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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4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宇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建宇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6時30分許,徒步行經花蓮縣○○ 鄉○○○街000號旁,見吳育省停放在上址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內放置有蘋果廠牌手機1支(IPhone13 Pro,價 值新臺幣3萬5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拉開車門,竊取車內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得 手後,隨即步行離去。嗣經吳育省發現手機遭竊,報警處理 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在陳建宇身上 扣得上開手機1支(已發還吳育省領回),始查悉上情。案 經吳育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偵緝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吳育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花蓮 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神腦 國際企業(股)公司吉安電信營業所花蓮吉安服務中心領機 單、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是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陳建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己力獲取 財物,藉由竊盜方式非法取得他人財物,足認其法治觀念及 自制能力均薄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 訴人財產損失,所為實無足取,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告訴 人損害有所減輕,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待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 已扣案並交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9頁、第41頁)在卷 可查,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HLDM-113-原簡-100-202411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興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興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 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 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 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 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 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 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436號、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而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原易字第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 8至編號9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11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罪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64號判決,如附表編號10判 處有期徒刑7月;編號11至編號1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而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 編號2至編號13所示之罪,乃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1至編號9、編號11至編號1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 金之罪,惟受刑人就上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佐(執聲卷第2頁), 茲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各罪 有期徒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 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 8至編號9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10所示有期 徒刑7月、附表編號11至編號13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有期 徒刑7月之總和,爰依前揭見解,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 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 ,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 應執行之刑。 四、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經本院將繕本 以函文通知受刑人,並請其於文到後3日內對定應執行刑表 示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裁判等語,併予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06月28日 111年08月09日 111年11月0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57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57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5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28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28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28號 判決日期 113年04月10日 113年04月10日 113年04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28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28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28號 確定日期 113年05月15日 113年05月15日 113年05月15日 備註 編號1至編號7經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04月19日 112年06月01日 112年06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57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57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5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28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28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28號 判決日期 113年04月10日 113年04月10日 113年04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28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28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28號 確定日期 113年05月15日 113年05月15日 113年05月15日 備註 編號1至編號7經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07月14日 112年05月06日 