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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易字第138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6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陳建瑝提起第二審上訴,刑事上訴暨理由狀記 載:原判決量刑過重等情(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於本 院陳稱上訴意旨:僅針對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0) 。是認上訴人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關於累犯之說明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108年10月3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413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並於108年11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記載明確,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被告之前案紀 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本院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不 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與本案所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之 罪質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略以:檢察官於原審具體求刑1年2月至1年6月,且 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佳,且無加重事由,願與告 訴人和解,原審未予審酌上情,量刑過重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關於量刑部分,載明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與同案被告陳緯以原判決事實一所載方式,共同詐取告 訴人陳黃壽美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 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 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 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服務業、須扶養爺爺、 奶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4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⒊是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 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量刑 之宣告亦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 權限之情形,符合比例原則。  ㈢另查,被告於原判決事實一所載時、地,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書、向告訴人詐取300萬元,從中獲得150萬元之犯罪情狀, 而本案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兩相權衡,認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係量處有期徒刑之中低刑度,並無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 。  ㈣被告主張願與告訴人和解乙節,惟因告訴人未到庭,且經被 告陳稱:我在執行,沒有辦法與告訴人聯絡,我有請告訴人 提民事,目前沒有和解等語。雖檢察官於原審陳稱:被告為 2次犯行,各處有期徒刑1年左右,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然此部分為檢方關於罪數、 刑度之建議,尚無足拘束法院之量刑,併此說明。  ㈤從而,本案量刑因子並無變動,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雖原判決漏未論以累犯、未說明是否加重其刑之理由,惟因 原判決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素行,且本院認被告構成累犯 ,但不予加重其刑,已如前述,是以原判決此部分之違誤, 自不影響本案判決本旨,自不構成撤銷判決之理由,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PHM-113-上訴-5722-20241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立宸(原名詹森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上 訴書記載:量刑顯屬過輕等情(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並 經檢察官當庭陳稱: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106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因竊盜、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以111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於111年9月25日入監執行,並於 111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告之 前案判決(見本院卷第115至140頁),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釋明:依被告諸多財產犯罪前科、前已 有2次於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後再犯之累犯情事 、本案犯行與構成累犯前案皆為竊盜犯行,堪認被告本案犯 行所具特別惡性重大,非對被告依累犯加重其刑並從重量刑 ,難生刑罰懲戒及預防被告再犯之效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1 1頁)。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 前有竊盜罪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故意再犯本案同罪 質之竊盜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認本案加 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竊取自用小客車及鑰匙,價值不低, 足見被告犯行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犯後並未與告訴人林威 廷和解、未曾賠償告訴人,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 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原審僅 輕判被告有期徒刑4月,未達法定刑之中度,量刑顯屬過輕 ,未能適切考量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未符罪刑相 當之比例原則,難收警懲之效,判決不當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關於量刑部分 ,適用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擅自竊取告訴人所使用系 爭車輛及車鑰匙,將該車作為代步使用,蔑視他人之財產 權,實應非難;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自營鋁門窗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 )10萬元、未婚、無子女、無家人需要撫養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72頁),且所竊取本案財物之 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⒊是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詳予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 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 濫用權限之情形。   ㈢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載 之時、地,接續竊取告訴人之車輛、鑰匙,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均坦認犯行;又告訴人遭竊之財物,業經告訴 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士地112年度偵 字第28643號卷第39、41頁),告訴人之損害並未擴大,被告 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而原判決審 酌如上,而予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縱與檢察官期待不同 ,難認原判決之量處有期徒刑4月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PHM-113-上易-1923-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重傷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7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曉志 選任辯護人 呂錦峯律師 被 告 李相漮 楊馥嘉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重傷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27、15729、217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沈曉志部分,及李相漮、楊馥嘉被訴傷害致重傷部分 ,均撤銷。 沈曉志共同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相漮、楊馥嘉被訴傷害致重傷部分,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李相漮、楊馥嘉於民國110年4月9日起至111年6月13日止 ,聘僱逃逸之外籍移工代號北市專00000000號成年女子(印 尼籍,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先後在其等臺北市中山 區之大直居所、上址天母傑仕堡社區住處,從事家務工作。 甲 於111年6月13日,因傷逃離天母傑仕堡社區,經路人協 助而至臺北市專勤隊報案,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 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下稱士林分局)於111年7月18日7時30至9時6分許,持 臺灣士林地方院(下稱士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相漮 、楊馥嘉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3樓之天母傑仕堡社 區住處執行搜索、扣押(李相漮、楊馥嘉被訴傷害致重傷罪 嫌,業經本院撤銷發回士林地院)。 二、沈曉志為李相漮、楊馥嘉之友人,於111年7月18日7時30分 許搜索前,經楊馥嘉以有法律諮詢需求為由聯繫到場,其閱 覽士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知悉到場執行搜索之臺北市 專勤隊、士林分局,持搜索票欲搜索扣押李相漮、楊馥嘉所 使用之手機。詎沈曉志、李相漮竟為下列行為:  ㈠沈曉志基於隱匿他人刑事證據之犯意,臺北市專勤隊、士林 分局於同(18)日7時30至9時6分許執行搜索,扣得李相漮I Phone11 Pro Max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下稱李相漮綠色手機)後,沈曉志旋即在上址屋內,收受 楊馥嘉交付之IPhone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金色,下稱楊馥嘉手機),將楊馥嘉手機即關係楊馥 嘉上開刑事案件之證據藏匿,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再將楊 馥嘉手機轉藏放於沈曉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沈曉志車輛)之後車廂內。  ㈡沈曉志接續隱匿他人刑事證據之犯意,及與李相漮共同基於 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   ⒈臺北市專勤隊、士林分局執行搜索完畢後,李相漮、楊馥 嘉為能同時照顧其等小孩,徵得臺北市專勤隊、士林分局 同意後,李相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李相漮車輛)搭載楊馥嘉及其等小孩,前往士林分局附 近停放。而沈曉志則駕駛沈曉志車輛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大 東路與福德路交岔路口殘障停車格停放,再徒步走至李相 漮車輛內等待李相漮、楊馥嘉同時協助照顧其等小孩。   ⒉李相漮、沈曉志均明知臺北市專勤隊、士林分局在上址天 母傑仕堡社區23樓屋內,業已扣得李相漮綠色手機並由警 方保管中,李相漮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 ,於同(18)日13時21分許,利用其向警方表示因為自己 有美國籍、正等待美國在臺協會來電而經警方同意將前開 扣案李相漮綠色手機置於詢問桌上供其接聽之機會,在士 林分局偵訊室內接受詢問完畢時,先將不詳紙張蓋於李相 漮綠色手機,再將該紙張及李相漮綠色手機拿起後,將李 相漮綠色手機藏放於自己所穿著褲子口袋內,而以此方式 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   ⒊沈曉志接續隱匿他人刑事證據之犯意及與李相漮共同基於 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在李相漮前開車 輛內,取得李相漮綠色手機後,將該關係李相漮涉犯上開 刑事案件之證據,藏放於沈曉志車輛後車廂內。  ㈢嗣經警發覺李相漮綠色手機不見,調閱製作李相漮警詢筆錄 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等車輛周遭監視器畫面,遂於同( 18)日19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士林分局,自 李相漮處扣得另一IPhone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下稱李相漮黑色手機)。另於同(18)日20時33 分許,在沈曉志車輛之後車廂內,扣得楊馥嘉手機1支、李 相漮綠色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關於原判決諭知有罪部分(即被告李相漮、沈曉志被訴刑法 第165條、同法第138條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沈曉志及其辯護人爭執:扣案之楊馥嘉手機,因違法搜 索所查扣,無證據能力乙節(見本院卷第201頁)。經查: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 及發見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 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②違背法定 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 並故意為之);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 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 之種類及輕重;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 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 ,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 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員警甲與被告沈曉志在沈曉志車輛之後車廂翻找出李相漮 綠色手機前,並未談到楊馥嘉手機也在沈曉志車輛上,且 被告沈曉志於上開過程中亦未曾坦承楊馥嘉手機也在沈曉 志車輛上,復從被告沈曉志找出並交付李相漮綠色手機後 ,員警尚需撥打被告楊馥嘉之號碼,並在沈曉志車輛之後 車廂及前後座附近側耳聆聽手機鈴響情形,且撥打數次, 復需命被告沈曉志自行翻找車上放置之背包等物品,此有 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0至174、177至2 09頁)。足知於員警戊伸手進入沈曉志車輛後車廂翻找到 楊馥嘉手機前,在場之員警均尚未確知楊馥嘉手機亦在沈 曉志車輛上。是核員警於扣得楊馥嘉手機前所為,應係搜 索無訛。   ⒉員警上開搜索扣押楊馥嘉手機所為,固均不符合:同意搜 索(未將被告沈曉志之同意記載於筆錄)、附帶搜索(並 未對被告沈曉志進行逮捕)或對物緊急搜索(事後未陳報 檢察官及法院)之要件,然經權衡下列事項後,仍認為該 搜索行為扣得之楊馥嘉手機及所生之相關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員警係在自沈曉志車輛上扣得李相漮 綠色手機後,因認楊馥嘉手機在沈曉志車輛上之可能性隨 之提高,始命被告沈曉志於後車廂已開啟之狀態下繼續尋 找並自行交付車內之楊馥嘉手機。