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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惠群律師 陶光星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 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 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依離婚協議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下稱系 爭子女)住新竹市,屬本院轄區,故本件應由本院專屬管轄 ,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系爭子女,嗣雙方於民 國113年2月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系爭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同意按月給付系爭子女包括生 活費新臺幣(下同)28,000元,及實支實付系爭子女之學費 或國外學習費用等扶養費用,至系爭子女取得高等教育學位 或其他具有同等資格的學歷止,且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 付上開系爭子女之扶養費,若有一期未遵期給付,其後未到 期扶養費用視為已到期。詎相對人於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後 ,自同年3月間起迄今均未依約給付系爭子女扶養費,爰依 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一次給付系爭子女自11 3年3月起至其大學畢業即119年6月止之扶養費共2,128,000 元(計算式:28,000x76=2,128,000),並聲明: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2,128,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 及兩造LINE對話訊息等件為證,核與本院職權調取兩造離婚 登記資料相符,有新竹○○○○○○○○回函暨附件之離婚協議書在 卷可佐,而相對人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 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 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是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 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 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 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時,或依法 律規定可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 其協議內容之拘束。查兩造離婚時已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 系爭子女扶養費之意旨,業如前述,該離婚協議之約定,係 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依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 自應受該離婚協議書約定所拘束,應為明確。準此,聲請人 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子女扶養費, 即屬於法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狀繕本於113年8月16日寄存於相 對人住所地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67頁),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8月27日(於113年8月16日寄存送達,於113年8月26日發 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聲 請人關於系爭子女扶養費2,128,000元,及自113年8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1-02

SCDV-113-家親聲-404-20250102-1

重家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不動產「應移轉之權利範圍」所載之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7年1月11日結婚,於104年 10月7日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 )第2條第2項第2款約定:雙方同意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 入並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於離婚登記後仍為共同財產持分各50%;又原告另於105 年3月4日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3款約定,辦理預 告登記保全原告對於該不動產之權益,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 產如附表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基此,原告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持分50% 之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 求權,請求被告將該不動產應移轉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 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不動產「應移轉之權 利範圍」所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不動產乃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婚後 財產,且該不動產自購入與後續銀行貸款均係由被告自行負 擔,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 ;離婚協議書中有關系爭不動產之約定僅係就雙方剩餘婚後 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 ;預告登記之辦理,僅是被告同意於離婚當下就系爭不動產 進行處分;且兩造於104年既已協議離婚,其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迄今已逾9年,雙方雖曾有約定請求時間得延長至兩 造子女劉奕杉國中畢業,惟其亦已畢業7年,原告怠於行使 權利,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兩造於87年1月11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 二女劉奕岑(已成年)、劉奕杉(00年0月生),嗣兩造於1 04年10月7日協議離婚,並簽有系爭協議書;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購得系爭不動產,並登記於為被告名下;原告前已 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於105年3月4日辦理 系爭預告登記;兩造所生之次女劉奕杉,按其年齡,已於10 6年6月間自國中畢業等情,有卷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離 婚協議書及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47 至5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伊將如附表不動產應移轉之權利範圍所示應有部分 借名登記予被告,現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被告返還如附表應移轉之權利範圍所 示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被告則否認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 記,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所謂借名登記 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 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 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 5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購得之系爭不動產,雖登 記於被上訴人一人名下,然兩造於離婚時,即以系爭協議書 第2條第2項第2款約定:雙方同意該不動產自兩願離婚登記 後,仍為共同財產持分各50%,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9頁),依該約定,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兩 造協議離婚後權利歸屬之實質情形為兩造所共有,持分各1/ 2等情,應為可採。又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3款約定: 考量貸款利率,維持所有權人為乙方(即被告),另辦理預 告登記以保全甲方(即原告)對該不動產權益,可知兩造雖 協議共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各1/2,惟慮及系爭不動產現 登記於被告名下,若變更所有權人,會影響房屋貸款之利率 ,乃協議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1/2仍登記於被告名 下。 (三)因此,原告為兩造共同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成本降低,而將系 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亦認知其僅為原告保管 系爭不動產產權之半數,非實質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所有權 之事實,並以預告登記之方式表明系爭房地雖登記於其名下 ,但目的在為原告保管系爭不動產一半產權之意思。故原告 前已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於105年3月4日 辦理系爭預告登記,其目的在由被告保管系爭不動產半數產 權,被告就此亦有認知並且同意,兩造間已就如附表不動產 應移轉之權利範圍所示應有部分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四)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一方既係借用他方名義辦理 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 ,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 終止、消滅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 方得隨時終止。而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得 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755號民事判決參照)。 (五)本件原告於113年1月26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如 附表不動產應移轉之權利範圍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元原 告,已於民事起訴狀表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見本 院字卷第25頁),該訴狀已於113年5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依照前開說明,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已告終止,原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依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不動產應移 轉之權利範圍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被告雖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云云,惟本件 原告並未主張夫妻間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無民法第10 30條之1第5項規定消滅時效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應移轉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請求移轉登記之判決,性質上 係命被上訴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無法在判決確定前生擬制 之法律效果,不適於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聲請假 執行,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應移轉之權利範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新北市 中和區 中安段 293號 918.43㎡ 150/10000 75/10000 房屋部分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應移轉之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新北市○○區○○段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 合計:85.12㎡ 全部 1/2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2024-12-31

