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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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氏紅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氏紅幸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2時2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 北屯路中間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北屯區北屯路近 進化路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或手勢,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而 往右偏行駛,適同向右側車道由告訴人王雅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右後方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自摔 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手中指開放性骨折及末端指腹組 織缺損、左下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達成調解,告訴人業已具狀撤 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62號調解筆 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CDM-113-交易-1343-20241121-1

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至皇 選任辯護人 葉韋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24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交 易字第5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至皇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羅至皇於肇 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至皇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第五分隊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 碼000-0000、675-DSX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本院112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772號調解 程序筆錄及調解結果報告書、轉介單」、「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2471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結果報告書」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羅至皇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 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 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 (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 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 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 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先予說明。 (二)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 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   (三)本件被告之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駕駛車牌號碼BMH-382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其過失之駕駛行為肇致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1.本院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遭註銷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已然 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於行 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井克宏受有右 側肱骨外科頸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此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存卷為憑,可見被告之駕車行為具相當之 危險性,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其在場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在駕駛執照註銷下仍率爾駕駛車輛上路,且本 應隨時注意路況情形,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 意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 復衡以被告固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然迄今未依調解條件 履行賠償,此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71號調解 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故 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經彌補,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 之輕重、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TCDM-113-原交簡-40-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昭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昭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昭明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法院對於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 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 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 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 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 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無須再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 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可資憑 考。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各罪,前分別經本院以1 13年度聲字第26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13年度交 易字第64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該裁判書 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前開說 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法律之外部界 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各罪已定應執行 之刑度之總和。經審核上開各節,併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態 樣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罪、犯罪情節一致、侵害 相同之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本案犯罪之時間與空 間尚屬密接,暨本院檢送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詢其對本案 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民 國113年10月17日中院平刑祥113聲字第3408號函、送達證書 、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鄭昭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0元(聲請書漏載罰金部分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8月(2次) 犯罪日期 112/12/11 112/09/25 112/11/25 112/12/12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514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410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46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1815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647號 判決 日期 113/03/20 112/12/29 113/07/19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46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1815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64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4/25 113/06/24 113/08/20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92號(編號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856號(編號1、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079號 (編號3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024-11-20

