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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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315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肆拾元,其中之新臺幣柒萬參 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2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9,54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1月1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73,71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24

TPDV-113-司票-36315-2024122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佑 晏岱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651號案件繫屬後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366、 9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政佑、晏岱均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 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第93條之3至第9 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蔡政佑、晏岱均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訊問後,對被告蔡 政佑、晏岱均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有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4月23日訊問筆錄(見偵字第9367號卷第54 4至554頁)、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見偵字第9367號卷第 579至582頁)及113年4月23日嘉檢松宿112偵9366字第11390 12417號函(見偵字第9367號卷第583至586頁)在卷可稽, 先予敘明。 三、茲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 月27日以書面通知被告蔡政佑、晏岱均陳述意見,渠等均未 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審酌本 案證人之證詞、被告蔡政佑、晏岱均與其他共犯之供述,以 及卷附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蔡政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 罪嫌;被告晏岱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等罪嫌,嫌疑均屬重大。又考量被告蔡政佑、晏岱均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涉嫌詐騙之金額甚鉅,受害者眾,倘經本院審 理後予以論罪科刑,其等未來可能會面臨高額之刑事沒收或 民事求償,為規避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刑事沒收或民事賠償 責任,抑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相 當原因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本院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等人身自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認 如任由被告蔡政佑、晏岱均自由出境或出海,其等逃匿國外 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 ,考量此情,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故為妥 適保全審理程序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限制 被告蔡政佑、晏岱均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2第1項第2款,命被告蔡政佑、晏岱均自113年12月23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4-12-20

CYDM-113-金訴-304-2024122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幃宸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7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幃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鄭幃宸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8旁貨櫃屋內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無招牌選物販賣機店,並擔任該選物 販賣機店場主,再以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 出租店內編號4之機檯給被告賴明谷(本院另行審結)。被 告賴明谷為吸引顧客上門,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亦不得以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博之用,竟基於違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即於承租後約1星期,將上開機檯改裝為磁吸式,並在公 眾得出入之上開無商店招牌之選物販賣機店,擺放經其變更 遊戲方式及設計結構之上開編號4之電子遊戲機臺(下稱本 案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機臺之遊戲方式為:由被告賴明 谷於該機臺內擺放1個鐵製茶葉罐(從外部無法知悉裡面有 無物品),玩家投入20元硬幣啟動該機臺,即可操控該機臺 變更後之磁吸爪子吸取該機臺內之鐵製茶葉罐,機台內並加 裝彈跳網,若鐵製茶葉罐彈跳掉入洞口,玩家即可取得刮刮 樂之機會,獎品則有價值600至1,000元不等之公仔等物品, 如抽中或刮中相對應號碼之公仔,則可與機檯主聯繫拍照後 兌換商品,如未抽中,則僅能換取價值低微之飲料;若鐵製 茶葉罐未掉入指定之位置,玩家投入之硬幣則為該機臺沒入 而歸機檯主所有。該機臺雖設有保證夾取之功能,惟保證夾 取功能僅能夾得價值低微之鐵製茶葉罐(從外部無法知悉裡 面有無物品),雖另獲得1次抽抽樂機會,然機率甚低,80 張抽抽樂僅有8個中獎機率,機檯主即利用本案機臺不確定 之輸贏機率及低機率之抽抽樂,與不特定人在上開場所賭博 財物,並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被告鄭幃宸明知被 告賴明谷改裝機檯變更玩法,已非選物販賣機而為電子遊戲 機,仍持續出租機檯並收取租金,而與被告賴明谷共同賭博 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藉由提供上開賭博場所收取租金而 營利。嗣於112年10月15日17時30分許為警至上址查訪蒐證 而查獲。因認被告鄭幃宸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及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 提供賭博場所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幃宸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 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明谷、證人林宸緯、王智 誠、林大嘉、陳禹丞、黃皓暘、張郡傑、潘振邦、陳昱廷、 吳宏檳及陳泓丞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112年10月1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證人張郡傑、潘振邦、陳昱廷之扣押物品責付保管單、現 場蒐證畫面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2 年10月30日商環字第11200509960號函、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 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將機台出租予同案被告賴明谷及證 人林宸緯、王智誠、林大嘉、陳禹丞、黃皓暘、張郡傑、潘 振邦、陳昱廷、吳宏檳及陳泓丞等人,然堅詞否認有何賭博 、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意 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等犯行,辯稱:我有告知承租人不可以 改機台,我知道同案被告賴明谷有改裝後,我就有告知他不 可以改裝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機台係同案被告賴明谷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向被告以 每月租金3,000元租用後,自行將本案機台裝設磁吸爪子、 加裝彈跳網及擺設鐵製茶葉罐等更改遊戲歷程,並非被告改 動機台後出租予同案被告賴明谷乙情,業據同案被告賴明谷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3至10 0、301至303頁,本院卷第49至54頁),是本案更改本案機 台遊戲歷程,使機台變更性質為非純粹之選物販賣機,而為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之行為人, 應為同案被告賴明谷,至屬明確。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被 告是否有賭博、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等犯行之主觀犯意。  ㈡查同案被告賴明谷於警詢中供陳:我向被告承租本案機台,1 個月3,000元,承租後機台由我管理及使用,租賃當時本案 機台內部為無擺設,沒有改裝,我有改裝彈跳臺、磁吸式及 抽抽樂,但我沒有告知被告我有改裝,我改裝後被告知道等 語(見偵卷第93至100頁);又於偵訊中供稱:本案機台是 112年8、9月向被告承租,租金1個月3,000元,本案機台原 本是用夾子夾,我改裝後變成磁吸式,被告知道我有改裝等 語(見偵卷第30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有承 租本案機台,並且改裝本案機台,被告有跟我說這樣改裝機 台不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是依同案被告賴明谷之供 述,本案機台係由其自行決定更動機台設備而更改遊戲歷程 ,亦係由其自行決定玩法,改採非直接以夾取物作為選物販 賣標的,而以夾取成功後以刮刮樂之方式進行兌獎,此具有 射倖性之玩法及兌獎方式均係由同案被告賴明谷自行處理, 被告並未與之一同商議,亦未實際參與更改機台或兌獎事宜 ,被告是否有與同案被告賴明谷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賭博等,實屬有疑。又參以選物販賣機之場地出租者即場 主,本即會有將場地提供予不同人員承租機台之情形,同一 店內會有多位機台主各自經營所承租之機台,場主並未負責 機台經營,而僅負責場地清潔、兌幣機補充等,實屬常見, 尚難因場地內機台有非法改裝,即認場地出租人與之為共犯 ,復觀諸證人林宸緯、王智誠、陳禹丞、黃皓暘、張郡傑、 潘振邦、陳昱廷、吳宏檳及陳泓丞均於警詢證稱有向被告承 租選物販賣機,但改裝機台未告知被告,被告亦不知悉其等 有改裝等語(見偵卷第69至84、101至156頁),亦徵被告將 選物販賣機出租後,承租人如何使用、管理進而改裝之行為 ,並不會告知被告,均係由其等自行決定如何變更選物販賣 機之玩法。復查卷內資料亦無被告有按本案改動後之機台抽 成等相關事證,是自從無遽認被告有藉由提供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收取對價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 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 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賭博、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13-易-2021-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83號 原 告 邱螺蘭 梁朝凱 陳昱廷 陳昱成 陳昱蓉 竣業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華 被 告 林廖來好 林秋琴 林宗志 林坤 林君珊 馬瑞霞 林暐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貳拾伍萬參仟伍佰貳拾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貳 仟陸佰柒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 明定。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 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範圍之價值為準。至於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係以一訴附帶請求之性質,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5萬3,520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2,67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06,000元/平方公尺×原告主張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4.92平方公尺=9,253,520元。

