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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和 選任辯護人 陳盈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8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25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仁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仁和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6時28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17時25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鑫壽門市(下稱本案超商)IBON機台前, 見黃子芸遺留在該機台上之行動電話(型號:iPhone15 Pro Max)1支(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將本案行動電話取走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逕自侵 占入己而離去,事後並棄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屈臣氏民環門市前方垃圾筒內。嗣黃子芸發覺本案行動電話 不知去向,返回本案超商尋找無著,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現場及周遭監視器後,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41至43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張仁和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拾得本案行動電 話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是室內設 計師,撿到本案行動電話時一直在與業主、公司通電話,當 初本來想把本案行動電話拿去附近派出所,但業主一直來叫 我處理事情,我沒想那麼多,就先騎車回家,出門的時候因 為業主一直打電話催我,我就把本案行動電話丟在屈臣氏前 面的垃圾桶,我沒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自始並無侵占遺失物的主觀犯意,此從被 告未更換本案行動電話之SIM卡、未使用本案行動電話發話 、無立即將本案行動電話放入自己的包包、未將本案行動電 話放置於家中及關機可得知。又被害人黃子芸亦稱其係於11 3年4月17日4時許發現本案行動電話定位於屈臣氏前之垃圾 桶,並於該日稍晚始前往翻找,如被害人立即前往應可尋獲 ,可認被害人有機會找回本案行動電話,足見被告無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圖。另本案屬法重情輕,被告一時不察而判斷錯 誤,而被告已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 此事,請考量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拾得本案行動電話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7至11 、51至52頁、易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 查中、本院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頁、簡卷第 66至67頁),並有本案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5至18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參照本案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至18頁), 可知被害人係於113年4月16日16時8分許進入本案超商使用I BON機台,並將其所有本案行動電話放置於該機台傳輸感應 平台上,於使用完畢後離開本案超商,卻未將本案行動電話 攜離。而被告於113年4月16日16時27分許進入本案超商使用 IBON機台,同時以左手持用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復於16時 28分許以右手拿取放置於該機台傳輸感應平台上之本案行動 電話。是被告於操作本案超商IBON機台時,既係以左手持用 自己之行動電話,且未置於該機台傳輸感應平台上而與本案 行動電話重疊或並列,卻又以右手拿起本案行動電話,可見 被告當下應可認識其同時持有自己之行動電話與本案行動電 話。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拿起我的行動電話覺得變重了才發 現手上有兩支行動電話,本來是要準備將本案行動電話拿去 附近警局,但業主電話一直來叫我去處理事情,我一時疏忽 才將撿到的本案行動電話丟在屈臣氏前的垃圾桶,我是在離 開本案超商的時候在門口發現身上有兩支行動電話。當時我 一直在講電話連絡事情,而我已經離本案超商有一段路了, 所以我才沒有把本案行動電話拿回去本案超商,我離開本案 超商後,走去新中街牽機車,騎車回我在三民路的家,之後 準備一下再出門,本來要把本案行動電話拿去警局,但業主 一直打電話催我,所以就把本案行動電話丟到剛好經過的屈 臣氏前的垃圾桶等語(見易卷第46至47頁)。是依被告之供 述,其既已於本案超商門口發現其同時持有2支行動電話, 卻捨棄立即向屬公共場所之管理人即本案超商之店員告知其 有拾獲本案行動電話乙事,亦未於與業主通話結束後,再將 本案行動電話交存予警察機關或本案超商,反而於返家後再 次出門時,逕將本案行動電話棄置於公用垃圾桶內,可知被 告確於發現本案行動電話為其所持有後,仍將本案行動電話 置放於身上與其步行、騎車、返家,最終丟棄距離本案超商 有一定距離且被害人無法第一時間聯想或找尋本案行動電話 之處,足見被告前開所為已與拾獲遺失物之常情有違,甚至 有任意處分本案行動電話之意思,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有將本案行動電話移置自己實力支配 之行為。 ㈣、被告雖辯稱:因同事、業主一直打電話叫我處理事情,我沒 想那麼多,自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等語,並提出其與同事 、業主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簡卷第51至61 頁)。然查,被告既已於離開本案超商門口時即已發現其持 有本案行動電話,實可立即轉頭返回本案超商將本案行動電 話交予店員,供被害人找尋,且參以前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立䔲-阿銘」之人於113年4月 16日16時21分許起有15分31秒之語音通話、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為「Gico_(Little顏)」之人於113年4月16日16時37分 許起有54秒之語音通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顏士杰」 之人於113年4月16日16時24分許起有2分41秒之語音通話, 直至再次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顏士杰」之人於113年4月 16日17時15分許之語音通話前,並無其他語音通話,故被告 於113年4月16日16時38分起至17時15分間並無同事、業主之 通話干擾,若真如被告所言其沒想那麼多,其尚可利用此段 時間將本案行動電話為適法、妥當之處理,則被告所辯並非 可採。 ㈤、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被告自始並無侵占遺失物的主觀犯意 ,此從被告未更換本案行動電話之SIM卡、未使用本案行動 電話發話、無立即將本案行動電話放入自己的包包、未將本 案行動電話放置於家中及關機可得知。又被害人亦稱其係於 113年4月17日4時許發現本案行動電話定位於屈臣氏前之垃 圾桶,並於該日稍晚始前往翻找,如被害人立即前往應可尋 獲,可認被害人有機會找回本案行動電話,足見被告無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圖。另本案屬法重情輕,被告一時不察而判斷 錯誤,而被告已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 究此事等語,並提出通話明細表、「尋找」APP之截圖畫面 、本院調解筆錄(見易卷第19至25頁)。惟查,被告既於明 知其持有2支行動電話之情形下,仍將本案行動電話隨身攜 帶,甚至有將本案行動電話棄置於垃圾桶之處分行為,被告 縱無更換本案行動電話之SIM卡、未使用本案行動電話發話 、無立即將本案行動電話放入自己的包包、未將本案行動電 話放置於家中及關機等行為,惟此係被告依其意思對於已處 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之本案行動電話之使用方式或處置,實不 影響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之認定。再查,被害人是否有 立即積極尋找本案行動電話與被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並無關 聯,又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被害 人有無不再追究之意而撤回告訴對於本案是否受理不生影響 ,且法院不得為促使被害人撤回告訴發生公訴不受理之結果 ,而違背法令不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逕以告訴乃論之 罪論處,則辯護意旨均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 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之本案行動電 話非屬己有,仍逕自侵占入己,甚至將之棄置並使被害人無 法尋回,所為實不足取,犯後仍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惟考量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被告並已賠償被 害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見簡卷第39頁),被害人亦已 撤回告訴(見簡卷第69頁)。再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室內設計,以及其家庭、生活狀況(易字卷第 5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實 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 、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 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 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行動電話雖未扣案,價值約4萬元,被告與被 害人於113年8月23日達成和解,而被告已給付和解金5萬元 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簡卷第39頁) ,足見被告已賠付之和解金顯逾其犯罪所得即本案行動電話 之總價值,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 據前開規定及說明,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TPDM-113-易-1086-2024102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少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 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5月26日17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0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布拉格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收受,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2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提供 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本不止一端,故意參與犯罪者固然 不少,然遭到詐騙而實質上成為受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2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帳戶 封面影本、手機轉帳、通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 111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勞保與就保之資料查詢等件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所申設,且其透過臉書與「丙 ○○」聯繫,並依「丙○○」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 書上看到家庭代工的工作,對方說需要提供帳戶去證明我是 本人需要去應徵這個工作,對方說帳戶是要去購買髮夾家庭 代工的材料用的,對方說這樣他們公司可以節稅等語。經查 :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其透過臉書與「丙○○」聯繫,並 依「丙○○」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而告訴人丁○○受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如公訴意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公訴意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前揭款項旋即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15、113-115頁; 本院審金訴卷第29頁;本院金訴卷第29-34、62、63、69、1 28-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61-63頁),並有告訴人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 卷第21-23、67-68、95-101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111 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交易明細(偵卷第25-29頁)、被告 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頭貼名稱「丙○○」之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33-57、119-160頁)、告訴人提供之之匯款帳戶封 面影本、手機轉帳、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9-75)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 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 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 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 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 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 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甚至尚在不知 情之下遭到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申辦 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等資料正式提領贓款進而交付詐欺成員之人,再佐 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定渠等有幫助 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因此,交付或輾轉提 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與提交贓款者,是否參與或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其等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故是 否確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洗 錢行為,自應依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 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外,尚須行為人於主觀 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亦 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 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而被脅 迫、遭到詐欺,進而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則可認交付帳戶 或提交贓款之人並無幫助、參與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認 識收受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藉 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仍 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時,既非能預 測帳戶或提交之贓款,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工具,則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之行為, 即不能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又判斷帳戶 交付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參 與詐欺或洗錢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前 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再以帳戶交付或 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 等情,綜合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一旦有提供帳戶或 提交贓款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主觀犯意。從而,交付金融帳戶、贓款之人是否成立幫助 、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有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或提 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就行為 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事實足認提供帳戶等工具性 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歷經迂迥始為詐欺集 團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亦即提供 者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 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 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有 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5月25日在臉書貼文看到有應 徵家庭代工的訊息,我便加入對方的LINE詢問詳細工作內容 ,對方稱需要提供我的證件、本案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作為登 記資料使用,並提供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要求我將金融卡寄 出,作為證明我的身分使用,我便於同年月00日下午5時55 分許至統一超商布拉格門市,對方跟我說公司要購買家庭代 工的材料,所以會有款項匯入等語(見偵卷第14頁);於偵 查中供稱:我在臉書社團看到家庭代工資訊,有加對方的LI NE,我看到裝髮夾的家庭代工,100件或500件為一個單位, 最低是新臺幣(下同)5,000元薪資,我預計是一個月賺5,0 00至1萬元,對方說會把原料送到我家,也會來我家收貨, 但寄出證件後,對方卻不讀不回等語(見偵卷第114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的工作 ,對方說需要提供帳戶去證明我是本人需要去應徵這個工作 ,對方說帳戶是要去購買髮夾家庭代工的材料用的,對方說 這樣他們公司可以節稅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0頁);於本 院審理時則供稱:我是要做家庭代工,所以把本案帳戶提供 出去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28頁),可知被告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歷次之供述前後一致,倘非 其親身經歷,顯難就其向「丙○○」應徵工作之過程、所從事 工作之內容等細節,作成上開極為具體、明確之陳述,足見 被告上開所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存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即 有續為探究之餘地。  ㈣復觀諸上開被告與「丙○○」間之對話紀錄略以:「請問一下 髮夾包裝還有缺代工嗎?」、「您好,請問還有缺代工嘛? 」、「我們主要是招手工的兼職 兼職全台可做 我是招募兼 職人員 很高興認識您 歡迎問詢工作 我是前台工作諮詢顧 問 煩請告知年齡以及現居地址」、「27,桃園大園」、「 教學你看一下喔 髮夾放入包裝袋中即可完成一包了 50包一 件」、「這邊先和您介紹一下手工薪水喔 加工數量:100件 200件 300件 400件 500件 600件」、「請問這是會送到我 的住家給我對嗎?」、「你的手工材料會在3-5個工作日內 發貨給你(可寄到你家或者超商) 怎麼寄給你方便」、「 您做好了和我說 約好時間和地點 我們會上門回收 然後當 場交貨把薪水結算給您(薪水可以匯款可現金) 下一批材 料也一起給您」、「了解,請問一下100件的量會用什麼包 裝寄過來?」、「箱子?」、「寄到家裡還是超商比較方便 呢」、「由於公司是沒有收取代工人員的押金 所以跟你講 一下入職流程喔」、「您需要多少件呢 公司沒有收取任何 押金費用 需要身分證正反面拍傳來實名登記 我幫辦」、「 可以先從100件開始嗎?」、「可以的 到時候你習慣了可以 後面多要點」、「麻煩你證件拍傳給我喔」、「請問一下公 司的名稱是?」、「我把公司證書拍傳給你可以嗎」、「嗯 嗯,那我最快什麼時候可以收到材料呀?我等等會傳證件照 給妳」、「到時候財務這邊需要審批」、「一般3-5可以拿 到材料喔」、「財務需要去購買你預定的材料那些」、「我 這邊上報公司審批材料 材料批下來了 我再通知你」、「財 務中午去休息了 我下午聯絡通知你可以嗎」、「所以是批 下來再問我收件地址對嗎?」、「是的 我下午聯絡你喔」 、「公司第一次幫你預定材料 你需要提供一下提款卡配合 的 用來預定和購買你所需要的材料 提款卡可以幫你申請補 貼金 最少申請5000元給你」、「您的卡片裡是不需要您有 錢的 收到你的卡片 公司會在3-5個工作日會連同你的要做 的材料一起派送過去給你的」、「卡片不是長期放在公司的 第一次入職需要的安排好材料會一起寄還給您的 過後要做 直接跟我講就不用再寄了」、「畢竟是沒收押金的 公司也 不可能直接就寄材料給你們喔 諒解」、「因為公司現在很 多需要兼職代工的 都用公司帳戶購買材料的話會產生非常 多的稅金的 到時候你提供提款卡給公司財務購買你預定的 材料 公司會給你5000的補貼金 跟薪資一起結給你的」、「 寄給財務 卡裡面不需要有錢的 財務這邊匯錢進去購買你預 定的材料 購買好了 材料跟卡會一起給你寄回去的 簡單的 說就是你幫公司節省稅金 公司這邊給你補貼金」、「麻煩 您拍傳要寄給公司的提款卡正反面 存摺正面 收貨人姓名 手機號碼 賴ID 報給我 以及要寄還給您的收貨地址」、「 我這邊先幫你上報公司財務做好存檔 存檔做好了你方便了 再去7-11寄出」、「麻煩你提款卡正反面拍傳給我喔 請問 你薪資是匯入你帳戶還是領現金呢」、「因為公司財務需要 把材料費匯入到您的帳戶去購買材料是以您的名義去工廠購 買材料的 購買完第一次 就已經是實名購買完 成了 第二次 購買的話 就不需要寄出了 就是直接以你的名義去購買材料 的」、「你記得把提款卡里的錢取出來喔 避免不必要的誤 會 你取錢的時候順便密碼 統一改成 115588 全台都有跟公 司配合做兼職的擔心密碼搞亂」、「提款卡寄回去了你可以 改回喜歡的密碼」、「你不想改也可以的需要告訴財務密碼 財務這樣才能購買材料」、「不會的 你放心 你就相當於 購物 因為你購買少量的材料 不需要繳納稅金的」、「我們 是正規公司」、「不好意思,我可以不要提供提款卡(實卡 )不要補助金嗎?因為還是覺得怪怪的」、「你這邊是有什 麼擔心的問題可以跟我說喔」、「這樣跟您說明吧以前公司 是不收押金也不用實名製購買導致有人故意拿了材料不做工 或者是做完也沒有交到公司直接拿去外買賣這種跑單的情況 這樣公司虧損了很多材料」、「因為有跑單現象 公司才有 這項規定 第一次合作需要您提供帳戶 您的帳戶不需要有錢 購買材料同時公司會全程拍攝作為證據 如遇跑單公司將起 訴您」、「那妳可以傳妳的證件給我看嗎?」、「可以讓我 先單純不提供提款卡然後做代工嘛?」、「我目前提供的資 料,皆僅提供貴司辦理入職登記對吧」、「不會外流吧」、 「請至7-11 ibon機台 購物/寄貨>交貨便>寄件>ibon 寄件> 代碼輸入>Z00000000000>同意確認>列印 即可寄件成功」、 「單子列印好了 貼在盒子上交給店員喔」、「財務說拿到 了 下午會幫你購買材料然後寄過去喔」、「請問材料是在 蝦皮訂購的嗎?」等情(見偵卷第119-151頁),核與被告 上開供述內容相符,可知被告與「丙○○」多次就家庭代工之 應徵流程、工作內容、提款卡寄送、材料寄送、薪資與補貼 金之計算等工作事項進行溝通。倘將上開被告與「丙○○」間 之對話紀錄、被告上開供述互核以觀,足見被告上開所述與 客觀事實相符,堪認被告先向「丙○○」應徵家庭代工之髮夾 包裝工作,「丙○○」則向被告解說應徵流程,並向被告說明 因應徵人員身分驗證事宜,以及材料費、薪資、補貼金等金 額之匯款事項,被告因而須提出本案帳戶,以利應徵工作之 作業流程進行,被告始至上開門市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之事實甚明。  ㈤再稽諸「丙○○」傳送載有「雨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登記 證書」字樣之照片、「丙○○」之身分證明文件予被告等節, 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3-57頁), 可見前揭自應徵工作、工作內容、提款卡寄送、材料寄送、 材料費、薪資及補貼金之計算等一連串之應徵工作歷程,除 「丙○○」再三說明應徵工作流程外,「丙○○」甚至提供上開 營業登記證書以及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供被告查考,此情足 使被告產生相當程度之信賴,致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係依「 丙○○」之指示,從事「丙○○」所解說之應徵工作作業流程。 又稽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對話紀錄不是我, 我的LINE大頭照不是這張,對話紀錄中之身分證是我的身分 證,但我沒有把我的身分證傳給被告看,不過我之前有應徵 過網路上包裝髮夾的家庭代工,我也是交帳戶被騙,對方有 叫我傳給他身分證,說可以用我的帳戶去實名制幫我買材料 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5-68頁),足見「丙○○」對被告從 事之欺瞞手法,與證人丙○○先前因應徵家庭代工工作而遭詐 騙,因而提供帳戶等詐欺情事相符,堪認「丙○○」確係設計 上開騙局,欲使被告陷入該騙局而提供本案帳戶。再參諸被 告係五專畢業,提供本案帳戶時為27歲,且無任何犯罪前案 紀錄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 第131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11、109頁),堪 認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單純,益徵被告已陷入「丙○○」之詐 術設局之中而不自知。  ㈥觀諸上開被告與「丙○○」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多次提及是 否得以先不提供提款卡,僅是單純從事代工工作,並且屢次 確認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是否僅供入職登記使用而不會挪做 他用或對外流出等情,「丙○○」則回覆提供本案帳戶係因應 徵工作流程所需,此情已使得被告容易陷入「丙○○」之詐術 設局之中。又被告於111年5月31日傳送訊息予「丙○○」略以 :「這樣有錢進出應該沒關係吧」、「我今天晚上會收到材 料對吧」、「剛剛有中國信託行政大樓打電話來?」、「我 還沒收到配送人的電話耶」、「我的帳戶沒事吧」、「有配 送員的電話嗎?」、「有明確的時間嗎?」等語,復於同年 6月1日傳送訊息略以:「有配送員的電話嗎?」等語,並撥 打語音通話予「丙○○」,然「丙○○」並無回應,被告又於同 年月2日傳送訊息略以:「哈囉,人呢?」等語,有上開對 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154-158頁),足見被告 於察覺款項進出本案帳戶之異樣後,即於111年5月31日、同 年6月1日、同年月2日屢次傳送訊息予「丙○○」詢問上情, 堪認被告對於何等款項進出本案帳戶、進出款項之來源等節 ,並非毫不關切。復參酌被告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專線 人員於111年6月2日進行線上語音通話內容略以:「請問今 天需要什麼協助呢?」、「提款卡掛失」、「請您本人攜帶 身分證及原留印章至就近分行辦理卡片補發,並會從帳戶扣 除每卡100元的掛失費用。」、「有掛失就不會有其他問題 了對嗎?」、「如不用補卡就不用去」等情,有該銀行113 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32017030號函暨檢附之文字服務對 談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73-76頁),且被告於111 年5月30日至6月間並無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 派出所報案之紀錄,此有該分局113年6月12日園警分刑字第 1130018718號函存卷可考,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看到 帳戶明細匯款10多萬元,當時發現不對勁,我就趕快聯絡中 國信託,也有報卡片遺失,請中國信託辦遺失,我是在發現 網銀金額很大筆,時間很奇怪時,就聯繫客服,請中國信託 掛遺失,接著我又跑去租屋附近警察局報案,但報案時我才 發現我自己變被告,警察跟我說等通知等語(見偵卷第114 、115頁),以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我聯繫不到家庭 代工的客服,因為當時的金錢進出很奇怪,看起來不像是買 材料的金錢,而且進出都是晚上,我是睡前時手機APP有跳 出通知,掛失後的隔天一早我就去報案,但是去報案時員警 說我已經是被告,所以沒有幫我做報案紀錄等語(見本院金 訴卷第129、130頁)相符,足見被告前揭供述均與客觀事實 相符,堪認被告於察覺款項進出本案帳戶之異樣後,被告不 僅於111年5月31日、同年6月1日、同年月2日屢次傳送訊息 予「丙○○」詢問上情,且於111年6月2日致電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之客服專線人員進行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掛失作業,更於 致電結束後前往警察機關報案,然被告報案時經警員告知其 已被列為被告而無法製作報案紀錄,上情足認被告雖於上開 應徵工作之過程中,已然陷入「丙○○」之詐術設局之中而不 自知,惟當被告察覺本案帳戶之異樣後,即致電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進行掛失作業,以及前往警察機關報案,益徵被告主 觀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應徵家庭代工工作 之行為,可能作為「丙○○」實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 不法所得之去向之用乙節,並非毫不關切,反而於其察覺異 樣之時致電銀行處理掛失事務,堪認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且 未預見其行為可能屬「丙○○」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 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分工角色,且其主觀上並無縱使其上 開行為將作為實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 之犯罪分工角色,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的本意不是要提供我的帳戶去 給對方用做詐騙使用,對方有提供公司營業登記證明,負責 跟我接洽的人也有提供他的身分證給我,我覺得對方應該是 合法正式的公司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0、32頁),尚非無 據,堪以採信。職此,參諸被告為網路求職者,因應徵工作 而受騙致透過上開帳戶轉帳,並誤認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 乃「丙○○」所謂補貼金、材料費等家庭代工工作有關之金錢 ,難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丙○○」可能將本案帳戶供作詐欺 本案告訴人之用,亦無從逕認被告本案之客觀行為,主觀上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自難 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2項、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之確信心證。是本案依公訴人 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丁○○ (已提告) 111年5月30日17時23分許 假網拍 ⑴111年5月30日18時28分 ⑵111年5月30日18時31分 ⑴9萬9,987元 ⑵2萬0,123元 本案帳戶

2024-10-24

TYDM-112-金訴-1367-2024102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18號 原 告 周許月里 訴訟代理人 林宏吉 被 告 徐浩翔 簡米漢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23號),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陸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被 告徐浩翔部分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被告簡米漢青自民國112 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1被告徐浩翔、簡米漢青加入由陳科華、呂鎮業、吳宇峻、少 年張○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偉杰、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 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原告收取詐欺所得之工作(俗稱 車手)。本案詐欺集團先前於112年1月12日13時許,致電原 告佯稱:伊係「高雄地檢署徐主任檢察官」,因其涉及洗錢 防制法案件,需保管及清查其金流,且因偵查不公開,故其 不可將此事告知他人,否則會入獄,之後會有人與其會面收 取需清查之現金,清查完畢後就會歸還現金云云(下稱本案 詐術),原告不疑有他誤信為真,自112年1月17日起至112 年5月16日止,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分次交付現金或黃金予 詐騙集團成員,金額或黃金價額共達新台幣(下同)1791萬餘 元。原告於112年5月15日某時許,以0000000元購買黃金23 條,等待詐騙集團指示交付黃金23條,訴外人吳宇峻於同日 某時許,以「Telegram」指示被告徐浩翔明日要前往新北市 板橋區莊敬路000巷0弄附近擔任車手,被告徐浩翔遂於112 年5月16日11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附近待命,復依訴 外人陳科華以「Telegram」命少年張○安,以未顯示來電致 電被告徐浩翔,並要求被告徐浩翔前往上址附近的統一超商 操作代碼繳費機臺(俗稱:ibon),列印偽造之公文書「高 雄地檢署結案部收據」,於同日13時1分許,前往上址附近 向原告收取黃金23條,並將偽造之公文書交與原告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原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嗣訴外人陳科華 以「Telegram」命少年張○安以未顯示來電致電被告徐浩翔 ,並要求被告徐浩翔前往家樂福重新店,於同日13時28分許 進入該店1樓男性廁所的隔間廁所,此時,訴外人呂鎮業駕 駛由其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同日13時34分許 抵達家樂福重新店,並於同日13時46分進入被告徐浩翔所在 隔間廁所的隔壁,雙方互敲隔間3下確認彼此身分後,被告 徐浩翔因而將黃金23條交給訴外人呂鎮業,訴外人呂鎮業旋 即於同日14時3分許,駕車離開家樂福重新店,並於同日14 時49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與高幼路口交付黃金23條 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徐浩翔因上 揭犯行而取得報酬12000元及車資1000元。被告簡米漢青於1 12年5月15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被告徐浩翔、訴外人 吳宇峻、呂鎮業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 年5月22日13時許,致電原告,繼續施用本案詐術,並要求 原告申辦房屋貸款,惟原告早已發覺其遭到詐騙並報警處理 ,即與警方合作,謊稱將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申辦房屋貸款 600萬元,且貸款款項將於同年月24日撥款入戶,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於同年月25日13時許,再次致電並繼續施用本 案詐術,要求原告至銀行使用貸款購買黃金1公斤,原告假 意配合,乃於同日13時12分許至臺灣銀行板新分行佯裝要購 買黃金1公斤,依當日金價計算之價值約0000000元,該行行 員依警方指示拿取預先準備好的白色紙袋及黃色紙袋(內有 警方所準備用以偽裝為黃金之名片盒6盒)交給原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同日15時許,第三次致電原告並詐稱: 「高雄地檢署徐主任檢察官」會派人向其收取黃金,請其前 往新北市板橋區莊敬路000巷0弄附近等候云云;被告徐浩翔 於同日15時23分許,將其通話中的手機交給原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於通話中訛稱:伊為「高雄地檢署徐主任檢察 官」,請其將黃金交給伊派來的部屬,且今日沒有收據,改 天會補給其云云,原告因而交付白色紙袋及黃色紙袋與被告 徐浩翔,被告徐浩翔旋遭現場埋伏員警上前逮捕,並經被告 徐浩翔配合查緝,佯裝尚未遭警方查獲,依訴外人吳宇峻指 示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八德公園公共廁所準備交付詐欺所得, 此時被告簡米漢青已依訴外人吳宇峻指示,進入被告徐浩翔 所在的隔壁廁所,雙方互敲隔間3下確認彼此身分後,被告 徐浩翔因而將白色紙袋及黃色紙袋交給被告簡米漢青,被告 簡米漢青則交付車資1000元給被告徐浩翔,並於同日16時8 分許離開公共廁所時為警當場逮捕,再由被告簡米漢青配合 警方查緝,先依訴外人吳宇峻指示於同日18時53分許,至桃 園市楊梅區幼平路000巷內,再將白色紙袋及黃色紙袋交給 乘坐在訴外人呂鎮業所提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駕 駛座的訴外人吳宇峻,警方見狀立即上前逮捕訴外人吳宇峻 ,本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2原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112年5月16日止,多次依前揭詐欺 成員之指示,陸續交付現金或黃金予詐騙集團,被騙金額或 價額高達1791萬餘元,原告認為整個詐騙集團共騙取原告17 91萬餘元,被告二人亦應連帶賠償。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79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白在 卷,核與原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訴外人吳宇峻、張○ 安、陳科華、呂鎮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密錄器畫面、查 獲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Telegram(名稱:出門) 」群組畫面照片、「Telegram(名稱:發發發)」群組畫面 照片、被告簡米漢青與少年張○安於「Wechat」對話畫面照 片、監視器畫面照片可稽,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 明,原告之主張堪予採信。 五、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詐騙集團自112   年1月17日起至112年5月16日止,共向原告騙得1791萬餘元   ,因而要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1791萬元等語。惟查,被告二   人係於112年5月15日加入詐騙集團,被告二人應就其加入詐   騙集團之後,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黃金23條(   價值0000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被告二人加入詐騙   集團以前,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二人與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   有詐騙原告之意思聯絡,或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自不能要   求被告二人就112年1月17日起至112年5月15日以前,原告被   騙之現金或黃金,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0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徐浩翔自112年10月19日、被告簡米漢 青自112年10月31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 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0-24

