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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林昀萱(原名:林雪琪) 代 理 人 邱柏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7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5月2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03,557元、233, 302元、19,762元,名下有2005年出廠車輛1部,有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未到期保費1,809 元,至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 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保單狀況及解約金數額,迄未獲 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 ,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⒉又聲請人於111年3月1日至5月11日於世德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世德公司)任職,111年4月至5月收入各為22,83 3元、5,919元,並於111年申報世德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所 得1,743元,111年6月3日至8月31日於栩栩餐飲有限公司 (下稱栩栩公司)任職,收入共160,319元,111年9月5日 至112年1月12日謙躍商行任職,收入共113,916元,111年 12月5日至12月16日於名馥商行任職,收入7137元,112年 2月9日至2月23日於悅管家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收入14,300元,112年3月1日至31日於富敬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華東廠(下稱富敬公司)任職,收入為24,563元,11 2年12月15日至113年4月於甲○○○○任職,收入共99,550元 ,113年5月1日至8月16日於來碗拉麵任職,每月收入32,0 00元,含全勤獎金後,每月33,000元,113年8月19日起於 丁○○○○○○○○○○○○任職,113年8月收入為9,156元,113年9 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約26,894元【計算式:(27,015+2 7,013+26,653)÷3=26,894,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 5入】,另於111年7月至10月領取森呼吸生醫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所得共4,340元,111年5月至12月領取森挪威電商 收入共55,087元。   ⒊其次,聲請人於111年3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 活補助500元,111年11月21日領取社會局補助4,000元,1 11年12月21日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2,104元,112年4月2 6日至10月25日領取6個月失業給付共124,920元,112年4 月1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8月31日領取 工研院補助3,000元,112年9月6日領取貨物稅退稅款2,00 0元,112年10月13日領取勞保生育給付52,050元,112年1 0月26日領取生育津貼30,000元,112年11月2日領取全球 人壽保險給付53,029元,111年4月至6月領取發票獎金2,2 00元,112年共2,200元,113年2月6日領取200元,111年1 2月領取租金補助16,000元,112年1月起每月領取租金補 助8,000元,112年11月起調為每月8,500元,112年10月6 日領取都發局補助12,000元。   ⒋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7頁)、112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一第71-73頁)、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19頁)、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21-2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7-31頁)、信用報告(更卷一 第125-138頁)、戶籍謄本(更卷一第649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1頁、更卷一第63頁、更卷 二第247-24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一第2 17-219頁)、大寮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更卷一第203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65-67頁)、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函(更卷二第10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一 第6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95頁)、勞動 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一第89頁)、存簿 暨交易明細(更卷一第519-600頁、更卷二第121-207頁) 、世德公司陳報狀(更卷一第75-81頁)、世德公司職工 福利委員會陳報狀(更卷一第83-85頁)、栩栩公司陳報 狀(更卷一第97-109頁)、名馥商行陳報狀(更卷一第91 頁)、富敬公司陳報狀(更卷一第87頁)、甲○○○○陳報狀 (更卷一第93頁)、在職證明書(更卷一第143-145頁、 更卷二第271頁)、離職書(更卷二第269頁)、丁○○○○○○ ○○○○○○陳報狀(更卷二第251-263頁)、薪資單(更卷二 第275-281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39頁、更卷一第147 -149頁)、本院113年11月27日調查筆錄(更卷二第229頁 )、聲請人113年12月5日補正狀(更卷二第265頁)、南 山人壽函(更卷二第109-117頁)等附卷可證。   ⒌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再衡酌租金係由聲請 人與配偶共同負擔,租金補助應由聲請人與配偶均分,爰 以其於113年9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助,共 31,144元(計算式:26,894+8,500÷2=31,144)評估其償 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9,977 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4,000元,調卷第13-19頁)云 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一第151-163頁)、與房東對話 之擷取畫面(更卷一第165-172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 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 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 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 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 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長子金○希、次子金○喆、三子黃○恩,每 月各支出扶養費4,000元、4,000元、1,800元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與丙○○共同育有未成年長子金○希(102年11月生) 、次子金○喆(105年11月生),與配偶戊○○共同育有三子 黃○恩(112年9月生)乙情,有戶籍謄本(更卷一第649頁 )可佐。   ⒉金○希、金○喆現就讀國小,金○希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 所得各為5,000元,金○喆則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 2人於111年3月至112年12月每月各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 500元,112年4月各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另金 ○希於113年4月19日領取財團法人張添永慈善基金會(下 稱張添永基金會)補助2,000元,112年3月1日、112年9月 15日領取全球人壽保險給付5,000元、10,330元,112年9 月14日、113年8月29、30日各領取南山人壽保險給付12,1 00元、10,194元、2,746元,丙○○自112年9月至115年8月 每月應給付扶養費12,000元,115年9月1日起再行協議扶 養費金額,並自112年9月1日起分6期,每期1,000元,返 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等情,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更卷一第173-187頁)、在學證明書(更卷一 第633-63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二第103頁) 、張添永基金會函(更卷二第105-107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更卷二第93-9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一第6 01-625頁、更卷二第209-217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469號調解筆錄(更卷一第639-6 41頁)附卷可考,足見聲請人與丙○○應共同負擔金○希、 金○喆之扶養義務。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定有明定。本件金○希、金○喆與聲請人同住,房屋費用 由聲請人及配偶負擔,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 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 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 倍13,088元),再扣除丙○○每月給付之扶養費後,由聲請 人負擔(試算:13,088×2-12,000=14,176),聲請人主張 每月支出金○希、金○喆扶養費共8,000元(計算式:4,000 ×2=8,000),應為可採。   ⒊黃○恩於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12年10月至12 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112年9月至113年3 月每月領取育兒津貼7,000元,113年4月起每月領取托育 補助9,000元,113年7月5日領取南山人壽保險給付60,192 元等情,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一第 189-19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二第103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二第101頁)、存簿暨交易明細( 更卷一第627-629頁)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與配偶應共 同負擔黃○恩之扶養義務。又黃○恩與聲請人同住,房屋費 用由聲請人及配偶負擔,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 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 ,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 .2倍13,088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托育補助後,由聲請 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試算:(13,088-9,000)÷2=2,044】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黃○恩扶養費1,800元,應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1,14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子女扶養費8,000元、1,800元後,剩餘4,041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682,727元(調卷第59-111、119頁 ),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4年(計算式:682,72 7÷4,041÷12≒14)始能清償完畢,佐以私立高職畢業,長期 處於低薪工作狀態,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25

