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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曾文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宇哲 選任辯護人 邢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1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石曾文、鄭宇哲俱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 所列之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 之,仍為下列行為:  ㈠石曾文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至   6月間不詳時間向不詳人購買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下稱甲手槍)、制式子彈及非制式   子彈各1顆(下合稱乙子彈)而持有之。  ㈡緣石曾文與范明煌間有債務及口角糾紛,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商請鄭宇哲約出范明煌,鄭宇哲基於幫助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佯以找工作名義與范明煌約定於112年4月16日   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口見面,並待范明煌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前來會合搭載   其至同巷弄內停車場(下稱丙停車場)停車後,通知石曾文 上情。石曾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到場後,竟承前犯意並基於毀損之未必故意,駕駛A車駛入 丙停車場撞向B車車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使B車再撞及後 方之林燕萍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C車),致 令C車車頭凹陷及保險桿翹起而不堪用後,石曾文即下車並 手持甲手槍朝B車駕駛座之范明煌比劃、拉滑套,范明煌亦 下車與石曾文隔車而立,B車副駕駛座之鄭宇哲見狀隨之下 車緊跟范明煌走出丙停車場,嗣於石曾文以肢體向范明煌推 擠、衝撞時,從旁以肢體、手勢阻擋范明煌或站在石曾文身 側以助勢;待鄭宇哲如下述㈢所示暫時離開藏放甲手槍、乙 子槍之際,石曾文復承前犯意,駕駛A車朝范明煌衝撞2次, 使范明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於前揭㈡過程中,石曾文因見范明煌操作手機疑對外聯繫,即 將甲手槍、乙子彈交予鄭宇哲示意藏匿,鄭宇哲見狀基於寄 藏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同日15時41分許將甲 手槍、乙子彈攜回其住所(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 樓)之1樓樓梯間藏放(下稱丁樓梯間)。嗣警獲報有持槍 糾紛而到場,復在丙停車場地面尋得彈殼,經鄭宇哲自願帶 同員警至丁樓梯間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燕萍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 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石曾文、鄭宇哲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石曾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明示就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部分僅就刑之 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56頁、第207頁,關於恐嚇危害安全 罪及刑部分則未上訴);被告鄭宇哲則針對原判決關於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部分之罪及刑部分,並幫助犯恐嚇危 害安全部分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34頁、第 20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石曾文犯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部分、被告鄭宇哲幫助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部分之審理範圍均限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該 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被告鄭宇哲就原 判決關於其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罪部分,對於罪及刑 全部上訴,是此部分全部為本院審理範圍。 貳、原判決關於被告鄭宇哲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罪部分 (被告鄭宇哲就此部分之罪及刑全部上訴):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 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8 至2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 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 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 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宇哲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承 不諱(見原審卷第513至514頁,本院卷第215頁),核與同 案被告石曾文所述互核俱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36頁、第 129至133頁、第143至145頁),且與證人即被害人范明煌、 證人即告訴人林燕萍之證述(見偵卷第45至47頁、第49至50 頁、第269至273頁)、證人即員警莊明哲、陳柏瑄之證述( 見原審卷卷第415至422頁)亦相合致,並據原審勘驗案發過 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見原審卷第283至288頁、第303 至307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 錄畫面擷圖、蒐證及證物照片、工作單(估價單)可稽(見偵 卷第51至63、79至96、193至201、261至267頁),及甲手槍 、乙子彈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 結果分別如附表之備註欄所示,此有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173至180頁),是依上開卷附各項供述、文書、證物等 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鄭宇哲前揭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  ㈡雖然被告鄭宇哲辯護人另稱:被告鄭宇哲偶然短暫經手本案 槍彈37秒後,即將之隨意棄置於任何人均可發現並取得之公 共空間內,該槍枝客觀上未置於鄭宇哲之實力支配下,鄭宇 哲之丟棄行為不構成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槍罪等語。惟查,案 發時被告石曾文因見范明煌操作手機疑對外聯繫,即將甲手 槍、乙子彈交予鄭宇哲,鄭宇哲即將該手槍、子彈攜回其住 所並放置一樓樓梯間等情,已經本院確認如前。被告石曾文 雖於警詢時供稱:我跟鄭宇哲感情不錯,所以鄭宇哲才會幫 我把槍枝丟棄他處等語(見偵卷第27頁),然被告石曾文另 於偵訊時供稱:案發時范明煌有報警,我在和范明煌糾纏時 ,鄭宇哲跑過來,我跟鄭宇哲說因為范明煌報警了請他把槍 藏起來,鄭宇哲就去我車上拿那把槍後就離開……,范明煌知 道我有槍且我的槍都會放在車上,鄭宇哲在我車上的後座有 看過我的槍,我當時有跟鄭宇哲說這把槍我買很貴等語(見 偵卷第208頁),是依被告范明煌於偵查中所述,其於案發 時見范明煌報警,而且范明煌知悉該手槍會放置於石曾文車 內,為避免警察到場後查獲該手槍,即要求被告鄭宇哲將該 手槍及子彈攜離現場加以藏放,並無丟棄該手槍、子彈之意 思甚明。再被告鄭宇哲於警詢時供稱:案發時石曾文看見范 明煌報警,便請我將作案槍枝帶離現場,我因為緊張害怕遂 將該槍枝帶至我家1樓樓梯間藏匿等語(見偵卷第30頁); 復於偵訊時供稱:當時范明煌說打電話報警,石曾文就叫我 把槍帶回去藏起來,我藏在我家一樓的樓梯間等語(見偵卷 第144頁),核與被告石曾文於偵訊時供稱要求被告鄭宇哲 藏匿該手槍、子彈之情形相符。況被告鄭宇哲於本院審理時 亦供稱:案發時石曾文叫我把槍拿走,當時我很緊張,也沒 有什麼思考,就把槍枝放在1樓樓梯間,因為范明煌已經報 警了,我那時候想趕快回去現場看看發生什麼事等語(本院 卷第214頁),足認被告石曾文、鄭宇哲等人見范明煌已經 報警,為避免警方查獲該手槍、子彈,即由被告鄭宇哲將之 攜離開現場並藏匿於其住所一樓樓梯間,至為明顯。雖證人 即查獲本案之員警陳柏瑄於原審證稱:我們在一樓還沒上樓 的樓梯間角落處起獲槍枝,當時槍枝就直接丟棄在該處,我 可以直接目視槍枝在地上,沒有覆蓋其他物品等語(見原審 卷第420頁),然該手槍、子彈係藏於樓梯間之陰暗處,非 可一望即知該處置有槍枝,而需探身入內始能得見等情,有 鄭宇哲指認藏放槍處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至67頁), 審酌該處為被告鄭宇哲住所一樓,仍屬其實力支配範圍內, 其僅因急於回到現場探知案件後續發展,才將該槍、彈置於 其住所一樓樓梯間,不能因之即謂有丟棄之意思,辯護人此 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宇哲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 、子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論罪科刑  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 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 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 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 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 ,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 決要旨參照);復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之違禁物,所侵 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縱令同種類之 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 同時寄藏兩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  ⒉是核被告鄭宇哲就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子彈罪。次按接續犯係為達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單一犯 意,以單一行為之數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 以前,其各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侵害同一法益 ,為實質上一罪。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鄭宇哲 以一行為同時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觸犯數罪名,俱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非制 式手槍罪。  ⒊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鄭宇哲之辯護人依鄭宇哲帶領員警取得槍彈並供出來源 因而查獲石曾文一節,為其主張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主張應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茲敘述如下:  ⑴被告鄭宇哲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自113年1月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 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 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改規定為「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 ,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是將符合上開規定者,由「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就減 免與否賦予法院裁量權限,對被告自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規定。次按前揭規定所稱「因而查獲」,係指因行 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 ,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而言,且非以檢察官偵查 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鄭宇哲於本院審理時, 承認非法寄藏槍彈罪,且前於案發日即112年4月16日領員警 前往丁樓梯間起出所寄藏之槍彈,向員警供出其來源係石曾 文,因而查獲石曾文持有槍砲之犯行各節,業據證人即員警 陳柏瑄證稱:第一時間是據報現場有持槍糾紛,但前往現場 卻沒有發現槍枝,唯有在地上看到空彈殼,經我們調閱畫面 為街景之CCTV(即閉路電視)監視錄影後,看到鄭宇哲走路 離開時褲襠似有異物,且走動不自然,因而懷疑是藏槍在褲 襠裡,經詢問鄭宇哲後,鄭宇哲也承認是這樣沒錯,帶領我 們開車載他前往丁樓梯間角落起獲扣案槍彈,並供述來源是 石曾文而確認槍彈來源,然後石曾文才承認,原本我們還沒 有調閱丙停車場為畫面的私人監視器錄影,故還不知道槍彈 來源等語(見原審卷第419至421頁),並有鄭宇哲之案發當 日警詢筆錄可稽(見偵卷第29至32頁),足認被告鄭宇哲於 審判中就非法寄藏槍彈犯行自白不諱,並供述全部槍彈之來 源,因而查獲同案被告石曾文之持有槍彈犯罪事實,而應依 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  ⑵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係以違反該條例之行為人「自首」 為其適用前提,而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 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申言 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 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負責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 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倘若負責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 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則為自 白而非自首。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 足認行為人與具體案件間,具備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 而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 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員警於到場前業已接獲在丙停車場內發生持槍 糾紛,於到場後雖未見槍彈,惟在地面發現遺有子彈彈殼, 並調閱閉路電視監視錄影,而發覺疑似鄭宇哲藏槍離場各情 ,既據證人陳柏瑄證述如上,核與當場扣有改造子彈殼一節 相符,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偵卷第 81至85頁),是員警依據現場遺有子彈彈殼,再調閱現場監 視錄影等客觀證據,斯時已有確切之依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 鄭宇哲涉寄藏槍彈犯罪,據此詢問鄭宇哲而獲肯定答覆及循 線查獲槍彈,屬員警掌握確切情資發揮效用之結果,尚難認 鄭宇哲前揭所為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被告鄭宇哲辯護人主張 員警此時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階段」,顯與上開客觀情 狀不符,殊無可採。