PCDV-113-重訴-518-202410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錠淋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616號、111年度偵字第15707號、112年度偵字第209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錠淋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錠淋與林慶賢(由本院於112年10月4日為簡式判決)自民 國109年間某日起,加入由身分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之電 信詐騙集團(林錠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888號提起公訴,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林錠淋並在其中擔任「總指揮」,林慶賢 則擔任「總收水」。其犯罪手法係由詐騙集團機房透過LINE 發送訊息給博奕遊戲娛樂城玩家,以不實投資訊息誘騙玩家 加入,並匯款至人頭帳戶,林慶賢負責介紹他人加入本電信 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加入機房、並依林錠淋指示由其指派車 手至臺灣各地進行面交取款,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 水錢)後,將水錢交付給林慶賢,林慶賢再將水錢交付給林 錠淋。嗣林錠淋、林慶賢及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 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㈠由詐騙集團機房之不詳成員在臉 書刊登廣告、佯稱可破解博弈網站系統弱點、鑽取獲利,適 邱勁豪看見廣告後加入LINE暱稱不詳之好友,詐騙集團機房 不詳成員即透過LINE對邱勁豪佯稱須在博弈網站註冊、購買 USDT後再轉入博弈網站註冊帳號、在博弈網站玩遊戲獲利遊 戲幣可兌換現金,邱勁豪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 19日17時33分,在臺灣高鐵臺北站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 元給林慶賢指派來收款之車手黃○○(案發時係未滿18歲少年 ,身分資料詳卷,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另案移送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偵辦,另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購買USDT,嗣邱勁豪要將賭博獲利遊戲幣兌換現金時,LINE 暱稱不詳之好友稱須再繳保證金才能兌換,邱勁豪始知遭詐 騙。㈡由不詳詐騙集團機房成員在網路設立「天囍娛樂城網 站」,王麒嘉於109年12月31日透過手機LINE通訊軟體加入 註冊成為會員,詐騙集團機房成員「D.B.A數據魔手」於110 年1月9日佯稱帶領王麒嘉玩「60秒急速賽車手」遊戲,因幫 忙操盤、未中彩金、需會員升級、修復程式、、、,要求王 麒嘉須匯款,王麒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自110年1月9日 至2月5日,至超商以IBON繳款代碼繳款多次,另於110年1月 19日20時39分許,依「D.B.A數據魔手」指示在臺灣高鐵臺 中烏日站交付10萬元給林慶賢指派來收款之車手黃○○。黃○○ 將收取共20萬元水錢給林慶賢,林慶賢將水錢交付給林錠淋 ,林錠淋再將水錢交付給不詳身分詐騙集團水房成員,隱匿 詐騙犯罪所得。嗣「D.B.A數據魔手」於110年2月6日對王麒 嘉佯稱已中彩金990多萬元,王麒嘉表示要領取彩金,「D.B .A數據魔手」佯稱需支付15萬元才能領取,王麒嘉始知遭詐 騙,雙方約定於110年2月12日(大年初一)在臺灣高鐵彰化 田中站面交。林慶賢因不詳原因,並未指揮車手面交取款, 其於110年2月12日下午15時45分許,在高鐵田中站1號出口 欲拿取王麒嘉交付15萬元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手 機2支,取款收據1張(林慶賢此部分犯行前經本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329號判決確定,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王麒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麒嘉、被害人邱勁豪警詢中之指述。  ㈡證人黃清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證人陳泀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本案共犯少年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  ㈤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林慶賢之供述。  ㈥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㈦警員110年8月30日、110年12月19日職務報告。 ㈧林慶賢之手機資料。  ㈨邱勁豪、王麒嘉簽立之收據翻拍照片。 ㈩林慶賢提出之Messenger訊息截圖。 林錠淋手機鑑識報告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 13年6月6日函及所附送鑑手機內相簿影像檔案照片。  王麒嘉110年2月12日簽立之收據翻拍照片(僅於收據開頭填 寫姓名及新台幣15字樣,購買多少USDT、購買時間、日期、 金額均空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 第2252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4616、15707號不起訴處分 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官110年度偵字第6888號起訴書、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571號起訴書(被告 林錠淋其他案件)。  被告林錠淋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 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林錠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本案係由被告林錠淋與林慶賢、少年黃○○及詐 欺集團內不詳之成員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本案犯罪行為,縱 其未親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仍應認被告林錠淋與林慶賢、 少年黃○○及詐欺集團內不詳之成員間,就本案上開各罪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錠淋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林錠淋對被害人邱勁豪、王 麒嘉所為本案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車手黃○○於案發時雖未滿18歲,但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林 錠淋知悉或可得知悉少年黃○○之實際年齡,故不適用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之規定。  ⒉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 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此 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審酌本案造成被害人邱勁豪、王麒嘉財產上損害之程度, 並考量被告林錠淋於詐騙集團中擔任總指揮,並從林慶賢處 收取水錢,犯罪層級較高,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最終仍知錯並坦承犯行 ,且有意願與被害人邱勁豪、王麒嘉進行調解,惟被害人邱 勁豪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被告林錠淋亦未能與被害人王麒嘉 達成共識,復衡以被告林錠淋自述高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 技術或證照,婚姻狀況為已婚,育有1名子女年約3歲,與太 太、小孩同住,所居住之房屋是太太的,從事環保公司操作 員工,每月收入為3萬元,收入均用於生活開銷等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害人邱勁豪、王麒嘉因受騙而於110年1月19日各交付10 萬元予被告林錠淋指示林慶賢所指派之車手即少年黃○○,該 些款項均為被告林錠淋所犯本案洗錢罪之財產上利益,同時 亦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爰於附表所示各項犯罪事實之所犯罪名及處罰 欄下宣告沒收。  ㈢另被害人王麒嘉於110年2月6日在田中高鐵站交付15萬元予林 慶賢,雖亦可認為本案洗錢罪之財產上利益,惟該筆15萬元 ,未扣押於本案,且經警於同日於田中高鐵站自林慶賢身上 當場扣押後,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王麒嘉,有彰化縣警察局芳 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 憑(見彰化縣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1100003201號卷第21頁 至第24頁、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黃智炫、鍾孟杰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㈠ 林錠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林錠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CHDM-112-訴-219-20241023-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鈺泠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王玨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鈺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鈺泠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應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 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 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無 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8 日21時13分許,以統一超商「賣貨便」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下稱彰化 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交付詐欺集團 之成員,並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提供密碼。嗣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 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修法後移列至第22條第2項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 個以上帳戶罪嫌云云。 二、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 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 308條定有明文。可知,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從而本件被告所 為,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後述),自不再論述所 援引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金鎰、李 諺華、戴睿廷之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被告上開3個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3人所提出與詐 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前揭方式,將其申設之台 新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LINE暱稱「 吳郁萱(代理人)」之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 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罪嫌,於偵查時辯稱:我於112年12月6 日在臉書看到網友發文家庭代工,在底下留言後,對方後續 用LINE跟我聯絡,我加入對方後,對方問我要做什麼,我選 口紅包裝,對方說會請公司的人送包裝給我,並說如果寄送 提款卡1張,政府會補助新臺幣(下同)1萬元,最多可以寄 送3張,對方還有寄代工協議書給我,我最後一共寄送台新 、彰化及國泰世華(誤述為第一銀行)之提款卡給對方等語 。辯護人則以:本罪之交付帳戶應以控制權之移轉為客觀要 件,然本件被告僅交付2個帳戶之密碼,因被告忘記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密碼;且被告主觀上係受騙而交付帳戶,其交 付之意思表示有瑕疵,不該當本罪等情詞,為被告辯護。 六、經查: (一)本案台新銀行、彰化銀行帳戶確實為被告所申辦,且此2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原均由被告所持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台新 總作服字第1130002136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申 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月22日彰作管字第1130005352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113 立1827卷第69至76頁),堪以認定。又告訴人李金鎰、李諺 華、戴睿廷等3人因受本件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而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已據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指訴 明確(見113立1827卷第8至17頁),且有上開台新銀行、彰 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李金鎰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翻拍照片2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 、本院審理時庭呈其手機內通話紀錄與提款卡之翻拍照片2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李諺華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擷圖各1張、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 1份、告訴人戴睿廷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2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 錄擷圖4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佐(見113立1827卷第20、 30至34、41、48至51、54、61至68頁,本院易字卷第69至71 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惟以上事實,僅顯示客觀上被 告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彰化銀行帳戶資料,由本件詐欺集團 持以作為向告訴人等3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是否構成無 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仍應進一步探究。 (二)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款係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 下罰金」,並參酌該條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本條所謂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 交予他人」可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款 之罪,係以行為人將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 人為構成要件。 (三)被告係因在臉書瀏覽到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自112年12月6 日凌晨3時17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吳郁萱(代理 人)」之人開始對談,並因「吳郁萱(代理人)」向被告表 示必須使用被告之帳戶購買代工材料、節省公司稅金,並且 每張卡片可令被告取得1萬元之補助金等語,被告先於同年 月7日下午1時34至35分許,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彰化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3張提款卡拍照後傳送予「吳郁萱( 代理人)」,回覆其願意提供上開3張提款卡,繼於同年月8 日晚間9時12至13分許,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將上開3 張提款卡寄送至「吳郁萱(代理人)」指定之門市及收件人 ,被告則於同年月8日晚間9時36至37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 方式,將台新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吳郁 萱(代理人)」,同時表示其忘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嗣後於同年月10日下午3時52至53分許,「吳郁萱 (代理人)」再度詢問被告是否記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 卡密碼時,被告仍表示想不起來,「吳郁萱(代理人)」即 未再追問,此後雙方即未以文字訊息對談,直至113年3月15 日,顯示「吳郁萱(代理人)」離開雙方之聊天對話框等情 ,業經被告於偵查時供明在卷(見113偵7673卷第8頁),另 有被告提出其與臉書Messenger暱稱「曾雯」之訊息紀錄、 與「吳郁萱(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審理時當庭 擷取被告手機內所留存與「吳郁萱(代理人)」(暱稱已顯 示成「沒有其他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各1份及i bon寄件螢幕畫面、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代收款專用繳款 證明照片各1張等附卷可憑(見113偵7673卷第10至38頁,本 院易字卷第73至77頁)。