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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琮翔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共貳罪,各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 2項、第4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被告招募並 協助使A女、B女坐檯陪酒之低度行為,為媒介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同案少年吳○章、詹○宇、黃○綺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     被告媒介A女、B女為坐檯陪酒之犯行,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既在保護每位兒童或少年免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 並強調性剝削活動之被害人地位,則不論任何兒童或少年, 均具保有自身免受性剝削之專屬法益,故被告係侵害個別兒 童或少年之專屬法益,可認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且所侵 害法益各自獨立,客觀行為亦可依媒介之對象加以切割,自 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三)刑之加重:   被告之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 4項、第2項,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所設之特 別處罰規定,故被告本案犯行,不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 竟為一己賺錢營利之目的,招募、媒介使未滿18歲之少女從 事坐檯陪酒工作,除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扭曲少女之價值觀 外,亦不利於少女之成長,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本案犯罪期間、招募及媒 介人數、於傳播集團間之分工、所獲取利益比例,及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無前科素行,暨被告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少連偵字卷第11 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2、復考量上開2罪犯行之時間相距,並衡諸犯罪態樣、手段相 近,及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 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 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 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 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 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 1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 類似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7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14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同案少年吳○章、詹○宇、黃○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自民國112年4 月15日前某日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協助少年坐檯陪酒之 犯意聯絡,組成「辛巴」傳播娛樂公司,由同案少年吳○章 、詹○宇、黃○綺於112年4月15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 KTV內,引薦代號AE000-000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AE000-Z000000000號(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詳卷,下稱B女)予乙○○認識,乙○○明知A女及B女均為未 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營利,基於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之犯意,於112年4月15日晚間20時30分至22時30分許 ,先後媒介並協助A女、B女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OHCA 餐酒館從事坐檯陪酒之侍應工作。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A女、B女、同案共犯吳○章、詹○宇、黃○綺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IG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 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容留少年坐檯陪酒罪嫌。被告上開 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2024-10-30

TYDM-113-桃簡-1947-2024103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惠伶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即桃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392號 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惠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院依上訴人即被告王惠伶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簡上卷 第31頁),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 於被告刑之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對自己所犯深具悔意,且有意願賠償 告訴人吳和蓁,曾多次致電告訴人尋求和解機會,但因告訴 人不願意再接電話而未成立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 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職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 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既於 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二載敘其量刑之理由,經核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深具悔意, 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並賠償其損害,然係因告訴人無 調解意願所致,非可全歸因於被告,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簡上卷第49頁)。本院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 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 壞,考量其經濟狀況欠佳,倘命其向公庫支付相當金額,反 將使其生活陷入困境,故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記取教訓,爰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諭知 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提 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並輔以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期使被告能從中深切反思、避免被告再度犯罪而回歸正常 生活。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YDM-113-簡上-230-2024103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景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景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馮景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毀損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6 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仍不知警惕,故意再犯與前案相同之毀損犯行,足見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被告所犯毀損罪部分,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杭一帆互不相 識,並無仇隙,對於彼此間衝突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 決,竟僅因行車細故,即恣意以攀爬至告訴人車輛駕駛座左 側、且徒手敲打駕駛座之車窗,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且破壞 社會安寧之秩序,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兼衡考量被告有多次毀損之前科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強制及毀損 行為之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06號   被   告 馮景富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景富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 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未能記取教訓,於113年2月21日 下午5時許,徒步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新華路1段與快速路8段 路口,無故站立於路口中間,適有杭一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行經該路口,並對馮景富鳴按喇叭示 警,馮景富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強制之犯意,攔下 杭一帆駕駛之車輛後,徒手攀爬至上開車輛之駕駛座左側, 並徒手敲打駕駛座之車窗,致車窗破裂毀損不堪使用,且持 續將身體攀附在該車輛之駕駛座左側,以此強暴方式阻擋杭 一帆自由通行之權利。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當場 查獲。    二、案經杭一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景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杭一帆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光碟暨 翻拍照片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共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54條毀 損器物等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韓唯

