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11號
原 告 A男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A男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貴智律師
被 告 B男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B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B男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男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下列行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
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
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
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A男
、被告B男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均為少年(A男民國00年00
月生;B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且分別
為少年保護事件之被害人及當事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3年度少調字第73號卷),是本判決自不得揭露其等姓名及
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爰分別以A男、B男表示。又若揭露A
男、B男之法定代理人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將因此可得推
知A男、B男之身分,爰亦不揭露其等法定代理人即原告A男
之父、A男之母;被告B男之父、B男之母之真實姓名及年籍
資料,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B男於112年1月27日8時24分,在址設桃園市○○區
○○街00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少年觀護所(下稱桃園少觀
所),因不滿A男拿取其衣架使用,一時氣憤,竟持塑膠椅
敲擊A男頭部,致A男受有頭皮撕裂傷2道各5公分及4公分之
傷勢(下稱系爭傷勢)。而A男於斯時收容環境下,人身自
由已受限制,復遭B男上開暴行,內心受有極大之恐懼,A男
自得向B男及其法定代理人即B男之父、母請求連帶賠償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又B男攻擊A男之行為,
使A男之法定代理人即A男之父、母親眼目睹A男至醫院治療
之畫面,且探視A男時,亦聽聞其精神痛苦之事實,為安撫A
男之情緒,多次往返桃園少觀所設法給予其精神支持,而受
有精神痛苦,已不法侵害A男之父、母基於父、母、子、女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A男之父、母自得分別向B男及其法
定代理人即B男之父、母,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0,0
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及第1
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A男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男之
父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男之母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㈣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答辯:對於B男上開行為致A男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不
爭執,但係A男先擅自拿B男之衣架使用,始發生爭執,且原
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A男請求B男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B男於上開時、
地,因不滿A男拿取其衣架使用,持塑膠椅敲擊A男頭部,致
A男受有系爭傷勢等節,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1至44頁),並經本
院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調字第73號少年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A男請求B男
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至被告雖抗辯:係A男先擅自
拿B男之衣架使用,始發生爭執云云,然無論B男攻擊之動機
為何,並無解於其侵權行為責任,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足
採。
㈡A男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B男於攻擊A男
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B男之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
依前揭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A男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8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B男因
前開侵權行為致A男受有上開傷害,則A男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A男之傷勢、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兼衡
當事人間之關係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
切情狀,認A男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㈣A男之父、母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按民法第195條第1、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
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本項所謂「情節重大」之
例示,於88年增訂之立法理由為:「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
掠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
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
惟查,本件A男所受傷勢為頭皮撕裂傷2道,並非重大難治之
重傷害,且與前揭立法理由例示之侵害程度實屬有別,難認
A男之父、母之身分法益因此遭受侵害。是A男之父、母請求
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A男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A男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3年4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1
9至2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
據。
五、綜上所述,A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
第18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均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自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及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TYEV-113-桃簡-1411-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