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14歲以上未滿16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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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嘉 選任辯護人 許哲涵律師 簡大為律師 被 告 林逸韓 指定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許立宇 指定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陳柏文 指定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葉庭儀 指定辯護人 王彥迪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王心怡 指定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 戊○○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 庚○○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 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辛○○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壬○○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罪名及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緩刑叄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丙○○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共叄罪,各處如附表八「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壬○○就附表一編號2-5、丙○○就附表一編號2、3、5被訴部分均無 罪。   事 實 一、癸○○(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公」、「PanBaiJia」、「Pan BaiJia公司大哥」)前於民國112年5月至7月間某日止,即 由其配偶壬○○(LINE暱稱「YY」、「ting(愛心圖案)」) 出面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下稱應召站總部 ),作為旗下應召女子丙○○(LINE暱稱「臭臭麻」、「(紅 愛心圖樣)」、「喬兒」)、丁○○(LINE暱稱「琦琦」、「 琪琪」、「77」,由本院通緝中)居住並休息之處所,戊○○ 及其前配偶庚○○(兩人於112年7月18日結婚,並於113年6月 17日登記離婚)、丁○○之男友辛○○(Instagrm暱稱「W」) 亦同住於上址。癸○○、戊○○、壬○○、丙○○、丁○○、庚○○及辛 ○○均為成年人,亦知悉癸○○以上址為據點經營色情應召站, 戊○○負責招募未成年少女,且與壬○○、丙○○、丁○○以交友軟 體招攬男客,並依本案應召站所訂下之價目表與男客商定性 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格後,透過LINE通知應召女子自行搭 車前往男客指定之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車資則由男客先 行匯款至癸○○所使用之壬○○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若係戊○○找來之未成年少女,未成年少女與 男客之性交易所得,扣除未成年少女自己可分得之報酬後, 餘款由癸○○、戊○○對半分;若係丙○○、丁○○與男客之性交易 所得,其等從中抽取一定比例作為個人獲利後,其餘即上繳 回本案應召站。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戊○○前因在安置機構認識學妹即代號甲W000-Z000000000之少 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知悉 甲女缺錢,遂於112年5月4日晚間8時39分許,透過社群軟體 IG聯絡甲女,詢問甲女是否有意願賺錢,可提供工作給甲女 ,並詢問甲女幾歲,甲女答覆「要16」後,戊○○即已明確知 悉甲女係未滿16歲之少女,戊○○其後告知癸○○甲女之年齡, 且徵得癸○○同意後,癸○○亦因此知悉甲女係未滿16歲之少女 ,仍指示戊○○與甲女約好於112年5月6日至應召站總部洽談 性交易工作細節,並委派庚○○及辛○○至甲女位於○○市○○區之 住處載甲女,庚○○及辛○○於112年5月6日下午3時34分許各騎 乘1台機車抵達甲女住處後,由辛○○搭載甲女一同返回應召 站總部,癸○○、戊○○與甲女洽談性交易工作細節時,丙○○、 庚○○及辛○○均在場,丙○○、庚○○及辛○○斯時即知悉甲女係未 滿18歲之少女。癸○○、戊○○、丙○○、庚○○及辛○○竟共同意圖 營利,基於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而引誘、協助、媒介 之犯意聯絡,由癸○○、戊○○向甲女講解工作內容,並告知甲 女須跟男客稱自己19歲,癸○○、戊○○、庚○○並勸誘甲女只是 與不認識男客打炮賺錢而已,期間,甲女於112年5月7日以I nstagrm傳送訊息給辛○○抱怨癸○○有意試車,並告知辛○○自 己不想從事性交易工作賺錢時,辛○○傳送訊息給甲女:「你 不要再想那些有的沒的了,就照我哥【即癸○○】說的」,亦 勸誘甲女從事性交易,癸○○、戊○○、庚○○及辛○○即以此方式 引誘甲女從事性交易。待甲女應允後,癸○○即指示戊○○可以 為甲女媒介男客,丙○○並提供性感服飾給甲女,以此方式協 助甲女從事性交易,嗣戊○○於112年5月8日晚間某時許,在 應召站總部透過交友軟體向不特定男客洽談性交易,談妥後 ,即通知甲女,甲女準備前往時,丙○○並傳送「記得跟客人 說我是19歲」、「進去房間後要先收錢」、「性交易前要先 洗澡」及性交易價目表給甲女,以此方式協助甲女從事性交 易。甲女於同日晚間9時許,至應召站總部旁之便利超商等 候男客,並與男客一同步行至位於新北市○○區鎮○街0號5樓 之昇園賓館與該名男客進行以男客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性交 易,甲女自男客處獲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後, 轉交給癸○○,癸○○分配給甲女2,000元,餘款則由癸○○及戊○ ○對分各2,000元(戊○○分得之2,000元係由癸○○交給庚○○, 再由庚○○轉交給戊○○),以此方式牟取不法利益。  ㈡戊○○復於112年5月12日上午12時31分許,透過交友軟體「探 探」認識代號甲W000-Z000000000之少女(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小名「慈慈」,LINE暱稱「ru.」,下稱乙 ),知悉乙 為未滿18歲之少女,並於當日即邀約乙 與癸○○ 、壬○○、丙○○、丁○○等人一同出遊,遊畢,再隨同癸○○、戊 ○○、壬○○、丙○○、丁○○等人一同返回應召站總部,癸○○、戊 ○○、丙○○、壬○○及丁○○亦因而均知悉乙 僅14歲,係未滿18 歲之少女,癸○○、戊○○、丙○○、壬○○、丁○○竟仍共同意圖營 利,基於使未滿18歲之少女為性交易而引誘、協助、媒介使 少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癸○○、戊○○勸誘乙 應允從事與他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乙 應允後,癸○○即 對乙 「試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試車」畢,隨即指 示戊○○、壬○○開始為乙 媒介男客,戊○○並協助乙 拍攝性感 照片;丙○○教導乙 相關性交易流程。再由附表一編號1-5「 媒介少女有價性交之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1-5所示之時間,透過交友軟體向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男 客洽談性交易,並分別由附表一編號1-5「協助少女有價性 交之行為人」欄所示之人,與乙 一同前往與男客從事性交 易共5次,每次完成性交易後之報酬均上繳給癸○○,其中乙 獲得之性交易報酬部分,扣除乙 分得之報酬後,餘款由癸○ ○、戊○○對分,以此方式牟取不法利益。  ㈢癸○○明知乙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對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以「試車」為由,於112年5 月12日下午3時許,在應召站總部旁之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香亭旅館內,在不違反乙 意願之情形下,以將陰莖插入 乙 陰道及插入乙 口腔內之方式,對乙 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嗣經甲女報案,經警於112年8月29日持本案核發之搜索票 至癸○○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4樓租屋住搜索,並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 及乙 之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 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 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 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 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甲女、乙 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之被害人,於被告癸○○等人為事實欄一㈠、一㈡所載行為 時亦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有卷存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可證,另被告癸○○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對乙 犯刑法 第227條第3項之罪,而判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 書,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於本判決內揭露足以辨識甲女、乙 之資訊,故本案就甲女、乙 之姓名、年籍及其他可資辨識 身分等資料均予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癸○○及辯護人主張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無證 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09頁)。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 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甲女經本院 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 拘提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533頁、本院卷二第77頁 、第127頁、第129-131頁、第167-174頁),過程中並經本 案社工及甲女母親協助聯繫到庭而均未果,均稱甲女已報失 蹤(本院卷二第5頁、第349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顯有所 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無法於本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 喚其到庭具結陳述,並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本院觀諸甲 女於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係就癸○○、戊○○如何勸誘其從事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有對價性交易,及後續有與男客從事性交 易1次取得報酬之過程為連續陳述,亦無不法取供或筆錄記 載失真等情事,故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 又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距案發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 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 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 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癸○○等人之壓力,而出於 不想生事、迴護被告之證述,是甲女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 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 應係出於其之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 證人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該 陳述內容為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認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甲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惟其於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有證人 結文附卷可參(他卷一第14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又 刑事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固屬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 權,但如當事人已捨棄不行使,或客觀上不能行使,且其未 行使詰問權非可歸責於法院,則容許例外地援用未經被告詰 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3所列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 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6條第1項第1 、2款之規定自明。而甲女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 均未到庭,如前所述,是被告癸○○及辯護人於審判上未能對 甲女行使詰問權,乃係法院已給予詰問之機會但客觀上不能 行使,自不影響甲女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㈡被告癸○○及辯護人復爭執甲女與暱稱「謝謝對不起」之對話 紀錄擷圖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09頁),因本院不引用 作為證據,自無交代證據能力之必要。  ㈢除上開所述證據外,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等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二第309-31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戊○○、丙○○、庚○○、辛○○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他卷二第4-8頁反面、他卷三第2 2-28頁、本院卷一第207-209頁、本院卷二第11-67頁、第31 3-318頁、偵卷一第200-205頁、偵卷二第8-12頁、他卷二第 114-119頁反面、第120-121頁、第149-153頁、第158-160頁 、他卷三第61-67頁、第70-75頁);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業 據被告戊○○、丙○○、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 他卷二第4-8頁反面、他卷三第22-28頁、第32-37頁反面、 偵卷一第145-149頁、第155-159頁、第200-205頁、偵卷二 第8-12頁、本院卷一第207-209頁、本院卷二第11-67頁), 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他卷一第19-22頁、第62-65 頁、第141-143頁)、乙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他 卷三第83-87頁反面、第151-15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4-65 頁)、證人周佑任(附表一編號1所示通訊軟體暱稱「任」 之男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250-252頁、偵 卷二第4頁正反面)相符,並有戊○○與甲女之IG對話紀錄擷 圖、文字記錄(他卷一第23-27頁反面、第145-164頁)、癸 ○○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一第29頁正反面)、丙 ○○與被害人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一第31頁)、辛 ○○與被害人甲女之通訊軟體對話文字紀錄(他卷一第172-17 8頁反面)、甲女提供之被告庚○○之IG帳號資料及照片(他 卷一第28頁)、甲女指認癸○○租屋處所之蒐證照片、手繪現 場配置圖(他卷一第32-33頁)、昇園賓館之街景照片、地 址資訊、名片(他卷一第66頁正反面、第68頁、第90-91頁 反面)、路口監視器車牌辨識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卷一第 74-86頁、第92-93頁)、癸○○扣案手機蒐證影像(他卷二第 96-101頁)、LINE群組「爆富」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二 第234-235頁;他卷三第15頁反面-第17頁正面)、戊○○所提 供乙 之○○國中學生證影本(他卷二第9頁)、壬○○與乙 之L INE、IG對話紀錄截圖(他卷三第17頁反面-第20頁反面、第 112-113頁反面)、戊○○與乙 之IG、LINE、TELEGR甲M對話 紀錄截圖(他卷三第91-111頁反面)、丁○○與乙 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他卷三第114頁正反面)、丙○○與乙 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他卷三第115-127頁)、癸○○與乙 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他卷三第128頁正反面)、乙 對於被告7人資料 及分工事項之手寫備註(他卷三第129-130頁)、乙 提供與 附表一編號1-5所示男客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他卷三 第131-144頁反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偵卷一第26-28頁、第58-6 0頁、第88-90頁、第132-134頁、第165-167頁)、執行搜索 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一第62-63頁反面、第136頁)、戊○○ 所持用手機內性交易服務價格表、甲女裸露照片之翻拍照片 (偵卷彌封卷第22-2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02315號函暨所附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 院卷二第85-126頁)在卷可證,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又甲女係00年0月生、乙 係00年0月生,有其等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對照表(偵卷彌封卷第2、4頁)在卷可考,並有戊○○ 所提供乙 之○○國中學生證影本(他卷二第9頁)在卷可證, 是甲女於112年5月間、乙 於112年5-7月間分別為15歲、14 歲。查甲女、乙 均係被告戊○○找來從事性交易的,其清楚 知悉甲女快16歲、乙 是國中生乙節,業據被告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他卷三第22頁反面、他卷二第8 頁、本院卷二第20-21頁、第27-28頁)。又甲女於偵查中證 稱:「癸○○在板橋存德街時有問我妳現在高一哦?我說對阿 ,當時癸○○、辛○○、戊○○、庚○○、丙○○都在」等語(他卷一 第143頁),核與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癸○○知道甲女 幾歲,我有跟癸○○說這女生還未成年,癸○○跟甲女見面時, 甲女跟他說『我未成年』,癸○○也有問甲女幾歲,甲女說快16 ,庚○○、丙○○、辛○○都在場,都有聽到甲女說」等語(他卷 三第26頁)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丙○○、庚○○、辛○○在甲 女於112年5月6日至應召站總部聊天時,均已知悉甲女為未 滿18歲之少女,且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有對 甲女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協助行為;被告庚○○、辛○○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有對甲女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引 誘行為(偵卷一第203頁、他卷二第116頁反面、他卷二第15 8頁反面-160頁、本院卷二第246-247頁),則被告丙○○、庚 ○○、辛○○知悉甲女於其等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引誘、協助 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女甚明。起訴書固未詳載被告辛○○以 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方式勸誘甲女之引誘行為,然此部分事實 業經被告辛○○於警詢中坦認不諱(他卷二第158-160頁), 核與甲女證述相符(他卷一第142頁反面),並有甲女手機 內與辛○○之對話紀錄(他卷一第176-178頁)在卷可證,應 堪採信,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應予補充。起訴書固認被告 庚○○及辛○○有於112年5月6日至甲女住處接甲女至應召站總 部之協助行為,然被告庚○○及辛○○均否認斯時已知悉甲女係 未滿18歲之少女,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 及辛○○斯時已知悉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女,故尚難認被告庚 ○○及辛○○載送甲女至應召站總部之協助行為,與被告癸○○等 人有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另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與 乙 一起為性交易時,知悉乙 未成年(偵卷二第8頁反面) 、被告壬○○於偵查中坦承知悉乙 16歲,幫他找客人(他卷 三第34頁),是被告丙○○、壬○○知悉乙 於其等協助、媒介 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女,足認被告戊○○、丙○○、庚○○、辛 ○○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被告戊○○、丙○○、壬○○就犯罪事實 一㈡犯行,其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㈢復以,附表一編號1-5「媒介少女有價性交之行為人」欄所示 之人,為乙 媒介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男客後,復由附表 一編號1-5「協助少女有價性交之行為人」欄所示之人,於 附表一編號1-5欄所示之性交易時間、地點,與乙 一同前往 與附表一編號1-5所示男客從事性交易,因此獲得如附表一 編號1-5「性交易報酬」欄所示之金額,癸○○及戊○○並分得 如附表一編號1-5「各自分得之報酬」欄所示之報酬,業經 被告戊○○、壬○○、丁○○、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偵卷一第157頁正面、偵卷一第184頁反面-185頁、 偵卷一第15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9-42頁、第247-249頁) ,並有附表一編號1-5「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查: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男客均是被告戊○○媒介乙節, 業據被告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40-42頁), 且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男客是丁○○隨機找的,後來互加LINE 聯繫,且該次性交易,是丙○○、丁○○與乙 一同前往與男客 從事性交易,該次交易3人分別拿到8,000元等節,亦經證人 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中供陳明確(偵卷一第184頁反面、 第185頁),且被告壬○○於警詢中坦認:「這一次我有幫忙 回覆男客訊息,所以丁○○有分給我2,000元」等語(偵卷一 第157頁正面),復有乙 手機內與男客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證 (他卷三第131-144頁反面),堪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性交 易,「媒介」之人為被告壬○○、丁○○及戊○○,「協助少女有 價性交」之行為人則是被告丙○○、丁○○無訛,附表一編號2- 5所示之性交易均係被告戊○○所媒介亦堪認定。而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性交易究係何人與乙 一同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乙節 ,乙 證稱是丁○○與我一起前往(本院卷二第64頁),被告 丁○○則稱:我不記得是誰跟乙 去等語(本院卷二第264頁) ,被告丙○○則稱:該次是我跟乙 一起去的等語(本院卷二 第248頁),3人供述不一致,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 認係不詳女子與乙 一同前往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再者,附 表一編號3、5部分係乙 單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附表一編 號4係被告丙○○與乙 一同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乙節,亦經被告 丙○○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二第249頁),核與乙 之證述相符(本院卷二第63-65頁),復有乙 手機內與男客 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證(他卷三第134-144頁反面),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癸○○固坦認其配偶壬○○有承租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居所,並與壬○○、戊○○、丁○○、丙○○、庚○○及辛○○同住在上 址,甲女、乙 均是戊○○找來做性交易的,甲女、乙 都曾來 過上址聊天,且於112年5月12日下午3時許與乙 同在香亭旅 館內,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是本案應召站 的老闆或負責人,甲女、乙 都是戊○○找來做性交易的小姐 ,是戊○○幫甲女接單並通知甲女接客,甲女後來不做了,也 是回覆戊○○她不做了,乙 部分則是戊○○、壬○○、丁○○、丙○ ○等人幫忙接單並通知乙 或一起去接客,我未曾分甲女、乙 與男客性交易之報酬,案發時也不知悉甲女、乙 之年紀, 不知道甲女、乙 是未成年,沒有引誘、協助或媒介甲女、 乙 從事性交易,對甲女、乙 亦無任何指揮監督,112年5月 12日下午3時許與乙 在香亭旅館內只有聊天,沒有與乙 為 任何性交行為等語。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前段及一㈠部份:  ①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戊○○是我之前安置機構認識的學姊 ,戊○○於112年5月間用instagram私訊我是否有女生要找工 作,與我相約於112年5月6日下午來接我,來接我的是戊○○ 的男友庚○○,他直接載我到應召站老闆的租屋處所,地點在 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我到的時候,戊○○和應召站老 闆與他配偶都在裡面,床上還有一個小朋友,他們跟我說工 作內容很簡單,就是跟男客打炮做愛(性行為)拿錢,當下 我有拒絕,但戊○○、戊○○男友及應召站老闆一直盧我,戊○○ 越說越大聲叫我去做不會怎樣,還說可以像他一樣買很多東 西,應召站老闆也說就做一下,像這些姐姐做幾個月就買金 戒指與金項鍊,我實在受不了最後才答應,在112年5月6日 面試時,應召站的老闆原本要試車(與應召站老闆發生性行 為),但可能因為他老婆在所以沒有試車,他們叫我住○○○ 街00○0號4樓,等到了112年5月8日晚上時,戊○○告訴我幫我 接到1單,叫我要好好表現,我步行到7-11與男客見面,走 到旅館途中,男客不斷問我,你真的是19歲嗎?