人的刑事案件,造成冤案,被聲 請人投訴。受命法官陳明呈粗糙又不尊重當事人,不顧一個 守法當事人的生命需要。為此聲請審判長孫啟強、法官陳明 呈迴避等語。 二、本院查: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限於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 所列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之情形,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即明。所謂「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 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 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 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又聲請法官迴 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聲請迴避之原 因,應由聲請人釋明之,亦為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所明定。是聲請法官迴避,自應以書狀具體指明其原因,並 為必要之釋明,始為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終結,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1年度偵 字第20044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後,以112年度易 字第138號判決論處其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處拘 役20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 392號案件繫屬審理中(下稱本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上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聲請人聲請本案之合 議庭審判長孫啟強、法官陳明呈迴避,惟其聲請書僅泛言合 議之審判長孫啟強、法官陳明呈之前曾審理過聲請人案件, 造成冤案、粗糙不尊重當事人、不顧當事人的生命需要云云 ,並未具體指明審判長孫啟強、法官陳明呈參與審理本案, 究有何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 原因,並為必要之釋明。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程序顯屬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既非屬可得補正之事項,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4-10-22

KSHM-113-聲-904-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煒宸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思快 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世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亦原 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陸齊勇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黃有衡律師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第 三 人 即參與人 LUM KAH MUN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083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1146號),提起上訴且經本院裁定命第 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登記為LUM KAH MUN所有之「AQUARIUS 1」(即「水瓶星1號 」)遊艇沒收。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除檢察官針對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沈煒宸、郭亦原、周思快、陸齊勇之量刑(被告沈煒宸 部分另包括犯罪事實),與被告沈煒宸就原審量刑,被告 郭亦原、周思快就其2人犯罪事實暨量刑併予上訴(被告 陸齊勇未上訴)外,另據檢察官就原審未諭知沒收扣案「 AQUARIUS 1〈水瓶星1號〉」遊艇(下稱前開遊艇)一節提 起上訴,嗣經本院裁定命該遊艇登記所有權人即第三人LU M KAH MUN(下稱第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又考量第 三人設籍海外、非經長久時日難以終結,及被告郭亦原、 周思快、陸齊勇均係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且先前因案羈押, 宜儘速審結以免影響其等訴訟權,遂先就被告等人所涉運 輸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先予審理判決,至前開遊艇應否沒收 一節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3項但書規定另行審結 ,合先敘明。  二、又第三人前經本院依其登記住所依法傳喚,猶未於審判期 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 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沈煒宸、郭亦原、周思快、陸齊勇先後自民國111年5 、6月至11月間,由被告陸齊勇、郭亦原、周思快分別擔 任船長、輪機長、廚師等工作(陸齊勇、郭亦原輪流開船 ),被告沈煒宸負責使用網路對外聯繫暨指示航行路線, 駕駛前開遊艇陸續駛往柬埔寨、泰國等地,嗣於同年11月 18日20時許至泰國灣附近海域自某不詳船舶接運38袋物品 (內裝有愷他命〈Ketamine〉,下稱本案毒品),其4人乃 與綽號「小嘉」及「老闆」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 、輸入禁藥暨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駕駛前開遊艇駛 向臺灣地區,直至同年11月25日17時20分許遭海洋委員會 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在高雄茄萣西方20海浬附近( 北緯22度49分、東經119度51分,尚未進入我國領海)登 檢查獲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在案,且被告4人所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及藥事法第8 2條第4項、第1項輸入禁藥未遂罪(被告沈煒宸另犯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74條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俱經本院判 決有罪(被告沈煒宸有罪部分未據上訴而先行確定),其 中被告郭亦原、周思快、陸齊勇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 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依92年7月9日修正立法說明「第3項(105年6月22日 修為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 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 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是依本項規定沒收 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 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 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 件者而言,若僅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其 次,傳統意見針對「屬於犯罪行為人」雖習於援引民法「 所有權」概念加以詮釋,主張係指犯罪行為人對沒收客體 享有所有權,且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權利者而言 ;然我國刑事沒收自105年修正實施沒收新制後已捨卻「 從刑」之性質,且不同法律面對相同法律用語之解釋暨適 用,或有相互參酌之必要,卻須考量個別立法目的予以適 度調整,方能符合各自規範意旨。是考量刑法財產犯罪乃 以「持有」作為規範目的,係指一種事實上支配管領關係 ,不以終局取得民法上所有權作為犯罪成立要件(例如「 不法所有意圖」並非指行為人必須實際取得所有權),且 應沒收之物在個案中並非如法律規定的理想狀態,均可以 清楚區隔是否屬於行為人或犯罪參與人所有,倘若在此情 況下,既無法確認財物實際權利歸屬、又無法沒收,將陷 於空窗狀態而難以達成沒收之目的。故針對「屬於犯罪行 為人」宜採前揭刑法「持有」之解釋方向,法院審理重點 要非判斷實際所有權人究係為何,應改以「支配管領」之 角度觀察,審認被告或第三人何者對沒收客體取得支配管 領權,憑為認定沒收主體之依據,且除轉移由第三人取得 或已發還被害人外,不以始終存在為必要。至被告所持有 沒收客體若係他人所有之物,核屬是否開啟第三人沒收特 別程序或應予發還之原因,猶未可逕以沒收客體係被告以 外之他人所有即執為免予沒收之理由,否則無疑將變相架 空沒收特別程序制度。  三、查前開遊艇雖登記係第三人所有,且無從查知被告沈煒宸 等人最初取得原因暨過程為何,惟該遊艇實際由被告沈煒 宸等人共同長期管領使用,並憑以運輸本案毒品而有助於 實現其等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之構成要件,依前開說明應 屬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且屬於犯罪 行為人之水路交通工具無訛,此外未見第三人敘明有何不 應沒收之事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 定於被告4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故原審徒以前開遊艇並 非被告4人所有、且本案無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2項或刑法第38條第2、3項規定宣告沒收云云,尚有 未恰。又此部分既未據原審判決主文加以諭知(僅說明不 予沒收之理由),當不生撤銷原審判決之問題,應由本院 逕予記載如主文所示沒收內容為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 4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 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2024-10-16