是被告鄭宇哲自無從依據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併 此敘明。  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鄭宇哲 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固屬法定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惟該等犯罪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活財產安全之危害 甚鉅,立法者乃以重刑遏止,當無不知之理,鄭宇哲於目睹 石曾文持槍比劃、拉動滑套以對范明煌恐嚇危害安全後,猶 收受石曾文所交付之槍彈前往丁樓梯間寄藏,其行為經適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 已大幅降低,是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當無法重情輕情形, 尚難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被告鄭宇哲辯護人 為其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亦無可採。   ㈡原審以被告鄭宇哲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審酌被 告鄭宇哲明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行為,危害人身安 全及社會秩序至鉅,且為法律所嚴禁,其目睹石曾文於約出 范明煌後,開車衝撞,並持槍彈比劃作勢以為恐嚇危害安全 之工具,仍選擇接過被告石曾文遞來之前揭槍彈而寄藏,兼 衡及被告鄭宇哲於寄藏未久經員警到場調查時,隨即帶領員 警起獲槍彈並供出來源,因而查獲被告石曾文持有槍彈犯行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經其自 述及辯護人為其等所主張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萬元,同時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沒 收部分說明,扣案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為違禁物,且為鄭宇哲所寄藏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子彈業經擊發,均不予宣告沒收。經 本院審核原判決就此部分業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 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鄭宇哲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均不可採 ,是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關於被告石曾文犯非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部分、被告鄭 宇哲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被告石曾文、鄭宇哲均對 刑之部分上訴),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石曾文上訴意旨略以:其就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子彈罪部分認罪,且有自白並供出槍枝來源,請依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鄭宇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宇哲僅協助被告石曾文打 電話將范明煌邀約出來協商談判,於石曾文與范明煌發生肢 體衝突時,僅有伸手阻擋范明煌1次,其餘時間均僅有站在 該二人身側,並未有其他參與行為,可見就幫助恐嚇部分之 犯罪情節輕徵,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  二、經查:  ㈠被告石曾文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其持有之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透 過范明煌向「阿猴」購買而取得等語(見偵卷第130頁)。 然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查詢,該分局函 覆稱:被告石曾文指稱槍彈來源係由范明煌仲介向綽號「阿 猴」之男子所購得,惟詢據范明煌矢口否認並稱係被告石曾 文誣陷,經分局多方查證綽號「阿猴」真實身分,循線查緝 嫌疑人方衍欽到案說明,方嫌矢口否認販賣槍彈之情事,亦 稱不認識石曾文,故本案未獲槍彈來源等語,有該分局113 年11月26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3300866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7頁)。是難認本案有因被告石曾文供述而查 獲槍彈來源之情形,自無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規定減刑之餘地。   ㈡被告石曾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考量被告石曾文持有上開 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時,已是成年人,難謂年少無知,是其應 知悉我國對具殺傷力之槍枝採取嚴格的限制政策,且寄藏、 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對社會治安存有一定程度之潛在危險 。佐以被告石曾文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緣由及犯罪 情節,未見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犯罪之事由, 併考量被告石曾文於案發時曾持本案手槍朝范明煌比劃、拉 滑套所生之高度危害,難認有特別可原宥之處,客觀上亦不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至被告雖患有精神思覺失調 症,且目前與86歲母親共同生活,然此部分僅屬刑法第57條 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依憑該等情狀,亦難認 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是自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敘明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石曾文明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行為,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且為法律所嚴禁,石曾文仍購入甲手槍、乙子彈持有約1年,於前揭時間藉鄭宇哲約出范明煌,開車衝撞B車致C車毀損,持槍彈比劃作勢以為恐嚇危害安全之工具,石曾文復開車以衝撞范明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支配及法益侵害程度,兼衡其等俱大致坦承犯行、石曾文業與告訴人林燕萍達成調解惟未能履行、未與范明煌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經其等自述及辯護人為其等所主張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石曾文罹有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石曾文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5萬元,同時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鄭宇哲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處有期刑2月,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審酌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犯後之態度、犯罪手段、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2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原判決上開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 三、據上,被告石曾文、鄭宇哲以上諸情為由,指摘原審判決此 部分量刑不當,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次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一 手槍 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 子彈(已試射) 1顆 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三 子彈(已試射) 1顆 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四 子彈(已試射) 1顆 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五 1 子彈(已試射) 1顆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2 子彈 1顆

2025-02-12

TPHM-113-上訴-3856-20250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秋煌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041、9453、13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秋煌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秋煌(下稱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 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 賴秋煌竟於民國111年8月初某日傍晚,在南投草屯療養院( 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自友人王志清(已歿)處收 受而代為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手槍2支、彈匣3個及具 殺傷力之子彈46顆。被告復於112年1月間(農曆過年前)某 日,將其中1支手槍(下稱A槍)、彈匣2個及子彈44顆(均 裝在黑色工具箱內),攜至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 號同案被告林文杞(下稱林文杞;業經本院審結)住處,在 林文杞知情之情況下,將黑色工具箱藏放在林文杞住處旁農 地放置木材處,並以防水帆布遮掩。嗣於112年3月21日上午 9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搜索林文杞住處與其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林文杞主動帶同警方至住處旁 農地放置木材處,掀開防水帆布而交出黑色工具箱(內有A 槍1支、彈匣2個及子彈43顆),復在上開車輛排檔桿處查獲 子彈1顆。警方又循線於112年5月24日下午3時20分許,持本 院搜索票搜索彰化縣○○鄉○○村○○路000號被告住處,在其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扣得上述另一支非制式 改造手槍(含彈匣)1支及子彈2顆。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搶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 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114年1月26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 結果1紙(見本院卷二第287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2025-02-12

CHDM-112-訴-791-2025021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諺 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449號、112年 度偵字第3539號、第4018號、第14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 原審判決後,被告李政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就 原判決事實一㈠、㈡所載非法製造子彈未遂、非法持有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犯行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就上開犯 行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不提起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第201頁、第257至258頁),是本 件被告有關上開犯行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 判決關於被告非法製造子彈未遂、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犯行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認定,均不 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均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又原判決事實一㈢所載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非法持有 子彈犯行部分,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有原 判決事實欄一㈢所載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非法持有子彈 犯行明確,因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刑,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妥適,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理由: ㈠、原判決就事實一㈠、㈡所載非法製造子彈未遂、非法持有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被告已於上訴後坦承犯行,且被告製造 子彈並未成功,又一直將槍管當成釣竿底座使用,惡性並非 重大,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 。 ㈡、原判決論處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 1、被告案發當天為警實施搜索、扣押時,員警隨時隨地都在被 告身旁監控被告,被告根本無法與甲○○通話。從而甲○○前揭 所述「被告說有2個空盒子要我拿去丟」、「被告表示後面 櫃子有2個空盒子」等語,顯有可疑,而甲○○會說出上開語 句,只有二種可能,一是甲○○自己推測,二是由李曉涵或丙 ○○所轉告。而遍查全卷,李曉涵、丙○○2人從未轉告甲○○上 開語詞,則甲○○之所以說出上開語句,顯然是其自己推認, 而甲○○於原審亦已向法官說出:「丙○○打電話給我時,沒有 說是被告轉達的,偵查中我說是被告轉達只是我猜的」等語 (原審卷卷一第158頁),原審法院竟不查事件始末及依卷 證資料分析,甲○○前後述何者為真,竟然論述「然衡諸常情 ,證人甲○○前揭警詢及偵訊之時間距離案發日較近,記憶應 較為清晰,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可能係因時日久 遠記憶模糊,亦可能礙於與被告之父子關係而欲加以迴護, 應認證人甲○○於上開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較為可採」。原判 決此部分採證顯然違反論理法則。 2、關於丙○○所述「使眼色」部分,縱使認定被告有對丙○○「使 眼色」,但被告完全不會密碼,如何之「使眼色」能使丙○○ 解讀成「工廠也有」等情,此非常人所能了解之事,原判決 自應詳加調查及說明,方足以使人信服,更何況丙○○於偵查 中供稱「但他對我使眼色,我就知道他的意思」等語(他卷 第235至238頁),顯然丙○○已說明係其自己所猜測,丙○○於 原審亦已供稱「••••我在警詢說李政諺跟我使眼色我就明白 什麼意思,我不知道他是什麼意思,要我幫忙什麼,是因為 李政諺跟我使眼色,我才會打電話給爸爸叫他找東西,但我 不知道東西是兩個盒子」,原審卻未調查、釐清,即逕自採 認丙○○不利被告之前開說詞,自有未當。 