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俊偉

共找到 239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美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樊美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樊美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日上午8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廖佳芬 所經營之店鋪外,以徒手方式竊取廖佳芬所有之寶島甘露梨 子及火龍果各3顆(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其中梨 子3顆及火龍果2顆經廖佳芬取回)得手。嗣經廖佳芬發現失 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樊美惠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廖佳芬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1 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照片4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7-41頁), 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 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 財產安全均有危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時所採之手段 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造成之損害及所 竊部分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及於本院判決前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47頁),暨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取之寶島甘露梨子及火龍果各3顆,為其犯罪所 得,然其中梨子3顆及火龍果2顆經被害人取回,並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故如再藉由沒收、追徵程序剝奪其前 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併為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NDM-113-簡-3775-202411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2086號、 調偵字第736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37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罪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黃俊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及二部分之罪刑)。 黃俊豪所犯如附表及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黃俊豪於民國108年9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林明宗(原審法院另行審結)、「阿德」(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等人所組成,以實施恐嚇 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擄鴿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擄鴿勒贖集團),負責收取人頭帳戶(附表編號、 至及㈢部分),並依指示提領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附表編 號1、2部分),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附表編號1、2部分: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前 之不詳時間,取得凃開騰(另案經原審109年度金簡字第47 號判處罪刑確定)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凃開騰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恐嚇附表編號1、2之人,致使其 等心生畏懼,而分別匯款至凃開騰中信帳戶,林明宗隨即交 付凃開騰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黃俊豪,指示黃俊豪於 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凃開騰中信帳戶內之恐 嚇取財所得,黃俊豪再將提領之現金交付與林明宗,致使該 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 ㈡、附表編號、至部分:黃俊豪於108年9月25日向黃俊偉(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116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借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黃俊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將黃 俊偉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本案擄鴿勒贖集團不詳成員 ,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即以附表編號、至所示方式恐 嚇附表編號、至之人,致使其等心生畏懼,而分別匯款 至黃俊偉郵局帳戶,林明宗隨即於附表編號、至所示時 間、地點,提領黃俊偉郵局帳戶內之恐嚇取財所得,致使該 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 ㈢、黃俊豪於109年8月1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庚○○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37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住處旁,向庚○○借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國泰帳戶)後,將 帳號告知與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提款卡及密碼則由黃俊 豪保管。嗣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7日10時17 分許,撥打電話予丑○○,恫稱已捕獲其賽鴿,須付款1,000 元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以此加害於財產之事恐嚇 丑○○,致其心生畏懼(丑○○於109年8月6日先匯款4,000元進 入呂薏渝台新商業銀行帳戶部分,詳如不另為無罪部分所述 ),於同日10時27分許,轉帳1元至庚○○國泰帳戶,然因匯 款金額過低,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未指示黃俊豪提領而洗 錢未遂。   二、黃俊豪於109年8月1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庚○ ○住處旁,向庚○○借得國泰帳戶後,未經庚○○之同意,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之犯意,於109年8月7日11時36分,以庚○○國泰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在不詳地點提領庚○○所有6,100元後供己 花用。經庚○○察覺後,於109年8月8日要求黃俊豪歸還提款 卡,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件被告以外之人,未經具結之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就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除上開部分以外,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與林明宗為友人,其有㈠依林明宗指示提領如附表 編號1、2所示現金後交付林明宗,另有㈡向黃俊豪借得其郵 局帳款卡及密碼,及㈢向庚○○借用國泰帳戶提款卡、密碼, 且提領該帳戶內6,100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 稱:林明宗告訴我是賭博的錢,叫我去幫他領,黃俊偉的提 款卡是被林明宗偷走的,庚○○的帳戶應該是他自己交給擄鴿 勒贖集團的等語(營偵卷第46頁,調偵736卷第145-146頁、 158-159頁,警226卷第43-44頁,警666卷第5-7頁,警270卷 第17頁,本院卷第177-178頁)。 三、本案擄鴿勒贖集團為3人以上,以實施恐嚇取財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且為被告所明知並參與: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首依本案人頭帳戶即凃開騰中信帳戶、黃俊 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依指示 匯入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後,隨即於同日即遭提領,時間上 具有密接性,例如:凃開騰中信帳戶部分,被害人壬○○、卯 ○○於108年9月23日12時28分至31分許,匯入恐嚇取財之犯罪 所得後,同日12時33分即遭提領完畢(警226卷第87頁); 黃俊偉郵局帳戶部分,告訴人寅○○於108年10月2日13時22分 至37分間,匯入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後,同日14時11分至26 分間即遭提領完畢,由此客觀事實可知,本件擄鴿勒贖集團 之成員,分由取得人頭帳戶之人、實施恐嚇取財之人及提領 犯罪所得之人,不同成員間互相分工合作,並隨時通報被害 人被害情況,於取得人頭帳戶後,隨即實施恐嚇取財並以人 頭帳戶命被害人匯入款項,一旦被害人受恐嚇匯款進入人頭 帳戶,提領款項車手則依指示將犯罪所得悉數提領,避免人 頭帳戶遭警示,良以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係以取得他人金錢為 主要目的,其等以金融帳戶作為取財工具,勢必在實施犯罪 以前,已經備妥可供被害人匯款,並得以順利提領犯罪所得 之帳戶,並無可能在尚未確定所取得之金融帳戶可供提領犯 罪所得以前,甘冒無法提款或轉帳犯罪所得之風險而遽以該 帳戶進行詐騙,是依上開犯罪型態可知,本案擄鴿勒贖集團 之組織包含「取簿手」、「實施電話恐嚇之人」、「車手」 等角色分工,且彼此間有互相利用之犯意聯絡,方得以遂行 犯罪。 ㈡、被告主觀上亦知悉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此依其 供稱:是林明宗叫我去幫他領款,金融卡及密碼都是林明宗 提供給我,我自己騎機車去領款,領完之後錢和金融卡交給 林明宗(警226卷第44頁)等語,核以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 係由被告向庚○○借得其國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此亦為被告 供稱:我的帳戶因為詐欺案件遭凍結,庚○○拿提款卡給我的 時候,當面將密碼給我(警666卷第5頁)、我有向庚○○借國 泰世華銀行的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我完全沒有將他的提款卡 借給別人使用,都是我本人使用(警270卷第16頁)等情, 足認庚○○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由被告保管使用,然本 件告訴人丑○○於109年8月7日10時17分許,接獲本案擄鴿勒 贖集團成員之電話,要求其再匯款進入庚○○國泰帳戶,告訴 人丑○○因而於同日10時27分匯款1元進入庚○○國泰帳戶,有 該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警666卷第38頁),則被告勢必於告 訴人丑○○匯款前,將庚○○國泰帳戶之帳號告知實施恐嚇取財 之集團成員,該成員方會要求告訴人丑○○匯款進入庚○○國泰 帳戶,而是時庚○○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由被告所掌握, 被告並於同日11時36分自行提領該帳戶內庚○○本人所有存款 6,100元(即犯罪事實二部分,至於丑○○匯入之1元則未經提 領,詳如後述),此亦為被告供述:我有於109年8月7日11 時36分自庚○○帳戶內提領6,100元(警666卷第5-6頁)等語 明確,可見被告與本案擄鴿勒贖集團間對於恐嚇取財、洗錢 之犯罪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共犯除同樣擔任 取簿手、車手之林明宗外,另有實際實施恐嚇取財之人。 ㈢、被告雖否認與林明宗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辯稱黃俊偉郵局 帳戶是遭林明宗竊取等語,然被告坦承附表編號1、2部分係 依林明宗之指示前往提款,供稱:是林明宗叫我去幫他領款 ,金融卡和密碼都是林明宗提供給我的,我自己騎機車去領 款的,領完之後就拿錢和金融卡給林明宗,林明宗沒有跟我 說是什麼錢,我不知道林明宗金融卡如何取得(警226卷第4 4頁)等語,則如林明宗所提款項並非犯罪所得,何需特別 指示被告以他人之提款卡提領,況且依凃開騰中信帳戶交易 明細(警226卷第67-105頁)及提款一覽表(含監視錄影畫 面,警226卷第3-15頁、45-53頁),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 提款後,林明宗於同日不到1小時內,又在附近地點(均在 臺南市○○區)多次提領凃開騰中信帳戶內之犯罪所得,由此 可證被告與林明宗當天是持同一張提款卡,在臺南市○○區提 款機分別提領犯罪所得,其2人間屬集團式之車手犯罪型態 ,誠屬明確,其辯稱黃俊偉郵局帳戶是遭林明宗竊取乙情, 本不可採信。且被告供稱林明宗竊取黃俊偉郵局帳戶之時間 為108年11月至12月間(調偵736卷第158頁),本案附表編 號、至之犯罪時間則均為108年10月間,兩者已無時間上 之先後順序關聯性,況被告雖辯稱黃俊偉郵局帳戶提款卡係 遭林明宗竊取,然其卻又供稱:我有將黃俊偉郵局帳戶提款 卡密碼告訴林明宗等語(同卷第158頁),其供述顯然自我 矛盾。實則,被告依林明宗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 間,以凃開騰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犯罪所得之犯行, 時序上在附表編號、至林明宗以黃俊偉郵局帳戶提款卡 、密碼提領犯罪所得之前,而被告既已於附表編號1、2時參 與本案擄鴿勒贖集團,其後續就附表編號、至部分之犯 行,本為參與犯罪後與共犯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所為,其辯 稱與林明宗並非共犯關係,即無可採。 四、被告有參與本件擄鴿勒贖集團之事實,並因此導致如附表及 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之人受恐嚇取財,及與共犯共同洗錢之 行為,亦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 ㈠、如附表及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恐嚇,致其等心生畏懼,而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林明宗指示黃俊豪提領(附表編號1、2),或由林明宗經「阿德」指示前往提領(附表編號、至)各該犯罪所得(犯罪事實一之㈢丑○○匯入之1元未經提領,詳如後述)等情,核與證人即共犯林明宗之供述(226警卷第17-20頁)、證人即被害人壬○○(226警卷第131-132頁)、卯○○(226警卷第145-146頁)、寅○○(226警卷第253-254頁)、乙○○(226警卷第309-311頁)、癸○○(226警卷第337-338頁)、己○○(226警卷第361-362頁)、辛○○(226警卷第375-376頁)、丙○○(226警卷第391-392頁)、丁○○(226警卷第403-404頁)、戊○○(226警卷第415-416頁)、甲○○(226警卷第447-448頁)、丑○○(270號警卷第10-11、21-24頁)、庚○○(警666卷第11-15頁、17-21頁,警270卷第3-5頁,調偵736卷第37-39頁,偵8378卷第31-32頁、79-80頁,原審卷一第269-298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壬○○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壬○○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226警卷第133-137頁)、卯○○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26警卷第149-153頁)、寅○○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高雄市鳥松區農會帳戶基本資料、存款對帳單、吳淑禎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26號警卷第255-257頁、261-269頁)、乙○○之女吳秒儀及配偶侯美秀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26警卷第315-321頁)、癸○○友人之子利俊鴻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26警卷第339-349頁)、己○○聯信商銀(已更名為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26號警卷第363-367頁)、辛○○台南區中小企銀(已更名為京城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26號警卷第379-383頁)、丙○○(原名:吳貞螢)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26號警卷第393-395頁)、丁○○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26號警卷第405-404頁)、戊○○、陳雯怡高雄市○○地區○○○○○○○○○○○○○○000號警卷第419-425、429-435頁)、甲○○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26號警卷第449-451頁)、告訴人丑○○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遺失賽鴿環號資料(270號警卷第53頁、55頁)、黃俊豪、林明宗提款一覽表(含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6號警卷第3-15、45-53頁;2086號營偵卷第71-78頁)、凃開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226號警卷第67-105頁)、黃俊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26號警卷第109-12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0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56303號函暨檢送之庚○○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70號警卷第27-31頁)、庚○○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666號警卷第29-38頁)、呂蕙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109年8月6日之交易明細(234號警卷第20頁)等證據在卷可佐。 ㈡、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件擄鴿勒贖集團,已如 上所述,而被告之行為分擔包括為附表編號1、2之提款行為 ,提供黃俊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附表編號、至 部分收取犯罪所得與洗錢所用,提供庚○○國泰帳戶之帳號 供犯罪事實一之㈢收取犯罪所得與洗錢所用,已有上開客觀 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雖辯稱就附表編號1、2部分,不知提領 款項為犯罪所得,附表編號、至部分係林明宗竊取黃俊 偉郵局帳戶後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是庚○○自己將帳 戶交給本案擄鴿勒贖集團,然查:  ⒈金融帳戶屬重要金融工具,若非基於特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 ,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洩漏相關資訊於他人,又金融機構核發 之提款卡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 是如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等同容任取得之人任意使用 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則如非有特殊原因,無正 當理由持用他人提款卡提領金錢,難謂符合社會常情。本件 被告如附表編號1、2之提款行為,係依林明宗指示所為,而 林明宗所持用凃開騰中信帳戶提款卡,並非其本人所有,被 告受林明宗指示持用凃開騰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本與 社會常情不符,更何況同日林明宗亦在同一地區提領款項數 次,則林明宗何需刻意指示被告為附表編號1、2之提款行為 ,由此亦見被告與林明宗就提領犯罪所得部分,係出於彼此 分工之犯意,衡以附表編號1、2之提領時間是在被害人壬○○ 、卯○○匯入款項後5分鐘之內所為,已如上述(詳三㈠部分所 載),足證被告與林明宗與實施恐嚇取財之共犯間,有密切 之聯繫甚明。另被告先前已因交付自己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被告因交付其金融帳戶供 詐騙集團使用,於108年5月9日經臺南市警察局白河分局偵 查隊通知到場接受詢問,又於同年6月17日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庭接受訊問,有上開筆錄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187-190頁、191-194頁),是被告當可知悉交付金融 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淪為金融犯罪之工具,然被告卻 於上開案件偵查期間,另又於108年8月、9月間,向黃俊偉 借用其郵局帳戶及向庚○○借用其國泰帳戶,且將黃俊偉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林明宗,並將庚○○之國泰銀行帳號 告知本案擄鴿集團成員,則被告有共同恐嚇取財、洗錢之故 意與犯意聯絡,即屬明確,其辯稱不知所提領款項為犯罪所 得,不足可採。  ⒉被告辯稱黃俊偉郵局帳戶為林明宗所竊取,何以不可採信, 業經詳述如上,另依黃俊偉證稱:被告於108年9月25日向我 借用新營郵局提款卡含密碼,後來我帳戶被警示後,我問被 告,被告說他又借給林明宗了(調偵736卷第150-153頁), 而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黃俊偉將郵局帳戶放在我這邊讓我 保管,有一次我載他去坐車,他將郵局帳戶放在我車上,沒 有帶走(同卷第145頁),經提示黃俊偉上開筆錄後,則改 稱:我有跟他借過沒錯,之後就一直放在我這裡。(你跟警 察說該帳戶提款卡是被林明宗偷走?)對,當初密碼跟卡放 在一起(同卷第146頁)等語,已可見其閃爍其辭,供述不 一之情況,再者,其上開供稱,林明宗之所以知悉黃俊偉郵 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是因為提款卡與密碼放在一起,然其先 前係供稱:(林明宗如何知道該張黃俊偉所有郵局提款卡密 碼?)我有告訴林明宗等語(同卷第158頁),由此可見被 告辯稱黃俊偉郵局帳戶提款卡遭林明宗竊取之事,本屬虛捏 之詞。再者,經本院調閱被告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 度金訴字第55號案件,被告就其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一事, 先在警詢時辯稱遺失(本院卷第188頁),於偵查中則供稱 ,在家裡不見了,(除了本帳戶遺失外,有無其他帳戶、財 務、證件遺失?)