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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14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42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訴訟 程序審理,因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劉明憲於民國113年2月15日4時40分前某時,在其雲林縣○○ 鄉○○村○○路00巷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精尚未消退 ,仍不顧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嗣於同日4時40分許,行至雲林縣○○鄉○○村○○街00○00號 電桿時,不慎自行撞擊路邊花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 同日5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毫克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劉明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3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71至73頁,交易卷第35頁), 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 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1頁)、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3至25頁)、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見偵卷第27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2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33頁)、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5頁)、照片(見偵卷第37至53 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 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認(見偵卷第31頁),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 天睡前有服用安眠藥,我便睡覺了,事故後我醒來人已經躺 在醫院了,醫院護理師跟我說我出車禍所以人被送到雲林長 庚醫院,肇事前我對於飲酒情事我沒有印象,但警方給我吹 氣且醫院在我血液裡面也有檢測到酒精成分,我應該是有喝 酒等語(見偵卷第14頁、第16頁),又細究全案卷證,未見 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 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發覺 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故本案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並無自首規 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39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交簡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 年1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港交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 13年1月10日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可見被告先前已有多次與本案所犯罪名罪質相 同之公共危險案件刑事前案紀錄,且曾入監服刑執行完畢, 卻仍再犯本案,可認其未能體認酒駕之危害,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又被告本案自撞路邊花盆,導致自己受有傷害,對 於交通安全產生相當影響,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3毫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等節。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以及本案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等情。又參以檢察官 於本案審理中陳稱:被告先前已有多次酒駕前科,如再短期 自由刑,難以矯治其行為等語(見交易卷第47頁)。暨被告 自陳學歷國中畢業、並無結婚、無小孩、目前無業、與母親 同住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8

ULDM-113-交易-510-20241128-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延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延霖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14型號之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延霖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排骨」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在雲林縣虎尾鎮住處(地址詳卷),以其手機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繫工具,將不特定多數人以LINE傳送之簽賭號碼轉傳予「排骨」,並由其向賭客收取簽賭金後,再將簽賭金於不詳地點轉交予「排骨」。賭博方法係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下注,並核對臺灣今彩539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作為兌獎依據,周延霖向賭客每注收取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若簽中「2星」、「3星」、「4星」者,分別可獲得簽注金5,300元、5萬7,000元、74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賭金則歸「排骨」取得,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金錢。 二、程序部分:   被告周延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50、55、58頁),核與證人即賭客周柏瑜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23至27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708號搜索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至35頁)、被告與「排骨」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39至4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查,並有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14型號之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 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 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 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 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 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 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 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 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 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 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電子 通訊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空間內,持續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而因其所為具營利性,有反覆從事相同行為 之特質,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 內涵,在本質上即有反覆、延續為賭博、意圖營利提供場所 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之整體概括犯意,每次行為 均為客觀構成要件之合致,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於11 2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反覆密接聚集不特定賭 客賭博財物,並從中謀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 利之意圖,其所為多次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評 價為集合犯,各論以1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與「排骨」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賭博、聚眾賭博且 利用電信設備、電子通訊作為賭博場所,所為助長賭風,敗 壞社會風氣,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其犯後坦承犯行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行, 故認為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使被告 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 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 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又倘被告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Apple廠牌iPhone14型號之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其自陳係供本案犯行所用 (見本院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另被告表示其係負責將不特定多數人以LINE傳送之簽 賭號碼轉傳予「排骨」,並由其向賭客收取簽賭金後,再將 簽賭金於不詳地點轉交予「排骨」,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 被告有因為本案犯行取得任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尚不生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ULDM-113-易-674-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樹 陳鴻儀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2 、813號),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樹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REALME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 ○○○○○○○○○○號SIM卡、記憶卡各壹張)沒收。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鴻儀犯以網際網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樹基於以網際網路(起訴書漏載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自任組頭,經營「今彩539」 賭博,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注單給陳 柏樹之方式簽賭。