TCDM-113-聲-3408-20241120-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曼珺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66號中 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6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依上訴人即被告袁曼珺(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 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45、79頁),而檢察官既未提起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等其他部分,均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賠償告訴人李百慧及周杞蓁(下稱 告訴人2人),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原審審酌被告飼養犬隻,負有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 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責,竟疏未對其所飼養之 犬隻為適當看管或繫繩,因而肇致告訴人2人受傷;復衡以 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後,僅給付告訴人李百慧、周杞 蓁各新臺幣(下同)6,000元、8,500元,嗣即不願再依調解 條件履行,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 失情節,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云云,惟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 就被告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 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 緩刑之要件,然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成立調解後,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僅賠償告訴人2人部分損失,亦未取得告 訴人2人之諒解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63、87、89頁),可見被告並無履行全部調解條件之誠意 ,本院斟酌此情,暨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迄未獲完全填補 ,亦未向本院表示宥恕,倘予被告緩刑,有欠公允,是上訴 意旨請求宣告緩刑部分,亦非可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曼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4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袁曼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袁曼珺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又「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動物飼主對於其所飼養之動物負有防止發生其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於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中,並負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避免發生侵害他人法益之作為義務,若未盡其防護義務,而對他人之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因此,被告袁曼珺對所飼養之犬隻顯未善盡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告訴人李百慧、周杞蓁為閃避犬隻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李百慧、周杞蓁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飼養犬隻,負有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責,竟疏未對其所飼養之犬隻為適當看管或繫繩,因而肇致告訴人2人受傷;復衡以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後,僅給付告訴人李百慧、周杞蓁各新臺幣(下同)6,000元、8,500元,嗣即不願再依調解條件履行,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1號   被   告 袁曼珺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曼珺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內飼養寵物犬 白色馬爾濟斯2隻(下稱本案寵物犬2隻),為動物保護法所 稱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作為義務;且寵物出入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又 不得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任由其飼養之本案寵物犬2隻在外 奔走。適李百慧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中午12時52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 2段往豐原方向行駛行經上址前時,突見奔走於其行車路線 上之本案寵物犬2隻,李百慧為避免撞上上開2犬隻,因而緊 急煞停車輛,適同向後方有周杞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因而追撞李百慧車輛後方,李百慧、周 杞蓁均人車倒地,李百慧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擦傷、左側膝部 擦傷等傷害,周杞蓁則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大腳趾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百慧、周杞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曼珺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均坦承 不諱,核證人即告訴人李百慧及周杞蓁於警詢及本署偵詢中 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事故現場照片共21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3張、衛生 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張及澄清綜合醫院中 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又按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 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 明文。而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 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再刑法上過失 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 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 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而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1項規定,飼主應 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或安寧,及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 歲以上之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從而,動物飼主對 於其所飼養之動物負有防止發生其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 等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於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中,並負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避免發生侵害他人法 益之作為義務,若未盡其防護義務,而對他人之法益造成危 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 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準此,被告既 對所飼養之本案寵物犬2隻未盡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 上開2犬隻奔走於道路上,因而致使本件車禍發生,並致告 訴人等2人受傷,則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等2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過失 傷害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4

TCDM-113-交簡上-143-20241114-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承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 聲字第3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承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劉承剛(下稱受刑人)因偽造 文書案件(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 611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以112年度 審訴字第109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13年4月 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7月6日至同年7 月10日間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4 月1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3次)、 1年、1年7月、1年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並 於113年5月29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 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故依法聲請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 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住○地○○○○○○區○○路 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是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113年1月3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09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 ,緩刑2年,並於113年4月8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 期前即112年7月6日至同年7月10日間因涉犯詐欺等罪,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4號 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3次)、1年、1年7月、1年4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並於113年5月29日確定在 案等情,有上揭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揆諸前揭規定, 應撤銷其緩刑宣告。是聲請人於上開科刑判決確定後6月 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第76條但書等規定相符,從而,本件 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CDM-113-撤緩-225-20241114-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0號 原 告 高清權 被 告 陳胤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83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2