我說是,嫖 客還問我,是不是大學生,我和男客步行到旅館內,該名男 客先給我6,000元,之後與他發生性行為,我回到7-11時, 應召站老闆有派一個女子來接我,回到板橋存德街後,我把 6,000元交給應召站老闆,他拿2,000元給我,拿2,000元交 給戊○○男友,自己收下2,000元,我在現場覺得性交易很噁 心,我就大哭並說我不做了,應召站老闆就說好吧,我就搭 白牌車離開了,他們都知道當時我只有15歲等語(他卷一第 19-22頁);偵查中證稱:我是在中途機構認識戊○○,戊○○ 知道我幾歲,戊○○問我身邊有沒有女生要賺錢,我說沒有, 他問我還是你要做,我問什麼工作,他問我現在幾歲,我有 傳訊息跟他說15快16,他說好,之後打給我,我們是用IG聯 絡,戊○○於112年5月6日打IG電話給我說會有人來我家載我 ,下午的時候,我看到庚○○、辛○○騎兩台機車來載我去板橋 存德街,到4樓後,我房間內,我看到癸○○、丙○○、戊○○還 有癸○○的女朋友(壬○○),床上躺一個小孩,是癸○○和壬○○ 的小孩,癸○○開始跟我說工作內容就是跟不認識的人做性行 為然後賺錢,我說我不想,癸○○一直跟我說,有點強迫的感 覺,要我試試看,一次也好,不斷重複,我就只能答應,戊 ○○和庚○○也在旁幫腔,說反正就很簡單,打個炮而已,後來 ,112年5月8日戊○○跟我說幫我接到1單了,要我去存德街附 近的7-11等,我一個人到7-11後就看到客人,到房間內,客 人給我6,000元,我與客人發生陰莖插入我的陰道的性交行 為後離開,我回到7-11後,丙○○有來載我先去撞球館,之後 大家再一起回存德街住處,我再把6,000元給癸○○,丙○○有 給我性交易的價目表,說怕我不知道少拿錢,並借我性感服 飾供與男客性交易時穿,我有用IG跟辛○○說癸○○說要試車, 我跟辛○○說很噁心,後來沒有試車,癸○○之後也沒有提到這 件事,我有跟戊○○說我年紀和念的學校,癸○○有問我妳現在 是高一哦?我說對阿,當時癸○○、辛○○、丁○○、戊○○、庚○○ 、丙○○都在等語(他卷一第141-143頁),前後證述相當一 致,並有以下證據(詳如下述㈣⒈②③④)可資為證,堪信為真 。  ②甲女提出其手機內與戊○○之IG對話紀錄截圖、文字紀錄(他卷一第23-27頁反面、第145-164頁),由該內容可見甲女於112年5月4日晚間8時39分許,傳訊息問戊○○:「什麼工作」?戊○○問:「你幾歲」,甲女回覆稱:「要16」。戊○○回稱:「等我一下哦,我問一下」,甲女再問:「什麼工作?」,戊○○回:「等我一下,等等打給你」、「晚點打給我,我明細跟你說」,戊○○再於112年5月4日晚間9時54分許,傳訊給甲女:「還是你要見面說,你住哪」,之後雙方即約好於112年5月6日下午3時34分許由戊○○之男友庚○○及辛○○前往接甲女至應召站總部。由該訊息可見甲女於112年5月4日晚間8時39分許即已告知戊○○其未滿16歲,戊○○在得悉其實際年齡後,回以「我問一下」,顯見甲女之年紀與戊○○欲介紹給甲女從事性交易工作之間至關重要,且因為甲女未成年,而必須請示應召站老闆甚明,若戊○○即本案應召站之老闆,大可自行決定是否讓甲女加入本案應召站作小姐,斷無就甲女未成年乙事請示老闆之必要,此亦核與證人戊○○證稱:有告知癸○○甲女之年紀,癸○○是本案應召站老闆等語(詳如下述)相符,實堪採信。  ③甲女上開所述應召站老闆即被告癸○○乙節,亦有甲女手機內 與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一第29頁正反面)在卷可 證,被告癸○○坦認其暱稱為「PanBaiJia」,而甲女將被告 癸○○之暱稱命名為「PanBaiJia公司大哥」,並有上開暱稱 所使用之照片即癸○○之側面照為憑,確實是癸○○無訛,由此 益徵被告癸○○是本案應召站老闆,否則甲女亦毋須將性交易 報酬全數交給癸○○,再由癸○○分配。  ④再由甲女手機內與辛○○(暱稱「W」)之對話紀錄(他卷一第17 4-178頁),甲女向辛○○抱怨癸○○要與其「試車」(甲女: 「我跟哥哥說不能其他人嗎?」W:「沒辦法」、甲女:「 唉」W:「還是要,沒人知道你會什麼」、甲女:「我沒辦 法接受ㄟ,而且是跟哥哥」、W:「我不知道」、甲女:「他 其實是自己想打炮吧」W:「也是啦」、甲女:「哥哥說霜 兒她男友跟你…你們試不出來。試車選擇」、W:「我也不會 說,要試才知道,一堆你不會的,還有別的阿」、甲女:「 我會搖但不會上下動」),足徵癸○○不僅是本案應召站的老 闆,亦有與新進未成年應召女子「試車」之習慣,雖癸○○後 來並未與甲女「試車」,但亦堪佐證癸○○與乙 「試車」( 犯罪事實一㈢部份)乙節,符合癸○○經營本案應召站之模式 。  ⑤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我、癸○○、癸○○的配偶壬○○、我的配偶庚○○、丙○○、丁○○、丁○○的男友辛○○於112年5月時都住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癸○○問我有沒有小姐可以介紹來上班(指從事性交易),所以我就使用instagram傳送訊息給甲女,問她有沒有缺工作,然後癸○○就請辛○○及庚○○一起去接甲女過來,之後到存德街,癸○○就跟甲女說具體的性交易工作內容,可以賺多少等細節,我當時在旁邊跟甲女說癸○○說的沒錯,而現場的庚○○等人也有在旁邊附和,112年5月8日那一單是我媒介的,我是到一個匿名的網站發訊息,有一個客人回應,我就跟癸○○說,癸○○便要甲女去進行性交易,是癸○○跟甲女說如何與客人從事性交易之方式及對談技巧,以及從事性交易後應收的價錢,癸○○、壬○○於112年間住在板橋區存德街,辛○○住在隔壁,我於112年4-6月間也住在那邊,我那時算是癸○○旗下的應召小姐,當時都是我和壬○○在網路上接單後,前往指定地點進行性交易,之後再將所得交予癸○○,癸○○扣除抽成後再交給上班小姐,抽成比例是性交易若5,000元,小姐拿1,000元,其餘給癸○○,本案應召站負責人是癸○○,我負責幫忙介紹應召小姐進來、媒介男客以及總機,丙○○和壬○○算是應召小姐兼總機,甲女和乙 都是我介紹進來本案應召站的等語(他卷二第4-8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安置機構認識甲女,我知道甲女未滿16歲,我於112年5月6日詢問甲女要不要做S,就是性交易的意思,後來我和甲女約在板橋存德街癸○○的住處,由癸○○跟甲女說工作內容以及怎麼服務客人,還有跟甲女說價格,一個小時5,000元,兩個小時6,000元以此類推,過夜是1萬5,癸○○也有跟甲女說5000元的話,只給甲女1,000元,6,000元的話就給甲女2,000元,過夜的話甲女拿到3,000元,餘款再由我和癸○○對分,5,000元的話,甲女拿1,000元,我和癸○○可以分得各2,000元,6,000元的話,甲女拿2,000元,我和癸○○也是各分2,000元,過夜的話我可以分得3,000元,剩餘都是癸○○所有,後來甲女說他要做,甲女的客人是我媒介的,那天甲女跟客人約在存德街附近的7-11,客人帶甲女去旅館,進房間收錢6,000元,就開始性行為,結束後,甲女先給癸○○,癸○○將2,000元透過庚○○轉交給我,因為我和庚○○一起用錢的,112年5月6日甲女來板橋存德街時談工作內容時,癸○○有跟甲女說遇到客人時,要跟客人說你19歲,如果遇到臨檢的話,要說你跟客人是男女朋友,我當時有附和,說對就是這樣,我有跟癸○○說甲女還未成年,癸○○跟甲女見面時,甲女也有跟他說我未成年,癸○○也有問甲女幾歲,甲女說快16,壬○○、庚○○、丙○○、辛○○都在場,都有聽到甲女說,我手機內甲女的裸露照片是壬○○用他手機幫甲女拍的,壬○○再傳到我的紙飛機裡,我再存下來,目的是要傳給客人媒介性交易用,丙○○有提供甲女性感服飾,癸○○是媒介性交易的老闆,最上面,我跟壬○○是第二層,我們負責幫小姐找客人,老闆就是專門收錢的、管小姐,大約是於112年4、5月間,我很缺錢,癸○○很早就找我去做性交易的小姐,但我沒有去做,但後面看到癸○○跟壬○○他們真的有賺錢,我才心動,遂於112年5、6月時加入他們,癸○○叫我找客人或找小姐,小姐是我找來,癸○○跟小姐談工作內容,我找了甲女和乙 ,丙○○也是癸○○旗下的小姐,教甲女怎麼擺拍照姿勢,甲女與客人結束性交易是丙○○去接甲女,性交易價目表是癸○○訂的,甲女做過1次,就跟我說她不想做了等語(他卷三第22-28頁);本院中具結證稱:案發時我清楚甲女年紀,我於112年5月6日有詢問甲女是否需要工作,我將甲女約出來,請庚○○、辛○○將甲女載過來板橋區存德街住處,當時是我和癸○○出面跟甲女談工作內容,如何做愛,怎麼收錢等SOP流程,當時庚○○、辛○○都在旁邊,我跟癸○○都有跟甲女講,甲女從事性交易1小時5,000元,給甲女1,000元,其他的錢我跟癸○○各半,後來是我幫甲女接單,當天甲女與男客性交易結束後就跟我們說她不想做了,在甲女還沒來總部前,我就已經跟癸○○說甲女還未成年了,我偵查中回答檢察官,癸○○有問我甲女幾歲,甲女有跟癸○○說她快16歲是實在的,癸○○、我、庚○○、辛○○、壬○○、丁○○、丙○○於案發時都住在板橋存德街住處,應召站的負責人是癸○○,丙○○、丁○○是應召小姐,壬○○和我負責找客人等語(本院卷二第20-26頁),前後證述相當一致,核與證人甲女前揭之證述相符,堪認被告癸○○確係本案應召站之負責人,且其在甲女於112年5月6日下午3時34分許至應召站總部洽談從事性交易細節前,即已知悉甲女未滿16歲之事實(依上開事證顯示,應係於112年5月4日晚間8時39分許【戊○○稱要問一下】後,至112年5月6日下午甲女抵達應召站總部前,此段時間即已知悉),其後,於甲女與男客完成性交易後,有從中抽取甲女與男客性交易所得,分得2,000元等節,亦堪認定。  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時沒有工作,葉儀庭問我要不要來做性交易,說賺錢比較快,我就在壬○○那邊上班做性交易的小姐,我當時跟壬○○他們一起住在存德街。壬○○、丁○○教我怎麼從網路上跟客人聊天,再與客人約地方,見面後先跟客人收錢,性交易結束後就回存德街,性交易的報酬我會留1000、2000元在自己身上,其餘的給癸○○、壬○○保管,壬○○跟癸○○會抽一點點成,1小時1個人5000元,小姐拿1,000元,剩下4,000元是壬○○跟癸○○的,2小時個人6,000元,小姐拿2,000元,剩下4,000元是壬○○跟癸○○的,我、丁○○、甲女,還有一個未成年的女生即乙 ,價目表是1小時戴套5000元、不戴套6000、2小時戴套6000、不戴套7000,我當時進去做的時候,是壬○○、丁○○把價目表傳給我,甲女有時候會來存德街,我、丁○○、壬○○會拿甲女的手機聊客人,聊到會看客人要誰,就誰去接,我們會傳我、丁○○、甲女、乙 照片給客人看,我、壬○○、丁○○、癸○○、辛○○、戊○○都會聊客人,拿我、壬○○、丁○○、戊○○的工作機、甲女、乙 的手機去聊客人。辛○○跟庚○○聊到客人的話,沒有抽成,因為他們是幫自己女友賺錢,他們是想讓自己女友賺多一點,庚○○如果有聊到客人,算在戊○○身上,辛○○的女友丁○○自己有在做,會算在丁○○身上。爆富群組裡面成員有丁○○、我、壬○○、戊○○、癸○○好像也有,我們會回報我們到客人那邊,也有收到性交易的錢,要回報的目的是讓大家知道到客人那邊了,就不用單獨密誰。…癸○○負責收錢,房子(即板橋區存德街住處)是他租的,我不清楚性交易的價格是誰決定的,我一進去的時候這個價錢已經訂好了等語(偵卷二第10-12頁反面);於本院中雖袒護被告癸○○而證稱本案應召站沒有老闆,會把性交易的錢交給癸○○幫我保管云云,然衡諸常情,大可將性交易所得存入銀行或保險櫃,或請家人保管,以避免過度花銷,實無拿給癸○○保管之理,是丙○○此部分證詞顯不符合事理常情,委無足採,然其亦明確證稱:「我剛做性交易時,一開始確實1小時收5,000元,小姐拿1,000元,剩下的4,000元分給壬○○和癸○○,大概過2、3個月後,變成所有的錢都是我自己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39頁),堪認丙○○在本案應召站從事性交易時,扣除自身一定比例報酬後,會上繳回本案應召站,而應召站總部是癸○○租的,負責收錢等語,亦核與戊○○上開證述相符,足證被告癸○○確係本案應召站之負責人,且旗下應召女子性交易所得確實會遭被告癸○○按一定比例抽成,灼然至明。  ⑦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識辛○○前,是跟一個女生在做性交易,認識辛○○後,他知道我在做性交易,我自己上交友網站找客人,後來與壬○○一起做性交易,壬○○有時候會幫我找客人。甲女是戊○○那邊的妹妹,是戊○○安排妹妹(即幫忙接單之意),丙○○也是跟我一起做S(即性交易),丙○○的客人自己找,有時候我們一起雙飛,會一起找。我自己接單會有安全問題,會遇到吃藥或不給錢的,癸○○創了「爆富」群組,我上客人車及到的時候都會在群組裡講,如果有問題可以傳訊息跟他們講到,讓他們知道我的安全,我、壬○○、丙○○、戊○○都會在這個群組裡講。戊○○找客人,我跟丙○○做S,慈慈跟甲女是戊○○帶來的,癸○○跟辛○○做拆櫃的,壬○○在家顧小孩等語(他卷三第42-46頁反面),並有丁○○手機內所裝設LINE名稱為「爆富」之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證(他卷二第234-235頁;他卷三第15頁反面-第17頁正面),核與戊○○、丙○○上開證述大抵相符,可見本案應召站確實有以「爆富」群組派單、接單及回報性交易情形,益證癸○○應係本案應召站負責人。  ⑧綜合上開事證足證被告癸○○係本案應召站之負責人,且被告 癸○○於112年5月4日晚間8時39分許【戊○○稱要問一下】後, 至112年5月6日下午甲女抵達應召站總部前這段期間內之某 日,即已知悉甲女未滿16歲,仍對甲女為引誘行為,戊○○並 在癸○○之指示下為甲女媒介男客,其後,於甲女與男客完成 性交易後,癸○○、戊○○有從中抽取甲女與男客性交易所得, 各分得2,000元之事實,洵堪認定。     ⒉犯罪事實一㈡、一㈢部份:  ①乙 於警詢中證稱:癸○○負責收錢,我都叫他「哥哥」,戊○○也是負責收錢,戊○○也會用我的通訊軟體帳號與客人聊天,她有懷孕,丙○○、丁○○(我都叫丁○○「綺綺」)都是從事性交易的小姐,壬○○是癸○○的太太,負責收錢以及跟男客聊天,有小孩。我是於112年5月12日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戊○○,她約我出去玩,我就跟戊○○、庚○○、辛○○、哥哥(即癸○○)、琦琦(即丁○○)、壬○○出去玩,當天他們一起騎車來載我,我忘記去哪裡,他們說她們要回家,我就跟著他們回去新北市板橋區存德街的家,哥哥(即癸○○)就坦白說他們在做傳播的工作,他們問我要不要做,叫我考慮看看,我第一次跟他們見面出去玩的時候就有說我14歲,之後我就跟戊○○說我想要試試看這個工作,哥哥知道後就說要先跟他試試看(指發生性行為),當時我很尷尬也很緊張,他說要去香亭旅館,哥哥就騎車載我過去,癸○○就教我怎麼跟客人應對,叫我脫衣服,再幫客人脫衣服,然後再一起去洗澡,他說要幫客人洗生殖器,所以叫我幫他洗他的生殖器,洗完澡之後叫我舔他的生殖器和奶頭,教我要這樣對客人,之後癸○○就把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射精在裡面,結束後我們就離開旅館一起回去存德街住處,癸○○就跟壬○○、戊○○說可以幫我找客人了。我從112年5月12日至112年7月初這段期間,他們有叫我待在板橋區存德街住處,這樣要工作的時候比較不用跑那麼多趟。…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客人,都是戊○○用我的手機跟客人約的。…癸○○在試車時,還有跟我說如果客人問我年紀,要說是19歲等語(他卷三第83-87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於112年5、6月間,我先在探探認識一個姊姊韓韓,之後才認識癸○○,戊○○約我跟癸○○他們一起出去玩,癸○○說坦白跟你說我現在做的工作就是在收小姐,讓小姐工作,還有跟我講價錢,1個小時5,000元,癸○○他們再抽成,我拿到1,000元,癸○○跟我說這些時,壬○○有在場,後面戊○○有進來一下,我下午考慮結果是試看看,我跟戊○○說我想試看看,戊○○跟癸○○講,癸○○就說要先試車看看可不可以,就讓我開始接單,所以當天下午就去香亭開房,癸○○教我接客人要怎麼做。只有我和癸○○去香亭,進去房間後,癸○○叫我脫衣服,抽完一根菸就教我怎麼做,但我跟他說這樣很尷尬,因為他有老婆,癸○○說不用尷尬,因為這是工作,他老婆也理解,癸○○叫我脫衣服,我就全身脫光,癸○○自己也把衣服脫光,叫我跟他去廁所,教我怎麼幫客人洗生殖器,洗完後去床上,癸○○教我怎麼幫客人舔胸、口交,我有幫癸○○舔胸、口交,癸○○的生殖器有插入我的陰道內,癸○○知道我幾歲,癸○○、壬○○、戊○○有問我,我當時跟他們說今年要15歲,他們看過我穿○○國中的校服,試車後,晚上壬○○、戊○○開始在交友軟體上找客人,當天晚上就有跟丙○○一起搭乘計程車出去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癸○○叫我跟客人說我19歲,幫我找客人的是壬○○和戊○○,壬○○和戊○○會用他們自己的手機,或用我的手機跟客人聊天,附表一編號1-5之客人都有與我發生性交易,癸○○偶爾會找客人,他負責收錢,而且我可以住在存德街,不用付錢,癸○○也會提供吃的,丙○○和丁○○會幫我介紹客人,客人車資匯入之帳戶是壬○○跟癸○○的,癸○○會再拿現金給小姐坐車等語(他卷三第151-154頁);於本院中證稱:我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戊○○,並與癸○○等人一起出遊,癸○○跟我介紹性交易工作內容、過程及收費方式,並說1個小時5,000元,我可以收1,000元,2個小時我可以收2,000元,剩下來的錢歸癸○○他們,後來我答應了,當天下午就與癸○○去存德街附近的旅館試車,我幫癸○○洗澡,有口交及插入陰道行為。…我警詢時稱我第一次跟本案被告等人出去玩的時候,就有跟他們說我14歲是正確的,我於警詢時稱哥哥在一開始試車的時候,教我要如何服務客人,還有跟我說如果客人問我年紀,要說是19歲也是正確的,我說的哥哥就是癸○○。…戊○○會用我的LINE帳號與嫖客約交易等語(本院卷二第45-47頁、第62-63頁),前後證述相當一致,均證稱於112年5月12日與癸○○、戊○○、壬○○、丙○○一同出遊時,就有跟其等說自己14歲,今年快要15歲,復有以下證據可資為憑(㈣⒉②③④⑤⑥),堪信為真實,足證被告癸○○於112年5月12日引誘乙 從事性交易,並於當日下午3時許在香亭旅館與乙 為以陰莖插入乙 陰道及口腔之性交行為時,均知悉乙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且被告癸○○試車後即告知戊○○、壬○○可以幫乙 媒介男客了,足證戊○○、壬○○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媒介行為均是聽從被告癸○○之指示所為。  ②依乙 手機所裝設通訊軟體與戊○○IG對話紀錄擷圖(他卷三第 91-92頁)可見戊○○於112年5月12日晚間約乙 出遊時,乙 向戊○○稱:「應該不會有警察吧有就好笑了」,戊○○安慰回 :「不會啦」(他卷三第92頁),可見戊○○於112年5月12日 邀約乙 與其餘被告一起出遊前,已知悉乙 係未滿18歲之少 女,否則乙 向戊○○表示擔心有警察臨檢時,尚安慰乙 不會 。  ③依乙 手機所裝設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愛心圖示」之人的對 話紀錄擷圖(他卷三第115頁)可見,暱稱「愛心圖示」之 人(該帳戶使用者本係丙○○,然丙○○否認此對話係其所為, 然依其所述,壬○○、丁○○也會使用該帳號找男客,見本院卷 二第243頁,再觀察該則對話前後文意,乙 稱該人為「姊姊 的老公」,故該次對話應是熟知乙 有與癸○○「試車」之事 ,且關心癸○○有無戴套之壬○○所為),於112年5月12日下午 5時11分許,詢問乙 :「欸欸,哥哥跟你打炮的時候有戴套 嗎?」乙 回:「有」,壬○○:「好,哥哥有射出來嗎?」 乙 :「沒有」,壬○○:「你會尷尬嗎?」乙 :「很尷尬, 畢竟是姊姊的老公,我會很尷尬」,壬○○:「阿跟哥哥打炮 舒服嗎?」乙 :「就還好,畢竟會尷尬」,壬○○:「不要 想太多好嗎?」乙 :「就是會有個東西擋在那邊過不去」 (他卷三第115頁),核與乙 上開證述相符,足證被告癸○○ 確實於112年5月12日下午3時許,在香亭旅館,有以「試車 」為由,以陰莖插入乙 陰道及口腔之性交行為甚明。  ④依乙 手機所裝設通訊軟體LINE與癸○○之對話紀錄擷圖(他卷三第128頁正反面)可見,乙 於112年5月20日晚間9時33分許傳送訊息:「她說都可以加賴嗎 她比較不會的是叫聲,在上面搖,口交還有舔奶頭」給癸○○,癸○○回:「那不是就都跟你一樣,我的賴推給他」,乙 回稱「好」。乙 復於112年5月21日晚間7時19分許詢問癸○○:「那個可以帶育達的那個女生跟之前要把他們湊合之那個男生去嗎?我想問姊姊然後問你們可不可以,不然直接過去會很沒禮貌」,癸○○拒絕稱:「帶男生來不方便吧」。癸○○並於112年5月22日晚間7時37分許向乙 表示:「想要賺多,就是兩小時再加一小時,這樣回來賺三千,你考慮看看,哈哈哈哈」,乙 回稱:「為什麼是3,000,一樣加一小時我們拿到不是都拿2000嗎」,癸○○稱:「你有一單是一小時5000,現在要去是兩小時7000」,乙 回稱:「我是想說我兩小時之後我趕快回來接之前好像約過臭麻還是77的客人」,癸○○回稱:「可以」等語,乙 再回「其實這樣有點不好意思那個前面一小時的客人」,癸○○回稱:「沒事,人紅就是這樣,來後面找我」,乙 復於112年5月23日晚間7時14分許傳訊息告知癸○○:「哥哥今天過夜的那個蔡說今天先休息下次約」,癸○○回:「嗯」,可證乙 欲介紹朋友進來本案應召站從事性交易,須先徵得癸○○之同意,且性交易之價格多寡,及小姐能分得之報酬比例均是癸○○所決定,餘款須繳回給癸○○,乙 並會隨時向癸○○報告與男客性交易之情形。另由乙 詢問癸○○可否帶育達的同學去應召站總部,育達商職之就學年齡係15-18歲,亦足佐證乙 上開證述屬實,堪認癸○○確實知悉乙 之實際年齡及尚在學中。  ⑤乙 手寫備註資料(他卷三第129-130頁)及乙 手機內通訊軟 體LINE與附表一編號1-5所示男客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他卷三第131-144頁反面),均可佐證乙 上開證述屬實, 乙 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間、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 易後,收取報酬,且上繳給癸○○或戊○○。    ⑥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5月底有詢問i nstargm暱稱「慈慈」有沒有要來應召站上班,後來「慈慈 」確實有來,當時是癸○○及壬○○負責接單的,大約不到1個 月就沒做了,「慈慈」的暱稱是「ru.」等語(他卷二第8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找了2個小姐,甲女跟「慈慈」,「 慈慈」有成功做性交易,大概6、7月,「慈慈」只有假日上 班,我是透過IG認識「慈慈」,「慈慈」也是我介紹給癸○○ 的,是癸○○跟「慈慈」談工作內容的,後來「慈慈」跟我說 她要做(指性交易),癸○○有試車過「慈慈」,在存德街旁 邊的香亭旅館,我會知道是因為癸○○跟壬○○說,壬○○再跟我 說等語(他卷三第26頁反面-27頁);於本院中證稱:我先 約乙 說要出去玩,後來乙 有到應召站總部,是癸○○跟乙 談工作內容的,我在另一個房間睡覺,我起床後,癸○○跟我 說乙 要做性交易工作,我有跟癸○○說乙 未成年,我知道癸 ○○當天有與乙 在香亭旅館試車,是乙 答應要從事性交易後 ,癸○○才帶乙 去試車的,乙 客人部分,主要是我幫乙 接 單,有些是壬○○招攬的,乙 性交易結束回來,錢先交給癸○ ○,癸○○再把錢分給我。…癸○○有提供板橋區存德街住處供應 召女子住宿及休息,乙 的性交易所得是我跟癸○○對分,性 交易1小時5,000元,乙 拿1,000元,剩下是我跟癸○○對分各 2,000元,性交易2小時6,000元,乙 拿2,000元,剩下是我 跟癸○○對分各2,000元,乙 拿到性交易所得會全數交給癸○○ ,癸○○再來分這些錢等語(本院卷二第27-29頁、第30頁末 行-31頁、第32頁、第34頁),核與乙 上開證述相符,堪認 被告癸○○引誘乙 從事性交易,並於乙 應允從事性交易後, 以試車為由,對乙 為性交行為,乙 在112年5月12日至7月 間從事性交易次數極多,其中附表一編號1-5所示男客,均 是由戊○○或壬○○為乙 媒介男客,且乙 性交易所得,扣除乙 可分得之報酬後,上繳給癸○○,由癸○○分配。  ⑦綜上,被告癸○○於112年5月12日即已知悉乙 僅14歲,且有為 事實欄一㈡及一㈢之犯行,洵堪認定。  ㈤被告癸○○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楊永銘到庭交互交問,待證 事實為:⒈甲女性交易所得究竟係交付給何人、⒉癸○○係於11 2年5月6日晚間北海岸出遊時始知悉甲女未滿18歲、⒊癸○○第 一次見到乙 是在桃園某統一便利超商內,當時楊永銘也在 場,此事關涉被告癸○○何時知悉乙 年齡。然查,楊永銘於 上開3時、地是否在場尚屬未明,且就辯護人所指之待證事 實,本院依上開事證均已可認定,業如前述,本案事證已臻 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無 再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癸○○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癸○○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人口販運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 0005051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47條,並自113年1月1日施行。 該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人口販運罪,係指從事人口販運, 而犯該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鑑於人口販運罪係由 多種犯罪型態歸納出之犯罪種類,屬於概括犯罪類型之概念 ,內政部訂定「人口販運罪之類型與適用法條指引」,參酌 犯罪學概念,以剝削目的(或結果)為基準,區分「勞動剝 削罪」、「性剝削罪」及「器官摘取罪」類型,與本案有關 者即「性剝削罪」,包含使兒童及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 褻罪,意圖營利使未滿16歲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有相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等類型 。此乃因兒童及少年缺乏健全之意思決定及自我保護能力, 故雖未使用強制等違反意願之不法手段,仍就上開各種行為 態樣,明定屬人口販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41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同旨),惟人口販運防制 法於本案被告行為時對此部分並無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相關規定處罰,至該條例第31條雖 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刪除(移列)第3項,但第1、2項並 未修正,併此指明。  ㈡次按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為本條例所 稱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引誘、容留、招募、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 為刑法第231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所謂「引誘 」行為,則指原無與人性交易之意,因行為人之勸導誘惑始 「決意」為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89年度 台上字第3530號、91年度台上字第6922號判決同旨)。所謂 「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 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 為。查甲女、乙 原無與人性交易之意,甲女因癸○○、戊○○ 、庚○○、辛○○之勸導誘惑下始決意為之,乙 因癸○○、戊○○ 之勸導誘惑下始決意為之,故其等所為均係「引誘」行為。 丙○○提供性感服飾及傳送性交易價目表給甲女,戊○○協助乙 拍攝性感照片,丙○○在乙 第一次從事性交易前教導乙 相 關交易流程,並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時、地陪同乙 前 往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丁○○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陪 同乙 前往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其等所為均係「協助」行為 。戊○○為甲女尋得男客,癸○○即指示要甲女去從事性交易, 癸○○對乙 試車畢,即指示戊○○、壬○○開始為乙 找男客,而 戊○○、壬○○與丁○○透過交友軟體為乙 找到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男客,戊○○透過交友軟體為乙 找到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 男客,其等所為均係「媒介」行為。  ㈢刑法第28條所定共同正犯之成立,祇要行為人間,彼此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克當之,不以全程參與為必要,亦 不問犯意起自何方。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所稱「性 交易」,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此於該條例第二條 定有明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則係以意圖營利,引 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 ,為其構成要件,該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已實際獲取利 益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且其所欲圖 得之利益或實際取得之利益,與該未滿18歲之人所為之性交 易行為間,具有客觀關聯性,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辛○○、丙○○ 就甲女部分;壬○○、丙○○就乙 部分,其等均知悉甲、B未成 年,且係戊○○找來從事性交易的女子,亦知悉癸○○、戊○○會 分潤甲女、乙 之性交易所得,猶為引誘、協助、媒介之行 為,縱庚○○、辛○○、丙○○、壬○○均未分潤甲女、乙 性交易 所得,參酌最高法院前揭見解,本不以行為人已實際獲取利 益為必要,仍應與癸○○、戊○○有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 之人為性交行為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分別應成立 第32條第2項之引誘、協助、媒介行為。  ㈣是核被告癸○○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5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 32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被告癸○○引誘甲女、乙 之低度行為,應為媒介甲女、乙 與 不詳客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㈤核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5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32 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被 告戊○○引誘甲女、引誘及協助乙 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媒介 甲女、乙 與不詳客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㈥核被告庚○○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罪。  ㈦核被告辛○○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罪。辯護人雖為被告辛○○辯護以被告辛○○之行為僅係構成幫 助犯,然被告辛○○為事實欄一㈠所載引誘行為時知悉甲女未 滿18歲,且因其女友丁○○同為本案應召站女子,知悉甲女是 戊○○找來本案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之女子,甲女性交易所得會 由癸○○及戊○○分潤等節,仍為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引誘行為, 即與癸○○等人有本條例第32條第2項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附此敘明。  ㈧核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罪。  ㈨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協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4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3 2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協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㈩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 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 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 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 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 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 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 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 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 間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適用共犯之規定。準此 ,被告癸○○、戊○○、庚○○、辛○○就事實欄一㈠之引誘行為間 ;被告癸○○、戊○○就事實欄一㈠之媒介行為間;被告癸○○、 戊○○就事實欄一㈡之引誘行為間;被告戊○○、丙○○就事實欄 一㈡之協助行為間(戊○○協助乙 拍攝性感照片,丙○○教導乙 相關性交易流程);被告癸○○、戊○○、壬○○、丁○○就附表 一編號1之媒介行為間;被告癸○○、戊○○就附表一編號2-5之 媒介行為間,各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  附表一編號1-5之媒介、協助(與乙 一同去從事性交易部分 )行為應數罪併罰:   刑法上之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 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 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 會通念,在法律評價上以視為一總括之評價較為合理者,法 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是犯罪是 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 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 行常態及社會通念;而在主觀上則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 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罪,在立法者預定 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非屬於必須反覆或延續實行始能成立 之犯罪。且該等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 易者,常有單一或偶發性多次媒介、容留之情形,並非絕對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其行為本質上並非必須多次 始能達成其目的,在一般生活經驗中,亦非認為使未滿18歲 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屬該罪之常態行為,於社會 觀念亦難容許一再多次反覆為此種反社會之不法行為,立法 者顯無將其歸類為包括一罪之意涵,自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 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00號、第3718號、第482 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多次圖利而媒介、協助(與乙 一同 去從事性交易部分)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行為之犯行, 應以採一罪一罰為原則。查附表一編號1-5所示各次所為媒 介、協助(與乙 一同去從事性交易部分)使未滿18歲乙 為 性交易行為,各次犯罪行為方式、時間均不同,顯可區隔, 各次均收取性交易費用,彼此具有獨立性,而先後多次媒介 、協助(與乙 一同去從事性交易部分)使未滿18歲之人為 性交易行為,可認被告癸○○、戊○○、壬○○、丙○○等人主觀上 既已認知其各次不同行為,自非出於同一之犯罪決意,客觀 上其陸續多次媒介或協助(與乙 一同去從事性交易部分) 使乙 與不同男客為性交易行為為不同數行為,亦無從評價 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成立數罪,並併合處罰之。  被告癸○○就事實欄一㈠、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意圖營利而 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罪(共6罪)、就事實欄一㈢ 所示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1罪);被 告戊○○就事實欄一㈠、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意圖營利而 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罪(共6罪);被告丙○○就 事實欄一㈠所示意圖營利而協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 罪(1罪)、附表一編號1、4所示意圖營利而協助使未滿18 歲之人為性交行為罪(共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刑之加重部分:   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部分按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屬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 兒童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刑法第227條第3項屬對被害人為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以,自毋 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該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所稱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 第251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引誘、媒介、協助使少年為有對價 之性交行為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同為違犯本罪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性、集 團性之應召站,其組織、規模亦有大小之分,甚或僅止於友 儕相互間媒合之個案,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引誘 、媒介或協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庚○○、辛○○、壬 ○○、丙○○前均無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論 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本案所犯引誘、媒介或協助使少年為 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戕害甲女、乙 之身心發展,固應嚴 予非難,惟被告庚○○、辛○○、壬○○於行為時均未滿20歲,丙 ○○則甫滿20歲,均年紀甚輕,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未分潤 甲女、乙 從事性交易之報酬,被告壬○○、丙○○業與乙 及其 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履行賠償完畢,乙 表示願 宥恕並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機會等節,有本院113年 度司原刑移調字第59號、匯款證明(本院卷二第165-166頁 、第377頁)在卷可證,堪認其等尚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乙 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並已獲得乙 之諒宥,另甲女經本 院傳喚及拘提未著,故未能到庭與被告等人洽談和解,是尚 難僅以被告庚○○、辛○○及丙○○未能與甲女和解,遽認其等有 何犯後態度不佳之情事,且參酌被告庚○○、辛○○及丙○○所為 之引誘、協助行為,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從而,被告庚○○、 辛○○、壬○○、丙○○所犯,依其犯罪情節,均論處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法定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猶嫌過重,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庚○○、辛○○、壬○○ 、丙○○所犯之罪,均減輕其刑。再查,被告癸○○為本案應召 站負責人,與戊○○一同引誘未成年少女從事性交易,癸○○並 指示戊○○、壬○○為甲女、乙 媒介男客,被告癸○○及戊○○並 因此分潤甲女、乙 之性交易所得,被告癸○○犯後矢口否認 犯行,推諉卸責給其他共犯,戊○○雖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 癸○○、戊○○於本院審理中與乙 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及 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書(本院卷二第165-166頁、 第331頁)在卷可證,然被告癸○○、戊○○係為分潤甲女、乙 之性交易所得,而媒介甲、乙 與他人為性交易多次,被告 癸○○復以試車(教導或測試乙 是否符合進行性交易之標準 )為由,對乙 為性交行為,其等性剝削甲女、乙 之情節甚 為嚴重,被告癸○○、戊○○所為對於甲女、乙 之法益侵害程 度難認輕微,對社會善良風氣亦有較為深遠之負面影響,倘 再遽予憫恕被告癸○○、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等個人難收 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 他圖利引誘、媒介性交易少年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 剝削少年,無法達該法欲防免兒童及少年遭受性剝削,保障 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從而,綜合被告癸○○、戊○○所 犯意圖營利而引誘、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犯行之犯罪 情狀以觀,顯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被告癸○○、戊○○自 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癸○○等人為成年人,明知甲女、乙 均為少年,身 心發展尚未健全,竟為賺取金錢,而引誘、協助、媒介其等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侵害未成年少女之健康及自主意思法 益,扭曲價值觀念,影響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所為實有不 該,應予非難,被告癸○○復明知乙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少女,以「試車」為由,對乙 為性交行為,所為均非可取 ;復衡酌被告戊○○、庚○○、辛○○、壬○○、丙○○均坦承犯行, 且行為時均年紀甚輕,被告癸○○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其等各自在本案應召站負責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對被 害人危害之程度,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316-31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至 附表八所示之刑。  定應執行刑:   復審酌被告癸○○、戊○○、丙○○所犯各罪之罪名、時間間隔、 犯罪動機及目的,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並權衡其等所犯各 罪之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分別酌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緩刑之宣告之說明:   被告庚○○、辛○○、壬○○、丙○○前均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證,考量被告壬○○、丙○○業與乙 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 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完畢,獲得乙 之宥恕,甲女則因傳 喚拘提無著,故未能到庭與被告庚○○、辛○○及丙○○洽談和解 ,然考量被告庚○○、辛○○、丙○○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未 分潤甲女性交易所得,客觀上對甲女之影響程度及情節尚稱 輕微,均業如前述,其等經此偵查、審判程序之教訓,當能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輔以適當之負擔,其等受刑 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均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為促使其等能深自約 束自身行為,避免再犯,期能從中記取教訓,自我警惕,兼 彌補犯罪,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等應於緩刑期 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 文所示之義務勞務,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於犯罪成立後應如 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 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 諭知沒收。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 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 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6所 示之物,均係被告癸○○等人所有,分別用來與甲女、乙 連 繫,並有安裝LINE名稱「爆富群組」,業經其等於本院審理 中供陳明確(本院卷二第294-295頁),應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在其等各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5係被告辛○○所有之物,係用此支手機與甲女連繫,有 被告辛○○與被害人甲女之通訊軟體對話文字紀錄(他卷一第 172-178頁反面)在卷可證,亦應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雖係被告庚○○ 所有,惟其供稱:戊○○是當面口頭告知要我去載甲女,沒有 用扣案之手機聯繫甲女等語(本院卷二第294-295頁),本 院依事證亦認定庚○○是當面勸誘甲女從事性交易,故無事證 足證被告庚○○有用該支手機作為本案犯罪使用,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被告癸○○、戊○○就事實欄一㈠意圖營利而引誘、媒介甲女為有 對價性交行為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各為2,000元,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等所犯事實欄一㈠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均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癸○○、戊○○就附表一編號1-5之意圖營利而引誘、媒介乙 為有對價性交行為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各為「各自分得之報 酬」欄所示,癸○○合計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7,000元【計算式 為2,500元+4,500元+2,000元+7,000元+1,000元=17,000元】 、被告戊○○合計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5,000元【計算式為2,50 0元+4,500元+2,000元+6,000元=15,000元】,因其等已分別 與乙 達成調解或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二第165-166頁、第331頁),被告癸○○並履行賠償 30,000元完畢,被告戊○○則未履行,亦有刑事陳報狀、匯款 證明、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 卷二第469-479頁),被告癸○○所給付之賠償金已逾其犯罪 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當無須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被告戊○○既未履行,為避免其保有犯罪所得,就 附表一各次犯罪所得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庚○○、辛○○、壬○○、丙○○否認其等有分潤甲女、乙 之性 交易所得,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有分潤甲女、乙 之性交易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 此敘明。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書認被告壬○○、丙○○有於112年5至7月間,透過交友軟 體向不特定男客洽談性交易,媒介乙 從事性交易5次,故被 告壬○○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5所 示,亦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 營利媒介乙 從事性交易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壬○○、丙○○等人就上開部分,亦涉犯上開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人之供述、證人乙 之證述,及乙 手機 內與附表一編號1-5所示男客之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壬○○、丙○○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意圖營利媒介乙 從事 性交易犯行,被告壬○○辯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性交易是 丁○○、丙○○及乙 前往與客人進行性交易,因為我有幫忙回 覆男客訊息,丁○○有分我2,000元,至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 之性交易是何人去接單的我不知道,也不是我與乙 一起去 從事性交易的等語(偵卷一第157頁正反面),被告丙○○辯 稱:附表一編號1-5均非我媒介的,但我確實有於附表一編 號1、2、4,與乙 一同去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等語(本院卷二 第247-249頁)。經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媒介行為人係戊 ○○、壬○○及丁○○,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媒介行為人係戊○○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貳、一、㈢),被告壬○○既否認附表 一編號2-5、被告丙○○否認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性交易係其 等媒介,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丙○○有 此部分媒介行為,自難以意圖營利媒介乙 從事性交易罪相 繩。又附表一編號1、4部分係丙○○與乙 一同前往與男客從 事性交易,是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有協助使乙 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甲、貳、一、㈢) 。起訴書認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本院自應對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2-5、 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3、5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 丙○○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雖無法證明有起訴書所指媒介之 行為,然有協助使乙 為有對價性交之行為,就此部分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媒介少年有價性交之行為人 協助少年有價性交之行為人 前往與男客性交易之女子 男客 性交易時間 性交易地點 性交易報酬 各自分得之報酬 證據出處 1 【癸○○指示】 壬○○ 丁○○ 戊○○ 丙○○ 丁○○ 乙 、丙○○、丁○○(3小時) 周佑任(LINE暱稱「任」) 112年6月1日 新北市○○區○○○○○○○○○000號房 24,000元 ①乙 分得3,000元(本院卷二第51頁)。 ②丁○○、丙○○各拿到8,000元(偵卷一第184頁反面-185頁)。 ③壬○○分得丁○○部分之2,000元(偵卷一第157頁正面)。 ④戊○○及癸○○就乙 性交易餘款可對半分,各分得2,500元。 【計算式:(24,000元/3-3,000)/2=2,500元】。 ①乙 與男客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他卷三第131-133頁)。 ②乙 之證詞(他卷三第86-87頁、本院卷二第51-52頁)。 ③證人周佑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250-252頁、偵卷二第4頁正反面)。 ④壬○○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156頁反面-157頁正面)。 ⑤宋珈瑩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184頁反面-185頁)。 ⑥戊○○之證述(本院卷二第39頁)。 ⑦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院卷二第247-249頁)  2 【癸○○指示】 戊○○ 不詳女子 乙 、不詳女子(2小時) LINE暱稱「S/家齊」 112年5月25日 香亭旅館 與男客LINE對話紀錄是14,000元(他卷三第135頁正面) ①乙 分得2,000元(本院卷二第51頁)。 ②戊○○證稱該不詳女子分得3,000元(本院卷二第40頁)。 ③戊○○與癸○○各分得4,500元【計算式:(14,000元-2,000元-3,000元)/2=4,500元】。 ①乙 與男客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他卷三第134-137頁) ②乙 之證詞(他卷三第86-87頁、本院卷二第51-52頁)。 ③戊○○之證述(本院卷二第40頁)。   3 【癸○○指示】 戊○○ 乙 唐育成(LINE暱稱「成」) 112年5月14日 美麗心 5,000元 LINE給男客的價目表是5000(他卷三第138頁反面) ①乙 分得1,000元(本院卷二第51頁)。 ②戊○○、癸○○各分得2,000元【計算式:(5,000元-1,000元)/2=2,000元】。 ①乙 與男客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他卷三第138-139頁) ②乙 之證詞(他卷三第86-87頁、本院卷二第51-52頁)。 ③戊○○之證述(本院卷二第41頁)。  4 【癸○○指示】 戊○○ 丙○○ 乙 、丙○○ LINE暱稱「小安安」 112年5月14日 男客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2樓之住處 16,000元+車資1,000元匯至癸○○所使用之壬○○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本院卷二第90頁) ①乙 分得2,000元(本院卷二第52頁)。 ②丙○○分得2,000元(本院卷二第249頁)。 ③戊○○分得6,000元【計算式:(16,000元-2,000元-2,000元)/2=6,000)】 ④癸○○分得6,000元【計算式同上】+車資1,000元。 ①乙 與男客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他卷三第140頁正反面) ②乙 之證詞(他卷三第86-87頁、本院卷二第51-52頁)。 ③戊○○之證述(本院卷二第41頁)。 ④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二第247-249頁)。 ⑤壬○○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157頁正反面)。  5 【癸○○指示】 戊○○ 乙 LINE暱稱「蔡」 112年5月23日 不詳 不詳+ 車資1,000元匯至癸○○所使用之壬○○中國信託帳戶內(本院卷二第92頁) ①乙 分得2,000元(本院卷二第52頁)。 ②因本次性交易報酬不詳,故無從估算戊○○、癸○○本次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分得之犯罪所得0。 ③癸○○獲得車資1,000元之犯罪所得。 ①乙 與男客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他卷三第141-144頁反面) ②乙 之證詞(他卷三第86-87頁、本院卷二第51-52頁)。 ③壬○○中國信託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85-126頁)。 ④壬○○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157頁反面)。 ⑤戊○○之證述(偵卷一第157頁反面)。