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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宇 選任辯護人 蔡竣惟律師 簡榮宗律師 詹義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林建宇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6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江永輝附載箱裝抽油煙機1台(下稱系爭貨物 ),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220巷往景安路220巷4弄方向行駛,行經 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220巷2弄時,本應注意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 時,附載坐人後,不得另載物品,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復無其他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宋欣恬沿新北市中和 區景安路220巷2弄步行於其右前方,其所附載系爭貨物不慎撞及 宋欣恬左手臂,致宋欣恬受有左肩帶及上臂挫傷、疑左臂神經叢 損傷等傷害。詎林建宇知悉其所騎乘機車甫產生晃動,宋欣恬旋 即於後方大聲呼喊,而可預見附載系爭貨物可能與步行於其右前 方之行人宋欣恬發生擦撞,宋欣恬極有可能因而受有傷害,竟仍 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 亦未施以其他維護肇事現場以避免損害擴大之必要處置,逕行騎 乘機車離開現場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林建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搭載江永輝附載系 爭貨物,行經上開路段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 事逃逸等犯行,辯稱:如果是我不小心造成告訴人宋欣恬受 傷的話,我願意負責;我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機車有 搖一下,我有問江永輝是否有撞到人或東西,江永輝說沒有 ,他只是手搖了一下,我就騎乘離開現場,離開的時候,並 沒有聽到任何人的喊叫聲;我的機車避震器比較軟,只要地 板不平或江永輝在後方稍微晃動,就很容易上下震動,我否 認肇事逃逸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並無任何被告 騎車碰撞告訴人的錄影畫面,被告騎乘機車是否確有碰撞告 訴人、告訴人傷勢是否係被告所造成,即有可疑;被告於案 發當時確有詢問江永輝為何機車會有晃動,江永輝表示此係 其扶正歪斜之系爭貨物所致,並明確表示未撞到人,被告確 信無任何人受傷後離開現場,且被告未聽聞告訴人於現場喊 叫、罵髒話之聲音,此由被告、江永輝於案發當時並未停留 現場與告訴人議論可證,被告於案發當時並不知悉告訴人受 有傷害,自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7日16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江永輝附載系爭貨物,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安 路220巷往景安路220巷4弄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安 路220巷2弄時,被告察覺其騎乘機車產生晃動後,並未留待 現場,逕行騎乘機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 即告訴人、證人江永輝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在卷(見偵卷第6至9頁、第18頁、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暨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Google地圖列印資料暨街景 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6頁、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41 至44頁、第199至20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過失傷害部分:  ⒈被告騎乘機車附載系爭貨物與步行於其右前方之告訴人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  ⑴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於112年12月7日1 6時許,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220巷往220巷4弄方向行走在 水溝蓋,被告騎乘機車雙載與我同向,後方有附載僅用線綁 住的貨物,貨物經過我左側時,向右傾撞到我的左上臂,我 當下立馬對著乘客大喊「我被撞了」,並罵髒話,被告有減 速,後方乘客用手扶正貨物後,有揮手示意;我因此受有左 手肘積水、左上上臂神經受損之傷害等語(見偵卷第6至7頁 、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12月7日16時許 ,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220巷,欲返回同路段220巷2弄 住處,當時被告騎乘機車從我左後方往前騎,我靠內側行走 ,並把左手放在包包裡面,手肘呈現自然彎曲的狀態,被告 機車後面附載的紙箱碰到我的左手手肘、上臂,紙箱往右下 傾斜,因為很痛,所以我當下直接罵了一聲「幹,我被撞到 了」,並說「你們撞到人難道不用停下來嗎?」,後方乘客 有先回頭扶紙箱,並抬頭看我,做一個揮手的動作,感覺要 向我示意、道歉,我事後看監視器看到被告也有轉頭,我第 一次大叫的時候,被告騎乘機車大概是在偵卷第19頁下方照 片的位置;之後我說第二次「你們撞到人難道不用停下來嗎 ?」,後方乘客又再揮手一次,我有親眼看到被告有回頭, 被告回頭的動作,讓我覺得他有和乘客交談;被告騎乘機車 騎到勘驗筆錄圖4位置時,是我第二次大叫的時候,勘驗筆 錄圖4到圖5這段,我都還在講話;案發當天我先前往警局製 作筆錄,傍晚我先生載我前往祐嘉診所,當時我脖子、左手 整隻手臂呈現麻痺狀態,不太能動,被撞的位置特別疼痛, 左手會抖,當天有照X光,醫生說目前看起來沒有傷到骨頭 ,但怕神經受損,先吃藥觀察,如果症狀持續、沒有修復的 話,要前往大醫院做更精細的檢查,我於同年月11日、19日 再次回診,跟醫生說我的手抖得很厲害,疼痛沒有減少,之 後於同年月20日轉往雙和醫院看診,並接受肌電圖檢查、持 續看診追蹤,我目前左手仍有手抖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 17至235頁),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歷次所述,就本件車禍事故 之案發過程、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原因等重要情節,前後 證述始終一致,並無明顯不可信之處。  ⑵又告訴人受有左肩帶及上臂挫傷、疑左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 之事實,有祐嘉骨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暨病歷紀錄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83頁)。