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1號
原 告 蔡朝榮
追 加原 告 陳建智
陳冠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追 加原 告 郭大田(即陳金調繼承人)
盧榮欽(即郭美香之承受訴訟人、陳金調繼承人)
盧伯堯(即郭美香之承受訴訟人、陳金調繼承人)
盧約羽(即郭美香之承受訴訟人、陳金調繼承人)
郭清龍(即陳金調繼承人)
陳郭美秀(即陳金調繼承人)
郭秀珠(即陳金調繼承人)
李足美(即陳金調繼承人)
孫李榮花(即陳金調繼承人)
李招治(即陳金調繼承人)
楊李阿幸(即陳金調繼承人)
李添福(即陳金調繼承人)
陳金春(即陳東繼承人)
謝陳寶珠(即陳東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平貴
追 加原 告 陳盈家(即陳東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畢方金
追 加原 告 陳寶蘭(即陳東繼承人)
陳相家
陳相興
陳榮泰
蘇隆海
陳順吉
陳順來
張淑紹
鄭銀清
陳明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財
追 加原 告 劉炳松
莊錦龍
莊錦成
莊建安
莊啓彬
陳榮鑒
陳建志
陳玉滿
陳彥勳
陳泰安
陳昱憲
莊金蓮
林群盛
黃逸文
杜承肯
莊永昌(即莊和明之承受訴訟人)
莊永吉(即莊和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李金
羅肅靜
羅廷峰
羅惠芬
羅肅美
羅肅綿
賴顗閎
陳榮燦
陳子力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董諺宏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 人 温嘉璤
被 告 黃麗琴
楊黃麗雀
黃鶴色
黃麗美
黃正義
陳秋瑾
陳慶元
陳阿足
陳美麗
陳明村
陳明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美惠
被 告 彭敏誥
訴訟代理人 賴麗娟
陳怡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彭舒偉
彭建評
彭如妏
彭伊釩
彭玉涵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魏鳳琴
參 加 人 陳文主
陳文章
陳文慧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m○○、n○○、l○○、k○○、j○○、i○○應將如附表編一號A所示地
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己○、甲壬○、甲戊○、甲己○、甲庚○、甲辛○、甲乙○應將如
附表一編號B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d○○、黃○○應將如附表一編號C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如附表一編號D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
塗銷。
被告T○○應將如附表一編號E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f○○、J○○、U○○應將如附表一編號F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
被告E○○、F○○應將如附表一編號G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r○○、u○○○、s○○、q○○、o○○應將如附表一編號H所示地上權
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m○○、n○○、l○○、k○○、j○○、i○○連帶負擔百分之
14;被告己○、甲壬○、甲戊○、甲己○、甲庚○、甲辛○、甲乙○連
帶負擔百分之30、被告d○○、黃○○連帶負擔百分之12;被告國有
財產署負擔百分之4、被告T○○負擔百分之12;被告f○○、J○○、U○
○連帶負擔百分之15;被告E○○、F○○連帶負百分之5;被告r○○、u
○○○、s○○、q○○、o○○連帶負擔百分之8。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係為解決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
。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
3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
法第835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
,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
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74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由原告w○○即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1人,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提起塗銷地上
權等訴訟,而終止地上權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對權利人即全
體土地共有人須合一確定,原告w○○聲請裁定命追加其餘共
有人(除同為地上權人之共有人以外之人)為原告,經查:
㈠、系爭土地共有人陳金調部分:
⒈共有人陳金調於34年8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妻李丁連望及
其女陳賴,而陳金調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死亡,迄今尚未合
法選定繼承人,為法秩序之安定,依現行民法繼承規定李丁
連望及陳賴均有繼承權。(參釋字第668號解釋要旨:為避
免民法繼承編實行開始前之繼承關係久懸不決,有礙現行民
法繼承法秩序之安定,凡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至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宜。)
⒉李丁連望於84年9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夫李省本及其子女
丁○○、寅○○○、戊○○、t○○○、壬○○。李省本則於86年12月7日
死亡,繼承人為丁○○、寅○○○、戊○○、t○○○、壬○○(下稱丁○
○等5人)。
⒊陳賴則於62年5月26日死亡,其夫地○○及其子女即玄○○、宙○○
、X○○○、宇○○等人(下稱地○○等5人)繼承(另陳賴之子郭
中正於起訴前100年2月1日死亡)。
⒋原告w○○聲請追加陳金調繼承人丁○○等5人、地○○等5人為原告
,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於法並無不合,並經本院於110年4
月27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91號民事裁定,命丁○○、寅○○○、
戊○○、t○○○、地○○等5人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六第213至21
7頁)。
⒌另追加原告宙○○於訴訟繫屬中110年1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
有配偶甲甲○、子z○○、y○○等人,原告w○○再於111年2月18日
具狀聲明甲甲○、z○○、y○○承受訴訟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85年度上字第460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460號分
割共有物判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863號民事裁定、戶
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查詢公告、民事聲明承受訴
訟狀、本院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56頁、卷六第1
1至27、295至297、319、321、324-1頁),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東部分:
⒈陳東於102年10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H○○、I○○、甲丙○○、
g○○、Q○○ (下稱H○○等5人,Q○○為陳東次子陳金生之長女,
陳金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等人,原告w○○聲請追加上開陳
東繼承人為原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於法有據,並本院於
110年4月27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91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
六第213至217頁),命H○○等5人追加為原告。
⒉嗣I○○於111年12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即H○○、甲
丙○○、g○○,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戶籍卷
第263至266頁、本院卷九第447、449頁)。
㈢、原告w○○聲請追加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部分:
⒈原告w○○聲請追加其餘土地共有人R○○、S○○、b○○、甲癸○、Y○
