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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尹聰 選任辯護人 謝菖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83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46、166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8時7 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某處,透過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至臉書網站,並於外交部官方臉書粉絲專頁「台海如發 生戰事對全球經濟衝擊將比俄烏戰爭更為嚴重!」貼文下方 留言處,以帳號「Ooooo Ooooo」發表「必須將甲○○全家老 小全部滅門殆盡,1個活口都不能留,以免禍害台灣」等文 字,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及其家人,使渠等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60頁)。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諱言臉書帳號「Ooooo Ooooo」為其所註冊, 且該帳號於112年5月10日18時7分許,在外交部官方臉書粉 絲專頁「台海如發生戰事對全球經濟衝擊將比俄烏戰爭更為 嚴重!」貼文下方留言處,發表「必須將甲○○全家老小全部 滅門殆盡,1個活口都不能留,以免禍害台灣」等文字之事 實,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日我於17時30分許至我 女兒學校之校門口,接我女兒放學,我於17時50分許接到小 孩後就去吃飯,那段時間根本不在家,不可能用電腦發文, 且該臉書帳號我也很早就沒有在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揭不諱言之事實,除其供述外,並有臉書帳號「Ooooo Ooooo」之註冊資料、外交部臉書貼文及留言資料(調查卷 第99至107、109頁)等在卷可按。又本案有扣得被告之hp 9 560NGW筆電(含電源線)1台及samsung galaxy A53手機1支 乙情,亦有本院112年保字648號贓證物品保管單1份存卷可 考(本院卷一第43頁)。是前揭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⒈本案鑑定證人之證述如下:  ⑴鑑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是法務部調查局資通 安全處調查官,擔任實驗室之品質主管、報告簽署人及鑑定 人員,鑑定範圍係針對儲存媒體做刪除資料還原及關鍵字搜 尋。本案送鑑單位是法務部調查局資安工作站,當時送鑑進 來的證物是1台筆電及1支手機,針對筆電的部分,我們會製 作印象檔,再針對印象檔去做刪除資料還原及關鍵字搜尋; 另外手機的部分也是利用鑑識工具去截取它的資料,並進行 關鍵字搜尋。整份報告我們會製作書面報告,再加上鑑識軟 體分析出來的資料,匯到儲存媒體內,再函覆給送鑑單位等 語(本院卷二第117至130頁)。  ⑵鑑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①我在高雄市調查處機動 工作站資安組擔任調查專員兼組長。②調查卷第181至188頁 之筆電鑑識報告,是我根據筆電的印象檔所製作的,印象檔 本身是針對硬碟直接擷取而產生不會被變更的檔案,再利用 微軟特定的機制即DiagTrack的服務,它會記錄很多系統運 行的資料,包含CPU、記憶體及程式的紀錄等,並透過微軟 提供的工具即PerfView去看,就可以把瀏覽臉書的紀錄篩選 出來。以筆電的部分來看,曾於112年5月13日去看Facebook 的蔡英文或外交部的帳號,也有去看YouTube的政論節目, 不過該檔案的起始時間是112年5月13日,結束時間是同年5 月18日,在此之前的筆電情況是怎麼樣我無法判斷,因為上 開檔案是特殊的系統機制,大部分功能不是給一般使用者使 用,只是在維護系統的效能或進行監控使用,所以有時候會 啟動記錄功能,有時候就不記,也就是可能有去瀏覽臉書, 但系統機制沒有記錄到。③再者,並不是1個檔案就可以看到 全部的瀏覽紀錄,它可能會記錄在不同的檔案裡面,要把所 有資料都接起來看。而從調查卷第188頁筆電瀏覽器所留下 的連線紀錄,可以看到112年5月9日到5月12日間之連線紀錄 是空的,正常來說以該筆電這麼活躍,卻突然從中間少掉一 整天的時間或某一段時間,是比較不合理的,一般來說是因 為刪除瀏覽紀錄,雖然不會有任何操作紀錄顯示有刪除的動 作,但就是突兀地不見了,且刪除是瀏覽器內建的功能,上 網搜尋就有步驟教學怎麼做,不需要特定的工具,也不需要 專業門檻,按表操課理論上是做得到的。④調查卷第128至12 9頁是手機的擷取資料,可以看出該帳號於112年4月17日嘗 試登入,但忘記密碼,所以才設定新密碼,後來依第129頁 之編號35至37可以看出來已經登入成功,且該Facebook的ID 是「U-000000000000000」。又調查卷第51頁也是手機的紀 錄,此從欄位有顯示EXTRACTION_FFS.zip可以看得出來。再 關於此份資料112年5月10日之部分,有顯示Gmail,意思是 指它的資料來源是從Gmail分析出來的,而Gmail是郵件系統 ,收信的時候可能會看到一些連結,若去點了連結,就會留 下紀錄,此處所顯示的就是表示在該時間點,有在Gmail裡 面連線國泰世華銀行。⑤要登入Facebook的媒介有很多種, 除了筆電,還有手機,且手機裡也可以分APP及不同瀏覽器 。其實不會每個APP都記錄那麼細的資料,因為記錄越多, 對設備運行的負擔越大,從目前的跡證看起來,手機的資料 沒有顯示Facebook的APP相關資料,也就是如果直接以APP登 入Facebook,在手機的部分是沒有辦法留下任何跡證的等語 (本院卷二第131至147頁)。  ⑶鑑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①我在法務部調查局從事 電腦犯罪之案件偵辦工作。②調查卷第189頁之扣押物鑑識報 告補充說明是我製作的。當時有由調查站之另一位學長協助 有無被駭侵(即駭客入侵)之情形,也就是以ThreatSonar 這個程式來檢視有無被駭侵,這是國際知名的資安工具,也 是國內業界組織資安領域長期使用的資安鑑識工具,可以快 速篩檢電腦裡面存在的風險或威脅,具有高度的參考價值。 此外還有人工檢視的工具,就是以ThreatSonar去掃描後, 會產生端點的掃描報告。這個報告會依據駭侵的特徵,將風 險分成5級,風險等級1是最低,最沒有可能駭侵,風險等級 1至3通常都是低風險、正常使用,風險等級4、5才會覺得是 中風險或高風險,有被駭侵的風險。我們檢視所產生之端點 掃描報告後,沒有發現等級4或5風險的威脅存在。而因被告 主張覺得有可能被駭侵,但駭侵一定是駭客透過網路去遠端 操作他的設備,所以我們有針對那一段時間有無被遠端登入 、電腦裡面有無存在一些異常的程序與檔案,進行人工檢視 ,也沒有發現異常的情形。所以就筆電而言,應該沒有被駭 侵或遠端登入的情況。③至於如果臉書的帳號被盜用,比較 少是將電腦開啟後去操作他的帳號,通常帳號被盜用,就代 表不是從他的設備操作,正常情況下應該會有一些境外的IP ;且比較難的部分是臉書帳號都有雙重認證,就算知道臉書 的帳號、密碼,還是需要有被告的手機,經過認證之後,才 可以登入使用,所以這個可能性是相對低的。又本案從IP的 紀錄部分,並沒有看到境外的IP,登入的IP都是被告的行動 電話網路、或家裡的WIFI設備,所以並未看到帳號有被盜用 的情形等語(本院卷二176至183頁)。  ⒉依卷附臉書公司所提供帳號「Ooooo Ooooo」之資料顯示(調 查卷第109至112頁),該帳號之ID為「000000000000000」 ,且自112年1月17日00:04:20UTC(即世界協調時間)至1 12年5月10日12:12:47UTC,登入上開帳號所使用之IP位置 僅有4組:⑴203.204.235.52,⑵2401:e180:8862:fd70:0215: d015:4968:ee4c,⑶2401:e180:8873:832c:57f8:4e6c:64c0: da47,⑷2401:e180:8845:6b71:5105:237b:af3f:aa0e。又前 揭第1組IP位址,為被告所申設裝機地址在其住處即臺南市○ ○區○○○○街000號之中嘉寬頻網路,其餘3組IP位址,則均係 被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月租型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網路,此有中嘉寬頻連線資訊客戶基本資料及 通聯調閱回覆單(調查卷第113至118頁)各1份在卷可按。 再參照被告所提出之世界協調時間(UTC)與台北時間對照 表可得知(原審卷第55頁),00:00UTC為台北時間上午8時 許,12:00UTC為台北時間20時許。是以,臉書帳號「Ooooo Ooooo」自112年1月17日上午8時4分許起至112年5月10日20 時12分許止,登入之IP位址,均為被告住○○○○○○○路○○○○○號 之行動電話網路。  ⒊復依卷內標題為「WebHistory」之資料1份(調查卷第125至1 50頁),於「Source」欄位記載為「SamsungInternetBrows er」之各該列,在各該列最右側的「Source file informat ion」欄位,均有「EXTRACTION_FFS.zip」字樣,則對照上 揭鑑定證人丁○○之證詞可知,此份資料即為被告遭扣案手機 以瀏覽器登入臉書之擷取資料,日期係自112年3月29日18時 22分許起,至112年5月23日上午6時11分許止。而依上開資 料顯示(調查卷第128至129頁),扣案手機以瀏覽器瀏覽臉 書網頁時,於112年4月17日上午12時55分至56分許間,曾有 忘記密碼而無法登入之情形(調查卷第128頁序號32記載「 忘記密碼/無法登入/Facebook」),之後臉書系統將安全碼 傳送至被告所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調查卷第 129頁序號33記載「輸入安全驗證碼」,此列URL欄位並顯示 「000000000000」),待輸入安全驗證碼,並選擇新密碼後 ,則成功登入臉書ID為「000000000000000」之帳號(調查 卷第129頁序號34記載「選擇新密碼」,此列URL欄位並顯示 「u=000000000000000」);再經比對前述臉書公司所提供 之資料,臉書帳號「Ooooo Ooooo」之ID即為「00000000000 0000」,足見扣案手機以瀏覽器瀏覽臉書網頁時,所登入之 臉書帳號應為「Ooooo Ooooo」無誤。又在上述變更密碼前 之同日上午12時48分許起至55分許止,即有以前揭帳號瀏覽 王霞之臉書網頁情形,於變更密碼後之同日上午12時58分18 秒許,仍有以前揭帳號瀏覽王霞臉書網頁之紀錄等節,有上 開手機瀏覽紀錄及相關網址截圖存卷可按(調查卷第128至1 30、189至193頁),而依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可知(偵一卷 第22頁),王霞為被告之配偶。另於事發當日即112年5月10 日上午5時52分、上午11時42分,均有以前揭臉書帳號點入 國泰世華銀行粉絲專頁推播通知之情形,亦有上開手機瀏覽 紀錄及相關網址截圖在卷足憑(調查卷第142、196頁)。  ⒋被告於警詢中固曾辯稱,其最後一次使用臉書帳號「Ooooo O oooo」的時間為111年下旬,之後並無再使用前開帳號等語 (偵一卷第23頁)。然,經承辦人員於警詢中提示上開手機 瀏覽紀錄,並質以依上開紀錄所顯示,自112年3月29日18時 22分許起至112年5月23日上午6時11分許止間,其手機仍有 連接網路以瀏覽器登入臉書共計96次及接收臉書推播通知共 計263次,且曾於112年4月17日上午12時55分至56分許有變 更密碼等情後,其改稱:我確實有用瀏覽器去搜尋資料,其 中也包含臉書的連結,如果要查看臉書連結的內容,必須要 登入我的臉書帳號,我因為已經忘記密碼,所以確實有去變 更密碼,但是時間我不記得了等語(調查卷第7頁)。徵以 上述變更密碼時之認證碼,係發送至被告所申設之上揭行動 電話門號,且前揭臉書帳號所瀏覽之網頁,又包含被告配偶 王霞之網頁,與被告存有關連性,被告更自承:臉書帳號「 Ooooo Ooooo」只有我在使用,沒有提供給其他人使用等語 (偵一卷第21頁),何況,該等臉書瀏覽紀錄均係取自被告 扣案手機之瀏覽內容,自堪認臉書帳號「Ooooo Ooooo」確 持續由被告以其扣案之手機登入使用無訛。  ⒌經相互比對前開臉書帳號「Ooooo Ooooo」登入IP資料與扣案 手機瀏覽臉書之紀錄,雖可發現並非每筆以扣案手機登入臉 書帳號「Ooooo Ooooo」瀏覽臉書網頁之情形,均會出現在 前開臉書帳號「Ooooo Ooooo」之登入IP資料中,且依卷附 承辦人員詢問IP位置相關問題之電子郵件回函(調查卷第11 9頁),亦表明「系統並不會註冊所有用戶帳號活動的IP位 置,我們提供的資料已為所有系統上留下的若有IP位置」等 語。惟,依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當時調查局有重置臉書「Oo ooo Ooooo」帳號的密碼,認證碼有傳到我的手機才有辦法 登入臉書等語(偵一卷第10頁),足以印證鑑定證人乙○○證 稱,縱取得被告臉書之帳號及密碼,仍需透過傳送至被告手 機之認證碼,始能登入臉書乙情。則前開臉書帳號「Ooooo Ooooo」之登入IP資料,固無法顯示登入該帳號之所有紀錄 ,然就已有記載之部分,並未發現有以其他不詳IP登入之情 況,再依前述之認證程序,如非透過被告扣案之手機,實無 法取得憑以登入之認證碼,佐以於本案貼文前及貼文後,被 告均仍持續有以扣案手機瀏覽臉書網頁,而無不能登入前揭 帳號之異常情況等各節,應堪認臉書帳號「Ooooo Ooooo」 並無遭不詳他人盜用之疑慮。  ⒍再依調查卷第155頁以MicrosoftEdge瀏覽器瀏覽臉書網頁之 紀錄,並參照鑑定證人丁○○之證詞(本院卷二第135至136頁 ),可知此份為被告以扣案筆電瀏覽臉書網頁之資料,亦足 認被告除以扣案手機登入外,也會以扣案之筆電登入前揭臉 書帳號。而被告扣案之筆電經以資安鑑識工具ThreatSonar 進行篩檢,並以人工檢視所產生之端點掃描報告後,並未發 現有被駭侵之風險,亦無遭遠端登入之異常情況,業經鑑定 證人乙○○證述如前,且有端點掃描報告1份附卷可參(本院 卷二第197至296頁),自無從認有駭客侵入被告之筆電後, 以臉書帳號「Ooooo Ooooo」發表上述恐嚇訊息之情形。  ⒎甚且,依被告扣案手機內Messenger聊天室與「蔡英文」、「 總統府發言人」、「民進黨發言人」等臉書粉絲專頁之對話 截圖,可發現其有發表對政府不滿之言論,與本案恐嚇訊息 貼文之發言脈絡無違。另依前述扣案筆電瀏覽臉書網頁之資 料及相關截圖(調查卷第155、198、201至202頁),亦可見 被告於112年5月13日,有以筆電登入臉書,查詢「外交部」 、「總統蔡英文」、「總統府」、「行政院」及「副總統賴 清德」等臉書專頁,及於112年5月14日13時49分許,以筆電 觀看標題為「甲○○遇死亡威脅留言外交部臉書,對恐嚇言論 零容忍?」之YOUTUBE影片,被告於本院亦自承:有瀏覽幾 秒等語(本院卷一第96頁);且被告於112年5月19日11時2 分許,更將前揭YOUTUBE影片之截圖,傳送予其友人,有被 告與暱稱「Carl鴨」之Wechat對話截圖附卷足憑(調查卷第 169至173頁),顯見被告對本案留言恐嚇訊息之新聞異常關 心。  ⒏承上,本案留言恐嚇訊息之臉書帳號「Ooooo Ooooo」係由被 告所申請,且依前揭各點論述可知,前揭臉書帳號從本案貼 文前直至貼文後,均由被告持續登入使用;而前揭臉書帳號 ,並無遭人盜用之情,被告所使用之扣案筆電,也未有遭駭 侵或異常遠端登入的狀況;又被告平日之言論,亦無悖於本 案貼文之脈絡,被告更於案發後,特別關注本件後續討論 之影片。從而,本件以臉書帳號「Ooooo Ooooo」張貼之上 開恐嚇訊息,應堪認係由被告本人所為。  ⒐對被告之辯解(含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及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不採之理由:  ⑴有關被告於原審辯稱,本件依卷內資料,無法看出被告於留 言恐嚇訊息之時間點,有登入臉書帳號「Ooooo Ooooo」之 部分(原審卷第43頁):   查,前揭臉書公司所提供帳號「Ooooo Ooooo」之登入IP資 料(調查卷第109至112頁)及扣案手機瀏覽臉書紀錄之資料 (調查卷第125至150頁),雖均無該帳號於本案貼文時即11 2年5月10日18時7分許登入或瀏覽之紀錄。惟,前揭登入IP 資料並未記載所有登入之情形,已說明如上;又以扣案手機 APP登入前揭臉書帳號,並不會顯示在扣案手機之臉書瀏覽 紀錄一節,亦經鑑定證人丁○○證述明確如前。而依卷內標題 為「InstalledApplications」之資料1份(調查卷第15頁) ,於最右側之「Source file information」欄位,均有標 示「EXTRACTION_FFS.zip」字樣,經對照上開鑑定證人丁○○ 之證詞可知,此即為扣案手機安裝APP之紀錄;且依此份資 料顯示,扣案手機係於111年6月4日上午3時10分許,安裝臉 書之APP。被告雖曾於112年5月23日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 的手機並沒有安裝臉書APP等語(偵一卷第10、23頁),嗣 於同年6月2日警詢中,經承辦人員提示扣案手機有安裝臉書 APP之相關證據後,復改稱:我的手機在剛買回來的時候就 建有臉書APP,後來我因為沒有用臉書,就把臉書APP刪除了 等語(調查卷第7頁),於同日偵訊中供稱:我買手機時有 內建臉書的APP,當時我有使用臉書APP登入我的帳號,但今 年起因為臉書不讓我發文,所以我就把臉書APP刪除了,我 忘記何時刪除的等語(偵一卷第192頁),亦即關於其扣案 手機內是否有安裝臉書之APP乙情,前後供述不一,且其辯 稱刪除該APP之原因亦有所迥異,尚難認可採。是本件依前 述「InstalledApplications」之資料,應足認事發當時, 被告之扣案手機內有安裝臉書之APP。是以,本件無從遽認 被告於本案留言恐嚇訊息之時點,並未登入臉書帳號「Oooo o Ooooo」。  ⑵有關被告辯稱其於本案留言之時點不在家,不可能以電腦發 文之部分:   查,被告雖於原審提出「被證1」紙本發票、「被證2」電子 發票及「被證3」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份(原審卷第63至67 頁),以證明其於事發當日17時30分許前往女兒就讀之國小 等待女兒下課,於同日17時50分許接到小孩後,即前往位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板塊牛排」購買厚切豬排,等候 至「被證1」紙本發票上所載時間即同日18時23分許取餐後 ,再前往全聯安平永華分店,於同日18時23分許購買235元 之飲品回家,之後再與友人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 0號之「○○○炭烤餐廳」餐敘至同日20時35分許等節(原審卷 第51頁)。然,依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 ,其於同日19時41分之基地台位置係位於「臺南市○○區○○○○ 街00號17F之3」(偵一卷第104至105頁),足認其斯時所在 地點係於安平區,而非其所稱於臺南市北區之餐廳。何況, 本案被告不僅以扣案之筆電登入前揭臉書帳號,尚有以扣案 手機登入,且以扣案手機瀏覽臉書網頁之方式,除可透過手 機瀏覽器外,亦可使用扣案手機下載之臉書APP等節,均已 論敘如上。是被告使用前揭臉書帳號貼文之途徑,並不限於 在家以筆電為之,故被告於前述留言之時點縱不在家,亦不 影響本案係其為恐嚇留言之認定。  ⑶有關被告辯稱,其接獲yahoo公司通知,其所有之電子郵件信 箱cyt10000000oo.com已長久未使用,顯見前揭臉書帳號於 案發日之112年5月10日,並非被告所登入之部分(本院卷二 第41頁):   查,被告雖提出其於112年2月25日、3月20日、4月1日及4月 23日接獲前述內容之電子郵件截圖(本院卷二第43至50頁) ,以證明其已久未使用前揭臉書帳號。而依臉書公司所提供 帳號「Ooooo Ooooo」之資料顯示(調查卷第109頁),被告 註冊前揭臉書帳號時,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為cyt1000000 0oo.com無誤,且上述電子郵件信箱,確有久未登入使用之 情形。然,依前述扣案手機之瀏覽紀錄,可看出自112年3月 29日18時22分許起,至112年5月23日上午6時11分許止,被 告仍持續有使用扣案手機之瀏覽器登入臉書瀏覽臉書網頁之 情形,業說明如上。則自難以被告久未登入註冊前揭臉書帳 號之電子郵件信箱,遽認被告並未使用該臉書帳號。  ㈢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足認被告確有以臉書帳號「Ooooo Ooo oo」留言前揭恐嚇訊息。被告之上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 詞,難以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所稱「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 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 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 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 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 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 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 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 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以在外交部官方臉書粉絲專頁「台海如發生戰 事對全球經濟衝擊將比俄烏戰爭更為嚴重!」貼文下方留言 處,發表「必須將甲○○全家老小全部滅門殆盡,1個活口都 不能留,以免禍害台灣」等文字,表達加害於甲○○及其家人 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心生畏 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究,認為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 有此犯行,也缺乏其他積極、直接之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上開 恐嚇犯行,無法形成被告確有此恐嚇犯行之確信,乃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而以發表前述恐嚇文字留言之 方式,表達加害於甲○○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足 以使人心生畏怖,並造成社會治安觀感惡化,所為實屬不該 。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對其所為有悔意。