PCDV-113-重家訴-9-20241231-1

家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家簡字第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 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如附件離婚協議書第7條第4項所載之汽 車貸款保證人名義更換免除相關權利事宜。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按數家事訴訟事件,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第1、2項聲明為:㈠被告應 與原告共同分擔以原告名義向中租公司所辦理30萬元之貸款 債務。㈡被告應與原告共同清償向第三人丙○○借貸10萬元之 借款債務。嗣於113年12月25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23日協議離婚,於附件離婚協 議書第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2至4項約定:「2.雙方婚姻期間 以女方名義向中租公司所辦理30萬元之貸款,雙方約定共同 負擔。3.雙方婚姻期間向女方母親丙○○借貸之10萬元債務, 雙方約定共同負擔清償。4.雙方婚姻期間以女方為男方所有 車號000-0000向裕隆公司所辦理之汽車貸款,雙方約定男方 應於兩造離婚後二個月內辦理女方保證人名義更換免除事」 等語,上開第2、3項係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應平均分擔之金 額,再由原告自行還款予債權人。詎被告迄未履行上開協議 ,爰依附件離婚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訴請被告履行協議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附件協議書及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37至41頁),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於兩願離婚時,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法令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形下 ,離婚之兩造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就財產歸屬或其他條件為 約定,此既係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兩造均 應受其拘束。查本件兩造離婚時,既於系爭協議書內約定上 開債務應由被告清償半數,被告並應協同原告辦理汽車貸款 保證人名義免除相關手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依協議 內容履行之。是原告依上開協議書第7條第2至4項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20萬元[計算式:(30萬元+10萬元)÷2=20萬元] ,及自家事變更訴訟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 被告於113年3月28日當庭簽收,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協同原告辦理如附件 協議書第7條特別約定事項4.所載更換免除汽車貸款之保證 人名義相關事宜,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 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2-31

TCDV-113-家簡-4-20241231-2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4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甲○○間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4號請求履行離婚協議 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裁定,而提起 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徵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31

TNDV-113-家親聲-334-20241231-2

重家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 原 告 瞿○叡 訴訟代理人 吳俊龍律師 被 告 李○葶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上列民事訴訟法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未據繳納訴訟費用,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3日送 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依上開 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2-25