KSDV-113-消債更-236-20241225-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周育生 住○○○○○區○○路00巷0○0號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育生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4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4月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 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 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80,575元、595, 568元、579,955元,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55,711元,至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部分,則為團險 ,無解約金,而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部分,經 本院依職權函詢保單狀況及解約金數額,迄未獲回覆,因 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 予列計,併附敘明。   ⒉另聲請人原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因前向父親借小 聘36萬元,乃於112年12月26日將車輛移轉登記予父親抵 償債務。   ⒊又聲請人於110年12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於愛派司生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派司公司)任職,111年3月至12月共 529,678元,112年1月至3月共315,271元,父親於112年4 月24日資助30,000元,112年6月2日至16日於力曜機電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力曜公司)任職,收入12,165元,112 年6月19日至113年2月15日於聖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聖豐公司)任職,收入共245,041元,113年2月13日至5 月14日於方福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方福公司)任 職,收入共93,967元,113年5月13日至8月31日於左營醫 療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左營公司)任職,收入共121,079 元,113年9月至11月中旬無收入,由配偶資助5,000元, 及父母資助13,000元,113年11月15日起於陽昇健康事業 有限公司(下稱陽昇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20,000元, 另111年3月至113年1月交易股票共獲利82,289元,111年 申報鐫實通路行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2,400元,1 11年7月15日領取支援工作薪資530元,112年申報股利、 權利金所得共6,350元,111年11月17日、112年4月10日領 取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保險給付 10,038元、51,562元,112年4月7日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保險付60,000元,112年4月 11日領取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保 險給付75,000元,112年10月26日領取生育津貼30,000元 ,未領取其他補助。   ⒋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9-43頁)、112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57-71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87-188頁)、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2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1-37 頁)、戶籍謄本(調卷第4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調卷第45-46頁、更卷第531-533頁)、個人商業 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51-25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7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5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0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87頁)、匯款單(更卷第285頁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函(更卷第287頁)、臺 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469-489頁) 、股票交易盈虧明細表(更卷第513-519頁)、存簿(更 卷第193-231、237-239、247-249、265-283、437-447、4 51-455、493-501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424-4 27、429-431頁)、華南產險函(更卷第169-171頁)、富 邦產險函(更卷第411-413頁)、兆豐產險函(更卷第419 -421頁)、愛派司公司函(更卷第153-159頁)、力曜公 司陳報狀(更卷第79頁)、聖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83-8 5頁)、方福公司函(更卷第177頁)、左營公司陳報狀( 更卷第405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91頁)、在職證明 書(更卷第233、511頁)、薪資表(更卷第235頁)、薪 資單(更卷第539頁)、聲請人113年11月26日陳報狀(更 卷第509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173-175頁)、南 山人壽函(更卷第415-41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 卷第407頁)等附卷可證。   ⒌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暫以其自陳於陽昇 公司每月收入20,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122 元(無房屋租金,更卷第187-188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 係於父親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 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 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逾此範 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子周○凱之扶養 費,每月8,561元(更卷第187-188頁)。經查,周○凱係112 年9月生,於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12年9 月至11月每月領取育兒津貼5,000元,112年12月起每月領取 準公共托育補助8,500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13,000元,1 13年8月起再調為每月7,000元,112年12月至113年7月每月 領取高雄市加碼準公共托育補助2,5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 本(調卷第4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 卷第241-24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7頁)、聲請 人之存簿(更卷第247-249、451-455、499-501頁)、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407頁)附卷可參。足見聲請人與 其配偶應共同負擔周○凱之扶養義務。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 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 有明定。因周○凱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 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 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 13,088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托育補助後,聲請人應負擔 3,044元【計算式:(13,088-7,000)÷2=3,044】,逾此範 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3,088元、子女扶養費3,044元後,剩餘3,868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1,307,607元(調卷第63-70頁),扣除三商 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5 年【計算式:(1,307,607-155,711)÷3,868÷12≒25】始能 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25

KSDV-113-消債更-200-20241225-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 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於民國111年9月22日經社 政單位送至凱旋醫院住院治療,嗣相對人即甲之法定代理人 甲消極因應甲之生活事務,於同年12月5日,未替甲辦理出 院手續,將甲留置於醫院不聞不問即失聯。是以,甲因未獲 適當養育及照顧,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 要,於12月27日起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法院數次 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29日止。又甲與社政機關 簽訂家庭處遇計畫書未久,其尚無照顧甲之具體計畫,且親 職功能是否提升亦待評估,復目前查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 甲,為確保甲之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照顧及保 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114年3月29日止延長 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法裁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 甲之表達意願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53號民事裁定各1份 為證,堪信屬實。又甲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延長安置表示意 見,然迄未回覆,亦經核閱送達證書自明,至甲則表示同意 接受安置。本院審酌甲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患 有過動症及情緒障礙,而甲未能理解甲之身心狀況,時常使 甲生活作息不穩定,亦未能按時服藥治療,致甲之身體安全 受影響甚鉅。雖甲之住居所及工作現已趨於穩定,惟其尚需 替甲之繼父清償債務,經濟上仍較為吃緊,又其教養態度仍 屬消極,且尚未執行親職教育課程,故其整體親職功能是否 提升亦待評估。復經遍閱全卷,俱查無其他適宜為替代性照 顧保護甲之親屬,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現階段之最佳利益 ,並使甲持續穩定接受醫療處置,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 足以保護甲。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併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2-25

