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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成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瑞達 選任辯護人 吳俊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31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66號、112年度毒偵字 第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 部分併執行之。 丙○○犯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2至4「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乙○○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購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共0.88公克)、以4萬5,000 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84.4885公克 ,未加計後述販賣以及施用之數量),放置在臺北市○○區○○ 街00號4樓之頂樓加蓋鐵皮屋而持有之。 二、乙○○、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政府公告,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與 購毒者聯繫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另由丙○○與購毒者面交, 向下列之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㈠於112年4月7日13時31分許,蔡松霖至乙○○之上址頂樓加蓋鐵 皮屋,以2,000元價格,向乙○○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乙 ○○則指示當時居住在該處之丙○○交付毒品予蔡松霖並收取款 項,雙方當場交貨及付款而完成交易。  ㈡於112年4月16日18時6分許,林琦鈺至乙○○之上址樓下,乙○○ 替林琦鈺開門後外出;林琦鈺則上樓至上址頂樓加蓋鐵皮屋 ,向在內之丙○○交付2,000元,丙○○則依乙○○指示交付1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琦鈺,雙方當場交貨及付款而完成交易。 三、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0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937號 、第1380號、第1381號、第1837號、第2247號、110年度毒 偵字第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能戒除毒癮,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抽取前揭持有之甲基 安非他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2年4月27日5時許,在其上址之頂樓加蓋鐵皮屋房間內,以 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揮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5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3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2年4月26日17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榮華公園 公共廁所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揮發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五、嗣警於112年4月27日上午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 ○上址頂樓加蓋鐵皮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①乙○○所持有之 海洛因7包(毛重共11.65公克,純質淨重共0.88公克,驗餘 淨重共5.9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5包(毛重共123.9813公 克,純質淨重共84.4885公克,驗餘淨重共114.0733公克) 、吸食器3組、電子磅秤1台、Reami廠牌(含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OPPO廠牌(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SIM卡)手機各1支;②丙○○所有之Samsung 廠牌(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 吸食器1組等物【詳如附表二所載】,始悉上情。 六、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 官、被告乙○○、丙○○、乙○○之辯護人及丙○○之辯護人在本院 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1至116 、192至204),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偵11317卷第15至31、49 至58、482至484、562至568、576至578頁,本院卷第108至1 11、144至146、190、206至207頁),另有下列補強證據足 以擔保2人所述真實性: (一)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乙○○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上址頂樓加蓋鐵皮屋即被告乙○ ○之住處內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物,經送 鑑定後,編號1至11之扣案物部分,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編號12之扣案物部分,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等情(有關毒品查獲、鑑定過程所秤得重量,詳如 附表二所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同分局112年4月27日現場搜索及 扣押物品照片66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8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至(四)、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Q號毒品純度(一)至(四)甲基安非他命鑑定書、毒 品鑑定報告書與搜索扣押目錄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22391816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 見112偵11317卷第73至77、97至129、423至437、439、452 至454頁)。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之時點為「112年4月27日5時許」前某時,無非以被告乙○○ 所自承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點為據,認被告乙○○係持有 後抽取部分施用。然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毒品均 係向綽號「小乖」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買來後有 拿來施用等語(見112偵11317卷第205至207頁),又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112年4月跟「小乖」購買過1次毒 品,總共花了6萬3,000元,被查獲之25包甲基安非他命購買 時是一大包,我事後自行分裝。分裝後主要是自己吸食,如 果有人來才會給,蔡松霖、林琦鈺拿到的1克毒品是我先分 裝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0、207頁),且卷內並無其他事 證顯示下述被告乙○○之2次販賣行為所持用之毒品,與其下 述施用行為所持用之毒品,係不同次所購入,應認本案被告 乙○○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兼具自己施用及販賣予他 人等不同目的,而同時購入,且時點應係於本案第1次販賣 予證人蔡松霖即112年4月7日之前。因此,公訴意旨之認定 尚有未恰,惟此部分就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爰由本 院逕予更正。 (二)事實欄二部分:  ⒈證人蔡松霖於警詢時稱:我於112年4月7日約13時許,至乙○○ 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街00號頂樓加蓋鐵皮屋,以2,000 元價格,向被告2人購買1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有證人蔡 松霖與被告乙○○所使用暱稱為「陳十翼」通訊軟體Messenge r於112年4月7日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區○○街00號即被告 住家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編號25、26附卷可憑(見 112偵11317卷第342、346至347、375、391頁)。  ⒉證人林琦鈺於警詢時稱:我於112年4月16日18時8分許,至乙 ○○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街00號頂樓加蓋鐵皮屋,以2,00 0元價格,向乙○○購買1克甲基安非他命,並由乙○○指示丙○○ 交付毒品給我,我將現金交給丙○○等語明確,並有證人林琦 鈺所使用暱稱為「陳庭均」與乙○○Messenger於112年4月16 日18時8分許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區○○街00號即被告住 家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編號19至22存卷可參(見11 2偵11317卷第155、350至353、388至390頁)。   ⒊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 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 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 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 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 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乙○○自承其以每兩4萬5,000元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見112偵11317卷第21頁),而每兩為37.5 克,堪認被告之購入成本價係每克1200元,參以被告乙○○於 本案中係以每克2,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購毒者,此與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供稱:賣毒品給蔡松霖、林琦鈺之利潤,1公克 賺500到800元等語大致吻合(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見被 告乙○○係透過價差以牟取利益。至被告丙○○亦坦言幫被告乙 ○○與購毒者進行毒品交易,被告乙○○會免費提供其施用毒品 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顯見被告丙○○亦係基於免支付 價金便可施用毒品之利益,而與被告乙○○共同販賣毒品甚明 。從而,本案被告2人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 (三)事實欄三部分:  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乙○○有如事實欄三所載之前案與受觀察、勒戒之 情,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則被告乙○○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於最近1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予以追訴、處 罰。  ⒉再者,被告乙○○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被告乙○○之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12 毒偵766卷第87、137、184-1頁)。 (四)事實欄四部分:  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丙○○有如事實欄四所載之前案與受觀察、勒戒之 情,有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則被告丙○○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於最近1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予以追訴、處 罰。  ⒉再者,被告丙○○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被告丙○○之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12 毒偵767卷第49、91、135頁)。 二、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自白既有以上補強證據擔保其等所述 之真實性,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 俱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與沒收之說明: 一、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 論,除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外,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 應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類型,而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 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 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 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 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 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 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 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 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 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 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 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二、核被告乙○○所為: (一)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罪,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至事實欄三部分,審諸被告於偵查時供稱: 警方查扣的毒品,我買來後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今天( 112年4月27日)早上5點在家裡吸食等語(見112偵11317卷 第201至203頁),可徵本案被告乙○○所施用之毒品,係自事 實欄一所載其購入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中所抽取,揆諸上 開說明,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乙○○意圖營利而販賣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此外,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乙○○係以一行為觸犯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論處。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乙○○之利益辯稱:在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乙○○ 加重持有之毒品(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與販賣之毒品是不同批號情況下,加重持有是販賣之低度 行為,已被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云云。辯護 人之立論基礎,可見諸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 決要旨所闡述,「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 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 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等語。換言之, 被告乙○○於本案中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如可認定係以販 賣為目的而持有,並於各次販賣後所剩餘之毒品,方可為最 後一次販賣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惟查:  1.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 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係基於不同 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聯之其他行為 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且 因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 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 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 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 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461號及107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2.本案被告乙○○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兼具自己施用及 販賣予他人等不同目的,而同時購入,時點應係於本案第1 次販賣予證人蔡松霖即112年4月7日之前,此部分事實已據 本院認定如前。亦即,被告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主觀上具有販賣及施用之不同 目的,且因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 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 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 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 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以本案情況 而言,被告乙○○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先於112年4月7日、1 6日從中分裝,用以販賣予證人蔡松霖、林琦鈺,惟嗣後於1 12年4月27日5時許,又自同一批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中,抽 取部分自行施用,顯見被告乙○○購入毒品後,期間係本於不 同目的而持有毒品,其因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與因施用 而持有毒品之行為,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屬各自獨立之垂直 關係,不能相互擴張而予以評價。尤以,本案被告乙○○持有 毒品之過程中,於最後一次之販賣行為後,另有施用行為, 如被告持有之剩餘毒品均為最後一次販賣行為所吸收,而不 另論罪,將造成被告乙○○嗣後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是否仍可 處罰之疑義現象。準此,被告乙○○於查獲時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僅能與其最後一次犯罪即施用 第二級毒品行為間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垂直關係,而無法為 被告乙○○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辯護人之 主張難以遽採,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丙○○所為,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同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意圖營利而 販賣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該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亦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乙○○、丙○○就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乙○○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以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丙○○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皆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   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 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要與前後所犯各罪動機、罪名是否相同或情節是否相當,無 何必然之關連。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已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法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惟倘法院就屬派生證據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依文書證據 之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及辯護人並不爭執被 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 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 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丙○○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 字第398號、第553號、第281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152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8月,各案均確定後 ,由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嗣於107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 8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檢 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主張被告丙○○構成累犯之前 科事實,且提出偵查卷或本院卷內之前科紀錄表為憑,復經 本院就屬派生證據之前案紀錄表,透過告以要旨之方式調查 ,被告丙○○與其辯護人亦未有爭執(見本院卷第151至152、 208頁),另檢察官就被告丙○○應予加重其刑部分,亦主張 被告丙○○本案所為之販賣、施用毒品罪,與前案之罪質相同 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故此部分已據檢察官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從而,被 告丙○○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次查被告前案之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當知毒品危害人體健 康甚深,且完全戒除毒癮不易,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伺機再犯本案之各罪,且其本案之犯罪,除仍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外,更由施用者轉為販賣者,亦即已非單純戕害自 我身心,而係助長毒品擴散同時危害他人,顯見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均予加重其刑(然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七、刑之減輕: (一)被告乙○○、丙○○就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皆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乙○○、丙○○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 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 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 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 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 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經查,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毒品之來源為綽號「小 乖」之人即鄭嘉文等語(見112偵11317卷第21、29頁),而 本院向本案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詢後,該局 函覆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內容略以:乙○○於筆錄中提及毒 品來源係由綽號「小乖」之女子提供,惟陳嫌並無法提供其 與該女子購買毒品之相關紀錄及時間供警方偵辦,另陳嫌表 示當天係駕駛租賃車前往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購買毒品 ,警方後續至現地調閱監視器因陳嫌無法提供正確時間及其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故當時查無交易畫面佐證,本案因缺乏 相關鄭嘉文販毒事證,故本案後續警方無相關事證得繼續追 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從而被告乙○○雖有供出上游 ,然揆諸前揭說明,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或足以確認其毒品上 游及其犯行,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3.另查,被告丙○○於偵查中雖供稱:我要交上游,我的上游是 乙○○等語(見112偵11317卷第484頁),然本案係司法警察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乙○○住家即臺北市○○區○○街00號 頂樓加蓋鐵皮屋內執行搜索,而同時查獲被告乙○○及被告丙 ○○(見112偵11317卷第333頁),並非依據被告丙○○於偵查 中之供述而查獲被告乙○○,是以,被告丙○○亦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乙○○就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至被告丙○○就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刑,則有刑法第 59條之適用:  ⒈被告乙○○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乙○○辯護稱:請審酌本案有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乙○○前已有 施用毒品、販賣毒品之前科素行,對於販賣毒品行為之違法 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 犯行,且相較被告丙○○而言,被告乙○○係本案毒品交易之起 源,兼以本案經查獲時為警扣得大量毒品,就此被告乙○○自 承大量購入毒品後,自己吸食之餘,如有他人需要時即會從 事販賣,顯見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實無任何逼不 得已之情境,是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本案經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 刑度已大幅降低,個案中已無情輕法重之憾,尚無再援引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餘地,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容非有據。  2.此外,被告丙○○之辯護人亦為被告丙○○辯護稱請法院審酌本 案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 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5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其之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同,有為大盤毒梟販賣鉅量者, 復有小盤毒販零賣少量者,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5年以上 有期徒刑,足以懲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丙○○與被告乙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不可取,但考量被告丙○○ 於本案中係貪圖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進而配合被告乙○○之 指示與購毒者面交,並非主要角色,加以本案之販賣對象為 2人、販賣數量各為1克,是被告丙○○參與本案後致毒品危害 擴散之情形有限,本案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其刑科以最低度刑後,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本院考量再三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 告丙○○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酌減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依法遞減 輕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過往已有施用毒品 、販賣毒品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其應知政府向來嚴禁毒品之禁令,竟仍為圖不法利益, 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更持有第一級毒品及逾量之第二級 毒品,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外,更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販賣毒 品之金額、數量,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無業,已婚,2個小孩均已成年,沒有需要扶養 之人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次審酌被告丙○○過往已有施用毒品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為圖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 參與本案之販賣毒品犯罪,另自身亦無法戒斷毒癮,仍伺機 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亦無可取;惟念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併衡以其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中為次要角色,販賣之數量 、金額非鉅,又施用毒品係有害自身,尚未危及他人,暨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清潔人員 ,未婚,需要撫養母親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罪名、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且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宣告刑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外,就被告乙○○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 3罪(附表一編號1至3),以及被告丙○○所犯不得易科罰金 之2罪(附表一編號2至3),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以資懲儆。 九、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及編號1至11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為被告乙○○犯事實欄一所示之罪,為警所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毒品,既 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此外,直接用以盛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必含有微量毒品無法析離,且無析 離之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乙○○ 於112年4月27日為警查獲後扣案之Reami廠牌(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OPPO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SIM卡)行動電話各1支、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乙○○所 有之物,且被告乙○○亦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內安裝之通訊軟體 LINE、Messenger與被告丙○○、證人蔡松霖、林琦鈺聯絡本 案交易毒品事宜,至電子磅秤為秤量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所使 用,亦有用於分裝毒品後販賣予證人蔡松霖、林琦鈺,此據 被告乙○○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明在卷,並有對話紀錄擷圖 23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0至111、207頁、112偵11317 卷第155、377至378頁);又被告丙○○於同日為警查獲後扣 案之Samsung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丙○○所有之物,且被告丙○○亦使用該行動電話內 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與同案被告乙○○聯絡本案交易毒品事宜 ,此亦經被告丙○○審理時供陳明確,並有對話紀錄擷圖20張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頁、112偵11317卷第131至141頁 )。堪認以上扣押物為供被告2人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再按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查被告乙○○所有之吸食器3組、丙○○所有之吸 食器1組,係被告2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有被告乙○○於準 備程序時、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10頁、1 12偵11317卷第1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期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訂明文。查被告乙○○ 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蔡松霖、林琦鈺最終取得4,00 0元價金之人,4,000元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三部分 乙○○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 2 事實欄二、(一)部分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3 事實欄二、(二)部分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4 事實欄四部分 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沒收之依據 1 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安非他命編號1、4、5)含3個塑膠袋及4張標籤重 毛重25.6257公克,淨重24.0433公克,驗餘淨重23.9802公克,純度72.1%,純質淨重17.3352公克,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2 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安非他命編號1、6、15)含3個塑膠袋及3張標籤重 毛重5.8066公克,淨重4.5645公克,驗餘淨重4.5243公克,純度76.3%,純質淨重3.4827公克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3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安非他命編號2、7)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 毛重22.4747公克,淨重20.9356公克,驗餘淨重20.8855公克,純度75.5%,純質淨重15.8064公克,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4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安非他命編號2、20)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 毛重0.5889公克,淨重0.1746公克,驗餘淨重0.1326公克,純度76.2%,純質淨重0.1330公克,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5 白色或透明晶體7包(安非他命編號3、8、9、13、14、17、18)含7個塑膠袋及7張標籤重 毛重27.3782公克,淨重25.5875公克,驗餘淨重25.4963公克,純度69.9%,純質淨重17.8857公克,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6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安非他命編號10、11)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 毛重2.4400公克,淨重1.9391公克,驗餘淨重1.8922公克,純度69.3%,純質淨重1.3438公克,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7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安非他命編號12)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 毛重1.1589公克,淨重0.9774公克,驗餘淨重0.9210公克,純度79.1%,純質淨重0.7731公克,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8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安非他命編號16)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 毛重0.5224公克,淨重0.2811公克,驗餘淨重0.2286公克,純度71.9%,純質淨重0.2021公克,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9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安非他命編號19)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 毛重0.3389公克,淨重0.1728公克,驗餘淨重0.1285公克,純度72.1%,純質淨重0.1246公克,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10 米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愷他命編號1、3)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 註:警方初驗時判定為愷他命 毛重33.5161公克,淨重32.3451公克,驗餘淨重32.2468公克,純度75.5%,純質淨重24.4206公克,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1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愷他命編號2)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 註:警方初驗時判定為愷他命 毛重4.1309公克,淨重3.6989公克,驗餘淨重3.6373公克,純度80.6%,純質淨重2.9813公克,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12 粉末7包 拆封實際稱得毛重10.19公克,合計淨重5.96公克,驗餘淨重5.94公克,純度14.81%,純質淨重0.88公克,檢出第一級海洛因成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13 Reami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4 OPPO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5 Samsung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6 乙○○之電子磅秤1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7 乙○○之吸食器3組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18 丙○○之吸食器1組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024-11-06

