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林麗秋
相 對 人 吳方妹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然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
爭本票請求付款,未符合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
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又本票未經執票人提
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
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要件予以審查,認系爭本票
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制
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且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
付款證書,則相對人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時,本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明。若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
,就此事實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之規定負舉證之
責,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未曾就系爭本票
對其請求付款,則抗告人執此為由認相對人之聲請為不合法
,即非有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0 112年3月27日 500,000元 112年3月27日 林麗秋 CH433674 0 112年3月30日 500,000元 112年3月30日 林麗秋 CH4336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