112年06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57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55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5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28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11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11號 判決日期 113年04月10日 113年04月12日 113年04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28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11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11號 確定日期 113年05月15日 113年05月15日 113年05月15日 備註 編號1至編號7經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號8至編號9經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03月02日至03月10日間 112年10月25日 112年05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48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48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4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64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64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64號 判決日期 113年04月16日 113年04月16日 113年04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64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64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64號 確定日期 113年05月16日 113年05月16日 113年05月16日 備註 編號11至編號13經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6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     號 13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08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4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64號 判決日期 113年04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64號 確定日期 113年05月16日 備註 編號11至編號13經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6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4-11-25

HLDM-113-聲-585-20241125-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席成旺」署押伍枚 、寵物條款上「席成旺」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德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席成旺」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有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素行尚可。被 告在某場合得知告訴人席成旺之年籍資料後,在未經告訴人 之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竟偽造告訴人席成旺之署押與被害 人張博緯製作簽立不實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及寵物條款,並持 向被害人張博緯行使,上開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席成旺之權 益及造成不必要之困擾,亦造成被害人張博緯對租賃契約相 對人之誤認,所為甚屬不該,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未造成告訴人席成旺 、被害人張博緯巨大損害,然被告尚無與告訴人席成旺及被 害人張博緯談和解或調解,亦未取得渠等之諒解,暨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記載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撫 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住宅租賃契約書封面 承租人簽章、立契約書人承租人、承租人姓名(名稱)、簽 章、承租人(簽章)等欄位上,偽簽「席成旺」之署押5枚 ,及在寵物條款空白處上偽簽「席成旺」之署押1枚,均應 依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簽 「席成旺」署押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及寵物條款等文書,被告 既已將上開文書交予被害人張博緯收執,自非屬被告所有之 物,爰不予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6號   被   告 陳德平 年籍資料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平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在花蓮縣○○市○○路00號4樓之0 (下稱本案房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友人 席成旺之名義向張博緯承租本案房屋,於同日簽立房屋租賃 契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1萬6,000元,租賃期限自112年5 月10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而在住宅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 書人之承租人簽章欄、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上之承租人欄位 、寵物條款約定書之空白處,偽簽「席成旺」之署押各1枚 後,持向張博緯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席成旺及張博緯之權 益。嗣因張博緯於112年7月間與席成旺本人取得聯繫,席成 旺始悉上情而訴請偵辦。 二、案經席成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德平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席成旺、證人即被害人張博緯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案房屋之住宅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上、寵物 條款約定書各1份。  ㈣席成旺手機內與張博緯之LINE對話紀錄、席成旺手機內門號0 000000000聯絡人資料截圖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又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就上開三份文件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 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偽造之「席成旺」署押共3 枚,均係被告所偽造,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

2024-11-25

