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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61號 原 告 林威廷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2日南 市交裁字第78-ZCB451158、78-ZCB4511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時16分許駕駛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國道1號北向184.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 車速度高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為 警逕行舉發。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 、第43條第4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 款第1目等規定,於113年4月22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ZCB4 51158、78-ZCB451159號裁決書(依序下稱原處分一、原處 分二),依序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一裁決 書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經被告職權撤銷,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 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處分二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當時身體狀況小腿部抽筋無法控制油門導致超速   ,並不是故意超速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查系爭路段行車速限為110公里(國道1號北向18 8公里處),本案舉發員警於測照地點(國道1號北向184.2 公里處)前方約800公尺處設置之「三角形」照相機測速取 締標誌「警52」(國道1號北向185公里處),提醒駕駛人依 規定速限行駛。觀諸系爭路段測速取締三角形標誌內顯示之 照相機圖案,衡諸常情,並無令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包括原 告在內)難以判斷或辨識困難之情形,且依其所懸掛之位置 、高度、角度及其內所標繪之數字、圖案,均可使用路人依 一般注意狀況即可清楚視見,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以致有模 糊無法辨識或辨識不清之情形,足供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 路最高行車速限。復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之駕駛人,面對該路段速限110公里告示牌,即表示其行 車速度不得超過110公里一節,自難諉為不知,並應遵守道 路主管機關訂定之速限行駛,詎原告仍以每小時158公里之 速度行駛,顯已違悖其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規定義務甚 明。準此,原告超速行駛行為,顯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 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認 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歸責性,無從排除其無過失責任並得 免受處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第7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 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 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 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⑷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⑸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 於小型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   ⑴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 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⑵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 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本標誌。      ⑶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 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 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 達證書、交通違規申請製開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3年4月10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 004335號函、採證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 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警52」標誌現場照片、員警取締 超速違規示意圖、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交通違 規裁罰申訴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97頁),洵堪認定為 真。    ㈢經查,依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照片、警52告示牌及限速標誌 、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等以觀(本院卷第77、81-87頁 ),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與警52取締警告標 誌位置,兩者相距約800公尺(計算式:185公里-184.2公里 =0.8公里,換算為公尺即為800公尺)。而上開測速取締標 誌乃設置於國道1號北向185公里處,並於188公里處設有其 他車種速限60-110km/h之限速標誌,該測速取締及限速標誌 之豎立位置分別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 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有上開資料在卷可佐,本件核已在系爭 路段前之高速公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  ㈣復依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7頁)中清晰可見系 爭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3/   10/08、時間:01:16:01、地點:國道1號北向184.2公里 處,速限:110km/h、車速:158km/h、主機:ATS005、證號   :M0GA0000000A等數據,此係由測速照相機於照相時憑藉機 械力自動帶出,其上之檢定合格證號碼核與檢定合格證書記 載之號碼相符,遭人力干涉致誤載或偽造、變造之蓋然性極 低;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 格:24.150GHz(K-Band)照相式、廠牌:Raser、器號:(一) 主機:ATS005、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 A)、檢定日期:112年8月21日、有效期限:113年8月31日)   ,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9頁),上 開超速採證結果堪予採信,則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上 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 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㈤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係於113 年5月2日就診,本件違規時間為112年10月8日,兩時點相隔 甚遠,自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縱本件倘真如原告所稱因 小腿部抽筋無法控制油門而影響駕駛,理當依規定將系爭車 輛減速緩慢向右側車道移動,暫時停靠於路肩,待排除該等 情形後再行上路。然原告以超速方式駕駛系爭車輛,以此種 嚴重影響自身及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之方式,排除其所謂小 腿部抽筋之危險狀況,殊無可採,核其所為在高速行駛之國 道上,尤具高度可非難性,原告前揭主張,洵無足採。   本院審酌原告為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道路交 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 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 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應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高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一依法裁處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二裁罰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1-29

KSTA-113-交-661-2024112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02號 原 告 謝素貞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2日彰 監四字第64-JF0000000、64-JF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查被告原以民國113年5月22日彰監四字第64-JF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下稱原裁決),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因113年6月 30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 之規定,就應予記點部分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而本件 違規行為係逕行舉發案件,被告遂更正原裁決,刪除記違規 點數3點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決之全部 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件 應就被告更正後之裁決內容(即如本院卷第111頁裁決書) 進行審理。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2月7日7時4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埔里鎮台 十四線62.0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 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82公里,而系爭路段最高限速 為時速4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而製開投警交 字第JF0000000、J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二)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案移 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 事實後,認原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 第1項第9款及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5月22日 以彰監四字第64-J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同 日以彰監四字第64-J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路段限速每小時40公里,而警方測速為每小時82公里, 考量測速儀器會有時速2至3公里之誤差,則系爭車輛之車速 即有每小時80公里之可能,況原告此次超速並非逾45、50甚 至60公里,而不論測量儀器是否有誤差皆會明顯超速逾40公 里之情,故本次原告縱有超速情事,仍無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40公里,故被告所為裁決有疑義。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本案超速違規之測速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確有「速限 40公里/小時,經測速車速82公里/小時,超速42公里/小時 」之事實,且拍攝原告超速之雷射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 是系爭雷射測速儀所測得系爭車輛速度之資料,其採證之準 確性及正確性,應堪認定,故舉發超速違規所拍攝之採證照 片,具有證據之公信力。