且依卷內員警調閱被告 沈曉志於111年7月18日13時許離開李相漮車輛前往沈曉志 車輛後,復於15分鐘後返回李相漮車輛之監視器影像(見 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5727號卷《下稱偵15727卷》卷一第335 、360至368頁),可知員警並非無端懷疑被告沈曉志有藏 匿李相漮綠色手機之犯行,或以亂槍打鳥方式摸索式搜索 ,難認員警有蓄意違法搜索之故意。又當時李相漮綠色手 機一度經扣押後無端消失,且尚有楊馥嘉手機尚未扣案, 是保全證據之需求甚高,足認當下情況實屬緊急。且員警 係在被告沈曉志自願帶同開啟沈曉志車輛且在場陪同之情 況下,由被告沈曉志先自行翻找後車廂內物品,嗣後因被 告沈曉志遲遲不肯交付楊馥嘉手機,始由員警伸手進沈曉 志車輛後車廂內翻找,則警方違反法定程序之程度尚非重 大,且禁止使用扣得之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證之效果 亦有限。   ⒊再佐以臺北市專勤隊前曾向士林地院聲請搜索票對被告李 相漮、楊馥嘉2人當時之住所即上址天母傑仕堡為搜索, 且搜索範圍及應扣押物本即包含楊馥嘉手機,另上開員警 執行當下,亦具備對物緊急搜索之情狀,是縱排除本案違 法搜索,士林分局仍有發現上開應扣押物並予以查扣之必 然性,是上開違法搜索就被告沈曉志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 程度亦非重大。且本案告訴人甲 於111年6月13日,因傷 逃離天母傑仕堡社區,被告李相漮、楊馥嘉涉嫌傷害致重 傷等重罪,事涉告訴人甲 重大身體健康法益,而楊馥嘉 手機衡情乃本案重要證物,其內非無保存被告李相漮、楊 馥嘉上開犯嫌相關電磁紀錄等證據之可能,是上開違法搜 索所涉追訴利益甚為重要。   ⒋綜合上情,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沈曉志個人基本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維護後,認本件搜索固屬違法,惟瑕疵尚非重 大,是搜索扣押之楊馥嘉手機及因此衍生之扣押筆錄、目 錄表及扣案物照片等,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證 據。  ㈢從而,士林分局翻找被告沈曉志車輛之後車廂,查扣被告楊 馥嘉手機之行為,核係搜索行為,雖不合於刑事訴訟法關於 搜索之程序法律規定,然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後 ,仍認該搜索行為及所得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李相漮、沈曉志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 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除上開爭 執部分外,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 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 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被告李相漮坦承犯罪事實二㈡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犯 行。  ㈡被告李相漮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李相漮坦承隱匿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物品犯行,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等語。  ㈢上訴人即被告沈曉志否認犯罪,辯稱:對於客觀事實沒有意 見,我承認受領手機的事實,但否認犯罪故意及共同犯罪的 犯意聯絡等語。  ㈣被告沈曉志之辯護人辯護稱:   ⒈關於檢察官上訴,被告沈曉志在原審是依法主張權利,依 法請求調查證據,是正當權利的行使,應該不是可以加重 罪刑的理由。   ⒉李相漮綠色手機並非槍械彈藥之違禁物,亦非涉犯傷害或 重傷害罪嫌的證據,況本件楊馥嘉手機,是遭非法搜索、 扣押,檢察官起訴被告李相漮、楊馥嘉涉犯重傷罪嫌,業 經原審認定為一般的傷害罪,因告訴人甲 撤回告訴而諭 知不受理判決。又被告沈曉志自白收受李相漮綠色手機並 保管之客觀事實,此部分如果構成犯罪,符合刑法第166 條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⒊關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部分,被告李相漮未經 公務員許可而取走手機時,已經既遂了,後來將手機拿回 車上時,其犯罪已經終了,被告沈曉志不可能成立共犯關 係。    被告李相漮未經公務員許可拿走手機,核屬變態事實,被 告沈曉志沒有想到他是未經許可拿到的,認為是警察願意 讓被告李相漮取走手機的,而且被告李相漮將手機拿回車 上,並未與被告沈曉志講話,2人間並無犯意聯絡,亦不 可能是默示合意。   ⒋關於楊馥嘉手機部分,因是違法搜索、扣押所得,亦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 案證據。另被告沈曉志有自白拿到楊馥嘉手機、保管的客 觀事實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李相漮、上訴人即被告沈曉志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 ,為犯罪事實二所示行為:   ⒈業經證人即被告楊馥嘉於偵訊、原審均具結證述在卷(見 偵15727卷三第279至301頁,原審卷四第47至55頁)。   ⒉並有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報案紀錄單、人口販 運被害人鑑別參考指標、臺北市專勤隊指認照片、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士林地院111年度聲搜字第534號搜索票 、臺北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士林分局偵查隊 111年7月19日職務報告及錄音譯文、111年9月12日職務報 告、臺北市專勤隊111年7月18日職務報告、扣押現場對話 紀錄及影片擷圖、111年7月22日職務報告、臺北市專勤隊 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士林分局112年3月14日北 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03703號函暨附件、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自111年7月3日起至111 年7月5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等(見士檢111年度 他字第3021號卷《下稱他3021卷》第23至46、67至73、270 至280頁,偵15727卷一第81至102、119至121、281頁,偵 15727卷卷三第255至265頁,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5729號 卷《下稱偵15729卷》第19至29、31、87頁,原審卷一第223 至229、279至283頁)附卷可稽。   ⒊且有李相漮綠色手機、楊馥嘉手機扣案可資佐證。復經原 審勘驗士林分局於111年7月18日20時許陪同被告沈曉志前 往沈曉志車輛並扣押李相漮綠色手機、楊馥嘉手機之密錄 器影像、臺北市專勤隊及士林分局於同(18)日7時許至 上址天母傑仕堡社區執行搜索之攝錄影像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0至174、177至209頁,原 審卷三第306至319、343至35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㈡另據被告李相漮於原審、本院均自白認罪(見原審卷一第75 、80頁,原審卷三第247頁,原審卷四第17頁,本院卷第191 、271頁),並經被告沈曉志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在卷(見偵15729卷第35至49頁),是認被告李相漮之任意 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㈢關於被告沈曉志收受楊馥嘉手機時,知悉該手機為被告楊馥 嘉所有,且係關係被告楊馥嘉刑事案件之證據,而有隱匿關 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犯意乙節:   ⒈被告沈曉志坦認犯罪事實二所示受領手機之客觀事實(見 本院卷第191至192、271頁)。   ⒉被告楊馥嘉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扣案之楊馥嘉手機即是 其平常使用之手機等語(見偵15727卷三第283頁);於原 審具結證述:我未交出自己的手機,是因為我需要手機上 班,臺北市專勤隊及士林分局是跟我說1、2小時還給我, 我就想說不知道要用多久,但我需要手機上班,所以當下 我就給沈曉志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4頁),足見被告楊馥 嘉並未區分持有個人手機及工作手機等2支手機。   ⒊員警於111年7月18日7時30分至9時許,依法執行搜索時, 現場僅由本案被告3人、被告李相漮及楊馥嘉之未成年子 女2人、臺北市專勤隊及士林分局人員外,並無他人在場 等情,有臺北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佐(見偵1572 7卷一第89頁)。衡情被告李相漮及楊馥嘉之未成年子女 年紀尚小,各為5歲、2歲之幼童,甚至需被告沈曉志陪同 照顧等情,此為被告沈曉志所自承(見偵15729卷第4頁) ,是被告李相漮及楊馥嘉之2名子女自不可能持有個人手 機。又被告楊馥嘉交付之手機,並非被告李相漮同日早上 未遭扣押之工作手機(即李相漮黑色手機),此觀扣押現 場對話紀錄及影片擷圖(見偵15727卷三第261至265頁) ,被告李相漮始終將李相漮黑色手機置於飯廳圓桌之桌面 上即明。且因楊馥嘉手機為金色IPhone手機(照片見本院 卷第225、227頁),外觀與李相漮黑色手機顯然有別。堪 認被告楊馥嘉於111年7月18日上午離開上址天母傑仕堡社 區23樓前,交付被告沈曉志之手機即為被告楊馥嘉所有。   ⒋另查,被告沈曉志在臺北市專勤隊及士林分局於111年7月1 8日7時30分開始執行搜索前到場,其全程在場並未離去等 情,業經證人即被告李相漮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復經 被告沈曉志自承在卷(見原審卷四第44、92頁)。被告沈 曉志復經執行人員告以被告李相漮及楊馥嘉涉嫌之案由、 搜索之時間及地點、受執行人即被告李相漮及楊馥嘉之年 籍資料、應扣押之物包含被告李相漮及楊馥嘉之手機等個 人通訊設備及其內電磁紀錄等士林地院搜索票記載之旨, 並接過搜索票翻閱查看;嗣於搜索執行中,被告沈曉志在 場聽聞執行人員表示方才見被告楊馥嘉仍在使用手機、詢 問被告楊馥嘉手機在何處、要求被告楊馥嘉自動交付等語 ,乃當場向執行人員表示「如果你們沒有發現就沒有……所 以你們再搜嘛!不要這樣。他們本來就是有權利那個啊…… 沒有甚麼自動交付的啦!搜索哪有甚麼自動交付」,此情 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時勘驗無訛(見偵15727卷三第255至25 7頁,原審卷三第306至319頁)。是被告沈曉志自難對於 上開搜索應扣押之物包含楊馥嘉手機,及楊馥嘉手機涉及 被告楊馥嘉上開刑事案件一情諉為不知,而被告沈曉志仍 予收受而終將之藏放於沈曉志車輛之後車廂,自具備隱匿 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主觀犯意,應堪認定。  ㈣關於被告沈曉志收受李相漮綠色手機時,知悉該手機前經臺 北市專勤隊及士林分局扣押在案而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而與被告李相漮具有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亦知悉李相漮綠色手機為關係被告李相漮 刑事案件之證據,而具有隱匿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犯意 等節:   ⒈被告沈曉志坦認犯罪事實二所示受領手機之客觀事實(見 本院卷第191至192、271頁),並經被告李相漮於偵訊中 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卷(見偵15727卷三第303至325頁 )。   ⒉被告沈曉志於111年7月18日上午7時30分前,即臺北市專勤 隊及士林分局開始執行搜索前已經到場,且到場後全程在 場並未離去等情。嗣於搜索執行中,可見被告李相漮坐在 餐廳圓桌處手持裝有藍色手機殼之手機(即李相漮綠色手 機)朝執行人員錄影,另一李相漮黑色手機則置於圓桌上 ,執行人員欲查扣被告李相漮之手機,被告李相漮當場表 示圓桌上之李相漮黑色手機係「公司借我的,是公司手機 」,坐在一旁之被告沈曉志隨即附和稱「這是公司的,也 不是他的啊!」,執行人員隨即表示要扣押的是被告李相 漮個人的,並向被告李相漮稱「(錄影)你就留著我們也 不會刪」,及詢問查扣之李相漮綠色手機之密碼,被告沈 曉志則覆以「密碼不用跟你們說啊!裡面那麼多資料,對 不對?」,有臺北市專勤隊扣押現場對話紀錄在卷可查, 復經原審勘驗錄影內容屬實(見偵15727卷三第255至257 頁,原審卷三第306頁)。足見被告沈曉志在旁觀覽李相 漮綠色手機被扣押之過程,並多次提出個人意見,且能區 別何支手機為被告李相漮之工作手機,衡以同時李相漮黑 色手機始終置於圓桌上,而為被告沈曉志視線所及,且其 外觀、顏色顯然與當時扣押之李相漮綠色手機不同。再佐 以被告沈曉志自陳係大學法律系畢業之人(見原審卷四第 90頁),復於同(18)日7時30分許搜索開始前,到場向 被告楊馥嘉表示「不懂問我就好了」,而提供法律協助, 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三第315頁)。是被告 沈曉志理應知悉且留意斯時搜索之程序及扣押之物品為何 。   ⒊再查:    ⑴臺北市專勤隊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載明當時扣押 之手機為「IPhone11 Pro Max(綠)」手機1支,並經 被告沈曉志在臺北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在場人」欄 親自簽名(見偵15727卷一第89、91頁),是以,被告 沈曉志對於同(18)日上午,在上址天母傑仕堡社區23 樓內,員警執行扣押之手機係李相漮綠色手機之事實, 甚為明確。    ⑵而士林分局於同(18)日20時許,在沈曉志車輛後車廂 扣押之手機,係綠色且背面有蘋果標誌之手機,手機背 面鏡頭旁貼有白色方形物品,此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 審卷一第166至167、190至191頁),核上開扣案手機與 同(18)日9時許於上址天母傑仕堡社區23樓扣押之李 相漮綠色手機之型號、外觀(貼有白色方形物品)、顏 色均相符(見偵15727卷一第97頁)。    ⑶是以,被告沈曉志已然知悉為「遭扣押之李相漮綠色手 機」,為關係被告李相漮涉犯犯罪事實一之刑事案件之 證據。堪認被告沈曉志於同(18)日下午收受被告李相 漮交付之李相漮綠色手機時,已知悉李相漮綠色手機前 經合法扣押,而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關係被告李相漮 刑事案件之證物。詎被告沈曉志仍予收受而將之藏放於 沈曉志車輛之後車廂,自具備隱匿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 據之犯意,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無 訛。  ㈤按刑法第165條規定之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立法意旨在確 保犯罪追訴過程之證據完整性,俾維護司法公正,自不以該 「他人刑事被告案件」偵查終結是否起訴或法院最終是否判 決有罪為前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5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所謂證據,指有決定犯罪成否 、犯罪態樣或量刑作用之一切資料而言,不以法律上證據能 力之證據為限,而本罪之證據以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者為 限,即現在偵查中或將來可得為刑事被告者之證據皆屬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觀諸士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載明被告李相漮及楊馥嘉涉 犯之案由為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刑法傷害及妨害自由等 案件,搜索範圍及應扣押物包含本案有關之手機等電磁紀 錄硬體及週邊設備等情(見偵15727卷一第81至83頁)。   ⒉參酌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甲 為該案之告訴人,被告李相漮、 楊馥嘉夫妻為其雇主,則扣押之李相漮綠色手機、楊馥嘉 手機,手機內記載之電磁紀錄核屬判定成罪與否、涉犯罪 嫌之重要證據。縱使檢察官偵查後,將違反人口販運防制 法、刑法妨害自由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檢察官起訴之傷 害致重傷罪嫌,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本院予以撤 銷發回士林地院審理(詳後述),關於扣案之李相漮綠色 手機、楊馥嘉手機,在搜索、扣押之前階段,均已定性為 「關係被告李相漮及楊馥嘉刑事案件之證據」,不生影響 ,併此說明。  ㈥至被告沈曉志辯稱:被告李相漮將李相漮綠色手機自士林分 局偵訊室攜出後,犯罪行為既遂、終了,無從為共同正犯云 云。惟查: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 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故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相漮將李相漮綠色手機自士林分局偵訊室攜出後,    其犯罪行為尚未結束,而被告沈曉志明知李相漮綠色手機 前經扣押而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卻執意收受被告 李相漮交付之李相漮綠色手機,且藏放至沈曉志車輛後車 廂內,是被告沈曉志顯係基於與被告李相漮之犯意聯絡, 而利用被告李相漮將扣押中之手機攜出之分擔行為,以續 行之後隱匿李相漮綠色手機之犯行,而為共同正犯,自不 以被告沈曉志參與全部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為必要。是被告沈曉志所辯,無足採憑。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相漮、沈曉志上開犯行, 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偽造、變 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其中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係指因告訴、告 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 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所謂「隱匿」乃指隱蔽藏匿證據而 使人難於發現之行為。