KSHM-112-上訴-751-20241016-7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昌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5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昌頴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昌頴(下稱受刑人)因廢棄物清理 法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 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 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 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 出聲請,有民國113 年9 月12日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可 憑(本院卷第9 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 核認為正當。 四、審酌附表所示之罪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質相同,犯罪 時間自109年3 、4 月間至000 年0 月間(詳如附表犯罪日 期所示),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本件內部界限(有期 徒刑3 年)之拘束,暨受刑人經通知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 133 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4-10-16

KSHM-113-聲-868-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喬登竤(原名喬靖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茲據上訴人即被告喬登 竤(下稱被告)明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15、85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 部分其中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 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雖在原審與告訴人呂安琇(下稱告 訴人)達成和解,但事後未能籌措款項,對此甚感抱歉, 預計上訴後應可順利履行完畢;又伊並無告訴人帳號及聯 繫資料,亦未接獲法院通知付款,為此請求法院撤銷改判 、從輕量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及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事證明確(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併予說明其 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他案合 併定應執行刑於109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定累犯要件,且前、後兩案罪質相同,可徵對刑罰反應力 甚為薄弱,本案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遂審酌被 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不法利益率爾實施本案 犯行,顯然好逸惡勞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復破壞 文書信用性,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原預計向告訴人收取 新台幣(下同)31萬元,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未順利詐得款項,且參酌被告偵查否認犯行,雖於原審坦 承犯行並與並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賠償5萬元,事後卻未 依約給付,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 原審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誠 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且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科刑過程針對 各項量刑因子暨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為避免輕 重失衡,法院應本諸罪刑相當原則,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 、不法內涵並依個案事實差異,酌定應科處之刑罰種類暨 輕重。查原審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 實,且卷附調解筆錄業已詳載被告應履行調解條件期間、 給付方式暨告訴人指定帳號(原審卷第135頁),是被告 空言辯稱並無告訴人帳號及聯繫資料,亦未接獲法院通知 付款云云,顯非可採。故其徒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 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KSHM-113-上訴-602-20241016-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8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俐帆 送達代收人 李俞萱 住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00樓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 年8 月20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8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未收到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檢)民國113 年7 月2 日9 時10分開庭 之傳票,致被告無從於偵查庭遵期到庭陳述意見,且被告並 無任何無毒品前科紀錄,若有合法接到通知,絕對會遵期去 開庭,並向檢察官表達「同意戒癮治療之意願」,屏檢聲請 書以「被告經本署合法傳喚以確認有無戒癮治療之意願,被 告均無理由未到庭」與事實不符,程序並不合法,並未踐行 憲法上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原審根據屏檢不合法之聲請而下 被告令入觀察勒戒之裁定,並非合法,為此抗告請求撤銷原 裁定,更為合法妥適之裁定等語。 二、【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 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 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 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條例 第20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檢 察官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其對被告是否聲請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可依被告具體情狀,審慎裁 量,法院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 觀察、勒戒。 三、經查: ㈠本案偵查程序檢察事務官於113 年6 月14日曾對被告擬為緩 起訴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處分,檢察官則表示依被告來開 庭狀況決定勒戒或緩起訴等語(詳參偵卷第11頁辦案進行單 ),並定期於同年7 月2 日9時10分開庭,嗣因被告未到庭, 檢察官即以「被告經本署合法傳喚以確認有無戒癮治療之意 願,被告均無理由未到庭,應認被告不宜以附條件(含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由聲請觀察勒戒,此有檢察官辦案 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及檢察官聲請書在卷可稽(偵卷 第15至21頁)。