沒有,只有本件的玉山銀行存摺及提款卡 遺失(同卷第192頁)等語,嗣於起訴後之第一審審理程序 則辯稱:我的存摺是被偷的,偷我存摺的人是林明宗,他偷 走我的存摺、提款卡賣給別人,我的這本存摺、提款卡很少 用,放在房間而已(同卷第197頁)等語,其辯解同樣先後 不一,且於起訴後推稱遭林明宗竊取帳戶,而與本案辯詞相 同,已有可疑之處,且依其上開供述,林明宗僅竊取其所有 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不包括黃俊偉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其於本案辯稱黃俊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亦是遭林明宗 竊取,即難憑採。  ⒊被告坦承向庚○○借用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提領其 中6,100元等情,經其供稱:庚○○於109年10月4日至新營分 局中山路派出所報稱,其於109年8月1日16時許在其新營區 東山三路176號住處附近,將其國泰銀行提款卡借給綽號大 胖之人,是我本人,因為我的帳戶因詐欺案遭凍結,他在拿 提款卡給我時當面將密碼給我的。(你是否於109年8月7日1 1時36分自庚○○國泰帳戶內提領6100元?)有領,但,我還 沒還他(警666卷第5-6頁,警270第16頁)等語在卷。被告 雖辯稱,庚○○國泰銀行帳戶是庚○○自己交給本案擄鴿勒贖集 團成員使用,然被告既然坦承其有於109年8月7日11時36分 提領庚○○國泰銀行帳戶內6,100元之事實,並有該帳戶之交 易明細可查,則該帳戶於上開時間前,顯然在被告實際持有 掌控之下,庚○○有何另外再交付與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之 可能,佐以告訴人丑○○受恐嚇取財而匯款1元進入庚○○國泰 銀行帳戶之時間為109年8月7日10時27分,早於被告上開提 領時間,亦可證明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告訴人丑 ○○施以恐嚇時,庚○○國泰銀行帳戶實際上由被告所持有並掌 控中,而如非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與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 ,確信被告在告訴人丑○○匯入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後,被告 會依指示提領並交付共犯朋分,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豈有 可能於實施恐嚇取財時,指示告訴人丑○○將贖金1,000元匯 入庚○○國泰銀行帳戶,至於告訴人丑○○雖僅匯入1元而未經 提領,然此係因額過低而無提領實益所致,無礙於被告與本 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間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反觀庚 ○○當時並未持有其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其如何與本案擄 鴿勒贖集團成員合作,已非無疑,再依庚○○證稱:被告一直 拜託我借他提款卡,我想說我們有認識,應該不會把我的提 款卡亂用,我也有告知被告這張提款卡我有經常性在使用, 不要拿去做違法的事。於109年8月7日我收到國泰保險年金 (6,200元)入帳的簡訊通知,但是沒多久我就從國泰銀行A PP發現被告領走其中6,100元,我很生氣,打微信電話給被 告,叫被告把我的提款卡還來,被告原本還想多借幾天,但 我很堅持,被告便在隔天(8月8日)中午11時許,開車到我 家附近把提款卡還我(666號警卷第17-21頁)、被告有在10 9年8月1日向我借用國泰帳戶的提款卡,後來因為被告把我 帳戶內的款項6,100元領走,我才不想再借被告使用,並且 將提款卡要回;交易明細上記載「CD電子轉出」是我用手機 網路銀行操作、轉帳存入則是我用另外一個中信帳戶存入, 這段期間的CD電子轉出、轉帳存入都是我操作的,是為了玩 遊戲要買東西,另有1筆26,900元則是我的薪水,所以8月7 日我發現6,100元被領走後,我就馬上向被告要回提款卡( 原審卷一第280頁、283頁、285-286頁)等語,可見國泰銀 行帳戶為庚○○常用帳戶,不僅供日常生活交易轉帳使用,甚 至亦包含其薪資轉入(即警666卷第37頁109年8月6日存入26 ,900元),則庚○○如將該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他人任意使用, 將有導致其受有財產損失之風險,更無交付該帳戶之主觀動 機,是被告辯稱,庚○○國泰銀行帳戶為其自行交付本案擄鴿 勒贖集團,同無可信。  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 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 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而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 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 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提供庚○○國泰銀行帳戶之帳號與擄鴿勒贖集 團成員,致使告訴人丑○○匯款1元進入該帳戶,雖已著手於 洗錢行為之實施,然稽之以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丑○○ 於109年8月7日10時27分匯入之犯罪所得1元,並未經被告提 領,被告是在庚○○之保險年金給付6,200元於同日11時25分 匯入該帳戶後,才於同日11時36分僅提領其中6,100元,剩 餘101元存款未經提領(警666卷第38頁),則由告訴人丑○○ 所匯入之犯罪所得1元並未經提領,即不生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所在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就洗錢部分之犯行仍屬未 遂。 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 為已足,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階段犯行均參 與。且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即有協議,祇要行為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足該當。又共同正犯間,非祇就自己 實施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對於其他共同 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至於行為人對於其他共同正 犯所參與犯罪之行為分擔及其程度或不影響構成犯罪事實之 枝節,是否明知或有無預見,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擄鴿勒贖集團 為3人以上,以實施恐嚇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犯罪組織,其犯罪組織分為「取簿手」、「實施電話恐嚇 之人」、「車手」等角色,彼此間有互相利用之犯意聯絡, 已如上所述,是被告雖非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然因其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且客觀上有提供人頭帳戶、提領犯罪所得之行 為分擔,屬完成本件犯行所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 以共同正犯。其中附表編號1、2之犯行,被告有提領犯罪所 得之事實,而附表編號、至、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害人 匯入之黃俊偉郵局帳戶、庚○○國泰帳戶,係由被告取得並交 付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作為收取、提領犯罪所得之用, 雖實際提領人為共犯林明宗或不詳共犯,然被告亦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此外,編號部分,被害人寅○○受恐嚇取財後, 接續匯款進入凃開騰中信帳戶、黃俊偉郵局帳戶,屬接續犯 之一罪關係,被告仍應就整體之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六、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坦承於109年8月7日11時36分,持庚○○國泰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提領該帳戶內6,100元存款之事實(本院卷第177-178 頁),然辯稱:我以為是遊戲賺的錢,我不小心領出來的等 語。 ㈡、被告向庚○○借用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於上開時間提 領6,100元存款之事實,除有上開三之㈡、四之㈠、㈡⒊部分所 載之證據外,並有庚○○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270卷第27-31 頁)在卷可參。另據被害人庚○○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8 月1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將國泰帳戶提款 卡借給被告,後來於109年9月25日17時許,我無法存錢,才 發現已經被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當初一直拜託我,我才將 帳戶借給被告使用,我有跟被告說千萬不能做違法的事情( 666警卷第11-15頁)、被告一直拜託我借他提款卡,我想說 我們有認識,應該不會把我的提款卡亂用,我也有告知被告 這張提款卡我有經常性在使用,不要拿去做違法的事;109 年8月7日我收到國泰保險年金(6,200元)入帳的簡訊通知 ,但是沒多久我就從國泰銀行APP發現被告領走其中6,100元 ,我很生氣,打微信電話給被告,叫被告把我的提款卡還來 ,被告原本還想多借幾天,但我很堅持,被告便在隔天(8 月8日)中午11時許,開車到我家附近把提款卡還我(同卷第 17-21頁)等語,其指稱,被告是在未經同意或告知情況下 ,以其國泰銀行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存款6,100元等情明確, 核與上開客觀證據並無不符,則被告在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 ,未經本人同意而以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此部分犯 罪事實已可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被害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向我借用國泰帳戶的提款卡,並沒有向我說明用途,只說借用一週左右,借帳戶給被告使用期間,我自己也有使用該帳戶,我會以無卡存款的方式存錢進該帳戶,我也有和被告說該帳戶我有在使用,後來因為被告把我帳戶內的款項6,100元領走,我才不想再借被告使用,並且將提款卡要回。我有和被告說我的保險金被領走,被告只說他會還我,沒有說他是領錯等語(本院卷一第280-284頁),則依其上開證述,被告借用提款卡時,並未表示將用於遊戲交易,被告之辯解已與證人之證述不符,且被告如確實為誤領,在庚○○提出質疑並要求返回提款卡時,何以竟未向其說明原委,亦難謂合於常情。況被告就其所稱遊戲交易之辯詞,於偵查中供稱:我忘記我玩什麼遊戲,不知道九州還是金好運;我在九洲、金好運都沒有綁定帳號;我是賣遊戲幣的,我沒有資料可以提供,當初也不是用我的名義申請的(調偵736卷第27-29頁)、我的手機摔壞了,無法提供線上賭博資料(偵8378卷第72頁)等語,自無從再為對其利之調查。 ㈣、末以,被告辯稱借用該帳戶作為遊戲交易之用,不僅未提出 任何佐證,反而依證人庚○○於原審審理程序,經提示該帳戶 之交易明細,均能清楚說明借用被告期間,其仍有數次使用 該帳戶之交易紀錄:8月3日以後是被告持用,我可以看得出 來,存入、支出款項是我動用的,因為CD電子轉出就是手機 網路銀行,就是我操作的,轉帳存入就是有用另外一個中國 信託存進去的,都是我操作的,CD電子轉出及轉帳存入都是 我操作的,13,000元這筆也是我(原審卷一第285頁)等語 ,而該帳戶之交易明細,於被告借用提款卡後之108年8月3 日迄8月7日間,絕大多數均為CD電子轉出及轉帳存入交易紀 錄,除被告於8月7日以提款卡提領6,100元記載為CD提款外 ,其餘並無任何CD提款之交易紀錄(警666卷第35-38頁), 可見於被告借用該帳戶期間,僅有庚○○透過該帳戶交易,並 無何被告所稱,交易遊戲幣之交易紀錄,被告辯稱其誤以為 該帳戶內有其交易遊戲幣之收入而提領,顯非實在。   