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永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60 號、113年度偵字第5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架拾貳座、分離式冷氣壹 組,均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輪框肆個,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乙○○(另由本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6日上午8時17分許 ,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 小客車)搭載丁○○至新北市○里區○○○00○0號儲物場(下稱本 案儲物場),由丁○○自該儲物場大門旁之草叢進入後,竊取 儲物廠內甲○○所有之分離式冷氣1組、白鐵架12座,並與乙○ ○分工將白鐵架、分離式冷氣(分離式冷氣由丁○○一人搬運 )搬至本案自小客車內得手,乙○○隨即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搭 載丁○○一同離去,並載至路邊不詳之資源回收車,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價格變賣前揭所竊得之物品,並將變賣所得 平分。嗣甲○○發現遭竊,調閱廠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 3年5月13日上午9時許,徒步至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公 寓前,見上址公寓底層停車場鐵捲門未關,遂侵入上址公寓 底層停車場,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白色輪框4個,得手後帶 至不詳資源回收車,以約200元價格變賣前揭所竊得之物品 。嗣丙○○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 三、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據 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13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 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 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 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認不諱(113年度偵字第4960號卷第236-237頁;本院卷第13 5-136、167、175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113年度偵字第4 960號卷第19-21頁;113年度偵字第5045號卷第13-15頁;本 院卷第168-172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2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金山分局113年10月21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34249680 號函所附現場照片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等件(113年度 偵字第4960號卷第77-84頁;113年度偵字第5045號卷第17頁 ;本院卷第153-157、1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丁○○係毀 越本案儲物場大門進入行竊,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係指 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經查:被告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俱供稱:伊於113年3月6日雖然有進入本案 儲物場,但因為該儲物場門口柵欄左邊(即本院卷第157頁 本案儲物場照片之被告圈起處)有一個檻(坑)可以爬進去 ,所以伊是從該處的草叢爬進去本案儲物場內行竊的,並沒 有毀越或踰越門口柵欄等語(參113年度偵字第4960號卷第2 36頁;本院卷第135、171-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觀看案發當日監視器時,看到被告是 扶著旁邊欄杆,爬欄杆旁的樹林進去本案儲物場,不是爬上 面,因為上面很高,本案儲物場照片(即本院卷附第153-15 7頁照片)左邊的草叢處有個檻,可以從該處爬進去本案儲 物場等語(參本院卷第168-171頁)之情節相符,且經本院 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派員至本案儲物場勘查後, 亦覆以:本案儲物場旁邊草堆是一個斜坡,沒有完全封閉, 可從該斜坡抓著旁邊的樹幹後進入該儲物場等語,此有本院 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61頁),復有本案儲 物場照片、儲物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可資佐證(113年度 偵字第4960號卷第79-83頁;本院卷第153-157頁),足徵被 告前開供述確屬事實,被告既無毀壞、超越或踰越本案儲物 場門口柵欄及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不構成 毀越門窗竊盜罪。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犯行、侵入住宅竊 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及公寓 均屬之,而大樓及公寓樓梯間可直接通往上開地下停車場, 係專供該區大樓及公寓住戶停放車輛,雖地下停車場原僅提 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 謂構成其大樓及公寓之一部分,與大樓及公寓有密切不可分 之關係,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70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 係涉犯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容有誤會, 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二者 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與起訴之罪名相較,係法定刑較輕 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加重竊盜、幫助洗錢罪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基金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2月,並 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於112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 0日,於112年10月31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8至52頁),是被告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且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竊盜、加重竊盜案件,與本案犯行罪名 相同,犯罪型態及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盜類型犯罪具 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 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未賠償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丙○○所受損害;暨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參本院卷第 115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 )、目前從事粗工、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7 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普 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復參酌本條立法 理由可知,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不僅係「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更為杜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而概採 「總額沒收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 失公平正義,無法預防犯罪,故明定被告甚或第三人無故取 得之犯罪所得,均應予沒收;又倘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 取得)不存在時,則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再若犯罪所得之轉 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將導致範圍過狹,乃進一步將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納為沒收範圍 ,而擴大沒收之主體、客體範圍,俾達澈底剝奪不法利得, 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而同法第4項固規定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但其立法意旨不過係為確定 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直接利得及延伸之間接利得,均屬應 沒收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 變得之物,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澈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 之目的,自仍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其價額。尤以被告「 以高賣低」(即原物價值逾越其變價得款金額)時,法院諭 知追徵之客體,應係以原物價值(高),尚非僅以被告所稱 之贓額(低)為已足,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 ,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 諉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 造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 上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 犯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 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 責,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 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 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 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亡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 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共同竊得之分離式冷氣1組、白鐵架12座 ,係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於竊得後旋由 被告變賣,並將得款2,000元與同案被告乙○○一同拿去加油 、吃飯及買菸後平分餘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 時供陳明確(參113年度偵字第4960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13 5頁),惟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遭竊之分離式冷氣1台 價值2萬元、白鐵架12座價值3萬元,共價值5萬元等語(參1 13年度偵字第4960號卷第20頁),足見被告變賣其於事實欄 一、所竊財物所得價金為2,000元,顯低於告訴人甲○○所述 原物之價值5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沒收制度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於此賤價出售贓物之情形,自應以宣 告原物沒收並追徵之。