○、Z○○、午○○、卯○○、x○○、甲○○、G○○、v○○、天○○、亥○○
、酉○○、戌○○、e○○、M○○、D○○、O○○、未○○、V○○、P○○等人
(下稱R○○等23人),及壬○○、N○○、L○○(下稱壬○○等3人)
為原告,除壬○○等3人同意為原告外,R○○等23人於收受本院
裁定後逾期未為追加,此有本院110年4月27日108年度重訴
字第91號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
219至223頁、回證卷三),依法R○○等23人就本件訴訟視為
已一同起訴。
⒉追加原告午○○於112年5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巳○○、辰○○等
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十第57、
61至65頁)。故原告w○○再聲明巳○○、辰○○等人承受訴訟,
亦應予准許。
⒊追加原告未○○、甲○○各於109年1月17日、111年2月11日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應有部分全部予申○○、p○○;系爭土地
共有人甲乙○(本件被告)分別於110年11月9日、111年2月2
3日各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應有部分各3/120、4/120予
丑○○、子○○等人,原告w○○復聲請追加申○○、p○○、丑○○、子
○○為原告,並撤回對未○○、甲○○之追加,而申○○、丑○○、子
○○、p○○同意為原告(見本院卷七第353、391頁、卷九第196
-1至196-3頁、卷十二第28頁)。
㈣、基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60人(含本件被告),而追加原
告R○○等23人收受裁定後逾期未為追加聲請,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之規定,應視為業已一同起訴,加上同意追加為
原告之壬○○、N○○、L○○,合計共有人45人已過半數,而扣除
同為地上權人之應有部分後,原告w○○及追加原告應有部分
為17081/69120合計亦過半數(扣除同為地上權人之共有人
),故原告w○○提起本件訴訟已符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被告黃○○、d○○辯稱原告w○○起訴本件塗銷地上權之當
事人不適格,即屬無據。
㈤、被告d○○等2人再辯稱:共有人陳金調、陳東之繼承人未就該2
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對系爭土地無處分權,而
不得為本件原告;系爭土地業經分割判決確定,原告w○○、N
○○、L○○(下稱原告w○○等3人)分得之位置非附表一所示編
號C地上權坐落之範圍,未影響其等所有權,自不得主張塗
銷編號C地上權,故原告w○○等3人之主張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然查:
⒈非因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於物權未登記前,其物權人
地位與已登記物權並無不同,如有第三人妨害其物權時,該
物權人得本於其物權,對第三人行使權利(如民法第184條
、第767條)。是以,本件上開壹一、㈠陳金調、㈡陳東之繼
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等既因繼承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本得依其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於妨害其權利圓滿
行使之地上權人行使民法767之權利,不因未辦理繼承登記
而不同,被告d○○等2人此部分抗辯顯非有理。
⒉原告w○○等3人經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得之位置,雖非附表
一編號C地上權範圍,然分得附表一C地上權之共有人為莊進
祥等5人(分割位置編號10)、陳謀(分割位置編號12)、R
○○(分割位上編號12),此有屏東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3日
屏複法土字第35300號複丈成果圖(即地上權位上與判決分
割套繪圖、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在卷足參(見本院卷六第3
31頁、卷五第147至161頁),而莊進祥等5人、陳謀遺贈人
即為原告N○○、L○○,及R○○均經本院裁定追加為原告,原告w
○○主張塗銷地上權為有利於土地所有權人之事項,對其他追
加原告亦生效力;況原告w○○提出本件塗銷地上權訴訟係因
持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欲辦理分割登記,遭地政機關拒絕
,現仍為共有狀態,無從取得分割後單屬之所有權狀一節,
業經本院函詢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其函覆略以:崙頂段
2865地號設定有8筆地上權,今共有人倘持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85年度上字第460號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87條規定,需併同申請地上權位置勘測,以確認
各筆地上權轉載分割後各筆土地之範圍及位置;惟查8筆地
上權僅有7筆地上權位置圖,則該無位置圖之地上權應另依
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7點所定程序,先測繪
地上權位置,再辦理土地分割及地上權轉載之登記。然查實
務上,於勘測無位置之地上權時,常遇他共有人或地上權人
就對地上權位置未能有共識,以致對複丈結果有所異議、地
上權無法據以轉載登記,嗣後倘未能於限期內補正,土地分
割案即遭駁回等語,此有屏東地政事務所屏所地二字第1123
0292600號函、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9
第433至434頁)。是以,本件系爭土地雖於85年間即經分割
確定,惟因地上權位置圖滅失無從勘測確定位置,復因系爭
土地共有人甚多、地上權筆數高達8筆,辦理勘測顯無從達
成共識,迄今將近20年無法分割登記為單獨所有,自有提起
本件訴訟釐清之必要,被告d○○等2人辯稱原告w○○、N○○、L○
○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亦無可採。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B原地上權人李清涼(原設定人為李皆得)部分:
⒈李清涼於45年1月30日死亡,原告w○○原以其繼承人癸○○、乙○
○、丙○○、庚○○、己○、辛○等人為被告。
⒉惟李清涼死亡後,其地上權由弟李登賀、妹己○、辛○繼承,
惟李登賀於81年9月14日即將地上權讓與甲乙○,故李登賀之
繼承人癸○○、乙○○、丙○○、庚○○並無地上權可得繼承,而辛
○早於起訴前即108年3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壬○、甲戊
○(辛○長子羅銀漢之長子,羅銀漢於92年2月13日死亡)、
甲己○(辛○長子羅銀漢之次女,羅銀漢於92年2月13日死亡
)、甲庚○、甲辛○,原告遂先後於108 年7 月9 日、113年2
月26日具狀撤回以辛○、癸○○、乙○○、丙○○、庚○○為被告,
並追加甲壬○、甲戊○、甲己○、甲庚○、甲辛○為被告等情,
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民事庭查詢表、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08年9月12日投院明家字第1080001408號書函、土地登記
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65、195、263至291、303
、319頁、卷五第93、123、127頁、卷十第241、243頁),
故地上權人李清涼之繼承人為被告己○、甲壬○、甲戊○、甲
己○、甲庚○、甲辛○等6人(下稱被告己○等6人)。
㈡附表一編號A原地上權人h○○(原設定人為彭朝看)部分:原
告w○○原以系爭土地地上權人h○○為被告,惟h○○起訴前之106
年1 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m○○、n○○、l○○、k○○、j○○、i○
○等人,上開繼承人於106年6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畢地
上權登記。原告w○○遂於108 年12月9 日具狀撤回以h○○為被
告,並追加m○○、n○○、l○○、彭如姣、j○○、i○○等人為被告
(下稱m○○等6人),此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戶籍資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3至57、85至107、195 頁)。故編
號A地上權人現為被告m○○等6人。
㈢附表一編號C原地上權人陳新春部分:陳新春於85年2月3日死
亡,其繼承人有W○○、d○○、a○○、b○○、e○○、c○○等人,上開
繼承人於106年1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畢地上權登記,
原告w○○原以W○○、d○○、a○○、b○○、e○○、c○○等人為被告,
嗣W○○、a○○、b○○、e○○、c○○等人再將渠等之地上權以讓與
為原因移轉予黃○○,原告遂於108 年12月9 日具狀撤回以W○
○、a○○、b○○、e○○、c○○等人為被告,並追加黃○○為被告,
此亦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庭查詢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3、169至177、301頁、卷三第6
1頁),故編號C地上權人現為被告榮燦、黃○○(下稱被告d○
○等2人)。原告上開追加被告,經核並無不核,自應准許。