2024-10-30

TYDM-113-壢簡-1473-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7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瑞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6日下午3時51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迪索奈爾服飾店(下稱服飾店)內,趁無人注意之 際,以徒手竊取告訴人Riris Megasari皮包內(下稱本案皮 包)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 之側背包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擷圖9張 、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 錄表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一同去服飾店試穿衣服,在告訴 人進入服飾店試穿間之際,有幫告訴人短暫保管包包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監視錄影器拍攝到的 畫面是我要幫告訴人嘗試修復包包上的拉鍊,我並沒有拿告 訴人的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有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服飾店,又 告訴人於服飾店內之試穿間試穿衣服時,有將隨身包包交由 被告保管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4頁) 、現場照片3張(見偵卷第27、2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表(見偵卷第57至61頁 )等件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 包包內之現金1萬元等語,惟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設置於服飾店內,位於試穿間前方之監視錄 影器畫面,勘驗過程略以:「(一)播放檔名為【IMG_6654】 之影像檔案:⒈畫面為服飾內店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畫 面右下方監視器時間(下稱影片時間)顯示為「2023/05/0615 :51:30」:畫面左方為店內衣服之試穿間,畫面右方之貨架 上掛滿長短褲商品,該貨架下方放置兩袋物品(分別為深藍 色及金色之袋子),一名身穿淺藍色上衣之男子(下稱被告) 位於畫面右方貨架處,低頭伸手觸摸放在地上之金色袋子內 物品。⒉影片時間為「2023/05/0615:51:33」:被告觸摸完 畢後隨即起身。⒊影片時間為「2023/05/06 15:51:35」至「 2023/05/06 15:51:40」:被告再次彎腰觸摸放在地上袋內 物品,此時從掛在試穿間門板之反射鏡中,反映出被告觸摸 完地上金色袋內物品後,隨即起身將雙手插在腰間。⒋影片 時間為「2023/05/06 15:51:40」至「2023/05/06 15:52:30 」:被告持續將雙手插在腰間,約莫10秒後,被告自側背包 中將手機拿出,此時被告手部動作遭該反射鏡上方紙張告示 所遮掩,無法經由肉眼詳細觀察被告手部動作,被告持續位 在地上兩袋物品旁邊使用手機。⒌影片時間為「2023/05/06 15:52:30」至「2023/05/06 15:52:54」:一名身穿淺色上 衣之女子(下稱告訴人)自店內試穿間走出,肩上斜掛一個黑 白條紋之包包(下稱系爭包包),手上拿著黑色長褲,並與被 告交談。⒍影片時間為「2023/05/06 15:52:54」至「2023/0 5/06 15:55:42」:告訴人再次進入試穿間,並將其手機從 門縫下方丟出給被告拾取,被告持取該手機後即持續站在原 地。⒎影片時間為「2023/05/06 15:55:42」至「2023/05/06 15:56:42」:告訴人再次步出試穿間並與被告交談,身上 仍斜掛著系爭包包,被告與告訴人持續交談後離開監視錄影 畫面範圍。」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 卷第38至39頁),可徵告訴人進入服飾店內之試穿間時,位 於試穿間外之被告固曾低頭伸手觸摸放在地上之金色袋子內 物品兩次,然從試穿間門板反射鏡中反映出之影像為觀察, 並無被告有翻找地上金色袋內物品,或有從地上金色袋拾取 物品之行為。 2、復經本院當庭接續勘驗設置於服飾店內,位於試穿間前方之 監視錄影器畫面,勘驗過程略以:「...(二)播放檔名為【I MG_8590】之影像檔案:⒈影片時間為「2023/05/06 16:06:2 6」:畫面仍為店內試穿間前方狀況,被告站立位於該兩袋 物品旁,手中拿著系爭包包,此時,告訴人未於畫面中出現 。⒉影片時間為「2023/05/06 16:06:29」至「2023/05/06 1 6:06:58」:被告持續位於原處,手拿著系爭包包仔細查看 拉鍊處,此時包包呈現打開狀態,被告用手拉動包包上面之 拉鍊,惟因拉鍊無法順利拉動故無法順利將包包關上。⒊影 片時間為「2023/05/06 16:06:59」至「2023/05/06 16:07: 23」:告訴人從事試穿間走出,被告隨即將系爭包包交給告 訴人,兩人短暫交談後,告訴人即示意被告將系爭包包放入 地上金色袋子中,隨即拿取貨架上之長褲離開錄影畫面,被 告則蹲下整理地上紙袋物品,影片結束。」等情,有上開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可徵告訴人在試穿 間試穿衣服之期間內,被告固有拿取告訴人之隨身包包,並 且有嘗試拉動該包包上拉鍊之行為,然亦無存在有翻找該包 包內物品,或有自該包包內拿取任何物品之行為。而從兩人 交談之過程為觀察,告訴人亦未對該包包上拉鍊遭他人移動 ,而有質疑或指責被告之相關舉措。 3、另本院再當庭勘驗設置於服飾店內,收銀台上方之監視錄影 器畫面,勘驗過程略以:「...(三)播放檔名為【IMG_8592 】之影像檔案:⒈影片時間為「2023/05/06 16:23:40」:畫 面為收銀檯位置,中間身穿黑色衣服店員在整理桌面上之衣 物。⒉影片時間為「2023/05/06 16:23:44」至「2023/05/06 16:24:00」:被告右手提著金色袋子,左手拿一件黑色長 褲前往收銀檯結帳,告訴人跟隨在後,被告、告訴人與店員 簡短對談後,被告拿出放在黑色側背包內之金錢交付與店員 。⒊影片時間為「2023/05/06 16:24:00」至「2023/05/06 1 6:24:38」:店員收取被告交付之現金後,隨即操作收銀機 找錢交給被告,後隨即將桌面上之黑色長褲打包裝袋,交付 予被告,被告與告訴人隨即離開,影片結束。」等情,有上 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可認被告陪同 告訴人至服飾店收銀台結帳過程中,兩人相處並無任何異狀 ,且被告所交付予服飾店店員之現金,係被告從自身黑色側 背包中取出,全程均未見被告有何徒手竊取告訴人錢包內現 金之行為或機會,則被告是否有在服飾店內徒手竊取告訴人 之現金1萬元,即屬可議。 4、另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前往服飾店 購買衣服,當時有一名男子跟我搭訕,後來他看我身上東西 帶的很多,說願意幫我拎,那時候我正要去試穿衣服,他就 跟我說:「包包給我沒關係」,我交付給他後,我就去試穿 衣服了,後來我要結帳的時候那個男生就幫我付款,我正要 拿錢給他的時候,他說不用了,購買衣服完畢,他還和我搭 車一起去中壢火車站,是我去中壢的時候才發現我錢包內的 1萬元遭人竊取等語(見偵卷第23、24頁)。可知告訴人證稱 其遭人竊取之1萬元現金是存放在「錢包」內,且非在服飾 店內及時發現上開1萬元遭竊取。然自告訴人上開指訴之內 容為觀察,告訴人未具體證述該「錢包」是存放何處?「錢 包」與「包包」是否為同一物?有無攜帶其他置物袋或手提 包?發現「錢包」內現金1萬元遭人竊取之詳細過程?等節 ,難認告訴人之指訴全無瑕疵可指。而告訴人為印尼籍,其 自本案繫屬本院前之112年11月10日出境後,至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止,均未有入境紀錄,有移民署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 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告訴人 之警詢證言既未受具結之可信性擔保,亦未經被告反對詰問 權之行使,其證言之內容是否可信,尚非無疑。從而,本案 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且其指訴又有前揭瑕疵可指,尚不 足作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難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徒 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錢包」內現金1萬元之客觀行為及主 觀犯意存在。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之確信心證。