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昱翔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原 告 李紹榮 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律師 被 告 陳語珊 訴訟代理人 黃馨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4268 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就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暨同段426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下 稱系爭借名契約)。由原告為借名人、被告為出名人,約定 原告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過戶方式過戶於被告名下, 原告則借用被告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而貸款期間,系爭不 動產之相關費用,概由原告支付。兩造另於同年12月4日再 簽立資料保管契約書,約定被告交付系爭不動產貸款之銀行 存款簿與開立帳戶之印章、提款卡,及戶政機關印鑑證明與 申請該印鑑證明使用之印章,由原告保管,顯見兩造就系爭 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㈡依系爭借名契約第7條及資料保管契約書第3條,兩造約定112 年10月前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並以買賣方式返還。詎於 時間屆至後,時間屆至後,被告不依上開約定以買賣返還系 爭不動產,因而原告於113年2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 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且於同年2月7日送達被告,並 限被告於同年2月16日前偕同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 相關程序,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因自身債信不佳,對外多有舉債,且與被告亦有借貸關 係存在,原告為避免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遭其他債權人 執行拍賣,故向被告表示有意償還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但 需被告配合進行借名登記,被告僅需以個人名義向銀行借貸 ,交由原告向其他債務人清償,原告亦承諾負擔房貸借款及 利息,並同意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為擔保,被告為 免將來無法獲得債務清償及兩造曾為朋友關係之情誼,遂同 意於111年12月2日簽立系爭借名契約,嗣兩造又於同年12月 4日簽立資料保管契約書。由系爭借名契約第2條、第6條、 第7條及資料保管契約書第3條內容,可知兩造約定系爭不動 產所生之房貸及相關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並有約定原告應於 系爭借名契約簽訂後一年內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及相 關費用利息,被告始負有返還所有權之責,是屬附條件借名 登記契約無疑。  ㈡原告既就系爭不動產貸款迄今尚未清償完畢,且系爭不動產 貸款債務亦未移轉予原告承擔,則借名登記予被告之目的, 迄未完成,原告自不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請求被告 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原告於113年2月6日以存證 信函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之效力。是以,系 爭借名契約未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尚屬 存在,原告主張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 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無據等 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38 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約定有本院卷第27至28頁所示之系爭借名 契約。  ⒉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抗辯原告應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後被告始有返還義務 ,為兩造間借名登記之附條件,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原告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 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約定有本院卷第27至28頁所示之系 爭借名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堪以認 定。其中第2條固然約定:「買賣售價1220萬元,賣方(按 即原告)借用買方(按即被告)名義向銀行機構申請貸款, ...。貸款期間,凡舉涉及本標的之貸款利息、本金及貸款 相關費用,概由甲方(按即原告,下同)負責。」,固有約 定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及相關費用均由原告負擔,然系爭借名 契約第3條約定則以「借名登記期間:甲方借用乙方(按即 被告,下同)名字購買該房屋與貸款,並約定於過戶辦竣完 __月內過戶回甲方名義下,過戶回來時甲方得自行指定登記 名義人。」,月數記載為空白,並未記載借名登記之期間; 第6條則約定以「雙方協議買賣過戶貸款完竣撥款後,餘額 費用扣除甲方借款外,全數匯入甲方指定帳戶。」;第7條 約定則以「甲乙雙方於借名登記期間,所有關於該房屋之稅 金、貸款利息、過戶費用等概由甲方負擔。本標的於過戶回 甲方時亦同。過戶回甲方(或甲方指定登記名義人)時,雙 方言明過戶買賣所支付之現金頭期款應全數歸還甲方,因本 契約實則為借名登記契約,故乙方返還該物件時雖係以買賣 方式過戶,但實際上僅為返還該標的,故甲方免付買賣房屋 之價款,惟過戶回來時所有費用及產生之稅費概由甲方負擔 。」、另兩造簽訂之資料保管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9頁)第 3條則約定:「甲乙雙方約定112年10月前應過戶返回該標的 」等語,然遍查上開契約約定,兩造僅有約定系爭不動產之 貸款、相關稅金及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並未約定原告應清償 系爭不動產貸款後,被告始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之義務。又被告雖提出另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01-304頁 ),然該案兩造於借名登記契約中另有約定,與本件事實不 同,自難比附援引,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㈢從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約定之系爭借名契約,依前揭說明 ,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則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 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原告以台中英才郵 局存證號碼000164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 意思表示,被告於113年2月7日收受,此據原告提出存證信 函及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59-65頁),是於該日系爭 借名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依系爭借名契約取得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係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取得權利,原告終止 系爭借名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雖聲請調查證人詹琇鈞,欲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名契約 有約定原告應清償貸款完畢後,被告始有返還義務等情(見 本院卷第153頁),然系爭契約全文均未有此約定,兩造約 定之內容已甚明確,認無調查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05