3、被告在被搜索時,確實有使眼色,以及在搜索結束時,有說 支票快到期等語,惟被告係因當時員警不讓其陳述,無法表 達完整之意思,事實上被搜索前,被告與案外人鍾濬帆等合 作,在安定區有聯合一個工程拆除與土地整合的案子,該案 子成交後業主禾逸開發有限公司需付給被告及鍾濬帆等的款 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北上到新竹 向業主請款,業主開立發票日為111年11月11日、面額200萬 元之支票,因被告由新竹趕回時,已過銀行營業時間,且因 逢週五,所以要到下一週才能提領等情,有支票一張可證, 當天被告和鍾濬帆亦以LINE與被告相約見面,被告因受到搜 索無法赴約,也無法使用手機與鍾濬帆解釋,又因當時被告 不知道後續是否會被帶到地檢署,及是否會面臨到羈押之處 分,又怕被鍾濬帆等誤解被告是否會有挪用支票或因支票無 兌領,影響鍾濬帆及友人資金調度等等,因而臉上出現焦慮 不安之神色,才會被丙○○自行解讀成「哥哥有對我使眼色」 ,嗣在住處搜索結束時,被告才有跟李曉涵喊話,要李曉涵 僅幫忙處理支票一事等語,此在場之員警均有目睹,偵查佐 許雅峻於112年4月25日職務報告中,並已載明「...五、另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承瓣人偵查佐鍾文 修陳述,搜索住居所結束欲帶李嫌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 00巷000弄00號之114(工廠)時,李嫌有向胞妹喊話,票快 到期,幫忙處理等語,惟雙方對話內容及影像並無錄影」, 證人鍾文修更在偵查中證述「(搜索過程中,李政諺是否與 丙○○、李曉涵談話?)搜索結束前,警方告知李政諺,要去 他父親工廠執行搜索,李政諺有跟李曉涵說有一張支票快到 期,請他儘速去處理」等語,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非虛,嗣當 天員警在工廠實施搜索完畢,被告直到111年11月16日檢察 官訊問完畢交保後,始將支票交給鍾濬帆,原判決將之曲解 成暗示丙○○及李曉涵出發去藏匿槍彈,自屬扭曲事實,請求 傳喚鍾濬帆證明被告並未要丙○○打電話給甲○○叫甲○○找東西 ,是要妹妹幫忙轉告鍾濬帆上情。 4、被告之父在工廠找到二個裝有槍彈之盒子,並囑李曉涵丟掉 固是事實,惟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槍彈是在工廠查獲,被告固 然可以進出工廠,但工廠都由甲○○與被告妹妹經營,被告很 少進出工廠,且工廠常常無人在,甲○○等人會將大門遙控器 放在外面信箱以利廠商送貨時可自行打開工廠大門將貨物送 至廠內,原判決附表三之物究竟放在工廠中已經多久,無人 知悉,被告擔任義慶企業社負責人前,曾僱請工人許松村, 許松村胞弟許宗慶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被告雖無法證明原判決附表三槍彈是許 松村或許宗慶所藏放,但藏放原判決附表三槍彈之工廠並非 無外人得以進入藏放之可能,不得以在該工廠內曾放有原判 決附表三所示槍彈,逕行推論是被告所持有。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著手製造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子彈、非法持有本案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形成潛在危險,實屬不該 ;兼衡其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期間;復斟酌被告 犯後坦承製造子彈未遂犯行,否認其餘犯行,犯後態度難稱 良好。暨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仲介、 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168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製造子彈未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10月併科罰金5萬元、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上述犯行所為刑之宣告,係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 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 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被告固以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其上開犯行之量刑過重,惟關於 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非法製造子彈未遂及 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 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 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 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且原審於科刑時已敘明將被告坦承非 法製造子彈未遂犯行採為量刑基礎,並無漏未審酌被告就此 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被告提起上訴後,雖表示就非法持 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亦坦承犯行並僅對量刑部分上訴, 但上訴理由仍持與原審相同之說詞謂其僅將之當成釣竿底座 使用,與原審採為量刑基礎之犯後態度並無不同,難認被告 提起上訴後,就此2部分犯行量刑條件與原審判決時不同, 已發生重大改變,是以被告上述2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節衡量 ,原審量刑並未過重,足見原審刑之量定堪稱允當。從而被 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其所犯非法製造子彈未遂及非法持有 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指證人鍾文修、許純維於警詢、偵訊之供 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證人鍾文修、許純維 並未經警通知製作警詢筆錄,檢察官亦未引用上述2人之警 詢筆錄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顯難採取。又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屬審判外 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可信度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主張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 顯不可信而無證據能力之例外情況者,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 明,非許空泛指摘。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除有上開 例外情形外,均有證據能力,至其證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 非屬證據能力範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 旨參照)。證人鍾文修、許純維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 均依法於訊問前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狀。又證人鍾文修 、許純維於第一審審理時,均到庭實施交互詰問,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就渠等上開證詞,均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㈢、被告否認非法持有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及子彈(以下稱扣案槍彈)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主張不應對其論罪科刑,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1、扣案槍彈係由被告父親即證人甲○○自其經營之工廠內取出, 交由被告胞妹即證人李曉涵攜帶外出,證人李曉涵將之藏放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000號附近臺電電桿編 號土城78號電桿下(以下稱78號電桿),為附近工作果農發現 行蹤可疑,在李曉涵離開後,上前查看藏放物品為何,驚見 扣案槍彈,遂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扣,為被告所不爭執,復 有卷內相關證據佐證,堪以認定。扣案槍彈是何人所有及何 以證人甲○○、李曉涵有上述將扣案槍彈攜出工廠藏放行為之 緣由,業經渠等證述如下: ⑴、證人甲○○於警詢證述略稱:111年11月15日下午2時許,不知 是女兒丙○○還是李曉涵打電話告知有人要來搜索,被告說有 2個盒子要拿去丟等語(見警卷第21至22頁);又於偵訊時證 述略以:111年11月15日知道我住所被警方搜索,當時被告 、李曉涵在家,我不在家,他們來我家時,應該是李曉涵當 天上午10時42分打我手機通知我,跟我說是槍枝的問題,到 中午時忘了是我哪一個女兒打我的手機跟我聯絡,說警方要 來工廠搜索,問我在不在工廠,我說我在工廠,我就猜到是 槍枝的問題,當天下午2時25分李曉涵打電話給我,下午2時 48分丙○○打電話給我,他哥哥(指被告)跟他說,後面一個放 五金的櫃子有2個盒子,要我幫他丟掉,我找到2個盒子後, 放在工作桌上,李曉涵騎機車到工廠,我就跟他說,這2個 盒子拿去丟掉等語(見6731號他卷-以下稱他卷二-第242至24 4頁)。證人甲○○於原審供述證人李曉涵、丙○○與其聯繫,並 要其將工廠內盒子找出,證人甲○○依言行事後,將找出之2 個盒子指示證人李曉涵攜出丟棄等情大致與前述證詞相符。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略謂:被告曾被搜索2次,111 年11月15日之前已經被搜索過1次,第1次約2年前,當天在 我家搜索時就打電話說有人在家裡搜索,我女兒打電話說他 們可能會來工廠搜索,後來在工廠找到2個盒子,因為上次( 槍砲被搜索)我當時以為是被告的東西,牽涉槍砲的問題, 我就叫女兒拿去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34頁)。 ⑵、證人李曉涵於警詢證述略稱:案發當天下午2、3點左右,我 跟我妹妹丙○○從住家出發前往工廠,現場照片編號14是丙○○ 騎車,後座乘客是我,進工廠後,我父親甲○○叫我到工廠後 門一下,我父親拿2個盒子給我,叫我丟掉,我就騎車到後 面水溝把東西丟棄,我丟在78號電桿,因為當天比較慌張、 有點著急,所以才會丟棄在那邊,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是我 騎乘機車離開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000號等語 (見警卷第27至30頁);復於偵訊時證述略以:111年11月1 5日當天早上警方有到我家搜索,當天我在家裡工作,下午 要回工廠,我妹妹騎車載我,我出門時搜索快結束了,妹妹 打電話給爸爸說我們現在要回工廠,爸爸就叫我去丟東西, 我就拿去丟,下午3時騎乘我名下機車至78號電桿,放置1個 銀色及1個黑色盒子的是我,旁邊有肥料袋,我看到就把東 西裝進去,想把它遮起來等語(見他卷二第231至頁);再於 原審審理時供述略以:甲○○確實有拿2個盒子給我,我拿去 附近農地丟,我猜到可能跟早上搜索的事有關連,當下情況 很緊急,我只聯想到可能跟早上搜索有關等語(見原審850號 卷一第157至158頁)。 ⑶、證人丙○○於警詢證述略謂: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4、15是我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座乘客是我姐姐李曉涵,我 只記得案發當天下午從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 處出發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000號鴻慶鋁業 社工廠,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6是李曉涵騎機車離開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000號,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2,111 年11月15日下午3時許,在78號電桿下,是李曉涵將銀盒及 黑盒藏匿於該地點等語(見警卷第35頁至36頁);又於偵訊時 證述略以:111年11月15日警方有到我住處搜索,我接到電 話,中午回家還在搜索,警方有說是來搜索槍砲的,被告在 ,那天警察很多,我們不能跟被告對談,被告是對我使眼色 ,我就有明白意思,我就知道工廠也有,我打電話給爸爸說 這事情,是爸爸找到的,爸爸交東西給姐姐,我去上廁所沒 有看到交付過程等語(見他卷二第235至236頁);再於原審審 理時供述:我打給甲○○跟他說我們要回工廠,警察也要去搜 索,說工廠是不是有東西要他找看看,是因為被告跟我使眼 色,我才會打電話給爸爸叫他找東西,急著跑回去是因為要 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850號卷一第157至158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略謂:111年11月15日員警到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我家搜索,一開始我不在,我姐姐傳訊 息跟我說家裡有警察,叫我回去,我有告訴我爸爸因為被告 持有槍砲警察到我們住的地方去搜索,所以後來我回家吃中 飯,我回家之後進出沒有受到管制,不能跟被告講話,有很 多警察,不會讓我們交談,警察有說等一下要去工廠搜索, 被告對我使眼色,我們有對視到,互相盯著眼睛看,我就知 道他跟我傳達工廠也有,去工廠找找看槍枝這個意思,我才 跑回工廠,半路有打手機給我爸爸說我要回工廠,警察也要 過去,趕快找看看工廠有沒有藏槍,我是因為被告對我使眼 色,我才叫我爸爸找看看,不然我不會打電話叫我爸爸找等 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21頁)。 2、綜合證人甲○○、李曉涵、丙○○等人上開證述,可知本案承辦 員警於案發當天上午前往被告與前揭證人住處搜索時,證人 李曉涵即已在場,並撥打電話通知證人甲○○、丙○○此事,且 告知渠等因被告持有槍砲之故而遭搜索,要求證人丙○○返回 住處,證人丙○○嗣後在住處聽聞承辦員警提及擬再前往工廠 搜索,被告隨即向證人丙○○使眼色,暗示證人丙○○工廠內亦 有藏放槍砲,需在遭搜索前先行移置他處,證人丙○○、李曉 涵因此急於前往工廠處理被告所藏放之槍砲,並於抵達工廠 前先撥打電話通知證人甲○○將被告藏放之槍砲取出,證人李 曉涵抵達工廠取得證人甲○○交付之槍砲後,迅即於2分鐘後 騎乘機車攜扣案槍彈外出,將之放在78號電桿下,且為掩人 耳目,特地在該處拾取廢棄肥料袋,將裝在盒內扣案槍彈放 在肥料袋內等情明確,證人甲○○、李曉涵、丙○○上開證詞, 有卷內現場照片、槍盒內外照片、附近道路監視錄影截圖照 片、上述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 聯記錄與扣案槍彈等證據資料足證為真。被告及其辯護人雖 一再爭執被告為警搜索時無法與他人交談,並未告知證人丙 ○○要前往工廠處理其所藏放槍枝,證人甲○○證述扣案槍彈為 被告所有及證人丙○○證述被告使眼色意指要求其將工廠內扣 案槍彈移置他處均與事實不符,並聲請勘驗承辦員警搜索被 告住處時以密錄器拍攝之搜索過程影片。然被告於其住處為 警搜索時,雖無法與證人丙○○交談,但其以眼神暗示證人丙 ○○,因雙方為同居之兄妹,關係密切且對方平日之行為與日 常發生大小事,彼此均知之甚詳,被告於本案之前,曾因涉 嫌槍砲案件遭搜索,其在住處亦有製造子彈及持有槍枝主要 零件等犯行,證人丙○○當不可能毫無所悉,何況本次被告遭 搜索之原因亦是持有槍枝,被告向證人丙○○使眼色之時間, 又在承辦員警告知其後預定搜索工廠之後,證人丙○○於本院 審理時已明確證述根據案發時種種蛛絲馬跡判斷,被告向其 使眼色之意在指示其於承辦員警搜索工廠前,趕往工廠將被 告藏放在工廠之扣案槍彈移置他處,證人丙○○因此與證人李 曉涵啟程前往工廠,為爭取時間而提前打電話通知證人甲○○ 先將被告藏放之扣案槍彈找出,證人李曉涵才能於抵達工廠 2分鐘後,立即又騎車將藏放槍彈之盒子攜往78號電桿,證 人甲○○、丙○○、李曉涵上述藏匿扣案槍彈之一連串行為,起 因均係受被告指示而為之,且由上述3名證人全部證詞意旨 ,當可推斷被告雖未以言詞明確交代3位證人應如何移置工 廠內之扣案槍彈,但證人丙○○接獲被告暗示後,已可正確接 收被告內心真意,按被告指示行事,證人甲○○因此警詢、偵 訊證述證人丙○○告知被告要求將裝有扣案槍彈之盒子丟棄, 核其證述與證人丙○○證稱係被告暗示其如此為之並無扞格, 當可採信。至於證人甲○○嗣後雖改稱係其自己猜測裝有扣案 槍彈之盒子是被告所有,顯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以遽採。故 證人甲○○、丙○○證述扣案槍彈為被告所持有,乃渠等根據案 發當時相關情況及被告先前行為歸納判斷,事後證明渠等所 接收判斷被告行為所暗示之意思無誤,原審依證人甲○○、丙 ○○之證述認定渠等證述扣案槍彈為被告所持有並無被告及其 辯護人所指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被告及其辯護 人所述顯難採取。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鍾濬帆 證明其在承辦員警搜索住處時,係因與鍾濬帆合夥事業所收 受支票屆期必須提示,才向證人李曉涵稱有支票到期要處理 ,此舉並非要求證人李曉涵移置工廠內藏放之扣案槍彈暗語 ,並要求勘驗承辦員警搜索其住處之密錄器影像光碟,證明 被告當時確實係向證人李曉涵表示票快到期幫忙處理等情。 