由上可知,本件被告雖寄出3個帳 戶之提款卡,惟「吳郁萱(代理人)」所屬之本件詐欺集團 現實上僅取得其中2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堪認被告實際上 僅有將其台新銀行、彰化銀行之帳戶控制權交付予對方。 (四)又本件告訴人李金鎰、李諺華、戴睿廷受詐騙後,係將款項 匯款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內,此等事實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且本件公訴意旨亦未提出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藉以舉證有無其他被害人受騙後將款項匯至 此一帳戶,足認被告與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有提供2個帳戶之 控制權予「吳郁萱(代理人)」,確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各項證據方法,經本院調查後,認   被告客觀上僅有將2個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提供給「吳郁萱 (代理人)」之人,未達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所規範「3個以上」之處罰要件,本件被告所為既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有間,自 無從以該罪名對其相繩。是以,本案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至公訴人雖於論告時表示本件被告所為應有幫助詐欺、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意指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罪嫌疑,惟按法院審判之範圍,在公訴之場合,應以檢 察官起訴之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準。檢察官 就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起訴一部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固應及於全部。但已起訴之事實 如不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該條所稱犯 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82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件公訴人 僅以被告涉有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提起公訴 ,起訴書並未記載關於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部分之犯罪事實,則起 訴之一部事實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部分,縱與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亦非起 訴效力所及,自不在本院之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供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金鎰 以電話佯裝「world gym客服人員」、「臺灣銀行客服人員」向李金鎰稱:須匯款以取消入會費云云,致李金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0日 19時25分許 4萬9,967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0日 19時42分許 3萬4,035元 2 李諺華 以電話佯裝「world gym客服人員」、「合庫銀行客服人員」向李諺華稱:須匯款以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李諺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0日 19時24分許 4萬9,987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0日 19時26分許 1萬4,101元 3 戴睿廷 以電話佯裝「world gym客服人員」、「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向戴睿廷稱:須匯款以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戴睿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0日 23時33分許 4萬9,926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0日 23時40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12月11日 0時3分許 4萬9,985元

2024-10-23

SLDM-113-易-488-202410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哲維 選任辯護人 桂大正律師 林瑜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 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訴字第6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哲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哲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 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思唯」、「山海經」所組 成,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 害人取得財物後,再將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俗稱 車手之工作內容),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俗稱之機房 (下稱機房)自稱「林芳芳」,於113年4月底起,向陳佳貞 佯稱使用鑫尚揚行動精靈APP並依指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使之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依指示交付現金購買股票,致使其 誤信此投資交易為真實,嗣經「林芳芳」佯稱購買股票需支 付新臺幣(下同)350萬元,陳佳貞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適「林芳芳」要其於113年8月1日交付投資款項350萬元,陳 佳貞遂配合警方偵辦行動,假意要再次面交該款項。葉哲維 遂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葉哲維依「山海經」指示於113年7月 31日晚間,在某統一便利商店,利用I-BON雲端列印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之含有「鑫尚揚投資」印文之「鑫尚揚 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及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偽造上載有姓名 「葉志偉」之「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照片,再依 「馬思唯」指示於同年8月1日在前開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 等內容及偽造之「葉志偉」之署押1枚(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下稱本案收據)後,於同日10時15分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向陳佳貞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 之偽造工作證,表彰葉哲維為「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之員 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公司、「葉志偉」,在其尚未及 取出本案收據以取得款項之際,旋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 ,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致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案經陳 佳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4 9頁至第154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 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佳貞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詐欺集團成員清冊、被告手 機截圖、現場及刑案照片、告訴人提出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 匯收據影本、手機截圖在卷可查(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 51頁、第53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87頁、第99頁至第102 頁、第109頁至第120頁),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從「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適用要件 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是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 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 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 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 2、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有關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 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三款犯罪要件 之一,加重其刑責之規定,均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就 被告所為並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情形,詳如 後述),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件應逕予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本案收據偽造「鑫尚揚投資」印文、「 葉志偉」之署押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特種文 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尚未交付偽造之收據 予告訴人前,即遭警逮捕,其行為僅止於偽造階段,尚未達 行使階段,起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容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偽造之部分,有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然依 被告供述之情節,其分別依「馬思唯」、「山海經」之指示 偽造文書及特種文書、向告訴人拿取被詐騙之款項,至告訴 人被詐欺之具體情節,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 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段, 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就此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 以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甚多,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路 、電話詐欺等等,非僅有本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詐欺 手段,則被告是否知悉機房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 為本案詐欺犯行,顯有疑義,自難認其亦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 洽,惟此僅係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之加重要件行為之一,自無 庸另為有罪與否之認定。另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 揭偽造「鑫尚揚投資」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 ,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 、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 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 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 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前開印章之犯行, 附此敘明。 (四)被告雖非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然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既為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 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 「馬思唯」、「山海經」、機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 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 織,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 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目的均係 為詐取被害人財物,復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本案即為其犯行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按(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依上說明,被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未遂罪、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已著手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經 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 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被告既 已於偵查中(即本院羈押訊問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因本件被告未完成犯罪之施 行,而未獲有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於偵審中為認 罪之表示,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其等就 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 此說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以前開手法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 財產交易秩序,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 共信用,所為殊屬不該,惟考量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輕其刑之情狀,有與告訴人調解意願,經告訴人表示 我要被告賠償,可以調解,如果被告沒有賠償我,請法官重 判之意見,後改變心意婉拒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 可查(訴字卷第49頁、本院卷第17頁),兼衡被告自陳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自稱具 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子女,從事貸款業務之生活 狀況(訴字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收據、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均係用以取信告訴人,附 表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則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 絡使用,均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 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則毋庸重為諭知 。 (三)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照片,核屬被告所持有供其預備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件犯行所用,自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1 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 2 葉志偉之鑫尚揚投資工作證1張 3 葉志偉之鑫尚揚投資工作證照片3張 4 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航偉投資工作證1張 6 航偉投資工作證照片3張 7 銀行貸款申請書及契約書4份 8 絜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9 偉航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1張 10 賢偉業車行印章1個 11 後背包1個

2024-10-17

