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映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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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安育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2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安育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3年,並命受刑人 應向被害人劉桂伶支付73,500元,而於112年11月10日確定 。惟受刑人有下述之撤銷緩刑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㈠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緩字第1213號案件執行, 通知受刑人依判決向被害人履行給付,履行期間至113年5月 26日屆至,然被害人到署陳報受刑人僅給付36,025元。核受 刑人之行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下稱撤銷緩刑事由㈠)。  ㈡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1年7月19日,因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行 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780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7月31日 確定。受刑人上開犯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下稱撤銷緩刑事由㈡)。  二、撤銷緩刑事由㈠部分:  ㈠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意旨,該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 形,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而言;且該條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 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從 而,是否依該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仍應審酌受刑人於緩刑 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 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以及 是否已達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要非受刑人一有違反判決所定負擔情事,即應撤銷緩 刑之宣告。  ㈡經查:  ⒈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提供帳戶幫助洗錢、幫助詐 欺取財),前經本院於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3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3年,並命受刑 人應向被害人支付73,500元,履行期間應於113年5月26日屆 至,該判決並於112年11月10日確定,此有前開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等各1份在卷 可稽。  ⒉上開確定判決所命受刑人應向被害人履行之給付,經檢察官 通知受刑人為履行,受刑人先後於112年12月27日、30日、1 13年4月4日匯款25,000元、5,625元、5,400元予被害人(合 計金額36,025元),其餘部分則尚未履行,此據被害人於11 3年6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所提出之存 摺內頁影本2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3日被告訊問 筆錄、113年1月5日函文及送達證書、113年7月3日函文等各 1份附卷可按;是受刑人客觀上確有違反上開確定判決所定 負擔之情,亦堪認定。  ⒊惟查,受刑人固然未能完全依照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為履行 ,然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屆至前,已履行之總金額為36,025元 ,相對於應履行之全部金額73,500元,受刑人實際上已履行 約達半數之給付,尚難逕認受刑人已達違反緩刑所定負擔而 「情節重大」之程度。況且,受刑人並非於獲得法院緩刑宣 告之判決確定後,即對於履行事項置之不理,反之,受刑人 係在受緩刑宣告之判決確定後,仍陸續給付達半數之金額, 足認受刑人確有依確定判決所定負擔繼續履行之意願;加以 受刑人嗣另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得 易科罰金;詳見下述),受刑人並於113年9月20日入監執行 迄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以受刑 人現正於監所執行、人身自由受到拘束之情況而言,確實難 以期待其於在監執行期間,仍能對被害人繼續為給付,甚者 受刑人此項執行中之刑期,係得易科罰金之刑(如准許易科 罰金,金額約為9萬元),受刑人並未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 行,而係選擇實際入監執行,由此亦可窺見受刑人確實經濟 狀況不佳,縱使是換取免於入監執行之9萬元亦無法籌措( 或分期)。參合上開情狀,尚難逕認受刑人係顯有履行負擔 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自與前述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所規定之要件不相合致。  ㈢至受刑人未能依照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為履行部分,被害人 既已取得調解筆錄之執行名義,無論受刑人之緩刑期間是否 屆滿、緩刑是否經撤銷,被害人均仍得持該調解筆錄主張權 利及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不影響於被害人民事上之權利, 併予敘明。  三、撤銷緩刑事由㈡部分:  ㈠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 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 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按前揭「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之宣告」,嗣經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 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 ,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即本條文係採裁量 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而於第1項 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  ㈡經查,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1年7月間,因另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行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經本院於113年6月 1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7月31日確定(下稱後案) ,此固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 卷可憑。惟查,受刑人後案之行為,係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前 所為者,已難逕認受刑人有何「不知悔悟自新」而更為犯罪 之情;且受刑人前案及後案之行為,係於短期間內密集所犯 (111年5月至7月間),復均係提供個人之帳戶、門號供他 人使用而幫助犯罪,其犯罪動機、緣由應屬類同,行為雖應 個別成立犯罪,但主觀惡性上仍應為整體之評價,不宜強予 割裂而認其一犯再犯、無法自我矯正偏差行為,況受刑人於 前案及後案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難逕認 受刑人有何難收緩刑宣告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可 言,自與前述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相 合致。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尚無聲請人所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第1款所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聲請人復未能 敘明具體理由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前開緩刑 宣告,尚難遽准,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4

PCDM-113-撤緩-314-20241014-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 (113年度聲沒字第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志成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15號、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分別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成分(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鑑定機構及鑑定報告、偵查案號等均詳如附表 所示),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謝志成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以113年度毒 偵緝字第15號、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如附 表所示鑑定機構進行鑑定,檢驗結果確均分別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成分,此亦有如附表 所示鑑定機構之鑑定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 、海洛因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爰依前揭 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鑑定機構及鑑定報告 偵查案號 1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餘淨重合計0.3005公克)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1份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 2 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2148公克) 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1份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 3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餘淨重合計21.0234公克)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 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驗餘淨重合計2.2933公克) 4 米白色粉末3包(驗餘淨重合計2.57公克) 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370號鑑定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 米黃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合計0.22公克)