TCDV-113-重訴-126-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3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被 告 魏琦窈 張彩虹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魏琦窈擔任速可達車業有限公司及永鑫智慧動 力科技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上開二公司各尚積欠原告本 金新臺幣(下同)6,794,116元及1,698,466元,被告魏琦窈 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張彩虹,爰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撤銷被告間就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等 語。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合計為8,492,582元,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價額合計為2,357,707元,較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低 ,依前揭說明,應依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即附表所示不動產 之價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2,357,707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價額 1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029,650(公告現值21,000*面積96.65=2,029,650) 2 臺中市○里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號) 1分之1 325,800(見本院卷第101頁,房屋課稅現值) 3 臺中市○里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號) 88分之1 2,257元(見本院卷第101頁,房屋課稅現值198,600/88≒2,257,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2,357,707元

2024-12-04

TCDV-113-訴-3334-2024120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000號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債 務 人 陳昱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71,678元,及自民國108年1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04

CHDV-113-司促-13000-2024120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明杰 選任辯護人 廖晏崧律師 黃品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6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明杰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黎明杰於民國111年2、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昱翔」之成年男子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黎明杰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非最早繫屬之法院),由黎明杰 擔任收簿手、收水及上繳款項之工作,並邀集白凱夫(另經本院 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號判處罪刑)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款 項之車手等工作,且交付工作機(另案扣押)予白凱夫以供聯繫 及分派工作使用,黎明杰、白凱夫、「陳昱翔」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白凱夫於111年4月間提供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白凱夫中信帳戶)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聖威 ,致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該集團掌控之人頭 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如附表所示方式,依序層轉匯至 如附表所示白凱夫中信帳戶等帳戶,白凱夫再分別自其中信帳戶 層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黃巧婷(白凱夫女友)、 林佑生(白凱夫友人)之中信帳戶。白凱夫再於如附表所示時、 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交付給黎明 杰(其中之100萬元為陳聖威受騙所匯之款項,其餘20萬元非起 訴範圍),黎明杰再將之轉交予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詐欺取 財,並將犯罪所得以轉匯及交付現金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另案被告(共犯)白凱夫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就被告 黎明杰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及其 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 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陳述應無證據能 力。  ㈡至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 ,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白凱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向白凱夫收 過其他被害人受騙轉匯之贓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本案犯行, 辯稱:我向白凱夫拿錢的時間是4月,我在5月後就沒向任何 人拿錢,本案與我無關云云。