三、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
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亦有明定。查被告k○○、j○
○分別為92年2月5日、00年0月00日生,於原告w○○起訴時,
渠等尚未成年,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惟於訴訟
進行中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原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
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消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八第295頁),復經其2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十二
第37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參加部分:
㈠、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
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
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
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
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
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
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㈡、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地上權,而參加人B○○、A○○、C
○○(下稱參加人B○○等3人)於111年8月16日提出民事參加訴
訟狀,主張被告f○○、J○○、U○○(下稱被告f○○等3人)所有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F之地上權,其上有參加人所有門牌號碼
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23號建物),本
件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所有上開建物是否有占有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參加人B○○等3人對被告f○○等3人有輔助
參加訴訟之利益,為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其為輔助被
告f○○等3人而聲請為訴訟參加,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五、訴之追加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w○○原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
被告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應予終止,並應塗銷地上權
登記,若不應全部塗銷,則於超出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
得位置外,確認不存在,其原聲明如附表二;追加原告N○○
、L○○亦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應終止被告之地上權,並
塗銷,原訴之聲明如附表三所示(詳見本院卷一第28至30頁
、本院卷六第229至232頁)。惟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經繼承
及讓與後之當事人有所異動,又本件訴訟進行中,本院會同
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實地會勘測量,經地政機關檢送複丈成
果圖到院後,確認附表一地上權設定範圍與460號分割共有
物判決分得位置,及審理中得知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欠缺全體
共有人同意而無效,應予塗銷,故追加民法第767條規定及
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法院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訴訟標的為由
,並為追加聲明,最終將其前揭聲明變更為附表四所示之先
位聲明㈠、備位聲明㈠、㈡、㈢(見本院卷十一第251至255頁)
。核其所為,係基於塗銷地上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
追加,並將未具體明確之原聲明為補正,二者具有社會生活
上之共同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應予准許。
六、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
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
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
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P○○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7/25920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K○○,且於113年9月25日辦畢移轉登記,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十一第295頁
),揆諸前開規定,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另本院已依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4項後段規定,以書面將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
通知K○○(見本院卷十一第323至325頁),附此敘明。
七、除原告w○○、追加原告甲癸○、G○○、天○○、N○○、L○○以外之
追加原告,及除被告d○○、黃○○、m○○、k○○、j○○以外之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兩造之聲請,由到庭
之兩造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w○○:伊為系爭土地之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前經460號分
割共有物判決為分割,惟因系爭土地設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
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地政機關無法依上開確定判決為
分割登記。然系爭地上權於民國39年設定時,原共有人陳長
、陳金調早於34年間即受徵召前往南洋當兵,生死不明,自
無同意之可能,故該設定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為無效,自得
訴請塗銷。縱認系爭地上權有效,惟設定迄今已逾20年,設
定目的已不存在;又現已有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為分割
後,地上權更無存在必要,且設定登記時之建物現均已滅失
或不堪使用,被告即地上權人現並無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
事實,為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伊亦得依民法第83
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又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
立法理由並非不能一部終止地上權,而本件有地上權人亦為
共有人之情形,故依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所分得範圍內,
地上權因混同而告消滅,超出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得範
圍外之地上權,其設定登記目的已不存在且屬權利濫用及無
權占有;至於地上權人非共有人之情形,其地上權範圍則不
得超出現存建物坐落土地之範圍,超出部分之地上權應予終
止。再者,系爭地上權已逾70年,如仍有存續必要,為系爭
土地所有人之權益及土地經濟效益,存續期間應以5年為適
。另參加人f○○等3人所有之23號建物非原有設定地上權建築
之建物,且亦非地上權人,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833條之1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終
止全部或一部地上權,或定相當存續期間,並為先、備位聲
明如附表四所示。
㈡、原告N○○、L○○:依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資料,原土地共有
人陳長、陳金調之印文非渠等所為,因渠等於33年8月間遭
徵兵至南洋參戰後,早於34年間戰死,自無可能於39年間作
成設定地上權之物權行為,而地上權設定應得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系爭地上權因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伊等為陳長繼承