SLDM-113-簡-155-202410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汝宜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汝宜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汝宜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 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 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 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LINE暱稱為「黃畹霏」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 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佯稱賣手機之方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謝承翰陷於錯誤,於 112年12月31日18時18分許、4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2萬元、5千元至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被告復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匯款2萬5千元提領並購買App St ore 點數5張(共2萬5千元),並將點數密碼、序號拍照傳給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謝承翰於警 詢之證述、本案帳戶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 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LINE暱稱「黃畹霏 」之人,並依「黃畹霏」之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全數領出並購買App Store點數5張,再將購得點數密碼 、序號拍照傳給「黃畹霏」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洗錢、幫 助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我表姊林秋萍的臉書遭詐欺集 團成員盜用,我在她的臉書看到促銷IPHONE 15手機的貼文 ,所以於112年12月31日依該貼文之指示,將「黃畹霏」加 為LINE好友與其聯繫後,依對方要求到7-11便利商店操作ib on機台購買2萬5千元的App Store點數,並將購買點數的收 據回傳給對方,對方表示其公司經理說7-11因系統維護無法 入帳,要我到全家便利商店再繳費,但會將之前所繳的2500 0元匯還給我,我就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對方匯款,不久就 收到2萬元、5千元的匯款,再依對方的指示到7-11及全家便 利商店購買App Store點數後,將點數密碼、序號傳給對方 ,後來未收到對方傳來的寄貨單,且已無法與對方聯絡,才 驚覺遭到詐騙,我在隔天即113年1月1日到派出所報案,我 也是遭詐騙的受害人等語。 五、經查,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某時,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 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畹霏」之人,而告訴人謝承翰於112 年12月31日18時許,觀看遭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其朋友王百祿 (臉書名稱王寶露)臉書帳號有張貼促銷IPHONE 15手機之 訊息,遂與LINE暱稱「潘研蓁」之人聯繫購買手機,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8分許、18時43分許,分別匯款 2萬元、5千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黃畹霏」之指示, 將上述款項全數領出購買App Store點數5張,再將購得點數 密碼、序號拍照傳給「黃畹霏」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頁面擷圖(見偵卷第28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 明細(見偵卷第15、16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六、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及洗錢防 制法之洗錢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 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 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再者,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 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 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 ,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 ,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 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 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 ,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 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 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 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 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 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 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幫助犯意而為之,苟 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 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或幫助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 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 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些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共同或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洗錢犯罪成立 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 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 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 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主 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 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 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 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 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乃提供者所不 知或無法防範,此時,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 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因 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 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 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七、被告之前揭辯解,核與其提出之臉書貼文、其與「黃畹霏」 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報案紀錄、林秋萍在臉書的貼文、 報案紀錄(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113頁)相符,可見被告確 有為購買IPHONE 15手機而至7-11便利商店購買App Store點 數5張(共2萬5千元),並將該點數序號、密碼拍照傳給「 黃畹霏」之事實。倘若被告係欲透過提供本案帳戶、提領款 項購買點數再回傳點數序號、密碼之方式,幫助「黃畹霏」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衡情被告斷無 可能至7-11便利商店購買App Store點數,並將該點數序號 、密碼拍照傳給「黃畹霏」,致其自身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足認被告辯稱:其係誤信「黃畹霏」所稱可低價購買IPHONE 15手機,遭對方話術詐騙,再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 提領他人匯入款項購買點數再回傳點數序號、密碼等語,尚 非全然無據。 八、復觀諸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在112年12月31日18時許, 看到朋友王百祿(臉書名稱王寶露)臉書的貼文,說通訊公 司新開幕,有限量IPHONE 15手機可以選購,我看到貼文就 與LINE暱稱「潘研蓁」之人聯繫,議定以2萬5千元訂購IPHO NE 15手機1支,我於同日18時18分許、18時43分許,分別匯 款2萬元、5千元至本案帳戶內,後來我才知道我朋友王百祿 的臉書帳號遭盜用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可知告訴人自述 本案遭詐欺之情節,核與被告所辯稱其為購買IPHONE 15手 機遭詐騙之情節完全相同。從而,本案實無法完全排除被告 因欠缺辨識詐欺集團層出不窮詐欺手法之能力,誤信「黃畹 霏」所言,進而提供本案帳戶收取款項、購買點數並回傳點 數序號、密碼予對方之可能。故被告可否預見本案帳戶可能 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不法犯罪所得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 向及所在之工具,自屬有疑,要難遽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 予「黃畹霏」時,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九、另查,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發覺遭詐騙後,隨即於翌日即1 13年1月1日主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報 案,指稱:其為購買手機而遭詐騙等語,此有調查筆錄、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7、18頁)及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4頁)各1份在卷可稽, 衡諸一般常情,若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 不可能主動報案指述自身遭詐騙之經過,尚難認其主觀上已 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購買點數再回傳點數序號 、密碼等所為,係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堪 以認定。 十、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僅能證明被告 有提供本案帳戶予「黃畹霏」,嗣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用以 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且被告確有提領該筆款項購買App St ore點數並回傳予「黃畹霏」之事實,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 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之犯行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ILDM-113-訴-609-2024101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偉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偉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偉城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 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 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 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 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 憲、調人員與他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 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手法,詐 騙蕭佩珊,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被告即以此方式幫 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 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 語(此部分由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正犯【見金訴字卷第89頁】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 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 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 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簡偉城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蕭佩珊於警詢中之指訴、本案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113年1月 10日德警分刑字第1120049358號函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雖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辦使用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網路上認識的朋友「羅峻銘 」需要資金去做手機生意,他承諾若有獲利,會分三次把本 金跟利息匯到本案帳戶給我,我就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供他 還款,並沒有給他提款卡及密碼,後來我要他還本金,但他 沒有給足本金,他說會透過其他朋友「雯雯」再轉給我,那 筆轉入本案帳戶的款項,應該就是「雯雯」用有問題的錢匯 款給我,而這筆錢是我自己領出來繳款用的,我認為是我所 借出的本金,是我自己的錢(見金訴字卷第45至46頁)等語 。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而告訴人蕭佩珊於110年3月29日在 社群網站Facebook「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認識某身分不 詳之網友,該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da」加其為好友 聊天,佯稱可投資精品包生意云云,告訴人陷於錯誤,於00 0年0月00日下午7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 案帳戶內,被告於同日下午7時51分、同時54分許,自該帳 戶提領5,000元、轉帳4,416元等情,為被告於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或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 蕭佩珊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 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 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然觀諸本案帳戶自110年4月6日至同年9月4日存款交易明細可知,於本案發生前後,約有近50次頻繁自存款機以現金存入數千元、數萬元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期間並有頻繁之「跨行轉」、「繳放款」、「現金提」、「轉帳提」,幾千元,多至上萬元等交易,其中「跨行轉」絕大多數分別轉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帳號,而有一定規律性;「繳放款」則轉至同一「0000000000000000」帳號等節,有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字卷㈡第291至29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本案帳戶常有現金存入,是我當時有這個習慣,有時也有小額貨款轉到這個帳戶,這個帳戶是我每月雜支和生活開銷使用,算是我經常使用的帳戶等語(見金訴字卷第87至88頁),顯見本案帳戶為被告慣常使用以存款、轉帳、繳款之帳戶,已與實務上交付帳戶之人或使用自己帳戶犯罪者,會選擇使用甫開戶之新帳戶或甚少使用之靜止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或造成生活不便之犯罪型態迥異。復細繹依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頁次同前),可見即便是證人於110年7月20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告依然25度自存款機以現金存入共計21萬4,400元,且仍頻繁使用本案帳戶,並可知被告使用本案帳戶習慣,均在存款、貨款轉入本案帳戶後之同日1次或數次以「跨行轉」、「繳放款」、「現金提」、「轉帳提」等方式將款項使用殆盡,本案帳戶內之金額始終循環增減,案發前、後並二致,則被告本案於證人於110年7月20日匯入1萬元後,於同日分別「現金提」5,000元、「跨行轉」4,416元至上開經常轉帳之「0000000000000000」帳號、「繳放款」571元至「0000000000000000」帳號等紀錄,實與其過往使用本案帳戶內款項之時機(款項入帳後立即使用)、目的(轉帳、繳款帳號皆相同)均相同,並無特別可疑之處,尚難排除被告主觀上逕認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他人匯入貨款或其他還款,而屬其所有,遂自行花用之可能。 ㈢雖被告於偵查中先稱:我跟做直播的朋友買點數,有提供帳 號給她,應該是我匯款時讓對方知道我本案帳戶之帳號,我 沒有提供密碼或卡片。而我有提領及轉匯蕭佩珊匯入的款項 ,因為我根本不知道有人匯錢至本案帳戶,才會把錢從本案 帳戶提出來做生活用或因購物轉帳給他人,我不知道為何本 案帳戶會被警示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7至49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在本案帳戶被為警示後才發現有蕭佩珊 之款項匯入,而當時我有朋友跟詐欺集團有設局利用旅遊團 出遊匯款,取得我本案帳戶資料,後來因為疫情退款,本案 帳戶隔沒多久就被凍結,我覺得跟我朋友的集團有關連等語 (見審金訴字卷第62頁),迄本院準備程序始以首揭情詞置 辯,所述前後不一,足以啟人疑竇。