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權人 1 Iphone12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癸○○ 2 Iphone XR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戊○○ 3 Iphone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戊○○ 4 Iphone X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庚○○ 5 Iphone 12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辛○○ 6 Iphone 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壬○○ 附表三(癸○○部分)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癸○○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叄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1 癸○○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叄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3 附表一編號2 癸○○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4 附表一編號3 癸○○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叄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5 附表一編號4 癸○○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6 附表一編號5 癸○○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叄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7 事實欄一㈢ 癸○○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四(戊○○部分)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戊○○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叄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1 戊○○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叄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2 戊○○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叄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3 戊○○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叄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4 戊○○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叄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5 戊○○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叄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五(庚○○部分)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庚○○共同意圖營利而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六(辛○○部分)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辛○○共同意圖營利而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七(壬○○部分)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壬○○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八(丙○○部分)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丙○○意圖營利而協助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1 丙○○意圖營利而協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一編號4 丙○○意圖營利而協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各卷簡稱 (一)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7715號卷一【簡稱:他卷一】 (二)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7715號卷二【簡稱:他卷二】 (三)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7715號卷三【簡稱:他卷三】 (四)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7715號卷彌封卷:無簡稱。 (五)新北地檢112年度軍偵字第191號卷一【簡稱:偵卷一】 (六)新北地檢112年度軍偵字第191號卷二【簡稱:偵卷二】 (七)新北地檢112年度軍偵字第191號卷彌封卷【簡稱:偵卷彌 封卷】 (八)本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卷【簡稱:本院卷】 (九)本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卷所附資料卷【簡稱:本院卷 資料卷】

2024-12-17

PCDM-113-原侵訴-2-20241217-1

侵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大千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參罪,各 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11號調解成立 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代 號BK000-A113035號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0月出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甲○○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少女,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 住處(詳細地址詳卷),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3次得逞。 二、案經A女之母即A女法定代理人BK000-A113035A訴由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 、偵訊之指訴,及證人BK000-A113035A、蔡○○、蔡○○、江○○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妨害性自主案關係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 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錄音檔譯文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8幀暨 臉書頁面外套、書包樣式擷圖(見密封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4份、甲○○房間暨租屋處5樓 手繪圖各1份、牌照號碼759-LTP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 卷第51-77頁、偵卷第6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本案被害人A女於民國00年00月生,其與被告為本案性交行為 時,年僅14歲,且為被告所知悉,為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在 卷,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查。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共3罪)。被告前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案發時為未滿16歲之 未成年人,竟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率與A女為性交行為 ,對未具有成熟性自主能力之A女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 另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被告已與A女於審理中成 立調解並依約履行中等情,此有調解成立筆錄為證(見院卷 第57-58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無刑事 犯罪紀錄之素行,以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 木工、經濟狀況為小康、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 (見院卷第54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性質相同,及所犯各罪之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中 等情,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 而強化其法治觀念及確保被害人仍能繼續按期獲得金錢賠償 ,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 度司刑移調字第411號調解成立筆錄(如附件)內容履行賠 償義務;及依同條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執行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 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民國) 犯罪行為方式及次數 1 113年1月某日某時許 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2 113年1月某日某時許 以陰莖插入A女肛門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3 113年1月某日某時許 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2024-12-13

NTDM-113-侵訴-24-20241213-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參與人 AB000-A112705(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王志傑 選任辯護人 黃秀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十四歲以 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為旅行團領隊,代號AB000-A112705(男性,民國00年0 0月生,年籍詳卷,下簡稱甲男)與甲男之母即代號AB000-A 112705A(下簡稱乙女)曾參加甲○○當領隊之旅行團而認識 ,甲○○於民國112年7月1日,帶同甲男、乙女等團員入住址 設臺南市○○區○○里00號「○○○○○渡假村」後,約於當日22時3 0分許,甲○○與甲男相約在渡假村內游泳池旁談天,其明知 甲男為未滿16歲之未成年男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男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撫摸甲男之生殖器。至翌日(同 年月2日)0時許,甲○○另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男子為性 交行為之犯意,將甲男帶至其當時入住○○○○○村000號房,在 該房間浴室內對甲男口交,以此方式對甲男為性交行為。嗣 因甲男於同年11月間接受心理諮商,向心理諮商師提及上情 後,經心理諮商師輾轉通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男、乙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甲 ○○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 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 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 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 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 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 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所供情節核與告 訴人即訴訟參與人甲男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情節(警卷第11 至29頁、偵卷第41至47頁)相符,全案並經告訴人乙女於警 詢及偵查中指述歷歷(警卷第31至35頁、偵卷第46至47頁) ;而甲男係與被告一同返回被告於上開渡假村之房間,之後 兩人進入該房間浴室沐浴等情,亦據案發當時與被告同住一 房之遊覽車駕駛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37至 39頁、偵卷第33至37頁)。此外復有現場照片20張、被告與 甲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被告與乙女友人李○山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及記載甲男年籍資料之性侵害案件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69至79頁、警卷限閱卷第3、1 3頁、偵308卷第19至25頁)在卷可資佐證。綜上事證,堪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至檢察官起訴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依循參加人代 理人之意見,主張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 機性交罪,所持理由略以:依甲男警詢及偵查中所陳情節, 甲男於性行為當下已因酒醉而無法表達自身意願,再參諸證 人蘇○○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內容,可知案發當時被告自 身已飲酒至喪失記憶、斷片之程度,自不能期待與被告相差 近40歲之甲男之酒量及意識程度能優於被告;再者,甲男於 案發當時年僅15歲,卻飲用罐裝啤酒近5瓶,顯已逾其平常 之飲酒量,其因酒精於體內累積作用之影響,初時意識昏沉 ,之後陷入無力狀態,實與一般人飲酒過量後酒醉狀態相符 ,亦與甲男警詢中所述:我還有意識,後來我有點精神恍惚 有點累了,就放任他摸我等情相吻合,堪認被告係利用甲男 不能抗拒之狀態,對其為性交行為;又被告陳稱在泳池旁撫 摸告訴人性器時,告訴人有出手阻擋之情形,此部分是否構 成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之罪名,請依法認定等語。然:   ⒈公訴意旨雖以甲男及被告之供述,認甲男當日飲用啤酒達5 罐以上,甲男應已酒醉而達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程度。然 誠如公訴人所言,每一人受酒精影響之酒醉反應均不相同 ,血液中酒精對人體之行為反應與酒精之代謝速度與種族 、基因、飲酒習慣、生理狀態等原因息息相關,因人而異 。依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內容可知,甲男對於案 發當日在該渡假村泳池邊飲酒之數量、被告撫摸其下體之 動作過程,乃至隨同被告進入房間後,曾與遊覽車司機蘇 ○○打招呼,之後進入浴室,由被告放水並輔助其褪去全身 衣物,進入浴缸泡澡,而被告進入浴室後自行脫衣為其口 交等過程,均陳述明確詳盡,且其所陳與被告一同進入房 間、浴室之過程,亦與遊覽車司機蘇○○於警詢、偵查中所 述過程大致相符,顯見即便甲男確有飲用5罐以上之啤酒 ,甲男之意識狀態仍未受嚴重影響,尚難認為認為已達於 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程度。   ⒉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當天我們都喝蠻多酒的,我印象有 點模糊」(警卷第7頁),檢察官據此認被告當日飲酒已 達記憶喪失、斷片之程度,固有所本。然依被告警詢中所 陳,其當晚在酒吧飲用半瓶威士忌(350ml)、調酒約600 ml,在泳池邊飲用330ml之啤酒二瓶,回房後又飲用啤酒 半瓶(警卷第8頁),其所飲用之酒精性飲料之種類、數 量均與甲男不同,自無從以被告之意識狀況,作為判別甲 男當時意識狀況之基準。況,被告於警詢中陳稱記憶模糊 ,亦不能排除係為脫免罪責所為,不能據此認定甲男已飲 酒至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程度。   ⒊又檢察官論告意旨,以甲男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其於泳池邊原有阻擋被告撫摸其生殖器,但因酒醉精神恍 惚,乃放任被告撫摸,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其在 泳池邊碰觸甲男生殖器時,曾遭阻擋,此部分可能涉有刑 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固非無見。然依甲男所陳,被 告初始欲碰觸其生殖器時,甲男仍有意識,並積極阻擋, 則被告因遭甲男阻擋而未能碰觸甲男之生殖器,充其量僅 能認為係未遂之猥褻行為。但刑法第224條並未處罰未遂 行為,是此部分被告之行為縱有不當,亦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況,甲男既稱之後係因精神恍惚,「放任」被告撫摸 其生殖器,且甲男於生殖器遭被告碰觸後,仍隨同被告進 入房間浴室,並在被告輔助下脫衣泡澡,進而接受被告對 其口交,則被告在甲男之「放任」下碰觸甲男生殖器,是 否確實違反甲男意願,實非無疑,是亦無從認被告在泳池 邊撫摸甲男生殖器,已合致於刑法第224條關於強暴、脅 迫或違反意願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有構成刑法 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可能,應有誤會。   ⒋從而,本案依現存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對甲男為 撫摸生殖器之猥褻行為或口交之性交行為當時,甲男已因 體內酒精影響而達於不能抗拒或不知抗拒之程度。檢察官 論告意旨乃至參加人主張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24條之強制 猥褻罪及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罪,均無可採,仍應認被告 係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猥褻及性交行為。   ⒌至參加人聲請本院再度囑託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或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甲男飲用啤酒後之之精神意識是否 處於無法或難以清楚表達其性自主意願之程度。然本院前 經檢察官及參加人之請求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參 加人主張之上開事項進行鑑定,該院復稱:「此案件本院 無法鑑定,拒絕此項鑑定委託」,有該院113年9月2日院 精字第1130013427號函(本院卷第119頁)在卷可按。而 甲男於本案案發當時,並未因飲酒而達於不能或不知抗拒 之狀態,已據本院認定如上,且無論係甲男於案發當時飲 用酒精性飲料之數量、種類,抑或其案發當時之生理狀態 ,於鑑定過程均無法複製,無從據以判別甲男於案發當時 之意識狀態,本院認為就此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  ㈢至參加人主張甲男之憂鬱症因本案惡化,顯見本案確係違反 甲男意願云云。然本院前依檢察官之聲請向中國醫藥大學函 詢甲男於112年11月間前往該院就診之身心反應或狀況,以 及其症狀是否與其於112年7、8月間遭受性侵害事件有關, 該院復稱:「該病患於112年6月間由母親陪同首次至本院精 神醫學部就醫,…病人陳述自高一開始即有長期情緒低落與 自殺意念,最近因各種人際、家庭及學業壓力,情緒更加低 落…初診當時,病人及家屬為陳述妨害性自主相關事件,後 續病人在臨床心理師個別心理治療時曾提及112年7月至8月 發生一件讓他心情十分低落的事情,開始無法控制自己的低 落情緒並有強烈的自殺企圖。病人就醫時主要症狀及診斷為 重度憂鬱症,症狀也部分與創傷後壓力症症狀重疊,其憂鬱 症也因7月至8月發生的事件而惡化,但病人就醫時僅陳述壓 力事件為一般生活,並未陳述曾發生妨害性自主相關事件, 因此當時診斷以重度憂鬱症為主」等語,有該院113年9月25 日院醫事字第1130013248號函(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在卷 可參。是依上述函復內容,甲男前往就醫之時間早於本案發 生時間,其相關精神症狀初始亦與本案妨害性自主案件無關 。即便本案發生後,甲男之身心症狀確有加劇情形,然此或 因甲男事後懊悔與被告為本案性交行為所致,尚無從僅以甲 男憂鬱症之症狀惡化或部分與創傷後壓力症症狀重疊為由, 逕認被告係於甲男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況下與甲男為性交行 為。辯護意旨以甲男憂鬱症加劇為由,逕認本案違反甲男意 願,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及同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男子為性交之行為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在泳池邊對甲男為猥褻行為,與後 續性交行為僅論以一罪;而辯護人辯護意旨則認上述猥褻及 性交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固均非無見。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在泳池邊撫摸甲男生殖器當時,並未 想與甲男發生性行為,是因後來與甲男返回房間後,聊到一 些男性話題,之後因喝酒的關係就想嘗試看看等語(本院卷 第204頁)。則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在泳池邊撫 摸甲男生殖器及其返回房間浴室後為甲男口交,顯係分別起 意,是無從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仍應分論併罰,附此 敘明。 四、量刑:   審酌被告為年近60歲之中年男性,竟酒後亂性,對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甲男為猥褻及性交行為,所為嚴重損害甲男之性 自主權利,並危及甲男身心之健全發展,甚至導致甲男身心 症狀加劇,所生危害甚重;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其未能與甲男及其家屬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NDM-113-侵訴-43-2024121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68號 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甲女之父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甲女之母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複 代理人 聶嘉嘉律師 被 告 A男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A男之母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 代理人 呂盈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之父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女之母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由原告甲女負擔百分 之三十六,餘由原告甲女之父、甲女之母各負擔百分之二十 二。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甲女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甲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三項原告甲女之父、甲女之母勝訴部分,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甲女之父、甲女之 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甲女(下稱甲女)與被告A男 (下稱A男 )於民國111年 7月間至112年3月間為男女朋友,彼此均明知對方當時為未 滿16歲之人。111年7月間某日(當時甲女未滿14歲),甲女 前往A男 住處,兩人在A男 房間內第1次發生生殖器接合之 性交行為。其後迄至112年1月間,兩人分別於不詳日期,在 A男 住處房間(1次)、臺中市大里某公園之公共廁所(1次 )、甲女之桃園住處房間(1次)、甲女之彰化住處房間(2 次)等地,發生生殖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共5次。  ㈡又,甲女與A男 於112年1月25日在A男 住處房間發生性交行 為之過程中,A男 基於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無故以其所 有手機,從甲女背後拍攝其與甲女非公開之性交過程(內容 為甲女與A男 性行為之畫面)性影像。  ㈢因A男 為上開性行為及拍攝行為時,甲女未滿14歲或未滿16 歲,則A男 行為已構成故意不法侵害甲女之身體、貞操權且 情節重大,且均已觸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15條 之1第2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甲女受有損害。且甲女因此 事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罹患憂鬱症病情嚴重,曾數度割腕 自殺,迄今仍須陸續前往身心診所門診治療外,已無法正常 繼續學業,目前休學在家休養中。又原告甲女之父、甲女之 母(下稱甲女之父、甲女之母),為甲女之父母,因上開事 件自責,且需隨時協助、扶持、輔導甲女,避免甲女日後兩 性觀念或兩性關係有所偏差,亦受有精神上痛苦,堪認A男 上開所為亦不法侵害甲女之父、母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又A男 於上開行為時已具有識別能力,則 被告A男 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A男 之母(下稱A男 之母)當 應與A男 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18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甲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連 帶賠償甲女之父、甲女之母各50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甲女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連帶給付甲女之父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 連帶給付甲女之母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自兩造交往時之臉書對話紀錄可見,甲女對於性知識、性行 為之態度均非常開放,數次性行為均為甲女邀約A男 為之。 又就原告所指A男 拍攝性行為影片一事,自雙方112年1月25 日對話紀錄可見,當日雙方對話內容為甲女詢問A男 性行為 過程中是否有錄影,A男 表示有,並詢問甲女是否會生氣, 甲女表示:「不會」,並稱她有聽到手機被丟下來的聲音, 其後甲女回覆:「舒服」,A男 則回覆:「傳教士你到得了 嗎」、「還是要出動我的仙人掌」,甲女回覆:「都可以」 、「第一次第二次才是」等語,足見甲女知悉A男 有拍攝兩 造性行為過程後,仍泰然自若與A男 討論性行為之姿勢及過 程,依照一般常情,倘A男 拍攝影片行為導致甲女恐懼,甲 女自無可能如此自然繼續談論性行為之過程,益徵甲女事後 已同意及應允A男 行為,並為隱私權之拋棄,難認有隱私權 受侵害之事實。  ㈡既A男 與甲女間歷次性交行為均係基於男女朋友間之親密關 係合意而為,足證A男 之行為並無不法侵害甲女之身體及貞 操權。又A男 固曾短暫拍攝兩人性行為影像數秒,惟當甲女 事後詢問時,A男 即如實告知,甲女亦說明其不在意,足認 原告甲女事後已同意及應允,A男 所為實未侵害甲女之身體 自主權、隱私權及人格權等權利,A男 無需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㈢又就甲女主張其因此事件罹患憂鬱症、遭退學、自殘等節。 經以「憂鬱症」為關鍵字查找A男 與甲女之Messenger對話 紀錄,自111年10月間至112年3月間,雙方即多有提及、討 論「憂鬱症」之對話內容,而甲女於111年11月17日始告知A 男 其曾經罹患憂鬱症,A男 則會安慰甲女「你沒有病」、 「不要吃藥」等語,足認甲女與A男 交往「前」即患有憂鬱 症。又甲女曾於112年2月間自殘後傳自殘傷口影片給A男 並 詢問:「哪裡可以逢傷口」,A男 回覆:「裂開了齁」、「 我明天陪你去」,甲女回覆:「可是又不深」,A男 回覆: 「裂了就趕快處理」、「明天我陪你去」,原告甲女回覆: 「浪費醫療資源」、「縫不能打麻醉」、「過陣子就好」等 語。均足證原告所主張均非事實,實情應為甲女於認識A男 之前即患有憂鬱症,且甲女於112年9月28日始退學,可見甲 女主張之事實均非因A男 本案行為導致,足認甲女並未因A 男 之行為造成損害,且其罹患憂鬱症及自殘行為與A男 本 案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  ㈣退步言,縱認原告均受有損害,而被告應負侵權連帶賠償責 任(假設語氣),然A男 與甲女間之性行為,係經甲女同意 ,並多次由甲女主動要求為之,且A男 多次至甲女家中與甲 女同房共宿,甲女之母均悉上情,而A男 拍攝與甲女間性行 為之影像,亦已經甲女同意及應允,足見A男 之行為間均有 甲女之助力,自不得將二人行止所生之風險全加諸於A男 身 上;再者,甲女之父母為甲女之法定代理人,並由甲女之母 負主要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卻疏於監督,放任甲女與A 男 發生本件行為,亦足徵有未盡管教義務之情節,實屬與 有過失,請鈞院依法減輕或免除損害賠償金額。  ㈤再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假設語氣),且 無與有過失之情事存在,然甲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 、甲女父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各50萬元,金額顯屬過高,請 鈞院依法酌減數額,以符公平及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111年7月間起至112年1月間為止,甲女與A男 所發生 共6次性行為,及112年1月25日A男 拍攝其與甲女性行為影 像之行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187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 。  ⒉次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 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 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二、無故以錄音、 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 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⒊復刑法第227條規定並無任何有關行為人施用手段之要求,亦 未提及客觀之意願或意願違反之情形,至於客體是否同意行 為人之舉動,則非要件;其立法目的在加強幼年人之保護, 亦即所保護之法益為幼年人之自我身心健全成長權利(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⒋又按身體權指以保持身體完整性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之完整性,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貞操權則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參酌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明定對於未滿16歲男女為性交行為應受刑事處罰之意旨,未滿16歲之男女發育尚未健全,難認有同意性交行為之能力,則與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行為,縱未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為之,仍屬妨害其身體之完整性、性自主決定權,構成對身體權、健康權、貞操權之侵害。又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稱之為「親權」。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所謂教養則指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未成年子女遭他人為妨害性自主行為,其身心勢將受有重大創傷,父母當須付出更多心力保護教養、照料陪伴,並基於人倫親情而同感痛苦,自亦屬不法侵害父母基於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⒌查,甲女為00年0月生,A男 為00年00月生,甲女於111年7月間尚未滿14歲,甲女於111年8月間起至112年1月間為止,則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A男 之法定代理人僅有A男 之母等情,有甲女、A男 之戶籍資料可佐(見外放證物袋),堪認為真。  ⒍就原告主張甲女與A男 於111年7月間至112年3月間為男女朋 友,彼此均明知對方當時為未滿16歲之人,於111年7月間某 日(當時甲女未滿14歲),甲女前往A男 住處,兩人在A男 房間內第1次發生生殖器接合之性交行為(下稱A男行為); 其後迄至112年1月間,兩人分別於不詳日期,在A男 住處房 間(1次)、臺中市大里某公園之公共廁所(1次)、甲女之 桃園住處房間(1次)、甲女之彰化住處房間(2次)等地, 發生生殖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共5次(下合稱乙行為)等情, 為被告所未予爭執,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946 號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  ⒎另,就原告主張甲女與A男 於112年1月25日在A男 住處房間 發生性交行為之過程中,A男 基於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 無故以其所有手機,從甲女背後拍攝其與甲女非公開之性交 過程(內容為甲女與A男 性行為之畫面)性影像(下稱丙行 為)之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 少調字第946號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亦堪認為真。  ⒏既A男行為發生時甲女尚未滿14歲、乙行為發生時甲女尚未滿 16歲,又A男 於為A男行為、乙行為時均明知甲女未滿16歲 、甲女無同意為性行為之完整判斷能力,而仍與甲女發生性 行為,自屬侵害甲女之身體權、健康權、貞操權;又性行為 核屬個人之私領域範疇,A男 之丙行為亦屬構成侵害甲女隱 私權之侵權行為。且A男 上開行為均經本院少年法庭認定構 成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第315條之1第2款之行為,而 裁定予A男 訓誡之保護處分,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少調字第9 46號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甲女就上開A男 侵權行 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A男 就其精神上損害,負賠償責任。  ⒐又甲女之父、甲女之母主張其等因此事件而自責,且需隨時 協助、扶持、輔導甲女,避免甲女日後兩性觀念或兩性關係 有所偏差,亦受有精神上痛苦等語,未據被告爭執,且與一 般社會常情相符,堪以採信,則應認A男 上開所為亦不法侵 害甲女之父、甲女之母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並致甲女之父、甲女之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甲女之 父、甲女之母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 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A男 就其精神上損害負賠償 責任。  ⒑再者,A男 於本件事發時已滿14歲、15歲,當具有識別能力 ,而A男 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A男 之母應與A男 負連帶賠償等語,即屬有 據。  ⒒被告就A男行為、乙行為雖辯稱當時甲女與A男 為男女朋友關 係,相關行為均經甲女同意,因此並無侵害甲女之身體及貞 操權云云。然,依上開說明可知,未滿16歲之男女發育尚未 健全,實難認有同意性交行為之完整判斷能力,則與未滿16 歲之男女為性交行為,縱未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為之,仍屬 妨害其身體之完整性、性自主決定權,是我國刑法第227條 方定有相關處罰規定,則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⒓被告就丙行為雖抗辯A男 固曾短暫拍攝兩人性行為影像數秒 ,惟當甲女事後詢問時,A男 即如實告知,甲女亦說明其不 在意,足認原告甲女事後已同意及應允,A男 所為實未侵害 甲女之權利云云。查,雖據被告所提出甲女、A男 之對話紀 錄顯示,A男 稱:「假如說我有我說我有錄影你會生氣嗎」 ,甲女則回覆:「不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惟此 對話中A男 係以假設語氣發問,並未具體坦承其有拍攝影片 之行為,且由甲女之回覆至多僅能表示甲女對於A男 之假設 問題表示其應該不會生氣,是均難認甲女有對A男 之丙行為 有何事前同意,或事後表明不予追究責任之情形,再衡酌甲 女當時尚未成年,亦難認甲女有何同意放棄或拋棄民事上權 利之完整行為能力,是被告所辯亦不可採。  ⒔至被告其餘所辯關於否認原告主張甲女罹患憂鬱症、遭退學 、自殘均與上開侵權行為無關、無因果關係等語,實為本院 量定原告精神上慰撫金多寡時之審酌因素,並非得據此認定 被告等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所辯亦非可採。  ㈡甲女、甲女之父、甲女之母得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8萬元 、6萬元、6萬元之慰撫金;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甲女於本件事發時為13歲、14歲,A男 於本件事發 時則為14歲、15歲;甲女之父自陳高中肄業,擔任臨時工, 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甲女之母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殯葬 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甲女之父母已離婚,係由甲女之母 為甲女主要照顧者;A男 之母自陳大學肄業,從事早餐店店 員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見本院卷第119、120、253頁) ;並參酌本院調閱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見外放證物袋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A男 之侵權行為情節; 甲女提出其自112年3月後陸續至身心科就診之相關診斷證明 ;原告因A男 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其他一切情狀,認甲 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以28萬元為適當,甲女之父、甲 女之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各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尚非妥適,而無理由。  ⒉被告固抗辯甲女於認識A男 之前即患有憂鬱症,不得依原告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認為其至身心科診所就診與A男 行為有關 云云。然,依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關於甲女 之歷次就醫紀錄,該署以113年10月7日健保中字第11340657 07號函檢附門、住診就醫申報紀錄,顯示甲女係自112年2月 21日起始有多次至身心科診所就診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47- 250頁),是甲女主張其因本事件而患有憂鬱,並至身心科 診所就醫之情應屬事實,被告所辯,則不可採。  ㈢本件原告並無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情形,被告抗辯應減 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並不可採: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⒉被告辯稱:A男 與甲女間之性行為,係經甲女同意,並多次 由甲女主動要求為之,且A男 多次至甲女家中與甲女同房共 宿,甲女之母均悉上情,足見A男 之行為間均有甲女之助力 ,自不得將二人行止所生之風險全加諸於A男 身上;甲女之 父母為甲女之法定代理人,並由甲女之母負主要保護、教養 之權利義務,卻疏於監督,放任甲女與A男 發生本件行為, 亦足徵有未盡管教義務之情節,實屬與有過失等語。  ⒊然,甲女於事發當時未滿14歲、未滿16歲,均不具有同意性 交行為之完整判斷能力,自不得以相關性行為發生係經甲女 「同意」,而認甲女對其所受之損害亦與有過失。又,甲女 及A男 之性行為發生地點,除甲女房間外,亦有在大里某公 園之公共廁所、A男 住處房間,且被告並未就甲女之父、母 就甲女及A男 之性行為發生有何事前知悉或放任情形,提出 證據為佐證,是自難認甲女之父、母就甲女之損害發生有何 與有過失之情節,被告所辯亦不可採。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甲女、甲女之父、甲女之母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18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8萬元、6 萬元、6萬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應於收受起訴狀繕 本送達後,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13年7月11日,見 本院卷第1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㈤另,被告雖抗辯原告事發後有騷擾被告、夥同親友多人徒手 、腳踹,丟擲鐵椅、用手電筒敲打A男 ,要求A男 當眾下跪 道歉,致A男 頭部多處擦傷、腦震盪等行為,請本院一併斟 酌等語。然,被告所述之上開原告行為實與原告本件主張之 侵權行為發生原因無涉,實為A男 與原告等人間另外之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無從影響本院關於賠償責任及賠償金額之認 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187條第 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甲女28萬元、連帶給付甲女之父6萬元、連帶給 付甲女之母6萬元,並均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其依 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2-13

TCDV-113-訴-1768-20241213-1

侵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安 選任辯護人 蔡玉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8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13號),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代號AV000-A113018號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網友關係,其明知A女為14 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 犯意,於113年1月7日15至16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國中 (地址詳卷)之涼亭內,親吻A女、撫摸A女胸部,並由A女 對丙○○口交,丙○○復以手指伸入A女之內褲撫摸其下體,及 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得逞;復接續同一犯意,於5分鐘後,兩人步行至該國中某1 樓男廁所內,丙○○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 為1次次得逞。嗣經A女告知學校老師依法通報,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坦承不會,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妨害性自主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監視器截圖照片、高雄長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被告與A女之FB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現場照片、楠梓國中校園安全地圖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雖是對於未滿18歲之少女故意犯 罪,然因刑法第27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是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 別規定,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涼亭時,我看到教室外走廊有1位阿 伯,我們就去校園裡找尋適合發生性行為的地點,直到發現 有一間廁所門是開著沒鎖,我們就進去等語(見警卷第3頁 至第4頁);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帶我去國中 內的涼亭時,一直拜託我,我有幫他口交,之後他說他想發 生性行為(指性器接合),之後又牽著我的手進廁所,脫我 的褲子、內褲等語(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由上可知, 被告係基於同一與A女性交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 同一國中校園內,先後以上開方式對A女性交行為之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 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為 2次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思慮 未臻成熟,亦缺乏完整之性自主決定能力,竟未能自我克制 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影響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及被告已與A女及A女母親達成調解,且依調解條件 履行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完畢,A女及其母親亦 表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判決等節,有調解筆錄、 郵局入戶匯款申請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 第63頁),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獲減輕;再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並參酌被告自陳之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從事焊接工人,月收入約3萬元、無需撫養他人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A女 及其母親達成調解,履行賠償完畢,其等亦表示請求法院從 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判決等情,業如前述,可認被告已有 悔悟之心,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參以被告犯本案時 年紀尚輕,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倘令被告入監執行刑罰, 恐因年輕識淺,易受到周遭環境影響,出獄後回歸社會之困 難性增加,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未必有所助益,本院考量上 情,並綜合評估被告之素行、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情節等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 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本 院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同 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3

CTDM-113-侵簡-9-20241213-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孝宸 蕭孟哲 曾治霖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子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30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2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丁○○、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丙○○之姪女AD000-A112546(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下稱A女)與戊○○於民國112年9月4日22時許,在 新北市汐止區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汐科車站停車場(下 稱本案停車場)旁之舊橋下見面,丙○○輾轉得知此情後,擔 心戊○○圖謀不軌欲性侵A女,即夥同丁○○、乙○○、A女之父即 AD000-A112546A、江瑋婷、李宜霖、張智原、鄔明芳、廖士 賢等人前往該車站找尋A女(AD000-A112546A、江瑋婷、李 宜霖、張智原、鄔明芳、廖士賢等6人涉嫌妨害秩序罪嫌, 均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江瑋婷、李宜霖聽聞A女呼救而尋獲A 女,察覺A女有遭性侵之情事(戊○○涉嫌刑法第227條第3項 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業經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017號提起公訴,下稱另案),丙 ○○、丁○○及乙○○遂上前追趕逃離現場之戊○○。丙○○、丁○○及 乙○○均知悉本案停車場出口、周邊道路及人行道等處屬於公 眾得出入、見聞之場所,竟因另案而一時氣憤難耐,基於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接續追趕 、徒手毆打及壓制戊○○而下手實施強暴,致戊○○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顏面多處瘀青、頸部挫傷合併頸椎骨折、左右手挫傷 瘀青合併右手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挫傷等之傷害(戊○○ 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多次接獲附近往來民眾報案 ,且AD000-A112546A亦報警並將戊○○送交員警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查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3人均提起上訴,依照刑事上訴理 由狀之記載,可知被告3人係對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此 有刑事上訴理由狀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 4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1至14頁),而辯護人雖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表示只針對原審判決之法律適用及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82、344頁),惟依照被告3人及 辯護人上訴後否認犯行之答辯內容,實質上已涉及下述關於 犯罪事實之抗辯,自應認被告3人係對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 訴,本院應以原審判決之全部為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丙○○、丁○○及乙○○(下合稱被告3人)及 其等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85至93頁),且迄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3人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見士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523號卷【下稱偵卷】第201、215頁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00號卷第48、51頁),上訴後否認 犯行,辯稱: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 旨,應將刑法第150條之罪解釋為實質適性犯。查本案被告3 人對被害人之施暴動機明確且對象特定,地點在本案停車場 旁之舊橋下,當時周遭並無民眾往來,被告3人及在場之人 均未在現場鼓譟,並無煽起集體情緒失控,而波及蔓延至周 邊不特定之人或物。又被告3人係因被害人當時有侵犯A女之 行為,始對被害人施暴,救援之意味濃厚,難認被告3人主 觀上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堪予認定:  ⒈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3至63、219至223頁)、證人即 案發時在場之人江瑋婷、李宜霖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 16至19、22至24頁)、證人即報案民眾陳○宇、周○菁、張○ 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見本院 卷第346至36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之汐止國泰綜合 醫院112年9月5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 偵卷第65頁)、案發現場照片8張(見偵卷第67至70頁)、 被害人傷勢照片8張(見偵卷第71至75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4份(見偵卷第169至 17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辯稱被告3人是在本案停 車場旁之舊橋下對被害人下手實施強暴等語(見本院卷第37 3至376、379頁),核與起訴書及原審所認定之犯罪地點有 異。惟觀諸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單所敘及案發時民眾報案情形包含:「報案時間:11 2年9月4日22時32分39秒;案發地點:本案停車場出口;案 情記錄:8車4人在打架」、「報案時間:112年9月4日22時3 2分51秒;案發地點: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遠雄北站出口 ;案情記錄:發生爭吵、糾紛情事」、「報案時間:112年9 月4日22時35分14秒;案發地點:遠雄百貨後門;案情紀錄 :10幾人打架約4-5台車開車往汐科站方向離去」;「報案 時間:112年9月4日22時32分13秒;案發地點:新北市汐止 區大同路2段103巷對面;案情記錄:發生打架情事」等語( 見偵卷第169至177頁),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 案發時我們找到A女後,被害人跑掉,我才去追被害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375頁)相符,足認本案案發時因被害人逃跑 ,被告3人有追趕之情事,參以被告3人對於其等有接續追趕 、徒手毆打及壓制被害人上車等衝突情節並不爭執,可知本 案之案發地點浮動,並非僅限於「本案停車場旁之舊橋下」 ,尚應包含本案停車場出口、周邊道路及人行道等處,是被 告丙○○、丁○○,及辯護人此部分抗辯,難以憑採。  ⒊又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依照證人即報案民眾周○菁所述 情形,被告3人已停止互毆行為,是被告3人已無強暴、脅迫 行為云云。惟查,被告3人被訴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係以「下手實施強暴」為其要件,並不限 於被告3人有「毆打行為」,而參以證人周○菁所證述:我看 到1個人被2、3個人壓著,好像被架著走路,我在想那個人 是不是被打等語(見簡上卷第355頁),足見被害人之身體 控制權顯已受到相當程度之壓抑,核屬強暴行為,並無疑問 。是既被告3人並不爭執本案衝突過程中,其等除徒手毆打 之行為外,尚有接續追趕、壓制被害人上車等情節,而此部 分與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均為被告3人對被害人 「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一部,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當應併予審究,否則豈謂被告3人對 被害人之「追趕」、「毆打」及「壓制」行為,均應分別評 價而分別論罪。是辯護人此抗辯,亦不足採。  ㈡本案被告3人所為,確已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  ⒈被告3人均具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主 觀犯意:   查被告3人原先聚集之目的固係為救援A女,然於其等尋獲A 女後,見被害人有逃跑之情事,遂因一時氣憤難耐,一同上 前追趕、徒手毆打及壓制被害人而下手實施強暴,此觀被告 丙○○於偵查中表示:當時我們覺得被害人都已經做錯了居然 還反抗,我們在氣頭上有打被害人...我們真的無法平息另 案的情緒才會有這樣的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01頁),及被 告丁○○於偵查中供承:(問:依照被害人的傷勢,檢察官認 為你們並不是單純為了制止他而攻擊,應該多少因為氣憤或 其他原因攻擊他,有無意見?)這個我懂...(問:所以基 於這個原因你們打他時,有出於憤怒的心態?)