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丞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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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66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莊明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桃園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 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因上訴人所具上訴理由與渠歷次審理所為之 答辯相同,應認係就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是本 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即與第一 審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萬7,252元相同。又裁判費之 徵收標準提高,並於114年1月1日施行,觀本件上訴人具狀 提起上訴之日期為114年2月3日,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 考,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裁判費之徵收仍應以修正施行後之 標準徵收,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250元,茲上訴人 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 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13

CLEV-113-壢保險小-566-20250213-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官小琪 梁懷德 被 告 江新景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與姜智華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3年3月10 日經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以103年楊地字 第038700號辦理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逾新臺幣50萬元之債 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逾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萬元部分之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伊對訴外人姜智華取得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 9384號債權憑證在案,姜智華應清償伊新臺幣17萬3,694元 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詎伊屢次向 姜智華催討未果,而欲對姜智華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 始發現姜智華於民國103年3月10日已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7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予被告,而致伊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916號強制 執行事件遭認拍賣無實益,經撤銷查封而終結執行程序,伊 因此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取償,是姜智華與被告間所設定之系 爭抵押權已妨礙伊債權之實現,本件應有確認利益。再者, 系爭抵押權自103年3月10日設定迄今已逾10年,未見被告積 極追償,應認姜智華與被告間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本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然礙於姜智華怠於行使回 復原狀之權利,伊又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 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與 姜智華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3月10日所設定擔保金額為7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3月10日 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3年楊地字第038700 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借款予姜智華,因為從我提出之借據載 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遲延利息係按週年利率20%計算,則 每年遲延利息為10萬元,如自105年3月4日起算至113年11月 4日止,遲延利息已達80萬元,連同本金計算已達130萬元, 是以,原告請求確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無 理由,況且,姜智華之配偶也有開立45萬8,000元之支票交 付予伊,並經姜智華簽收,可認定我有將借款交付予姜智華 ,而我亦有向姜智華求償數次均無果,因此,原告上開之所 指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 主張伊與姜智華間存在系爭債權,然被告與姜智華間並無債 權關係,姜智華竟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故 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然系爭不動產迄今仍登記有系爭不動 產,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 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上開抵 押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有關原告與姜智華間存在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及原告對姜智 華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姜智華有將系爭不動產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亦據原告提出系 爭不動產第2類謄本、本院101司執字第079384號債權憑證、 本院105年11月3日桃院豪梅105年度司執字第11916號函(見 本院卷第8至19)為證,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桃園縣(現改制 為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11日103桃楊他字第147 0號他項權利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6頁)在卷,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真實。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當事實為法律關係發 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 證責任。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若被告主張其法律關 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尤以抵押權為擔保物權, 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 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 。而普通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 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普通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 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 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 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 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姜智華既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系 爭抵押權,但原告代位姜智華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被告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示之擔保金額包含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並指出渠確有與姜智華簽訂借據,並爰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欲以姜智華確有在借據上載有「借 到」,表示渠有交付借款予姜智華,並從姜智華之配偶所簽 發之支票供擔保乙事,推認渠與姜智華間存在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等語,而為原告所否認,經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借 據所示之內容,借款日期為103年3月5日,借款金額為50萬 元,並載明「茲提供不動產為擔保物(詳如擔保物提供證、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語,有該借據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6頁),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種類 及範圍則於其他項權利證明書載明為:103年3月5日金錢消 費借貸,清償日期為105年3月4日等情,有該他項權利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36頁)在卷可佐,且被告確於105年間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916 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可信被告與姜智華間關於上開借據所示 之債權關係存在,然借據所載之借款金額僅為50萬元,系爭 不動產所擔保之金額為70萬元,其中差距20萬元部分之債權 應不存在,究非被告所陳係包含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否則, 將與普通抵押權之性質相違,是被告主張與姜智華間存在50 萬元之債權,尚屬有憑,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㈤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逾50 萬元部分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 系爭抵押權即不生效力。準此,姜智華本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此部分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而 姜智華迄今未為上開請求,足認彼確有怠於行使塗銷登記請 求權之事實,原告為保全其對於姜智華之債權,依民法第24 2條前段之規定,代位姜智華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逾50 萬元部分債權之登記,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編號 地號或建號 系爭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30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 30分之1 3 桃園市○○區○○○段○○○○段000○號 30分之1

