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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52號 聲 請 人 OOO 上列當事人因拋棄繼承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 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 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 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法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具狀聲請拋棄繼承,因聲請人 已入間服刑1年有餘,目前於高中班就讀,並無勞作金或其 他收入,聲請人確無資力,且非顯無理由,爰聲請准予訴訟 救助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民國102年至106年間之綜 合所得稅所得清單為憑,然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距今已7年 以上,並未提出最近之財稅資料供本院審酌。又聲請人於本 院訊問時自陳:伊不知道聲請拋棄繼承要繳多少費用,伊入 監之前在宏碁電腦工作,每月薪水新臺幣(下同)4、5萬元 ,拋棄繼承之聲請費1,000元伊繳款沒有困難等語。是聲請 人就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費用,以聲請人之資力應足以支付 ,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2-19

CHDV-113-家救-52-20241219-1

家繼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 原 告 徐OOO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陳OO 陳OO 陳OO 陳OO 陳OOO 陳OO 陳OO 就業處所:新竹市○○○○○區○○○路00號 陳OO 游OO 陳OO 陳OO 陳OO 許芳瑞律師(即陳玉基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前,補正被告當事人適格欠缺,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另 定有明文。 (二)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 訟事件。 (三)又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 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 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 二、被告之當事人適格有欠缺: (一)本件訴外人陳OO(民國104年1月26日死亡)於輾轉自其父即 訴外人陳OO(87年1月3日死亡)及祖父陳OO(83年8月31日 死亡)再轉繼承其增祖父即被繼承人陳OO(49年4月21日死 亡)之遺產後,其配偶即被告丁○○○;手足即被告甲○○、陳O O(107年8月2日死亡)、戊○○;子女即被告乙○○、丙○○;孫 子女即訴外人梁OO、梁OO;母即訴外人陳OOO(111年11月3 日死亡)等位居繼承順位之人,均已拋棄對於訴外人陳OO遺 產之繼承權,並經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以104年度司繼 字第932號審理並准予備查,復經同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1 66號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第12、47、49、53、57 -67、211-219頁及卷附之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 院112年12月25日高少家宗家司勵104司繼字第932號函與民 事裁定書)。 (二)參酌上開繼承之原因事實,並佐以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於113年3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後(其登記原因發生日為 83年8月31日即陳錦田死亡日),其因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 人之人,與原告列為共同被告之人有所不同(見本院卷第22 3-227頁所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見原告不僅將非 本件遺產之繼承人列為被告,亦未以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 (三)故本件被告之當事人適格既然有所欠缺,且上開欠缺並非不 能補正,爰依前揭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前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2024-12-18

TTDV-113-家繼簡-3-20241218-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王OO 相 對 人 王OO 關 係 人 王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OO(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OO(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王OOO之監護人。 指定王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 1年6月間因老人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 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相對人之配偶王OO、次 子王OO、三子王OO均已死亡。  ㈡同意書:相對人之長子王OO、孫子王OO、孫女王OO均同意選 定王OO為監護人、指定王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相對人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 )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㈣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44號監護宣告事件全案卷宗(聲請人 於113年6月14日撤回該案之聲請)。  ㈤本院113年12月13日鑑定筆錄、鑑定人即若瑟醫院詹智堯醫師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失智症,除可回答自己名字及認得兒子、媳婦外 ,其餘問題均無法正確回答,對於自己生活之現況描述與事 實落差甚大,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又經本院主動查詢意定監護系統,本件並無訂立意定 監護契約,且認由相對人之長子王OO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 監護宣告之人的最佳利益,因此選定王OO擔任受監護宣告之 人王OO之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孫王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17