復參考 其曾因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酌以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 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已退休 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9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TNHM-112-上易-528-20250115-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29號 原 告 廖孟琴 被 告 洪錦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75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2,20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2,20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 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2,20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收受匯入帳戶 中來路不明之款項,再轉換為虛擬貨幣至他人指定之電子錢 包之行為,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犯罪所 得,並於給付虛擬貨幣時,轉換犯罪所得之原型,藉此達到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效果,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3年1月 某日,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奎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奎源」及 所屬相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2年10月 間某日,利用影音平台Youtube及LINE聯繫原告,對原告誆 稱:可下載「加百列資本」、「集誠資本」APP操作股票投 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113年2月5日14時3分許,匯款662,205元至系爭帳戶內。嗣 被告獲悉系爭帳戶內有前開不明款項匯入後,依照「奎源」 之指示,於113年2月5日14時40分許,以系爭帳戶轉匯105萬 元至被告申請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綁定之入金帳戶,以購買 虛擬貨幣USDT,並將所得虛擬貨幣打入至「奎源」指定之電 子錢包,而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 受有上開匯款662,20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金額太高不合理。我也有受騙,是詐騙集 團要我幫忙轉錢。原告受騙的錢我沒有拿到。對於本院刑事 庭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06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 據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件證據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06號刑 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誤,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 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審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 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透過他人金融帳戶交 易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是被告就其帳 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 覺,其事先毫無瞭解且未做任何查證之情況下,即率爾將其 帳戶交付他人,致使詐欺集團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實施 詐騙,難謂無過失,故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再者,被 告與「奎源」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並負責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匯予指定人,致原告受 有662,205元之財產上損害,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與「奎 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所 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原告所受損害 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62,205元之本息,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請求宣告假執 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1-15

NTEV-113-投簡-629-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智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51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96號、第184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㈠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王智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智弘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對於將金融帳 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高度可能遭利用為詐欺犯罪用途得以 預見,竟仍認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為牟取不法利益, 先將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 大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連線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阿樂」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與「阿樂」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錢芳芳施行詐術,致使 錢芳芳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9時43分許,依指示 將新臺幣(下同)518,156元匯入王智弘名下之元大銀行帳戶 ,同日13時47分許,王智弘即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 元大銀行大直分行,以臨櫃提領並匯款之方式,將該筆款項 悉數轉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將名下元大銀行帳戶、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等帳戶資料,提供予「阿樂」及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王智弘所提 供帳戶資料,即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李 子涵等人施行詐術,致使李子涵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依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二所示王智弘名下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再由「阿樂」指示該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持王智弘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領現金或轉出至指定金融帳戶而上繳詐欺集團,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錢芳芳、李子涵、賴芳蘭、陳敬遠、夏敏英、張馨月、 何佩芬、黃明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同年月18日施 行,修正施行前該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 1項);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修 正施行後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第3項)」。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智弘(下稱被告)就 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 洗錢罪,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為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就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就幫助洗錢 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諭知相關沒收,而據被告所 提上訴狀陳明:請求審酌刑法第57條酌減刑度等語(見本院 卷第27至31頁)及被告於審理程序中稱:僅就量刑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103頁),是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本院 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附表科刑部分,以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先予敘 明。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 輕。至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 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 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 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 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 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 年。惟被告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而該事由為應減輕 (絕對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無其他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 ,則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法定減刑事由 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 僅能在此範圍內擇定宣告刑,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得宣告最重之刑期則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相較, 自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之要件 雖較嚴格,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均自白犯罪,且被告 未取得報酬而無犯罪所得,亦據被告供述在卷,均符合上開 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是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 被告之情形。  ⑶綜上,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示洗錢犯行,經綜 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較有利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採相同意   旨)。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以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 項其他各款、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等行為態樣,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依原判決所認定詐欺獲取財物未逾500萬元 ,且僅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構 成要件均不該當而不成立。  ⒊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普通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阿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事實 欄一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就事實欄一㈡,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 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前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 第6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 否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等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即無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⒉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目的既在訴 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 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 立法本意。因此,此處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 是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 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如經查扣,被告實 際上沒有其他的所得時,亦無再其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 刑之理。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此時只 要符合偵審中自白,應認即有本條例規定減刑規定的適用, 此亦符合司法實務就類似立法例的一貫見解(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 得財物的全部時,即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 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尚未取得報酬、因犯罪 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 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的適用。經查,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見偵字第7796號卷第451至454頁、原審卷第80 頁、第82至83頁、本院卷第112頁),又參以被告於原審時 供稱:沒有從中獲取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之法條用字,顯係已設定「有犯 罪所得」及「無犯罪所得」兩種情形而分別規範其對應之減 輕其刑要件,本案被告既未取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就所犯洗錢罪為自白, 本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⒊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定。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0 4號判決可供參照)。被告於偵查中承認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事實,且無犯罪所得,復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全部事 實,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遞減其刑。 二、撤銷原審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㈠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 非無見。然查: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被告既未取得犯 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自有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乙節,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 當之處。   ⒉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事實欄一㈠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 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錢芳芳達 成調解,態度尚可,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 色,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 小孩、需扶養母親、從事工地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13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 等所受財產上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三、上訴駁回部分(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因案在監服刑10年,對一般社會 資訊瞭解有限,因申辦貸款欲解決家中經濟困境而遭詐騙, 將名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被告犯後深感悔悟,並於偵審中 坦承不諱,被告於本案未獲任何利益、報酬,然被告所為造 成他人財產損失,被告已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以彌補過錯 ,懇請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並體恤家中高齡老母需照顧 撫養,撤銷原審判決,並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 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 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 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 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 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 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 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 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 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審先依法第30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量刑時並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 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賴芳蘭、何佩芬、黃明玉、夏敏英、張馨月、李 子涵達成調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 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 第8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幫助洗錢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被告與與告訴人賴芳蘭、何佩芬、黃明玉、夏敏 英、張馨月、李子涵達成調解、其犯後態度,及被告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事由,均經原審於量刑時 予以審酌,足認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 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 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從而,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被告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退併辦部分:   被告上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以113年度偵字 第354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害人李子涵等7人部分移送 部分移送本院併辦。上開移送併辦意旨雖主張與本案犯罪事 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爰請 本院併予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惟本件被告明示僅 針對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自非本院所能 審酌,宜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及地點 1 錢芳芳 (提告) 112年9月間透過臉書投資廣告,誘使錢芳芳在「新永恆」投資APP開戶並匯款投資。 112年12月19日9時43分許 518,156元 被告之元大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9日13時47分許,在元大銀行大直分行內,臨櫃將款項悉數提領並匯出至指定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子涵 (提告) 112年11月6日透過臉書之投資廣告,誘使李子涵在「永恆」投資APP開戶並匯款投資。 112年12月11日15時50分許 100,000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1日15時時52分許 77,000元 2 賴芳蘭 (提告) 112年9月27日透過臉書投資廣告,誘使賴芳蘭在「良益」投資APP開戶並匯款投資。 112年12月13日9時50分許 370,000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3 陳敬遠 (提告) 112年11月22日透過臉書股票投資廣告,誘使陳敬遠在「潤盈」網路交易平台開戶並匯款投資。 112年12月14日0時0分許 210,000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4 夏敏英 (提告) 112年9月間,透過YOUTUBE投資廣告,誘使夏敏英在「良益」投資APP開戶並匯款投資。 112年12月13日14時31分許 45,000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5 張馨月 (提告) 112年11月20日透過臉書廣告,誘使張馨月加入投資之LINE群組後,邀約投資未上市公司股票。 112年12月13日9時43分許 50,000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3日9時47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13日9時47分許 28,000元 6 何佩芬 (提告) 112年11月15日透過臉書投資廣告,誘使何佩芬在「華瑋」、「永恆」等投資APP開戶並匯款投資。 112年12月14日9時39分許 300,000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7 黃明玉 (提告) 112年10月間透過臉書投資廣告,誘使黃明玉在「永恆股市」投資APP開戶並匯款投資。 112年12月14日10時13分許 240,782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2025-01-14