惟承辦員警搜索被告住處影像光碟,已經承辦本案之臺南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勘驗並做成職務報告,未錄得被告告知 證人李曉涵上述話語之影像,僅證人鍾文修曾表示搜索被告 住處即將結束欲前往工廠繼續搜索前,被告曾告知證人李曉 涵上開話語一情,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112年4月 25日職務報告及蒐證影像截圖照片附卷可參(見3539號偵卷- 以下稱偵卷二-第103至109頁),並經證人鍾文修於偵訊、原 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二第122頁;原審850號卷一第269 頁、第275頁),顯無再行勘驗之必要。而被告於搜索結束前 向證人李曉涵為上述言語,縱使如其所辯確係委請證人李曉 涵處理到期支票之事,而非要求證人李曉涵移置扣案槍彈暗 語,亦是被告委請證人李曉涵處理之另件任務,與本案並無 關係,參以證人丙○○已明確證述被告向其以使眼色方式暗示 工廠另藏放扣案槍彈,要求證人李曉涵、丙○○將之移除,證 人丙○○、李曉涵、甲○○三人亦因此而開始移置扣案槍彈至他 處之行動,亦無再行傳喚證人鍾濬帆,調查被告是否與證人 鍾濬帆合夥事業,搜索當天是否有到期支票要兌現等事實。 3、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工廠是開放空間,廠商送貨時若無人 在工廠,必須讓廠商自行進入工廠,會將遙控器放在固定地 點由廠商自行拿取開門進入工廠,且工廠另雇用員工簡吉松 ,送貨廠商及員工均可自由進出工廠,被告先前亦曾雇用許 松村,許松村胞弟許宗慶有槍砲前科,扣案槍彈極有可能是 許松村或許宗慶所藏放云云,並請求傳喚廠商邱世偉、簡吉 松到庭證明多數人可進出工廠,難以認定扣案槍彈為被告所 有。然工廠既是證人甲○○所經營,且證人丙○○、李曉涵均在 該處工作,僅雇用簡吉松一名員工,可見該工廠屬被告家族 經營掌控之事業,被告家人頻繁進出且在工廠停留時間較其 他人更久,衡情其他人並無理由將自己持有之扣案槍彈藏在 被告家族經營之工廠內,更何況願意冒犯罪風險持有扣案槍 彈之人,想必是喜好槍彈或有特定用途,為避免犯行遭發現 且可隨時取用,按理會將之藏放在自己有管領權之地點,殊 難想像僅是偶爾進出工廠之送貨廠商或任職領薪之員工,會 特意將非法且具危險性扣案槍彈藏放在自己無法管領之處, 而處於隨時可能遭人發現犯行且無管領權限之地點,況且被 告雇用之前員工許松村或其胞弟許宗慶,若非早已離職即是 與工廠毫無地緣關係,亦與被告或被告家人素不相識,有何 動機將扣案槍彈藏放在工廠。再者,依證人甲○○於本院證述 :「(你為何知道那2個鐵盒子有問題?)因為那2個盒子不 是我們工廠裡面的東西,在工廠裡所有的工具都是我買的, 所以裡面的東西我都知道,是不是工廠的東西我都知道。( 你為何判斷那裡面的東西是非法的?)因為這2個盒子不是 屬於我們工廠的東西,而且這次又來搜索,我也會怕。(你 說當天你看到銀色、黑色的盒子不是你買的,所以一看就知 道那不是你的東西?)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第23 2頁),顯示證人甲○○對於放置工廠物品一清二楚,倘裝扣案 槍彈之盒子早放在工廠中,且非被告或其家人物品,則證人 甲○○當會立刻發現,並追查是何人將扣案槍彈放置於其工廠 內,焉有可能完全未發現,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扣案槍彈是 其他可進出工廠之人所藏放,顯難憑採。此外,若扣案槍彈 並非被告所有,證人丙○○亦不可能因被告使眼色,即心領神 會搶在承辦員警前往工廠搜索前,先撥打電話通知證人甲○○ 將裝有扣案槍彈之盒子找出,並搭載證人李曉涵速往工廠, 由證人李曉涵將證人甲○○所交付裝有扣案槍彈之盒子攜帶外 出移置於78號電桿下,尤其扣案槍彈若為其他人所藏放,而 非被告所持有,證人甲○○、李曉涵、丙○○要無可能甘冒犯法 風險幫忙湮滅證據,由此益徵扣案槍彈確為被告所持有無訛 。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既可認定扣案槍彈為被告所持有,被告 辯解可能是送貨廠商、員工所藏放難以採信,業如前述,被 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邱世偉、簡吉松證明有多數人可 進出工廠有機會藏放扣案槍彈顯無必要。 4、綜上所述,被告確實非法持有扣案槍彈,已如前述,被告上 訴否認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之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經核非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諺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王文廷律師       林穆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29449號、112年度偵字第3539、4018、142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諺犯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2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 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物沒收。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年陸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政諺被訴非法持有空氣槍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政諺明知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 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上開物品與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 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先後為 下列犯行:  ㈠基於非法製造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間,自模型店購買不 具殺傷力之子彈、彈頭、紙雷管、復進簧等零組件,自工具 行購買喜得釘,自不詳來源購買硫磺,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所(下稱被告住所)及家族經營 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0000號(起訴書誤載 為62-140號)之鴻慶鋁業社工廠(下稱本案工廠)內,利用 自網路上所學習製造子彈知識,使用如附表一編號4至8、10 至23所示之工具、材料,拆解原不具殺傷力之子彈為彈頭、 彈殼、底火鐵片,將紙雷管內之底火填充於底火鐵片,再將 喜得釘內之火藥混入硫磺或碳粉作為火藥填充於彈殼,再予 以壓黏組合,而以此方式著手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惟僅 製出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無法擊發之子彈(附表一編號9 已擊發之子彈部分,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未能製成具 殺傷力之子彈而不遂。  ㈡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6年間,以不詳方式 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 槍管1枝(下稱本案槍管),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㈢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 可組成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之槍管2枝(有貫通)、槍 身4枝、滑套3枝、彈匣3個、復進簧4個、復進簧導管4個( 下稱本案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下稱本案子彈, 另同時取得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詳後述),並將上開物品存放在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 黑色、銀色槍盒內,並放置於本案工廠而非法持有之。 二、嗣警方據報於111年11月15日10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被告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警方接續至本案工廠實施搜索。詎料李政諺因恐警方 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槍彈,即利用警方在其住處搜索之空檔 ,以不詳方式通知其妹妹丙○○及李曉涵將其放置在本案工廠 的前揭槍彈藏匿。李曉涵及丙○○即電聯其等父親甲○○轉達欲 藏匿前揭槍彈之訊息。李政諺於警方即將前往搜索本案工廠 搜索時,以暗語稱有支票到期要處理,暗示丙○○及李曉涵出 發去藏匿槍彈。丙○○及李曉涵遂趕緊於員警出發前往本案工 廠前,提早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李曉涵,快速行走捷徑,於同日14時57分至本案工廠,甲 ○○立即將尋獲的黑、銀兩個盒子交予李曉涵,李曉涵旋於同 日14時59分騎乘上開機車帶走該槍彈盒子,至附近之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000號,隨手取該處的廢肥料袋 裝入2個槍彈盒子後,藏放在旁邊台電電線桿編號土城78號 電桿下,致警員於同日15時3分抵達本案工廠搜索時,未能 查獲李政諺此部分之犯罪證據(甲○○、丙○○及李曉涵涉犯隱 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罪嫌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 刑)。李曉涵藏放槍盒時,因在旁邊農田工作之許忠安(起 訴書誤載為許信忠)發現李曉涵行為怪異,擔心是否係危險 物品,遂於李曉涵離開後趨前往查看,驚見盒內槍彈而報警 處理。警方據報後前往檢視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繼而 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李政諺(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 證人許忠安、鍾文修及許純維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 力(本院卷一第134、139頁)。經查,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性質上固屬傳聞證述,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 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 依據,自無庸贅論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參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開證人許忠安、鍾文修及許純維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以外,本院所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13 4、139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 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 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院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 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併此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偵29449號卷第13至23、105至109頁,本院卷一第127 頁,本院卷二第159頁,本院卷三第163頁),並有本院111 年度聲搜字第1273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 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案物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6日刑鑑 字第1120041256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證(偵3539號卷第29、 35至45、67至74、153至158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23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按以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而言,祇 須行為人出於製造之意思,著手實行人為之製(改)造工作 ,縱然尚未完成其意欲之成品,或未至具有殺傷力之程度, 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加以綜合評價,該行為殊難謂無危險性, 乃屬犯罪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問題,更不得因其尚未完工 或未達具備殺傷力程度,而認為不成立犯罪,否則該罪之未 遂犯,將永無成立可能,殊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臺上 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附表一編號2至3、9所示之 非制式子彈6顆及被告業已試射之子彈2顆,既係被告以上述 方式著手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雖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 非制式子彈6顆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被告業已試射之子 彈並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然被告以上述方式著手製造具 殺傷力之子彈,能否完成製造,應視被告之知識、技術及改 造手法而定,如被告具備足夠之知識、技術及改造手法,仍 有改造完成之可能,準此,被告之行為仍有侵害法益之危險 ,僅因工具不足、技術欠缺等一時偶發之因素,未克其功,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已著手改造子彈,填入底火及火藥,並 組合子彈殼及彈頭,雖未能擊發,然非謂客觀上完全無危險 性,所為之行為屬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從而,被告有未 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6年間整理房子時發現本案槍管並持 有之,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 辯稱:我不知道槍管是主要組成零件,我發現以後是做釣竿 使用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63至164頁);其辯護人以:被告 主觀上不知悉本案槍管係槍枝主要零件,否則不可能作為釣 竿使用,且基隆市警察局警員曾於108年10月16日至本案房 屋搜索,並認為本案槍管非違禁物,被告才會持續持有等語 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為警查獲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 案槍管1枝,上開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而本案槍管復經內政部審認係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無訛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 認在卷,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273號搜索票、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20041256號鑑定書及內政部112 年4月27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377號函等件附卷可證(偵353 9號卷第29、35至45、69至70、153至158頁,警3914號卷第8 5至86頁)等,復有本案槍管1枝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 自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主觀上不知本案槍管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惟 有以下理由本院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於108年前即開始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 製造子彈犯行,且如附表一編號4至22所示製造槍彈之工具 、材料均為其所有等語(本院卷三第163、166頁),則被告 既於108年間即有製造子彈之行為,自當對槍枝、子彈結構 、性能等具有相當之嫻熟度。