賭博方式係以核對臺灣彩券當期「今彩53 9」之5組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自1至39號39個號 碼任意簽選號碼下注,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台灣彩券所開出 之「今彩539」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每下注1組號碼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凡對中號碼者,2星(簽中2個號 碼)每注可贏得530元、3星(簽中3個號碼)每注可贏得5,3 00元、4星(簽中4個號碼)每注可贏得一定金額彩金(即下 注號碼中獎,台灣彩券開出所得之彩金);如賭客未簽中, 簽注之賭金則歸陳柏樹所有。陳鴻儀即陳柏樹之弟則基於以 網際網路(起訴書漏載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1 2年9月16日19時21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市○○路000巷00 弄00號居處內,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柏樹簽賭今彩539。嗣 於112年12月5日19時35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陳柏樹位於雲 林縣○○鄉○○00號之2住處實施搜索,查獲並扣得陳柏樹之REA LM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記憶卡各1張 ),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樹、陳鴻儀於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於警詢時供述本案犯罪過程歷歷 ,且互核大致吻合,復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㈠被告陳鴻儀持有之手機內與被告陳柏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陳柏樹通訊軟體LINE首頁暨貼圖翻 拍照片、通訊錄資料翻拍照片(偵812號卷第25至30頁)。  ㈡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711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 12年12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813號卷第 17至23頁)。  ㈢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被告陳柏樹前揭扣案手機內賭客「 家牧」簽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偵813 號卷第27至30頁)。  ㈣被告陳柏樹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812號卷第31頁)。  ㈤被告陳柏樹扣案之REALM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記憶卡各1張)。  ㈥綜上,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在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群 或群組內等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相類之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對 賭,或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易使此類新興賭 博方式迅速蔓延至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處罰之必要,爰增 訂第2項明文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刑事責任(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立法 理由參照)。又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 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謂「賭博場所」 ,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 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 賭博之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 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所稱「聚眾賭博」 ,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 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 例如組頭以網路、電話、傳真、通訊軟體之方式供人簽賭之 行為,亦屬之。 ㈡核被告陳柏樹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陳鴻儀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至起訴意旨核犯欄主張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但犯罪事實欄漏未記載 被告2人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由本院逕 予更正如上。 ㈢被告陳柏樹所為反覆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 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 複特質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陳柏樹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 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 ,為圖不法利益,竟為本案賭博犯行,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 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所為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 2人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2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陳柏樹犯罪期間非長等犯罪情 節,被告2人自陳之職業、學歷、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 卷第58、59、69、71頁),以及檢察官、被告2人對量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陳柏樹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陳鴻儀部分,考量 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 罰金額度尚非甚高,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柏樹為警扣案之REALM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記憶卡各1張),係被告陳柏樹所有,供其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柏樹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本 院卷第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㈡被告陳柏樹實施本案犯行後,共獲利320元,業據被告陳柏樹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5頁),核屬被告陳柏樹 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鴻儀部分,依卷證資料 ,尚無證據證明其下注簽賭有獲得彩金之犯罪所得,故不併 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ULDM-113-易-864-20241128-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士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 五以上,處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士元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7至34、37至40頁)」 、「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 紀錄表(偵字第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9 頁)」、「本院當庭勘驗截圖(本院卷第43頁)」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㈡減輕其刑部分:  ⒈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而言。該條所規 定之違法性錯誤,依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係 採責任理論。即依其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 ,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其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 免者,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而前揭條文 所為違法性認識,態樣包含消極之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律所 不許,以及積極之誤認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二者。倘行為人 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 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 度者,即可認行為人欠缺違法性認識,得免除刑事責任。次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⒉查本案被告自承係在家喝2瓶啤酒後,晚間警方上門詢問當日 上午發生的車禍案情,經警方要求移動車輛,才會配合駕車 移動,其駕駛時間不過數秒、數公分,且在警方指示、監控 下所為等語(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且從警察 密錄器截圖畫面可知,被告係於當日晚間9時11分19秒準備 開啟駕駛座車門,同日時分37秒下車步行至車尾準備指出車 輛受損部位,且均為警察密錄器畫面所捕捉掌握(偵卷第79 至81頁),此有警察密錄器截圖畫面及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 可證(偵卷第67至93頁),顯見被告所稱其僅駕駛數秒、數 公分,且係在警方指示、監控下所為等情為真實。  ⒊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及被告考量上情,均主張有刑法第16 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 ,受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至6頁),實難認被告 對於酒後不得駕車之法律誡命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可透過 主動告知員警、再次確認等方式以避免違法,而未達不可避 免之程度,當不得據此而阻卻其刑事責任。  ⒋然依上情所示,被告既係依正在執行勤務、具有公權力外觀 之員警指示移動車輛,其係基於對配合國家調查案件(當日 早上的另案車禍案件)之義務,及對國家公權力之信賴而行 為,足徵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尚屬良善,其手段平和 ,亦未因此發生任何交通事故,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甚微,可責性極低。而被告所犯之罪,為最低有期 徒刑2月以上之罪,與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危險及前開動機 、目的等情狀相較,其罪刑顯不相當,亦對達到一般預防、 特別預防之目的毫無幫助,實有過苛之情。