而觀諸前開診斷證 明書暨病歷紀錄所載內容,可見告訴人係於112年12月7日晚 間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數小時後,即前往祐嘉骨科診所就 診,其上所載左肩帶及上臂挫傷、疑左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勢 ,亦核與其上揭證述被告騎乘機車附載之系爭貨物撞及其左 手手肘、上臂等情相互吻合;另參諸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 果顯示,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景安路220巷2弄口 時,有向右轉頭之舉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截圖5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輔以被告自承其於案發當時 騎乘機車行經前揭路段時,機車確有產生搖晃,行至勘驗筆 錄圖5所示位置時,其有轉頭詢問江永輝是否有撞到人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益徵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 應確係遭被告附載系爭貨物撞擊所致無疑。  ⑶證人江永輝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騎乘機 車附載之系爭貨物並未撞到行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37頁), 惟質諸證人江永輝證述:被告沒有問我有沒有撞到人云云( 見本院卷第238頁),與被告供承其有詢問江永輝有無撞到人 等語,相互齟齬,衡以證人江永輝受雇於被告,以人情之常 ,本有迴護被告之高度動機,堪認證人江永輝前揭證詞,應 係刻意維護被告之詞,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   按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三、附載坐人後, 不得另載物品。但零星物品不影響駕駛人及附載人員之安全 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知,並應確實遵守。本案被告身 為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且依其智識能力亦應注意及此 ,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5頁),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騎乘機車左右把手 之距離約63.7公尺,裝載系爭貨物之紙箱寬度至少為86公分 等情,有雅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113)雅適經 法字第20240507001號函及測量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 、第50頁),衡以被告自陳江永輝往後扶著系爭貨物等語(見 本院卷第34頁),證人江永輝亦於偵訊時證稱其因為怕系爭 貨物會晃動,有用手扶著後方的系爭貨物等語(見偵卷第40 頁反面),堪認被告騎乘機車同時附載江永輝及系爭貨物, 明顯已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惟被告竟仍未注意及此,同時 附載乘客江永輝及系爭貨物,致告訴人步行行經上開路段時 ,因與系爭貨物發生碰撞,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案車 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責任,至為 明灼。被告及其辯護人猶執前詞置辯,洵非可採。  ㈢肇事逃逸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 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 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4456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 實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因肇事而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 ,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5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騎乘機車附載江永輝暨系爭貨物,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景 安路220巷2弄時,其所附載系爭貨物與告訴人左手手肘、上 臂等部位發生碰撞,系爭貨物因而向右傾斜,告訴人隨即大 聲怒斥:「幹,我被撞到了」、「你們撞到人難道不用停下 來嗎?」,江永輝隨即回頭扶正系爭貨物,並抬頭看告訴人 、向告訴人揮手,斯時被告騎乘機車減速,然未停下,告訴 人再次大聲喝斥:「你們撞到人難道不用停下來嗎?」,此 際告訴人再次揮手,被告亦有回頭並減速,但仍未完全停下 ,此時約莫係在勘驗筆錄圖4至圖5的位置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17至235頁),又 參以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42至44 頁): 勘驗結果 截圖 備註 錄影畫面時間16:17:22至16:17:24: 甲車(即被告騎乘機車)自錄影畫面右側巷弄出現,往畫面左方巷弄騎乘離去 (詳圖4);被告騎乘甲車期間,攝錄到被告所戴安全帽向右轉動之畫面,似有向右轉頭之動作(詳圖5);被告騎乘甲車欲進入畫面左側巷弄前,江永輝將左手舉起(詳圖5至7)。 圖4放大截圖 圖5放大截圖 圖6放大截圖 圖7放大截圖   可見被告騎乘機車通過新北市永和區景安路220巷2弄口時,   確有向右轉頭之舉動,江永輝亦有舉手示意之動作,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相符,另佐以被告自承其當時有感   覺到機車產生晃動,其有於路口停住詢問江永輝機車晃動之   原因,前揭圖5轉頭之動作係在詢問江永輝是否有撞到人等   語明確(見偵卷第40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堪認   被告主觀上顯然已認識其所附載系爭貨物可能與步行告訴人   發生碰撞。  ⒊又被告係使用塑膠繩將裝有抽油煙機之紙箱固定於機車後座 尾端,該紙箱為長方形外觀,紙箱寬度超過機車寬度甚鉅, 抽油煙機之體積甚至超過紙箱高度而露出於外,紙箱邊腳則 呈現立體直角,而本案案發路段巷弄狹窄,機車與巷弄左右 兩側間之距離極為靠近等情,有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所 附截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41頁),被告騎乘 機車通過新北市永和區景安路220巷2弄口時,已預見其所附 載系爭貨物極有可能與行人發生碰撞,已如前述,又依吾人 生活經驗,裝載抽油煙機等物品之紙箱紙質,非若一般紙張 ,而係屬硬式材質,被告騎乘機車行進期間,倘若附載系爭 貨物之紙箱不慎碰撞步行行人之身體,行人在毫無防備之狀 態下,身體直接受質地堅硬之紙箱碰撞,自有因此受有傷害 之高度可能性乙節,被告當無不知之理,何況被告於發生碰 撞後已立即察覺機車產生明顯晃動,江永輝亦須重新將系爭 貨物扶正,可見碰撞之力道並非輕微,遑論告訴人受系爭貨 物撞擊後,立即當場大聲喝斥機車騎士撞到告訴人,並質問 騎士為何未停車乙節,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被告 對於其所附載系爭貨物可能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可能 因此受有傷害乙節,自不得諉為不知。