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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9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文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文獻前因犯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 ①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2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5年確定(下稱A裁定);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 第7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B裁定)。嗣 受刑人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訴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C案件) ,而受刑人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請求將C案件與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惟檢察官提出聲請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35號裁 定駁回,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則以106年度 抗字第3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嗣於本院重新裁定前,檢察 官竟擅自另將B裁定中已執畢之持有槍砲罪(即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與C案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4月確定(下稱D裁定),然D裁定與A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 將導致受刑人之刑期延長為27年4月,有違禁止重複評價、 限制加重及一事不再理原則,對受刑人顯有過苛,乃為此聲 明異議,請求重新裁量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 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專屬檢察官之 職權,然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明定受 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惟若經檢察官否准者,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 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其聲明異議。於此,倘請 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 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因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 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 官向管轄法院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基礎事由,本於 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87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聲明異議意旨所 述,受刑人所犯如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及C案件,其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前揭說明,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 議,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 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 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 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 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 ,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 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 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 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 等法院及本院以A、D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2年4月確定 。嗣受刑人前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將C案件與A裁定附表 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提出聲請後,經本院 以105年度聲字第4235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 臺灣高等法院則以106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嗣 本院再以106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駁回而確定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前揭各該裁定 既已確定,如A、D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復無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法 院自應受上開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實質確定力拘束,不得就 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 行之刑,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 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從而,檢察官依 據已確定之A、D裁定,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接續 執行合計有期徒刑27年4月,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 方法不當之可言。至B裁定中受刑人所犯持有槍砲罪部分( 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該案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20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另定應執 行刑確定),既已執行完畢,檢察官自應於換發執行指揮書 時予以扣除,而不影響D裁定之適法性,亦無重複執行之問 題,受刑人對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又觀諸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無非係主張就A裁定附表所示各 罪及C案件,重新組合後另定應執行刑,其異議內容顯係對 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不服,然受刑人 如認原確定裁定有違背法令之事由,應另循非常上訴之法定 程序以資救濟,業如前述,此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準 此,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所執事由,均非具體指摘檢察官有何 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說 明,自不得作為聲明異議之客體,是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 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YDM-113-聲-2697-2024121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7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馥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第一 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37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099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馥名(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月底迄,非法持有非制式之手槍,持有 該把槍械後,一直藏放於住所,然因與林建甫有債務之故, 從友人口中知林建甫擁槍自重,因而於109年2月21日為和林 建甫喬商其所積欠之債務,攜槍前往林建甫公司外,然該日 林建甫聽聞聲請人於該樓下叫喊他下樓,就從該處樓上朝下 開了一槍,當其開槍後,聲請人隨即從車上取出非法持有之 槍械朝其比劃,聽聞有住戶喊報警,聲請人隨即離開該處, 僅留下同行友人。  ㈡警方於案發當日即至現場採證蒐證,並調取監視器等影像, 從影像中取得聲請人非法持有槍械的情資,報請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從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佐 蔣為聖於109年4月5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可證已知嫌疑人, 警方要抓捕嫌疑人絕非難事,然從案發至警方拘捕聲請人歷 經4個月,這4個月中適逢新舊法之跨越,聲請人非法持有槍 械為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行為時之法律,警方 係出於何故拖至4個月才拘捕聲請人,法院審理該案之法官 均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聲請人行為時之 法律係為錯誤,應以新制,且不適用「從舊從輕」刑法第2 條之規定。  ㈢法院疏漏審酌檢察官知聲請人依舊法論罪科刑,亦知可能係 檢、警於偵辦過程使聲請人遭法院以新制論罪。然就發現所 謂之新事實乃係林建甫於開槍當日即遭警方逮捕,其是否以 舊法論罪,聲請人卻因檢、警偵辦延宕之故為新法論罪,請 准予重啟再審等語。 二、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對於有罪確定判決的救濟,有再審及 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再審」是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 誤而設立的救濟方法,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 誤;「非常上訴」則是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所設立的 救濟方法。因此,聲請人所指摘者如果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法 律有不當的情形,乃是應依非常上訴途徑救濟的範疇,而非 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故聲請人以此做為聲請再審的理由,即 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433條前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於111年3月10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維持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8 8號予以駁回,而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全卷查核無訛。聲請 人以上情提出再審聲請,並檢附本件犯罪事實原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099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37號、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3號 等刑事判決為憑。