SLDM-113-訴-460-20241106-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飛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06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一飛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 居之場所,具有為住宅性質,行為人侵入旅館房間行竊,係 屬侵入住宅竊盜(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蔡旻軒同意,進入告訴人具獨立管領監 督權之福來旅社111室內竊取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2.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⑴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 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 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 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 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 ,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 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 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檢察官雖主張被告 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且指明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惟檢察官未就構成累犯之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依上開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 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即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 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然上述 被告之前科紀錄,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因缺錢花用,即侵 入告訴人所住之旅社房間,竊取告訴人之手機,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 ,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態度普通,並考量其犯 罪之手段尚屬和平、所竊財物之價值非微、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以打零工維生、尚有母 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 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 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 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 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 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是如被 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 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 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被告因犯罪而獲有原利 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 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 防被告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  ㈡未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我只有偷手機,我變賣了,約 賣500至800元等語。惟被告所竊取之上開手機,價值約1萬3 ,000元,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顯見被告所變 得之價額,與上開原物之價額顯不相當,依上開說明,自應 以被告所竊得之原物即Samsung廠牌手機1支,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此部分既諭知原物 沒收,對被告因變賣所取得之款項,即無庸再為諭知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06號   被   告 陳一飛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居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29巷2樓之0              0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1日4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1樓福來旅社111室,趁房客蔡旻軒外出未鎖 門之際,侵入該房間內徒手竊取蔡旻軒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得手後徒步離開 現場,嗣蔡旻軒發現上開手機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旻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一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進入蔡旻軒所入住之111室,竊取蔡旻軒所有三星牌手機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旻軒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上開告訴人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支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 證明被告竊盜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一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因竊盜告訴人蔡旻軒之 三星牌手機1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蔡旻軒雖指訴被告陳一飛另有竊取其皮夾1只,內 含現金9,100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本件依監視器翻拍 照片,被告從告訴人房間離開時,雙手並未拿取任何物品, 本案復未扣得上開告訴人所稱失竊之皮夾及現金,且告訴人 復未再提供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除竊取三星牌手機1支外 ,尚包含皮夾1只及現金9,100元,依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 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告訴人前開所指遭竊之皮夾 、現金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係為同 一事實,僅所竊財物之多寡不同,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SLDM-113-審易-1289-202411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龍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1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SAMSUNG手機壹支、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某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婷 」、「USB 財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合庫帳戶) 之帳戶存 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暱稱「USB財務」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合庫帳戶後,即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分工,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載時間及犯罪手法實 施詐騙,致丙○○及乙○○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載金額轉匯至本件合庫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匯至他帳戶。復再以15日 結算1次、每1次轉帳代價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之報酬指示甲 ○○將款項以臨櫃轉帳方式轉出款項,甲○○遂於112年11月20 日至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轉帳,經銀行行員發現為通報異 常帳戶後,通報員警到場查獲逮捕甲○○始悉上情,並當場扣 得SAMSUNG手機1支、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1本(本件合庫帳戶)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張、取款 憑條2張。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合庫帳戶資料為 伊所提供無誤,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是因為網路交友,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對方話語設計,才 捲入本案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有合庫帳戶確是被告所申請並提供予詐騙集團使 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警卷第3-8頁,偵卷第13- 16頁,本院卷第29-3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見偵 卷第65-66頁、第77-78頁)、證人即被害人丙○○(見偵卷第 25-28頁、偵卷第41-47頁)證述在卷。此外,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各1份(見警卷第23-29頁)、(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31-32頁)、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取款條影本1份(見警卷第39 頁)、設定約定帳戶名單1份(見警卷第41頁)、自願提供 持有行動通訊裝置同意書1份(見警卷第43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現場查獲照片8張(見警卷第4 5-51頁)、被告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3張(見警卷第53-55頁)、被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見偵卷第31-33頁、第87-89頁)、證人丙○○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49-55頁)、(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67-69頁、第73頁〈同偵卷 第79-81頁、第85頁〉)、告訴人乙○○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71頁〈同偵卷第83頁〉)可證,足證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指訴屬實。  ㈡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或輾轉轉出款項以取得犯罪所 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 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 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 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或轉交款項,顯係有 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 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 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匯、 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 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則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 當有所警惕才是,惟本件被告提供本件合庫帳戶資料供自稱 「USB財務」不詳之人轉匯使用,並依指示前往銀行匯款即 可賺取報酬等情,並未進行任何查證,被告已係47歲之成年 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 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亦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對網路上與之 聯絡之「婷」、「USB財務」均不熟識,亦不清楚對方為何 人,本不具任何信任基礎。何況,依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USB財務」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5頁)所示,「USB財 務」告知銀行詢問時要說帳戶內之資金是匯款人給被告之裝 修材料款,此虛偽之事乃被告所明知,且被告亦回復說「問 題好多,人家在懷疑了」等語,既然知道銀行都在懷疑了, 被告仍以不實言語回應銀行,被告都未有警惕嗎?然被告卻 仍因15日結算1次、每1次轉帳可獲得2萬元之報酬(見偵卷 第13頁),而依指示前往銀行以臨櫃轉匯方式欲匯出詐欺所 得款項,如此容易之事份可獲取高額報酬,竟亦不生任何懷 疑?既然如此容易完成之事,為何自稱「婷」、「USB財務 」之人不能使用自己的帳戶匯款?又為何不能自己去匯款, 而要付高額報酬請被告去臨櫃匯款?此更非一般之交易常態 ,足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自己所為應係參與詐欺等犯 罪,且甚有可能因自己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或領款、轉匯本件 帳戶內之款項,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並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 ,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仍依不詳姓名 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以供轉帳、匯款(並 進而前往銀行臨櫃匯款),顯見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共同參與該詐騙集團利用本件帳戶資料所為之相關詐騙及洗 錢犯行,足認被告主觀上均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該詐騙集團共同違犯本案犯行。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帳戶資料 、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轉匯款項、取贓 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 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 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 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 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外,至少尚有與被告聯絡之 「婷」、「USB財務」,及向本件被害人等施行詐術、負責 轉匯贓款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 3人以上,益徵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 以上之結構,其猶參與上開行為,更可證被告主觀上有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而被告 所辯不知「婷」、「USB財務」等人是詐騙集團云云,無非 畏罪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 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 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另 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 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屬之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 之欺騙方法使被害人丙○○、告訴人乙○○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至被告之合庫帳戶,即均屬詐欺之舉;被告除提供帳戶 資料外,並受「USB財務」指示從事本件詐騙集團之「車手 」工作,前往銀行臨櫃匯款,自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 構成要件行為,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提供帳戶、參與 匯款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提供自己所有本件合庫帳戶供匯款之用,及曾依「 USB財務」指示前往銀行臨櫃匯款,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 自己所為係為本件詐騙集團轉匯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 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婷」、「USB財務」、本件詐 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 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對告訴人乙○○、被害人丙○○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各係於不 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又被告與本件詐騙集 團成員對附表所示2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 ,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之手段,達 成獲取上述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 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洗錢犯行,而於偵查中固曾表示 願意認罪,但經檢察官訊問是否要賺外快才把帳戶給人家使 用?被告則供稱「不是。因為這女生LINE暱稱『婷』有意思交 往,她要減輕我財務壓力才介紹『USB財務』給我認識,就是 幫公司做流水帳方式…」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自難認被 告於偵查中已有自白洗錢犯行,當無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希望與女性交往及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 收而提供帳戶並從事「車手」工作,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本件 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本件詐 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 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殊為不該。且被告犯後迄未坦承全部犯行,難認 已知悔悟,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經手之款 項金額、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 工夜間部畢業,家中尚有母親,現在從事保全業擔任機動組 組長(參本院卷第6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各 罪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相近之時間為此犯 罪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 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 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SAMSUNG手機1支、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1本,為被告所有,扣案手機並為其用以聯絡「婷」、 「USB財務」以遂行本案犯行,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至於被告準備匯款所填寫 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張、取款憑條2張,因已向銀行行 使,故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第25條第1項,並修 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 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遭詐取75萬6962元、27萬元,經 匯入被告帳戶後,其中74萬9875元已由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網 路銀行轉帳出去等情,有被告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 警卷第37頁),足認被告收受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 、掩飾之詐得財物,固為其於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於本案實際並未獲取報 酬,其餘洗錢之財物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上手取走(未匯 出部分可發還被害人),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丙○○(未提告) 112年11月17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臻諾」與丙○○聯繫並於取得信賴後,佯以資金困難需要周轉為由,要求許龍吉幫忙云云,致許龍吉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件合庫帳戶。 112年11月17日11時37分 27萬元 2 乙○○(提告) 112年9月底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老師」及助理「陳曉玲」與乙○○聯繫,佯以可提供投資教學等,提供乙○○名為「中發證券Fredddy」(網址:http://freddysec.com/)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件合庫帳戶。 112年11月17日10時11分 75萬6962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NDM-113-金訴-1483-2024110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品希 陳嘉梅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8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 第1548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品希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 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嘉梅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劉品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列所載「並以月薪新臺幣(下 同)3至4萬元之對價僱用劉品希、陳嘉梅、沈羽婕擔任員 工」更正為「並以不詳月薪之對價僱用劉品希、陳嘉梅、 沈羽婕擔任員工」。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品希、陳嘉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品希、陳嘉梅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被告2人 與沈羽婕、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小博」之成年男子,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2人自 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在同一地點共 同經營本案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罪 決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從事非法經營之行為,本質上 均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依上開說明 ,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劉品希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罪等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見審易字卷第27至29頁), 是被告劉品希確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 犯本案,足見其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 罰感應力薄弱,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 背罪刑相當性原則,且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依法加重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依規定領有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 遊戲機檯供人把玩,妨害主管機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 ,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有礙社會風氣,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經營期間之長短、擺設機檯之規模,暨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 之物,均係「小博」所有供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沈羽婕共 同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現金,係被告2人與「小博」、 同案被告沈羽婕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罪所得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又被告劉品希自陳因本案而獲取之薪資大概新臺幣(下同) 1萬初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3389號卷三第277頁),從而 被告劉品希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基於「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認其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既未據扣案,爰依上 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3至12及附表三所示之物,依 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與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有所關連, 爰不予沒收;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亦非被 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均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389號   被   告 劉品希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嘉梅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品希於民國10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 08年8月12日以108年度桃簡字第56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與陳嘉梅、沈羽婕(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所涉賭博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均知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共同基於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博」之男子自111年12月29日某時許起至112年4月30日晚 間8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樓、4樓,經營「中壢華爾街賭場」,並在其內擺設「百家 樂」電子遊戲機檯4臺、「7PK」電子遊戲機檯6臺、「水果 盤」電子遊戲機檯8臺,供不特定人付費開分把玩,並以月 薪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之對價僱用劉品希、陳嘉梅、沈 羽婕擔任員工,由劉品希負責統籌場地經營、排班等事項, 而沈羽婕、陳嘉梅負責以平板電腦查看監視器畫面,確認顧 客身分,並放行、協助顧客進入營業樓層,於所招待之顧客 到場後,負責接待顧客等工作,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以牟利,劉品希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利益。嗣於112年 4月30日晚間8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適有顧客陳增枝、林權光、彭覺廣、 盤立堂、呂理全等5人(另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 上址,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品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中壢華爾街賭場」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設有「百家樂」電子遊戲機檯4臺、「7PK」電子遊戲機檯6臺、「水果盤」電子遊戲機檯8臺供顧客把玩,以此牟利之事實。 ②證明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品希」,係於111年12月間某日受「小博」邀約到上址工作,並與其他員工即同案被告沈羽婕同在工作群組之事實。 ③證明其自111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2年3月底止,會在前開工作群組交代「中壢華爾街賭場」場地經營、排班等事項之事實。 2 被告陳嘉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中壢華爾街賭場」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設有「百家樂」電子遊戲機檯4臺、「7PK」電子遊戲機檯6臺、「水果盤」電子遊戲機檯8臺供顧客把玩,以此牟利之事實。 ②證明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Mei」,與被告劉品希、同案被告沈羽婕均在上開工作群組之事實。 ③證明其係於111年12月間某日經「小博」邀約到上址擔任中班幹部,負責以平板電腦查看監視器畫面,確認顧客身分,並放行、協助顧客進入營業樓層,於所招待之顧客到場後,負責接待顧客等工作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沈羽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中壢華爾街賭場」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設有「百家樂」電子遊戲機檯4臺、「7PK」電子遊戲機檯6臺、「水果盤」電子遊戲機檯8臺供顧客把玩,以此牟利之事實。 ②證明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Rita」,被告劉品希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敏(品希)」,其係於111年12月間某日經被告劉品希介紹到上址工作,被告劉品希會以訊息告知其領中班幹部薪水、獎金吃紅等事宜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陳嘉梅與其同樣在「中壢華爾街賭場」擔任中班幹部,負責以平板電腦查看監視器畫面,確認顧客身分,並放行、協助顧客進入營業樓層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12月29日、112年1月5日、112年4月10日現場蒐證照片38張暨現場錄音(影)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31張 證明員警查獲本案過程及於現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8月9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6461號函暨所附被告沈羽婕扣案智慧型手機數位勘察紀錄1份 證明被告劉品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敏(品希)」向同案被告沈羽婕交代工作內容、領取中班幹部薪水、獎金吃紅等事宜,且會在前開工作群組向被告陳嘉梅、同案被告沈羽婕等人交代「中壢華爾街賭場」場地經營、排班等事項之事實。 6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2月19日商環字第11300528780號函、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2月21日桃經商字第1130008614號函各1份 證明「中壢華爾街賭場」中放置之上開電子遊戲機檯雖非傳統IC版控制之單機機檯,然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劉品希、陳嘉梅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被告2人 與同案被告沈羽婕、暱稱「小博」之男子,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自111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2年4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中壢華 爾街賭場」內參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 ,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㈡又被告劉品希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被告劉品希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其不知記取教訓,係 對此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聲請宣告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均係「小博」所有供被告 2人與同案被告沈羽婕共同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共同 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現金,係被告2人與「小博」、同 案被告沈羽婕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 2人可得實際支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㈡被告劉品希因本案獲利1萬元乙節,為被告劉品希於偵查中供 陳在卷,而前揭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陳嘉梅於偵查中供稱 至今尚未領取薪資等語,又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 嘉梅領有報酬,爰不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2、附表三所示之物,依卷內事 證,尚無法認定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所關連,爰不予聲請 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業由本署檢察官另 為緩起訴處分,俟該案件終局確定後,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亦附此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按刑法第26 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行 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 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 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 倘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而非 向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即與該法條所定之「意圖營利 」要件不合。亦即,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 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賭博之媒介 行為所涉之處罰規定。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是刑法第268條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 眾賭博即他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而非從自己之賭博行為 (賭贏)獲得利益。經查,本案被告2人與「小博」、同案 被告沈羽婕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供 人把玩,然證人即遭查獲之顧客陳增枝、林權光、彭覺廣、 盤立堂均於警詢中、證人呂理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未實際 把玩前揭電子遊戲機等語,是已難遽認渠等有以該等電子遊 戲機與不特定人下注賭博;且本案亦無相關積極事證佐證被 告2人除藉由電子遊戲機本身獲取財物外,有另行向顧客抽 取金錢圖利之情形,核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 有間,是難認被告2人所為該當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要件, 應認渠等罪嫌不足。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百家樂電子遊戲機檯(含主機) 4臺 2 7PK電子遊戲機檯(含主機) 6臺 3 水果盤電子遊戲機檯 8臺 4 水果盤電子遊戲機檯主機 1組 5 大型螢幕 4臺 6 百家樂、7PK電玩螢幕 28臺 7 監視器主機 9臺 8 監視器鏡頭 21個 9 伺服器主機 1臺 10 路由器 2臺 11 電玩螢幕 5臺 12 百家樂機板 12片 13 「中壢華爾街賭場」2樓大門磁扣 2個 14 「中壢華爾街賭場」車道遙控器 2支 15 平板電腦 1臺 16 開分鑰匙(水果盤電子遊戲機檯) 2支 17 營業日報表 2張 18 點鈔機 1臺 19 計算機 2臺 20 現金(犯罪所得) 新臺幣51萬4﹐6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同案被告沈羽婕身上現金 新臺幣2,500元 同案被告沈羽婕 2 同案被告沈羽婕智慧型手機(廠牌:IPHONE,門號:0000000000) 1支 同案被告沈羽婕 3 被告陳嘉梅皮夾內現金 新臺幣5,300元 被告陳嘉梅 4 被告陳嘉梅智慧型手機(廠牌:IPHONE) 1支 被告陳嘉梅 5 呂理全身上現金 新臺幣5萬1,300元 呂理全 6 呂理全智慧型手機(廠牌:VIVO,門號:0000000000) 1支 呂理全 7 彭覺廣身上現金 新臺幣1,100元 彭覺廣 8 彭覺廣智慧型手機(廠牌:IPHONE,門號:0000000000) 1支 彭覺廣 9 盤立堂身上現金 新臺幣5萬0,700元 盤立堂 10 盤立堂智慧型手機(廠牌:SAMSUNG,門號:0000000000) 1支 盤立堂 11 林權光智慧型手機(廠牌:IPHONE,門號:0000000000) 1支 林權光 12 陳增枝智慧型手機(廠牌:IPHONE,門號:0000000000) 1支 陳增枝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貴族贈獎規定表 1張 2 貴族遊戲規則表 1張 3 中獎登記表 2份 4 對獎聯 5本 5 摸彩券 1本 6 中獎祝賀標卡 1本 7 摸彩券、對獎聯 9本 8 競賽風雲榜看板 1張 9 中獎祝賀看板 1張

2024-11-05

TYDM-113-審簡-1418-202411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柏諺(原名蘇良吉)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82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6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柏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SAMSUNG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柏諺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於民國112年1月11日3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立楷(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買賣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量約2公克,楊立楷遂於同日20時12分許匯入該7000元價金至蘇柏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且於同年月13日19時至20時許間,蘇柏諺在其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之0號租屋處,對前來取貨之楊立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完成交易。嗣因楊立楷於112年2月25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668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 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爭執( 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 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 僅是無償轉讓楊立楷毒品,7000元為購鞋款與毒品無關云云 。惟查:  ⒈證人楊立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結證在卷  ⑴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跟通訊軟體暱稱「綠茶」之被告蘇良吉 ,約定交易一包安非他命3500元,蘇良吉說要先付款,伊於 112年1月11日20時12分匯入7,000元至蘇良吉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1月13日晚上進去 蘇良吉○○街00巷00弄0-0號租屋處,蘇良吉給伊兩包,每包 一克安非他命,與蘇良吉對話記錄中所指「水果」、「禮盒 」、「果農馬上摘」、「禮盒1盒」,「水果」是毒品安非 他命的代稱,因伊同事友人介紹蘇良吉認識,且111年曾相 約一起施用安非他命一次,蘇良吉曾告知以後毒品要用禮盒 或水果代稱,禮盒一盒指的就是1公克安非他命,「果農馬 上摘」指的是他的上游,應該只是個代稱;對話中伊問「綠 茶」說水果市價多少?「綠茶」回稱「4000」,就是一公克4 000元。於111年1月11日對話問「綠茶」說拿多有便宜嗎, 「綠茶」回復稱「17500」、「5盒」、「你可以3我在跟你 湊」,是指五公克的安非他命17500元的意思,伊可拿三公 克,剩下兩公克被告自己買;對話中「綠茶」稱「明後天收 到禮盒跟你說」、「果農說,白天拿禮盒」,意思是說被告 要白天去跟上游拿安非他命,收到再通知取貨。112年1月13 日當天確有收到2公克安非他命等情(見他卷第61至63頁)。 ⑵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偵查中均據實回答且清楚說明。是於11 2 年1 月11日伊先跟被告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稱伊 要付錢,伊就匯了7 千元,之後隔兩天在112 年1 月13日才 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對話中伊於12:44傳訊「你可以 幫我問一下多少嗎」是問被告毒品。「綠茶」是被告蘇柏諺 暱稱;對話中伊傳「我也想分」、「2」, 這是分毒品的意 思,因為被告上面有說5個,要用錢買,被告有傳「7千要先 收錢」是指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要先付錢,我們是用水果 禮盒做代名詞,兩盒實際數量就是2個,以偵查筆錄記載拿2 公克安非他命都是事實,7千元是轉帳匯款,確實有跟被告 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5頁)。 ⒉衡諸證人楊立楷與被告並無仇怨,亦經證人證述在卷(見偵卷 第),被告亦供稱證人為認識4、5年之長期客戶(見偵卷第13 5頁及原審卷第147頁),亦未提及有何怨懟,應認證人應無 構陷被告之可能。另就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向被告 以7千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主要事實為相符之證述,並 有證人楊立楷與被告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 14061第45至第49頁)、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3頁)可佐,復參諸楊立 楷自被告處購得毒品並施用一事,分有其於112年2月25日為 警查獲扣得其持有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 驗後,俱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可佐 (見偵卷第163頁),另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則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可稽(見偵卷第159-161頁 )補強,證人楊立楷前述所證,應屬實在可信。 ㈡被告辯解之論駁 ⒈證人楊立楷已經詳述二人間係以水果禮盒為毒品買賣暗語,1 11年1月11日匯款7千元與被告是購買毒品等情如前,且對話 中均係在「水果」、「禮盒」、「果農馬上摘」、「禮盒1 盒」,並未明確提及任何鞋類、衣物,衡情果如被告所辯鞋 類買賣,並無違法行為可言,大可在通訊軟體對話中直接表 明,被告何必隱晦以「禮盒」或「盒」為單位相稱(見偵卷 第46頁右上截圖),又為何未討論鞋之外觀、造型,倘證人 楊立楷係購買5「盒」鞋,如何確定品牌、品項、大小、尺 寸,又豈是被告對話中所稱「我請我朋友讓出2盒」(見偵卷 第46頁右下上截圖)所能輕易供貨,尤其證人已經歷次證稱 被告要求毒品買賣以水果、禮盒相稱,更與上開對話中被告 之回復相符。況且被告所營亦與水果無關,其辯稱係證人購 鞋而匯款云云,要不可採。 ⒉被告另舉證人宋致毅為證,然證人楊立楷所述交易過程,均 未提及宋致毅在場參與,且已明確證稱7000元係購買毒品如 上,宋致毅與被告為同性伴侶,所證案發1月13日楊立楷700 0元是買鞋,被告沒有販賣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34頁),更 與被告自陳當日有交付毒品與楊立楷一語(見本院卷第142頁 )出入,是難期宋致毅客觀公正,所證要屬迴護之詞而不可 採。 ㈢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 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 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 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 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 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 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倘被告未因販賣上開毒品而從中牟利, 當無冒險購買昂貴毒品及耗時費力聯繫之理。故除行為人坦 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 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確計出差額,就否定其有營利之 意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採取通訊軟體以暗語方式 且先需匯款方式,約在被告租屋處交易,且依其供稱其取得 毒品方式是在grinder網站告知該人有要買毒品,接著就會 有人來電我,有時是男性,有時是女性,他會說「幾件多少 錢」,在通化街或福和橋,有人開車來丟包,其再把現金丟 進去車裡(見偵卷第133頁),以被告藉以隱蔽查緝之暗語之 方式進行毒品交易,並向購毒者收取金錢,其取得毒品過程 ,又如此曲折,輔以其與非至親或特殊情誼關係,苟無利可 圖,理無甘冒可能經查獲而遭判處重刑之風險,應認被告有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有營利之主觀意圖,堪以認定 。另對話中被告原以1公克4000元出售,後楊立楷詢問拿多 有便宜嗎,被告改以5公克的安非他命17500元,二人可湊5 公克(見偵卷第46頁),以被告要證人多買可減價之情況,亦 屬買賣常見之薄利多銷,無從推認被告無營利之意圖。其辯 稱僅是轉讓云云,與前揭析述不符,要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是轉讓毒品云云,殊不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雖供稱本 案交付楊立楷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與grinder網站網友連繫後 經對方以未顯示號碼來電約定地點,其不知對方為何人等情 ,已如前述,則被告未明確供出毒品來源可供檢警查察,自 無本條之適用。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 規定是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 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 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 、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 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 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所販賣 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 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 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 利意圖未作供認,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 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52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固曾就其與楊立 楷有毒品交易之客觀事實有所供述,然否認主觀上有營利意 圖,辯稱係幫拿取毒品,未有獲利云云(見偵卷第15、134 頁),並未自白販賣犯罪。另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固為下 列供述:「承認犯罪。我今年開精品服飾公司第10年,楊立 楷是我客戶的朋友,我跟他沒有私交,他也是做精品的,我 們有聊到這個東西,他就說他想要,我說不行,我不想承擔 這個風險,我說你要不要去找別人,我沒有在賣。我說你不 要吵我,我跟男友還有一起從事其他的平面設計等工作,因 為精品生意不穩定,還會趁工作空檔去擺攤、染包包,楊立 楷拜託我,我說過年我們很忙,我叫他自己去交友軟體問, 但因為楊立楷一直盧我,叫我幫他這個忙,每次他都是凌晨 三、四點來找我買衣服,可是我都會在那時候會吃安眠藥, 因為我睡不好,我在家中染包包忙工作,又接到楊立楷的訊 息,我只想打發他,因為他一直盧,我就只好幫他,我不是 專門在賣的。因為他是我精品的客戶,平常交易量滿大的, 我才會破例幫他拿,也只有這一次。我因為這件事五家店都 沒有了,我也不會搞到自殺住加護病房(哭泣)。」等語( 見原審卷第98、99頁);原審審理程序中,僅有「審判長問: 你與楊立楷交易的安非他命是你以多少價金購入?被告答: 我忘記了,後稱:我買多少就是賣他多少。審判長問:你與 楊立楷是什麼關係?被告答:他是我服飾店的客人。他都跟 我買衣服。審判長問:認識多久?被告答: 認識五、六年。 審判長問:你賣毒品給楊立楷,你有什麼好處?被告答:我是 礙於人情,他是我長期的客人,他常常來跟我買衣服,有時 候兩、三個月來消費,每次來消費都買一、二萬元,基於這 樣的人情關係,我才幫他。審判長問 你如何跟楊立楷聯繫 交易毒品的事情?被告答:一開始是當面聊天提到毒品,後 來講到交易也會有用LINE。審判長問:你用扣案的三星手機 跟楊立楷用LINE聯繫?被告答:是。手機跟SIM卡都是我的。 審判長問:扣案的一包安非他命及吸食器跟你販賣給楊立楷 有關?被告答:這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等情(見原審卷第14 7、148頁),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就被告販賣之事實及 營利意圖均未坦認,且審理中關於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稱由辯 護人辯護(見原審卷第148頁),是被告均未就相關販賣事實 及營利意圖承認,反而仍在供稱其係原價轉讓。況且其上訴 後仍否認基於販賣意思交付毒品予楊立楷,依諸上開說明,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坦承本案意圖營利販賣毒品犯行,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⒊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 元以下罰金,惟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亦非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或有屬中、小盤者,抑或僅是 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是縱同屬販賣毒品之行 為,各種販賣行為所生之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 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予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無可 取,惟衡酌被告雖否認犯行,參酌其所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 行之次數、毒品之數量為2公克,販毒價金為7000元,獲利 有限,是本案販賣毒品之手段、情節及所造成社會危害程度 ,與毒品大盤毒梟或中、小盤商等實際從事販賣毒品以賺取 巨額利潤之犯行惡性迥異,有所犯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罪證明確 ,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疏未審酌被告未曾於偵 審中自白販賣毒品「營利」之事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殊有違法不當,加以被告上訴後否認 販賣意圖,更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上訴以其所為為 轉讓毒品否認犯罪,要無理由,業經詳析如上。惟原判決既 有上述違法之處,即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販賣毒品為萬國公罪,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身至深且 鉅,現代國家無不採嚴厲手段防止其氾濫、擴散,竟仍貪圖 不法利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 告販賣對象1人,次數1次,金額非鉅,犯後否認之態度,兼 衡被告之素行、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精品服飾、無須扶養他人 之智識程度之家庭與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14 2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本案雖為被告上訴 ,原判決既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法條不當 而經本院撤銷,且被告亦於上訴時仍否認販賣營利,依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SAMSUNG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證人楊立楷交易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48頁),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7000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吸食器等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PHM-113-上訴-2309-20241105-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狄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沈曉萍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40097、40098、42424、4242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何狄清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沈曉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Samsung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1支沒收。   事 實 何狄清及沈曉萍為情侶(後為夫妻),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 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單獨或共同為 下列犯行: 何狄清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8月17日23時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下稱何狄清住處)附近土地公廟(下稱土地公廟),由何狄 清將甲基安非他命攜至土地公廟,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給宋隆勳。 何狄清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0 年8月20日15時5分許,在何狄清住處,以2,500元價格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1公克給宋隆勳。 何狄清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0 年8月20日18時許,在何狄清住處,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0.3公克給宋隆勳。 何狄清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0 年8月25日21時許,在何狄清住處,以3,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公克給宋隆勳。 何狄清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0 年9月1日21時16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廣仁 公園(下稱廣仁公園),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3 公克給宋隆勳。 何狄清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0 年9月8日19時55分許,在廣仁公園,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0.3公克給宋隆勳。 何狄清及沈曉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4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0號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由何狄清提供甲基安非他命 ,由沈曉萍與胡文理協議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再由沈 曉萍在桃園醫院側門將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交給胡文理並收 取2,000元,嗣胡文理向何狄清抱怨重量不足,何狄清復指示 沈曉萍於同日21時許,在桃園醫院側門將甲基安非他命0.3公 克補給胡文理。 何狄清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9月9 日8時2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9樓謝明宗住處(下稱 謝明宗住處),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海洛因1小包給謝 明宗。 何狄清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9月1 5日16時5分許,在謝明宗住處,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 海洛因1小包給謝明宗。 何狄清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9月1 7日12時48分許,在謝明宗住處,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 海洛因1小包給謝明宗。 Ⅰ何狄清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9月2 7日16時41分許,在謝明宗住處,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 海洛因1小包給謝明宗。 Ⅱ何狄清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9月2 9日10時15分許,在謝明宗住處,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 海洛因1小包給謝明宗。 Ⅲ何狄清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10月 1日23時13分許,在謝明宗住處,達成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 不詳海洛因1小包給謝明宗之合意並實際收取價金1,000元,然 該日何狄清未能向上游取得海洛因,故未能交付海洛因給謝明 宗,使何狄清之販賣行為止於未遂。 Ⅳ何狄清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10月 3日13時38分許,在謝明宗住處,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 海洛因1小包給謝明宗。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何狄清及其辯護人爭執宋隆勳、胡文理及謝明宗於警詢 證述之證據能力(原訴卷一385頁)。惟本院不會使用該3人 於警詢之證述認定何狄清犯罪,故不贅述該等警詢證述的證 據能力。  ㈡何狄清及其辯護人認宋隆勳、謝明宗於偵查中經具結之偵查 證述(原訴卷一385頁)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惟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係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 面前所為之具結證述,在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得為證據, 是於何狄清及辯護人未舉證宋隆勳、謝明宗在檢察官面前具 結證述時,發生何種外部情狀致該等具結證述有顯不可信之 情形,參以本院已使何狄清、辯護人於審理中對宋隆勳、謝 明宗進行對質詰問(原訴卷二49-64、164-182頁),故宋隆勳 、謝明宗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自具證據能力,可採為認定 何狄清犯罪之基礎,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不可採。   ㈢何狄清及其辯護人認胡文理於偵查中經具結之偵查證述(原 訴卷一385頁)未經對質詰問,且係檢察官誘導之證述(原 訴卷○000-000頁),無證據能力。惟經本院勘驗胡文理於偵 查時之影像檔案(原訴卷○000-000頁),檢察官係以一問一 答方式令胡文理自行回答問題,僅於胡文理之回答與警詢不 同時,才提示胡文理之警詢供述令胡文理回想後作答,並無 誘導情形。又本院已使何狄清、辯護人於審理中對胡文理進 行對質詰問(原訴卷○000-000頁),故胡文理於偵查中之具 結證述,自具證據能力,可採為認定何狄清犯罪之基礎,被 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不可採。   ㈣除上開爭執外,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於審理時提示、 調查,且何狄清及辯護人未再爭執證據能力,自有證據能力 。  ㈤檢察官、沈曉萍及其辯護人未爭執任何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否認其於110年8月17日23時1分許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宋隆勳,辯稱:我這次跟宋隆勳見面,是要一起合資向 藥頭拿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是我跟宋隆勳一人出1,000元等 語(原訴卷○000-000頁)。  ⒈事實欄之相關證據  ⑴宋隆勳於偵查中證稱:這次交易是110年8月17日23時1分左右 ,我在電話中表示要跟何狄清拿毒品,我跟他約他家德育路 附近的土地公廟,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價格是2,500元等語(偵40098卷340-341頁)。  ⑵何狄清(0000000000)與宋隆勳(0000000000)110年8月17 日通訊監察對話譯文內容如下(偵40097卷41-47頁): 110年8月17日 對話內容(A:沈曉萍、B:宋隆勳) 21時18分38秒 (B→A) B:我到了 A:20分鐘到好嗎,你人在哪裡 B:土地公這邊阿 A:你到了喔,我現在過去喔,等一下喔 21時27分5秒 (B→A) A:喂,我們到了,到了 23時1分21秒 (A→B) A:喂,小胖喔,你拿那包(含糊不清),我拿錯,我拿去給你了,那包是剛好...剛好逐一(音譯)拉,你懂嗎 B:我沒有拿錯,你那拿一點點而已(背景多人說話,吵雜不清) A:那沒關係...好好好,不好意思  ⑶沈曉萍於警詢中證稱:上開是我跟宋隆勳的通話,當天是我 接的電話,是何狄清叫我直接跟宋隆勳說逐一,我不確定是 何種毒品跟重量是不是1公克,我只知道我接電話後,何狄 清就去找宋隆勳等語(偵42424卷20-21頁)。   ⑷何狄清於警詢中供承:上開通話是宋隆勳要我幫他買甲基安 非他命,因為我在騎車,我才請沈曉萍接聽電話,這天有在 德育路的土地公交易成功,我有拿到錢,逐一是指足1,000 元的量等語(偵40097卷75-76頁)。  ⑸何狄清於偵查中供承:110年8月17日23時1分這次,宋隆勳在 電話中跟我表示要拿甲基安非他命,我們約在德育路的土地 公廟交易,交易0.5公克1,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 偵40098卷227頁)。   ⑹何狄清於審理中曾供承:110年8月17日23時1分這次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原訴卷一316頁)。   ⒉依上開⑴、⑵、⑷、⑸之證據,何狄清與宋隆勳於110年8月17日2 3時1分許,確有相約土地公廟見面,並由何狄清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給宋隆勳、宋隆勳交付金錢給何狄清之事實存在。次 依上開⑵之通訊監察譯文第1通、第2通對話顯示,何狄清僅 與宋隆勳相約,看不出有與第3人相約跡象,且宋隆勳於21 時18分抵達土地公廟,何狄清係於21時27分抵達土地公廟, 有相當時間差,倘2人係要與上游藥頭合購,豈會全然未提 及第三者之存在,且販賣毒品如此私密之事,藥頭豈敢甘冒 遭查緝風險,待在土地公廟等2個人先後「過來合購」。又 依上開⑵之通訊監察譯文第3通對話,何狄清特地透過沈曉萍 致電宋隆勳,向宋隆勳表示給錯包,拿給宋隆勳的那包是足 1的,顯示何狄清是覺得拿給宋隆勳的那包毒品,是多於2人 相約的數量,才會有此反應,倘何狄清與宋隆勳是一起向上 游藥頭合購毒品,當場即可清點數量,何狄清豈會有此事後 質疑之舉,故何狄清與宋隆勳110年8月17日這天,絕非向上 游藥頭合購毒品。    ⒊再者,我國係嚴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之國家,毒品 在施用者間是具有高昂價值的交易物,尤以毒癮發作時,毒 品更是施用者之珍寶,若持有毒品者不是為了賺取價差或量 差等利益,衡情不會輕易將持有的毒品交付他人,更不會干 冒可能遭監聽、在路上被盤查追緝等風險,勤勞的為了他人 聯繫上游拿毒品,再為他人到府送毒。而前已述及,何狄清 與宋隆勳並非向上游合購毒品,且依上開⑵之通訊監察譯文 顯示,何狄清係特地前往土地公廟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宋隆勳 ,倘何狄清不是為了賺取價差或量差之利益,豈會如此勤勞 將辛苦拿到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宋隆勳,還拿錯包要抱怨。 又倘何狄清110年8月17日沒有販賣毒品給宋隆勳,豈會於警 詢、偵查及審理中至少3次(即上開⑷、⑸、⑹)承認本次犯行 。是以,何狄清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客觀上有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主觀上有意圖營利之意思,均堪認定,自構成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  ⒋對起訴書認定本次交易為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及價金為2,000 元部分更正之說明   依上開⑴、⑵、⑶、⑷、⑸之證據,均未有人曾提及價金為2,000 元,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重量及價金,應依何狄清曾經供述即甲基安非他命0.5公 克、價金為1,000元為準,起訴書就數量及價金有所誤載, 自應依職權更正。  ⒌至何狄清以上詞辯稱係合購,宋隆勳於審理中改證稱110年8 月17日是一起合資購買等語(原訴卷二50-51頁),辯護人 辯護稱本次為合購,何狄清僅觸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 語(原訴卷○000-000頁),均與上開所論之毒品交易經驗法 則有違,更與何狄清與宋隆勳上開⑵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情 形不符,故何狄清所辯與辯護人之辯護皆不可採,宋隆勳之 證述無從為有利何狄清之認定。   ㈡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否認其於110年8月20日15時5分許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宋隆勳,辯稱:這次跟宋隆勳有來我家,要一起去找藥 頭合資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找到藥頭沒拿成功等語(原訴 卷一317頁)。   ⒈事實欄之相關證據  ⑴宋隆勳於偵查中證稱:這次交易地點是何狄清住處,交易內 容是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我叫何狄清分成2包,價錢為2,50 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40098卷341頁)。  ⑵何狄清(0000000000)與宋隆勳(0000000000)110年8月20 日通訊監察對話譯文內容如下(偵40097卷113頁):  110年8月20日 對話內容(A:何狄清、B:宋隆勳) 14時56分26秒 (B→A) B:喂 A:喂幹嘛? B:我朋友也要啦一樣的 A:兩個喔 B:嘿 A:好啦 B:多久會到 A:你10分鐘過來啦 B:好好好 15時8分50秒 (B→A) A:喂 B:到門口喔 A:好  ⑶宋隆勳於審理中證稱:上開⑵之對話內容,是何狄清要我過去 拿甲基安非他命,我拿2個甲基安非他命,價錢我忘記了等 語(原訴卷二53頁)。  ⑷何狄清於審理中供承:這次宋隆勳有來我住處等語(原訴卷   一317頁)。  ⒉依上開⑴、⑵監察譯文第2通對話、⑶、⑷證據,何狄清與宋隆勳 於110年8月20日15時5分許,確有因毒品相關事宜在何狄清 住處見面。次依上開⑵之通訊監察譯文第1通,當宋隆勳打給 何狄清稱:我朋友也要啦一樣的,何狄清直接回答:兩個喔 ,顯示何狄清不用細問就知道宋隆勳要的東西是什麼、要的 數量是2個,可見何狄清與宋隆勳間,對於宋隆勳要什麼東 西、數量為何,不用明講即有默契,此與毒品交易者間通常 以隱密性對話表達意思之經驗法則相符。另依上開⑵之通訊 監察譯文,全然無法看出何狄清與宋隆勳有要一起去找第三 人的跡象,反之,何狄清還向宋隆勳表示要讓何狄清先準備 10分鐘再過來,倘當日何狄清無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宋隆 勳,大可直接跟宋隆勳說沒有東西,豈會還要宋隆勳等10分 鐘之後再過來見面。故依上開⑵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情狀,與 宋隆勳於上開⑴之偵查證述情節較為相符,且符合毒品交易 經驗法則。再者,前已敘及持有毒品者苟非為賺取價差或量 差,不可能將毒品轉讓他人。是以,何狄清於110年8月20日 15時5分許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給宋隆勳並收取2,500 元之事實(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自應更正),自堪認定 ,故何狄清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客觀上有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主觀上有意圖營利,自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⒊至何狄清以上詞辯稱係合購,宋隆勳於審理中改證稱沒跟何 狄清買過毒品,都是合資購買等語(原訴卷二51-52頁), 辯護人辯護稱本次為合購,何狄清僅觸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等語(原訴卷○000-000頁),均與上開⑵之通訊監察譯 文顯示情狀及經驗法則不符,故何狄清所辯與辯護人之辯護 皆不可採,宋隆勳之證述無從為有利何狄清之認定。   ㈢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否認其於110年8月20日18時許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宋隆勳,辯稱:這次有跟宋隆勳見面,要一起去找藥頭合資 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找到藥頭沒拿成功等語(原訴卷○000 -000頁)。  ⒈事實欄之相關證據  ⑴宋隆勳於偵查中證稱:110年8月20日18時許,在何狄清住處 交易,交易內容是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約1,000元,一手交 前一手交貨等語(偵40098卷341頁)。  ⑵何狄清(0000000000)與宋隆勳(0000000000)110年8月20 日通訊監察對話譯文內容如下(偵40097卷113-114頁):  110年8月20日 對話內容(A:何狄清、B:宋隆勳) 17時21分35秒 (A→B) B:喂 A:怎樣啊? B:要一張有沒有啊 A:蛤? B:一張啊 A:有啊 B:好啊,等下我過去啊 17時55分31秒 (B→A) A:喂 B:喂 我三分鐘後就到了 A:好啦  ⑶宋隆勳於審理中證稱:我在警局時說1張指的是1,000元,毒 品種類是甲基安非他命,地址是何狄清住處等內容是實在的 等語(原訴卷二53-54頁)。  ⑷何狄清於審理中供承:110年8月20日18時許有在住處跟宋隆 勳見面等語(原訴卷○000-000頁)。  ⒉依上開⑴、⑶、⑷證據,何狄清與宋隆勳於110年8月20日18時許 ,確有因毒品相關事宜在何狄清住處見面。次依上開⑵監察 譯文第1段對話內容,當宋隆勳問何狄清有沒有一張時,何 狄清即答稱有,顯示何狄清不用細問就知道宋隆勳要的東西 是什麼、1張所代表意涵,可見何狄清與宋隆勳間,對於宋 隆勳要什麼東西、數量為何,不用明講即有默契,此與毒品 交易者間通常以隱密性對話表達意思之經驗法則相符。又依 同段對話內容可知,宋隆勳語意,是問何狄清有沒有東西可 以給宋隆勳,不是要找何狄清一起去合購物品之意;何狄清 語意,也是直接肯定何狄清自己手邊有東西可以給宋隆勳, 不曾有為難或表示要再去向他人拿東西之意,故宋隆勳與何 狄清未就集資、朋分毒品等事項為討論,本次絕非要一起向 他人合資購買毒品。再依上開⑵監察譯文第2段對話,宋隆勳 於第1段對話不久後再次打給何狄清,何狄清即同意宋隆勳 來找自己,倘何狄清於110年8月20日18時許根本沒有甲基安 非他命可以交給宋隆勳,理應婉拒宋隆勳過來,豈會同意宋 隆勳前往何狄清住處找何狄清。故依上開⑵通訊監察譯文顯 示情狀,與宋隆勳於上開⑴之偵查證述及⑶之審理證述情節較 為相符,且符合毒品交易經驗法則。末前已敘及持有毒品者 苟非為賺取價差或量差,不可能將毒品轉讓他人。是以,何 狄清於110年8月20日18時許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給 宋隆勳並收取1,000元之事實,自堪認定,故何狄清於事實 欄所載時、地,客觀上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有意 圖營利,自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⒊至何狄清以上詞辯稱係合購、沒有拿到毒品,宋隆勳於審理 中改證稱沒跟何狄清買過毒品,都是合資購買等語(原訴卷 二51-52頁),辯護人辯護稱本次為合購且宋隆勳沒有拿到 毒品,何狄清所為係不罰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未遂行為等 語(原訴卷○000-000頁),均與上開⑵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情狀及經驗法則不符,故何狄清所辯與辯護人之辯護皆不可 採,宋隆勳之證述無從為有利何狄清之認定。   ㈣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否認其於110年8月25日21時8分許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宋隆勳,辯稱:我不曉得這次有沒有見到面等語(原訴 卷一318頁)。  ⒈事實欄相關證據  ⑴宋隆勳於偵查中證稱:110年8月25日21時8分許,有在何狄清 住處交易,交易內容為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價格3,000元,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40098卷342頁)。  ⑵何狄清(0000000000)與宋隆勳(0000000000)110年8月25 日通訊監察對話譯文內容如下(偵40097卷116-117頁):  110年8月25日 對話內容(A:何狄清、B:宋隆勳) 17時9分49秒 (B→A) B:喂 A:喂 B:一萬塊 A:什麼啦 好啦好啦好啦 19時4分26秒 (B→A) B:喂 A:喂,怎樣? B:要八點多喔 A:蛤?嘿,多少? B:一樣阿 A:一樣是指2個半喔 B:不是啦 A:那是多少?2個喔? B:不是啦 A:什麼? B:一半而已啦,3000塊啦 A:3000喔,好啦 B:要跟上次一樣的喔 A:好啦好啦 19時35分31秒 (A→B) B:喂 A:喂,他說八點多才要拿給你 B:我怎麼知道,他說八點多阿他說沒有空啦,要八點多才有空 A:他說八點多,那我要先回去等 B:對阿 A:如果八點多沒有,我又傻掉了 B:他就說沒有空阿 A:好啦好啦 20時10分37秒 (A→B) B:喂 A:怎樣 B:你...(模糊)弄好我送過去阿 A:什麼 B:九點我送過他那邊去阿 A:是喔,在家裡等看看 B:沒辦法啦 就看好九點到這個巷子那 A:恩 B:你現在在家喔 A:蛤? B:你在家喔? A:對啦 B:好啦 21時8分34秒 (B→A) A:(沈曉萍)喂 B:喂,開門啊 A:喂 B:開門啊 A:喔  ⑶宋隆勳於審理中證稱:上開⑵監察譯文的第一段對話指的是甲 基安非他命3,000元的意思,我在檢察官面前說的交易時間 、地點、毒品數量跟價格都是正確的,只是我是交錢請何狄 清去買等語(原訴卷二54-55頁)。  ⑷何狄清於警詢中供承:宋隆勳於110年8月25日21時8分許有來 我住處,上開⑵監察譯文的意思是宋隆勳跟他朋友要一起出 資3,000元向「新怡」的女子購買安非他命,後來沒有買, 因為宋隆勳的朋友沒拿錢給他等語(偵40097卷79頁)。   ⑸何狄清於偵查中供承:110年8月25日21時8分許沒有交易成功 等語(偵40098卷227頁)。   ⒉依上開⑴、⑵監察譯文第5段對話、⑶、⑷之證據,何狄清與宋隆 勳於110年8月25日21時8分許,確有因毒品相關事宜在何狄 清住處見面。次依上開⑵監察譯文第1段對話,宋隆勳劈頭就 說一萬塊,何狄清稍作遲疑即立即稱好,顯示何狄清不用細 問就知道宋隆勳說的一萬元代表什麼,此與毒品交易者間通 常以隱密性對話表達意思之經驗法則相符。又依上開⑵監察 譯文第2段對話,何狄清明白知悉宋隆勳要的東西是什麼, 才能與宋隆勳以「一樣」、「2個]、「2個半」等代稱討論 ,且宋隆勳明白向何狄清表示要的東西是價值3,000元、跟 之前一樣的東西,全然未表示要與何狄清或任何人一起出資 購物,亦未表示要與何狄清或任何人朋分價值3,000元東西 之意。再依上開⑵監察譯文第3段、第4段對話顯示,在宋隆 勳向何狄清索要3,000價值的東西後,何狄清2次主動打給宋 隆勳,1次向宋隆勳表示要等到8點,1次安撫宋隆勳在家裡 等等看,倘係宋隆勳與宋隆勳友人要合資向第三人購買毒品 ,不是何狄清要賣東西給宋隆勳,那毒品交易與何狄清有何 關係,何狄清何必2次打電話給宋隆勳說明時間及安撫宋隆 勳等待,故本次絕非宋隆勳與宋隆勳友人要合資向第三人購 買毒品,而係宋隆勳要向何狄清購買毒品。另宋隆勳於110 年8月25日17時9分許開始向何狄清索要東西,一直等到21時 許才前往何狄清住處,足見宋隆勳一定要購得毒品之心態堅 決,倘何狄清於110年8月25日21時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交 給宋隆勳,豈會同意宋隆勳前往何狄清住處見面。復依上開 ⑵監察譯文第3段(何狄清:他說八點多才要拿給你)、第4 段(宋隆勳:九點我送過他那邊去阿)對話,固可認宋隆勳 知悉何狄清有毒品上游存在,然對話中未見何狄清同意宋隆 勳可以直接去找毒品上游,也未見何狄清告知毒品上游為何 人,可見何狄清之毒品上游係由何狄清獨佔,宋隆勳要取得 毒品需透過何狄清始能取得,倘何狄清未能從獨佔之毒品上 游與何狄清自己下游買家之間取得因毒品換價之利益,何狄 清豈會如此熱心、費時為宋隆勳聯繫毒品事宜,故何狄清顯 非幫宋隆勳「代購」毒品,而係自己要販賣毒品給宋隆勳, 方與經驗法則相符。故依上開⑵監察譯文顯示情狀,與宋隆 勳於上開⑴之偵查證述情節較為相符,且符合毒品交易之經 驗法則,自可採信。是以,何狄清於110年8月25日21時許有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給宋隆勳並收取3,000元之事實,自 堪認定,故何狄清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客觀上有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主觀上有意圖營利,自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⒊至何狄清以上詞辯稱不記得、是宋隆勳要跟他朋友合資買毒 品沒買到等語,宋隆勳於審理中改證稱是交錢請何狄清前往 代購毒品等語(原訴卷二54-55頁),辯護人辯護稱本次僅 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原訴卷二366頁),均與上 開⑵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情狀及毒品交易之經驗法則不符, 故何狄清所辯與辯護人之辯護皆不可採,宋隆勳之證述無從 為有利何狄清之認定。  ㈤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否認其於110年9月1日21時16分許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宋隆勳,辯稱:我這次有在廣仁公園跟宋隆勳見面,但 這次宋隆勳說他沒錢叫我先出,我也沒錢,所以沒辦法合資 拿到毒品等語(原訴卷一318頁)。  ⒈事實欄相關證據  ⑴宋隆勳於偵查中證稱:110年9月1日21時16分,交易地點是廣 仁公園,交易內容是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價格是1,000元 ,交易完就各自回家等語(偵40098卷342頁)。   ⑵何狄清(0000000000)與宋隆勳(0000000000)110年9月1日 通訊監察對話譯文內容如下(偵40097卷117-118頁): 110年9月1日 對話內容(A:何狄清、B:宋隆勳) 18時44分8秒 (B→A) A:喂 B:喂,有在家嗎? A:沒阿,在外面,有什麼事? B:要拜託你事情 A:你朋友喔? B:不是啦 A:蛤? B:一張拉 A:什麼啦 B:一張拉 A:好啦好啦好啦 B:你等下在拿給我 A:什麼啦? B:好啦 (客語) 18時56分15秒 (B→A) A:喂 B:到了嗎? A:還沒拉,在15分鐘拉 B:好啦 A:你在土地公等我就好 (客語) 19時51分46秒 (A→B) B:喂,等這麼久沒去拿了,要錐掉了 A:你不是要過來嗎? B:喂,等這麼久沒去拿了 A:急掰(憐話) (客語) 20時54分0秒 (A→B) B:喂 A:喂怎樣? B:他剛剛一樣打電話給我,要嗎? A:好阿,可以阿 B:好 (客語) 21時9分47秒 (B→A) B:喂 你可以拿過來嗎? A:哪邊啊? B:松...公園 A:我在...宮 B:好嗎 你過來拉 A:好啦好啦 (客語) 21時16分25秒 (A→B) A:我到了阿 B:好 我過去公園一分鐘而已 (客語)  ⑶宋隆勳於審理中證稱:上開⑵監察譯文是我拜託何狄清幫我買 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我不知道何狄清的毒品上游是 誰,我知道我就自己去買了等語(原訴卷二56-57頁)。  ⑷何狄清於警詢中供承:上開⑵監察譯文是宋隆勳要跟我合資購 買毒品,公園指的就是宋屋國小旁邊的公園等語(偵40097 卷81頁)。   ⑸何狄清於審理中供承:110年9月1日21時16分許有跟宋隆勳在 公園見到面,只是宋隆勳沒給我錢,我也沒錢,所以沒拿到 毒品等語(原訴卷一318頁)。    ⒉依上開⑴、⑵監察譯文第5段、第6段對話、⑸之證據,何狄清與 宋隆勳於110年9月1日21時16分許,確有因毒品相關事宜在 廣仁公園見面。次依上開⑵監察譯文第1段對話,宋隆勳只講 「一張啦」,何狄清就立即稱好,顯示何狄清不用細問就知 道宋隆勳說的一張代表什麼,此與毒品交易者間通常以隱密 性對話表達意思之經驗法則相符,且宋隆勳於此段對話中完 全未提及要與何狄清合資或要求何狄清代墊毒品款項之情事 ,僅係單純向何狄清索要毒品。又依上開⑵監察譯文第2段、 第3段對話,宋隆勳一直催問何狄清到了嗎、拿到了嗎,第5 段對話,宋隆勳還叫何狄清過來與其見面,倘宋隆勳只是單 純委託何狄清無償為其購入毒品,豈會有如此失禮一直催促 的舉動?還要求何狄清送過去給宋隆勳?倘何狄清沒有藉為 宋隆勳拿取毒品獲得利益,何狄清何必如此熱心,從110年9 月1日18時44分許到21時16分許間,一直保持與宋隆勳聯繫 ,又於21時16分許勤勞的應宋隆勳要求前往公園碰面?另倘 何狄清當日沒有向上游拿到毒品,大可撥個電話跟宋隆勳講 就了事,何必特地前往公園與宋隆勳碰面?故上開⑵監察譯 文顯示情狀,與宋隆勳於上開⑴之偵查中證述情節較為相符 ,且符合毒品交易經驗法則。是以,何狄清於110年9月1日2 1時16分許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給宋隆勳並收取1,00 0元之事實,自堪認定,故何狄清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客 觀上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有意圖營利,自構成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   ⒊至何狄清以上詞辯稱是合資購買,沒買到毒品等語,宋隆勳 於審理中改證稱是拜託何狄清幫忙買、是合資購買等語(原 訴卷二55-56頁),辯護人辯護稱本次未取得毒品,僅構成 不罰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未遂等語(原訴卷二366頁), 均與上開⑵之監察譯文顯示情狀及毒品交易之經驗法則不符 ,故何狄清所辯與辯護人之辯護皆不可採,宋隆勳之證述無 從為有利何狄清之認定。   ㈥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否認其於110年9月8日19時55分許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宋隆勳,辯稱:這次有在廣仁公園跟宋隆勳見面,是要 合購,宋隆勳自己拿,我沒有錢等語(原訴卷一318頁)。  ⒈事實欄之相關證據  ⑴宋隆勳於偵查中證稱:110年9月8日19時55分,交易地點是廣 仁公園,交易內容是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價格是1,000元 ,交易完就各自回家等語(偵40098卷342頁)。   ⑵何狄清(0000000000)與宋隆勳(0000000000)110年9月8日 通訊監察對話譯文內容(偵40097卷117-118頁): 110年9月8日 對話內容(A:何狄清、B:宋隆勳、C:荔枝) 19時18分48秒 (B→A) B:喂 A:怎樣? B:有嗎?一張阿 A:不要說這麼明,拜託阿,好過來了 B:...你 A:我沒空拉,我在家裡 (客語) 19時55分43秒 (B→A) B:喂 A:喂 C:狄清,我荔枝(音譯)拉 A:嘿,幹嘛 C:我那個拿...(含糊不清) A:不是說要過來 C:等一下就過去好不好 A:趕快(含糊不清)過來啊 C:好  ⑶宋隆勳於審理中證稱:110年9月8日19時55分這次,我有把錢 給何狄清,但何狄清沒賣給我,因為我找不到藥頭,所以委 託何狄清買,上開⑵監察譯文的第二通,我朋友荔枝在我旁 邊等語(原訴卷二58頁)。  ⑷何狄清於警詢供承:110年9月8日19時55分是宋隆勳找我一起 去買毒品,但藥頭沒來,沒有交易成功,荔枝是我跟宋隆勳 的共同朋友等語(偵40097眷81-82頁)。    ⑸何狄清於審理供承:110年9月8日19時55分這次有在平鎮區新 光路的公園跟宋隆勳見面,是要合購,宋隆勳自己拿,我沒 有錢等語(原訴卷一318頁)。  ⒉依上開⑴、⑵監察譯文第2段對話、⑷、⑸之證據,何狄清與宋隆 勳於110年9月8日19時55分許,確有因毒品相關事宜在廣仁 公園見面。次依上開⑵監察譯文第1段對話,宋隆勳講「有嗎 ?一張啦」,何狄清就立即抱怨「不要講這麼明」,顯示何 狄清明知「一張啦」指的就是毒品,才會要求宋隆勳不要講 這麼明白,且宋隆勳於此段對話中係直接表明要向何狄清拿 毒品,未表示要與何狄清合資購毒之意。又依上開⑵監察譯 文第2段對話,當荔枝使用宋隆勳的電話打給何狄清,何狄 清不僅沒有質疑為什麼不是宋隆勳打,反而很自然跟荔枝說 「不是要過來」,荔枝也立即回以「等一下就過去了好不好 」,顯示荔枝清楚知悉宋隆勳與何狄清因何事約定見面,才 會有如此反應,且何狄清也不避諱讓荔枝知道其與宋隆勳有 約見面,何狄清甚至最後還稱「趕快過來啊」,足徵何狄清 當日是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交付宋隆勳的,方會要求無論是 宋隆勳及荔枝都可以趕快過去找何狄清。再者,持有毒品者 若非為賺取價差或量差之利益,豈會如此積極地催促對方趕 快來找自己拿毒品。故上開⑵監察譯文顯示情狀,與宋隆勳 於上開⑴之偵查中證述情節較為相符,且符合毒品交易經驗 法則。是以,何狄清於110年9月8日19時55分許有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0.3公克給宋隆勳並收取1,000元之事實,自堪認定 ,故何狄清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客觀上有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主觀上有意圖營利,自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⒊至何狄清以上詞辯稱是合資購買,沒買到毒品等語,宋隆勳 於審理中改證稱是拜託何狄清幫忙買,沒有買到等語(原訴 卷二58頁),辯護人辯護稱本次何狄清僅代購毒品,僅構成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原訴卷二366頁),均與上開⑵之 監察譯文顯示情狀及毒品交易之經驗法則不符,故何狄清所 辯與辯護人之辯護皆不可採,宋隆勳之證述無從為有利何狄 清之認定。    ㈦事實欄部分   沈曉萍對事實欄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偵42424 卷24-25頁、偵40097卷180-181頁、原訴卷○000-000頁、原 訴卷二344頁),何狄清則否認其有於110年9月14日與沈曉 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胡文理,辯稱:我沒有做,是沈曉 萍自己販賣毒品等語(原訴卷一316頁)。  ⒈沈曉萍部分   沈曉萍對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偵42424卷24-25頁、偵40097卷180-181頁、原訴卷○000-000 頁、原訴卷二344頁),核與何狄清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偵40097卷95-97頁、偵40098卷226-227頁)、胡文理於警詢 及偵查之證述(偵40098卷247-248、281-282頁)相符,復 有何狄清0000000000門號與胡文理0000000000門號於110年9 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偵40097卷133-135頁),足認 沈曉萍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沈曉萍 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⒉何狄清部分   ⑴事實欄之相關證據  ①胡文理於偵查中證稱:有一次是何狄清受傷住院,我跟他買 毒品,他請沈曉萍拿毒品給我,只有這一次是一起賣給我, 交易時間大概是110年9月14日18時許,在桃園醫院的側門, 何狄清叫沈曉萍下來見面及拿0.7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我當場給2,000元,後來回去發現重量有少,我有跟何狄 清反應,同一天21時許,我們又約在桃園醫院側門,何狄清 叫沈曉萍下來及拿0.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偵400 98卷280-281頁)。  ②沈曉萍(0000000000)與胡文理(0000000000)於110年9月1 4日之通訊監察對話內容及本院勘驗對話內容結果如下(偵4 0097卷133-134頁、原訴卷○000-000頁): 110年9月14日 對話內容 (A:沈曉萍、B:胡文理、C:何狄清) 17時53分3秒 (B→A) A:喂,狐狸(音譯)喔 B:狄清...好嗎 A:剛開完刀 (關心狄清開刀狀況) B:阿他那邊沒有阿? A:這裡有阿 B:蛤 A:有 B:有...我要過去拿還是怎樣 A:還是你過來拿 B:好啊,在哪裡 A:你到樓下你再打給我,因為不能上來,他只有陪伴可以... B:到的時候再打給你 A:好 B:省桃是嗎 A:對 B:沒那麼快喔,我還要吃飯洗澡 A:好 18時7分41秒 (B→A) B:喂 A:跟上次一樣嗎 B:跟那個上次一樣 A:你要兩份還是一份,兩份水果喔? B:兩份阿 A:OK,好,我知道了 19時31分40秒 (B→A) A:喂,到了嗎 B:在大門拉 A:在大門喔,好 19時34分46秒 (B→A) A:我在你後面拉 B:喂 20時53分19秒 (C→B) C:喂 B:喂 C:嘿,什麼事 B:你那個夠,還差6.2 C:什麼6.2 B:你老婆有沒有在 C:沒有阿 B:我剛剛跟他那個袂 C:剛剛在處理喔 B:對阿 C:還差6.2 B:對阿 C:你剛(含糊不清)多少阿 B:我剛剛做12,扣掉那個嘛,扣掉那個13.那個阿 C:所以都不用跟我講這樣子 B:甚麼 C:他現在做什麼事情都不用跟我講的 B:我怎麼知道,打電話都他在接 C:(含糊不清) B:我錢已經給他了阿 C:好  ③胡文理於審理中證稱:110年9月14日有從沈曉萍那邊拿到甲 基安非他命,有交2,000元給沈曉萍,但毒品是對方要請我 吃的,2,000元是要慰問何狄清的紅包等語(原訴卷○000-00 0頁)。   ④沈曉萍於警詢中供承:110年9月14日這次,是何狄清在桃園 醫院開刀,胡文理要過來拿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價格2,000 元,毒品是由何狄清提供的,上開②監察譯文第2段稱的「兩 份水果」指的就是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等語(偵42424卷24-2 5頁)。  ⑤何狄清(0000000000)及沈曉萍(0000000000)於110年9月1 4日之通訊監察對話內容如下(偵40097卷134-135頁): 110年9月14日 對話內容(A:何狄清、B:沈曉萍) 20時54分50秒 (A→B) (閒聊) 00:25 A:狐狸(音譯)那個事情處理怎麼樣 B:處理好了 A:不夠 B:甚麼不夠,我再補給他,不夠多少 A:我不知道 B:我等一下跟他講…我再跟他聯絡,好不好,晚一點再給他拉,沒有東西 A:怎麼會沒有東西 B:怎麼會沒有東西,你自己算算看嘛,兩個耶,我還跟隔壁叫一個誒,我沒有東西啊 A:那就叫我起床就... B:你叫得起來嗎,你跟我大小聲,你現在是怎樣,你在醫院還是外面,都可以是不是,生意做到醫院去了  ⑥沈曉萍於偵查中證稱:110年9月14日18時許,何狄清在桃園 醫院住院時,有要我拿一包0.7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去給胡 文理,地點是醫院側門口,21時許我又下去一次,因為胡文 理跟何狄清說重量不太夠,我又給胡文理0.3公克的毒品再 回病房等語(偵40097卷180-181頁)。   ⑦何狄清於偵查中供承:我當時在桃園醫院住院,胡文理有打 電話說需要安非他命,我就拿一小包給沈曉萍,請她送去樓 下給胡文理及收錢,之後胡文理向我反應重量不太夠,我又 再請沈曉萍拿下去給胡文理,本次有交易成功等語(偵4009 8卷229頁)。    ⑵依上開胡文理①之偵查證述、沈曉萍④、⑥之警偵供述、上開② 、⑤監察譯文等證,沈曉萍於110年9月14日17時53分起,確 有與胡文理商議毒品價格及數量,復於同日18時許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0.7公克給胡文理並收取2,000元價金,再於同日21 時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給胡文理。另依上開⑤監察譯 文何狄清稱「那就叫我起床就...」,沈曉萍稱「你叫得起 來嗎」,固可認沈曉萍於110年9月14日17時53分許與胡文理 商議毒品價格及數量時、沈曉萍於同日18時許交付毒品給胡 文理時,何狄清可能處於休息狀態。惟依上開②監察譯文第1 段對話,胡文理問「他(何狄清)沒有阿?」,沈曉萍答「這 邊有阿」,上開⑤監察譯文,沈曉萍稱「沒有東西」,何狄 清立即稱「怎麼會沒有東西」,顯示胡文理要買的毒品是何 狄清身上的毒品、要購買的對象也是何狄清,且何狄清有將 毒品放在沈曉萍身上,否則何狄清豈會向沈曉萍抱怨怎麼可 能沒有東西,故曉萍於警詢中供承毒品是何狄清提供的,自 堪認屬實。再者,倘何狄清事前沒有向沈曉萍交代,若有人 要購買何狄清的毒品,可由沈曉萍出面交易,何狄清豈會於 胡文理向何狄清抱怨數量不足(20時53分19秒)的1分鐘後 ,即與沈曉萍討論要如何處理(20時54分50秒),甚至還向 沈曉萍抱怨毒品不夠應該要叫何狄清起床處理。是以,何狄 清與沈曉萍顯然就何狄清的毒品如要出賣、是否出賣,可由 沈曉萍出面處理一事已經事前商議,且何狄清對於110年9月 14日胡文理交付價金取得毒品之過程中,有提供毒品及於毒 品交易未全部完成時(應該要交付1公克,第1次沒交付完全 而分兩次交付)指示沈曉萍要繼續完成交易之分工,故何狄 清與沈曉萍就110年9月1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胡文理之部分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堪認定,故何狄清自構成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⑶雖胡文理於審理中改證稱毒品是沈曉萍要請其吃的、2,000元 是要慰問何狄清的紅包等語(即上開③)。惟倘沈曉萍真係 請胡文理吃毒品,胡文理都已經免費得利了,豈有還向何狄 清抱怨毒品數量不夠(上開②監察譯文第5段對話)之理,故 胡文理於審理中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⑷至何狄清以上詞辯稱110年9月14日是沈曉萍自己販賣毒品等 語,辯護人辯護稱卷內證據不足證明何狄清與本次販賣毒品 有關等語(原訴卷○000-000頁),與胡文理之證述、沈曉萍 之供述及上開②、⑤監察譯文所示情狀均不相符,皆不可採。    ㈧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否認其於110年9月9日8時28分許有販賣海洛因給謝明 宗,於審理中先辯稱:我沒有去過謝明宗住處,也沒有販賣 海洛因給他等語(原訴卷○000-000頁);後辯稱:我跟謝明 宗有合資購買海洛因,大部分都是我們一起去找藥頭,只有 1次是他拿錢給我叫我去拿,那次沒拿到等語(原訴卷二181 頁)。  ⒈事實欄之相關證據  ⑴謝明宗於偵查中證稱:110年9月9日8時19分這次,是我在電 話中叫何狄清過來我家拿錢,我們有默契,他知道我要1小 包1,000元的海洛因,何狄清約1小時候再回到我住處,將1 小包海洛因交給我等語(偵40098卷333頁)   ⑵何狄清(0000000000)與謝明宗(0000000000)於110年9月9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偵40097卷123-124頁): 110年9月9日 對話內容(A:何狄清、B:謝明宗) 8時18分19秒 (B→A) A:喂 B:喂,有方便嗎 A:有阿,回來了喔? B:我跟你講,筆順便帶一隻來拉 A:好啦好啦 B:帶一支來拉,人不在拉,快 A:好啦 B:快點 110年9月10日 對話內容(A:何狄清、B:謝明宗) 13時20分18秒 (B→A) A:喂 B:昨天的便當難吃的要死 A:今天的很好吃 B:蛤 A:今天的很好吃 B:機掰,不要再騙 A:我何時騙過你啦 B:昨天的難吃,你昨天有吃過 A:今天的便當好吃阿 B:蛤 A:今天的便當好吃阿,真的阿 B:菜煮好了喔 A:對阿 B:你不要給我騙喔 A:你吃吃看就知道了阿,今天...好啦 B:過來拉  ⑶謝明宗於審理中證稱:110年9月9日是因為我行動不方便又沒 車子,所以拜託何狄清帶注射海洛因的針筒過來我住處給我 ,還有載我去找藥頭拿毒品,我這天有用1,000元買到海洛 因1小包,但藥頭我不熟等語(原訴卷○000-000頁)。  ⑷何狄清於警詢中供承:上開⑵之監察譯文是在講謝明宗要跟我 合資一起去買海洛因,筆就是注射針筒,我有拿針筒去謝明 宗住處樓下,上開⑵之監察譯文第2段的「便當」難吃大概是 在講毒品純度不好,謝明宗會向我抱怨是因為藥頭是我的朋 友,我說「今天的便當好吃」是指今天去拿的海洛因品質不 錯等語(偵40097卷83-84頁)。  ⑸何狄清於偵查中供承:110年9月9日是我跟謝明宗一起出錢去 找藥頭買毒品,購買的內容是2,000元1包海洛因,我們一人 出1,000元,量是一人一半,但重量不清楚等語(偵40098卷 228頁)。  ⒉依上開⑴、⑵、⑶、⑷、⑸證據,何狄清與謝明宗確有於110年9月 9日8時28分許後,在謝明宗住處見面,且謝明宗確有因何狄 清之故,輾轉自何狄清之上游藥頭取得價值1,000元的海洛 因1小包。次依上開⑵監察譯文第1段對話,謝明宗一講「你 方便嗎」、「筆順便帶一支」,何狄清立即有所反應,知道 謝明宗需要海洛因跟注射針筒並連聲稱好,此與毒品交易者 間通常以隱密性對話表達意思之經驗法則相符,且該段對話 ,謝明宗沒有表示要與何狄清一起出門,反而是催促何狄清 趁謝明宗家裡沒人的時候趕快過來,故何狄清與謝明宗稱2 個人相約一起去找藥頭購買海洛因,已與上開監察譯文呈現 對話內容有間。又謝明宗於審理中雖稱只是請何狄清載其去 買毒品,但又稱跟藥頭不熟,而據毒品交易之經驗法則,上 游藥頭豈會隨便冒著被查緝的風險,與不熟、沒必要的人在 毒品交易現場碰面?另何狄清一再聲稱是跟謝明宗合資購買 ,但何狄清卻於偵查中稱量一人一半、重量不清楚,然合購 毒品不就是為了省錢,豈會有合購毒品卻不在乎分到的毒品 重量為何(更何況藥頭還是何狄清的)?故謝明宗稱一起去 找藥頭買毒品、何狄清稱與謝明宗一起去找藥頭合資購買毒 品,皆與事證及經驗法則相違。反之,謝明宗於偵查中之證 述,與上開⑵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較為相符,也與何狄清之 藥頭應該只會把毒品交給何狄清的經驗法則相符,自可採信 ,故110年9月9日8時28分許,係由何狄清前往謝明宗住處拿 取1,000元,何狄清再前往藥頭處拿海洛因回來給謝明宗, 方為當日之事實。而何狄清若非要藉毒品換價的過程中賺取 價差或量差來牟利,何狄清豈會有如此勤勞,去拿錢又拿毒 品再送毒品回來,第2天被抱怨毒品品質不好,還要安撫謝 明宗等行為,故何狄清主觀上顯有藉交付海洛因給謝明宗來 牟利之犯意。是以,何狄清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客觀上 有交付海洛因,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自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   ⒊何狄清固以上詞置辯,惟其辯詞本已前後矛盾,且依上開⑵通 訊監察譯文第1段對話,當謝明宗說「筆順便帶一隻來拉」 、「帶一支來拉,人不在拉,快」,何狄清連地址都不用問 就稱好,故何狄清顯然有去過謝明宗住處,另何狄清聲稱合 資或代購毒品,亦與上開事證、經驗法則不符,自不可採。 辯護人辯護稱何狄清應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原訴 卷二368頁),惟何狄清此種獨佔毒品上游,自毒品換價過 程中賺取利益之行為,並非幫助施用毒品行為,辯護人之辯 護,無從為有利何狄清之認定。  ㈨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否認其於110年9月15日16時5分許有販賣海洛因給謝 明宗,於審理中先辯稱:我沒有去過謝明宗住處,也沒有販 賣海洛因給他等語(原訴卷○000-000頁);後辯稱:我跟謝 明宗有合資購買海洛因,大部分都是我們一起去找藥頭,只 有1次是他拿錢給我叫我去拿,那次沒拿到等語(原訴卷二1 81頁)。  ⒈事實欄相關證據  ⑴謝明宗於偵查中證稱:110年9月15日,是我用電話叫何狄 清 過來我住處,我15點54分掛電話後約10分鐘左右,何狄清 就到我住處拿錢,他知道我要價格1,000元的海洛因1包,何 狄清跟我拿完錢後約1小時之後回到我住處,將1小包海洛 因交給我等語(偵卷40098卷333頁)。    ⑵何狄清(0000000000)與謝明宗(0000000000)於110年9月1 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偵40097卷124頁): 110年9月15日 對話內容(A:何狄清、B:謝明宗) 15時41分37秒 (A→B) B:喂 A:喂,要喔 B:蛤 A:要喔 B:你神經喔 A:什麼我神經 B:你不是說你...(指住院) A:我出院了阿 B:你出院了喔,你在家喔 A:對阿 B:好我過去 15時54分22秒 (B→A) A:10分鐘拉,隨到 15時58分16秒 (B→A) A:喂 B:啊你不是要來 A:5分鐘拉 B:蛤 A:5分鐘,家裡的朋友... B:快點拉 A:好啦  ⑶謝明宗於審理中證稱:我忘記上開⑵監察譯文的對話內容了, 我跟藥頭不熟,我110年9月間因為自己沒有管道可以拿到海 洛因,才會找何狄清等語(原訴卷二167、168、178頁)。  ⑷何狄清於警詢中供承:110年9月15日15時41分這次,是我邀 約謝明宗一起合資購買海洛因,我是去謝明宗家載他來我住 處向藥頭買毒品,譯文中家裡的朋友就是藥頭等語(偵4009 7卷84-85頁)。  ⑸何狄清於偵查中供承:110年9月15日15時41分這次,是藥頭 在我家,我們一人出1,000元向藥頭買海洛因1包,一人一半 ,重量不清處等語(偵40098卷228頁)。  ⒉依上開⑴、⑵監察譯文第3段對話、⑷、⑸證據,何狄清與謝明宗 確有於110年9月15日15時41分左右見面,且謝明宗確因何狄 清之故,輾轉自何狄清之上游藥頭取得價值1,000元的海洛 因1小包。次依上開⑵監察譯文第1段對話,謝明宗一打給何 狄清,何狄清不用問來意,直接問「要喔」兩遍,此與毒品 交易者間通常以隱密性對話表達意思之經驗法則相符,亦可 知何狄清完全知悉謝明宗打來的目的就是要索取毒品。又謝 明宗於審理中已稱自己沒有管道取得毒品、跟藥頭不熟,而 據毒品交易之經驗法則,上游藥頭豈會隨便冒著被查緝的風 險,與不熟、沒必要的人在毒品交易現場碰面?上游藥頭應 會快速不留痕跡的離開交易現場,豈會定點留在何狄清住處 ,等著何狄清載人回來買毒品?另何狄清一再聲稱是跟謝明 宗合資購買,卻於偵查中稱一人一半、重量不清楚,然合購 毒品不就是為了省錢,豈會有合購毒品卻不在乎分到的毒品 重量為何(更何況藥頭還是何狄清的)?故何狄清稱本次係 去載謝明宗一起到自己住處跟藥頭合資購買毒品,顯與經驗 法則相違。況依上開監察譯文第2段、第3段對話顯示,謝明 宗5分鐘或10分鐘就要打電話催促何狄清,若謝明宗只是要 跟何狄清合購毒品或代購毒品,豈有立場對何狄清多次催促 ?故謝明宗於偵查中之證述,與上開⑵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 較為相符,也與何狄清之藥頭應該只會把毒品交給何狄清的 經驗法則相符,自可採信,故110年9月15日16時5分許,係 由何狄清前往謝明宗住處拿取1,000元,何狄清再前往藥頭 處拿海洛因回來給謝明宗,方為當日之事實。倘何狄清非要 藉毒品換價的過程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來牟利,何狄清豈會有 如此勤勞,去拿錢又拿毒品再送毒品回來之舉動,故何狄清 主觀上顯有藉交付海洛因給謝明宗來牟利之犯意。是以,何 狄清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客觀上有交付海洛因,主觀上 有營利意圖,自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⒊何狄清固以上詞置辯,辯護人辯護稱本次只構成幫助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等語,皆與上開事證不符(重複之部分理由同上 ,不再贅述),不可採信。     ㈩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否認其於110年9月17日12時48分許有販賣海洛因給謝 明宗,於審理中先辯稱:我沒有去過謝明宗住處,也沒有販 賣海洛因給他等語(原訴卷○000-000頁);後辯稱:我跟謝 明宗有合資購買海洛因,大部分都是我們一起去找藥頭,只 有1次是他拿錢給我叫我去拿,那次沒拿到等語(原訴卷二1 81頁)。     ⒈事實欄相關證據  ⑴謝明宗於偵查中證稱:110年9月17日我用電話叫何狄清過 來 我住處,我在12點38分左右掛完電話後約10分鐘左右,他 就來到我住處拿錢,因為我們有默契,他知道我要價格1,00 0元海洛因1包,何狄清跟我拿完錢之後1小時回到我住處, 將海洛因1包交給我等語(偵40098卷333-334頁)。  ⑵何狄清(0000000000)與謝明宗(0000000000)於110年9月1 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偵40097卷85、125頁): 110年9月17日 對話內容(A:何狄清、B:謝明宗) 12時36分6秒 (B→A) A:喂 B:方便嗎 A:有阿 B:你現在馬上過來拉,弄好一點ㄉ我不會跟你減 A:好 12時38分28秒 (B→A) B:現在拜託那種的拿一支過來,拜託 A:10分鐘啦 B:幹,還要等10分鐘,我人要下 A:難道不用那個喔 B:快一點啦  ⑶謝明宗於審理中證稱:110年9月17日這次,是因為何狄清家 離我家很近,他家在我家對面巷子裡面,我拜託何狄清去拿 ,去藥頭那邊來回約1小時等語(原訴卷○000-000頁)。  ⑷何狄清於警詢中供承:110年9月17日這次,我有拿注射針筒 過去謝明宗住處樓下給謝明宗,謝明宗說「弄好一點ㄉ我不 會跟你減」是指要我拿好一點的海洛因過去,但這次我沒東 西,沒有交易等語(偵40097卷85-86頁)。    ⒉依上開⑴、⑶、⑷證據,謝明宗於110年9月17日確有向何狄清索 取海洛因,且何狄清與謝明宗於110年9月17日12時38分許確 曾在謝明宗住處見面,且何狄清有拿東西(此物非僅僅針筒 詳下述)給謝明宗。次依上開⑵監察譯文第1、2段對話只間 隔2分鐘、謝明宗不斷催促之語句,可見謝明宗當日非常著 急的想取得海洛因,倘何狄清當日沒有海洛因可以交給謝明 宗,大可直接拒絕謝明宗,然何狄清不但沒有拒絕,在第1 通對話稱好、第2通對話稱10分鐘;又何狄清明確供承當日 有交給謝明宗一支針筒,而對一個著急取得海洛因之人,倘 該針筒內沒有海洛因或沒有連同海洛因一起給,何狄清根本 沒有必要及特地拿一支「空的」注射針筒給謝明宗,故何狄 清稱當日沒有毒品可以交給謝明宗乙情,實與監察譯文對話 及經驗法則不符。反之,謝明宗於偵查中之證述,除與上開 ⑵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較為相符,也與謝明宗當日急欲取得 海洛因,否則不能罷休之身心狀況相符,自可採信。另何狄 清苟非要藉送毒品去給謝明宗賺取利益,豈會如此勤勞答應 為謝明宗送海洛因?豈會於謝明宗多次催促下,未表不耐? 故何狄清主觀上顯有藉交付海洛因給謝明宗來牟利之犯意。 