HLDM-113-花簡-308-20241125-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碧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碧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轉出好運」刮刮樂彩券拾叁張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尤碧雲於民國113年9月3日11時5分許,前往花蓮縣○○市○○○ 街0號「金得中彩券行」購買刮刮樂彩券消費時,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店員趙苡鈞不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彩券行內放置在櫃臺滾筒上之「轉出好運」刮 刮樂彩券13張(每張新臺幣〈下同〉200元,共計2600元)放 入隨身之銀色包包內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店員趙苡鈞結帳時發現短少13張刮 刮樂彩券,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案經趙苡鈞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碧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警卷第 第3頁至第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苡鈞於警詢(警卷第 20頁至第25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豐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採證照片(警卷第27頁 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53頁、第5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行洵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尤碧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今被告再為竊盜犯行 ,顯未能記取教訓並改過自新,又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藉由竊盜方式非法取得他人財物,足認其法治觀念及自制 能力均薄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 財產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 告訴人談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店家損失 由告訴人負擔),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清潔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本案竊得之「轉出好運」刮刮樂彩券13張,為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HLDM-113-花原簡-161-20241122-1

交簡上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曲麗安 被 告 陳巧恩 上列被告因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478號),經上列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巧恩因被訴過失傷害案件, 經原告曲麗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2024-11-22

HLDM-113-交簡上附民-2-20241122-1

交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7 日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8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478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書明示 僅針對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如附件,下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上訴,被告乙○○則未提起上訴,是原審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即論罪)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 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後述與科刑有關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本院查無該等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 證據之內容與科刑之認定有關,爰於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 判之依據。 三、上訴意旨固以告訴人甲○○所受傷勢嚴重,更因傷勢嚴重而基 於就醫需求與方便家人就近照顧,而遷回新北市居住,可見 其傷勢已嚴重影響生活,又告訴人所指其車禍初期急需緊急 醫治,不方便與被告接觸聯絡,然此後被告便未再有任何聯 繫與關懷,調解期間均未提出任何賠償計畫與可行性方案, 且對告訴人提出之求償金額與計畫均百般推託,被告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尚嫌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情為據。然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過失傷害罪,認已符合自首之要 件,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詳予說明被告駕 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相關交通規則,然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貿然向右偏行,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被告坦承犯行,事後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無 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且衡酌被告過失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之素行 ,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即已就與量刑輕重有關之被告符合自 首規定並裁量予以減輕其刑,以及其犯罪情節、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有無填補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前科素行等事由及準據,悉予考量,核無明顯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亦無悖於 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已難認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 ㈢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騎乘機車附載告訴人之陳○岷先於民國 112年4月23日經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 警員轉介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告訴人則於同年5 月29日聲請該調解委員會調解,有調解案件轉介單及調解聲 請書各1份在卷為憑。而兩造經該調解委員會3次調解,就被 告應賠償告訴人及陳○岷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險賠付總額553 ,000元,且第一次須給付203,000元,然被告因限於經濟能 力只能按月樽節生活支出以每月5,000元分期賠付,然告訴 人及陳○岷恐後續賠償未能按期給付未能同意,因無成立可 能遂終止程序;嗣於本院調解時,經告訴人請求賠償582,61 9元,被告則因經濟困難,收入不高,所要求賠償項目有再 議,如調解成立,也只能分期付款清償,且回去再詳閱賠償 單據,與告訴人溝通等情,此觀卷附之該調解委員會出具之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自明;佐以檢察官 上訴書所載被告於事發後曾嘗試與告訴人聯絡一事,可知被 告於事發後並未就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之損害一概置若罔聞 ,甚至悍拒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之情事甚明,亦堪認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述告訴人不同意分期賠償,然伊無法負擔乙情, 應屬真實。 ㈣又交通事故發生後為確認對方請求給付者,係屬必要且合理 之費用,乃要求對方提出薪資證明、估價單、收據等相關文 件為憑,若認數額過高,亦會提出質疑,並與對方商討等情 ,事所常見,故被告前於本院調解時所指再詳閱賠償單據, 與告訴人溝通,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對於告訴人 請求之薪資賠償有爭議等節,均難認顯與事理有違。再者, 因他人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者,本有主張他人負擔損害賠償 之權利,固屬無疑,然兩造商談和解或調解時,請求者雖應 考量其損害是否可獲得填補及保障日後確可受償,而提出其 請求之數額及足以擔保之給付方式,然相對人就對方提出之 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除如上述可提出合理之質疑外,亦應 依其本身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審酌可負擔之範圍及支付 方式,以避免於調解或和解之初空言全盤接受,然事後卻無 法依約支付,更恐遭質疑係為取得訴訟上之利益或寬典,始 假意與對方達成和解或調解;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 之家庭狀況及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其尚有數名未成年子 女須扶養等情狀,足徵其所指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損害者, 其中一人同意讓其分期清償,其與陳○岷於本院調解成立時 所應給付之20,000元係於成立後1個月清償完畢,告訴人因 有前開不同意讓其分期賠償,然其無法負擔等情,當非全然 無稽。