執此,被告既已知悉 其所附載系爭貨物可能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亦可預見告訴人 可能因此受傷,竟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 未報警、呼叫救護車或提供任何個人資料、聯絡方式使告訴 人得以知其真實身分,逕自騎乘機車離開交通事故現場,被 告主觀上自有縱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離現場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肇事逃逸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固執前詞置辯,否認其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惟查:  ⑴告訴人受系爭貨物撞及後,旋即大聲喝斥騎乘機車經過之被 告、並大聲呼喊其遭碰撞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 ,又被告騎乘機車駛出案發巷弄時,前後別無其他車輛駛出 該巷弄,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 ,依本案案發路段為狹窄巷弄之現場狀況,被告騎乘機車經 過此狹隘巷弄時,是否全然未能聽見告訴人於其後方大聲呼 喊之聲音,顯有可疑,況參以被告騎乘機車駛出案發巷弄後 ,江永輝確有舉手示意之舉動,亦有前開勘驗筆錄可佐,此 節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其大聲呼喊後,江永輝有揮手示意之 證詞,互核相符,堪認江永輝斯時確有聽聞告訴人於後方大 聲喝斥之語,衡情被告既與江永輝共乘同部機車,理應無全 然未能聽聞告訴人出言大聲怒斥其遭撞擊等詞之理。 ⑵又被告雖辯稱江永輝向其表示並未撞到人云云,惟稽之證人 江永輝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 頁、第40頁反面),證人江永輝未曾證述被告有向其詢問此 問題,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當時被告沒有詢問我有沒 有撞到人,我也沒有告訴被告系爭貨物或機車撞到人等語甚 明(本院卷第238至239頁),與被告前揭辯解,顯然有所出入 ,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為可採。況由被告自陳其騎乘機 車行經案發路段,察覺機車產生晃動後,立即詢問江永輝是 否有撞到人,被告亦有放慢車速之舉動等節觀之,可徵被告 已預見其騎乘機車行經案發路段時,可能與行人發生碰撞, 又衡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被告對於其附載系爭貨物若與行 人發生碰撞,行人極有可能因此受傷乙節,亦無不知之理, 惟被告竟僅轉頭詢問江永輝是否有與行人發生碰撞,未進一 步詳實確認並未發生任何交通事故,即率然騎乘機車離去, 自已彰顯其具有縱使告訴人受傷,其離開現場,亦無所謂之 心態,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被告猶執前揭情詞,否認其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自無可 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辯解, 洵屬卸責之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同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理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同時附載乘客與貨 物,肇致其所附載系爭貨物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勢,復於預見其過失行為,極可能致告訴人受傷之 情形下,仍未留置現場報警處理、採取任何救護、照顧措施 ,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供告訴人聯繫,以釐清肇事責任 之歸屬,執意騎乘機車離開交通事故現場,顯然忽視告訴人 生命、身體安全,且缺乏法治觀念,所為誠不足取;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本案所生危害,復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254頁),暨被告迄今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PCDM-113-交訴-34-2024112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宇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沿新北市中和區立德街欲左 轉往立德街200巷方向行駛」,應補充為「沿新北市中和區 立德街往立言街方向行駛,行經立德街與立德街200巷交岔 路口時,欲左轉往立德街200巷方向行駛」。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所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應更正為「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 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9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劉宇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 意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未駛至路口 中心即貿然占用對向車道左轉,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 造成告訴人劉黛葦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勢,傷勢非輕,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 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 卷第4頁),並考量其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66號   被   告 劉宇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宇軒於民國113年1月10日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立德街欲左轉往立德 街200巷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至立德街及立德 街200巷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適有劉黛葦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立德街往 中正路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 劉黛葦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骨盆髂骨翼及髖臼骨折、左脛 骨平台骨折、左側骨盆及髖臼粉碎性骨折併位移等傷害。 二、案經劉黛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宇軒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劉黛葦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暨車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 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4-11-27