2024-10-14

PCDM-113-單禁沒-965-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明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明禮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明禮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三、經查,受刑人楊明禮因竊盜、過失傷害(交通事故)等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各宣告刑前經定應執行刑 情形亦詳附表;所宣告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 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裁定等附卷可按。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本件3項犯行中,其中2項為竊 盜行為,犯罪類型同質性甚高,其各次竊盜行為態樣、手段 均屬類似,行為期間前後跨連約2個月,所侵害者均為財產 法益,尚非不可回復,有一定之責任非難重複性,至其過失 傷害行為,明顯與竊盜行為類型不同,行為態樣迥異(一為 過失行為,一為故意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亦屬不同(一為 人身法益,一為財產法益),明顯具有獨立性等情狀,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各項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短期有期徒刑,且其中部 分宣告刑前業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本件定應執行 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 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1

PCDM-113-聲-3826-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63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廖乙潔律師 被 告 吳詠君 選任辯護人 廖乙潔律師 陳昱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21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於113年9月26日宣判,原羈押理由中 關於被告吳詠君有逃亡之虞部分,已然減弱。被告雖為香港 籍,然業經男友之親友吳桂枝出具同意書,表明願提供臺中 市○○街000號5樓之16做為被告之居住處所,被告確已無逃亡 之虞,被告並願接受電子監控或每日向警局報到等額外限制 ,以降低逃亡風險,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或採行其 他替代羈押之處分,以維被告權益等語。又本件刑事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狀僅由被告吳詠君之選任辯護人廖乙潔律師用印 ,被告並未簽名或蓋章,應視為由該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 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 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 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 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涉犯毒品危害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犯 罪嫌疑重大,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事由,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予以羈押在案 。聲請人雖提出第三人吳桂枝出具之同意書,表明願提供住 所供被告居住,然衡以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所犯,業經本院以1 13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被告已 提起上訴,其既面臨本案重罪之訴追,客觀上當可合理判斷 存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可預期為規避後續審理程序及刑 罰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甚高,此一情況尚無從因第三人願提 供住處供被告居住而有所改變,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再審酌被告二次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來臺,合計15 餘公斤,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尚 無從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手段而停止羈押。此外 ,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 羈押聲請之情形。聲請人為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PCDM-113-聲-3663-202410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詠君 選任辯護人 廖乙潔律師 陳昱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重 訴字第2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詠君前因共同運輸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聲請人之手 機在偵查過程中遭扣押,然依本院判決主文並未諭知沒收該 手機,本件業經判決,該手機非本案之證據,亦非違禁物, 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請求發還前揭扣押物。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 除前述要件外,亦須確有扣押之事實,聲請時仍有扣押之狀 態,該保管扣押物之機關始能裁定發還。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1號被告吳詠君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偵查中檢察官未扣押被告之任何物品,此 經遍查卷內未見扣押筆錄可憑。聲請人所謂被告手機經扣押 等語,實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方於113年6月20日 借提被告出所詢問時,一併借出該手機,以追查相關犯罪事 證,嗣經警獲得被告同意,而由警方保管中,此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6月20日函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及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顯見本案並無 聲請人所稱手機遭扣押之情事,本院更非現保管扣押物之機 關,自無從裁定發還聲請人,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PCDM-113-聲-3746-202410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濬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631號、113年度執字第109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濬洧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受刑人張濬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為管轄法院,倘非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 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 之法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張濬洧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妨害自由等案 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判處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案 件,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609號判 決判處拘役50日,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實質審理後,於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943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故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最後事實審判決 日期為113年7月26日,最後事實審法院則為「臺灣高等法院 」,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附表亦同此記載。