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齡慧

共找到 216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82號 113年度簡字第2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智 義務辯護人 黃郁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3462、2048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簡字第71號、112度簡字第2934號),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113年度易字第60、6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明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3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碧 雲寺內,徒手竊取法器七星劍1把得手,旋騎乘機車離去。  ㈡於112年8月31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 見陳蓮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 處,且機車鑰匙係放置在前置物箱中,李明智竟持該鑰匙啟 動該機車電門,徒手持竊得該機車旋騎乘該車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易字一卷第230頁、易字二卷第188頁),核與證人詹靜惠、 陳蓮伸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一卷第17-22頁、警卷第9-14頁)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10月4日職務報 告(偵一卷第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10 月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一卷 第27-33頁)、碧雲寺內現場照片(偵一卷第35頁)、扣押 物品照片及碧雲寺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6-39頁)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偵一卷第40頁)、查獲照片(偵一 卷第41-42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一卷 第43頁)、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 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7頁)、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 片(警卷第21頁)、機車查獲照片(警卷第22頁)等件在卷 可參,足證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479號案件判 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另案合併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 ,被告於11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前開判決(易字一 卷第245-24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字一卷 第221頁)存卷可考,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主張被告同犯竊盜案 件,足見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加重其刑等語(易字一卷第 111頁),而被告對於該等證據資料所載內容均不爭執,自 得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被告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犯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顯 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形,爰 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     被告雖長期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且至111年9月5日尚未痊 癒,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歷次診斷證明書 可佐(病歷卷第1-7頁),惟經送凱旋醫院對被告為本案司法 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未受到思覺失 調症之精神症狀所影響,且能夠認知到偷竊行為為違法且瞭 解其犯罪後的後果等語(易字一卷第165頁),足認被告於犯 本案犯行時,其辨識能力及行為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 情,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其等不主張刑法 第19條減刑事由等語(易字一卷第231頁),自無刑法第19條 第1項不罰或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公訴意旨雖 聲請依同法第87條第2項宣告監護處分等語,惟本案既未依 刑法第19、20條減輕其刑,自未符合宣告監護處分適用前提 ,併予說明。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按刑法 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0條 竊盜罪,最低法定刑係罰金刑,對照被告所犯情節,難認有 何情輕法重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是辯護人之主張顯 無理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外,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 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本案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佐(偵一卷第25頁、警卷第19頁),可認被害人 、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稍有彌補,並慮及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 竊得之財物價值,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偵一卷第13頁),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罪質相同、犯罪 時間相近、犯罪手法類似,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 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四、沒收:   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已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齡慧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CTDM-113-簡-2782-20241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AN THI UYEN(段氏淵)女 輔 佐 人 陳吉慶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AN THI UYEN(段氏淵)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管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DOAN THI UYEN(越南籍、中文名:段氏淵)與劉家成為鄰 居關係,渠等因故相互存有嫌隙,詎DOAN THI UYEN(段氏 淵)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上午 9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O樓陽台,以鐵管 敲打邱陳金足所有裝設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之陽 台遮雨棚(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使該遮雨棚有破洞,致該 物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邱陳金足。嗣經邱陳金足委任 劉家成報警,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陳金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OAN THI UYEN(段氏淵)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劉家成指訴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現場 照片9張等等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23-35頁),足認被告上 開歷次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嫌隙,未循理性方式處理,竟率 以鐵管敲打告訴人所有之陽台遮雨棚,所為實非可取,且迄 於本院判決前未能賠償告訴人因陽台遮雨棚受損所生之損害 ,難認有積極彌補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毀損 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鐵管1支,為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所有之陽台遮雨棚 所用之物,無證據可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