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 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 院形成被告此部分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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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聖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聖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柒佰參拾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羅聖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   被告就本案詐欺告訴人李韋廷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 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 ,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行為違法,卻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被告以假交友之方 式,向告訴人佯稱:「至基隆玩,沒錢吃飯、住居;需要醫 藥費」等語,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表所示之款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 部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之實際策畫及 執行者,其犯罪情節較為嚴重,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情節、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詐 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款項(總計為新臺幣5萬 0,732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99號   被   告 羅聖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號2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 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聖恩透過網路交友軟體(hornet)結識李韋廷,羅聖恩明知無還 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之間,以假交友方式, 向李韋廷詐稱:「要去基隆玩,沒錢吃飯及居住」、「身體不 適需要醫藥費」、「被地檢署抓需要交保」、「朋友去世」 、「要還錢」並「承諾會還24萬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無摺存款等交易方式,於附表所列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羅聖恩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合計受騙 金額新臺幣5萬732元。嗣因羅聖恩遲不還錢,李韋廷發覺受騙報 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韋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聖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李韋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國泰世華 業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於112年8月1日起至112年8月10 日止間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 張、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2紙、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簿影 本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上揭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 未中斷,且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入被告帳戶時間 匯入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8月1日    12時49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000元 2 112年8月2日    17時7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6,000元 3 112年8月4日    12時30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3,000元 4 112年8月8日    10時57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500元 5 112年8月4日    12時30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500元 6 112年8月8日    11時4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000元 7 112年8月8日    16時17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2,100元 8 112年8月8日    18時56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3,000元 9 112年8月9日    00時17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500元 10 112年8月9日    23時12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5,500元 11 112年8月9日    17時53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712元 12 112年8月10日    1時35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5,000元 13 112年8月10日    17時33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5,000元 14 112年8月10日    22時20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4,882元 15 112年8月10日    22時20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38元

2024-10-30

TYDM-113-桃原簡-201-2024103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復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538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7488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復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6日晚間6時58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告訴人蔡宜芩所 有放置在機車踏板處之內有現金新臺幣4,000元、國民身分 證、健保卡、學生證、駕照、悠遊卡、金融卡之皮夾,得手 後逃逸,並取出上開現金花用,其餘物品則隨手丟棄。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 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 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 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第307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 非無見。惟被告業於其提起上訴後之113年9月13日死亡,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表1份在卷可稽,原審就 此未及審酌,而為被告有罪實體判決,於法自有未合。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YDM-113-簡上-203-2024103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立昇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982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立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顏立昇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8、66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 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 效。現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 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同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規定之判斷結果。 (二)論罪: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 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 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 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另有 共犯陳瑀、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索 隆」、「億來億去」、「地藏」等人,是該集團至少為三人 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先 利用社群軟體臉書對公眾散布假投資訊息之廣告,再委派取 款車手持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佰匯投資」 署押或印文之收據、工作證取信於被害人,該集團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相符。又被告於113年6月間之某時起,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依該組織不詳成員暱稱 「索隆」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將收取之款項交付 予其他車手之工作,此部分應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 2、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是本款所謂「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自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 內,此觀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即明。 