TCDM-113-交簡附民-290-20241112-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胤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30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 字第158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胤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胤融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 隊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 三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車牌號碼000-0000、NXN-2519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胤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隨時注意路況,恪 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貿然於劃有分向線之路段 驟然左偏,而與後方直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高清權 發生碰撞,肇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四肢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傷勢尚非輕微,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仍未獲得填補,所為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非毫無悔悟之意;又被告無犯罪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 行良好,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之過失 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TCDM-113-交簡-832-2024111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420、142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1415 、1417、1418、1419、1421、142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述: (一)有關累犯部分,執行完畢日期應更正為「107年4月9日」 。 (二)被告楊勝翔交付金融帳戶之日期、方式均更正為「於111 年3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甲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乙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Telegram 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威』之人」。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勝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 害人匯款帳戶明細及時間一覽表(告訴人邱奕臻)」、「 帳戶個資檢視」、「通聯調閱查詢單」為證據。 (四)本案告訴人與被害人統整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 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重本刑已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固較舊法規 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本案之宣告刑本不得超過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則此時依舊法 規定可判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而較新法規定為 輕,應認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 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 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被告則需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需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是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 不利。 (三)綜合上情,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甲帳戶、乙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資料之行為,侵害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 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132號判決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4月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載明主張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被告就其上開 前案紀錄亦不爭執,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亦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與本案間,罪名不同,罪質差異甚大,且犯罪手段、動機 俱屬有別,是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認本件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俾符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之要求,僅將被告上開前科紀 錄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故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415、1417 、1418、1419、1421、1422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檢察 官提起公訴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 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 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率爾提供自己申設之金 融帳戶資料,造成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 人等多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 亦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數與損失、前科素 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一)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二)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且 告訴人邱○臻等8人係分別將款項轉匯至中國信託甲、乙二 帳戶內,然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經手該等洗錢 標的,或其對該等贓款具事實上處分權限,況且,本案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 在卷,若對被告沒收前揭告訴人邱奕臻等8人所轉匯之款 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銀行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起訴或併辦案號) 1 邱○臻 ︵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下午8時許,在臉書與邱○臻結識,並互相加入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邱○臻可以幫忙簽投注「大家樂」,需先匯入款項等語,致邱○臻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4月14日上午11時47分20秒 130,000元 楊勝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緝字第1420、1423號) 2 甲○○ ︵ 原名: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日,在臉書網站與甲○○結識並加入LINE好友後,再向甲○○朱○元佯稱:從事房地產工作,可以代為投資,需先匯入投資款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4月14日上11時48分18秒 370,000元 楊勝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緝字第1420、1423號) 3 張○美 ︵ 提 出 告 訴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3日16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Dedek Via」在臉書上認識告訴人張○美,即向告訴人佯稱:伊在證券公司上班,公司有一筆獎金,想要告訴人透過購買之方式,領取該筆獎金云云,致張○美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4月14日上午9時34分12秒 270,000元 楊勝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緝字第1415、1417、1418、1419、1421、1422號) 4 曾○維 ︵ 提 出 告 訴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年初在派愛族Pairs交友軟體上認識告訴人曾○維,向其佯稱是臺灣Pchome公司之員工,可以以該公司商品搶購轉賣抽取高額價差利潤云云,致曾○維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4月14日中午12時25分29秒、 111年4月14日中午12時26分27秒 50,000元 50,000元 楊勝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緝字第1415、1417、1418、1419、1421、1422號)  5 何○珠 ︵ 提 出 告 訴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在手機歌唱APP以暱稱「楊俊」任是告訴人何○珠,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該「楊俊」極力遊說告訴人購買線上彩卷,並向告訴人佯稱:很容易中獎云云,致何○珠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4月14日下午1時7分47秒 300,000元 楊勝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緝字第1415、1417、1418、1419、1421、1422號)  6 游○清 ︵ 提 出 告 訴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1日,以臉書暱稱「蔡宇涵」在臉書上認識告訴人游○清,即向告訴人佯稱:可以下載Meta Trader5的APP平台做投資獲利云云,致游○清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4月14日下午3時8分48秒 960,000元 楊勝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緝字第1415、1417、1418、1419、1421、1422號)  7 林○茹 ︵ 提 出 告 訴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某時許,在臉書「基隆市區麻將聯誼會」刊登539六合彩廣告,佯稱:保證報5個號碼一定中4個號碼云云,致告訴人林○茹瀏覽到此廣告時,陷於錯誤,而透過廣告連結加入對方LINE好友,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林○茹互加好友後,並佯稱加入會員需付會員費及入群費、明牌費云云,致林○茹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4月14日上午10時56分12秒 10,000元(先匯款至許有朋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城郵局帳戶),再於同日上午11時5分25秒,將包含上開1萬元款項之3萬15元轉至被告右揭帳戶內。) 