是以,告訴人依其因被告本案過失行為造成之各項損 害提出賠償金額,並考量被告日後恐未能按期給付,故不同 意被告以分期清償之方式支付一節,雖屬其權利之合法行使 ,然被告認告訴人之部分請求恐有疑義,且衡酌其目前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提出其可負擔之清償方式,亦難認顯悖 於常情,要不能以兩造無法和解或調解成立,遽認被告於事 發後有何上訴意旨所指均未提出任何賠償計畫或可行性方案 ,且對於告訴人提出之求償金額與計畫均百般推託之情事, 自無從認定原審判決對此有何不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漏未審 酌,致科刑有違誤之處。。 四、綜上各節,上訴意旨所指,均無足採,而原審判決就科刑部 分亦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予維持,是本案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 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3時22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壽豐鄉中山路4段由南往北行駛於外側 車道,行經中山路4段與烏杙路口欲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陰、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有陳○岷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 車)搭載甲○○在該處路外暫停,乙○○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 偏駛撞及本案機車,致陳毓岷、甲○○人車倒地(過失傷害陳 毓岷部分,業經陳○岷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如後述),甲○○因而受有下背部和骨盆未明示開放性傷 口未穿刺到後腹腔、骨盆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 、左側脛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踝 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內踝骨折、尾骶骨骨折、恥骨骨折、疑 似腦震盪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乙○○在場並向警坦承肇 事,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 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 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 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其立法目的乃為促 使當事人善用鄉鎮市調解制度,使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 ,不致因聲請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權因 告訴期間屆滿而喪失,以致影響其權益。而前揭法條既未規 定有告訴權之人必須在調解不成立之「同時」聲請移請檢察 官偵查,亦未對該聲請設有期間之限制。如認調解不成立之 次日或其後6個月內(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之法理) 向調解委員會提出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仍然無法視為於聲 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不免過苛,已然剝奪被害人告訴權之行 使。因此,凡聲請調解不成立者,無論同時或其後6個月內 向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均生視 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俾符保障聲請調解之被害 人猶能充分行使告訴權之立法本旨。至於為避免追訴與否懸 而未定,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前開向調解委員會聲 請移請檢察官偵查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 宜?尚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4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甲○○於112 年2月19日發生車禍後,於112年5月29日向花蓮縣吉安鄉調 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因無法成立調解,經花蓮縣吉安鄉調 解委員會於112年8月29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嗣經告訴 人於112年10月4日向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調解事 件移請檢察官偵查,經花蓮縣○○鄉○○於000○00○0○○鄉○○○000 0000000號函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 察官偵查等節,有聲請調解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上開函 文、過失傷害案件移送偵查聲請書可稽,依上說明,自應視 為告訴人於112年5月29日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其告訴合法 ,檢察官起訴之訴追條件並無欠缺,本院應為實體判決,合 先說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於偵查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證人陳○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 配偶陳○佑、證人即其他機車駕駛吳○雄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影片光碟與畫面截圖、告訴人之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車籍與駕籍資料附卷可稽, 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至被告另辯稱其因身體突發狀況,於靠右過程中經大力搖晃 即無意識云云。然卷內查無被告於案發時確有特殊身體狀況 致影響駕駛之證據,被告上開所辯尚難遽信。況被告自承: 其係有意識向右駕駛,右靠過程中未注意到有人,大力搖晃 始無意識等語(見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478號卷第67頁 至第68頁),足見被告於靠右過程中意識清楚,嗣因撞擊始 失去意識,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甚明 。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向右偏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被告對此自有過失,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其犯後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調 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暨其自陳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行政人員工作、勉持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不予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雖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惟審酌被告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本件無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2月19日13時22分,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壽豐鄉中山路4段由南往北行 駛於外側車道,其行經中山路4段與烏杙路口欲路邊停車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 生危險,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 偏駛出路外,適有告訴人陳○岷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告訴人甲○ ○在該處路外暫停,被告因而駕車撞及本案機車,致告訴人 陳○岷、甲○○均人車倒地,告訴人陳○岷因而受有「下背和骨 盆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㈢經查,本件告訴人陳○岷告訴被告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岷於113年4月26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上說 