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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港琨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60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4、458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傅港琨之宣告刑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傅港琨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 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 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 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 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 、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 具體形成「宣告刑」。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倘屬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 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包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 判斷相關之事項,均屬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  ㈡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傅港琨(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 ,均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犯罪事實不上訴,希望 能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93、251頁)。顯見被告 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 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並 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據以衡量 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與同案被告單雅筠均可預見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係為 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如將帳戶提供他 人用以匯入款項、轉帳或提款再行交付,可能遭他人利用, 竟與不詳詐騙犯罪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 月9日,由基於幫助犯意之嚴瑞傑(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6 08號、113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現由本 院以113年金上訴字1336號案件審判中)提供其經營之永讚工 程行在職證明予同案被告單雅筠,讓同案被告單雅筠得以假 借係永讚工程行員工之名義,於同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下 稱土銀)沙鹿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經銀行人員以電話向在職證明書上所記載之負責人 嚴瑞傑確認無訛後,同案被告單雅筠申辦本案帳戶成功,遂 將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予嚴瑞傑轉交不詳詐騙犯罪者。嗣不詳詐騙犯罪 者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 告訴人林欣頤、劉嘉裕,致告訴人林欣頤、劉嘉裕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載之詐騙金額匯 至本案帳戶內。嗣被告、同案被告單雅筠於110年11月17日 下午3時20分許,在土銀沙鹿分行,由同案被告單雅筠將本 案帳戶辦理銷戶,並將帳戶內告訴人林欣頤、劉嘉裕匯入之 款項領出(共提領新臺幣《下同》99萬7,708元,然除告訴人林 欣頤、劉嘉裕所匯款項外,其餘部分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後 ,由被告全數交付予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以此方式製造資金 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告訴人林欣頤、劉嘉裕發覺 受騙訴警究辦,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 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 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 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 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2.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   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 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 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 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其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然被告本案所為因想像競合犯之故,均從較重之加重 詐欺罪論處,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其自 白均僅能納入量刑審酌(詳後述),而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 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錢罪,共2 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且被 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原審認係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同案被告單雅筠及該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提供帳戶及領款車手之工 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其所 犯上開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而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㈢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數次匯款之行為,係由 被告等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 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於本案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 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各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於本案所為 之2次犯行,其被害人不同,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 堪認其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於本案所犯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本件依被告於警詢(見偵字 第4580號卷第44頁)、檢察官偵訊(見偵字第1574號卷第   105頁)及本院(見本院卷第259頁)所述,無法證明其已獲取 犯罪所得,又其已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 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固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洗錢 等犯行,原應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之所為,均已分別從一重之刑法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 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 予以衡酌。 六、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⑴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該條但書已明定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封鎖作用,亦 即在想像競合之情形,擴大提供法院於具體科刑時,其科刑 下限不受制於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而可將輕罪較重之法定 最輕本刑列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則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 刑無罰金刑,或僅係選科罰金刑,而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係 應併科罰金刑時,依該條但書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 刑時,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例 外被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以填補如僅 適用重罪法定最輕本刑,不足以評價被告全部犯行不法及罪 責內涵之缺失,俾符合上開輕罪封鎖作用規範之目的。然刑 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 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 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 「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 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經整體評價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 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之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要求,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如未悖離罪刑相當原則,均為法院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惟法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仍須 敘明經整體評價並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裁量 理由,始為適法(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78、5486號 判決)。原判決就被告所犯2罪,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惟其就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部分,漏未說明如何經整體評價並權衡 上情,而不予併科罰金刑之裁量理由,自難謂適法;⑵原審 就洗錢防制法113年修正及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致未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 固以其坦承犯行,量刑卻較否認犯罪且有累犯情事之同案被 告單雅筠為重為由,而指摘原判決對其之宣告刑過重,   然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地位較同案被告單雅筠為重,且 多次迴護同案被告單雅筠,本院自無從量處較同案被告單雅 筠為輕之刑度,故被告以上情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旨,並無 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撤銷,其所定之應執行刑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七、爰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 ,被告已知悉詐騙集團收集人頭帳戶之手法,竟仍由同案被 告單雅筠持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去土銀申辦帳戶,再由被告將 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另案被告嚴瑞傑轉交他人,使不詳詐騙犯 罪者利用本案帳戶使告訴人等匯入款項,被告從同案被告單 雅筠處取得詐騙款項後,再轉交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使檢 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且難以追 回,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破壞人際間之信 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 ,誠值非難。惟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有上開 輕罪合於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 事由,被告於本案之前有多次毒品、偽造文書、詐欺、侵占 而遭論罪科刑之素行,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69至270頁、 本院卷第2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 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 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 科罰金刑。再斟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2次犯行,犯罪時間密 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 相同或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各次參與情節、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 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 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傅港琨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 傅港琨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方式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 111 年 度 偵 字 第 4580 號 ︶ 林欣頤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5日前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BEE TALK」,以自稱「陳銘洋」(通訊軟體LINE暱稱「jim陳」)認識人在高雄市前鎮區之林欣頤,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陳銘洋」對林欣頤佯稱自己是摩根大通公司的網路工程師,知道發彩蛋的時間下注收益高,可以匯款儲值投資云云,林欣頤不疑有詐,即在「陳銘洋」之介紹下登入註冊摩根大通的網站(http://m.mgjt2008.top)進行交易,致林欣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方式」匯出如右列「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至右列「匯款帳戶」內。 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19分許,以陽信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3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單雅筠申設之帳戶。 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21分許,以陽信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3萬元。 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23分許,以陽信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3萬元。 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25分許,以陽信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1萬元。 2 ︵ 111 年 度 偵 字 第 1574 號 ︶ 劉嘉裕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前之某日,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Yueme」認識人在新竹市東區之劉嘉裕,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靜雯」)為好友,「曾靜雯」對劉嘉裕佯稱有投資方法云云,劉嘉裕不疑有詐,即在「曾靜雯」之介紹下開始投資,致劉嘉裕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方式」匯出如右列「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至右列「匯款帳戶」內。 110年11月15日中午12時54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英明街郵局之櫃檯前臨櫃匯款。 10萬元。