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我在網路上認識直播主「KATE」,她當時開播要買點數 做業績,我直接用ibon選直播用的遊戲點數以現金幫她買, 現在回想我應該是沒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她,只是我偵 訊時以時間點聯想以為是跟她有關係,而她還有介紹旅行社 、做手機買賣的朋友給我認識做投資,我於準備程序時說是 旅行社的朋友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是因為我當時想說我花 在那邊的錢也不少,才會這樣子回想,我都有做投資,不知 道是哪一筆款項出問題,看資料認為應該是做手機買賣的「 羅峰銘」跟我借的5萬元和(證人所匯入的)1萬元比較有關 係,他當時說有一批手機周邊(商品)要進來賣,大概3週 左右就可以拿回本金,我讓他寫借款證明,上面有提到他本 金跟利潤要先還我3萬,他後來委託「KATE」的朋友「雯雯 」匯款給我,在對話中說剩3萬元的本金要還我,但最後實 際「雯雯」只匯1萬元等語(見金訴字卷第81至85頁),而 表明其於本案帳戶遭到警示後才得知帳戶內有證人遭詐騙而 匯入之款項,只能按照時間回想是哪筆款項出問題,因該時 期認識直播主「KATE」,而曾為「KATE」購買遊戲點數,「 KATE」並介紹從事旅行社、手機買賣的朋友給被告認識,被 告因此投資或借款給那些朋友,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懷疑可 能是從事旅行的朋友利用退款取得其本案帳戶之帳號;復於 本院審理時,改認可能是做手機買賣的朋友「羅峰銘」因還 款而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被告解釋其歷次供述不一之原由 ,並未悖於一般常情,況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因本案罪嫌 始接受偵訊,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偵緝字卷第47頁), 距離案發時之110年7月20日已逾2年,其關於2年多前所發生 之事記憶有部分遺忘或記憶不清之情事,尚屬合理。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辯,並提出以下證據,以實 其說,分述如下:  ⒈依被告與暱稱「Hao」之人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 對話紀錄,(日期不詳)「Hao」表示「這個部份國外施打 多少劑與臺灣有相關」、「一個人文件費加上疫苗費包含在 內大概5000左右」、「所以不建議去那邊隔離太浪費時間」 、「這部分你確定你本人打得到疫苗就不用先處理」、「你 想要退第二天的我會幫你處理,剩下的金額飯店會退你」、 「你退第二天的話等於就不會有優惠」、「我們這邊電子發 票都會在10/5號發至您的信箱以及收據謝謝」、110年12月1 3日「Hao」再稱「那你一直要退要退,息都沒有在看的嗎? 跟你們說四五次了。一月多會退款,假如他們又解封了那你 們這些自然而然就是要成行去的,假設因疫情鎖國禁止入境 ,那我們這邊…」、110年12月13日「Hao」稱:「帳戶先提 供給我」、「短時間應該不會開放入境日本」等情,有該微 信對話紀錄之被告手機螢幕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審金訴字 卷第65至68頁),雖然被告與「Hao」之對話時間或無法識 別,或於案發後,惟內容確實可見被告與旅行社人員「Hao 」對話,旅程因受疫情影響,被告請求退部分款項,「Hao 」向被告詢問帳戶帳號,此部分縱與本案無關,然可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稱曾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旅行社朋友 供退款,並非憑空杜撰、刻意說謊,而只是就時序記憶不清 ,誤認此部分與本案有關,不得以此質疑其辯解之憑信性。  ⒉繼觀被告與暱稱「全新二手Iphone收購買賣」(下稱對方) 之微信對話紀錄,(日期不詳)對方表示「這些都是最簡單 的但質感好的會吸引客人的我都是批發這些進來」、「第一 個是手機玻璃貼,我一次都拿2000片,一片25塊台幣」、「 給店家批發我都給他們60~70」、「手機線成本抓100給店家 200~250看他們叫貨的量」、「軍規手機殼店家至少都賣800 ~1200我成本大約380」、「其他普通的手機殼,店家一個賣 300~1000都有」、「我成本一個100內」、「你有好產品也 可以給我我這邊有通路可以銷售至於利潤可以,在一起討論 。」,被告表示「上次你也說會委託下面匯款給我」,對方 回「還轉回去給你」、「我要是不要給你」、「三萬塊還給 你幹嘛」、「就真的在醫院出來後會處理」、「我前面到後 面都給你一次利潤」、「加三萬本金」,被告問「『雯雯』上 次週五不是有說隔天也會有3萬多貨款下來」,對方「就跟 本金差不多了」、「人家廠商沒有進你也不能怪人家我在醫 院剛出來而已」,被告「第一次是一半利潤」,對方「也沒 說不給你」,被告「本金只有3萬」;(週二)被告「開刀 醫生有說什麼」;(週三)被告「有空回電一下」,對方「 在幾天出院」、「出院聯繫」,被告:「這週幾會出院?我 去長庚找你順便喝杯咖啡」;(昨日)「對方無應答(電話 圖案)」,被告「你還好嗎」;(2021/10/18)被告「不然 你把這檔的利潤+本金拿給『雯雯』好嗎,我在過去找她拿可 以嗎?」、「我這週就會開始要同時做11月的大單,要開始 叫料跟五金,你有空就趕快先幫我處理我也很有誠意等你到 現在了,希望大家可以互相一下」;(2021/10/27)二次「 對方無應答(電話圖案)」,(2021/10/28)被告「午安, 『小羅』你周幾會出院先處理我這邊的事情…這樣跟你說一個 月一檔現在已經2個月,我也有跟你一直說我現在需要用到 ,你有誠意要解決事情嗎?住院也可以電話交代事情下去啊 ,可以重視一下剛配合的合作夥伴嗎」、「以後還是朋友, 我因為需要用到想趕快處理事情,在麻煩你趕快交代下去給 『雯雯』,然後我過去跟她拿就好,謝謝」、「對方無應答( 電話圖案)」;(2021/10/29)「已取消(電話圖案)」; (2021/10/30)「對方無應答(電話圖案)」,被告「『小 羅』出院了嗎?」;(2021/11/3)被告「出院了?」;(昨 日)被告「『小羅』你有先把錢給『雯雯』了嗎?」;(週二) 被告:「匯好了可以拍給我嗎」;(週三)被告「今天會處 理嗎?」;(昨日)被告「睡了嗎?你有交代要處理嗎」、 「對方無應答(電話圖案)、「哈囉,『小羅』帥哥」、「今 天有辦法轉嗎?看到請回覆」、「你不是說這兩天處理」; (2021/11/17)被告「目前第一批保護貼都賣完了嗎?『雯 雯』說你15號錢匯交代人處理,記得匯款完拍給我喔!謝了 」;(2021/11/18)被告「『小羅』在嗎?」、「你身體還好 嗎??」、「怎麼還在住院」、「對方無應答(電話圖案) 」等情,有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金訴字卷第 93至109頁),可見與被告對話之對象為「小羅」,應為被 告所述從事手機買賣之「羅峰銘」,由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投 資「羅峰銘」手機周邊商品生意,要求「羅峰銘」先給付部 分本金、利潤,且希望「羅峰銘」盡速透過「雯雯」以現金 或匯款等方式還款,然「羅峰銘」以住院為由幾乎不予回應 ,被告仍反覆詢問、催討、確認「羅峰銘」委託「雯雯」還 款情形,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其於出資5萬元予「 羅峰銘」從事手機周邊商品買賣,會透過「雯雯」退還其部 分本金及利潤等情大致相符,顯見被告就此亦非空言杜撰。 復依被告所提供所謂借款證明上載:「2021/09/09與『羅峻 銘』先生進3C產品1000片玻璃保護貼,50000元整,交附於09 /17以前附回本人50000元本金以及所獲得的利潤」、「簽名 『羅峰銘』」,有該借款證明之手機螢幕翻拍照片存卷可參( 見金訴字卷第51、91頁),該借款證明上載日期為110年9月 9日雖係於證人110年7月20日匯款之後,然時間似為被告與 「羅峰銘」之進貨時間,至於被告確切交付款項及書立借款 證明之時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正確時間我沒有 辦法確定,從對話紀錄可以看出我和「羅峰銘」至少糾纏3 、4個月等語(見金訴字卷第85頁),依上開被告與「羅峰 銘」之微信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仍持續向 「羅峰銘」追討3萬元款項,如往前回推3、4個月,與證人 匯款之110年7月20日亦屬相近,復該借款證明之用語、文義 均不甚精確(甚至將「羅峰銘」誤載為「羅峻銘」)、案發 時距今又有一段時日,被告難以還原精確之時序、其借款( 或稱投資)一部、全部之還款時間,記憶錯亂,均不違常情 ,且與其提出上開資料不失關聯,堪認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其回想可能是「羅峰銘」透過「雯雯」於110年7月20日匯還 其部分款項1萬元乙節,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㈤再者,證人遭「Linda」施以詐術陷於錯誤,以各種方式交款 給「Linda」,次數多達57次,金額總計88萬7,650元等情, 為證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㈠第136至142頁),復 本案帳戶確實僅有1筆1萬元之詐欺款項匯入,有同一存款交 易明細可查,此與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通常有多 筆詐欺款項密集匯入,在帳戶遭警示前充分利用該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之犯行態樣有間,倘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Lind a」等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兼為取款車手,「L inda」在接續詐欺證人57次總計88萬7,650元,又怎僅有區 區1萬元匯入本案帳戶?故本案無法排除「Linda」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受託支付款項,將指示受騙之證人將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之可能性。 ㈥至於起訴書雖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附八德分局113年1月10 日德警分刑字第1120049358號函覆:經查被告並無至本分局 報案,故無法提供報案筆錄及相關證據(見偵緝字卷第63頁 ),而認被告辯稱發現本案帳戶遭警示時曾至八德分局報案 乙情為無稽等語,然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偵查中供稱:我 知道本案帳戶變警示就有去八德分局報警,請警察幫忙查, 後來好像查到源頭在南投,警察有提供我南投分局的電話等 語(見偵緝字卷第47至48頁),依被告所述其係於本案帳戶 遭到警示後才至八德分局了解狀況,而以當時本案帳戶已遭 到警示凍結,被告很有可能被列為犯罪嫌疑人調查,實務上 警方本難以將被告列為被害人接受報案、製作警詢筆錄;復 本案證人係於110年9月4日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 山派出所報案乙節,有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查( 見偵字卷㈠第136頁、偵字卷㈡第5至7、29頁),而被告於二 年後之112年10月31日始於偵查中到案,又未有聲請閱卷之 紀錄,然卻知悉「案件源頭」即證人所在地為南投,顯見其 辯稱有至八德分局乙情,並非虛妄,是難以上開八德分局函 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準上各情,本案帳戶內僅有1筆係詐欺集團所匯入,被告是否 知悉該筆款項係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所取得之財物,而蓄意為 之掩飾或隱匿,即非無疑,其所辯不知係詐欺集團匯入之財 物等語,並無毫無可採,亦即其是否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犯),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持以犯罪,或自任取款車手提領款項(正犯),均非 無疑,尚難僅證人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之客觀事實,以及被告曾有供述不一之情事,遽認本案帳 戶資料必係由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或被告本身即 擔任取款車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僅能證明告訴人因遭「Linda」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詐欺而將款項匯至被告之本案帳戶,惟既不能排除可 能係詐欺集團成員償還或代償款項,而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本 案帳戶之情形,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或明知告訴人遭詐欺 ,仍自任為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依公訴人 所舉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既尚不足以使本院排除合理之懷 疑,而達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蕭佩珊 民國110年3月29日 假投資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6分 新臺幣1萬元

2024-10-17

TYDM-113-金訴-911-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雅淳 選任辯護人 謝子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577號、第455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雅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雅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恐遭犯 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 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 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去向 ,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月9日16時1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7-11便利商店保長坑門巿,以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 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 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專員」(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所指定之人,並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之密碼。嗣 「陳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岳志 等3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岳志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曾益祺訴由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林奇生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 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 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 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 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 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 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 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參照)。是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 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 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 適用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原則。從而,檢察官就實質上 或審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起訴一部者,其效力應及於全部, 如已起訴及未經起訴之事實俱屬有罪,此時案件之全部事實 不容割裂,法院自應合一裁判。 二、被告前於111年1月9日16時1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7-11便利商店保長坑門巿,以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 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持以對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供作收受其所匯 款,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190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在案,然此部分與被告於本案 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戶資料予他人,供 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2之被害人詐騙後收取贓款之行 為相同,而經本院審理結果,前案部分(附表編號3)與本 案起訴部分(附表編號1、2)均有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案起訴效力及於前案不起訴 部分,檢察官所為前案之不起訴處分失其效力,本院應就全 部犯罪事實併予審理並為實體判決,先予說明。 貳、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雅淳及其辯護 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82至83、91、189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認於上開時、地,將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陳 專員」指定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收到政府紓困貸款之簡訊,因我有資金需 求,加入該簡訊上提供之LINE後,「陳專員」便與我聯繫, 對方說我很久沒跟銀行往來,怕一大筆錢匯款到我帳戶,銀 行覺得異常會鎖住,要求我提供提款卡、密碼來測試,如果 測試流程正常,就當面簽約,故我依「陳專員」指示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我是數年 前曾向代書貸款時,也需提供存摺及提款卡給對方,因此相 信「陳專員」所述辦理貸款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我也是 被騙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 予「陳專員」指定之人,並以LINE告知「陳專員」提款卡密 碼。