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8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 人 洪全民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重新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洪全民(下稱受刑人)前經
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
定,惟受刑人犯罪時間相近,且所犯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僅因犯行經檢察官先後起訴致其受有過高之刑度,倘受刑
人所犯數罪類型相同,法院定刑時應秉持恤刑本旨,按比例
折讓從輕酌定,然上開有期徒刑9年6月之定應執行刑裁量結
果卻比販賣第一級毒品還重,對受刑人顯有過苛,為此請求
撤銷原裁定,並聲請重新酌定較輕之刑期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
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由前揭規定可知,就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
權限之人乃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尚無
自行向法院聲請之權限;倘若受刑人於案件確定後認其所犯
數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有聲請合併定刑之需求,僅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乃
屬當然。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61號裁定附表所
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而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
刑。惟本件聲請人不具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格,
已如前述,卻誤逕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
且無從補正,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若
認有再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向管轄之法院聲請,方符法制,併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TCHM-113-聲-1518-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