ULDV-113-監宣-348-20241217-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113年度審簡字第2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 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66號卷【下稱 簡上卷】第27頁),被告謝文華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 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 、論罪: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謝文華與告訴人AD000-A1 12284(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在臺北市北投區即 A女工作地點之OOO卡拉OK店(地址、名稱詳卷)結識。被 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下午某時,至該店消費後,要求A 女駕車接送其往返新北市八里區,A女遂駕駛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詳卷),搭載被告至新北市八里區,於同日18 時許,行經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被告因故與A女 發生爭執,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強行拿取 上開汽車鑰匙,而與A女發生拉扯,並徒手毆打A女臉部, 以此方式妨害A女行使自由駕車之權利,且致A女受有臉部 浮腫之傷害。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曾 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然本案被告僅因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即強行拿取告訴人汽車鑰匙,且與告訴人發 生拉扯,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應值非難,且被告之強制 、傷害等行為下手非輕,該等行為不僅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 之權利,亦造成告訴人受傷,又細究被告之犯罪動機,其僅 因告訴人不如其意即以暴力侵害告訴人權益,被告之犯罪動 機並無任何得以從輕考量之情況,再者,就本案衝突起因, 告訴人並無可非難之處,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判決未察及此,僅判處拘役10 日,且可易科罰金、緩刑2年,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 使罰當其罪,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 解決紛爭,徒手毆打告訴人,同時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權 利,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僅有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 成立並賠償完畢,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兼衡其犯罪情節 、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歷 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等情,實已兼及檢察官上訴所指被 告犯罪情狀、動機及所生損害、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履行和 解賠償、被告犯後態度之情形,並詳予敘明給予附條件緩 刑之理由,故原審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有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所為量刑、宣告緩刑均尚允洽,且告訴人就原判決亦未 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綜上,檢察官以量刑過輕、不應宣 告緩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SLDM-113-簡上-266-2024121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9,742元,及其中新臺幣2,000,000元 自民國112年12月4日起,其餘新臺幣399,742元自民國113年8月1 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8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99,7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等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 準用。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 聲明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 1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擴張前開 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99,742元,及其中2,000 ,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399,74 2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頁)。經核其 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10月15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高雄 市○○區○○路000巷0號2樓(下稱系爭住所),並育有兩名現已 成年之子女OOO、OOO,詎料被告於111年間無故對原告與子 女施以家庭暴力,並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52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在案。原告與兩名子女更因懼怕被告再有暴力行 為,而搬離系爭住所,且自搬離後迄今,被告僅傳送一次要 求原告返家訊息,之後便未再有聯繫。因原告精神飽受創傷 出現陰影,需持續接受治療,對原告已屬不堪同居之虐待, 兩造亦無再同居之可能,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 顯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52條 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又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 產制,原告起訴時婚後財產為4,224元,而被告婚後財產有 系爭住所價值4,691,014元,此外尚有華南銀行之存款45,86 1元及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款66,832元,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03 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因被告之婚後財產總額為4,803,707元(計算式:45,861+66, 832+4,691,014=4,803,707),則被告應給付原告2,399,742 元(計算式:《4,803,707-4,224》÷2=2,399,742)等語。並聲 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99,742元, 及其中2,000,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399,742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2項聲 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 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 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 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 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 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 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 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 ,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 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 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10月15日結婚,原告於111年間遭被告施 以家庭暴力,兩造因而於111年12月20日分居,此後久未聯 絡,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 謄本、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5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心悅 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兩造訊息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2 29、241頁)為證,復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家護字第2552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另經證人即兩造女兒OOO 到庭證述:大約於111年12月20日左右,因原告向被告提出 離婚要求,被告遂將原告關進房內,且限制其行動,而我亦 受不了被告行為,所以跟原告一起搬走。之前被告即時常因 生活細故等原因辱罵原告,有時僅因原告買的餐食不合意或 是心情不好就會謾罵,且一個月好幾次。遷出後被告並未來 找原告,但曾有傳訊息說他欲自殺,此外並無聯繫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47至253頁)。審諸證人與兩造同屬至親,應無 設詞構陷必要,復經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仍同意具結作證, 尤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 要,是認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 庭或出具任何書狀表達意見,是依前開事證調查之結果,堪 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⒊綜上,本院審酌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互相協力保 持共同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由雙方藉由傳遞關 懷、交流感情等互動,累積共同的生活回憶。惟被告長年對 原告施以精神暴力,兩造因此於111年12月間分居迄今,分 居後亦未見雙方有修補感情之行為,遑論基於情愛而生之互 動,夫妻間之相處漸行漸遠,缺乏任何之感情交流,情感日 趨薄弱,關係長期冷淡,可見兩造已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 之實,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此同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願,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存在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顯 無回復之希望,已生重大破綻,應可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依據上開說明,為有 理由。又原告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原告併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二)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按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另 按91年6月26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16條規定:「結婚時屬於 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 合財產。但特有財產,不在其內。」第1017條規定:「聯合 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 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 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 有財產。」嗣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時,為切合時宜,及 貫徹我國憲法保障之男女平等原則,乃廢除聯合財產制,因 而刪除第1016條,另將第1017條第1、2項修正為:「夫或妻 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 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 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為銜接民法第10 17條規定於上開時間修正時規定用語之不同,於同日修正公 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 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 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 之婚後財產。」可知夫妻於91年6月27日前結婚,而新法施 行後,其婚姻關係仍存續,於同日前取得之特有財產及其結 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固視為婚前財產,而排除於 剩餘財產分配之外;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 於新法修正後則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分配。即是 上開施行法第6條之2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 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 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 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 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則不受影響。  ⒉經查,兩造於83年10月1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 財產制,即修法前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在上述 夫妻財產制條文修正後,則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 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又本件原告係於112年8月22 日起訴請求離婚(見本院卷一第11頁),是依同法第1030條之 4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112年8月22日為本件兩造現存婚後 財產之計算基準日,計算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  ⒊原告主張其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總額為4,224元,被 告之婚後財產則如附表二所示,財產總額為4,803,707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有兩造戶籍謄本、建物與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原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及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北高雄 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證券之存摺封面 與內頁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至95頁、第113至137頁),並有 本院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被告勞健保 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113年2月2日113仁大字第 13號函暨被告存款餘額、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113年1月 4日華北高字第11300003號函暨被告存款餘額、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113年8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84000號函暨被 告之系爭住所名下已無貸款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 5至148頁、第151至166頁、191至194頁,本院卷二第19、25 頁)。又系爭住所經鑑定後之價值為4,691,014元,另有歐 亞不動產估價師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佐,而觀諸上開估 價報告書之評估,業經國家考試合格之估價師詳述其估價資 料來源,並經其親自赴標的現場勘查,依都市計劃及地籍等 相關資料查證,並蒐集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中勘估標 的物鄰近成交之交易,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依市場合理行情 推估,方法尚稱嚴謹,故上開鑑定報告應屬可採。又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原告前開主張,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⒋是以,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為4,799,483元(計算式:4,803,7 07元-4,224元=4,799,483元)。另審酌原告自陳於家暴事件 後才搬離系爭住所,則兩造同居期間仍長達二十餘年,共同 為家庭經營,難認原告於婚姻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原告對 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累積自有付出,認原告以一半之 比例分配剩餘財產,尚符公允。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即2,399,742元(計算式:4,799,483÷2=2,399,742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半數2,399,742元,而其中2,000,0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月12月4日(見本院卷一第103頁送 達證書,本件繕本係於112年11月23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故應 以112年12月3日之翌日即同年月4日為起算日);其中399,74 2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8月10日起(見 本院卷一第301頁送達證書,本件擴張聲明狀繕本係於113年 7月30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 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故應以113年8月9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 0日為起算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得於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表一:乙○○於基準日之名下財產 編號 項目 價額(新臺幣/元)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3,054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75元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21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1,074元 5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961K0000000) 0元 合計 4,224元 附表二:甲○○於基準日之名下財產 編號 項目 價額(新臺幣/元) 1 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45,861元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66,832元 3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房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之土地: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0) 4,691,014元 合計 4,803,707元

