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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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51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坤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 至第3行所載「凌晨1時50分許」應更正為「凌晨1時40分許 」;證據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 」及「車籍、駕駛查詢結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69毫克,危險性甚 高,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 及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17號   被   告 陳坤治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治自民國113年7月6日晚間7時許起,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113年7月7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行經彰化市金馬路3段與彰草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坤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查獲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2024-10-30

CHDM-113-交簡-1216-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名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名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名彥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陳名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 次犯罪時間間隔,及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受刑人雖以書狀向本院表示其尚有其他案件尚未判決,希 待其他案件判決後一起定應執行刑等語,惟受刑人所犯其他 案件既尚未判決確定,將來確定後是否符合與附表所示案件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尚未可知,倘若符合時,自仍應依法 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而本件已執行之刑期,俟檢察官指揮 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對 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5日 (共3罪) 拘役50日 (共3罪) 拘役45日 犯罪日期 112年1月19日 112年3月31日 112年3月31日 112年2月22日 112年2月25日 112年3月4日 112年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459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59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5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720號 112年度訴字第720號 112年度訴字第72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9日 113年1月9日 113年1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720號 112年度訴字第720號 112年度訴字第72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2土月17日 113年2月17日 113年2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41號 編號1至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編號 4 5 (此欄空白)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拘役10日 (共5罪) 拘役10日 (共3罪) 犯罪日期 112年1月21日 112年1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568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56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007號 112年度簡字第1007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007號 112年度簡字第100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7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13號 編號4、5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00日