是以,何狄清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客觀上有交付海洛因 ,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自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⒊何狄清固以上詞置辯,辯護人辯護稱本次只構成幫助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等語,皆與上開事證不符(重複之部分理由同上 ,不再贅述),不可採信。  事實欄Ⅰ部分   何狄清否認其於110年9月27日16時51分許有販賣海洛因給謝 明宗,於審理中先辯稱:我沒有去過謝明宗住處,也沒有販 賣海洛因給他等語(原訴卷○000-000頁);後辯稱:我跟謝 明宗有合資購買海洛因,大部分都是我們一起去找藥頭,只 有1次是他拿錢給我叫我去拿,那次沒拿到等語(原訴卷二1 81頁)。   ⒈事實欄Ⅰ部分相關證據  ⑴謝明宗於偵查中證稱:110年9月27日我用電話叫何狄清過 來 我住處,我在16點41分左右掛完電話後約5至10分鐘左右, 他就來到我住處拿錢,因為我們有默契,他知道我要價格1, 000元海洛因1包,何狄清跟我拿完錢之後1小時回到我住處 ,將海洛因1包交給我等語(偵40098卷334頁)。  ⑵何狄清(0000000000)與謝明宗(0000000000)於110年9月2 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偵40097卷127-128頁): 110年9月27日 對話內容(A:何狄清、B:謝明宗) 13時18分54秒 (B→A) A:喂 B:在家喔 A:對阿 B:肚子餓拉,用一點就好了拉...下禮拜... A:沒...我現在也在等阿 B:你聽我講拉... A:不要請那些有的沒的拉... B:就沒帶 A:我現在也不方便,要等啦 B:阿就跟你說... A:我跟你說真的,還要等袂...(含糊不清) B:喔 A:對拉 B:我想說用一點 A:等人家 13時54分5秒 (B→A) A:喂 B:我拿錢過去給你方便嗎 A:就跟你說我真的沒有,要等,我要出去了,要出去拿了拉 B:蛤 A:我等一下要出去拿了拉,馬上回來啦 15時4分0秒 (B→A) B:喂 A:喂,還沒拉,我人還沒到,我回來我會打給你拉 B:...多久? A:我不知道啦 B:喔 16時16分32秒 (B→A) B:喂 A:喂 B:你...回來啊?我過去找你... A:還沒,我等一下再打給你拉 B:阿多久 A:不知道,我過來朋友這邊…等一下再打給你拉 B:快一點啦 16時41分24秒 (A→B) A:(風聲)回來摟...要到了 B:蛤 A:要到家了啦,在光復橋了拉 B:多久過去阿 A:等一下就過來啊 B:5分鐘喔  ⑶謝明宗於審理中證稱:我在偵查時講的是正確的,這次是何 狄清跟我拿錢之後,何狄清帶毒品回來給我等語(原訴卷二 170頁)。  ⑷何狄清於警詢中供承:上開監察譯文是謝明宗打給我,要我 跟他合資購買毒品等語(偵40097卷86-87頁)。   ⒉依上開⑴、⑵、⑶、⑷證據,謝明宗於110年9月27日確有向何狄 清索取海洛因及要求何狄清送海洛因到謝明宗住處。次依上 開⑵監察譯文,可知謝明宗從110年9月27日13時許,就因毒 癮發作,著急的開始催促何狄清,想要跟何狄清取得毒品, 何狄清雖於第1、2段對話表明沒有毒品,但於第3段對話即1 5時許就表明要去拿毒品了,且於第4段對話明表示會再打給 謝明宗,於第5段對話還表示回來了、要去找謝明宗了。倘 當日何狄清沒有取得海洛因、沒辦法交付毒品給謝明宗,理 應要在電話中拒絕謝明宗,不會表示要去找謝明宗。故謝明 宗上開⑴、⑶證述當日有自何狄清處取得海洛因等語,自與上 開⑵監察譯文顯示內容較為相符,可以採信,是何狄清於110 年9月27日16時41分許確有至謝明宗住處交付海洛因給謝明 宗之事實,自堪認定。再依上開⑵監察譯文第3、4、5段對話 (15時4分0秒至16時41分24秒),可知何狄清出發前往向毒 品上游拿取毒品到返回謝明宗住處,確實要花約1小時以上 的時間(更足徵謝明宗證稱何狄清跟我拿完錢之後1小時回 到我住處等語為可採),而何狄清如此不辭辛勞、風塵僕僕 、冒著路上可能被警員攔檢的風險,豈有可能只是無償為謝 明宗代購海洛因?定係何狄清能從中取得相當之利益,方會 驅使何狄清取毒、送毒,故何狄清主觀上顯有藉交付海洛因 給謝明宗來牟利之犯意。是以,何狄清於事實欄Ⅰ所載時、 地,客觀上有交付海洛因,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自構成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  ⒊何狄清固以上詞置辯,辯護人辯護稱本次只構成幫助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等語,皆與上開事證不符(重複之部分理由同上 ,不再贅述),不可採信。   事實欄Ⅱ部分   何狄清否認其於110年9月29日10時15分許有販賣海洛因給謝 明宗,於審理中先辯稱:我沒有去過謝明宗住處,也沒有販 賣海洛因給他等語(原訴卷○000-000頁);後辯稱:我跟謝 明宗有合資購買海洛因,大部分都是我們一起去找藥頭,只 有1次是他拿錢給我叫我去拿,那次沒拿到等語(原訴卷二1 81頁)。    ⒈事實欄Ⅱ相關證據  ⑴謝明宗於偵查中證稱:110年9月29日我用電話叫何狄清過 來 我住處,我在10點15分左右掛完電話後何狄清就拿著我寄放 的1,000元去跟他朋友拿海洛因,約1小時候何狄清拿1包價 值1,000元的海洛因回到我住處,將海洛因交給我等語(偵4 0098卷334頁)。  ⑵何狄清(0000000000)與謝明宗(0000000000)於110年9月2 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偵40097卷128頁): 110年9月29日 對話內容(A:何狄清、B:謝明宗) 10時15分18秒 (B→A) A:喂 B:喂 A:嘿 B:在家裡喔 A:對 B:帶過來 A:你過來拉 B:我沒車 A:吼...你要等一下喔 B:蛤 A:差不多10分鐘拉 B:好,我樓下等你  ⑶謝明宗於審理中證稱:我對檢察官提示的上開⑵監察譯文講的 內容沒印象,對於我在警詢中說這次是我叫何狄清來拿1,00 0元去買毒品,差不多半小時後何狄清拿海洛因給我,我自 己施用海洛因的事情也沒印象,但之前檢察官或警察問我的 時候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當時記得比較清楚等語(原訴卷二 171、180頁)。  ⑷何狄清於警詢中供承:上開⑵監察譯文的意思是謝明宗要找我 一起去買海洛因,當天我好像有去找謝明宗,跟誰買海洛因 我忘記了等語(偵40097卷87頁)  ⒉依上開⑴、⑵、⑶、⑷證據,何狄清與謝明宗於110年9月29日10 時15分許,確有因要謝明宗要購入海洛因而在謝明宗住處見 面。又依上開⑵監察譯文,謝明宗並未表示要與何狄清一起 出門,係明白表示要何狄清將毒品帶過來謝明宗住處,且何 狄清當日若無法取得海洛因,理應直接拒絕謝明宗之要求, 不會對謝明宗表示「要等一下」、「差不多10分鐘拉」,則 謝明宗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與上開⑵監察譯文內容 較為相符而可採,故何狄清於110年9月29日10時15分許有交 付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給謝明宗之情,自堪認屬實。 另前已敘及,海洛因係昂貴毒品,何狄清倘非為從送海洛因 去給謝明宗之過程中牟取利益,絕不會甘冒在路上遭查緝之 風險為謝明宗送海洛因到府,故何狄清主觀上顯有藉交付海 洛因給謝明宗來牟利之意。是以,何狄清於事實欄Ⅱ所載時 、地,客觀上有交付海洛因,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自構成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  ⒊何狄清固以上詞置辯,辯護人辯護稱本次只構成幫助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等語,皆與上開事證不符(重複之部分理由同上 ,不再贅述),不可採信。  事實欄Ⅲ部分   何狄清否認其於110年10月1日23時13分許有販賣海洛因給謝 明宗,於審理中先辯稱:我沒有去過謝明宗住處,也沒有販 賣海洛因給他等語(原訴卷○000-000頁);後辯稱:我跟謝 明宗有合資購買海洛因,大部分都是我們一起去找藥頭,只 有1次是他拿錢給我叫我去拿,那次沒拿到等語(原訴卷二1 81頁)。  ⒈事實欄Ⅲ部分相關證據   ⑴謝明宗於偵查中證稱:110年10月1日我用電話叫何狄清過 來 我住處,我在23點3分左右掛電話,10分鐘後何狄清就到我 住處拿錢,何狄清知道我要價值1,000元1小包的海洛因,何 狄清1小時候回來我住處,但這次沒拿到貨,所以沒拿到海 洛因等語(偵40098卷334頁)。  ⑵何狄清(0000000000)與謝明宗(0000000000)於110年10月 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偵40097卷128-129頁): 110年10月1日 對話內容(A:何狄清、B:謝明宗) 21時18分48秒 (B→A) A:喂 B:你有空嗎 A:人在外面,一個小時就要回去了,回去的時候打給你 22時30分23秒 (B→A) B:回來了喔 A:還沒,剛到門口而已 B:10分鐘到樓下等你 A:10分鐘沒辦法啦,我上廁所一下,肚子痛 B:不然多久 A:15分鐘...20分鐘拉 B:好啦 23時3分25秒 (B→A) A:5分鐘,要出去了 B:好  ⑶謝明宗於審理中證稱:我對上開⑵監察譯文的內容沒印象,但 110年10月1日這次因為藥頭沒東西,我錢就先放何狄清那邊 ,反正有時候藥頭叫我們再等一下,我想說先等等看,等的 期間錢就放在何狄清那邊等語(原訴卷○000-000頁)。  ⑷何狄清於警詢中供承:上開⑵監察譯文,是謝明宗要找我合資 購買海洛因,這次沒有去找謝明宗等語(偵40097卷88頁) 。  ⑸何狄清於偵查中供承:這次沒有去找謝明宗,因為朋友在家 沒出門等語(偵40097卷228頁)。   ⒉依上開⑴、⑵、⑶、⑷證據,謝明宗於110年10月1日23時13分許 ,確有因欲取得海洛因事宜與何狄清聯繫。次依上開⑵監察 譯文第2、3段對話,可知當謝明宗表示要在住處樓下等何狄 清時,何狄清最後有表示5分鐘就要過去,倘何狄清當日未 出門找謝明宗,理應會表示不願出門,故謝明宗證述何狄清 有來謝明宗住處拿1,000元等情,與上開譯文內容相符而可 採,故何狄清於110年10月1日23時13分許,有自謝明宗處取 得為了要買海洛因1,000元現金之情,自堪認屬實。再前已 敘及,何狄清每次都要先到謝明宗家拿錢,再幫謝明宗送毒 品回去,何狄清若非要藉由此過程謀取利益,豈會如此作為 ?故110年10月1日23時13分許,何狄清與謝明宗既已達謝明 宗付款、何狄清交付價格1,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之協議,何 狄清也已前往收取現金1,000元,何狄清自已著手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行為,僅係當日未能交付海洛因而止於未遂。是以 ,何狄清於事實欄Ⅲ所載時、地,客觀上有著手販賣第一級 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主觀上具營利意圖,自構成販賣第一 級毒品未遂罪。   ⒊何狄清固以上詞置辯,辯護人辯護稱本次僅係不罰之幫助施 用第一級毒品未遂等語,皆與上開事證不符(重複之部分理 由同上,不再贅述),不可採信。   事實欄Ⅳ部分    何狄清否認其於110年10月3日13時38分許有販賣海洛因給謝 明宗,於審理中先辯稱:我沒有去過謝明宗住處,也沒有販 賣海洛因給他等語(原訴卷○000-000頁);後辯稱:我跟謝 明宗有合資購買海洛因,大部分都是我們一起去找藥頭,只 有1次是他拿錢給我叫我去拿,那次沒拿到等語(原訴卷二1 81頁)。  ⒈事實欄Ⅳ相關證據  ⑴謝明宗於偵查中證稱:110年10月3日我用電話叫何狄清過 來 我住處樓下洗衣店,我約13點38分掛完電話之後,他知道 我要價格1,000元的海洛因1包,何狄清來跟我拿完錢約1小 時之後回到我住處,將1包海洛因交給我等語(偵40098卷33 5頁)。      ⑵何狄清(0000000000)與謝明宗(0000000000)於110年10月 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偵40097卷129-130頁): 110年10月3日 對話內容(A:何狄清、B:謝明宗) 13時38分2秒 (B→A) A:喂 B:喂 A:嘿 B:在家喔 A:對阿 B:我現在過來 A:好啊 B:快一點 A:等一下拉 B:我跟你說過來,洗衣店這裡 A:好啦 14時31分45秒 (B→A) A:喂 B:我(含糊不清)拿錢給你...裡面有夾...提款卡? A:什麼 B:裡面的錢啦 A:嘿 B:有夾一張提款卡喔? A:我有提款卡阿 B:是...一個...郵局的 A:郵局,有阿,我有郵局的阿 B:不是,我是說我剛剛拿錢給你,有嗎? A:沒,沒提款卡 B:拾 A:沒提款卡 B:沒夾在裡面喔 A:沒拉 (閒聊)  ⑶謝明宗於審理中證稱:110年10月3日那天,我有叫何狄清來 我家樓下洗衣店,拿1,000元給他,他有拿海洛因過來給我 ,上開⑵監察譯文第2段,是因為我忘記我提款卡放在哪裡, 我以為是我拿錢給何狄清的時候裡面夾著提款卡,所以才問 他,我跟藥頭不熟且沒有藥頭的電話,也不曾自己去找過藥 頭,藥頭很敏感,跟藥頭不熟他根本不會賣給你等語(原訴 卷二173、176-177頁)。  ⑷何狄清於警詢中供承:上開⑵監察譯文,是謝明宗打給我要我 跟他合購海洛因,我有去謝明宗家樓下洗衣店找他,也有拿 到謝明宗給的錢,再一起去找藥頭買等語(偵40097卷89-90 頁)。  ⑸何狄清於偵查中供成:我這是有跟謝明宗一起去找藥頭買海 洛因,買的內容是2,000元1包海洛因,一人出1,000元,量 一人一半等語(偵40098卷228-229頁)。  ⒉依上開⑴、⑵、⑶、⑷、⑸證據,何狄清與謝明宗確有於110年10 月3日13時38分左右見面,且謝明宗確因何狄清之故,輾轉 自何狄清之上游藥頭取得價值1,000元的海洛因1小包。次依 上開⑵監察譯文第1段對話,謝明宗一打給何狄清,何狄清不 用問來意,也不用問洗衣店在哪裡,直接同意前往謝明宗說 的洗衣店,此與毒品交易者間通常以隱密性對話表達意思之 經驗法則相符,亦可知何狄清完全知道謝明宗打來的目的就 是要索取毒品。又謝明宗於審理中已稱跟藥頭不熟、藥頭很 敏感,而據毒品交易之經驗法則,上游藥頭豈會為了謝明宗 的1,000元,隨便冒著被查緝的風險,與不熟、沒必要的謝 明宗在毒品交易現場碰面?另何狄清一再聲稱是跟謝明宗合 資購買,卻於偵查中稱毒品一人一半、重量不清楚,然合購 毒品不就是為了省錢,豈會有合購毒品卻不在乎分到的毒品 重量為何?故謝明宗及何狄清稱本次係何狄清與謝明宗一起 去找藥頭合資購買毒品,顯與經驗法則相違。況依上開⑵監 察譯文第1、2段對話時間差約1小時(13時38分2秒至14時31 分45秒),符合謝明宗證述何狄清是先來洗衣店拿錢,1小 時候再回來找謝明宗之狀況,故謝明宗於偵查中之證述,與 上開⑵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較為相符,也與何狄清之藥頭只 會把毒品交給何狄清的經驗法則相符,可以採信。故110年1 0月3日13時23分許,係由何狄清前往謝明宗住處樓下洗衣店 拿取1,000元,何狄清再前往藥頭處拿海洛因回來給謝明宗 ,方為當日之事實。且倘何狄清非要藉毒品換價的過程中賺 取價差或量差來牟利,何狄清豈會有如此勤勞去拿錢又拿毒 品再送毒品回來之舉動,故何狄清主觀上顯有藉交付海洛因 給謝明宗來牟利之犯意。是以,何狄清於事實欄Ⅳ所載時、 地,客觀上有交付海洛因,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自構成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    ⒊何狄清固以上詞置辯,辯護人辯護稱本次只構成幫助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等語,皆與上開事證不符(重複之部分理同上, 不再贅述),不可採信。  綜上小結,何狄清有事實欄、、、、、、、、、 、Ⅰ、Ⅱ、Ⅲ及Ⅳ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沈曉萍有事實欄所載犯 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 附表,均將案發時間誤載為109年,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為110年(原訴卷一99頁);另起訴書事實欄二、及其 附表,將沈曉萍交付給胡文理之毒品及何狄清交付給宋隆勳 之毒品均誤載為「安非他命」,惟我國市面上安非他命類毒 品,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屬於安非他命者幾希,且依何狄清 尿液檢驗報告(偵40098卷455頁)、胡文理尿液檢驗報告( 偵40098卷471頁)、沈曉萍尿液檢驗報告(偵40098卷459頁 ),可知眾人施用者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故起訴書事實 欄二、及其附表所載「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 之誤載,爰就上開時間及毒品種類誤載部分更正為本判決事 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三、論罪  ㈠核何狄清於事實欄、、、、、、所為,均係犯毒品條 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Ⅰ、Ⅱ 、Ⅳ所為,均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於事實欄Ⅲ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販賣第一 級毒品未遂罪。核沈曉萍於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何狄清於事實欄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除事實欄Ⅲ外),均遭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沈曉萍於事實欄所為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再何狄清與沈曉萍就事實欄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何狄清於事實欄之各 次行為,係在不同時間不同地點對不同對象所為,顯係基於 不同之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14罪)。  ㈡另公訴意旨認何狄清於事實欄Ⅲ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原訴卷一9頁),然前已敘明,本次 何狄清著手販賣,但未成功交付海洛因,故僅能論以未遂, 則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即有誤會,且未遂、既遂只是犯罪型態 的不同,無涉法條變更亦無礙何狄清之防禦,本院自得依法 審理論罪如上。 四、刑之減輕  ㈠何狄清部分  ⒈何狄清於事實欄Ⅲ部分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何狄清該部分之刑。  ⒉何狄清於事實欄、、、Ⅰ、Ⅱ、Ⅳ部分均係販賣第一級毒品 既遂,固有不該。惟何狄清每次販賣之數量甚少,賺得之金 錢也較微,故就各次犯行,縱科以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最低 之刑即無期徒刑,仍屬過苛,有情輕法重狀況,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何狄清於事實欄、、、Ⅰ、Ⅱ、Ⅳ部分之刑 。  ⒊又何狄清於事實欄Ⅲ部分可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於事實欄 、、、Ⅰ、Ⅱ、Ⅳ部分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各罪均已 可判處有期徒刑。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係國家規範最嚴格禁 止之行為,且何狄清於本案中又全然否認犯行,尚乏自省, 實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2項再次 減輕其刑之必要。  ㈡沈曉萍部分  ⒈沈曉萍對事實欄部分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業如上述,爰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沈曉萍之刑 。  ⒉辯護人固為沈曉萍辯護稱:沈曉萍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及所得金額均微,且係因何狄清住院始會為交付行為,但毒 品來源係何狄清,所得亦交給何狄清,若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請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等語(原訴卷二35 6頁)。惟沈曉萍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踏實地賺取所需 ,選擇販賣毒品毒害國民謀取私利,實難認行為時有何情堪 憫恕之處,況被告經依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後,可處之有期徒 刑已大幅降低,亦難認有何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苛之情 ,沈曉萍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辯護人上開辯護,難認 可採。 五、科刑   審酌被告2人均未思毒品對社會治安及人體健康之危害,為 謀私利販賣毒品,所為均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何狄 清販賣毒品次數多且對象高達3人、販賣之動機、犯後態度 、年齡、國中肄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 庭狀況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沈曉萍販賣毒 品次數僅1次且對象僅1人、販賣之動機、犯後態度、年齡、 國中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 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另就何狄清部分,審酌各次犯行時空密接程 度、侵害法益種類、刑罰邊際效應遞減、何狄清復歸社會之 可能、預防功能、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狀況後,併定 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OPPO之手機1支,均為何狄清所有, 業據何狄清供述在卷(原訴卷○000-000頁),且三星手機用 於事實欄之犯行,OPPO手機用於何狄清於事實欄中之全部 犯行,有前開各段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憑,自應依毒品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在何狄清對應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Samsung(IMEZ000000000000000)之手機1支(偵40097 卷63頁、原訴卷一77頁),係沈曉萍所有並裝載0000000000 號用於本案,業據沈曉萍供述在卷(偵42424卷17頁、原訴 卷二342頁),而該手機依前述通訊監察譯文有用於事實欄 之犯行,自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沈曉萍之罪刑 下宣告沒收。  ㈢何狄清於事實欄、、、、、、、、、Ⅰ、Ⅱ、Ⅲ及Ⅳ所 收得之金錢數額,業如上述,此等金錢自屬何狄清各罪所獲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在何狄清對應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何狄清與沈曉萍於事實欄所為犯行,向胡文理收得2,000元 ,且本院已於敘明當時之甲基安非他命為何狄清所有,且無 論係沈曉萍或胡文理均供(證)述2,000元都是給何狄清( 偵40097卷180頁、原訴卷二148頁),故對於事實欄之犯罪 所得有處分權之人為何狄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在何狄清事實欄之罪刑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㈤檢察官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2包(原訴卷一9頁 )。惟其餘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注射針筒1支、Samsung 手機1支、HTC手機1支、IPHONE手機1支、電子磅秤1個(偵4 0097卷63頁),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何狄清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於110年9月22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 號6樓胡文理住處(下稱胡文理住處),以2,000元價格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給胡文理。因認何狄清涉犯毒品條例 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向犯係皆成罪之相 互對立兩方,通常各自刑度的差異甚大(例如販賣毒品者相 對於持有、施用毒品者),立法者又設有供出來源、自白減 刑等規定,故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即對向犯之他 方)陳述,本質上虛偽危險性較高,即使施以具結、交互詰 問及對質,其陳述真實性擔保仍有不足,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陳述 與事實相符之必要,而所謂補強證據,是指除該對向犯之一 方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所陳述被 告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 三、檢察官認何狄清涉犯110年9月22日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係以胡文理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何狄清與胡文理於110年9 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 四、何狄清辯稱:我忘記110年9月22日23時許有沒有去胡文理家 ,但我當天沒有賣毒品等語(原訴卷一384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胡文理固於警詢中證稱:110年9月22日23時許,我在我住處 有跟何狄清交易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偵4009 8卷249頁);於偵查中證稱:110年9月22日23時左右,地點 在我家門口,交易内容是我給何狄清2,000元,何狄清給我0 .7公克左右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各自離開 了等語(偵40098卷281頁、原訴卷○000-000頁)。  ㈡惟查,何狄清(0000000000)與胡文理(0000000000)於110 年9月22日通訊監察對話內容如下(偵40097卷135-136頁、 原訴卷二223頁):  110年9月22日 對話內容(A:何狄清、B:胡文理) 20時54分32秒 (A→B) A:喂 B:嘿 A:送一下(音譯)水果 B:好啦 A:好啦 B:兩個啊 A:對啊 B:好啦   顯示,110年9月22日20時54分許,係何狄清要求胡文理「送 一下水果」,胡文理問何狄清是否為「兩個」,何狄清說「 對阿」,可見決定數量者為何狄清。而一般毒品買賣交易之 經驗法則,要求送貨者通常是購毒者,且毒品數量攸關價金 多寡,通常係購毒者依其需求及能力指定數量,豈有販毒者 指定數量之理。依此而論,110年9月22日晚間應係何狄清要 向胡文理索要毒品及指定毒品數量,而非胡文理向何狄清購 買毒品。則胡文理上開警、偵證述內容顯然反於上開監察譯 文之內容,故監察譯文不能補強胡文理之警、偵證述。  ㈢是以,檢察官就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僅能提出未經補強之對 向犯購毒者胡文理的證述,依上開說明,自不能只憑胡文理 未經補強之證述即認定何狄清有110年9月22日23時許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故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則,法院自 應就公訴意旨起訴何狄清110年9月22日23時許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部分,為有利何狄清之認定,諭知何狄清無罪。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含沒收) 1 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6月。 扣案OPP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6月。 扣案OPP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分 何狄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6月。 扣案OPP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6月。 扣案OPP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6月。 扣案OPP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6月。 扣案OPP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6月。 扣案OPP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6月。 扣案OPP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6月。 扣案OPP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6月。 扣案OPP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欄Ⅰ部分 何狄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6月。 扣案OPP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事實欄Ⅱ部分 何狄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6月。 扣案OPP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事實欄Ⅲ部分 何狄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15年2月。 扣案OPP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事實欄Ⅳ部分 何狄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6月。 扣案OPP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YDM-111-原訴-41-2024110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0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邱昱瑋 被 告 簡翊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8,211元,及其中新臺幣6萬1,841元自 民國109年6月15日起、新臺幣1萬6,500元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 、新臺幣9,870元自民國109年7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特約商「晶實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購買商品(詳如附表所示),並與原 告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被告應依約繳款,且特約商與 被告成立分期買賣契約交付買賣標的物後,特約商即將其等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依兩造間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繳款明細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剩餘未繳金額及約定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編號 特約商 標的物 期付金 額 期數 分期總額 分期起迄日 實際繳付期數 剩餘未繳金額 1 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通訊商品 3602 12 4萬3225 自108年7月15日 至109年6月15日 11 3602 2 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通訊商品 1075 12 1萬2900 自108年7月15日 至109年6月15日 11 1075 3 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通訊商品 2124 12 2萬5489 自108年11月5日 至109年10月5日 8 8496 4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pple蘋果iphone11(6.1吋/64GB) 2030 12 2萬4359 自109年1月15日 至109年12月15日 5 1萬4210 5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SAMSUNG三星Galaxy TabS5e10.5吋平板電腦(Wi-Fi/T720) 1234 12 1萬4809 自109年2月15日 至110年1月15日 4 9872 6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pple蘋果iphone11PRO5.8吋手機64GB 973 36 3萬5033 自109年4月15日 至112年3月15日 2 3萬3082 7 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iphoneSE128GB 1375 12 1萬6500 自109年7月1日 至110年6月1日 0 1萬6500 8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德奧台灣之寶牛樟芝菌絲體x4瓶(60粒/瓶)-網 229 6 1374 自109年7月5日 至109年12月5日 0 1374

2024-11-01

TCEV-113-中簡-3009-20241101-1

選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農會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選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強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劉政文律師 王國棟律師 被 告 魏周森 廖春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杜鈞煒律師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黃德生 張詩偉 陳瑞春 林正奇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凃奕如律師 廖學能律師 林吟蘋律師 被 告 林清輝 選任辯護人 杜鈞煒律師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張永田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 張哲銘律師 張績寶律師 被 告 楊清安 林日祥 何樹波 登金鼎 柯志憲 林慶珍 丁月姿 林慶隆 廖學隆 江培熙 張有城 黃招治 陳新田 林永斌 林進生 林富奕 林裕展 陳以民 楊雅湖 劉煥章 林世乾 謝丁來 楊元宏 林忠爵 上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哲銘律師 張績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選偵 字第5號、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漢強、魏周森、廖春田、黃德生、張詩偉、陳瑞春、林正奇、 林清輝、張永田、楊清安、林日祥、何樹波、登金鼎、柯志憲、 林慶珍、丁月姿、林慶隆、廖學隆、江培熙、張有城、黃招治、 陳新田、林永斌、林進生、林富奕、林裕展、陳以民、楊雅湖、 劉煥章、林世乾、謝丁來、楊元宏、林忠爵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漢強為原臺中市烏日區農會(下稱烏日區農會)會務 部代理主任(任職期間自民國104年3月10日起至110年3月12 日止),並為烏日區農會第19屆遴選總幹事唯一候聘人;被 告魏周森係烏日區農會第17、18屆理事長,並為烏日區農會 第19屆監事兼常務監事候選人;被告廖春田為烏日區農會第 19屆會員代表,並為本屆理事兼理事長候選人;被告黃德生 自71年間起,任職於烏日區農會,嗣於103年間升任烏日區 農會秘書迄今;被告張詩偉自86年間起,任職於烏日區農會 ,嗣於107年間升任推廣部主任迄今;被告陳瑞春自76年間 起,任職於烏日區農會擔任信用部專員(嗣於110年3月19日 選後升任為成功分部主任);被告林正奇自80年間起,任職 於烏日區農會擔任信用部溪壩辦事處專員(嗣於110年3月18 日選後升任為保險部主任)。緣農會事務之實際決定權在農 會總幹事,而總幹事人選之產生係由農會會員代表選任理、 監事,復由理事推選理事長後,再由理事會決議聘任總幹事 。緣烏日區農會第19屆理、監事改選牽動後續理事長、常務 監事選舉及總幹事聘任結果,因地方政治派系檯面下之競爭 暗潮洶湧,被告張漢強、魏周森及廖春田等人為思贏得農會 理、監事之選舉,藉以鞏固理事長及常務監事選舉,進而得 以遴選所屬政治派系中之總幹事人選,早在109年間第18屆 總幹事楊義榮即將屆齡退休前,即預先規劃由被告張漢強接 班總幹事乙職,原本係屬意推派被告廖學隆搭配被告魏周森 來參選理事長及常務監事;然因楊義榮另有意推派其配偶王 淑芬角逐理事長乙職,致雙方陣營因而決裂,嗣後被告張漢 強、魏周森等人為避免被告廖學隆擔任理事之基本資格遭受 楊義榮陣營質疑而生變,遂轉而尋求與被告廖春田合作,旋 經被告廖春田允諾,謀議既定後,渠等遂推由被告張漢強負 責規劃理、監事配票名單作業及安排第19屆新任會員代表旅 遊食宿招待事宜,被告魏周森負責邀集會員代表出席及找來 知情之友人被告林清輝(綽號「輝哥」)支應本次招待新任 會員代表旅遊食宿之費用,被告廖春田則負責邀集會員代表 出席並請託渠等支持依照配票名單進行投票,並由被告張漢 強動員前開烏日區農會舊班底員工即被告黃德生、張詩偉、 陳瑞春及林正奇等人,組成本次農會選舉競選團隊,共同參 與本次旅遊食宿招待之事前聯繫、交通安排、現場接待及選 舉配票資訊傳達等相關業務。  二、嗣於110年2月21日烏日區農會辦理之第19屆會員代表選舉, 被告廖春田、廖泓錩、謝政權、楊清安、林日祥、何樹波、 登金鼎、張永田、柯志憲、林慶珍、丁月姿、林慶隆、廖學 隆、江培熙、林炳輝、張有城、林木祥、黃招治、陳新田、 林永斌、林進生、林富奕、林裕展、陳以民、楊雅湖、劉煥 章、楊文慶、林世乾、謝丁來及楊元宏、廖明宗、林志柏及 王淑芬等33人當選為農會會員代表後(其中廖明宗、林志柏 及王淑芬等3人未接受招待。另廖泓錩、謝政權、林木祥、 林炳輝及楊文慶等5人,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其中謝政權、被告林日祥、丁月姿、廖學隆 、陳新田、林永斌、林富奕、廖春田及王淑芬等9人復為理 事候選人,另被告林世乾及林忠爵等2人復為監事候選人( 僅林忠爵不具會員代表身分),前開理、監事候選人均業已 於110年1月22日前完成登記,並於同年2月23日經烏日區農 會公告在案。詎被告張漢強、魏周森、廖春田、黃德生、張 詩偉、陳瑞春、林正奇及林清輝等8人(下稱張漢強等8人) 為期同年3月3日改選理、監事時,前開農會會員代表及理、 監事候選人,均能依照渠等預先規劃之理事及監事配票名單 投票,進而於同年3月12日召開之第1次理、監事會議時,得 以分別使被告廖春田、魏周森順利當選理事長、常務監事, 最終使被告張漢強得以順利獲得理事會決議聘任為總幹事, 竟基於對有選舉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定選舉權為一定行使 及對於理事候選人交付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聘任之犯意聯 絡,假借被告魏周森擔任烏日區農會理事長即將卸任,故欲 酬謝會員代表之名義,舉辦本次鯉魚潭風景區免費旅遊食宿 招待,藉以凝聚共識固票,除由被告張漢強、魏周森、廖春 田、黃德生、張詩偉、陳瑞春及林正奇等人,協力通知烏日 區農會第19屆新任會員代表及理、監事候選人出席外,並由 被告張漢強透過其父被告張永田於同年2月20日晚間8時許, 代為聯繫南投縣埔里鎮天水蓮大飯店(下稱天水蓮大飯店) 協理劉美雲,並自稱其係該飯店負責人林憲雄(綽號「大甲 林」)之友人,欲向天水蓮大飯店預訂烏日地區團體將於同 年3月2日前往鯉魚潭風景區旅遊及住宿,且晚間將在該飯店 辦理餐宴,請其預先登記26間房間及準備5桌晚宴,復告知 劉美雲後續訂房入住及飲宴事宜,將由其子即被告張漢強負 責聯繫,後於同年2月22日15時40分許,劉美雲再度接到被 告張漢強致電將原本之訂房需求更改為「雙人床房型18間、 1大床房型2間、餐席4桌」,劉美雲同時以口頭方式向被告 張漢強報價,不論房型每間均為新臺幣(下同)2,200元, 該價格包含免費搭乘鯉魚潭風景區環湖小火車在內(原價為 每人次100元),另當日晚宴則為每桌6,000元(不含飲料) ,經劉美雲要求被告張漢強留下聯絡方式,以便於當天與其 聯繫安排旅客接待及入住時間等細節,然被告張漢強為避免 留下聯絡人資料,遂婉拒提供聯絡方式,劉美雲便指示該飯 店櫃檯人員於同年2月23日10時20分,將原本訂房紀錄更正 為「1.T2*18間、S1*2間、自行開車。