2024-12-17

KSYV-113-婚-70-2024121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OOO 非訟代理人 陳永群律師 失 蹤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OOO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3 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為聲請人配偶OOO之胞妹,甲○○ 失蹤前設籍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3樓,然甲○○於民 國89年間與其配偶離婚後,嗣於91年8月23日出境,並於93 年9月16日經遷出登記,此後音訊全無,迄今行方不明。因O OO於113年1月19日過世,聲請人為辦理OOO之繼承事宜,爰 依法聲請對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 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 件法第155條、第15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兩造 及聲請人配偶OOO戶籍謄本、OOO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另經證人即失蹤人長女乙 ○○到庭證稱:甲○○與父親離婚後,我們就隨父親搬到台北住 ,之後就沒有與甲○○聯繫見面,最後一次見到是伊大約國小 期間。之後因外婆過世,伊回去奔喪時,有從姑姑口中聽聞 甲○○出國的事,但甲○○的親友也未聽聞甲○○的消息,對於本 件聲請伊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3頁);復經證人 即失蹤人次女丙○○到庭證稱:伊大約國小二年級最後一次見 到甲○○,當時因父親與甲○○離婚,在伊國小三年級就隨父親 搬到台北,而甲○○未曾跟我們聯繫,也不曾來台北探望。在 外婆過世時有接到戶政人員電話,轉知希望我們回去奔喪, 當時有聽舅舅轉述甲○○已出國,但無人可取得聯繫,甲○○也 沒有出席外婆葬禮,伊對本件聲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第215至217頁)。又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詢甲 ○○失蹤報案紀錄及協尋結果,經該局以113年5月22日高市警 治字第11333278900號函覆查無紀錄(見本院卷第95頁); 本院另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查詢是否有甲○○安置紀錄 ,經該局函覆並無甲○○安置與領有社會福利補助紀錄,此有 該局113年5月24日高市社工字第11334363900號函(見本院卷 第113頁);本院復依職權向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函詢有無甲○○ 使用殯葬設施資料,經該處函覆查無甲○○使用殯葬設施資料 ,並有該處113年5月23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370544600號函 (見本院卷第115至120頁)在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函詢臺 南○○○○○○○○,據覆戶籍資料:甲○○於91年8月23日出境,93 年9月16日辦理遷出登記等情,亦有臺南○○○○○○○○113年5月2 2日南市中西戶字第1130039449號函及所檢附之資料等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本院末依職權查詢甲○○之入 出境資料,顯示其於91年8月23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紀錄, 而甲○○前案資料、就醫紀錄、勞健保資料、財產資料等,皆 無其相關資料,此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勞健保資料查訊系統及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71頁、 75頁、79頁)。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甲○○確已於91年8 月23日起失蹤,失蹤迄今已逾7年。從而,本院准予對失蹤 人甲○○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並定公告方法及陳報期間, 昭示陳報義務,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2024-12-17