另其辯護人置辯略以:本案僅 有白凱夫證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且白凱夫於警詢中供述 就被告指示伊領取之款項究係博奕或資金盤,前後不一,就 如何交付款項予被告,亦交代不清;況另案被告林佑生、黃 巧婷均陳稱不認識被告,被告亦不認識渠2人,被告不可能 指示白凱夫將詐騙所得款項匯與其不認識之人,而冒該款項 遭侵吞之風險,白凱夫於本案指述被告為其上手僅係為隱匿 自身為車手頭以減輕所受刑責,請判決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 詐騙陳聖威,致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該 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如附表所示 方式,依序層轉匯至白凱夫中信帳戶等帳戶,白凱夫再分別 層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黃巧婷、林佑生之中信 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金訴卷第54、111至116頁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威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56942 卷第43至45頁)、證人白凱夫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金訴卷 第71至79頁)、證人黃巧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同上偵卷 第20至23、105至109頁)、證人林佑生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同上偵卷第31至35、105至109頁)、黃巧婷提領款項影像 (112他917卷第59頁)、白凱夫提領款項影像(同上他卷第 62頁)、林佑生提領款項影像(同上他卷第73頁)、白凱夫 中信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62至65、91頁) 、網銀登入時間、位置、IP調閱結果(同上他卷第67至68、 128至129頁)、黃巧婷中信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同上 他卷第55至56頁)、林佑生中信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94至95頁)、陳達人中信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 細(同上偵卷第86至87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白凱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提供自己、黃巧婷、林佑生 等共5個帳戶給被告,當時被告請我幫他領博奕娛樂城的錢 ,被告會告訴我要從帳戶領多少錢,我再交給被告,被告每 次會給我2千元至3千元;本案111年5月13日,我收取黃巧婷 提領的50萬元及林佑生提領的20萬元後,連同我領取的50萬 元,共計交付120萬元現金給被告,被告當場給我現金報酬 ;我大概是從111年2、3月間至同年7、8月間替被告領錢及 交錢給被告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陳:(警問:白凱夫 於筆錄中稱,因帳戶每日匯款上限為50萬元,故將剩餘款項 分別匯至黃巧婷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及林佑生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後,由 渠等提領出來交予白凱夫,再由白嫌一併交予你,是否屬實 ?)有位暱稱「馬哥(無法確認是否即下述之『陳昱翔』」的 人要我去跟白凱夫拿錢,我不知道白凱夫交給我的錢是由何 人提領,白凱夫交付予我之贓款下落,我拿給「馬哥」,我 於111年4月至5月期間都有陸續拿款項給「馬哥」,交付地 點不一定等語(同上偵卷第6至8頁)大致相符。  ㈢徵諸被告於本案偵訊中(數案同時偵訊)供稱:我認識白凱 夫2、3年,我們有共同朋友,我認識林緯軒5年以上,我認 識游勝堡3、4年;當時我認識一個叫「陳昱翔」的人,他問 我有沒有朋友要工作,內容是虛擬貨幣交易,需要朋友提供 帳戶,再把客戶匯到指定帳戶的錢領出來交給他,我有把「 陳昱翔」說的事告訴白凱夫、游勝堡,白凱夫、游勝堡同意 後就將他們的帳戶給我,我有把他們的帳號交給「陳昱翔」 ,之後錢進到白凱夫、游勝堡帳戶後,「陳昱翔」會叫我向 白凱夫、游勝堡拿多少錢,我都是在晚上向白凱夫他們收錢 ,再交給「陳昱翔」等語,可知被告除蒐集白凱夫帳戶外, 亦同時蒐集游騰堡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被告雖於 其與游勝堡等人之另案加重詐欺取財案件中亦辯稱於111年5 月間就沒向游勝堡收錢云云,惟該案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684、685號判處被告、游勝堡、林緯軒3人均有罪(金訴 卷第121至138頁)。觀諸該案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載,被告 向游勝堡、林緯軒收取贓款之時間分別為111年5月11日、13 日及同年6月10日,而該判決附表編號2之日期與本案相同, 均為111年5月13日,甚且該判決附表編號3之日期晚於本案 被告收取贓款時間,可徵被告至遲於111年5、6月間,均仍 有向車手收取贓款之犯行。據上,足認白凱夫上開證述,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所辯5月後就沒收過錢 云云,核與其警詢供稱於111年4月至5月期間都有陸續拿款 項給「馬哥」等語相歧異,而被告之警詢筆錄自可為補強證 據,況被告並未提出其於111年4月間即脫離本案詐欺集團之 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以其前後不一之供述,為其有利 之認定。又白凱夫於警詢中稱被告說需要帳戶收投資款項乙 情,雖與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請伊領取博奕娛樂城款項 不符,然詐欺集團車手遭警查獲時,每多以代為領取投資款 項或博奕款項以資卸責,此為本院辦理此類詐欺案件職務上 知悉之事項,是無從以白凱夫此部分證述未盡一致,而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又辯護人以被告不認識黃巧婷、林佑生,其 不可能指示白凱夫將贓款匯入渠2人帳戶,然被告既自陳認 識白凱夫2、3年,其對白凱夫自有一定之信任,且本案贓款 係自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匯款至白凱夫帳戶,依一 般詐欺集團運作規則,白凱夫即需就匯入伊帳戶之款項負全 責,況帳戶有單日領取金額上限,業如上述,是辯護人所辯 此節,亦非可採。又白凱夫就與被告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之 案件,並未因坦承與被告共犯而獲減刑,此有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7號判決在卷可憑(金訴卷第17至27頁)。據上 ,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㈤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共計10 0萬元而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其洗 錢之犯行,而無前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 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告訴人之匯款所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分別係在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就告訴人而言,係侵害同一法益,該 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⒊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 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白凱夫、「陳昱翔」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量刑:   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並擔任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而以縝密分工 之方式,共同向告訴人施詐行騙,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 嚴重偏差,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並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其自 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金 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有明文 。查被告向白凱夫借取之中信帳戶資料及其餘如附表所示相 關人頭帳戶資料,雖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而應依前述規 定沒收。