又檢定公差及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 並不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亦即凡經檢定、檢查合格儀 器認定違規之事實,於個案中已有可信之堅實基礎,在行證 據評價時,即不得再回溯爭執儀器本身之器差或公差而主張 減輕或免除處罰;舉發員警既以業經檢驗合格且仍於有效期 間內之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車速為每小時82公里,則原 告有超速42公里之違規,即堪認定,原告主張應扣除公差, 要無可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 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 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 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 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 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 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 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 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 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 尺前,設置本標誌。」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 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 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 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 ,沒入該汽車。」  ⒌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 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主張測速儀器有時速2 至3公里之誤差,故系爭車輛未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一、二、原告申訴資料、舉發機 關113年4月10日投埔警交字第1130007924號函(檢附雷射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警52」告示牌設置位置圖、測速採證 照片、測速照相位置示意圖)、被告彰化監理站113年4月23 日中監單彰四字第1130079981號電子郵件回覆函、原處分二 及原裁決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7月16日投埔警交字第 1130016313號函(檢附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照相 位置示意圖)、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原處分一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3、67至99、107至111頁) ,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⒈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經雷射測 速儀器(照相式)測得其行車時速為82公里;且於違規地點 前182.3公尺(系爭車輛車尾距離違規取締位置測照點為74 公尺,測速取締標誌「警52」距離違規取締位置測照點為10 8.3公尺,計算式:108.3+74=182.3)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 「警52」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4月10日投埔警交字第1130 07924號函暨檢附之「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及取締位置 測照點照片、測速採證照片、「警52」測速取締標誌與違規 距離示意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0、73至77頁)。復 經本院觀諸舉發機關所檢附之「警52」標誌設置照片(見本 院卷第73頁)所示,該等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 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足認本件測速 舉發確已符合「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 尺至3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是本件所測 得之測速採證照片,自得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及裁罰之證據 。  ⒉又依卷附之本件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5頁)所示,照 片上方載明「日期:0000-00-00、時間07:48:03、序號:LE 0790、地點:南投縣台14線62.05公里、▲82kmh、速限1=40k mh、距離=0074.0m、J0GB0000000」等資料,且照片上經測 得超速之違規車輛確為「5236-HX」號自用小客貨車;核與 舉發機關所提出本件測速照相機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見本院卷第71頁)上所載之「器號:LE0790」、「檢定合 格單號碼:J0GB0000000」均相同。又上開雷射測速儀係經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2 年11月13日」、有效期限為「113年11月30日」,而本件原 告違規時間為113年2月7日,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 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應毋庸置疑。則本件雷射 測速儀器既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82kmh」,而該路段之 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 欄所示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測速儀器本即會有時速2至3公里之誤差,故系爭 車輛實際車速有每小時80公里之可能,而未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等語 。惟雷射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 非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委託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 ,一定存有前開「必然」之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 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 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 」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 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 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 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 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 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 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 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 之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 度至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舉發員警當時所使用 之測速儀器有何失準之情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 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委託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 所測得之數值;且經本院觀諸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5 頁),亦可認舉發員警係對準系爭車輛車尾位置進行測速, 操作上亦無不當之處,尚難認應扣除誤差值計算違規之車速 ;系爭車輛當時之車尾速度,既經舉發員警以業經檢定合格 且仍在有效期間內之雷射測速儀器測得時速82公里,則原告 有超速42公里之違規,即堪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 據,自無從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 ,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以原處分 二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一、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29

TCTA-113-交-602-2024112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81號 原 告 黃湟義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7日彰 監四字第64-ZGA268507、64-ZGA26850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查被告原以民國113年6月17日彰監四字第64-ZGA268507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下稱原裁決),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因113年6月 30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 之規定,就應予記點部分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而本件 違規行為係逕行舉發案件,被告遂更正原裁決,刪除記違規 點數3點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決之全部 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件 應就被告更正後之裁決內容(即如本院卷第125頁裁決書) 進行審理。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19時54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158 .8公里(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照 相式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52公里,而系爭路段 最高限速為時速11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速限110公里, 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52公里,超速42公里,測距54.0公 尺」之違規行為,而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GA268507、ZGA2685 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 、二)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 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 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處理細則暨 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6月17日以彰監四字第64-ZGA2685 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同日以彰監四字第64- ZGA2685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 ),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均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雖有超速行為,並經舉發員警測得車速為每小時152公 里,然依該雷射測速儀之產品規格及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 術規範,雷射測速儀之誤差上限為每小時2公里,因此每小 時149點多公里可能被量測為每小時151點多公里,又因雷射 測速儀之解析度為每小時1公里,進而使量測時速可達每小 時152公里。則基於雷射測速儀之量測極限與顯示極限,被 告無法確認原告超速有逾每小時40公里以上,是被告所為裁 決不適法。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另為適法處分,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本案超速違規之測速採證相片顯示,系爭車輛確有「速限 110公里/小時,經測速車速152公里/小時,超速42公里/小 時」之事實,且拍攝原告超速之雷射測速儀,既經檢定合格 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是系爭雷射測速儀所測得系爭車 輛速度之資料,其採證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堪認定;又檢 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並不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 ,亦即凡經檢定、檢查合格儀器認定違規之事實,於個案中 已有可信之堅實基礎,在行證據評價時,即不得再回溯爭執 儀器本身之器差或公差而主張減輕或免除處罰;舉發員警既 以業經檢驗合格且仍於有效期間內之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 輛車速為每小時152公里,則原告有超速42公里之違規,即 堪認定,原告主張應扣除公差,要無可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 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 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 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 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 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 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 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 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 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 尺前,設置本標誌。」