2025-02-13

CLEV-113-壢簡-1367-20250213-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2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陳君儀 蔣鴻鈞 被 告 姜智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3,18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3,18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9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 期間自112年5月9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詎被告於112年9月 18日6時7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處,因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4毫克,而達法定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且駕駛失控而碰撞訴外人即當時路邊行人張淡郎, 致張淡朗死亡,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保 險法)第7條之規定,賠付訴外人即張淡郎之繼承人李秀玉 、張萬樓、張婉玲、張淡禮醫療費用及死亡賠償金共計新臺 幣(下同)200萬3,187元,而因被告於此次事故涉及酒後駕 車,爰依強制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保險給付 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200萬3,187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之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聯新國際醫院112年9月18 日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受害 人繼承系統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汽車險理賠計 算書、線上罰單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7至12頁)為證,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9月24日桃警交安字 第1130025845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在卷可查,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得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因汽車交 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 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 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 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 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保 險法第7條及第29條第1項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44毫 克,且原告已賠付李秀玉、張萬樓、張婉玲、張淡禮200萬3 ,187元,均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依法賠付200萬3,1 87元,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李秀玉、張萬樓、張婉 玲、張淡禮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強制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200萬4,397元,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26頁)在卷可稽,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 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5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13

CLEV-113-壢保險簡-224-20250213-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宏滄(已歿)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 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 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 被告如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依前揭規定,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江宏滄(年籍詳卷)於起訴前之民國113年10月5日 即已死亡,此有被告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而原告係於113年12月12日起訴,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 章可佐,則被告既然於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 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因非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此訴訟要件之欠缺 係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 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12

CLEV-114-壢保險簡-20-20250212-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10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君洋 上列原告與被告雅布恩.伯亞即林宇婷、被告林建華之繼承人間 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到院閱卷,於閱卷後3日內更正起訴 狀被告欄之被告林建華之繼承人之具體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 及正確送達住址,並更正正確之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林建華之繼承人此一部分之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 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以訴之 聲明,須明確特定,此均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 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 36條第2項規定,於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狀之被告欄關於「被告林建華之繼承人 」部分,未記載被告具體姓名,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且 其訴之聲明亦未能具體特定,而與起訴程式不符,然業經本 院查詢被告林建華之戶役政資料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而認原告所指被告林建華之繼承人存在,應認此情形非不能 補正,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12

CLEV-114-壢簡-108-20250212-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312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連晨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盈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2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665元 ,如逾期未繳或補繳不完全,即駁回本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原判決就上訴人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6萬元,為 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嗣經上訴人上訴陳明伊所受損失應為 10萬5,600元等語,核其上訴利益即為10萬5,6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665元,爰裁定如主文之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11

CLEV-112-壢簡-1312-20250211-4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690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卓景宜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聰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彭依雯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萬50元 ,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 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4年1月2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觀其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判決廢棄,即 係就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是本件上訴人就原判 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又裁判費之徵收標準提高,並於114年1月1日施行,觀本 件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之日期為114年1月24日,此有本院收 文戳章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裁判費之徵收仍應以 修正施行後之標準徵收,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萬50 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補 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07