PCDM-113-交簡-1269-2024112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榮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97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0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榮發於民國112年9月29日20時5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305巷4弄往中和路 305巷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05巷4弄與305巷無號誌交岔路口 ,欲左轉中和路305巷(往中和路方向)時,本應注意車輛行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左轉中和路305巷,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邱儀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305巷往 雙和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王榮發騎乘之機車遂撞及邱儀 萱左腳,邱儀萱因此受有左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王榮發於 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儀萱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榮發(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就告訴人邱儀萱之陳述稱「陳述不實」外,其餘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其於警詢時稱:「(問:進入路口前有無於停止線前停等?) 我只有減速就轉彎‥對方有受傷」等語(他字卷第9頁),於偵 訊時供稱「承認疏失」等語(偵緝卷第35頁),於原審準備程 序稱「‥我是左轉車,我沒有讓她是我錯,我承認檢察官起 訴的犯罪事實」等語(原審卷第45、48頁),且被告於本院對 上開自白任意性均無意見,其稱「筆錄記載屬實,皆如實陳 述,出於任意性‥」、「我所言均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46 至47、72頁),足認被告自白俱有任意性,而依被告所述其 為支道車,未讓幹道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告 訴人當場受有傷害等情,被告並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坦陳不 諱,顯見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及罪名均已認罪,復有 後述事證可佐,自堪採認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次查,告訴人於警詢稱「我駕駛普重機車J5J-833號沿中和 路305巷往雙和路方向行駛,我靠右行駛,對方沒有打方向 燈,對方沒有減速‥他就撞到我了」、「‥我有聽到我的狗嚎 叫就滑下去,我的左腳有被對方車輛撞到‥」等語(見他字卷 第28頁);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我騎機車直行,車速約3 0公里,靠近路口我有看到燈光所以有減速至快停止,我靠 右邊直行,對方左轉時左斜切過來,撞上我。我當時右邊有 車輛,我無處可躲」等語(見他字卷第55頁),並有告訴人提 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車 損及受傷照片共7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警員職 務報告暨查訪照片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在卷 可查(見他字卷第5、25至27、30至38、40、45至50、57至69 頁),均可資為被告任意性自白之補強證據。 三、被告於本院雖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機車上載1隻狗,是 狗跳下來所以告訴人受傷,伊根本沒有撞到告訴人,告訴人 受傷與其騎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如上述,告訴 人於案發時即證稱:其係遭被告所騎左轉車撞及左腳,至於 機車上的狗是因被撞後嚎叫後滑下機車等情明確,並非如被 告所辯:告訴人受傷是因狗跳下機車所致,且告訴人所受左 踝挫傷及擦傷,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衡酌常情,告訴人上開 傷勢,亦與告訴人所稱係遭被告機車撞到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機車之車損照片可參。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 要不足取。至被告請求調取監視器影像乙節,業據永和交通 分隊隊員出具職務報告載:已調得新北市○○區○○路000巷○○○ 號誌桿上監視器(公家天眼)及往305巷內攝錄車牌之監視器( 編號3、4之照片)隨案檢送並有該路口監視器架設位置照片 附卷等語(見他字卷第45頁及卷內黏貼紀錄表上之照片),是 被告上開聲請即無庸再行調查,併此敘明。 四、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原審卷第35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 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 告騎乘機車行經中和路305巷4弄支線道與中和路305巷幹線 道路口時,竟疏未禮讓屬於幹道車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左 轉,致撞及告訴人左腳,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 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左轉未讓幹道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核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有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第10313卷第85至86頁)。至告訴 人雖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為肇事次因(見上開 鑑定意見書),然告訴人之與有過失,僅為民事損害賠償事 件中,得酌予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能因此解免被 告之過失刑事責任。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0頁) ,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七、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審 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 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等如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法義務之程 度,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原審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則 否認犯罪),且其對賠償告訴人數額於原審亦明確表述,僅 因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和解之態度,兼衡告訴人所 受傷勢、被告本件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及被告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打零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 佳之生活經濟情形(見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25、49頁亦 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等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當,被告 上訴本院一反其偵查及原審認罪之態度,否認過失傷害犯行 ,然其所辯均不可採。