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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聲字第414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承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新北檢貞癸113執聲他2 573字第11390768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承洲(下稱聲明 異議人)先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 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下稱A裁定)、本院以103年 度聲字第56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下稱B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4月(下稱C裁定),聲明異議人認A裁定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 判決確定日為民國99年12月28日,又B裁定所示之全部罪刑 均屬99年6月30日前所犯,然檢察官以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 之判決確定日期(即95年5月18日)為基準,致原可合併定應 執行之罪刑,遭割裂分屬不同定刑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 行刑。本案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 準,相較聲明異議人前述所主張之定刑方式,二者所造成之 刑期差異明顯可見,此情在客觀上已屬對聲明異議人為過度 不利評價而責罰過苛;另聲明異議人所犯A裁定所示罪刑之 犯罪日期為94年12月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即合併之刑期不得逾有期 徒刑20年,然聲明異議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發送之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上開A、B、C裁 定之定應執行刑,共計需執行長達有期徒刑49年6月之久, 顯與上開規定相牴觸,甚已超過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項但 書所規定,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之上限,陷聲明異議人於接 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聲明異議人向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請求更定應執行刑,然遭檢察官否准聲請,為此聲明異議 ,懇請鈞院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意旨 ,開啟重新裁量程序之機會,充分考量聲明異議人所請及社 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聲明異議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 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 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 ,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 「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 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 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 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 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 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0年(A裁定)、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6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5年2月(B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4月(C裁定)確定,上開A裁定、B裁定 、C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 嗣聲明異議人執前詞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重新定應執 行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6月25日以前揭裁定所 示之罪,並無一部或全部之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 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等例外情形,自應受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無許 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重 新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請求等情,有上開 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5日新北檢貞癸11 3執聲他2573字第1139076801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自得就上開函文聲明異議,合先 敘明。  ㈡上開A裁定、B裁定均已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 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 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 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 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檢察官、聲明異議人均應受上開確定 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則檢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之 裁定指揮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㈢聲明異議人主張A裁定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判決確定日為99年 12月28日,B裁定所示之全部罪刑均係99年6月30日前所犯, 檢察官以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95年5月18 日為基準,致原可合併定應執行之罪刑,遭割裂分屬不同定 刑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對聲明異議人不利,據而 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云云,惟A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案件中 ,首先判刑確定者為該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其判決確定日 為95年5月18日,同裁定附表編號2至9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 均在95年5月18日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B裁定附表編 號1至8所示案件中,首先判刑確定者為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7 之罪,判決確定日為100年1月31日,同裁定附表編號8所示 案件之犯罪時間係於100年1月31日之前,亦合於數罪併罰之 要件;又上開裁定確定後,均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 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即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且B裁定 附表編號1至8所示全部案件之犯罪時間,亦均在A裁定附表 編號1所示案件首先判決確定日即95年5月18日之後,自不符 合得合併定應執行之要件,是檢察官自不能再就原已經確定 之定應執行刑裁定,重新再為聲請定應執行刑。