七、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辯不足可採,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就減刑要件部分,本件行為時法規定(107年11 月7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 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中間時法、現 行法,均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而以修正前(107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另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法定刑部分,提高法定最低 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則以幫助恐嚇取財而言,即不得量處超過有期徒刑5 年之刑。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107年11月7日修正公 布)之規定。 二、被告黃俊豪參與本件犯罪組織,首次經起訴並繫屬於法院之 犯行為附表編號1之犯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 恐嚇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洗錢罪、洗錢未遂罪。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837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屬 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被告、林明宗、阿德及本案 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四、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之12罪及犯罪事實二之1罪,被害人 各不相同,侵害法益各異,應分論併罰。 五、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被告屬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 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罪刑及 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此部分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被告係 提供庚○○國泰帳戶之帳號供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並 因此導致告訴人丑○○匯款1元進入該帳戶,至於告訴人丑○○ 於109年8月6日匯款4,000元進入呂薏渝台新商業銀行帳戶部 分,被告並未參與,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並無何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原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所述),原判決未 查,併予論罪科刑,已有未合,且告訴人丑○○匯入庚○○國泰 帳戶之犯罪所得,並未經被告提領,不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結果,屬洗錢未遂,原判決論以洗錢 既遂罪,亦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 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屬無法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原判決 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此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於108年間,已因提供自己金融帳戶給詐騙集團使 用而幫助詐欺犯罪,又於109年8月間,再向庚○○借得其國泰 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帳號告知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 導致告訴人丑○○受恐嚇後,將1元之贖金匯入該帳戶,雖犯 罪所得甚低,且未發生洗錢之結果,然被告所為亦助長財產 犯罪之橫行,且被告前已有類似犯罪紀錄,竟又再以他人金 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其惡性非輕。另斟酌被告○○肄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工作,收入中等,○婚,育有○名未成年子女 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及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決犯罪事實一、㈠、㈡及二部分之罪刑 ) ㈠、原判決以被告被訴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量刑部分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擔任擄鴿勒 贖集團之收簿、車手工作,負責收取帳戶資料並配合提領贖 款,使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贖款,共同侵害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 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本案擄鴿勒贖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自稱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地、司機等工作,已婚育有2子 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並無林明宗證詞,且綽號阿德之人 是否存在,也無證據證明,被告並未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害人遭擄鴿勒贖集團恐嚇取財,被告並未參與,亦無證據 證明,只有被告操作提款機之照片,提款原因被告已有說明 ,林明宗也坦承其個人參與擄鴿勒贖集團、網路賭博、竊盜 他人提款卡行為,被告是被害人等語。然查: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3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林明宗證稱 ,其因受綽號「阿德」之人指示,參與本件擄鴿勒贖集團, 並於遭查警獲時,持有「阿德」所交付之涂開騰中信帳戶提 款卡(警226卷第17-20頁), 而凃開騰中信帳戶提款卡即 被告為附表編號1、2犯行時所使用之提款卡,可見被告與林 明宗及「阿德」為同一犯罪集團,並有犯意之聯絡甚明,此 外,就被告何以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其辯稱主觀上並無 犯意,何以不可採信,均經詳論如上,其以前開情詞否認犯 行,並請求為無罪之諭知,為無理由。至於原判決雖未及比 較新舊法,然因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又原判決因未 及比較新舊法而於主文漏未諭知被告所犯係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由本院逕予更正。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或酌減之。本件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領取後轉交林 明宗,其餘部分則為林明宗所領取,依其等犯罪模式,應係 以「阿德」為上游共犯,如對其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致其關於此 部分沒收之說明,容有未洽,然因結果並無不同,爰以駁回 上訴。至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犯罪所得6,100元,業已 返還庚○○(偵8378卷第7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肆、犯罪事實一(即附表及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之 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手法相同,時間具有 密接性,然屬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之犯罪,並斟酌刑罰矯正惡 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至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應由被告於判決 確定後,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8月1日1 6時許,向庚○○借得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將庚○○國 泰帳戶提供與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即推由 不詳成員,先於109年8月6日13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丑○○,恫稱已捕獲其賽鴿,須付款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 語,告訴人丑○○因之心生畏懼,於同日16時39分,依指示匯 款4,000元至呂薏渝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然查,被告係交付庚○○國泰帳戶之帳號供本案擄鴿勒 贖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告訴人丑○○匯款1元進入該帳戶而洗 錢未遂,業經詳述如上,至於告訴人丑○○匯款4,000元部分 ,並非匯入庚○○國泰帳戶,而係匯入呂薏渝台新商業銀行上 開帳戶內,此有告訴人丑○○之指訴(270號警卷第10-11、21 -24頁)、帳戶交易明細(警234卷第20頁)及告訴人丑○○提 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270卷第27-31頁)在卷可查 ,則本案既無證據證明呂薏渝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所 取得並交付共犯使用,亦無證據證明匯入該帳戶內之犯罪所 得為被告所提領,則被告就該部分之犯行即無從論以共同正 犯之責,原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該部分犯行 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罪事實二以不正當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犯罪事實一㈠、㈡及原判決宣告刑(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9、 、判決黃俊豪無罪部分,非上訴審理範圍) 編號 犯罪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金額/地點 判決主文 1 擄鴿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2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壬○○,恫稱已捕獲其賽鴿,須付款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以此加害於財產之事恐嚇壬○○,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帳戶,嗣由黃俊豪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犯罪所得交付林明宗,致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08年9月22日12時27分/6,050元/凃開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俊豪 108年9月22日12時33分/20,000元/後壁區農會安溪分部(臺南市○○區00號) 