是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TPHM-113-交上易-355-20241126-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琨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43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琨皓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2年2月4日0時29許」更正為「民 國112年2月4日凌晨0時29分許」。  ㈡證據補充「被告黃琨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酒後誤認其妻 子為傳播妹,一時氣憤而發生衝突,被告因而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及臉部撕裂傷之傷勢,被告未理性解 決糾紛,法治觀念淡薄,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屬良好,且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有本院113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17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然被告僅給付告訴人65,000元,其後即未再 給付剩餘之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衡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素行、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430號   被   告 黃琨皓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琨皓於民國112年2月4日0時29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0號海派小吃店內,因細故與蔡金池於店內處發生口角爭 執,詎黃琨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蔡金池正面攻擊, 蔡金池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及臉部撕裂傷之傷害。後蔡金池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金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琨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被告並有出手與告訴人發生推擠、互推之動作,且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標示A之人是被告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金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之面部等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檢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標示A之人是被告。而標示A之人有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有出手往告訴人正面(脖子、面部)方向攻擊之動作等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PCDM-113-原簡-77-2024112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瓊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 6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葉瓊雅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詐欺得利」之記載應更正為「詐欺取 財」;第6至8行「於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刷卡消費,使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誤信其為合法持卡人消費而陷於錯誤,葉 瓊雅因而獲得免於實際支付消費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記載 應更正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感應刷卡之方式購買香 菸、食物,使編號1所示之超商店員誤信其為合法持卡人消 費陷於錯誤而交付香菸既遂、編號2所示之交易則因交易失 敗而未遂」。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葉瓊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 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 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 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 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 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 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 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又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葉瓊雅持本案遺失之信用卡,未取得告訴人侯昱佐同 意,以感應刷卡無需簽名方式,盜刷新臺幣(下同)100元 購買香菸既遂,盜刷89元購買食物未遂,核其所為,就侵占 侯昱佐遺失之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盜刷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盜刷信用 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盜用本案信用卡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 未遂罪,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2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㈠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盜刷告 訴人所有之同一信用卡,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就上開所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社會歷練之成 年人,對於不得以侵占遺失物、盜用信用卡等非法方式侵害 他人財產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以合法、正當之途徑 取得所需之物,而恣意侵占他人遺失物及盜用本件信用卡, 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並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均有不 該,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侵占、詐取財物之價 值,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 庭經濟情況為勉持,無業(依調查筆錄所載),患有思覺失 調症(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參,見偵 查卷第11頁、第12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 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萬3,000元,及告訴人 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並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 會之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罪,尚知悔悟。