但該等帳戶資料均未經扣案,且該等帳戶均已遭通 報為警示帳戶凍結,又該等帳戶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 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倘予沒收 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就被告於本案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每向白凱夫收取1次款項,「馬哥」就會給 我2千元報酬等語(112偵56942卷第8頁)。基此,堪認被告 於本案獲取2千元之報酬,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⒉被告收取本案贓款後,應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 未經查獲,已如上述,參以被告所為僅係收取車手贓款之下 層收水,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 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 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 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收款帳戶 第2層、第3層收款帳戶、提領人及提領時間、金額、交付對象 陳聖威 111年3月1日下午3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毓君」結識告訴人陳聖威,向其佯稱可幫其代操股票以獲得高額利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3日下午1時25分,匯款200萬元至右列帳戶。 另案被告陳達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左列帳戶於同年5月13日下午1時40分,轉匯100萬535元至另案被告林俊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②左列帳戶於同年月13日下午1時43分,轉匯100萬1,200元至另案被告白凱夫之中信帳戶。 ③白凱夫於同日下午1時44分,自其中信帳戶轉匯50萬元至另案被告黃巧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黃巧婷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386、62666號為不起訴處分) ④白凱夫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轉匯20萬1,200元至林祐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佑生部分另經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386號為不起訴處分) ⑤嗣白凱夫接續於同日下午1時54分至59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祥吉門市,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計50萬元);黃巧婷接續於同日下午1時54分至59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利吉門市,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計50萬元);林祐生接續於同日下午2時52分、54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廷寮門市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共計20萬元),黃巧婷、林祐生即將前述提領之款項交付白凱夫,嗣由白凱夫於同日晚上某時,在其新北市土城區住所附近,將前揭120萬元交予黎明杰,黎明杰再上繳所屬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2024-12-03

PCDM-113-金訴-652-20241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林詠添 上列當事人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張玉暉間11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法官劉承翰(下稱承審法官) 審理,聲請人要講一句話,只講幾個字承審法官就說好了, 打斷聲請人之陳述,態度不佳,聲請人請求承審法官行文醫 院,承審法官多次阻擋不願意協助,聲請人有提到醫師法的 規定,承審法官與對造都裝作不知道,且承審法官與對造交 談多次表明善意態度友好,以上情形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固定 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 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 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 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法官就發現真實認 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或開示心證於己不利,則不得謂 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65號、103年度 台抗字第68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張玉暉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 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審理,並由承審法官擔任受命法官 行準備程序,此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次查, 聲請意旨所述情形,係對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及是否准許聲 請人之證據調查聲請不滿,依前開說明,均難認屬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又聲請意旨稱承審法官與對造交談態度 友好,亦和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交誼之情形有別,聲請人 復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承審法官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 情形,故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02

TCDV-113-聲-318-2024120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0號 原 告 莊義庠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 被 告 白倍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同為臺中市西屯區The One公寓大廈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在有236 名住戶的系爭社區LINE群組中,稱原告「你根本不像董事長 ,就像ㄓ蟑螂」(下稱系爭言論一)、以疑問句方式稱原告 「誘拐已婚之婦」(下稱系爭言論二)、「您恐嚇取財好好 檢討自己呀」(下稱系爭言論三)等語,損害原告名譽,並 於113年1月23日晚間8時53分在系爭社區LINE群組中公布未 遮隱原告個人年籍資料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原告稱「 @乙○○ 告死您這王八蛋」(下稱系爭言論四),嗣被告見原 告未回應,因而打電話給原告,並稱「你娘的沒一槍打死你 ,你爸我就不叫甲○○」,又打第二通電話稱「乙○○ 乙○○ 聽 說你俗辣還是甚麼小…你尬林北氣看賣…林北就是要槍打死你 啦(台語)…幹你娘哩…幹你娘哩…你明天哪時候回來你明天 哪時候回來…我帶年輕人來去15樓撞你門(台語)…大家找你 好好的談喝一杯茶…」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五),被告前開 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造成原 告名譽受損,且因被告恐嚇原告生命安全之行為,致原告心 生畏懼而須至精神科就診,受有精神上痛苦,已造成原告精 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系爭社區亂傳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或恐嚇 取財之行為,當時被告沒有在系爭社區LINE群組,係物業管 理中心的經理截圖給被告看,請被告進群組澄清,被告始在 112年5月31日凌晨1時50分左右發表系爭言論一,因原告欠 繳管理費仍進出系爭社區,就像生命力頑強之蟑螂,蟑螂是 值得學習的動物。