2024-12-20

TPDV-113-補-2683-20241220-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 6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明於民國111年11月3日20時許,在 嘉義市○區○○街000號4樓租屋處內,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因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 號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力所及,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55、56號予以簽結,然 前開案件內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驗前毛 重0.30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2.335 公克,驗前淨重1.95公克,驗餘淨重1.94公克)均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40條第2、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案件未起訴、不起訴或無罪判決時,法院均得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檢察官將案件逕予行政簽結 時,因屬「未起訴」之情形,法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就該案 所扣得之物裁定宣告沒收。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列為第一級毒品與 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 ,自屬違禁物無訛,而查獲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沒收銷燬之;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 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 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 1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於111年8月8日15時許,在其位在嘉義市○區○○街000 號4樓之居處,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 釋後,再注射手臂靜脈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旋即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 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73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 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於111年11月3日20時許,在嘉 義市○區○○街000號4樓居處內,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葡 萄糖水混合,並以針筒注射至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點火燒烤,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等犯行,認均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前 ,應為前揭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54、55、56號予以簽結。以上各節,均經本院核閱前開卷 宗無訛。  ㈡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於111年11月3日20時許所 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嘉義 縣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110024393號卷【下稱警4393卷】 第5頁、偵11975卷第61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 警4393卷第15至21頁)。而上開扣案物經送請鑑驗,分別檢 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 年12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1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在卷可佐(見偵11975卷第145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 違禁物無疑,故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殘渣袋1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固因檢驗後檢體用 罄,以致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惟仍餘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仍有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殘渣袋1包 驗前毛重0.307公克, 驗前淨重0.003公克, 驗後檢體用罄。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 驗前毛重2.335公克, 驗前淨重1.95公克, 驗後淨重1.94公克。