2025-03-11

TCHM-113-金上訴-1337-2025031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孟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結)、 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馨雅」之成年人士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 馨雅」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結識乙○○,嗣於113年2月28日許 ,對乙○○佯稱:可至「Coinut」網站註冊成為會員進行投資,惟 須面交金錢予「孟利幣商」,並將代為購入泰達幣(USDT,以下 均稱泰達幣)匯入指定錢包(位址:TV5zCZGCP4xW6ppiZJMte93o 36wFAgU1UC,下稱本案詐欺用錢包)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 ,甲○○並與乙○○相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面交款項,嗣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以不詳方式事前調度如附表二所示之 泰達幣,再由甲○○於附表二「匯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自其 電子錢包(位址:TXPKdr9eGuVbB3sfCTmH4kkU6iCyVUiZJ8,下稱 A錢包),分別轉入上開泰達幣至本案詐欺用錢包,佯裝為正常 虛擬貨幣交易而取信於乙○○,嗣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操作而於附表二「匯出時間」欄所示時間,將上開泰達幣轉入本 案詐欺集團所支配之電子錢包(位址:TQrSSwL7wSpwenJnyJ54ct y3mvZcrN9Qti,下稱B錢包),以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並妨礙國家對於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 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44、229頁),或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9至315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 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乙○○收受上開款 項後,再自A錢包將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用錢包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從事幣商,我是跟告訴人 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因為只賺匯差,我跟下一家都在前一天 講好匯率,一定要講好匯率,對方願意購買,才能跟對方順 利交易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於遭「王馨雅」以前揭時間、方式詐欺後,告 訴人遂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款項交予被告, 嗣本案詐欺集團即以自A錢包匯入本案詐欺用錢包之泰達幣 取信於告訴人,復再將該等泰達幣轉入B錢包等情(A錢包、 本案詐欺用錢包、B錢包之匯入、匯出時間、數量,均詳如 附表二所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屏檢卷第13至19、105至107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 (見屏檢卷第25至27頁)、本案詐欺用錢包位址擷圖(見屏 檢卷第29頁)、告訴人乙○○提出之「孟利幣商」、「小呂幣 商」、「王馨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泰達幣交 易擷圖、個人頁面照片擷圖、「coinut」APP擷圖、與coinu t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屏檢卷第33至58頁)、B錢包之交 易查詢結果(見屏檢卷第125至136頁)、A錢包之交易紀錄 (見本院卷第35至44頁)、告訴人陳報蘇青山存摺明細影本 (見本院卷第101頁)、台中商業銀行113年10月18日中業執 字第1130031737號函及所附蘇青山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各類帳戶查詢表、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19至12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又被告所使用之A錢包,於113年2月21日至113年3月30日間之 幣流來源,為TH7U錢包(位址:TH7UoAfoxMLkczjfhFNivjAB UxnBJKKRoC,即幣流分析報告圖示上之紫色錢包)及TBP7錢 包(位址:TBP71GZz5j8zMAThJXbhMsXKUUqM7rWG12),且TB P7錢包之幣流來源,均來自於TH7U錢包,可見被告錢包之幣 流來源為單一特定對象,且其購入後即馬上匯出,並非先行 在交易市場上向不特定對象先行購入低廉之虛擬貨幣,待買 家洽詢後再販售之方式進行「賺取價差」之交易模式;TBP7 錢包創建時間為113年2月20日,最末交易日為113年3月18日 ,TBP7錢包使用期間之交易紀錄均為自TH7U錢包(即紫色錢 包)將款項收款後,將款項隨即轉匯至被告A錢包內,TBP7 錢包並無其他實質交易活動,亦非市場中之不特定人持有之 錢包,與TH7U錢包、被告A錢包有重大異常關聯各情,有臺 灣高等檢察署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31至235頁);另被告A錢包,有集中在特定錢包後,再轉 入A錢包,再由A錢包轉出給特定錢包之情形,且A錢包主要 轉出對象:TMT4V45xBPwC9rvr3godMGVVW2ZUNLKDdR(下稱TM T4V錢包),亦有「回水」給被告A錢包之情況等情,亦有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告附卷可引(見本 院卷第237至241頁),準此可見,被告並非係向不特定人購 入虛擬貨幣而再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同時有虛擬貨幣幣流之 循環交易情事,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王馨雅 」叫我去跟「孟利幣商」聯絡買泰達幣,幣商會把我的泰達 幣存到我在這個網址的電子錢包,是「王馨雅」告訴我「孟 利幣商」的LINE,叫我跟他聯絡,所以我有跟「孟利幣商」 買泰達幣兩次,我交付金錢給「孟利幣商」後,「孟利幣商 」就會將他有買進泰達幣到我電子錢包的畫面截圖給我看, 之後我要把錢收回來,網址就把我的錢鎖在平台內,「王馨 雅」說要拿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給網址平台才能領,但 我開始覺得奇怪就去報警,我不清楚泰達幣要如何投資,「 王馨雅」跟我說要買我就去買,也跟我說我投資泰達幣有獲 利等語(見屏檢卷第106頁),可見「王馨雅」係直接指示 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而告訴人自本案詐欺集團取得 之本案詐欺用錢包,實際上,該錢包仍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 控制,而可以自由掌控其持有泰達幣之流動,告訴人實際上 根本未能掌控、管領其所購入之虛擬貨幣,嗣告訴人與被告 使用之本案詐欺用錢包進行交易,亦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為之,顯示被告並非真正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而係與本案詐欺集團關係匪淺,具有異常之信任關係,由其 負責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透過上述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繼而妨礙國家調查、發現、沒 收並保全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之來源、所在,堪認被告已有實 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無訛。  ㈣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其係從事幣商等語。惟查,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 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其常見合法、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 係透過「中心化交易所」(即CEX,CentralizedExchange, 常見如:Binance幣安、BingX等)、「法人幣商」(如:MA X交易所、BITOPRO幣託)、「虛擬貨幣代買代售所」(如: 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完成(以下合稱交易所)。而 所謂之「個人幣商」係從事類似的換匯業務(即以新臺幣買 入虛擬貨幣,再透過該虛擬貨幣與美元等外幣掛勾之定價模 式進行交易,達成換匯之實質結果),或以藉由低買高賣之 方式套利,故虛擬貨幣交易者或個人幣商為了能獲取前述利 益,除尋求私下交易以避免交易平台手續費抽成外,勢必需 掌握每一筆交易的買入成本及賣出售價,確認存在有利可圖 的匯差後,始有經營利潤可言。如虛擬貨幣交易者於幣價適 合、有利可圖時有大量虛擬貨幣需出脫,大可透過前述合法 交易所即時、不限數量、公開價格,及公平市場機制之方式 隨時完成交易,而毋庸承擔將與私人買賣虛擬貨幣之成本及 風險(如:交通、身分驗證、提供帳戶、時間差及價格滑動 導致利潤喪失、賣家私吞買賣價金之可能性等);如計入前 述成本及風險,致使賣出虛擬貨幣之價格高於或低於交易所 價格,交易之買家、賣家即無高價購入或低價賣出之理由及 誘因,亦大可透過交易所完成交易。再考量如泰達幣等與美 元或法定貨幣掛勾之穩定幣,為了追求價格穩定,以利作為 其他虛擬貨幣交易之籌碼、代幣,其發行商可能透過權益證 明、算法、實際財產或資金存底之方式保障資金安全、貨幣 換價之信用性及降低幣價波動,除前述匯差(即穩定幣交換 為新臺幣之價格差)或透過交易所定價優勢及差異(交易所 的虛擬貨幣價格可能由交易量為基準而產生,不同交易所間 存在定價差距,而有「搬磚」套利空間)、手續費抽成賺取 利潤外,單純買賣穩定幣之套利空間極小,是買賣此類穩定 幣之個人幣商,倘低價賣出穩定幣以求推廣客群,在虛擬貨 幣交易領域內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此 外,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 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 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 格之成本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 幣予素未謀面之人,是以,倘有泰達幣之收購者願不計成本 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合法,僅為利用泰達幣 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速轉為泰達幣以製 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 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是被告自稱其為個人幣 商等語,已屬可疑。  ⒉被告於本院供稱:告訴人第二次買比較多,所以我就給他較 低的金額,我跟下一手賣家都有在前一天講好匯率,才能順 利跟對方進行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果若屬實, 其兩次交易所稱「匯率」,相差0.19996(計算式:193800÷ 0000-0000000÷71651=0.19996,小數點第六位四捨五入), 以前述交易金額非低情形以觀,所稱談好之匯率對於被告而 言差異過大,被告如可依原先匯率獲利,反不如向其他買家 出脫泰達幣。其次,被告就檢察官詢及為何提供給告訴人泰 達幣價額高於市價,卻陳以:場外交易價格高於市場價格, 交易所比較麻煩,會有圈存,如果交易量過大,會先把幣鎖 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惟揆諸前開說明,已難想 見有人願捨棄較具保障且優惠價格至集中交易所購買泰達幣 之選擇,反而選擇向個人幣商購買價格甚差之泰達幣,實與 一般交易習慣相悖,僅有可能係本案詐欺集團欲透過虛擬貨 幣場外交易方式儘速將詐欺犯罪所得轉為泰達幣,又或是包 裝為單純虛擬貨幣交易方式,以迅速將詐欺犯罪所得轉為泰 達幣等原因使然,被告所辯,已難見採。  ⒊又加密貨幣的特性即係透過「私鑰」進行數位簽章以進行資 產移轉,保存私鑰的即為「錢包」,而「錢包」又依照保管 私鑰的方式分為「熱錢包」及「冷錢包」,前者即是以演算 法方式保管,可能係以應用程式或網頁方式呈現,後者係以 實體方式保管,換言之,「交易」虛擬貨幣,勢必需要透過 「錢包」內的「私鑰」進行。此等關乎虛擬貨幣交易的重要 事項,應屬一般有意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投資者事先蒐集資料 、充實投資基礎常識時,即可自行蒐集資訊後獲悉。然查, 被告自稱為虛擬貨幣之幣商,卻於113年7月30日另案偵查中 供稱:我是用冷錢包,冷錢包是沒有實名認證的錢包,熱錢 包就是經過實名認證的錢包,公鑰我不太懂,私鑰類似私人 的鎖,助記詞是每個錢包要登入是用助記詞登入等語(見中 檢卷第170頁),於另案審理中供稱:我的錢包是冷錢包, 我沒有私鑰,也沒有記助記詞,我的幣都是跟別的幣商購買 ,我也不知道他們的幣從哪裡來等語(見中院卷第59頁), 被告所述虛擬貨幣之知識、冷熱錢包概念,均與上開虛擬貨 幣交易基礎觀念迥異;佐以被告於另案警詢中供稱:之前交 易都是用imtoken轉虛擬貨幣給對方,可是我把他刪掉了, 沒辦法提供錢包地址等語(見中檢卷第26頁),亦與虛擬貨 幣係採用「區塊鏈」加密技術而成之電子貨幣,其特性在於 透過分散式及去中心化方式,將已確認之交易進行永久、不 可竄改之紀錄之特性有別,可見被告欠缺對於虛擬貨幣交易 之基礎觀念,更難認其係以自己所稱幣商身分進行交易而獲 利。  ⒋被告雖對A錢包匯入虛擬貨幣之情形,供稱:我就是比較常購 買的幾個幣商,比較信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不 惟與其事後所供稱:我買賣對象均不固定,我跟不同的買, 不同的人賣等語相左(見本院卷第313頁)。且稽之前開臺 灣高等檢察署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所載,可見被告A錢包 匯款對象,除泰達幣外,均有匯出TRX(即波場幣,用以使 用在TRON鏈上之手續費)且金額非高等情,惟泰達幣可交易 之區塊鏈包含比特鏈、乙太鏈、TRON鏈,且均可跨線交易, 一般賣家顯無可能能夠事前預見買幣之不特定買家與其所購 入之泰達幣均能會匯出且同時必選在TRON鏈進行錢包之移轉 ,如此顯係預作即將發生交易之舉措,輔以被告A錢包匯入 本案詐欺用錢包後,本案詐欺用錢包之泰達幣均一致匯入B 錢包,在在與交易常情相違,自難認上述交易乃合法交易流 程,是被告顯係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共同掌 握之A錢包,將泰達幣移轉至本案詐欺用錢包,佯裝販賣泰 達幣之幣商,向告訴人收取249萬3800元,藉此塑造買賣泰 達幣並完成移轉之假象,所為實屬一般詐欺案件中之「車手 」工作,故被告辯稱其合法幣商,以此方式獲利賺錢,顯係 矯飾推卸之詞,亦難可採。  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扮演虛擬貨幣商,配合 與本案詐欺集團介紹之告訴人假意進行虛擬貨幣的買賣,案 發時被告已然知悉告訴人根本不懂投資、不清楚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所交易的虛擬貨幣實際上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 製造虛擬貨幣移轉的假金流,仍欲向告訴人面交款項,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從犯罪歷程觀之,被告參與程 度至深,且係掩飾其等詐欺犯罪之必要環節,復可由本案詐 欺、洗錢犯罪歷程,分成告訴人詐欺者及犯罪所得移轉之洗 錢者,洗錢者除被告外,另有與其為虛偽虛擬貨幣交易者, 準此足認,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顯達3人以上,是被告與「 王馨雅」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僅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 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 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 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 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 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 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 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 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 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 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 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 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 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本案取款金額未 達1億元,僅有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 洗錢罪之可能。   