而被告於上開詐欺集團之任務分工,係擔任聽從該集團不詳 成員暱稱「索隆」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工作,足徵被 告與其他集團成員各自參與之犯罪階段均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促成前揭詐欺犯罪之實現 ,並非隨機、偶發之犯罪組合,被告參與詐欺犯罪之共同正 犯顯已達3人以上,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非普通詐 欺行為可資比擬,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3、另公訴意旨論以同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之加重條件。惟考量詐欺手法甚多,並非必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之,而本案被告係負責擔任取款車 手之工作,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或認識其他共犯係以在臉 書上刊登假投資廣告之方式行騙,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 逕認被告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亦在其犯意聯絡之意思範圍內,即不得逕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相繩。然被告既已構成同項第2款 之加重條件,則檢察官起訴與本院認定之基礎事實相同,僅 係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依 法進行證據調查及實質辯論,尚無礙於當事人訴訟上攻擊、 防禦權之行使。 4、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之洗錢(下稱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與陳瑀、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索隆」、「億來億去」、「地藏」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罪數: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前階段行為 ,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至其等共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 洗錢未遂罪等5項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 許英珊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 ,為未遂犯,其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情節顯較輕微,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此為新增先前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又因減輕條件及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間,均未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 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 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 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且係針對被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 該事實之法律評價。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訊問有 關受何人指示前往取款、如何與共犯聯繫、本案取款經過等 事實,均全數坦承,雖未直接「認罪」,然揆諸上開說明, 仍應認其業對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為肯定供述 (見偵字卷第112、113頁),已屬自白,佐以被告亦於本院準 備、審理程序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58至59頁、第66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有明文規 定。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 對於檢察官訊問有關如何參與犯罪組織、該組織如何運作、 如何面交取款等有關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構 成要件事實為肯定供述(見偵字卷第112、113頁),亦屬自白 ,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 般洗錢之犯行,且本案因洗錢未遂而未獲得任何報酬(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58至59頁、第66頁)等情,依上開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業如前述,則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 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之事由。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竟為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加入並擔任詐欺集 團取款車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 難度,雖因警即時查獲始未發生犯罪之結果,所為仍應予非 難。復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合於組織犯罪防 制條第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要件,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參以 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六)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明文 規定,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本案所扣得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供其對告訴 人行使詐術所用之物;扣得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物, 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索隆」聯繫之用,均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5、66 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 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3、另【附表】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其中偽造之 印章、印文及署押即不必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 收。至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既屬未遂,並無實際查獲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許天偉」佰匯公司工作證 1張 2 偽造之「許天偉」德勤公司工作證 2張 3 偽造之德勤公司收據(品名記載現金200萬元) 2張 4 偽造之德勤公司收據(品名空白) 1張 5 印泥 1個 6 偽造之「許天偉」印章 1枚 7 藍芽耳機 1組 8 iPhone 13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 1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21號   被   告 顏立昇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立昇於民國113年6月間,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由陳瑀(另行偵辦中)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索隆」、「億來億去」、「地藏」等成人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 罪組織集團,由顏立昇負責擔任收取假投資詐欺款項之面交 車手工作,以獲取每次所收取款項金額1%之報酬。嗣顏立昇 與前開詐欺集團之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 前開詐欺集團組織內不詳之成員,透過臉書對公眾散布假投 資訊息之廣告,並提供LINE連結加入群組,由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許英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許英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向顏立昇面交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顏立昇遂依「索隆」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許英珊出示偽造「許 天偉」、「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佰匯投資」署押或 印文之收據、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許英珊收取新台幣(下 同)200萬元現金,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始 未能將上開款項上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未得逞。 