是」等語即 明(見偵卷第213至215頁),參以被害人遭被告3人毆打後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多處瘀青、頸部挫傷合併頸椎骨折、 左右手挫傷瘀青合併右手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挫傷等傷 害,傷勢非輕,此有被害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9月5 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65頁) 、案發現場照片8張(見偵卷第67至70頁)、被害人傷勢照 片8張(見偵卷第71至75頁)在卷可參。是綜合整體脈絡及 被告3人外顯之客觀舉措,已可認被告3人於見聞另案後一時 氣憤,所為之接續追趕、徒手毆打及壓制被害人而下手實施 強暴之過程中,主觀上均已有對他人下手施以強暴之犯意, 至為明瞭。是辯護人抗辯被告3人不具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主觀犯意云云,並不足採。  ⒉又按本罪之成立,客觀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 或恐嚇等行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 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刑法第150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被告3人基於上開對 他人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而為本案行為,立法論上即推認 其所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業已妨害社會安 寧秩序,而該當本罪罪名,至實際上是否果有造成社會安寧 秩序之危害,在所不問。況稽之本案案發地點為公共場所, 被告3人所為並經多名民眾報案,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4份(見偵卷第169至177頁 )在卷可稽,參以證人即報案民眾周○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在遠雄百貨的美食街上班,我們都是21時30分過後下班 ,案發時是下班的時間,我在遠雄百貨旁邊的大馬路上,看 到一群人,可能其中有人被打的狀況,好像有人被架著,類 似要把人帶上車,然後有叫囂,吵吵鬧鬧的,我騎車穿梭過 他們,被他們瞪一下,覺得很可怕,就趕快騎走後報警等語 (見本院卷第350至355頁),及證人即報案民眾張○斌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我在家,聽到有很吵的謾罵聲便出來 查看,遠遠看起來好像有人在打架,我便報警請警察處理等 語(見本院卷第357至360頁),均足證本案案發時為周遭公 司之下班時間,確有人車經過,被告3人及在場之人並有謾 罵、吵鬧等鼓譟行為,且被告3人所為實際上已使路過民眾 感到害怕,甚有趕快離去後報警之舉措,附近住家居民亦聽 聞而尋求警方協助,當已危及社會安寧秩序,並無疑義。是 辯護人辯稱案發時周遭並無民眾往來,被告3人及在場之人 均未在現場鼓譟,並無煽起集體情緒失控,而波及蔓延至周 邊不特定之人或物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憑採。  ⒊至辯護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 抗辯本案被告3人所為不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云云。惟細譯該判決所述:「應將該罪視為實質 適性犯,在解釋上應透過『足以生危險於保護法益』之不成文 構成要件要素予以審查,亦即行為仍須發生侵害法益危險之 可能性,但不須致生對保護法益具體危險之程度,藉以判斷 個案犯罪成立與否,庶免悖離憲法罪責原則之誡命...3人以 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 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 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 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 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 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等語,可知 該判決固將刑法第150條之罪解釋為「實質適性犯」,然究 非「結果犯」,並不以實際上是否已產生引發公眾或不特定 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為其要件,僅須「足以引發公眾 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即足。而本案被告3 人所為不僅使路過民眾感到害怕,甚有趕快離去後報警之舉 措,附近住家居民亦聽聞而尋求警方協助,俱如前述,當足 以推論被告3人所為已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 嚇不安之感受,是辯護人此抗辯,無法為被告3人有利之認 定。  ⒋辯護人另援引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判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8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13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之案例事實,抗辯本案被告3人 所為不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云云。 惟衡以不同具體個案之情節有別,尚不得逕予比附援引,既 本案起訴書已援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單4份(見偵卷第169至177頁)作為證據,已與上 開案例雖記載有接獲報案,卻均未引用任何報案紀錄作為證 據或傳喚報案民眾到庭作證之情形顯然不同,是本案經辯護 人聲請傳喚報案民眾到庭作證後,業據其等證述如前,堪予 推論被告3人所為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 安之感受,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案情相異之案例,逕為被告 3人有利之認定,是辯護人此抗辯,亦不足採。  ㈢又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辯稱係基於正當防衛始 毆打被害人等語(見簡上卷第373至374頁)。惟本案被告3 人於見聞另案後,因被害人逃跑,被告3人始有下手實施強 暴之情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客觀上已難認被告3人下手 實施強暴之時,對於其等或A女有何現在不法侵害存在,是 被告3人本案所為並不成立正當防衛。被告丙○○、丁○○主張 正當防衛云云,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固聲請傳喚案發時在場之AD000-A1 12546A、江瑋婷、李宜霖、張智原、鄔明芳、廖士賢到庭作 證,待證事實為被告3人施暴之對象特定,且案發時周圍並 無民眾往來,被告3人亦未有鼓譟行為,然衡以本案經傳喚 證人即報案民眾到庭作證後,堪認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並 經本院論述理由如前,是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原審判決及所援引起訴書 之記載雖較為簡略,未敘及被告3人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尚 包括其等接續追趕、壓制被害人上車等行為,稍有未合,惟 因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為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衝突過程中,被告3人之 毆打行為尚伴隨接續追趕、壓制被害人而應予補充之差異,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本院應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被告3人接續追趕、徒手毆打及壓制被害人而下手實施強暴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 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又按量刑輕重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 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 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 之價值要求。查另案業於113年8月2日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6017號提起公訴,此有另案起訴書1份在 卷可查(見簡上卷第383至385頁),觀諸另案起訴書,可知 另案被告即本案被害人對於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亦自白不諱,堪認被告3人 於見聞另案後一時氣憤難耐而犯本案,其等動機以一般國民 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 恕之處,再參以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對被告3人請求 賠償等語(見簡上卷第378頁),從而有關被告3人之犯罪動 機及犯後達成被害人諒解之態度,此等量刑事由即難謂與原 審判決時相同,故本件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而予以量刑,尚有未合,是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上開 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二、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雖主張被告丁○○、乙○○構 成累犯等語。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告丁○○、乙○○構成 累犯之事實固已敘明,但並未就其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有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見簡上卷第94、377頁),本院認尚難僅因其等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其等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 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況原審已將被告3人之前 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是檢察官此 部分主張,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三、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罪,最輕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下手 實施強暴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 度均未必盡同,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有輕重之分,對於社會所 生之危害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 告3人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衡以其等係於見聞另案後一時 氣憤難耐而為本案犯行,聚集之最初目的並非為妨害秩序, 且於案發後後亦將被害人送交員警,本案並係經AD000-A112 546A報警處理另案始啟偵處作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113年11月11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26833號函1份在 卷可參(見簡上卷第335頁),再參以被告3人已於本院審理 中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經被害人表示不對被告3人請求賠償 等語(見簡上卷第378頁),是依本件犯罪情節,與被告3人 所犯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最低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 ,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 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 理紛爭,竟在公共場所對被害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除造成 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外,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 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3人上訴後否認犯行 ,然已取得被害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前述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及犯罪 所生危害,暨考量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丙○○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平均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 扶養的人;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人,平均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沒 有需要扶養的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平均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無子 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見本院卷第378頁)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12

SLDM-113-簡上-174-20241212-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裴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被 告 褚祈皓 選任辯護人 林如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33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 支沒收。 丁○○犯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扣案之IPHONE 11、IPHONE 13手機各壹支 沒收。 乙○○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無罪。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明知少年巫○德、李○修、阮○任、俞○媛(上 4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非行,另送本院少年法庭審 理)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亦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少女(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自行或與附 表一編號3至16「媒介者」欄所示少年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各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16所示之時間,媒介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少女至各 編號所示地點,向男客收取「交易價格」欄所示現金後,與 男客進行以男客陰莖插入少女陰道之性交易,性交易結束後 ,乙○○再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分得報酬」欄所載 方式與少女分配獲利,以此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嗣經警於11 2年7月9日22時15分許,在乙○○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 00號住處搜索,扣得乙○○所有IPHONE 11手機1支,並循線查 獲上情。 二、丁○○為成年人,明知代號甲D000-Z000000000-0號未成年少 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5)為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如附表 二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其陰莖插入甲5少女 之陰道之方式,與甲5少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得逞。另基於對 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及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 ,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其陰莖插 入甲5少女之陰道之方式,與甲5少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並 利用與甲為性交行為同時,以其所有之手機,拍攝如附表二 編號2、3所示之性影像內容。  ㈡丁○○明知巫○德及甲5少女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猶自行或與 巫○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媒介甲5至各 編號所示地點,向男客收取「交易價格」欄所示現金後,與 男客進行以男客陰莖插入甲5少女陰道之性交易,性交易結 束後,丁○○再依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分得報酬」欄所 載方式與甲5少女分配獲利,以此方式牟取不法利益。   ㈢丁○○與巫○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媒介甲5與 男客性交易,並向男客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惟 因甲5不欲進行性交,經丁○○駕車搭載少女逃離該處,未完 成性交行為而未遂,丁○○再依附表三編號5「分得報酬欄」 所示分配利益,以上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嗣經警於嗣經警 於112年7月9日22時30分許,在丁○○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 0巷000號3樓住處搜索,扣得丁○○所有之IPHONE 11手機1支 ,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3少女之法定代理人、甲5少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 ,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   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   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   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   部情況具有可信性。公訴人以證人甲5於警詢中陳述為被告 丁○○、乙○○(下稱被告二人)犯本案之證據方法,被告二人 及其等辯護人均主張證人甲5於警詢中陳述無證據能力,經 查:  ㈠甲5於112年9月14日第1次警詢中證稱:乙○○、丁○○有媒介我 為性交易,112年6月12日丁○○載我到貝爾頌汽車旅館從事性 交易;第一次派單是112年5月初左右,在龍海,由丁○○、巫 ○德共同媒介、進去房間客人有跟我表明能不能無套,我才 覺得奇怪,我就私訊丁○○為什麼客人要打砲,丁○○就說「你 給我做、你還有照片在我手上(裸照)」,所以後來我就做 了;因為接了第一單後,我想說算了,我還有照片在丁○○手 上,所以後來都是我自願的,只要我想做我會跟他說,我若 當時不想接單我就不會做等語(偵49334卷五第58-60頁), 與證人甲5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不願為性交易,係遭被告丁○○ 脅迫為性交易等語(本院卷第253-254頁)不符,審酌甲5於 警詢中坦承有為多次性交易等不利於己之陳述,嗣後始就其 是否受被告丁○○脅迫為性交易為陳述,足認證人甲5於警詢 中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且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 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 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丁○○或其他成員同庭 在場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 告丁○○之機會,證人甲5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上開所述為實 在(本院卷第261-262頁),堪信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客 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丁○○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認證人甲5於112年9月14日第1 次警詢中之證言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甲5於112年9月14日第2次警詢中證稱:丁○○拍了我的裸 照,所以威脅我跟他在一起,我的裸照在他的雲端裡面,也 有很多性愛影片,都是在我非自願的狀態下拍攝,在112年5 月中到6月初,他要求我去接客賺錢,如果不去就要散布我 上述照片、影片,我在6月初開始被丁○○親自載送去接客等 語(偵49334卷五第64頁),另於112年10月5日警詢中證稱 :112年4、5月和丁○○是男女朋友,丁○○有拍我的裸體和性 愛之不雅照片、影片,他威脅我如不照他的意思就要將照片 、影片外流,我因為害怕照片、影片外流,所以被丁○○逼迫 賣淫等語(偵49334卷五第70頁),核與證人甲5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係遭被告丁○○脅迫為性交易等語並無不相符,則其於 警詢中之證詞已不具必要性,應認上開警詢中之證詞不具備 證據能力。  ㈢證人甲5於112年9月14日第1次警詢中證稱:乙○○媒介我3次性 交易,第一次約112年6月初,在樹林貝爾頌汽車旅館,獲利 1萬元,我跟乙○○對分,第二次也是6月左右,在三峽金莎汽 車旅館,獲利12,000元,我跟乙○○對分,第三次也是6月左 右,但地點和獲利我忘了;我跟丁○○、巫○德做約1個月,後 來我離開他們,又因為缺錢,乙○○又問我,所以我才會去找 乙○○做;第3次性交易,我只有跟客人聊天,所以客人只有 給我4,000元,後來乙○○叫我要抽2,500元給他,但當天乙○○ 沒有來找我拿,所以就一直欠著等語(偵49334卷五第58-60 頁),核與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經被告乙○○媒介為性交 易5、6次等語(本院卷第257頁)不盡相同,本院審酌甲5於 警詢中坦承有為多次性交易等不利於己之陳述,嗣後始就其 受被告乙○○媒介為性交易次數及時間等為陳述,足認證人甲 5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且其於警詢中 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 ,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乙○○或其他 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 為迴護被告乙○○之機會,堪信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客觀上 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乙○○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認證人甲5於112年9月14日第1次警 詢中之證言應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甲5於112年10月5日警詢中證稱:我跟丁○○分手後,乙○○ 就跑來告知我表示他有我的不雅照片影片,脅迫我繼續在乙 ○○旗下賣淫等語(偵49334卷五第71頁反面),核與證人甲5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係遭被告乙○○脅迫為性交易等語(本院卷 第254頁、第261頁)並無不符,則其於警詢中之證詞已不具 必要性,應認上開警詢中之證詞不具備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 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 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公訴 人以證人甲5於偵查中證述為被告丁○○、乙○○犯本案之證據 方法、另以證人乙○○、巫○德於偵查中證述為被告丁○○犯本 案之證據方法,被告丁○○、乙○○及辯護人等雖主張上揭證人 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故無證據能力,然前 開證人於偵查中業經具結,至被告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 能對其等詰問或與之對質,然上開證人均於本院審理中以證 人身分傳喚到庭,經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對證人等於偵查 中所為陳述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 會;再者,就證人等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 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首揭法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偵 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據方法外,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本件判決後開所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卷第123-12 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為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 力。至被告丁○○及辯護人雖認證人乙○○、甲2、甲4、甲6、 巫○德、阮○任、曾○儒於警詢中陳述、被告乙○○之辯護認證 人甲5於112年9月14日第2次警詢筆錄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 本院並未以上揭證據,為被告丁○○、乙○○犯本案之證據方法 ,爰不贅述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據證人 即代號甲E000-Z000000000(下稱甲3)於警詢及偵查中(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356號〈下稱少連偵卷〉卷二第20-22頁、112 年度他字第5514號卷〈下稱他5514〉第68-71頁)、證人即代 號甲D000-Z000000000-0(下稱甲1)於警詢及偵查中(少連 偵卷二第44-46頁、他5514卷第56-61頁)、證人即代號甲D0 00-Z000000000(下稱甲女)於警詢、偵查中(少連偵卷一 第260-262頁、第269-270頁、112年度他字第5951號卷〈下稱 他5951〉第168-170頁)、證人甲5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4 9334卷五第57-60頁、第23-27頁)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 ,經被告乙○○或其與「媒介者」欄所示少年共同媒介為性交 行為,而獲取不法利益等語相符,另有證人即代號甲D000-Z 000000000-0(下稱甲4)於偵查中(他5951卷第171-173頁 )、證人即代號甲D000-Z000000000(下稱甲2)於偵查中( 他5951卷174-176頁)、證人巫○德、阮○任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曾○儒於偵查中(少連偵卷一第69-79頁、第239-247 頁、偵49334卷二第229-247頁、卷四第413-418頁、卷五第1 8-19頁)、證人即龍海大飯店櫃臺人員余素琴於警詢中(少 連偵卷二第56-59頁)、證人即少年李○修於偵查中(偵4933 4卷二第147-152頁)、證人即少年俞○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少連偵卷一第149-157頁、偵49334卷二第53-58頁)附 卷可憑,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少連偵卷一第32-36頁)、臺灣甜心網頁面截圖 各1份(少連偵卷一第94頁)、碧雲天汽車旅館附近112年5 月23日13時10分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碧雲天汽 車旅館112年5月23日旅客住宿、休息註記名單1份(少連偵 卷一第271-272頁)、甲3簽立之數位勘查採證同意書、手機 翻拍對話紀錄2份、指認性交易旅館照片5張(少連偵卷彌封 卷第102頁、少連偵卷二第6-11頁、第19頁、第23-33頁)、 甲1簽立之數位勘查採證同意書、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指認 性交易旅館照片5張(少連偵卷二第38頁、第39-43頁、第49 頁)、巫○德手機LINE、WECH甲T等通訊軟體頁面、對話紀錄 截圖及手機相簿內最近刪除紀錄截圖(少連偵卷二第131-15 2頁)、乙○○手機內對話紀錄(少連偵卷二第159-160頁正面 )、俞○媛手機對話紀錄(少連偵卷二第176-195頁)、香亭 商務旅館之Google Maps街景照片(偵4934卷彌封卷第37頁 )、乙○○通訊軟體WECH甲T、INST甲GR甲M帳號頁面截圖(他 5514卷第47頁正面)、李○修LINE、INST甲GR甲M帳號頁面截 圖、俞○媛INST甲GR甲M帳號頁面截圖、阮○任WECH甲T、 LIN E及INST甲GR甲M帳號頁面截圖、巫○德WECH甲T、INST甲GR甲 M帳號頁面截圖(他5514卷第47頁反面-48頁、第49頁反面) 、甲1與乙○○、阮○任、巫○德之對話紀錄(偵49334卷彌封卷 第24-25頁)、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289號、290號 少年巫○德之宣示筆錄各1份(本院卷第235-238頁)附卷可 憑。