楊勝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緝字第1415、1417、1418、1419、1421、1422號)  8 韓○臻 ︵ 提 出 告 訴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13時許,在網路上認識告訴人韓○臻,告訴人並由友人介紹在金沙國際網路博弈公司賭玩博弈,然經該公司客服人員佯稱:其涉及不正當的方式去賺取美金,必須要充值才能解凍云云,致林○茹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1年4月14日上午10時58分41秒、 同日下午11時0分11秒 100,000元 15,050元 楊勝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緝字第1415、1417、1418、1419、1421、1422號)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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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慶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慶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慶霖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上午7時3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 區臺灣大道3段由河南路往黎明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5 1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與朝富路交岔路口處 ,欲往右偏駛時,本應注意其所行駛之車道寬度足供機車同時並 行,右側會有車輛通行,而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貿然靠右行駛,適有告訴人林柏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右後方,被告騎乘之機車因違 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被告涉犯前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柏諺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 分隊職務報告、美加德診所113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1月29日上午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與朝富路交岔路口處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與告訴人是在同一車道,我是在前方要繼續往前直行,我沒有明顯右偏,也沒有要右轉,我們不是併排,是告訴人從後方撞我,我認為自己沒有過失。此外,告訴人第一時間跟員警說他沒有受傷,受傷的是我,我認為告訴人根本沒有因該次擦撞中受傷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13年1月29日上午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由河南路 往黎明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西 屯區臺灣大道3段與朝富路交岔路口處時,與沿同方向行駛 在右後方之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證人林柏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指訴明確(偵卷第23至25、83至85頁),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職務報告(偵卷第17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偵卷第31至33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 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9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41至43頁)、 肇事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偵卷第45至49頁)、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51頁)、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 證檢視表(偵卷第5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偵卷第55至56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機 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偵卷第 61至6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之駕車行為並無過失,理由如下:      1.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乃係以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而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應注 意上述義務,且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靠右行駛,以致肇事。然查,本案車禍事故發 生前,被告、告訴人之機車係以前後車關係,同向行駛在 同一車道內,此據證人林柏諺於警詢中指稱:案發當時我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臺灣大道外側慢車道,與同向被告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語明確(偵卷第23至24頁),並有告 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偵卷第55至56頁)附卷 可證,故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於案發時確非併排狀態,至 為明灼,尚難逕認被告有何「未注意其他車輛及兩車並行 間隔」之過失行為,公訴意旨援引上開注意義務規定認被 告之駕車行為涉有過失,已有違誤。   2.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 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000000F.TS):   ①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行駛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慢車道上(下稱臺灣大 道慢車道),並繼續沿臺灣大道慢車道往前行駛接近惠中 路口,被告身穿灰色外套、頭戴白色安全帽,騎乘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A車右側出 現,A、B二車繼續往前行駛並在惠中路口停等紅燈。   ②【畫面時間07:50:43至07:51:01】:    惠中路口燈號轉為綠燈後,A車在B車後方,二車繼續往前 行駛,行駛過程中A車自左側超越B車,A車行駛至接近朝 富路口時,B車再次自A車左側出現,並越過A車前行駛。   ③【畫面時間07:51:01至07:51:06】:    B車超越A車後往前行駛至朝富路口,B車車速變慢越過路 口之行人穿越道,並進入臺灣大道慢車道與朝富路口時, B車位置在行人穿越道由右側數來第3道白實線處,A車則 行駛在B車右後方。   ④【畫面時間07:51:07】:    A車行駛在接近B車右後方時,B車繼續往前直行進入交岔 路口,B車騎士即被告之身體微向右斜,A車繼續往前準備 自右側超越B車。   ⑤【畫面時間07:51:08】:    A車車身貼近B車進入交岔路口,畫面背景聲音出現碰撞聲 )A車超越B車後往右側路邊停駛,並停止在路邊人行道上 ,畫面中未見B車車行軌跡有明顯偏移之情形。    上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本院卷第31 至32、39至65頁)附卷可稽,雖可見於本案交通事故發前 (即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7時51分6、7秒許),被告騎乘 機車行駛在告訴人左前方時,身體有稍微向右傾斜之情形 ,惟僅約1秒的時間(即畫面時間7時51分8秒許),告訴 人之機車旋即由後方碰撞被告之車輛,故二車相撞之際, 被告之機車並未有驟然更易行向,或明顯占用告訴人之行 車路線之情形,衡諸日常生活經驗,騎乘機車乃係駕駛人 透過自身之平衡感以維持車身穩定,再透過操控機車龍頭 決定行進方向,機車駕駛人為因應各類路況,致車身在行 進間出現左右微幅偏移之情形,實屬正常,要難苛責機車 駕駛人需分毫不差保持直線前行,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告 雖有身體稍作右傾、輕微之向右偏行等舉措,然並未見其 恣意明顯偏移行車軌跡至該車道右側而影響他人之行車路 線,堪認被告本案騎乘機車稍向右偏並非違反注意義務之 草率舉動,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實係因告訴人未與 前方之被告機車保持安全距離,又未能即時注意前方被告 之行車動態,致未及反應而不慎自後方撞擊被告之車輛所 致,洵難認定被告違反何注意義務。 (三)準此,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固可證明被告與告 訴人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然不 足以證明被告駕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自無從 令其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前開時間,騎乘機車與告訴人之機車 發生碰撞,然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本 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使本院形成起訴意旨為真實之有 罪心證程度,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DM-113-交易-1647-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凃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3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38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凃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凃愷前於民國111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01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緝字第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 中簡字第1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4月確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2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 2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6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並於113年4月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檢察官已於起訴書 具體指明,並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相互一致;本院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高度重疊,且衡諸被告前有多次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其經歷數次刑罰之執行 卻仍未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 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 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 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釋放出所,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 危害己身之鉅而謹記教訓,致力戒除毒癮,竟仍再度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戒除毒癮之自制能力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直接之實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前科素行、智識 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TCDM-113-簡-193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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