又被告於112年4月7日見到原告與曾任職 於被告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周嘉欣一起出現在系爭社區B4停 車場,被告曾於原告向被告表示喜歡周嘉欣時,告訴原告其 有老公之情,才會以疑問句的方式發表系爭言論二;被告發 表系爭言論三之原因,係因原告有對被告為暴力恐嚇取財及 妨害自由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社區群組LINE對話紀錄 截圖、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0至291頁),勘信為真。 惟被告否認有以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危害原告生 命安全,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發表之系 爭言論一至四是否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㈡被告 向原告發表系爭言論五是否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 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 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 ,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 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 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 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 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 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 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固提出不詳男子與女子在地下室車庫同行之監視 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73頁),然觀諸前揭照片,實難 認定原告與該女子有何親密關係,自不得僅因上開辨識不明 之監視錄影照片,出於疑慮或推論即逕於系爭社區LINE群組 發表系爭言論二;又蟑螂因棲息在陰暗、潮濕之處,時常穿 梭於垃圾及廢棄物之間,在一般人認知中易與令人嫌惡、噁 心、恐懼等產生聯結,故若罵人蟑螂,堪認足以使他人之名 譽與社會評價受到貶損;而系爭言論三部分,被告斯時僅提 出刑事陳報狀向臺中地方檢察署表示意見,尚未偵查終結, 然卻以肯定語句指稱原告犯恐嚇取財罪,足使系爭社區LINE 群組之不特定多數人對原告產生涉犯恐嚇取財行為之印象, 足認非無詆毀原告名譽之故意;而「王八蛋」一詞,依社會 通念,亦有侮辱、貶損他人人格之意,故被告於不特定多數 人得共見共聞處所,以系爭言論一至四辱罵原告,衡情難為 一般人所能忍受,已達貶損原告於社會之評價而毀損其名譽 。另查被告所述系爭言論一至三,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 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並從一重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處有期徒刑參月,有本院112 年度中簡字第289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 至5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 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一至四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 權,應屬有據。 ㈣復按所謂恐嚇,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等事,恐嚇他 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基於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 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個人內在精神上之自 主及安寧,自不應受他人以各種方式之言行為之恫嚇,因而 隨時恐懼自己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可能將 生危害,以維護人之主體性,進而享有人性尊嚴。因此,行 為人對被害人為加害通知之恐嚇行為,如依一般社會通念, 已認屬惡害之通知,且致被害人主觀上心生恐怖,而有不安 之感覺,此已危害被害人免於恐懼之自由,自屬不法侵害被 害人之自由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審諸被 告所為系爭言論五之內容,含有威脅原告人身及生命安全, 使之發生危害之意思,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屬惡害之通知, 一般理性正常之人聽聞後,均會心生畏懼,而有不安之感覺 ,堪認此已危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 人身自由權。  ㈤基上,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言論及恐嚇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權及使原告心生畏懼,其精神上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 撫金,洵屬有據。  ㈥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為言論對原 告實際影響程度、及恐嚇行為之內容、行為態樣及情節輕重 ,復參酌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房仲業,月薪約8萬元 ,有父母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被告為高中畢業, 職業為房仲業,月薪約20萬元(見本院卷第291頁、第334頁 ),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應以 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1頁 ),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院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1-29

TCDV-113-訴-1380-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2號 原 告 許可國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被 告 張月羚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利安 張捷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2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112年 度司促字第29128號卷第5頁)。