黃俊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擄鴿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2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卯○○,恫稱已捕獲其賽鴿,須付款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以此加害於財產之事恐嚇卯○○,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帳戶,嗣由黃俊豪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犯罪所得交付林明宗,致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08年9月22日12時31分4秒/10,010元/凃開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俊豪 108年9月22日12時33分5秒/20,000元/後壁區農會安溪分部(臺南市○○區00號) 黃俊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擄鴿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寅○○,恫稱已捕獲其賽鴿,須付款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以此加害於財產之事恐嚇寅○○,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帳戶,嗣由林明宗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犯罪所得,致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08年10月2日12時31分4秒/23,030元/凃開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⒉108年10月2日12時42分58秒/23,035元/凃開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林明宗 ⒈108年10月2日12時35分24秒/3,000元 /後壁安溪寮郵局(臺南市○○區○○000○00號) ⒉108年10月2日12時45分45秒/20,000元 /後壁安溪寮郵局(臺南市○○區○○000○00號) ⒊108年10月2日13時14分50秒/20,000元 /新營農會延平分部(臺南市○○區○○路0號) ⒋108年10月2日13時15分25秒/20,000元/新營農會延平分部(臺南市○○區○○路0號) 黃俊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108年10月2日13時22分5秒/20,060元/ 黃俊偉郵局帳戶 ⒋108年10月2日13時36分36秒/20,070元/黃俊偉郵局帳戶 ⒌108年10月2日13時37分33秒/15,080元/黃俊偉郵局帳戶 林明宗 ⒈108年10月2日14時11分55秒/60,000元/後壁安溪寮郵局(臺南市○○區○○000○00號) ⒉108年10月2日14時12分57秒/60,000元/後壁安溪寮郵局(臺南市○○區○○000○00號) ⒊108年10月2日14時26分17秒/13,000元/新營農會延平分部(臺南市○○區○○路0號)  擄鴿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3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乙○○,恫稱已捕獲其賽鴿,須付款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以此加害於財產之事恐嚇乙○○,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帳戶,嗣由林明宗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犯罪所得,致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08年10月3日12時28分14秒/26,040元/凃開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林明宗 ⒈108年10月3日12時47分50秒/20,000元 /後壁區農會(臺南市○○區○○里00號) ⒉108年10月3日12時48分31秒/20,000元/後壁區農會(臺南市○○區○○里00號) 黃俊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108年10月3日12時33分39秒/30,000元/黃俊偉郵局帳戶 ⒊108年10月3日12時35分27秒/15,000元/黃俊偉郵局帳戶 林明宗 108年10月3日12時51分14秒/60,000元/後壁郵局(臺南市○○區○○村0000號)  擄鴿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癸○○,恫稱已捕獲其賽鴿,須付款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以此加害於財產之事恐嚇癸○○,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帳戶,嗣由林明宗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犯罪所得,致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08年10月2日15時26分19秒/20,000元 /黃俊偉郵局帳戶 ⒉108年10月2日15時32分5秒/18,000元/黃俊偉郵局帳戶 林明宗 ⒈108年10月2日15時37分30秒/8,000元/後壁安溪寮郵局(臺南市○○區○○000○00號) ⒉108年10月3日12時32分48秒/60,000元/後壁安溪寮郵局(臺南市○○區○○000○00號) 黃俊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擄鴿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3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己○○,恫稱已捕獲其賽鴿,須付款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以此加害於財產之事恐嚇己○○,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帳戶,嗣由林明宗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犯罪所得,致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08年10月3日12時09分3秒/20,050元/黃俊偉郵局帳戶 林明宗 108年10月3日12時32分48秒/60,000元/後壁安溪寮郵局(臺南市○○區○○000○00號) 黃俊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擄鴿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3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辛○○,恫稱已捕獲其賽鴿,須付款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以此加害於財產之事恐嚇辛○○,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帳戶,嗣由林明宗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犯罪所得,致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08年10月3日12時35分6秒/30,000元/黃俊偉郵局帳戶 林明宗 ⒈108年10月3日12時51分14秒/60,000元 /後壁郵局(臺南市○○區○○村0000號) ⒉108年10月3日12時52分33秒/15,000元/後壁郵局(臺南市○○區○○村0000號) 黃俊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擄鴿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9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丙○○,恫稱已捕獲其賽鴿,須付款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以此加害於財產之事恐嚇丙○○,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帳戶,嗣由林明宗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犯罪所得,致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08年10月9日10時33分43秒/20,030元/黃俊偉郵局帳戶 林明宗 108年10月9日11時14分22秒/20,000元/新營農會中正分部(臺南市○○區○○里○○0號) 黃俊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擄鴿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9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丁○○,恫稱已捕獲其賽鴿,須付款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以此加害於財產之事恐嚇丁○○,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帳戶,嗣由林明宗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犯罪所得,致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08年10月9日13時18分01秒/15,021元/黃俊偉郵局帳戶 林明宗 108年10月9日13時39分32秒/50,000元/新營太子宮郵局(臺南市○○區0○0號) 黃俊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擄鴿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9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戊○○,恫稱已捕獲其賽鴿,須付款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以此加害於財產之事恐嚇戊○○,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帳戶,嗣由林明宗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犯罪所得,致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08年10月9日13時28分10秒/25,000元 /黃俊偉郵局帳戶 ⒉108年10月9日13時29分36秒/25,000元/黃俊偉郵局帳戶 林明宗 ⒈108年10月9日13時39分32秒/50,000元 /新營太子宮郵局(臺南市○○區0○0號) ⒉108年10月9日14時03分46秒/20,000元/新營農會太子分部(臺南市○○區○○里○○○00000 號) 黃俊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擄鴿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9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卯○○,恫稱已捕獲其賽鴿,須付款贖回否則將對賽鴿不利等語,以此加害於財產之事恐嚇卯○○,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右列帳戶,嗣由林明宗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犯罪所得,致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08年10月9日13時58分27秒/22,000元/黃俊偉郵局帳戶 林明宗 ⒈108年10月9日14時03分46秒/20,000元/新營農會太子分部(臺南市○○區○○里○○○00000 號) ⒉108年10月9日14時04分20秒/2,000元/新營農會太子分部(臺南市○○區○○里○○○00000 號) 黃俊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2