人繼受取得陳長之權利,且拒絕承認此設定地上權之處分,
故系爭地上權應自始無效,伊等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
條、第75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倘認系爭地上權為有效,惟系爭
地上權未定期間,且已逾70年,為地上權登記之建物亦多有
滅失,爰依民法第833之1規定請求終止或定存續期間為5年
,以維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其餘部分同原告w○○之主張等
語,並為先、備位聲明如附表四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d○○等2人:土地共有人陳金調、陳東之繼承人未就該2人
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對系爭土地無處分權
限,非為適格之原告,而扣除陳金調、陳東後,其餘原告之
人數及應有部分未符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而陳長經死亡
宣告推定死亡之時間為44年7月1日,而如附表一所示編號C
之地上權係於39年間設定,應非無效。縱認陳長於系爭地上
權設定前即已死亡,惟如附表一所示編號C之地上權迄今已
逾74年,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從未爭執地上權效力,可見含陳
長、陳金調繼承人之共有人皆同意設定地上權或承認設定地
上權之效力。又原告w○○等3人分別於81、99年間即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卻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始爭執系爭地上權之效力
,有違誠信原則,原告w○○等3人之權利應失效,不得行使。
伊等於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0
號、26號(下分稱16號房屋、26號房屋;又26號房屋為d○○
於93年10月間經法院拍賣而自訴外人黃萬來處取得)房屋,
上開建物現況良好、結構完整且供伊等居住使用,故地上權
成立之目的仍存在,自有存續之必要。另原告備位聲明係為
終止部分地上權與地上權依法應為全部終止不符,且上開房
屋屋況良好,定存續期間應以40年為當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m○○、n○○、l○○、k○○、j○○、i○○(下稱m○○等6人):伊
於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
房屋(下稱35號房屋),現為伊、被告l○○及甲丁○等家人居
住使用,並持續繳納房屋稅等稅捐,伊現行使用土地之方式
與最初設定地上權之目的相符,則原告主張塗銷如附表一所
示編號A之地上權無理由。又上開房屋依照屏東縣政府公布
之「屏東縣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
加強磚造建物之耐用年數為53年,故如附表一所示編號A之
地上權存續期間自應以本判決之日起25年為適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甲乙○:伊同意塗銷如附表一所示編號B之地上權。
㈣、被告f○○、J○○、U○○等3人(下稱被告f○○等3人):系爭地上
權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當初設定之意應為永久存續,故無
民法第833條之1適用。倘認有民法第833條之1適用,惟如附
表一所示編號F之位置上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0號房屋(即原為屏東縣○○區○○○○○00號房屋,興建於伊
祖父時期,並供伊父陳同漏與參加人之父陳漏位共同居住使
用,目前由參加人B○○、A○○、C○○等3人(下稱參加人B○○等3
人)居住使用,伊未拋棄地上權權利,且上開房屋之主要構
造部分並未改變,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仍存在。倘認有定存續
期間之必要,上開房屋足以遮風避雨、屋況結構良好,現仍
有人居住使用,在無重大天然災變下,尚有一段可用年數,
且仍具一定之經濟效用。原告請求酌定5年存續期間過短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系爭地上權之存續
期間不定期限,自地上權登記日起迄今已逾20年,惟若地上
權登記名義人於系爭土地仍有以建築物或改良物為目的而使
用收益系爭土地之事實,應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
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
終止其地上權,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r○○、o○○:系爭土地上有其與被告s○○等人共有之建物即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36號房
屋),而被告o○○有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46號房屋)現仍使用中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E○○、F○○:有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不同意塗銷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B○○等3人陳述:如附表一所示編號F之f○○等3人地上
權,其上有伊等所有23號建物,上開建物即係整編前崙頂村
27號建物,故上開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仍存在,自有存續之必
要,又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以房屋屋況為認定,5年期間過
短,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故不爭執
事項如下(見本院卷十二第30至32頁):
㈠系爭土地前經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並於87年7月7日確
定,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如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附圖及附表
所示(見本院卷九第335至363頁),惟現今因有附表一所示
地上權無法轉載的問題故仍未辦理分割登記,且各共有人未
取得分割後單獨所有之所有權狀。
㈡系爭土地之建物與附表一所示編號A至編號G地上權坐落範圍
位置暨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配位置,屏東地政事務所111
年7月26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見本院卷十第11頁)
。
㈢系爭土地於113年11月14日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登記情形如土
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十一第213至236頁、第269至315頁)
。
㈣系爭土地上於38年至42年間設有系爭地上權,地上權人、設
定時間、取得原因一覽表詳如本院卷六附表14(本院卷六第
31至37頁)所示。
㈤被告m○○等6人現為附表一編號A之地上權人,35號房屋之納稅
義務人為m○○等6人,崙頂12號房屋登記所有權人h○○,該竹
造建物已滅失。
㈥己○等6人及甲乙○為附表一編號B之地上權人,門牌號碼崙頂
路373號房屋為上開7人所有,現況為廢棄房屋,無人使用。
㈦被告d○○、黃○○為附表一編號C之地上權人,16號房屋之納稅
義務人為被告d○○、黃○○、及e○○;26號房屋納稅義務人是被
告d○○,而26號房屋未坐落在附表一編號C地上權範圍內。
㈧國財署為附表一編號D之地上權人,在系爭土地上無建物。
㈨訴外人陳明吉為附表一編號E之地上權人,被告陳秋謹為陳明
吉之繼承人。
㈩被告f○○等3人為附表一編號F之地上權人,且在系爭土地上無
建物,23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B○○等3人,且由B○○等3人使
用。
被告E○○等2人為附表一編號G之地上權人,門牌號碼崙頂路74
9巷9號、11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其2人,且由該2人使用。
被告o○○、s○○等4人為附表一編號H之地上權人(此筆地上權
設定登記位置圖已滅失),門牌號碼崙頂路695巷46號房屋
(下稱46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o○○、門牌號碼崙頂
路695巷36號房屋(下稱36號房屋)之房屋所有人為被告s○○
、u○○○、q○○、及訴外人O○○。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w○○等3人主張系爭地上權設定為無效,及符合民法
第833條之1規定應予終止或定存續期間等語,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附表一
所示地上權設定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效,應予塗銷,有無
理由?㈡、承上,若為否定,原告請求終止附表一所示地上
權設定範圍之全部,有無理由?㈢、承上,若為否定,原告
請求終止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超出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得
