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12號
原 告 蔡宜芳
被 告 李長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
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業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19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19,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4頁),嗣經
縮減請求金額,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2,94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六簡卷第140頁)。原告前揭所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3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自雲林縣○○市○○路000
號前、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時,
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
未注意,而貿然自該處由南往北方向起駛。適有原告沿同路
段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頭部鈍傷、臉部瘀傷及擦傷、右上正
中門牙斷裂、左手擦傷及挫傷、右下肢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
害,系爭車輛亦因而損壞。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112,145元;
⒉預計支出之植牙費用65,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門牙
斷裂之傷害,故請求預計支出之植牙費用;
⒊修車費12,000元: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原
告支出修復費用,應由被告賠償損害;
⒋營養品費用2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購買營養品費
用20,000元;
⒌薪資損失73,800元:原告本於豆花店工作,日薪為1,230元,
因系爭事故,須休養60日無法工作,原告為免影響豆花店之
人力分配,乃辭去工作,故請求60日無法工作之損失73,800
元(計算式:1,230×60=73,800);
⒍精神慰撫金30,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身心受創,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事故除伊有過失外,亦因訴外人廖溶孃違規停車,擋住
伊視線,所以伊沒看到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過來,以及原告本
身超速行駛而導致,故訴外人廖溶孃、原告應各負4成過失
責任,伊僅負2成過失責任。
㈡對原告各項請求之意見:
⒈原告至牙科就診,可能因原告有舊傷,矯正部分與系爭事故
無關;對善群牙醫診所植牙費用估價單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記載植牙費用預計為65,000元);對急診、外科之醫療費用
不爭執。
⒉對原告出具之估價單記載之系爭車輛修復金額無意見;
⒊對原告請求營養品費用爭執;
⒋對原告請求薪資損失爭執,認為原告並無因系爭事故而須休
養無法工作之情事;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9日13時51分許,騎乘被告車輛,
自雲林縣○○市○○路000號前、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起駛,
適原告沿同路段同向騎乘系爭車輛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
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頭部鈍傷、臉部瘀傷及擦傷、右上正
中門牙斷裂、左手擦傷及挫傷、右下肢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
害,系爭車輛亦因而損壞等情,此有原告提供之天主教若瑟
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7、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7至35
頁、第47至6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被告車輛行經上開地
點,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依當時
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車輛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與遵行車道行駛至之原告車輛碰
撞,因而肇致系爭事故,此由刑事前案審理時,當庭勘驗現
場監視錄影,可知被告起駛前並未有將頭往後或左右擺等可
認為觀察前後左右來車之動作,且被告車輛與原告騎乘之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後,被告車輛左側車身倒地後並未看到被告
車輛左後方之方向燈有閃爍之情形(見刑事前案卷第47頁勘
驗筆錄、第17、19頁截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
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至35頁、第47至61頁),
又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2
至104頁),加以被告因上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13年
度交易字第42號(下稱刑事前案)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前案全卷查核無誤,是
被告行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所為核屬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
就原告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之損害應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分
別審究如下。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及預計支出之植牙費用
⑴觀諸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原
告主張其已支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若瑟醫院外科之醫
療費用共計1,305元(如附表一編號1、2、5、6所示),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六簡卷第117頁),是此部分請求,應予
准許。
⑵原告至若瑟醫院牙科進行診療,支出共計540元(如附表一編
號3、4、7),被告雖辯稱此可能為原告本有牙齒舊傷而產
生之醫療費用,然觀諸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見附
民卷第9頁)記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日至該醫院急診,診
斷出「牙齒斷裂」,核與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右上
正中門牙脫落」相符(見附民卷第7頁),是原告確因系爭
事故,導致其門牙斷裂脫落,被告對其所述原告本有牙齒舊
傷等情並未舉證,其空言飾詞,難認可採,又原告上開請求
之若瑟醫院牙科醫療費之診療日期,與系爭事故發生日期尚
屬接近,復有上開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其請求被告賠
償此部分損害,應屬有據。
⑶原告請求已支出之善群牙醫診所醫療費用150元、矯正費用11
0,000元(如附表一編號8、9),以及預計支出之善群牙醫
診所植牙費用65,000元,惟被告爭執原告牙齒存有舊傷,與
系爭事故無關,經查,原告上開費用請求,業據其提出醫療
費收據、估價單為據(見附民卷第21、23頁、六簡卷第65頁
