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9號
聲請人即債 洪舒儀 住臺東縣太麻里鄉香蘭村8鄰新香蘭5之
務人 31號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舒儀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房屋貸款等,致
現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5,294,007元(見本院民國11
2年12月12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12號債權
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
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4月20日
調解不成立,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53號裁定自112年10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
未獲分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11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屬實。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自110年3月至111年3月10日間在菲律賓擔任幫傭
,每月薪資約15,000元至20,000元(以20,000元計),111
年3月至7月間姐姐資助50,000元,111年8月1日至5日擔任高
美診所護理人員,領取薪資1,100元,111年8月間姐姐資助5
,000元,111年8月22日迄今任職居福園居家長照機構,時薪
為250元,每月薪資約25,000元至30,000元(以27,500元計
),依薪資明細單所示,111年8月薪資為11,332元,111年9
月至112年4月此期間薪資總額為199,020元,核每月平均薪
資約24,878元(計算式:199,020÷8個月=24,878,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而其名下僅有投資1筆(有限責任台灣主
婦聯盟生活消費合作社,現值約2,340元),110至112年度
申報所得分別為10元、90,005元、212,184元,核110至112
年度每月平均所得分別為1元、7,500元、17,682元(計算式
:10÷12個月=1,90,005÷12個月=7,500,212,184÷12個月=1
7,682),勞工保險於111年8月間以30,300元投保、111年8
月間退保、111年8月間以13,500元投保、111年12月間調薪
為30,300元、112年4月間調薪為19,047元、112年5月間調薪
為17,880元、112年9月間調薪為17,280元、113年8月間調薪
為22,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112年6月8日補正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
資轉帳存摺內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平臺電子
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22
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33400640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
年8月23日國署住字第113008712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
13年8月22日保普生字第11313056770號函、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13年8月22日高分署訓字第1130208969號
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
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
罔,是以其自陳任職居福園居家長照機構每月薪資27,500元
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則聲請人開始清算後至清算終結止(112年10月至113年3月)
之固定收入應為165,000元(計算式:27,500×6個月=165,00
0)。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已有明定。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
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
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
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112、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之1.2倍均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
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
活費為20,000元,較上開標準為高,且未釋明其必要性,本
院認仍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列計。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清算終結為止,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
為103,818元(計算式:17,303×6個月=103,818)。從而,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
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
定。
㈢另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110年3月至112年2月)之可處分
所得部分。聲請人自陳自110年3月至111年3月10日間在菲律
賓擔任幫傭,每月薪資約20,000元,111年3月至7月間姐姐
資助50,000元,111年8月1日至5日擔任高美診所護理人員,
領取薪資1,100元,111年8月間姐姐資助5,000元,111年8月
22日迄今任職居福園居家長照機構,每月薪資約27,500元,
依薪資明細單所示,111年8月薪資為11,332元,則聲請人此
期間收入共為478,884元【計算式:20,000×12個月+(20,00
0÷31日×10日)+50,000+1,100+5,000+11,332+27,500×6個月
=478,884】。至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
在菲律賓期間即110年3月至111年2月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為9,
000元,111年3月至112年2月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7,303元
,惟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
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
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
準,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別為16,
009元、17,303元、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
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
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110年3月至111年2月間每月必要生活
費為9,000元,較上開標準為低,可以採納。又聲請人主張1
11年3月至112年2月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7,303元,與上開
標準為相同,可以採納。是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
計為315,636元(計算式:9,000×12個月+17,303×10個月+17
,303×2個月=315,636)。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內
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163,24
8元(計算式:478,884-315,636=163,248),而聲請人之債權
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顯低於上開餘額,依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
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另本院
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
且債權人亦未另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新臺幣)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0,053 0.92% 0 1,502 28,011 28,011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153,954 99.08% 0 161,746 3,030,791 3,030,791 合計 15,294,007 100% 0 163,248 3,058,802 3,058,802
CTDV-113-消債職聲免-69-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