2024-11-04

TNDM-113-簡-3597-202411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舉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字第1號 原 告 劉清田 被 告 臺南市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進呈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舉無效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訴字第3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參選民國113年臺南市第4選區立法委員選 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所提出之選舉政見內容,遭被 告編印之選舉公報刪除「蔡英文詐騙學位,林慧美、黃齡慧 檢察官偷刪六處筆錄、偷剪開庭影片11分鐘,李宗榮、江孟 芝、呂舒雯、翁逸玲惡官:黃偉、劉承武、張詠惠、姚念慈 、黃國忠、林邦樑、周章欽、刑泰釗、林瑋桓、葉淑儀拒絕 採信11位證人證詞」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此乃原告重要 之政見,被告顯有意圖使人不當選。又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李 全教未曾至美國攻讀博士學位,且李全教先前4次參選立法 委員之選舉,於選舉公報上所刊載之學歷均為「管理學博士 」,而非「管理心理學博士」,則被告編印之選舉公報,所 刊登候選人李全教「美國加州專業心理大學管理心理學博士 」之學歷有內容不實情形,被告辦理選舉顯有違法,足以影 響選舉結果,系爭選舉應屬無效。為此,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宣告系爭選舉無效,重新辦理選舉等語,並聲明:宣告被 告辦理之系爭選舉無效,並重新選舉。 二、被告則以:原告政見內容關於系爭文字部分,違反選罷法第 55條第3款「不得有下列情事:……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 定之罪」規定,經被告通知限期自行修改或補提可證明為真 實之資料。惟原告就「蔡英文詐騙學位」之政見,所提之資 料僅係訴外人彭文正之書籍,然彭文正已因該言論遭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加重誹謗罪嫌提起公訴,其餘補正資 料均為原告自行加註個人意見之筆錄,自難認原告已提出可 證明系爭文字為真實之資料,是被告依選罷法第47條第6項 及第55條規定,就原告政見稿內容違反規定部分(即系爭文 字),不予刊登選舉公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又系爭選 舉候選人李全教於申請參加系爭選舉時,已提供經駐外單位 認可之學位證書,則被告依選罷法第4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選舉公報上刊登李全教「美國加州專 業心理大學管理心理學博士」之學歷,亦無任何違誤。再者 ,被告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說明選舉公報未刊登系爭文字, 及刊登候選人李全教學歷為「美國加州專業心理大學管理心 理學博士」,究竟有何影響系爭選舉結果之可能,是原告依 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辦理系爭選舉,未將其政見如實刊登於選 舉公報,違法刪除系爭文字,並在選舉公報上違法刊登候選 人李全教之學歷為「美國加州專業心理大學管理心理學博士 」,均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請求宣告系爭選舉無效等語, 被告則以上開各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上開所 為是否違法?如有違法,是否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茲分述 如下: (一)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 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 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 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選罷法第 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選舉無效之訴,必須係選 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且該違法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法 院始得為選舉無效之宣告,缺一不可。 (二)關於被告不予刊登系爭文字部分:  1.按選舉委員會應彙集下列資料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 選舉公報,並得錄製有聲選舉公報: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 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 年月日、性別、出生地、推薦之政黨、學歷、經歷及政見。 第1項之政見內容,有違反第55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 知限期自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 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選罷法第47條第1項第1 款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選罷法第55條亦規定,候選人 或為其助選之人之競選言論,不得有下列情事:一、煽惑他 人犯內亂罪或外患罪。二、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 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 2.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其政見內容原包括系 爭文字,被告於112年12月5日第99次委員會議決議,因系爭 文字部分,違反選罷法第55條第3款規定,遂以112年12月6 日南市選四字第1123450290號函請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前 修改政見內容違反規定部分,嗣原告屆期未修改其政見內容 ,僅於112年12月8日提出證據資料,被告最終未刊登系爭文 字予選舉公報上等情,有原告政見內容原稿、被告上開函文 、原告112年12月8日函文及系爭選舉公報等件附卷可憑(見 高高行卷第17頁及本院卷第35、75至84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可認定。而觀諸系爭文字內容,乃原告以指名道姓 之方式,空言他人學位造假、偷刪筆錄、偷剪錄音及拒絕採 信證人證詞,甚至指稱他人為惡官,難謂無貶損他人之社會 評價,而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之情事,且原告於11 2年12月8日提出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系爭文字之內容為真 實,則被告以系爭文字違反選罷法第55條第3款規定,依選 罷法第47條第6項規定,函請原告自行修改,嗣因原告屆期 不修改,對未符規定之系爭文字,不予刊登選舉公報,其餘 之政見內容准予刊登,自無違法之處。 (三)關於被告刊登李全教學歷為「美國加州專業心理大學管理心 理學博士」部分:  1.按選舉委員會應彙集下列資料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 選舉公報,並得錄製有聲選舉公報: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 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 年月日、性別、出生地、推薦之政黨、學歷、經歷及政見。