嗣「陳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後,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 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81頁),並據證人 即告訴人陳岳志、曾益祺、林奇生於警詢時分別證述遭詐騙 情節在卷,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6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1年6月22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195763號函暨檢附被告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 之存款基本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掛失存摺 申請書相關資料、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所提出之其與門號「00000 00000」號之簡訊對話內容擷圖、被告與暱稱「陳專員」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含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各1 張)、合約書、帳戶免責聲明書、統一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 、ibon寄件之翻拍照片各1份、陳岳志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各1份)、曾益祺之報案資料(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各1份)、曾益祺之手機通聯記錄擷圖共4張、林奇 生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 1份)、林奇生所提出之手機通聯記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 圖共4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身分 證影本各1張在卷可稽(偵字第42577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 第31頁至第43頁、偵字第45572號卷第19頁至第65頁、第153 頁、第163頁、第164頁、第179頁至第183頁、偵字19190號 卷第8頁反面、第10頁、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主觀上具有縱使供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交付個人之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  ㈡又於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 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可於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家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多 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案件 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 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 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 目的使用,來源不明款項可能因此提領或匯出而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當有合 理之預見。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 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於行為 時年滿34歲,於自陳其於為大學肄業,亦曾辦理貸款(偵字 第42577號卷第68頁,本院卷第197頁),本案發生前曾擔任 電話銷售之工作(本院卷第82、86至87頁),足認被告於本 案案發時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 人,其對於交付帳戶相關資料(含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後 ,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而被告於110年1月9日寄送帳戶資料時,中信銀行帳戶、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餘額分別為0元、257元等情,有上開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偵字第45572號卷第181、183頁、 第19190號卷第15頁之交易明細),此核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 欺取財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提款卡時,帳戶內僅有極少 餘額之情形相符。是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  ㈢又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 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 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 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 ,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 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 易常規為之,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應有之認識。又 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 財力證明資料(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扣繳憑單等), 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 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苟無正當 理由,應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之必要,且 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 時,任何人理應均無法貸得款項。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 款與否之認定,反而無正當理由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 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查本件被告於 偵訊時供承:我之前有向銀行借過信用貸款,有填寫貸款申 請書及檢附在職、身分及財力證明,我之前向銀行借款時, 銀行沒有要求我將我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他 們等語(偵字第42577號卷第68頁),可知被告有向金融機 構辦理貸款之經驗,對於上開貸款基本觀念、認識,尚難諉 為不知。被告於偵訊復供承:(對方有無叫你填寫貸款申請 書及檢附在職、身分及財力等證明?)沒有,只跟我確認款 項下來帳戶是否可以用等語(同上卷第68至69頁);於原審 供稱:我跟「陳專員」都是用LINE聯繫,LINE上面所有的紀 錄就是我們的聯繫紀錄,他沒有跟我說他是哪間公司員工, 他說他是私人的等語(原審金訴字卷第208頁),是被告向 「陳專員」申辦貸款時,僅以LINE聯繫,並未見過對方,亦 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供對方徵信,其對於對方之背景、地址 據點、為何能提供無擔保貸款等節一無所知,反而提供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凡此均核與上述一般人所認知 之辦理貸款流程及常情相違。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 經驗,應可預見「陳專員」要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有相當 可疑,很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 。  ㈣況觀諸「陳專員」要求被告將提款卡寄出之LINE對話紀錄:   「陳專員」:「找個紙盒子,然後把免責書一張跟卡片夾在 書裡或筆記本裡然後放在盒子裡面,再來,內容物拍一張, 外包裝拍一張」。   被告:「紙盒子?」、「還要寄出去嗎?」、「這樣的用意 是?」、「不能直接接下來安排面簽如果資料有需要帶走 再讓面簽人員帶走嗎?」。   「陳專員」:「我這邊先看下怎麼處理快,等下回復你」。 被告:「沒關係阿」、「你昨天不是說 就是安排星期一星 期二?」、「突然這麼急我會害怕拉」、「你就是照流程安 排接下來要何時約面簽的部分」、「你本來是要叫我寄出嗎 ?」、「你真的不是騙人的吼,不是我不相信你,是因為我 被騙太多次會害怕,畢竟我沒有你的任何資料,只有你的賴 也沒有電話那些,我記得流程是要碰面再交付資料,不然我 如果直接寄給妳,然後你消失了,我就慘了」等語(偵字第 45572頁第33頁)。   可知被告對於「陳專員」要求其將提款卡等物放在紙盒內拍 照並寄出,而非面簽(即當面簽約)時交付乙事,已產生懷 疑並提出質疑,顯然知悉此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常情不 同,且其知悉沒有對方任何身分資料,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寄予不知真實身分之人,將容任他人使用,下場會「 慘了」,仍率爾將本案帳戶提供對方使用,其對於該帳戶很 可能作為詐騙他人財物等不法目的使用之事實,主觀上自當 有所預見。  ㈤綜上,被告已預見將帳戶之資料(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 之人,極可能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惟仍輕率寄出給他人, 容任使用,抱持姑且一試以獲取貸款機會之僥倖心理,主觀 上自具有縱使其帳戶淪為供作詐欺及洗錢之不法用途,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辯解、辯護意旨及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之所以沒拿到現金,就先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寄 給別人,是因為對方說要先測試,因為帳戶我很久沒有使用 ,裡面餘額都是0,對方說如果一次大筆金額進來,銀行會 鎖,很麻煩,所以要測試確認帳戶可以正常撥款進來,兩個 帳戶比較保險,一個測試不行,就用另一個測試云云(第42 577號卷第68頁,本院卷第196頁)。惟查,金融實務上,並 無所謂大筆金額匯入久未使用之銀行帳戶後會銀行被鎖住之 情形,且不論被告要向「陳專員」借款5萬元或10萬元(偵 字第45572號卷第24頁),金額均非高,衡情要無可能匯入 後銀行因此鎖住其帳戶;又觀諸被告與「陳專員」對話紀錄 中,「陳專員」問:「你之前有沒有一次入帳10萬塊?」, 被告答稱:「以前獎金下來有過,還有超過」(偵字第4557 2號卷第24頁),被告既知悉其帳戶曾經入帳10萬元以上, 何以會有遭銀行鎖住之可能?況所謂「測試」帳戶可否匯入 款項,未必需把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始可為之,反之,縱有 所謂將大筆金額匯入帳戶會遭鎖住之可能,則不論是否交付 帳戶測試均會如此,此明顯與常理有違,難認係交付帳戶予 不認識人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㈡被告雖辯稱其數年前向曾士哲代書貸款時,亦需交付其個人 薪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其始會相信「陳專員」 所稱,並依對方之要求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 並提出其先前向代書貸款之相關資料為證(含交予代書之薪 資轉帳帳戶資料,見原審金訴卷第51頁至第60頁)。辯護意 旨稱:被告之前辦代書貸款與本案情節雖有不同,但被告當 時處於經濟上壓力,沒有仔細去分辨細微的差別,不應事後 以最嚴格的角度去檢視,讓被告承擔刑事責任云云(本院卷 第199至200頁)。惟:  1.證人曾士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有向我辦理過「代 書貸款」,她當初借款的時候是我另一個同事辦理的,因代 書貸款需要借款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讓我們做保管、扣款, 那時公司用我的帳戶把她該扣的款項轉到我的帳戶;我們是 南部的一間當舖,我是當鋪職員,中間透過業務跟代辦者, 他們有介紹借款人跟我們辦借款,那時是我另外一位同事有 上北部跟被告做接洽,跟被告談的條件是如果要跟我們借款 ,她必須要提供她薪資帳戶的提款卡,讓我們做應扣款項, 我們是按月用本金跟利息攤還的方式,每個月該扣款項,扣 完之後剩餘的款項我們就匯到她指定的另一個帳戶給被告; 當時被告前後貸了二次,第一次金額是13萬元,在106年2月 22日,第二次是3萬元,我們利息是月利率2.5,採本利攤; 款項是當場以現金交給被告,被告則把提款卡當場交給我們 ,為確定借款人有收到這筆錢,我們會把錢放在借款人的面 前拍照存證;當初應該有保管跟扣款同意契約書契約,但因 為經辦人不是我,應該問被告;借款前我們要看被告的工作 狀況,會參考銀行的徵信方式,要求被告提出聯徵報告,然 後以她的薪資及支出下去做評估是否借錢給被告,我們徵信 會先收被告的資料,由外面的業務、介紹者直接跟被告要我 們需要的資料後,用自然人憑證調閱借款人的勞保狀況、是 否在職,聯徵信用狀況,名下的財產清單所得,去驗證借款 人真的有收入,也有支付能力,所以我們等收到這些資料之 後,我們會跟本人做一個電話上的確認,沒問題之後我們約 時間在新莊的辦公室碰面,直接面談,可以的話我們就直接 交付現金,再跟借款人收資料,如果借款人是沒有工作的, 那就不屬於我們「代書貸款」貸款的對象;被告本身的工作 薪水要轉入薪轉帳戶,提供的提款卡就是薪轉帳戶的提款卡 ;被告第二次108年2月16日借3萬元的過程跟第一次一樣, 接洽的又是另一個人,後來都是廖先生跟被告聯絡,他們已 經有認識,那時我們在新莊已經有設一個辦公室,被告都會 去辦公室找這位廖先生,該辦公室名稱一開始叫曼尼行銷, 之後改為富友代書聯合貸款中心,公司登記在台南;被告到 公司辦公室現場接洽,公司才決定要借錢給被告;這次借3 萬元因被告後來離職,薪轉帳戶沒有了,都是被告自己把該 繳的錢直接匯到她原來的帳戶;我們並不會還沒借錢給客戶 ,就先把客戶的提款卡收集起來;被告這兩次借款,二次是 不同同事處理,但都是有面交辦理;當時我們扣提款卡的目 的是為了擔保借款人的還款,要求提供借款人的薪轉帳戶提 款卡,被告跟我們借款後每個月應攤付的錢,我們會在被告 領到的薪水帳戶直接扣掉我們應得的,再把剩下的款項匯到 被告指定的帳戶,我們取得借款人帳戶並不是要使用他們的 帳戶,因我們會跟借款人說期間除了薪資之外,最好不要再 有其他的錢匯進來,就是要避免這個問題,因為會有爭議性 ;坊間講的所謂薪轉單我們都統稱「代書薪轉單」,它其實 是一種借款的模式,這個借款方式就是拿薪轉帳戶提款卡做 質押的借款方式,坊間就叫它「代書貸款」;(以借款人要 提供提款卡的外觀,你們如何與一般實務上常見的詐騙集團 要求被害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做區別?)第一、比較大 的區別是我們有實體的店面,所以我們才會在新莊租了一個 辦公室,借款人可以到現場,一般詐騙應該不會直接面對面 ,不然就是約在外面。第二、我們會實際上交付現金給借款 人,表示我們是真的借錢給借款人,而不是要去騙他的帳戶 ,一旦他的帳戶發生問題,反倒是我們拿不到我們應該拿回 的部分。我們會跟客戶講解這些。本案被告二次跟我們借款 時,第一次我不確定有沒有到新莊據點,第二次是在新莊中 華路那邊,但第一次借款即便不在新莊辦公室,也一定會有 人跟被告約見面等語(本院卷第178至188頁)。核與被告於 本院供承:我有到證人的公司據點去借款,之前先用LINE聯 繫跟電話聯繫,等確認好之後,跟他們約新莊中華路地點, 在過去當面辦理貸款的事,兩次都是等語(本院卷第192頁 )相符,可認被告確實曾向證人所屬之當鋪貸款,並親自至 新莊據點辦理。  2.由曾士哲之證述,可知被告之前向所謂「代書貸款」,有以 下重要特徵:①事前向被告蒐集聯徵信用狀況等資料,查詢 被告是否有工作、信用狀況如何等,並以電話向被告核對徵 信;②有實體據點,業者並派人跟被告見面,同意核貸後, 即當場將借款之現金交付被告,被告則將其薪轉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業者;③業者收取被告薪轉帳戶提款卡之目的, 是為了每月從其薪轉帳戶中提領款項以還款,係為擔保其債 權,而非將被告帳戶做其他目的使用。然而,觀諸被告與「 陳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本案①「陳專員」僅單純問 被告月薪多少?借多少錢?最近在幾家借過錢?銀行欠款或 貸款?等,經被告口頭告知月薪25000元、借5萬元,目前東 元借款,剩下九期,一期2316元,欠星展銀行142期,一期5 000元後(偵字第45572號卷第23至24頁),「陳專員」即同 意幫其申請借款,並無任何實質徵信,此與「代書貸款」被 告先需提出聯徵等資料供徵信,顯有不同;②並無實質據點 ,僅通訊軟體聯繫,未與「陳專員」或其指派之人親自見面 ,並不知對方真實身分,且被告在未收到借款之情形下,反 而先寄送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顯與先前「代書貸款 」有實體據點、雙方當面簽約,將借款與提款卡交付收受之 正常流程,顯有不同;③「陳專員」要求被告交付提款卡之 目的,是怕一大筆金額匯款到其帳戶,銀行會覺得異常而鎖 住,所以要先測試,此與之前「代書貸款」交付薪轉帳戶提 款卡是為了扣款還債以擔保債權之正當目的,顯不相同。綜 此,被告先前「代書借款」與本案,雖均有將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但實際上有諸多重大不同之處。  3.又依被告與「陳專員」LINE對話紀錄,對方要求將提款卡放 在紙盒子內寄出時,被告回復稱:「紙盒子?」、「還要寄 出去嗎?」、「這樣的用意是?」、「不能直接接下來安排 面簽如果資料有需要帶走 再讓面簽人員帶走嗎?」、「突 然這麼急我會害怕拉」、「你就是照流程安排接下來要何時 約面簽的部分」、「你本來是要叫我寄出嗎?」、「你真的 不是騙人的吼,不是我不相信你,是因為我被騙太多次會害 怕,畢竟我沒有你的任何資料,只有你的賴也沒有電話那些 ,我記得流程是要碰面再交付資料,不然我如果直接寄給妳 ,然後你消失了,我就慘了」等語(偵字第45572頁第33頁 ),顯見被告斯時業已清楚分辨此與先前「代書貸款」有所 不同,並就何以要先寄出提款卡而非當面簽約時交付提出質 疑,顯已懷疑對方可能是詐騙,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有何因 迫於經濟壓力,而未能仔細區辨兩者之不同。 4.況被告於原審供稱:「(提示偵字第45572頁第33頁訊息, 你有懷疑他可能是騙人的?)我害怕他是騙人的」、「(他 是說了什麼話會讓你害怕?)因為這麼模式跟之前貸紓困有 點不太一樣,可是又雷同」、「(哪裡不一樣?)因為代書 是直接到代書事務所,當場直接簽。這是線上先審核過後再 面對面簽.....」等語(原審金訴字第148號卷第209至210頁 ),可知被告斯時對於並非至據點當場簽約,與先前「代書 貸款」不同此點,已害怕對方是詐騙,並無未能分辨兩者不 同之情。  5.綜上,此部分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均難認可採。  ㈢至被告提出「陳專員」要求其簽署之合約書、帳戶免責聲明書 (第45572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以佐證其確係欲申辦貸款始提 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惟觀諸上開合約書、帳戶 免責聲明書所載之借款人為「李柏林」,顯與被告所稱一開 始收到簡訊中之「政府紓困貸款」(本院卷第197頁)之對象 顯然有異,客觀上已非無疑。而該合約書、帳戶免責聲明書 係由「陳專員」單方面提供簽署,被告既未與「李柏林」實 際見面簽約,已與一般借貸之流程有違。況依上開被告與「 陳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已足認在雙方聯繫過程中,被告 就雙方未能見面簽署合約,竟尚須先寄送其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等異於常情之情形,已懷疑可能是詐騙,業見前述,則依 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及「代書貸款」經驗,已足認被 告已懷疑貸款過程可能係詐騙,可預見將其帳戶提款卡、密 碼寄出,極可能供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甚明。是上開合 約書、帳戶免責聲明書僅係本案詐騙貸款之包裝,無礙於被 告主觀上已有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尚難資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 ,不足憑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於偵查、歷次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別無其他自白減刑事由, 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19條第 1項後段)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14 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 法。 