KSYV-113-護-1029-202412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行政管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460號 民國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祺誠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高鈺婷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無障礙之家 代 表 人 李慧玲 訴訟代理人 巫懿真 林坤燁 楊富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行政管理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112公申決字第000068號再申訴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編制內保育員,因不服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起, 就所屬保育員訂定依出勤時間分成4班(A、C、D、AC班)之 輪班制度(下稱系爭輪班制),按月排定輪班表,對原告實 施勤務指派,認有違法侵害其服公職權及健康權,遂檢具11 2年5月保育員輪班表,於同年5月25日提起申訴,請求撤銷 系爭輪班制之實施,回復原來實施之值班制。經被告以112 年6月21日高市無障礙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申訴決 定)復系爭輪班制之實施,合法且無不當。原告不服,向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再申訴,遭保 訓會112年10月24日112公申決字第000068號再申訴決定(下 稱再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自112年5月起,對保育員排定輪班表,並開始實施系爭 輪班制,使原告負有依表出勤之義務,否則將受曠職之懲處 、薪俸或身分等不利結果,性質上屬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行政處分。原告提出申訴,合於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 定「依法申請」要件。又原告已踐行相當於訴願之申訴及再 申訴程序,自得合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請被告作成「不 得對原告實施輪班制」之行政處分。倘認被告實施輪班制非 行政處分,而屬事實行為,原告亦得依備位聲明,提起一般 給付訴訟,訴請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系爭輪班制措施。 2、依保護規範理論,憲法第18條及第22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2 條第1項及6項規定,均屬保障公務人員服公職、健康權之保 護規範,得作為公務員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據。不論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原告均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不實施系爭輪班制。 3、被告實施之系爭輪班制,使保育員經常性日夜班轉換,作息 不規律,且須從事職務範圍以外之大量工作,身心受有嚴重 影響,健康受到嚴重侵害。依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 ,被告所為系爭輪班制之實施,性質上縱非行政處分,然已 違法侵害原告享有服公職權、健康權,原告自得按相關措施 及其爭議之性質,提起性質相應之一般給付訴訟。 4、被告實施之系爭輪班制,確有違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服公 職權,且非顯然輕微之干預:   (1)原告任職保育員之工作業務,係身心障礙者之生活技能教育 訓練,屬日間教育性質之職務,與職掌全天候生活與醫療照 顧之生服員及護理人員不同,無夜間輪班之必要性,非屬公 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4項、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 (構)公務員服勤實施辦法(下稱服勤辦法)第5條第1項因 「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而須實施輪班輪休人員之適用 對象。至於是否屬「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之須實施輪 班輪休人員,此項不確定法律概念尚無判斷餘地之適用,由 行政法院自行適用法律判斷之。 (2)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6項規定,被告須有依五院等中央 機關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始得對原告實施輪班輪休制。被 告按月排定保育員之輪班表,對原告實施系爭輪班制,缺乏 依上開規定有授權依據之法規命令,構成法律保留原則之違 反。又服勤辦法第5條第1項所稱「指定」所屬人員輪班輪休 ,解釋上,應依五院等中央機關授權之各機關以「授權命令 」方式「指定」之法規命令規定,始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故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系爭輪班制,應回歸適用公務員服務 法第12條第1項一般業務公務員之勤休規定。 (3)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12條第2項規定夜間「值班」 人員至少應置教保員1人,並非規定「輪班」。依行政院人 事行政局91年5月30日局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95年4月19 日局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待命工作之值班與視為上 班時間之輪班,性質不相同。故該規定非屬公務員服務法第 12條第6項所指經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不能作為被告對原 告實施輪班制之法規依據。 (4)原告經任用為公務員之職系為「社會工作職系」,此職系內 容係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工作」 。被告實施系爭輪班制,卻指派原告於夜間、假日輪班從事 夜間照顧、協助清洗及緊急通報等非本職工作,亦非屬組織 規程所定教保員之工作內容,已有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4 條第1項規定。 (二)聲明︰ 1、先位聲明: (1)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不得對原告實施輪班制」之行政 處分。 2、備位聲明:   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輪班制,且應依每日辦公時數8小時, 每週總辦公時數40小時,及每週2日之休息日排定原告勤休 班表。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112年6月21日函即申訴決定,僅係重申實施輪班制之理 由說明,未產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係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 分,不得訴請撤銷。又原告提起申訴,係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規定之陳情,非其所稱「依法申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 5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合,原告先位之訴,不合法 。 2、被告對原告實施之系爭輪班制,係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或有 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不涉及違法判斷,僅屬妥當性爭議,並 未構成權利之具體侵害,依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 如有不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為 已足,不許進而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3、原告援引之憲法第18條及第22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1 項及6項規定,或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均非公法上請求 權基礎,不得作為請求被告不實施輪班制之法律依據。原告 並無請求被告不實施輪班制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據,核與行政 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 要件不合。 4、被告實施之系爭輪班制,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未構成違 法侵害權利: (1)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6項規定授權之服勤辦法為法規命 令,被告依據服勤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於權責認定保育 員為輪班輪休人員,據以實施輪班制,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 (2)被告提供身心障礙者全日住宿型生活照顧,為維持身心障礙 機構服務品質及整體業務運作,具有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 4項規定之「業務特殊性」。又被告所屬保育員工作內容, 包括住民之生活訓練、生活照顧,夜間、假日須執行緊急救 護事件之通報、紀錄彙整及其他臨時或緊急交辦事項,有夜 間輪班之必要,且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12條第2項 規定,夜間值班人員至少須置保育員1人,故被告指定保育 員實施輪班輪休,並無不合。 (3)依服勤辦法Q&A問答節錄,如受公務員服務法規範且為行政 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構)之人員,即有服勤辦法之 適用。又各機關(構)所屬人員究竟屬於輪班輪休人員或一 般人員,應由各機關依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需要本權責認定 ,並視人員性質,依服勤辦法相關工時規定管理其勤休事項 。 (4)被告共有3位護理人員、29位保育員,保育員其中有8位是委 外人員,其餘21位是公務人員,一個月平均輪班兩次夜班, 不會造成保育員身心受損。被告採用系爭輪班制後,保育員 每人每月總工時約為168至184小時,較值班舊制之228.2小 時大幅下降,且D班之夜間輪班頻率,每人每月為2-3次,並 無高頻率夜班、經常性日夜班轉換情形。保育員日間如有特 殊勤休,被告亦輔以具保育員資格之輔導員支援照顧工作, 且自113年起增加2名委外保育員納入夜間輪班人力,輪班制 度未侵害原告健康權。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先位聲明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原告備位聲明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有無「為公法上請求權依 據」之公法上原因存在? (三)原告備位聲明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有無「遭受被告違法侵害 之行為事實,致權益受損」之公法上原因存在?原告基於公 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請求除去對原告實施之輪班措施,有 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等情,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申 訴書(第80頁)、再申訴書(第141頁)附再申訴卷,保育 員輪班表(第67頁、第113頁)、被告編制表(第173頁)、 原告基本資料表(第205頁)、申訴決定(第33頁)、再申 訴決定書(第42頁)附本院卷為證,可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的法令︰ 1、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6項:「(第 1項)公務員應依法定時間辦公,不得遲到早退,每日辦公 時數為8小時,每週辦公總時數為40小時,每週應有2日之休 息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4項)各機 關(構)應保障因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而須實施輪班輪 休人員之健康,辦公日中應給予適當之連續休息時數,並得 合理彈性調整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及休息日數。(第5 項)輪班制公務員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11小時之休息 時間。但因應勤(業)務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形,不在此限。 (第6項)前2項辦公日中連續休息時數下限、彈性調整辦公 時數、延長辦公時數上限、更換班次時連續休息時間之調整 及休息日數等相關事項,包括其適用對象、特殊情形及勤務 條件最低保障,應於維護公務員健康權之原則下,由總統府 、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訂定,或授權所屬機關(構)依 其業務特性定之。」 2、服勤辦法: (1)第1條:「本辦法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3項及第6項規定 訂定之。」 (2)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第6項:「(第1項) 各機關(構)因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需要,應指定所屬 人員輪班輪休。(第2項)輪班輪休人員於辦公日中,至少 應有連續1小時之休息,休息時間不計入辦公時數,並由各 機關(構)於辦公時間內調配之。(第3項)輪班輪休人員 之每日辦公時數,依其服務機關(構)之輪班輪休制度排定 ;延長辦公時數,連同正常辦公時數,每日不得超過12小時 ;延長辦公時數每月不得超過80小時。更換班次時,除有前 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外,至少應有連續11小時之休息時間。… …。(第5項)輪班輪休人員每週2日之休息,依其服務機關 (構)之輪班輪休制度排定,並得經主管機關同意,為下列 之調整:……。