又司法警察(官)為繼續調查嫌疑人 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而扣押之物,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0號、73年度台上字第284 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李相漮綠色手機經依法扣押後,已屬於公務員實力支 配下職務上掌管之物,被告李相漮竟藉口等待美國在臺協 會致電而趁警方不備之際,私自將李相漮綠色手機藏放於 一己褲子口袋內攜出士林分局偵訊室,嗣即交與被告沈曉 志,是核被告李相漮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共1罪)。   ⒉本案李相漮綠色手機除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與 楊馥嘉手機同係關係被告李相漮及楊馥嘉刑事案件之證據 ,被告沈曉志明知如此,竟仍先後收受被告楊馥嘉、李相 漮各交付之楊馥嘉手機、李相漮綠色手機,隨後將之藏放 於不詳處所,嗣轉藏放於沈曉志車輛上,是核被告沈曉志 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 據罪(藏放李相漮綠色手機及楊馥嘉手機)、同法第138 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藏放李相漮綠色手 機)。  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 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 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 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 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沈曉志對於被告李相漮將 原遭扣押之李相漮綠色手機擅自攜出一情有所認識,並收受 被告李相漮交付之李相漮綠色手機,其後相續將之藏匿,被 告李相漮、沈曉志對於上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 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沈曉志係於同一追訴被告李相漮及楊馥嘉之刑事偵查程 序中,基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相同目的,於 密接之1日內,以類似手法將李相漮綠色手機、楊馥嘉手機 等證據一同藏匿於沈曉志車輛上,其行為時間接近並具關連 性,係為達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司法追訴法益所為之數 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沈曉志就隱匿李相漮綠色手機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又被告沈曉志以上開接 續一行為,先後隱匿楊馥嘉手機、李相漮綠色手機,亦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  ㈤關於刑法第166條之說明   ⒈刑法第166條規定:「犯前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 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自白」係指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所為不利 於己之承認或肯定之陳述,至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 所主張或辯解,乃訴訟防禦權及辯護權之適法行使,仍不 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 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非字第54號判決參照)。   ⒉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    被告沈曉志於本院坦承受領、保管楊馥嘉手機、李相漮綠 色手機之客觀事實(見本院卷第191至192、271頁),合 於刑法第166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本應依刑法第166條規定    減免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本案,從重論處隱匿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物品罪,則就被告沈曉志所為刑法第165條之隱匿 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免 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被告沈曉志部分) 一、原審因認被告沈曉志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隱匿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犯行,均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沈曉志於本院坦承受領、保管楊馥 嘉手機、李相漮綠色手機之客觀事實,符合刑法第166條規 定之減免其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被告沈曉志上訴否 認犯罪,固無足採,惟因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因子變動,自 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至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沈曉志自陳法律系畢業,卻知法犯法 ,虛耗訴訟資源,犯後態度不佳,法敵對意識強烈而值高度 非難,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乙節。惟查:原判決業已審酌「 沈曉志自陳法律系畢業,熟稔我國法令,卻知法犯法」、「 嚴重妨害偵(調)查機關蒐集證據、追訴犯罪之偵查權有效 行使,甚至使士林分局須發動第二次搜索、扣押,勞師動眾 而虛耗社會資源,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等量刑因子;又被告 沈曉志於本院業已坦承受領、保管楊馥嘉手機、李相漮綠色 手機之客觀事實而符合刑法第166條規定之減免其刑事由,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要非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曉志自陳法律系畢業 ,熟稔我國法令,卻知法犯法,於接過搜索票後明知應扣押 之刑事證據包含被告李相漮、楊馥嘉之個人通訊設備及電磁 紀錄,竟趁執行人員未及察覺,先藏匿楊馥嘉手機,復利用 陪同被告李相漮及楊馥嘉一同前往士林分局之機會,明知被 告李相漮交付之李相漮綠色手機係前經扣押之刑事證據,仍 予收受後一併隱匿,嚴重妨害偵(調)查機關蒐集證據、追 訴犯罪之偵查權有效行使,甚至使士林分局須發動第二次搜 索、扣押,勞師動眾而虛耗社會資源,法治觀念顯有不足, 應予非難。併審及被告沈曉志坦認客觀事實,符合刑法第16 6條規定之減免其刑事由,仍否認犯罪等犯後態度;另考量 被告沈曉志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情節;兼 衡被告沈曉志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卷第2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李相漮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李相漮共同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 ,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相漮明知扣 押之李相漮綠色手機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藉口等 待美國在臺協會來電,趁警方未及注意之際,率爾取走李相 漮綠色手機並將之藏放於褲子口袋,嗣將之交付與同具犯意 聯絡之被告沈曉志,被告李相漮所為,嚴重妨害偵(調)查 機關蒐集證據、追訴犯罪之偵查權有效行使,甚至使士林分 局須發動第二次搜索、扣押,勞師動眾而虛耗社會資源,法 治觀念顯有不足,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李相漮於原審審理 期間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斟酌被告李相漮自陳 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等之犯罪手段。另衡以被告李相漮 所涉僅隱匿李相漮綠色手機之犯罪情節,再參酌被告李相漮 之素行(見原審卷四第107頁,兼衡被告李相漮自述之智識 程度、目前職業及收入、婚姻狀況及有無未成年子女或成年 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與辯護人、檢察官對 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四第96至97頁), 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 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 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此部分應 予維持。 二、至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李相漮所為,妨害偵查權有效行使 ,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乙節。惟查: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 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 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 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 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 ,予以綜合考量,又檢察官上訴指摘事項,均經原審量刑時 審酌如上,關於被告李相漮之量刑因子並無變動,縱與檢察 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李相漮之量刑過輕,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乙、關於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李相漮、楊馥嘉被 訴傷害致重傷部分)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依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之指訴、證述;證人即許玉姬、AMINAH BT MUKSARI JUNTO、SURYATI於偵查中證述;卷附士林分局 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刑案紀錄表、報案紀錄單、全家便利商店天母天成店 暨上址天母傑仕堡社區及周遭道路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翻拍 照片,堪足認定被告李相漮、楊馥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 犯行。  ㈡依據告訴人甲 之移工健康檢查項目表診斷證明書,可知:   ⒈告訴人前於109年間入境,其於109、110年間,臉部、五    官、脖頸均正常而未受有何傷勢。   ⒉告訴人於111年6月13日逃離被告李相漮、楊馥嘉住處,於 同日16時53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就診時,則 經該院診斷受有臉部、眼瞼、後頸、胸部、下腹會陰部、 背部、四肢多處陳舊性挫傷、燙傷、瘀青、左側中耳炎、 雙側混和性耳聾、雙側耳部損傷、白內障、上排牙齒缺損 、嘴唇缺損等傷害。   ⒊告訴人於111年6月21日至8月23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 愛院區),經診斷仍患有左側慢性中耳炎合併急性感染、 雙側外耳廓變形、雙眼眼角膜及結膜囊灼傷、右眼白內障 、右上側門齒複雜性牙冠斷裂合併牙髓裸露、右上正中門 齒撞傷震盪合併一級搖動度、左上正中門齒複雜性牙冠斷 裂合併牙髓裸露致咀嚼功能喪失、上下唇因陳舊傷口疤痕 攣縮致上下唇無法閉合之傷害。   ⒋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8月17日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經診斷仍患有上下唇及兩側耳朵嚴重疤痕之傷 害。   ㈢依據醫院函覆內容,可知:   ⒈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士林地院略以:「…本案甲 依據111 年6月21日本院的純音聽力檢查結果顯示,其左耳為極重 度混合性聽力損失,平均聽力閾值117分貝。符合『嚴重減 損一耳之聽能』之情形。 『中耳胆脂瘤暨慢性中耳及乳突 發炎』常見於醫療水平落後的地區。依所函附資料-花蓮市 陳建發耳鼻喉科診所病歷(105年9月5、8日,病歷號6533 3)之記載診斷為『左耳慢性中耳炎』,可證知此為舊疾。 外力毆打、潑灑熱水或犬隻咬傷所導致者,為急性外或中 耳疾患。……」等語,足認告訴人左耳聽能嚴重減損之重傷 害應係先前之舊疾所致,是認告訴人現遺存之左耳混合性 極重度聽能減損之傷害,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2款之重 傷害,然依卷內事證,難認與被告李相漮、楊馥嘉之上開 犯行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另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3月27日北市醫仁字第1123018 874號函覆內容、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8月2 1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3739號函暨附件-鑑定案件意見表 ,可知:告訴人之眼睛、牙齒、口腔咀嚼及嘴唇等傷勢, 經完善治療後,均未達於刑法上之重傷程度。  ㈣綜上,被告李相漮、楊馥嘉被訴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 害致重傷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變更此部分之法條、罪名為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且因被告李 相漮、楊馥嘉與告訴人於113年3月18日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100萬元,告訴人具狀撤回傷害告訴(見原審卷三第297頁 之113年3月18日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原判決就此部分 諭知被告李相漮、楊馥嘉不受理之判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花蓮市陳建發耳鼻喉科診所病歷(10 5年9月5、8日,病歷號65333)記載告訴人「左耳慢性中耳 炎」,雖可證知此為舊疾,然當時僅為輕症,因遭被告李相 漮、楊馥嘉潑灑熱水方致進水後病情加遽,且係因遭被告李 相漮、楊馥嘉長期施暴,及曾逃跑未果後遭秋後算帳之恐懼 經驗,而未能即時逃跑或要求就醫所致,難謂毫無因果關係 。而告訴人其餘傷勢(眼睛、牙齒、口腔咀嚼及嘴唇部分) ,原審僅以現代醫療技術進步,認告訴人經完善治療後未達 重傷害之程度,然例如心臟遭人打破,卻辯稱可直接換心臟 ,如此類之抗辯並不合理,被告李相漮、楊馥嘉長時間傷害 、虐待告訴人且無提供任何醫療協助,才導致告訴人受有多 處重傷害程度之傷勢。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述不備 之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等語。 三、經查:  ㈠觀諸卷附陳建發耳鼻喉科診所病歷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45頁 ),僅為「病歷首頁」而非完證病歷資料,均無相關照片、 影像、理學檢查紀錄等,且依105年9月5日記載「cc:LT EA R BLEEDING FOR 1 DAY otaigia」,文義為「左耳流血1天 」,疑似為「耳痛」之病症;105年9月8日記載「cc:LT EA R BLEEDING FOR DAYS A LITTLE IMPROVED」,文義為「左 耳流血數日有一些改善」,均未見文獻記載「慢性中耳炎」 之英文「Chronic suppurative otitis media」相符之文字 。是以,告訴人於105年間,究竟罹患何病症?上開病歷記 載之診斷內容真意為何?應由診斷醫師張海山說明之,非由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認定告訴人罹患「左耳慢性中耳炎」之病 症,此部分尚有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性。  ㈡再觀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9月19日北市醫仁字第1113056 746號函文,說明二記載告訴人之耳鼻喉科傷勢略以「左側 慢性中耳炎合併急性感染,傷勢成因:細菌感染」等情(見 偵15727卷三第225頁)。另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3月27日 北市醫仁字第1123018874號函文,說明二記載告訴人之耳鼻 喉科傷勢略以「甲 之聽能減損亦可能係因其左耳中耳胆脂 瘤暨慢性中耳及乳突發炎遲未獲完善治療所致。至於可歸咎 於傷害或感染的程度,單僅以目前的醫療紀錄,無法再進一 步釐清。…甲 左耳聽能減損的原因之一為中耳胆脂瘤暨慢性 中耳及乳突發炎。