2.B棟晚餐+卡拉OK、6 000*4桌。3.OK團當日不方便聯絡,小火車16:30。」迄於1 10年3月2日14時許,被告張漢強等8人即依前揭謀議,分別 由被告魏周森、黃德生、張詩偉、陳瑞春及林正奇等人,以 渠等私人車輛分赴烏日區農會第19屆新任會員代表楊文慶、 被告廖春田、何樹波、劉煥章、丁月姿、張有城、江培熙、 林裕展、林富奕、黃招治及林進生等11人指定之處所,接駁 渠等前往位於鯉魚潭風景區內址設南投縣○里鎮○○0巷00號之 天水蓮大飯店參加旅遊及住宿;其餘被告楊清安、林炳輝、 林日祥、登金鼎、張永田、林慶珍、柯志憲、廖學隆、林永 斌、林慶珍、林慶隆、陳新田、陳以民、楊雅湖、林世乾、 楊文慶、謝丁來、楊元宏、謝政權等19位會員代表及監事候 選人林忠爵,則以自行駕車或共乘方式前往(詳如起訴書附 表一所示之搭車旅遊名單一覽表;至王淑芬、林志柏及廖明 宗等3位新任會員代表則因故未參加),並於同日下午先後 入住天水蓮大飯店,以此招待旅遊食宿之方式,約其等為選 舉權一定之行使,而前開被告楊清安、林日祥、何樹波、登 金鼎、張永田、柯志憲、林慶珍、丁月姿、林慶隆、廖學隆 、江培熙、張有城、黃招治、陳新田、林永斌、林進生、林 富奕、林裕展、陳以民、楊雅湖、劉煥章、林世乾、謝丁來 及楊元宏等24名會員代表(含兼理事候選人林日祥、丁月姿 、廖學隆、陳新田、林永斌、林富奕等6人,及兼監事候選 人被告林世乾、楊元宏等2人)及監事候選人林忠爵等人, 均明知渠等分別對於本屆理監事、理事長及常務監事選舉, 為具有選舉權之人,復明知被告張漢強陣營此次刻意選在理 、監事改選前一日舉辦本件旅遊食宿招待,顯係為了鞏固本 次農會改選之目的而來,竟均仍基於收受其他不正利益,而 許以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允以出席參與旅遊活動。 嗣於同日15時許,被告張漢強、黃德生、張詩偉、陳瑞春及 林正奇等人先行抵達天水蓮大飯店後,旋於現場負責接待及 安排上開會員代表及理、監事候選人之入住事宜(詳如起訴 書附表二所示之住宿房客一覽表),並發給入住者房間鑰匙 及早餐券;復於同日16時30分許,邀請入住之會員代表及理 、監事候選人共同搭乘環湖小火車,沿途遊覽當地鯉魚潭風 景區名勝。嗣於晚間18時許,被告張漢強陣營人士即在該飯 店B棟會議室席開4桌,宴請前開會員代表及理、監事候選人 ,除當場逐一介紹翌(3)日將參選理、監事之候選人上臺 以外,並由被告張漢強、魏周森及廖春田等人聯袂逐桌拜票 ,請求渠等於翌(3)日上午之烏日區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改 選理、監事時,務必依照渠等之配票名單來投票支持共同規 劃之理、監事候選人,包括被告廖春田、林日祥、丁月姿、 廖學隆、林永斌、謝政權、林富奕、王淑芬及陳新田等9名 理事候選人及被告魏周森、林世乾及林忠爵等3名監事候選 人,進而支持被告廖春田、魏周森得以分別當選理事長、常 務監事,及使被告張漢強得以順利獲聘為總幹事,現場同時 傳閱張漢強等人事先製作之本屆11名理事候選人及5名監事 候選人規劃名單(其上各有註記2名打叉者即理事候選人楊 雅湖、登金鼎及監事候選人楊元宏、楊義榮,即為非規劃投 票名單)。另於當日17時31分許,被告魏周森之友人被告林 清輝接獲魏被告周森以LINE傳送天水蓮大飯店之名片翻拍照 片後,隨即於同日19時許,按照先前約定駕車趕赴前開飯店 ,席間並當場上臺致詞表示為感謝大家支持理事長被告魏周 森轉任常務監事,故本次吃住全數由其負責招待,並於當日 20時17分許,在會員代表兼理事候選人被告廖學隆之陪同下 ,向飯店櫃臺以現金支付全體會員代表及理、監事候選人住 宿暨飲宴費用總計6萬6,640元〔含前開住宿費用4萬2,240元 及餐飲費用2萬4,400元(另包含飲料費400元)〕,並當場在 天水蓮大飯店團體登記表上之團體負責人欄上,簽署自己之 姓名,以此方式迴避對外留下被告魏周森付款行賄之紀錄。 三、翌(3)日8時26分許,被告張漢強、魏周森等人再度於早餐 用餐結束後,召集前開入住之會員代表及理、監事候選人齊 聚在天水蓮大飯店中庭,農會職員被告黃德生、張詩偉、陳 瑞春、林正奇等人亦在旁陪同,由被告張漢強、魏周森2人 先後起身向在場之會員代表等人公開喊話,請求渠等務必依 照原先規劃之理、監事候選人名單進行投票,被告張漢強並 當場將預先製作之規劃理、監事候選人配票名單(渠等業已 事先依擬定配票之票數,將各理、監事候選人登記參選之號 次書寫於名片大小卡片紙上,並註記哪幾位候選人為非規劃 名單,故每人實際收到之配票名單略有不同),親自或委由 被告張詩偉等農會職員協助發放予現場之30名會員代表,並 補充說明各該配票名單記載之意義為何,要求渠等依照紙卡 上之號次圈選本屆理、監事候選人,以求平均分配理、監事 當選人之得票數(原先規劃理事候選人王淑芬28票,其餘理 事候選人則均為32票),藉以避免渠等規劃之理、監事候選 人落選或淪為候補理、監事;隨後於當日8時40分許,渠等 即陸續辦理退房並各自搭乘原車返回烏日區農會,全數出席 當日10時30分召開之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並採取一般無記名 投票法改選理、監事(亦即每名會員代表分別可投9名理事 候選人及3名監事候選人)。嗣於當日上午理、監事選舉結 束,果然完全依照被告張漢強陣營規劃之配票名單選出,亦 即由被告廖春田、林日祥、丁月姿、廖學隆、林永斌、謝政 權、林富奕、王淑芬及陳新田等9名預先規劃之理事候選人 當選理事(除第9名之王淑芬得票數為最低票25票外,其餘 平均得票數均在31票至32票間),而被告魏周森、林忠爵、 林世乾等3名預先規劃之監事候選人亦順利當選監事(得票 數分別為32票、28票、27票,至楊義榮則僅獲得2票);至 其餘另2名理事候選人被告楊雅湖、登金鼎(得票數分別為1 2票、4票)及1名監事候選人被告楊元宏(得票數為10票) ,則因未列入渠等規劃之當選名單,致均未當選而分別補列 於候補理、監事,王淑芬陣營至此眼見大勢已去,遂不得不 黯然退出本屆烏日區農會理事長之角逐。嗣於同年3月12日 召開之烏日區農會第19屆第1次理事會議,新任理事被告林 日祥、丁月姿、廖學隆、陳新田、林永斌、林富奕等具有選 舉權之人(不含廖春田本人及未收賄之王淑芬)即進而依照 被告張漢強陣營之前開規劃,互選支持被告廖春田高票當選 理事長,並於當日理事會中全數通過決議聘任被告張漢強為 總幹事;另於同日召開之烏日區農會第19屆第1次監事會議 ,新任監事被告林世乾及林忠爵等2名具有選舉權之人(不 含魏周森本人)亦進而依照被告張漢強陣營之前開規劃,推 選被告魏周森當選常務監事,至此本屆烏日區農會改選被告 張漢強陣營可謂大獲全勝。 四、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後依法對被告張漢強等 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向天水蓮大飯店調 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後,據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 准,旋於110年3月22日對被告張漢強等人依法執行搜索,分 別在被告張漢強位於臺中市烏日區(地址詳卷)居所扣得烏日 區農會理事及會員代表名單5張、烏日區農會活動資料5張、 各級農會110年改選工作計畫12張、被告張漢強遴選總幹事 資料1本及iPhone8手機1支,及在其烏日區農會總幹事辦公 室扣得胞弟張漢閔之烏日區農會存摺1本;在被告魏周森位 於臺中市烏日區(地址詳卷)住處扣得Samsung手機1支;在被 告黃德生位於臺中市烏日區(地址詳卷)住處扣得iPhone手機 1支;在被告張詩偉位於臺中市烏日區(地址詳卷)住處扣得H UAWEI手機1支;在被告陳瑞春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地址詳卷) 之居所扣得iPhone手機1支;在被告張永田位於臺中市烏日 區(地址詳卷)之住處扣得烏日區農會會員名冊1份及iPhone 手機1支;暨在被告林清輝位於臺中市大肚區(地址詳卷)之 住處扣得天水蓮大飯店登記表1張及iPhone11手機1支等物, 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張漢強、魏周森、廖春田、黃德 生、張詩偉、陳瑞春、林正奇及林清輝等8人所為,均係犯 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其他 不正利益,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及同法第47條之2第1 項第2款之對於理事候選人交付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聘 任等罪嫌;被告楊清安、何樹波、登金鼎、張永田、柯志憲 、林慶珍、林慶隆、江培熙、張有城、黃招治、林進生、林 裕展、陳以民、楊雅湖、劉煥章、林世乾、謝丁來、楊元宏 及林忠爵等19人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 之有選舉權人收受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選舉權為一定之行 使罪嫌;被告林日祥、丁月姿、廖學隆、林永斌、林富奕及 陳新田等6人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有 選舉權人收受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及 同法第4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理事候選人收受其他不正利益 ,而許以聘任等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漢強等33人分別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如附 件一所示之人證、書證、物證等為憑。     肆、被告張漢強等33人固不爭執: 一、被告張漢強為原臺中市烏日區農會會務部代理主任,並為烏 日區農會第19屆遴選總幹事唯一候聘人;被告魏周森係烏日 區農會第17、18屆理事長,並為烏日區農會第19屆監事兼常 務監事候選人;被告廖春田為烏日區農會第19屆會員代表, 並為本屆理事兼理事長候選人;被告黃德生自71年間起,任 職於烏日區農會,嗣於103年間升任烏日區農會秘書迄今; 被告張詩偉自86年間起,任職於烏日區農會,嗣於107年間 升任推廣部主任迄今;被告陳瑞春自76年間起,任職於烏日 區農會擔任信用部專員(嗣於110年3月19日選後升任為成功 分部主任);被告林正奇自80年間起,任職於烏日區農會擔 任信用部溪壩辦事處專員(嗣於110年3月18日選後升任為保 險部主任)。 二、於110年2月21日烏日區農會辦理之第19屆會員代表選舉,被 告廖春田、廖泓錩、謝政權、楊清安、林日祥、何樹波、登 金鼎、張永田、柯志憲、林慶珍、丁月姿、林慶隆、廖學隆 、江培熙、林炳輝、張有城、林木祥、黃招治、陳新田、林 永斌、林進生、林富奕、林裕展、陳以民、楊雅湖、劉煥章 、楊文慶、林世乾、謝丁來及楊元宏、廖明宗、林志柏及王 淑芬等33人當選為農會會員代表後,其中謝政權、林日祥、 丁月姿、廖學隆、陳新田、林永斌、林富奕、廖春田及王淑 芬等9人復為理事候選人,另林世乾及林忠爵等2人復為監事 候選人,前開理、監事候選人均業已於110年1月22日前完成 登記,並於同年2月23日經烏日區農會公告在案。 三、於110年3月2日14時許,分別由被告魏周森、黃德生、張詩 偉、陳瑞春及林正奇等人,以渠等私人車輛分赴烏日區農會 第19屆新任會員代表楊文慶、被告廖春田、何樹波、劉煥章 、丁月姿、張有城、江培熙、林裕展、林富奕、黃招治及林 進生等11人指定之處所,接駁渠等前往位於鯉魚潭風景區內 址設南投縣○里鎮○○0巷00號之天水蓮大飯店參加旅遊及住宿 ;其餘被告楊清安、林炳輝、林日祥、登金鼎、張永田、林 慶珍、柯志憲、廖學隆、林永斌、林慶珍、林慶隆、陳新田 、陳以民、楊雅湖、林世乾、楊文慶、謝丁來、楊元宏、謝 政權等19位會員代表及監事候選人林忠爵,則以自行駕車或 共乘方式前往(詳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搭車旅遊名單一覽 表;至王淑芬、林志柏及廖明宗等3位新任會員代表則因故 未參加),並於同日下午先後入住天水蓮大飯店(詳如起訴 書附表二所示之住宿房客一覽表)。復於同日16時30分許共 同搭乘環湖小火車,沿途遊覽當地鯉魚潭風景區名勝。嗣於 晚間18時許,在該飯店B棟會議室席開4桌。  四、於110年3月2日17時31分許,被告魏周森之友人被告林清輝 接獲被告魏周森以LINE傳送天水蓮大飯店之名片翻拍照片後 ,隨即於同日19時許,按照先前約定駕車趕赴前開飯店,並 於當日20時17分許,在會員代表兼理事候選人被告廖學隆之 陪同下,向飯店櫃臺以現金支付全體會員代表及理、監事候 選人住宿暨飲宴費用總計6萬6,640元〔含前開住宿費用4萬2, 240元及餐飲費用2萬4,400元(另包含飲料費400元)〕,並 當場在天水蓮大飯店團體登記表上之團體負責人欄上,簽署 自己之姓名。 五、於110年3月3日8時26分許,被告張漢強、魏周森等人再度於 早餐用餐結束後,召集前開入住之會員代表及理、監事候選 人齊聚在天水蓮大飯店中庭,農會職員被告黃德生、張詩偉 、陳瑞春、林正奇等人亦在旁陪同,被告張漢強並當場將預 先製作之規劃理、監事候選人之規劃名單(渠等業已事先依 擬定配票之票數,將各理、監事候選人登記參選之號次書寫 於名片大小卡片紙上,並註記哪幾位候選人為非規劃名單, 故每人實際收到之名單內容略有不同),親自或委由被告張 詩偉等農會職員協助發放予現場之30名會員代表。   六、於110年3月2日8時40分許,渠等即陸續辦理退房並各自搭乘 原車返回烏日區農會,全數出席當日10時30分召開之農會會 員代表大會,並採取一般無記名投票法改選理、監事(亦即 每名會員代表分別可投9名理事候選人及3名監事候選人)。 嗣於當日上午理、監事選舉結束,由被告廖春田、林日祥、 丁月姿、廖學隆、林永斌、謝政權、林富奕、王淑芬及陳新 田當選理事,而被告魏周森、林忠爵、林世乾當選監事;至 被告楊雅湖、登金鼎及被告楊元宏,則分別補列於候補理、 監事。 七、於同年3月12日召開之烏日區農會第19屆第1次理事會議,由 被告廖春田當選理事長,並於當日理事會中全數通過決議聘 任被告張漢強為總幹事;另於同日召開之烏日區農會第19屆 第1次監事會議,由被告魏周森當選常務監事等節。    八、被告張漢強等33人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張漢強等33 人及其等辯護人分別辯稱: ㈠、農會在第17屆開始,現任理事長會宴請新任會員代表,大家 去溝通、聯誼、做一些認識,這些代表因為住在不是同一個 地方,且有的年紀大,有的學歷不高,所以在投票的過程, 需要注意的細節,他們不見得完全能夠認知,故才會有這種 聯誼聚餐、提示單。又客觀上,請代表聯誼、參加餐會,非 賄選之對價關係,因為所有相關的會員代表都想說他們去聚 餐只是聯絡感情,也不會按照他們推選的名單照表操作,有 的人甚至跑票,所以認為本案之聚餐並無對價關係。況且, 依照起訴書附表三所示,各會員代表所能獲得之利益在1,70 0元至2,800元之間,衡量現今生活水準,會員代表是否因為 接受被告林清輝的招待即改變投票的意向?如果不會影響他 們投票意向,又或者這個配票單僅是提示單,還是由他們自 主決定投票對象的話,顯然本案無對價關係。   ㈡、總幹事的提名要先登記參選,而且早在會員代表選舉之前就 要去登記,登記後要經過審核、面試,合格以後才能成為總 幹事之候選人。再者,農會選舉事實上跟一般公職選舉並不 太相同,有強烈地方性的人和色彩,也很強調地方派系集結 運作,這種封閉式選舉,透過事先整合協調,形成單一陣營 的模式,耗費之成本遠小於賄選之成本跟風險。被告張漢強 早在109年就由楊義榮跟王淑芬陪他去登記成為總幹事之候 選人,所以本案僅有一組參選人選,故根本沒有行賄的動機 跟必要。另外,根據王淑芬之證詞,被告張漢強也有邀請她 去本案餐敘,但因為她要照顧婆婆,所以沒有參加,且她也 順利當選理事,如果說是敵對陣營的話,被告張漢強怎麼可 能邀請她。此外,楊義榮表示他要回去公職體系,因為有請 領月退俸以及年資累計的問題,所以楊義榮雖然有登記參選 監事,但後來也沒有向任何人拜票,故本次選舉僅有一個陣 營。 ㈢、本次餐敘、住宿費用,被告林清輝係為了感念被告魏周森在 他入監期間,對家人之照顧,所以被告林清輝願意去出資來 招待,且他也不知道此與選舉有關。而被告黃德生、張詩偉 、陳瑞春、林正奇等人係烏日區農會工作人員,受被告張漢 強之請託,協助載送會員代表前往會場,並且在活動過程中 互相支援,乃多年之慣例。 ㈣、針對其餘被訴收賄之被告而言,公訴意旨似未審酌實際得票 之票數有落差,僅概括認為每一位代表只要參加本案餐會活 動,就等於收賄,未細緻區分或是特定到底哪一位代表被請 託,以及他們實際上有何許諾之投票內容,亦欠缺相對應之 舉證。又本案第19屆的選舉,既然僅有一組團隊參選,也無 其他競爭對手,理監事跟總幹事的人選早已確定,選前舉辦 這種聯誼餐會是地方上慣例,對於代表之被告而言,投票意 向已定,主觀上無收賄之犯意,客觀上亦無收賄之必要,參 加餐會的目的單純為了聯誼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肆、一至七之事實,為被告張漢強等33人所不爭執,並 有如附件一所示之人證、書證、物證等為憑,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二、按相對於一般公職人員選舉權人僅設有年齡、住所等限制, 農會理事、監事之選舉,係以具有農會會員身分者而經農會 會員代表選舉產生,而農會會員代表則又係以入會滿6個月 之具有農會會員身分者經農會會員選舉後產生(參見農會法 第12、15、20條之1條等規定),均設有一定資格之限定, 且農會會員代表、理監事多與農會組織關係久遠而密切,人 數不多,造成農會派系之集結運作特性甚為明顯,而為團結 派系組織成員、彼此聯絡感情,以餐敘方式常不可免。 三、關於舉辦本案餐敘、住宿之目的: ㈠、被告張詩偉於警詢時陳稱:烏日區農會每年均會固定針對理 監事、小組長及會員代表分別舉辦農業參訪,參訪時都會在 外地住宿,通常2天1夜或3天2夜。另外我印象中,在新任會 員代表當選後,理監事產生之前,也曾有類似本次集體出遊 的活動等語(選偵5號卷一第153頁);被告林慶珍於警詢時 陳述:過往幾次我當選農會代表後,都會有這樣的活動,雖 然我們的選舉沒有競爭,但考量大家未來的和諧,基於聯誼 的目的,魏周森都會邀請當選的代表聚餐等語(選偵5號卷 二第228頁)。 ㈡、被告柯志憲於警詢時供述:這次聚會的目的是魏周森要卸任 理事長,感謝大家在他任內的支持及幫忙。第18屆農會選舉 前也有舉辦類似的活動,那次是楊義榮招待的,參加的人都 是農會代表及農會職員,我認為這跟農會要改選才招待農會 會員代表前往旅遊無關等節(選偵5號卷二第248、250頁); 被告江培熙於警詢時陳稱:農會有不成文慣例,每次改選前 都會找代表去旅遊等語(選偵5號卷二第288頁)。   ㈢、另酌以證人王淑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在烏日區農會 曾擔任第18屆的會員代表。第17、18屆的烏日區農會的理監 事改選前都有辦一個餐會,其目的跟宗旨是讓新、舊任代表 大家來聯誼。第18屆餐會的地點一樣是在天水蓮飯店。第18 、19屆辦這兩次餐會,它的性質都一樣。本案這次張漢強有 邀請我,但我沒有參加,因為我要照顧婆婆,我有用LINE跟 張漢強說等節(本院卷四第215-217、224-225頁);證人楊義 榮於本院審理時結述:我擔任過第16、17、18屆總幹事。第 17-18屆農會選舉,在此兩屆農會選舉前,我有參加或舉辦 此種餐會活動。餐會目的是要聯絡感情,再講解相關會議程 序等節(本院卷五第63、67、69頁)。   ㈣、證人楊瑞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烏日區農會的第17、18 屆會員代表。17、18屆的會員代表卸任、理監事改選前都會 舉辦感謝餐會,有邀請我,但因為我手殘廢無法拿碗筷,所 以我都沒有去。這些聚會都是例行性。本案這次我也有受到 邀請,但我因為身體因素而未參加等語(本院卷四第226-227 頁);證人曾勇雄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是農會17、18屆的 代表,代表卸任改選之前,都會有一個餐會,大家會一起聚 會吃飯。第17、18屆我都有參加。第19屆這次魏周森有邀請 我,但我沒有參加,因為我身體不好等語(本院卷四第230-2 31頁)。     ㈤、又佐以被告張漢強於警詢時表示:第17、18屆都是這樣辦理 ,且魏周森每當年節都會舉辦餐敘,所以我這次才會受魏周 森之託,去邀請烏日區農會新科會員代表一同旅遊及住宿等 語(選偵5號卷一第108頁);被告陳新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擔任過4屆代表即16-19屆,這幾屆的理監事改選前都會舉 辦餐會。我在17、18屆就有去,楊義榮帶我們去的,都在天 水蓮。餐會之目的就是大家一起聯誼跟聚餐而已等情(本院 卷四第290-291頁);被告楊雅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 在第17屆是理事,第18屆是監事及常務監事,現在是會員代 表及候補理事。第17屆與第18屆在選舉前辦理餐會的目的是 因為剛選舉出來的會員代表,有的不認識,所以做一些聯誼 、認識的活動而已。本案110年3月2日在南投埔里天水蓮飯 店的餐敘、住宿的目的,也就是一個聯誼的活動,大家互相 認識。第17、18屆都是之前的總幹事楊義榮召集的,費用應 該是楊義榮跟當初理事長魏周森他們出的等情(本院卷四第4 16-417頁)。被告廖學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擔任過1 6至19屆的農會會員代表。17、18屆理監事改選前都會辦那 些餐會。我都有參加。目的是農會要重新再改選,要給農會 這些好朋友聚個餐,屬於聯誼性,本案這次的目的跟前幾屆 一樣。第17、18屆餐會也都是在南投埔里天水蓮飯店等節( 本院卷四第270-272頁)。  ㈥、再者,審酌被告魏周森於本院審理時結述:110年3月2日天水 蓮大飯店餐敘活動是我邀請的,我有請張漢強幫我聯絡。我 舉辦此餐會活動原因、目的是要感謝代表之前的支持,與新 代表、卸任代表大家聯誼吃飯,感謝大家配合工作、支持工 作。第17、18屆都是去相同地點吃飯、聯誼,所以第19屆才 會邀請去同樣地點吃飯、聯誼,大家一起認識。第17、18屆 辦的餐會,是由當時之總幹事楊義榮主辦,目的是讓新代表 大家聯誼認識溝通,舉辦時間點大概都是理監事選舉的前一 天等節(本院卷五第33-34、36-37頁)。   ㈦、從而,諸之前述證人、被告之陳述,可知本次餐敘、住宿之 目的在於聯誼性質,且前於第17、18屆,於新任會員代表當 選後,理監事投票前,亦有舉辦相類似之餐會,目的在於讓 代表間相互認識。另者,本案被告張漢強亦有邀請證人王淑 芬參加,然其因需照顧婆婆,故無法參與,業經證人王淑芬 上開陳述在案,並有被告張漢強與證人王淑芬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佐(本院卷四第309-313頁)。   ㈧、又細繹於本案選舉時,部分農會代表已年滿80歲之高齡(例如 被告何樹波、林進生等人),且工作多為務農;學歷部分, 部分被告乃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五第414-417頁)。 輔以被告廖學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案張漢強有拿紙 條給一些年長、新進的代表。因為他們頭腦記不住,新來的 又不會投等節(本院卷四第274頁);被告魏周森於本院審理 時結述:農會投票之方式比較複雜。都是要提醒、教一下比 較老的代表、新任的代表,我也是要教,不然我也不知道。 本案中,其中之林裕展、張有城、楊清安、何樹波都是第一 次擔任代表,也有其他被告80幾歲,沒有給他們提示單,他 們不知道怎麼投票等情(本院卷五第48-49頁);被告張漢強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些會員代表知曉如何投票,但是真的 比較年長者、80幾歲的,還是說第一次當會員代表的,他們 不會知道要如何投票,因為農會是屬於間接選舉,在會員代 表大會召開要投三種選票,而且農會選舉有分成限制連記法 跟無限制連記法,如果我沒有做個提示單或做個說明,他們 根本不知道理事可以投九票,監事最多可投三票,他們也會 誤以為說是不是只能投一票,像我們一般的選舉,所以我必 須製作提示單來提醒他們等節(本院卷四第182-183頁)。  ㈨、是以,即使支持對象均屬同一派系之理、監事,是否能正確 投下所屬意之人選,似仍有說明、告知之必要。又被告張漢 強亦自陳:晚上晚宴開始,我兼任晚會的主持人,我在台上 歡迎大家、講個客套話,我有公開介紹說,我們規劃的第19 屆的理事名單有誰、候補事有誰,還有監事名單是誰、候補 的監事是誰,包括要票選兩期上級農會代表是誰、還有上上 級要擔任中華民國農會代表我們推選的是誰,我有逐一的介 紹。3月3號我記得早上吃完早餐,大家在飯店中庭聚集,我 有先跟各位選任人員再次講解投票的方式,還有待會回到農 會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召開會議的流程。因為4年才選舉一次 ,比較複雜,要選理事、要選監事、要選上級農會代表,並 要說明選舉理事監事都是無記名、無限制的連記法,相關的 規定在向選任人員說明後,我跟所有的選任人員說,如果記 不起來、不知道要怎麼選舉、不知道說理事可以投幾票、監 事可以投幾票、上級農會代表可以投幾票的話,我這邊有提 示單,我有製作提示單提供給大家等情(本院卷四第177頁) ,是被告張漢強藉由上開餐敘,應認係說明、告知投票之方 式並提供提示單,使年長、新任或是較不熟悉投票方式之人 得以知曉,另同時凝聚向心力,應認被告等人間,主觀上應 尚無以此餐敘、住宿費用作為渠等行使農會理監事、總幹事 選舉權意願之對價之行賄或受賄犯意。     四、又查: ㈠、證人王淑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次理事長選舉,我是 支持廖春田。第19屆的理監事選舉,就我們這一個團隊而已 ,沒有第二組人選在選等語(本院卷四第220頁)、被告陳新 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屆沒有兩組人馬在競選,跟上次一 樣等語(本院卷四第292頁);證人楊義榮於本院審理時結述 :我後來沒有另組一組人馬競選,起訴書記載我們兩派人馬 因而分裂係不正確等語(本院卷五第70頁)。 ㈡、被告柯志憲於警詢時陳稱:我認識張漢強,他是我哥哥的同 學,也是農會的職員。我與他很熟識,以前常來我家泡茶聊 天等節(選偵5號卷二第252頁)、被告江培熙於警詢、偵訊時 陳述:魏周森平常就很照顧農會代表,也常常宴請我們,所 以這一次他的結拜兄弟招待我們餐敘,期間提供理監事的配 票名單,與我們的想法差不多。我認識廖春田、張漢強、魏 周森。其中魏周森是連任2屆的理事長,張漢強是農會裡面 某科室的主任,廖春田當了20幾年的農會代表和理事等語( 選偵5號卷二第290、298頁)、被告廖學隆於警詢時自陳:我 認識魏周森,他是烏日區農會前任理事長,我們共事很久, 也常聚餐吃飯,算是好朋友等節(選偵5號卷三第105頁);被 告謝丁來於警詢時陳稱:我認識魏周森,他以前是溪北里里 長,我已經認識他很久。我也認識廖春田,他也是之前我作 村長的時候,有同事過等語(選偵5號卷三第131、143頁)、 被告林富奕於偵訊時證陳:我認識魏周森,他是前任理事長 ,現任常務監事。我也認識張漢強、廖春田,張漢強是以前 的會務股長,現任總幹事。廖春田以前是會員代表,現任理 事長等語(選偵5號卷三第162頁)。 ㈢、被告丁月姿於警詢時陳稱:我是17、18屆烏日區農會代表。 我認識魏周森,他是烏日區農會第17、18屆理事長,也是第 19屆常務監事,我與他相識多年等情(選偵5號卷三第188-18 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供述:第17、18、19這幾屆的理監 事選舉,沒有兩組人馬在競選。王淑芬跟我是同一組候選人 。第17、18屆的時候,張漢強本來就是楊義榮的會務股的主 任,一切都是他跟我們比較親密一點。第19屆的部分,他跟 我們聯繫,還有做我們溝通的橋樑等節(本院卷四第283、28 7-288頁)、被告林日祥於警詢時陳稱:我曾擔任5屆的農會 代表,2屆的理事。因為理、監事是農會運作的核心,所以 在擔任4屆的代表後,我就決定出來參選理事。魏周森是烏 日區農會的前理事長,他擔任兩任理事長,本屆改選常務監 事,我擔任理事期間他就是理事長,所以我跟他私交不錯等 節(選偵5號卷二第120-121頁)。 ㈣、另者,被告魏周森於本院審理時結述:我有當過第17屆跟18 屆的理事長等語(本院卷五第32頁)、被告張漢強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陳:我跟黃德生、張詩偉、陳瑞春、林正奇這些同 事,都是在農會認識超過20年、共事20年以上的同事。因為 長期在農會服務,彼此的交情不管是公務上或私底下互動都 非常密切等節(本院卷四第174-175頁);被告廖春田於警詢 時陳稱:我已經擔任會員代表超過30年,從第11屆就擔任烏 日區農會代表迄今。我認識魏周森,他是農會第17、18屆理 事長,我和魏周森相熟等情(選偵12號卷二第44-45頁)。  ㈤、基此,被告張漢強、魏周森等人與其餘被告間多為農會同事 關係,有些為多年好友、工作夥伴,且被告魏周森於第17屆 、18屆,已擔任理事長之要職;被告張漢強亦已任職於農會 多年;被告廖春田則擔任多年之農會代表。另針對第19屆當 選之理事們,亦有多人經歷票選而成功擔任多屆理事,是被 告等人彼此熟識,且多數人亦前因票選而能順利當選相關職 稱,故在農會之組織派系運作中,堪信屬於同一派系下之成 員,因而均支持渠等同一派系下之成員出任農會理監事、總 幹事,而被告張漢強為該派系推出之農會總幹事人選;被告 廖春田為該派系推出之農會理事及理事長人選;被告魏周森 為該派系推出之農會監事、常務監事人選;被告林日祥、丁 月姿、廖學隆、林永斌、林富奕及陳新田為該派系推出之農 會理事人選;被告林忠爵、林世乾為該派系推出之農會監事 人選,渠等本即均支持聘任上開被告分別擔任烏日區農會該 等要職,尚難認其等因為具有聯誼性之一次餐敘與住宿費用 ,進而影響、動搖其等原本之選舉意向等情。     五、又進一步針對投票意願之部分,觀諸以下證人之陳述: ㈠、被告江培熙於警詢時陳稱:他們規劃的名單並沒有違背我本 人原先的投票意願,因為我們幾個代表私底下就有先討論過 理監事人選,所以我們有共識認為楊元宏、登金鼎兩位平常 就愛喝酒,觀感比較不好,尤其楊元宏酒品又差。另外楊義 榮是從公所借調農會擔任總幹事,現已屆退休年齡要回公所 待退,而且他太太王淑芬本來也有規劃她擔任理事,所以就 不再選楊義榮擔任監事。至於楊雅湖我比較不熟,是其他代 表認為他平常忙於私事,所以也沒有打算投他擔任理事。又 如果被告張漢強他們規劃的人選是我們認為不妥當的人選, 我們也是會跑票。我不會因為吃了這頓飯就去投我認為不適 任的人去擔任理事或監事。之前在第15屆農會改選理監事的 時候,我因為是會員代表中的關鍵選票,曾經有人提出要以 1,000萬元向我買票,但都遭我拒絕了,現在不可能用一頓 飯或旅遊就能動搖我的投票意願等語(選偵5號卷二第289-2 91頁)。 ㈡、被告林慶珍於警詢時陳述:我並不是因為接受招待飲宴才投 票給那些理、監事,這些理監事原本就是規劃中的名單,規 劃後補的登金鼎、楊雅湖、楊元宏等人也有告訴我不用投給 他們等節(選偵5號卷二第234頁)。 ㈢、被告林裕展於警詢時陳稱:當初張漢強邀約我參加餐會,是 想說跟其他代表認識一下,我不認為我有被收買等節(選偵 5號卷三第235頁);被告廖學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第1 9屆的烏日區農會改選理監事,最後的結果與規劃的名單是 一致的。有沒有吃飯,結果都一樣等情(本院卷四第274頁) 。   ㈣、據此,相互勾稽上開證人之陳述內容,可知其等表示並不會 因接受餐敘、住宿之費用招待,即動搖、影響其等選舉意願 、意向。復本院審酌烏日區農會之農會會員代表人數共33人 (詳見烏日區農會110年2月23日烏農會字第1100200042號函 暨附件烏日區農會第19屆農會小組選舉會員代表當選人簡歷 冊,選偵12號卷三第207-209頁),由會員代表為理監事之 選舉,每位會員代表得選舉9席理事候選人、3位監事候選人 ,理事當選人數為9人、監事當選人數為3人,是以每位農會 代表之投票意願對於理監事之當選與否影響甚大,亦即每位 農會代表之選舉權其客觀價值應頗高,相較於上開餐敘及住 宿之價值約1,260-1,700元(僅其中女性被告丁月姿、黃招治 因分別入住單人房,故餐敘及住宿之價值約為2,800元),客 觀上衡量是否有可能影響渠等會員代表之理監事選舉意願, 實有疑義。據上,本院認被告張漢強等33人,主觀上應尚無 以此次餐敘、住宿作為渠等行使農會理監事、總幹事選舉權 意願之對價之行賄或受賄犯意,客觀上亦尚難認該次餐敘、 住宿確有影響渠等選舉意願之可能。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張漢強等33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犯罪既無法證明, 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周至恒、蔣得龍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一 一、供述證據-被告 (一)被告張漢強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一第107-119頁、選偵    12號卷二第13-25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一第123-134    頁)   3.110年4月23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四第199-231    頁)   4.111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1-184頁)   5.111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93-409頁)   6.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7.112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13-29頁)   8.112年7月21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四第157-186頁)   9.112年8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49-297頁)   10.112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405-440頁)   11.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二)被告魏周森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一第71-82頁、選偵12    號卷二第27-37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一第89-96頁)   3.110年4月23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四第199-231    頁)   4.111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1-184頁)   5.111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93-409頁)   6.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7.112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13-29頁)   8.112年7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57-186頁)   9.112年8月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03-235頁)   10.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五第17-59頁)   11.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三)被告廖春田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12號卷二第43-53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三第305-311    頁)   3.111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1-184頁)   4.111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93-409頁)   5.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6.112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13-29頁)   7.112年7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57-186頁)   8.112年8月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03-235頁)   9.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四)被告黃德生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 號卷一第231-241頁、    選偵12號卷二第55-65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一第247-251    頁)   3.110年4月23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四第199-231    頁)   4.111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1-184頁)   5.111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93-409頁)   6.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7.112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13-29頁)   8.112年7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57-186頁)   9.112年8月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03-235頁)   10.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五)被告張詩偉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一第145-154頁、    選偵12號卷二第69-78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一第159-166    頁)   3.110年4月23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四第199-231    頁)   4.111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1-184頁)   5.111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93-409頁)   6.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7.112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13-29頁)   8.112年7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57-186頁)   9.112年8月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03-235頁)   10.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六)被告陳瑞春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一第205-212頁、    選偵12卷二第81-88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一第215-220)   3.111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1-184頁)   4.111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93-409頁)   5.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6.112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13-29頁)   7.112年7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57-186頁)   8.112年8月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03-235頁)   9.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七)被告林正奇   1.110年4月1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四第49-58頁、選偵    12號卷三第119-128頁)   2.110年4月1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四第63-74頁)   3.111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1-184頁)   4.111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93-409頁)   5.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6.112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13-29頁)   7.112年7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57-186頁)   8.112年8月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03-235頁)   9.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八)被告林清輝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一第177-182頁、    選偵12卷三第95-100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選偵5號卷一第191-195頁)   3.111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1-184頁)   4.111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93-409頁)   5.