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 陳:我有用本案槍管嘗試修復瓦斯槍,但是組裝不起來等語 (偵29449號卷第106頁,本院卷三第164頁),被告既有嘗 試將本案槍管裝置在在瓦斯槍內之舉,足認其並非單純將本 案槍管作為釣竿使用,其明確知悉本案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 暢通,可供置換於同型號具殺傷力之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是被告對於持有本案槍管將可能涉及 不法乙情,顯然知之甚詳。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基隆市警察局警員曾於108年10月16 日搜索被告住所,未認本案槍管係違禁物等語。惟查,經本 院就前案搜索經過此節函詢基隆市警察局,該局函覆略以: 本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8年10月16日6時許,持貴院所核發搜 索票前往被告住所搜索,現場未查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之相關物證等語,此有基隆市警察局112年11月1日基警 刑大科偵字第1120050146號函附暨後附本院搜索票、基隆市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1至2 02頁),足認基隆市警察局於108年10月16日至被告住所搜 索時,並未查獲任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相關物證 ,亦未發現本案槍管,難認警員曾經告知被告本案槍管非違 禁物。況觀諸本案槍管之外觀(偵3539號卷第155頁影像1) ,明顯屬金屬槍管,若基隆市警察局於前案曾經搜獲,殊難 想像渠等會認為非違禁物而未扣案,辯護人上開所辯,僅為 片面之詞,且不合常情,難認屬實。  ⒊辯護人雖以本案被告似有禁止錯誤之情形等情,為被告置辯 。惟查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 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此即有關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規定,係採責 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 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 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 。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 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 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 例如律師)或機構(例如法令之主管機關)查詢,而行為人 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 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 。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 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 ,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 者為斷(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要旨)。 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禁止持有之物 品,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其自陳自108年起即有如 事實欄一、(一)所示製造子彈之行為,有相當之社會經驗 ,則其未經許可即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難謂其不知係觸 犯刑罰法令,亦無從認其理由為正當,是本件被告應無違法 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情形。   ⒋至於辯護人雖聲請勘驗本案槍管、傳喚證人高鉦凱、黃聖明 ,待證事實為被告確無持有本案槍管之主觀犯意(本院卷三 第80、84、138頁)。然而,依前揭事證已可認定被告確實 知悉本案槍管為違禁物,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而無調查必要, 是辯護人前揭聲請並無調查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之。   ㈢綜上所述,本案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依據被告 之智識經驗,主觀上對於上情委難辯為不知,被告前開所辯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持有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即本案槍管1枝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事實欄一、(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妹妹李曉涵於111年11月15日14時5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台電電線桿編號 土城78號電桿下丟棄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且上開物品為其 父親甲○○同日在本案工廠尋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不是 我的云云(本院卷一第128至129頁,本院卷三第164至166頁 );其辯護人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為 被告所有,且本案工廠為開放空間,工廠遙控器均放在外面 的電箱裡,員工、客戶、送貨的人都可以自由進出等語為被 告置辯。經查:  ㈠本案工廠為被告家族經營之工廠,警方於111年11月15日10時 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所執行搜索。丙○○ 及李曉涵隨即以電話聯繫甲○○。丙○○於員警出發前往本案工 廠搜索前先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 曉涵,於同日14時57分至本案工廠,甲○○將尋獲的黑、銀兩 個盒子交予李曉涵,李曉涵旋於同日14時59分騎乘上開機車 帶走該槍彈盒子,至附近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 00000號,隨手取該處的廢肥料袋裝入2個槍彈盒子後,藏放 在旁邊台電電線桿編號土城78號電桿下。在旁邊農田工作的 許忠安於李曉涵離開後趨前往查看,驚見盒內槍彈而報警處 理,警方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134至136頁),核與證人甲○○、李曉涵、丙○○於 警詢及偵訊中(他6731號卷第105至123頁、231至245頁)、 證人許忠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87至293頁) 均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通聯調閱查詢單、蒐證照片 、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證(偵3539號卷 第173至177頁,他6731號卷第79至93頁,警3572號卷第53至 97頁),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足佐。  ㈡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可組成非制式手 槍2枝,上開非制式手槍2枝及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子彈7顆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 試射法鑑定,認上開非制式手槍2枝及子彈7顆均具殺傷力( 鑑驗結果詳如附表三所示),此有該局111年12月21日刑鑑 字第1117043432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他6731號卷第69至95 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 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該等扣案之槍彈,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之。       ㈢如附表三所示之槍彈確係被告藏放在本案工廠內而持有,說 明如下:      ⒈證人即被告之父親甲○○於警詢中供稱:當天不知道是李曉涵 還是丙○○打電話跟我說有人要來搜索,被告說有2個空盒子 要我拿去丟,因為被告的盒子跟我的不一樣,所以我找得到 ,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我把2個盒子交給李曉涵,就是附 表三編號8所示之盒子等語(他6731號卷第105至109頁); 復於偵訊中證稱:我忘記是哪一個女兒打給我,說警方會到 工廠搜索,被告表示後面櫃子有2個空盒子,要我幫他丟掉 ,我聽完馬上去找,在放五金的櫃子找到,我沒有打開看, 後來李曉涵回來工廠,我就跟她說這兩個盒子拿去丟掉等語 明確(他6731號卷第241至245頁)。雖證人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改稱:丙○○打電話給我時,沒有說是被告轉達的,偵 查中我說是被告轉達只是我猜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58頁) ,然衡諸常情,證人甲○○前揭警詢及偵訊之時間距離案發日 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可 能係因時日久遠記憶模糊,亦可能礙於與被告之父子關係而 欲加以迴護,應認證人甲○○於上開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較為 可採。  ⒉證人即被告之妹妹丙○○於偵訊中陳稱:當天因為被告對我使 眼色說工廠也有,我就有打電話跟甲○○講搜索的事情,我跟 被告沒有交談,但他對我使眼色,我就知道他的意思等語( 他6731號卷第235至238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因 為被告對我使眼色,我才會打電話給甲○○叫他找東西等語明 確(本院卷一第158頁)。  ⒊經核上開證人甲○○、丙○○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衡以被告與上 開證人均為親屬關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與上開證人 間並無任何糾紛存在(本院卷一第129頁,本院卷三第167頁 ),故其等應無刻意陷害被告之動機,其等證述之內容應堪 以採信;而由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得證實被告當時確於員 警至被告住所搜索之過程中,向妹妹丙○○使眼色,暗示本案 工廠有違禁物之意思,丙○○因而立即聯繫其等父親甲○○尋找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故證人丙○○、甲○○均係受被告之指示才 尋找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顯見上開物品確係被告藏放在本案 工廠內而持有之,至為明確。  ⒋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工廠係開放空間,不能排除係 他人將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放置於該處,並提出本案工廠照片 為證(本院卷二第79至87頁)。然查,本案工廠為被告家族 經營之氣密窗工廠,被告會在本案工廠出入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3539號卷第10頁,本院卷 一第128頁)。而價值昂貴、具有爆裂危險性之槍、彈,不 可能為無人持有而任意棄置,且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放 置於本案工廠之櫃子上,非一般垃圾棄置處,是該槍、彈應 屬有人持有之物,如非基於信賴關係而先予告知他人並取得 代為保管之同意,決無任意藏放於他人實力支配之空間,而 甘於承擔因此可能面臨之遺失、占用、轉賣、通報、查獲甚 至意外爆裂傷人等風險,是衡情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不可能係 被告家族以外之人藏放,而被告於偵訊中陳稱:我認為扣案 槍彈不會是我父親跟妹妹的等語(偵3539號卷第11頁),是 可排除該槍彈係證人甲○○、丙○○、李曉涵所有之可能。又被 告自陳可自由出入本案工廠,足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供被 告隨時取用,與其有密切關聯;又該槍、彈倘若非被告所持 有之物,被告何需向證人丙○○使眼色,證人甲○○及李曉涵為 何要急著於警方前來本案工廠搜索前尋找並丟棄?由此可見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確為被告持有甚明,被告及辯護人空言猜 測該槍、彈係他人放置云云,並無相關證據可佐,尚難遽以 採信。  ㈣綜上所述,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丙○○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所述,與常情相符,應較為可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等節,均可認定,應予論 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如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 主要組成零件罪;如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同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及事實欄一、(三) 所示部分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 之非法製造槍枝主要零件、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 制式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嫌等語, 然此為被告堅詞否認,且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 被告此部分罪嫌,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非法製造子彈之犯行 (詳後述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惟此部分起訴之犯罪 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 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 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事 實一、(三)所示之犯行雖各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2枝、子彈7顆,仍應分別僅成立一罪。又按未經許可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 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 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二)、(三) 所示期間分別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非制式手槍、子 彈之行為,屬繼續犯,僅成立一罪,附此敘明。 四、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被告係於同一時、地 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非法持有之,係以 一行為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均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 斷。