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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致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2520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66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21日上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 00號202室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 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警方於113年6月21日下午3時13分許,接獲檢舉報案 ,至上開地點執行訪查,徵得被告同意後執行搜索,在現場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和液2瓶、吸食器3組及吸食 用具1組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告另因涉犯發生交通 事故逃逸及過失傷害等罪嫌,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 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為本院審理中,復因涉犯多起刑事案 件而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等各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有被告提示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認已不適合對被告為附命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2月」。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於 113年6月21日下午3時1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 目呈陽性之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有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混和液2瓶(驗餘淨重分別為3.0287公克、1.7 013公克)、吸食器3組、吸食用具1組可資佐證,此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1日草 療鑑字第1130700073號鑑驗書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被告未曾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聲請書敘明被告因另有其他刑事案件分 別在審理、偵查中,本案不宜為緩起訴處分等語,而查,被 告另有其他刑事案件分別在審理、偵查中,且現為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法院通緝記錄表附卷可稽之情,經核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並 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不當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另 本院函知被告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聲請觀察、勒戒具狀陳 述意見,惟被告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南 投縣○○鎮○○0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北屯 區公所113年11月15日公所農建字第1130045061號函、本院 公示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堪認已 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是本 案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自應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毒聲-729-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洪小稘 受 刑 人 曾啓銘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4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洪小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洪小稘因受刑人即被告曾啓銘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即被告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即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 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477號、 第33586號〉,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經具 保人於民國112年3月7日繳納後予以釋放,嗣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157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72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 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送臺 中地檢署執行,由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均未獲,復無在監 所之情事,致未能執行,且於通知具保人後,受刑人即被告 亦未到案執行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 書影本各1份、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5紙、臺中地檢署11 3年10月4日中檢介度113執字第13245號通知、臺中地檢署11 3年10月22日中檢介度113執13245號通知各1紙、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1月2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5920 8號函、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影本2份、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個人戶籍資料2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2份、 法院通緝記錄表2份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即被告業已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 合,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 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聲-4193-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元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4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將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以該門號遂行財產 上犯罪之目的,流為詐騙集團作為註冊詐騙會員帳號使用之 人頭電話,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 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 11日9時20分許之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亞太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1日9時20 分許,以本案門號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為會員 帳號暱稱「有馬走跳」(下稱本案會員帳號)供該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會員帳號後,即於11 1年10月15日1時50分前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林 博元」向告訴人丁○○誆稱:欲向之購買GASH點數2,000點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前於11 1年10月11日15時25分許,購買之GASH POINT點數卡(序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2筆各1,000點序號及密碼, 於同年月15日1時5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住處(詳 細地址詳卷)以Facebook帳號傳送給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分別於111年10月15日2時6分許、同日2時9分許 ,將遊戲點數儲值在本案會員帳號內,嗣告訴人因遲未收到 款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告父親陳昭匡於偵查 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 、統一超商購買點數收據、樂點GASH會員帳戶資料、網銀國 際會員資料、儲值流向、通聯調閱查詢單、亞太行動資料查 詢、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本案門號雙向通聯記錄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本案門號之實際使用人,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案門號借給他人使用, 是案外人乙○○趁我睡覺時拿我手機去使用、問我手機密碼, 我以為乙○○是要連我的WIFI,所以才問我密碼,我已經和乙 ○○認識7、8年,乙○○很常來住我家,我不知道乙○○是如何詐 騙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門號之實際使用人為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在卷(偵70267卷第15、16頁),核與證人陳昭匡於偵查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偵緝1402卷第108頁),並有亞太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函覆之本案門號申請書影本及申辦地點查詢資料 