2024-10-30

CHDM-113-聲-1049-20241030-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慶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9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慶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鄭慶利明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予陌生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其為賺取1 個帳戶每3天新臺幣(下同)8萬元報酬,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9時許,依照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哲」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渣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放在彰化縣彰化 市家樂福之某置物櫃裡,交給「阿哲」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 並以LINE告知「阿哲」金融卡密碼,藉此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洗 錢犯行。嗣後,「阿哲」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高若 語、徐采瑜、林莉君等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高若語、徐 采瑜、林莉君陷於錯誤而轉帳至鄭慶利之渣打銀行帳戶,隨即由 該集團成員持金融卡至ATM提領贓款並轉移贓款之所在與去向。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高若語、徐采瑜、林莉君之指訴, ㈡被告鄭慶利與「阿哲」之LINE對話紀錄。  ㈢告訴人高若語、徐采瑜、林莉君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轉帳 紀錄,及其等之報案資料。  ㈣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12073、16540號不起訴處分書。  ㈥被告鄭慶利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前揭說明,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助成正犯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致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論處。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提供帳戶,對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之行為提供助力,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交付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洗錢罪犯 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造成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侵害之程度,並 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衡以被告 自述高中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婚姻狀況為離婚 ,育有1名子女現就讀國中一年級,子女與前妻同住,被告 目前則與哥哥同住,所住房屋是哥哥的,被告原從事廚師工 作,因腳傷行動不便,所以沒有辦法繼續工作,生活都是靠 哥哥提供經濟來源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害人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雖與「阿哲」約定租用1個帳 戶3天領取8萬元,但並沒有實際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9 頁至第21頁、第140頁、第174頁),且並無何證據可認被告 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 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應即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 至被告之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均為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財產 上利益,惟被告僅為幫助犯,並未經手上開洗錢之財產上利 益,且被告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 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就本案洗錢標的予以 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即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金融帳戶 1 徐采瑜 於113年4月26日23時9分許,佯稱為網路購物買家,傳訊向徐采瑜稱無法下標結帳,並偽裝成拍賣網站客服及銀行專員,要求徐采瑜按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徐采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6日23時42分 4萬9,987元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慶利) 113年4月26日23時44分 4萬9,988元 2 林莉君 於113年4月26日21時許,佯稱為購買遊戲帳號之買家,傳訊向林莉君的兒子聲稱因付款匯至錯誤之帳戶,款項遭凍結,要求按指示匯款以解除凍結云云,林莉君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7日0時5分 1萬6,001元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慶利) 3 高若語 於113年4月26日22時許傳訊予高若語,佯稱欲購買其遊戲帳號,嗣聲稱匯款至錯誤帳號因此款項被凍結在遊戲交易平台,要求高若語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以解除凍結云云,高若語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7日0時7分 3萬6,001元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慶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CHDM-113-金訴-431-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豪(原名林昱維) 謝崴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9 7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9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啟豪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崴俊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證人鄭美惠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唐鈺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及「被告林啟豪、謝崴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供 述及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啟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第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謝崴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 之強制罪。起訴意旨認被告謝崴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罪,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被告林啟豪係以1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林啟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簡字第46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 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 本案,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林啟豪、謝崴俊各自對被害人唐鈺傅所造成之身 體上及精神上之侵害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犯後態度,衡以被告林啟豪自述高中肄業,沒有 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無子女,與媽媽同住,所住房 屋是媽媽的,從事白牌司機工作,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2,000至3,000元,每月可以跑20天左右,所得收入除用於 自己生活開銷之外,每月尚有紓困貸款、車貸、信用貸款等 債務須清償;被告謝崴俊則自述高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 術或證照,未婚、無子女,與爸爸同住,所住房屋是爸爸的 ,前從事板模工作,每月收入為3萬多元,除了生活開銷之 外,每月要補貼家裡約5,000至1萬元生活開銷,此外尚有6, 000元須賠償之前車禍案的被害人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972號   被   告 林啟豪(原名林昱維)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崴俊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啟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啟豪為鄭美惠( 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子,與吳東穎(所涉 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謝崴俊為朋友關係。唐鈺 傅於民國111年8月13日18時10分許,赴鄭美惠之約前往其與 林啟豪位於彰化縣○○鎮○○路0號住所商談債務問題,因林啟 豪否認與唐鈺傅有債務存在,唐鈺傅見狀擔心發生衝究乃持 手機撥號報警並轉身欲行離去,林啟豪竟心生不滿,基於傷 害、恐嚇及強制之犯意,先以右手臂勾住唐鈺傅頸部將其壓 制於地面,並出拳毆打其頭部,鄭美惠、吳東穎見狀立即將 林啟豪拉開,林啟豪要唐鈺傅至屋內商談,吳東穎則應唐鈺 傅要求先引導其至屋內如廁;林啟豪則趁隙自吳東穎車內取 出木質球棒,唐鈺傅回到客廳後,林啟豪要求其坐在客廳繼 續商談債務問題,並以木質球棒作勢毆打,唐鈺傅為免人身 安全不測,持其另支手機欲撥號報警,林啟豪立即將其手機 取走,以手掌摑擊唐鈺傅臉頰,再以腳踹踢唐鈺傅大腿等處 ,唐鈺傅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 大腿挫傷、腹壁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腦震盪等傷害;林啟 豪並恫嚇唐鈺傅需親口說出其未積欠上開債務等語,唐鈺傅 心生畏懼乃依其指示稱「你沒欠我這筆錢」等語;其間,謝 崴俊經鄭美惠以電話告知上情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手持球棒進入上址客廳,並基於恐嚇 之犯意,將球棒指向唐鈺傅,向其恫嚇稱:「為什麼敢侵門 踏戶到別人厝內討債,你不知道我跟他媽很好嗎,你給我向 他媽媽說對不起」等語,唐鈺傅因心生畏懼,乃依其指向鄭 美惠致歉,林啟豪見唐鈺傅已承諾無債務問題乃同意其離去 。 二、案經唐鈺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啟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1、證明被告林啟豪將告訴人壓制地面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啟豪以腳踹方式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證明被告林啟豪手持木質球棒作勢毆打,並恫嚇告訴人自認被告林啟豪並無積欠其債務之事實。 4、證明被告謝崴俊手持球棒向告訴人口出恐嚇言詞之事實。 2 被告謝崴俊於警詢時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證明被告謝崴俊手持球棒要求告訴人向同案被告鄭美惠道歉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鄭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林啟豪在騎樓時有以手勾住告訴人頸部及肢體拉扯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啟豪以摑掌、拳頭揮擊方式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證明被告謝崴俊手持球棒恫嚇告訴人要求其向同案被告鄭美惠道歉之事實。 4 同案被告吳東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林啟豪在騎樓時曾以手勾告訴人頸部,將其壓制地面並徒手毆打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啟豪手持球棒作勢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在客廳椅子欲撥打電話時,被告林啟豪將手機取走並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球棒恫嚇告訴人要求其向同案被告鄭美惠道歉之事實。 5 告訴人唐鈺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 6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林啟豪毆打致受有犯罪事實所述傷害之事實。 7 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 1、證明被告林啟豪在騎樓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啟豪自同案被告吳東穎車內取出球棒至屋內朝告訴人作勢毆打之事實。 3、證明被告謝崴俊手持球棒作勢毆打恫嚇告訴人之事實。 8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林啟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傷害等案件,且為累犯之事實。 二、按在傷害進行中之拉扯、阻止離去行為,其拉扯、阻止離去 之行為已為實害較重之傷害行為所吸收,其中之強制是屬傷 害行為之部分行為,已為傷害行為所包括,應不再論究,臺 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3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告 訴人指訴被告林啟豪於其欲行離去時以手勾住其頸部並將其 拉入屋內,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涉嫌刑法強制罪嫌,惟被告 林啟豪係於傷害過程為上開行為,依上開判決意旨,該強制 行為應為傷害過程之部分行為,應為傷害罪行為所吸收。 三、核被告林啟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 條之恐嚇等罪嫌。核被告謝崴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罪嫌。被告林啟豪所犯恐嚇、傷害犯嫌,係想像競合犯 關係,請從1重論處。又被告林啟豪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稽,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 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2024-10-30