本院綜合上開各 情,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顯可憫恕,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受檢察 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素行,且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領有駕 駛執照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於酒醉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仍 於飲用啤酒後於住家門前駕駛並移動車輛,所為有所不該。 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亦未肇事造成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之實際損害,且全程均在警方指示、監控下 所為,所生危害極輕。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從 事油漆工作,已婚育有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課予法定最低刑 度為已足,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6頁),且本 案被告所犯並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際損害 ,並無實際被害人存在,考量被告犯罪所生危害極輕,相信 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故認被告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且無再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93條令其為一定之負擔或保護管束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8號   被   告 陳士元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號之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士元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6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號 之14住處飲用啤酒。緣雲林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警員胡 凱翔因民眾報案車輛遭擦撞,而於同日21時10分許,到達陳 士元前揭住處查訪,陳士元當場承認伊於當日下午15時許駕 車擦撞他人車輛。陳士元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於同日21時11時許、21時13分許,在雲林縣○○鎮 ○○路0號之14住處前街道,駕駛、移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供警員胡凱翔查看車輛擦撞位置。嗣於同日21時14 分許,陳士元搭乘警車前往雲林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配 合製作筆錄,警員胡凱翔在密閉的警車空間內,始發現陳士 元散發酒氣,旋於同日21時24分許,在新光派出所測得陳士 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士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陳士元於113年3月28日16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號之14住處飲用啤酒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陳士元於警員前來住處查訪時,確實有啟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將車輛往前開之事實。 2 雲林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警員胡凱翔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陳士元酒後仍自行上車啟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移動車輛,再將車輛移回原處停放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證明被告陳士元於113年3月28日21時2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事實。 4 雲林縣○○鎮○○路0號之14被告住處google地圖畫面3頁、警察密錄器檔案截圖書面及勘查報告14頁 證明被告陳士元酒後,在住處前道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5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更一字第9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法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其條文中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故如行為人已酒醉僅為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然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縱已啟動引擎,因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固難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然其啟動引擎目的如係在使車輛上路行駛,即難謂無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殊不因發動後係由自己或他人駕駛而有異;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啟動引擎為必要,故上車為啟動引擎之相關程序自屬駕駛行為無疑;況於道路上以行駛為目的而發動車輛之行為,如操控不慎,仍有暴衝或於斜坡滑動之可能,究非全無危險性,與上述為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誠難相提並論,自無從等量齊觀。準此,為移動車輛而啟動引擎或馬達產生動力,或於行駛過程關閉引擎、馬達,使該動力交通工具以慣性滑行方式移動,或未啟動引擎或馬達,利用地形陡坡順向下滑而移動,因均有移動車輛之意思,且俱已在行為人可以控制或操控下,復為具風險之行為,自屬駕駛行為,如此解釋,方符上開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之立法意旨。 6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52號行政訴訟判決 本案被告並未於警員要求移車前,將被告已有飲酒之事實告訴警員,而於警員要求被告移車時,被告逕自拿車鑰匙啟動車輛、移動車輛。本案,警員並無執法不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2024-11-28

ULDM-113-交易-540-20241128-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溪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56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溪富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溪富於民國105年1月間,因身心障礙經主管機關處分註銷 其原領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後,未重新考領同種類駕駛 執照,卻仍於111年1月4日早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民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 早上8時許,行駛至該道路與民政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 路口)前時,本應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變換顯示為圓形 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遵守該燈光號誌,貿然闖紅燈駛入本案路口,適 稍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政路(起訴 書誤載為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本案路口停等紅燈行 車管制號誌之紀正三,因見其行向之燈光號誌變換顯示為圓 形綠燈而起駛上開機車從本案路口左轉彎駛入民樂路,上開 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與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遂發生碰撞, 紀正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水腦 症、右眉撕裂傷、頭部外傷後癲癇等傷害,雖持續接受治療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仍遺存高度障礙,致無法自行翻身、須 長期臥床,復經鑑定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程度。吳溪富於肇致前揭交通事故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 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 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紀正三之子紀順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溪富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 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 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 卷第11至15、107至109頁、本院卷第46、4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紀順吉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7至19 、107至109頁)。 (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道路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勘驗卷 附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含截圖)、雲林縣警察 局113年1月16日雲警交字第1130001434號函暨所附本案路口 「三色號誌控制器管制時間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勘驗卷附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本院111 年度監宣字第22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偵卷第31至41 、49、57至91、117頁、偵續卷第31至53、65至67、75、77 至80頁)。