TPHM-113-上訴-5650-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開道歉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75號 原 告 陳繹凱 被 告 邱羽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開道歉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 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 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至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請求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 0萬元。㈡請求於Dcard、Good Maps、You Tube、Instagram 公開道歉,回覆原告名譽、名聲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 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06號卷〈下稱北 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20萬元。㈡被告應刪除在Dcard、Good Maps、YouTu be、Instagram 對原告所為之不實指述及污辱原告部分等語 ,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 第3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前開聲明㈡部分,亦有本院1 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經核 原告上開聲明㈠之變更,係屬更正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而聲 明㈡之變更及撤回部分,係於被告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為之 ,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日於原告擔任執行長之魔 法牙醫診所工作,入職當天即知悉LINE群組名稱為「魔法牙 醫行政」係魔法牙醫診所公務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為該 診所行政人員所共同使用之公務手機,被告竟於112年7月11 日,透過前開門號手機在前開LINE群組傳送「魔法牙醫敗訴 了吧,告訴你們黑心院長,我會去找她算帳」、「你們像流 氓一樣的執行長,真的就是流氓一個樣」等語羞辱、辱罵原 告,依一般社會通知及認知,顯帶有貶損他人名聲、名譽之 意涵,足使原告感受人格受貶抑之不堪居辱,堪認原告身心 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被告前 經魔法牙醫診所負責人潘韞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034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 字第327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原告復又對被告提起妨害名 譽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 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3165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被告並不知悉上開門號係 不特定多數人共同使用,且被告上開言論並未基於妨害名譽 之犯意為之,而係對原告濫訴之行為回應,並未逾越言論自 由之界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名譽,指以言語、文 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 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須行為人有傳 播散布之行為,始足該當;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 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 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96 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魔法牙醫診所之執行長,而被告以前開門 號於上揭LINE群組內傳送「你們像流氓一樣的執行長,真的 就是流氓一個樣」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之情,業據原告 提出LINE對話內容之截圖為證(見北院卷第23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北院卷第59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至原告另以被告所為有關黑心院長之言論亦侵害原告名譽 等語,惟被告有關黑心院長之指訴係針就魔法牙醫診所之院 長所為,而原告係魔法牙醫診所之執行長(即CEO),而非 院長之情,為原告自承在卷(見北院卷第13頁),是被告有 關黑心院長之言論既非針對原告所為,此部分自難認與原告 有關,原告認此部分言論對其構成侵權行為,尚有誤會。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該手機門號係供不特定多數人公開使用等 語,然觀諸被告於111年6月1日任職於魔法牙醫診所時,即 使用該手機門號之LINE群組內為自我介紹之情,有該LINE對 話內容截圖可佐(見北院卷第19頁),苟該門號非魔法牙醫 診所之行政人員公務所用,被告何須於任職之初於其上自我 介紹,益徵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要無可採。再依原告提 出之前開LINE群組之其他對話內容,可知除被告以暱稱「Fi ona C」發言回覆他人之留言外,尚有暱稱「不明」、「達 人」、「魔法牙醫行政」、「魔法」、「魔法牙醫前櫃1」 等人發言等情,有LINE對話內容截圖存卷可參(見北院卷第 33至43頁),顯見被告曾使用該手機門號而與他人對話,在 在足徵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該手機門號使用之LINE群組係供 魔法牙醫診所全體行政人員公務使用,為公開可供特定多數 人使用瀏覽觀看無誤。是被告辯稱:不知該手機門號之LINE 群組為供多數人使用等語,顯非事實,自無可採。  ㈢被告再辯稱:其前開言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係 就原告濫訴之回應,未逾越言論自由之界線等語。惟原告前 就被告所提之妨害名譽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等情,固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3 3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65處 分書可佐(見北院卷第83至87頁),然此非謂原告提出刑事 告訴之行為即為濫訴,亦非謂被告因此可以不法手段回應, 亦即法律秩序並未允許於他人為挑釁行為時,即可以不法手 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權,即便被告抗辯為真,其以不堪言詞辱 罵原告仍屬侵害他人權利,且就辱罵原告之文字,既係被告 自己所為,被告就其自身行為,自應負完全之責任,而無歸 咎他人之理。是被告既有於上開時間,在魔法牙醫診所使用 之前開手機門號於LINE群組內公開刊登系爭文字,無論其動 機為何,均非被告得公開以系爭言論侮辱原告之正當理由, 故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末原告對被告所為妨害名譽之 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按刑事偵查或訴訟 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生命,採取嚴格之舉 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而民事訴 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 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 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刑事偵查 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本院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自不受上開 偵查後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併此敘明。  ㈣審諸系爭言論,係被告就原告對其所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後之以系爭言論指訴回應原告,而所謂「流氓」 ,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版所載,係「原指無業遊民, 後指不務正業、為非作歹,破壞社會秩序的不法分子。」是 依此言論內容,可知係就人格之評價或形容而言,自具有抽 象謾罵之性質,且依社會通念,客觀上顯屬對人辱罵之負面 用語,足以使人難堪、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 又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時,係在公開可供不特人瀏覽觀看之魔 法牙醫診所全體行政人員使用之公務用手機門號之LINE群組 內為之,亦即係以公開發表形式為之,已如前述,則被告發 表系爭有關「流氓」言論,自為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狀況之公然情狀甚明。準此,被告公然以具有貶損原告人格 評價之「流氓」言詞辱罵原告,足認被告發表系爭有關「流 氓」言論之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至為明確,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上開行為,自有使不 特定第三人知悉其事之可能,要屬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 人名譽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被 告前揭對原告為人格貶抑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衡情 顯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 害,應屬有據。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並衡以被告之加害行為、原告所受身心痛苦之程度、本件侵 權行為發生之原因、造成之結果,且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1萬元 為允適,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1-14

PCDV-113-訴-2775-202501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士原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2月18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 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 銀行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 員,先透過Youtube刊登不實之投資影片,迨王振宇於112年9 月20日瀏覽並加LINE暱稱「顧奎國」之人為好友後,向王振 宇佯稱:再加LINE暱稱「陳思羽」為助教,可教導如何投資 ,並操作股票獲利,惟須先支付稅金云云,致王振宇陷於錯 誤,因而於112年12月18日12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279,277 元(不含手續費)至黃士原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而隱匿上開詐欺贓款 之去向。嗣王振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振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黃 士原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 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 、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 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 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黃士原固坦承確有將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矢口否 認有何被訴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係因找工作 而與對方相識,對方自稱交易平台之數位操控員,其工作內 容係接收對方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代號,再於對方提供 之軟體上輸入該代號,並按傳送;雙方約定薪資每周日領5, 000元,每月50,000元,對方係表示欲將其薪資匯入上開第 一銀行帳戶云云。  ㈡查被告確有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告訴人王振宇 遭不詳詐欺集團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於112 年12月18日12時44分許,匯款279,277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 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等情,除據被 告前揭供述外,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且有上開第 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之元大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將其名下 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該帳戶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並隱匿 詐騙犯罪所得之用。  ㈢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然按刑法所指故 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 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 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 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 」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 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 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 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 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 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 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 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 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 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 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 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 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 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 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提供帳戶當 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㈣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為年滿36歲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曾擔任職業軍人、旅行社、夜店調酒師、保全等工作( 本院卷第144頁),足認社會經驗豐富,其對現今社會詐欺 集團橫行,且大量使用人頭帳戶充作收取並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工具乙情,顯無不知之理。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對 所應徵工作之對方完全不認識(本院卷第135頁),且依被 告所陳,對方提供之工作內容及薪資水準明顯不相當,以被 告之年齡及社會經驗,被告顯可預見對方所述不實。然被告 仍執意參與其中,顯見其出於獲得高額報酬之動機,對於名 下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做為收取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風險 ,毫不在意,仍恣意將上開第一銀行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揆諸前揭說明,已堪認其有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雖提出其與LINE暱稱「呂溶蓁」之對話紀錄,主張其係 遭對方詐騙而提供帳戶。然依該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初始提 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原因,係配合對方所稱之公司從事 外幣兌換,並配合「註冊帳號,並且實名驗證」(本院卷第 149頁),此與被告所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原因,並非全 然相符。再者,該LINE暱稱「呂榮蓁」之人於LINE對話紀錄 中,一再對被告提及於銀行進行電話照會或前往銀行辦理約 定轉帳時,必須對銀行表示帳戶係本人使用(本院卷第155 、169、171、175、181、189頁),則對方既已要求被告對 銀行陳述不實之事項,依被告年齡及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亦可預見對方從事財產不法行為之可能性極高。更有甚者, 於被告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遭拒,被告於LINE對話中亦對 該LINE暱稱「呂溶蓁」之人表示:「他(指銀行行員)說最 近虛擬貨幣綁定帳號都是詐騙的問題」、「(銀行行員)說 虛擬貨幣目前辦都說是詐騙」(本院卷第191、195頁),顯 見被告早已由銀行行員處得知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然被告 仍悍然不顧,出於自身經濟窘迫,亟欲取得高額工資之動機 ,提供自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 方使用,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  ㈥至於,被告辯稱提供帳戶之目的係為領取薪資云云。然被告 並非毫無工作經驗之人,當知薪資匯入帳戶無須提供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告以此為辯,與其自身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且依修正 後之規定,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本得易科罰金,是依 本院先前所認,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惟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認應將與法定刑無關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納入一併比較,並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本院為下級法院,受上開見 解之拘束,無從為不同之認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名下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收取並隱匿告訴人遭詐騙之犯罪所得,乃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被告明知上情,仍提供名下第一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隱匿犯罪所得,助漲詐欺歪風,妨 礙國家對詐欺集團之訴追;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 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 法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㈡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款項,乃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 被告仍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對其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3