2024-12-19

CYDM-113-單禁沒-115-20241219-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廖竹如 被 告 張淑鈴 選任辯護人 林俊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行使偽造文書案件(原案號:113年度訴字 第421號,嗣改行簡易程序),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訴訟參與狀所載。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 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第2 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 、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 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 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 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 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 1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 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 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前項各款犯罪之 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 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 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 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 項本文、第455條之40第1項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張淑玲被訴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均非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舉之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類型 。是以,聲請人甲○○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無據,且無從 補正,是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4-12-19

CYDM-113-朴簡-478-202412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本文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而均確定,且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見 本院卷第9至1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40至41頁)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後認為其聲請適法,應予准許。又本院前以書面詢問 受刑人,使其就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沒 有意見等語,有受刑人意見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 。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應以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3月。  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界 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者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罪質 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3年4月18日及 同年月16日,間隔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參以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以及受刑人之 意見,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 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18日 113年4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72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87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697號 113年度易字第874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0日 113年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697號 113年度易字第874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6日 113年11月1日

2024-12-19

CYDM-113-聲-1067-20241219-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木東 選任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9 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 7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木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木東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嘉義供氣中心民雄配氣站( 下稱民雄配氣站)之員工,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站內 所設員工出缺勤打卡系統,應由員工本人於出勤時間持個人 磁卡感應上開系統而為打卡,用以作為員工出勤之紀錄,不 得由他人或授權他人代為打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與民雄配氣站之某員工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準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蘇木東遲到或未到班 之時間,由該員工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持蘇木東之磁卡感應 員工出缺勤打卡系統,用以表示蘇木東於該時間有出勤工作 之意,而登載不實之蘇木東出勤紀錄,復將該電磁紀錄傳送 至民雄配氣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對於所屬員工出 勤管理及薪資計算、發放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致民雄配氣 站陷於錯誤,因而匯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接班費新臺幣 (下同)105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至蘇木東之薪轉帳戶 內。 二、案經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部南區營業所訴由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木東於本院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17至118頁),並有台灣中油股 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部南區營業處113年5月8日天南營政 風發字第11310345210號函暨函附案件調查報告(見他卷第3 至7頁)、民雄配氣站輪值(休)排定表(見他卷第9至27頁) 、112年3月13日至同年7月25日被告刷卡紀錄與實際進出大 門口時間比對資料(見他卷第29至36頁)、工作人員超時工 作報酬及各項津貼申報表(見他卷第37頁)、被告超時工作 報酬及各項津貼明細(見他卷第39頁)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 公司天然氣事業部南區營業處113年9月16日天南營政風發字 第11310692040號函暨附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 部93年3月11日書函、工作(日)報表(見本院易字卷第19 至21、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員工以磁卡感應打卡系統而為出勤之記載,應係以電腦處 理之電磁紀錄,而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公訴意旨漏未就被告登載不實之打卡紀錄論以刑法 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自有未洽,惟此部分既已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明,亦經本院當庭就此部分之罪名告 知被告及辯護人(見本院易字卷第116頁),對於被告之防 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㈡被告與民雄配氣站某員工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為不實打卡之行為,係業務登載不實準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為不實打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  ㈤被告接續製作不實打卡紀錄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打卡紀錄,營造其依規定時間出勤之假象,進而使公司陷於 錯誤而核發交接班費,致生損害於該公司對於所屬員工出勤 管理及薪資計算、發放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 於偵查及112年12月3日之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且詐得之交 接班費105元已由民雄配氣站自被告之薪資所扣除,有台灣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事業部南區營業處113年9月16日天 南營政風發字第11310692040號函暨附工作(日)報表(見 本院易字卷第19至20、29頁)在卷可查,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再衡被告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民雄配氣站工作 、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與太太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 易字卷第118頁)及告訴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7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所詐得之交接班費105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惟考量上開交接班費已經民雄配氣站自被告薪資中扣 回已如上述,如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 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同法 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 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 法精神,本院認就上開犯罪所得部分,無宣告沒收、追徵之 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日期 打卡時間 實際上班時間 溢領交接班費 (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3月16日 6時35分 6時50分 105元 無 2 112年4月20日 14時28分 14時43分 0元 無 3 112年10月18日 6時42分 無 0元 被告當日補休而未到班。

2024-12-19

CYDM-113-朴簡-477-2024121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冠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31日12時45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之 尊客機車行,向該店負責人賴美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 (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為709-JPEAM,應予更正)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約 定租期至同年8月10日12時45分,林冠宇取車後即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案經賴美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2至4頁、偵卷第7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美秀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至10頁),並有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1至14頁)、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見警卷第15至16頁)、本案機車及鑰匙照片(見警卷 第20頁)、本案機車行照影本(見警卷第21頁)及機車租賃 契約書影本(見警卷第23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 需,將承租之本案機車侵占入己,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 重,所為實屬不當;其侵占之本案機車價值約為2萬元,價 值非微;兼衡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狀況(見 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機車 ,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有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依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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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0 5、5550、5553、5554、6268、7077、7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所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 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 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謝明哲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認有不 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爰撤銷上開裁定,依通常程序 審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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