況A、B、C 裁定已分別為受刑人大幅度調降其刑度(A裁定約調降至56.0 7%、B裁定約調降至38.4%、C裁定約調降至75.77%),已享有 相當之恤刑利益,客觀上並無因上開裁定分別定刑後接續執 行,而遭受「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 目的之內部界限,而有將前定刑集團割裂抽出與後定刑集團 合併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 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 ㈣至聲明異議意旨固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 意旨,主張A、B、C裁定接續執行達有期徒刑49年6月,顯有 責罰不相當,違反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修正為30年)上限 云云,惟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必以合於同法第50 條之規定為前提,亦即須以一人所犯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 為條件。是裁判確定後,復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既 與前述定執行刑之規定不合,即應與前一確定裁判之刑,合 併執行,自不受不得逾20年(修正為30年)之限制。否則, 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20年(修正為30年)者,即令一再 觸犯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再執行之寬典 ,有違一罪一刑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 維護,顯有未週,並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背(司法院釋字第 20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A、B、C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接 續執行之刑期合計雖達有期徒刑49年6月,此乃因B裁定所示 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A裁定所示各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後所 犯、C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A、B裁定所示各罪之首 先判決確定日後所犯,與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規定要件未 合,自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 之限制,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顯屬其個人對於上 開法律任作主張及誤解,顯非有據。  ㈤綜上,聲明異議人任意擇定判決確定基準日,請求檢察官重 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難認適法有據,是檢察官以前 揭函文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請求,並依上開已確定之裁定,分 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尚無違法或不當。從而, 聲明異議人執前揭情詞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PCDM-113-聲-4144-20241125-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梁倞瑋 相 對 人 尊龍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承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 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0月7日113年度司執字 第9550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以本院民國99年4月 21日桃院永99司執坤字第2466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 本院96年度促字第4719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嗣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蔡承銘前已於95年3月29日出境,並經戶政機關逕 為遷出登記,系爭支付命令對相對人之送達為不合法,不生 執行力,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不備為由,於113年10 月7日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於收 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蔡承銘住所時,其 戶籍謄本僅記載出境(95年3月29日),而非遷出登記(97 年4月24日),蔡承銘亦無另訴爭執,是系爭支付命令既已 於96年10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並於同年11月16日確定,當已 屬合法送達,為此,爰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 換發債權憑證等語。 三、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而未確 定之終局判決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 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又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 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 ,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 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 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 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 。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 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 ,故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 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系爭支付命令雖於96年10月26日送達於相對人當 時的戶籍地址,然蔡承銘已於95年3月29日出境,迄今未曾 返國(見卷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該址顯非其 住、居所,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不生執行力,聲請 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於法無據,原裁定駁回其聲請,自屬 合法。抗告意旨混淆執行法院之審查權限,也混淆了戶籍地 址與住居所的概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 、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1-25