惟聲請人於聲請意旨及本院訊問時所指摘 ,均為原確定判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違背法令之範疇,此屬法律適用正確與否之問題,而並未敘 明原確定判決有何事實認定錯誤之瑕疵,核與再審程序係為 救濟確定判決事實誤認之制度目的不符,屬於非常上訴程序 救濟之範圍,依前述說明,自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從而, 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M-113-聲再-176-202412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杜晋銘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4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即附表所示被害人陳品妘)部分,撤銷。 被訴犯附表所示之罪,公訴不受理。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量刑上訴部分(即告訴人黃鉉壹)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即告訴人黃鉉壹)之量刑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66頁),因此關於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僅就被告上 訴範圍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數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原審有與被害人試行和解,且努力履行,希望能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予從輕量刑及緩刑。 三、量刑部分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 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 正途獲取收入,竟貪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助長社會上詐騙、洗 錢盛行之歪風;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在本 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 心地位、被害人受害之金額、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暨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 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㈢原判決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考量,兼顧被告 有利及不利之情事,所宣告之刑亦於法定刑範圍酌予衡量, 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偏執一端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被 告上訴雖表示願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見本院 卷第165頁),然迄今並未繳納,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 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 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 。考量被告僅因貪圖快速取得之利益,即參與此等現今社會 中危害社會治安甚深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領款之工作,綜 衡其犯罪情節、態樣、所生危害,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認無從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雖請求緩刑,然被告除本案 外,尚有多筆詐欺案件經其他法院判處罪刑,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至62頁)。本案顯非偶發性犯罪 ,與緩刑宣告之要件未合,並無遽予緩刑諭知之理。是原審 關於量刑部分,既無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 請求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於被告於原審僅與告訴人黃鉉壹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約為 賠償,此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85頁),原審誤以被告已賠償完畢,就不法利 得7,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固有未洽,然因此部分未在上訴範圍,本院 自無從予以審酌,但告訴人黃鉉壹仍得依調解筆錄循民事程 序實現債權,附此敘明。 貳、全部上訴部分(即被害人陳品妘) 一、公訴意旨略以:   杜晋銘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亦與上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被害人 陳品妘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被害人陳品妘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旋 再依暱稱「歲月流逝」之人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於112年5月14日18時26分許,前往臺南市○○區 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持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7 ,000元,再自行花用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已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依第8條規定不 得審判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 依大法官會議第168號解釋意旨,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 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 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 三、經查:   上開起訴(即附表所示)犯罪事實,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365、18634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犯罪 事實(下稱他案),無論係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匯款及 提領之金額均完全相同,顯係同一案件,而他案於112年12 月13日即已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尚未審結,而本案則 於113年4月1日始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 開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5、63至70頁),本案為 後繫屬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本 不得為實體審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公訴 不受理之諭知,乃原審法院疏未詳查,遽為無罪判決,即有 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雖無理由,然 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並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原 判決此項違誤(見本院卷第184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7款,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被訴罪名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陳品妘 (未提告) 112年5月14日15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平台買家、旋轉拍賣平台線上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品妘,向其佯稱:系統異常需要填入銀行帳戶才能正確運作,並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5月14日15時59分許 池莊美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49,987元 112年5月14日16時5分許 4,123元 112年5月14日16時8分許 5,985元

2024-12-17

TNHM-113-金上訴-1239-20241217-1

聲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呂金常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一審判 決案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29號,第二審判決案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45號,第三審判決案號: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 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 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 ,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當事人向非判決之原審法 院聲請再審,為無管轄權,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應由該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 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 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 ,自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 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 」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 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 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 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 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 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 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 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 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 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 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 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 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 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 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 裁定意旨參照)。