TCDV-113-重家訴-8-20241225-2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3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原審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4萬 元之裁定提起抗告。  ㈠查原審認:①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1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 300萬元作為抗告人支付相對人贍養費及小孩教育費(包含 生活、教育、雜支)之用;②抗告人於111年9月14日匯款276 萬元至相對人帳戶;③抗告人辯稱兩造已約定於簽立系爭協 議書前所匯款之20萬元應予以扣除,及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已 經聲請人所聘請之法務同意為之,然抗告人於草擬系爭協議 書未以書面明確約定應扣除其已匯款之款項,可知兩造於通 訊對話紀錄內容充其量僅為契約磋商溝通之過程,不足以反 推渠等就系爭協議上條款有合意扣除之事實,故該對話紀錄 ,尚難執為對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抗告人既未能就系爭協議 書上條款有何約定應扣除情事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指摘上揭 條款之效力,自難憑採;④兩造確有約定抗告人應給付如上 所述之金額,抗告人自有給付之義務,然抗告人未足額給付 ,從而,相對人依兩願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抗告人給付 未足額部分2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經核並無違 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僅匯款276萬元予相對人乃因抗告人簽 立離婚協議書當日,經相對人及相對人聘請離婚證人口頭同 意,扣除①相對人欲搬離於共同處所要求之費用20萬元及②由 相對人向房東收受抗告人支付該處租賃押金4萬元,共計24 萬元,且系爭協議書並非抗告人單方所擬,又抗告人於111 年7月29日匯款予相對人20萬元、房東於112年3月9日匯款予 相對人1.5萬元,此部分亦為抗告人對相對人有該債權,故 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335條規定,主張上開21.5萬債權應與 相對人主張債權互為抵銷,差額部分願給予相對人等語。然 ①抗告人既於原審自承:離婚協議書確實是我擬的等語(見 原審卷第105頁),抗告人既先前匯款,抗告人理應於草擬 系爭協議書時將該等款項載明於系爭協議書,縱令抗告人忘 記繕打,亦可於當日書寫文字補充在系爭協議書上,尚難認 於簽立離婚協議書當日以口頭協議扣除該等費用之事實。② 另觀諸兩造於111年7月29日之LINE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80 、82頁),相對人稱「於2022年7月29日匯款50萬元給甲○○ 以離婚為前提先給付給甲○○的搬家費用」等語,因匯款原因 多端,尚難僅以抗告人匯款20萬元之事實,即認抗告人對相 對人具有20萬元之債權。又縱令租賃契約係由抗告人簽署、 抗告人曾支付押金4萬元予房東、房東匯款1萬5,000元予甲○ ○等情屬實,但房東錯匯押金對象並不生返還押租金之效力 ,自不因房東匯款1萬5,000元予甲○○,即認抗告人對相對人 有1萬5,000元之債權,故抗告人主張抵銷,亦難可採。至於 抗告人陳報其於113年8月16日轉帳2萬5,000元至相對人帳戶 乙節,固據其提出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及相對人存簿影本為證 ,然抗告人主張、匯款原因為何,尚無從僅以上開銀行轉帳 紀錄截圖認定,本院自無從評斷,附此敘明。  ㈢綜上,原裁定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4萬元,應予維持。抗 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再抗告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2-25

PCDV-113-家親聲抗-45-20241225-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 管轄。」,「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 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 管轄: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 二、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三、關於停止親權事件。四、 關於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五、關於交付子女事 件。六、關於其他親子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5條、第 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聲請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為關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請求事件,而未成年子女住所地在臺北市內湖區等 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而當事人無管轄之合意 ,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2-24