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學歷,其為大學以上者,以經中央教育 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學校取得學位者為限。候選人並應於 登記時檢附證明文件;未檢附證明文件者,不予刊登該學歷 。選罷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申請登記為區域、原住民選舉候選人,應備具下列表件:…… 五、刊登選舉公報之政見及個人資料。候選人學歷為學士以 上學位,其為國內學歷者,應檢附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 授予之學位證明文件;其為國外學歷者,應檢附經我國駐外 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國 外學歷證明文件,畢業學校應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列入參考 名冊,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經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 評鑑團體認可;其為大陸地區學歷者,應檢附中央教育行政 機關採認之證明文件;其為香港或澳門學歷者,應檢附經行 政院在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 學歷證明文件,畢業學校應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列入認可名 冊。」選罷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2.經查,李全教參加系爭選舉,被告於編印系爭選舉選舉公報 上候選人李全教之學歷欄刊載為「美國加州專業心理大學管 理心理學博士」一情,有系爭選舉公報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5頁),惟李全教於申請參加系爭選舉時,業據其提出經 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學位證書及中文譯本供 被告審查(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且該中文譯本即載明李全 教經加州專業心理大學授予「管理心理學博士學位」,並經 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章聲明其中文文義與所附之外 文文件尚屬符合,則被告依李全教提供之學歷證明文件,刊 登其「美國加州專業心理大學管理心理學博士」學歷於選舉 公報,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亦難認有何違法可言。 (四)從而,被告辦理系爭選舉並無原告所主張之違法,自與選罷 法第118條第1項所規定「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要件不 符,原告復未主張並舉證被告辦理選舉有何其他違法,及違 法情形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情事,則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 件選舉無效之訴,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 系爭選舉無效,並重新選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彭文正,以資證明 蔡英文詐騙學位,惟此與被告辦理系爭選舉有無違法無關, 尚難認有訊問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張玉萱            法 官王獻楠           法 官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1-01

TNDV-113-選-1-20241101-1

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彩繡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8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彩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彩繡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高雄市楠梓區常德路386巷78 弄口起駛欲左轉常德路38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駛出巷 弄口時,本應注意靠右行駛,以及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 有路燈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沿該巷弄左側行駛, 且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左轉。適鄭美梅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常德路386巷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路面之「慢」字標記用 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前駛進入前揭交岔路口,A車、B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鄭美梅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血 腫、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鄭美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易卷第61頁)。此外,被告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 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 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駕駛A車至前開地點,告訴 人並有騎乘B車至前開地點,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 地等節,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前揭車禍 係因告訴人之過失所導致,被告對此並無過失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導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 美梅指訴明確(警卷第9至12頁),並有(鄭美梅)義大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1至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1(警卷第47至53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15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警卷第29至35頁 )、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警卷第55至73頁、審交易卷第47 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 113年1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0581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交易卷第33至36頁)、(許彩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 詢結果(警卷第81頁)、(許彩繡所駕駛之F7-9723自用小 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75頁)、(鄭美梅所騎乘 之XSN-298普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77頁)、(鄭 美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警卷第79頁)等事證 在據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無過失等語,惟查: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 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 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本案事發地點之為高雄市 楠梓區常德路386巷78弄雖未鋪設柏油,而應是鄰近社區所 設、供車輛、人員等公眾通行之社區道路,但既該地點已存 在弄名,且依上開規定,該弄係供公眾通行,即屬於道路, 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之道路,用路人自應遵詢道 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  ⒉又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行車前應注意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後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⒊本案案發時,A車係靠左行駛,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 卷第67頁),依照前開說明,該社區道路仍屬於法律意義上 之道路,加上該社區道路別無左轉專用道、內側車道之分, 被告就算欲左轉也應靠右側行駛,而本案B車係自A車左方前 來。