在卷可參(偵緝1402卷第85至9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1 日9時20分許,以本案門號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 冊本案會員帳號,嗣於111年10月15日1時50分前某時,以Fa cebook帳號「林博元」向告訴人誆稱:欲向告訴人購買GASH 點數2,000點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遂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將前於111年10月11日15時25分許購買之GASH POINT點數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2筆各1, 000點序號及密碼,於同年月15日1時5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 市西屯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以Facebook帳號傳送詐欺集 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於111年10月15日2時6分許 、同日2時9分許,將遊戲點數儲值在本案會員帳號內,嗣告 訴人因遲未收到款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偵8699卷第45至46頁),並有樂 點GASH會員帳戶資料(偵8699卷第25頁)、網銀國際會員資 料、儲值流向(偵8699卷第27至2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8699卷第33、39頁)、GASH點數序號及密碼明細影本、LI NE對話紀錄截圖(偵8699卷第49、55至58頁)在卷可參,故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辦過本案會員帳號, 本案門號是我在使用,我沒有提供本案門號給別人使用,乙 ○○於111年9月至12月間,曾與我同住在我桃園市八德區青埔 一街之住處,乙○○趁我睡覺時把我手機拿去用、問我密碼連 WIFI,乙○○把我手機密碼改掉,但我不知道乙○○怎麼改我AP P的密碼,我不知道乙○○如何詐騙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40 、76頁、偵緝1402卷第109頁、偵70267卷第15頁)。可知被 告未提供本案門號供他人使用,被告亦無申辦本案會員帳號 ,且乙○○曾未經被告同意擅自竄改被告手機密碼等事實,故 被告是否曾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尚有疑義。又被告持 用之手機雖曾遭乙○○使用,然被告主觀上係認乙○○欲使用WI FI,被告應未預見乙○○欲使用本案門號註冊本案會員帳號, 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乙○○住在桃園市八德區廣 福路「泡泡龍網咖」之巷子內、性別男、生日為86年9月18 或同年月00日生等語(偵70267卷第15頁、偵43474卷第35至 36頁、本院卷第40頁),互核與乙○○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結果相符(本院卷第45頁),難認乙○○為被告虛構之人物, 被告上開抗辯與現行實務見解所認之「幽靈抗辯」尚屬有別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乙○○到庭作證,經本院 於113年11月7日將審理期日傳票送達至乙○○戶籍地,由乙○○ 之同居人收受而合法補充送達,然乙○○於本院113年12月3日 審理期日未到場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3頁)、 本院報到單(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參。證人乙○○既未到場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上開辯詞有何不實,故本院難 僅以證人乙○○傳喚未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曾使用手機收過驗證簡訊密碼,我在 交友網站上認識1個女生,那個女生說要幫我儲值,這樣我 跟她才可以繼續聊天,對方說交友軟體是剛聊前幾句不用錢 ,後面聊天要儲值,對方說要幫我儲值美金500元,要我把 序號給她,我收過2、3次簡訊,對方一直跟我說儲值不見, 收簡訊的時間大約是111年11月、12月間等語(偵緝1402卷 第109頁、偵43474卷第29至30頁),可知被告曾以本案門號 收受簡訊之事實。然經檢察事務官偵詢時當庭檢視被告手機 ,手機簡訊之日期為4月22日18時32分(未載年份),訊息 內容為TINDER驗證碼882578等情,有被告112年6月29日偵詢 筆錄在卷可參(偵緝1402卷第109頁),足證被告係於某年4 月22日收受TINDER驗證碼簡訊等事實。然本案會員帳號之申 辦日期為111年9月11日,且告訴人遭詐騙後,上開GASH點數 2,000點係於111年10月15日儲值至本案會員帳號內,是本案 案發時間約為111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15日間,與被告收受 TINDER簡訊之日期即某年4月22日顯然有別,難認前揭TINDE R簡訊與本案有關聯性。又被告雖供稱曾於111年11月、12月 間協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簡訊以利儲值,然此已為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犯行既遂後始發生,難認與 本案有何關聯。故本院難以被告曾收受前述簡訊,逕認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認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㈤證人陳昭匡於偵查中之證述(偵緝1402卷第37至38、107至11 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8699卷第33、39頁)、亞太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之本案門號申請書影本及申辦地點查詢 資料(偵緝1402卷第85至97頁),僅可證明被告持陳昭匡之 相關文件,以陳昭匡名義申辦本案門號,然本案門號之實際 使用人為被告等事實,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8699卷第45至4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偵8699卷第47至48頁)、告訴人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對 話紀錄(偵8699卷第55至58頁)、統一超商購買點數收據( 偵8699卷第49頁)、樂點GASH會員帳戶資料(偵8699卷第25 頁)、網銀國際會員資料、儲值流向(偵8699卷第27至29頁 )等證據,僅可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欺後,告訴人提供 之GASH點數遭儲值至本案會員帳號內,無足證明被告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行。另觀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偵緝1402卷第79 、113至116頁),雖可證明本案門號於111年9月11日(即本 案會員帳號註冊日)曾收受簡訊,然無從證明簡訊內容與本 案會員帳號有關,亦無法證明被告閱覽簡訊後,自行將簡訊 內容告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利註冊本案會員帳號。參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乙○○有使用過我的手機,我以為乙○○ 要連WIFI,所以才問我手機密碼等語(本院卷第76頁),依 卷內證據,本院無法排除本案門號遭乙○○不法使用之可能性 ,故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將本案門 號提供他人使用,亦無法排除本案門號係遭乙○○不法使用之 可能性。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 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20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檢察官認與本案起訴部分乃裁判上 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請求併案審理等語。惟本案起訴部 分既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則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自 無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由檢察 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張聖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TCDM-113-易-773-20241224-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臻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臻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 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三六一三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金額支付 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蔡佳臻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 E名稱「金融工程部」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指示,於 民國112年12月21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 盛民興門市,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臺灣銀行帳 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至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交與上 開不詳之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上開不詳之人提款卡密碼。 