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增訂,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列 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 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本案所詐欺所獲取 之財物未逾500萬元,自無上開條例第43條之適用,自無庸 就此進行新舊法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尚有未合,然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本院亦於審理中告知被 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王馨瑩」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所為,雖有數舉動,惟機於單一目的,於密接時 間、相同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權及國家就該等犯罪 所得之訴追、沒收及保全之法益而接續進行,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前開方式,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 製造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誘騙告訴人入彀,進而使之損害 告訴人財產權益及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 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 上開犯行之所生危害及所用手段甚鉅,應嚴加非難。除上開 犯罪情狀,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態度惡劣,無從為被告有利審酌依據。⒉被告於本 案犯行之前,並無相同或相似罪名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引(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 ,是其責任刑方面之減輕、折讓幅度較大,可資為其有利之 審酌依據。⒊被告未曾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有何其他關係彌 補措施,此部分亦乏有利被告審酌之依據。⒋被告具國中畢 業;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親、目前從事板模工 程、月收入約10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學經歷、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4頁) 。綜合卷內一切情狀,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本院認為其責任刑之上限,應落在中度刑之範疇 ,再斟酌被告一般情狀可資向下修正之責任刑折讓、減輕程 度,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收受款項共計249萬3800元等情,為本案犯罪 所得,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朋分或上繳,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3月1日9時55分許 屏東縣○○鎮○○路0段00號 19萬3800元 2 113年3月8日8時25分許 同上 23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調度泰達幣時間 調度泰達幣數量 匯入時間 匯入泰達幣數量 匯出時間 匯出泰達幣數量 其他錢包至A錢包 A錢包至本案詐欺用錢包 本案詐欺用錢包至B錢包 1 113年2月29日0時17分許 1萬顆 113年3月1日9時57分許 6000顆 113年3月1日16時12分許 6000顆 2 113年3月7日23時6分許 6萬顆 113年3月8日8時27分許 7萬1651顆 113年3月8日9時31分許 7萬1651顆 113年3月8日0時5分許 5萬顆 附表三: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66號卷 屏檢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2號卷 中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07號卷 中院卷

2025-03-11

PTDM-113-金訴-433-20250311-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83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482號、112年度偵 字第6470號、第44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志文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參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志文(下簡稱: 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理由狀中僅載稱與「 刑」有關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其上訴之範圍,而於本 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被告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 ,並具狀撤回就「刑」以外部分之上訴等語,此有被告之刑 事聲明上訴理由狀、本院審理筆錄及被告之撤回上訴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3頁、第82至83頁、第89頁) ;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 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 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委託家人繳納犯罪所得,請求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另被告有意與原判 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和解,請求鈞院安排調解,並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 叁、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有關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 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 、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 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 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 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 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 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 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 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 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至2項(刪除原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程 序後之結果,認應綜合比較後整體事項適用法律,而不得任 意割裂,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是本案被告固僅就「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 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 舊法比較之說明。  ㈡、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條之修正,爰就該等法條修正之新舊 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 刑。」,同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上開2條文所指之「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 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 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 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依我國公民與政治權力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3條所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 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係屬上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減科刑罰」者,自屬有 利於被告,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 歷經2次修正:  ⑴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112年 6月16日並未修正此項條文內容):「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且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 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該當於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 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 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⑵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6日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2次修正 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 ,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 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⑶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依不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 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 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 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於偵 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其涉犯一般洗錢之 犯行,並自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無論依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⑷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如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得適用斯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其得論處之處斷刑 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月; 如適用112年6月16日至113年8月2日間之洗錢防制法,亦得 適用斯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其得論處之 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 刑1月;倘依現行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 因亦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故其所得論處之處斷刑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最低 刑度則為有期徒刑3月;揆諸前揭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 標準觀之,自應以現行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 裂。  ⒊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修正條文,經總統於 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公布,並自 同年5月26日起施行,修正後之該條第1項,就涉犯同條例第 3條等罪之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能減輕其刑,與修正前之該條條文僅要求在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等減刑規範相較,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更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示之詐欺犯罪,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僅就「刑」上訴,而未爭執其所犯之詐欺犯罪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該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輕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之規定:   按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等客觀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6470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251頁至第253頁;原審卷第339頁、第348頁、第352頁;本院卷第82至83頁),應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是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附表編號2),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其所犯上開犯行,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⒊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雖就附表所示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70號偵查卷〈下稱偵6470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251頁至第253頁;原審卷第339頁、第348頁、第352頁;本院卷第82至83頁),惟未主動繳回其全部所得財物1萬1,000元,是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肆、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已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量刑時審酌輕罪減 刑事由;並於量刑時審酌現今詐欺案件之行騙手段日益集團 化、組織化,對社會信賴、個人財產安全及金融秩序之危害 ,被告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 動機、被告所得利益、尚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被 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涉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 法新、舊法後,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即現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故被告本案係涉犯113年8月2日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因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無從依該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而作為量刑考量之事由,原審未察,經比較新、舊法 後,認為被告應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於量刑時一併審酌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尚有未洽。㈡另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間,與附表所示各編號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調解成 立,此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3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足見被告實有真誠悔悟並積極賠 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誠意,此等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事由原 審未及審酌,亦有未當。