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馮君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3至5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昌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16時1分前 之某時許,使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 ,以暱稱「Hi現約(火箭符號)補貨可問」登入交友軟體Grin dr,透過上開暱稱對外暗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訊息,而向不特定人兜售甲基安非他命,適為執行網路巡邏 之員警在Grindr發現其暱稱,喬裝為買家與其接洽,相約於 同年月6日會面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1公克,陳昌毅乃於同日15時51分許,以6,000元之價格 向廖士強(另案起訴)購得約1錢(約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後,分裝成如附表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再 於同日19時35分許,在其位於○○市○區○○路000號O樓OOO室之 居所內,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喬裝買家 之員警,喬裝員警則假意付款2,000元予陳昌毅,佯以現金 不足為由,請陳昌毅陪同其下樓提領現金,再與埋伏員警配 合,當場向陳昌毅表明警察身分後加以逮捕,並將附表編號 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以扣押,致陳昌毅未能販賣得逞, 復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前往其上開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編 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編號3至6所示物品,另向其取回 先前假意付款之2,000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以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昌毅及 其辯護人或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 頁),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經 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20頁;偵卷第61至64頁;本院卷第 75、77至78、145、151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見警卷第3 至4頁)、被告之Grindr帳號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7至4 7頁)、被告與廖士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 9至5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 照片(見警卷第53至61、63至72頁)在卷可佐,其中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檢驗 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23頁;本院卷第89頁),足徵被 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 (二)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 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自承本次若交易 成功,其可賺取1,400元等語(見警卷第10頁),足認被告藉 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 意圖。 (三)次按刑法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 之故意,惟因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 ,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 偵查,因係偵查犯罪之人員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 ,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 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縱其 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 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並無意義,自當予以禁止。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 」,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 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 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因無故意入人於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 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 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前開「釣魚」之偵查作為, 既未逸脫正常手段,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交友軟體Grindr內以 上開暱稱對外暗示販毒訊息,員警係見該暱稱後始佯作磋商 毒品交易,本件應屬合法誘捕偵查,然因員警自始並無購買 毒品真意而未能完成交易,自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四、科刑   (一)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 次)、3月(1次)後,由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69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簡字第3 662號、112年度簡字第18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 確定,先後於112年3月21日、112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業經檢察官舉出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 66至168、170至171頁),復說明被告多次涉犯施用毒品罪, 終至涉犯本案之販賣毒品未遂罪,足見刑罰執行成效不彰, 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堪認 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 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 無訛,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被 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前案之犯罪類型與本 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前案先後歷經3次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最後1次執畢後不到5個月,即變本加 厲,上網透過交友軟體對外兜售毒品,進而涉犯本案罪質更 重、危害性更高之販毒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顯見被告前3 次所處刑罰尚不足以矯正被告並促其改善,其主觀上具有特 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載致行 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是除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以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 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偵訊均供稱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 ,係於113年2月6日下午在其上開居所向綽號「阿強」之人 所購得等語,並配合指出相關Line對話紀錄、LineBank轉帳 紀錄及指認「阿強」即為廖士強等情,有前引之被告警詢、 偵訊筆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按,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偵辦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9366號對廖 士強提起公訴,於該案起訴書內敘明「因陳昌毅於另案販賣 毒品案件中,提供其與廖士強交易毒品之情資,經警報請本 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始悉上情」等節,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參諸前揭說明,堪認本案有因被 告之供述查獲其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本案犯行分別有刑之加重(累犯)及減輕事由(未遂、偵 審自白、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除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2 項規定,先依累犯加重後,再按較少之數、較多之數遞減之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 性,且知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我國法制禁止之 行為,竟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他人之身心發 展,從中賺取差價以牟利,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案發後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件幸經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進 而查獲,未生毒品擴散之結果;另酌以被告販售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量及價額非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情節,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頁、訴字卷第153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均係本案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前引之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驗餘部分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1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作為其在 