KSYV-113-亡-34-20241217-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9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OOO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2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17077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OOO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強力膠殘渣袋壹只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4日19時32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號。  ㈢行為:以擠入塑膠袋中就口鼻吸取之方式,吸食煙毒或麻醉 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移送時、地吸食強力膠乙節,業據被 移送人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且有現場監視器截圖、調查筆 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可 稽,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6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 四、惟按精神耗弱之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 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障礙類 別為第1類【b122.2】(0000000)、ICD診斷:F20.0(12), 依據衛生福利部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別顯示,第一類神 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編碼:b122整體心理社會功 能」障礙等級為「中度」;又依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網 站「國際疾病分類查詢清單」顯示,F20.0為「妄想型思覺 失調症」,此有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在卷可 參。上情雖可知被移送人確實患有身心疾病,惟本院審酌被 移送人於接受警方詢問製作筆錄時仍能明確回覆所詢,且就 如何吸食、為何吸食等情均能如實陳述,即無從認定其程度 已達於全然心神喪失情形,是被移送人確屬精神耗弱之人應 可認定,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 處罰。是審酌被移送人之品行、素行、行為動機及破壞社會 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 資警惕。 五、而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 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 強力膠殘渣袋1只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 之物,爰依法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第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6

TPEM-113-北秩-293-2024121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O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 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故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同意需當事人協同踐行。又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分別規定甚明 。 二、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 3 年11月5 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送達之翌日起7 日內,向本 院陳報親屬系統表暨其上最近親屬之戶籍謄本及同意書、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暨同意書、可供鑑定之醫療機構及醫 師、選定由何醫療院所進行本件監護宣告之鑑定,該裁定業 於同年月15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戶籍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 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收狀、收文列印資料在卷可參。 聲請人逾期猶未補正上開事項,顯有可歸責之處,是依上開 規定,聲請人未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導致鑑定人無 從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應該監護宣告之條件,本院亦無從判 斷可否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惟如聲請人日後仍認有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必要,當 得復行備妥法定資料後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2-16

KSYV-113-監宣-997-20241216-2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OOO 非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林美嘉律師 相 對 人 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戊○(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丁○○(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與關係人甲○○皆為相對人戊○之 子女。相對人因失智症,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 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 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 (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 結文。 (四)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五)同意書、本院民國113 年9 月26日、同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 :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丁○○與關係人甲○○、乙○○、丙○○均 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中度失智症,其認知功能有缺損,記 憶力、定向感、問題解決能力、社區活動能力、家居生活能 力及自我照顧能力皆有障礙,理財能力及小額計算能力皆有 障礙需他人協助,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上開 鑑定報告書可參,是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16

KSYV-113-監宣-119-20241216-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甲OOO 代 理 人 江蘊生律師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 得價金應匯入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 (帳號:○○五○七六五七一四一三一號) 。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OO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經本院以 112年度監宣字第35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伊為其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相對 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管理不便及維護 費用甚鉅,而有處分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 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伊處分如附表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 54號裁定、經我國駐日本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系爭不 動產權利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相關資料暨中譯本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0號、第503號卷 查核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受 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 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面積:平方公尺): 日本國甲賀郡甲南町希望ケ丘三丁目00番00宅地(土地:面積198.74、權利範圍全部;房屋:面積98.53(一樓53.82、二樓44.71)、權利範圍全部)

2024-12-13

TPDV-113-監宣-722-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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