TNDM-113-金訴-1788-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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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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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134號 原 告 鵬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香完 訴訟代理人 楊茂益 被 告 劉克勝即美生家創意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 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向原告委託加工生產PE管,於民國113年3月5日原告交 付PE管(下稱系爭貨物)給被告,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115,778元,加上營業稅5%,共計121,567元(下稱系爭貨款 )。業經原告將系爭貨物交付予被告受領,並簽發統一發票 、送貨單交由被告收執(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  ㈡依113年3月5日送貨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7頁),黑色200公 斤部分,另需次料加工為黑色84公斤,暫先折抵以每公斤45 .5元計,共折抵3,822元(計算式:45.5元×84公斤=3,822元 ),此種計算方式行之有年,且起因被告變更規格後,原規 格無法販售需由原告公司重製,有101年11月21日、107年11 月16日送貨單、110年3月5日送貨單可見此為雙方約定之行 為,並非被告所述原告在貨品中摻入廢料45.5公斤(見本院 卷第第21頁、第23頁、第33頁、第117頁)。  ㈢被告原應於113年6月26日前交付系爭貨款,然被告未按期給 付,原告遂於113年6月26日致電被告,被告告知近年生意每 況愈下,銷售不如預期,希望退部分貨物折抵貸款,經雙方 協商後原告同意被告退貨黑色60公斤PE管折抵系爭貨款,而 該退貨並非因被告所述品質有問題,原告信任被告將履行承 諾故無留下通話證據,經折抵黑色60公斤PE管(計算式:18 0元×60公斤=10,80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10,767元(計 算式:121,567元-10,800元=110,767元)。然被告於113年8 月9日才匯款61,809元予原告,經原告於113年8月12日發現 與110,767元有所差距,致電被告而被告拒絕溝通(見本院 卷第119頁)。  ㈣又原告於113年8月12日收到被告由大榮貨運寄回黑色PE管60 公斤,113年8月14日收到被告由大榮貨運寄回黑色PE管100 公斤、新竹貨運寄回PE管100公斤、正鐵貨運寄回PE管80公 斤(該部分包裝糜爛原告拒收),共340公斤,其中黑色60 公斤PE管為原告同意被告退貨折抵部分,其餘280公斤PE管 部分原告並無同意被告退回,被告單方傳真通知退貨60公斤 PE管及退貨280公斤PE管,主張280公斤PE管皆不良品。然原 告於113年11月28日經友人整理錄影上傳影片所示抽樣被告 退回之PE管,被告於106年改名為「美生家創意館」,之前 名稱為「格雷」,發現其中3包產品中,包裝外觀情形皆無 打開使用,其中2包產品上有大榮貨運貼紙上,客戶名稱為 「格雷」;又依產品包裝上標示內容回推最近送貨日期,其 中1包可能為104年2月11日貨品,另一包可能為113年3月5日 貨品,兩包皆尚未打開包裝,亦無使用痕跡,則被告並無法 證明280公斤PE管皆為不良品;另被告主張以現值每公斤180 元計算退貨金額,而非被告在不同時期採購之金額,顯為不 合理。再被告與原告於7年之間僅採購3次,並於最後一次拖 欠貨款,而非被告所述並無拖欠款項(見本院卷第119頁至 第127頁)。  ㈤此外,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之約 定即成立契約,然原告並無同意退回280公斤PE管,無構成 契約條件,故被告應給付原告59,758元(計算式:121,567 元-61,809元=59,758元)。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9,75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9,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主張向原告採購貨品7年之久,從未拖欠貨款,而於113 年2月間向原告採購貨品,於113年5月底作帳發現原告公司 有一筆扣款金額3,822元有疑慮,並發現原告在貨品中摻入 廢料45.5公斤,被告始知近幾年原告公司產品不良,初估有 280公斤PE管滯銷,囤積倉庫內。經向原告要求退回不良產 品無果,致被告帳款一直拖延。而原告於113年7月26日致電 被告,雙方達成以下協議:「1.盡快於113年8月10日前結清 帳款。2.口說無憑,原告公司之不良產品清點數量並退回。 」(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5頁),故被告著手整理不良品 ,並按約定於8月9日先行匯款61,809元(計算式:72,609元 -10,800元=61,809元)(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予原 告,並發信通知原告,被告會盡快將不良產品打包寄回,後 於113年8月11日寄出第1批價值10,800元(計算式:180元×6 0公斤=10,800元)之不良品(見本院卷第111頁),經由原 告收受確認,再於113年8月13日寄出第2批價值50,400元( 計算式:180元×280公斤=50,400元)之不良品(見本院卷第 113頁),被告總計給付原告123,009元(計算式:61,809元 +10,800元+50,400元=123,009元),原告應依約定銷帳113 年2月之貨款,尚餘1,442元部分(計算式:123,009元-121, 567元=1,442元)留抵日後貨款(見本院卷第101頁),故原 告主張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委託原告加工生產系爭貨物,原告於113年3月5日交付系 爭貨物與被告受領,金額為115,778元,加上營業稅5%,共 計121,5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有統一發票、送貨 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7頁),兩造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7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自認,指當事人對於他 造所主張之事實承認其為真實者。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 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 法院應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 ,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訴訟上自認之成立,通常雖 係先由當事人之一造主張不利於他造之事實,後由他造就此 事實為真確或不爭執之陳述;惟亦有由當事人之一造先主張 有利於他造之事實,而他造從後主張之,因而成立自認者(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就系爭貨物,已給付部分系爭貨款61,809元,及原告同 意被告退貨黑色60公斤PE管折抵系爭貨款等情,業據原告於 起訴狀提出交易明細、原告113年8月15日函(見本院卷第39 頁、第41頁)及於準備狀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 23頁),並為被告於答辯狀詳載及提出退貨明細乙紙為憑( 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11頁),而兩造對於前揭交易明細、 原告113年8月15日函、退貨明細,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 7頁)。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已給付部分系爭貨款61,809元 ,及原告同意被告退貨黑色60公斤PE管折抵系爭貨款10,800 元(計算式:180元×60公斤=10,800元)等情,應可確定。  ㈢被告固具狀辯稱其於113年8月13日寄出第2批價值50,400元( 計算式:180元×280公斤=50,400元)之不良品,被告總計給 付原告123,009元(計算式:61,809元+10,800元+50,400元= 123,009元),原告應依約定銷帳113年2月之貨款,尚餘1,4 42元部分(計算式:123,009元-121,567元=1,442元)留抵 日後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惟為原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117頁)。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 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 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就其前開辯詞,僅提出退貨明細佐參(見 本院卷第113頁),然是否係因品質有問題即不良品所致, 既經原告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9頁),依法自 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之責,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 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前開辯詞,於法即有未合 ,難以憑採。  ㈣據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48,958元(計算式:1 21,567元-61,809元-10,800元=48,958元),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㈤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1月3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958元,及自113年1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 述。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 聲請所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第2182號 、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113年12月2日準備狀載 稱「附件退補紀錄送貨單統計資料一份,其內容提及之送貨 單正本於開庭提供校閱,並將檢驗影片上傳於Youtube平台 (網址:http://youtu.be/JnEgRyFmktQ)以供檢閱」云云 (見本院卷第129頁),本院認核無必要檢驗影片,附此說 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1-10

TPEV-113-北小-4134-2025011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博(已歿)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1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睿博因毀損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5717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被告於本案繫屬 後之民國113年12月12日死亡,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76號   被   告 陳睿博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東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睿博因不滿遭可汗健身館有限公司(下稱可汗公司)之負責 人陳之漢於民國111年4月16日在YOUTUBE頻道嘲諷並公布其 有前科紀錄,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113年9月23日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可汗公司林口店, 持球棒砸毀該店之大門玻璃4片,再駕駛前開車輛衝撞大門 ,隨即駕駛前開車輛逃離現場,致該店大門玻璃破裂及門框 變形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可汗公司,並使該店店長翁旭 寬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翁旭寬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進而查獲。 二、案經可汗公司及翁旭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睿博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旭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照片10張及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至未扣案之被告持以犯上開罪 嫌所用之球棒1支已斷裂並遺留在現場,茲考量該球棒已失 去功用,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 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查, 本案被告係因不滿陳之漢在網路上之言論,欲宣洩心中不滿 ,始以球棒及駕車方式毀損可汗公司林口店店面,其2人間 並無足作為殺人動機之深仇大恨在,且告訴人翁旭寬證稱: 可汗公司林口店在B1,當時1樓沒有人在等語,可知被告開 車衝撞可汗公司1樓店面時,並無人在場,被告主觀上應無 殺人之犯意,其上開行為自無成立殺人未遂罪之餘地。然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為訴追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PCDM-113-審易-4439-20250110-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台日文教促進會 法定代理人 劉怡伶 訴訟代理人 曾玟儀 被上訴人 甫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家榮 訴訟代理人 潘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日 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8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之1條第3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74,600元(見原審卷第11頁),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原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2日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35頁)。經核上訴人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9年4月間委由被上訴人設計其網站及購物商城系統(下稱系爭系統設計),約定報酬為136,500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並於109年4月簽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嗣上訴人依約給付定金58,000元後,始發覺被上訴人未依約進行設計,被上訴人自應將已付定金58,000元返還予上訴人,又上訴人因此耗時討論、準備訴訟,受有56,000元之損害,且上訴人因此無法順利招生及販售商品,另受有事業損害26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為374,000元(計算式:58,000+56,000+260,000=374,000)均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爰依民法第153條、第226條、第502條、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4,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承攬系爭系統設計後,收受之定金為54,600元,而非上訴人所稱之58,000元,伊已依約進行系爭系統設計,並完成部分網路商店之網頁,供上訴人使用,反係上訴人一再變更不同之要求、遲延交付所需資料,最終又於109年10月21日以Line對話單方解約,始致伊無法履約完成,解約實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猶請求伊返還定金54,600元,自屬無據,遑論另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伊另賠償上訴人耗時開會、訴訟之損害56,000元,暨招生、商品無法順利銷售之事業損失260,000元,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就上訴人前揭請求,為上訴人全部駁回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外,另補陳:系爭承攬契約依兩造約定應為符合日語課程、便當、服飾、旅行4個不同形式之網路商店網頁,而非僅有系爭報價單所載內容,系爭報價單僅記載金額、系統,並未記載前揭上訴人之要求,故系爭報價單自不得作為履約之依據。又本件履約過程中上訴人業已依約提供資料供被上訴人製作4個不同之網路商店,被上訴人卻未全部採用,竟以同一個形式即同一個系統製作(即全部商店均採相同方式製作)。上訴人從未同意四個網路商店均以同一個形式製作,此由上訴人提出之參考網站包括UNIQLO、kitchenJiro網頁本即不同形式之網頁時,即可為佐證,然被上訴人於締約時原表示理解並可接受,卻於收受定金後,改口無法製作,已有詐欺嫌疑,上訴人係因受到上開詐欺,而解除契約,故追加以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外,另以系爭承攬契約解約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定金54,600元。此外,上訴人為從事網路商店營業所購置之流行性商品因此滯銷,上訴人亦另受有50,000元之損害,自得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以上金額合計為104,6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再主張,而原審審理之程序未盡公平,即逕駁回上訴人之訴,實難甘服,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於本院變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04,600元。(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業據其減縮上訴聲明,故已告確定)。被上訴人亦補稱:兩造並未約定,以四個系統製作四種不同商品之網頁,如係四個系統報價不可能如系爭報價單所示,兩造約定係如系爭報價單以1個系統製作4種不同商品之網頁,伊已依約製作4種不同之商品網頁,並多次以Line通知系統已完成,請上訴人提供完整資料供上架,但上訴人多有遲延提供資料之情形,然伊仍依約定之架構、功能完成網頁,其中包括:不同商品、金流、訂單等作業、功能均已完成,復於109年9月22日以範例資料對上訴人之員工進行教育訓練,並由上訴人之員工曾玟儀於確認單(含專案名稱、公司、系統名稱、系統版本)上就成效選擇「Good」,嗣上訴人又於同年10月15日將已完成之網路商店網址公布於臉書、Goole商家進行宣傳及行銷,並於同年月30日發佈臉書通知粉絲可加入,足見,上訴人已使用完成之網頁一段時間後,始以網頁設計不符約定為由,拒不付款,伊業已依約履行,卻反遭上訴人不實指控、欺騙,上訴人嗣後請求鑑定,又拒不付費,顯係惡意以本件訴訟,令伊疲於奔命,浪費勞力、時間及費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二第78頁):  ㈠上訴人於109年4月間委由被上訴人設計其網站及購物商城系統,約定報酬為136,500元。  ㈡被上訴人並於109年4月16日傳送內容為:「1.日語教室設計網站,單價一式75,000元;2.購物商城系統/一式金流/一式物流/介接綠界金流,單價一式55,000元;3.Google主機/PHP-MYSQL/50G空間每月5,000流量,單價1年8,000元(第一年免費贈送)。