從而,上開分離式冷氣1臺、白鐵架1 2座,為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甲○○,且係按被告上開所陳之比 例與同案被告乙○○平均分配,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按二分之一比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  ⒉而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竊得白色輪框4個後,旋由被 告變賣,並得款約2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 時供陳明確(參113年度偵字第5045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1 36頁),惟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稱:遭竊之白色輪框4個, 共價值4,000元等語(參113年度偵字第5045號卷第15頁), 足見被告變賣其於事實欄二、所竊財物所得價金為200元, 亦顯低於被害人丙○○所述原物之價值4,000元,揆諸首揭說 明,於此賤價出售贓物之情形,亦應以宣告原物沒收並追徵 之,從而上開白色輪框4個,為被告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丙○○,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KLDM-113-易-761-20241128-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 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41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國 烜(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科刑太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 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輕重失衡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判決參照)。是倘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多次施用毒品,有 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 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 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 衡其犯後否認犯行,自陳國中肄業、職業為工、經濟勉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顯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核其量刑既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濫用權限悖離前開目的、失 於允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 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訴指摘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傳票經送達被告住居所「基隆市○○區○○○路000巷00 ○0號」、「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均於113年 10月4日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且被告並無在監在押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烜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國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多次施用毒品,有前述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 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否認 犯行,自陳國中肄業、職業為工、經濟勉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   被   告 黃國烜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仁愛區劉銘傳路119巷11之              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0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1 0日15時31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 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 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同日15時31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國烜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於警詢中否認於查獲 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 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7

KLDM-113-簡上-99-2024112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宏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前於113年1月間某日,向不知情友人陳俊男(由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69號為不起訴處分 )借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後,提供予不詳成年人(下稱 甲)使用,乙○○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3年1月13日20時許,以臉書暱稱 「周廣杰」名義,向甲○○佯稱:可出售單車輪組云云(無證 據證明乙○○知悉甲係以網際網路方式進行詐騙),致甲○○陷 於錯誤,並於113年1月14日20時36分、20時37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5萬元、6,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乙○○並指示 不知情之陳俊男提領後,交予乙○○,乙○○並將其中6000元交 付陳俊男抵債。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113 年度偵字第2469號第129-130頁;本院卷第46-47頁),且據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人陳俊男於警詢、偵查、證 人陳俊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2469號卷第21- 33、103-105、109-110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戶名:陳 俊男)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3年度偵字第2469號第15- 19 頁)、告訴人甲○○提供之臉書社團廣告、臉書個人主頁 、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網銀交易成功明細截圖、國泰 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13年度偵字第2469號第49-63 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上開詐欺犯行,與不詳成年人(即上開所稱「甲」)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16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11年9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 ,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 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與不詳成年人共同詐騙告訴人甲○○,致甲○○受有財產上損 害,所為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 解,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前於111年間曾 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 另有詐欺等前案之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取之利益,暨酌被 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9頁個人戶籍資料)、自 述入監服刑前從事擺攤賣餐飲之工作、離婚、育有3名未成 年子女(本院卷第52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詐欺犯行所詐得之款項 為5萬6000元,且由不知情之陳俊男領取後,全數交給被告 ,此據被告敘明在卷(本院卷47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同時基於洗錢 之犯意,並於甲○○匯款5萬6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後,由不 知情之陳俊男提領後交予乙○○,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雖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 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 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 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 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 辨識之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然,被告 與不詳成年人為事實欄一、所示詐欺犯行後,告訴人所匯入 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友人陳俊男之本案郵局帳戶內,且由陳俊 男提領後交由被告,並未「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亦無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之效果,是被告所為不構成洗 錢罪,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 與前揭事實欄一、所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KLDM-113-金訴-553-2024112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慧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53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易程序意旨,並經 被告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慧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羅慧展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0時2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號,見張媚嫻所有手提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 