…」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87至288頁)。 由上可知,甲 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療時,經醫師診斷之 「中耳胆脂瘤暨慢性中耳及乳突發炎」僅係甲 左耳聽能減 損的「原因之一」,且甲 除「左耳慢性中耳炎」外,亦有 「合併急性感染」等事實。  ㈢原判決依憑本案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既已認定被告李相 漮、楊馥嘉確有傷害告訴人犯行,而告訴人所受「左耳為極 重度混合性聽力損失,平均聽力閾值117分貝,嚴重減損一 耳之聽能」,符合重傷害要件。且敘明被告李相漮、楊馥嘉 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係照顧犬隻時遭撲咬所致、燙傷係告 訴人在陽台洗頭時不慎自行導致等語,不可採信。惟未予細 究告訴人耳部之舊疾,因遭他人反覆、長期徒手或持鍋鏟、 杓子、高跟鞋之外力毆打、或潑灑熱水,復未給予積極治療 ,即可導致器官急性感染、加速惡化,終致左耳混合性極重 度聽能減損重傷害之結果,是以告訴人左耳不適或舊疾,或 與被告李相漮、楊馥嘉之傷害行為,合併造成告訴人左耳混 合性極重度聽能減損之重傷害結果,尚不得單憑告訴人左耳 不適或舊疾存在,即予排除被告李相漮、楊馥嘉之傷害犯行 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㈣原判決單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2月6日北市醫仁字第112 3074701號函文之說明(見原審卷三第215至216頁),徒以 認定告訴人之花蓮市陳建發耳鼻喉科診所病歷首頁(105年9 月5、8日,病歷號65333)之傷勢,予以排除被告李相漮、 楊馥嘉之傷害犯行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 係,逕認被告李相漮、楊馥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尚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原審未予審究上情,逕認與被告李相漮、楊馥嘉 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左耳為極重度混合性聽力損失, 平均聽力閾值117分貝,嚴重減損一耳之聽能」之重傷害結 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尚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且 為維護被告李相漮、楊馥嘉之審級利益,認有將此部分發回 原審重為審理之必要,本院依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29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12

TPHM-113-上訴-5374-20241212-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秉均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58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葉秉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秉均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記載 :被告坦承犯行,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27至 30頁),並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 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上訴等語(見本院 卷第71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關於累犯之說明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 111年5月12日以110年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 於111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經檢察官於本院提出被告之刑案 查註紀錄表及相關判決(見本院卷第79至192頁),用以證 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足 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㈢另檢察官於本院陳稱:被告本案犯行與被告構成累犯前案均 具有「在公共場所」、「與3 人以上共同」、「實施強暴」 之相同內涵,被告本案雖未經檢察官起訴傷害罪,但被告業 經原判決認定之「徒手朝鄭緯成揮拳並為拉扯」行為,與被 告構成累犯前案「出拳毆打李廷恩之臉部」行為,同屬對他 人揮拳施暴之行為,參以被告前案書類所示被告前案犯行多 具在公共場所對他人施暴傷害、且有多件係與其他成年人或 少年共犯之情形,堪認被告本案犯行並非偶然、未因構成累 犯前案及其他前案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本案犯行具有特別 惡性,非對被告依累犯加重其刑,難生刑罰懲戒及預防被告 再犯之效果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惟本院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案為傷害等案件, 核與本案所犯妨害秩序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被告具 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不予加重其刑。 三、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 得為之。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㈡經查:被告徒因同案被告林君翔與告訴人陳立凱發生爭執, 被告竟與同案被告林君翔在海產餐廳店外之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因其等實施強暴行為之集體 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多數人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等犯罪情狀,客觀上 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堪憫恕之情狀,亦無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憾,自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犯妨害秩序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坦認妨害秩序犯行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是以本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 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  ㈡被告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固無理由,另被告上訴 略以:被告於本院認罪,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則有理由,   應由本院就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素不相識,僅 因用餐時細故口角而衍生之肢體衝突,即跟追告訴人等到餐 廳附近之大馬路口,並動手拉扯推擠告訴人等及出手揮擊, 所為不僅危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更侵害告訴人等之身體 安全,實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兼衡被告於本 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76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另被告符合累犯之要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因原判決業已敘明「本院仍得就被告葉秉均之 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量刑衡酌被告之素行(均見原 判決第9頁),已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 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而原判決未予諭知累犯,不構成撤銷 原判決之理由,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PHM-113-上訴-5672-20241212-1

侵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亮 選任辯護人 何依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侵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51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國亮犯乘機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國亮於民國107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 園客運新屋總站,結識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代號AE000- 000000號之成年女子(83年生,已歿,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黃國亮明知A女為身心障礙之人士,而不具正常 成年人社交及判斷事理的能力,竟利用A女因上開精神障礙 ,欠缺對一般事務的判斷及辨識能力且不知或不能抗拒的情 形,分別基於乘機性交的犯意,自107年12月間起至108年7 月30日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居所房間內 ,皆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的方式,對A女為5次性交行為得 逞。嗣因A父、A母於108年9月間察覺A女懷胎,並通報警方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A父、A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以下 簡稱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性侵害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 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黃國亮被訴刑 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係屬性侵害防治法所稱之 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關於被害人代 號AE000-000000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如對照表)之姓名 以前揭代號稱之,並簡稱為A女;另關於A女之父母,分別簡 稱為A父、A母,先予說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並未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 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上訴人即被告黃國亮否認犯罪,辯稱:我承認客觀事實,但 我感覺A女很正常,我不知道她是身心障礙的人,我有跟A女 性交行為5次,她跟我交談都很正常,A女在偵訊中應訊的內 容對答流暢,可以回答公車的路線及轉乘,及與我相識過程 及發生性行為,我沒有乘機性交,我們是合意性交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雖A女雖領有身障證明,但本案案發期間A女 的身心狀況是健康正常的,原審有傳喚醫師到庭具結作證, 證明A女在案發期間的精神穩定,並可以在外面找到工作, 準備就業,A女並非對生活不能自理,而且是如同正常一般 人沒有任何異狀,本案之偵審過程,檢察官與A女面對面的 接觸的時候,也清楚發現A女精神狀況穩定正常,對於與被 告交往的過程都清楚的回答,檢察官甚至問有無要抵抗或反 抗,A女的回答是說沒有,可以看出A女是清楚瞭解性交的意 義,是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被告在案發後,業與A父 、A母達成和解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黃國亮於107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桃園客運新屋總站結識A女,並自同年12月間起至108 年7月30日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居所房間 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分別對A女為5次性交行 為,而A女因而懷孕等事實,業據證人A女、A母、A父均於偵 訊具結證述明確(見桃檢108年度他字第6893號卷《下稱他68 93卷》第23至2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 月13日刑生字第108009287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桃檢108 年度偵字第29321號卷《下稱偵29321卷》第45至47頁)。另據 被告於原審、本院供承上開客觀事實(見原審111年度侵訴 字第13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卷第61頁)。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A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桃檢108年度偵字第29321號 不公開卷《下稱偵29321不公開卷》第23頁),另有A女繪製房 間格局圖1紙(見他6893卷第31頁);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 08年10月25日悠遊字第1081001711號函暨附件(見他6893卷 第41至82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29 321不公開卷第3頁);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見偵29321不公開卷第5頁);桃園市性侵害案件訊前訪 視紀錄表(見偵29321不公開卷第7至9頁);性侵害案件減 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及相關資料(見偵2932 1不公開卷第11至17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偵293 21不公開卷第19至20頁);疑似性侵害事件調查紀錄單(見 偵29321不公開卷第21至22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見偵29321不公開卷第29至33頁);衛生福利部桃 園療養院青少年健康學園個案出勤簽到表(見偵29321不公 開卷第35至53頁);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兒童青少年初診 紀錄、青少年日間留院接案紀錄、診療紀錄、急診病歷紀錄 、住院病歷、護理紀錄、出院病歷摘要、青少年健康學園個 案出勤簽到表、社會工作記錄、社會功能評估(見桃檢111 年度偵續字第51號不公開卷《下稱偵續51不公開卷》全卷)附 卷可稽。  ㈢再查:   ⒈證人A母⑴於偵訊證稱:A女一開始發病是在國三畢業暑假, 她說到處都有監視器在監視她,之後嚴重會出現打人、罵 髒話,我們帶她去看精神科,才知道有精神方面疾病,之 後她的狀況一直愈來愈失控,就開始日間住院治療,大約 4、5年前開始,她可以自己到桃療參加青少年健康學員課 程,她是中度精神障礙、躁鬱、精神分裂,她的狀況是忽 好忽壞,她正常的時候會關心父母,不正常的時候,她關 在房間,我們去問她,她叫我滾開,她在被性侵前,也就 是108年間,曾經發狂的說「大帝」,罵了很多三字經, 她於半小時或10分鐘後的情緒會差很多,她聽到的聲音若 是高興的,就跟著高興,聽到不高興的,就會不高興,但 她並不會告訴我們說,那個聲音是誰在講話或是說話的內 容為何,她情緒變化反覆,一般人應該於10分鐘就會發現 她是不正常的等語(見他6893卷第26至28頁,桃檢111年 度偵續字第51號卷《下稱偵續51卷》第21至23頁);⑵嗣於 原審具結證稱:A女於國中畢業到上高中就有一點傾向, 我們一直不知道,後來愈來愈嚴重才去看精神科,於107 年12月到108年8月之間,她的病情一直不穩定,回去會抓 著我看,甚至打我,有時候我跟我女兒在家,她看到我會 捶我,我就趕快躲到房間去,後來她一直叫,衝到外面, 我怕她跑去大馬路被車撞,後來她又回來,我等她情緒穩 定才從房間出來,她的情緒就是一直不穩定,沒有發病的 情況下,跟她講沒幾句話,會發現她自己嘴巴不知道在唸 什麼,人家跟她講話,她說你說什麼,根本沒在聽人家講 話,自己在幻聽、幻覺裡面,這種情況每天會發生,在發 現懷孕前半年左右,她的精神狀況一直不好,我們都不知 道發生這樣的事情,而且有幻聽,甚至一直罵「大帝」怎 樣,我有問她「大帝」是什麼,她講不出來,她就罵髒話 「幹,大帝」怎樣,在服用精神病藥物之後,還是會自言 自語跟罵「大帝」等語(見原審卷第159至165頁)。   ⒉證人A父⑴於偵訊中證稱:A女在吃藥物時,可以控制她的病 情,但不能完全控制住,還是會有幻聽、幻覺,所以醫師 時常在換藥,發病後,狀況時好時壞,但我們很準時去桃 療治療等語(見偵續51卷第21至24頁)。⑵嗣於原審具結 證稱:107年12月到108年8月之間,A女有幻聽、幻覺、自 言自語,那時候開始懷疑東懷疑西,就是剛開始發病的情 形,我們跟她對話時,她會罵人,還有自言自語、也會對 同學亂罵,什麼同學怎樣怎樣,講一些我們聽不懂的話語 ,好像跟空氣講話,一天中發病並沒有特定時段,如果沒 有服用藥物時,像脫韁的野馬一樣,會狂吼、狂叫,整個 人失智、呆板,好像是不一樣的人,不像個人,她的狀況 從發病以來時好時壞等語(見原審卷第150至158頁)。   ⒊證人劉梅芳(護理師)⑴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於104年在 衛福部桃園療養院青少年健康學園任職迄今,A女是我專 責照顧的病人,她從104年6月到109年11月接受治療及參 加課程,我負責處理她在桃園療養院留院期間之相關療程 或課程,她有在服用抗精神科藥物,大部分是在家裡服用 ,如果忘記服藥,她的家屬會打電話給我,或者我看她狀 況不穩定時,會跟她了解狀況或問家屬,進而協助輔導, 抗精神科藥物的副作用是月經不規則、剛開始吃的時候會 頭暈,後來因為病情有變化,醫師有更換其他抗精神科藥 物,副作用有白血球數值不穩、頭暈、姿勢性低血壓,更 換藥物後不定期會控制不住攻擊別人,如果沒受症狀干擾 時情緒比較穩定,上開症狀都是無預警的,另外她的症狀 都是以幻聽、幻覺為主,出現幻聽時,會受幻聽的控制等 語(偵續51卷第71至74頁)。⑵嗣於原審具結證稱:我任 職於桃園療養院青少年健康學園,有照顧過A女,她於日 間住院期間都是由我照顧,107年8月到108年7月30日間, 我照顧她的這段期間,她的病況是時而穩定,時而起伏, 不是完全狀況良好,她會有自言自語的狀況,但是不是持 續,她狀況好一點的時候,可以控制,如果症狀不穩時, 她在沒有人地方會自言自語甚至會自己在笑,發生的頻率 不一定,要看她身體狀況,狀況不好時,一整天有2、3小 時都在症狀當中,一直講、一直笑之類的,講一講會停頓 ,停頓完會一直看,妳問她,她回答不出來,就是停頓在 那,不知道怎麼回答,還有可能會一直笑,通常看她的狀 況,平常跟她講話,會發現回答東西跟一般正常人不一樣 ,狀況好時候會講,一講會跳題,不是我們講的主題,如 果病情不好時,會一直講她自己的,一般正常人可以發現 ,不會講這種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254至261頁)。    ⒋相互勾稽證人A母、A父、劉梅芳前開歷次證述,對於A女之 精神障礙患疾症狀之情形均大致相符,且其等於審理時證 述情詞,俱屬前後一致,並均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 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堪認上情應屬信實。    ⒌參酌證人A母、A父、劉梅芳之前揭證述,足認A女因其所罹 疾患,會產生幻聽、幻覺,並有自言自語等情形。再依證 人劉梅芳所述,A女於狀況好時,猶會發生講話跳題、回 答東西跟一般正常人不一樣等情形。而被告案發時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00年生),並自陳高職畢業,業工、曾從 事撿骨行業(見偵29321卷第11頁,原審卷第269頁),可 認其為具備一定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參以其供承: 自107年12月至108年7月30日間,大約1個月至少見面1次 ,而發生性行為的大概1個月1、2次,我們會在車上聊天 、吃東西等語(他6893卷第85頁,原審卷第85頁),可見 被告與A女見面之次數頻繁,期間約達半年以上之久,則 被告與A女於前開相處、聊天之期間過程中,被告豈有可 能會全然未發覺A女有幻聽、幻覺、自言自語及對話離題 等因精神疾病所顯露之症狀,甚而毫無察覺A女之心智、 精神狀況有所缺陷,而與常人有異之情,殊屬難以想像之 事。  ㈣復者:   ⒈證人A女於偵訊中具結證稱:那個人(即被告)是在新屋總 站跟我搭訕,跟我揮手,我就下車過去,之後那個人開車 載我回他家,我記得他開的車是灰色的,我一上車他就會 要我用外套蓋住頭,直到抵達他家為止,15分鐘,那個人 都把車子開進家裡叫我下車,我外套拿掉,屋子裡面暗暗 的,那個人會拿出手電筒照,那個人就會帶我上一層樓到 他的房間,房間裡有一張床,地板鋪棉被,房間裡有衣櫥 、冷氣、檯燈,那個人就叫我脫掉衣服,全部脫掉,然後 我就在床上不知道怎樣,那個人是個老人家,他也會脫掉 全部的衣服,就跟我做,就是用他的性器官插入我的性器 官,大概15分鐘,我不知道有沒有射精,結束之後那個人 會要我自己穿好衣服,之後開車載我到站牌北勢站,要我 自己搭車到中壢轉1號到桃療,每次在對我性交之後,載 我到北勢搭車的路上會給我200元,每次都會給,我不收 他還硬要我拿,我不知道為什麼他要給我錢等語(見他68 93卷第23至25頁)。   ⒉核與證人A母於原審具結證稱:因為那時候A女吃不下、情 緒也不穩定,我們每個人都說等她情緒好一點我再慢慢問 她,後來驗孕一驗就有,我們就覺得情況不妙,第二天我 就很冷靜的想說我一定要冷靜慢慢的問,到底怎麼回事, 她才跟我講說被告明天有約她,而且我女兒還不知道他的 名字,他竟然還把我女兒當朋友這樣子在聊天,那天晚上 我問了很多,她說被告常常會拿一個外套把她的頭蓋住, 然後不讓她知道他住哪裡,而且事後又拿了幾十塊給她, 她就說她認識這個人,然後不知道對方名字,說明天早上 會找她,她說她是在公車上認識對方,他很奇怪,都會拿 外套遮住不讓我知道他家住那裡,她情緒穩定時對我這樣 子講,我說妳認識這個人,妳竟然不知道他名字及住那裡 ,她就說不知道對方名字也不知道住哪裡,所以也沒辦法 多說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159至165頁)相符、一致。   ⒊參以被告供承:開車載A女回其住處之路上會拿外套蓋住A 女之頭部,發生性行為之後會再開車載A女去公車站,並 有給與金錢等情(見原審卷第275至277頁),足徵證人A 女、A母證述之情節應非虛妄。   ⒋衡情被告與A女間相處方式,顯非一般正常往來中之男女朋 友見面時會發生之情狀,而A女對此亦無加以拒絕或要求 被告改變對其之態度、舉措,衡以常理,智識正常之人應 當會發現A女之精神、心智確有一般人不同、相異之處, 況被告與A女見面次數亦屬非少,期間亦非甚短,更無可 能會完全未察覺A女之精神狀況有異此情,是被告自當能 憑此查悉A女之精神狀態有異,方屬合於常理。  ㈤另查:   ⒈證人黃雅稜(社工)於偵訊中具結證稱:A女在108年9月9 日去警局報案,當天值班的社工先去評估被害人的狀況, 那位社工有出示一份減述的摘要報告給檢察官,後來就轉 由我協助,我問A女問題時,像是問她是否還記得案發時 間、是否會想到加害人等問題,她都是用比較緩慢、平穩 的情緒來陳述回答,當時她說不出來事情是如何發現,我 記得當時她就是跟我說加害人就是神,神叫我下車,我就 必須要順從這樣,我也詢問過她,加害者是否為她的男友 ,但她也說不是,當天她也有表示是被加害人迷住,我也 有向她說是正向的迷住、還是帶有不舒服的迷住,而她表 示是不舒服的感覺等語(見偵續51卷第51至53頁)。   ⒉另證人A女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為什麼我會和他性交,就是 他叫我上車,我可能就被他迷住,被他迷住了,他有對我 說過「妳會想我嗎」,因為我們不是天天見面,但是他沒 有跟我說過他是做什麼的,因為就是被他迷住了,就是他 想害我,但我不知道的這種迷住,我希望以後不要被他迷 住了,就是覺得那個人怪怪的,為什麼找上我,我沒辦法 拒絕他等語(見他6893卷第24至25頁)。   ⒊互核證人黃雅稜、A女之上開證述內容,堪認A女係因精神 障礙之心智缺陷,致其思考力及對外界事務之判斷力明顯 不足,就被告對其所為非其所願之性交行為,更缺乏正確 之判斷與即時因應之行為能力,且參酌前開說明,被告主 觀上已知悉案發當時A女有精神障礙之情形,而故意對A女 於不知或不能抗拒時為性交行為,益見被告係於明知A女 具心智缺陷之情形下,利用A女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機會遂 行犯行,應堪認定。  ㈥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的乘機性交罪,除以行為人的性交行為 是利用被害人精神障礙、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似 的情形外,尚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始足當之。而所 謂「不能或不知抗拒」,是指被害人因前述精神障礙等情形 ,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的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的狀 態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又乘機性交罪與刑法第221條第1項的強制性交罪,同以 被害人的性自主意思決定權為保護法益,法定刑同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者就這2罪的法益侵害惡性 及處罰程度,為相同的評價。關於乘機性交罪的「不能或不 知抗拒」要件內涵,即不能偏離保護被害人性自主意思決定 權的主軸,不以被害人已無意識,或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的能力有欠缺為必要,而應以被害人因上述精神障礙 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主意願的程度者即 足。此種利用被害人原已處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性自主意 願的狀態下性交,實與違背被害人意願而性交者無異,故有 相同的法律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A女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期間仍偶有幻 覺(聽到有人罵她),已據A女於偵訊中證稱:因為被告是 神、叫她下車,她被被告迷住了,她沒辦法拒絕被告等語, 已如前述,顯見A女因精神障礙的心智缺陷,以致她思考力 及對外界事務的判斷力明顯不足,就被告對她所為非她所願 的性交行為,更缺乏正確判斷與即時因應的行為能力,已達 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程度,依照上述立法及判決意旨,被告所 為即符合乘機性交罪的要件。  ㈦被告、辯護人執前詞為辯,無足採信:   ⒈A女參加桃園療養院青少年健康學園青少年日間留院課程直 至109年11月止,查無案發時已經找到工作、準備要就業 等情事,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所指,難予採認。   ⒉細繹證人宋成賢醫師(兒少精神科醫師)於原審證稱:對 於早發的思覺失調症的個案來說,復健的過程會比成年發 病的個案還要長,首要的是先讓她精神病的症狀能夠削減 ,穩定之後再來恢復她的工作或學業的潛能;思覺失調症 早發的定義是18歲之前的發病,最主要的症狀跟成人的思 覺失調症並沒有差異,會影響我們的思考,思考的連結鬆 散或非邏輯的思考或者是妄想,在知覺的部分以幻覺干擾 為主,有視幻覺、聽幻覺、體幻覺、嗅幻覺,都有可能…… 本案個案屬於思覺失調症的情感型,表示她除了思考跟知 覺的障礙以外,像是躁鬱症這樣的情緒高低起伏的症狀會 伴隨,但長期來看是以思覺失調為主軸,中間會有躁期或 鬱期的症狀會伴隨,她介於思覺失調跟躁鬱症中間。A女 在107年8月到108年8月看起來相對的穩定,沒有看到躁鬱 症狀發作,我們稍微注意到5、6月份與一位男病友的互動 比較密切,我們會評估她有沒有其他躁症的可能性,如果 躁症的時候,語言互動需求會變高,性慾會上升,自我控 制會下降,那段期間我們會密切觀察她其他伴隨的症狀, 不過跟她設定病房內行為約定之後,看起來她是可以遵守 ,後來沒有後續不適切行為出現。我們的病歷包含其他團 隊成員的記載,尤其是他們的個案管理師即精神護理師他 們會有更多的相處時間與會談,此部分有沒有紀錄到她的 字語或其他幻覺行為的部分,可以由調閱護理紀錄來查證 ,我今日沒有帶到護理的部分,因為那不是我書寫的病歷 ,護理病歷都是以中文書寫,應該可以清楚看到。因為A 女是日間留院的個案,我們不是門診的形式,我們不會固 定的會談時間,日間病房照顧的病人固定的會談由精神科 的護理師即個案管理師執行,每個精神科護理師會管理16 到17名個案,我們會在每周的團隊會議討論個案的狀況, 如果個案的狀況需要釐清或藥物上面需要調整,或需要跟 孩子溝通未來選擇,或跟父母之間衝突問題醫師會介入, 平常每日接觸會談的部分並不是醫師親自執行。我與A女 是1個月會談1次,時間差不多是在10分鐘左右;107年6月 18日紀錄A女有偶爾的情緒不穩及自言自語,在7月19日有 逐漸的穩定,出席有改善,幻聽有減少,這個當中有注意 到的是108年1月我們藥物的監測濃度有偏低,有注意A女 不合作的行為變多,情緒起伏有增加,所以有知會父母親 擔心她的情形惡化,有請父母親監督她吃藥,在2、3月有 相對穩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42至至247頁)。由上可知, 宋成賢醫師係A女的主治醫師,在107年8月至108年8月之 案發期間,每月為A女診療1次,每1次的診療時間約10分 鐘,且著重在暸解A女之心理及用藥狀況,自難僅憑證人 宋成賢在每月短暫之會談診療時間所觀察,遽認A女於案 發期間,全無幻聽、幻覺及自言自語等症狀,是證人宋成 賢醫師關於診療A女所為證詞,無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⒊另因個案管理師即精神護理師劉梅芳與A女間會有更多的相 處時間與會談,參酌證人劉梅芳之前開證詞,及卷附衛生 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兒童青少年初診紀錄、青少年日間留院 接案紀錄、診療紀錄、急診病歷紀錄、住院病歷、護理紀 錄、出院病歷摘要、青少年健康學園個案出勤簽到表、社 會工作記錄、社會功能評估(見偵續51不公開卷全卷)。 可知A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期間,A女的情緒仍屬於不穩定 的狀態,偶有幻覺症狀,且會自言自語等情,已如前述, 自不能以證人宋成賢的上開證詞,逕認A女當時的身心完 全處於穩定,而具辨識能力。是以,被告、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無足採認。   ⒋此外,證人宋成賢醫師證述:A女於108年5、6月間與1位男 病友互動比較密切等語,而證人劉梅芳所製作的青少年日 間留院紀錄僅顯示A女於108年4月開始對異性感興趣,其 他均無類似的記載,既然此時A女已與被告發生過數次性 交行為,A女即可能因此性經驗而開始對異性感興趣,自 不能因此遽認A女於事發期間確實具有性自主能力。是以 ,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亦不可採。   ⒌又證人A父、A母、劉梅芳均已證稱A女因疾患而有幻聽、幻 覺及自言自語等情形,而證人A母復證稱A女就算服用藥物 控制,仍會發生自言自語之異狀,證人劉梅芳亦證稱A女 與人對話會有無法切題之情形。復衡酌被告與A女見面之 期間長達半年以上,見面時除聊天、吃東西外,更有發生 性行為此等親密接觸,殊難想像被告會毫無查悉A女之精 神狀況與常人有異,已如前述,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至被告及辯護人所指A女在偵查中之狀況及A母證述A女可明 確表達需求等情狀,實難佐證A女與被告相處時即全無上 開幻聽、幻覺及自言自語病症發生,其等辯稱:被告不知 道A女精神異常云云,難認有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辯護人聲請:將A女於桃園療養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及護理紀 錄等相關資料,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醫學 部進行精神鑑定,待證事實:就A女是否有達到「不能或不 知抗拒的狀態」乙節(見本院卷第65、90頁)。經查:  ㈠A女已於110年12月4日死亡,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5頁),是以鑑定人無從對A女進行實際會談(由 醫師、心理師或社工師進行)與檢查(神經學、精神狀態、 心理測驗等),是辯護人所主張的司法精神鑑定事項,顯然 無法進行完整之鑑定流程。  ㈡又A女在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期間仍偶有幻覺(聽到有人罵她) ,已據A女於偵訊證稱:因為被告是神、叫她下車,她被被 告迷住了,她沒辦法拒絕被告等語,顯見A女因精神障礙的 心智缺陷,以致她思考力及對外界事務的判斷力明顯不足, 就被告對她進行性交行為,更缺乏正確判斷與即時因應的行 為能力等情,已如前述,自無鑑定之必要性。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乘機性交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前次審理中,已與 A母、A父以80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等情,有 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前 審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98號卷第59至60頁),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屬無據,惟因本案量刑因子 已有變動,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且因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 知A女具有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而屬弱勢群體,仍為 滿足一己性慾,竟利用A女因精神障礙,欠缺對一般事務的 判斷及辨識能力且不知或不能抗拒的情形,而對A女為5次性 交行為,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併審及被告否認犯行,   A女已於110年12月4日死亡,被告則與A父、A母以80萬元達 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致使A女懷孕、墮胎,造成A女身心受創嚴重,危害重 大。