總價136,500元」之報價單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回簽。  ㈢上訴人業已於109年8月25日給付系爭承攬契約之訂金54,600元(即總價40%)。  ㈣上訴人於109年10月21日以「網頁出現非指示之變更,且非第一次發生,最初約定以同樣模組製作但不將四個商店配置不同的編排,依商品特徵進行畫面構成,就是不同相片的尺寸數量及分層說明內文等的調整,並與被上訴人共同觀看參考網站進行確認,但被上訴人事後才說無法製作,違反契約約定」為由,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解約。 五、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得否以遭詐欺締約為由,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54,600元?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系統設計所造成之財產損失50,000元?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以遭詐欺締約為由,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  1.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 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 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 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 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 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要旨足參。  2.上訴人主張:兩造締約時,就系爭承攬契約之內容應為符合 日語課程、便當、服飾、旅行4個不同形式之網路商店網頁 一節,經多次討論已達成合意,嗣後,被上訴人故意隱瞞欲 以同一個形式即同一個系統製作(即全部4個網路商店均採 相同方式製作),致上訴人不察,進而同意簽立系爭報價單 ,倘上訴人於締約之初即知悉上情,當無可能同意締約云云 ,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就其主張 雖據其提出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為證(參見原審卷第23-27頁 ),依上開郵件內容僅有要旨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詳見參見 原審卷第23-27頁),並無上訴人所指「契約確認書」之字 樣,僅可看出上訴人提出對系爭系統設計之4個網路商店有 不同要求,被上訴人部分同意,部分為不同意,並無兩造均 同意以上開討論內容作為契約內容之文字,況依前揭兩造往 來電子郵件之討論內容,並無上訴人所稱系爭承攬契約之內 容應為符合4個不同形式之網路商店網頁,需以4個不同系統 製作之討論內容。又參酌,兩造另簽立之系爭報價單其上已 載明承攬之標的、履約之項目包括:「1.日語教室設計網站 ,單價一式75,000元;2.購物商城系統/一式金流/一式物流 /介接綠界金流,單價一式55,000元;3.Google主機/PHP-MY SQL/50G空間每月5,000流量,單價1年8,000元(第一年免費 贈送)。總價136,500元」,有系爭報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33-35頁),自應以系爭估價單之內容,始為兩造最終 確認之系爭承攬契約之內容,而依系爭報價單之內容,系爭 系統設計亦係以一個系統設計網路商店之網頁。以此觀之, 前揭文件中全未提及需以4個系統製作4個網路商店之文義, 兩造亦無就系爭系統設計之數量進行討論,故上訴人經由兩 造之前揭討論後,自行評估後認為可委由被上訴人進行系爭 系統設計,尚難認在上訴人形成決定委由被上訴人承攬之意 思決定過程中,有何受被上訴人影響其表意自由之情形,上 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故意詐騙始誤以為被上訴人曾同意以4 個系統製作4個不同形式之網路商店網頁,始同意簽立系爭 報價單云云,尚難採信。  3.依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承攬 契約之過程中,因遭被上訴人詐欺,致其簽立系爭承攬契約 之效力受影響,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其主張核與民法第92 條第1項規定有間,自無容許上訴人執此撤銷系爭承攬契約 之餘地。上訴人以遭詐欺締約為由,以主張撤銷系爭承攬契 約之意思表示,於法尚有未合,自不生撤銷系爭承攬契約之 效力。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 金5萬4,600元?   1.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 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 責任,倘未能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2.查被上訴人抗辯已完成部分系爭系統設計,並於109年9月22 日經上訴人驗收通過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兩造間對話紀錄、網路架構圖、已完成網頁翻拍畫面、10 9年9月22日驗收確認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3-390頁、第3 93頁),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真。於被上訴人完成前 揭系統設計後,上訴人另於109年10月21日以「網頁出現非 指示之變更,且非第一次發生,最初約定以同樣模組製作但 不將四個商店配置不同的編排,依商品特徵進行畫面構成, 就是不同相片的尺寸數量及分層說明內文等的調整,並與被 上訴人共同觀看參考網站進行確認,但被上訴人事後才說無 法製作,違反契約約定」為由,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解約,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8-20 9頁)。依前揭履約經過,被上訴人已完成部分系爭系統設 計並經上訴人驗收,嗣上訴人於109年10月21日始向被上訴 人表示係因可歸責於其事由之故,欲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然 被上訴人既否認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上訴人應 就此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郵件為證(見 原審卷第23-27頁),惟該郵件之內容至多僅可認定為兩造 締約過程之討論,業如前述,尚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如上 訴人指謫之違約情形。況本院已按上訴人之請求將系爭統設 計相關爭議問題送鑑定(見本院卷一第175-212頁),以期 釐清前揭爭議,惟因上訴人不願繳納鑑定費用(見本院卷一 第419頁),以致無從確認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是否為真, 亦即無證據足認,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 事由,而無法繼續履行。上訴人就此本應負舉證之責業如前 述,然其於本件並未提出可資證明之證據,是其主張係因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履約一節,自無可採。  3.從而,上訴人陳稱系爭承攬契約不能履行,乃係因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之事由,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 249條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54,600元,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無 法使用系爭系統設計所造成之財產損失5萬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需有不法行為,或為背於善 良風俗之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且須生損害於對方時 ,始需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2.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承 攬契約無法履行,上訴人為網路商店銷售購置之具流行性商 品,因此滯銷,而受有50,000元之損害,故另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惟本件屬兩造間契約糾紛 ,被上訴人提供網頁縱不符上訴人期待,僅係雙方契約解釋 及履約爭議。況本件上訴人已依約進行網頁設計及製作,並 部分經上訴人驗收,又無證據足認系爭承攬契約不能履行係 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業如前述,尚難謂系爭系 統設計與上訴人期待不同,即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 不法行為,上訴人亦未違反何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是以尚 難認被上訴人已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 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4,600元為 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前揭請求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上訴人:)參考整體的網站:https://qenron-cafe.jp/ 【左列】 . Logo .決定好設計後再行通知。 (被上訴人即甫東回覆):待客戶提供 (上訴人:).基本資訊 (about) .社團(理念)•組織(組織圖和營運組織的介紹文) 課表及教課書(照片和文字) •設施(文字) (被上訴人即甫東回覆): 1.課表放在首頁上 2.需登入會員才能使用教科書 3倶樂部活動 .電影倶樂部(DVD,Blu-ray Database) 參考 : http://www.athenee.net/culturalcenter/ •Mestery 俱 樂 部 P(書籍Database) •唱盤倶樂部( CD Database) 參考: http://334578.sub.jp/ 照片及500字以內的文字 (被上訴人即甫東回覆) ⑴參考 http://www.athenee.net/culturalcenter/ 以圖及摘要放式呈現.點選圖時可看到內容。 ⑵參考 http://334578.sub.ip/ 以圖及摘要放式呈現,點選圖時可看到內容 4.spotify的個人音源文件 (被上訴人即甫東回覆) sportify的清單、音樂  5.照片x 3 下列的6個類別的照片隨機顯示3張照片 本週料理•本週花藝•今年的旅行•本週電影•本週文學• 本週專輯(音樂) 照片及300字以內的介紹文 (被上訴人即甫東回覆)ok (上訴人:) 【中央列】 1.學校 •用信箱地址登入參加課程 •參加課程的申請和選擇班級和缴交學費的表格 •各個班級的聯絡欄(Line) 甫東回覆:ok (上訴人:) 2.商店×3 .商店Monks Dream(服) .參考https://www.uniqlo.com/tw/store/feature/women/outer/casual-outer/ 商店(2) KitchNara的便當(食) * 參考:https://www.kitchenjiro.co.jp/menu/index.html * 規則:①前一天晚上10點前選擇餐點並付全額以預定餐點     ②當天0000-0000之間來領取 (被上訴人即甫東回覆) 可將便當上架.並付全額\但無法指定時間。 解決方案:可在上架便當時用文字說明即可。 ③可與U B E R 合作☆不可取消 .商店(Travel)(旅) * 年間5次(2月、4月。7月、8月、10月)的圑體旅行企劃、前往日本和東南亞、7人以上出發 (被上訴人即甫東回覆) 於系統上可直接訂購並匯款,但人數限制則以日語教室人工作業方式估管控,非系統管控,系統則將商品上架,並提供使用者付款,若此旅行未達人數,則日語教室以電話通知並進行退款給客戶。 *詳細細節考量中 (上訴人:) 3.廣告 •新課程或新商品之類的廣告 •貼張照片,點擊後跳進有照片及說明文的檔案 (被上訴人即甫東回覆)ok (上訴人:) •顯示每個月的活動 •50個字以內的說明文和照片。點擊後跳到附有相片的詳細文面。可以從那裡報名申請。 (被上訴人即甫東回覆)ok 以Goosle表單進行報名 (上訴人:) 【右列】 1 月曆 •記載每天的課程及活動 (被上訴人即甫東回覆)ok (上訴人:) 2.Youtube頻道 •跳到Youtube的頻道 , 3.Youtube 頻道的類別:跳到 (Aitist 丨nterview) 4.聯絡 •用Line聯絡每個班級 (被上訴人即甫東回覆) 提供日語教室的line@,讓加入的學員都可收到日語教室的訊息。 地址 高雄市社團台日文教促進會 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 維也納DC大樓2F 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 e-mail: paraiso0000000il.com. FB:paraiso

2025-01-10

KSDV-110-簡上-269-20250110-4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尹沛騰 選任辯護人 湯竣羽律師 蘇奕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930號、111年度偵字 第2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21萬9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尹沛騰先後於民國106年、108年間設立聚彩創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聚彩創翊公司,於112年4月14日解散)、聚才驛有 限公司(下稱聚才驛公司,於110年7月26日解散),並擔任 該等公司實際負責人(惟聚才驛公司於109年11月23日改由 林威效擔任負責人,尹沛騰退出經營)。尹沛騰及上開公司 均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經 營期貨顧問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自 107年8月起,陸續以上開公司名義(聚才驛公司至109年11 月22日止),在聚彩創翊公司位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4 32號12樓之7辦公處所,或租用其他場地,開設「華人權威 操盤手(其後更名為華人權威知識學院)」外匯保證金之期 貨投資教學課程,由其親自授課,並透過召開免費課程說明 會,以及在臉書、YouTube、Google發布廣告之方式,對外 宣傳上開投資教學課程,並招攬不特定學員,傳授「引力震 盪法」、「核心策略」、「權威操盤法」、「黃金切割」、 「多重時段交易」等期貨交易操盤技術,其後更製作數位教 材(包含錄製外匯保證金投資課程之影音檔案、印製講義等 )對外銷售,而收取課程、教材費用,付費學員則可以參加 尹沛騰所舉辦之「投資教學培訓班」、「贏家實戰俱樂部」 實體交流聚會,尹沛騰即提供與會學員關於外匯保證金期貨 交易之投資觀點、技術分析理論及意見,且於「贏家實戰俱 樂部」實體交流聚會時,利用歷史交易資料之整理或即時盤 勢動態分析,講授上開技術內容,指導各該學員外匯保證金 期貨交易之買賣轉折價位、未來趨勢研判及看盤操作技巧, 使學員得憑此特定之交易規則,作為預測價格趨勢與決定投 資行為之策略依據。嗣於110年5月起,因COVID-19疫情提升 ,尹沛騰暫停辦理實體交流聚會,改以線上直播課程進行技 術分析理論之實踐,以及學員間投資經驗分享,並持續以歷 史交易資料之整理或即時盤勢動態分析,教導付費學員關於 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之買賣轉折價位、未來趨勢研判及看盤 操作技巧,使其等得依特定之交易規則,作為其等決定投資 行為之策略依據。尹沛騰以上開方式先後招攬如附表三所示 學員,以聚彩創翊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聚彩創翊國泰1306號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聚彩創翊國泰1144號帳戶)、聚才驛公司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聚才驛 國泰帳戶)收取如附表三所示課程、教材費用,而非法經營 期貨顧問事業,迄至110年9月14日在聚彩創翊公司上址辦公 處所及尹沛騰住居所執行搜索止,尹沛騰實際獲取共計新臺 幣(下同)2,421萬970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尹沛騰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 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225至235、429至439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實際經營聚彩創翊及聚才驛公司(經營聚才 驛公司至109年11月月22日止),並收取費用開設外匯保證 金等投資課程及擔任講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期 貨顧問事業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從事期貨顧問事業,實體 投資聚會中,我會教導學員平常練習該做什麼,運用課程中 講授之內容,交流彼此經驗;在直播課程中,會印證我上課 所教的,中間會用到布林通道、黃金切割率,把課程講的做 運用,不會給任何建議,透過教學內容讓學員表達不同看法 ,同時讓學員理解每個人看法會不同,我教學目的是培訓學 員獨立思考能力,我在說明會明確告訴所有學員,絕對不做 報明牌之事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在直播、說明會及討論 會所交流、分享的內容,均與數位教學課程內容相關,被告 在說明會向學員介紹數位課程及外匯保證金基本知識,另於 課後以直播、討論互動方式,使學員自我檢視學習狀況,由 學員提出其學習或實際操作投資所生疑問,再由被告進行講 解回應,其所為屬於一般性期貨交易資訊與知識理論的提供 ,無涉個別金融產品的分析、推介。被告所講解的標的都是 由學員自行選擇,被告是被動接受學員提議,而進行案例講 解,被告以公開資訊相關歷史或K棒之走勢圖講解盤勢,並 同時以正、反面案例講授上漲、下跌趨勢等劃定方法,而未 給予任何應作外匯投資買方或賣方之建議,乃開放性交由學 員判斷,以達到複習或深入研討之目的,被告也沒有主觀犯 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就事實欄所載擔任聚彩創翊公司及聚才驛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以該等公司名義開設外匯保證金之期貨投資教學課程 、製作數位教材、召開課程說明會、設立臉書社團並張貼相 關投資課程之廣告文宣及宣傳影片、舉辦實體交流會、線上 直播課程,而為各該課程講師,並收取費用招攬如附表三所 示學員參加課程及購買數位教材、數次舉辦實體交流聚會供 付費學員彼此討論交流投資經驗、教導學員如何實際運用前 述技術分析理論、以線上直播課程方式供付費學員彼此交流 投資經驗、指導學員實踐活用前開分析操盤技術等客觀行為 ,及被告與聚彩創翊公司、聚才驛公司均未經金管會許可發 給期貨顧問事業之許可證照等事實,均不否認(A1卷第323 至343、375至381、原審卷一第71至79、191至193頁、卷二 第49至50、146至147頁、本院卷第238至241、442頁),並 經證人即學員廖文琳、李宏愷、師漣棋、蕭瑞程、黃友奎、 林高裕、許百喬、陳子維、高啟嘉、陳豔騰、梁裴舫、吳政 毅、聚彩創翊公司時任行政主管陳玥甯、行政人員黃若嫻、 前股東林威效、林新育、聚才驛公司時任品牌長曾英傑證述 翔實(A1卷第169至175、177至185、187至193、217至224、 239至241、275至289、307至315、269至272、A3卷第119至1 24、131至137、163至169、187之1至190、199至202、211至 214、223至226頁、A5卷第65至76頁、原審卷二第75至81、8 1至90、113至122頁、本院卷第398至427頁);復有聚彩創 翊公司、聚才驛公司登記資料、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09年10 月8日證期(期)字第1090146294號函、109年10月16日證期 (期)字第1090146688號函、臉書社團「華人權威操盤手」 頁面列印、華人權威操盤學員講義、聚彩創翊公司之國泰世 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聚才驛公司之國泰世華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10年8月17日線上直播蒐 錄報告、錄影光碟暨譯文節本1份,臉書截圖、LINE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截圖、被告於110年8月17日下午2時以ZOOM軟體 召開直播課程之側錄影片內容翻拍照片、108年7月至110年9 月研討會總明細表、107年8月至108年6月學員名單、學員資 料、「贏家實戰聚樂部」錄影檔案暨其譯文、華人權威操盤 手(學員專區)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備份文字檔、學員 暨付款明細表、台灣區外匯套利精華班報名及付款單據影本 、被告線上直播課程影片暨其譯文、華人權威活動文宣、數 位教材(光碟)、「獲利心法」書面教材、華人權威「培訓 手冊」書面教材、聚彩創翊公司與聚才驛公司之歷史公司登 記資料列印在卷可稽(A1卷第15至18、35至37、45至95、97 至115、147至159、231至236、263至264、357至362、299至 303、A3卷第45至47、51至82、93至95、125、127至129、14 3至148、171至173、191至198、203至210、215至222、227 、229至236、305至323、325至356、357至370頁、A2卷第16 3至302頁、A5卷第247至286頁、A13卷第119頁、原審卷一第 161至172、209至281、377至486頁、本院卷第361至387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未經金管會許可,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說明如下: 1、按依據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期貨顧問事業須經 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倘未經許可, 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者,該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明定處 罰之規定。