範圍之部分,有無理由?㈣、承上,若為否定,原告請求定
附表一所示地上權存續時間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有無
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設定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其設定為無效
。
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18年11月30日制定迄今未曾修正之民法第81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地上權之設定,係屬對物設定負擔之處分行為,是若
對共有之土地設定地上權,自應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
之,如共有人中1人或數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為處分
共有物,其處分應為無效,而不發生物權之效力。另按共有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
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
不予計算。土地法34條之1固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係因繼承、買賣、收歸國有等原因,
現由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人取得,惟其最初設定之地上權人
各為彭朝看(編號A)、李皆得(編號B)、陳新春(編號C
)、陳清彪(編號D)、陳明吉(編號E)、陳同漏(編號F
)、陳調炉(編號G)、黃新發(編號H),設定時間分別為
:附表一編號A,設定日期為38年9月30日、繪製地上權位置
圖為39年5月26日、(見本院卷5第59頁、卷5第23頁);附
表一編號B地上權設定日期為38年9月5日、繪製地上權位置
圖為39年7月(見本院卷5第59頁、卷5第27頁);附表一編
號C,設定日期為38年9月1日、繪製地上權位置圖為39年7月
(見本院卷5第59頁、卷5第19頁);附表一編號D,設定日
期為38年9月1日、繪製地上權位置圖為39年7月(見本院卷5
第59頁、卷5第31頁);附表一編號E,設定日期為38年9月5
日、繪製地上權位置圖為39年7月(見本院卷5第59頁、卷5
第21頁);附表一編號F,設定日期為38年9月5日、繪製地
上權位置圖為39年7月(見本院卷5第55頁、卷5第29頁);
附表一編號G,設定日期為38年9月5日、繪製地上權位置圖
為39年7月(見本院卷5第63頁、卷5第25頁);附表一編號H
,設定日期為38年9月1日,編號H地上權位置圖滅失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是原告主張附表一
所示之地上權設定應適用設定時有效之法律即民法819條,
自屬有據。換言之,上開地上權設定於38、39年間及登記時
間於42年,均應得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為有效。而土
地法34條之1係於64年7月24日始行增訂,此有土地法沿革表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十二第40頁)故上開地上權之設定時,
自無從適用,附此說明。
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下蚶段723地號土地)於36年間總登記時
陳金調、陳長為共有人,此有土地登記簿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四第535頁),故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依民法第819條規定
,應得陳金調及陳長之同意始為有效。然陳金調早於34年8
月15日戰死,此有陳金調戶籍謄本記載明確(本院卷六第13
頁);陳長亦因34年間遭徵兵前往菲律賓充軍而失蹤,並經
本院69年度亡字第2號判決宣告其於44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
亡確定等情,此亦有本院69年度亡字第2號判決、確定證明
書憑卷足稽(見本院卷七第329至333頁)。又陳長雖經宣告
死亡時間為44年7月1日,惟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
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
宣告,且死亡宣告判決理由亦認定陳長「失蹤逾10年」,且
所謂「失蹤」係以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
死不明之狀態為判斷(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
定要旨)。由此可知,陳長至遲於34年7月1日即已離開最後
住居所,且生死狀況不明,法院才會宣告死亡時間為44年7
月1日。另本件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判決書為公文書
,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推定為真正,而被告d○○等2人
始終未提出反證證明前揭戶籍謄本、死亡宣告判決書為偽造
,是本院認上開記載陳金調於34年8月15日死亡、陳長於34
年7月已失蹤為真實。
⒊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地上權繪製地上權位置圖其上固蓋有「
陳金調」、「陳長」之印文(見本院卷5第19至31頁),然
其2人早於34年8月、7月間死亡及失蹤之情,業經認定如上
,則該印文顯非其2人所為,且原告N○○、L○○因輾轉繼受陳
長之應有部分,均表示「不承認」不明人士冒蓋陳長印章設
定地上權之行為(見本院卷七第289頁),故原告w○○等3人
主張設定系爭地上權時共有人陳金調、陳長分別已死亡、失
蹤,無從為同意設定地上權之行為及意思表示,應屬可採。
至於被告d○○等2人辯稱:陳長死亡宣告時間為44年7月1日,
晚於附表一編號C所示最初地上權設定之39年間,不影響設
定之效力云云。惟陳長早於34年7月間離開其最後住居所,
生死不明,已如上述,自無法與當時之地上權人為合意設定
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及行為,且上開死亡時間為推定,非陳長
事實上之死亡時日,被告d○○等2人辯稱39年間設定行為為有
效,自應就陳長於39年未失蹤且確實有與其為設定地上權合
意之有利於己事實舉證,尚不得反面推論陳長於44年7月1日
前未失蹤,然其始終未能證明,是d○○等2人此部分辯解顯有
謬誤,實無可採。另原告N○○、L○○提出之目賭陳金調、陳東
於33年8月被日軍徵調南洋作戰不幸在海上被盟機轟炸沉沒
死亡之證明人郭壽、陳象書立證明書(見原證乙2、原證乙3
本院卷7第325至327頁)因屬私文書,既經被告d○○等2人否
認其真正,而原告復未能證明其真正,本院自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亦無庸加以調查審酌。
⒋被告d○○等2人復辯稱:縱使編號C地上權設定於系爭土地共有
人陳長、陳金調死亡後,惟陳長、陳金調繼承人自繼承土地
應有部分時起即為承認該地上權之設定應屬有效,且其等於
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審理中仍未爭執地上權效力,應認為
其等同意;若其等未承認,依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原則,不
得請求塗銷等語。然查:
⑴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應繼分之繼承登記僅為繼承遺產必
需之程序,而分割土地時爭點在於各共有人分配之位置,全
然未涉及地上權設定有效與否之認定,且此部分更非上開行
政程序、分割訴訟所必須之調查,尚不得執此逕認陳長、陳
金調繼承人已同意、承認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為有效。況被告
所述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可認
為繼承人同意、治癒無效、違法之法律行為,勢將造成所有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地上權不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土地所有
權人之原告死亡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該訴訟即當然無理
由而應予駁回之荒謬結論,故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不可採。
更遑論陳長之應有部分由原告N○○、L○○取得,其已明確表示
不同意。
⑵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固有明文。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並
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在相當期間內未行
使該權利,除有特別情事足以引起他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其
已不欲行使權利外,尚難僅因其久未行使權利,而指其嗣後
行使權利係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6台上3751號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w○○乃
依法請求法院審酌系爭地上權得否終止、或超出460號分割
共有物判決分得位置部分不存在(原起訴聲明見附表二),
於審理中追加原告N○○、L○○始知悉有疑有無效事由存在,而
追加請求本院調查原於39年至42年設定登記之地上權是否有
效,且若認為有效,則請求超出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得