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 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 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 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 ,沒入該汽車。」  ⒌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 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基於雷射測速儀 之量測極限與顯示極限,被告無法確認原告有超速每小時40 公里以上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一、二 、原告申訴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 察大隊113年2月6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01474號函(檢附 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採證照片、「警52」標誌設 置照片)、被告彰化監理站113年5月21日中監單彰四字第11 30026262號電子郵件回覆函、原裁決及原處分二暨送達證書 、舉發機關113年8月14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09322號函、 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83、85、89至 111、119至121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 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⒈查原告自承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經雷 射測速儀(照相式)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52公里乙節(見本 院卷第13頁);且於該違規地點前之754公尺(159.5公里-1 58.8公里+0.054公里=0.754公里)即國道3號北向159.5公里 處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測速照像之採證照片顯示 系爭車輛車尾「測距:54公尺」〈即0.054公里〉,違規取締 位置測照點為國道3號北向158.8公里處),此有舉發機關11 3年2月6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01474號函暨檢附之測速採 證照片及「警52」標誌設置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 92、95至97頁)。復經本院觀諸舉發機關所檢附之「警52」 標誌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97頁)所示,該等標誌之豎立位 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 等情,足認本件測速舉發確已符合「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 高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 規定,是本件所測得之測速採證照片,自得為認定本件違規 事實及裁罰之證據。  ⒉又依卷附之本件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5頁)所示,照 片上方載明「日期:12/25/2023、時間:19:54:17、手動: 速度、地點:國道3號北向158.8公里、速限:110㎞/h、車速 :152㎞/h(車尾)、測距:54.0公尺、器號:TC007093、證 號:J0GB0000000」等資料,且照片中經測得超速之違規車 輛確為「7889-QG」號自用小客車;核與舉發機關所提出本 件測速照相機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93頁 )上所載之「器號:TC007093」、「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 0000000」均相同。又上開雷射測速儀係經「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2年4月25日」、有 效期限為「113年4月30日」,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2 年12月25日,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 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應毋庸置疑。則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既測得 系爭車輛之車速為「152km/h」,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 速110公里,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 、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 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測速儀器會有誤差,基於雷射測速儀之量測極限 與顯示極限,被告無法確認原告有超速每小時40公里以上等 語。惟雷射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 ,非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委託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 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之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 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 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 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 「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 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 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 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 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 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 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 得之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 速度至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舉發員警當時所使 用之測速儀器有何失準之情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 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委託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 儀所測得之數值;且經本院觀諸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 95頁),亦可認舉發員警係對準系爭車輛車尾位置進行測速 ,操作上亦無不當之處,尚難認應扣除誤差值計算違規之車 速;系爭車輛當時之車尾速度,既經舉發員警以業經檢定合 格且仍在有效期間內之雷射測速儀器測得每小時152公里, 則原告有超速42公里之違規,即堪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 難認有據,自無從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 ,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以原處分 二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一、二而另為適法處分,均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29

TCTA-113-交-681-20241129-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廖國勛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8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二、上揭廢棄部分,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50元及第一審訴訟費用 新臺幣1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新 臺幣500元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50 元。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3日0時55分許,駕駛所有 號牌EAF-8637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 向280.9公里時,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 158公里,而該路段最高限速為時速110公里,因認上訴人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事實,於同年9月11日逕行舉發。上訴人提起申訴, 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後,被上訴人續以11 2年11月28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及第68-ZDB396805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43條第1項第2 款、第4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 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5月30 日112年度交字第10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仍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 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意旨略以:       ㈠系爭車輛時速無超速之事實,且車輛時速僅有110到116公里 ,經過相關證據精確計算後所得,且鈞院及被上訴人對此結 果並無異議。但鈞院卻以不能證明本件雷射測速有故障及失 準為由否定。  ㈡原判決謂因不能證明雷達測速儀有問題,所以算出之平均車 速並不能證明儀器瞬時速率有問題。上訴人於行政補充狀中 敘述等速運動時,任何時刻瞬時速度會等於平均速度,且按 照當時情況敘述如狀(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第2頁,第5行 )。根據本款雷射測速儀規格書,測量時間需要0.33秒,且 經濟部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也是使用雷射光來回 時間計算車速,這樣雷射測速所所測得時速不也是這段時間 的平均速率嗎?然原判決對瞬時速率以及平均速率之定義隻 字未提。  ㈢雷射測速儀可能因環境以及車輛上下震盪或操作人員上下抖 動即可造成偏差。又本測速儀器不只圖片,還有影像。根據 前開說明,車輛只要在那0.33秒,透過影像中的水平移動距 離即可得知速度。且當時還有一台車輛,也可以從車輛穿越 距離跟時間得知系爭車輛當時車速。以上已違背行政訴訟法 第189條、第243條。  ㈣經勘驗影像及卷宗後,發現有諸多疑點及證明系爭車輛無超 速158公里之事實:  ⒈影片中最後1.8秒到最後2.55秒有另一輛車,就算以最不利於 系爭車輛的最大值來計算,一台大型休旅車長5公尺,通過 時間0.75秒,換算後每秒6.667公尺。系爭車輛速度比旁邊 車速多了約24公里/小時。旁邊車輛沒有超速表示最高120公 里,表示系爭車輛最高時速是144公里/每小時,跟158公里 也相距甚遠。而且本計算方式是最不利於系爭車輛之最大值 假設。系爭車輛從影片也可看到只通過旁邊車輛約四分之三 ,且旁邊車輛也不是大型休旅車,實際速度一定會小於此計 算;若以影片狀況一般休旅車輛車長4公尺到4.5公尺,0.75 秒超過車身四分之三約為3.375公尺,則系爭車輛比旁邊車 輛每秒快4.5公尺,換算後比旁邊車量多了約16.2公里/小時 ,旁邊車輛沒有超速,最高速限110公里,系爭車輛當時時 速約126.2公里。即便旁邊車輛是120公里,系爭車輛也是13 6.2公里,不只上訴人提出之證據,連檢舉影像之證據也證 明系爭車輛無車速158公里之事實。  ⒉根據經濟部「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5項第14款「 雷射測速儀應具備辨識來車或去車之方向鑑別功能」及附件 4之測速儀操作手冊說明,若是車輛往測速者方向靠近移動 會呈現正值,若車輛往測速者方向遠離移動會呈現負值,且 新聞上也有警察公開證實,另警察訓練講義也有同樣說明。 系爭車輛在影片中明明是「遠離」測速者,但測速儀卻顯示 正值表示「靠近」測速者。