又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所稱期貨 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 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 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所稱報酬, 包含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之任何利益。是故倘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舉辦說明會、銷售程式軟體或跟單服務 ,提供期貨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推介建議,則屬非法經營 期貨顧問事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參諸我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係參照美國1 940年投資顧問法第2條所謂「投資顧問」之規定解釋而訂定 ,並載明:縱為「發行有關證券投資之出版品」,或「舉辦 有關證券投資之講習」,如係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 見或推介建議,仍屬「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等語。故而,行 為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 或推介建議,並從中取得報酬,即屬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至其究係對自己或他人所有之有價證券等事項提供分 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就經營或 提供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投資判斷建議之業務而言,係在建 立證券投資顧問之專業性,保障投資人於投資個別有價證券 時,獲得忠實及專業之服務品質,並避免發生擾亂證券市場 秩序之情事,依此立法目的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如 僅提供一般性之證券投資資訊,而非以直接或間接從事個別 有價證券價值分析或推介建議為目的之證券投資講習(例如 講習雖係對某類型有價證券之分析,而其客觀上有導致個別 有價證券價值分析之實質效果者,即屬間接提供個別有價證 券價值分析之證券投資講習),始不受相關法律之限制(司 法院釋字第634號解釋意旨參照)。此處所謂「一般性之證 券投資資訊」應指對不特定人公開且可無償取得之資訊,倘 單純提供未予篩選、編輯或加工之一般性證券投資資訊(例 如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提供之各類交易資訊), 並未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當非此處所稱之證券投資顧 問;惟若提供自己或他人改造加工或添附之相關證券投資資 訊(例如就前述臺灣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提供之各類 交易資訊加工製作投資K線圖,用以呈現出個股股價之過去 走勢、每日市場波動情形,藉以判斷未來股價走勢),或以 資作為技術分析,顯非「一般性之證券投資資訊」,縱使行 為人並未直接推薦買賣特定有價證券商品,因已直接或間接 從事個別有價證券之價值分析或推介建議,仍屬應經許可始 得經營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而「期貨顧問事業」自亦應為 相同之解釋。 2、所謂技術分析,是指研究過去金融市場資訊(主要是經由使 用圖表)來預測價格趨勢與決定投資策略。理論上,技術分 析是假設任何足以影響價格的因素都已經預先反映在市場價 格中,而只考慮市場或金融工具真實的價格行為。此外,其 亦假設「歷史會不斷重演」,並以歷史資訊(如過去的股價 及成交量等)來分析價格的走勢。技術分析藉由尋求預測價 格趨勢之方法,經由長期間操作,使獲利經由風險控制和金 錢管理得到正值。然技術分析有諸多學派,各學派(例如: K線、道氏理論和艾略特波浪理論等)使用者或許會忽略其 他學派之理論,但許多交易者會同時使用一個學派以上的理 論來做分析,本非定於一尊之見解。而技術分析的基本理論 係建立在「歷史會不斷重演」,並試圖藉由大量統計資料來 預測行情走勢,是以技術分析必須取得大量資料的蒐集,而 由過去的紀錄中探尋趨勢型態。是以,推薦選用何種分析方 式而為觀察及操作,亦屬提供投資人得採用一特定交易規則 ,於此情形即已非一般性資料之整理,而係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具體為投資建議之提供。而是否屬辦理與期貨商品有關之 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講習,自應從講習前後推介過程整 體觀察,縱使課程內容包含一般性之期貨商品投資資訊,然 若與特定交易策略搭配運用,而可形成個別期貨交易商品價 位研判分析或推介建議,仍屬前開所規範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之期貨顧問事業範疇。 3、被告向購買投資教學課程之學員講授關於外匯保證金交易之買賣轉折價位、未來趨勢研判及看盤操作技巧等技術分析與交易策略,而從事有價證券之價值分析或推介建議等事實,業據下列證人證述綦詳: (1)證人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學員廖文琳於調詢時證稱:108年7 月間收到「華人權威操盤手」廣告簡訊,就報名投資課程說 明會,主講人被告講解什麼是外匯保證金、如何操作、什麼 時候該買賣,並請我們下載MT5,我當天匯款3萬9,980元至 聚才驛國泰帳戶購買外匯保證金投資課程,拿到1本課本及1 個線上課程隨身碟,並被加入LINE群組「華人權威操盤手( 學員專區)」。被告當時有建議我們學員以美元或歐元操作 ,告知這2種外匯比較穩定,有教導我們看外匯走勢圖來判 斷什麼時候進、出場,被告有劃出一個停損停利容忍範圍, 有提過有一段時間是最好的外匯下單時間等語(A1卷第169 至173頁)。   (2)證人即附表三編號84所示學員李宏愷(原名李金磚)於調詢 時證稱:108年8月間在Google上看到「華人權威操盤手」外 匯保證金課程的廣告就報名參加,課程主講人被告介紹外匯 保證金的概念、線圖及投資原則,我當天聽完課程後就決定 購買外匯保證金投資課程,於108年8月8日匯款3萬9,980元 至聚才驛國泰帳戶,被告有提供1本課程講義及1個10到20集 線上課程的隨身碟,課程中被告有提出「姜太公釣魚法」, 就是你預測盤勢上漲的話,可以怎麼做單,並且在一定區間 設定停損停利,就是看當時外匯保證金期貨波動幅度劃出一 個紅棒,停利點就設定在紅棒長度1/2的地方,停損點則是 設定在紅棒長度1/2下方的地方,「上下震盪法」,預測盤 勢上下震盪的話,可以怎麼做單。被告會去分析K線,就像 股市分析師一樣,告訴學員要注意哪些資訊,會影響匯率的 走勢,被告是針對個別黃金、美元兌歐元及美元兌日幣等走 勢趨勢去分析走向,被告就依據技術面及消息面來判斷,並 告訴學員未來1分鐘、2分鐘、1小時、2小時盤勢會怎麼走, 技術面就是指K線的各種理論,例如布林通道理論預判未來 漲勢,還有波浪理論,消息面美聯儲的決議、就業數據等語 (A1卷第177至185頁)。 (3)證人即附表三編號595所示學員師漣棋於調詢時證稱:109年 5月間我在臉書上看到被告「華人權威操盤手」外匯保證金 課程的廣告就報名,當天聽了不錯就決定購買課程,匯款4 萬2,000元到聚才驛國泰帳戶後,我拿到「華人權威操盤學 員講義」及USB課程影片,並加入「華人權威操盤手(學員 專區)」Line群組,群組上主要是公告實體上課的時間,我 去過2次,上課時被告會教基礎線型,主要是教布林通道理 論,教我們如何看線型來下單,還有如何換算匯率,因為外 匯投資會有匯差的風險,所以被告告訴我們要賺到多少點以 上才算是有賺到錢,另外還有下單軟體MT5的操作教學,除 被告講解外,學員們還會分組進行練習,被告會給我們過去 美元、澳幣等外匯的線型,學員就聚在一起討論看K棒的走 勢,哪個時點應該買多,哪個時點應該買空,USB影片課程 也是差不多內容,主要是教我們看線型、投資理論,就可以 自行下單在家裡操作。被告是用布林通道理論及MT5軟體來 講課,MT5軟體會自行依照布林通道理論針對某外匯畫出3條 線,包括下緣線、中軌道及上緣線,如果某外匯的價格走勢 從下緣線超過中軌道,我們就應該買多,但如果該外匯的價 格走勢又從中軌道超過上緣線,我們就應該賣空,因為它已 經到最高點,價格勢必會下跌等語(A1卷第187至193頁)。 (4)證人即附表三編號1137所示學員蕭瑞程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 :我有參與「華人權威操盤手」110年7月8日線上說明會, 之後報名教材課程,將2萬6,000元匯款到聚彩創翊國泰1144 號帳戶,因為付了學費才能參加110年8月17日14時至15時30 分「核心策略」學員專屬直播,該場直播是透過ZOOM會議進 行,會議連結公告在「華人權威知識學院【學員專區】」Li ne群組會員專區,只有繳交報名費的人才可聽到該場直播, 直播主講人全程都是被告,先問大家學習狀況如何、有無打 開教材來看。被告有使用一張線圖,他說看到這條線到某個 價格就預掛著,如果線到某個價格就可以買入,另外有提到 這條線如果到某個價格就可以停利,也有提供停損的百分比 建議。直播中被告先是詢問學員要看哪一種盤,因為比較多 學員留言想看美金兌換日圓的匯率盤勢,被告就以美元兌日 圓當下匯率盤勢進行分析,被告建議要下單的人,下的手數 小一點,被告就是用教材裡的黃金策略,也就是在線圖上畫 出黃金切割率判斷停損位置61.8,建議學員依照黃金切割率 分割資金下單,並在61.8的比例位置設為停損點。又被告於 該線上直播將歐元兌換美元的即時盤勢拿出來分析講解,他 判斷歐美兌的盤勢開始往下,並分享歐美兌的入場時機及停 損價位等語(A1卷第218至222、239至240頁)。   (5)證人即附表三編號627所示學員黃友奎於調詢時證稱:109年 5月間在YouTube看到「華人權威操盤手」廣告後留下聯絡資 訊,他們傳給我課程說明會的時間及地點,參加後當場至附 近的ATM領款4萬2,000元購買課程,就給我USB的教材,還可 參與直播活動及線下「贏家實戰俱樂部」聚會。付費學員都 可加入專屬LINE群組「華人權威-實戰交流討論」,被告會 用這個群組通知付費學員任何直播及贏家實戰俱樂部的活動 。被告舉辦的直播主要就是他自己一個人在講解,被告會詢 問學員想要看哪個個別幣匯兌,比如美日兌、歐美兌,他會 用趨勢線技術分析,先分析當下即時的K棒是往Buy或Sell的 方向,也就是從大時區(比如1天的K棒)研判未來價位的方 向,再從小時區(比如4小時的K棒)找進場下單的位置,另 外被告也會告訴學員掛單的時間點,並且每次他都有特別強 調止損跟停利點要先設好,被告設的止損跟停利點通常是在 前一根K棒的位置,以避免會有反彈的風險,被告是希望付 費學員依照他的建議或指示比較有獲利的機會,不論是直播 或是「贏家實戰俱樂部」內容都是這樣。我當初購買課程的 目的就是能夠依照被告的即時價位分析,提供我下單的建議 ,我會先一邊聽完被告的即時解盤,理解後就依照他的建議 一邊用我的電腦操作下單。我有參與被告於110年8月17日14 時舉辦的線上直播,被告針對當下美日兌盤勢,提供即時價 位分析意見,被告是以大時區K線來判斷目前美日兌的是往S ell的方向走,接著再切換到小時區的K線,告訴學員適合的 進場點位,但因為當下被告判斷有700步的風險,所以建議 學員不要下單,但如果學員要下單就使用黃金切割線,將要 下單的手數分掛在黃金切割線上,比如0.01手、0.02手等等 ,在最上面的黃金切割線的上方處設定共同止損點,避免止 跌反彈而爆倉,就是提供學員下單的建議。我因為支付學費 始能獲得得被告即時盤勢價位分析及推介建議服務等語(A3 卷第120至123頁)。 (6)證人即附表四編號1所示學員許百喬於調詢時證稱:在臉書 看到被告外匯保證金投資課程的廣告,就去參加他們的投資 課程說明會,主講人是被告,說明會107年8月11日當天結束 拿2萬多元現金交給被告購買課程,有發1本講義。被告課程 內容針對美元兌歐元、美元兌英鎊等特定貨幣對,依照K線 圖告訴我們什麼時間點可以買,什麼時機點可以賣。被告在 平日晚上複習課程有問在場學員想看什麼貨幣對,他就叫出 當下的即時盤面,運用他上課的投資方法,來分析特定貨幣 兌的漲跌走勢,比如現在要開始漲或現在要開始跌,也有分 析怎麼止損,好像是用布林通道技術分析工具,簡言之被告 就是提供價位分析意見,告訴我們止損的點位及風險的步數 ,提供給學員下單的參考及依據等語(A3卷第200至201頁) 。  (7)證人即附表四編號9所示學員陳子維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被告外匯交易的投資課程廣告,就去參 加他們的投資課程說明會,主講人是被告,我對外匯交易有 興趣,於107年11月6日用信用卡刷卡3萬多元購買被告的外 匯保證金課程,之後他們就寄送USB教材給我,USB裡有被告 預錄好的課程,但我主要是去上被告每個禮拜五晚上的「贏 家實戰俱樂部」實戰課程,討論學員這禮拜的交易狀況,檢 討及分享賺錢及賠錢的原因,另外被告還會問學員有沒有想 看的貨幣對,並且叫出該特定貨幣對即時盤面,比如歐美對 、美日對等,再以一些技術分析工具,比如趨勢線、布林通 道、斐波納契回調線等,以K線的大時區來判斷當下漲跌走 勢,並且再以K線的小時區來找好的入場跟止損位置,另外 被告也會以布林通道等技術分析工具輔助判斷及依過去的盤 面來做分析,提供給學員參考,有些有學員會依照被告當下 的價位分析進行下單等語(A3卷第211至213頁、本院卷第42 2至428頁)。  (8)證人即附表三編號664所示學員吳政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於109年6月13日交4萬2,000元給被告,買數位教材課程 ,可以參加實體討論課程。被告會要他們簽承擔風險書,要 學員自己選適合的方式。學員看盤不懂,會問被告。被告會 告知「關鍵價位」,並說有人會做空、有人會做多。被告會 告知在什麼地方做這個單、獲利、止損出場,即會告知在哪 個價位出場、進場及獲利、虧損過程如何發生,何種貨幣比 較合適自己的。被告會問學員有看哪些盤、針對這些盤勢有 沒有想要發表或是被告發表最近的心得等語(本院卷第410 至421頁)。 (9)證人陳誥權於調詢時證稱:我於109年9月26日付費參加「華 人權威投資初階課程」說明會,當天被告並沒有出席,而是 派2位講師參加,講師說只要購買課程加入LINE群組,被告 會給未來交易上的建議,包括投資商品標的、投資標的進場 點位、止損及停利的指示,說我們只要跟著被告下單就可以 賺錢,而且被告還有自創投資口訣等語(A1卷第163至166頁 )。 (10)經互核上開證人證詞,其等就被告如何講授關於外匯保證金 交易之買賣轉折價位、未來趨勢研判、如何以外匯走勢圖判 斷何時進出場、何時停損停利、預測盤勢上漲如何下單、下 單軟體MT5的操作教學、針對個別黃金、美元兌歐元及美元 兌日幣等走勢趨勢分析走向、用趨勢線技術分析當下即時的 K棒往買或賣方向,研判未來價位及找進場下單位置、看盤 操作技巧等技術分析與交易策略等情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卷附華人權威操盤學員講義(即1,000美元翻身計畫 教材講義)(A1卷第67至95頁、原審卷一第417至481頁), 其上繪有K線圖,並記載「短線操作法」、「多重時段交易 」、「支撐阻力位」、「黃金切割」(及示意圖)、「切換 H4選擇入場點」、「馬丁格爾策略」等技術內容,以及介紹 布林通道、分型指標Fractals等技術指標;且講義上,亦有 參與學員標示、註記「反轉訊號」、「漲潮參考線」、「超 過線」、「突破隔日入場」、「止損前低」、「預測趨勢」 、「退潮位置」、D1「確認方向」和「支撐壓力」位置、「 壓縮區」、「K棒低於中線」、「K棒在布林上線」、「2倍 馬丁單」、「共同止損價」、「共同停利價」等技術分析之 文字筆記,益徵上開證人所述非虛,足以採信。是綜上各情 ,足認被告本案所為已非單純提供一般性之證券投資資訊, 而係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從中取得報酬之行為。至 證人梁裴舫於本院證述:其大都在週末上課,被告無法做即 時趨勢,且上課前需先切結被告不推薦個股乙節(本院卷第 398至410頁),惟梁裴舫上開證述核與本案多數證人證詞均 不同,其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已有存疑;又梁裴舫證稱其上 課期間均在週末,即無法得知被告於平日授課內容,況梁裴 舫亦證述於上課過程中學員會問問題,被告會告訴學員如何 判斷,也會分析學員拿出來的盤面走勢,且學員都會拿自己 投資的個案詢問被告等語,則依據上開規定,只要被告講授 內容與特定期貨商品相關,並以統計數字或歷史資料提供顧 問、提供如何選用投資顧問之意見、提供關於投資期貨之優 點,均可認屬提供有關期貨之顧問形態,自應受期貨交易法 第82條第1項規範(最高法院108台上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可 資參考),是梁裴舫所稱均在週未上課,核與被告是否涉犯 上開犯行,並無關聯;至被告要求學員於上課開前需先切結 證明被告不推薦個股乙節,然學員尚未上課前,豈會知悉被 告上課內容,縱使學員於上開前簽署上開切結書,亦僅能認 為被告於日後倘遭查獲,可持之卸責用,核與被告是否涉犯 本案,亦無相關。 4、稽之卷附線上直播課程與「贏家實戰俱樂部」實體交流聚會 之錄影譯文(節錄重要譯文於附表一(一)至(五),完整譯文 見原審卷一第211至280、483至486頁),析述如下:   (1)由附表一(一)所載110年8月6日線上直播課程一錄影譯文, 可見被告除講解如何畫趨勢線外,亦有探討直播當時實務盤 型,線上學員將想看的實際盤型留言,被告再解說如何對實 際盤型畫趨勢線。 (2)由附表一(二)所載110年8月6日線上直播課程二錄影譯文, 可見被告針對直播當時之歐元兌美元盤,提供美國新聞之消 息面分析及趨勢線、布林通道、K棒等技術面分析,並以「 引力震盪法」、「核心策略」等操盤技術判斷行情,向學員 建議外匯保證金交易進出場時機。 (3)由附表一(三)所載110年8月12日線上直播課程錄影譯文,可 見被告就學員於直播前日之外匯保證金交易,以技術線型及 基本面向學員分析盤勢。 (4)由附表一(四)所載110年8月17日線上直播課程錄影譯文,可 見被告教導學員如何以「核心策略」、「黃金切割」判斷美 元兌日幣、歐元兌美元盤勢,並提供交易進出場策略。 (5)由附表一(五)所載某日贏家實戰俱樂部錄影片段譯文,可見 被告針對日幣兌美元盤,教導學員如何以「核心策略」並綜 合其他人性面、技術面等因素做交易判斷。 (6)是依附表一所載線上直播課程及實體交流聚會之錄影譯文內 容,並有卷附線上課程之側錄影片翻拍照片(A1卷第147至1 51、301至303頁)可佐,暨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供陳:我約 於107年中開始,1個月1至2次在「贏家實戰俱樂部」從事外 匯保證金即時盤面分析,將我們教材教的理論應用在即時盤 面,當天有盤就看當天的盤,星期六、日沒盤就看過去的盤 ,後因疫情改在Zoom線上直播做即時盤面分析,我於直播中 有在即時盤面運用教材所教的「當日反轉」策略,在即時走 勢上套用當日反轉的模型,認為接下來會往賣出(SELL)方 向走,但是距離比較遠,所以我跟學員討論說,這麼遠要不 要做單。教學討論時會有學員要我解即時盤型,我就把教材 的邏輯應用在盤位等語(A1卷第331至332、335、339至340 、379頁),足認被告不僅係利用歷史交易數據資料,來傳 授說明前開技術分析理論與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之投資觀點 ,其在「贏家實戰俱樂部」實體交流聚會、線上直播課程中 ,均曾展示外匯交易之即時盤勢資訊,藉以講解前述各種期 貨交易之分析技術與操盤策略在實際上運用與分析操作。 5、綜上各節,可認被告除以開設實體課程、錄製銷售數位教材 之方式,講授前述期貨交易操盤技術理論之外,其於「贏 家實戰俱樂部」實體交流聚會、線上直播課程期間,確實有 針對歐元/美元、美元/日圓、美元/加幣等特定外匯保證金 商品之交易,以市場趨勢分析、統計數字或歷史資料之彙整 等方式,提出具體交易「策略」或「招式」等買賣外匯保證 金商品之交易規則,其利用即時盤勢動態講解分析、預測特 定外幣匯率價格走勢及買進(BUY)、賣出(SELL)、止損 點等訊息之研判,用以提供各該學員從中參考選擇而為投資 判斷之依據,且由被告授課講習之過程整體觀察,其內容實 質上是與特定交易策略搭配運用,而形成對個別外匯保證金 商品之買賣價位、未來趨勢研判之分析意見,屬於提供有關 期貨商品之顧問形態,被告所為自應受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 1項規範。 6、被告舉辦「贏家實戰俱樂部」實體交流聚會,及線上直播 課程,除另向參與學員收取實體交流聚會之場地費外,未再 行收取其他費用乙節,然上開實體交流聚會、線上直播課程 僅限已購買數位教材,或已報名相關投資教學課程之付費學 員始能參加,是被告在實體交流聚會、線上直播課程中,以 上開方式所提供之分析意見以及具體交易策略、招式,均須 學員於繳納課程、教材費用之後始能取得,二者間顯然具有 對價關係。從而,被告所為自屬經營期貨投資顧問事業行為 ,至臻明確。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所透過歷史交易數據資料與 即時盤勢動態分析,向學員講授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之買賣 轉折價位、未來趨勢研判及操盤技巧;對於各該學員而言, 實際上是透過被告對於外匯保證金投資相關技術分析之理解 、分析邏輯與操作經驗、主觀之投資觀點,進而形成對於學 員所選定個別外匯保證金商品之價位、趨勢研判提供分析及 建議之結果。則縱然被告或有就學員自行選擇之外幣匯率進 行解說,惟被告本案所為屬期貨顧問業務之範疇,已論述如 上。又被告涉犯本案前之104年間,與另案被告吳柏緯等35 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 貨服務事業之犯意聯絡,而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檢察官於 104年開始偵查,其因通緝到案後於107年1月17日遭起訴, 並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在案(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0 號判決,下稱「前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之「前案」經起訴後,其對 於從事期貨顧問事業等行為,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可為之 ,應知之甚詳,難諉為不知,然仍利用上揭方式指導學員外 匯保證金期貨交易之買賣轉折價位、未來趨勢研判及看盤操 作技巧,並提出特定之交易規則,作為投資學員之交易決策 參考,藉以牟利,被告顯有實行期貨顧問行為之主觀故意甚 明,所辯無涉犯本案之主觀犯意,實無法採信。 (四)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聲請調查化名李沃之證人身分,以證明該證人所述不實,然本案尚無以該證人證詞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積極證據;另聲請向財圑法人台灣發展研究院(下稱台發院)函詢被告所為係以教育為目的乙節,然審酌被告所提出聚才驛公司與台發院所簽定「產學研發中心育成進駐合約書」內容(本院卷第555頁),僅係被告負責之聚才驛公司向台發院申請進駐其育成中心所簽定之營運輔導合約,惟被告在台發院居何角色,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況且台發院非檢警調機關或司法機關,實無法說明或證明被告有無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再者,本案被告犯罪事證已甚明確,是上開聲請,均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經營期貨顧問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 照,始得營業。期貨顧問事業得經營下列業務:㈠接受委任 ,對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 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 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㈡辦理前款有關之講習及出版品;㈢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 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開設上開 外匯保證金之期貨投資教學課程,並錄製數位教材,對外招 攬學員、販售教材,而收取課程、講義費用,且舉辦述實體 交流聚會、線上直播課程,教導付費學員關於外匯保證金期 貨交易之買賣轉折價位、未來趨勢研判及看盤操作技巧,使 學員得依特定之交易規則,作為其等決定投資行為之策略依 據,被告本案所為已非僅屬一般性資料整理,而可認屬具體 之外匯期貨之研究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如前所述),則其 上開牟利行為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甚為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 營期貨顧問事業罪。