CHDM-113-簡-1696-20241030-1

撤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凱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 執聲字第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凱閔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本院113年度 斗司刑簡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即受 刑人願給付被害人連淯任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2月起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整至清償完畢止),於113年4 月1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僅給付113年2月、3月各1萬元後 ,即未再給付,經聲請人傳喚受刑人說明,據受刑人之父親 陳稱,受刑人於113年4月6日發生車禍昏迷,家屬無力履行 緩刑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剩餘之3萬元損害賠償金額等語。 又經函詢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該院函覆以受刑 人昏迷指數為E2VTM2,評估其進步可能極為緩慢等語。已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 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至於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 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勢而言。另緩刑宣告 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 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換言之,縱使受 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 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 間內違反上該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非謂受刑人一有違反負擔 之行為,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曹凱閔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 ,以113年度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 第1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於113年4月18日確定 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又依卷附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之記載 ,受刑人願給付被害人連淯任5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整至清償完畢止。而受刑 人給付113年2月、3月共2期之款項後,即未再給付,此亦據 被害人連淯任於113年7月11日向檢察官陳述明確(見113年 度執聲字第717號卷第12頁),受刑人確有如聲請意旨所載 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事,固堪以認定。惟查受刑人前 於調解成立後,即依上開調解筆錄之約定按月給付每月1萬 元予被害人連淯任,受刑人確已表現出履行的意思。又嗣後 受刑人於113年4月6日發生車禍陷入昏迷,期間於113年6月2 5日起至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住院接受復健治療 ,於同年0月00日出院時,昏迷指數為E2VTM2,醫療上評估 其復原狀況不佳,無太多主動動作,進步可能極為緩慢等情 ,業據受刑人之父親曹永崑陳述在卷可稽,並有仁愛醫療財 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3年8月7日仁愛院中字 第1130800663號函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確係因車禍陷入昏 迷狀態而無法持續履行緩刑條件,應認受刑人並無故意或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受刑人雖違反 緩刑期間應履行之上開負擔,惟其係肇因於車禍事故導致無 法履行負擔,尚不能認為受刑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已達情節 重大,難認有撤銷緩刑以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 撤銷緩刑,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情,仍不影響原緩刑構想之實現,應 予維持既有之緩刑,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2024-10-30