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取款車手之角色, 先為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爾後待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將64萬元 、20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後,再持上開人頭 帳戶之提款卡將上開遭詐金額分次提領,轉交予詐欺集團所 指定之收水手,層層上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 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 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 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並衡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被告本案取得利益1萬1,000元,且被告有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由此等犯情事由構成被告之量刑框架;另衡酌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調解成立, 已如前述,及被告所自述其高中畢業,離婚,有一名12歲之 未成年子女,目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現入監由前妻獨 力扶養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薪1,500至1,800 元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6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本案依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 科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 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 ㈡、被告所犯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審酌被告所犯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提領時間均集中於111年6月9日至同年 月16日,時間密接,且犯罪態樣、手法相近,各次犯行均為 侵害相同法益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定執行刑時 應考量刪除重複評價部分,如以實質累加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又 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佳、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物非 輕、但已與被告均調解成立,且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及復歸社會之教化可能性等情狀,本於刑法第51 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 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 五、沒收部分,因非在被告上訴範圍,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原審諭知之主文 本院諭知之主文 1 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琪」聯繫甲○○,以其在香港購屋,須繳納房屋貸款等為由,向甲○○借款,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6月9日上午11時20分許,匯款410,000元。 ②111年6月13日上午9時39分許,匯款230,000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郭○維之台新帳戶。 ⒈提領人:被告陳駿逸。 ⒉提領地點、時間、金額:  ①於111年6月9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50,000元。  ②於111年6月9日下午1時3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00,000元。  ③於110年6月13日上午10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50,000元。 陳志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志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寶兒」聯繫丁○○,以其須繳納離職金、房租水電費等為由,向丁○○借款,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6月16日晚間7時5分許,匯款100,000元。 ②111年6月16日晚間7時48分許,匯款100,000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郭○維之台新帳戶(復於111年6月16日晚間8時49分許,轉匯200,000元至郭○維之國泰帳戶)。 ⒈提領人:被告陳志文(持國泰帳戶提款卡提款)。 ⒉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於111年6月16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00,000元、100,000元。 陳志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志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3-11

TCHM-114-金上訴-193-202503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作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3 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作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作軒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 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 且刑法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⑶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 公布增定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 效,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增訂該款之處罰 規定,與本案被告2人犯行無關,對被告2人而言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現行規定處斷,附此敘明。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 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犯行 均坦承不諱,並無證據可證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綜合比 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 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被告依前揭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規定 減刑後,處斷刑之上限為「6年11月」;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另依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後,處斷刑之上限為「4年11月」。於 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及王博宇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 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復無犯罪 所得需要繳交,即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競合之故, 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 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因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 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 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 之偵辦趨於複雜,其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 未與告訴人林祐為達成調(和)解,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 坦承犯行,是被告之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參以被告另有 其他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在本案之參與程度、告訴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領取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53頁),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 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洗錢 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98號   被   告 劉作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作軒(原名劉玠漢)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應知 悉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 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 謹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或 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佈大街小巷、24小時營業 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 運送之物品涉及不法,寄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 資料以規避稽查,實無委請專人收件後再另行轉交之必要, 仍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法院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與王博宇(業經法院判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31日某時許, 劉作軒與王博宇以申辦貸款為由,取得賴舜柔(涉嫌幫助詐 欺等罪,另由他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 年1月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Yan」、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立妍」向林祐為佯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 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祐為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 中於110年4月7日16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 至本案帳戶,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層轉至其他人頭 帳戶,復將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二、案經林祐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作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祐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愛族」網頁擷圖、LINE聊天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前揭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匯款前揭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賴舜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及另案被告王博宇於110年3月31日某時許,以申辦貸款為由,取得證人賴舜柔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之事實。 4 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詐欺贓款流向一覽表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前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之事實。 5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騙取其他被害人之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名處斷。被告與另案被告王博宇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就上開犯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未扣案之130萬元雖非被告實際保有,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針對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問是否屬於行為 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130萬元之洗錢財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2025-03-10

TCDM-114-金訴-266-202503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義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2 6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義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義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 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 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11 3年11月1日」更正為「113年11月11日」,及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 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 鍾佳伶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安德魯」、「美金」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事實(見偵卷第135 頁、本院卷第59、72頁),惟被告就本案部分並未取得報酬 等情,已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72頁) ,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 以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⒊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 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 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 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 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 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 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 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 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 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參與組織及洗錢犯行(見聲羈卷第 18頁、偵卷第135頁、本院卷第59、72頁),又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一般洗錢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分別減輕其刑,惟依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於依照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履行賠 