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 揭論罪科刑之對告訴人甲○○過失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HLDM-113-交簡上-10-20241122-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秋菊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秋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余秋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0時許,在花蓮縣○○鄉○○村○ ○00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吸 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余秋菊另案遭通緝,經警於同日20時5 4分許,在其上址住處旁鐵皮屋緝獲,並於同年月26日12時4 分許,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 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余秋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秋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0)、尿液檢體送驗清冊、 (尿液編號0000000U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 年5月14日慈大藥字第1130514003號函所附之委驗檢體檢驗總 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000)等證據資料(警卷第25 頁至第35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余秋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 110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 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10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憑,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定,自 應予追訴處罰,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余秋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 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一次等情,已如 前述,是被告係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累犯說明   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 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所載之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證,且未見被告爭執,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構成累犯所示之罪為犯罪類 型、法益種類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被告復因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顯見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 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 過苛之侵害,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刑。 (三)科刑   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之紀錄,有其上開前案紀錄 表可考,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 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其 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為家管、經濟收入為打臨時工,離婚、有二名未成 年子女及公婆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HLDM-113-原易-218-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芩 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子芩與楊智翰係鄰居關係,雙方因楊智翰停放車輛在私設 通路土地上之位置是否阻礙黃子芩住處後方出入口乙節而爭 執不斷。黃子芩於民國110年8月11日上午8時6分許,因見楊 智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前往 其位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前,載送其子楊○瑩(0 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及楊○貫(0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學,遂上前與楊智翰溝通請其移置停放 在私設通道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楊智翰因認長久以來車輛均如此停放而無移車之道理,黃 子芩為迫使楊智翰移置上開A車,明知當時楊智翰之B車僅能 以倒車方式駛出前揭私設通道,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 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11分許,在楊智翰駕駛B車搭載楊 ○瑩及楊○貫欲駛出上開私設通道之際,以身體近距離站立或 蹲下在B車後方之方式,阻擋楊智翰駕駛B車搭載楊○瑩、楊○ 貫倒車離去,以此強暴之方式接續妨害楊智翰駕駛B車離開 現場之權利及楊○瑩、楊○貫搭乘B車離去之權利,時間長約1 0餘分鐘。嗣經楊智翰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勸說,楊智 翰始得駕駛B車離去。 二、案經楊智翰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黃子芩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 、第122頁至第128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楊智翰溝通有關告 訴人停放車輛可能阻礙被告住處後方出入口之事宜,惟矢口 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犯行,並辯稱:告訴人 的車子擋住我住處之後門出入口19天,告訴人如果開出一台 車,就用另一台車再擋住我住家出入口,我只是要與告訴人 溝通這件事情,我並沒有妨害告訴人及被害人楊○瑩、楊○貫 等行使權利,也沒有妨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行使權利之意思 。當時我是要解決告訴人擋住我的出入口這件事,告訴人又 說我撞到他車子,我的人只能留在那邊。告訴人報案說我撞 到他的車子,又說我同時在妨害他的自由,這很矛盾,且我 的作為係正當防衛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當 日告訴人報警後必須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非被告 阻擋告訴人離去,況被告於案發時曾有倚靠在自己綠色車輛 旁,告訴人斯時即可倒車離去,亦可見告訴人留在現場係出 於自己之意思,在原地等待警察前來,才未離開,並非被告 阻擋告訴人離去。告訴人當天報案僅請警方調查擦撞,並未 主張妨害自由,可見告訴人當天主觀上並不認為自己的自由 受到妨害,而是要處理擦撞事故,才自主報警及留在現場。 員警王宇杰在原審作證前,有先共同勘驗錄影光碟,造成其 記憶受影響,所以才錯誤作證是接到「擋住出入」的報案, 但依照宜蘭分局之回函,可知當日報案事由是擦撞事故而非 刑事妨害自由,可見王宇杰此部分的陳述有記憶錯誤之情形 。又被告當天只是在和告訴人爭執,主觀上並無阻擋告訴人 離開之故意,且兩名被害人本來已經步行離開巷弄,是後來 在被告與告訴人爭吵時,才自行走回巷弄並上車,又被告當 時不知道兩名被害人自行上車,即主觀上不可能有「妨害已 經離開孩童自由」的故意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楊智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於 110年8月11日上午7時40分許,個人擋在我車子後方,當 時我要送小孩去上學。我有兩輛車,一部停在我家門口( 即A車),一部停在外面(即B車),我是開外面那部車要 載小孩上學,我將車子開到我住處門口時,被告就站在我 車子(即B車)後面,要我把車子(即A車)移開,我說我 並沒有阻礙到被告的出入,我拒絕,被告就一直站在我車 子(即B車)後面,說今天我不把車子(即A車)移開,被 告就不走,我就別想出去,後來我就報警。我報警到員警 來這段時間大約10到15分鐘,被告都一直站在我車子後面 。我當天報警並未提到請員警處理車子被撞的事情,就單 純報警請員警處理遭被告阻擋無法外出的事情。