TNHM-113-金上訴-1212-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2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之判決 之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正本主文欄「林威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林威廷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判之原本之理由中已詳述被告予以宣告緩刑2年之 理由,然正本之主文漏未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惟不 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應依前開說明,職權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NDM-113-簡-2480-2024110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熠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熠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熠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8日上午10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超商○○門市,自商品陳 列櫃上竊取該店店長蘇珠環所管領之「岡本001衛生套2入」 保險套1盒(標價新臺幣【下同】299元),得手後未付款離去 。嗣經蘇珠環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報警查獲。 二、案經蘇珠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熠樹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蘇珠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8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 可稽(警卷第9-15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 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 財產安全均有危害;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有和 解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頁),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部分: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渠因一時疏忽致罹 刑典,惟已賠償告訴人299元,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乙節,此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獲得告訴 人之宥恕,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諭知,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 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財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則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TNDM-113-簡-3680-2024110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益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5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 簡字第24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益霆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晚間9時2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 西門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郡緯街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碰 撞同向由告訴人陳奕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胸鈍挫傷並左側第五肋 骨骨折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 ,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 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 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與告訴人因 成立訴訟外和解,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請求撤回告訴 狀1份存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NDM-113-交易-1205-202411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AN THI UYEN(段氏淵)女 輔 佐 人 陳吉慶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AN THI UYEN(段氏淵)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管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DOAN THI UYEN(越南籍、中文名:段氏淵)與劉家成為鄰 居關係,渠等因故相互存有嫌隙,詎DOAN THI UYEN(段氏 淵)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上午 9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O樓陽台,以鐵管 敲打邱陳金足所有裝設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之陽 台遮雨棚(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使該遮雨棚有破洞,致該 物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邱陳金足。嗣經邱陳金足委任 劉家成報警,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陳金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OAN THI UYEN(段氏淵)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劉家成指訴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現場 照片9張等等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23-35頁),足認被告上 開歷次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嫌隙,未循理性方式處理,竟率 以鐵管敲打告訴人所有之陽台遮雨棚,所為實非可取,且迄 於本院判決前未能賠償告訴人因陽台遮雨棚受損所生之損害 ,難認有積極彌補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毀損 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鐵管1支,為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所有之陽台遮雨棚 所用之物,無證據可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

2024-11-04

TNDM-113-簡-3597-202411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偉 選任辯護人 羅振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4號、偵字第 2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黃俊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罪,各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甲○○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多次表明其係按警察指示為不 實證述,偵查中證詞不具任意性,且與事實不符,警察於蒐 集證據詢問證人甲○○時,以不正方法促使證人甲○○為不利於 被告之供述,違反禁止強制取得供述原則在先。嗣檢察官偵 訊程序,警察不但未將證人甲○○帶往檢察署受訊,甚於檢察 官訊問時在場,證人甲○○實於同一時、地,連續受警察詢問 及檢察官訊問,證人甲○○從頭至尾分不清警察詢問及檢察官 訊問間之差異。又證人甲○○有吸毒惡習,在4、5年前中風後 聽、說能力均不佳,容易受到周遭環境壓力及辦案人員誘導 而為語意不清之非任意性證述。證人甲○○亦已證述在檢察官 偵訊時,曾多次凝視警察,可見得證人甲○○乃於無法隔絕先 前非任意性之不正警詢汙染下,於偵詢主體、環境、情狀無 明顯變更,而於心理上之強制狀態延續未解除情況,於偵查 程序連續為非任意性之不實證述。證人甲○○警詢之非任意性 證詞,於檢察官訊問程序中具延續效力,證人甲○○偵訊程序 中所為之證述不具任意性及真實性,不具傳聞證據例外取得 證據能力之「特信性」特別要件,不得作為證據。 二、縱認證人甲○○偵訊證詞具證據力,亦無由認定上訴人有販賣 海洛因予證人甲○○,被告始終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甲○○ ,並坦承雖有跟證人甲○○談論販毒交易事宜,惟此舉無非係 為騙證人甲○○與之見面交付舌下錠,證人甲○○於審判中之證 述,即可證明被告無販毒意圖,僅以販毒與證人甲○○為手段 ,騙證人甲○○見面交付舌下錠。且本案未查獲被告販售之海 洛因所得現金或匯款資料等物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通訊監察譯文,僅得證明被告以販毒為手段騙證人甲○○見面 ,000-0000車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關蒐證照片等,亦僅 得證明被告有與證人甲○○碰面,無法證明有交付毒品,依無 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判決無罪 等語。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之犯行,主要係依被告 坦承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通話後,與證人甲○○分別於110年7 月23日13時31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外工寮、1 10年8月1日18時54分許在雲林縣○○鄉公所前見面之事實(原 審卷第69-79頁),核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上開2次見 面後,均由被告當場賒帳販賣價值新臺幣5仟元(下同)之 海洛因而完成交易(他卷第87-97頁),並有如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提及(110年7月23日部分)「(被告 )有沒有要?」、「(甲○○)要賣多少?」、「(被告)你 如果沒有,以後再給我啦,我朋友要走啦,你5張夠嗎?」 、「(甲○○)5000夠」、「(被告)你上來寮仔跟我拿」, 及(110年8月1日部分)「(被告)你之前講的你要買幾摳 ?」、「(被告)看你要多少我才能叫朋友那個」、「(甲 ○○)5000元」、「(被告)賀啦,我再打給你」等語可佐, 此外,110年8月1日部分並有交易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警卷第33-39頁)及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用小客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 (警卷第29-30頁)可參,並就被告辯稱當天係為哄騙甲○○ 前來交付舌下錠之辯詞,何以不可採信,依據卷內資料指駁 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原判決之採證認 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就量刑部分,原判 決以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或 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因客觀上有情輕法重之情況,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因素,各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6 月,其裁量權之行使亦屬妥適,另就沒收部分載敘,被告用 於本案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旨,至於犯罪所 得部分,因本件僅足認定被告為賒帳販賣,不予沒收,以上 均核無違誤。 