另 如前所述,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並獲告訴人原諒,其經此偵審 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元,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如前述,被告已賠償1萬3,000 元予告訴人,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所侵占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具 有個人身分、金融信用之專屬性,衡情一旦失竊,為避免遭 盜用,均會申請掛失並補發,一旦申請掛失則上開卡片即已 喪失效用,且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信用卡已向銀行辦理掛失 等語屬實(見偵卷第6頁背面),如對上開卡片宣告沒收或追 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68號   被   告 葉瓊雅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瓊雅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 0段000 ○0號統一超商內,拾獲侯昱佐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核 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xxxxxx,卡號詳卷),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葉 瓊雅復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持上開信用卡,於附表編號 所示時間、地點刷卡消費,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誤信其為合 法持卡人消費而陷於錯誤,葉瓊雅因而獲得免於實際支付消 費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經侯昱佐發覺其上開信用卡遺失且遭 盜刷,報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侯昱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瓊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侯昱佐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信用卡 交易明細擷圖、載具交易明細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信用卡交易明細與客戶資料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 第2項詐欺得利、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等 罪嫌。被告就附表盜刷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 弱,其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一罪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得利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2024-11-26

PCDM-113-審簡-1273-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湮滅證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銘 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銘犯湮滅刑事證據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又被告 與張國峰為兄弟關係,被告為圖利與之有旁系血親二親等關 係之張國峰而犯本罪,爰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避免警方查獲對其胞弟張國峰不利之證據,而 將關係其胞弟涉犯傷害案件之證據丟棄,妨害真實發現危及 司法之公正,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78號   被   告 張國銘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銘為張國峰之兄,緣張國峰因細故對友人林春長心生不 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9時9分許, 持藍波刀1把至林春長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樓住處 ,攻擊林春長身體,致其受有左小腿撕裂傷4公分、左耳、 左臉及頭皮撕裂傷17公分等傷害(張國峰涉犯傷害部分,另 行偵結),嗣張國峰旋即離開現場,將該刀械攜回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交付與張國銘,張國銘知悉該刀械 係張國峰涉犯傷害他人刑事案件之證據,竟仍基於隱匿證據 之犯意,於同日20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將該刀械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道 觀旁山坡,隱匿關係張國峰刑事案件之證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張國峰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林春長傷勢 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 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2024-11-26