現場是死 巷子,我一定要倒車才能出去,我當時有請被告不要阻擋 我駕車離開,但是被告還是繼續在我的車後徘徊,我停車 的地方並沒有擋住被告住處後門,我停車旁邊係被告自己 圍起來的地方等語綦詳(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7104號卷第40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更 一字第2號卷,下稱訴更一卷第121頁至第126頁)。又由 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詳細以觀(見訴更一卷 第119頁至第120頁),可知:「(螢幕顯示時間為:110 年8月11日上午8時6分9秒起),告訴人(著黑色短袖上衣 、黑色長褲與黑鞋,下稱楊男)與兩名孩童由畫面左下方 走出,經私設通道往畫面上方馬路走去,經過A車後方時 ,楊男停下並彎腰觀望A車後方,嗣李淑卿(著桃紅色短 袖上衣,下稱李女)自被告住處即黃宅後方走出,楊男面 對李女並以左手臂指向A車後方,李女隨即返回黃宅,楊 男拉下口罩後再度彎腰觀望A車後方,隨即往畫面上方馬 路走去。(螢幕顯示時間為:110年8月11日上午8時7分11 秒起),楊男走至畫面上方私設通道與馬路交接之路口處 ,被告即黃女亦出現並與楊男對話,雙方即於路口處持續 對話,後續李女亦加入對話。(螢幕顯示時間為:110年8 月11日上午8時9分38秒起),楊男坐上一輛停放在路口之 B車,往畫面下方之私設通道內行駛,並排停放於A車旁, 黃女則自楊男坐上B車前即接續對楊男之前揭對話,並追 上B車跟至其後方。(螢幕顯示時間為:110年8月11日上 午8時10分31秒起),楊男下車後即拿出手機拍攝A車後方 ,拍攝完後與黃女持續激烈對話。兩位孩童於此時坐上B 車。(螢幕顯示時間為:110年8月11日上午8時11分16秒 起),楊男進入B車駕駛座,黃女於車後側徘徊後,旋即 站立於B車後側,致使B車無法離去。(螢幕顯示時間為: 110年8月11日上午8時11分29秒起)B車突然倒車並隨即停 止,黃女仍舊站立於B車後方,雙手插腰,隨後楊男打開 車門但並未下車,黃女拿出手機對B車,楊男關上車門後 即停留於車內,黃女之後在B車後方蹲下,嗣又站起並且 站立在B車後方,復又蹲下站起,在B車後方徘徊至8時22 分10秒許(於8時16分21秒時,黃女退至畫面左側倚靠在 其所有綠色小客車上看手機,大約4至5秒後又回到B車後 方)。(螢幕顯示時間為:110年8月11日上午8時22分11 秒起),兩名員警(一者身高較高而未戴眼鏡,另一者有 戴眼鏡)到達現場,楊男也下車與兩名員警、黃女一起在 現場來回走動交談,嗣李女亦到現場加入對談。至9時5分 50秒警方離開現場止,黃女、李女、楊男與兩名員警持續 交談,過程中於8時32分48秒李女有拿出書面資料給員警 看,於9時3分25秒起其中一名員警自A車左側往畫面下方 繞過A車前方至A車右側對黃宅後門拍照。之後警方於9時5 分50秒離開現場,楊男亦駕駛B車倒車駛離現場。」等情 ,核與告訴人上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依前開各項 情狀,可悉告訴人之B車車頭前方為該社區住宅,無法供 汽車出入通行,告訴人欲駕車離開,僅能以倒車方式駛出 該私設通道,且告訴人曾於8時11分29秒嘗試駕駛B車倒車 ,然此際被告雙手插腰站立於B車車尾,致告訴人不得不 將B車停下,足見被告確實知悉告訴人欲駕駛上開B車倒車 駛離現場,惟被告在B車之車後或站立、或蹲下,拒不離 去,被告以身體阻擋去路之積極行為,致有權通行之告訴 人無法駕車、被害人即2名孩童等無法搭車經由該通道自 由通行外出,且被告途中倚靠在其所有綠色小客車上看手 機之時間,大約僅有4至5秒,之後被告旋又回到B車後方 ,被告實無從藉此數秒之空檔駕駛B車離去等情,已堪認 定無訛。是以,依據上揭各項證據,已足認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事實,均堪認定屬實。進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稱: 我只是要與告訴人溝通這件事情,並沒有妨害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行使權利。告訴人報警後必須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 場處理,並非被告阻擋告訴人離去,況被告於案發時曾有 倚靠在自己車輛旁,告訴人斯時即可倒車離去,亦可見告 訴人留在現場係出於自己之意思,並非被告阻擋告訴人離 去云云,均與實情有悖,委無足採。 (二)再依據上揭原審勘驗結果,亦可知當日告訴人於早上8時 許帶同2名攜帶書包的孩童(即被害人)駕車,衡情告訴 人必定係要開車載送2名被害人至某處上課或安親,則該 被害人會坐上車即為事理之必然,且被告自告訴人坐上B 車前即與告訴人不斷對話,並追上B車跟至其後方,繼續 進行激烈對話,則兩位被害人於此時坐上B車一事當為被 告全程目擊。又告訴人已曾啟動B車引擎倒車,然僅因被 告站在車後,始緊急停車等情甚明,足見被告顯已知悉告 訴人欲搭載2名被害人駕駛B車離開,並無繼續留在該處之 意,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妨害告訴人駕車載送被害人自由離 去及妨害被害人2人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B車離去之強制故 意,及在客觀上亦有妨害告訴人駕車載送小孩自由離去及 妨害被害人2人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之強制 行為。 (三)再按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學理上稱之 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認識犯罪構成之事實 ,進而決意使之發生。至同法第57條所稱「犯罪之動機」 ,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欲。二者 內涵不同,不容相混。經查,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當知悉不得以強暴手段妨害他人駕車、搭車離去權利, 猶故意以身體阻擋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動向,即具有強制之 故意。至被告此舉之起因係其認告訴人車輛擋住家門出入 口已19天,而不堪其擾乙節,乃係動機問題,並未能據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另按正當防衛之成立,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 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 之「防衛行為」。經查,由卷附照片、平面圖合併以觀( 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號卷,下稱易卷第3 7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49頁),可知被告雖辯稱:告 訴人所有之A車停車擋住其住家門口云云,惟A車停車之位 置,實未擋住被告住處之後門,而係停在被告屋後以鐵架 、花盆圍起之空地旁,則被告住處後門出入是否必捨告訴 人自行以鐵架、花盆圍起之處,而必定須利用告訴人停放 上開車輛之處通行,即非無疑,準此,告訴人停放A車在 該處之行為,實難謂對於被告之權利有何現時不法之侵害 可言,則被告所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餘地。從而,被告 所辯:我沒有妨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行使權利之意思,且 我的作為係正當防衛云云,殊難憑採。 (五)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王宇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件事 是我處理沒錯,但報案不是報車禍,是後來才報案車禍。 告訴人報案的原因是被告擋住他的出入,不讓告訴人離開 ,告訴人是打110報案,內容是有民眾阻礙他出入,完全 沒有提到有車禍。是110年8月15日才報案車禍,說車禍是 110年8月11日發生的等語綦詳(見更一卷第127頁至第128 頁),且由卷附民族派出所110年7月12日至110年8月11日 之員警工作紀錄簿觀之(見易字卷第268頁),可知王宇 杰於110年8月11日,確實有處理以110報案之農權路三段 第175號民眾糾紛之事實,再由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分局民族派出所道路事故調查卷宗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113年10月22日警蘭偵字第1130029847號函所附資料合併 以觀(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7頁、第103頁至第108頁), 可知雖上揭A3類交通事故雖係於110年8月11日發生,然告 訴人報案、員警製作告訴人之調查紀錄表及拍攝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之時間均為110年8月15日之事實,即告訴人並非 於110年8月11日當日就發生車禍一事報警甚明,進而實能 得知王宇杰上揭所證核與事實相符,並無記憶遭影響而為 錯誤證述之處。進而,被告及辯護人一再辯稱:告訴人當 天報案僅請警方調查擦撞,並未主張妨害自由。