況被告也自陳那裏的建物都是死角、沒有反光鏡等語( 交易卷59頁),被告又為該社區之住戶,當熟悉現場環境、 路況,知道該路口存在一定程度之視野障礙而應設法防免發 生交通意外,被告卻讓A車靠左行駛,與左側牆面僅有一個 花台距離,幾乎緊貼左側牆面,進一步大幅壓縮被告之左側 視野,讓被告無法提前觀察左側來車,又使告訴人觀察被告 之機會及反應時間受到減損,其靠左行駛之行為,自有違前 揭交通規則,並與前揭車禍之發生、告訴人之受傷存在相當 因果關係。至於被告雖稱該社區道路出入口僅能容納一台車 、靠右行駛毫無幫助云云(交易卷59頁),然從前開現場照片 ,已可見A車右側尚有1至2台車之寬度,所謂僅能容納一台 車之寬度之陳述明顯悖於事實,不足採信。  ⒋此外,從前揭車禍發生後之現場情況觀之,A車之前車牌下半 部分夾在B車之車身、上半部分連接於A車,此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參(警卷第55至65頁),可認本案係B車之右側車身因勾 夾到A車之車牌,導致B車行進過程中無法正常行進,告訴人 因而摔倒於地。而正常車輛應係直線行進,本案也無證據證 明B車有何蛇行情況,A車前車牌勾夾到B車之結果,僅能係A 車與B車距離過於靠近之情況下方會發生,而本案B車正常於 道路中直行,本無無端靠近A車車頭之理,顯係A車進入B車 行進路線方會發生此種狀況。並考量本案發生當下雖屬夜間 ,但現場有路燈直射,照明良好,且A車前半段車身已經越 過現場圍牆,駕駛座之大半區域已在圍牆區域之外等節,也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55頁),則當下被告已可輕易透 過肉眼觀看道路來車,卻進入B車前進路線,當有起駛時未 禮讓來車先行之情事。卷內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05810 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交易卷第33至36頁)、高雄市政府中 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345517200號函暨 覆議意見書、結文(交易卷第81至86頁)之結論大致同此部 分。  ⒌至於被告雖稱其按喇叭後怠速前進、沒有踩油門等語,但此 僅為其片面之詞,無事證可以佐證,並與告訴人證稱被告係 突然撞上來才看到等語有違(交易卷第121頁)。綜觀前揭前 揭車禍發生之成因,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先為如何之注意行為 而足以排除其過失責任。  ⒍另本案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救護車送入急診,入住加護病 房,於同年11月03日轉出加護病房,入普通病房、診斷結果 係頭部外傷併硬膜下血腫、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節,有 (鄭美梅)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13頁)在卷可參,告訴人於送急診後即進入加護病房 ,3日後方轉入普通病房,可見其傷勢嚴重,並不能任由其 四處遊蕩,或是拖延就醫,告訴人也證稱案發後係救護車直 接把其載去醫院等語(交易卷124頁)。則告訴人案發後既由 救護車直接送醫,期間無其他事件發生,前開診斷證明書之 內容自係告訴人因前揭車禍所受之傷勢內容。  ⒎至於辯護人雖稱告訴人往正前方飛而非左方飛等語,但此細 節問題無礙於告訴人因前揭車禍受傷之結果的認定,尚不得 以此對被告為何有利認定。  ⒏另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 慢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行進之 車道上寫有「慢」字,且現場也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告訴 人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但從A車係起駛車輛, 其車速應相對較低,但告訴人仍無法應對駛出之A車,且從 現場告訴人留下之血跡位置觀之(警卷第59頁),其在前揭車 禍發生當下應被拋飛一定之距離,告訴人顯未履行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注意義務。前開過失均足以壓縮告訴人 自身之反應時間,使其失去正確應對前開車禍之機會,本案 足見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其受傷之結果亦存在部分過 失責任。前開車禍鑑定書、覆議意見書結論大致同此。  ⒐從而,被告所為辯解不足採信。本案可認被告就系爭車禍、 告訴人受傷結果之發生存在過失責任且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告訴人亦就該車禍、傷害結果發生與有過失。 二、綜上所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至於起訴書記載日間自然光線乙節,因本案案發時已經日落 ,有臺灣高雄市橋頭區頂鹽里的日出日落時間表(交易卷第 37至38頁)在卷可參,故應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修正為夜間, 有路燈照明。又起訴書另表示被告有未顯示方向燈之行為, 但此部分事實僅有告訴人之指訴,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前揭車 禍發生當下,A車之方向燈有無開啟,故此部分記載應予刪 除。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具偵查追訴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進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 意應靠右行駛以及起駛時禮讓來車先行,因而在行進過程中 侵入B車行進路線,使B車勾夾到A車車牌、告訴人因而倒地 受傷,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到頭部外傷併硬膜 下血腫、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均發生於足以致命 之頭部、腦部,告訴人也因而入住加護病房約3日,其受到 之傷勢非輕,危險性甚高,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 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此 外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也未求得告訴人諒解或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另考量被告乃該路口附近社區住戶,對於 現場環境應甚為熟悉,其對於現場有何視野障礙等節應有較 多認識,但其仍未加以注意致生前揭車禍,違背注意義務之 程度也非輕。但考量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兼 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家庭主婦,無收入、 已婚,育有1子女,要扶養小孩、父母之家庭經濟情況、領 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交易卷第56、135頁),暨告訴人就本 案車禍發生結果與有過失等,及被告犯罪手段、過失態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茲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齡慧、黃碧玉 、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642100號卷(警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47號卷(偵卷) 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55號卷(審交易卷)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號卷(交易卷)

2024-11-01