50元、鑰匙1串、提款卡1張、存摺1本、按摩器1個等物(下 稱本案手提包)置於冰箱上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手提包,得手後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張媚嫻發覺本案手提 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案經 張媚嫻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羅慧展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媚嫻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15- 16頁;本院易字卷第51-55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7月19日勘驗筆錄各1份(偵卷第19至37、67-79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原載   告訴人遭竊之財物為手提包1個(內含現金5,000元、身分證 等物,共價值6,000元),惟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媚嫻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遭竊之手提包內含現金350元、鑰匙1串、提款卡 1張、存摺1本、按摩器1個(參本院易字卷第51-55頁),並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遭竊財物如本案事實欄所示,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案紀錄(參 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猶因貪念, 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手提包,所為顯非可取;暨審酌 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因本 案所受之損害約當5000元(參本院易字卷第59頁調解筆錄)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參以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 本院易字卷第19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無業、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參本院易字卷第57頁;偵卷第9頁)及告訴人表 示願意給被告機會改過(參本院易字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四、沒收:   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未扣案,惟 被告已與告訴人張媚嫻調解成立,並賠償相當於所竊財物之 價值5000元,已如前述,等同已將犯罪所得實際發還告訴人 ,是被告既已無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KLDM-113-基簡-1298-20241126-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建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 易庭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113年度基簡字第843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05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蘇建中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本判決附件)。 二、被告雖提起上訴,但未附上訴理由。 三、查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 有期徒刑3月。量刑理由為: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 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 絕毒品之生活,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製造社會風氣、治 安之潛在危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已詳為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所生 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本件原審量刑要無違法可言,且所宣告之 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並無何不當情形,是本院對原審 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 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13年11月5日審理期日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 於113年10月15日合法送達傳票(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 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 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本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鄰○○街00號2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建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竟再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製造社會風氣、治安之潛在危害,足認其自制力 薄弱;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施用毒品行為本 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該公司民國113年4月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 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 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應予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則無 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約0.178公克 2 吸食器1組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 殘渣袋2個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5號   被   告 蘇建中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2年3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 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 1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1日12時30分許,在上揭住處, 經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 組、殘渣袋3個等物,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將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等書證 附卷可稽,且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1公克,驗餘淨 重0.178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有同公司1 13年4月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存卷可佐,復有吸 食器、殘渣袋等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建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 吸食器1組、殘渣袋3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 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81公克,驗餘淨重0.178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6

KLDM-113-簡上-116-2024112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98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7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逸文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逸文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逸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 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 錄同為竊盜犯行,前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愓,足見其惡性 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而不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圖以竊取之方式不勞而獲,雖尚未竊得財物,所為應予 非難;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具有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13頁)暨自述因多日未進食,一時飢餓難耐而行竊之犯罪動 機(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98號   被   告 林逸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逸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2日7時40分許,在由游忠誠管理之新北市○○區○○路0 0號瑞芳青雲殿,徒手搬運廟內愛心捐款箱,欲竊取其內財 物,然尚未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旋為廟方志工蘇慶輝發 現並制止而未遂。嗣經蘇慶輝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忠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逸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搬運愛心捐款箱欲竊取其內財物,然旋為廟方發現之事實。 ㈡ 告訴人游忠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蘇慶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蘇慶輝發現被告於上揭時、地搬運愛心捐款箱,遂出聲制止被告等事實。 ㈣ 現場照片3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搬運愛心捐款箱欲竊取其內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逸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130號、109年度易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7月確定,與他案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3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12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 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2024-11-25