被告乙○○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甲5於偵查中證稱有與被告丁○○為性交行為,並由被告丁○○ 以手機拍攝性影像,另經被告丁○○媒介,於附表編號所示時 地、前往從事性交易等語相符(偵49334卷五第23-27頁), 另證人巫○德、甲2、甲4、甲D000-Z000000000-0(下稱甲6 )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丁○○曾媒介甲5為性交易等語(偵493 34卷二第229-247頁、他5951卷第174-176頁、第171-173頁 、偵49334卷五第53-54頁)附卷可參,並有龍海大飯店附近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6張(少連偵彌封卷第119頁、少 連偵卷二第196頁正面)、貝爾頌汽車旅館內及旅館附近統 一超商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4張(少連偵卷二第196頁反 面-197頁正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112年8 月31日、112年9月2日職務報告(49334卷四第421-423頁) 、被告丁○○扣案IPHONE 11手機WECH甲T、INST甲GR甲M等會 員帳號頁面、對話紀錄、電子郵件截圖翻拍照片(偵49334 卷四第425-49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10月12日北院 忠刑少年112少調690字第1120005206號函暨所附甲5少女醫 療照護紀錄(偵49334卷彌封卷第231-236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10月25日北院忠刑少年112少護300字第1120005 452號函暨所附甲5少女協尋紀錄(偵49334卷彌封卷第257-2 6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2年10月13日新北警 樹刑字第1124357074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偵49334卷五第1 05-10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1日偵辦 丁○○案偵查報告暨被告丁○○扣案IPHONE 13手機應用程式「 私密相簿PV」解析分析截圖(偵4934卷彌封卷第275-282頁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52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少連偵 卷一第60-63頁)在卷可參,且有被告丁○○所有IPHONE 11手 機1支扣案可憑,被告丁○○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少女為00年00月生、甲1為00年00月生、甲3為00年0月生 、甲5為00年0月生,此有兒少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在卷可佐(少連偵彌封卷第2頁、第4-7頁),其等於本案 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故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1 6所,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圖利 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16罪)。被告丁○○就附 表二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2罪);就附表二編號2、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行為罪(2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2罪);就附表三編號1至4 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圖利 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4罪);就附表三編號5 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項、第2項 之圖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5、16、被告丁○○就附 表三所示犯行,係分別對告訴人甲5恫以:伊手機內存有上 開性影像等語,使其心生畏懼,允諾從事性交易,認被告乙 ○○就附表一編號15、16、丁○○就附表三編號1-4所為犯行, 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 而以脅迫之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被告丁○○就 附表三編號5所為犯行,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3條第5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以脅迫之方法使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然查:  1.被告乙○○部分  ①證人甲5於112年9月14日第一次警詢中證述係遭被告丁○○以所 持有之性影像為由,脅迫為性交易(詳如後開所述),然對 於被告乙○○媒介為性交易行為部份,僅證稱有經被告乙○○媒 介為性交易3次,未陳述係遭被告乙○○以所持有之性影像脅 迫而為性交易等語(偵49334卷五第59頁反面),嗣於112年 9月14日偵查中始證稱:我是被丁○○、乙○○脅迫從事性交易 ,丁○○有我的不雅照片及影片,那些都是我跟丁○○交往期間 發生性行為時被丁○○拍的;丁○○說他有把我的性影像傳給乙 ○○,乙○○也說他有,我沒有確實看到等語(偵49334卷五第2 3、25頁)。  ②證人甲5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有用丁○○的性行為影片來叫 我去接客(本院卷第254頁);又改稱:乙○○要我從事性交 易時有對我為情緒勒索;沒有拿我跟丁○○的性愛影片這件事 脅迫我等語(本院卷第256頁),經檢察官向甲5確認究竟有 無遭被告乙○○以性影像脅迫,其證稱:應該是沒有(本院卷 第257頁),復證稱:乙○○也是說如果我不去接單,那些照 片、影片就會外流;他有給我看過照片等語(本院卷第265 頁),其對於被告乙○○究竟有無以性影像脅迫一節,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前後反覆不一,且所述被告乙○○曾否將其性影像 照片交付甲5觀看一節,不僅與其於偵查中證述不符,且經 本院勘驗扣案之被告乙○○手機,並未發現其內有甲5之性影 像,此有本院113年11月28日勘驗筆錄為憑(本院卷第449頁 ),則甲5證述之真實性,已有疑義。  ③被告丁○○於112年6月27日與暱稱「小寶」之人對話時,提及 「我們不都有在帶小姐嗎,他們那條線爆掉,現在都沒有做 了,然後我自己還有在帶,昨天一開始我帶我新找的小姐去 刺青,然後小伍突然打給我,說抓到壹壹,因為壹壹是我從 安置所帶回來那個,他之前有幫小伍接單欠他2,500,小伍 找她女生朋友把她拐出來帶走,然後他就說要把壹壹送去國 外,然後原本只欠他2500元,又恐嚇她綁在他那接單要還他 10萬之類的」、「我是覺得多少錢還一還就好,不至於要恐 那麼多」等語,此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憑(偵49334卷四 第474頁),雖提及綽號壹壹之告訴人甲5曾積欠被告乙○○2, 500元,被告乙○○找到甲5後,恐嚇要求其接單還10萬元等語 ,然此為被告丁○○與友人閒談被告乙○○處理其與甲5間欠款 事宜,未提及被告乙○○前曾以性影像脅迫告訴人甲5為性交 易,自難據以認定被告乙○○確有脅迫甲5為性交易。  2.被告丁○○部分  ①證人甲5於112年9月14日第1次警詢中證稱:乙○○、丁○○有媒 介我為性交易,112年6月12日丁○○載我到貝爾頌汽車旅館從 事性交易;第一次派單是112年5月初左右,在龍海,由丁○○ 、巫○德共同媒介,進去房間客人有跟我表明能不能無套, 我才覺得奇怪,我就私訊丁○○為什麼客人要打砲,丁○○就說 「你給我做、你還有照片在我手上(裸照),所以後來我就 做了」;因為接了第一單後,我想說算了,我還有照片在丁 ○○手上,所以後來都是我自願的,只要我想做我會跟他說, 我若當時不想接單我就不會做等語(偵49334卷五第58-60頁 ),依甲5證述,其僅第一次經被告丁○○媒介性交易時,遭 被告丁○○以持有性影像等語恫嚇而為性交易,其後均屬自願 ,且有決定是否接單之自由。  ②證人甲5於112年10月5日偵查中證稱:只有第一單是抱著試試 看自願做的,後來就是他們逼著做,後來他們有拍我的不雅 影片,他們用那些不雅影片逼我做;第一次是半哄半逼,之 後是被逼的等語(偵49334卷五第92頁),所述與其前於警 詢中陳述迥然相異。另甲5前於112年9月14日偵查中證稱: 我是被丁○○脅迫從事性交易,丁○○有我的不雅照片及影片; 不雅影像有沒有穿衣服的及我跟丁○○性行為的,有手機放在 旁邊拍的,也有丁○○拿著手機拍我的等語(偵49334卷五第2 3頁),然觀以被告丁○○於112年6月1日拍攝之甲5性影像, 係從正面拍攝,此有性影像照片1張附卷可憑(偵49334卷彌 封卷第281頁),足認告訴人甲5知悉被告丁○○有持拍手機拍 攝其性影像,然甲5於112年10月5日偵查中卻證述被告丁○○ 拍攝其性影像,未經過其同意等語(偵49334卷五第92頁反 面)。  ③證人甲5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我不知道丁○○有沒有拍性影片 ,但是外面有人說有外流;我沒有看過影片,他沒有跟我說 有拍;是分手後才聽到影片有外流;乙○○、丁○○、巫○德有 叫我去做性交易,他們說這個可以賺很多錢,然後就可以讓 我有辦法生活;一開始是不願意的,到後面他們洗腦我,因 為他們講一講,然後身上又沒有錢;他們就是說不去做這樣 大家都不要有錢,大家都不要出去玩之類的(本院卷第248- 251頁);嗣經檢察官提示其前於偵查中證述後,又改稱: 我最近因身心狀況不佳,故於112年9月14日偵查中證述才是 正確的;丁○○有用的性影像要求我從事性交易,第一次以後 的性交易也不是自願的,有用性行為影片來叫我接客等語( 本院卷第252-253頁)。綜合證人甲5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證述,其對於究竟何時受被告丁○○以所持有之性影像脅 迫及究否為自始自願從事性交易乙節,前後供述不一且矛盾 。佐以甲5於112年4月底晚間,親見丁○○開車搭載少女甲2前 往板橋美麗心為性交易,此為甲5第一次接觸丁○○媒介性交 易,此據證人甲5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字49334卷五第27頁 ),則甲5早於112年4月間已知悉被告丁○○有媒介她人為性 交易,嗣後於112年5月間,其第一次經被告丁○○媒介前往旅 館與男客碰面時,自應清楚知悉係前往為性交易行為,然卻 同意與被告丁○○前往旅館與男客碰面,僅因男客提及可否無 套等語,始發現係前往為性交易,已與常情相違,其證詞已 有瑕疵,無從採認為真。  ④況被告丁○○係於112年6月1日、6月8日分別拍攝甲5之性影像 ,然甲5證述被告丁○○第一次媒介性交易時間為112年5月間 某日,此時被告丁○○尚未持有甲5之性影像,又豈有可能用 以脅迫甲5為性交。至證人甲5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12年5 月間即有拍攝性影像等語(本院卷第268頁),然其於本院 審理中又稱卷附甲5之正面性影像照片,係被告丁○○第一次 拍攝其性影片(本院卷第267頁),而該照片係被告丁○○於1 12年6月1日,於新北市板橋區東門街上某旅館所拍攝影片之 截圖,此經警解析丁○○手機內該影片之屬性資料及拍攝之座 落地圖屬實(偵49334彌封卷第281頁),此外,尚查無證據 足以佐證被告丁○○早於112年5月間即已拍攝甲5之性影像, 自難據以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  ⑤被告丁○○確有媒介甲5為附表三編號5所示性交易(按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起訴書固認為甲5當時係遭被告丁○ ○脅迫而藉機逃跑,未完成性行為,然甲5於112年6月3日曾 持巫○德帳號與被告丁○○對話,此據甲5於偵查中、證人巫○ 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偵字第49334卷五第93頁反面、 本院卷第372頁),其對話內容如下:    丁○○稱:看到人了嗎?    甲5稱:有    丁○○稱:進去收到錢再說    甲5稱:拿到ㄌ 、客人很恐怖、靠北、很難跑    丁○○稱:進去了嗎、在7-11等你    甲5稱:旁邊的、我應該有機會逃跑    丁○○稱:你要跑的話 下樓跟我說 我直接開去門口 接         妳    甲5稱:對面7-11我到了、快點    丁○○稱:在哪 我在對面啊    甲5稱:我下車要拔鑰匙嗎    丁○○稱:不用   此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憑(偵49339卷四第456-457頁), 顯示甲5於該次前往與男客為性交易後,於收取男客價金後 ,不願與男客為性行為,遂經由被告丁○○協助,搭乘丁○○駕 駛車輛逃離該處,而未完成性交易,自不得因甲5乘機逃跑 ,推論係甲5遭丁○○脅迫為性交易,始藉機逃跑。  ⑥證人乙○○於偵查中固證稱:甲5和丁○○是情侶,後來甲5受不 了丁○○罵她,甲5躲起來,丁○○一直在找她;丁○○有用性影 像要求甲5從事性交易,是甲5講的,甲5到刺青店,說是丁○ ○逼她的,他說丁○○有簽合約,我跟她說她才幾歲合約不會 有用。我還有看過丁○○跟甲5的性行為影片,是丁○○給我看 的等語(偵49334卷五第43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丁○ ○和甲5在一起就很開心,我看不出來丁○○替甲5接單時她是 不是被強逼還是自願的;我在偵查中提到甲5跟我講被逼的 ,那是甲5跟我訴苦時說的,她是說丁○○逼她在一起,不是 說被逼性交易(本院卷第316-317頁)嗣又改稱:甲5有跟我 講她是被逼為性交易的;當時甲5沒有說丁○○是用什麼來逼 迫她等語(本院卷第319、322頁),證人乙○○就甲5有無告 知其受被告丁○○脅迫而為性交易、係以所持有之性影像或簽 合約脅迫之等節,前後證述不一,況證人甲5並未將其受脅 迫乙節告知被告乙○○或丁○○,此據證人甲5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在卷(本院卷第268頁),則證人乙○○證稱甲5曾告知受被 告丁○○脅迫等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證人乙○○所為證 述係聽聞甲5所述,自無從據為告訴人甲5證述之補強證據。  ⑦被告丁○○前曾於112年6月間,於其IG發限時動態,內容為甲5 之IG個人頁面並寫有「跟你交代幾百次了,真的不要給我找 難堪,不然你會很難看」、「哪一個被我知道藏著她,帶她 去哪的都出來試試看...」等語,固顯示被告丁○○曾因甲5離 開他而為上揭話語,然上開話語並未提及其持有甲5性影像 或恫嚇將外流甲5性影像之相關話語,況被告丁○○當時與甲5 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為上揭恫嚇話語,或係因感情上不願女 朋友甲5離開而為,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丁○○確有以脅迫方 式令甲5為性交易之情。    3.綜上,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尚無從證明被告乙○○、丁 ○○確有以持有甲5性影像為由,脅迫其為性交易,僅能證明 被告二人確有分別媒介甲5為性交易之犯行,起訴書認被告 乙○○就附表一編號15、16、丁○○就附表三編號1-4所為犯行 ,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2項之意圖營 利而以脅迫之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被告丁○○ 就附表三編號5所為犯行,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3條第5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以脅迫之方法使少年為有 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容有誤認,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二人上開所犯法條(本院卷第364 頁、第448頁),已無礙被告二人之辯護權,爰分別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3至16、被告丁○○於附表三編號2、5所 示犯行,各與各編號「媒介者」欄所示少年俞○媛(00年0月 生)、李○修(00年0月生)、阮○任(00年0月生)、巫○德 (00年00月生)共同為圖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易行 為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丁○○於附表二編號2、3所為,係各於與甲5少女性交時同 時拍攝性影像,其各以一行為觸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行為罪、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為想像競合犯,各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斷。起訴 書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認,應予更正。  ㈤被告乙○○、丁○○所犯上開數罪,其時間、地點均不同,堪信 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丁 ○○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3至16、被 告丁○○於附表三編號2、5所示犯行各與少年俞○媛、李○修、 阮○任、巫○德共同為上開犯行,各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被告乙○○、丁○○ 所犯圖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係對被害人為未 滿18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  ㈦被告丁○○就附表三編號5所示犯行,已著手媒介性交易,然因 未完成性交行為,此部分犯行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乙○○、丁 ○○行為時均已成年,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被告乙○○媒介未成 年少女4名為性交易,以賺取不法利益,次數達16次,另被 告丁○○則年僅14歲之甲5為數次性行為、拍攝性影像,並媒 介其為5次性交易,以賺取非法利益,其等所為,嚴重影響 未成年少女等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同時破壞社會秩序及善 良風氣,造成危害非輕,復查無被告二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 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或有情輕法 重之情,因認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乙○○、丁○○均知悉附表一、三所示少年為未成年 女子,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媒介其等從事有對 價之性交藉此牟利各16次及5次,被告丁○○並對年僅14歲之 少女多次為性交行為並拍攝性影像,其等所為均對少女身心 健康與人格發展深具不良影響,更易扭曲其等之正確性觀念 及金錢價值觀,同時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所為實不可 取,又甲女法定代理人願無條件與被告乙○○成立調解,宥恕 被告乙○○,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附 卷可憑(本院卷第147-148頁),被告乙○○另與甲3法定代理 人成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50萬元,然迄今僅支付1萬元, 此有本院113年2月29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49-150頁)及 被告乙○○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被告 乙○○迄今未與甲1、甲5;被告丁○○未與甲5達成和解賠償其 等損失,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 、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暨行為時擔任冷 氣工人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08頁)、被告乙○○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暨於父親經營之輪胎廠工作之家 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85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二人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然被告二人均另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妨害秩 序等案件起訴、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在卷可參,爰不予定其等應執行刑,待就其等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其等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乙○○、丁○○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16、附表三「分得報酬 」欄所示方式,與共犯及少女分配獲利,而取得各編號所示 之報酬,此部分為其等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各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為被告乙○○所有,且用以聯絡媒 介性交易所用,此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 卷第457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為被告丁○○所有,且用以拍攝性 影像及聯絡媒介性交易所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 丁○○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81頁);另被告丁○ ○前因槍砲案件,經警方扣得其所有之IPHONE 13手機,警方 還原鑑識手機內照片,內有附表二編號2、3所示性影像截圖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1日偵查報告1份 在卷可憑(偵49334彌封卷第275-282頁),上開手機均為被 告丁○○本案拍攝之性影像之工具及附著物,應各依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現金5,000元,為被告丁○○私人所有,與本案無關, 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81頁), 復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丁○○媒介性交易所獲得之利益,爰不 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告訴人甲5少女、巫○德為未滿 18歲之少年,竟與巫○德意圖營利,基於以脅迫之方法使少 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利用丁○○持有上開性影 像乙節之資訊,向告訴人甲5恫以:伊手機內存有上開性影 像等語,使其心生畏懼,允諾從事性交易,被告乙○○遂於附 表一編號17所示時間,媒介告訴人甲5至附表一編號17所示 地點,向男客收取如不詳價格之現金,與男客進行以男客陰 莖插入少女陰道之性交易,性交易結束後,乙○○告訴人甲5 對分交易價金,以上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因認被告乙○○此 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第2項之 意圖營利而以脅迫之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另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 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 ,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 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 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 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 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 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 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 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 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 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 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 )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 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 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 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時地媒介甲 5為性交易(詳前揭有罪不份),然堅決否認有於附表一編 號17所示媒介少年為性交易犯行,辯稱:我只有媒介甲5為2 次性交易,沒有做第三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甲 5就被告乙○○媒介其第三次為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獲利之 證述均不明確,自無從確認被告乙○○有此部分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甲5於112年9月14日警詢中證稱:第三次是在6月左右, 但地點及獲利我忘了等語(偵49334卷五第59頁反面)最後 一次只有聊天,並無性交易,價錢只有4,000元等語(偵493 34卷五第35頁),嗣於偵查中亦僅證稱:乙○○媒介我性交易 有到6、7次,忘記為什麼警詢中說是3次,就是大概說一個 數量等語(偵49334五第9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 :乙○○派單5、6次,跟乙○○是五五分,最後一次沒有給他錢 ,記不起來最後一次地點在哪裡等語(本院卷第257頁), 依證人甲5上揭證述,對於被告乙○○第三次媒介性交易之確 切時間、地點均不復記憶,則被告乙○○究竟有無此部分媒介 交易行為,已有疑義,況依證人甲5證述,此次僅有與男客 聊天,並無性交易,則縱被告乙○○有於112年6月間媒介前往 與男客碰面,亦無從認定係媒介甲5與男客為性交易,故難 以證人甲5上揭證述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㈡至被告乙○○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有媒介甲5為3次性交易 ,陳稱於最後一次係與甲5對分交易價金等語(本院卷第52 頁),已與證人甲5於警詢中證稱該次交易並未交付價金予 乙○○等語不符,況被告乙○○嗣於本院審理中則否認其有媒介 甲5為第三次性交易,核與其於偵查中供稱僅媒介甲5為2次 性交易等語一致(偵49334卷五第43頁),則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陳述,是否屬實,自有疑義,無從 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乙○○確有附表一編號17 所示脅迫少年為性交易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依首揭說明,被告乙○○ 之犯行尚無從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涵慧、彭毓婷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附表一 編號 少女代號 性交易時間 地點 媒介者 交易價格 分得報酬  主 文 0 甲少女 112年5月23日13時10分 桃園龜山碧雲天旅館 乙○○ 2萬元 價格對分(分得1萬元) 乙○○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112年5月23日15時30分 新北樹林貝爾頌汽車旅館 乙○○ 2萬元 價格對分(分得1萬元) 乙○○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甲3少女 112年4月4日至同年月5日晚間 新北樹林印象旅社 乙○○俞○媛 李○修 8,000元 俞○媛、李○修拿四成,少女拿六成再交其中三成予乙○○(分得1,440元) 乙○○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112年4月13日18時 新北樹林龍海大飯店 同上 8,000元 俞○媛、李○修拿四成,少女拿六成再交其中三成予乙○○(分得1,440元) 乙○○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112年4月16日10時 新北新莊美麗心精品汽車旅館 同上 8,000元 俞○媛、李○修拿四成,少女拿六成再交其中三成予乙○○(分得1,440元) 乙○○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112年4月17日18時 新北板橋香亭商務旅館 同上 8,000元 俞○媛、李○修拿四成,少女拿六成再交其中三成予乙○○(分得1,440元) 乙○○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112年4月19日10時 新北樹林龍海大飯店 同上 8,000元 俞○媛、李○修拿四成,少女拿六成再交其中三成予乙○○(分得1,440元) 乙○○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112年4月20日2時至3時 新北土城土城飯店 同上 8,000元 俞○媛、李○修拿四成,少女拿六成再交其中三成予乙○○(分得1,440元) 乙○○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112年4月21日19時至20時 新北樹林龍海大飯店 同上 8,000元 俞○媛、李○修拿四成,少女拿六成再交其中三成予乙○○(分得1,440元) 乙○○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112年4月23日19時 新北新莊美麗心精品汽車旅館 同上 8,000元 俞○媛、李○修拿四成,少女拿六成再交其中三成予乙○○(分得1,440元) 乙○○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112年4月26日19時30分 新北板橋香亭商務旅館 乙○○ 巫○德 8,000元 巫○德與少女對分後,再與乙○○對分(分得2,000元) 乙○○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112年4月28日21時;新北板橋香亭商務旅館 乙○○ 俞○媛 李○修 8,000元 俞○媛、李○修拿四成,少女拿六成再交其中三成予乙○○(分得1,440元) 乙○○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甲1少女 112年4月6日;新北板橋香亭商務旅館 乙○○ 阮○任 8,000元 少女拿六成,乙○○、阮○任拿四成(分得1,600元) 乙○○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112年4月7日某時許 新北板橋香亭商務旅館 乙○○ 阮○任 巫○德 8,000元 少女拿六成,乙○○、阮○任分四成,乙○○並交付1,000元予巫○德(分得600元) 乙○○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甲5少女 112年6月上旬;新北樹林貝爾頌汽車旅館 乙○○ 巫○德 1萬元 少女與乙○○對分(分得5,000元) 乙○○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112年6月間某時 新北三峽金莎汽車旅館 乙○○ 巫○德 1萬2,000元 少女與乙○○對分(分得6,000元) 乙○○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0 112年6月間 地點不詳 乙○○ 巫○德 不詳 少女與乙○○對分 乙○○無罪。 