位置之地上權終止、塗銷、或定一定存續期間,又原地上權
之存續期間為無限,復為無償,對所有權人權利影響甚鉅,
而原地上權是否有效設定存在系爭土地,對原告能否圓滿使
用該土地顯有重大關係,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於權利之正
當行使,亦無證據顯示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難認有何
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而不准其等行使權利。是被
告d○○等2人前揭所辯,均屬無理,不足為採。
㈡、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應予塗銷,而附表一編號B、編號E地上權
人之繼承人無庸辦理繼承登記,再予塗銷。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行
為之無效,係指自始、確定、當然、絕對不發生效力。
⒉本件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實際上雖為無效,已如上述,惟該
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
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塗銷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設定登記部分,乃屬有據
。
⒊至原告請求被告己○等6等人、被告T○○就附表一編號B①、編號
E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本件既已認定附表一所示各
地上權自始無效,被告己○等6人就附表一編號B①所示地上權
、被告T○○就附表一編號E所示地上權本即負有塗銷登記之義
務,且上開被告等人亦無合法之地上權可為繼承登記,原告
自無請求李清涼、陳明吉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己○等6人、被
告T○○等人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後再為塗銷之必要(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是原告請求上開被告
等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核無必要,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d○○等2人、m○○等6人、 f○○等3人(崙頂27號)、
s○○等4人、o○○及B○○等3人辯稱於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範圍有
其等坐落之房屋16號房屋、35號房屋、36號房屋、46號房屋
屋況均良好,雖非原始之竹造建物,然只是稍微整修云云,
暨參加人B○○等3人辯稱23建物與原崙頂27號為同一房屋均與
系爭地上權之設立有效與否無涉,故不再予以逐一調查、論
述,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先位請求如主文
第1項至第8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出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已依先位聲明命被告塗銷附表一
所示編號A至編號H地上權登記,則原告備位㈠、㈡、㈢之請求
本院為終止全部之系爭地上權、終止部分位置之系爭地上權
、暨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等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表一:
編號 地上權人 坐 落土 地 地 上 權 登 記 內 容 A ①m○○ ②n○○ ③l○○ ④k○○ ⑤j○○ ⑥i○○ 屏東縣萬丹鄉崙頂段2865地號土地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106年屏登字第069221號登記日期:民國106年6月7日權利範圍:3分之1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捌厘陸毛即834.1平方公尺(計算式:86x9.69917平方公尺=834.12平方公尺,小數點後第二位四捨五入)。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B ①李清凉 同上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42年屏登字第001295號登記日期:民國42年7月15日權利範圍:2分之1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壹分捌厘陸毛即1804.04平方公尺(計算式:186x9.69917平方公尺=1804.04平方公尺,小數點後第二位四捨五入)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②甲乙○ 同上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81年屏登字第033598號登記日期:民國81年9月14日權利範圍:2分之1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壹分捌厘陸毛即1804.04平方公尺(計算式:186x9.69917平方公尺=1804.04平方公尺,小數點後第二位四捨五入)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C ①d○○ 同上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106年屏登字第000054號登記日期:民國106年1月25日權利範圍:6分之1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柒厘參毛即708.03平方公尺(計算式:73x9.69917平方公尺=708.03平方公尺,小數點後第二位四捨五入)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②黃○○ 同上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106年屏登字第043940號登記日期:民國106年4月17日權利範圍:6分之5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柒厘參毛即708.03平方公尺(計算式:73x9.69917平方公尺=708.03平方公尺,小數點後第二位四捨五入)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D 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同上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85年屏登字第005742號登記日期:民國85年3月6日權利範圍:1分之1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貳厘柒毛即261.08平方公尺(計算式:27x9.69917平方公尺=261.08平方公尺,小數點後第二位四捨五入)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E 陳明吉 同上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38年屏登字第000958號登記日期:民國40年12月5日權利範圍:1分之1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柒厘捌毛即756.54平方公尺(計算式:78x9.69917平方公尺=756.54平方公尺,小數點後第二位四捨五入)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F ①f○○ ②J○○ ③U○○ 同上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67年屏登字第014536號登記日期:民國67年9月11日權利範圍:3分之1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玖厘伍毛參系即924.33平方公尺(計算式:953x0.969917平方公尺=924.33平方公尺,小數點後第二位四捨五入)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G ①E○○ ②F○○ 同上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71年屏登字第005238號登記日期:民國71年5月14日權利範圍:2分之1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參厘壹毛即300.67平方公尺(計算式:31x9.69917平方公尺=300.67平方公尺,小數點後第二位四捨五入)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H ①r○○ ②u○○○ ③s○○ ④q○○ 同上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80年屏登字第027624號登記日期:民國80年10月23日權利範圍:8分之1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伍厘即484.96平方公尺(計算式:50x9.69917平方公尺=484.96平方公尺,小數點後第二位四捨五入)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⑤o○○ 同上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100年屏登字第035680號登記日期:民國100年3月22日權利範圍:2分之1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伍厘即484.96平方公尺(計算式:50x9.69917平方公尺=484.96平方公尺,小數點後第二位四捨五入)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附表二