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乃著手於製造子彈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 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㈡本件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 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為國法所厲禁, 被告非法製造子彈未遂、非法持有槍砲主要零件、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已對他人人身安全、國家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潛 在危害,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及所呈現之主觀惡性,客觀上不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無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之情形,況其製造子彈未遂犯行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難謂情輕法重,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尚非可採,併予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著手製造如附 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子彈、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及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形成潛在危險,實屬不該 ;兼衡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之數量、期間;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製造子彈未遂犯 行,否認其餘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暨考量被告自陳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仲介、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1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侵害法益種類、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 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 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 可組成非制式手槍2枝,前揭非制式手槍2枝及如附表三編號 4所示經送鑑定後所剩餘尚未擊發之非制式子彈3顆,均具有 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憑,核均屬違禁物,爰依前揭 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業經試射認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均經鑑驗試射,現已用罄,所 餘殘骸均不具子彈之功能而非違禁物,毋庸另為沒收諭知, 附此敘明。   二、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後認無 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而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屬槍管1支,屬公告之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等情,業如前述,足認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9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已擊發 之彈殼,為被告所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所 生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8、10至23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8之 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如事實欄一、(一)及(三)所 示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 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六、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皆非違禁物,且經本 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所涉各罪無涉,難認為本案犯罪工 具、其他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乏沒收之依據,併此敘明 。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下稱本案空氣槍),並將上開 物品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起訴書誤載 為8弄,下稱38號房屋)之3樓水塔旁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 方於111年11月15日10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被告住所執行搜索,並得被告同意搜索38號房屋,當場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認為被告涉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無 非係以:證人鍾文修、許純維之證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2004125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2月7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 130001268號函暨後附密錄器翻拍照片、搜索影像光碟及本 院勘驗筆錄等證據(偵3539號卷第33、47至51、76、93至10 1、153至158頁,本院卷一第266至287頁,本院卷二第19至2 7156至158、161至171頁),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38號房屋位於被告住所旁並有相通,惟堅詞 否認有何非法持有空氣槍之犯行,辯稱:38號房屋平常無人 居住,大家有時會放雜物在1樓,樓上不會有人上去,本案 空氣槍係爺爺的,我從來沒有發現過等語(本院卷一第128 至129頁)。 五、經查:  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員警於111年11月15 日12時26分許,在38號房屋3樓內,查獲本案空氣槍1枝;又 本案空氣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 殺傷力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6日刑 鑑字第112004125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3539號卷第153 至15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惟上開情節僅能 證明分局員警在38號房屋3樓內查獲具有殺傷力之本案空氣 槍,至本案空氣槍究係何人所持有、藏放,則尚無從證明。      ㈡證人即當日執行搜索之警員鍾文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 空氣槍是在38號房屋頂樓水塔旁搜到,大概要2米以上的梯 子才爬得上去,被告說本案空氣槍是他過世的祖父所有,雖 然該空氣槍看起來舊舊的,但外包裝很乾淨,不像放很久的 樣子,空氣槍外面有包黑色塑膠袋等語(本院卷一第266至2 77頁);證人即警員許純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空氣槍 在38號房屋頂樓水塔旁搜到,用報紙包著,打開看是1把古 老長槍,槍管有點生鏽,我們在用時不太容易等語(本院卷 一第281至285頁)。又本案搜索影像光碟,亦經本院勘驗並 製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二第161至171頁),然前揭證人 之證述及本院勘驗筆錄至多僅能證明本案空氣槍於111年11 月15日查獲之經過,尚難援此而率認本案空氣槍為被告所持 有。況依前揭證據可知,38號房屋分為1至3樓,而搜到本案 空氣槍之位置位於3樓水塔旁,衡情並非一般人經常往來之 處,被告僅係偶爾存放物品在38號房屋1樓,其辯稱從未發 現本案空氣槍等語,尚非無據。至證人鍾文修雖證稱本案空 氣槍之包裝袋很乾淨,不像放很久等語,然此部分僅有證人 鍾文修之證詞可佐,前揭本案勘驗筆錄及蒐證照片均無從看 出本案空氣槍包裝袋之新舊,尚無從據此推認係被告將本案 空氣槍藏放於該處。  ㈢又證人即被告之大伯李炳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父親、母 親及二弟曾經住過38號房屋,我父親之前有一枝空氣槍,它 要用對摺的方式填充鉛彈,(提示本案空氣槍供證人辨識) 以前我爸爸的槍是長這樣沒錯,口徑大小看起來差不多等語 (本院卷一第322至333頁)。另本案空氣槍如欲裝填鉛彈, 須先槍枝對折,再裝填鉛彈至槍管彈室處等情,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7日刑理字第1136018665號函附卷 可證(本院卷二第65頁)。綜上,本案38號房屋分為1至3樓 ,被告之祖父、祖母及二伯曾經居住於該處,而搜到本案空 氣槍之38號房屋3樓,既然並非被告之經常住處,該處曾有 他人居住,本件自亦無法排除在該段期間內,另有其他人在 該處藏放本案空氣槍之可能。在此情況下,單憑被告曾經出 入、暫留38號房屋或放置私人物品,即認係其持有並藏放本 案空氣槍,稍嫌速斷。另依前揭證人證述及函文,足認本案 空氣槍與被告祖父之空氣槍特徵均相符(需對摺填充子彈、 外觀、口徑大小),則被告辯稱本案空氣槍係其祖父所有等 語,並非憑空杜撰而來,尚堪採信。  ㈣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 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 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 之狀態,始足當之。如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 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 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54號 、第23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綜上各情析之,本案無法 排除扣案之本案空氣槍係其他第三人所放置,被告主觀上是 否確實知悉有本案空氣槍存在並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 是否有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均非無疑。從而,被告 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行 ,存有合理之懷疑,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不得僅憑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此部分犯行,公訴人之舉證,既仍有上 開合理懷疑,檢察官所舉其餘之各項證據,客觀上即未達到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 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持有本案空氣槍,亦無法證明查 獲之本案空氣槍為被告所藏放,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 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持有本案空氣槍之犯行,本件既不能 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判決意旨及說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在模型店購 入模型槍1枝後,復另利用自網路上所學習製造槍彈知識, 使用車床、鑽床、鑽尾、游標尺、膛線刀、萬用夾、金屬鐵 棒、刻磨機、擦槍工具、尖嘴鉗等工具,將模型槍槍管打通 ,塑刻槍管膛線,調整復進簧以著手製造非制式手槍1枝( 下稱不明槍枝),惟因試射上開不明槍枝時發生膛炸,被   告遂將不明槍枝丟棄,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6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嫌等語。  ㈡被告基於製造槍砲主要零件之犯意,在被告住所及本案工廠 內,以前述陸、一、(一)所示方式,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本案槍管1枝。因認被告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槍砲主要零件 罪嫌等語。  ㈢被告基於製造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在被告住所及本案 工廠內,以前述陸、一、(一)所示方式,製造如附表三編 號1至7所示之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及同條例第 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嫌等語。   ㈣被告在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間、地點,除前經認定 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本案手槍、子彈7顆以外,另 尚分別同時持有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各1顆,涉 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 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 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 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 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 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 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訊之 供述、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273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20041256號鑑定書、內政部112年4月2 7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377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117043432號鑑定書 及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我沒有製造非制 式手槍及槍枝主要零件等語。  四、經查:  ㈠陸、一、(一)部分:   本件被告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曾經改 造過1枝92型的CO2BB槍,我用鑽尾把槍管磨寬至與我所改造 的子彈相符之尺寸,約為9mm,滑套嘗試裝入撞針,並嘗試 更換復進簧,後來我嘗試擊發子彈,該槍枝就壞了,所以我 已丟棄等語(見偵29449號卷第17至19、106頁,本院卷一第 127頁),然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有無製造上開不明槍枝 一節,不得僅以被告前揭自白作為認定之唯一證據,仍應有 補強證據相互印證,以擔保被告前揭自白之真實性,惟上開 不明槍枝既未扣案,遍查全卷,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證 被告確有購買模型槍後加以改造,而未經許可製造上開不明 槍枝之行為,乃至上開不明槍枝究否實際存在,亦堪置疑, 自難認定被告有何製造或持有上開不明槍枝之行為。是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製造子彈未遂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陸、一、(二)、(三)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扣案之本案槍管、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均為被 告所製造,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5至8、10至23所示之製造工具與本案槍管、本案手槍、 本案子彈是否具有關聯性,其比對結果略以:扣案工具均為 坊間常見之五金器具,其所產生之工具紋痕多為重複性紋痕 ,無法比對鑑定,本案槍枝是否為前揭工具所製造,本局無 法研判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6日刑 鑑字第1120064670號函附卷可參(偵3539號卷第185頁), 足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8、10至23所示之製造工具不足證 明被告確有製造本案槍管、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之行為。