而上開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 1、3、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附表編號2「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知悉此為詐騙手法,則假意配合轉帳, 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蔡佳臻所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後因賴映妤、張 晉嘉、王韜軒、周靖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映妤、張晉嘉、王韜軒、周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蔡佳 臻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76頁 ),經查,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1至29、59至66、257、258頁),並有被告與上開不詳 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47至251頁)、上開合庫 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至49頁、本院卷第29頁)及如附表「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以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 細微文字調整,然就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行為 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均未修正,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更為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其有取得犯 罪所得而需繳交,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且報章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輕率提供共3個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交易安全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已與告訴人王韜軒調解成立, 願賠償告訴人王韜軒款項,現分期履行中之情,有本院113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1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03、104頁),惜因其餘告訴人等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而未能 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 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前無任何 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觸犯刑章,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 王韜軒調解成立,現分期履行中,告訴人王韜軒同意本院以 調解成立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113年度中 司刑移調字第361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 04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而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與告訴人 王韜軒調解成立內容所承諾之金額及付款期間履行,以確實 收緩刑之功效,爰將被告與告訴人王韜軒所調解成立之本院 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13號調解筆錄內容,引為被告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依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13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 義務。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 所定上開命支付予告訴人王韜軒損害賠償金額之事項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76頁)。觀 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交付上開帳戶提款 卡與上開不詳之人,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 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金額 轉入之帳戶 證據(出處) 1 賴映妤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23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賴映妤佯稱:要向其購買商品,其賣貨便要驗證金流,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賴映妤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3日19時4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6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賴映妤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67至71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83頁) ⑶詐騙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3頁) ⑷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37頁) 2 張晉嘉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23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張晉嘉佯稱:要協助處理下單問題,要簽署金流服務協定云云,張晉嘉知悉此為詐騙手法,假意配合轉帳,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報警處理。 112年12月23日20時51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1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張晉嘉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95至99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19至121頁) ⑶詐騙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3至117頁) ⑷張晉嘉提供之Dcard貼文(見偵卷第113頁) ⑸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49頁) ⑹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37頁) 112年12月23日20時52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1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3 王韜軒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23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王韜軒佯稱:要向其購買商品,其賣貨便要簽署保障協議書,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韜軒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3日20時34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9088元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王韜軒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33至141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77頁) ⑶詐騙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53至175、183至185頁) ⑷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37頁) 4 周靖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12月23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周靖佯稱:要向其購買商品,須開設7-11賣貨便,賣場需升級,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周靖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3日21時9分(起訴書誤載為21時11分)許 以網路轉帳9萬6655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周靖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93至194頁)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201頁) ⑶詐騙通聯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03頁) ⑷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49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2-24

