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林芸亘
代 理 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著有
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罹患僵直性脊椎炎及重
鬱症,為支出醫藥、保健食品及生活費用而積欠債務無法清
償,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
嗣因故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目前聲請人受僱於臺東縣政府擔任臨時人員,月收
入約33,300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尚未能清償
債務利息,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並願以每月6,150元,作為更生
償還計畫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乙種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金融帳戶內頁及歷史交易明細表、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暨明細表、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
籍謄本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23至29、39至112
、123至129、217至221、257至272頁),堪信屬實。又聲請
人因積欠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嗣經前置協商未成立,聲請進入更生程序
,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查明無訛,堪可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幾無存款,有111年4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乙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另有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之遠雄人壽壽險保單主約兩筆(保單號碼:00000000
00、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保單),有保單解約金621,48
4元,此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機車行照、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保戶專區查詢資料及聲請人金融帳戶明
細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103、223至229、257至272
頁)。
2.據聲請人陳報其現受僱於臺東縣政府,擔任臨時人員乙職,
並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及聲請人111年1月至
113年8月薪資暨所得查詢資料及薪資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
115至121、231至241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酌以聲請人自109年1月3日迄今均任職於臺東縣政府,足認
聲請人工作薪資收入穩定,從而,本院認應以聲請人目前實
領薪俸31,864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
之114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聲
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每月18,618元之標準認定。
2.聲請人自陳須扶養未成年子女黃○權乙節。經查,受扶養權
利人黃○權於102年出生,名下無財產,有現戶全戶戶籍謄本
及財產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285頁),應認
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聲請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則依114年度臺灣省最
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再經聲請人與其他
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認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應為9,309
元【計算式:18,618元÷2=9,309元】。
㈣準此,聲請人以上開每月收入31,864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
扶養費共27,927元【計算式:18,618元+9,309元=27,927元
】後,每月餘額3,937元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積欠之丙○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
計約1,088,740元【計算式: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855,58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350元+乙○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2,42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3,293元+康祥健康顧問有限公司30,000元+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9,877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
8,208元=1,088,740元】,有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狀可
憑(見本院卷第15、139、155、169、179、201至209、215
、221頁),經扣除系爭保單解約金621,484元,尚須清償無
擔保債務總額約為467,256元【計算式:1,088,740元-621,4
84元=467,256元】,如以上揭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3,937元
清償債務,尚須約10年始得全數清償【計算式:467,256元÷
3,937元÷12(月)≒10年】,若再加計利息、違約金負擔,
其還款年限將更形延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
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
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債務人並無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
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TTDV-113-消債更-88-2025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