CLEV-113-壢簡-1690-20250207-2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1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謝翰醇 洪啟軒 謝曜新 被 告 朱浚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17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8,1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萬8,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 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見本院卷第4 2頁背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30日12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 中華汽車楊梅廠區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碰撞當時由 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江權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導致B車損壞,伊遂依伊與江權澤間 之保險契約,由伊支付B車修復費用12萬8,330元(包含鈑金 費用6,700元,烤漆費用1萬2,330元,零件費用10萬9,3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 事故之發生及B車受損之結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9頁)、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及結帳清 單(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113年9月5日楊警分交字第1130038089號函暨函 復警察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在卷可稽,而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資為舉證,並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應認原告業已就被告駕駛A車碰撞B車之事實,及B車受有損 害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規定,自應推定被告駕駛 行為與B車受有損害之事實間具有因果關係,並有過失。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原告所承保之 B車係於108年2月出廠,此有B車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8頁 )在卷可查,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月30日止,已使用 4年,而修復B車所須支付之零件費用為10萬9,300元,有上 開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及結帳清單在卷可查 ,而B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 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1萬7,32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加計鈑金費用6,700 元,烤漆費用1萬2,330元後,被告應賠償江權澤3萬6,357元 (計算式:1萬7,327+6,700+1萬2,330=3萬6,357)。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江權澤與被告均於警詢自陳:江權澤所駕駛B車與被告所駕 駛A車發生對撞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既均在行進中,應 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彼等過失比例應為各半,則江 權澤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萬8,179元(計算式:3萬6,3 57×50%=1萬8,179)。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經查,本件江權澤得向被告請求賠償B車之修復費用為1萬8, 179元,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伊與江權澤間之保險契約關 係理賠,有原告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見 本院卷第5至7頁)可證,且上開修復費用之支出,與本件江 權澤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相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僅向 被告請求給付本件B車修復費用1萬8,179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見本院卷第27頁),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 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30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9,300×0.369=40,3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9,300-40,332=68,968 第2年折舊值    68,968×0.369=25,4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8,968-25,449=43,519 第3年折舊值    43,519×0.369=16,0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519-16,059=27,460 第4年折舊值    27,460×0.369=10,13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460-10,133=17,327

2025-02-07

CLEV-113-壢保險簡-211-20250207-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83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莊吉陽 被 告 黃曣慧(原名:黃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2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22 日起至113年5月21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0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5-02-07

CLEV-113-壢小-1830-2025020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78號 原 告 陳俊佑 被 告 李荃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8,80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8,80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8,823元。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以民事補 正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8,808元。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5頁),此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3年3月9日向伊簽立借車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兩造約定如於借用期間有發生交通違規案件,得將違 規單無條件歸責於被告,且如有損壞、失竊或吊扣、銷牌照 致車輛無法正常使用,被告應依市價賠償損失之外並需負擔 該財產損失及延伸之相關費用,每日以8,000元計算至車輛 或牌照可正常行駛為止。詎被告於借用期間多次違反交通規 則,積欠伊罰單費用7,000元、過路費597元。另被告於同年 5月15日將A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斜對面,遭 拖吊車上架拖吊造成A車毀損,致伊支出修復費用9萬3,211 元,並致伊自該日起至同年6月19日受有無法正常使用之損 失28萬8,000元,合計共38萬8,808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協議 書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之聲 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國道小型 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兩造對話紀錄、罰單繳費消費 明細、EAK-2037通行費紀錄列印、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車行車執照、台灣特斯拉汽車有 限公司新莊服務中心結算單及發票(見本院卷第7至10、13 、16至18、40、42、48至60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承諾於借用車 輛期間,本應負保管及維護車輛之責任,如有損壞、失竊或 吊扣、銷牌照致使車輛無法正常使用,乙方應依市價賠償損 失之外並需負擔財產損失及其延伸之相關費用,依每日8,00 0元計至車輛或牌照可正常行駛為止,如發生乙方駕駛造成 甲方(即原告)車輛全損事項,乙方無條件將以原車輛購買 金額照價賠償(見本院卷第7頁)。」經查,原告固主張被 告於113年5月15日損壞A車,而自113年5月15日起至A車修復 完畢之同年6月19日止,按日給付伊8,000元(見本院卷第45 頁),惟依前開約定需損壞達無法正常使用始負賠償責任。 A車於113年5月15日受損後仍持續由被告駕駛,遲至同年6月 14日始進廠維修,此有EAK-2037通行費紀錄列印及台灣特斯 拉汽車有限公司新莊服務中心結算單(見本院卷第48、49、 57、58頁)在卷可稽。是A車雖於113年5月15日受有損害, 然未達無法正常使用,遲至同年6月14日始因損壞進廠維修 而無法正常使用。循此,原告應僅得請求因損壞進廠維修而 無法正常使用期間即113年6月14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共計 6日之賠償,合計共4萬8,000元【計算式:6×8,000=4萬8,00 0】。  ㈣準此,原告得請求罰單費用7,000元、過路費597元、維修費 用9萬3,211元及無法正常使用之損失4萬8,000元,合計共14 萬8,808元【計算式:7,000+597+9萬3,211+4萬8,000=14萬8 ,808】。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 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 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07

CLEV-113-壢簡-1978-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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