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2頁);並斟酌其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部分,另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輕事由 之情,有如前述,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 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 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 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㈥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 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 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 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 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 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 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 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 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香港地區人士,依上揭說明, 自無刑法第95條之適用,然有無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 適用,宜由檢察官於被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移由內政 部移民署本於權責處理,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爰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先進 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 署名,因該存款憑證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 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72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取得其他犯 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白色iPhone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2 SIM卡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3 黑色三星牌手機 (含SIM卡2張) 1支 4 kinyo藍芽耳機 1副 5 「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營業員黃翰偉」工作證 1張 6 「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7 「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會員服務契約書 3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60號   被   告 葉義達 (香港區)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0月00日生)             住香港新界區葵涌石蔭蔭東村蔭恆樓              2005室             (現羈押於法務部○○○○○○○○)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義達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前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安德魯」、「美金」等人所屬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之犯意聯絡,聽從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安德魯」、「 美金」等人指示,出面向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收取 現金之面交車手犯行。適有鍾佳伶於113年4月13日起,閱覽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上所刊登可以領取飆 股訊息之不實廣告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通訊軟體LINE 所設設之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偽裝成投資老師之助理 即LINE暱稱「張子欣」之人向鍾佳伶佯稱,加入名為「美創 」之網站(網址:https://www.vlsop.com/#/),依設資老 師建議入金,可以穩定獲利等投資話術詐騙,致鍾佳伶因而 陷於錯誤,而多次依本案詐欺集團多次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嗣因鍾佳伶接獲警方通知鍾佳伶曾將錢匯入遭警示之帳戶 內,始驚覺遭到詐騙,遂配合警方以誘捕偵查之方式誘捕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假意與LINE暱稱「張子欣」之人聯絡欲進 行投資,LINE暱稱「張子欣」之人因而將鍾佳伶轉介與另一 LINE暱稱「簡若桐」之人,並將告訴人拉入名為「成為致勝 贏家」之LINE群組,並要求鍾佳伶先行交付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入會費,並與鍾佳伶約定於113年11月1日10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大功門市內進行 面交,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安德魯」、「美金」等人遂 指示葉義達,先將傳送至葉義達之工作手機內之先進全球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之工作證(姓名 :黃翰偉)、存款憑證(上載經辦人:黃翰偉,並蓋有全球公 司大印)及會員服務契約書等文件電子檔至利便利超商將之 影印出來(以下簡稱本案偽造文件),並於上開約定之時間、 地點到場,與鍾佳伶面交10萬元,並出示本案偽造文件以取 信鍾佳伶;之後葉義達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地點到場,並提 出本案偽造文件予鍾佳伶而行使之,埋伏之警員見時機成熟 ,遂將葉義達當場逮捕,並扣得手機2支、本案偽造文件等 物而查獲。 二、案經鍾佳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義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犯行 2 ①告訴人鍾佳伶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經過及配合警方為本案誘捕之經過等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片、被告工作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扣案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查獲過程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葉義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工作證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存款憑證及會員服務契約書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 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與共犯即「安德魯」、「美金」等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扣案之手機1支,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 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存款憑證及會員服務契約書,其 上偽造之黃翰偉及全球公司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濂

2025-03-10

TCDM-114-金訴-150-20250310-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4 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俊霆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遭受 詐騙而交付之款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判決在案)。李俊霆即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集集團之不 詳成員以LINE對葉思堂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5」網站 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葉思堂陷於錯誤,依指示向LINE 暱稱「Cointact」之詐欺集團成員表示要兌換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泰達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透過FaceTi me指示李俊霆依於113年5月28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對面,與葉思堂簽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並收 取現金10萬元,「Cointact」即將3086顆泰達幣轉入前開假 投資網站客服人員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營造其與李俊 霆為不知情幣商之假象,李俊霆再前往臺中市大里區某豆花 店前將贓款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包裝、掩飾 詐欺款項之流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李 俊霆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葉思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被告李俊霆(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 引用之其餘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84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葉思堂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告訴 人遭詐騙之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5498 號卷第39頁、第47至4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偵字第55498號卷第41至42頁)、告訴人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證犯罪嫌疑人年籍資 料對照表(偵字第55498號卷第51至57頁)、告訴人葉思堂113 年5月28日、113年6月3日、113年6月6日簽立之代購數位資 產契約(偵字第55498號卷第59至75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偵字第55498號卷第79至83頁)等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但未繳交實際所得財物(詳後 述),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法定最 高量刑範圍是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相關規 定,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下。故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 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 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 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與「Cointact」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 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 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就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 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交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故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被告就其所犯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犯行 ,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亦不符合該要件。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 不法利益,率爾為本案犯行,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雖 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人,然其角色除供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同時亦增加檢警查緝犯 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 並助長詐欺歪風,足見被告法治觀念不足,漠視他人財產法 益;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於本案非居於核心地位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所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物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之手機,已於另案遭扣押,業 經被告供稱在卷(本院卷第86頁),並於該案中經法院宣告 沒收,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82號刑事判 決附卷可考(本院卷第97至106頁),為免重複執行之勞費 ,故不再於本判決重複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2、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2000元,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本 院卷第86頁、偵卷第98頁),核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則已轉交上手,無證據證明係 由被告所有或管領,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洗錢財物 之人,對該洗錢財物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實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TCDM-113-原金訴-219-202503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動電話壹支、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洗錢標的壹萬陸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淑婷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 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 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 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 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 人,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將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在預見自己 申辦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結果之發生並 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 動電話1支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嘉玲」之人(下稱「嘉玲」)聯繫,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某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將其申設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告知「嘉玲」,而容任 該人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嗣上開取得帳戶資料者與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 員(按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分別著手詐騙 Lindsey Tabelle Sastra(中文名:林湘雨)、呂理義、李 怡文、吳安佑(原名吳川佑)、柳家安(前開5人,下合稱 林湘雨等5人)、鍾任哲,致使林湘雨等5人誤信為真,因而 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其中如附表編號2 、3、6所示款項旋遭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全數提領,以此方式 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如附表編號 1、5所示款項因系爭帳戶遭警示而圈存凍結,未及提領或轉 匯至他處而洗錢未遂;至鍾任哲則因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 誤,並為報警查緝以凍結系爭帳戶,乃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 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至系爭帳戶內,俾供警查緝犯 罪之用,幫助詐欺取財因而未遂(詳細詐欺內容、匯款及提 領金額、時間,均詳如附表所示);另吳淑婷上開所為因而 實際獲得報酬2萬元。