二、案經許英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立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佯裝為投資專員「許天偉」向告訴人收取假投資詐款現金200萬元,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 2、坦承有冒用「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佰匯投資」外務員「許天偉」之名義,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收取投資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英珊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許英珊遭詐騙後,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許英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通聯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收據、工作證、詐欺案照片紀錄表(含收據、工作證照片、投資詐欺APP畫面截圖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許英珊遭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現金200萬元予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佯裝為「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佰匯投資」之外務員「許天偉」即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等所屬集團其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扣案偽造「許天偉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佰匯投資」之署押或印 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2024-10-30

TYDM-113-金訴-1234-20241030-1

原金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俊義 選任辯護人 江仁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4 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俊義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高俊義、羅啟榮、高俞峰(羅啟榮、高俞峰已由本院另行審 結)自民國109年1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分別為「分解茶」、「法拉驢」、「阿斯頓馬 丁」等成年人(下稱「分解茶」、「法拉驢」、「阿斯頓馬 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 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向林孝榮、趙婉 若、曾智鴻及葉國慶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 高俞峰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 邀集高俊義及羅啓榮前往桃園市龍潭區之便利商店,由高俞 峰將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羅啓榮,羅啓榮即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便利商店,提領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款項,再由高俊義、高俞峰收集款項轉交予集團上游 成員,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現 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二)論罪及罪數: 1、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共犯羅啟榮、高俞峰、「分解 茶」、「法拉驢」、「阿斯頓馬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2、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又被告就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就不同被害人遭詐騙 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已如前述。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即現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 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要件,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又因減輕條件及上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案被告就洗錢部分犯行,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中均自白犯罪,原均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依上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四)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有工作能力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犯 罪集團中車手之工作,其等行為不僅製造金流斷點,使共犯 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亦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 追查,無視本案詐騙犯罪造成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 破壞社會秩序與正常金融交易等嚴重後果,犯後亦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造成損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趙婉若達成調解,態度非劣,然尚未完全 履行調解條件,實不足為過於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為收繳 詐欺款項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內統合、指示、分配任務及 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其他詐欺共犯而言,其等犯罪情節較輕 微。另考量被告就其等違反洗錢罪部分均符合減刑要件,暨 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各次犯行造成之 損害、所獲利益,暨其等於警詢自述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復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 ,均係在109年12月19日所實施,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 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 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 ,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38條之1第1、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 報酬為6,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 原金訴字卷第342頁),雖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 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2項有明文規定。而關於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否宣告沒收乙節,再查: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二、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見立法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8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是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改採絕對義務沒收規定,法院就 此等財物或利益應否宣告沒收,不須考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 有,以達澈底阻斷洗錢金流之立法目的。 2、又按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 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 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 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 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 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3、而查,被告所領取如附表1至4所示款項後,已轉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取,已認定如前。該等款項既已轉交他 人收取而未實際查扣,卷內亦乏該等款項仍為被告實際掌控 之證明,即無立法理由所指「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等情。