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應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在 本案行為後,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30日起發 生效力),經比較新、舊法,雖新法將舊法所規定之「無駕 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等加重要件,明確、擴張規範為「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 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 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 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加重 要件,並增訂另外五款加重要件,但將構成該等加重要件之 法律效果,從舊法規定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變更為「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之權 限,故衡諸本案被告係在原領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 註銷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致人受傷,不論新、 舊法均該當加重要件乙節,自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上開罪名,係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 害致人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並加重處罰,而成為另一獨 立罪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因上開罪名並無獨立 之法定本刑,其刑度應先依刑法第284條後段規定定之,再 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裁量加重規 定,是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原領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 經註銷,竟仍無視法規禁令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復未遵行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違反義務程度、犯罪所生損 害均難認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尚未發覺本案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北港小隊警員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向到 場警員承認其為本案事故之肇事者後,並無拒不到案或逃逸 無蹤等可徵其不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是本案被告當已符合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要件,而審酌本案被告所為係 過失犯行,較無憑恃自首減刑以遁飾犯罪惡性之疑慮,本院 爰依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原領有之小型車 普通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無視法規禁令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且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本案路口時,貿然 闖紅燈駛入本案路口而造成本案事故,致被害人紀正三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持續接受治療後,仍達身體、 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不僅侵害被害人紀正三之身體 、健康,亦對被害人紀正三及其家屬在生活、精神等層面產 生巨大影響,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 尚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 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本案被告停留在事 故現場並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參偵卷第 21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 本院卷第50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本案科刑所提 出之意見及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ULDM-113-交易-528-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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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名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1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名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名增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南鎮東科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科一街與大展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及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立即避讓行駛,貿然超速進入本案路口,適有陳薏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開啟紅色閃光燈及警鳴器,自斗六台大雲林分院載送病患黃碧蓮至虎尾台大醫院安寧病房及載送黃淑柳至虎尾台大醫院健康檢查,沿雲林縣斗南鎮大展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且闖越紅燈,2車發生碰撞,上開救護車因而翻覆,致黃淑柳因此受有左肱骨粉碎性骨折經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加值骨手術、右側血胸、腰椎及薦椎挫傷、全身四肢多處挫傷及廣泛瘀血等傷害。    二、程序部分:   被告高名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8頁、第73頁,本院卷第43、87、9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73頁)、證人陳薏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2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偵卷第33至3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5張(見偵卷第38至45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者為何 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願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 第31頁)在卷可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對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外觀之救護車避讓行駛,致本案車禍發生,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且未獲告訴人之諒解(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0號、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收入狀況、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ULDM-113-交易-92-20241127-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閎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閎誼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閎誼於民國113年4月2日10時40分許,在雲林縣 口湖鄉中正路一段與廟前街口小吃店食用含有酒類之料理後 ,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1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前時,不慎自行摔 倒而肇事(除翁閎誼外無人受傷)。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並 前往醫院對翁閎誼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2時 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閎誼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6頁反面、第28至29頁),並有雲 林縣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中國醫藥 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雲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V081417號 、第KAV081418號)、道路交通故現場圖各2份、現場暨傷勢 、車損照片12張(見偵卷第7至16頁、第18至21頁)在卷可 佐。 三、本案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縱以檢查公差反推 其實際呼氣酒精濃度範圍,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詳細 論證,可參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判決),是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案件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佐 ,然其本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9毫克、發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對於交通安全造成影響,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因本案交通 事故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見偵卷第8頁),兼衡被告 自陳職業為畜牧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7

ULDM-113-港交簡-128-20241127-1

六原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原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志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志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馬志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2日2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田興路居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因另案通緝遭警方查 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呈陽性反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馬志慶前經本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2年8月 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8、179、180、18 1、182號、112年度毒偵8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11 至33頁),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之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 違誤。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9 至13頁反面、第85至87頁),並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 年6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毒偵卷第15至19頁、 第45至71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 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 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 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 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 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 ,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 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 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 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 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 )」,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 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 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 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 明為已足等語。