交友軟體Grindr兜售毒品及聯絡毒品買賣事宜之聯絡工具, 有前引之Grindr帳號及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 稽;如附表編號4、5所示電子磅秤1台及夾鏈袋1批,則係被 告分裝或預備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所使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玻璃球吸食器1組,其內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檢驗鑑定書在 卷可參,雖屬違禁物,並經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惟該吸食器係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與本次 販賣毒品未遂犯行無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 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151頁),本無庸在本案 有罪之主文內諭知沒收銷燬;況上開玻璃球吸食器內既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此部分所涉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嫌,即應由檢察官另案處理,視另案偵查或判決結果,或 於另案判決有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或於不起訴或無罪 、不受理、免訴等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始 為正辦,尚無從附隨在本案中一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淨重0.962公克、檢驗後淨重0.951公克) 鑑定依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0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4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淨重2.379公克、檢驗後淨重2.363公克) 鑑定依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199號濫用藥物檢驗鑑定書 3 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4 電子磅秤1台 5 夾鏈袋1批 6 玻璃球吸食器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鑑定依據:同編號1

2024-12-25

TNDM-113-訴-497-20241225-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貴 選任辯護人 湯巧綺律師 羅暐智律師 王奐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63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888、1909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上列被告余文貴因洗錢防制法案件 ,前經本院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 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NDM-113-金易-23-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少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3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少暄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李少暄明知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依法不得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2日23時40分,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臺南男女 傳交流區」群組內,以暱稱「榮豬肉(星星圖示)」發送「飲 料(圖示)、糖果(圖示)、哈密瓜(圖示)錠,需要私我」之暗 喻販賣毒品訊息,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執行網 路巡邏時發現上情,於同月5日14時17分許,喬裝買家私訊 李少暄,欲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80元之代價,購買毒品 咖啡包10包,雙方議妥上開價格、數量後,約定於翌(6)日1 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金滿座育樂美食館」交 易,嗣員警於同月6日14時依約抵達上址並開立包廂等待, 但李少暄遲未現身,於員警詢問時要求更改至臺南市東區交 易,員警假意答應,並下樓準備騎車查看附近有無可疑對象 ,同日16時49分許,李少暄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靠近正欲騎機車之員警,降下車窗自稱「豬肉榮」,嗣察覺 有異,立即駕車逃逸而不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報告(他字卷第5-17頁)、 被告於Telegram之暱稱頁面及所刊登毒品交易訊息之翻拍 照片(同卷第21頁)、被告與警方於Telegram之對話紀錄 (同卷第23-27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同卷第29-31 頁)、車辨系統資料及翻拍照片(同卷第33頁)各1份可 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販賣第三級毒品乃最輕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其交易隱密,價格亦無公開透明可言,是販賣者從中牟 利之細節,除販賣者坦承外,實無可得知,惟正因毒品交 易事涉重刑,且取得不易,價格高昂,故除交易雙方有特 殊關係或情由,足以反證販賣者並無圖利之意思外,一般 人自無甘冒風險,以平價或賠價供應毒品予他人之理。查 :被告於Telegram刊登販毒訊息,銷售對象為不認識之不 特定人,且就本件而言,被告住在嘉義,與喬裝買家之員 警議妥毒品咖啡包之價格及數量後,駕車自嘉義前來臺南 交易,顯係從中有所利得方不辭路途勞費,是其主觀上具 有營利意圖,殆無可疑。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坦承所刊登販毒訊息中之糖果圖示係指 甲基安非他命,且自承只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雖與員警 達成以每包180元之代價,出售毒品咖啡包10包,但並無 毒品咖啡包可供出售,只是藉機接觸以推銷販售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認被告所為,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然查:   1、由被告與警方於Telegram之對話紀錄可知,員警係就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喬裝買家向被告詢價並達成價格、數量之 買賣合意。卷附偵查報告亦是如此記載,甚至關於交易過 程中,被告更改交易地點,警方欲騎車查看附近有無可疑 對象之際,該報告載明被告當時駕車靠近,拉下車窗自稱 「豬肉榮」,並拿出咖啡包準備交易(他字卷第11頁), 則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當時並無毒品咖啡包可供出售,其 真實性不無可疑。然不論被告當時有無攜帶毒品咖啡包前 往交易,就客觀行為而言,被告所欲販售者確為第三級毒 品咖啡包無誤。   2、至主觀犯意部分,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其只是藉機與買家 接觸,如果買家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可以向上游拿 取(他字卷第72頁),然被告卻又否認涉嫌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表示其當時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在現場沒有講到 話就離開,對話紀錄也沒有提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同卷 第73頁),嗣被告於本院亦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 思(院卷第119頁)。是被告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其前後所述反覆,且其偵訊時所謂藉機接觸探詢有無販 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機會,並無補強證據足以核實其真偽, 縱然屬實,充其量僅是隱晦之念頭,其既未與買家有何接 觸洽商,即無從形成具體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不能僅 以被告自承所刊登販毒訊息中之糖果圖示係指甲基安非他 命,逕認被告於本件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容有誤會,業如前述,因基本事實同一,爰 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除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 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 訊或指派檢察事務官詢問,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 形,始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 ,衡諸該條文意旨,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 其適用,缺一不可。