依前揭說明,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為事實審理並諭知判決之法院, 應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官原應向該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然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即 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PCDM-113-聲-3619-20241009-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郭毓涵 被 告 劉承坤 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190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958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整段對話都是被告劉承坤對 著聲請人即告訴人郭毓涵之對話,檢察官卻扭曲被告不是辱 罵告訴人,顯然瀆職。㈡被告懷疑告訴人偷錄音,又說錄音 者是龜兒子,代表直接對著告訴人,被告謊稱只是情緒上的 抱怨、心情上的抒發,事實擺明被告情緒失控,故意辱罵告 訴人。㈢告訴人雖否認錄音,但被告從頭到尾懷疑告訴人在 錄音,且罵錄音者是龜兒子,顯然是針對告訴人,檢察官不 應將告訴人否認錄音,來扭曲被告的辱罵的真正心態。為此 請求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告訴 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接受處 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 ,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 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 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 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 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 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 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 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 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郭毓涵以被告郭承坤涉犯妨害名譽案 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9589號為不起訴處分 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 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190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在卷可稽。聲請人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雖於113年9 月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其並未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僅由其自行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有聲請人之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其上蓋有本院113年9月27日收狀 戳1枚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其聲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PCDM-113-聲自-151-20241008-1

刑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9號 補償聲請人 徐士健 代 理 人 黃盈舜律師 上列補償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 (108年度訴字第968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徐士健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拾玖日,准予補償新臺幣 肆拾柒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徐士健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 件,檢察官於民國108年4月3日,以聲請人有事實足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10 8年7月30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釋放,共計受羈押119日。嗣 於110年1月29日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68號判決無罪,再 於113年5月1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954號判 決駁回檢察官上訴,於113年6月12日確定。聲請人於偵查中 堅決否認犯行,卻仍經檢察官羈押取供,聲請人聲譽掃地、 顏面盡失,且聲請人當時任職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新莊清 潔隊,年薪約新臺幣(下同)60萬元,卻因遭羈押而受到記 1大過之處分,並遭要求提出留職停薪,而未能領取薪資等 不利處分,另造成聲請人母親江謝寶月爆發適應障礙之身新 症狀而開始定期就診,另聲請人祖母徐石秀孌於108年5月17 日與世長辭,聲請人亦無法奔喪追思,聲請人於一審亦被迫 支出高達40萬元之律師費用,請求按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 事補償金,共計59萬5千元等語。 二、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 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 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 。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 項者,適用舊法規。查刑事補償法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 布施行,原第7條規定,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 ,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 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就羈押之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 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業經刪除,並就第8 條有關補償金額決定之審酌事項,增訂第3款,即:「受害 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 可歸責」之規定。本件聲請人以其受無罪判決前曾受羈押執 行,而請求刑事補償,於113年8月29日繫屬本院,而112年1 2月15日修正前之刑事補償法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其請 求,依照上開規定,自應適用現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合先 說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 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 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 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又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 、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 、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 下折算1日支付之;另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 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 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再刑事 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 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 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 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 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 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 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 第6條第1項、第8條、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409、10427、235 12號追加起訴,本院於110年1月29日以108年度訴字第968號 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5月 14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954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6月12 日確定等情,此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函文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本院為刑事補償 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無誤。又聲請 人係於113年8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乙節,此有刑 事補償聲請狀所載本院收狀章戳可憑,堪認聲請人係於上開 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提出本案補償聲請,自屬合法。      ㈡聲請人因上述案件,於108年3月14日經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由本院訊問後以108年度聲羈字第112號裁定准以15萬元具保以代羈押,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偵抗字第481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再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雖否認犯行,惟有相關證人陳科名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函文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就案情供述前後不一,且尚有相關可能涉案人士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有羈押必要,於108年4月3日以108年度聲羈更一字第3號裁定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確定。嗣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法院命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108年7月30日以108年度偵聲字第177號裁定准予以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經聲請人於同日提出具保金額後釋放,有本院押票、上開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據此,聲請人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且其羈押之日數應自108年4月3日起算,至其經釋放之108年7月30日為止,共計119日(計算式:28+31+30+30=119)。  ㈢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68號判決係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 證明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同法第213條、第216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與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等 罪嫌,諭知聲請人無罪之判決,此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足認 聲請人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又聲 請人於偵查中始終堅詞否認犯行,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 誤導偵查或審判之情事,業經本院核閱職權調閱相關卷宗無 訛,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  ㈣本院經傳喚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並依刑事補償法 第8條規定,審酌下列情狀:   ⒈按羈押要件之「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 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有罪」之犯 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亦 即,刑事程序進行中,羈押決定與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本有 差異,且為羈押決定時所得接觸之事證與判決當時所得依憑 之證據,範圍亦有不同。經查,檢察官、本院為羈押聲請及 羈押處分,係依卷存事證,認定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 定情形,並於訊問筆錄及押票載明認定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之理由,所為認定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 卷查明無誤,復查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之情事,難認請求人 所受之羈押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⒉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 ,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 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為重大, 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且在同時被併以禁止接見 通信之處分者,更是斷絕受羈押人與其親友間之會面、通信 等親情交流權益,使受羈押人於禁止接見通信期間,無從享 有人倫間之歡樂與撫慰,其對受羈押人之人性價值的剝奪尤 為嚴重。聲請人固以每日最高額5,000元之標準請求補償, 惟本院審酌羈聲請人為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於遭本案羈押 時為34歲,任職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員,年薪約60 萬元,其因羈押而遭所任職單位記1大過之處分,並留職停 薪,而未能領取薪資,因此受有財產損失、名譽減損並影響 家庭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學位證明書、所得清冊、江謝寶 貝天之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徐石秀孌之死亡 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員獎懲令、留職停薪 申請書等件附卷可證,聲請人突因本案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不僅遭事業單位懲處,且致家庭失序,所受精神上之痛 苦、名譽減損、收入損失、自由受拘束等情狀,認就聲請人 以補償每日4,000元之金額折算1日為適當,據以核算補償金 額為48萬元(計算式:4,000元×119日= 47萬6,000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 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PCDM-113-刑補-9-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昱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宏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昱宏因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就 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陳昱宏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各宣告刑前經定應執行刑情形亦詳附 表;附表編號4所示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係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 編號5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有期徒刑,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茲據受刑人 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檢察官據以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均係與詐欺集 團相關之詐欺、洗錢行為,其動機、手段、犯罪類型之同質 性甚高,更係集中於短期間(約1個月)之內所犯者,所侵 害者復均為財產法益,尚非不可回復,其責任非難重複性程 度甚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並審酌受刑人對於本 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如何定刑等事項表示「無意見」(見 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二、之記載)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業於民 國113年9月24日以定刑聲請切結書徵詢受刑人之意見(詳前 述),迄今並無何等定刑因子發生重大變更之情事,且本件 除附表編號5所示之宣告刑外,其他各項宣告刑前業經法院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 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意見之 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PCDM-113-聲-3784-20241008-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淑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緩字第2263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之仿冒「蠟筆小新」商標之側背包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88號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69號被告賴淑琪違反商標法案件,前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 國113年8月31日期滿。扣案之仿冒「蠟筆小新」商標之側背 包1個,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 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賴淑琪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為1年,於113年8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 院核閱上揭偵查案件及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並有前開緩起 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扣案之仿冒「蠟筆小新」商標之側背 包1個,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 檢索資料、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並有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聲請 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1

PCDM-113-單聲沒-18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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