嗣於113年9月27日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當庭將遲延利息減縮至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 計算(見本院卷第2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向伊借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合計2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承諾待其將所 有之不動產出售後,即會將借款全額返還原告,詎被告於11 2年7月31日將其所有不動產中之一戶出售後,竟未依約償還 系爭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 款項,然原告出具附表編號1、5、6所示日期之本票及授權 書、借款契約書、領款收據上所記載「張月羚」字樣之筆跡 ,均非被告所簽立,原告應就兩造間就上開日期之借款有消 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且被告自107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被告亦有陸續清償,兩 造間債權關係紊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2、3、4所示日期向原告借款並收 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原告所提出之111年6月10日、112 年3月1日及112年4月14日本票及授權書、借款契約書(兼做 收據)、領款收據(下稱系爭文件)上所蓋之指紋為被告所 按捺,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編號2、3、4款項部分: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 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 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 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即明。經查,被 告已自認其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2、3、4所示款項之事實 ,且並未就清償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就此 部分返還借款,即屬有據。  ㈡附表編號1、5、6款項部分: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文件上之指印為其所按捺, 揆諸上開規定,自生推定系爭文件為真正之效果,從而系爭 文件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本院得採為判斷之基準,先予敘 明。  ⒉被告雖否認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5、6款項之事實,並辯 稱系爭文件上之簽名非被告所簽,且借據上被告係在債權人 處捺印,又112年3月1日之本票、借款契約書、領款收據原 本上年份部分為空白,另被告係在本票之債權人處及發票人 處簽名,借款契約書上被告亦是在債權人欄位簽名云云,然 觀諸附表編號2、3、4及附表編號1、5、6日期之本票及授權 書、借款契約書(兼做收據)、領款收據等文件格式及內容 均相同,且被告於系爭文件上有金額、名字、身分證字號書 寫文字處均有按捺指印,堪認被告於系爭文件上捺印時知悉 系爭文件之內容及意義,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此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洵屬有據。  ㈢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此觀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貸予被告之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期 ,原告於112年9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月26日協 商借款事宜,且該份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1日送達被告收受( 見112年度司促字第29128號卷第52頁),則原告於112年10 月16日聲請支付命令,被告自已陷於給付遲延,是原告請求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1日(見112年度司促字第 29128號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6月10日 50萬元 2 111年12月21日 30萬元 3 111年12月30日 20萬元 4 112年2月15日 30萬元 5 112年3月1日 40萬元 6 112年4月14日 90萬元

2024-11-29

TCDV-113-訴-442-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8號 抗 告 人 許芳維 相 對 人 梁益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0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 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未附理由提起抗告,僅聲明不服原裁定,將另狀 補提理由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2日簽 發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21日,金額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之本票一紙,詎經提示後尚餘45萬元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其中45萬元及利息強 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系爭本票形式要件 並無欠缺,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而抗告人於113年9 月30日提起抗告未具理由,迄今亦未補提理由供本院審究, 本院審酌全意旨,認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為1,000元,由 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1-29

TCDV-113-抗-358-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2號 原 告 簡松堅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 被 告 林侑儒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經營中古車買賣,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合意簽訂 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 下同)358萬元向被告購買其張貼於臉書粉絲團廣告、特別 標示為總代理之自用小客車乙輛(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車 輛)。而因BENZ G350屬於昂貴車款,有關系爭車輛是否為 原廠出廠之性質,攸關交易上之重大資訊,故被告除一再保 證車況沒有問題外,更保證系爭車輛為原車原鈑件,故被告 遂同意原告於系爭契約之備註欄註明「原車原鈑件、無重大 事故、泡水,日後若有發現其一,原車主無條件,收回車輛 ,退還價金」等語,以擔保被告所出售之系爭車輛為原廠出 廠之元件。詎交車後,系爭車輛不斷發生機油耗損過大之問 題。以BENZ G350來說,平常更換機油僅需1公升/瓶之8至9 瓶(如須一併更換底盤油則至多為12瓶),然系爭車輛竟需 添加到14瓶之機油,顯示該車輛已非正常。且經原告委請技 師檢查後,發現系爭車輛之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00」 ,與原告另向授權經銷商台隆賓士服務廠(下稱台隆賓士) 購買座椅側飾板外蓋時,台隆賓士所出具之工單,載明系爭 車輛之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00」,兩者大不相同。可 見系爭車輛之引擎已非原廠引擎,而係來路不明之引擎。而 因原告尚未向台隆賓士更換車主姓名,故該次工單之顧客姓 名尚顯示為被告,且依該工單記載,被告前次保養時間為20 18(107年)年4月26日,然於112年4月27日出售系爭車輛予 原告時,卻故意更換有問題之引擎,並非以原廠之引擎出售 予原告。  ㈡承上所述,被告於售車前,即107年4月26日進台隆賓士服務 廠保養時,系爭車輛之引擎號碼仍為原廠引擎號,卻於交車 時將引擎更換為來路不明之盗版引擎,已違反上開原車原鈑 件之約定,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約定,主張被告應於原告 交還系爭車輛同時,返還原告已交付之買賣價金358萬元。 