(第6項)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構)依前4 項所定,調整辦公日中連續休息時數、辦公時數、延長辦公 時數、更換班次時連續休息時間及休息日數之規定,應於維 護輪班輪休人員健康權之原則下,明定適用對象、特殊情形 及時數上、下限等最低保障相關事項。」 3、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置標準: (1)第1條:「本標準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2條第3項規定 訂定之。」 (2)第5條第2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應依第2條所定類型,置 相關工作人員;其業務如下:……四、教保員及訓練員:生活 訓練、生活照顧及其相關事項。」 (3)第12條第2項:「夜間值班人員,至少應置護理人員或教保 員1人。」 (三)關於先位聲明(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 、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 依行政訴訟類型之制度設計,人民請求判決行政機關作成之 行為內容,如屬行政處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如屬行政處分以外之事實行為或行政措施,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兩者訴訟類 型之正確選擇,依其請求給付內容是否為行政處分而定。又 原告提起錯誤之訴訟類型,顯然無法達成其訴訟目的,即有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倘無命補正或無闡明命為訴訟類型轉換 之必要者,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逕 以判決駁回之。 2、經查,被告係依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無障礙之家組織規程設置 之綜合性(包含住宿式及日間式服務)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 構,業務範圍包括提供身心障礙者全日之生活照顧,且須置 一定人數比例之專任教保員(相當於保育員)。被告以其業 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需要,指定所屬保育員為服勤辦法第 5條第1項輪班輪休人員,自112年5月起,訂定4班(A、D、C 、AC班)出勤時間之輪班制度,按月核布排定之保育員輪班 表,對原告及其他保育員實施系爭輪班制等情,有前述之11 2年5月及113年1月保育員輪班表、被告編制表、申訴決定函 等在卷為證,可信為真實。又依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置標準 第5條第2項第4款、第12條第2項規定意旨,被告置一定比例 人數之專任教保員,夜間值班人員至少應設置教保員1人。 準此,被告基於其業務特性及全日均須有保育員出勤工作之 人力調度需求,在可調派之保育員人數基礎上,訂立合法且 必要之輪班制,排定所屬保育員出勤及休假時間之輪班表, 據以對原告及其他保育員實施之輪班措施,性質上核屬被告 就有限之保育員資源所為人力分派之內部管理措施,未對公 務員之薪資或其他權利發生得、喪、變更或有拘束力確認之 法律效果,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參照保訓會109年10月5日 公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布「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將 「伍、服務差勤」「一、值日管理」「㈠編排值班(勤、日 、夜)表」 之機關行政行為類型,定性為「管理措施」, 亦有相同見解之行政解釋意旨可供參照。 3、依原告申訴、再申訴之請求事項,均係請求撤銷被告自112 年5月開始實施之系爭輪班制。其起訴聲明,則係請求判決 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輪班制」,足認起訴請求給付之內容 為「不實施依系爭輪班制所排定之輪班表」,性質上應屬內 部管理措施之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參照前述說明,暨 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應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 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之意旨,原告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始為正確訴訟類型。是以,原告先位聲明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即有選擇訴訟類型之錯誤,核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因原 告於備位聲明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自無闡明命補正為訴訟 類型轉換之必要,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 ,逕以判決駁回其先位聲明。 (四)關於備位聲明(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部分: 1、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 ,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同法第2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 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同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 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 。」之規範結構,可知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其不服「機 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或不具處分性質之「機關所為之管理措 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而分別適用上述規定復審、申 訴及再申訴之救濟程序。復參對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文 :「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公務人員保障 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 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 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與憲 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暨其解釋理 由謂「又各種行政訴訟均有其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 件,公務人員欲循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 訴訟類型之法定要件。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如 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之意旨,足 見公務人員倘①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②或有主張權利之必 要,不論有無循復審、申訴及再申訴救濟程序,或循何種救 濟程序,只要具備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均得按 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以資救 濟,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有訴訟權保障之差別待遇。準此 ,公務人員認服務機關所為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事實行為, 有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時,自得依該事實行 為之措施性質,提起相應之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判決被告為 一定事實之作為或不作為。 2、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 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 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之意旨,人民提起 一般給付訴訟,須以公法上原因存在為要件。所稱之「公法 上原因」,包括①「人民遭受國家違法侵害之行為事實,致 權益受損」之情形:此時具有主觀公權利之受害人,得主張 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 其他非財產上給付,以排除該侵害行為,回復未受侵害之原 來狀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意旨),此即為司法院釋字785號解釋文所謂公務人 員「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得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 (一般給付)類型之情形。②人民依公法法規之規定,參照 保護規範理論之合理解釋,對國家享有請求為一定行為之公 法上請求權(主觀公權利)之情形:此時人民於符合實定法 之要件時,以該實定法為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請求依該實 定法規定內容為給付(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此即為司法院釋字785號解釋文所謂公務人 員「認……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得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 訟(一般給付)類型之情形。 3、依原告申訴、再申訴之請求事項,暨備位聲明之請求,參照 前述五㈢3之理由,足認起訴請求給付之內容為「不實施依系 爭輪班制所排定之輪班表」,性質上應屬內部管理措施之事 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又依原告主張之「公法上原因」存 在,暨其健康等重大權利受到干預之情形,衡酌實施系爭輪 班制之措施及其爭議性質,已涉及違法性判斷,而非僅妥當 性之爭議,足認符合相應之一般給付訴訟之起訴合法性要件 ,本院自應就原告之訴是否符合權利保護要件、實體有無理 由予以判斷。 4、關於原告主張「有公法上請求權依據」之公法上原因存在的 判斷: (1)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對行 政機關有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否則其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即 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仍不應准許之(最高行政法院 107年度判字第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以憲法第18條、第22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1 項、第6項規定為其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據以請求被告不 得實施系爭輪班制之管理措施。惟查,憲法第18條、第22條 揭示關於人民服公職權、健康權等其他基本人權之保障,固 可作為法規制定及解釋之指針,惟上開憲法規定並無具體之 構成要件,仍賴實定法之制定,形塑其具體之權利要件以供 法律適用,始能明確賦與何人享有何種特定內容之公法上請 求權。是以,上開憲法規定,難認屬賦予人民公法上請求權 之依據。又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1項係明定一般公務員之 法定每日及每週辦公時數、休息日數;同條第6項則係就適 用輪班輪休制人員之辦公日中應給與連續休息最低時數下限 、合理彈性調整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上限、更換班次時 連續休息時間之調整及休息日數等相關事項,明定授權由憲 法機關或其再授權所屬機關分別訂定勤務條件最低保障相關 規範,固均屬保障公務人員之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之法律,惟 其規範目的著重在維護一般公務人員福祉之客觀法秩序,而 非保護特定個人之權益,參對其規範文義及規範目的,亦無 涉及可否實施輪班制之條件,尚難認有賦予公務人員享有直 接請求服務機關實施或不實施輪班制之公法上請求權。依上 所述,上開規定尚難作為原告請求不實施系爭輪班制措施之 公法上請求權依據,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不 應准許。 