KLDM-113-基簡-1260-202411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周德 黃威智 李睿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00號、第319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訴字第133號), 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周德、黃威智、李睿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抵達上地點時,均明知上開地點 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記載,更正為「抵達上開統一超商 外騎樓,均明知上開地點為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時經過之公共 場所」。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以徒手方式」之記載,補充為「以徒 手及腳踹方式」【業據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㈢證據補充:被告林周德、黃威智、李睿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其修正立法理由載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 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 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 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 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 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查, 本件被告林周德、黃威智、李睿哲聚集並毆打告訴人李國清 的地點在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外的騎樓,有監視器 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1至73頁),是本件聚集並下 手實施強暴之地點,屬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時經過的公共場所 ,起訴書記載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容有所誤。被告林周德 、黃威智、李睿哲於前開公共場所聚集,並以徒手及腳踹方 式毆打告訴人,顯已對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造成危害,是核 被告林周德、黃威智、李睿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林周德、黃威智、李睿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 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 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施犯 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 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 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附此敘明。  ㈢刑事審判目的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 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 個案之量刑,能斟酌適當。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 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 酌之事項。經查,被告林周德、黃威智、李睿哲所犯妨害秩 序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考量被告三人並未攜 帶兇器,所肇致之危險程度有限,參以其等於偵審中始終坦 承犯行,深具悔意,已與告訴人李國清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 ,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見偵卷第287至291頁),就本 件犯罪情節衡之,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周德、黃威智、李睿 哲,未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糾紛,在前開公共場所聯手 實施強暴行為,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三人犯後自始坦認 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兼衡被 告林周德、黃威智、李睿哲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第33頁、第45頁)暨其等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品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0號113年度偵字第3199號   被   告 林周德          黃威智          李睿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周德、黃威智與李國清因細故而有嫌隙,林周德於民國11 2年12月18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黃威智、李睿哲一同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 商尋找李國清。嗣渠等抵達上開地點時,均明知上開地點為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 足以妨害秩序安寧,亦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 基於在公共場所聚眾施強暴行為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以徒 手方式毆打李國清,致李國清受有臉部擦傷、腰部挫傷、胸 部擦挫傷、右手肘擦傷、右膝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已 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共同實施強暴行為,達妨害該處秩序 安寧之程度。嗣在場民眾見狀報警,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 二、案經李國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周德、黃威智、李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國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等於上揭時、地,聚眾對告訴人施強暴行為之事實。 4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等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周德、黃威智、李睿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第302條妨害自由、第305條恐嚇等罪嫌部分。經 查,就被告3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查被告3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具狀 撤回告訴,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調解筆錄、聲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另告訴人雖指訴被告3人於上揭時、 地,欲將其強拉上車並恫稱若不上車試試看等語,惟此節為 被告3人所否認,且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3人將 告訴人強拉至上開車輛旁時,仍持續對告訴人為毆打行為, 未見有打開車門強拉告訴人上車之情,且查卷內亦無事證足 認被告3人確有強拉告訴人上車載往別處之主觀犯意,亦未 錄得被告3人有何恐嚇言語,是被告3人此部分妨害自由、恐 嚇犯行,應屬罪嫌不足。惟被告3人所涉傷害、妨害自由、 恐嚇犯行,若成立犯罪,核與上開起訴部分,有一行為侵害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2024-11-25

KLDM-113-基簡-1261-202411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張秀 輔 佐 人 陳鈞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50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7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張秀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4」暨證據名稱「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3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被告行竊時穿著之照片1張 」,以及證據補充「被告陳張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張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黃涂泥妹 損害(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匯款憑證影本),顯見犯後具悔 意與彌補之心;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㈣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品,雖未發還被害人,因被告於審理期 間已賠償告訴人(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堪認已達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之效,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 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0號   被   告 陳張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張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6日8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菜攤內,徒 手竊取黃涂泥妹暫置於菜籃上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約新臺 幣4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等物),得手後逃逸。 嗣黃涂泥妹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涂泥妹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張秀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涂泥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2024-11-25