不管是環境、操作手法或儀器問 題造成,此足以證明此次測速偵測有問題。  ⒊從檢舉影像及手法來檢視,根據經濟部「雷射測速儀檢定檢 查技術規範」第5項第6款「雷射測速儀依操作手冊以架設或 手持方式使用時,應穩固不晃動」,從雷射測速儀執法管理 機制之研究中,也提到「滑移效應」,表示「但本研究使用 檢驗合格之儀器測試,在以平穩、和緩的方式移動時,儀器 仍然會產生錯誤之測量值需特別的小心使用。」  ⒋從警察訓練講義中提到使用雷射測速的應注意事項,其中也 提到「在多條行車線的道路上,最外行車線中間位置與操作 員觀察位置之間的距離,對目標物的測速距離比例應該最少 是一比十」。依據「公路路線設計規範」,高速公路速限大 於80公里者,車道寬度應為3.5至3.75公尺,惟高速公路外 側路肩寬度原則為3公尺,系爭車輛在最內側車道,警察若 在路肩也至少有10.5公尺,最少的測速距離也要有105公尺 以上,但系爭車輛的距離確是72.9公尺,也符合相關規定。  ㈤上訴人起訴時有3點爭議:⒈舉發通知單製發時間、⒉執勤人員 操作手法及是否在場、⒊系爭車輛無超速158公里事實。上訴 人對第1點無意見,而對第2點也有在113年4月23日當庭說明 此照片也不能證明當天警52標誌有無設置或者沒有被擋住。 對第3點也當庭說明針對超速事實有所疑慮,並附上相關證 據證明系爭車輛無超速事實。  ㈥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時法官未詢問有關瞬時速率及平均速 率的問題,也未向上訴人提出是否有任何可證明儀器錯誤之 證據等問題,上訴人雖對勘驗結果無意見,但對超速事實有 疑慮。  ㈦原判決對於超速事實皆未見得心證原因,對於超速事實卻僅 以「原告復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足認本件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 或測量之準之情事……」等語否決事實,這已涉及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故以上情事,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125條、第125條之1、第125條之2、第133條、第134條、第1 41條、第189條、第243條規定等語。  ㈧原審忽略上開可直接影響結果之可調查或現有證據,使上訴 人無法再對事實提出異議,原判決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㈨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 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 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 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 行為者,沒入該汽車。」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 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行 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 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 ,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 數3點:(一)第43條第1項。……」    ㈡又行政訴訟是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 實之真偽,為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所明定。 是關於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均屬事實 審法院的職權。如果其事實的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即 使其證據的取捨與當事人所期望的不同,導致認定的事實不 同於該當事人的主張,也不屬於判決違背法令的情形(最高 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經舉發機關警 員使用經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射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時速 158公里,超速48公里,經被上訴人認定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構 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 事實,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0月30日國道警四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 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採證照片等證可稽,核與卷內資料 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㈣上訴人雖以勘驗影像推論系爭車輛的速度,並依經濟部「雷 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主張系爭車輛無超速事實存在 、本件雷達測速儀速率計算方式錯誤及測速結果有誤差等節 ,指摘原審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而有未盡職權調查義 務之情事云云。惟查:  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公務檢測用光達式照相式、非照相式 雷射測速儀訂有「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而由上 開規範內容可見,為達儀器正確檢測之目的,依雷達測速儀 之構造、規格特性及運作原理,定有其檢定及檢查程序、檢 定及檢查公差之規範程序,無從憑為舉發程序違法之論據。  ⒉另觀諸原判決針對上開爭執事項業已敘明:「……而經比對本 件測速採證照片及前揭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 上之測速儀器主機序號與檢定合格證號均與該檢定合格證書 相符,且本件違規時間亦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 ,堪認該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雖原告執系爭車輛當日 之ETC紀錄,主張經計算後系爭車輛時速應僅有110至116公 里等情;然本件之雷射測速儀為法定度量衡器,衡諸度量衡 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 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專責機 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而本 件雷射測速儀確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其測速之準確性 自堪信賴,是舉發機關及被告以本件經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 儀器所測得之系爭車輛之行車瞬間速率據為舉發及裁罰之依 據,自無違誤。原告復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足認本件雷射測速 儀有何故障或測量失準之情事,自不能僅以系爭車輛經過ET C門框設備所顯示之時間,推算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可能之 平均車速,即遽認本件所測得之瞬間速率有何失準之虞,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有據。」等語,是原審乃綜合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上情,認定本件雷達測速儀 確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測速結果之準確度及精準度自 可信賴,舉發機關及被上訴人以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所測得之 系爭車輛之行車瞬間速率作為舉發及裁罰之依據,並無違誤 ,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經雷射測速儀器測 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58公里,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110 公里,系爭車輛駕車有超速48公里之違規事實,已構成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之違規事實,自屬有據,原判決據以論駁上訴人在原 審主張各節,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雖論以:「就算以最不 利於系爭車輛的最大值來計算,一台大型休旅車長5公尺, 通過時間0.75秒,換算後每秒6.667公尺。系爭車輛速度比 旁邊車速多了約24公里/小時。旁邊車輛沒有超速表示最高1 20公里,表示系爭車輛最高時速是144公里/每小時,跟158 公里也相距甚遠。而且本計算方式是最不利於系爭車輛之最 大值假設。系爭車輛從影片也可看到只通過旁邊車輛約四分 之三,且旁邊車輛也不是大型休旅車,實際速度一定會小於 此計算;若以影片狀況一般休旅車輛車長4公尺到4.5公尺, 0.75秒超過車身四分之三約為3.375公尺,則系爭車輛比旁 邊車輛每秒快4.5公尺,換算後比旁邊車量多了約16.2公里/ 小時,旁邊車輛沒有超速,最高速限110公里,系爭車輛當 時時速約126.2公里。即便旁邊車輛是120公里,系爭車輛也 是136.2公里,不只上訴人提出之證據,連檢舉影像之證據 也證明系爭車輛無車速158公里之事實」等語,主張由勘驗 影像所示足以證明系爭車輛無超速事實云云。然其所憑之計 算公式為何並未具體指出,況且其上開推論尚取決於系爭車 輛與周圍其他車輛於同一時間行經同一路段時之行車速度、 系爭車輛與周圍其他車輛確實相距距離、其他車輛之車身長 度等因素,此等因素尚無法從其所主張之勘驗影像畫面內容 確實得知,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仍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上 訴意旨就原判決為前揭指摘,尚難認有據。  ㈤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參酌 其111年6月15日修正理由載謂: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 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 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當之處分等時點等語,可知行政機關據以裁罰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於行政訴訟裁判之前有變更者,應適用最有利於受處 罰者之規定。茲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比較上訴人違規 行為事實發生時之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與修正後同 條項之規定內容,可見修正後明定裁罰機關限於當場舉發汽 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始得為記點處罰,否則,即不許為之 ,足認修正後規定對違規行為人較為有利,本件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新規定予以規範。  ㈥準此以論,本件依卷附舉發通知單(原審卷第27頁)所載, 足見舉發機關係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為記點處分。原判決作成時因 未及適用上開修正規定,就原處分關於記點部分,駁回上訴 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 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 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至於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其餘部分,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明確。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費用計為第 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各300元及750元,合計1,050元,均為 上訴人所預納,而兩造就本件上訴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上訴人負擔700元,餘者350元由被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4-11-28