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6.112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13-29頁)   7.112年7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157-186頁)   8.112年8月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03-235頁)   9.112年8月11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四第249-297頁)   10.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九)被告張永田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 號卷一第263-270頁、    選偵12卷二第155-162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 號卷一第273-277    頁)   3.110年4月23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 號卷四第199-231    頁)   4.111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1-184頁)   5.111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393-409頁)   6.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7.112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13-29頁)   8.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9.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十)被告楊清安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 號卷二第5-13頁、    選偵12號卷二第111-119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 號卷二第17-21頁)   3.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39-365頁)   4.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5.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61-377頁)   6.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7.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十一)被告林日祥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 號卷二第119-127頁、    選偵12號卷二第121-129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 號卷二第131-136    頁)   3.110年4月9 日偵訊筆錄(選偵5卷號四第141-143頁)   4.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39-365頁)   5.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6.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61-377頁)   7.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8.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十二)被告何樹波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 號卷二第179-188頁、    選偵12卷二第131-140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 卷二第191-192頁)   3.110年4月9日偵訊筆錄(選偵5號卷四第133-134頁)   4.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39-365頁)   5.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6.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61-377頁)   7.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8.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十三)被告登金鼎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 號卷二第51-63頁、    選偵12號卷二第141-153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二第67-73頁)   3.110年4月9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四第125-129頁)   4.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39-365頁)   5.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6.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61-377頁)   7.112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四第405-440頁)   8.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9.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十四)被告柯志憲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二第245-253頁、    選偵12號卷二第163-171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 號卷二第257-259    頁)   3.110年4月9 日偵訊筆錄(選偵5號卷四第145-147頁)   4.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39-365頁)   5.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6.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61-377頁)   7.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8.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十五)被告林慶珍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 號卷二第225-235頁、    選偵12號卷二第173-183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 號卷二第239-242    頁)   3.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39-365頁)   4.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5.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6.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十六)被告丁月姿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三第187-197頁、選    偵12號卷二第185-195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三第201-206    頁)   3.110年4月9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四第105-109頁)   4.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39-365頁)   5.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6.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61-377頁)   7.112年8月11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四第249-297頁)   8.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9.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十七)被告林慶隆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二第197-206頁、    選偵12卷二第197-206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二第209-211    頁)   3.110年4月9日偵訊筆錄(選偵5號卷四第91-93頁)   4.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39-365頁)   5.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6.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61-377頁)   7.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8.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十八)被告廖學隆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卷三第103-112頁、選偵12    卷二第207-216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卷三第115-125頁)   3.110年4月9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四第99-102頁)   4.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07-433頁)   5.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6.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61-377頁)   7.112年8月11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四第249-297頁)   8.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9.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十九)被告江培熙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二第283-292頁、選偵    12號卷二第217-226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二第297-303    頁)   3.110年4月9日偵訊筆錄(選偵5號卷四第95-97頁)   4.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07-433頁)   5.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6.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61-377頁)   7.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8.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二十)被告張有城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二第343-350頁、選偵    12號卷二第237-244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二第353-358    頁)   3.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07-433頁)   4.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5.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61-377頁)   6.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7.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二一)被告黃招治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三第81-89頁、選偵12    號卷二第257-265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三第93-99頁)   3.110年4月9日偵訊筆錄(選偵5號卷四第149-151頁)   4.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07-433頁)   5.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6.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61-377頁)   7.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8.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二二)被告陳新田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三第285-294頁、選偵    12號卷二第267-276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三第297-300    頁)   3.110年4月9日偵訊筆錄(選偵5號卷四第137-139頁)   4.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07-433頁)   5.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6.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61-377頁)   7.112年8月11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四第249-297頁)   8.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9.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二三)被告林永斌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卷三第5-19頁、選偵12卷    二第277-291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三第23-30頁)   3.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07-433頁)   4.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5.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61-377頁)   6.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7.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二四)被告林進生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三第69-74頁、選偵12    號卷二第293-298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選偵5號卷三第78-80頁)   3.110年4月9日偵訊筆錄(選偵5號卷四第157-158頁)   4.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07-433頁)   5.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6.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61-377頁)   7.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8.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二五)被告林富奕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三第145-157頁、選偵    12號卷二第299-311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三第161-166    頁)   3.110年4月9日偵訊筆錄(選偵5號卷四第153-155頁)   4.111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07-433頁)   5.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6.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361-377頁)   7.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8.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二六)被告林裕展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三第229-237頁、選偵    12號卷二第313-321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三第241-246    頁)   3.110年4月9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四第113-116頁)   4.111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3-69頁)   5.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6.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7.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二七)被告陳以民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二第77-85頁、選偵12    號卷二第323-331 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二第89-93頁)   3.111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3-69頁)   4.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5.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6.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二八)被告楊雅湖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二第155-167頁、選偵    12號卷二第333-345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二第171-176    頁)   3.111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3-69頁)   4.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5.112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四第405-440頁)   6.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7.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二九)被告劉煥章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二第97-108頁、選偵    12號卷三第3-14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二第110-116    頁)   3.111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3-69頁)   4.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5.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6.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三十)被告林世乾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三第249-256頁、選偵    12號卷三第25-32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三第259-262    頁)   3.111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3-69頁)   4.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5.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6.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三一)被告謝丁來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三第129-138頁、選偵    12號卷三第33-42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選偵5號卷三第141-144頁)   3.111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3-69頁)   4.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5.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6.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三二)被告楊元宏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三第209-217頁、選偵    12號卷三第43-51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三第221-226    頁)   3.110年4月9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四第119-122頁)   4.111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3-69頁)   5.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6.112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四第405-440頁)   7.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8.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三三)被告林忠爵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三第169-178頁、選偵    12號卷三第53-62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三第181-185    頁)   3.111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3-69頁)   4.111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81-199頁)   5.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7-59頁)   6.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67-440頁) 二、供述證據-證人 (一)證人謝政權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二第25-36頁、選偵12    卷二第99-110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二第39-45頁) (二)證人廖明宗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二第139-144頁、選偵    12卷三第79-84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二第149-152    頁) (三)證人陳泓諭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二第215-217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二第221-222    頁) (四)證人林木祥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二第261-271頁、選偵    12號卷二第245-255 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二第275-279    頁) (五)證人林炳輝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二第305-314頁、選    偵12號卷二第227-236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二第317-322    頁) (六)證人林志柏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二第327-333頁、選偵    12號卷三第87-93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二第337-339    頁) (七)證人楊義榮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三第33-39頁、選偵    12號卷三第63-69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三第43-48頁)   3.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五第17-59頁) (八)證人王淑芬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三第51-57頁、選偵    12卷三第71-77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三第61-66頁)   3.112年8月4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四第203-235頁)   4.113年1月17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五第17-59頁) (九)證人楊文慶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三第263-271頁、選    偵12號卷三第15-24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三第275-280    頁) (十)證人劉美雲   1.110年3月9日警詢筆錄(選偵12號卷二第3-7頁) (十一)證人廖泓錩   1.110年3月22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四第3-11頁、選偵12    號卷二第89-97 頁)   2.110年3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四第15-20頁)   3.110年3月26日警詢筆錄(選偵5號卷四第23-27頁、選偵12    卷三第107-111頁)   4.110年3月26日偵訊筆錄-具結(選偵5號卷四第35-41頁) (十二)證人陳冬春   1.112年8月4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四第203-235頁) (十三)證人曾勇雄   1.112年8月4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四第203-235頁) (十四)證人楊瑞桐   1.112年8月4日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四第203-235頁) 三、書證 (一)110年度選偵字第5號(選偵5號卷一) ⒈被告魏周森烏日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選偵5號卷一第8 4-86頁、選偵12卷二第39-42頁) ⒉字條上11格代表理事之內容1紙(選偵5號卷一第155頁、選偵1 2卷二第79頁) ⒊天水蓮大飯店團體登記表(選偵5號卷一第183-184頁、選偵12 卷三第101頁) ⒋扣案物品照片(選偵5號卷一第185頁、選偵12卷三第103頁)- 林清輝iphone11手機1支 ⒌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選偵5號卷一第187 頁、選偵12卷三第105 頁)-林清揮109年9月29日與魏周森通話紀錄 ⒍被告黃德生110年3月13日8點45分手機監聽譯文(選偵5號卷一 第243-244頁、選偵12卷二第67-68頁) ⒎【被搜索人:林清輝】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選偵5號卷一第295-301之1頁 )-天水蓮大飯店登記表1張及iPhonel1手機1支 ⒏【被搜索人:陳瑞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選偵5號卷一第307-311頁)- iPhone手機 ⒐【被搜索人:張漢強】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選偵5號卷一第317-323頁)  -烏日區農會理事及會員代表名單5張(第323頁)  -烏日區農會活動資料5張、  -各級農會110年改選工作計畫12張、  -張漢強遴選總幹事資料1本及iPhone8手機1支 ⒑【被搜索人:張漢強】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選偵5號卷一第327-335頁)- 張漢閔之烏日區農會存摺1本(第355頁) ⒒【被搜索人:張漢強】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搜索筆錄(選 偵5號卷一第341-345頁) ⒓【被搜索人:廖春田】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搜索筆錄(選 偵5號卷一第349-355頁) ⒔【被搜索人:張詩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搜索筆錄(選 偵5號卷一第359-365頁) ⒕【被搜索人:黃德生】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搜索筆錄(選 偵5號卷一第369-375頁) ⒖【被搜索人:魏周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搜索筆錄(選 偵5號卷一第379-385頁) ⒗【被搜索人:張詩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選偵5號卷一第391-399 頁) -HUAWEI手機1支 ⒘【被搜索人:廖春田】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搜索筆錄(選 偵5號卷一第405-411頁) ⒙【被搜索人:魏周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選偵5號卷一第417-415頁)- iPhone手機1支及魏周森烏日區農會存摺1本 ⒚【被搜索人:張永田】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選偵5號卷一第431-437頁)- 烏日區農會會員名冊1份及iPhone手機1支 ⒛【被搜索人:黃德生】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選偵5號卷一第443-451頁)- iPhone手機1支 【被搜索人:陳瑞春】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處搜索筆錄(選 偵5號卷一第455-461頁) (二)110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二(選偵5號卷二)  ⒈【張漢強、魏周森、廖明宗】110年3月12日至110年3月13日   通訊監察譯文(選偵5號卷二第145頁、選偵12卷三第85頁) (三)110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四(選偵5號卷四) ⒈法務部調查處臺中市調處勘驗紀錄(選偵5號卷四第29-34頁、 選偵12卷三第113-118頁)-110年3月3日天水蓮大飯店餐廳錄 影畫面 ⒉110年3月3日天水蓮大飯店中庭現場照片(選偵5號卷四第59-6 1頁、選偵12卷三第129-132頁) ⒊110年3月3日天水蓮大飯店中庭監視器擷取照片(選偵5號卷四 第159-179 頁、選偵12卷三第243-258頁) ⒋黃德生110年3月12日至110年3月13日0000000000號手機通訊監 察譯文(選偵5號卷四第183-185頁、選偵12卷三第267-269頁 ) ⒌魏周森與張漢森110年3月12日至110年3月1日0000000000號手   機通訊監察譯文(選偵5號卷四第187頁、選偵12卷三第263頁   ) ⒍張永田與吳忠義110年3月12日至110年3月13日0000000000號手 機通訊監察譯文(選偵5號卷四第189頁、第271頁) ⒎廖春田110年3月14日0000000000號手機通訊監察譯文(選偵5   號卷四第191-192頁、選偵12卷三第265-266頁) ⒏張漢強110年3月12日至110年3月14日0000000000號手機通訊監 察譯文(選偵5號卷四第193-196頁、選偵12卷三第259-262頁 ) ⒐陳瑞春110年3月11日、110年2月25日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選偵 5號卷四第241-243頁、選偵12卷三第273-275頁) ⒑張漢強110年1月15日、110年2月21日手機畫面截圖(選偵5號   卷四第244-245頁、選偵12卷三第276-277頁) ⒒林清輝110年3月2日手機畫面截圖(選偵5號卷四第246頁、選   偵12卷三第278頁) (四)110年度選偵字第12號卷二(選偵12號卷二) 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選偵12號卷二第9-11頁) (五)110年度選偵字第12號卷三(選偵12號卷三) ⒈110年3月2日天水蓮大飯店住宿名單(選偵12號卷三第133頁) ⒉110年3月2日車次表(選偵12號卷三第134頁) ⒊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10年4月9日中市農輔字第1100015428號函   暨附件烏日區農會辦理第19屆選任人員相關資料: ⑴烏日區農會總幹事候選人登記報名表(選偵12號卷三第200-20 1頁) ⑵烏日區農會員工服務證明書(選偵12號卷三第202頁) 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0年2月18日農輔字第1100022352號函暨附 件烏日區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遴選合格名冊(選偵12號卷 三第203-204頁) ⑷烏日區農會110年3月15日農會字第1100200055號函暨附件烏日 區農會第19屆理事會聘任總幹事表決紀錄表(選偵12號卷三 第205-206頁) ⑸烏日區農會110年2月23日烏農會字第1100200042號函暨附件烏 日區農會第19屆農會小組選舉會員代表當選人簡歷冊(選偵1 2號卷三第207-209頁) ⑹烏日區農會110年1月15日公告(選偵12號卷三第210-211頁) ⑺烏日區農會公告理事候選人名冊(選偵12號卷三第213-215頁   ) ⑻烏日區農會110年3月4日烏農會字第1100200048號函暨附件烏   日區農會第19屆理事當選人簡歷冊(選偵12號卷三第216-218   頁) ⑼烏日區農會第19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情形紀錄表(選偵12 號卷三第219頁) ⑽烏日區農會110年3月16日烏農會字第1100200058號函暨附件   -烏日區農會第19屆理事長當選人簡歷冊(選偵12號卷三第2 21頁)   -烏日區農會第19屆常務監事當選人簡歷冊(選偵12號卷三 第222頁)   -烏日區農會第19屆理事長、常務監事當選情形紀錄表(選 偵12號卷三第223頁) ⒋天水蓮大飯店預定抵達旅客明細表(選偵12號卷三第225-229   頁) ⒌天水蓮大飯店團體登記表(選偵12號卷三第231頁) ⒍天水蓮大飯店團體帳單(選偵12號卷三第232頁) ⒎天水蓮大飯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選偵12號卷三第233-236   頁) ⒏110年3月3日上午7 時17分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選偵12號   卷三第237-241頁) ⒐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選偵12號卷三 第279-286頁) ⒑另案農會總幹事同額競選賄選之自由時報報導2份(選偵12號   卷三第289-292頁) ⒒烏日區農會110年1月15日公告(選偵12號卷三第303頁) -公告第19屆理事、監事候選人登記資料 ⒓本院通訊監察書(選偵12號卷三第305-314頁) -110年聲監字第167、169、171、172、173號 ⒔110年3月2日天水蓮飯店入住及飲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選   偵12號卷三第315-322頁)   (六)110年度選易字第1號卷一(本院卷一) ⒈110年度院保字第91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233-235頁   ) ⒉110年度保管第2049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本院卷一   第236-3至236-17頁) (七)110年度選易字第1號卷卷三(本院卷三) ⒈111年度監保第74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本院卷三第211頁) -監聽光碟87片 ⒉111年度院監保第6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三第215頁) -監聽光碟87片 (八)110年度選易字第1號卷卷四(本院卷四) ⒈被告張漢強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內LINE與王淑芬之對話截圖3 張(本院卷四第309-313頁) ⒉被告張漢強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內LINE與廖學隆之對話截圖1 張(本院卷四第315頁) ⒊被告張漢強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內LINE與丁月姿之對話截圖1 張(本院卷四第317頁) ⒋被告張漢強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內LINE與陳新田之對話截圖1 張(本院卷四第319頁) ⒌被告張漢強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內LINE與登金鼎之對話截圖1 張(本院卷四第321頁) 四、物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出處 1 天水蓮大飯店登記表 1張 林清輝 選偵5號卷一第301之1頁 2 iPhonel1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同上 選偵5號卷一第301之1頁 3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陳瑞春 選偵5號卷一第311頁 4 烏日區農會理事及會員代表名單 5張 張漢強 選偵5號卷一第323頁 5 108年9月烏日區農會活動資料 4張 同上 選偵5號卷一第323頁 6 108年11月烏日區農會活動資料 1張 同上 選偵5號卷一第323頁 7 張漢強iPhone8手機 1支 同上 選偵5號卷一第323頁 8 各級農會110年改選工作計畫 12張 同上 選偵5號卷一第323頁 9 張漢強遴選總幹事資料 1本 同上 選偵5號卷一第323頁 10 張漢閔烏日區農會存摺 1本 同上 選偵5號卷一第335頁 11 HUAWEI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 1支 張詩偉 選偵5號卷一第399頁 12 魏周森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魏周森 選偵5號卷一第425頁 13 魏周森烏日區農會存摺 1本 同上 選偵5號卷一第425頁 14 烏日區農會會員名冊 1份 張永田 選偵5號卷一第437頁 15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同上 選偵5號卷一第437頁 16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黃德生 選偵5號卷一第451頁