TCDM-113-金易-93-2024122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184號 原 告 胡敏慧 被 告 黃敏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12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TCDM-113-附民-3184-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閱覽卷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46號 聲 請 人 朱永宇律師 被 告 王正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40號), 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正道之受任人朱永宇律師( 下稱聲請人)聲請閱覽全部卷宗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 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此規定依同法第38 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21第2 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 人、聲請再審人及其委任具有律師身分之代理人、訴訟參與 人之代理人,皆準用之。依上開規定可知,審判中得檢閱卷 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 人、被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自訴人之代理人、 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判決確定後,被告及其委任具有律師 身分之代理人則須係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始得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33條規定,檢閱卷宗。 三、經查,聲請人固聲請閱覽全部卷宗等語,惟本院111年度訴 緝字第140號被告恐嚇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 判決,於111年10月4日確定在案,聲請人於113年12月17日 具狀聲請,本案已非屬本院繫屬案件「審判中」之聲請,且 聲請意旨並未見聲請人敘明其他依法可聲請之原因,無從認 定其係為聲請再審之用,其即非屬前揭所述得請求檢閱卷宗 、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閱覽全部卷宗,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DM-113-聲-4246-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益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宗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下午 4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騎樓附近,徒手將楊 蕎瑀所管領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王美娟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分別拉倒在地,致上開MDS-2905號機車之左煞車把手斷裂 、上開EQS-5933號重型機車之左後照鏡折損、坐墊及前車殼 破損,減損上開機車原有之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楊蕎 瑀、王美娟。 二、案經楊蕎瑀、王美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起訴範圍說明: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記載:「謝宗益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於113年6月13日下午4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 前騎樓附近,接續徒手將楊蕎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王美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謝茗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謝茗卉 部分未據告訴)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MHX-7351號、767- LQJ號、NKA-5153號、132-DNQ號、382-LMB號、MYG-1015號 等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7輛機車部分,均未據告訴 )拉倒或踹倒在地,或以香菸燒燙機車椅墊,……」,而公訴 檢察官當庭表示:起訴範圍僅有起訴被告毀損楊蕎瑀使用之 上開MDS-2905號機車、王美娟所有之上開EQS-5933號機車,其 餘僅係描述現場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是堪認起 訴書僅起訴被告毀損告訴人楊蕎瑀所管領使用之上開MDS-29 05號機車、告訴人王美娟所有之上開EQS-5933號機車,先予敘 明。  ㈡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謝 宗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復有被告於 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自白在卷可稽,並有告訴人楊蕎瑀、 王美娟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可證,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被告報案之臺中市市政派出所1 10報案紀錄單、他人報案之臺中市市政派出所110報案紀錄 單、被告手機內其自行拍攝毀損機車照片、公路監理WebSer 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 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2次毀損他人物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就上開2罪係構成接續犯,容有未 洽,惟本院已告知被告罪數之變更(見本院卷第144頁), 賦予被告辨明及辯論之機會,已確保其權益,對被告刑事辯 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3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下列判決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而查被告前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簡字第120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 12月1日執行完畢,與另案所處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11 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已有毀棄損壞罪,又 為本案毀棄損壞犯行,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 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 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各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刑法上自首得 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 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 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 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 ,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規 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可供參酌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固自行撥打110表明要自首,且在 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行為人,有臺中市警察局 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職務報告書、110報案紀錄單各1紙在卷 可稽,惟被告經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就其所犯毀棄損壞罪提 起公訴,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審判 ,且拘提未獲,經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中院平刑緝 字第1517號發布通緝,迄至113年10月27日緝獲到案,而於1 13年11月1日以113年中院平刑銷字第1227號撤銷通緝之情, 有本院前揭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按,則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 決見解,尚難認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件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以前 揭方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然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情形,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 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衡酌被告所 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24