5、關於原告主張「有遭受被告違法侵害之行為事實,致權益受 損」之公法上原因存在的判斷:   (1)被告指定所屬保育員為實施輪班輪休人員,並無違法: ①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4項規定「各機關(構)應保障因業 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而須實施輪班輪休人員之健康」之文 義,參對其立法理由「基於業務性質特殊之公務員種類繁多 ,工作內容不一,複雜性高,渠等辦公時數、辦公與休息頻 率尚難與一般業務公務員相同,是為落實釋字第785號解釋 規範意旨,故規定各機關(構)因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 而須實施輪班輪休人員之勤務條件,應於維護渠等健康權之 原則下,即保障人民生理及心理機能之完整性,不受任意侵 害……」之意旨,可知立法者考量部分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或 工作性質特殊之公務員,為達成法律設定之國家目的,難以 採用與一般業務公務員相同辦公時數、辦公與休息頻率、休 假制度之一般標準(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前段 規定),而有排定班表由所屬特定人員依序輪班、輪休,以 維持國家整體行政運作之必要。 ②經查,被告係全日型住宿式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依身心 障礙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意旨,係以身心障礙者為服務對象,提供24小時生活 照顧、訓練及與身心相關支持措施之住宿服務,足見其具有 全年無休之勤(業)務特性,且必須指派所屬人員於夜間或 例假日等非一般辦公時間執行勤務,始能達成國家機關之行 政任務,就所屬人員之上班及休假制度,自有與一般業務公 務人員採取不同標準之必要,足認被告確屬公務員服務法第 12條第4項「因業務性質特殊而需要實施輪班輪休制」之機 關(構)。 ③依服勤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意旨,因業務性質特殊而需要實 施輪班制之機關,應指定所屬人員輪班輪休。至於應指定何 種人員輪班輪休,此涉及各機關業務特殊性及內部人事管理 事項之合理必要性,考量各機關(構)輪班輪休制度態樣多 元,且差勤管理本即為各機關(構)權責事項,所屬人員究 竟屬於輪班輪休人員或一般人員,應由各機關依業務特性或 工作性質需要,並視所屬人員性質上有無合理必要性為認定 。行政法院就機關首長承擔業務推動成敗之責,本於職掌業 務之熟稔,就所屬輪班輪休人員之指定,倘無違反相關法規 本旨或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行政法院自應給予適度之 尊重。 ④依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5條第2項第4款規定,教保員 (由編制之保育員擔任)之工作業務,包括對身心障礙者提 供生活訓練、生活照顧及其相關事項;依同設置標準第12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業務範圍為生活照顧之住宿式服 務機構,應依受服務人員人數置一定比例之專任教保員,夜 間值班人員至少應設置教保員1人。由此可知被告基於24小 時對身心障礙者提供生活照顧之業務特殊性,依法律課予配 置教保員於夜間值班之義務,足認被告為達成24小時均有教 保人員服勤之行政任務,指定所屬教保員為實施輪班輪休人 員,並適用系爭輪班制排定輪班表,具有合理必要性,符合 比例原則,尚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非屬上開規定所稱具業 務特殊性之機構,所屬保育員非屬上述規定輪班輪休人員之 適用對象云云,並無可採。 (2)系爭輪班制之實施,並無違法:   依被告保育員輪班表之註記事項,載明其輪班制度之出勤時 間,共分4班,分別為A班:8:00-12:00,13:30-17:30(8小 時)。C班:A班上班至20:30(8+3小時)。D班:20:30-隔日 4:30;5:30-8:30(8+3小時);假日AC班:平日C班上班時 間(11小時),依當月之保育員人數,依序排定輪班,原告 列名第5序位等情,為被告申訴決定函之理由載明,並有前 述之輪班表可證。是以,依系爭輪班制所排定之輪班表,計 算原告之服勤時間及休假,均符合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5 項及服勤辦法第5條第2項、第3項及第5項前段規定,即輪班 輪休人員於辦公日至少應有連續1小時之休息,每日正常辦 公時數加計延長辦公時數,每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辦公 時數每月不得超過80小時;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11小 時休息時間;每週休息2日之框架性規定,足認被告實施系 爭輪班制之措施,並無違法情事,難認原告之服公職權、健 康權遭受違法侵害。 (3)原告雖主張系爭輪班制不符合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6項 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據以排定輪 班表對原告實施輪班制,即有構成違法云云。惟查:  ①依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相關機關應於3年內就業務 性質特殊機關實施輪班輪休制度公務人員,設定其服勤時數 之合理上限、服勤與休假之頻率、服勤日中連續休息最低時 數等框架性規範。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 行)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6項已依上開解釋意旨檢討修正 服勤義務相關規定,明定輪班輪休人員勤休相關事項,由總 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訂定,或授權所屬機關(構 )依其業務特性定之。行政院依此法律明確之授權,乃訂立 法規命令性質之服勤辦法,就輪班輪休人員之勤休相關事項 ,訂定合理之上下限標準,即為上述解釋意旨所要求之框架 性規範。  ②依機關組織管理運作之本質,行政機關就內部事務之分配、 業務處理方式及人事管理,在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本 得以行政規則定之(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參照)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所確立之「層級化法律保留 原則」,行政規則之規定內容,倘未逾越法律或法規命令之 規範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非屬重要事項,自 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訂立之系爭輪班制,係就適用服 勤辦法第5條第1項所指定為輪班輪休人員之所屬保育員,為 規範其出勤休假時間等內部秩序及運作之規定,性質上屬行 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行政規則。又依系爭輪班制度 之內容,訂定上述4班(A、D、C、AC班)之出勤時間,由所 屬保育員依序排班,按月排定輪班,已確保全日24小時,不 論平日或例假日,均有教保員服勤提供生活照顧服務,核無 逾越上開框架性規範即服勤辦法第5條規定之上下限,亦未 對保育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核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違背 。  ③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6項係輪班輪休人員服勤時間及休假事 項之框架規範的授權母法,依其規定「……由總統府、國家安 全會議及五院分別訂定,『或』授權所屬機關(構)依其業務 特性定之」之「或」字文義,參照其立法理由謂「……等相關 事項,授權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訂定勤務條 件最低保障相關規範,並得視實際需要再授權所屬機關(構 )定之。」等語,可知上開框架規範係有關服公職權及健康 權之重要事項,遂明確規定授權由上述憲法機關以法規命令 定之,至於有無「再授權」由所屬機關(構)另為特別規定 之必要性,則委由各上述憲法機關自行裁量。倘無再授權規 定之情形,其所屬機關(構)自應適用上述憲法機關所為框 架性規範之法規命令,此為當然之解釋。原告主張行政機關 得否命就所屬人員輪班輪休及其服勤時間及休假等事項,依 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6項規定之解釋,須有依上述憲法機 關之授權而訂立之法規命令為依據,否則即有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云云,核係基於主觀歧異見解之自作主張,尚無可採。 (4)原告另主張其公務員任用職系為「社會工作職系」,合乎職 系之工作為「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但 被告實施系爭輪班制,卻指派原告輪班從事夜間照顧、協助 清洗及緊急通報等非本職工作,違反組織規程所定教保課( 員)掌理事項、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條第4款及第4條第1項規 定職系工作內容云云。此部分主張,核係指向被告指派原告 實際從事之工作業務,與其任用職系之本職才能不相當之爭 議,惟原告之工作業務為何,並非輪班表之記載事項,亦與 輪班制規定之4班出勤時間無涉。故此項爭議與系爭輪班制 之規定內容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實施系爭輪班制之措施 是否違法之判斷,並無關涉。縱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信, 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論,自無從採為有利於原告判斷之依 據。 (5)依上述說明,被告依系爭輪班制按月排定輪班表,據以實施 之輪班措施,並非違法行為,原告並無「遭受違法侵害之行 為事實」之公法上原因,不符合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要 件。從而,原告提起除去違法侵害之一般給付訴訟,並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先位聲明之課予義務訴 訟、備位聲明之一般給付訴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4-12-25

KSBA-112-訴-460-20241225-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劉湘琪 相 對 人 劉明昇 關 係 人 劉明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劉湘琪(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劉明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監護人。 指定劉明鴻(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湘琪為相對人劉明昇之妹妹,相對 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41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兩造之母謝季花為其監護人,惟因謝季花 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死亡,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弟劉明鴻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2項 、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及關係人之 戶籍謄本、相對人原監護人謝季花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411號監護宣告 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而聲請人、關係人各有意願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 在卷可憑。又本院依職權囑請雲林縣政府委託雲林縣家園關 懷協會對聲請人及相對人進行訪視,據其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兩造之母在往生前就一直交代聲請人日後一定要照顧相 對人,所以聲請人於離婚後,大概3、4年都是與相對人及兩 造之母同住,兩造之母病逝後,聲請人遵從兩造之母交代執 行監護人的責任,而其家人只剩下關係人可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以管理相對人的財產及後續的照顧計畫,維護 相對人的權益。訪視過程中觀察相對人對聲請人是依賴且信 任的,聲請人本身是護理人員,對於照顧身障者除了耐心之 外,也具備專業度,聲請人告知之前就會使用簡易代號,教 導相對人接聽及打電話,相對人平日的用藥,也是聲請人協 助分配好及督促穩定用藥,因此聲請人有實際照顧相對人之 實,專業度也足夠,之前由相對人之母擔任相對人監護人時 ,有些事務亦由聲請人從旁協助,聲請人了解擔任監護人之 責任及義務,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有 穩定的工作,有護理師資格具備照顧專業能力,照顧環境乾 淨整齊,聲請人已經與相對人同住3、4年,相對人生活依賴 且信任聲請人,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雲 林縣家園關懷協會113年12月12日113雲家字第0339號函檢附 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附卷可參。另本院依職權囑請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對關係人進行訪視,據其訪視報告記載略 以:「關係人與相對人為兄弟關係,互動關係良好,每月會 北上探視聲請人及相對人或以電話連繫,瞭解相對人之狀況 」,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17日高市社無字第11370 549100號函檢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附卷可參。本 院綜合上開事證資料及參考上開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內容,審 酌相對人之原監護人已死亡,依前揭規定,即有為相對人選 定監護人之必要,而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妹妹、 弟弟,各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又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協助照顧及處理 相對人之生活事務,是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 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 指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4-12-25