另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 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 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 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 求救濟;二者迥不相侔,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86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0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呂金常(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下稱 一審判決)判處聲請人犯如附表一、四、五、七、八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四、五、七、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18年;聲請人針對一審判決附表四、五提起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實體審理後,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45 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 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上訴 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 可稽。  ㈡一審判決附表四、五部分:   聲請人就一審判決附表四、五部分(即99年11月26日、99年1 1月30日販賣第一級毒品給證人劉仁德)提出之再審聲請,應 由最後實體審判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管轄 ,方屬適法,聲請人就此部分係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 ,核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㈢一審判決附表七、八部分:   1.聲請人對一審判決附表七、八部分(即99年11月25日、99年1 1月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許俊益)聲請再審,應由本院 管轄,合先敘明。  2.聲請意旨主張證人許俊益之證述不實、無補強證據,且未到 庭接受交互詰問、對質,而未保障其對質詰問權,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聲請人並 未指明有何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核其上開所指縱令屬實 ,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依上開說明,應屬 非常上訴而非再審之範圍,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自為法所 不許。況查,證人許俊益於一審判決審理時,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復經拘提無著等情,經本院調取一審判 決卷宗核閱無誤,顯見一審判決已盡促使證人許俊益到庭之 義務,而盡其調查證據之方法而均無從傳喚證人許俊益到庭 ,是其不到庭係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自無不當剝奪聲請 人詰問權行使之情事。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 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 之意見,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4-12-16

CHDM-113-聲再-11-20241216-1

刑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7號 補償請求人 即 被 告 鄭自才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案件,請求刑事 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補償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補償法明定得請求刑事補償者,以同法第1條、第2條 所定事由者為限。該法第1條第7款所定「非依法律受羈押、 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屬完備刑事補償體系,以濟同條第1款至第6款不足之補充規 定;所稱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係指未依刑事程序法律執 行刑罰者而言,如刑之執行未依法折抵羈押期間等。倘作為 執行刑罰基礎之裁判,於裁判時並非無據,且其後未因再審 、非常上訴程序裁判無罪致原有罪裁判失其依據,或致刑罰 之執行逾確定判決所定之刑(同法第1條第2款、第5款參照 );亦未有因再審、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不受理確定, 而得請求刑事補償等情形(同法第2條第3款參照),即非屬 「非依法律受刑罰執行」之範圍。 三、次按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6條第1至4項規 定:「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 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應予重新調查,不適用國 家安全法第九條規定,藉以平復司法不法、彰顯司法正義、 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並促進社會和解(第1項)。前項之 平復司法不法,得以識別加害者並追究其責任、回復並賠償 被害者或其家屬之名譽及權利損害,及還原並公布司法不法 事件之歷史真相等方式為之(第2項)。下列案件,...,於 本法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並公告之:一、依二二八事件處 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 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 償或回復受損權利之受難者。二、前款以外之案件,經促轉 會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認屬依本法應予平復司法不法 之刑事有罪判決者(第3項)。依前項規定撤銷之有罪判決 前科紀錄,應塗銷之(第4項)」。可知依該條例第6條第3 項第2款重新調查並經平復之司法不法案件,得以識別加害 者並追究其責任、回復並賠償被害者或其家屬之名譽及權利 損害、還原並公布司法不法事件之歷史真相,以及塗銷前科 紀錄等方式為之,但前述賠償之內涵及應如何請求等,該條 例並無規定;依前述第3項第1款規定之意旨,並可認該條例 之未具體規定,並非無意之疏漏。且刑事補償法係對於人民 之人身自由,因實現國家刑罰權、實施教化、矯治之公共利 益,致受有特別犧牲時,所給予之補償。因此,得依刑事補 償法規定請求刑事補償者,應以有該法第1條、第2條所定事 由者為限,以免補償失當或過於浮濫(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110年度台覆字第52號刑事決定書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補償請求人即被告鄭自財前於民國80年間,因違 反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規定,成立同法第6 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604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易字第5 928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法務部依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第2款 之規定,於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法義字第107號處分書, 確認前開刑事有罪判決暨其刑之宣告為司法不法,於促轉條 例施行之日起視為撤銷,有前揭確定判決書、法務部處分書 在卷可稽。然前開確定判決係依促轉條例之規定而視為撤銷 ,與經法院以再審、非常上訴等司法救濟程序而裁判無罪之 情形並不相同。補償請求人所受前述刑罰,係依前開確定判 決而執行,依當時之規定,並無不合。是該確定判決雖因前 述原因視為撤銷,核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定情形, 仍有未合,無從援引,是本件所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後,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 審。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PDM-113-刑補-7-202412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2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徐傑禹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5年執字第257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傑禹(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5 月確定,並於103年6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又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更(一)字第42 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檢察 官則以「累犯」指揮執行,惟刑法第47條第1項、第77條第1 項已明定累犯之構成要件,且參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修正 理由及累犯規定之立法理由,再就體系解釋而言,必須前案 所犯之罪係受「徒刑」之執行,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後案所犯之罪始有特別加 重處罰之適用,累犯應排除前案係受「拘役」或「罰金」執 行完畢者,此乃因以「拘役」執行者,短期入監服刑尚受到 監所之矯治作用即行出獄,而以「罰金」執行者,更未受到 監所之矯治作用之故,是構成累犯之要件應指受「徒刑」入 監矯治執行者,基此,受刑人乃第一次入監服刑,卻經本案 判決以累犯論處,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已牴觸憲法,影響其 權益甚鉅,爰依法聲明異議,懇請將本案判決改為「初犯」 ,由檢察官另擇正確之執行方式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亦即,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限。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指檢察官 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若對於法 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 經確定者,如以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 形,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是倘受刑人並非針 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 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前揭規定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 明異議,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5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本案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檢察官、受刑人均不服提起上 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執字第257號指揮 執行,受刑人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等情,有各該判決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觀諸受刑人聲明異 議意旨,其雖以「105年執字第257號」為對象,惟究其實際 文義,實係指摘本案判決其中論處累犯部分,解釋法律、適 用法律牴觸憲法,顯係對本案判決表示不服之意,則依首揭 說明,本案判決既已確定,至多僅能依據非常上訴程序等救 濟管道處理,要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況本案判決 確定後,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 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 ,故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顯於法無違,本院並無重行審酌 及更為裁判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僅係對原確定之本案判決循聲明異議程序 再事爭執,而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所指摘,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要件不合,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PHM-113-聲-3221-202412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鄒翔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審金 易字第208號判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鄒翔宇(下稱異議人) 並未收到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08號判決書正本,亦有事實足 證前開判決書正本未送達異議人戶籍地、異議人現羈押處所 法務部○○○○○○○○,而異議人僅收到另案112年度審訴字第433 號判決書正本,且異議人是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得知112年 度審金易字第208號判決,異議人對於此異議所指出之2個原 因感到不服等語。 