TCBA-113-交上-79-20241128-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何奕道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二、上揭廢棄部分,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50元及第一審訴訟費用 新臺幣1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新 臺幣500元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50 元。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1時07分許,行經○○縣○○鄉台13 線南下53.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遭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對車主製開第F1 46085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車主轉 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續於113年2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00 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 行為時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 起訴訟,經原審以113年6月21日113年度交字第180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斷「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事實」,該事 實如何得知?原審未予釋明。原審謂「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 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 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 法精確認定之」、「並非謂經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設備必 然有誤差值存在」等語,則如何認定上訴人行車速度為91公 里?或上訴人行車速度正好發生誤差現象?  ㈡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雷射測速儀檢定 檢查技術規範」,原審卻對公務檢測儀器確實存在之誤差值 無解釋或反駁,且指稱上訴人未提出佐證證明偵測準確度有 誤差值,而認定上訴人之行車速度為91公里,作出不利上訴 人之判決,有違公平正義。  ㈢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依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合法但不合情。本件非一般道路違停或微小違規,是屬危 險駕駛,事關重大如下:  ⒈行車速度91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 內之違規,上訴人被裁處12,0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此一罪兩罰,侵害人民財產,有違憲 之虞。  ⒉行車速度89或90公里,未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 公里以內之違規,上訴人被裁處2,4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1 點,不吊扣汽車牌照。  ⒊上述行車速度差距1到2公里,罰責天壤之別,正式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公告「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所定測速偵 測之準確度:+2KM/H或﹣3KM/H之誤差值範圍內,若不經科學 證據及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有欠公允及正當性。  ㈣若雷射測速儀測得之車速是95公里,避開前開測速偵測之準 確度:+2KM/H或﹣3KM/H之誤差值,本件即無爭議。然舉發機 關卻以測得車速91公里,超過「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1公里,蓄意陷害駕駛人,坑人民血汗錢。高速公路 限速110公里,超速逾10公里以上才開罰,此為法規寬容值 ,以避免上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誤差範圍等語 。  ㈤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 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行為時第63條第 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 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 規點數3點:(一)第43條第1項。……」  ㈡原審業以測速照像之採證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 年5月4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為據,並參酌卷內證據、 資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等證,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 地駕駛系爭車輛時,經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限內之雷射測速 儀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時速91公里,而系爭路段之速限為 50公里,確有超速41公里之違規事實,構成道交條例第第4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 相符,自得為本院裁判之基礎。  ㈢上訴意旨雖稱依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之「雷射測速儀檢 定檢查技術規範」,公務檢測儀器測速之準確度有誤差值範 圍,原審對此無解釋,卻認定上訴人之行車速度為91公里, 作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有違公平正義云云。惟查,原判決   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 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其中就上訴人上揭主張論述:「原 告主張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 規範第四節條文3.7(3)測速偵測之準確度:+2KM/H;或-3 KM/H,本件應超過38或39公里,故本件超速應低於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然查,如前所述,本件雷射 測速儀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5月4日雷射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7頁),又雷射測速儀為 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依度量衡法第5條、度 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之規定,與 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已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 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獲得公信,足可認定所測定之 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且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 之事實,則以系爭雷射測速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可憑採。 至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 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 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 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 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 存在之理,然並非謂經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設備必然有誤 差值存在。是以,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並不允許舉發單位 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任意為加減,於無證據認定雷射測速儀 有故障或於執行測速過程曾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情形 下,自仍應以雷射測速儀實際測得之數據,認定駕駛人有無 違規超速,原告主張本件測速有誤差值存在,並未提出其他 佐證,實不足採。至於原告又主張台13線南下53公里之前路 段限速是60公里,直至53.8公里處才出現立牌限速50公里標 誌,而測速儀器卻裝在53.7公里處云云,查Google Map街景 圖顯示,台13線南下約53.4公里處已設置『限速50』標誌牌( 本院卷第45頁),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採。」等語,核與 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上訴論旨猶執前開上訴理由並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 無非係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法,自無可取,故上訴 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參酌 其111年6月15日修正理由載謂: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 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 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當之處分等時點等語,可知行政機關據以裁罰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於行政訴訟裁判之前有變更者,應適用最有利於受處 罰者之規定。再者,上訴人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關於記 違規點數部分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 行。修正前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此次修正將得以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定於當場舉發者,在非 當場舉發之情形,則不適用之,故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 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上訴人,故本件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修 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   ㈤準此以論,本件依卷附資料所載(原審卷第53頁),可知本 件係舉發機關警員依採證照片所逕行舉發,非當場舉發,依 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為記點處分。原 判決作成時因未及適用上開修正規定,就原處分關於記點部 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 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 理由拘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部分廢棄,自為 判決予以撤銷。至於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其餘部分,經核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費用 計為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各300元及750元,合計1,050元 ,均為上訴人所預納,而兩造就本件上訴各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上訴人負擔700元,餘者350 元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4-11-28

TCBA-113-交上-88-20241128-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楊偉東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3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 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 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 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  二、上訴人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於民國112年8月7日上午9時54分許,行經最高速 限為時速40公里之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上機車道(板橋往新 莊方向,下稱系爭路段),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以非固定式之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器 ),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87公里,認其騎乘系爭機車,有 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 為,遂填製112年8月10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3259095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 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裁處。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屬 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及同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於112年10月2 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Z32590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誤載「記違規點數3點」,嗣經 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9日更正原處分,將此誤載部分刪除),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2333號行政 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機車為約逾15年的老舊機車,年前也發 生幾次摔車事件,因此該車常有不定期熄火的狀況。事發的 路段為上坡,系爭機車無法如新車般加速,當時後方亦有其 他機車緊隨在後,上訴人因恐機車失控,不敢也不應騎快, 希望能調閱當時影片以確認並證明當時狀況云云,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原處分撤銷。 四、經查,原審已依憑舉發通知單、上訴人陳述書、舉發機關11 2年10月12日及12月31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23949253及11239 66612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系爭測速儀器檢定 合格證書、行車速限及「警52」牌示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 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 ,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7公 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情,並已詳為論 斷適用法條、違規事實之認定、心證形成之理由、上訴人前 揭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以及證據採納之取捨。上訴人雖以前揭 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細繹上訴人之 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空泛指摘為不當 ,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 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 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 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 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 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4-11-28