附表二 編號 時間、地點 性影像內容  主 文 0 112年5月初 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3樓 無 丁○○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0 112年6月1日22時10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東門街上某旅館 甲5少女躺在床上全身赤裸與丁○○性行為過程 丁○○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112年6月8日23時30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東門街上某旅館 甲5少女坐在丁○○身上,丁○○坐在床上拍攝鏡內2人性行為過程 丁○○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112年5、6月間 某時許 彰化縣某不詳旅館 無 丁○○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三 編號 性交易時間 地點 媒介者 交易價格 分得報酬 主 文 0 112年5月間;新北樹林龍海大飯店 丁○○ 8,000元 丁○○與甲5價格六四分(分得4,800元) 丁○○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112年5月31日1時;不詳 丁○○、巫○德 1萬元 由巫○德與甲5對分後,再分潤2,000元予丁○○ 丁○○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112年5、6月間;新北樹林龍海大飯店或貝爾頌汽車旅館 丁○○ 8,000元 丁○○與甲5價格六四分(分得4,800元) 丁○○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112年6月12日16時;新北樹林貝爾頌汽車旅館 丁○○ 1萬元 丁○○與甲5價格六四分(分得6,000元) 丁○○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112年6月3日15時許;新北樹林貝爾頌汽車旅館 丁○○、巫○德 1萬5,000元由巫○德與甲5少女對分後,再分潤2,000元予丁○○ 丁○○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PCDM-112-侵訴-142-2024121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裕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 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蕭裕偉(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亦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 訴。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 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 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及罪名均承認,沒有不服,也 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是檢察官及被告均已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 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 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在本 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下稱被害人)達成 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取得被害人之原諒,且已依約 給付部分賠償金,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8號調解筆 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20   頁、第137頁),此涉及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審 酌量定,即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 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被告所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 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 為性交(共5罪)各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尚屬過重 ,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是被告上訴以 原審未及審酌其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量刑顯然過重等語為 由,提起上訴,並非無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以:本件被告雖非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 之人,卻仍為起訴書所載之猥褻、性交行為,而原判決對被 告所量處各罪之宣告刑雖均在法定範圍內、就被告所犯各罪 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亦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但縱 從被告主觀上所知歲數而論其法定刑較輕之刑法第227條第3 項、第4項之罪,仍應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實施對象係實際 上13歲之年幼女子,較諸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被告 犯罪行為對於被害人之性自主界限、性自主決定權認知正常 發展之損害更為嚴重,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本應 對被告量處較重之刑,原審量刑似疑過輕。尤以被告於案發 後未與被害人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被 害人分毫,尚難僅因被告自白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 判處被告上開之刑度,顯屬過輕,難認適當等語。惟原審判 決既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說明係審酌被告前無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 行尚佳。其認知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發 育尚未完全健全,性觀念亦不成熟,竟未克制情慾而利用與 被害人獨處之機會,發生多次猥褻與性交行為,實足以影響 被害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行為時僅21歲,思慮難免未盡周全,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應有悔意,惟因雙方就賠 償金額、給付方式無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兼衡被告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與父親、祖父同住,目前從事飼料作業 員的工作,需要照顧受傷之父親及年邁之祖父等項情狀,而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㈡至㈥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所犯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 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動機及目的類同等情,本諸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情節,要難認足 取。 三、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 附,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身心發展尚 未健全,為逞一己私慾,而為本件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 歲之女子為猥褻、性交等犯行,對被害人之身體自主權未予 尊重,亦對被害人身心健康、發展及日後人際關係交往,均 造成負面影響,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惟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成立調 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取得被害人之原諒,詳如前述,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9頁 ),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綜合判斷被告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被 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行為時年輕識淺,一時 失慮而為上開犯行,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 解,顯現思過誠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 ,而無再犯之虞,復參諸上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四)部 分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20頁),被害人表示願原諒被告, 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及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等情,而告 訴代理人亦具狀陳稱:請法院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如被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被害人願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 等語(參刑事陳述意見狀),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請法院審酌告訴人之陳述意見狀及本件已經達成調解之情形 ,若認本件被告適宜宣告緩刑,則請以調解內容之履行做為 緩刑所附之條件,並請宣告足夠分期履行之緩刑期間等語( 見本院卷第130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5年,又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之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復為使被告能按期履行賠償其與被害人所約定之其餘調解金 額,以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補償被害人身心所受傷害,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 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部分,不得上訴。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 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8號調解筆錄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一㈠所示(即原判決關於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部分)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事實一㈡至㈥所示(即原判決關於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部分部分) 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2024-12-12

TNHM-113-侵上訴-1350-20241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崇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甲○○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  ㈡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相關說明: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㈡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㈢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㈣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訴法第 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㈤次按裁判確定前,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不 併合處罰;但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 規定。  ㈥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符合上開規定:   1.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2.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為。   3.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其餘 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則悉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 刑調查表附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規定之適用。   4.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 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   1.受刑人係犯和誘(1罪)、與幼童性交(2罪)、幫助洗錢 (1罪),及幫助詐欺(1罪)等罪,除與幼童性交罪部分 有相同情形之2罪外,各罪罪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各 異;   2.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刑罰邊際效應遞減 、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   3.本院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函請受刑人就 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覆稱略以:無意見,請依法處理等 語,有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內部性界限拘束:   1.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該判 決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查考。   2.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 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 之拘束。  ㈣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雖經判處6月以下之有 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然 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不得 易科罰金,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 罰金,無由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並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範 圍內,自應與上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 。附此敘明。 四、依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1 2 3 4 5 罪名 和誘未滿16歲之人脫離家庭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幫助犯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4/10 至 110/4/12 110/4/11 110/4/11 111/3/18 至 111/3/23 111/7/9 至 111/9/5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085號等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085號等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085號等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13號等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1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 112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 112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37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37號 判決日期 112/9/15 112/9/15 112/9/15 113/5/22 113/5/22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 112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 112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37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3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0/31 112/10/31 112/10/31 113/5/22 113/5/22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是 備註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8606號(執行中) ①編號2、3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 ②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8607號(執行中)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5571號(尚未執行)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5572號(尚未執行) 應更正部分 ①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5「罪名」欄部分,均補充更正如本附表所示。 ②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部分,補充更正如本附表所示。 ③原聲請書附表編號5「宣告刑」欄部分,補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本附表所示。

2024-12-11

KSDM-113-聲-1586-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95號 上 訴 人 何○道 (人別資料詳卷) (在押)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3 6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11號,1 13年度偵字第2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何○道經第一審認定其犯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一㈠、㈡至㈣、㈤、㈥及㈦犯行明確,依序論處上訴人對 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1罪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3罪刑、以他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1罪刑、引誘 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2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相關之 沒收宣告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刑之部分的判決,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三、量刑輕重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 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包 含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之生活狀況一節),在罪責原則下適 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已針對各量刑之決定,詳述其理由 ,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逾 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與定執行刑 之內外部界限無違,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 就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欠妥當,應予酌減。並以上訴人需照料76歲母親、未滿 12歲之幼兒,並需償還和解金,另負有扶養同居人3名子女 之責,其為家中經濟重要來源等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係 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泛為指摘或請求從輕,顯非合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允許上訴人僅針對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一部上訴。本件第一審判決後, 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只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聲 明不服,原審因而只針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之 刑之相關事項,以第一審論斷認定之事實與罪名,作為罪責 判斷即科刑之評價基礎。上訴意旨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之㈥、㈦所示犯行,係於民國112年9月某日多次要求、拜託及 112年10月4日至同年月30日止,應視為同一犯罪,並非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分論併罰,較為牽強等 語。核係就第一審已判決確認,且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表示 不服,非屬第二審審理範圍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於提起第三 審上訴時,再為爭執主張,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5095-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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