二、上訴意旨主張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述不具證 據能力部分,係認為證人甲○○於警詢時受不當詢問,且在檢 察官偵訊時警員在場,不法效果延伸,致其偵訊中經具結之 證述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9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因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 ,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 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相對於第三人在警詢所為之陳述,則應以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 )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3之絕 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因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 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有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 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 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當事人若主 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 導證據調查原則,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6007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意旨以上開事由主張證人甲 ○○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 ㈠、辯護意旨稱證人甲○○警詢屬不正訊問,然證人甲○○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在警察局、地檢署,警察和檢察官沒有兇我,我 沒有說謊(原審卷第179頁)等語,並未證稱有受不正訊問 之情況,且觀諸證人甲○○之警詢筆錄,其係因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警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監字第311 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53頁)對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認有犯罪嫌疑,而於111年7月11日 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111年聲搜字第299號搜索票前往 雲林縣○○鄉○○村○○○路0段00巷000號執行搜索,並於同日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嘉義縣○○鄉○○村 ○○路00號拘提逮捕到案,警員逮捕之程序亦無違法之處,且 警詢筆錄之記載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00條之 2、第100條之3等程序規定,自無何辯護意旨所指,不法詢 問之情況。至於證人甲○○於原審雖證稱:警察在警局寫好讓 我讀等語(原審卷第179頁),然經檢察官詰問稱:你說警 察寫好是什麼意思?,其答稱:沒有印象(同卷第179頁) ,已難認其上開證述為真實,再證人甲○○並證稱:我中風, 不認識字,且經原審審判長當庭命其朗讀警詢筆錄,證人甲 ○○亦有無法朗讀之情況(同卷第180頁),則其證稱由警員 事先擬稿命其照念等情,顯非真實。 ㈡、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錄音、錄影,業經原審勘驗在卷 (原審卷第187-192頁),其中關於向被告購買毒品、購買 四號仔、海洛因、5仟元等內容,係由證人甲○○自主回答, 並無透過警員引導之事實,且過程中證人甲○○雖有眼光望向 警員之情況,然其就此證稱:(你為什麼回答5千?警察是 不是有在外面跟你比5)沒有,警察沒有比(同卷第189頁) 等語,是證人甲○○上開回答顯然與警員無關。又證人甲○○於 原審審理程序證稱,偵查中因遭警員引導而證述不實,惟就 警員引導之方式先是證稱,警員事先擬稿命其照念,然經原 審命其朗讀警詢筆錄,卻因不識字而無法朗讀,乃再改稱: 「警察說給我跟的」等語,然經原審勘驗偵訊錄影,卻未見 警員於偵訊時以言語引導證人甲○○回答,可見證人甲○○於原 審證稱偵查中遭警員引導而證述不實,乃刻意迴護被告之詞 ,要無可採。 ㈢、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詢問,並無違反法律程序或欠缺任意性 之瑕疵,自無何辯護意旨所稱,因警詢程序之瑕疵延伸污染 偵訊筆錄證據能力之情況,辯護意旨執此主張證人甲○○之偵 訊筆錄無證據能力,已不成立。再比對證人甲○○警詢筆錄與 偵訊筆錄可知,證人甲○○警詢筆錄係針對其本身涉犯毒品案 件進行詢問,其內容主要為證人甲○○受搜索、逮捕之過程, 及其有無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證人甲○○於警詢中就其施用海 洛因之來源證稱為綽號「阿猴」之男子,並非被告(警卷第 17-18頁),無從認為甲○○有何為減輕自我罪刑而誣陷被告 為毒品來源之情況。再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係單純以 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此於檢察官訊問之初即對其告知明確( 他卷第87頁),並無何於同一程序中,證人與被告身分轉換 之情況,證人甲○○亦無因混淆其身分而不實指控被告,藉此 換取減刑機會之動機存在,則本件甲○○之偵訊筆錄並無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辯護意旨稱,本件證人甲○○不具傳聞證 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信性」特別要件,不得作為證據 ,顯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2之要件 ,容有誤解,併予敘明。 三、上訴意旨稱,被告僅為騙取甲○○前來交付舌下錠,並於本院 審理程序聲請傳喚證人乙○○部分(另聲請傳訊證人林寅熙, 已歿,本院卷第149頁),經查: ㈠、被告辯稱,當天甲○○前來是交付舌下錠,然甲○○於偵查中均 未曾提及關於交付舌下錠之事,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行主 詰問,其亦未曾提到任何關於舌下錠之情節,僅就其與被告 見面之過程證稱:忘記了、不知道、沒有印象、不確定是不 是藥的事情、時間太久了(原審卷第174-182頁頁)等語, 且就檢察官詰問稱:被告會不會請你幫他買東西?買什麼東 西?,其證稱:忘記了等語(同卷第179頁),然於辯護人 行反詰問時問稱:「你的印象中,是否曾經幫被告拿過戒毒 用的舌下錠?」應該有,我想起來應該有等語(同卷第183 頁),其歷經偵查、原審審理程序檢察官之主詰問,均未能 記得有幫被告取得舌下錠之事,卻在辯護人反詰問時突然籠 統答稱,有印象等語,已可見其刻意附和被告辯解之情況, 所為之證述本難據以憑採。 ㈡、再核以檢察官所提出之客觀證據,被告與甲○○如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無一提及舌下錠相關字眼,且舌下錠 並非違禁物,被告如有意向甲○○索取舌下錠,何需於通話中 刻意迴避提及舌下錠等用語,再如依被告所辯,是要以「訛 騙」方式引誘甲○○前來,則甲○○何以在被告未提及舌下錠之 隻字片語情況下,竟自主性攜帶舌下錠前往與被告見面,凡 此均可見被告所辯顯數屬臨訟捏造之詞,不僅不合常理,亦 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客觀證據不能相符。被告又於上訴後聲請 傳喚證人乙○○到庭證稱:我有跟被告一起住在工寮,大概10 幾至20天,因為被告說要去山上戒除毒癮,比較沒有誘惑, 是110年間在○○村那邊,這幾天有人打電話來找被告,當時 我跟被告很難過,被告就說把他騙過來拿舌下錠,我不認識 那個人,後來就有一個朋友來找被告,被告跟他說沒有東西 ,然後他就很不爽的樣子,意思是沒有東西還把他叫來,有 兩個人來找被告,他們有拿舌下錠來的樣子,我有吃到,我 看不出來他們年紀多大,比我還大(本院卷第201-204頁) 等語,其雖證稱,有親眼見聞不詳之人前來拿舌下錠給被告 ,然就拿舌下錠給被告之時間,證人乙○○證稱:我是剛出來 沒多久就去住被告家,我是109年底出來,大概隔3、4個月 去的,這段期間有人拿舌下錠給被告(本院卷第206頁), 則依其所述與被告同住時間,應為110年4月以前,與本件案 發時間110年7月至8月間相去甚遠,本不足以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況且,如依其證述,前來交付舌下錠之人對於受騙 前往該處當場表示不滿,豈有可能又交付舌下錠給被告,如 再稽之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10年7月23日我與甲○○的通訊 監察譯文,是我問甲○○有沒有錢可以去拿舌下錠,他說他沒 有錢,他朋友也沒有錢,我便叫他來我的住處拿錢,請他去 醫院買5仟元的舌下錠(警卷第8頁)等語,如依其上開供述 ,甲○○抵達住處時,身上並無舌下錠,尚須向被告拿錢後再 去醫院購買,與證人乙○○上開證述亦不相符。 ㈢、實則,被告與甲○○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目 的本在約定交易毒品海洛因,此本為被告供稱:⒈110年7月2 3日我與甲○○的通訊監察譯文,「5千」是毒品海洛因的購買 金額,「你上來寮仔跟我拿」是我要甲○○來拿海洛因。我問 5仟元夠嗎,意思是我要拿5仟元海洛因給甲○○ ,甲○○要拿5 仟元給我的意思(警卷第8頁,偵緝卷第88頁);⒉110年8月 1日我與甲○○的通訊監察譯文,是甲○○要我幫他調5仟元海洛 因,約在○○農會見面。我問他之前要買幾摳是問甲○○之前海 洛因要拿多少錢,看他要拿多少錢,我才可以跟我朋友調海 洛因,甲○○說5仟,我說好啦,意思是我了解,甲○○向我問 價錢,我向朋友調海洛因,如果有拿回來海洛因就會給甲○○ ,甲○○就給我5仟元(警卷第11頁,偵緝卷第90頁)等語明 確在卷,核與證人甲○○偵查中之證述本可互相補強,再佐以 通訊監察譯文之客觀證據,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甲○○2 次之事實,即堪認定,其上開辯解不僅與客觀證據不符,經 本院依其聲請調查證據後,亦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其此 部分上訴之主張,亦無理由。 四、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 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 構成要件核心行為。若行為人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 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獨與賣方連繫買賣而直接將毒 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 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方毒品交 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另向上游毒販所購得 ,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自己直接 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自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 109年度 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罪之成立,並 非以被告於磋商或議價時本身持有毒品為必要,縱使被告在 約定交易毒品後,再另外向上游取得毒品,而未使購毒者參 與向上游取得毒品之過程,或使購毒者有向毒品上游議價、 磋商之機會者,均屬獨立完成毒品交易之犯罪型態,而無礙 於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查:本件依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固可顯示被告與甲○○約定交易海洛因後,另向 毒品上游取得海洛因之事實,然依編號1①之譯文可知,該次 係由被告主動撥打電話給甲○○,並向其兜售稱:「有沒有要 ?」