嗣林湘雨等5人及鍾任哲報警處理,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湘雨等5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吳淑婷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2頁),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4、157至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湘雨等5人、被 害人鍾任哲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及 卷內位置」欄所示),並有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被告與「嘉玲」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99至2 35頁,本院卷第39、43至45頁)及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詳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於犯罪行 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時法為例外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按上開法條於刑法修正時均有 修正);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 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 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 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 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 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 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 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合先說明。    ⑶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條規定論處。    ⑷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能減輕其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然 因被告前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均無上開規定適用, 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 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 。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 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 之交付,即屬未遂。經查,被害人鍾任哲於警詢中陳稱:其 知悉此係詐騙手法,故匯款1元至系爭帳戶內,希望該帳戶 能夠被凍結等語(見偵卷第105至106頁),是以,被害人鍾 任哲雖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1元至系爭帳戶內,然被 害人鍾任哲未陷於錯誤,而係出於報警查緝以凍結系爭帳戶 之目的,始匯款至系爭帳戶,可見被害人鍾任哲已識破詐欺 取財犯罪行為人之詐欺伎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為 財物交付,故詐欺正犯此部分所為僅係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 行而係詐欺取財未遂行為。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 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取財者,供詐欺取財者使 用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遂或 未遂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行為。  ㈣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 路銀行帳號(含網路銀行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經查:   ⒈詐欺取財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3、5、6部分所為已該當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2款之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成員利用系爭帳戶供告訴人 林湘雨等5人匯款,並由詐欺取財成員先將如附表編號2、 3、6所示款項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所為已切斷與詐欺取財 犯罪間之聯結,而形成金流斷點,讓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 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事實上產生隱匿詐欺取財不法 所得之效果,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 洗錢行為之要件相合。   ⒉如附表編號1、5所示部分,因告訴人林湘雨、吳安佑匯入 款項尚未經轉出或提領,並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然 此部分之告訴人被騙款項既已匯入系爭帳戶,依詐欺者犯 罪計畫及其一般提領時間、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 不受干擾之情形下,將立即、直接實現(提領)洗錢構成 要件之行為,則此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 ,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⒊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取財者 後,並無參與後續之轉帳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即非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 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之直接正犯。惟被告主觀上預見將前 述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該帳戶可能遭該他人用於收受、轉 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 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以利一般 洗錢犯罪實行,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 助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  ㈤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3、6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 遂罪;就附表編號1、5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未遂罪;另就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 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查被告雖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嘉玲」及 其同夥使用,惟被告僅與「嘉玲」以網際網路方式接觸,未 實際碰面,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亦 無證據證明「嘉玲」、向本案被害人實施詐術及轉匯詐騙款 項之人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 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 人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㈦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行為,幫助詐欺取財 成員對本案各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一般洗錢既遂 或未遂犯行,同時侵害上揭被害人財產權,雖助成正犯對6 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惟 依上揭說明,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數幫助詐欺 取財既遂、數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既遂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 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一般洗錢既遂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另被告就附表編號4關於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附表編號1、5 關於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 ,原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可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所犯 幫助一般洗錢未遂、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均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既遂罪論處,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各得依未遂犯、幫助犯規定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附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之上 開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復使詐欺取財 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性,且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資料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使詐欺取財成員全面掌控系爭帳戶之使用權限,而得以利用 網路轉帳之便捷性,快速將詐欺贓款移轉至其他金融帳戶, 危害性顯較一般提供存摺或提款卡情況更高,所幸如附表編 號1、5所示款項,經金融機構即時圈存而未遭匯出,如附表 編號4所示被害人幸未受騙而僅象徵性匯款1元至系爭帳戶, 而如附表編號2、3、6所示款項合計達56萬元,則因遭不詳 詐欺取財成員匯出而難以追償,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呂理義、柳家安 達成調解並盡力彌補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見本院卷 第105至108頁)在卷可佐,被害人鍾任哲則向本院表示:其 並沒有要跟被告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且參以被告 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及前述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而得減輕其刑之 情狀,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 第15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考量其前於108年間 ,因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877號判 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前述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 歷此偵審程序後,仍未心生警惕再犯本案,且被告雖與部分 被害人達成調解,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林湘雨、李怡文、吳 安佑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告訴人李怡文亦向本院表示:希 望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故本院綜合審酌 上情後,認為本案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 供其本案聯繫「嘉玲」所用等情,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其本案實際獲得報酬2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 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 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 適用。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業經金融機構即時 圈存,尚未經人提領,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儲字第1130061032號函、系爭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37至39、43 至45頁)附卷可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如附表編號2、3、6所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全部由詐欺 取財者提領完畢,上開款項均已非屬被告所有及實際掌控 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 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如附表編號5所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業經金融機構即 時圈存,並於113年6月3日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安佑等 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儲字第113006 1032號函、系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示帳戶剩餘 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入戶匯款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3 7至45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本案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 際歸還告訴人吳安佑,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同時涉犯刑法第第3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  ㈡查就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詐欺取財成員雖有施用詐術而著手 於詐欺取財行為,然被害人鍾任哲並未受騙,其匯入1元至 系爭帳戶之目的,係為報警查緝以凍結系爭帳戶,是詐欺取 財成員並未實際詐得款項,亦即該1元尚非屬詐欺犯罪所得 ,尚難認詐欺取財成員此部分構成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 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惟此部分若 成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 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3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Lindsey Tabelle Sastra (中文名:林湘雨) 於113年4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Lindsey Tabelle Sastra佯稱:如果要租屋需支付訂金才能優先看屋等語。 