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惠群律師
陶光星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
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
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依離婚協議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下稱系
爭子女)住新竹市,屬本院轄區,故本件應由本院專屬管轄
,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系爭子女,嗣雙方於民
國113年2月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系爭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同意按月給付系爭子女包括生
活費新臺幣(下同)28,000元,及實支實付系爭子女之學費
或國外學習費用等扶養費用,至系爭子女取得高等教育學位
或其他具有同等資格的學歷止,且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
付上開系爭子女之扶養費,若有一期未遵期給付,其後未到
期扶養費用視為已到期。詎相對人於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後
,自同年3月間起迄今均未依約給付系爭子女扶養費,爰依
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一次給付系爭子女自11
3年3月起至其大學畢業即119年6月止之扶養費共2,128,000
元(計算式:28,000x76=2,128,000),並聲明: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2,128,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
及兩造LINE對話訊息等件為證,核與本院職權調取兩造離婚
登記資料相符,有新竹○○○○○○○○回函暨附件之離婚協議書在
卷可佐,而相對人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
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
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是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
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
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
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時,或依法
律規定可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
其協議內容之拘束。查兩造離婚時已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
系爭子女扶養費之意旨,業如前述,該離婚協議之約定,係
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依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
自應受該離婚協議書約定所拘束,應為明確。準此,聲請人
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子女扶養費,
即屬於法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狀繕本於113年8月16日寄存於相
對人住所地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67頁),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8月27日(於113年8月16日寄存送達,於113年8月26日發
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聲
請人關於系爭子女扶養費2,128,000元,及自113年8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SCDV-113-家親聲-404-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