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安育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2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安育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3年,並命受刑人
應向被害人劉桂伶支付73,500元,而於112年11月10日確定
。惟受刑人有下述之撤銷緩刑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㈠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緩字第1213號案件執行,
通知受刑人依判決向被害人履行給付,履行期間至113年5月
26日屆至,然被害人到署陳報受刑人僅給付36,025元。核受
刑人之行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下稱撤銷緩刑事由㈠)。
㈡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1年7月19日,因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行
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780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7月31日
確定。受刑人上開犯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下稱撤銷緩刑事由㈡)。
二、撤銷緩刑事由㈠部分:
㈠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意旨,該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
形,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而言;且該條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
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從
而,是否依該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仍應審酌受刑人於緩刑
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
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以及
是否已達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要非受刑人一有違反判決所定負擔情事,即應撤銷緩
刑之宣告。
㈡經查:
⒈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提供帳戶幫助洗錢、幫助詐
欺取財),前經本院於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3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3年,並命受刑
人應向被害人支付73,500元,履行期間應於113年5月26日屆
至,該判決並於112年11月10日確定,此有前開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等各1份在卷
可稽。
⒉上開確定判決所命受刑人應向被害人履行之給付,經檢察官
通知受刑人為履行,受刑人先後於112年12月27日、30日、1
13年4月4日匯款25,000元、5,625元、5,400元予被害人(合
計金額36,025元),其餘部分則尚未履行,此據被害人於11
3年6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所提出之存
摺內頁影本2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3日被告訊問
筆錄、113年1月5日函文及送達證書、113年7月3日函文等各
1份附卷可按;是受刑人客觀上確有違反上開確定判決所定
負擔之情,亦堪認定。
⒊惟查,受刑人固然未能完全依照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為履行
,然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屆至前,已履行之總金額為36,025元
,相對於應履行之全部金額73,500元,受刑人實際上已履行
約達半數之給付,尚難逕認受刑人已達違反緩刑所定負擔而
「情節重大」之程度。況且,受刑人並非於獲得法院緩刑宣
告之判決確定後,即對於履行事項置之不理,反之,受刑人
係在受緩刑宣告之判決確定後,仍陸續給付達半數之金額,
足認受刑人確有依確定判決所定負擔繼續履行之意願;加以
受刑人嗣另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得
易科罰金;詳見下述),受刑人並於113年9月20日入監執行
迄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以受刑
人現正於監所執行、人身自由受到拘束之情況而言,確實難
以期待其於在監執行期間,仍能對被害人繼續為給付,甚者
受刑人此項執行中之刑期,係得易科罰金之刑(如准許易科
罰金,金額約為9萬元),受刑人並未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
行,而係選擇實際入監執行,由此亦可窺見受刑人確實經濟
狀況不佳,縱使是換取免於入監執行之9萬元亦無法籌措(
或分期)。參合上開情狀,尚難逕認受刑人係顯有履行負擔
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自與前述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所規定之要件不相合致。
㈢至受刑人未能依照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為履行部分,被害人
既已取得調解筆錄之執行名義,無論受刑人之緩刑期間是否
屆滿、緩刑是否經撤銷,被害人均仍得持該調解筆錄主張權
利及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不影響於被害人民事上之權利,
併予敘明。
三、撤銷緩刑事由㈡部分:
㈠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
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
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按前揭「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之宣告」,嗣經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
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
,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即本條文係採裁量
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而於第1項
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
㈡經查,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1年7月間,因另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行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經本院於113年6月
1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7月31日確定(下稱後案)
,此固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
卷可憑。惟查,受刑人後案之行為,係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前
所為者,已難逕認受刑人有何「不知悔悟自新」而更為犯罪
之情;且受刑人前案及後案之行為,係於短期間內密集所犯
(111年5月至7月間),復均係提供個人之帳戶、門號供他
人使用而幫助犯罪,其犯罪動機、緣由應屬類同,行為雖應
個別成立犯罪,但主觀惡性上仍應為整體之評價,不宜強予
割裂而認其一犯再犯、無法自我矯正偏差行為,況受刑人於
前案及後案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難逕認
受刑人有何難收緩刑宣告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可
言,自與前述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相
合致。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尚無聲請人所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第1款所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聲請人復未能
敘明具體理由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前開緩刑
宣告,尚難遽准,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PCDM-113-撤緩-314-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