TYDV-113-執事聲-135-20241125-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庚○○ 非訟代理人 張齡方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捌拾陸萬伍仟肆佰柒拾肆元,暨自民 國一一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己○○(000年0月00日生)、丁○○(000年0月0日生), 於112年6月27日經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385號調解離婚成立 ,並約定己○○、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嗣兩造就己○○、丁○○自112年12月起至各自年滿18 歲止之扶養費再調解成立。惟因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己○○出 生2週後即擅自離家,雖於107年7月左右返家同住,又於107 年底離家,至110年3、4月間才又返家同住。又聲請人懷上 丁○○不久,相對人復於110年8月間再度離家。故兩造婚後同 住時間前前後後僅約1年,未成年子女己○○、丁○○自出生至1 12年11月,係由聲請人獨自一人負擔子女之生活開銷,相對 人身為父親卻長年離家,未能共同照料子女,亦未盡任何扶 養義務,因此受有不當得利,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相對人返還關於未成年子女己○○、丁○○分別自出生之日起 ,均至112年11月止之代墊扶養費。又己○○於000年0月00日 出生至112年11月止之開銷,包含保母費用新台幣(下同)1,3 80,000元、就讀2間幼稚園及國小費用共141,606元、從0至2 歲奶粉及尿布費每月5,000元共計120,000元、應分攤房租33 7,006元、水電費94,760元,總計2,073,372元。另丁○○於00 0年0月0日出生至112年11月止之開銷,包含保母費用共計43 3,500元、奶粉及尿布費每月5,000元共110,000元、應分攤 房租66,006及水電費20,240元,總計629,746元。故聲請人 於上開期間支出己○○、丁○○之扶養費共計2,703,118元,應 由相對人負擔半數即1,351,559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1,351,559元及自113年5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未成年子女己○○出生那幾年,其經營樂器行及 餐酒館,住在樂器行樓上,但其並沒有離開家,每天都還是 有見面,也有支出關於己○○之尿布、奶粉、三餐、幼稚園等 費用,頂多只是沒有同住。第二次離家,其是到上海工作, 但不到一個月就回來。第三次離家是在110年8月,故其與己 ○○同住照顧之期間大概2年多,不得因相對人沒有紀錄之習 慣,即認未有付出,且聲請人單方留存之單據,不能證明係 為相對人所代墊。另其確實在未成年子女丁○○出生前幾個月 離家,且未給付丁○○之扶養費。惟聲請人前因地下錢莊之債 務問題,曾向甲○○借款30萬元,復私下以相對人名義向丙○○ 借款10萬元,且均未清償,嗣相對人接獲友人還款之請求, 基於朋友道義,僅得為聲請人分別向甲○○、丙○○清償借款各 3萬元,故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對聲請人有代 償返還債權共6萬元,相對人主張抵銷聲請人請求返還墊付 之扶養費。又目前相對人須按月支付己○○、丁○○之扶養費2 萬至2萬6千,且父母年邁,相對人已以最低限度生活,無力 再給付代墊之扶養費等語,並請求駁回聲明。 三、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 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 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 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 實不負舉證之責。夫妻同居時均有可能支付子女扶養費,是 於夫妻同居情形,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而應依不當得利法 則為舉證責任之分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有利聲請人之積 極事實,同住期間之不當得利,應由聲請人負舉證責任。  ⒉有關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代墊己○○之扶養費部分:  ⑴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己○○000年0月00日出生2週後(即106年8 月11日)離家,於己○○周歲時即107年7月左右返家同住,又 於107年底離家至110年3、4月間返家同住,復於110年8月間 再度離家,迄未返家同住,兩造有一起同住並照顧己○○之時 間僅有1年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相對人則到庭陳 稱己○○出生那幾年,其自己住在樂器行樓上,頂多未同住, 但每天有見面,有支出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互核 兩造所述同住期間認定不一,然相對人既自承其未與聲請人 同住,則應以聲請人自認相對人於106年7月29日至106年8月 11日、107年7月至107年12月、110年3月至110年8月,為兩 造有同住之期間(下稱系爭同住期間),並以之為認定基準。  ⑵復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系爭同住期間既為夫妻,則夫 妻同居時均有可能支付子女扶養費,是於兩造同居情形,相 對人就其有無支付子女扶養費乙節,並不負舉證責任。況子 女扶養費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環,兩造就家庭生活費用既未 協議,則共同生活期間應由夫妻雙方各依經濟能力、提供時 間、勞力互相分工協助,是縱聲請人於此期間確有支出己○○ 之生活費、教育費等,亦難逕認聲請人係為相對人代墊己○○ 之扶養費,則聲請人於系爭同住期間主張相對人受有利益乙 節,難認有據。  ⑶除系爭同住期間外,兩造其餘分居期間,依前開說明,與未 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聲請人,其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 。本件相對人既於兩造分居期間未舉證已給付聲請人有關己 ○○之扶養費,則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 返還自106年7月29日起至112年11月止之期間(扣除系爭同 住期間)代墊未成年子女己○○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有關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代墊丁○○之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自未成年子女丁○○000年0月0日出生起至112年11 月止,相對人均未與聲請人及丁○○同住,且未給付有關丁○○ 之扶養費乙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堪 以認定。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返還自111年2月9日起至112年11月止代墊未成年子女 丁○○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⒋有關聲請人代墊扶養費之數額:  ⑴查聲請人前向訪視社工表示其現於貿易公司任職業務總經理 兼股東,收入約10萬元(見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385號卷第 97頁),及兩造於106至112年間之所得及財產狀況,相對人 較無資力,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至321頁),佐以兩造 皆正值壯年,仍有相當工作能力,兼衡聲請人於兩造分居期 間實際負責己○○、丁○○之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 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聲請人主張兩造就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應各負擔半數乙節,尚屬合理。  ⑵聲請人固主張代墊期間己○○、丁○○之開銷加計保母費、幼稚 園安親班費用、奶粉及尿布費、分攤房租及水電等費用後, 實際生活開銷顯高於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等語,並提 出聲請人與幼稚園老師LINE對話紀錄、私立美僑外語短期補 習班繳費通知單、高雄市左營新上國民小學註冊費繳費單、 租賃契約書、水電費繳費通知單、在宅托育服務契約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72頁)。惟縱認聲請人確有提供未成 年子女逾越一般生活水準之保母、教育、生活費用或其他特 殊花費等,惟聲請人並未證明係經相對人協議,或為扶養未 成年子女之必要費用,自無從強令相對人分攤。本院參酌行 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關於 「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 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 、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 ,已涵蓋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自得 作為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各項費用之客觀標準。又己○○、丁 ○○於代墊期間居住於高雄,認己○○、丁○○於代墊期間每月所 需扶養費,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6至112年高雄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即各為21,597元、21,674元、22,942元、23 ,159元、23,200元、25,270元、26,399元計算,核屬公平。 