TPDV-113-家非調-587-20241224-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羅湘蓉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8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2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女, 00年00月00日生)、丁OO(女,104年3月10日),嗣兩造於 108年2月21日離婚,依兩造於同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第2點約定「若長女未來有意願與乙方(即聲請 人,以下同)同住,經甲方(即相對人,以下同)同意後,甲 方應自長女與母親同住之次月開始,每月25日給付新臺幣( 下同)2萬元予乙方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戶頭,作為長女之生活及教育費用直至大學畢業止,若一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第6點約定「甲方同意每月支付乙 方2萬元作為次女的生活及教育費用直至大學畢業為止,並 於雙方離婚協議登記生效後每月25日前匯入乙方玉山銀行新 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第8點約定「甲方為感謝乙方婚姻期間對家庭之付出.. .於每月25日按月給付乙方6萬元至上開帳戶,直至500萬元 全部付清為止,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又兩造長女丙OO於109年5月間搬至與聲請人同住,依系爭協 議書第2點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長女丙OO之扶養費,惟 相對人於109年5月至今均未給付長女丙OO之扶養費,故相對 人就長女之扶養費部分應從109年5月起至長女大學畢業121 年6月止計134個月,共計2,680,000元【計算式:109年5月 至121年6月共計134個月×每月2萬元=2,680,000元】。 (三)又依系爭協議書第6點,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2萬元作為 次女丁OO之扶養費用,惟截止至113年3月相對人僅支付40期 未成年子女丁OO之扶養費,次女現年9歲,應於126年6月間 大學畢業,故相對人自次女大學畢業為止共應給付3,580,00 0元【計算式:自大學畢業共計179個月×每月2萬元=3,580,0 00元】。 (四)末依系爭協議書第8點約定,相對人為感謝聲請人於婚姻期 間之付出,願額外支付聲請人500萬元做為補償,相對人於 簽訂系爭契約當下已給付聲請人100萬元,餘400萬元應於每 月25日按月給付聲請人6萬元,直至500萬元全部付清止。惟 相對人僅給付40個月,故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160萬元。 (五)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請求,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786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伊不否認有簽立離婚協議書,但履行過程相對 人所經營之保全公司有積欠大量勞健保費用達數千萬,以致 相對人目前被行政執行署執行中,現在每月皆要償還行政執 行署費用,故相對人是沒有能力可支付,其清償期間可能要 8年,考量情事變更,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 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 契約,雙方原則上均應受其拘束,此即私法自治、當事人契 約自由原則中,當事人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真義,若夫妻離 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對於未成 年子女保護教養權利義務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 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具有高 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 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 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98年12月25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 ,嗣於108年2月21日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又聲請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點 約定,若長女未來有意願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應自長女與 聲請人同住之次月開始,每月25日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 元予聲請人之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作為長女之生活及教 育費用直至大學畢業止,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第6點約 定相對人同意每月支付聲請人2萬元作為次女的生活及教育 費用直至大學畢業為止,並於雙方離婚協議登記生效後每月 25日前匯入聲請人之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帳戶,若一期未付視 為全部到期;第8點約定相對人為感謝聲請人婚姻期間對家庭 之付出,願額外支付聲請人500萬元做為補償,並自簽妥離 婚協議當天支付100萬元...其後於每月25日按月給付聲請人 6萬元至上開帳戶,直至500萬元全部付清為止,若一期未付 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提出系爭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9 至57頁),相對人亦不否認簽署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21 頁),堪以認定。 (二)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長女丙OO扶養費部分:   依系爭協議書第2點約定相對人自丙OO與聲請人同住後,按 月給付2萬元予相對人,業如前述,而相對人對於丙OO自109 年5月與聲請人同住,且自109年5月起未曾給付丙OO扶養費 ,並對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9年5月至至121年6月丙 OO大學畢業為止按月2萬元計算,共計268萬元乙情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22頁),則兩造已明定關於扶養費之給付,相對 人如有1期未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則聲請人自得依系爭協議 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長女丙OO扶養費,並計算至121年6月 之金額。綜前,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丙 OO自109年5月起至121年6月止之扶養費共268萬元【計算式 :2萬元×134月=268萬元】,為有理由。 (三)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次女丁OO扶養費部分:    依系爭協議書第6點約定相對人自兩造離婚生效後至次女丁O O大學畢業止,應每月給付丁OO2萬元扶養費。而相對人自兩 造離婚後至112年9月3日已給付40期關於丁OO之扶養費等情 ,有相對人匯款紀錄、聲請人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可參(見本 院卷第27-29頁、第59-139頁)。則計算108年3月起至126年6 月丁OO大學畢業止共計220個月,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40期 金額,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至丁OO大學畢業止計179 個月共358萬元【計算式:2萬元×179月=358萬元】,自屬有 據。 (四)關於系爭協議書第8點約定相對人應支付聲請人補償金部分:   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8點約定相對人願支付聲請人500萬元, 並自簽妥離婚協議當天支付100萬元,餘款400萬元則按月給 付聲請人6萬元,已如前述,而相對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當 天支付100萬元予聲請人,復支付各期6萬元共40期款項等情 ,有相對人匯款紀錄、聲請人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足佐(見本 院卷第27-29頁、第59-139頁),據此計算相對人尚未給付聲 請人補償金之數額為160萬元【計算式:500萬元-400萬元-( 6萬元×40期)=160萬元】,相對人對於應給付聲請人補償金1 60萬元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23頁),是聲請人依系爭協議 請求相對人給付補償金160萬元亦有理由。 (五)至抗告人以系爭協議成立後,因所經營之保全公司有積欠大 量勞健保,致相對人目前被行政執行署執行中,無力履行系 爭協議書之金額,情事業已變更,應酌減給付金額云云。惟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 請求變更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1121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 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 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或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 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 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 公平者而言。至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 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本件相對 人抗辯所經營之保全公司遭行政執行署執行中云云,固提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尚欠金額查詢(含利息)資料為憑 (見本院卷第225-229頁)。然相對人自陳於締約時即為同一 間保全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經營及盈虧、自身負擔之可 能性,並非不可預見,仍約定上述之給付內容,況相對人經 營之保全公司因積欠員工大量勞健保始遭行政執行署執行, 顯非相對人所無法預料,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121條情 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相對人應受系爭協議的拘束,不得任意 反悔,相對人前揭所辯,洵無可採。 五、從而,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786萬元,及自 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之113年5月4日起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4-12-23