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三、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所犯本案5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被害人為 同一人,罪質與手法相同,可見5罪彼此之間具有一定的關 連性,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高,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 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HM-113-侵上更一-11-2024121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廷聿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廷聿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廷聿係兼職外拍攝影師,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 tagram)尋找外拍模特兒,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下午5時4分 許,使用Instagram結識代號AD000-A112361號之少年(96年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邀約A女進行拍攝,俟 於112年6月18日下午4時許,與A女一同前往址設臺北巿中山 區某處之某旅館(地址名稱詳卷)房間內進行拍攝,張廷聿 在拍攝過程中,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為逞 己性慾,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調整拍照姿勢為由要求 A女躺下後,以身體壓制A女,經A女以言語及推開之舉動明 確表示抗拒張廷聿之行為後,猶不顧A女以前開方式拒絕, 仍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俟因張廷聿射精在A女身上, A女即進入浴室內清洗,不久後張廷聿進入浴室內將A女帶出 浴室,接續前開強制性交之同一犯意,要求A女為其口交, 經A女拒絕後,仍以生殖器進入A女之口腔及陰道內,並再次 射精在A女身上,而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 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及及A女之母即代號AD000-A112361B號之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廷聿(下稱被告)及其 辯護人對本院審判期日中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至102頁), 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 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3至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不公開卷第11至23、114至1 17頁;原審卷第280至321頁),復經證人即A女學校師長周○ ○、證人即A女之同學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 第325至346頁),並有告訴人A女與友人間Instagram對話內 容翻拍照片、告訴人A女與被告間Instagram對話內容翻拍照 片、告訴人A女案發當日cosplay服裝照片、告訴人A女Insta gram帳號資訊及貼文翻拍照片、旅館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旅館訂單資訊截圖、被告Instagram帳號資訊翻拍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日刑生字第1126005561 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3至135頁;他卷不公開 卷第43至65頁;偵卷不公開卷第27至39、41、43至44、57至 60、90至91、111、113、163至171、181頁;原審卷第213至 2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 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 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 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復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 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 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 第2235號判決、90年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參照)。次按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與兒童 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 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 罪所為加重,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 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 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 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 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A女為14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附卷可查(見他卷不公開卷第8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檢察官起訴 書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尚 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 罪名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96頁)後,予以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辯論,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予以審理。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 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 為之一部,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 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第一次跟A女為性交之後, 我有繼續跟A女性交的意思,但因為我(生殖器)沒有那麼 快勃起,且她身上有我的精液,所以A女先到浴室去清洗, 我沒有清洗,我在浴室門口跟她聊天等她出來等語(見本院 卷第104頁),又證人即A女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叫我 調整姿勢,我以為是要拍照片,他就突然把我壓在床上發生 了性行為,被告用性器官插入我的陰道後,他有做抽插的動 作,但是一下下,有射精在我身上,後來我有去浴室清洗, 他覺得我在裡面有點久,就有來問我怎麼了,還試圖安撫我 說他很久沒有了,之後被告把我帶出浴室又回到床上坐著, 我是脫光光的出來,被告要我對他口交,我沒有同意,他動 作很快,把他的生殖器放在我嘴邊,壓著我的頭,用他的手 撬開我的嘴巴,他的生殖器在我嘴裡做抽插的動作一下下, 後來把他的生殖器放進我的陰道內做抽插的動作。我跟被告 發生性行為的時間其實沒有很久,很快,一次應該沒有超過 10分鐘,兩次性行為發生的地點都在床上等語相符(見原審 卷第284至287、307、309頁),則被告於其違反告訴人A女 之意願,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內並射精在告訴人A女 身上後,仍在浴室門口等候沖洗身上精液之告訴人A女並與 其對話,俟更直接將告訴人A女帶出浴室,且將其生殖器先 後插入告訴人A女口腔及陰道內,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稱其於第一次跟告訴人A女為性交之後,仍有繼續跟告訴人A 女性交之犯意等語,並非無據,則被告前後數次強制性交行 為,應係出於強制性交之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應 包括予以評價,僅成立一罪。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於告訴 人A女至浴室內清洗後,再對告訴人A女所為之強制性交行為 係另行起意而為之,容有違誤。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查被告為本 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告訴人則為96年出生,於本案發生時為 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被告明知 告訴人為少年,仍故意對告訴人為前開強制性交行為,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行為,固無足取,惟被告於案發時,係 與告訴人A女一同前往上開旅館進行拍攝行為,因於拍攝過 程中,萌生歹念,強制對告訴人A女性交,並未以暴力之方 式傷害告訴人A女,堪認其主觀惡性尚非十分重大,且被告 於違犯本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A女及其父母以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成 立調解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 54號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89至90頁) ,顯見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並努力彌補其過錯,倘就被告所 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犯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情輕法重之嫌,是此 部分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 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性交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犯行,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判決主文諭知被告所 犯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然原審漏未對被告踐 行上開罪名告知程序,亦漏未變更起訴法條,且於理由內說 明被告所為係犯強制性交罪,顯有主文與理由明顯矛盾、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誤;⒉被告就本案前後數次強制性交行為, 係出於強制性交之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僅成立一 罪,原審認被告所為係屬2行為,且應分併罰,亦有違誤;⒊ 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A女及其父母以140萬元成立調解等情,業如前述,量刑基 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容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違犯本案前,並無任何 前科紀錄,有前引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 行尚稱良好,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漠視他人之身體及性 自主權,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造成告訴人A女身體 、心理上終生難以磨滅之恐懼與傷害,行為可訾,應予非難 ,犯後原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並以140 萬元與告訴人A女及其父母成立調解(惟履行期尚未屆至) ,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惟須扶養父母,前曾失業,目前從事行銷工作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70頁;本院卷第106頁)等一 切情狀,再參酌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告訴人A女之 母於本院審理中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05 至10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年紀尚輕,有正當工作,且沒有任 何前科紀錄,因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事後終能坦承犯行 ,正視自己的過錯,並且與告訴人及其父母成立調解,而且 本案調解金額實際上已超出法院一般此類案件之審酌金額, 足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悔改,誠心彌補之誠意等為由,請求 本院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云云。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 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 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 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 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 。查被告於違犯本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前引之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然本院考量被告為圖一己性 慾之滿足,對告訴人A女為本案強制性交行為,造成告訴人A 女身體、心理上終生難以磨滅之恐懼與傷害,犯後雖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罪,並以140萬元與告訴人A女及其父母成立調 解,然因履行期尚未屆至,迄今未賠償告訴人A女或其父母 任何損害,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 飾詞卸責,實難認其經此審判程序,已正視己身行為與法有 違且知所警惕,是依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本院認無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應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 制裁之效之必要,而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 已定有特 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PHM-113-侵上訴-214-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雲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以上訴人即被告任雲尉(下稱被告) 未與告訴人王子維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進行和解協商,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 告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及被告均於本院審理中當庭 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 ,是認檢察官及被告均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填補損害 ,亦未曾向告訴人請求諒解,被告犯罪後之態度難認良好。 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竟利用朋友間信賴關係,詐騙 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928萬6,402元,致告訴人受有高額 損害,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原審判決未察及此,僅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2年6月,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 ,顯然量刑過輕,未符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自難認原審判 決妥適,告訴人亦具狀請求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偵查及審理過程中對所犯行為均 供認不諱,表現出深刻的悔過之意,並願意承擔一切責任, 積極與告訴人進行和解,願意分期償還所欠款項,彌補告訴 人之損失;被告目前為UBER司機,收入穩定且無須扶養家庭 成員,被告願意在緩刑期間,透過合法工作積極償還告訴人 ,被告之家人亦願意共同承擔部分還款責任,確保告訴人之 權益得到保障,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初犯且情節較輕 ,並表現出悔過態度且有還款能力,法院可以判處被告緩刑 。被告如被判處緩刑,能夠繼續工作賺取收入,分期償還告 訴人,不僅有助於減少告訴人經濟損失,還有助於恢復社會 和諧。反之,若被告需入獄服刑,告訴人之經濟損失將無法 得到有效補償,對雙方都不利。若被告在緩刑期間未能按照 和解條件償還告訴人,告訴人願意接受法院任何處分,包過 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判決之有期徒刑,故請求將原判決關於對 被告之量刑(即有期徒刑2年6月)部分撤銷,改判其他刑度 ,並為緩刑之宣告,以便讓被告能繼續工作償還告訴人等語 。  ㈢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沉迷網路 賭博遊戲而利用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方式行詐及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因而獲取財物,造成告訴人鉅額損失,惡性非輕,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詐得財物之數額高達1,928萬6,402元,迄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 任UBER司機、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年6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 不當;又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詐騙告訴人1,928萬6,402元 ,致告訴人受有高額損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失;被告目前為UBER司機,無需扶養家庭成員 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縱經將檢察官所指被告係 利用朋友間信賴關係為本案犯行,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被 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亦未曾向告訴人請求諒解,被告所述 其目前收入穩定,願意透過合法工作積極分期償還告訴人, 被告之家人亦願意共同承擔部分還款責任,確保告訴人之權 益得到保障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 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 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 則。縱與檢察官及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 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受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 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刑法第74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犯詐欺 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35至36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並不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且被告所 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亦 與刑法第74條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為緩刑之 諭知。是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云云,委無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PHM-113-上訴-5421-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1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泰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 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 藥品,屬於禁藥,不得非法轉讓予他人。俟陳淑惠於民國11 2年7月21日0時許前後,陸續透過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與其連繫後,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旋即騎乘機車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 市板橋區五權路某處,於112年7月21日0時38分許,在位在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樓之樓梯間內,以低於其購 入成本之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轉讓其所有甲基安 非他命1包(毛重0.6264公克,淨重0.4402公克,取樣0.005 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4352公克)予陳淑惠施用。嗣 陳淑惠因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發 布通緝,於112年7月21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廣福 街68巷某處,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 )員警查緝到案,並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土城分局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 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 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 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 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 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 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 。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 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 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 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 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 意或默示同意。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 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陳泰霖之辯護人對 本院審理時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1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被 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 據能力(見原審卷第84至85、16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對其餘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亦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 力(見原審卷第84至85、165至170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前 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4至25、137至139頁;原審卷第82至83、172 頁),復經證人陳淑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 39至40、151至153頁),並有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第2373號搜索票、陳淑 惠與「小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 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08月29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 卷第41至45頁;偵卷第55、57至61、91至95、97至107、117 、1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係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查:   ⒈按販賣罪之成立,須有營利之意思,而為販、賣行為,販 進、賣出,不必兼有,有一於此,犯罪即屬成立,然若無 營利意思,或無償讓與、或以買進之原價、或低於原價有 償讓與,因與營利販賣之本質不合,尚不得以販賣罪論處 ;又因安非他命仍不失為禁藥,藥事法有處罰轉讓之明文 ,應依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784號 著有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淑惠,並向陳淑惠收取500元等情,惟 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跟陳淑惠 是男女朋友關係,但是我真的沒有要賺陳淑惠錢的意思, 因為我買是(1公克)2,000元,她說500元,我能做到的 就是多給她一點等語。   ⒊證人陳淑惠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7月21日凌晨有傳訊 息向被告購買0.3公克的安非他命(實際係甲基安非他命 的誤稱),被告是以很便宜的價格賣毒品給我,他算是沒 有在賺我的錢,他有在追我等語(見偵卷第第153頁), 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是被告前開所辯,並非無據,則 被告於案發時以500元之價格販售系爭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陳淑惠,其主觀上是否確有營利之意圖,實非無疑。   ⒋又觀之前引之陳淑惠與「小蔡」(按即被告)間LINE對話 紀錄截圖所載:    23:58 小 蔡:安抓    23:58 陳淑惠:你到底要不要拿來給我    (112年7月21日)    00:01 陳淑惠:拿來五權給我    00:01 小 蔡:我覺得很難溝通    00:01 陳淑惠:拿一些就好    00:02 小 蔡:拿去五權    00:02 陳淑惠:對    00:02 小 蔡:拿錢來買    00:02 陳淑惠:跟你說明天    00:02 小 蔡:那就明天的時候在說    00:03 小 蔡:妳為何一定要我去死    00:03 陳淑惠:明天我有也不捧你場    00:03 小 蔡:妳都不能站在我的立場嗎    00:04 小 蔡:謝謝妳    00:04 小 蔡:從頭到尾    00:04 小 蔡:我就沒在妳身上賺過錢    00:05 小 蔡:妳摸著良心想看看    00:05 小 蔡:算了    00:06 小 蔡:不用妳別在亂入了    00:08 陳淑惠:我就是現在想用你不幫我    00:08 小 蔡:我要去死妳幫不幫    00:25 陳淑惠:拿五佰你要給我多少    00:25 陳淑惠:喂    00:25 小 蔡:.0.3    00:26 陳淑惠:能不能4    00:26 小 蔡:妳不要鬧了    00:26 小 蔡:我到貼    00:26 陳淑惠:等有分數在分你    00:27 小 蔡:不要    00:27 陳淑惠:拿來    00:27 小 蔡:500又變成了沒錢    00:27 陳淑惠:會啦    00:28 陳淑惠:到底要不要    00:28 陳淑惠:喂    00:28 小 蔡:幹    00:28 小 蔡:不要稱哦    00:29 陳淑惠:吼    00:30 小 蔡:好了    00:31 小 蔡:已經多給你了    00:31 陳淑惠:多給我多少    00:31 陳淑惠:喂    00:31 陳淑惠:人咧    00:33 陳淑惠:你要多少給我    00:33 小 蔡:0.35    00:33 陳淑惠:實的嗎    00:33 陳淑惠:你出門了嗎    00:35 小 蔡:到了     00:36 小 蔡:快滾下來    00:36 陳淑惠:好    00:37 小 蔡:妳真的有夠搞不清楚的    00:37 小 蔡:媽的每次都佔便宜還不快點    00:38 陳淑惠:人咧    00:38 小 蔡:樓下    00:38 小 蔡:門內    00:38 陳淑惠:沒看到    01:50 小 蔡:你真的有夠現實的    01:58 小 蔡:媽的,沒關係    02:40 小 蔡:妳等著    02:40 小蔡致電對方未接    03:31 陳淑惠:怎樣啦    03:38 小 蔡:妳在幹嘛    03:38 陳淑惠:沒    03:38 陳淑惠:回建八了    03:38 小 蔡:沒事    03:38 小 蔡:妳真的有夠現實的    03:39 小 蔡:我每次都被你玩弄    03:39 小 蔡:算了妳忙了    03:39 陳淑惠:何時辣    03:39 小 蔡:早上有錢要借我嗎?    03:40 陳淑惠:我不知道幾點有    03:40 小 蔡:我還債    足見陳淑惠於案發時先要求被告無償贈與甲基安非他命供 其施用,惟為被告所拒絕,並表明其未曾因販售甲基安非 他命予陳淑惠而獲利等語後,陳淑惠旋即向被告詢問以50 0元之價格可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額為何,被告明確 表示0.3公克,如果給0.4公克,其將不敷成本,最後同意 多給陳淑惠至0.35公克等語,甚且於通知陳淑惠下樓拿取 系爭甲基安非他命1包時,更直接表示陳淑惠佔他便宜等 語明確,則被告與陳淑惠為上開交易時,實難認其主觀上 有何以量差或價差之方式獲取利潤甚明。   ⒌再者,證人陳淑惠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交易的甲基安非他 命,就是我遭警察於同日(按指112年7月21日)因盤查通 緝查獲時身上0.63公克這一包,加袋子,所以毛重是0.63 公克等語甚明。又土城分局員警於112年7月21日13時30分 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廣福街68巷某處,查緝新北地檢署發 布通緝之被告時,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毛重為0.6 264公克,淨重則為0.4402公克乙節,業如前述,足認被 告交付陳淑惠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毛重為0.6264公克, 淨重則為0.4402公克無訛;衡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稱其 取得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成本為2,000元等語,或其與陳 淑惠間LINE對話內容所稱其賣陳淑惠0.4公克是倒貼(陳 淑惠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500元)等語,則被告於案 發時所實際交付陳淑惠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成本顯然高 於陳淑惠所交付被告之500元,故被告辯稱其主觀上沒有 營利意圖,真的沒有賺陳淑惠錢的意思等語,應可採信。   ⒍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沒有要賺陳淑惠錢的意思等語,於 法有據,且經本院遍閱全案卷證資料,查無任何證據足認 被告販售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淑惠時確實有獲得利 潤之行為,此部分既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原則,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確實係以 低於其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有償讓與陳淑惠,因與營 利販賣之本質不合,自不得以販賣罪論處,檢察官就此部 分所認,容有違誤,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 1款所列管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 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 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 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 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 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 ;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等特別規定加重處罰者外,應 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予陳淑惠之數量淨重為0.4402公克,並未超過行政院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 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數量,故被告上開 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踐行告知 程序後,予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見原審卷第163 至164頁),而本院亦踐行告知程序後,予以檢察官及辯護 人辯論(見本院卷第110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屬實質上一罪之階 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 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能再 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 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 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 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次按行為人轉讓同 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 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 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 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 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 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 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均自白上開轉讓禁藥犯行(見偵卷第24至25、137至139 頁;原審卷第82至83、17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轉讓禁藥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與 手段:被告因為有意追求陳淑惠,知道甲基安非他命對身體 健康有很大的壞處,卻仍在陳淑惠的請求之下,將淨重0.44 0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以低於成本的500元轉讓給陳淑惠。