二、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 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 ,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 13年10月22日執前揭理由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認其訴求真 意尚有未明,經提訊異議人到庭後,異議人堅稱:「我是要 對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08號駁回我上訴的裁定提起抗告,因 為我沒有收到判決書」等語(本院卷第45頁),然異議人本 件之「刑事異議書狀」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本院時,本院 尚未作成上開駁回上訴之裁定,此有本院收文收狀戳章及上 開裁定(本院卷第1頁、第23至24頁)在卷足憑,是異議人 應無以本件「刑事異議書狀」提起抗告之理。又異議人前於 113年10月17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提出「刑事異議書狀」,稱其未收到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 第208號判決,並以照顧母親為由請求暫緩執行,經橋頭地 檢署檢察官否准其聲請,並以橋頭地檢署113年10月24日橋 檢春峻113執聲他1179字第1139052031號函函覆異議人不予 准許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17 9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依時序而言異議人亦非係針對檢察官 前開否准暫緩執行之處分聲明異議。從而,本院雖依訴訟照 料義務提訊異議人到庭陳述其意見,或依職權調閱前述執行 卷證,然均無從確認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之真意為何,僅能 逕依異議人本件「刑事異議書狀」之文義判斷,合先敘明。 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 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 ,聲明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檢 察官據以執行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 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 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 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 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異議人前因 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0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由橋頭地檢署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代為執行,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助字第1 687號代為執行等情,此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參酌異議人本件異議意旨,足認異議人 主張聲明異議對象應為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08號判決, 是異議意旨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異議人本件之聲明,難認 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2024-12-12

CTDM-113-聲-1284-20241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51號 抗 告 人 蔡明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9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 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 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 判為異議對象。又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職司執行之 檢察官必須本於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至確定裁判是否違 法,僅得另循刑事訴訟法針對確定裁判所設之非常上訴程序 尋求救濟。在此之前,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判內容所為執行之 指揮,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蔡明憲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2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年執更助六字第178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在案 。抗告人聲明異議主張,原確定裁定未斟酌抗告人整體犯罪 時間,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法律 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請求從輕重為裁定。惟:抗告人並非 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 法有何不當之處。本件檢察官既係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尚 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抗告人倘對原 確定裁定不服,應另行依法定程序加以救濟,而非聲明異議 。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以原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其 裁量權行使並非妥適為由,請求重新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依 前揭說明,難認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M-113-台抗-2351-20241212-1

刑補
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0號 補償請求人 即 受刑人 寸光輝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因執行有罪確定裁 判之刑罰,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刑事補償,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 諭知第1條第5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 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 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所定諭知第1條 第5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諭 知第1條第5款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5點第1項參照),且依同法第1條第8項立法理由並說明略 以:第5款及第6款所定「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 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確定裁判(含依再審或非 常上訴程序所為之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 ,乃指逾「確定裁判之宣告刑、應執行刑或保安處分期間」 ,例如:所受自由刑、罰金刑等刑罰之執行逾嗣後定執行刑 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 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 所定之刑,而聲請補償者,應由諭知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管 轄。 三、經查:  ㈠本件補償請求人即受刑人寸光輝(下稱請求人)前因犯如附 表一所示41罪,先後經如附表一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確定(含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判決所判處罪刑, 即附表一編號14至37所示部分),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4年11月確定;嗣因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判決附 表22編號28、29所示部分之罪刑(即本決定書附表一編號29 至31、35至37所示罪刑)暨相關沒收,經最高法院以113年 度台非字第11號判決認定係就請求人提起上訴後合法撤回上 訴之事項予以判決,而有判決重大違背法令之情況,不生效 力,惟因具有判決之形式且經確定,最高法院因而撤銷本院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判決附表22編號28、29所示部分(即 本決定書附表一編號29至31、35至37所示部分)。