復酌以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已 足達到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兼衡比例原 則,如再予沒收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所經手之款項,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款 時間 匯款 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提領 車手 匯款後遭本案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 地點 證據出處 罪名 及宣告刑 1 林孝榮 (原名林翔) (告訴人) 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2時23分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林孝榮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錯誤,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新光銀行之人員致電林孝榮,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訂單云云,使林孝榮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下午3時19分。 1萬9,012元 黃聖傑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羅啓榮 ⒈109年12月19日下午3時33分ATM提領2萬元。 ⒉109年12月19日下午3時34分ATM提領2萬元。 ⒊109年12月19日下午3時35分ATM提領2萬元。 ⒋109年12月19日下午3時36分ATM提領9,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龍逸門市 ⒈告訴人林孝榮於警詢時之陳述(110偵24413卷一,第169-173頁)。 ⒉告訴人林孝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24413卷一,第177-180頁)。 ⒊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10偵24413卷一,第225-231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偵24413卷一,第37-43頁、第109-115頁)。 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06/17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10偵24413卷二,第145-155頁)。 ⒍黃聖傑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於109年12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0偵24413卷一,第236-237頁)。 ⒎被告高俊義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323、324、342頁) 高俊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趙婉若 (原名趙昱媛) (告訴人) 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2時31分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趙昱媛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錯誤,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台新銀行之人員致電趙昱媛,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訂單云云,使趙昱媛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下午3時27分。 4萬9,985元 ⒈告訴人趙昱媛於警詢時之陳述(110偵24413卷一,第183-187頁)。 ⒉趙昱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24413卷一,第191-194頁)。 ⒊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10偵24413卷一,第225-231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偵24413卷一,第37-43頁、第109-115頁)。 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06/17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10偵24413卷二,第145-155頁)。 ⒍黃聖傑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於109年12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表(110偵24413卷一,第236-237頁)。 ⒎被告高俊義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323、324、342頁) 高俊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曾智鴻 (告訴人) 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2時34分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曾智鴻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錯誤,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華南銀行之人員致電曾智鴻,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訂單云云,使曾智鴻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下午3時46分。 4萬9,989元 黃聖傑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09年12月19日下午3時54分ATM提領2萬元。 ⒉109年12月19日下午3時55分ATM提領2萬元。 ⒊109年12月19日下午3時56分ATM提領2萬元。 ⒋109年12月19日下午3時57分ATM提領2萬元。 ⒌109年12月19日下午3時58分ATM提領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龍逸門市 ⒈告訴人曾智鴻於警詢時之陳述(110偵24413卷一,第197-201頁)。 ⒉曾智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24413卷一,第205-208頁)。 ⒊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10偵24413卷一,第225-231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偵24413卷一,第37-43頁、第109-115頁)。 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06/17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10偵24413卷二,第145-155頁)。 ⒍黃聖傑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於109年10月20日至109年12月23日交易明細表(110偵24413卷一,第241-243頁)。 ⒎被告高俊義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323、324、342頁) 高俊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2月19日下午3時48分。 4萬5,989元 4 葉國慶 (被害人) 於109年12月19日下午3時06分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中國信託銀行之人員來電,向葉國慶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訂單云云,使葉國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 109年12月19日下午3時49分。 4萬6,123元 ⒈被害人葉國慶於警詢時之陳述(110偵24413卷一,第211-213頁)。 ⒉葉國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24413卷一,第217-220頁)。 ⒊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10偵24413卷一,第225-231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偵24413卷一,第37-43頁、第109-115頁)。 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06/17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10偵24413卷二,第145-155頁)。 ⒍黃聖傑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於109年10月20日至109年12月23日交易明細表(110偵24413卷一,第241-243頁)。 ⒎被告高俊義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323、324、342頁) 高俊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2分ATM提領2萬元。 ⒉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2分ATM提領2萬元。 ⒊109年12月19日下午4時12分ATM提領2,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000號1樓OK超商龍潭民族店

2024-10-30