至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應分攤房租及水電費等,業經包含於 上開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消費支出中,其重複請求,並不足採 。  ⑶再查,聲請人符合領取照顧其未成年子女丁○○之育有未滿2歲 兒童育兒津貼及托育補助如下:㈠衛生福利部育有未滿2歲兒 童育兒津貼:自111年2月起至同年3月止每月4,500元,另自 112年6月起至同年7月止每月7,000元。㈡托育補助:⒈衛生福 利部未滿2歲暨延長2至3歲兒童準公共托育補助:自111年4 月起至同年7月止每月9,000元,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5月止 每月15,000元。⒉高雄市加碼未滿3歲兒童準公共托育補助: 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1月止每月1,200元,自112年2月起至 同年5月止及自112年8月起迄今每月1,600元等情,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5日函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351至352頁),合計聲請人自丁○○000年0月0日出生 至112年11月止期間領取社會補助共計226,600元[計算式:( 4,500元×2月)+(7,000元×2月)+(9,000元×4月)+(15,000元×1 0月)+(1,200元×4月)+(1,600元×8月)=226,600元],此部分 自應予扣除。  ⑷承上,本件未成年子女己○○、丁○○於代墊期間每月所需扶養 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6至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計算標準,各如附表一、二所示「該年度所需扶養 費金額」欄所載,合計分別為1,516,407元、561,139元,扣 除聲請人於代墊期間所領取丁○○之津貼與補助共226,600元 ,再依前揭所定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則相對人 於己○○自000年0月00日出生起至112年11月止之期間(扣除 系爭同住期間)應負擔扶養費用為758,204元(計算式:1,5 16,407元×1/2=758,2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於丁 ○○自000年0月0日出生起至112年11月止之期間,應負擔丁○○ 之扶養費用為167,270元[計算式:(561,139元-226,600元)× 1/2=167,270元,元下以四捨五入]。  ⒌綜上,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有關己○ ○、丁○○之代墊扶養費共計925,474元(計算式:758,204元+ 167,270元=925,474元)。 (二)關於相對人抗辯其清償聲請人之債務,並主張抵銷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即明。消費借貸,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 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準此,夫妻之一方依本條項規定向他方請求 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 務為已足;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 別約定者,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於110年間向第三人甲○○借款30萬元,未予 清償,嗣經相對人以自己財產清償聲請人對甲○○之借款債務 3萬元等情,業經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聲請人聊到其向 地下錢莊借錢之債務問題,需要30萬元現金就可以解決,後 來借30萬元給聲請人。當時在場者有其與兩造及聲請人的1 名子女,其向聲請人表示有能力的話就多少還一些,所以沒 有談到利息。聲請人有提供一個銀行帳戶,其就匯款30萬元 至該帳戶,轉帳紀錄收款人寫「志」是因為比較方便記人, 因為其只知道聲請人是相對人的老婆,名叫「筱涵」,但不 曉得字怎麼寫,所以其就記載「志」。這筆錢是要借給聲請 人。相對人曾轉帳3萬元予其,並稱要還聲請人向其借款的 一部份,但聲請人那邊沒有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201 、211頁)。佐以聲請人亦不否認有提供其兒子之帳戶供甲○ ○匯款30萬元(見本院卷第191頁),並提出110年1月11日轉 帳結果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15頁),堪信聲請人於110年 間向第三人甲○○借款30萬元,未予清償,嗣經相對人以自己 財產清償聲請人對甲○○之借款債務3萬元乙節為真。至相對 人嗣再具狀陳稱其仍陸續向甲○○小額還款,目前已清償約5 萬元部分(見本院卷第219頁),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 採。  ⒊至聲請人固辯稱證人甲○○是要借款予相對人云云,惟聲請人 先稱相對人事先已經跟甲○○講好要借給相對人一筆生活費30 萬元,其當天到台中才知道(見本院卷第191頁),嗣又改 稱當天碰面時甲○○企圖說服聲請人支持相對人創業,但聲請 人抱怨相對人長年不在家,又未負擔家庭開支,聲請人不願 意,因此甲○○才會表示願意挺兄弟,先付一筆30萬元支應相 對人創業期間之生活開銷云云(見本院卷第231頁),核聲 請人就何時談成借款及動機前後所述不一,其所辯自不足採 。  ⒋相對人復抗辯聲請人於110年間向第三人丙○○借款10萬元,未 予清償,嗣經相對人以自己財產清償聲請人對丙○○之借款債 務3萬元等情,業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之前聲請人有向 其周轉過,聲請人有表示會按月慢慢還5千至1萬元,其以胞 弟之帳戶匯款10萬元至聲請人提供的帳戶,聲請人也有如時 匯款返還約7個月,金額約3萬至4萬元。後來因其公司的金 流比較大,其就打電話向相對人表示可否麻煩代墊一下聲請 人未返還的金額,相對人當時的反應是要其不要再周轉給聲 請人,後來相對人有匯款返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 207、213頁),且聲請人亦自承在甲○○上開匯款後的一個禮 拜,丙○○有匯款10萬元(見本院卷第193頁),堪信聲請人於1 10年間向第三人丙○○借款10萬元,尚未清償完畢,嗣經相對 人以自己財產清償聲請人對丙○○之借款債務3萬元等情為真 。至聲請人辯稱該筆10萬元係丙○○對相對人一家提供之生活 幫助,且丙○○亦表示「如果真的有困難就先不用還」等語, 可見其間之法律關係亦可能為贈與云云,惟依丙○○前開所述 ,至多僅得認該筆借款債務無確定清償期限,尚不妨礙聲請 人積欠丙○○借款債務之事實認定。至聲請人辯稱該筆10萬元 借款係用於兩造共同家庭開支,應由兩造共同承擔云云,未 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不論聲請人將借款用 於何處,仍屬聲請人對丙○○借款債務,聲請人此部分所辯, 尚不足採。  ⒌綜上,兩造婚姻關係期間,相對人以自己財產清償聲請人對 甲○○、丙○○之借款債務各3萬元,合於上開民法第1023條第2 項之規定,相對人辯稱其對聲請人得請求償還6萬元,應屬 有據。 (三)兩造抵銷後之請求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 第1項分別明定。又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 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 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 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 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 表示同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金額為925,474元 ,而相對人得向聲請人請求償還6萬元,業經本院分別認定 如前,而均屬金錢給付債權,均屆清償期,經相對人主張抵 銷後,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返還865,474元(計算式:925,4 74元-60,000元=865,474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見本院 卷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表一:未成年子女己○○自000年0月00日出生起至112年11月止 之期間(扣除系爭同住期間)所需扶養費用 年度 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即己○○每月所需扶養費) 該年度所需扶養費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06年 (即106年8月12日至106年12月底日) 21,597元 100,322元 21,597元×(20/31日+4月)=100,322元 107年 (扣除107年7月至107年12月底) 21,674元 130,044元 21,674元×6月=130,044元 108年 22,942元 275,304元 22,942元×12月=275,304元 109年 23,159元 277,908元 23,159元×12月=277,908元 110年 (扣除110年3月至110年8月) 23,200元 139,200元 23,200元×6月=139,200元 111年 25,270元 303,240元 25,270元×12月=303,240元 112年 (即112年1月至112年11月底) 26,399元 290,389元 26,399元×11月=290,389元 合計 1,516,407元 附表二:未成年子女丁○○自000年0月0日出生起至112年11月止期 間所需扶養費用 年度 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即丁○○每月所需扶養費) 該年度所需扶養費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11年 (即111年2月9日至111年12月底) 25,270元 270,750元 25,270元×(20/28日+10月)=270,750元 112年 (即112年1月至112年11月底) 26,399元 290,389元 26,399元 ×11月=290,389元 合計 561,139元

2024-11-22

KSYV-113-家親聲-142-20241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52號 抗 告 人 柯美如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2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8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 社會勞動,但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蓋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 分制度,係期以社區處遇替代短期自由刑,兼顧矯正、維持 法秩序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刑罰目的,並避免短期自由 刑之流弊,然倘易刑處分難以達成上開功效者,自不能無視 個案情形,一概准許。至於是否有上開條文所稱「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審酌 犯罪特性、犯罪情形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 法意旨之裁量。又受刑人是否有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並非認定受刑人有無犯罪之實體審 判程序,其所憑以認定之基礎事實自毋須嚴格證明,僅以自 由證明為已足,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 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復已將其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 受刑人,並給予受刑人適當陳述意見之機會者,自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柯美如因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共5罪,經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643號判決各 處有期徒刑2月、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罰 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抗 告人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傳喚其到案 執行時,當庭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抗 告人係故意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共5罪而受上揭有期徒刑之宣 告,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五點(八)   、5所列「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者」而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且抗告人並非單純提供帳戶之 洗錢、詐欺案件,其除提供電子支付帳戶外,並將被害人匯 入之款項聽取詐欺集團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對方指定之 電子錢包,同時獲有報酬;況其另因相類似之犯罪行為,經 苗栗地檢署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辦 並均提起公訴,而認本件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屬檢察 官行使法律所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 律授權或審認與前述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自 難認有何指揮執行不當之處;又檢察官於作成是否准許易服 社會勞動之決定前,業已傳喚抗告人到庭表示意見,足認抗 告人已受有合理之程序保障。經審酌抗告人之犯罪特性、犯 罪情狀、執行效果等因素,並參酌抗告人陳述之意見,考量 刑法第41條第4項所規定「如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意旨,執行檢察官進而認不應准許抗 告人易服社會勞動,核與上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 業要點相合。且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 ,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 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 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僅為檢 察機關內部審查作業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抗告人自 不受該要點之拘束;該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僅以所犯罪數 作為單一判斷依據,亦有邏輯論理上之謬誤;檢察官訊問時 ,僅係將預先審核之結果告知抗告人,徒具形式,並未給予 抗告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裁定僅以抗告人協助匯款並 受有報酬,但此與犯罪矯正之效無關,原裁定以上情即認有 不宜易服社會勞動情事,亦嫌速斷;抗告人縱有他案經起訴 ,亦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得資為證明有難收矯正效果之 情,原裁定逕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合法,是屬違法。 四、經查: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者,足見其具有較高之法敵對意識,本可資為執行檢察官 判斷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許易服社 會勞動之衡量標準,而經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 點列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事由;且本案執行檢察官並非僅以抗告人就本案 係故意犯5罪而均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為否准抗告人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之唯一理由,亦斟酌抗告人本案之犯罪情節、 及本案後之涉犯他罪情況,經綜合考量,並傳喚抗告人到庭 表示意見,始以本件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駁回抗告人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又 抗告人因洗錢罪嫌,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罪刑(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000元);及經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3603號起訴書起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4號案件審理中,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檢察官執此認為抗告人確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既非認定抗告人有無犯罪之實 體審判程序,所憑以認定之上開基礎事實自毋須嚴格證明, 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之論敘於不顧 ,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1