嗣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 決結果,就附表二所示罪刑【即就附表一所示罪刑,去除本 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判決附表22編號28、29所示罪刑( 即本決定書附表一編號29至31、35至37所示罪刑),改以原 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48、976、981號判決附 表22編號28、29所示罪刑替代之(即本決定書附表二編號29 、30所示罪刑),共37罪】向新竹地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由該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6月,請求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525 號駁回抗告確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決、 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525號裁定、新竹地院113年度聲字第38 6號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85號裁定、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 196號判決(見本院113年度刑補字第10號卷一第281至305頁 、同卷二第273至310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揆諸前揭說明,請求人主張其已就新竹地院107年度聲字第88 5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1月執行完畢,是本案刑 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即新竹地院113年度聲 字第3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而請求刑事 補償,即應由諭知上開定應執行刑之新竹地院管轄,本院並 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提起刑事補償,本院應為管轄錯 誤及移轉管轄至新竹地院之決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 ,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一:即新竹地院107年度聲字第885號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竊盜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18 ,即附表9編號4)  有期徒刑3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26,即附表13)  有期徒刑4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2,即附表1編號1)  有期徒刑4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3,即附表2編號1) 犯 罪 日 期  97年2月14日  97年2月14日  96年10月8日  96年10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判決日期  98年1月23日  98年1月23日  98年1月23日  98年1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8年4月8日(撤回上訴)   98年4月8日(撤回上訴)   99年7月12日(撤回上訴)   99年7月12日(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40曾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士林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53號案) 編     號     5     6     7     8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4,即附表2編號2、3)  有期徒刑4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6)  有期徒刑4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  有期徒刑4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5) 犯 罪 日 期  96年12月25日96年12月27日  96年11月23日 96年10月初某日  96年10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8年1月23日  98年1月23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7月12日(撤回上訴)  99年7月12日(撤回上訴)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40曾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士林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53號案) 編     號     9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7)  有期徒刑3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8)  有期徒刑3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9)  有期徒刑4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0) 犯 罪 日 期  96年12月3日 96年12月3日~4日 96年12月3日~4日   97年1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9年2月9日   98年1月23日   98年1月23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2月9日   99年1月19日(撤回上訴)   99年1月19日(撤回上訴)   99年2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40曾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士林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53號案) 編     號     13     14     15     16 罪     名   偽造文書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12)  有期徒刑3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5)  有期徒刑4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7)  有期徒刑4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9) 犯 罪 日 期 97年1月1日~3日   97年1月23日   97年2月12日   97年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8年1月23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1月19日(撤回上訴)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40曾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士林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53號案) 編     號     17     18     19     20 罪     名    竊盜    竊盜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0)  有期徒刑3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2)  有期徒刑4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1之1)  有期徒刑4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1之2) 犯 罪 日 期  97年2月17日  97年2月26日  97年1月1日  97年1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40曾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士林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53號案) 編     號     21     22     23     24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1之3)  有期徒刑4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1之4)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3)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4) 犯 罪 日 期   97年1月1日   97年1月1日   97年1月1日   97年1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40曾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士林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53號案) 編     號     25     26     27     28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32)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35)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3)  有期徒刑4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7) 犯 罪 日 期  97年2月19日  97年2月26日  97年1月23日  97年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40曾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士林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53號案) 編     號     29     30     31     32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8之1)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8之2)  有期徒刑4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9之2)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31) 犯 罪 日 期  97年2月17日  97年2月17日  97年2月17日  97年1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40曾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士林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53號案) 編     號     33     34     35     36 罪     名   偽造文書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33)  有期徒刑2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5之3)  有期徒刑2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8之3)  有期徒刑2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8之4) 犯 罪 日 期  97年2月20日  97年2月12日  97年2月17日  97年2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5月27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40曾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士林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53號案) 編     號     37     38     39     40 罪     名    詐欺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9之1)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97年2月17日  97年2月12日  97年2月12日  97年2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 判決日期   99年2月9日  102年6月24日  102年6月24日  102年6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2月9日  102年7月19日  102年7月19日  102年7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40曾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士林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53號案) 編     號     41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97年7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第887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06年度竹簡字第1062號 判決日期  107年1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06年度竹簡字第106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7年3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新竹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706號 