113年4月1晚上7時12分許 16,400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淑婷 圈存 ⒈告訴人Lindsey Tabelle Sastra於警詢之指述(偵34089卷第41至44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偵34089卷第55至59頁)。 ⒊吳淑婷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5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儲字第1130061032號函、系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7至39、43至45頁)。 2 呂理義 自113年3月1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呂理義佯稱:需先支付商品之成本價才能經營電商獲利等語。 113年4月4日上午9時49分許 50,000元 113年4月4日上午9時50分許 50,000元 ⒈告訴人呂理義於警詢之指述(偵34089卷第65至69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4089卷第79至80頁)。 ⒊吳淑婷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3頁)。 3 李怡文 於113年4月1日中午12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怡文佯稱:可匯款至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 113年4月2日中午12時37分許 160,000元 113年4月2日中午12時37分許 160,000元 ⒈告訴人李怡文於警詢之指述(偵34089卷第84至86頁)。 ⒉吳淑婷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3頁)。 113年4月2日下午1時21分許 300,000元 113年4月2日下午1時22分許 296,000元 4 鍾任哲 於113年4月18日晚上6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鍾任哲之友人向鍾任哲佯稱:欲向其借款等語。 113年4月18日晚上6時54分許 1元 無 ⒈被害人鍾任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偵34089卷第105至107頁、本院卷第79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34089卷第115頁)。 ⒊吳淑婷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3頁)。 5 吳安佑 (原名吳川佑) 於113年4月18日晚上7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吳川佑之友人向吳川佑佯稱:欲向其借款等語。 113年4月18日晚上7時23分許 20,000元 圈存(已返還) ⒈告訴人吳川佑於警詢之指述(偵34089卷第123至127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4089卷第137至141頁)。 ⒊吳淑婷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5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儲字第1130061032號函、系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入戶匯款單(本院卷第37至45頁)。 6 柳家安 於113年4月18日晚上6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柳家安之弟弟向柳家安佯稱:欲向其借款等語。 113年4月18日晚上7時許 50,000元 113年4月18日晚上7時1分許 50,000元 ⒈告訴人柳家安於警詢之指述(偵34089卷第145至147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34089卷第161頁)。 ⒊吳淑婷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3頁)。

2025-03-10

TCDM-113-金訴-3230-202503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育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3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4年1月7日某時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葉師傅 」、「泛亞」、「醬醬」及其他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少 年)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並言明可獲得 收取款項1%之報酬,另以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耳機及行動 電話,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使用之工具。而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間起,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 飆股推薦投資廣告,經丙○○透過廣告上所留之方式聯繫後, 即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孔益輝」、「李婉婷股市」、 「宗明客服NO.128」名義與丙○○聯絡,對之佯稱:可加入「 Y2夢想起航」群組及下載「ZMZQ宗明投資」APP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加入上開群組後,陸續於113年1 0月17日至同年12月11日間,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580萬 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因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同意配合警方追查,乃假意表示願再交付投資款540萬元, 與對方相約於114年1月14日10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高鐵路 2段136號交款。丁○○即與「葉師傅」、「泛亞」、「醬醬」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丁○○依「醬醬」之指示 ,先至新竹縣芎林鄉某便利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實之 「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實 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工作證(姓名為「鄭 玉祥」,照片為丁○○本人),並攜帶該等物品,前往上開地 點與丙○○會面,丁○○到場後即向丙○○出示上揭偽造之工作證 ,以表彰其為「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再提出如 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李秋藝」大、小章印文各1枚、「鄭玉祥」 署押1枚),表明由「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 不實事項,交付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鄭玉祥 」、「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秋藝」,嗣丁○○於向 丙○○收取及清點款項無誤欲離開上開面交地點之際,為埋伏 在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 物,丁○○及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行為因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然訊問證 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 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19至37頁、第247至248頁,聲羈 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24頁、第43頁、第51至52頁);遭 他人以前開方式詐騙及交付款項之經過亦據告訴人丙○○於警 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89至102頁、第201至203頁,惟上 述告訴人之警詢陳述,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時,不採上開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 ,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有丁○○行動電話 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丁○○,114年1月14日,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扣案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 1月14日收據影本、扣案「鄭玉祥」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影本、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GOOGLE地圖及現場查 獲及扣案物品照片、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APP網 頁擷圖、臺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至 48頁、第51至55頁、第59至68頁、第121至195頁、第205至2 4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可佐,堪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 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之犯行,應於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併予論處。又被告持 有及交付與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在收款公司 欄、代表人欄處,分別有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秋藝」之印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在經手人 欄處,更有偽造之「鄭玉祥」之署押,被告並出示如附表編 號3所示其為「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之「鄭玉 祥」工作證,用以表彰代表「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 款項之意,該等收據自屬偽造「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 義之私文書,而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加重條件,惟詐騙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被告於本案僅 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屬於底層角色,對於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利用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恐難知悉 ,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收取款項時,已知悉或可得 而知告訴人遭詐之具體情節,是以,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初始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方式為本案詐欺 犯行,尚有疑義,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 容有誤會,而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114年1月14日所犯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葉師傅」、 「泛亞」、「醬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收據,偽造「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秋藝」之印文 ,及「鄭玉祥」簽名之行為,為其等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宗明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工作證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而本 案並未扣得「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秋藝」之偽造 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 印文證明確有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五)被告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 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而需繳交,故就被告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然其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 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 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 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 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 人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其參與部分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致未使告訴人損害擴大之犯 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 車手之角色,尚非集團核心人物,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在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復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暨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3、4、6所示之物,為被告持有或保管, 供作本案犯罪預備或所用之物乙情,經其供明在案(見本院 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 文即無庸再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雖經被告交付給告訴人,然 告訴人無收受之真意,應仍屬被告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此收 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即無庸再宣告沒收 。 (三)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報酬,自無從認 有何犯罪所得可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係告訴人配合警方查緝時 交付與被告之物,且已發還告訴人;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7 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其供稱與本案無關,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相關,爰皆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25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 1張 於收款公司欄有偽造「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欄有偽造「李秋藝」之印文各1枚 2 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4日收據 1張 於收款公司欄有偽造「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欄有偽造「李秋藝」之印文各1枚;經手人欄偽造「鄭玉祥」簽名1枚 3 「鄭玉祥」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4 耳機 1個 5 高鐵車票 張 新竹往臺中 6 ZENFONE 11 ULTRA行動電話 1支 SIM卡:0000000000 IEMI:000000000000000 7 現金新臺幣 9千元 8 現金新臺幣 540萬元 已發還丙○○

2025-03-10