而被告於臉書粉絲團廣告頁面上特別標示為總代理車,並於 系爭契約記載原車原鈑件、口頭保證等詐欺方法,使原告陷 於錯誤,誤信系爭車輛確實為原廠引擎,而為訂立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 、第114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並回復原狀,請求被告 退還買賣價金358萬元及加計法定利息。另系爭契約第5條後 段縱約定有「事後乙方不得主張出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 語,然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時,保證系爭車輛為「總代理車 」、「原車原鈑件」,甚至於107年4月26日進台隆賓士服務 廠保養時,其引擎仍為原廠引擎,卻於交車時,將引擎更換 為來路不明之盗版引擎,顯然係故意不告知瑕疵,該免除物 之瑕疵擔保義務之特約,應為無效。且兩造就系爭契約既已 有約定並經被告保證為原廠車,然被告交付予原告者卻係盗 版引擎,顯然具有瑕疵。系爭車輛俗稱「大G」,乃著名之 「傳奇越野車」,更是以其引擎性能為銷售賣點,詎被告於 交車時,竟將引擎更換為盗版引擎,除產生機油耗損問題外 ,亦影響系爭車輛之越野性能,該瑕疵應已達於得解除契約 之程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前段、第366 條、第2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而請 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交付之買賣價金,於法亦屬有據。  ㈢再者,系爭契約簽訂前,系爭車輛之引擎仍為原廠引擎,詎 料被告於交車時,竟將引擎更換為盗版引擎,顯然因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退步言之,綜認依現有證據 並不能證明該盗版引擎為被告所更換,然被告並無進行相關 檢驗、更未能提供相關證據證明系爭車輛為「原車原鈑件」 ,甚至只要到台隆賓士服務廠維修或要求開立工單,即可立 即查詢原廠引擎號碼進行比對,被告卻完全未為之,卻逕為 廣告並保證系爭車輛為「原車原鈑件」,是被告自應負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復因被告稱不知情引擎更換事宜 ,系爭契約約定之「原車原鈑件」亦屬給付不能,又即便僅 有引擎部分不能給付,然車輛引擎為汽車之重要元件更要價 值,除去車輛原廠引擎,如僅有履行汽車之車殼、輪胎等等 ,亦於原告無利益,是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 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據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而請求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358萬 元。  ㈣為此,爰依上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就請 求權競合部分,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於原告交還如附表所示系爭車輛同時,給付原告358萬 元,及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輛係經由被告向中古車商所購買,對於曾有更換引擎 並不知情,汽車行照上亦未載明引引擎號碼,且由偵查中傳 訊出售系爭車輛與被告之中古車商到庭之證述,足見被告對 於更換引擎一事確實不知情,被告亦業經不起訴處分及再議 駁回處分,均已認定被告並無詐欺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92 條主張被告有詐欺要求撤銷系爭契約回復原狀,顯無理由。 且依系爭契約第5條後段,兩造既有約定原告不得再就系爭 車輛主張物之瑕疵,免除被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約 ,則原告事後再主張物之瑕疵擔保,顯無理由。  ㈡原告一再主張系爭車輛有所瑕疵,所爭執之瑕疵均為系爭車 輛之引擎並非原廠引擎,然系爭車輛仍由原告持續使用中, 功能完全正常。原告主張有更換引擎一事,並非瑕疵,引擎 為汽車零部件一部份,為零件耗材,既係零件即有自然耗損 之問題,故更換過引擎並非等同於有瑕疵,對此原告應說明 系爭車輛有任何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暇 疵,且所謂原車原板件應係在強調車身例如車門、前後葉子 板、引擎蓋、後行李箱等處,未因車禍或泡水而更換過,與 引擎是否經過更換無關。原告僅一再爭執引擎遭更換即認定 為瑕疵,其依據為何,應先加以舉證證明,更遑論系爭契約 更已約定被告不負買賣瑕疵之責任,是原告主張依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而要求解除契約返還買賣價金,亦顯無理由。  ㈢再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第259 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返還買賣價金云云,然適用本條之前 提應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有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事, 然本件被告並無任何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亦無任何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被告對於引擎曾更換並不知情已如前述,是 以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末以,系爭車輛自出售予原告至 今已有1年多時間,原告仍正常使用,並無任何不能行使或 無法使用之情事,故若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有理由,此對被告 而言則顯失公平,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 約,應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358萬元向被告購買 系爭車輛,原告已給付價金358萬元,被告並有交付系爭車 輛等情,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詐欺部分:  ⒈按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 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 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 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 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當之。又被 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 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應就受詐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系爭車輛引擎遭更換,且於系爭契 約上載明「原車原鈑件、無重大事故、泡水」等語,係詐欺 原告等情。然查,原告曾以本件主張之事實,向被告提起詐 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0767號偵查,並為不起訴處分,再經原告聲請再議後, 亦據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3 4號駁回再議,此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於該 案偵查中稱:我沒有更換過系爭車輛引擎,引擎是否是原廠 我不清楚,該車是我在111年4月4日跟公益路上的佳韻汽車 購買,當時我買時這台車已經7年了,佳韻汽車沒有跟我提 過這台車的引擎情形,在我買車、賣車給原告期間,我不知 道引擎情況,我也沒有維修過,只有在111年9月2日去保養 過一次,但當時也沒有針對引擎去保養或修繕等語(見臺中 地檢112年度他字卷第121-123頁);證人林伯識則證稱:我 有促成陳國籍出售系爭車輛給被告,出售該車時,我不清楚 該車引擎是否是原廠或有無更換過引擎,前面有幾手我也不 清楚,我們只會確認鈑件是否正常,有無泡水,被告應該不 知道該車引擎或汽缸更換的情形,我也不知道,我們是保證 當下的車況,也確認過鈑件都是正常的,鈑件就是引擎蓋、 門板、葉子板等車身外觀都是未更換過的,就是出廠時的原 鈑件等語(見臺中地檢112年度他字卷第181-182頁)。