原裁定亦以檢察官聲請書為附件,並以被告 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認檢察官聲請於法有據為由即裁定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2月」,亦有原裁定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1至23頁)。 ㈡然依上開庭期送達證書記載可知,偵查程序對被告送達結果 為於113年6月24日寄存送達(寄存於海豐派出所),此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7頁),而被告陳述於113年8月29日 收到原裁定後,始到海豐派出所領取,始得知偵查程序開庭 之庭期(本院卷第9 頁),再經本院查詢結果,被告確實係於 113年9 月1日領取上述偵查程序開庭傳票,亦有本院電話查 詢紀錄單、被告簽收傳票之資料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7、29 頁)。是以,偵查程序對被告開庭通知寄存送達日期即113年 6 月24日,距離開庭日期(同年7 月2 日)未滿10日,依刑事 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已非合 法送達,被告實際上並於113年9 月1 日始領取上述偵查程 序開庭傳票,故本件偵查開庭之送達程序,顯非適法,致被 告因此未於偵查程序到庭陳述意見,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係依被告來開庭狀況決定勒戒或緩起訴, 且因被告未到庭,檢察官即以「被告經本署合法傳喚以確認 有無戒癮治療之意願,被告均無理由未到庭,應認被告不宜 以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由聲請觀察勒戒   ,但本件偵查開庭之送達程序顯非適法,致被告因此未於偵 查程序到庭陳述意見,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均已詳如前述。 是檢察官對於不命被告為附戒癮條件的緩起訴處分,而選擇 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處分,其裁量難謂已為合義務性裁量, 原審疏未察明本案於偵查送達程序不合法,致被告無從到庭 陳述意見,逕依檢察官的聲請裁准執行觀察、勒戒,即非妥 適。是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尚有違誤,且上述偵查程序送達不合法,無從補正, 應認本件被告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自 為裁定,駁回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4-10-16

KSHM-113-毒抗-187-2024101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廖振杰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45號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1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542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被告)前因涉 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45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有罪確定,但伊從始至終都是調解人、而非事主, 非僅未對被害人陳順賢(下稱被害人)做出任何恐嚇、脅迫 之舉動,亦未取得任何款項,而係由事主楊憲文取得新台幣 4萬元,另被害人於偵查庭中聲稱本案均與伊無關,且伊於 案發後主動聯絡被害人並自掏腰包返還4萬元予其收受,可 見伊遭判處有期徒刑8月實屬冤枉。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主張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提起再審。 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 ,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定有 明文。查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罪初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不服該第一審判決 之量刑提起上訴(另涉非法持有刀械罪判拘役50日部分未據 上訴而確定),嗣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一節,業有前 開刑事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又原確定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倘 以同法第421條為由聲請再審,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聲明 ,方屬合法,然被告前於民國113年8月6日收受原審判決後 ,遲至同年9月26日始向屏東看守所提出書狀聲請再審,此 有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暨本件再審聲請狀可參,依前開說明 ,本件再審聲請顯逾法定期間,核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 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2024-10-11

KSHM-113-聲再-111-2024101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喆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5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喆羲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喆羲(下稱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 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罪刑苟已先行執行完畢,並非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扣除其中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而已(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 當。是審酌附表所示之2 罪分別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罪,罪質不相同,實施時間相隔3 年 多,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 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 2 所示之罪,關於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部分,因僅一罪宣 告併科罰金,是無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宣告之刑併 予執行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 畢,依上述說明,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但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 四、本件附表僅2 罪,且刑度均屬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其中 一罪更僅有期徒刑2 月,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考 量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迅速處理及兼衡司法資源之有限性,且 本院裁定時已適當減讓刑期,故認顯無再予等待受刑人到庭 或書面等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4-10-09

KSHM-113-聲-861-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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