TCDM-114-金訴-575-2025031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44號 原 告 謝佳祐 被 告 林太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49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意思,參與暱稱「快遞員」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於該集團擔任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並轉交系爭詐騙集團角色。系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1時22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維焄」向訴外人陳元隆騙得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復由被告於112年7月22日19時4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鳳山光華店領取裝有華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包裹,並轉交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嗣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再於112年7月23日19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etalinvests」、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橙橙」向原告佯稱可匯款至手機APP「MT5」指定帳號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27日9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華南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財產損失,且被告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9、340、51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很抱歉,惟伊已經賠償很多被害人,無 法再賠償原告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相符( 本院卷第51頁),並有系爭刑案判決可憑(本院卷第11至37 頁),亦經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賠償,洵屬有據。至被告固抗辯其無力清償,惟此僅涉及履 行及清償能力問題,並非得拒不償還之正當依據,故被告前 揭抗辯,尚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附民卷第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07

KSEV-113-雄小-2844-202503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 67號、第42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軒犯附表編號1、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及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宗軒擔任詐欺犯罪之面交收款車手,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2年12月4日起,透過臉書投資 廣告與陳皇瑋取得連繫,向陳皇瑋介紹假交易所及謊稱:可 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並將實際上由該詐欺集團所控制之 電子錢包「TGnMbRhjrpkpFgKuEYBqESG7548HLwlrDD」(錢包 編號為WA02),交予陳皇瑋,供作買受虛擬貨幣所使用,且 轉介陳皇瑋向LINE暱稱「一定牛兼職幣商」之幣商(即李宗 軒)購幣,致使陳皇瑋陷於錯誤,遂向「一定牛兼職幣商」( 即李宗軒)連絡購幣交易事宜後,再由李宗軒先後於112年12 月12日下午2時2分許及13日晚間7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大肚門市」及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之「7-11便利商店台紙門市」,到場以幣商名義,並藉 由自「TYh6sBpp3U6GmiUVZyFhBw4WFa6N7yz4mc」電子錢包( 錢包編號為WA01)將各3,030枚、4,848枚USDT(下稱泰達幣) 傳送至上述電子錢包,以製造交付虛擬貨幣供由陳皇瑋收受 控制假象之方式,取信陳皇瑋,而向陳皇瑋收款各新臺幣( 下同)10萬元、16萬元得逞,再將上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款項之去向。嗣陳皇瑋發現 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2月6日上午11時許起,透過LIN E向張惠婷連絡介紹假交易所及謊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 云,並將實際上由該詐欺集團所控制之電子錢包「TXST4 fG Dgpma8AKwkapzJU7cAcSaUvAoQX」(錢包編號為WA12),交予 張惠婷,供作買受虛擬貨幣所使用,且轉介張惠婷向LINE暱 稱「一定牛兼職幣商」之幣商(即李宗軒)購幣,致使張惠婷 陷於錯誤,遂向「一定牛兼職幣商」(即李宗軒)連絡購幣交 易事宜後,再由李宗軒於112年12月18日晚間7時4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井龍安店」內, 到場以幣商名義,並藉由自「 TFLQH9uaSi864iJofRv7QdlDG 8tsdRXKJK」電子錢包(錢包編號為WA11)將10,515枚泰達幣 傳送至上述電子錢包,以製造交付虛擬貨幣供由張惠婷收受 控制假象之方式,取信張惠婷,而向張惠婷收款347,000元 得逞,再將上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張惠婷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皇瑋、張惠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宗軒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僅 係不知情幣商與告訴人2人交易收款,亦有將等值泰達幣傳 送予告訴人2人,且詐欺集團係騙取虛擬貨幣,伊係為自己 售幣收款,亦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無關,伊並無詐欺等犯 行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詐術詐使告訴人2人受 騙,遂向被告連絡購幣,再由被告於上開時、地,到場將上 開泰達幣傳送至上開實際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控制之電子 錢包,並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得逞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有告訴人陳皇瑋、張惠婷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偵422 11卷P27至30、P31至34,偵39467卷P23至25),及告訴人張 惠婷面交過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發幣紀錄等照片、被告 與告訴人張惠婷間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偵39467卷P31 至32、P33至34、P35至36)、告訴人陳皇瑋面交過程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陳皇瑋間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 片及發幣紀錄照片(見偵42211卷P39至43、P45至46)附卷可 佐,足證被告在客觀上確有以幣商名義聯絡交易及到場收款 等行為,作為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行為分擔。又被告以幣 商名義聯絡交易及到場收款之行為原因,無非為被告確係單 純買賣虛擬貨幣,係在不知情情形下參與本案犯行,亦或被 告係知情參與者,而欲以幣商交易之形式外觀,脫免參與本 案犯行之刑事罪責,因此,被告所為是否成立詐欺等罪名, 有疑問者應在於被告所辯僅係不知情幣商情事是否合理可信 。  ㈡被告所辯係不知情幣商之情並非可採,其應係知情參與者, 所為成立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名。  ⒈告訴人2人係分別由LINE暱稱「尚豪(BMD)」、「Alan」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轉介,向LINE暱稱「一定牛兼職幣商」之被 告連絡購幣,有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偵42211 卷P32、偵39467卷P24),且除本案外,被告亦因於113年1月 至3月間,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轉介另6名被害人向其( 即LINE暱稱「一定牛兼職幣商」)連絡購幣,而涉犯詐欺等 犯罪嫌疑,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27570號、第29285號、第29667號起訴書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41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等情 ,有該等起訴書附卷可佐(見偵39467卷P89至92、P93至95) ,則被告倘非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配合之知情參與者,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豈會先後轉介多名被害人(包括本案告訴人, 至少8人)向被告連絡購幣?再者,被告係以每枚約33元之價 格與本案告訴人2人交易泰達幣(計算式:10萬/3,030約等於3 3,16萬/4,848約等於33;347,000/10,515約等於33),而泰 達幣於告訴人2人購幣日即112月12月12日、13日及112年12 月18日,在公開交易平台搓合交易時價則僅各為每枚31.49 元、31.48元及31.31元(參見偵39467卷P71之泰達幣歷史價 格查詢資料),被告倘係無干而不知情幣商,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又豈會轉介指定已受騙而欠缺虛擬貨幣交易智識經驗之 告訴人等人向被告購幣,無端使被告獲得每枚約1.5至1.7元 之高額價差利益?況且,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倘僅以騙取虛擬 貨幣為目的,指示教導告訴人等人在公開交易平台購幣,即 可達其目的,何須轉介指定向第三人即個人幣商連絡交易購 幣,而使告訴人等另與不知情第三人聯絡及見面接觸,無故 徒增詐欺情事遭查覺之風險?足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詐欺 目的包括騙取告訴人等人之款項,且被告應係配合參與者( 蓋被告如非配合參與者,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從分取詐取款 項利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方會轉介指定向被告購幣,被 告所辯其係不知情幣商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以詐取虛擬貨 幣為目的等情,應非可採。  ⒉被告以LINE暱稱「一定牛兼職幣商」從事到場收款幣商交易 所涉案件之相關電子錢包(所涉案件起訴書等書類參見偵394 67卷P87至95;相關電子錢包地址及編號明細參見偵39467卷P 64至66),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進行幣流分析 發現:  ⑴被告先後於112年11月11日、17日、29日首次使用WA01、WA11 、WA29等3個電子錢包,每個錢包使用使用期間僅各為9日、 6日、16日,且餘額均為0(參見偵39467卷P56至61),可見被 告於短期間內頻繁更換電子錢包之行為外觀,核與配合詐欺 集團幣商成員為避免長期使用同一錢包犯案遭檢警循線查獲 或避免案發後遭獲犯罪所得,故而頻繁更換電子錢包之行為 模式,較屬相符,但與正常幣商除為避免錢包遭盜用(被告 於警詢時僅空言辯稱為避免錢包遭用,但並無提出任何錢包 遭盜用之實證,況被告發現WA01電子錢包有遭盜用風險而更 換為WA11電子錢包,理應更慬慎小心使用錢包,應無短期內 又再更換電子錢包可能,其所辯為避免錢包遭盜用遂短期頻 繁更換電子錢包之情,顯係涉責之詞,不足為採)外,為避 免徒增新設錢包、密碼設定記憶等交易成本,應不會無端短 期頻繁更換錢包之常情,則屬有別,益證被告應係知情參與 者,而非單純不知情之交易幣商。  ⑵告訴人張惠婷除與被告面交付購幣外,其先前2次面交付款購 幣而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匯至WA12電子錢包之泰達幣來源, 與被告所持有而用以傳送泰達幣至WA12電子錢包之WA11電子 錢包內泰達幣來源,均源自WA35電子錢包,且被告所使用之 WA27電子錢包,與集中收受者(即有關被害人受騙交易而收 受泰達幣之去向)即WA04電子錢包,均曾向WA37電子錢包兌 換油資TRX(參見偵39467卷P63至64),是被告應係知情參與 者,否則豈會有上開與詐害被害人等上下游端之異常連結情 形。  ⒊另依告訴人張惠婷簽立之聲明書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張 惠婷間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偵39467卷P34、P35至36) ,雖顯示LINE暱稱「一定牛兼職幣商」之被告,有要求告訴 人張惠婷須提供持身分證之自拍照方式驗證交易者身分,並 要求告訴人簽立聲明書保證未受他人唆使購幣等情,然告訴 人張惠婷受騙後同意以驗證身分及簽立聲請書方式向被告購 幣,核與被告實際上是否知悉告訴人張惠婷係受騙購幣者, 乃屬二事,況且,被告倘係不知情幣商,所在意者應係交易 客戶是否有確有購幣真意、資力及買賣價格有無獲利空間, 又豈會「此地無銀三百兩」,事先預知前來交易之告訴人張 惠婷可能受騙,並要求告訴人張惠婷簽立聲明書保證未受他 人唆使購幣?是被告要求告訴人張惠婷驗證身分等情,實無 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佐證。至被告於112年12月9日以LINE 暱稱「一定牛兼職幣商」到場收款交易所涉另案即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43號案件,雖經檢察官偵查後 為不起訴書處分,惟該案所存事證資料與本案不同(如多案 併發、幣流分析報告等),自難因被告上開另案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且關於自白 減輕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或利益未 達1億元以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未自白犯行,是被告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綜其適用結果比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之結果,較為有利被告,故本案應適用該等規 定。     ㈡罪名與共犯、罪數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 間先後2次到場向告訴人陳皇瑋收款,而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加以評價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成立1次詐欺取財及1次一般洗錢罪 名。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實 際連絡或接觸為本案犯行之共犯人數為何(如除被告所持有 使用以外之上開有關電子錢包,無事證足資證明係由1人以 上所持有操作等),是按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所 為係成立加重詐欺罪名。又起訴書所載被告所涉加重詐欺之 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普通詐欺之事實,具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而此部分係由重罪變更為輕罪,變更後罪名之構成要件為變 更前罪名所包括,應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 明。  ⒊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均係以1行為觸犯普通詐欺及一 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㈢科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 犯行,致使告訴人等受分別受有上開款項損失,並造成詐欺 款項之去向斷點,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P67)暨其犯後態度、 前科素行、參與角色,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 量犯行罪質同一、犯行時間相近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 應執行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戒。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到場收款賺取每枚泰達幣約0.7 至1.2元之利益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P66),是按此 計算,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之犯行所得各為5,514元( 計算式:【3,030+4,848】×0.7=5,514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下同),7,360元(計算式:1,0515×0.7=7,360元),應依上 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被告係擔任配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到場詐收款項之角色,其所收款項應會以不 詳方式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取 利益,而其角色通常係以收款數額或傳送虛擬貨幣枚數之一 定比例利益,分取其參與報酬,故按罪有利被告原則,以其 自承之上開獲利最低數額估算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李宗軒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李宗軒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7

TCDM-114-金訴-197-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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