TPBA-113-交上-291-202411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540號 原 告 成夢廈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4893531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10月23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4893531號改為裁決)、113年5月9日桃交裁罰 字第58-DG4893532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10月23日桃交裁罰 字第58-DG4893532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罰鍰逾新臺幣12,000元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6分之5,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5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893531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本以113年5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893532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嗣經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 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0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893531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 ,而增加罰鍰金額及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另改以113年10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893532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 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 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3年10月25日向本院為答辯。 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 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 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0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 DG4893531號及113年10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893532號 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於112年7月6日7時17分,經駕駛而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附近(往觀音區方向),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警員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 為97公里〈測距:50.1公尺〉(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於 前方190.1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而予以拍 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速限50公 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97公里,超速47公里」、「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 ,乃於112年7月17日分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 第DG4893531號、第DG4893532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 案日期均為112年8月31日前,並均於112年7月17日移送被告 處理,原告於112年8月10日填具「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 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 年10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8935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 告)罰鍰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認系爭 機車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 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113年10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893532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系爭機車之 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條第4款規定: 「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四、警告標誌設置位置 與警告標的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自四五公尺 至二○○公尺為度,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變更。但其 設置位置必須明顯,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 2、罰單日期時間為7月6日早上7時17分,天氣晴朗,太陽斜 射光線明暗反差稍大,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4線道馬路的 路肩路樹陰影處,夾雜在2台路邊停車的汽車之間且高度 較低,對於行駛在內線車道的車輛而言實在不明顯,原告 收到罰單後2天即7月25日早上,於同一時間,天候狀況一 樣,天氣晴朗,實地測試,行駛於內線道時幾乎被外線道 車輛阻擋,看不到測速取締標誌,失去警告的作用,實在 不符法規設置明顯之規定。 3、附當時錄影原始檔案,影片第12秒出現,第13秒即被阻擋 ,第19秒值勤警車出現,也在陰影下路肩車輛之間,不是 很好識別。影片為真實該路段,可由Google map查證。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0月14日中警分交字 第1130089909號函所附舉發意見略以:「…職於112年7月6 日6時至10時擔服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時,在本轄○○區○○路0 段000號旁(往觀音方向),以合格認證之手持式雷射測 速儀拍攝一部000-0000號普重(應係「大型」之誤繕)機 車違規超速行駛道路,經檢視該測速儀拍攝之照片顯示, 該車行經該路段(限速50公里)行駛速度97km/h,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0條舉發…」。 2、本案使用雷射測速儀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 :TruCAM II,器號:TC010166,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1年11月3日檢定 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2年11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 0GB1100432,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本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 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而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 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 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 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 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原舉發 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 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另參照 前開函,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於違規地點前約 190.1公尺(140公尺+儀器測距50.1公尺),且非固定式 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經主管核定,符合前述相關 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3、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在通過 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有違反速限規定 行為,即得加以取締,至舉發機關是否係在該距離範圍內 擺放測速儀器,則不影響舉發程序合法性(參照最高行政 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第7號判決意旨);本件「 警52」標誌設置在違規地點前約190.1公尺處,牌面清晰 可辨其內容,周遭無遮蔽物遮擋,系爭機車遭舉發超速違 規地點位在前開標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則 舉發機關在系爭路段取締超速違規行為,於法無違,至系 爭測速儀器擺放何處、員警身在何處、警車停放何處、警 示燈開啟與否等等,均無涉舉發程序合法性(參照本院11 2年度交字第1649號判決)。 4、是以,系爭機車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等規定所定要件。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本件測速採證時,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於路側 路樹陰影處,而高度較低且夾在路邊停車之2輛汽車之間, 對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系爭機車駕駛人而言,並不明顯,乃指 摘該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之合法性,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原處 分一、二影本各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違規查詢 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第73頁、第74 頁、第79頁、第83頁、第95頁)、測速採證照片影本1幀 (見本院卷第6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 0月14日中警分交字第1130089909號函〈含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11/19人勤務基本勤務表、舉發單 位意見表、警員執行測速採證地點及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警52」照片、相關位置及距離示意圖、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本院 卷第67頁至第72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 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本件測速採證時,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於路 側路樹陰影處,而高度較低且夾在路邊停車之2輛汽車之 間,對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系爭機車駕駛人而言,並不明顯 ,乃指摘該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之合法性,不可採 :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 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項本文 :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 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 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③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六個月。