ULDV-113-監宣-41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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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謝明憲 住○○市○○區○○街00號3樓 代 理 人 呂喬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明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8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5月20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 日聲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 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罹 患重度憂鬱症;自稱多年無業,生活費來源為補助金,胞弟 謝忠龍有時資助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111 年4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低收補助6,3 58元,113年1月至2月各領有身障補助5,420元、5,424元及 低收補助6,803元、6,847元,113年3月起迄今每月領有身障 補助5,437元、低收補助6,825元;112年1月17日、113年2月 5日各領有低收春節補助2,000元(清卷第132、136頁);111 年4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750元弱勢加發生活補助;111年 4月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600元、111年10月起每月5,000元 ;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2.母親黃美燕於112年9月22日死亡,遺產有土地1筆等,現值   170,771元,繼承人含聲請人共7人,聲請人稱未辦理拋棄繼 承,遺產亦無辦理繼承登記,聲請人潛在應有部分現值約24 ,396元(計算式:170,771÷7=24,396,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 以下四捨五入)。 3.上情,有111年及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9-21頁,清卷第127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19-121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 -11頁)、戶籍謄本(清卷第2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調卷第23-2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清卷第139-14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18頁)、信用報告(清卷第123 -12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9-43、239-245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 卷第197-19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7頁)、健 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清卷第22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51頁)、存簿(調卷第25-29頁,清 卷第129-138頁)、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調卷第25頁)、 父母親除戶戶籍謄本(清卷第213-21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函、鳳山分局函(清卷第195、229頁)、父母親之遺產稅財 產參考清單、母親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清卷第201-207頁)、胞弟出具之資助切結書(清卷第223 頁)、診斷證明書(清卷第227頁)、聲請人陳報狀(清卷第11 7-118、199頁)附卷可參。  4.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及健康情形,爰以其每月補 助為17,262元(計算式:5,437+6,825+5,000=17,262),評估 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300 元(有房屋租金5,000元,清卷第121頁),並提出租賃契約 書、支出證明單為證(清卷第141-170頁)。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未逾 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17,26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6,30 0元後,尚餘96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4,101,239元 (調卷第11、79、177、185、97、99、85、73、185、115、 189、109、145、125頁,清卷第71、87、53頁),扣除聲請 人未辦繼承登記土地之價值,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 少約須1219年【計算式:(14,101,239-24,396)÷962÷12=121 9】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25

KSDV-113-消債清-126-20241225-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洪怡慧(原名:洪家鈴)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怡慧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聲 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4月8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3年5 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中信陳報狀(卷第177-2 12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2年度申報所 得為525元,名下無財產。   ⒉又聲請人自陳111年2月至112年1月於聯合強棒百貨行任職 ,每月收入約26,384元,112年1月至113年2月任臨時工, 每月收入約15,000元,113年1月2日起於天狼網路國際有 限公司任職,113年1月至5月平均每月收入(含年終紅包 )約20,975元【計算式:(24,120+22,500+19,980+18,72 0+18,720)÷5+2,000÷12=20,975,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 下4捨5入】,113年6月收入為9,360元,113年7月2日至11 月15日請育嬰假,113年11月16日甫復職,另於112年5月1 日領取全球吸引力股份有限公司收入525元,前於111年8 月23日領取門診職災自墊醫療費用750元,111年8月31日 、12月1日各領取職災、勞保傷病給付12,354元、2,104元 ,111年9月16日領取勞保生育給付50,500元,111年9月23 日領取生育津貼30,000元,113年7月2日至12月1日領取育 嬰留職停薪津貼82,410元及育嬰留職停薪薪資補助27,470 元(平均每月21,976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 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9-53、263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21-23頁)、債權人清冊(卷第381 -38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卷第25-29頁)、信用報告(卷第31-46頁)、戶 籍謄本(卷第5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 第4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71-275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6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 第1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13、395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71頁)、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165頁)、網銀交易明細(卷第3 73、409-437頁)、天狼網路國際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 73-175、457-459頁)、全球吸引力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 (卷第167-169頁)、收入切結書(卷第225、377、401-4 05、471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再衡酌聲請人甫復職 ,爰以其於113年1月至5月平均每月收入20,975元評估其 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3,734 元(無房屋租金,卷第21-23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原於 婆家居住,113年8月起改與母親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故 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 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 (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 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 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子莊○陞之扶養 費,每月7,500元(卷第21-23頁)。經查,長子莊○陞係111 年8月生,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111年8月起每月領取育兒津貼7,0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 本(卷第22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 第151-15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59頁)、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函(卷第165頁)附卷可參。足見聲請人與其配偶 應共同負擔莊○陞之扶養義務。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因莊○陞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 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扣除 每月領取之育兒津貼後,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 應負擔3,044元【計算式:(13,088-7,000)÷2=3,044】, 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0,97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08 8元、子女扶養費3,044元後,剩餘4,843元,而聲請人目前 負債總額約1,202,572元(卷第25-29、379、381-385頁), 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1年(計算式:1,202,572÷ 4,843÷12≒2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25