CTDM-113-交易-4-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語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語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1行更正賭博期間為「於民國112年8月16 日起約至112年9月16日」,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語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賭博罪 。被告於112年8月16日起約至000年0月00日間與上開網站之 經營者下注對賭之各舉止,在密接之時間內,先後多次在相 同賭博網站上賭博財物,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前揭期間以上開方式與上開網站之經營者下注 賭博,所為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助長社會上投機 僥倖之風氣,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 悟之意,參以被告之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所得(警卷第4頁),另所使用之手機 未經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30號   被   告 張語芯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語芯基於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6 日,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 ,輸入所申請註冊之帳號、密碼,登入「LEO」娛樂城」網 站進行「撲克牌」之簽賭,即玩撲克牌比大小,如賭客押中 遊戲結果,則依既定賠率贏得賭資,如未押中,則下注賭資 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張語芯並透過銀行 帳戶匯款儲值押注。嗣經警查獲該賭博網站使用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交易 明細,發現張語芯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京城帳戶)於112年8月16日匯入新臺幣1500元儲值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賭博 網站網頁擷圖、上開合作金庫、京城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京 城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 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1

TNDM-113-簡-3591-20241101-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青松鶴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齡慧(董事) 送達代收人:黃美雯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26日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4號行政 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 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 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 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爭訟概要:      上訴人於網際網路(網址:https://www.neoboemi.com.tw/ dna-creme-mask/、https://www.neoboemi.com.tw/hyaluro n-mask/,網頁下載日期:民國109年3月23日、110年4月1日 )刊登「DNA霜面膜」及「蘋果幹細胞玻尿酸面膜」之化粧 品廣告(以下分別稱〈系爭廣告一〉、〈系爭廣告二〉,而合稱 〈系爭廣告〉),內容分別述及「……皮膚的結構明顯改善……選 擇的DNA活性複合物增加皮膚細胞的活性……霜狀面膜可從內 到外緩衝……為皮膚提供新能量,消除疲勞跡象……玻尿酸和DN A的組合增加了細胞生長的自主修復……支持皮膚細胞的自然 癒合……增加皮膚細胞的活性……100%皮膚相容……100%顯著效果 ……更新您的皮膚細胞……」、「……皮膚幹細胞是自然衰老和環 境因素損害的皮膚細胞再生的驅動力……隨著年齡的增長,它 們會失去生產力,並且不再能夠在細胞更新中最佳地支持皮 膚……證實以這種蘋果幹細胞為基礎的活性成分蘋果幹細胞, 能有效增加皮膚幹細胞的活力和壽命,保護皮膚幹細胞抵禦 環境壓力帶來的傷害……促進皮膚幹細胞的活力和長壽……玻尿 酸和蘋果幹細胞結合十分有效……100%皮膚相容……更新你的皮 膚細胞……」等虛偽誇大之詞句,分別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獲,乃移由被上訴人所屬衛生 局處理,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 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9月 2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11164667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就其所為系爭廣告一、二之行為,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5萬元(合計1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繼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簡字第54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 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所引用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1項、第20條第 1項、「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 準則」第3條之規定,侵害上訴人憲法第11條規定所保障之 言論自由,且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比例原則及第7條規定之 平等原則,另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3條關於化粧品定義 與認定準則第3條第3、4款、第4條附件二(通常得使用詞句 )相互矛盾,而違背法令。  ㈡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部分:  ⒈化粧品之衛生安全風險管理已有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4至 9條對其製造、輸入及工廠管理加以規範,化粧品衛生安全 管理法第10條第1項關於「化粧品之宣傳廣告的虛偽誇大」 規定,至多讓消費者金錢受到損失,與保障化粧品之衛生安 全無太大關聯,且司法院釋字第744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廣告 功能在誘導消費者購買化粧品,尚未對人民生命、身體、健 康發生直接、立即之威脅,況化粧品主管機關之專業僅在管 理化粧品本身是否安全衛生,並無行銷、傳播等與廣告相關 之專業,授予化粧品主管機關廣告審查權限,故上開規定之 立法目的欠缺正當性。  ⒉又自司法院釋字第744號解釋理由書,上開揭示意旨可知消費 者若受不當廣告之誘引或誤導而誤買濫用化粧品,應僅直接 傷害消費者之經濟利益,因此上開規定審查廣告內容之手段 無法達成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保護之衛生安全法益(違反 適當性原則)。  ⒊為達衛生安全之立法目的,尚存有其他侵害基本權較小、有 效之手段,蓋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4至9條已針對製造、 輸入及工廠管理規範,避免化粧品有任何危害人體之風險產 品。化粧品標示部分另有商品標示法第4條、消費者保護法 第24條、該法施行細則第25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1條等法令規 範,再以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管制化粧 品廣告內容不符合必要性原則。  ⒋上開規定對於審查化粧品廣告內容採取無限上綱之嚴格規定 ,侵害私益嚴重,且與所欲維護之公務顯失均衡。蓋自司法 院釋字第744號解釋意旨認廣告僅直接傷害消費者經濟利益 ,上開規定關於審查廣告難認係為保護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 ,自亦無從認為上開規定所採廣告審查方式以限制廠商言論 自由及消費者取得充分資訊機會,與個別重要之公共利益間 有直接、絕對必要之關聯。  ㈢違反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部分:   食品係食用吃入人體內,化粧品僅具外用特性,則食品對國 民健康安全之影響程度,不亞於化粧品,然食品衛生安全管 理法對於食品廣告限制卻無上開規定關於化粧品廣告限制嚴 格,「食品及相關產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 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並無規定逾越本法食品之定義及種類 則認定為虛偽誇大,然「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 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第3條第3款竟規定,逾越本法第3條 化粧品定義種類及範圍即屬誇大;又「食品及相關產品標示 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第4 條附件二揭示可使用「細胞」等生理功能詞句,「化粧品標 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第3條第4款 附件一不允許使用「細胞」等字,依等者等之、舉重明輕原 則,上開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  ㈣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3條與「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 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第3條第3、4款及第4條附件二 相互矛盾部分:   「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 第3條第3款規定,逾越本法第3條化粧品定義、種類及範圍 ,即認定涉及虛偽或誇大,然按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3 條化粧品定義指施於人體外部、牙齒或口黏膜,用以潤澤髮 膚、刺激嗅覺、改善體味、修飾容貌或清潔身體之製劑,則 美白、修復肌膚等詞句應不能使用於廣告,「化粧品標示宣 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第4條附件二卻 將上開詞句列為通常得使用之詞句,與「化粧品標示宣傳廣 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第3條第3款矛盾,上 訴人在起訴狀已提及「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 醫療效能認定準則」附件所列居為98年行政規則而來,迄10 8年為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始安插在附件內,未與時俱進 。  ㈤原判決第21頁提及「……就『促進皮膚新陳代謝』此一例示之詞 句僅出現在洗臉卸粧類……,於本件廣告商品(面膜)所屬之 化粧水/油/面膜/面霜乳液類並無次一詞句之力示……云云」 ,然「DNA霜面膜」抹上後待15至20分鐘需拭掉或洗掉,功 能與洗面乳、洗面霜類似,原判決執著是否屬乳液、面霜或 洗面乳並非重點,上訴人僅是表達「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 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第3條第4款附件一「增加 細胞新陳代謝」(不允許使用於廣告)與第4條附件二「促 進肌膚新陳代謝」(可使用於廣告)兩者相矛盾。   ㈥「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 第4條附件二提及「化粧水/油/面膜/面霜乳液類」可以使用 「修復肌膚」作為廣告,修復指修整使其恢復原樣,與系爭 廣告「支持皮膚的自然癒合」意思相同,系爭廣告以此詞句 為廣告並無問題。  ㈦系爭廣告內容係上訴人以德文廣告內容翻譯而來,並未涉及 醫療宣稱,行政機關不應限制人民運用文字之能力。本件事 件後,上訴人不敢再以「DNA霜面膜」及「蘋果幹細胞玻尿 酸面膜」做為產品名稱來廣告銷售,擔心會另遭行政處分, 嚴重傷害上訴人言論自由權利。  ㈧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   四、經查:  ㈠原判決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4月8日FDA企字第1 091201038號函影本〈含109年3月23日網路疑似違規廣告監控 表、系爭廣告一、二下載列印、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列印〉等證據,說明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刊登上開內容之系 爭廣告,且係使用「涉及影響生理機能或改變身體結構(促 進細胞活動、刺激增長新的健康細胞、增加細胞新陳代謝) 」相當之詞句,亦逾越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3條第1項第 1款本文之化粧品定義,依「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 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第3條第3、4款規定,應認定為 「涉及虛偽或誇大」,被上訴人據之認其違反化粧品衛生安 全管理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各5萬 元,於法有據。復就上訴人所辯指駁如下:⒈中央主管機關 (衛生福利部)依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4項規定 之授權,訂定「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 能認定準則」,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且內容並未逾越 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亦顯無行政程序法第158條規定無效 情形,自得適用本事件,系爭廣告之表述內容既有「化粧品 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第3條第3 款、第4款之情形,即應認定為涉及虛偽或誇大。至「化粧 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附件 二」固於「通常得使用之詞句例示或類似之詞句」包括「促 進肌膚新陳代謝」,然係僅例示使用在「洗臉卸粧用化粧品 類」、「沐浴用化粧品類」及「香皂類」商品,系爭廣告商 品(面膜)並無上開詞句例示,且社會一般通念「增加『細 胞』新陳代謝」確較易令人產生「影響身體機能」之認識, 上訴人主張「附件二」有關「促進肌膚新陳代謝」之詞句例 示質疑原處分之合法性,自無足採。⒉原處分所處罰之行為 乃針對系爭廣告所表述之內容,核與系爭廣告商品之名稱、 外盒包裝文字、產品成份及在生產國經何種認證無涉,上訴 人稱該等商品內含有外盒包裝所載成分,且經德國聯邦藥品 與醫療用品研究所(BfArM)批准,由德國醫藥產品資訊中心 (IFA)頒發「PZN」碼,且在德國藥房可合法販售,並通過 嚴苛之德國肌膚敏感性測試權威dermatest的”excellent”卓 越認證等情,均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所之認定。⒊司法院釋 字第744號解釋理由書揭示應受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保障者 ,應係指「內容非虛偽不實或不致產生誤導作用,以合法交 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化 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4項授權衛生福利部訂定「化 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與司 法院釋字第74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並無違背。⒋上訴人於網際 網路刊登系爭廣告,核屬數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規 定(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10條第1項),被上訴人乃依 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予以分別處罰,至上訴人稱提出陳述 意見未經回覆、非故意再發一次廣告,而否認有數違規事實 ,與卷證不符,當無足採。是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並無理由而駁回(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㈡部分)。  ㈡經核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 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述取捨等事項,亦為論斷 ,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見解,核無違誤,並未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自難認有何違背法令可言。上訴 人所執上訴理由關於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3條與「化粧 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違反司 法院釋字第744號解釋意旨、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與附 件二相互矛盾,抑或系爭廣告內容係上訴人以德文廣告內容 翻譯而來等部分,經核無非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 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泛言適用法規不當而違背法令,上訴 意旨類比食品衛生安全管理法、「食品及相關產品標示宣傳 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而認化 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3條與「化粧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虛 偽誇大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部分 ,然上開法規之立法意旨本有不同,尚無法加以類比而據此 認定有何違反平等原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亦不 可採,綜上,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必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 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均難認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0-30