又 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雖足以證明被告非法持有槍砲主 要零件、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然尚無從佐證被告是否 確有非法製造槍砲主要零件、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罪事實 。從而,依本案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製造本案槍管 、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之行為,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應就 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所犯非 法持有槍砲主要零件、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間,分別具有實質 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陸、一、(四)部分:           上開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後,認不具 殺傷力等節,有前揭鑑定書附卷可參,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非法持 有槍彈部分,係屬單純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111年11月15日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扣押之物 (偵3539號卷第39至43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鑑定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20041256號鑑定書,偵3539號卷第153至158頁) 是否宣告沒收 1 已貫通槍管(霰彈槍) 1枝 所有人:李政諺 認係以貫通枝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扣案編號1) 是,刑法第38條第1項。 2 子彈 4顆 所有人:李政諺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扣案編號3)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3 子彈 2顆 所有人:李政諺 研判均係口徑直徑約9mm非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扣案編號8)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4 彈殼 17個 所有人:李政諺 ⒈16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⒉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彈殼(不具底火皿)。 (扣案編號9)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5 彈頭 10顆 所有人:李政諺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扣案編號10)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6 底火鐵片 1包 所有人:李政諺 認均係底火連桿。 (扣案編號17)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7 撞針 7支 所有人:李政諺 認分係金屬撞針及金屬棒。 (扣案編號18)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8 復進簧 6支 所有人:李政諺 認均係金屬彈簧 (扣案編號21)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9 已擊發彈殼 2個 所有人:李政諺 研判均係已擊發破裂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 (扣案編號22)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10 彈頭 1顆 所有人:李政諺 研判係制式銅包衣彈頭。 (扣案編號23)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11 喜得釘火藥 2罐 所有人:李政諺 (扣案編號2)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12 硫磺 1罐 所有人:李政諺 (扣案編號4)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13 碳粉 1罐 所有人:李政諺 (扣案編號5)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14 游標尺 1支 所有人:李政諺 (扣案編號15)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15 車床 1組 所有人:李政諺 (扣案編號6)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16 鑽床 1組 所有人:李政諺 (扣案編號7)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17 鑽尾 1批 所有人:李政諺 (扣案編號14)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18 膛線刀 8支 所有人:李政諺 (扣案編號16)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19 萬用夾 2支 所有人:李政諺 (扣案編號19)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20 金屬鐵棒 6支 所有人:李政諺 (扣案編號20)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21 刻磨機 1組 所有人:李政諺 (扣案編號24)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22 擦槍工具 7支 所有人:李政諺 (扣案編號25)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23 尖嘴鉗 1支 所有人:李政諺 (扣案編號)26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24 十字弓 1支 所有人:李政諺 非管制刀械。 (扣案編號13) 否 25 IPHONE 12 藍色手機(含SIM卡1枚) 1支 所有人:李政諺 IMEI:000000000000000 (扣案編號12) 否 26 IPHONE 6S PLUS手機(含SIM卡1枚) 1支 所有人:李政諺 IMEI:000000000000000 (扣案編號27) 否 27 克拉克17空氣槍(含彈匣) 1支 所有人:李政諺 不具殺傷力。 (扣案編號11) 否,已現場發還。(偵29449號卷第77頁) 附表二: 111年11月15日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扣押之物 (偵3539號卷第51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20041256號鑑定書,偵3539號卷第153至158頁) 是否宣告沒收 1 槍枝零組件 1組 所有人:李政諺 認分係金屬扳機、金屬槍機、木質握把及金屬螺絲等物。 否 2 長槍(軟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所有人:李政諺 研判係口徑4.5mm制式空氣槍,以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4.5mm、質量0.499g)最大發射速度為12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4.0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5.3焦耳/平方公分。 否 附表三: 111年11月15日於臺南市○○區○○路○段000000號旁編號土城78左14電桿下扣押之物(偵3539號卷第173至177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鑑定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117043432號鑑定書,他6731號卷第69至75頁) 是否宣告沒收 1 槍管 2枝 所有人:李政諺 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均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是,刑法第38條第1項。 2 槍身 4枝 所有人:李政諺 均認係金屬槍身。 是,刑法第38條第1項。 3 滑套 3枝 所有人:李政諺 ⒈2枝,均認係金屬滑套。 ⒉1枝,均認係金屬滑套(不具撞針)。 是,刑法第38條第1項。 4 子彈 8顆 所有人:李政諺 1、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認不具殺傷力。 是,未試射之3顆子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5 彈匣 3個 所有人:李政諺 認均係金屬彈匣。 是,刑法第38條第1項。 6 復進簧 4個 所有人:李政諺 認均係金屬彈簧。 是,刑法第38條第1項。 7 復進簧導管 4個 所有人:李政諺 認均係金屬復進簧桿。 是,刑法第38條第1項。 8 槍盒(黑色、銀色) 2個 所有人:李政諺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本案送鑑槍枝零件經組裝可得手槍2枝,鑑定情形如下: (一)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表四: 112年1月13日自李政諺身上扣押之物(警二卷第45至49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是否宣告沒收 1 TSMC牌手機(含SIM卡1枚) 1支 所有人:李政諺 門號:0000000000 否 2 IPHONE 6S手機(含SIM卡1枚) 1支 所有人:李政諺 門號:0000000000 否

2025-02-12

TNHM-113-上訴-1803-20250212-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O三O 二七五六O)、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德永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359 號、113年度偵字第218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中扣 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送鑑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7顆,係屬違禁 物,有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113年8月5日刑理字第113606940 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至經取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 所餘殘骸已不具子彈之功能而非違禁物,爰均不聲請宣告沒 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4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故具有殺傷力 之各式槍砲、彈藥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 稱之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被告黃德永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 度偵字第19359號、113年度偵字第21895號不起訴處分,並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2718 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上開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參。而前 開案件扣案之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子彈10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該 扣案手槍1枝(含彈匣1個)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7C 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認扣案子彈 10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 .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亦具殺傷力 等情,有該局113年8月5日刑理字第1136069408號鑑定書附 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沒字第625號卷第7 頁),足認上開扣案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剩餘未經試射 之非制式子彈7顆,確均係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沒收之。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因已試射擊 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再併予沒 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NDM-114-單禁沒-7-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26號 上 訴 人 王均宥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周書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532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08號),由 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王 均宥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刑及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各詞,認非可 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上訴意旨僅泛謂原判 決有理由不備、矛盾及其他違背法令事由,理由容後補呈等 旨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 摘,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應認其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826-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李彥霖(原名李紹宇)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3 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0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彥霖(原名李紹宇)犯 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尚想像競合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各1罪刑,並為相關沒收宣 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原判決依案內相關事證,針對本件搜索雖非屬於對上訴人另 案竊盜執行拘提而為之附帶搜索,亦未合於緊急搜索及同意 搜索等程序,惟綜合本件搜索違反法定程序之情節非重與非 出於惡性主觀意圖、侵害上訴人權益非重情形、犯罪所生危 險程度甚鉅、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 果不大、發現證據之必然性及對上訴人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 程度較低等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結果,何以本件搜索扣押之相關證 物及衍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及毒品鑑 定書等證據資料仍有證據能力之認定,論述明白且記明所憑 ,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以本件搜索程序違法,且原判決未 依上開規定說明何以違法搜索取得之證物可以例外取得證據 能力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採證違法之違誤等語 。