),被告雖辯稱上開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然原告確實因系
爭事故造成其牙齒斷裂,已如前述,植牙手術應屬治療其傷
勢所必須,又觀諸善群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以人工植牙
合併矯正治療方式,重建脫離之牙齒等語(見六簡卷第67頁
),是前述矯正費用亦屬進行植牙手術所必須支出之費用項
目,故原告上開請求,實屬有據。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為176,995元(計算式
:1,305+540+150+110,000+65,000=176,995)。
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12,000元之損失
,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六簡卷第69頁),惟查,系爭
車輛係104年12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
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六簡卷第95頁)
,又原告自陳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全部為零件費用,故衡以
本件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12月15日,迄本件事故
發生時即112年1月19日,實際使用年數為7年2月,故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199元(計算式如附表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⒊營養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購買營養品支出20,000元,故請
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惟查,原告自陳無證據證明上開支
出,是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⒋薪資損失
原告請求薪資損失73,800元,惟被告否認,經查,原告因系
爭事故至臺大醫院急診後,因其住居地為雲林縣虎尾鎮,乃
至設於雲林縣虎尾鎮之若瑟醫院就醫,經原告聲請本院函詢
該醫院原告因系爭事故須休養多久無法工作,該醫院函覆略
以:原告於112年1月19日因車禍所受之傷勢,宜休養2星期
(見六簡卷第131頁),又兩造不爭執原告之工作薪資以112
年度基本工資即每月月薪為26,400元計算(見六簡卷第93頁
),故原告日薪應為880元(計算式:26,400÷30=880),則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須休養而無法工作2星期即14日,其
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為12,320元(計算式:880×14=12,320
)。
⒌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鈍傷、臉
部瘀傷及擦傷、右上正中門牙斷裂、左手擦傷及挫傷、右下
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
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
財產資力(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屬允當,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220,514元(計算式:醫療
費176,995+修車費1,199+工作損失12,320+精神慰撫金30,00
0=220,544)。又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給付2,320元(見本
院卷第119頁),故扣除上開強制險給付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218,194元(計算式:220,544-2,320=218,194)。
㈤至被告辯稱原告亦超速而與有過失,且訴外人廖溶孃違規停
車,擋住原告視線,亦有過失,故應核減其過失比例為2成
等語,然查,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偵卷
第47至61頁),訴外人廖溶孃之車輛雖有違規停車之事實,
惟依其停放位置,尚難認有何影響行車動線及駕駛視線之情
事,此由現場監視錄影檔案自開始到結束,被告行向之車道
,一直陸續不斷有車流經過可知(見刑事前案卷第47頁勘驗
筆錄),且被告既於起駛前全無注意前後左右來車及打方向
燈警示其他車輛之動作,而係突然逕行駛入原告所在之車道
,則縱然訴外人廖溶孃之車輛未停放該處,亦難防免被告車
輛與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又被告雖稱原告超速行
駛,惟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舉證以實其說,末本件經送交
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系
爭事故肇事責任,亦認定:「鑑定意見:一、甲○○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由路旁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二、乙○○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無肇事因素。三、廖溶孃自用小客車,靜停路旁,無
肇事因素」(見偵卷第102至104頁鑑定意見書),是被告上
開辯詞,尚難採信。
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
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3年3月2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附
民卷第25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
,被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
即113年3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雖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惟原告起訴請求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部分,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應徵收裁判
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審酌此部分之勝敗比例,諭知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民國) 醫療院所 科別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頁數) 1 112/1/19 臺大醫院 雲林分院 急診 720元 附民卷19頁 2 112/2/2 若瑟醫院 外科 260元 附民卷17頁 3 112/2/9 若瑟醫院 牙科 280元 附民卷15頁 4 112/2/9 若瑟醫院 牙科 130元 附民卷15頁 5 112/2/9 若瑟醫院 外科 100元 附民卷19頁 6 112/2/13 若瑟醫院 外科 225元 附民卷17頁 7 112/2/20 若瑟醫院 牙科 130元 附民卷21頁 8 112/2/22 善群牙醫診所 牙科 150元 附民卷21頁 9 113/8/6 善群牙醫診所 牙科 110,000元 附民卷23頁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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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000×0.536=6,4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000-6,432=5,568
第2年折舊值 5,568×0.536=2,9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68-2,984=2,584
第3年折舊值 2,584×0.536=1,3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84-1,385=1,199
TLEV-113-六簡-312-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