王宇杰在 原審作證前,有先共同勘驗錄影光碟,造成其記憶受影響 ,所以才錯誤證稱是接到「擋住出入」的報案,但依照宜 蘭分局回函,可知當日報案是擦撞事故而非刑事妨害自由 ,可見王宇杰此部分的陳述有記憶錯誤之情形云云,實屬 試圖曲解客觀事實之空言辯詞,全然不足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信,是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其中被害人楊○瑩係00年0月生 ;楊○貫係000年0月生,均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2條所規定之未滿十二歲之兒童,此均有渠等之個人 年籍資料附卷可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惟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業已更 正起訴法條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 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行使權利,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斷,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 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 犯罪科刑前案紀錄,品行尚可,及其徒因鄰居間停車糾紛 ,竟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行使權利之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意思活動自由受 有相當拘束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以經營日文補習班 、蔬食餐廳為業,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 生活狀況,日本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5日,併諭知以1千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之判斷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阻擋告訴人離開的故意,告 訴人係因為報警處理而需等待警察到場才無法離開。依卷 內資料,告訴人係於110年10月才提告當日遭妨害自由, 未在事發當日向警方提告,足見告訴人當下係因車禍糾紛 而報警,並非因自由被妨害。告訴人並無妨害兒童自由之 故意云云。然被告確構成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及 前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 駁如上,是被告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 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PHM-113-上訴-4247-2024111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敬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被害人第一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支付 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玖仟伍佰零捌元。   事 實 一、黃敬堯自民國107年起擔任花蓮縣○○市○○○街00號「第一廣場 公寓大廈(下稱第一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代收 第一廣場大廈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為從事業務之人。黃敬 堯明知收受管理費後,應存入第一廣場大廈向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所申設之帳戶內,然為投資以牟利, 藉由保管管理費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7年12月31日至111年8月31日期間 ,接續將其所保管之管理費挪為自己投資之用,以此方式將 管理費侵占入己,未存入第一廣場大廈之郵局帳戶內,共計 侵占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67萬9508元。嗣經第一廣 場大廈財務委員胡仁財發現應給付予廠商之金錢有異,經詢 問黃敬堯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第一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永津訴由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00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 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敬堯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交卷第158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103頁) ,核與證人即第一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永津、前 主任委員卓新添、前財務委員胡仁財、前副主任委員黃克雄 、前監察委員鍾兆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警卷第7頁至 第9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5 頁、第27頁至第30頁,核交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77頁至第 78頁第157頁至第16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被告繳回薪資郵局帳戶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翻拍照 片、通訊軟體LINE手機對話紀錄、被告自白書(警卷第31頁 至第4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 (一)新舊法說明   被告於107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為本案接續犯行 之行為期間,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然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 生效施行,而被告之犯罪時間跨越新、舊法,部分行為已在 新法實施後,故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不 生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 (二)論罪  1.核被告黃敬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2.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是侵占雖屬即成犯,然業務侵占有基於業務上之 持有關係,密集實行犯行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 覆實施之犯意為之,其雖有數個行為,但目的相同、侵害法 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 難強行分割,故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法律上行為予以評價。查本案被告利用其擔任第一廣 場大廈總幹事,代為收取並保管住戶所繳納管理費之機會, 將自107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之管理費侵占入己 ,顯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 所實施之數個舉動,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及商場交易習慣,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一行為而僅 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可佐,足徵被告素行良好 ,此次係為投資以謀獲利,竟貪圖一己私利,挪用其所保管 之管理費,有負雇主第一廣場大廈對其之信賴及所託,所為 實有不該,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陸續以 薪資償還第一廣場大廈,犯後態度良好,且願意賠償其所侵 占第一廣場大廈之管理費,經本院安排雙方調解,然第一廣 場大廈稱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尚未召開,之後曾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因人數不足而流會,接下來召開之會議並無排 定被告侵占金額應如何賠償之議題等情,而無法討論上開賠 償事宜而調解不成立,此有刑事聲請改期狀、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審判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第104 頁至第105頁),是上開無法調解成立尚無可歸責於被告, 另斟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工地 散工日薪1200元、須扶養阿嬷(本院卷第104頁)之經濟狀 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緩刑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審酌被 告願與告訴人第一廣場大廈談和解或調解,然因不可歸責於 被告之情狀而無法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故本院認被告經此 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 自新。