PCDM-113-簡-5007-20241126-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駿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志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右前額」,更正為「左前額」;告訴人林宗賢所受傷勢部 分補充「左膝挫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0月2 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 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 因行車糾紛,竟對告訴人為如起訴所指之傷害行為,所為實 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48號   被   告 黃志駿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駿與林宗賢原不相識。詎黃志駿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 7時38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民安街2巷35弄口,因行車糾紛 與林宗賢發生口角爭執。黃志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握 拳毆打林宗賢,致林宗賢受有右前額、右前額挫傷併局部血 腫及右上唇與右手肘、左手掌、左手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宗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志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雙手握拳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2 告訴人林宗賢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2024-11-26

PCDM-113-審易-2344-2024112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大齊 許建民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 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余大齊、許建民告訴被告許建民、余大齊傷害 案件,起訴書認係均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79號   被   告 余大齊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建民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大齊、許建民互不認識。許建民於民國113年6月14日7時2 9分許,駕車從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右轉至延吉街時, 突然遭酒醉之余大齊在斑馬線上以肉身短暫擋住許建民駕車 前進。余大齊退後讓許建民通過後,許建民下車至延吉街13 5之3號「全家便利商店延孝門市」內,向超商店員購買咖啡 時,余大齊亦入店內,先向許建民叫囂,隨後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猛力向許建民臉部揮拳毆打,致許建民受有頭部鈍 傷、門牙骨折等傷害。許建民不甘挨打,亦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余大齊之頭部數拳以還擊,於余大齊未出手且雙 手抱頭之際,亦仍持續出拳毆打余大齊頭頸部,致余大齊受 有腦震盪、頭部鈍傷、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余大齊、許建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余大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2)告訴人余大齊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1)被告余大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告訴人余大齊指稱遭被告余大齊出手打傷之事實。 2 (1)被告許建民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2)告訴人許建民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1)被告許建民坦承出拳還擊告訴人余大齊,但辯稱:我覺得我是保護自己等語。 (2)告訴人許建民指訴遭被告毆傷之事實。 3 (1)告訴人余大齊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1份、傷勢照片1張 (2)告訴人許建民提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1張 雙方因遭對方毆打而受有體傷之事實。 4 照片8張、監視器影片光碟 被告余大齊毫無來由地先出拳毆打被告許建民,但被告許建民攻勢更為兇猛,旋即擺脫被告余大齊而揮出數拳還擊,被告余大齊抱頭保護自己,被告余大齊繼續打出數拳在被告余大齊頭頸部。故難稱被告許建民之行為完全僅為正當防衛。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2

TPDM-113-審易-2613-20241122-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刑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117號 原 告 閻豫婷 被 告 樊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刑簡)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88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76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5,76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引 用原告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侵權行為之認定:   查,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早上,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南港 區研究院路2段與大坑街之交叉路口附近時,因不滿原告駕駛 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之駕駛方式,趁系爭大客車於 上開路口停等紅燈之際,用腳踹系爭大客車車門,待原告開啟 車門後,被告即進入車內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肘瘀傷 、頭頂部疼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已經本院刑事判 決論以犯普通傷害罪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97號 刑事簡易判決暨卷證(光碟)資料,以及本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199號刑事判決可參,堪以認定。是原告依民事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傷害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方面:  ⑴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就診,得 請求賠償醫療費用5,765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前往忠孝醫院就診,支付醫療費用共5,   765元,業據提出同額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經核,原告於 忠孝醫院之急診外科、一般外科及精神科就診,業據提出該 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憑,檢視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內容   ,可認上開醫療費用確為治療系爭傷害及衍生病情之支出,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應准許。  ⑵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就診之費用2,57   0元部分,難以准許:   檢視雙和醫院113年3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   「頸椎拉扭傷病椎間盤突出致神經根壓迫…」,與系爭傷害 之主要病徵及科類不同,且原告至雙和醫院就診,距本件侵 權行為已半年有餘,不足認定與系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難認為系爭傷害醫療必要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無 法准許。  ⑶前往永安堂國術館、明旺國術館、其他名俗療法分別支出6,   000元、9,300元、3萬1,200元部分,均難以准許:   原告就此部分費用之支出,雖提出永安堂國術館、明旺國術 館之收據為憑。然而,整復、推拿等屬於一般之民俗療法, 並非正規之醫療行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確為治療系 爭傷害所必要之醫療支出,此部分費用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  ⒉將來醫療費用方面:  ⑴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仍須持續治療,醫療費用一年約須5 萬4,835元,評估約須5年,故另請求將來醫療費用24萬5,1   65元。被告則抗辯稱伊只負責當天造成的傷害等語。  ⑵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經核,原告已支出之醫 療費用,其中僅忠孝醫院就診支出部分與系爭傷害及衍生之 病情具有關聯性,已如前述。檢視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忠孝醫 院一般外科就診之醫療費用,最後就診日期為112年10月31 日,後續即無回診紀錄,是以,不足認定原告尚有因系爭傷 害之傷勢而須支出將來醫療費用之必要。然而,原告因此傷 害侵權行為衍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病症,迄至113年10月 約1年期間,仍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中,有忠孝醫院精神科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可佐,參酌該醫院先後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均載有宜長期治療之醫師囑言,可認原告此部分 病症仍有持續回診治療之必要性。而關於後續治療之回診頻 率等情,檢視原告提出其至忠孝醫院精神科就診之醫療單據   ,近期5次就診日期分別為113年2月20日、同年4月16日、同 年6月18日、同年8月20日、同年10月22日,可推知回診頻率 約為2個月。至於將來醫療費用之具體金額,原告雖未能提 出確切之證據為憑,但其確有支出必要而必然發生損害,應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 定,審酌其此部分病症之前回診治療期間暨支出費用金額,   並原告之年齡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本項損害額,以1萬元定   之為適當;超過部分,即難准許。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方面:   本院審酌事件因由、侵害行為態樣情節,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之傷勢及衍生之病症,客觀上可認之精神痛苦程度,以及兩 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7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3萬元,較屬適當   。  ⒋綜上所述,原告受損害金額共計為4萬5,765元(5,765+10,0   00+30,000=45,765元)。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2

NHEV-113-湖簡-1117-20241122-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林於永 相 對 人 林彰男 關 係 人 林於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父即相對人丙○○因患重病,而 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同意書、戶籍謄本、衛生福利 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三子 乙○○(下逕稱姓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雙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又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鑑定結 果略以: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對於醫師詢問其姓名、請其 指出在場者為何人、指示其閉眼三下等問題均無反應,且因 失智症及肺炎,張眼臥床、有鼻胃管、包尿布,就意識溝通 、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智能檢查、心 理學檢查等項均無法測試,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法溝 通、無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恢復可能性,建 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失智症等病症,致不 能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㈡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乙○○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三子,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又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除其配偶丁○○外,均已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據聲請人陳稱丁○○現已失智而無法簽立同意書推舉 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本院檢附聲請狀繕 本函知丁○○於文到5日內就聲請人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然其 迄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一親等) 查詢結果、同意書、本院送達證書及電話紀錄在卷可證。本 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 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乙○○ 為相對人之三子,已出具同意書表示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認其亦屬適任,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任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乙○○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4-11-22

PCDV-113-監宣-840-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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