【附表二:即新竹地院113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竊盜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刑前強制工作3年(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18)  有期徒刑3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26)  有期徒刑4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2)  有期徒刑4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3) 犯 罪 日 期  97年2月14日  97年2月14日  96年10月8日  96年10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判決日期  98年1月23日  98年1月23日  98年1月23日  98年1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判  決確定日期   98年4月8日(撤回上訴)   98年4月8日(撤回上訴)   99年7月12日(撤回上訴)   99年7月12日(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編     號     5     6     7     8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4)  有期徒刑4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6)  有期徒刑4月  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  有期徒刑4月  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5) 犯 罪 日 期  96年12月25日  96年12月27日  96年11月23日 96年10月初某日  96年10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8年1月23日  98年1月23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7月12日(撤回上訴)  99年7月12日(撤回上訴)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編     號     9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7)  有期徒刑3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8)  有期徒刑3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9)  有期徒刑4月  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0) 犯 罪 日 期  96年12月3日 96年12月3日~4日 96年12月3日~4日   97年1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9年2月9日   98年1月23日   98年1月23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2月9日   99年1月19日(撤回上訴)   99年1月19日(撤回上訴)   99年2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編     號     13     14     15     16 罪     名   偽造文書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12)  有期徒刑3月  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5)  有期徒刑4月  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7)  有期徒刑4月  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9) 犯 罪 日 期 97年1月1日~3日   97年1月23日   97年2月12日   97年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8年1月23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1月19日(撤回上訴)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編     號     17     18     19     20 罪     名    竊盜    竊盜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0)  有期徒刑3月  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2)  有期徒刑4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1之1)  有期徒刑4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1之2) 犯 罪 日 期  97年2月17日  97年2月26日  97年1月1日  97年1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編     號     21     22     23     24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1之3)  有期徒刑4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1之4)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3)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4) 犯 罪 日 期   97年1月1日   97年1月1日   97年1月1日   97年1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編     號     25     26     27     28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32)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35)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3)  有期徒刑4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7) 犯 罪 日 期  97年2月19日  97年2月26日  97年1月23日  97年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編     號     29     30     31     32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28)  有期徒刑4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29)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31)  有期徒刑4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33) 犯 罪 日 期  97年2月17日  97年2月17日  97年1月27日  97年2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8年1月23日   98年1月23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1月19日(撤回上訴)   99年1月19日(撤回上訴)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編     號     33     34     35     36 罪     名    詐欺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5之3)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97年2月12日  97年2月12日  97年2月12日  97年2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 判決日期   99年2月9日  102年6月24日  102年6月24日  102年6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2月9日  102年7月19日  102年7月19日  102年7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編     號     37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97年7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第887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06年度竹簡字第1062號 判決日期  107年1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06年度竹簡字第106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7年3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2024-12-11

TPHM-113-刑補-10-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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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劉濬豪 即受刑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 對於最高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所為109年度台上字第4730號 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55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引用刑事聲請再審狀(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 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 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經查:聲請人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部 分得易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6月24日 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判決認其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其 上訴,聲請人不服,再上訴至第三審,經最高法院於109年9 月30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730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上 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1、 67至85、99至100頁)。而被告係以上開有罪確定判決,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為由聲請再審,依上說明,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程序上合於規定。 三、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再 審與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所設,然 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 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 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39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聲請人以其於上開確定判決行為時仍為少年,該案應由少年 法庭管轄,然竟由普通法院刑事庭審理,以致未能適用刑法 第18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由,聲請再審,觀其所述,顯然係 對該確定判決所認管轄權之有無為爭執,而應屬判決有無違 背法令之問題,與認定事實有無錯誤無關,本件再審之聲請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 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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