二、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 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 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 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 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 三、被告以一行為,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陳岳志等3人之 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 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論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衡諸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敘及附表編號3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 與檢察官起訴之附表編號1、2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本院告知及給予 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如上。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 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之修法情形,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 ,並適用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尚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 無理由,業據指駁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陸、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詐欺集團及資金流向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 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客觀行為,但 否認主觀犯意,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自 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未婚,家中有母親 需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其折算標準。 柒、沒收: 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二、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 足認其已實際獲得何不法所得或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轉匯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 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四、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然其帳戶已列為 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騙集團成員再行利用,且價值甚 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 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岳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16時23分許起,撥打電話給陳岳志,佯裝東森購物、中信銀行之客服人員,向之佯稱:先前網購之資料,因遭駭客入侵致個資外洩,而被盜刷15筆,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云云,致陳岳志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月12日17時22分許 35,012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曾益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9日15時4分許起撥打電話給曾益祺,佯裝東森購物業務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之佯稱:先前網購商品時信用卡遭重複刷卡,會重複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處理云云,致曾益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月12日16時20分許 48,998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林奇生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1年1月12日16時48分許,撥打電話給林奇生,向之佯稱:伊先前在東森購物訂購之商品,因設定錯誤變成15組, 須依其指示操作始能退款云云 ,致林奇生陷於錯誤 ,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1月12日17時57分許 ②111年1月12日18時4分許 ①99,987元 ②99,988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024-10-16

TPHM-113-上訴-2480-20241016-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亦庭 代 理 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431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05、506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97號,追加起訴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15651、16990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 字第156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亦庭(下稱被 告)因詐欺等案件,由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16號判決認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被告不符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7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見聲證1)。 惟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下列新事實、新證據:  ㈠被告並未將本案帳戶(按即原確定判決所載之玉山銀行帳戶 、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交付「 洪正慶」或「李義雄」,系爭帳戶仍在被告管領中,原確定 判決此部分認定有誤。被告誤信自稱代辦貸款專業人員之「 洪正慶」及其特助「李義雄」之說詞,表示可代為美化財力 證明,故依李義雄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領出返還給 「小廖」,以免發生違約責任,自始未認知到「洪正慶」或 「李義雄」係詐欺集團成員。況由「優利貸」之網頁資料( 聲證2),足以使人信為正當之貸款管道,被告於第一審審 理時亦已表示係瀏覽「優利貸」網頁始與債款專員「洪正慶 」接洽,對照卷內LINE對話紀錄(聲證3),「洪正慶」自 稱是「優利貸」專員,並告知申辦貸款之流程、所需文件、 貸款方案等,甚且要求被告提供親友之姓名、電話,倘被告 可預見係詐欺集團,當無可能提供親友之聯絡資訊,且過程 中被告不斷詢問貸款辦理進度,甚且將與「李義雄」聯繫之 狀況轉知「洪正慶」,可見被告主觀上確信「洪正慶」、「 李義雄」係在協助申辦貸款。  ㈡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聲證4、聲證5),可以證明中信銀行 帳戶、郵局帳戶均為被告經營網拍所使用之帳戶,且被告經 常使用上開帳戶進行消費支出或存入款項,被告如知悉「洪 正慶」、「李義雄」係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將上開經常使用 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甚至成為警示帳戶。且被告於110年11 月10日提領款項後,於同年月12日仍發送訊息向「洪正慶」 稱廠商需要轉帳匯款,擔心「李義雄」尚在「用數據」等語 ,足見被告係誤信「洪正慶」、「李義雄」所稱包裝金流、 由工程師弄數據等代辦貸款之說詞,並未預見「洪正慶」、 「李義雄」為詐欺集團成員。嗣被告於同年月12日晚間18時 許發現本案帳戶遭警示後,始驚覺受騙,立即於同日晚間19 時10分許前往警局報案說明受利用提款之始末。  ㈢由被告與「李義雄」之LINE對話紀錄(聲證6)顯示,「李義 雄」曾要求被告下載「基鑫資產合作契約」並簽名回傳,被 告並將完成簽名之合約(聲證7),及自己與合約之拍照回 傳,該合約書記載由甲方將資金匯入乙方名下帳戶,乙方並 應依甲方所交代之金額全數領出歸還,無權挪用,否則甲方 將對乙方採取法律途徑,並約定乙方違反協議時,需支付甲 方10萬元賠償金等語,該契約甚至蓋有「基鑫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及「周信弘律師」之印章,外觀上足以使人誤信 為係經律師見證之合法契約,並透過違約罰款之約定形成心 理上之強制力,被告僅高職畢業,並無簽署商業契約之經驗 ,無法辨識契約及印文之真偽,且現今網路科技發達,線上 投保、線上開戶等亦屬常態(聲證8),可證明線上簽約本 為常態。實務上亦有類似情節之案例經判決無罪者(聲證9 )。  ㈣上開新事實、新證據,乃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 礎,被告應受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 )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 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 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 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 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 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固提出「優利貸」網頁資料(聲證2)、本案帳戶存摺 影本(聲證4、5)、與「洪正慶」之LINE對話紀錄(聲證3 )、與「李義雄」之LINE對話紀錄(聲證6)、基鑫資產合 作契約(聲證7)、線上開戶及投保之網頁資料(聲證8)等 件,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未予審酌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將帳戶提供予「洪正慶」、「李義雄」使用,再依「李 義雄」指示將款項領出交予「小廖」,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等事實,而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 (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嗣有被害人受詐騙而陸續將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則依「李義雄」指示,於110年11月10 日上午11時54分許,臨櫃提領15萬元而於同日下午12時14分 許將現金交給「小廖」;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29分臨 櫃提款29萬元、且於同日下午12時46分、下午12時47分持提 款卡5萬元、1萬元,而於12時54分許將上開35萬元現金交給 「小廖」;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4時34分、14時42分許, 分別以提款卡提款3萬元、12萬元,而於下午14時48分許將 上開15萬元現金交給「小廖」,而認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 參與提領款項之詐欺構成要件行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洪 正慶」、「李義雄」、「小廖」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1至3、8頁)。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被 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認定被 告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詐欺集團 成員,聲請意旨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違誤,已 非有據。  ㈡雖被告提出聲證4、5之本案帳戶存摺內頁,主張本案帳戶係 其常用之帳戶,不可能冒警示之風險而交給詐欺集團使用云 云。然依聲證3對話紀錄,被告係於110年11月1日開始與「 洪正慶」聯繫;再對照聲證4、5所載,本案郵局帳戶於110 年10月29日跨行提款2,005元,帳戶餘額僅剩91元,本案玉 山銀行帳戶於109年2月17日跨行提領2,505元、餘額164元, 此後至111年11月1日前均無往來交易,而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亦於110年10月28日轉出提領1,275元後,餘額僅687元,均 可見本案帳戶前雖有若干往來交易,然於被告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前,帳戶餘額均低於千元。是被告所提 出之聲證4、5,對照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本案帳戶交付時間、 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之時間等事證綜合觀之,並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係基於縱使本案帳戶係遭人藉以取 得詐欺犯罪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本案帳戶交付「洪正慶」、「李義 雄」、「小廖」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認定。    ㈢其次,就被告執基鑫資產合作契約、線上開戶及投保之網頁 資料(聲證7、8),主張線上簽約實屬常見,且由基鑫資產 合作契約之外觀,無從辨識真偽,係出於該契約之約定而將 本案帳戶內款項領出返還,應足以動搖原確定之認定云云部 分,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被告係前往ibon下載上開契約書, 再行填寫簽名後拍照,以LINE回傳,過程中並未見到簽約對 象,對方未曾針對契約內容進行說明,且該契約書(即聲證 7)僅有影印之印文,並無負責人簽名,亦無「周信弘律師 」之事務所名稱、地址、聯絡方式;況「洪正慶」或「李義 雄」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即聲證3、聲證6),並未說明 該資產管理公司與「優利貸」(即聲證2)間之關係,且被 告復自承,「洪正慶」或「李義雄」均未向其介紹過這家資 產公司,伊看到合約就相信等語,一般智識正常者均會對該 契約之真實性有所懷疑,而認被告所辯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所 騙始提供本案帳戶並協助提款等情並非可採(見原確定判決 第7頁)。  ㈣此外,被告所提出之聲證2「優利貸」網頁資料,全無與上開 契約所載甲方「基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及印文「基鑫資產 管理」相關之資訊;且依被告提出之聲證3對話紀錄,亦顯 示「洪正慶」僅是自稱「我是優利貸的專員」,並未提供任 職「優利貸」之名片或任何相關聯絡資訊(本院卷第79頁) ,遑論「洪正慶」介紹所謂「李義雄特助」,亦未有「李義 雄」之任職資訊或聯絡方式,再由被告提出之聲證6對話紀 錄,被告未曾詢問「李義雄」真實身分或任職之公司資訊, 即應「李義雄」之要求開通網銀帳號(本院卷第107、110頁 ),客觀上並無足以使被告誤信係透過所謂「優利貸」網站 申辦貸款之情。是被告所提出之聲證2、聲證3、聲證6,並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被告具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之認定。至被告所提出之聲證8網頁資料,為國泰產險、新 安東京海上保險等知名企業官方網頁,載有具體可供回撥、 接洽之聯絡電話,此與被告透過超商附設之ibon事務機下載 契約檔案,於簽署後拍照回傳之方式,大相逕庭,聲證8之 網頁資料,實不足以使一般人誤信本案所謂以超商事務機下 載拍照回傳方式所簽署之契約,屬一般金融機構會採行之線 上申辦模式,是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認定。  ㈤另「洪正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聲證3),固提及有關貸款 申辦之方案及需申辦人提供之個人基本資料及聯絡人資料等 內容(本院卷第79至80頁),然該等內容均無涉及要求被告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帳號資料,是上開所謂貸款申辦之訊息, 實與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犯行無 關。而聲證6之對話紀錄,固可證明「李義雄」曾發送訊息 予被告稱:「財務在安排資金」、「工程師開始將數據進行 編排,你現在開始不要插卡片查詢,也不要刷存摺。因為磁 條內碼會錯亂,工程師調製好,再通知你」等語(本院卷第 113、115頁),然原確定判決就此已說明,被告案發時從事 網路直播銷售之電子商務工作,具有相當商業往來經驗,當 能知悉委託他人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多係藉此隱匿資金來 源,以利取得不法犯罪所得等情,並應能對「洪正慶」、「 李義雄」之說詞有所懷疑,卻仍基於縱使其所提供之本案帳 戶遭詐欺集團用於取得詐欺得款,其提領交付款項之行為可 能掩飾隱匿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所得去向,卻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為提供帳戶進而提領款項交付之行為,顯具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原確定判決第8頁)。 況依聲證6所載,被告於被害人將受騙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後,復查詢本案帳戶餘額並擷圖傳送於「李義雄」(本院卷 第115至117頁),可見其知悉該等匯入之款項,並非與其有 何交易而來,竟仍任意以現金方式領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小馬」,而製造金流斷點,更可見聲證3、聲證6之 對話內容,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被告具有上開不確定 犯意之認定。 ㈥綜上,自形式上觀察,被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未審酌之聲證2 至8等證據,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因此 產生合理懷疑,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得以據此對被告 為更有利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 審要件不符。至被告雖提出聲證9之另案判決,主張亦有因 申辦貸款交付帳戶者經判決無罪之案例云云,惟各該另案之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過程及對話內容不一,且各該案 件中是否具客觀上足資懷疑申貸經過為虛偽之跡象,亦有事 證上之差異,自不能任意比附援引另案之判決結果,即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被告本案所提出之新事實、新 證據,均不能據以對被告為更有利之判決。 四、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同時聲 請停止刑罰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 ,且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所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無所 附麗,併應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PHM-113-聲再-257-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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