又為填補告訴人第一廣場大廈所受之損害,督促被告 償還其所侵占之管理費予告訴人第一廣場大廈,故而本件緩 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被害人即告訴人第一廣場大廈支 付其所侵占尚未償還之金額167萬9508元。倘被告如於本案 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將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被告應對此 特別注意,應併指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係為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第三人(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 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 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 、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 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在確定利得 直接來自不法行為,除不法行為的利得因發還被害人,考量 避免雙重剝奪,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外,均應予沒收。所謂 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 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 情形,亦屬之。倘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該犯罪所得即已澈底被剝奪,而不再有坐享或保有犯罪所 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慮,法院即無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必 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函文詢問告訴人第一廣場大廈,被告尚有多少金 額未償還?經告訴人第一廣場大廈回覆本院稱:被告尚積欠 167萬元未償還等情,有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113年10月24日 第一廣場字第1131024001號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起訴書所載侵占之金額167萬9508元是經過我確認 過的等語(本院卷第36頁),是被告侵占所得之管理費應為 167萬9508元,上開款項係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惟因本院已對被告 為緩刑之諭知,並附加命其賠償被害人的緩刑條件,藉以督 促其履行,此如前述,如再對被告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僅 需先查明後續被告實際賠付的金額,平添執行之困難,且若 被告未能依約賠償,尚可由被害人以本案確定判決做為執行 名義,直接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參 照),結果仍可達到剝奪其不法所得之目的,故應認本案宣 告沒收其前開犯罪所得與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HLDM-113-易-153-202411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三才 翁四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7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三才、翁四海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三才、翁四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 前之某日起,以被告翁三才位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之住 處為賭博場所,經營麻將賭博並提供賭具,供不特定人前往 賭博財物,並以每次麻將自摸即抽取新臺幣(下同)200元 之方式牟利。嗣為警於112年5月2日8時17分許,在上址查獲 ,並扣得麻將3副、牌尺12支、小骰子5顆、大骰子7顆等物 。因認被告翁三才、翁四海均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翁三才、翁四海涉犯前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吳玫玲、 王健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 據。 四、然訊據被告翁三才、翁四海固均不否認有在起訴書所載之地 址提供麻將桌供友人打麻將,且證人吳玫玲、王健智曾至上 址打麻將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被告翁三才辯稱:我不會打麻 將,那幾天我剛好在花蓮,我在客廳看電視,打麻將的人就 叫我去買便當,因為自摸他就拿200元給我,我幫他去買飯 捲,之後剩下70元我有要還他,他說不用,說剩下的要給我 ,我只是幫忙跑腿,這能算是抽頭金嗎等語;被告翁四海辯 稱:是他們來找我打麻將的,我們打麻將時並沒有說自摸或 摸一圈後要給我多少錢,我也沒有拿到來打麻將的人給的錢 等語。經查:訊據證人吳玫玲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他們 那邊是家庭麻將,當時我有自摸,就拿200元給他,麻煩他 幫我買飲料、便當,沒有說自摸的人就要給,只有我自己要 給的而已。我在警察局時說「底1000元,一台100 元,自摸 的人要拿200元給內場,內場就是翁三才」的意思,是因為 當時作筆錄時,我問派出所的警員這邊有沒有在「東錢(閩 南語)」,派出所警員就問我什麼是「東錢」,我又問警員 他會不會打牌,他說他不懂,我就跟派出所警員說一般去朋 友家打牌都是要「東錢」,因為人家要水電費、冷氣、便當 ,我就跟警員這樣講,警員就說所以這是「東錢」,我說不 是啦,是我自己拿200元給他買飲料、買便當的,我說這就 算「東錢」,我心裡的意思是這樣。除了我自摸拿錢給被告 翁三才外,我還有看過被告翁四海有拿一次200元給被告翁 三才,叫他去買香菸,其餘我沒看到王健智跟另外一個女生 有因為自摸有拿錢給被告翁三才等語(本院卷第87頁至第98 頁)。另訊據證人王健智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玩麻將時被告 翁三才有抽頭,抽頭金一將差不多1200元,自摸的人要給一 次,一次300元,其他牌友自摸都統一給300元,抽頭金放在 桌上,由被告翁三才收走,如果被告翁三才不在就由被告翁 四海代收等語(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71頁)。是依上開證人 吳玫玲、王健智所證述關於抽頭金之金額及其他參與打麻將 之人是否亦有給抽頭金一事證述不一,被告翁三才、翁四海 是否有與參與打麻將之人約定自摸或胡牌之人需給付抽頭金 予被告翁三才或被告翁四海等事實尚非無疑。再參以證人王 健智於警詢證稱:自摸的話至少有3400元,胡牌的話至少10 00元起,自摸有抽頭,是由被告翁三才抽,一將打完被告翁 三才抽1200元(警卷第59頁、第65頁)等語;復於偵查時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自摸的話抽頭金應該是400元,後改 稱500元,也就是說有人自摸時要給抽頭金500元,如果都沒 有人自摸,在最後一圈胡的人要給500元,所以一將4圈會給 4次等語(核交卷第16頁),證人王健智對於抽頭金之金額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不一,證人王健智證述之憑信 性容有疑義,尚非可採。又證人吳玫玲雖對於其本身自摸會 給被告翁三才200元證述一致,然證人吳玫玲於本院時證稱 是自己自摸時,自願要給被告翁三才200元,麻煩被告翁三 才幫證人吳玫玲買飲料、便當,並沒有說自摸的人就要給20 0元等語。從而,本案依上開證人吳玫玲、王健智之證述,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翁三才、翁四海有對打麻將之人抽取抽頭 金之事實,亦即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翁三財、翁四海具有營利 之意圖,另其餘扣案之被告翁四海所有之麻將3副、牌尺12 支、小骰子5顆、大骰子7顆等物,亦無足以證明被告翁三才 、翁四海確有起訴書所指之圖利情形,此與刑法第268條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提供賭博場所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 要難以該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起訴 書所指被告翁三才、翁四海涉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易言之,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 察官所指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之 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翁三才、翁四海犯罪,自應諭知 被告翁三才、翁四海為無罪之判決,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4-11-14

HLDM-113-易-168-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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