尚難 認定被告有明知系爭車輛更換過引擎而故意不告知原告之情 形,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情,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部分: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以特約免 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 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59條、第366條 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引擎並非原廠引擎,系爭車輛之品質及 效能具有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等語,然 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交車同時乙方(即原告)已核對車 身、引擎號碼,正確無誤。本車自交車時起並依民法等相關 法律規定依現車、現況、里程數、配備等完成交付,事後乙 方不得主張出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已特約免除出賣人 即被告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依前揭規定,除被告故意不 告知瑕疵,原告自不能主張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然依 前揭說明,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明知系爭車輛更換過引擎而 故意不告知原告之情形,尚難認定被告有何故意不告知瑕疵 之情形。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為企業經營者,其於臉書刊登之廣告記載「 總代理車」,被告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性,且對消費者之 原告所負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被告以定型化契約之系 爭契約排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該約定應屬無效,被告仍應 負總代理車保證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5頁)。然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第9款規定:「二、企業經營 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 營業者。九、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 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經查 ,被告固有於臉書上刊登欲出售系爭車輛之貼文,此據原告 提出臉書貼文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5-47頁),並據被告 於另案偵查中自承不諱(見臺中地檢112年度他字第9292號 卷第121頁),然單就該貼文內容,僅能見被告欲出售系爭 車輛,看不出被告係以販賣汽車為業之企業經營者,原告另 提出被告之名片(見本院卷第49頁),其上固然記載「董事 長林侑儒」,然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上出賣人為被告個人, 並非代表公司,亦無從憑此認定被告為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 企業經營者,本件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準此,原告不 能證明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亦無消費者保護之適 用,兩造就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特約免除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之約定有效,被告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此部分 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請求被告返還 價金,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備註欄約定「原車原鈑件、無重大事故、 泡水」等語,且被告刊登之廣告宣稱系爭車輛為「總代理車 」,被告交付之系爭車輛卻遭更換引擎,顯然係可歸責於被 告之不完全給付等語。然查,系爭契約備註欄固有記載「原 車原鈑件、無重大事故、泡水」等語,鈑件之文義應指系爭 車輛之外觀,尚難認定有包含引擎,自難憑此認定兩造於系 爭契約有約定系爭車輛為應為原廠引擎,況原告於上開刑事 案件偵查中自陳:交易過程中被告沒有主動跟我說過汽車引 擎是原廠,我也沒有問過被告引擎是否為原廠等語(見臺中 地檢112年度他字卷第74頁),可見兩造於交易磋商時並未 就引擎是否為原廠乙事討論,亦難認定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 有包含系爭車輛應使用原廠引擎,被告交付之系爭車輛縱非 使用原廠引擎,亦難認有何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之情形, 原告此部分主張依民法第256提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 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價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114 條請求回復原狀;依民法第359條前段及依民法第256條規定 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給付原告358萬元及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末原告雖請求函詢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中華賓士 台中分公司及調查證人陳宏鈞(見本院卷第119-120頁、第1 36-137頁、第165頁),然應證事實均為系爭車輛之引擎是 否影響系爭車輛價值及行駛性能等情,而兩造既已以特約免 除被告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亦不能證明被告有故意不 告知引擎遭更換之情形,業如前述,被告自不負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此部分均無調查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牌照號碼 BPC-0863 廠牌 Mercedes-Benz 出廠年月 2015.1 型式 G350 BLUETEC 車身號碼 WDB0000000X234252 經更換之盜版引擎號碼 00000000000000

2024-11-28

TCDV-113-訴-1332-20241128-1

訴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林振詳 被 上訴 人 賴宥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 年11月7日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 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查,原判決係為上訴人部 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 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8號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其上訴利益即為系爭房地於 起訴時之客觀價值,前經原審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71, 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3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7,428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1-28

TCDV-113-訴更一-8-20241128-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