PCDV-113-家親聲-440-20241223-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吳念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民國118年11月30日止, 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OOO、OOO扶養費用合計新臺 幣1萬元,及於民國118年12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 子女OOO、OOO扶養費用合計新臺幣3548元。如有遲誤一期履 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OOO 、OOO。嗣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30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兩願離婚並於當日辦理離婚登記完畢。系爭協議 約定未成年子女OOO、OOO(下合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生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未成年子女均滿1 8歲為止,並因聲請人於婚姻中積欠相對人12萬元,故約定 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相對人應於協議離婚日起1年後 開始匯款。依約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30日開始,按月給付未 成年子女生活費1萬元予聲請人,至兩造之次子OOO滿18歲止 ,然相對人迄僅給付5000元予聲請人,餘均未依約履行等語 。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萬5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 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民國118年12月30日止,按月 給付聲請人1萬元。 二、相對人抗辯:聲請人婚前所有負債都由相對人負擔。此段期 間伊也有陸續匯款至OOO帳戶,並有匯款6600元至彰化銀行6 600元幫聲請人繳房租。此外,伊也有於113年10月11日至OO O就讀之學校繳納學費。伊並非如聲請人所述未支付費用, 並請協調是否能以每月3000元支付到OOO18歲和解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86條前段、第15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 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 任意反悔。又按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 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 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 權。又觀諸民法第1055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之立法 意旨,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均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 特別情事,法院更不得任意變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 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養權利之有利事項(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父母對於未成 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 之2定有明文。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兩造嗣 於112年3月30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費合計1萬元至2位未成年子女滿18歲為止,因聲請人於婚 姻中積欠相對人12萬元,兩造乃約定相對人應於協議離婚日 起1年後開始匯款予聲請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兩願離婚協議書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 系爭協議書記載:「三、其他:(一)因雙方個性不合協議 離婚.兩人所生之2位子女.男方:甲○○每個月負擔2位子女. 生活費共1萬至2位子女滿18歲為止.因女方婚姻中積欠男方1 2萬.故2位子女生活費於協議離婚日起1年後開始匯款.」等 語之真意為兩造約定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計1 萬元至OOO滿18歲為止,業據聲請人當庭陳明在卷,相對人 就聲請人此部分陳述已受合法通知,未予爭執,且於書狀中 陳稱「懇求協調是否能以每月3000元支付到未成年子女OOO1 8歲和解等語」,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屬實。則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起至OOO滿18歲止,按月給付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費合計1萬元,即堪採取。 (三)相對人抗辯其已分3次各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5000元予聲 請人之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資料為證,應可採信。至相 對人另抗辯其曾給付OOO學費、匯款6600元幫聲請人繳房租 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準此,相對人自113 年4月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生活費金額 合計為3萬元(3個月,每月1萬元),扣除相對人已支付之未 成年子女生活費1萬5000元後,相對人就此部分尚積欠聲請 人1萬5000元未依約給付,則聲請人就此部分請求相對人給 付1萬5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即113年7月1 6日起(送證證書見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30日起至OOO滿18歲之日即118年12月12 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合計1萬元 ,業如前述。則相對人即應自113年7月30日起至118年11月3 0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計1萬元, 及於118年12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3548元(計算式:00000(00 /31日)=35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 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 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 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 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基上,聲請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聲請範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聲請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情 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 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 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 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 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 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 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 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 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 。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可預料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 作公平分配之約定,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 則,則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 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 意旨參照)。相對人固抗辯其曾有支付扶養相關費用,並非 完全無支付費用,請求調整扶養費為每月支付3000元云云。 惟相對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據以主張情事變更之事實,為簽 署離婚協議書當時所不能預料,相對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 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 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 變更給付。據此,相對人上開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2-23