TYDM-113-原金訴緝-5-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少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43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少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少祺明知其係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列管 之後備軍人,且後備軍人之居住所遷移,應依戶籍法規定辦 理申報,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起 ,自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2(下稱莊敬路地址 )戶籍地址遷離後,無故未申報住所異動登記,致使桃園市 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其應於112年4月26日,前往新北市○○ 區○○號(地址詳卷,下稱岳崙營區)報到,並接受教育召集 訓練之精誠甲字第933041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認被告 涉犯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 之妨害兵役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 之供述、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運輸兵群運一營運二連一 般勤務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112年6月16日桃警分防字第1120042187號函暨所附無法製 作筆錄證明單、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 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各1份、信箱處張貼交付通知照片4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為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 於111年10月間自莊敬路地址遷離後,並未申報住所異動登 記,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兵役犯行,辯稱:我跟家人同住在 莊敬路地址,因為該居住地址為租屋處,且屋內有漏水情形 ,所以租約到期後就沒有續約,而搬離該處,故沒有收到教 育召集令,並無避免召集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其於110年3月5 日將戶籍遷入莊敬路地址後,因故於111年10月前之某日未 繼續居住於上址,然未以書面申報居住處所遷移,致桃園市 後備指揮部發出之精誠甲字第933041號教育召集令,無法於 112年4月17日、同年月19日經員警當面送達被告,而將該召 集令交付通知書張貼於被告位於莊敬路地址之信箱,並將該 召集令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嗣被 告未於112年4月26日前往岳崙營區報到,亦未接受動員符號 為精誠甲字第933041號之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運輸兵群 一營運二連一般勤務教育召集教育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 程序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43致44頁、本院桃簡字卷第25 至26頁、本院易字卷第45頁、 第59至60頁),並有桃園市後 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下稱移送報告書)、送達 證明、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信箱處張貼交付通知照片、 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運輸兵群運一營運二連一般勤務教 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下稱未報到人員名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6月16日桃警分防字第1120042187號函 暨無法製作筆錄證明單、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 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個人戶籍 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至15頁、第18至23頁),是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於91年6月26日修正後,其中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加入行為人之主觀要件,即「意圖避免召集處理 」之犯罪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意圖避免召集 處理」,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 無法送達,始犯前開之罪,倘行為人並無避免召集處理之意 圖,即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參照)。況本次修法之所以規定行為人之主觀要件 ,立法者係考量人民遷移住居所之原因不一,並非均係基於 逃避兵役召集之故,假使因單純遷移住居所未申報,導致召 集令無法送達而未前往報到,因此觸犯法律,有犯罪前科, 將使人民輕易入罪,故立法者審酌民情,有意將此部份除罪 化,而將行為人之主觀要件予以明定,是仍應審酌行為人是 否具有「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犯意,倘後備軍人雖遷 移住居所,然無從認係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則不得遽認係屬 犯罪。至91年6月26日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雖規定「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 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 第六條科刑。」然同條第1項既已增列「意圖避免召集處理 」為構成要件,而同條第3項之罪又以犯第1項之罪為前提, 自難排除上開增列要件之適用,而應另依證據具體認定之。 (三)關於被告是否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乙節,經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王金龍是我的父親,當初是經中信 房屋仲介公司中正捷運加盟店居間後,由王金龍出面與出租 人簽訂租賃契約,承租莊敬路地址之房屋後,我與父母一同 居住該址,但因為房屋有漏水等瑕疵,我跟家人討論後,待 租約到期後就決定不要再續約,所以才搬離,當時在退伍時 ,鄉公所及退伍單位都沒有跟我說戶籍有遷移要提出說明, 我不知道要辦理申報等語(見本院桃簡字第27頁、本院易字 卷第58至60頁)。又觀諸莊敬路地址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其 上記載:「...出租人○○○(以下簡稱為甲方)...承租人王金 龍(以下簡稱為乙方)...第一條: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 圍桃園區莊敬路一段373號15樓之2...第二條:租賃契間經 甲乙雙方洽訂為壹年零個月即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民國1 11年2月28日止...立契約人(甲方):○○○...立契約人(乙方) 王金龍...中華民國110年3月1日」等文字,有上開房屋租賃 契約書、快樂房屋有限公司補正狀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 第29、33至39頁)。可徵莊敬路地址房屋確實為租屋處,租 賃契約係由王金龍與出租人簽訂,屬定期租賃契約,且租賃 契約到期日為111年2月28日,堪以認定。而本案之教育召集 令,係於112年4月17日、同年月19日經員警將該召集令交付 通知書張貼於被告位於莊敬路地址之信箱,顯晚於上開租賃 契約之到期日,則被告辯稱因租賃契約到期後未再續約而搬 離莊敬路地址,故未收受該召集令等語,尚非與常理有違, 應值採信。 2、再者,本案後備軍人教育召集之地點為位於新北市鶯歌區之 岳崙營區,且召集時間僅112年4月26日等情,有移送報告書 、未報到人員名冊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5頁、第18頁)。是 該次教育召集僅有1日,且召集地點為新北市鶯歌區,參與 該次教育召集對被告之工作或生活上之影響均微,而依一般 人之智識經驗,應無甘冒刑事責任,為避免為期僅5日之教 育召集,而故意事先遷離居住處所,或不依規定申報實際住 居處所之理。依上開說明,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款罪之構成,仍應審酌被告是否具有「意圖避免召集處 理」之主觀犯意,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 以證明被告於110年10月前之某日,並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 ,且未依規定將其戶籍遷出戶籍地或以書面申報現居地之客 觀事實,惟尚不足認有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無故不依規定申 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之避免教育召集之主觀意圖, 自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 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犯行之有罪心證。      五、綜上所述,綜合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 ,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依刑事訴訟無罪推 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YDM-113-易-933-20241030-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謝文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6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325號),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39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謝文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江謝文斌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 之重要表徵,而詐欺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 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名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而依其智識 經驗,亦已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名下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 項後交付之舉,恐遭詐欺犯罪者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產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竟仍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江謝文斌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下午1時49分前 之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供該成員利用本案富邦帳 戶收取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楊牡丹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5日下 午1時49分許,楊牡丹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入本案富邦 帳戶內。