TPBA-112-簡上-71-20241030-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25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順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順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 第2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 本院卷第9至11頁),被告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3年7月8日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 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 犯本案同罪質之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 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但 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茲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構成 累犯之前案紀錄,不重複審酌),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 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 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 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 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其犯後坦承 犯行不諱,且幸其酒後騎車未肇事即經警攔檢,兼衡其騎乘 車輛之時間(應屬凌晨時分人車流量較少之時段)、地點、車 輛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 毫克,及本次酒駕犯行距離其前次酒駕犯行時間,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至3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 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512號   被   告 李順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順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院以110年度交 簡字第2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2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詎不知警惕,仍於113年7月7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飲用啤酒後,於翌(8)日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機車上路,於行經新營區東山路與開元路口時,因闖 紅燈經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順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 不窮,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之。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 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屢次再犯,現又因酒後駕車致 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請予以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8

TNDM-113-交易-1032-202410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福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36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福仁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楊福仁係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 便於在上開土地填土整地,明知位於其土地旁即同市區○○路 00號前道路之水泥護欄,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 處(下稱養工處)所管理之公共設施,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6日7時56分許,僱 用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挖土機,將上開水泥護欄拆除6.4公尺 ,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養工處。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福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訴卷第42頁),核與證人楊鎧文、張森彰、潘信佑、陳彥銘 、藍志傑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5-33頁)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田寮分駐所112年6月3日職務報告( 警卷第7頁)、高雄市田寮區公所112年5月30日高市○區○○○0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山坡地管理查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 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9-63頁)、被告與張森彰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5-67頁)、養工處112年11月7日高市工 養處岡字第11272167600號函(偵卷第29頁)、養工處112年 6月28日高市工養處岡字第11275268900號函及檢附現地會勘 紀錄(偵卷第39-50頁)、被告113年2月19日庭呈現場照片 (審訴卷第35-41頁)、養工處113年4月9日高市工養處岡字 第1137106340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足證其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以本案犯罪事實所載 方式,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道路護欄而妨害公務,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本案起因係被告未透過合法方式釐清其名下 土地邊界疑義致罹本案,毀損範圍僅為可供大型車通行之寬 度,可認犯罪動機及所生損害均非嚴重;且其終能坦承犯行 ,與養工處達成調解並完成賠償及修復護欄,經養工處表示 同意從輕量刑或惠賜緩刑之判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 事陳述狀、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訴卷第69、73、81頁),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素行,暨其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 予詳載,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養工處調 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養工處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自新之機會等情,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 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CTDM-113-簡-2692-20241025-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58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陳書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齡慧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623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0-23