TPSM-113-台抗-2052-2024112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72號 抗 告 人 陳尚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11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 就裁判之執行所為之相關處分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 置明顯失當者而言,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而指揮執行,且 無違反法律規定、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抵觸法律授權 目的、摻雜與授權目的不相關因素之考量者,自難指其執行 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 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 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 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 ,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 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 ,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 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 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因與報請假 釋有關,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 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 圍,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尚瑋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案件,經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嗣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執緝字第1063號執行 指揮書指揮執行,係依原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即無違法 不當可言,聲明異議意旨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其為累犯係屬不 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亦記載其為累犯,導致其在監服刑 累進處遇之分數及呈報假釋之時間受到嚴重影響,而認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核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累犯之認定 有所爭執,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要件不符。其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微罪案件,即遭原確定判決認定為累犯 ,然依大法官解釋意旨,微罪不得撤銷假釋殘刑,本此法理 ,微罪亦不可構成判刑時累犯加重之依據,其他法院判決亦 認罪質不相當、行為態樣、犯罪方式、手段均不相同之他罪 ,不能構成累犯;將微罪作為累犯加重之依據,進而導致服 刑時累進處遇分數難以獲取、提高假釋條件,相較於假釋期 間再犯罪所要求之累進處遇分數較低,顯不合理,造成抗告 人權益受到超出微罪刑罰10倍以上之影響,顯違一事不再理 原則及比例原則。抗告人不僅身為3名幼年子女之父親,且 家中尚有高齡七旬之父親罹患中風亟需專人照護,而抗告人 為家中經濟支柱,現因入獄服刑而全賴抗告人之配偶獨力支 撐重擔,請給予抗告人適當且公平的處遇。 四、經查:抗告意旨爭執原確定判決認定其累犯為不當,惟原確 定判決本不得作為聲明異議標的,於法自有不合,觀諸卷附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記載,亦均依原確定判決論處之罪刑, 再以刑期起算日期,折抵羈押日數而計算執行期滿日,自難 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至抗告意旨所指因原確定判 決認定其成立累犯,致其累進處遇受有不利益,惟此係與假 釋有關事項,依前開說明,亦非聲明異議之標的,抗告意旨 置原裁定明白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再事爭執,顯非有 據。又抗告意旨所執家庭狀況,尚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是否 有違法或不當無關,亦此敘明。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1

TPSM-113-台抗-2072-2024112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66號 抗 告 人 林俊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7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 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 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 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 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 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 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規 定之適用。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 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 ,在該日期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在該日期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合併定執行刑 之餘地。惟在該日期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 依前述原則處理,並與前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且不受刑 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民國94年2月2 日修正前為20年)之限制。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法院 自應以聲請範圍內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依上揭原則定其 應執行刑。於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請就其已確 定之數定應執行刑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後,再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法院首應檢視該數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上揭原 則而適法,若否,經拆解並依上揭數罪定應執行刑原則重新 組合結果,苟原已確定之數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對於受刑 人有利或非當然不利,即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或有維護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的必要,本諸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自不得拆解重組再另定應執行刑。