嗣江謝文斌於111年10月25日下午3時許,將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提升至洗錢之犯意,並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桃園市○○區○○○街00號 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下稱北中壢分行)填寫取款單欲臨 櫃提領17萬8,000元時,為警當場逮捕,未能完成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證據名稱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現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論罪及罪數: 1、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 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 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應以著手之際為 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 評價為一罪者,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 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 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 該匯入款項即有支配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 (1)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 案富邦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用以收取對告訴人楊牡丹實施詐術後詐得之贓款,此部 分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 本案告訴人楊牡丹受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富邦帳戶後,款項未 遭被告提領,告訴人楊牡丹均已全數領回,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簡字卷第21、23頁),依上開說明, 詐欺正犯詐欺取財之行為可認屬既遂。 (2)又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遂行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後,於111年1 0月25日下午3時許至,復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 往北中壢分行臨櫃提款,此部分所為顯已實際提領、轉帳詐 欺不法款項進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 向,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其主觀 上對於臨櫃提款行為將使不法犯罪所得之流向更加難以追查 乙節亦有所預見,應認其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指示 時,對於告訴人楊牡丹而言,係升高其原有之幫助犯意至正 犯之犯意,而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則本 於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應依升高犯意所實行之犯罪行 為,整體評價僅成立一般洗錢罪之1罪。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間就上開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3、至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 嫌,係有未洽,然因起訴書所指罪名與本院判決認定之罪名 同為一般洗錢罪,僅犯罪參與型態及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 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洗 錢未遂罪之罪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3頁),業已保障被告防 禦權,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達於既遂之結 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其刑。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已如前述。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 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之要件,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 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因減輕條件及上開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洗錢未遂罪犯行部分,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2頁),爰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遞減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 意提供本案富邦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 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殊不 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受騙金額高低、犯罪所生實害,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先前並無遭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案紀 錄,素行尚可。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如偵字 第22534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戒。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而為使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 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被 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 明。 五、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534號移送併辦 意旨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 某處,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10月24日下午1時10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張美珠,自 稱為電力公司員工、警員等身分,向告訴人張美珠佯稱其電 費未繳、個資外洩遭冒用涉及刑案,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25日下午2時許、翌(26 )日上午8時40分許,分別臨櫃匯款12萬元、7萬元,共計19 萬元至另案郵局帳戶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並認與前揭檢察 官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查,被告提供本案富邦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後,復依該不詳成員之指示,有配合臨櫃提領告訴人楊牡丹 受詐騙款項之行為,其主觀上已從幫助洗錢犯意提升至洗錢 正犯之犯意,業如前述。此部分與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 所指,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提供本案郵 局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節,因犯意不同(一 為正犯犯意,一為幫助犯意),被害對象亦有區別,自應分 論併罰。是認檢察官前揭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部 分,不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特 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移送併辦,檢察官蔡 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楊牡丹 111年10月23日上午11時6分起 通訊軟體LINE暱稱「Sky」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其親友身分撥打電話,向楊牡丹佯稱有債務糾紛,需向其借款云云,致楊牡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5日下午1時49分 20萬元 江謝文斌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⒈告訴人楊牡丹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3268,第29-31頁) ⒉楊牡丹提供之存匯憑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3268,第45-49頁) ⒊楊牡丹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112偵3268,第53-57頁) ⒋楊牡丹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36325,第43-51頁) ⒌江謝文斌所有之富邦銀行帳號於111年10月25日交易明細表(112偵36325,第61頁)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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