易言之,限於廣義偵查程序中,未賦 予被告任何自白之機會時,始得逕以其有審理中之自白, 例外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91 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檢察官於偵訊時,僅詢問被告是 否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就被告有無可能涉嫌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則未加詢問,致被告無從為認罪與否 之表示,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其與員警對話紀錄中所談 論之交易為毒品咖啡包,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依上開說明,應認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 (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牟利而於Telegram上張貼暗示販賣毒品咖 啡包之訊息,其潛在交易對象為網路上之不特定人,較之 一般施用毒品者間之互通有無,此種手法顯然更能擴散毒 害,危害社會不輕,惟幸經警網路巡邏而查獲本案,未造 成實質損害,及所販數量及金額不高,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兼衡其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TNDM-113-訴-632-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仁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榮仁因認其與林采瑤間有金錢投資糾紛,心生不滿,明知 姓名屬個人資料之一種,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竟意圖損害林采瑤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單 一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使用「Robert Lin」之臉書 帳號,在附表所示林采瑤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上,刊登如附 表所示之貼文,指稱其遭林采瑤以投資名義所騙,使加入該 粉絲專頁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該貼文內容,以此方式非 法利用林采瑤關於姓名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林采瑤。 二、案經林采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 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該當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犯行,辯稱:林采瑤在她的臉書粉絲專頁也有刊登她 自己的姓名,我沒有公布她的電話、地址之類的資料,我不 覺得我公布她的姓名構成不當使用,她騙我的錢,還可以在 臉書上面說她是網紅,表示她已有接受公審的覺悟云云。經 查: (一)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使用帳號「Robert Lin」,在告訴 人林采瑤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上,張貼附表所示之貼文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林采瑤於警詢指訴明確,復有附表所示臉書粉絲專頁之網 頁擷取資料1份可稽(警卷第1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三、當事人自行公 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此條文所規範者,係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並不及於 對個人資料之「利用」。因此,縱行為人合法蒐集取得他 人之個人資料,倘利用該個人資料非基於蒐集特定目的之 必要範圍內為之者,仍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被告抗辯告訴人有在個人經營之粉絲專頁上刊登自己姓名 一節,固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克拉拉I'm Clara」網頁 資料1紙在卷(院卷第97頁),惟如上述,此係被告「蒐 集」取得告訴人姓名合法與否之問題;換言之,此項查證 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取得告訴人之姓名資訊,係經由上開 途徑而合法取得,然被告為附表所示貼文,涉及「利用」 告訴人之姓名資料,不能以告訴人早已自行公開姓名,逕 認被告之利用行為合法。 (四)被告於附表所為2則貼文之開頭,分別為「注意此女克拉 拉(林×瑤)」、「注意此女克拉拉(林采×)」,雖未完 全載明「林采瑤」,但因其是張貼在告訴人經營之粉絲專 頁上,而該粉絲專頁均以「克拉拉」命名,是任何加入該 粉絲專頁之人閱讀上開貼文,均能明白貼文所載「林×瑤 」、「林采×」均是指「林采瑤」,堪認被告確有利用告 訴人之姓名資料無誤,先予敘明。 (五)又被告之貼文內容係指責告訴人與其前男友藉投資名義, 造成被告受有金錢損失,事後互相推諉,避不處理,並在 文末呼籲「請注意不要被騙」,意指告訴人涉嫌以投資為 名行詐騙之事,顯已涉及告訴人之誠信狀況,影響粉絲專 頁成員對其信用之評價,客觀上自足以損及告訴人之名譽 。 (六)就主觀要件部分,被告雖主張係因告訴人積欠其300萬元 方為附表所示貼文,但不論其所述是否為真,此種債務糾 紛大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追討,若涉及詐騙情事,亦可提起 刑事告訴,實無必要在無相關事證下,僅憑個人感受即公 開指責告訴人夥同其前男友涉嫌投資詐騙,況被告亦辯稱 告訴人自稱網紅,應有接受公審的覺悟云云,足徵其係因 投資款項難以追回,心生不滿,為使告訴人受到公眾議論 批評而為附表之貼文,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名譽之意圖 ,至為灼然。 (七)綜上,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就 附表所示2次犯行,時間關係密接,侵害法益相同,顯係基 於單一犯意所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投資糾紛,私下聯繫告訴人未獲滿意之回覆 ,心生不滿,即在告訴人經營之粉絲專頁為附表所示貼文, 非法利用其姓名資料,除侵害其資訊自主權,更影響其信譽 ,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主張告訴人經營網路直 播,本應接受公審,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態度難認良好,兼 衡其於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粉絲專頁名稱 刊登時間 刊登之貼文內容 克拉拉I'm Clara 112年10月4日某時許 注意此女克拉拉(林×瑤)與前男友林彥呈(Ricky)藉投資名義,後續直接告知投資案出問題,暫時無法拿回本金,手法惡劣,一拖再拖,以拖3年之久,目前兩人互推皮球,男的避不無見面,失聯,女的推卸責任,唉杯叫母,請注意不要被騙 克拉拉主播 112年10月5日某時許 注意此女克拉拉(林采×)與前男友林彥呈(Ricky)藉投資名義,後續直接告知投資案出問題,暫時無法拿回本金,手法惡劣,一拖再拖,以拖3年之久,目前兩人互推皮球,男的避不無見面,失聯,女的推卸責任,唉杯叫母,請注意不要被騙 附錄論罪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3

TNDM-113-訴-451-202412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軍 選任辯護人 林威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 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七日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莊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前 由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8月7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因本院發現該案件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應撤銷簡 式審判程序,由本院合議庭以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NDM-113-金訴-1310-20241223-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世 選任辯護人 梁家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253、2144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06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德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劉德世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5 日23時59分許,在○○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以交 貨便方式,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國際業務處-張副處長」之人(下稱「張副處長」 ),並以LINE告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用以犯罪。而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徐嘉君 、羅心惠、許珮琳、李錦玉(下稱徐嘉君等4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 一所示金額匯至彰銀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嗣經徐嘉君等4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德世於警偵訊供承在卷,並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嘉君等4人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與「張副處長」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貨便收執聯翻 拍照片、統一超商○○門市資訊查詢結果,暨如附表一編號1 至4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 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  3.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第16條第2 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惟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行(詳後述) ,且就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不論 依修正前、後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4.是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若依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並適用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結果,量刑框架為有 期徒刑1月至5年;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並適用修正後自白 減刑規定之結果,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整體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彰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張副處長」,以供「張副處長」或轉手 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徐嘉君等4人,僅為他人詐 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僅能論以詐欺罪之幫助犯 。 (三)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轉出或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足以妨礙國家偵 查機關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 之轉出或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 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 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或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 「張副處長」或轉手者取得其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目 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轉出或被提領後將產 生追訴困難之情,仍提供上開帳戶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 助一般洗錢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彰 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徐 嘉君等4人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以妨礙國家 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4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 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訊時檢察事務官並未詢問其就幫助洗錢罪嫌是否 認罪,而被告於該次詢問中,就其提供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張副處長」等情陳述明確,且坦承其當時認為不妥 當,但基於想要幫忙「陳欣穎」之心態而而交出等語,乃就 幫助洗錢之客觀事實及其主觀上具有未必故意之主觀要件為 肯定供述,堪認其於偵查中已就幫助洗錢犯行為自白,被告 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核符「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且被告就本案未獲取 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卻任意將其彰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使告訴人徐嘉君等4 人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合計20萬5千元至其彰銀帳戶後,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除造成告訴人徐嘉君等4人蒙受 金錢損害外,並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犯罪風氣 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案發 後坦承犯行,在本院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調解 成立;至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告訴人經本院安排調解均未 到場,以致未能達成與其等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報到單、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在本院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至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告訴 人經本院安排調解均未到場,前已述及,被告雖未能與全部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全數賠償損害,惟自其與到場參與調解之 告訴人成立調解乙事以觀,堪認被告願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 度;並審酌被告本案因一時未及深慮,而致罹本案刑章,然 非出於惡意或對於法規範之敵對意識而犯罪,矯正之必要較 低,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 並得避免再次因同樣行為造成他人權益損害,信其應無再犯 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本院調解筆錄( 即附表二)履行給付義務,資以兼顧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告訴人權益。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 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 出,是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 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三)被告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犯行,然未據查扣,又 非違禁物,況該帳戶經告訴人徐嘉君等4人報案後,業已列 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 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 之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許珮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1日,以交友軟體Litmatch暱稱「陳佳凱」結識許珮琳,並於113年3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許珮琳,佯稱其發生車禍請其代墊醫藥費云云,使許珮琳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彰銀帳戶內。 113年3月17日11時38分 2萬5千元 告訴人許珮琳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 羅心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陳思彤」與羅心惠聯繫,誘騙其下載投資軟體「Wealthfront」APP,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羅心惠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彰銀帳戶內。 113年3月14日14時35分 5萬元 告訴人羅心惠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據、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勘察採證同意書 113年3月14日 14時40分 5萬元 3 徐嘉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文」聯絡徐嘉君,邀約其一起投資經營電商,佯稱須繳交12%所得稅及擔保金後,才能提領資金云云,使徐嘉君陷於錯誤,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彰銀帳戶內。 113年3月15日15時56分 3萬元 告訴人徐嘉君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據、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 4 李錦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富晟」與李錦玉聯繫,於113年3月30日佯稱其賣房子需要繳交仲介費而向李錦玉借款云云,使李錦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彰銀帳戶內。 113年3月15日10時8分 5萬元 告訴人李錦玉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憑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二: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許珮琳1萬2千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指定匯入帳戶如右列調解筆錄所示。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羅心惠4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指定匯入帳戶如右列調解筆錄所示。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274號調解筆錄

2024-12-20

TNDM-113-金簡-569-20241220-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梁晉豪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31日113年度簡字第11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3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自為 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係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指之加害人,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寄發南市衛心字第1110094052號函文 ,載明其應於111年6月22日,至○○市○○區○○街00號之衛生福 利部新營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遇並接受接受 晤談評估,然經合法送達被告後,未請假而無故未到。後續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復於111年6月30日,寄發南市衛心字第11 10111321號函文,載明其應於111年7月25日、8月1日前往○○ 市○區○○路00號之心樂活診所接受處遇,然經合法送達被告 後,然其仍無故缺席上開處遇課程。再經臺南市政府依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11年8月16日以 南市社家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被告罰鍰新臺幣1萬元 ,並應於111年8月26日、9月2日、9月23日、10月7日、10月 21日(均各日下午3時),至○○市○區○○路00號之心樂活診所 接受處遇之行政處分,但被告仍有多日未請假而無故未到。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經主 管機關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經 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後仍不履行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 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 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 ,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 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是管轄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 審判決。 