KLDM-113-基簡-1305-20241125-1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灝翰 羅雅馨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1 號),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22號案件受理,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灝翰共同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雅馨共同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吳灝翰於112年11月27日凌晨0時44分許,騎乘吳阿文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羅雅馨行至基隆市○○ 街00號B3山海觀社區停車場,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吳灝翰將機車停在周芳羽機車後方, 然後由羅雅馨下手竊取周芳羽機車上,價值新臺幣(下同) 990元之機車安全帽1頂,並將原本所載之安全帽放在周芳羽 機車上。得手後由吳灝翰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羅雅馨頭戴竊 來之安全帽揚長而去。案經周芳羽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吳灝翰、羅雅馨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芳羽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 1131號卷第25-28、184頁)。 ㈢、證人吳阿文於警詢之證述(同上偵卷第21-22頁)。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同上偵卷第51-53頁)。 ㈤、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同上偵卷第29-31、3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灝翰、羅雅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吳灝翰、羅雅馨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灝翰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①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 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2月、3月、2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11年9月21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吳灝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吳灝翰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吳灝翰構成累犯之前案 係與本件相同之竊盜案件,其罪名、犯罪型態及罪質相同, 顯見被告吳灝翰對於竊盜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 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吳灝翰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 刑。 ㈣、又被告羅雅馨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原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共6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另案已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0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 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羅雅馨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 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羅雅馨前案 構成累犯之詐欺案件與本案竊盜之犯罪類型、罪質非均相同 ,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灝翰除上開構成累犯之 案件外,前尚有竊盜之前案紀錄;被告羅雅馨前於111年間 (5年內)曾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 案紀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猶恣意竊取他人之安全帽,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 該;暨衡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除返還所竊物品予告訴 人周芳羽外,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 領保管單、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同上偵卷第35頁 ;113年度易字第22號卷二第7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 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被 告吳灝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述無子、需撫養父 母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3年度原易字第22號卷一第77頁個 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第396 頁)、被告羅雅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述無子、 需撫養公婆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3年度原易字第22號卷一 第81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 、第3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㈥、被告二人竊取告訴人周芳羽之機車安全帽1頂,為被告2人之 犯罪所得,惟經警扣案後,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基隆市 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參同上偵卷第35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KLDM-113-基原簡-78-202411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7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5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嘉緯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之記載,更正 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不詳設備 」之記載,更正補充為「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網 咖,使用自己的手機」。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欄「警 詢」之記載應予刪除(被告無警詢供述)。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待證事實欄「告 訴人謝婷羽」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曾嘉緯」。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統一 超商OPENPOINT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 人於手機APP上向統一超商兌換其他有價之物或折抵消費使 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具有一定之財產價 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 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此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 易字卷第96頁),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 庭告知被告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依檢察一 體原則,自應以此為起訴之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以詐騙方式獲取利益,使告訴人謝婷羽受有財產上損 害,甚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以匯票全 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基簡字卷第55至56頁),堪 認具悔意與彌補之心,考量告訴人到庭表明不追究(見本院 易字卷第97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 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所詐得之利益,雖未發還被害人,因被告已全數賠償告 訴人(見本院基簡字卷第55至56頁),堪認已達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之效,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 收、追徵之必要。另被告持以施行詐騙之手機,雖係被告所 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考量未據扣案,且手機核屬個 人日常通訊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 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 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7號   被   告 曾嘉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嘉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1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不詳設備,在 社群網站臉書社團「7-11 全家 萊爾富 OK商店 家樂福 全 連『超商集點買賣交流區』」見謝婷羽刊登欲販賣統一超商OP ENPOINT點數663點之貼文後,以其所申辦之臉書暱稱「池儀 婷」帳號,向謝婷羽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60元之價格 購買前開點數,致謝婷羽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5時21分 許,在謝婷羽位在新北市萬里區住處(地址詳卷),將OPEN POINT點數663點以轉贈功能交付至曾嘉緯指定之OPENPOINT APP「0000000000」號帳號。嗣謝婷羽將前開OPENPOINT交付 曾嘉緯後,旋遭曾嘉緯封鎖聯繫方式,始悉受騙,遂報警處 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婷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嘉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謝婷羽以臉書暱稱「池儀婷」帳號,向告訴人傳送訊息表示欲以160元購買OPENPOINT點數663點,並以OPENPOINT APP 「0000000000」號帳號收受前開點數,惟並未給付對價之事實。 2 告訴人謝婷羽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將OPENPOINT點數663點轉贈至被告指定之OPENPOINT APP「0000000000」號帳號後,旋遭被告封鎖Messenger聯繫方式,且未收到被告所應給付對價之事實。 3 被告以臉書暱稱「池儀婷」帳號與告訴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臉書搜尋結果截圖1份 證明被告確有封鎖告訴人臉書帳號Messenger對話,且被告「池儀婷」臉書帳號並未遭停用,而係將暱稱改名為「宋卉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因 本案行為詐得OPENPOINT點數663點(價值約160元),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2024-11-25

KLDM-113-基簡-1217-202411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