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 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 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 「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 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 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 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 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 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  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5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53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11月(下稱乙案),2案接續執行,甲案執行至 109年5月26日,自109年5月27日接續執行乙案,被告於執行 乙案期間之111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出監後雖經撤 銷假釋,但既然甲案於假釋之前已於109年5月26日執行完畢 ,被告於此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為累 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1至33頁),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憑(見毒偵卷第45至65頁反面),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 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檢察官僅 表示請本院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全未說明本案構成累犯 加重之事由,依上開說明,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 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 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既不以言明「自首」 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行為人於 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 調查,從而得享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惟於嗣後之偵查、審 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 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 。且本條所謂的「發覺」,須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 員,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 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 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7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因另 案通緝而遭查獲,員警查獲被告時,尚乏客觀證據合理懷疑 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嫌疑,而被告在採集尿液之檢驗結果出現 前,已於警詢自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見毒偵卷第 12頁),合於自首規定,本院考量被告尚無逃避之情,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2次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之紀錄,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不到1年即再 犯本案,可見毒癮非輕,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惟考量施用毒 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 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 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見毒偵卷第9頁受詢問人 欄)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ULDM-113-六原簡-7-20241127-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家和於民國112年4月3日11時3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甲車),自雲林 縣土庫鎮雲97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97鄉道與雲97 -1鄉道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 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反超速行駛,適有告訴人蔡余賢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告訴人侯 懿真、侯○錚(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對向 車道左轉駛至,被告所駕甲車撞及告訴人蔡余賢所駕乙車, 告訴人蔡余賢因此受有右側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胸廓及軀 幹多處鈍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侯懿真受有右側 手臂肱骨幹骨折、頭部挫傷併頭皮血腫、胸部及腹部挫傷、 下巴3公分擦傷等傷害;告訴人侯○錚則受有臉部4公分撕裂 傷、左上門牙斷裂1顆、右上門牙搖晃、腹部鈍傷、四肢多 處擦傷及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等具狀撤回 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95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ULDM-113-交易-434-20241127-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群哲 吳阿秀 曾瓊慧 林進亨 朱麗旋 塗虔彰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5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戊○○、丁○○、甲○○、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所示刑及沒收。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新臺幣壹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利用撲克牌」 應更正為「利用不詳人士遺留在公園之撲克牌」外,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乙○○、戊○○、丁○○、甲○○、己○○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 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 俗,所為應予譴責;且被告丙○○前有2次妨害性自主、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紀錄,被告戊○○前有違反票據 法、3次賭博罪等犯罪前科紀錄,被告乙○○、丁○○、甲○○、 己○○則均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念及被告6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並兼衡被告丙○○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 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被告乙○○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被告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 告丁○○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看護,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 告甲○○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臨時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被告己○○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退休,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66條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警方於現場共計 扣得現金1,800元,其餘100元非被告6人所有,詳後述), 其中900元為被告丙○○所有、300元為被告乙○○所有、100元 為被告戊○○所有、100元為被告丁○○所有、100元為被告甲○○ 所有、200元為被告己○○所有,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偵字 卷第22頁、第24頁、第26頁、第28頁、第30頁、第32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再查被告乙○○ 之犯罪直接利得為300元(見偵字卷第24頁反面),被告丁○ ○之犯罪所得為100元(見偵字卷第28頁反面),被告甲○○之 犯罪直接利得為100元(見偵字卷第30頁反面),被告己○○ 於警詢時供稱其犯罪直接利得為數十元(見偵字卷第32頁反 面),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其犯罪直接利得應為10元 ,上開被告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之現金100元、撲克牌1副之所有人不明,然係當場 供被告6人賭博之器具及置於賭檯上之賭資,業據被告6人供 陳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6人與 否,均依第266條第4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被告 罪名 科刑及沒收 丙○○ 犯賭博罪 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玖佰元沒收。 乙○○ 犯賭博罪 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 犯賭博罪 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丁○○ 犯賭博罪 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 犯賭博罪 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 犯賭博罪 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2024-11-27

ULDM-113-六簡-21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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