顯係置原判決明白說明論斷於不顧,就證據能力之同一事 項持不同見解,依憑己意而為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 係指其來源或去向之被查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被防止與 行為人之自白及供述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原判決依 據調查所得,業已說明上訴人固於警詢時供述本案槍枝、子 彈來源為「鄭○○」,然其供出之前,「鄭○○」已經檢察官發 布通緝,迄未緝獲,尚難僅憑上訴人單方面之指證,遽認「 鄭○○」有未經許可轉讓本案槍枝、子彈之犯罪事實,而認無 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故不符上開 減刑規定之理由,已論述明白,核無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 人已於警詢時供出「鄭○○」,雖因「鄭○○」死亡導致警方無 法偵辦,然不影響其有供出來源之事實,指摘原判決未適用 上開規定減刑不當等語。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 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所稱「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 件為肯定供述之意。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 固坦承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客觀事實,惟否認主觀上具有販 賣牟利之意圖,難謂已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 據以減輕其刑之旨甚詳。上訴意旨仍以自己之說詞,主張本 件合於上開規定所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而為不同之評價,指 摘原判決違法。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一節,已敘明本件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及依據,屬其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係主動交 出毒品,犯後態度良好,未實際販賣毒品,亦未持槍傷害他 人或另犯他案,犯罪情節、惡性均非重大,顯可憫恕,指摘 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有誤等語。顯係對原判決已斟 酌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重為爭執,亦非適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 七、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刑法第66 條為關於減輕其刑之標準所設規定,其本文規定所謂「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法院裁判時可本 於職權在此幅度內酌量,並非必須減輕至二分之一。如法院 依職權適法裁量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而無悖於前述量 刑原則,即難遽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量刑,認第一審判決 先就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 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含上訴意旨 所指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 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違反比例、罪責相當原則等情 形,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係主動交付槍枝, 並未持之另犯他案,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 年8月,未見因自首減刑之效果,且其並未實際販賣毒品, 對社會法益侵害程度較小,惡性非重,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有悖於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裁 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 為指摘,殊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八、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82-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 上 訴 人 劉世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 訴字第507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劉世明經第一審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 條,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刑並為沒收諭知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   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   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   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應否依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 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罪情狀,以 其持有時間甚長,修法後非但未主動報繳持有之槍彈,反持 以另犯他案,所生危害非輕,迄未取得被害人原諒等各情, 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 刑,並不違法。至於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 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 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裁量失當,無非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其關於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就本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其以犯罪後態度良好等情詞,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另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 第305條論處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刑部分之判決,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 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未 聲明一部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829-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18號 上 訴 人 黃川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685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黃川儼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其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及宣告沒收後,上 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 果,維持第一審所處之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 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所犯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為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 度堪比殺人未遂罪。且其持有本案槍彈之期間多在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修正施行前,而修法前之法定刑較修法後為輕 ,其雖應適用新法,亦應從寬認定是否有情堪憫恕之情形。 又其係於民國101年7月12日取得本案槍彈與另案空氣槍,其 於同年7月19日因另案非法持有空氣槍遭查緝後,又因毒品 案件入監執行,忘記本案槍彈尚存放於家中,並未持本案槍 彈犯罪。其犯罪情狀確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所違誤等語。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 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 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818-20250212-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7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制式子彈1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玉璋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2年度偵字 第30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上開案件所查扣非制式 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 子彈2顆,雖無法確認來源及所有人,惟因係屬違禁物,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係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 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 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 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2款 所列之彈藥係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 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5條亦有明文。準此,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第2款所列之彈藥自 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予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劉玉璋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已死亡,而以112年度偵字第305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  ㈡查扣於該案之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非 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扣案子彈2顆之鑑定結果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 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12月2日刑鑑字第1118006603號鑑定書暨所附 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佐,堪認扣案手槍1支、未經試 射之子彈1顆,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 ,而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無訛,應依該規定宣告沒 收,經核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至扣案已擊發子彈1顆,經送鑑定後,雖認係口徑9x19mm制式 子彈,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參,然因 已擊發而喪失子彈之結構,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亦 因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屬 違禁物,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YDM-114-單禁沒-84-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UGIYATNO(印尼籍,中文名亞諾)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顏碧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4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UGIYATNO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 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6項後段明文規定。 二、被告TUGIYATNO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於偵查中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 必要,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案嗣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15日繫屬本院,偵查中所 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6項規 定,算入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故被告限制出境、 出海之期間,將於114年3月11日屆滿。 三、茲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予被告、辯護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係法定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 復為逃逸之外籍移工,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本案訴訟進度,並考量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居 住及遷徙自由權利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被告、辯護人之意 見後,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出 境、出海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爰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如主文所示,並通知執行機關 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YDM-113-訴-1044-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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