原告w○○ 先位聲明㈠ 備位聲明㈠㈠ 起訴狀 卷頁 一、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h○○、甲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r○○、u○○○、s○○、q○○、o○○、f○○、J○○、U○○、E○○、F○○應將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癸○○、乙○○、丙○○、庚○○、辛○、己○應就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 三、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癸○○、乙○○、丙○○、庚○○、辛○、己○應連帶將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W○○、d○○、a○○、b○○、e○○、c○○應就如起訴狀附表3所示之地上權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 五、如起訴狀附表3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W○○、d○○、a○○、b○○、e○○、c○○應連帶將如起訴狀附表3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六、被告T○○應就如起訴狀附表4所示之地上權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 七、如起訴狀附表4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T○○應將如起訴狀附表4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一、確認被告h○○就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地上權,僅存在於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6,面積696平方公尺範圍內,其餘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甲乙○就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地上權,僅存在於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13、23,面積計696平方公尺範圍內,其餘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地上權,僅存在於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2、31,面積計522平方公尺範圍內,其餘不存在。 四、確認被告r○○、u○○○、s○○、q○○就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地上權,僅存在於附圖1所示編號25,面積計592平方公尺範圍內,其餘不存在。 五、確認被告o○○就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地上權,僅存在於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26,面積計349平方公尺範圍內,其餘不存在。 六、確認被告d○○就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地上權,僅存在於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23-1,面積計70平方公尺範圍內,其餘不存在。 七、確認被告a○○、b○○就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地上權,僅存在於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16,面積計84平方公尺範圍內,其餘不存在。 八、確認被告T○○就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地上權,僅存在於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5,面積計275平方公尺範圍內,其餘不存在。 108.4.3起訴狀 起訴狀附表1至附表4 起訴狀附圖1 卷一第28至30頁 卷一第52至65頁 卷一第192頁
■附表三
原告N○○、L○○ 先位聲明㈠ 備位聲明㈠ 備位聲明㈡ 卷頁 一、如準備狀附表1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如準備狀附表1所示被告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癸○○、乙○○、丙○○、庚○○、己○、甲壬○、甲戊○、甲己○、甲庚○、甲辛○應就如準備狀附表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如準備狀附表2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癸○○、乙○○、丙○○、庚○○、己○、甲壬○、甲戊○、甲己○、甲庚○、甲辛○應連帶將如準備狀附表2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一、被告甲乙○、癸○○、乙○○、丙○○、庚○○、己○、甲壬○、甲戊○、甲己○、甲庚○、甲辛○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9日屏複法土字第29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本院卷六第51頁)建物位置所示地號2865,超過面積134平方公尺以外部分予以塗銷。 二、被告d○○、黃○○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建物位置所示地號2865(17),超過面積612平方公尺以外部分予以塗銷。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地上權位置所示地上權D,超過面積261.08平方公尺以外部分予以塗銷。 四、被告E○○、F○○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果圖建物位置所示地號2865、2865,超過面積190平方公尺以外部分予以塗銷。 一、請求定被告甲乙○、癸○○、乙○○、丙○○、庚○○、己○、甲壬○、甲戊○、甲己○、甲庚○、甲辛○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地上權位置所示地上權B,面積1804.04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 二、請求定被告d○○、黃○○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地上權位置所示地上權C,面積708.3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 三、請求定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地上權位置所示地上權D,面積261.08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 四、請求定被告E○○、F○○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地上權位置所示地上權G,面積300.67平方公尺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 110.5.6 準備狀 準備狀附表1至附表2 卷六第229至232頁 卷六第244至249頁
■附表四
原告w○○、N○○、L○○ 先位聲明㈠ 備位聲明㈠ 備位聲明㈡ 備位聲明㈢ 一、被告m○○等6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A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己○、甲壬○、甲戊○、甲己○、甲庚○、甲辛○應就如附表一編號B所示被繼承人李清凉所遺地上權(即土地謄本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2-1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甲乙○、被告己○等6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B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d○○、黃○○應將如附表一編號C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如附表一編號D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六、被告T○○應就如附表一編號E所示地上權(即土地謄本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6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七、被告T○○應將如附表一編號E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八、被告f○○、J○○、U○○應將如附表一編號 