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俊德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0罪,為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32號 裁定(下稱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又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26罪,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 (下稱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上述2裁定由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8年。抗告人 主張應將A裁定附表編號3至10所示8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 至26所示26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再與A裁定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罪曾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接續執行。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 定應執行刑,且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的特殊情形,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於113年8月23日以屏檢錦肅113執聲 他1142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遂向 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執行指揮等語。惟A裁定 、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合併處罰規定 ,各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確定。且依A裁定之記載,其附 表所示各罪係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聲請定應執行刑。且A裁定、B裁 定接續執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8年,然依抗告人主張分組重 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29年1月(按即A 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7月+A裁定附表編號4至10所示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6 年2月=25年5月;25年5月+A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曾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8月=29年1月,原裁定誤為28年10月),未必 對抗告人更有利。A裁定、B裁定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已大幅縮 減其合併之刑期,且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 折數酌定之理,自難認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上開A裁定、B裁定,均已確定,既無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 ,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不符合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例外,自不得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應執行刑。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主張之方式拆解分組,重 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 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檢察官依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長達有期 徒刑28年,出監時已47歲,影響其復歸社會,對其甚為不利 ,屬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依其主張之方式重新定應執行 刑云云。係置原裁定適法之說明於不顧,執憑己見,以其自 認有利之分組方式,就相同事項重為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PSM-113-台抗-2066-20241121-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20號 聲 明 人 李柏賢 李銘傑 李宜哲 李易璇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直系血親卑親屬未全部拋棄繼承時,第二、三、四順序之繼 承人依法均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 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莊秋霞(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 國113年8月9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 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孫,有其提出之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查。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其他子輩繼承 人即李文日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職權調取案件 查詢清單、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聲請人為後順位繼承人,尚 未取得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1-21

NTDV-113-司繼-920-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18號 聲明異議人 蔡政諤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15號 ),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 第78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係以木工為生,有正常工作 ,喝酒實屬偶發事件。懇請衡酌聲明異議人已深切反省飲酒 後駕駛交通工具之錯誤,知所警惕,保證不再重蹈覆轍,給 予聲明異議人易刑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 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 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 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 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 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 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 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 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 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 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 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 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 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 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 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 