三、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經原審判處罪刑,被告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後 ,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3年12月11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判決對此未及審酌, 自屬無從維持,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NDM-113-簡上-231-2024121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文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文隆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補充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5日22時4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關廟區出發至歸 仁區」;第7行「盤查,」後方補充「卓文隆自承有施用毒 品情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文隆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之 自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科刑 (一)被告駕車為警盤查後,於員警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而願 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施用毒品案)在卷可按,核符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欠佳,其明 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 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 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 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 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車行駛之時間及距離、幸未肇 事造成實害等情節;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以其仍在前案假釋期間中,且 前陣子發生車禍為由,請求本案僅判處罰金刑等語,惟本案 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且係併科罰金而非得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此部分之請 求,於法不合,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36號   被   告 卓文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文隆於民國113年7月4日23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某處, 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其於113年7月5日22時45分許,行經○○市○○區○○ 路0段000號旁自助洗車場內時,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於11 3年7月6日0時許,經其同意採尿送檢,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68761ng/mL)、安非他命(濃度4933ng/mL)陽性 反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且尿液濃度 值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文隆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又被告上開驗尿結果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均已大於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TNDM-113-交簡-2795-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弘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菸捲貳支(檢驗後毛重合計1.78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 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12行「當場扣得海 洛因捲菸2支(毛重共2.078公克)」補充及更正為「其在員警 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前, 即自行交出海洛因菸捲2支(檢驗後毛重合計1.78公克),並 向員警自首上開犯行」;證據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 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更正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濫用藥物鑑定報告書」更正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 卷第2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68頁 )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有附件起訴書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4、99頁),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 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被告自104年起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後,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與其他 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 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9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舉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0至86頁),復說明被告多 次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刑罰之執行力對被告效果不彰,請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檢察官就前 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 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堪認其對毒品罪之刑罰 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二)被告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於員警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 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自行交出海洛因菸捲 2支,並供承上開犯行及同意配合警方採尿送驗等情,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參,堪認其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 品,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 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 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 應非難;惟念在其始終坦承犯行,並自行交出毒品、同意配 合警方採尿送驗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 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本院 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菸捲2支(檢驗後毛重合計1.78公克),經檢驗結果均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 3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8日19時許 ,在○○市○○區○○○路000巷00號O樓之O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6月28日 21時許,在○○市○○區○○○路000巷00號O樓之O住處外,以將海 洛因置於香菸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 13年6月29日0時3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民族路口 ,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海洛因捲菸2支(毛重共 2.078公克),並經警徵其同意於113年6月29日2時45分許採 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乙○○於偵查及警詢時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⑴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146)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146) 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濫用藥物鑑定報告書各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 當場扣得海洛因捲菸2支之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曾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扣案之海 洛因捲菸2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TNDM-113-易-2024-2024121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76號 原 告 林大正 被 告 林奕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刑事案件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851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NDM-113-附民-1776-20241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