等語,可見被告就販賣毒品乙事,實立於主動之地位, 並非被動受甲○○之託向他人取得毒品之幫助施用情況,且編 號2①之通話亦係由被告主動撥打給甲○○問稱:「你之前講的 要買幾摳?」,是兩次交易均屬相同之模式。再依編號1②之 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向甲○○稱:「我朋友要走了,你5張夠 嗎?」甲○○答稱:「5千夠」等情,即可證明關於毒品之數 量與價錢,係由被告單獨與甲○○磋商決定,並非被告代甲○○ 向上游詢問,被告對於交易毒品之重要事項有自主決定權, 同樣情況亦出現於編號2①之對話中被告稱:「你那天問的是 要多少,我現在也沒有,是看你要多少才能叫朋友那個」, 甲○○則回稱:「5仟元」等語,可見毒品買賣契約是存在於 被告與甲○○之間,此不因被告另需向第三人取得毒品而有影 響。是以,被告就本件毒品買賣之議價、磋商、約定、交付 毒品等構成要件核心行為,均係由其親自完成,並無假手他 人之情況,縱使其另需向第三人取得毒品販賣,然就其取得 毒品之來源,被告並無使甲○○介入、參與之主觀意圖或客觀 事實,其以此方式維繫自己直接進行毒品交易管道,屬販賣 行為,亦堪認定。 五、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旨略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 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 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 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 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 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 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 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 ,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查:被告本 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金額為5仟元,價格非低,並非一 般施用毒品者因暫時抵癮而互通有無之數量,且依被告供稱 :我跟甲○○是朋友關係,工作認識的,認識4、5個月而已等 情(警卷第12頁),亦難認其與甲○○有何特殊親誼關係而有 互相調用毒品之情況存在,再衡以依原判決附表一之通訊監 察譯文顯示,本件2次販賣海洛因,均是由被告主動撥打電 話與甲○○向其兜售,並非甲○○有何毒癮難耐而乞求被告零星 轉售毒品供其抵癮,則被告顯有藉此散播毒品並賺取不法利 益之主觀犯意,惡性並非特別輕微。且被告前已因販賣毒品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213號判決判處罪刑 ,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其反覆與毒品犯罪為 伍,亦未見其因刑之執行有所悔悟,則本件依其販賣行為態 樣、數量、對價、素行等因素衡量,並無上開憲法法庭判決 意旨所指,因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之情況,是本件並即無 再依該判決減輕其刑之可言,併予敘明。   肆、綜上,原判決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 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NHM-113-上訴-37-202410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廣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廣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廣晟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 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 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 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 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 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 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 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末按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 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之 前,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 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爰斟酌 受刑人所犯各罪,均非屬偶發性之行為,及考量所犯各罪侵 害之法益、罪質、各次犯行時間間隔,並審酌受刑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併參受刑人對定執行刑之 意見,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等量刑因素,依法就所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刑事訴訟法尚未規定於裁定前應訊問受 刑人或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然本院通知受刑人於函到後五 日內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 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洗錢防制法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112年5月25日前某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94號 112年11月30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94號 113年1月9日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60號 2 洗錢防制法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112年6月21日前某時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35號 113年7月19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35號 113年8月21日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847號

2024-10-30

TNDM-113-聲-1908-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劉秀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劉秀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劉秀絲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見該處放有紙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準備配 送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隨即騎腳踏車離去。嗣經警據 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劉秀絲於警詢及偵訊時大致供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温偉翔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警卷第7-1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 、現場照片4張、腳踏車照片2張、電腦資料照片2張、宅配 單查件1紙及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警卷第11-25頁),足 認被告之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 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 財產安全均有危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時所採之手段 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造成之損害及於 本院判決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原諒,暨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為警尋獲實際發還,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 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1 冷氣導流板1個 2 安麗溶液擠筒及XS飲品1批 3 紙箱3個

2024-10-30

TNDM-113-簡-3581-20241030-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儒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7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39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儒宗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由東往西方向作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或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 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前行,此時適有告訴人許瑞 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保安路由東往 西方向駛來,致告訴人之車輛左前車頭與許瑞欽之車輛右側車身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腰椎第3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 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與告訴人因 成立調解,被告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嗣經告訴人並撤回告 訴,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155號調解筆錄1份 、匯款申請書2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存卷可參,揆諸首揭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DM-113-交易-1191-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