、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 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 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 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 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5時許起至15時30分許止,在臺 南市○○區○○○街000號3樓309室住處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 ,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許 ,行駛至臺南市南區國民路270巷75弄口時,為警攔查,發現 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8時2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涉犯公 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81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9月11日確定。本件經執行檢 察官審酌認受刑人係酒駕4犯,前案經易科罰金完畢仍再犯 ,認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易服社 會勞動審查表可參,並已通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一事。  ㈡查本案經執行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已是第4次酒駕(另有1 次為緩起訴),認聲明異議人有易於再犯之高傾向,認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故依職權裁量後,認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已具體說明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亦有前 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易服社會勞動 審查表附卷可憑,尚無逾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 權力情事,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亦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之要求。況聲明異議人前2次酒駕均構成累犯,益 徵受刑人縱經法院前案2次判處易科罰金,仍未能警惕,再 次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經核檢察官駁回聲明異議 人本案易科罰金之聲請尚非無據,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綜上,執行檢察官考量本案相關具體因素,本諸法律賦予之 裁量權,認聲明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 維持法秩序之功能,而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難認有 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NDM-113-聲-2118-20241121-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33號 抗 告 人 夏國凱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27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4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 不當等情形而言。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夏國凱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13年度聲保字第315號裁定強制治療,期間2年,於民國1 13年5月21日確定在案,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檢察官 依前開確定裁定執行即無不當,抗告人未具體指摘執行檢察 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核 與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前揭說明, 於法均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審113年度聲保字第315號裁定以抗告人於 第二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6個月處遇期間再犯妨害性自 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評估小組評估後認為抗告人應強制治 療,然所指再犯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給予不起訴 處分,原裁定已失其據,抗告人並無再犯風險高之情形,抗 告人已經就113年度聲保字第315號裁定提出抗告,在抗告尚 未有結果之前即應停止,應認抗告人之要求暫緩執行有理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不當,請撤銷原裁定。 五、惟查:原審113年度聲保字第315號裁定已確定,抗告人於前 開裁定確定後,以該裁定確定後有新事實、新證據提出再審 ,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再字第38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 85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前述聲請再審及抗告駁回之裁定在卷可憑,是原審113 年度聲保字第315號裁定已經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並無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致原裁定之基礎生變動情 形,檢察官依據已確定之裁定為強制治療之執行自無違法、 不當之可言。抗告人倘認確定裁定所依憑之再犯事實,業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有違背法令情事,自得循非常上訴 之途徑為救濟,尚不得僅憑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執以指摘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綜上,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 具體指出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乃徒執前詞,任意指 摘,應認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PSM-113-台抗-2133-20241121-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31號 聲 明 人 郭素花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直系血親卑親屬未全部拋棄繼承時,第二、三、四順序之繼 承人依法均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 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妙玲(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 113年6月26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母,有其提出之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查。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其他子輩繼承 人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職權調取案件查詢清單 、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聲請人為後順位繼承人,尚未取得繼 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1-20

NTDV-113-司繼-931-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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