⒉ 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的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讓施用毒品者 加深對於毒品的依賴,對於社會治安形成潛在危害,不過其 轉讓毒品的數量不多,所生損害不算太過嚴重。⒊犯罪後之 態度: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都坦承犯行, 有面對司法裁判的勇氣,態度良好。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被告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已 婚,但是太太已經離家回越南很久了,目前獨居,無人需要 其撫養。從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來看,被告有不少被法院判 處罪刑的紀錄,近期也因為詐欺、侵占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1 3年度審簡字第118號判決確定,平日素行並不好。⒌辯護人 雖然請求法院宣告緩刑,但是從前科紀錄表看起來,被告因 為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1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108年12月26日假釋出監, 於109年1月26日假釋期滿,所以被告在本案宣判前5年內有 徒刑執行完畢的紀錄,不符合宣告緩刑的前提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扣案之iPhone手機 1支,是被告所有、用來與陳淑惠聯絡轉讓禁藥事情的物品 ,應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⒉被告因為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從陳淑惠那邊獲得的500元,屬於犯罪所得 ,應該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其他的扣案物品與本案無直接相關,均不沒收等旨,經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應 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按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販毒者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毒品價格 昂貴且取得不易,且販毒係屬重罪,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 ,販毒之人若無利可圖,豈會冒險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 人,致自曝重刑風險之理?故販毒之人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 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係屬合理認定,除別有「確切事證」 足認係按客觀上顯示單純轉讓而與牟利無關者外,難僅因未 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行為人主觀上 無營利販賣之意圖,此為最高法院歷來所採一致見解,並經 原審於相類案件資為採認之依據。經查,檢察官於本案原審 審理期日論告時,業援引相關卷證而具體指明被告於本案並 無平白無償攜帶毒品往返送交而轉讓他人之意願,亦不願自 己倒貼而蒙受損失,確堪認被告係本於利益算計而為,而有 據此營利販賣毒品之主觀意圖無誤。原審未察,而以:兩人 確實非常要好,所以被告「有可能」因為在追求陳淑惠,而 願意以低於成本的價格將毒品有償轉讓給陳淑惠,及本件「 有可能」是因為被告在追求陳淑惠,所以本來就願意無償提 供毒品給陳淑惠,但因為自己的經濟狀況也很不好,所以要 求陳淑惠用500元來買,其目的在於盡量補貼自己的毒品開 銷,而不是為了賺取價差或量差。所以被告說他沒有營利的 意圖,「似乎是可能的」等不確定可能性資為有利於被告之 採認依據,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原審相類案件之採認 原則有悖,自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⒉本案中,檢 察官於原審審理期日論告時,業援引相關卷證而具體指明被 告於本案並無平白無償攜帶毒品往返送交而轉讓他人之意願 ,亦不願自己倒貼而蒙受損失,確堪認被告係本於利益算計 而為,而有據此營利販賣毒品之主觀意圖無誤(詳見原審審 判筆錄第12頁至第13頁)。原審應已注及此等顯然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然並未見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就此不利被告證據之 論駁取捨理由,參照上開說明意旨,原審亦非無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合法妥適之判決云云。然查 ,被告於案發時正在追求陳淑惠乙節,業據被告與證人陳淑 惠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37、153頁),則被告為追 求陳淑惠,非無可能甘冒自曝重刑風險而有償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予陳淑惠。又陳淑惠於案發時先要求被告無償贈與甲基 安非他命供其施用,惟為被告所拒絕,並表明其未曾因販售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淑惠而獲利等語後,陳淑惠旋即向被告詢 問以500元之價格可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額為何,被告 明確表示0.3公克,如果給0.4公克,其將不敷成本,最後同 意多給陳淑惠至0.35公克等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被 告與陳淑惠磋商交易系爭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時,雖有不願自 己倒貼而蒙受損失等情,惟被告最後實際交付陳淑惠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之毛重為0.6264公克,淨重則為0.4402公克, 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顯然高於陳淑惠所交付被告之500 元,亦經本院說明如前,實難認被告有何營利意圖可言,自 難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 ,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所為確係檢察官所指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 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所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 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 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所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 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轉讓禁藥罪為 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 為爭執,復未據提出新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故檢察 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PHM-113-上訴-4805-2024121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29號 原 告 羅詠蓁 被 告 李文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第180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諭知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 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即言之,附帶民 事訴訟,除有特別規定外,須附隨於原來之刑事訴訟而合併 審判,故附帶民事訴訟具有附帶於刑事訴訟之附帶性(最高 法院94年台附再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已無刑事訴訟繫 屬於法院者,自不得單獨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文琪涉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 繫屬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 年7月9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49號判決被告就該判決附表一編 號1、3至6所示門號對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告訴人賴峻弘 、張建程、簡淑芬、徐少英、袁謹、徐偉軒、鄭晉易詐欺部 分均有罪;就該判決附表二所示虛擬帳號對附表二所示告訴 人沈惟祥、黃俊霖、羅詠蓁詐欺部分均無罪;就該判決附表 一編號2、附表三所示門號對附表一編號2、附表三所示告訴 人吳逸珮、王嘉菁詐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在案,有該案刑事 判決在卷可憑。而檢察官並未就上開刑事判決被告無罪及公 訴不受理部分提起上訴,故原告羅詠蓁並非繫屬於本院之11 3年度上易字第1800號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茲原告對被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 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HM-113-附民-2029-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7、2038、2039、2040、204 1、2042、2043、2044、2045、2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李文琪(下稱被告)以原審量 刑過重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刑事上訴狀中陳明僅就 原審法院之量刑為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是認被告 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 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學歷為 國中畢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未婚,被 告本件犯罪行為僅係提供「門號」供人為網路商場開設交易 商家使用,該提供門號之行為本身並無任何犯罪意涵或不法 程度在內,而是使用該「門號」之人的後續行為與動作,被 告所為行為所具備之法敵對意識尚非嚴重。又被告出售門號 所得獲利僅3,000元,亦未參與蝦皮店家之詐騙行為,卻遭 原審量刑各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相較於提 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一般洗錢罪之被告而言,實屬 過高、過苛,更遑論被告所犯之刑責僅為幫助詐欺取財罪, 其罪質本身亦較一般洗錢罪為輕,惟原審卻量處如此重刑誠 有不當,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另參諸數罪併合處罰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 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 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 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 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 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 ,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 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 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 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 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 。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 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 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 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 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 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 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 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 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 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 ,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 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又個案之 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 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 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 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 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 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 為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知悉販售電信門號予他人,易淪為他人 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致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 騙犯罪,為圖私利,仍任意大量販售電信門號,致使該門號 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網路交易平台驗證,造成被害 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 ,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 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且均未賠償本案被害人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於原審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要扶養, 目前做工,月收入約2、3萬元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74 頁),就被告所犯5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 量刑有何不當;又被告本件犯罪行為係販售電信門號供人在 網路上驗證使用,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學歷為國中 畢業,每月收入約2、3萬元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 ,縱經將被告所述其未婚,出售門號所得獲利僅3,000元等 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 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 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被告 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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