F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九、被告E○○、F○○應將如附表一編號G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十、被告r○○、u○○○、s○○、q○○、o○○應將如附表一編號H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一、附表一編號A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m○○等6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A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己○、甲壬○、甲戊○、甲己○、甲庚○、甲辛○應就如附表一編號B所示被繼承人李清凉所遺地上權(即土地謄本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2-1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一編號B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甲乙○、被告己○等6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B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附表一編號C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d○○、黃○○應將如附表一編號C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附表一編號D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如附表一編號D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六、被告T○○應就如附表一編號E所示地上權(即土地謄本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6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七、附表一編號E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T○○應將如附表一編號E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八、附表一編號F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f○○、J○○、U○○應將如附表一編號F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九、附表一編號G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E○○、F○○應將如附表一編號G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十、附表一編號H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r○○、u○○○、s○○、q○○、o○○應將如附表一編號H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一、被告m○○、n○○、l○○、k○○、j○○、i○○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6日屏複法土字第61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本院卷十第11頁)所示地上權位置之地上權A,超過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圖位置所示暫編地號6以外部分予以塗銷。 二、被告己○、甲壬○、甲戊○、甲己○、甲庚○、甲辛○應就如附表一編號B所示被繼承人李清凉所遺地上權(即土地謄本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2-1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甲乙○、己○、甲壬○、甲戊○、甲己○、甲庚○、甲辛○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地上權位置之地上權B,超過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圖位置所示暫編地號13以外部分予以塗銷。 四、被告d○○、黃○○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地上權位置之地上權C,超過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圖位置所示暫編地號22、23-1以外部分予以塗銷。 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地上權位置之地上權D,超過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圖位置所示暫編地號2以外部分予以塗銷。 六、被告T○○應就如附表一編號E所示之地上權(即土地謄本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6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七、被告T○○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地上權位置之地上權E,超過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圖所示暫編地號5以外部分予以塗銷。 八、被告f○○、J○○、U○○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地上權位置之地上權F,超過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圖所示暫編地號31以外部分予以塗銷。 九、被告E○○、F○○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地上權位置地上權G,超過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圖位置所示暫編地號3以外部分予以塗銷。 十、被告r○○、u○○○、s○○、q○○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超過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圖位置暫編地號25以外部分之地上權予以塗銷。 十一、被告o○○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超過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圖暫編地號26以外部分之地上權予以塗銷。 一、請求定被告m○○、n○○、l○○、k○○、j○○、i○○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地上權位置A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 二、被告己○、甲壬○、甲戊○、甲己○、甲庚○、甲辛○應就如附表一編號B所示被繼承人李清凉所遺地上權(即土地謄本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2-1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請求定被告甲乙○、己○、甲壬○、甲戊○、甲己○、甲庚○、甲辛○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地上權位置B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 四、請求定被告d○○、黃○○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地上權位置C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 五、請求定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地上權位置D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 六、被告T○○應就如附表一編號E所示之地上權(即土地謄本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6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七、請求定被告T○○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地上權位置E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 八、請求定被告f○○、J○○、U○○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地上權位置F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 九、請求定被告E○○、F○○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地上權位置G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 十、請求定被告r○○、u○○○、s○○、q○○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 十一、請求定被告o○○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 113.3.4 言詞辯論期日 114.1.13言詞辯論筆錄 卷十第363至374頁 卷十二第21至25頁
PTDV-108-重訴-91-2025020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