TPEV-113-北補-2587-202410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王俊明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 第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 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令入法務部○○○○○○○○強制 戒治後,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戒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王俊明仍未戒除毒 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市區○○里○○ 00號,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於針筒1支內注射 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5月15日17時50分許 ,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王俊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審判 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俊明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令入 法務部○○○○○○○○強制戒治後,於110年9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 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111-140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既於最近一 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 被告於113年5月15日17時50分許,為警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 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3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 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9、11、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王俊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同時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3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31號、第1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 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上開案件經本 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3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與上開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確定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29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又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19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嗣與上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部分,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1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被告 於101年5月2日發監執行至108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經撤銷假釋於109年10月7日再次發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2年2月29日,後於112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 前揭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71-140頁)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上 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為被告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64-66頁),檢察官復認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性質相同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17-4 3頁)及上開刑事判決、裁定為證,足見檢察官對於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經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且檢察官亦已當庭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 張及說明,復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本院卷第64-6 6頁),又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相同類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 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亦無加重最低法定 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 治後,於110年9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被告仍未 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 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且係將性質迥異之2種毒 品混合施用,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施用毒品戕 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社會秩序,並兼衡被告除 前揭論以累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已論累犯,不 重複評價)外,尚有其他施用毒品、竊盜等之前案紀錄(依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雜工, 日薪新臺幣1,500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親同住,不需 撫養親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敘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使 用之針筒1支,被告雖供陳該針筒為其所購得,但已遭其丟 棄(見本院卷第64頁),而該針筒並未扣案,現下落不明,復 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並無困難,欠缺犯罪預防之必 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TNDM-113-易-1511-202410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