CHDM-113-撤緩-86-20241030-1

單聲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 沒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彥伶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81號為不起訴處分 ,其於偵查中自願交付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140元,係告 訴人潘怡軫受詐欺集團成員「欽欸」指示,匯入被告名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供作被告之報酬,惟該款項係詐欺集團成員以不法方式取 得,且係被告以無償方式自他人處取得,亦非告訴人潘怡軫 所有,當屬於不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爰依法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 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 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 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40條第3項、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林彥伶因聲請意旨所述情事,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 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㈡查民國111年11月8日17時52分匯入被告林彥伶本案帳戶之114 0元款項,為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等情,有卷附被告林彥伶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潘怡軫於警詢之證述 ,及告訴人潘怡軫之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告 訴人潘怡軫轉出款項明細、收款及轉帳紀錄、存款交易明細 ,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為證明。又上開款項已由被告林 彥伶於113年1月31日繳回,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扣保字第9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335頁至第336頁),揆之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就該 1140元,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第2款、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2024-10-30

CHDM-113-單聲沒-47-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杰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平板電腦1台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 1項之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賭博財物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有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112 年11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並以電子通訊之方式接受賭客下注賭博,以藉此牟利,本質 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犯,各僅成立 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多次與不特定賭客對賭 部分另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賭 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心理,有害善良秩序,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經營賭博之時間、規模,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所生損害、所生 利益,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SAMSUNG平板電腦1台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8頁、 第1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iPhone7手機1支,雖由被告使用於接收賭客下注簽 賭,惟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手機為其女友所有,並非被 告所有之物(見偵卷第11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8號   被   告 陳俊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杰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及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112年11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以其位在彰化縣○○鄉○○路00號居所作為聯繫不特定多數人賭博意思之場所,並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參與賭博,由陳俊杰自為莊家與賭客對賭,其賭博方式係由不特定之賭客將簽注號碼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至陳俊杰持用之SAMSUNG平板電腦及IPHONE 7手機,陳俊杰再使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666簽賭網」下注,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50元至200元不等,並由陳俊杰親自向不特定之賭客收受賭資及發放彩金。賭客江沛修(涉嫌賭博罪嫌,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112年11月17日19時50分許,以臺灣彩券今彩539之開獎號碼核對,向陳俊杰下注地下今彩539計160元,如簽中「2星」者(簽中2個號碼),每注可得簽賭金額57倍之彩金(簽賭金額10元可得570元彩金);簽中「3星」者(簽中3個號碼),每注可得簽賭金額570倍之彩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美惠」、「裕昌」之賭客,則分別於112年11月23日、同年月25日某時許,以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核對,向陳俊杰下注地下六合彩計385元、1130元,如簽中「2星」者,每注可得簽賭金額57倍之彩金;簽中「3星」者,每注可得簽賭金額570倍之彩金;簽中「4星」者,每注可得簽賭金額7500倍之彩金,若賭客未簽中號碼者,簽注賭金即全歸陳俊杰所有。嗣經警於112年11月27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鄉○○路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SAMSUNG平板電腦1臺、IPHONE 7手機1隻及海洛因1包(毛重0.6公克)、注射針頭5隻(陳俊杰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沛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刑案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陳俊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賭博財物等罪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112年11月27日為警查獲止,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各為集合犯一罪。另被告於上開期間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準此,被告於上開期間,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涉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犯嫌,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自屬集合犯,而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多次在上開作為聯繫不特定多數人賭博意思及聚集不特定多數賭客之財物參與賭博之處所,賭博財物,所涉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犯嫌,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在密接之時間與同一空間內反覆為之,依據社會通念無從分割獨立評價,應屬接續犯,而得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Iphone7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SAMSUNG平板電腦,並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2024-10-30