KSDV-113-消債更-188-20241225-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吳咏衿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於民 國112年11月2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3年5月23日具狀 聲請更生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第29頁)附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工作狀況及各類收入如附 表二。   ⒉另聲請人自109年9月21日起任莉亞巧克力咖啡館之負責人 ,自113年2月6日起申請停業,而莉亞巧克力咖啡館於109 年10月至12月查定銷售額共349,529元,110年至112年各1 ,178,218元、1,550,221元、1,554,540元,113年1月1日 至2月5日為151,100元,是其自109年10月至113年2月5日 止,平均每月查定銷售額約119,590元【計算式:(349,5 29+1,178,218+1,550,221+1,554,540+151,100)÷40=119, 590】,可見其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然每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仍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所定之自然人 。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1、127-129、437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589-593頁)、債權人清冊(卷 第2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卷第337-342頁)、信用報告(卷第343-352頁) 、戶籍謄本(卷第14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卷第139-14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 23-12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283頁)、租金補助 查詢表(卷第28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93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309頁)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577頁)、存簿暨交易明細 (卷第33-115、445-481、539-541、585-587頁)、長女 之存簿暨交易明細(卷第483-487、547-549頁)、帳戶存 入款項說明(卷第329-331、533-535、581頁)、店面租 賃契約書(卷第145-147頁)、咖啡館菜單(卷第405-411 頁)、咖啡館照片(卷第401-403頁)、咖啡館每月淨利 明細表(卷第364頁)、咖啡館每月收支明細表(卷第365 -399頁)、高雄市政府青年局函(卷第511-523頁)、配 偶簽立之切結書(卷第583頁)、友人周睿芝簽立之切結 書(卷第543頁)、財團法人基督教福氣教會函(卷第525 -527頁)、聲請人113年9月9日及11月4日陳報狀(卷第53 1-537、579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卷第289-29 2頁)、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卷第131-137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卷第295-301頁)、遠雄 人壽函(卷第311-313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受雇周睿芝 每月收入26,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原每月支出17,300元,113年7月起調為每月16,0 00元(包含113年4月起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4,000元,卷第3 25、535、589-593頁)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143、4 17-423頁)、租金繳納證明(卷第413-415頁)為證。按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 人主張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約16,0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長女鄭○諾、長子鄭○獻,每月各支出扶養 費5,000元、3,500元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與其配偶乙○○共同育有未成年長女鄭○諾(111年4月 生)、長子鄭○獻(113年2月生)乙情,有戶籍謄本(卷 第151-153頁)可佐。   ⒉又鄭○諾於111年至112年均無申報所得,鄭○諾、鄭○獻名下 均無財產,領取育兒津貼各等類補助之期間、數額如附表 三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2 5-429、43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281、287頁)、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307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函(卷第319-321頁)、本院113年8月13日及12月17日電 話記錄(卷第509、611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卷第483- 487、547-549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卷第581頁)附 卷可考,足見聲請人與乙○○應共同負擔鄭○諾、鄭○獻之扶 養義務。   ⒊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鄭 ○諾、鄭○獻與聲請人同住,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 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 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 之1.2倍13,088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育兒津貼後,由 聲請人與乙○○共同負擔【試算:鄭○諾部分為(13,088-5, 000)÷2=4,044;鄭○獻部分為(13,088-6,000)÷2=3,544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鄭○諾扶養費5,000元,逾此範圍 ,難認可採,鄭○獻扶養費3,500元部分,則屬合理,應為 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6,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6,000元、子女扶養費4,044元、3,500元後,剩餘2,456元。 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060,978元(卷第23、337-342頁) ,扣除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 須約70年【計算式:(2,060,978-2,013)÷2,456÷12≒70】 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 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78,463元 111年度 93,013元 112年度 40,398元 2 保單解約金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013元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經營莉亞巧克力咖啡館之淨利及薪資 111年5月至12月 154,215元 112年1月至9月 207,541元 2 盤讓店面設備收入 112年10月至113年5月 152,500元 (聲請人稱繳納積欠之租金、電費、健保費、網路費後,實拿46,482元。) 3 受雇周睿芝之工作收入 113年7月10日起迄今 每月26,000元 4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補助 111年10月19日 20,000元 5 青年局青創店租補助 111年12月30日 78,000元 6 市府青創利息補助 112年3月至12月 25,626元 113年1月至3月 19,931元 7 中央青年啟動金貸款利息補助 111年5月至12月 10,799元 112年 16,574元 113年1月至4月 607元 8 財團法人基督教福氣教會歌曲創作獎金 112年7月6日 2,000元 9 子女之紅包錢 113年2月14日 26,800元 10 配偶資助 112年10月至113年1月 10萬元 113年5月至6月 每月26,000元 11 勞保生育給付 113年3月15日 53,514元 12 生育津貼 111年5月5日 20,000元 113年3月14日 30,000元 13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1日 6,000元 附表三 領取人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鄭○諾 育兒津貼 111年4月至7月 每月3,500元 111年8月至112年9月 每月5,000元 113年5月起迄今 每月5,000元 托育補助 112年10月至12月 每月8,500元 113年1月至4月 每月13,000元 113年5月至7月 每月8,000元 高雄市加碼托育補助 112年10月至113年7月 每月1,600元 聲請人母親贈與 113年6月7日 10,000元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1日 6,000元 鄭○獻 育兒津貼 113年2月起迄今 每月6,000元

2024-12-25

KSDV-113-消債更-220-20241225-3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李○○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許○○ 許○○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 共 同 代 理 人 王滋靖律師 關 係 人 許○○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七日起收養丁○○(男,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養子。 認可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七日起收養丙○○(女,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養女。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願收養其配偶戊○○與關係人 乙○○所生之子女丁○○、丙○○為養子女,經被收養人丁○○、丙 ○○及其生母戊○○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4月17日簽立收養契 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滿七歲以上之未 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 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 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 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 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 ,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 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 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表、員工服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照片等為證,且經收養人甲○○、被收養 人丁○○、丙○○及其生母戊○○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 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11月13日非訟事件 調查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依職權分別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財團 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進行訪視:  ⒈據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 查報告綜合評估略以:生母認為生父的個人狀況不利於被收 養人丁○○、丙○○成長,且生父多年未與被收養人丁○○、丙○○ 互動,彼此親子關係早已疏離,又收養人在生活與情感層面 已然成為被收養人心中的父親,為滿足孩子們對於親子關係 的期待、讓收養人具有法律身分可以處理有關於孩子們之事 宜而同意出養,評估生母出養意願明確。被收養人丁○○、丙 ○○了解自身身世,也可感受到收養人於生活上的付出、教養 與陪伴,肯認收養人的父親角色,而同意被收養人收養,評 估被收養人被收養意願明確。收養人以父親角色照顧被收養 人丁○○、丙○○多年,於過程中已產生感情,為提供更具名分 、完整的家庭給兩位孩子,並使自身更有法律身分與立場可 以處理孩子們的相關事宜而提出收養,評估收養意願明確。 本會建議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參加高雄市兒童及少年收 出養資源服務中心所辦理之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藉此 了解收養相關法律並提升親職教育知能。此有該會113年8月 26日聖功基字第1130485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 可憑。  ⒉另據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提 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綜合評估略以:生父表達有意願 行使親權而拒絕出養兩被收養人,而生父雖稱過去曾負擔過 扶養費用以及探視兩被收養人將近一年左右,嗣後則因探視 受阻而無法與兩被收養人維繫親情,生父亦因此未持續支付 扶養費用,而生父在探視受阻後似未有積極之作為以爭取與 被收養人維繫親情。此有該會113年9月19日財龍監字第1130 90079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  ㈠被收養人之生父前於訪視單位訪視時表明無出養之意願,惟 被收養人之生母與生父間嗣後於本院就被收養人丁○○、丙○○ 之扶養費與會面交往方式行調解程序。被收養人之生母與生 父就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710號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事件調解成立,生父並撤回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428號變更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之聲請,而當日生父亦同意 出養兩名被收養人(見本院113年11月29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 ),故本件合於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之規定。  ㈡本院審酌訪視報告、卷內各項卷證及調查結果,本件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相處已久,收養人實質上已以父職身分參與照顧 被收養人之生活事務,且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相處融洽、互 動自然,被收養人亦認同收養人作為父親的角色,足見被收 養人與收養人已建立相當親子感情基礎與依附關係。另收養 人及生母亦積極參與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課程,提升其等親 職知能,此有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課程時數證明在卷可參。 為顧及家庭之完整性,俾確定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父親角色之 正當性,以促使其善盡教養被收養人之責任;復審酌收養人 之人格特質、經濟狀況、收養動機、對被收養人之教養態度 、親職能力等事項,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丁○○、丙○○為 養子女,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認可,依法 應予准許,並溯及113年4月17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 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本件仍需持續追蹤輔導,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 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 導,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八、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父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2-24

KSYV-113-司養聲-120-2024122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9號 聲請人即債 洪舒儀 住臺東縣太麻里鄉香蘭村8鄰新香蘭5之 務人 31號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舒儀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房屋貸款等,致 現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5,294,007元(見本院民國11 2年12月12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12號債權 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 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4月20日 調解不成立,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53號裁定自112年10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 未獲分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11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屬實。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自110年3月至111年3月10日間在菲律賓擔任幫傭 ,每月薪資約15,000元至20,000元(以20,000元計),111 年3月至7月間姐姐資助50,000元,111年8月1日至5日擔任高 美診所護理人員,領取薪資1,100元,111年8月間姐姐資助5 ,000元,111年8月22日迄今任職居福園居家長照機構,時薪 為250元,每月薪資約25,000元至30,000元(以27,500元計 ),依薪資明細單所示,111年8月薪資為11,332元,111年9 月至112年4月此期間薪資總額為199,020元,核每月平均薪 資約24,878元(計算式:199,020÷8個月=24,878,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而其名下僅有投資1筆(有限責任台灣主 婦聯盟生活消費合作社,現值約2,340元),110至112年度 申報所得分別為10元、90,005元、212,184元,核110至112 年度每月平均所得分別為1元、7,500元、17,682元(計算式 :10÷12個月=1,90,005÷12個月=7,500,212,184÷12個月=1 7,682),勞工保險於111年8月間以30,300元投保、111年8 月間退保、111年8月間以13,500元投保、111年12月間調薪 為30,300元、112年4月間調薪為19,047元、112年5月間調薪 為17,880元、112年9月間調薪為17,280元、113年8月間調薪 為22,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112年6月8日補正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 資轉帳存摺內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平臺電子 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22 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33400640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 年8月23日國署住字第113008712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 13年8月22日保普生字第11313056770號函、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13年8月22日高分署訓字第1130208969號 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 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 罔,是以其自陳任職居福園居家長照機構每月薪資27,500元 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則聲請人開始清算後至清算終結止(112年10月至113年3月) 之固定收入應為165,000元(計算式:27,500×6個月=165,00 0)。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已有明定。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 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 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 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112、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之1.2倍均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 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 活費為20,000元,較上開標準為高,且未釋明其必要性,本 院認仍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列計。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至清算終結為止,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 為103,818元(計算式:17,303×6個月=103,818)。從而,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 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 定。  ㈢另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110年3月至112年2月)之可處分 所得部分。聲請人自陳自110年3月至111年3月10日間在菲律 賓擔任幫傭,每月薪資約20,000元,111年3月至7月間姐姐 資助50,000元,111年8月1日至5日擔任高美診所護理人員, 領取薪資1,100元,111年8月間姐姐資助5,000元,111年8月 22日迄今任職居福園居家長照機構,每月薪資約27,500元, 依薪資明細單所示,111年8月薪資為11,332元,則聲請人此 期間收入共為478,884元【計算式:20,000×12個月+(20,00 0÷31日×10日)+50,000+1,100+5,000+11,332+27,500×6個月 =478,884】。至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 在菲律賓期間即110年3月至111年2月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為9, 000元,111年3月至112年2月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7,303元 ,惟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 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 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 準,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別為16, 009元、17,303元、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 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 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110年3月至111年2月間每月必要生活 費為9,000元,較上開標準為低,可以採納。又聲請人主張1 11年3月至112年2月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7,303元,與上開 標準為相同,可以採納。是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 計為315,636元(計算式:9,000×12個月+17,303×10個月+17 ,303×2個月=315,636)。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內 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163,24 8元(計算式:478,884-315,636=163,248),而聲請人之債權 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顯低於上開餘額,依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 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另本院 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 且債權人亦未另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新臺幣)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0,053 0.92% 0 1,502 28,011 28,011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153,954 99.08% 0 161,746 3,030,791 3,030,791 合計 15,294,007 100% 0 163,248 3,058,802 3,058,802

2024-12-24

CTDV-113-消債職聲免-69-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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