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 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 犯意,以相類似之手法,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 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項第5款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本質上均具有營業性、 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性,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係集合多數 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屬實質上一罪, 應僅論以一罪。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部分,及除犯罪所得 外之沒收部分):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所為破壞國家金 融交易秩序,損及期貨投資顧問事業之專業性,而未經金管 會許可,以上開方式非法經營期貨顧問業務,以此牟利,所 為實無可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工作、經濟來源、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復就扣案物沒收部分說明:⑴扣案之教 材1本、教材隨身碟1支、蘋果廠牌Mac PRO 13吋筆記型電腦 1台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⑵被告居所及聚彩創翊公司所查扣之 其餘物品(A7卷第237至249頁、原審卷一第43至50頁)及聚 彩創翊公司時任行政主管陳玥甯、行政人員黃若嫻所查扣之 物品(A3卷第434頁、A7卷第259頁、原審卷一第39頁),僅 係證據資料,或非被告所有,或尚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專 供犯本件犯罪之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屬 一般日常用品、價值低微,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 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妥適,扣案物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亦均無不當,原 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講述投資課程係預錄好之數位型教 材,內容著重在描述投資分析的一般性原理原則,非即時性 解盤說明,若有案例討論也都是依過去已發生之事實與學員 進行討論,實屬一般性投資教學,此有一審宣判後學員簽署 聲明書可證。被告未提供學員期貨交易之現在走勢、未來漲 跌分析或買賣推薦,參司法院釋字第634號解釋理由意旨, 尚無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被告收取學 費之部分為線上課程,線下交流會僅係提供學員分享經驗, 且入場前都要簽署「投資教學培訓班風險批露書」(本院卷 第553頁,該文書所載「批露」應係「披露」之錯別字,下 稱風險披露書),告知所有學員「課程內容提及之技術指標 、程式工具、看盤技術等,僅為課程教材,並不代表明示或 暗示某商品保證走勢方向,以往績效表現亦不代表未來績效 表現之保證。投資人仍應獨立判斷及行使交易決定,所有交 易衍生之風險及利益,由投資人單獨負擔及享有」,足見被 告係為推廣投資知識之教學目的而收費開設課程,並無破壞 金融市場之客觀行為或主觀犯意云云。惟查,依上開證人證 述、華人權威操盤學員講義所載技術分析內容及學員文字筆 記、附表一所載線上直播課程及實體交流聚會之錄影譯文內 容、線上課程之側錄影片翻拍照片,及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 自陳有透過實體交流聚會及線上直播向學員做外匯保證金即 時盤面分析等情,足認被告確有以即時盤勢動態分析,教導 已繳納課程教材費用之學員關於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之買賣 轉折價位、未來趨勢研判及看盤操作技巧,使學員得依特定 之交易規則,作為決定投資行為之策略依據(已前述)。另 被告於原審宣判後提出學員於113年3至4月間簽署之「學員 聲明書」(本院卷第161至215頁),然該等聲明書均為案發 後要求學員簽署,又聲明書所載內容,顯與本案上開積極證 據不符,況且學員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並不知悉該等聲明書 上所載「期貨顧問事業之工作」之意思(本院卷第421頁) ,可見簽署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屬存疑,尚無以此作為 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至學員縱有簽署風險披露書(本院卷 第553頁),然金融投資實務上,縱使經核准經營之證券、 期貨投資顧問等公司,亦常稱:投資一定有風險,投資有賺 有賠,申購前投資人應自行評估,並應就投資結果自負其責 等語,而要求投資人簽署風險預告書等文件,則被告實無法 以曾向學員告知投資風險及簽署風險披露書,而免除其本案 罪責。據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所指各節,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一)被告犯罪所得說明如下: 1、被告本案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係以聚彩創翊公司及聚才 驛公司名義,於:⑴107年8月起至108年6月期間,招攬學員 共計244名,有學員名單卷附可參(A3卷第353至356頁,即 附表四所示)。證人即聚彩創翊公司時任行政主管陳玥甯證 稱:疫情前課程教材一套4萬2,000元等語(A1卷第278、311 頁);被告供稱:疫情前課程教材售價4萬2,000元,有時有 優惠,平均售價4萬元等語(A1卷第328、376至377頁);參 以證人許百喬證稱於107年8月11日以2萬多元購買課程等語 (A3卷第199至200頁)、陳子維證稱於107年11月6日以3萬 多元購買課程等語(A3卷第211至212頁),該等證人均係於 107年8月至108年6月期間以顯低於4萬2,000元之優惠價格購 買課程教材。則被告所稱疫情前課程教材平均售價4萬元, 尚屬可採,則被告此期間,以上開公司名義對外招攬244名 學員,收取期貨交易課程教材收入共計976萬元(計算式:4 0,000×244=9,760,000,如附表三編號1「A欄」所示)。⑵10 8年7月至110年9月期間,對外招攬如附表三編號2至1177所 示學員參加上開課程及購買數位教材,並利用該等公司帳戶 收取參與期貨交易課程及教材收入共計4,660萬2,780元(如 附表三編號1178「A欄」所示),有108年7月至110年9月研 討會總明細表、聚彩創翊國泰1306號帳戶、聚彩創翊國泰11 44號帳戶、聚才驛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A3卷第325 至351頁、A5卷第193至249頁、A13卷第189至243頁)。⑶從 而,被告自107年8月起至110年9月止,以上開公司之名義非 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合計收取課程及教材費用5,636萬2,7 80元(計算式:9,760,000+46,602,780=56,362,780,如附 表三編號1179「A欄」所示)。 2、被告原係聚彩創翊公司、聚才驛公司之負責人,實際經營該等公司,並於上揭期間,主導以各該公司之名義為前述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查,聚彩創翊公司於106年9月15日設立,被告與林威效、林新育、關少鈞分別出資擔任該公司股東,被告持股比例為25%(各股東持股詳如附表二(一)編號1所示);嗣後因股東關少鈞與被告及其他股東不和,被告與林威效、林新育及曾英傑於108年5月27日設立聚才驛公司,被告出資比例為25%(各股東出資額詳如附表二(二)編號1所示),關少鈞並於108年6月17日退出聚彩創翊公司(如附表二(一)編號2所示);然又因股東間不和,被告嗣於109年11月間購入聚彩創翊公司之全部股份,該公司自109年11月18日起股東變更為被告與其安插之母親尹張密華(如附表二(二)編號3、4所示),被告並於109年11月23日退出聚才驛公司。之後被告即以聚彩創翊公司名義,繼續經營上開期貨顧問事業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有證人林威效、林新育、曾英傑等人證述明確(A1卷第269至272頁、A3卷第131至137、163至169頁、原審卷二第75至81頁),並有聚彩創翊公司、聚才驛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基本資料(歷史資料)在卷可佐(A1卷第15至18頁、A3卷第237至240頁、A5卷第125至128頁、原審卷一第161至172頁)。又曾英傑證稱:與被告拆夥前,聚才驛公司類似聚彩創翊公司的母公司,主要是討論聚彩創翊公司的經營等語(A3卷第164至165頁),堪認聚才驛公司成立後至被告退出該公司期間,被告、林威效、林新育、曾英傑4人均有負責聚彩創翊公司及聚才驛公司之經營。綜上各情可認:⑴106年9月15日設立聚彩創翊公司至108年5月26日期間,被告在聚彩創翊公司持股比例為25%(附表二(一)編號1);⑵108年5月27日設立聚才驛公司至109年11月17日期間,聚才驛公司4名股東均有負責經營聚彩創翊公司及聚才驛公司,被告在聚才驛公司出資額比例為25%(附表二(二)編號1);⑶被告自109年11月18日起與其他股東拆夥並實際掌控聚彩創翊公司100%所有股權(附表二(一)編號3、4)。⑷準此,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非法所得,應依其上開不同期間所持股權(或出資額)比例計算之,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為2,421萬970元(計算式:詳附表三「C欄」所示,合計金額如附表三編號1179「C欄」所示)。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利用其實際為負責人之上開二間公司名義及帳戶收取不法所得,然其持股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實際均由被告掌控;再者,該等公司於案發後均已解散,縱法律上仍屬存續,但名存實亡,命該等公司參與沒收程序或對其宣告沒收,流於形式,均併予指明。  3、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期間獲利應為6,969萬1,114元乙 節,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聚彩創翊公司與聚才驛公司 於本案期間,除了販售相關課程之外,尚有從事場地租借之 業務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147頁);證人黃若嫻於偵查中 亦證稱:我進入聚才驛公司時擔任行政助理,負責採購教材 或現場要租借教室需要開立發票,在販售教材時我會打聚才 驛公司的統編,租借教室時我會打聚彩創翊公司的統編等語 (A5卷第65至76頁)。是依上開事證,難認聚彩創翊公司、 聚才驛公司於本案期間,係以銷售前述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 投資課程、數位教材為該等公司唯一營業收入來源,自亦無 從遽認前開報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所載營業收入總 額,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檢察官前揭所指容有誤會,併 予指明。   (二)被告於107年8月至108年6月期間招攬244名學員所收取之課 程教材價格有不定期優惠,平均價格為4萬元,原判決逕以 課程教材售價4萬2,000元計算此段期間犯罪所得,尚有未洽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另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附件:本件偵查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 編號 案卷 A1 110他9052卷一 A2 110他9052卷二 A3 110偵34930 A4 111偵2772 A5 110警聲扣35 A6 110警聲搜1103 A7 110警聲搜1104 A8 110查扣1726 A9 110聲他1254 A10 110聲他1282 A11 110聲他1469 A12 110聲扣37(軒股) A13 110聲扣37調查筆錄卷(軒股)(光碟2片) A14 111偵聲11(淨股) A15 高院111抗386 附表一:被告線上直播課程錄影譯文(錄影檔案均出自原審卷一 第281頁所附光碟) (一)110年8月6日線上直播課程一(檔案路徑\名稱:00000000-0 如何畫趨勢線+當日反轉1.mp4)錄影譯文(節錄)(原審卷 一第211至220頁):   編號 影片時間 譯 文 1 00:16:08 被告稱:「今天內容我稍微比較針對初學者然後講一下怎麼畫趨勢線,那後面我會、也會探討一下現在的盤型,那各位…也可以留言,你想看的盤型,我們等一下後面呢,我們也直接線上來跟各位來做討論,想看哪個盤呢,我們會隨機來選。」 2 00:25:52 被告稱:「當日反轉,我也稍微跟各位講一下相關要注意的一些東西。然後講完之後,我們就會進入到實際的盤型,各位你們想看哪一個盤,一樣,你先留言下來,我們等一下進入實務討論的時候,我們就針對你想要聊的討論。」 3 00:31:10 被告稱:「趨勢線畫法我剛剛有講,等一下會再用實務的盤在帶著各位更進一步的看趨勢線怎麼畫…」 4 00:45:20 被告稱:「那接下來我直接切到實務的盤跟各位探討一下,目前的盤勢有看得到駒,你們有沒有特別想看哪個盤呀…」 (二)110年8月6日線上直播課程二(檔案路徑\名稱:直播影片\ 被告ZOOM直播影片(一)\0000-00-00 00.14.58 華人權威 知識學院的個人會議室 0000000000\zoom_0.mp4)錄影譯文 (節錄)(原審卷一第221至228頁): 編號 影片時間 譯 文 1 00:00:00 被告表示:「目前的盤勢有看得到齁,各位你們有沒有特別想看哪一個盤啦?少康說,退潮的時候要用掛單還手動,兩個都可以,這個是以D1(按:週期為1日之匯率數據)來做判斷標準,掛單和手動的差別不大…」 2 00:02:03 被告稱:「好,那我們先隨機選一個。好,像以這個歐美盤來看喔,像歐美盤最近其實振動的波動還蠻多的,那其實以D1來看,現在的行情是D1,現在有看到畫面、有看到畫面嗎?那以D1來看的話…」 3 00:02:26 被告稱:「因為這個策略是會用來判斷未來的行情,只是現在看不到未來,我們沒辦法在練習的當下就知道你畫的對還是不對…」 4 00:16:38 被告稱:「好,那針對剛才同學問的,同樣的概念,那我們怎麼去看歐美現在的盤型?其實歐美上次在實戰的時候我們有討論過了,剛好美國有公佈一個新聞,這就是他們在講說沒有那麼看好美元。那當時做了一個小波段的回調,但是也沒那麼不看好…」 5 00:17:12 被告稱:「在這個區域的,它確實美元不太好,但是也沒那麼不好。」 6 00:17:20 被告稱:「通常就會在以D1來說啦,以D1布林的上下緣,上下震動而且再配合上今天教的趨勢線,那現在這行情怎麼看,我們先撇除基本面造成影響,我們單純用技術面來去做分析…,趨勢線,有時候趨勢線,我的畫法從這邊來看,然後往前看高點,然後這一根的高點,再看前一根的高點,這樣畫起來然後再延伸出去,還有下趨勢線,下趨勢線目前的低點。」 7 00:18:04 被告稱:「現在這一根如果你這樣連也是可以啦,只是我通常當下的那一根我比較不會去做,當下那一根我比較不會去判斷,所以呢?我會稍微去判斷一下低點,這兩個低點來去連,所以先撇去實際上新聞,如果接下來有重大新聞公佈,那當然瞬間的行情就可能噴發出去了,我們先撇除新聞的影響,現在以這個案例來看,行情通常是在上下之間逐步的震動,所以用趨勢線其實是可以很大範圍的先去抓整體行情…」 8 00:19:23 被告稱:「那現在歐美行情怎麼做我再跟各位聊一下,我實務的做法,第一個我會先去思考、我要用什麼樣的策略,再去做佈局你的下法,其實這個單下Buy、下Sell都可以,只是要取決於你要怎麼去做整體的思維和佈局。你要想的,要講的出你的合理性其實很重要。如果我自己是用D1判斷整體的行情,讓我很單純的只要確認沒有在新聞的影響之下,靠近上趨勢線做Sell,下趨勢線做Buy,中間獲利出場,這個就運用到我們之前有跟各位分享的引力震盪法的概念。而且這個趨勢線畫完,有沒有發現都很像上下布林,所以有的時候趨勢線畫完我大概抓到這個點,我就把趨勢線拿掉了,在這個行情我就看布林就好了。所以我看布林的上緣做Sell,這個Sell呢,我有時候會去參考一下K棒。」 9 00:20:33 被告稱:「我們在實務操作上,有時候剛剛好在這個點上,它確實有機會,但是有時候因為高點、行情在波動的時候,那個高點就是那麼一兩次極限的情況會碰到,所以有時候我會整體看一下,抓前面,我會抓前面的實務,尤其是實線的這個節點的時候,實線的這個交界點,而且這個點你有沒有發現,這根碰到,這根碰到,這個也碰到,所以這個點位有機會進場的機率挺多的,然後一樣低點。雖然也是在講說,也可能是這個點啦,但是這個我也會去參考一下前面的K棒,所以有時候參考前面,可以放在抓一個實心轉折點,是不是這兩根實心轉折點,那這兩個實心轉折點,這一根一根一根都碰到,所以我從現在的行情,可以去初步的去預測相對的高點和相對的低點。」 10 00:21:50 被告稱:「那當然還有一些作法,譬如說假設我要以核心策略,核心策略其實這個盤判斷行情,整體判斷它就是Sell囉。為什麼呢?因為趨勢線畫下來其實這個盤型剛剛好是走到一個位置啦。正常來說,以當日反轉的概念,應該要畫在這個地方對不對!?然後,在這個地方已經開始反轉了。但是喔,記不記得我在教材裡面講核心策略。」 11 00:22:24 被告稱:「當突破的時候,在中布林和這個上布林已經突破了,趨勢線開始到這個位置,通常是整體行情Buy和Sell在掙扎、在猶豫,在掙扎的期間。所以在這個位置其實方向不明確的,你要保守的人不要進場。但是這個位置,因為它也還沒有這麼的實體的突破往Buy的方向,所以你要做它Sell的人,其實還是可以做Sell,只是我們趨勢線就變成要這樣畫了。」 12 00:23:04 被告稱:「那越靠近趨勢線下單是不是越安全,所以越靠近趨勢線有時候行情現在那邊,你現在下距離到這邊有一點遠,所以如果我掛單的話,掛這個地方,靠近趨勢線的地方,然後的止損設定在破了趨勢線的前高,有時候給它一點緩衝距離,這也是一種作法。」 13 00:31:36 被告稱:「那提醒各位,這個練習的時候,它是判斷方向的基礎。而且你了解當日反轉,它對你未來很多延伸的策略的理解的程度,會有很重要的效果,所以這個功一定要勤練。初學者在練的時候,先去歷史記錄,先找V型明顯的,剛才我有舉一些案例,有的時候V型不明顯,可以透過不同的指標,譬如說,布林通道、黃金切割或者有時候看一下K棒,去做一個綜合型的判斷。所以當你慢慢融入其他的不同的技術判斷的時候呢,判斷的精準度會更高一點,而且熟練之後,同樣的邏輯它可以運用在不同的時區,D1有D1的線、H4(按:週期為4小時之匯率數據)有H4的線、H1(按:週期為1小時之匯率數據)也有H1的線,不同的線型其實同樣邏輯都適用,只是在不同的時區,有一些額外你要去注意的地方,可能不太一樣。」 (三)110年8月12日線上直播課程(檔案路徑\名稱:直播影片\被 告ZOOM直播影片(二)\0000-00-00 00.07.00 華人權威知 識學院的個人會議室 0000000000\zoom_0.mp4)錄影譯文( 節錄)(原審卷一第231至254頁): 編號 影片時間 譯 文 1 00:00:41 至 00:10:30 (學員毓宸表示自己昨日下單交易美元兌加幣,被告則請該學員先敘述自己下單的策略與邏輯。) 2 00:11:35 被告稱:「…如果破了這個線,在某一種程度上面,如果其實你技術學到一個程度齁,我通常如果到這個點,我會稍微看一下基本面」、「這個關鍵點位,到底方向也會繼續往技術線型的方向走,還是整個行情逆轉?這個就是要實際上到底有沒有發生什麼事,那原則上要讓它整個行情反轉其實會需要一點能量啦。沒有事情發生它會在那邊停頓。」 3 00:14:18 被告稱:「所以它已經突破趨勢線,而且再往前面看,這個前高是在線型裡面有一個K棒型態學叫W底的狀態,這種狀態原則上應該都是美國利多的新聞已經有公佈了。所以整體來說,在這個地方已經不會判斷它是Sell了。」 4 00:15:40 被告稱:「再看一下這個點位,通常這個低點如果我們往歷史紀錄去找一下,我們切到比較遠W1」、「這個點是多久之前…2017年,那今年是2021年嘛」、「9月多,所以大概4年前、對現在這個位置,走到4年來的新低點,那你心裡不會覺得它會繼續跌嗎?」 5 00:17:28 被告稱:「如果沒有什麼力道,這個K棒一出來,其實比較有經驗的人,我在這個地方我就已經判斷這個位子可以當作當日反轉的位置,因為已經到達一個人性的心錨,聽到一個訊息,4年來的低點,這個在你心裡面是不是一種錨定。」 6 00:18:00 被告稱:「如果你不懂基本面也沒關係,單純的這個位置就觀察K棒接下來會往哪邊走,那你會發現這個猶豫了4周之後,它一根衝上去,是不是壓上去了,通常這個信號很明確之後的下一個就會衝上去。」 7 00:40:58 被告稱:「這一段就是回去看看新聞到底有沒有什麼力道撐住它,沒有撐住,譬如說這個已經空了一陣子,這個點都是利空出盡了,如果沒有再有足夠的力道,那整體的行情在下布林,尤其在技術線型又撐住的情況之下,那這個Buy的機會是更高的。」 8 00:44:18 至 00:49:17 (被告詢問是否有其他學員願意分享,學員偉勳則就歐元兌美元的盤勢,進行分析說明。) 9 00:51:20 被告稱:「我覺得你剛分享的還蠻棒的,那你已經在這個地方有觀察到,這邊有一個點,這是多久之前的壓力,我們來看一下,3月31號,大概半年前。」 10 00:51:42 被告稱:「這個也是在投資市場上人性的一個壓力點,那但是現在開始有點壓,有的時候,你下Buy可能會稍微有一點早,是因為它的訊號還沒有很明確的反轉要開始往Buy走,單純以K棒的訊息來說,就是K棒本身還沒有看到很明確的告訴我們現在行情往Buy,第一個趨勢線也沒到,然後布林中線也還沒到,或者拿黃金切割率去拉,黃金切割像這種比較走一波段的,我通常第一個防守的價位,我至少會拉到23.6,跟趨勢線的位置有沒有很像,就幾乎是一樣這個位置,但是它確實有機會彈回來一下,所以在原則上會預測它的距離,是這邊到這邊上下晃動。」;偉勳(學員):「所以你現在做Buy。」 11 00:53:02 被告稱:「我覺得可以…你現在可能就是每天稍微看一下,歐洲和美國最近有沒有什麼大事,那如果沒有大事,就是在23.6和0之間晃盪。那如果有大事而且,我是還沒有仔細看新聞,我是最近好像看美國有準備了幾兆的一個紓困的利多方案。」 12 00:54:57 被告稱:「像你這個概念,先不要講基本面的概念,以技術線型的概念來看的話,以D1來做引力震盪,你這邊Buy,我覺得是OK的。但是如果你是做核心策略,那你這做Buy,以D1來判斷,那可能稍微有點早。」 13 01:30:29 兆麟(學員)稱:「教練你有沒有機會帶我們看看,就是快速看那個盤喔,實際你如果真的,你遇到那個點,目前現階段,此時此刻這個點,你會怎麼樣去掛單?就是不是硬掛?要教學我們,就是說剛好你這樣一直看看,看有沒有你真的會出手直接下單,或是掛單的一個方式。」、「你應該會在實務上,你應該會挑選說一張你真正覺得比較OK。」 14 01:31:39 被告稱:「歐美好了、歐美好了。歐美是最近大家可能看起來比較多的,其實如果你歐美要下,第一個現在這個觀察,我跟你大概跟大家分享一下我的整個步驟。第一個我先看一下目前這個位置,它是不是剛好遇到前面的壓力位置,所以它有機會會反彈,但是整體判斷,它的趨勢還是走Sell,所以這個位置已經在一個Sell的相對低點…」、「在依照這樣的判斷,目前的趨勢走Sell,對不對?然後但是它遇到一個,相對低點位置」、「像我自己我不會在這邊下Sell啦。