2024-11-01

TCDM-110-選易-1-20241101-4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昱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54號、第3135號、第4428號、第4898號、第5725號),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應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 教育拾場次。 事 實 一、戊○○(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為「坤龍」)於民國112年11 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劉家龍(Telegram 通訊軟體暱稱為「小白」、「瑞豐叔」、「比魯斯」,所涉 犯行另由檢警偵辦中)招募而加入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洪瑩晏」、「打工小洪」、「施 雅如」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 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負責招攬為該詐欺集團 收取被害人遭詐欺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人(俗稱取 簿手),以及給予取簿手報酬之工作。詎戊○○於其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期間(即112年11月初至同年12月底),基於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乙○○(現經本院拘提中) 、黃楷嘉(所涉犯行另由檢警偵辦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取簿手之角色,並與乙○○、黃楷嘉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 同)1,000元計算報酬,乙○○、黃楷嘉則依戊○○或劉家龍指 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前開提款卡之包裹。 二、嗣戊○○與乙○○、劉家龍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以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無正 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施雅如」、「洪 瑩晏」或「打工小洪」等帳號,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 間,對甲○○、蔡彩翎、丁○○、丙○○及少年王○霏(無證據證 明戊○○知悉渠年齡未滿18歲)等5人(下稱甲○○等5人),施 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要求甲○○等5人提供如附表 一所示之提款卡,致甲○○等5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 前開提款卡以包裹方式寄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址。 乙○○即依戊○○或劉家龍之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領取前開包裹得手 後,旋以「將包裹放入由劉家龍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ANJ-6197號、BDK-7272號,並停放在嘉義市西區北香湖公 園停車場之自用小客車內」之方式,使劉家龍取得該等包裹 ,劉家龍再指示戊○○將合計1萬5,000元之報酬交予乙○○,戊 ○○則在其嘉義縣大林鎮內林里10鄰內林157號住處內,將該 筆報酬轉交乙○○。嗣甲○○、蔡彩翎、丁○○、丙○○及少年王○ 霏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 年3月5日11時9分許,在戊○○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㈠至㈢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3支、附表二編號㈣所示 之平板電腦1台,以及附表二編號㈤所示之電腦主機1台,而 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蔡彩翎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丙○○、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移送,王○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戊○○所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 條第1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收集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復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前揭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71頁)。 二、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惟就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係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之特 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 不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適用之列,是本案關於 各該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既非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但仍可作為其所犯其他罪名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135號卷第14至19頁、第87至90頁, 偵1254號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70頁、第78至79頁),核 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之情節(見警217號卷 第3至8頁,警650號卷第9至10頁,偵4898號卷第21至24頁, 偵1254號卷第17頁、第43至44頁)大致相符,並據告訴人甲 ○○(見偵4898號卷第27至28頁)、蔡彩翎(見警287號卷第1 1至13頁)、丁○○(見偵4898號卷第37至38頁)、丙○○(見 偵4898號卷第31至36頁)及王○霏(見警217號卷第14至15頁 )於警詢時指稱渠等遭詐騙之情節,且有❶告訴人甲○○提出 之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訊息擷圖(見偵4898號卷第 58頁)、渠名下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48 98號卷第63頁)及統一超商交貨便之繳費收據(見偵4898號 卷第61頁),❷告訴人蔡彩翎提出之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對話訊息擷圖(見警287號卷第31至33頁反面)及統一超 商交貨便之貨態系統查詢資料(見警287號卷第35頁),❸告 訴人丁○○提出之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訊息擷圖(見 偵4898號卷第69至72頁)及統一超商交貨便之繳費收據(見 偵4898號卷第71頁),❹告訴人丙○○提出之渠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對話訊息擷圖(見偵4898號卷第75至76頁)、渠名 下玉山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4898號 卷第77至78頁)及統一超商交貨便之繳費收據(見偵4898號 卷第77頁),❺告訴人王○霏提出之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對話訊息擷圖(見警217號卷第23至30頁),以及❻被告所使 用WeChat通訊軟體暱稱「坤龍」之個人頁面擷圖(見偵3135 號卷第47頁)、❼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訊息擷圖 (見偵3135號卷第49至53頁、第55至57頁)、❽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217號卷第 31頁)、❾監視器拍攝到同案被告乙○○騎乘前開機車至統一 超商領取包裹之錄影畫面擷圖(見警217號卷第32至34頁, 警287號卷第19頁,偵4898號卷第51至53頁)等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上述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本案應適用之規定 ,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 2、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之規定雖移列至第21條,並修正虛擬資 產相關用語,然該規定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非屬 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故應適 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 。又就洗錢犯行為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是被告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偵審中既均已自白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 行(見偵3135號卷第14至19頁、第87至90頁,偵1254號卷第 39至41頁,本院卷第70頁、第78至79頁),且其就本案亦未 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㈡、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 1、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2、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行為人一有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已成罪,與該人有無實行加 入、參與犯罪組織無涉,不具從屬性。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亦不以自己已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二罪並不存在一 規定之存在僅在補充另一規定之不足之關係,自不能比附援 引教唆犯與正犯,謂行為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又自己 加入、參與犯罪組織,僅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或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 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 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加入共犯劉家龍及渠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招攬 取簿手及給予取簿手報酬之工作,且其於112年11月初起至 同年12月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招募同案被告乙○○、 共犯黃楷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所為,是其所犯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自應與其本案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且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之犯行 ,即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被查獲之「首次」詐欺取財犯 行,亦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㈢、論罪部分 1、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㈠部分之所為,係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 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罪;就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㈤部分之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 2、共犯與罪數關係 ⑴、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共犯劉家龍、黃楷嘉及渠等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本案詐騙告訴人甲○○、蔡彩翎、 丁○○、丙○○及少年王○霏所用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罪數部分 ①、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犯罪事實,係參與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 欺集團,且其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招募同案被告乙 ○○及共犯黃楷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 ㈠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以及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行,是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4罪名間,有局 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②、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㈡至㈤所示之犯罪事實,均係共同為如 附表一編號㈡至㈤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收集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2罪名間,有局部同一 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③、末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4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犯行 ,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又公訴意旨因本案告訴人有甲○○等5人,而認應予更正 起訴意旨,並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分論5罪併罰(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併此敘明。 3、至於起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起 訴,惟前開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 財,以及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收集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見本院 卷第69頁),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就其所 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白(見偵3135號卷第14至19頁、第 87至90頁,偵1254號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70頁、第78至 79頁),且被告自陳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79頁 ),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獲得犯罪所得之事證,堪認 其就本案並未獲得犯罪所得,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之要件,而應適用前揭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㈠至㈤所示之罪刑,均減輕其刑。 2、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犯第21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份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已於 偵審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行均坦承 不諱(見偵3135號卷第14至19頁、第87至90頁,偵1254號卷 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70頁、第78至79頁),而被告就招募 他人犯罪組織之犯行,雖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第78至79頁),然其於警詢及偵 訊時,就其係如何招募同案被告乙○○、共犯黃楷嘉之原委及 過程供述明確(見偵3135號卷第15頁、第88頁,偵1254號卷 第41頁),是被告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犯行,均已符合偵審中自白之要件,就其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犯罪組織罪,各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就其所犯無 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之犯行,亦已符合偵審中自白之要件,且其未有 犯罪所得,自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 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招募他人犯罪組織罪及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均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上列減輕其刑之 事由,併此說明。 ㈤、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圖不勞 而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招募收簿手,並從事詐欺取財之犯 行,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 且其所為犯行中輕罪部分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第2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作為其量刑因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甲○○等5人之損失,復考量告訴人丙○○具狀 向本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告訴人丁○○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今日開庭聽完被告經歷後,念在其尚需照顧祖 母,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 第81頁),以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3頁)、 自陳現從事板模工、日薪1,500元、從小父母離異,自幼由 祖母撫養長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 、前無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2、復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各罪之犯罪動機一致 、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程度,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 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 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㈥、緩刑部分 1、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年紀 尚輕,亦有正當工作,宜給予其自新機會,對其所宣告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5年,以啟自新。 2、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 判決確定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10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被 告自承為其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見偵3135號卷第18至 19頁),且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訊息擷圖(見 偵3135號卷第49至53頁、第55至57頁)可參,堪認前開行動 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工具 ,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㈡、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甚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㈡至㈢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2支、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平板電腦1台,以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㈤所示之電腦主機1台,既均非違禁物,復無其他事證堪認係 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與其本案所為之犯行無關,本院 自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 項後段、第2項後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 項第2款、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財物 領取時間、地點 主文及沒收 ㈠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9時許起,以福星人力派遣企業社之名義,在臉書張貼虛偽廣告,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洪瑩晏」之帳號,向甲○○佯稱需要提款卡以購買貨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9日9時38分,在統一超商仁忠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配偶曾家全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寄件代碼:Z00000000000),取件人為柏偉華,寄送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嘉友門市。 乙○○於112年11月11日13時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嘉友門市,領取左列包裹。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㈡ 蔡彩翎(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83至90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起,以鑫鑫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之名義,在臉書張貼家庭代工之虛偽廣告,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洪瑩晏」之帳號,向蔡彩翎佯稱需要提款卡以辦理入職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9日1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蘆華門市,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寄件代碼:Z00000000000),取件人為曾茂源,寄送至嘉義市○區○○里○○街000號統一超商嘉文門市。 乙○○於112年12月1日11時34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街000號統一超商嘉文門市,領取左列包裹。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㈢ 丁○○(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987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10時許起,以鑫鑫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之名義,在臉書張貼家庭代工之虛偽廣告,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洪瑩晏」之帳號,向丁○○佯稱需要提款卡以購買材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即在統一超商某門市,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寄件代碼:Z00000000000),取件人為曾茂源,寄送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元福門市。 乙○○於112年11月24日11時4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元福門市,領取左列包裹。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㈣ 丙○○(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191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在臉書張貼打工之虛偽廣告,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打工小洪」之帳號,向丙○○佯稱需要提款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1日19時39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豐新庄門市,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寄件代碼:Z00000000000),取件人為吳建興,寄送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永門市。 乙○○於112年11月23日12時4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永門市,領取左列包裹。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㈤ 王○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起,以福星人力派遣企業社之名義,在臉書張貼家庭代工之虛偽廣告,而以LINE暱稱「施雅如」之帳號,向王○霏佯稱需要提款卡以購買材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2日19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新育才門市,將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寄件代碼:Z00000000000),取件人為遊興福,寄送至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嘉府門市。 乙○○於112年11月24日11時1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嘉府門市,領取左列包裹。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㈠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4428號卷第13頁)。 ㈡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15Pro,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附手機殼1組)。 ㈢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7Pro,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㈣ 鐵灰色外觀、SAMSUNG廠牌平板電腦1台(型號:SM-T225,容量:32G)。 ㈤ 電腦主機1台。

2024-11-01

CYDM-113-金訴-614-20241101-1

矚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矚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勝元 郭禮盛 黃守輝 黃育信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34 號、112年度偵字第260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 原案號:112年度矚訴字第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一、高勝元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二、郭禮盛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三、黃守輝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四、黃育信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勝元、郭禮盛、黃守輝、黃育信(下合稱高勝元等4人) 為高進見(由本院另行判決)之友人,前述5人均明知其等 未合資預購佃西重劃區抵費地,也無分配新臺幣(下同)1, 300萬元和解金之事。高進見先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8時7分 許,委請不知情之郭信良服務處助理黃惠蘭製作空白之簽約 書(內容:「我們五人原本有共同要集資買土地,但是因為 地主無法履行,本至要提出告訴,但目前大家同意以和解金 新臺幣1300萬進行和解,新臺幣1300萬和解金以換兌比例進 行分配並簽收。……中華民國110年08月02日」),高進見再 通知高勝元等4人於簽約書上簽名,並記載不實之分配額( 高進見:150萬元、高勝元:700萬元、郭禮盛:150萬元、 黃守輝:150萬元、黃育信:150萬元)。高進見並基於教唆 偽證之犯意,要求高勝元等4人將來接受檢調機關調查時, 必須表示有集資買地及收受所分配之和解金云云,用以向檢 調機關掩飾高進見取得廖堅志所交付1,300萬元之流向。嗣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高進見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案件,於112年7月6日,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高勝元等4人 具結為上開案件作證時,高勝元等4人竟均基於偽證之犯意 ,供前具結而分別虛偽證述:我與高進見一起投資土地,有 拿到高進見交付之和解金云云,足以影響高進見等人是否涉 嫌貪污罪之偵辦,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而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證據名稱:被告高勝元等4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證人高進見、黃惠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扣案黃惠蘭 「S23 Ultra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二第315至3 19、323至325、329至345、349頁、偵1卷六第115至117、15 3至179頁)、扣案「簽約書、簽約書草稿筆記本」(偵1卷 二第381至384頁)、扣案高進見「SAMSUNG手機」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偵1卷二第385頁、偵1卷四第387頁、偵1卷五 第255至259頁、偵1卷六第49頁)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勝元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按 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 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高勝元等4人所犯偽證罪,於所虛 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 ,均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勝元等4人明知其等身 為證人,應依其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藐視證人到庭作 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具結後 為虛偽陳述,妨害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司法裁判之公正 性,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其等於偵查 階段即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考量被告高勝元、黃守輝及 黃育信均無犯罪紀錄,郭禮盛前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復斟酌被告高勝元等4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2卷第11至12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㈢被告高勝元等4人本案犯行雖符合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規定 ,然僅屬刑法總則之減輕,並不因而發生法定刑變動之效果 ,該罪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 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本院雖對被告高勝元等4人宣告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刑,仍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說明 。  ㈣緩刑:  ⒈被告高勝元、黃守輝及黃育信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 。其等於偵查階段即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堪認其等係因一 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 刑2年。又本院為使被告高勝元、黃守輝及黃育信能於本案 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等再度犯罪,強化其等法治之觀念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倘被告高勝元、黃守輝及 黃育信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⒉被告郭禮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於107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111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不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規定,本院無從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林怡君、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 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TNDM-113-矚簡-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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