TCDM-113-易-2718-20241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68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敏惠被訴附表編號1、2部分免訴。 黃敏惠被訴附表編號3、4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敏惠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前某時 ,將其不知情之父黃水生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子陳○文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其女陳○妮(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申辦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陳○妮帳戶 )供予化名「王樂」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同意協助提領款項 ,擔任車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前開金 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 表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 所示由被告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被告再依「王樂」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T.T.燒肉店外、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沙鹿郵局外 及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與光華路交岔路口等處,將款項交付 「王樂」指定之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之層轉上手製造金流 斷點而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 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 定有明文。 三、附表編號1、2部分:  ㈠被告與「佳樂」、「陳志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本案陳○妮帳戶、中華郵 政水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敏惠, 下稱本案被告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受詐騙贓 款之金融帳戶。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由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日前某時,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紐約梅隆-NYork BM陳經理」、「唐優」、 「徐正達」佯稱可註冊會員投資獲利,致告訴人戴佑龍陷 於錯誤,於112年7月21日15時21分許,匯款9萬9,000元至 本案陳○妮帳戶,隨由被告接續於112年7月21日15時37分 至4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祐瑄 門市,自本案陳○妮帳戶提領共計9萬9,025元。   ⒉由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1日許,以Line發送 財經連結,並要求告訴人許佳玲匯款,致告訴人許佳玲陷 於錯誤,於112年7月21日15時05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 陳○妮帳戶,隨由被告接續於112年7月21日15時18分至20 分許,在統一超商祐瑄門市,自本案陳○妮帳戶提領共計4 萬9,015元。   被告此部分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4、543號判 決(下稱前案)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 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在卷可參。  ㈡參以本案追加起訴書記載被告提供之帳戶同為本案陳○妮帳戶 ,被告擔任之角色分工同為車手,均與前述經前案判決確定 者相同,以及被告追加起訴被訴附表1、2所示部分,告訴人 戴佑龍、許佳玲遭騙之時間、詐術與經前案判決確定者相同 ,就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雖不一致,然比對告訴人戴 佑龍、許佳玲於警詢時之陳述(偵36810卷第75至77、117至 122頁),可知被告被訴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與前案係 同一詐騙集團之同次詐騙行為,告訴人戴佑龍、許佳玲接連 匯款之行為,屬同一詐欺集團侵害同一告訴人戴佑龍、許佳 玲財產法益之接續犯行,自均應論以接續犯,而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堪認本 案檢察官所起訴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犯行,係就前案 已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規定,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四、附表編號3、4部分:    ㈠被告於112年7月17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本案被告帳戶提供 「王樂」,並同意協助提領款項,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 方式,分別向告訴人蔡幸芸、温淙堯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告訴人蔡幸芸遂於112年7月19日12時44分許,匯款1萬 元至本案被告帳戶,告訴人温淙堯則於112年7月21日13時22 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被告帳戶,被告再依該「王樂」之 指示提款,於112年7月19日14時57分許提領3萬元、於112年 7月21日15時13分許提領1萬5元、於112年7月22日8時32分許 提領1萬元後,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附近之某統一 便利超商,交付予「王樂」指定之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 之層轉上手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被告此 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58421號、113年度偵字第1825、10593號提起公訴,並於1 13年8月30日繫屬本院等情,有前揭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8月30日中檢介沛(馨)112偵58421字第113910 6955號函所蓋本院收件章在卷可參。  ㈡追加起訴意旨認附表編號3、4所示之告訴人温淙堯、蔡幸芸 所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與前案業經起訴之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雖有不同,然比對告訴人 温淙堯、蔡幸芸於警詢時之陳述(偵1825卷第89至90、149 至152頁)均係同一被害人遭同一詐欺集團以相同方式詐騙 後,先後匯出之款項,前案與本案應屬同一案件。是檢察官 就同一被害人温淙堯、蔡幸芸先行起訴後,於本案再行追加 起訴,即屬重複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1 戴佑龍 假投資 112年7月22日 13時38分 4萬1,446元 黃水生 中華郵政 帳戶 112年7月22日 13時55分 2萬0,005元 112年7月23日 8時24分 2萬2,000元 2 許佳玲 假投資 112年7月21日 14時13分 3萬元 陳○文 中華郵政 帳戶 112年7月21日 15時16分 2萬0,005元 112年7月21日 15時17分 1萬0,005元 3 温淙堯 假投資 112年7月22日 13時02分 3萬元 陳○文 中華郵政 帳戶 112年7月22日 13時12分 6萬元 4 蔡幸芸 假投資 112年7月22日 13時04分 2萬2,000元 陳○妮 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7月22日 13時11分 2萬2,000元

2024-12-24

TCDM-113-金訴-3512-202412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錫坤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何冠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錫坤明知其父胡談亮於民國111年11 月23日晚間8時許死亡後,胡談亮之存款遺產,應由其與大 哥胡錫金、大姐胡素卿、小妹胡素寬共同繼承,關於胡談亮 存款遺產之法律行為,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或合意為之 ,詎被告竟未獲全體繼承人同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前往大里區農會金城分部、大里草湖郵局,偽有如附表所 示理由,隱匿胡談亮已死亡之事實,佯代胡談亮提領如附表 所示胡談亮帳戶內之款項,而冒用胡談亮印章蓋印於如附表 所示金額(均新臺幣)之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偽造完成其代胡談亮提款之取款單(提款單)私文書後,持 向不知情農會人員、郵局人員行使,受理人員因而陷於錯誤 ,誤認係胡談亮本人授權提領款項之意思,而如數交付如附 表所示之胡談亮帳戶內存款(合計43萬4380元)與被告,已 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權益及前開農會、郵局對客戶存款 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胡錫坤於113年12月13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及法 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帳戶 領款理由 領款金額 1 111年11月24日 15時48分 大里區農會金城分部 南投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胡談亮帳戶 轉給兒子 30萬元 2 111年11月25日14時4分、同日時8分 同上 同上 兒子領醫藥費 9萬9000元、980元 3 111年11月25日12時15分 大里草湖郵局 中寮龍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胡談亮帳戶 胡談亮住院費用 3萬4400元

2024-12-24

TCDM-113-訴-454-20241224-3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煒博於民國112年12月4日下午2時3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 梅川西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梅川西路1段與民權路 304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而雖當時天候雨、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 ,惟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前揭交岔路口,適 告訴人陳宋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梅 川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上揭交岔路口時欲左轉 通過路口,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宋玉受有右 側第7至10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膝撕裂傷(2.5公分)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陳宋玉告訴被告林煒博過失傷害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宋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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