因為離我自己的心理的壓力點,這根對應上去,這個壓力點在這裡…你要下OK,你心理要先去測量一下,從這邊到這邊1276步可不可以接受?可以接受那你就下…黃金戰法我可能會下,我先找到我的止損,我最好的位置是在這邊,然後破了之後的前低點,我會大概抓這個地方止損。」、「所以從這邊到這邊是止損,如果你在這邊會急著想下齁,我就會去切黃金切割率。」 15 01:34:23 被告稱:「那在這個位置,我可以下呀,但是我的手數依照我能夠算出的風險數,我是不是就切得比較小一點,然後依照對等的方式再小一點,然後開始到關鍵位置的時候,趨勢線和這個黃金切割率的位置的時候,我可能才會下得比較重。」 16 01:35:19 被告稱:「我一樣用黃金戰法。一樣可以做。黃金戰法我就會這樣做啊,她現在行情是不是,在我時區切到比較短,阿用黃金切率一看,其實就是在上面做 Sell,靠下面做Buy,超過下面這一條,甚至我有時候看一下前低,然後頂多到上面這條黃金切割率我設止損,我的做法,我可能就會變成有點像是引力震盪法的概念,我先抓稍微比較短這個距離的這個高低點。這邊做Sell,下面做Buy,這邊Sell完差不多在這個地方我就獲利出場,下面做Buy,在上面做獲利出場,我就抓它就是在這個區間震盪,這是用黃金切割率的判斷的一種方式。」 17 01:36:40 被告稱:「那當然如果你是判斷它是Sell的人,畫完趨勢線,我也可以只做Sell,我也不做Buy,這樣理解嗎?然後另外一種我也可以切布林,布林就很單純阿,上布林做Sell,中布林獲利出場,下布林做Buy,中布林獲利出場,中間的距離我會稍微量一下,好,這個距離,稍微有點短,所以現在我可能不一定會出場。好,我可能會在上面進場,然後呢下面設止損,同樣的距離對應上去,變成我的止損。如果再加上一點K棒的判斷,那現在的k棒我會在這個地方做Sell,在這個地方,做那個做獲利出場,然後同樣的距離,大概在這個地方設止損。」 18 01:39:48 兆麟(學員)稱:「教練,那歐美現在這個時段,這個盤形,你真的會用剛剛那種方式,就是黃金切割了,然後直接在上面掛單,你講的那個地方掛一張單,一張Sell單、Sell Limit。」;被告稱:「這個位置…我會稍微關注一下基本面。」 19 01:40:26 兆麟(學員)稱:「因為我現在只想無腦下單,有時候懶得看新聞…」 20 01:41:07 被告稱:「應該說一樣,是有點像核心策略,只是用黃金切割率,但是它是回調到一個我覺得對,相對高點的時候再進場,邏輯是一樣的,只是我用不同的工具來去找支撐壓力的位置在哪邊。」 21 01:41:31 被告稱:「所以我現在的止損,假設我設在這邊,我的距離在這邊的話,我的黃金切割拉囉,那我現在會抓你看這個距離2000步我可以接受唷,但是這2000這距離,我有好幾個參考位置,那現在的價位在這邊,那你要下幾手,你是不是就可以算得出來。」 22 01:42:01 被告稱:「那同樣你剛剛已經抓這個位置,那你要做短線的人。現在這個位置,假設我只能算出來下0.05手。我用比較短線的作法我最多在這個位置也只下0.05手。」 23 01:42:25 被告稱:「因為這個位置它彈上去的機率。其實我覺得挺高的啦,就是回調的機率,那沒有什麼特別重大事情它就會彈回來。」 24 01:43:02 被告稱:「其實像這種已經走到底的齁,我有時候會稍微掛單我會掛的比較遠一點。」 25 01:43:30 被告稱:「會在下一條地方進場,然後獲利在這個地方,因為已經在這個很彈的位置,我要無腦下單我就掛這個地方,因為它彈的機會真的比較高,而且彈到這邊會在被壓回來機率其實也蠻高。」 26 01:43:55 被告稱:「就算它要稍微再往上走一波,它也會在這個地方彈回來之後再往上衝…,所以如果以現在比較關鍵位置了,我的無腦掛單法就是掛的比較遠一點就掛到第二條,保守一點就掛到這一條。」 (四)110年8月17日線上直播課程(檔案路徑\名稱:直播影片\被 告ZOOM直播影片(二)\0000-00-00 00.01.33 華人權威知 識學院的個人會議室 0000000000\zoom_0.mp4)錄影譯文( 節錄)(原審卷一第257至274、483至484頁): 編號 影片時間 譯 文 1 00:05:17 被告稱:「所以等一下,各位想看哪一個盤,我們也直接、直接上來…用實盤的時候,就看哪個盤?」 2 00:33:08 被告稱:「所以等一下,我們會進入一點實戰討論喔。各位阿,你們想看哪一個盤?我們直接針對各位想看的盤來去探討一下。你會想看哪一個盤,我看我們直接打在留言區裡面、美中兌、黃金,我們先隨機先找兩個盤好了,我們看看,我看看先找什麼盤,看起來美日想看的人比較多,那我就先開個美日看看。」 3 00:48:48 被告稱:「我一樣用核心策略判斷的原理,一模一樣套用上來,讓大家去做個盤勢分析…」 4 00:50:07 被告稱:「所以呢?在這個位置,我們就把它稱之為壓縮區,好這個壓縮區,如果你是時區再切小一點,很多時候呢?就可以看到。在這個小一點的情況之下,它的,它這個時段剛好都在上下布林之間晃盪。好,所以有時候懂得運用切換時區去看一下現在的狀況,對你來說也會非常有幫助。那當然像比較有經驗的人,我直接切到一樣的時區,我一樣可以直接畫上趨勢線,我們就把畫所謂的三角收斂,那我只要判斷出突破了這個地方。你看這邊已經撐住好幾次,但是在這個地方撐不住,通常它往下的機率就開始很大囉,而且,再往下衝到這個地方,這邊又守不住,這邊又往下衝了,那往下開始衝的機率就更大,而且能量會開始很明顯地就出來。」 5 00:51:16 被告稱:「所以我們直接這樣判斷,趨勢線畫完往這邊走其實它就開始,非常的有機會要開始方向行情反轉,只是在這個判斷,在這個猶豫期,我們也稍微有耐心去等待一下,等待一個更明確的訊號。那這個明確訊號我剛才是用上下趨勢線去劃。我也可以切到比較小的時區,看這個上下布林之間,有沒有,當然破了之後…,我有時候會觀察前高前低。那如果破了之後,前低在這邊,那這個行情我就會繼續判斷它會開始往Sell走。」 6 00:52:59 被告稱:「我是以H4判斷方向的人。我在這個位置,尤其它更在猶豫中,那我心裡就要去思考一下,它可能正在猶豫晃盪中,你要繼續下Sell單嗎?那你就要有個心理準備喔,你這個心理準備就是,如果你下單之後,行情它非常有可能彈到這個地方。甚至越靠近趨勢線,它才會反彈機會越大,那當然在這個時機點,我還會再加上一個延伸的判斷方式-黃金切割率,我把這個波段拉出來,然後這邊對應上去,然後在這個位置突破之後,突破趨勢線之後,下一根,這個位置嗎?61.8這位置,在這個位置,我是會去判斷我Sell最後的一個止損點。在這個以下,我都還是判斷Sell,如果用H4判斷方向的人,我在這個位置以下都是判斷Sell。」 7 00:55:06 被告稱: 「那像我在下單,我就寧願稍微保守一點,那我是在那邊,如果我真的要掛單,我就在這地方掛單阿,這個、這個位置是相對保守的地方,從這個位置然後到這個距離。這兩張單,是相對保守的位置,那當然我們剛剛用核心策略的概念喔。我們是用大時區去判斷方向,小時區找好的進場和出場位置,那在這個點,我也順便讓各位去思考一件事情,就是對應到你下單的手數。」 8 00:56:58 被告稱:「所以這個策略如果我要用核心策略,現在的盤型要下核心策略,我現在會下Sell,用H4看盤我會下Sell,但是我現在不會下單…因為現在要下單的風險,你要承受從這邊下完單之後到這邊,大概700步逆勢的風險,但是你賺的空間很少…,那如果要下單的人呢…那我手數小一點,手數小點就可以囉。」 9 00:57:47 被告稱:「我是不是剛才講止損價位找到這個地方?61.8在這個位置先把不要的線先刪掉,大家看起來比較清楚、我們今天有教過各位黃金切割率運用,那這黃金切割,我剛剛先找到一個位置61.8,這位子是不是我的止損,所以如果你真的要下單,可以下,但是你要做好心理打算,我的止損已經要在這個位置,那你現在要下單,你要下幾手。」 10 00:58:37 被告稱:「…所以,如果你真的判斷它是Sell,你要下單的話,你要去算好,假設你全部最多下一手有5張單要分,那我在這個位置,我相對的手數,我是不是要下的小很多。我可能只會下0.01,我可能在這個位子我要下單,我就只下0.01手,然後在這邊呢,就可能就再下個0.03手,然後在越靠近的地方,我再下的相對手數越大一點…所以有時候我會用這種方式去切分我的手數的佈局,我在什麼位置,相對該怎麼去佈局我的手數,那它會讓我的心理壓力比較沒那麼大,它在震動的情況之下,我可以承受比較、比較這麼大的震動空間,而且呢讓我賺的機率也比較多。」 11 01:00:57 被告稱:「因為今天講到的東西,因為教材可能就是單元,每個策略單獨跟你講,但是實戰就是把所有學過的全部融合在一起,融合在一起的時候,因為盤勢的不同,有的時候可能會用這個,有時候可能會用那個,所以所有盤勢不同的情況之下,那我會適當的把一些不同的工具,或是不同的策略綜合起來一起去判斷。」 12 01:04:41 被告稱:「從現在現價,這個就是第一張你可以下單的地方,你就可以直接在那邊現價下單,但是你要從現價這個位置去測量,測量到你止損的位置…你最多能夠下幾手?如果你只能下1手,也就是說,在這個位置就是在現價、這個位置,你不可以直接下1手,你是這一張單,這是一張單。然後這個位子23.6兩張單、38.2三張單、50四張單,然後到最後一張單61.8,五張單。這是總共有五張單。你要把這一手的量,分散在這五張單裡面。」 13 01:16:25 被告稱:「以歐美兌來看,我們是直接切到D1先判斷整體方向,那這個判斷方向就融入我們之前講的趨勢,那個當日反轉的概念,我們是不是畫一條趨勢線,整體判斷它是往Sell的方向走,當然有時候判斷上面,我會叫出布林做一個整體判斷,這個判斷上面和這個中布林,它其實還滿接近的喔。所以,在這個階段在這個部分我可以把它當作,在這個地方是個好的入場點。但是如果這根突破過,這個趨勢線的位置,我就把它當作止損的價位。」 14 01:17:24 被告稱:「接下來我就切到小的時區,去找什麼位置是一個好的入場點,所以我切到比較小的時區我就開始去尋找,我們剛大時區有找到一個比較好的入場點。在這個位置吧,它雖然判斷它是Sell,但是我們現在行情在這個位置,現在行情在這個位置,你要不要做Sell啊?」 15 01:18:35 被告稱:「其實這個點其實還蠻特別的,它剛好是在大時區往Sell,但是小波段回調,然後回調到一個壓力點又開始壓住了,又開始往下這個階段,所以有些人在這個階段,沒有下到一個比較好的點,你在反彈時候,你心裡就會開始在掙扎,到底要不要下單對不對。」 16 01:19:41 被告稱:「我還是回歸到一個原點,你不知道怎麼下單就不要下單。那不然的話,你就下的保守一點,就這麼簡單。如果你不知道怎麼下單,像這個點呢,你要下單,我覺得可以,但是下的手數你要去思考一件事情,它確實碰到一個壓力它會彈,也是彈600步,也是彈600步,你受的了嗎?受不了就不要下了,受不了的話,那我就是把這個下單點,這個下單點我就稍微拉,我以上布林為主,但是在實務操作上面,我看到上面的前高點在那邊,那前高點我就會稍微微調一下,我會找這幾個K棒震動的比較多的地方,在這個附近去做下單,這樣去判斷,那另外一種判斷方式,我就切到更小的時區。」 17 01:20:42 被告稱:「我們大時區判斷方向嘛,小時區我剛剛是用H4,但是有時候這個方式,我就可能隨機應變切到更小的時區,去找到一個相對好的位置,這跟更小的時區,我一樣可以在這地方下,然後在這個地方下馬丁單,然後呢,再突破一點的距離之後,設停損。」 18 01:26:03 被告稱:「我們剛才這個案例是用H4判斷方向,所以H4也有H4的趨勢線,這個趨勢線,k棒越靠近趨勢線,它反彈的機率越高…就是突破這個趨勢的下一個,下一個點,就是會當我的止損價位,所以呢這個位置碰到這個位置,從這個位置開始是比較安全的交易點,然後給它一點空間,所以破了趨勢線的下一個點,這個位置呢是我的一個止損價位。」 19 01:27:15 被告稱:「那接下來呢?我們就看到幾條線,第一條是不是現在的價位,就是現價,我們把它標一下,現在的價位,這是不是第一條。第二條線,以這個黃金切割率切完之後呢,第二條線是不是在23.6的地方,第三條線是38.2,第4條線是50,第5條線是61.8,那當然了,我的止損原本是設在61.8,如果你要在61.8還要再加碼一張的人呢,你的止損就要往上留一點點緩衝的空間。對…是不是往下做Sell,如果你的大方向判斷它Sell這個盤,我就只做Sell不做Buy,只是你要去衡量你在什麼位置要Sell,然後要做多少的Sell。」 20 01:30:51 被告稱:「像這個盤勢的話,我整體會開始布局,我覺得比較好的距離是從這一個38.2的位置,因為這個38.2是不是還蠻靠近中布林的,了解齁?所以呢我會稍微比較,手數比較重的地方,可能會從38.2開始佈局,然後50、61.8以這3張單為主,所以我要拿筆和紙去規劃喔,我這一手單要切成,假設要切成5等份,那我前面呢可能就是2張,我先算下,因為臨時講我還沒有去算,我先算算看全部加起來是一手,大概是多少。」 21 01:32:49 被告稱:「我可能就會下0.05,然後呢23.6位置,我可能也會繼續下0.05,然後在38.2的位置,我就會下0.1,那在這個兩個位置,是不是我在主要判斷的關鍵位置,那相對的我是不是在這個位置,我的手數就會可能就會稍微下的比較大一點,在這個位置下0.03,然後在這個位置,好,大家有看到,所以我在每一個位置從0.05,這個加起來是不是0.1?然後這一張下0.1,加起來是不是0.2?然後這個下0.3,加起來0.5,然後這個下0.5,加起來總共一手。然後我就可以用掛單的方式,我就可以用掛單的方式,每個位置直接去做掛單,像這個地方呢,假設我今天設0.05,我就可以在這個地方掛一張0.05,有沒有,像這個地方0.1,我就可以在這個位置掛0.1,這樣子,有聽得懂嗎?然後在這個地方是0.3,那我就在這個位置0.3,我把它拉下來一點,就是在這個位置掛0.3,這個位子0.5。」 (五)某日贏家實戰俱樂部錄影片段(檔案路徑\名稱:直播影片\ 贏家實戰俱樂部\00000000_0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 0000000_n.mp4)譯文(節錄)(原審卷一第275至280頁) 編號 影片時間 譯 文 1 01:22:00 被告稱:「那剛剛各組討論完了,個別有什麼問題想要問?有沒有,或者只是想再看哪一個盤的,我們再做分析這樣,日幣兌美元。」 2 01:23:27 被告稱:「我們在策略裡面是不是剛剛講當日反轉…我們先透過D1畫了一條趨勢線,這個地方突破了沒有?是不是已經突破了?其實在這個地方甚至沒有畫趨勢線的話,我是不是會以中布林當做趨勢線?然後中布林是不是就突破了?那這個位置,甚至更明顯一點,破了趨勢線之後有沒有看到前低有沒有破了?這麼多的跡象,它現在就是開始走Sel1了,只是行情因為在這個位置,你要不要下單?」、「為什麼?已經靠近下布林了嘛。而且這個位置其實已經靠近這個地方,中間是不是會有一些人性面的狀況。就你常聽到美元,假設已經是這個月的新低點,你聽到美元低點,你心裡會怎麼想?會不會想要搶一些美元來換?還是你聽到低,趕快把我的美元拿去換成台幣?你會想做哪一個?是不是買美元?所以它已經到一些低點的時候,某一些人性他就會去搶,投資除了技術分析,有一個環節你要去思考市場投資人的人性,這個人性面有時候還蠻需要去了解。所以通常到這個低點會有一波的小反彈,但是不代表美元已經反轉了,它只是一個人性面投資人的心態反彈。」、「然後反彈完了這個大時區判斷是Sell。那初期我們練核心策略是切到小時區去找它的入場點那個位置,是不是好的入場點?也許有機會開始布局,但是我會去做幾個綜合判斷…假設這個地方入場我預計獲利是抓在這附近,那個這個位置,假設抓個位置,教材裡面雖然有時候教的是下布林,但是實際上我會去參考一些k棒,這些k棒在這個點,是不是Touch到的地方越多他有機會出場的機會就越多?好,那假設這點,從這邊下單到這個地方距離大概多長,大概300、300有機會可以做,但是如果不如預期的話,我通常還會抓在上布,你有沒有發現,上布林跟前高是不是有點像?所以我還是會有機會佈一張單,同時超過,上布林我可能就會做止損。」、「初期先練習用核心策略去判斷。然後接下來方向明確,現在方向其實是挺明確的,它是Sell,只是這個算是一個稍微的比較低的點,那你知道合理的位置,那相對我在下單這個點,是不是靠近止損下單越安全?」

2025-01-09

TPHM-113-金上訴-30-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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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郭世賢 代 理 人 繆昕翰律師 被 告 謝翔名 陳瑜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254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5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暨閱卷聲請狀」及「 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如附件1、2)。 二、原不起訴處分略以:被告2人所發表貼文內容之全文,主要 係說明聲請人買車時與本案吉田車酷車行如何應對,及聲請 人在臉書爆料公社發文批評公司反遭網友嘲笑之情形,亦對 其加以譏諷,尚非無端對聲請人人格評價有所貶損謾罵,是 被告2人所辯係為免公司名譽受害始發布文章反擊,堪予採 信。又被告2人既係就親身經歷、所見所聞之事實,提出主 觀上與該事實相關聯之感受,並非無端捏造,難認主觀上有 何妨害名譽犯意,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侮辱、 加重誹謗犯行等語。 三、駁回再議處分略以:被告乙○112年9月12日、15日於吉田車 酷臉書粉絲專業之貼文內容,沒有三字經辱罵聲請人,且貼 文目的係在說明吉田車酷出賣該車,有第3方認證書,聲請 人是拿到認證才肯交易的,被告乙○是看見聲請人在爆料公 社的貼文經網友留言,才有感而發提出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 表編號2所示之個人想法及意見。且據被告乙○112年9月12日 在吉田車酷臉書粉絲專頁之貼文,一開始即明示其貼文目的 ,係出於防衛、保護吉田車酷商譽而善意發表此貼文,且勘 驗該貼文全文語意及意旨,貼文字裡行間均未見有何侮辱、 謾罵聲請人,或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事實。另 勘驗同年9月15日吉田車酷臉書粉絲專頁貼文全文語意及內 容,被告2人係就聲請人在爆料公社貼文及網友留言等,提 出其等主觀上與該事實相關聯之評論意見,經核有所憑據, 非惡意無端捏造、虛構,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妨害名譽 犯意等語。   四、本院認應駁回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 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 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 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 官濫權。依上開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 審查此類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 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復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意旨)。   ㈢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之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另補充:  ⒈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依此,凡所誹謗之事,屬但書規定所稱「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範疇者,即無前段規定之適用。換言之,表意人所誹謗之事非涉及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私德事務者,其所為誹謗言論,即有因符合前段規定而不罰之可能。(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表意人所為言論即構成公然侮辱罪。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或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另「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因該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仍屬誹謗罪規範之範疇。。  ⒉經查,被告2人合夥經營吉田車酷車行,而由被告丙○○擔任負 責人。吉田車酷於112年3月間出售1部廠牌為Audi R8中古跑 車(下稱本案跑車)予聲請人甲○○,雙方交付車輛、辦理過 戶、驗車等交易完成後數月,臉書社團「爆料公社」即有上 開交易過程之相關貼文,YOUTUBE網站亦有帳號「阿慈車庫 」發表相關影片,內容均意指聲請人向吉田車酷購買之本案 跑車有諸多問題,上開貼文、影片經多位網友瀏覽、評論或 發表意見後,被告乙○於112年9月12日、15日在吉田車酷臉 書粉絲專頁發表貼文,內容包含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 、2所示文字(下稱本案貼文)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113年5 月22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見他卷第108至109頁 ),並有聲請人前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3之吉田車 酷貼文截圖(見他卷第11至12頁、41頁至反面)、被告乙○ 所提「爆料公社」、YOUTUBE網站之截圖在卷可參,是上開 事實均可認定。  3.然整體觀察本案貼文之全文語意,可知被告乙○貼文時即已 表明係為所營公司即吉田車酷之商譽所為,而其貼文內容, 亦係就爆料公社中所張貼有關不利吉田車酷經營之交易紛爭 ,提出相關說明及質疑,復基於與聲請人間交易過程之親身 經驗,據以提出主觀上與該交易事實相關聯之感受、意見, 而依卷內事證難認其就交易過程中相關之核心事項,有何憑 空捏造或惡意虛構之處,且其於本案貼文中所述之感受、評 論,亦屬與上開交易事實相關之意見表達,則縱令聲請人對 此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然仍與明知為不實而虛構,或出 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所為之誹謗行為,均明顯有別。 至被告乙○或因不滿上開「爆料公社」之貼文或「阿慈車庫 」之影片,而於本案貼文中有所抱怨,或其本案貼文之用語 因其個人條件而有較為尖酸之處,然衡諸吉田車酷為中古車 行,交易對象並非只有聲請人,則吉田車酷之相關交易事件 ,仍屬可受公評事項,而被告2人與聲請人間曾有交易行為 、雙方就交易過程與結果認知各有不同等節,既均為事實, 又本案交易過程既經發表在網路經多數網友瀏覽、評論,則 被告2人基於捍衛商譽之目的而貼文澄清相關交易過程,主 觀上亦難逕認被告2人有何誹謗或公然侮辱之犯意。至聲請 人是否有在「爆料公社」或「阿慈車庫」張貼貼文,尚不影 響上開認定。  4.又通常人面臨他人與自身持相左意見或不予認同之立場時, 本難期待雙方均能心平氣和而字斟句酌,況生活中負面語意 之詞類五花八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認屬專對人格為污 衊。觀諸本案貼文之用字,縱認被告2人在部分之用詞遣字 ,有較為輕率或帶有指責意味之處,惟此部分既與前述交易 事實有關,而非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縱令聲請人感到不 快或影響名譽,惟仍在言論自由保障範圍之內,而應受憲法 之保障。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聲請意旨所指 被告2人涉犯誹謗、公然侮辱之罪嫌,均已達應提起公訴之 程度,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 要之調查,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敘明認定被 告2人未構成上開罪嫌之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其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證據法則,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 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違誤,據此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MLDM-113-聲自-31-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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