CHDM-113-簡-1664-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黃秀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86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872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黃秀雲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黃秀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5日14時1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 之全家超商青山門市內,徒手竊取張玉欣所管領之ok蹦、法 國酥、指甲剪、牙刷、南僑肥皂、抺布、fami collect巧克 力餅乾、絲襪等物放入其隨身之藍色購物袋內得手,未結帳 即離開。  ㈡於113年3月9日13時9分許,在上開門市,徒手竊取張玉欣所 管領之刮皮刀、牙刷、沐浴旅行組、身體乳液、鱈魚香絲、 絲襪等物放入其隨身之藍色購物袋內得手,未結帳即離開。 嗣經張玉欣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張玉欣於警詢之證述。  ㈡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照片。  ㈢被告劉黃秀雲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給 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被害人以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和 解書1件在卷可稽,衡以其自述國小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 術或證照,已婚並育有4名子女均已成年,與小孩、媳婦同 住,目前沒有工作,每月都是小孩給其零用錢,長期患有憂 鬱症合併睡眠障礙之情緒性疾病等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 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情節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無再犯 之虞。從而,本院認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 宣告緩刑2年。   五、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各項商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其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2萬元以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其 所賠償之金額與所竊得之商品價額相當,倘再就其犯罪所得 為沒收及追徵實屬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 劉黃秀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㈡ 劉黃秀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CHDM-113-簡-1697-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有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有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有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是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 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 併合處罰之;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 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受刑人可選擇執行易 科罰金,或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次按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 5 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李有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 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 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 2、3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前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下同)8萬元,與附表編號1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 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 問題,附此敘明。  四、本院已依檢察官之聲請,諭知本件應執行刑,至於是否准予 易服社會勞動,仍屬檢察官之職權,受刑人得於檢察官指揮 執行時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職權決定之 ,併予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偽造文書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9月12日 111年9月7日至111年9月9日 111年7月30日至111年8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786、25640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73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7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79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9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9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1日 113年6月14日 113年6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79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9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9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日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10號(113年度執再字第718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39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39號 編號2、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

2024-10-30

CHDM-113-聲-1124-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4號 113年度易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2、4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順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王永順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7時許,在停放在彰化縣○村鄉○○路0段 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放香菸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4日2時44 分許,王永順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211公里處倒車 而為警盤查,經查驗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王永順並主動交 付駕駛座下方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72公克)與警查 扣,經徵得王永順同意而於113年2月14日4時52分許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㈡於113年3月14日13時許,在其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巷00號 住處,以將毒品磨成粉末置入玻璃球內點燃燒烤吸食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警偵辦另案而於113年3月14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另徵得王永順同意而亦 對停放在前址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 ,當場自該車內扣得王永順所有之磅秤1個、玻璃球1個,王 永順另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 重0.1345公克),復徵得王永順同意而由警於113年3月15日 10時25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檢出閾值濃度66ng/mL。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及彰化縣 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 公路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 號:113-00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G018)、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 -000)。  ㈢員警職務報告。 ㈣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72公克)。  ㈤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磅秤1個、玻璃球1個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45公克)。。   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件(草療鑑字第1130200444號 、草療鑑字第1130300567號)。  ㈦查獲現場及扣案物採證照片。 ㈧被告王永順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 治,於112年10月11日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70、 371、372、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已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應直 接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 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 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於113年2月13日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香菸內吸食,另於113年3月14日同時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7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經送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判刑處罰,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戕害自身健康,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惟其犯後坦 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衡 以其自述高中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無子 女,入監所前與爸爸、媽媽同住,所住房屋是家人的,從事 板模工作,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除了生活開 銷之外,每月要給父母各1萬元,每月並須繳貸款約1萬元等 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警方於113年2月14日在被告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內扣得之白色塊狀物1包,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份(驗餘淨重0.1572公克);另於113年3月14日於 警方執行搜索時,被告主動交付白色碎塊物1包,經送鑑驗 ,結果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驗餘淨動0.1345公克 ),均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爰各於附表 所犯罪名及處罰欄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警方另於113年3月14日在被告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 得磅秤1個、玻璃球1個,該些物品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 毒品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 院卷第8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編 號2所犯罪名及處罰欄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2,000元,為被告自有之現金, 與施用毒品行為無關等情,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陳述明確(見113年度毒偵字第473號卷第19頁、第110 頁、本院卷第80頁),且無證據可認該筆現金與被告本案施 用毒品行為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欄㈠ 王永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1572公克,含包裝袋1個)沒收銷燬。 2 犯罪事實欄㈡ 王永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1345公克,含包裝袋1個)沒收銷燬。扣案之磅秤1個、玻璃球1個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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