TCDV-113-家親聲-758-20241223-1

家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字第19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蘇萱律師 被 告 A02 A003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 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 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 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 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 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 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 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固應許當事人合意 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 由審理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例如合併或追加提起之 一般民事訴訟事件為先決法律關係之爭執、須合一確定之第 三人、抵銷餘額之反請求等是;其他未發生訴訟目的不達、 紛爭無法一次解決或裁判矛盾,且與家事事件立法目的要求 妥適、迅速、統合處理無關者,自不得利用家事事件程序為 追加或反請求。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A02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協議 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而於當 日為離婚登記,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房屋賣掉需付 女方400萬元」等語,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 ㈠被告A02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以113年6月14日家事言詞辯論 意旨暨訴之追加狀,追加被告A003,並先位主張被告A02、A 003間之贈與之債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備位則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被告A02、A003間之贈與之債權行為 ,並均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A02向被告A003依民 法第179條及第181條規定主張返還不當得利400萬元,並由 原告代為受領之,而追加部分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㈡ 確認被告A02、A003間之贈與之債權行為無效。㈢被告A003應 給付被告A024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㈣第一項、第 三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 其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㈤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㈡被告A02、A003間之贈與之債 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被告A003應給付被告A02400萬元,及自1 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㈣第一項、第三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 」,可認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履行離婚協 議,屬家事事件,嗣後原告所提之追加之訴則屬民事案件, 與本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和原因事實,迥不相同,其社會 事實自不具牽連關係,且追加之訴爭點、證據資料均與原請 求之訴訟具有相當之分歧,審判資料不具共通性或牽連性, 並與家事事件立法目的要求妥適、迅速無關,且本院斟酌本 案具體情形,認此部分並非本件家事事件判決之先決問題, 當事人間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並無統合處理之必要,被告 2人亦不同意提起此部分追加,從而,原告於家事事件審理 程序中,追加上開民事訴訟,其追加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宜欣

2024-12-23

PCDV-113-家訴-19-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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