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⑤第92條第6項前段:     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 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大型重型機車所比 照之小型車非經當場舉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為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就「汽 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 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前段〉,統一裁罰基準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經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警員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測得 其時速為97公里〈測距:50.1公尺〉(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 里,且於前方190.1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 )而予以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 其有「速限5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97公里,超 速47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 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7月17日分別填製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4893531號、第DG4893532號等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 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2年8月31日前, 並均於112年7月1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8月10日 填具「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 前述,是被告據之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 以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 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除原處分一關於罰鍰(18,000 元)逾12,000元部分,核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不符,且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 但書之規定而違法外,其餘則依法均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就本件測速採證時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設置情形,業 據舉發警員於前揭「舉發單位意見表」敘明:「…警示標 誌擺設於電線桿前周圍並無障礙物遮掩,設置高度足使一 般駕駛人明顯發覺該標誌。…。」,核與前揭設置測速取 締標誌「警52」標誌照片所示相符,堪認屬實。   ⑵又依原告所稱於112年7月25日所拍攝之錄影擷取畫面(見 本院卷第89頁)所示,就畫面中之測速取締標誌「警52」 之位置、高度而言,核屬明顯設置;況且,由此一測速取 締標誌「警52」設置之畫面與前揭警員測速採證時所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照片予以比對,二者之設置地點並 非相同,是原告執之而指摘本件測速採證時測速取締標誌 「警52」設置之合法性,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二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 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6分之5,餘由被告負擔,而本件 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250元,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 原告50元。 六、結論:原處分一關於罰鍰逾12,000元部分違法,原告訴請撤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處分一其餘部分及原處分二,則 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1-27

TPTA-113-交-1540-202411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37號 原 告 陳政澤 住○○市○○區○○路00號13樓之3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5日中 市裁字第68-ZGC350691號及第68-ZGC3506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12日02時15分許,駕駛所有之號 牌EAH-052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6號西 向6.8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 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驗合格之照相式雷射測速 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42公里,而該路段速限為100公里, 因認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於同年3月6日逕行舉發,並於同年 月11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行 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 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 第3款第1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6月5日中市裁字第68-ZGC 350691號及第68-ZGC3506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合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車 輛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 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 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 「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 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 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 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12,000 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下 合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違規採證相片上車牌號碼之英文字樣難以辨識。 (二)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相片得清楚辨識車牌號碼,並無原告 所稱情形。本件固定式「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國道 6號西向7.6公里處,其牌面清晰未遭遮蔽,而系爭車輛於 國道6號西向6.8公里處違規,與「警52」標誌相距約909 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且雷射測速儀 經檢驗合格,仍在有效期限內。故原告於限速100公里路 段,測得時速142公里,自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第4項之處罰要件。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原告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 3年4月30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04843號函(含違規採證 相片、警52標誌設置地點相片、系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被告113年5月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50888號函、原 處分、原裁決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原告駕駛 人基本資料、違規報表、被告113年7月29日中市交裁申字 第1130078993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47 至81頁)。經比對本件測速採證相片及前揭雷射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採證相片上之測速主機號碼與檢定合格證號 均與該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本件違規時間尚在該檢定合 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該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 又依前揭警52標誌設置相片,本件「警52」標誌設置於國 道6號西向7.6公里處,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 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且設置位置與系爭車輛違規 地點相距約909公尺【7.6公里-6.8公里+車尾測距109公尺 =909公尺】。是本件測速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規定。故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堪予認定。 (二)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採證相片上車牌號碼之英文字樣難以辨 識云云。然查,依違規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9、21 、61頁),可明顯看見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所使用之照相式 雷射測速儀,其十字準星對準系爭車輛之後車尾,且該相 片無需任何調整即可清楚辨識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EA H-0529」號,顯無難以辨識或誤認、誤判之可能;又原告 於起訴狀中,亦未對系爭車輛有於113年2月12日02時15分 許行經國道6號西向6.8公里處乙情有何爭執。故原告上開 主張,顯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三)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 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規 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 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 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 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 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三、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 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未滿18歲之駕駛人與法定代 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講習。」

2024-11-26

TCTA-113-交-637-202411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776號 原 告 陳啓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15 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30337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下午2時11分,在國道2號東向4.1 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為警以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之違規,而於同年3月29日舉發,並於同年4月1日 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高速公路時速100公里,很難以標線線長及間距判定安全距 離,應設置警告牌及劃設車距安全線。另在天橋上拍照有坐 姿與站立的斜角誤差。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91公里,應與前車保持45.5公尺之距離 ,違規當下與前車距離明顯不足20公尺。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3年7月11日 函暨所附測速照片及採證影片截圖、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 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依前開測速照片,當時當時系爭 車輛行車速度為91公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6條第1項規定,應與前方車輛保持45.5公尺行車安全距 離,然觀諸前開採證影片截圖,系爭車輛與前車距離不足2 個線段長及間距(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亦即 不足20公尺,顯見系爭車輛與前車距離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 ,並無原告所稱因拍照造成誤差之情形。又原告身為合格考 照之駕駛人,當應知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 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所規範車道線及間隔之長度 ,並以此估算與前車間之安全距離,而當時系爭車輛與前車 之距離不足應保持安全距離之一半,足認原告對於系爭違規 行為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再者,本件 違規行為並非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自不 適用道交條例第7條之3規定必須在取締執法路段前設置取締 標誌。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㈡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做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 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 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 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 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 三、標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 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規定:「本標 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四、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 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 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規定:「對於前 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 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

2024-11-26

TPTA-113-交-2776-202411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736號 原 告 馬嘉駿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FA3233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4時34分許,在國道3號南向74.3公里 處(下稱系爭路段),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經内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雷射測 速照相系統採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行製開第ZFA323357號違規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 發機關查覆違規屬實後函覆原告,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3款等規定,開立113年2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32 33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修正,被告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撤銷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 罰。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原本行駛於外側車道,以時速90公里前進,後轉換車道 至內側車道也是以時速90公里行駛,依經驗法則判斷,內側 車道加速也必須是在轉換車道後,方始加速前進,可能係轉 換車道過程中遭拍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件違規測速採證照片,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號南向 74.3公里處,經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照相系統照相採證 (當時行速為94公里/小時,測距240公尺),惟原告當時行駛 車道為該路之內側車道,依上開規定於不造成行車堵塞之情 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即110公里/時行駛於內側車 道,惟原告當時車速僅94公里/小時,顯低於最高速限ll0公 里/小時;復檢視本件採證照片,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 爭路段時通行順暢,前方均無阻擋其前行之其他車輛,是原 告於無特殊狀況致影響其車速之情況下以未達該路段最高速 限1l0公里/小時之車速行駛於內側車道,顯已違反上開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自屬未依規定行駛車道,違規事實至明,被告據 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㈡原告固以「…依經驗法則判斷,外側車道加速也必須是在轉換 車道後,方始加速前進云云」主張撤銷處分,惟參照管制規 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可知高速公路之行車速度 ,應依各路段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為駕駛,該最高 、最低行車速限係以「路段」為規範標的,並於內、外側車 道訂定各該車道之行駛規則,於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 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 於外側車道,而內側車道僅容許小型車為超車或以該路段規 定之最高限速為行駛,否則應行駛於其他車道,藉以維持高 速公路之行車順暢。本件舉發違規地點即國道3號公路南向7 4.3公里處,高速公路主管機關於核定公告該路段最內側車 道應以最高速限110公里行駛,應已考量該路段之地形及路 況,與每輛行駛經過該路段之內側車道車輛應能達前揭速限 之要求,原告如認為其所有系爭汽車無法達到每小時110公 里之速限標準要求,即不應行駛於該路段之內側車道,系爭 汽車只要行駛進入該路段之內側車道,即應以最高速限每小 時110公里行駛。故原告未依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自 屬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 規定,原告前揭所述,委無足取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⒉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⒊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 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 、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 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 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係依道交條例第 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細節性、技術性及解釋性之統一行政 規則,為法律所必要之補充,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自可據之適用。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9頁)、交通違規案件 陳述書(見本院卷第45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3日國道警 六交字第112020787號函(見本院卷第47-48頁)、歸責申請 書(見本院卷第53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9頁)、舉發 機關113年4月1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5305號函(見本院 卷第63-66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3-75頁)、汽車車 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9-81頁)等件在卷 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3-75頁)所示,可見系爭車輛 經以雷射測速儀測得時速為94公里,而於照片右下角顯示時 間為2023.09.22 14:34,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該路段之內 側車道,且當時交通流量正常並無壅塞之情無誤。復以舉發 機關本件所使用之雷射測速照相系統,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該測速器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 ,測速槍上有一瞄準鏡,測速時係以瞄準鏡之雷射光點,對 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如有超過設定之速限即立刻鎖定 (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槍瞄準所測之車,即可測得 車速),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面板上,不受其 他車輛干擾等情,有舉發機關前開函文及檢定合格證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63至66頁、第71頁),查系爭路段一般車輛 最高速限110公里,業如前述,惟系爭車輛時速既已經舉發 機關員警測得時速為94公里,已低於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 ,卻行駛於系爭路段內側車道,被告參核上開事證,認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依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 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內側車道加速也必須是在轉換車道後,方始加速 前進,原告係於變換車道遭拍照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 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 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者,仍應予以處罰。所謂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所謂「過失 」,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 ,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高速公 路之內側車道係超車道,駕駛人應知悉並注意前揭交通法規 ,如非為超車或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為行駛,即不應占 用,已如前述,依採證照片所示,原告違規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前方無車,且依採證照片呈現連續 畫面所示,系爭車輛於採證照片連續畫面所示均直線向前行 駛,並未有明確變換車道之情形,顯與原告主張有變換車道 之情形不符,自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綜上,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 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且縱無故意亦具有過失 ,主觀上仍具可非難性,應依法處罰,原告上開主張,自非 可採。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1-26

TPTA-113-交-736-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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