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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2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衍邦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歐陽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6日113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明文可參。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2 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 6,350元,查上開裁定已於114年2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 達證書可憑。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民事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在卷可證,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依前開法條 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3-10

KSDV-113-訴-482-20250310-3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53號 原 告 吳海山 訴訟代理人 吳坤相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3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4時15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海 安路1段與保安路路口,於行向管制燈號為紅燈狀態下超越 停止線並左轉,為警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於113年2月19日檢具錄影資料,向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檢舉,經警於113年3月15日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掌電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 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 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6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 、第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 (原主文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 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罹患帕金森氏症、有嚴重腳疾、慢性病,行走緩慢困難 ,不得不以機車代步。原告無資力,有中低收入與老人之身 分,望鈞院能考量情理,給予原告適妥之判決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原告車輛於系爭違規路口紅燈時,跨越停止 線左轉至保安路,原告顯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另原告雖提 出藥單以證明罹有疾患,惟原告所患疾病之就醫時間為113 年4月1日,與本案之違規時間相左,自無法證明原告於系爭 違規時間已達非闖紅燈左轉,不能避免其生命受到緊急危難 ,而得據以免罰之事由等語。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㈠第170條第1項前段: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 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㈡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三、行政罰法 ㈠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第9條第3、4項: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㈢第13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 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處罰。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處罰鍰額度為1,800元。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有免責事由之外 ,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 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報 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113年5月7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30290440號函暨檢送之 光碟、舉發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7至81頁),堪認 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 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檢送之該部1 09年6月30日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結論第一 條第㈠項略以: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 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 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審酌上開會議結論係交通部 基於權責,就其主管之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執行事項所為 之法律意見,而其對於闖紅燈之認定,並未牴觸處罰條例第 53條之1第1項規定內容,亦符合該規定維護路口交通秩序、 保持通暢之立法目的,本院自得援以作為闖紅燈之認定標準 。是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並左轉至銜接路段 者,自屬闖紅燈之行為,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結果如下:(影片時間:2024/ 02/13)14:15:49,系爭路口為海安路與保安路路口,海安路 行向管制燈號為紅燈狀態。原告車輛( 車號000-000)出現在 畫面左側( 截圖1)。14:15:50-51 ,原告車輛繼續保持行駛 狀態超越停止線,未於停止線停等( 截圖2)。14:15:52-53 ,原告車輛持續向左邊行駛,通過行人穿越道進入系爭路口 ( 截圖3 、4)。14:15:54-59 ,原告車輛朝保安路方向繼續 行駛( 截圖5 、6)。原告自超越停止線左轉進入保安路路口 ,全程駕駛行為熟練流暢。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 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01、103至107頁)。則依 上開勘驗結果,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並 於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時,有跨越停止線並左轉至保安路 行駛之行為,已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等規定。因此,原告確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事實。 ㈢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其本 應注意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其並無不能注意其行向號誌 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主觀上至少具有 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原處分裁決書據以裁處,洵屬 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 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參酌原告自超越停止線左轉進入保安路路口,全程駕駛行為 熟練流暢,業經本院勘驗如前。據此自難認原告於事發時, 有因肢體障礙,致其不具控車能力或顯著減低,仍可合理期 待原告為合法行駛之行為。且依據原告上開事發時之行駛狀 態,亦難認原告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或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原告不得 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3、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又原 告縱使有罹患上開疾病,惟事發時並不存在任何緊急危難事 由,致其需採取闖紅燈之駕駛行為以避難,原告亦不得依行 政罰法第13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此外,原處分裁決 書已裁處最低罰鍰,而原告並不存在任何依法得減輕之事由 ,則原告主張其罹患上開疾病、為中低收入戶年老之人等節 ,其情雖可憫,然仍不得據此為免責或減輕責任,附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 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3-07

KSTA-113-交-753-2025030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02號 原 告 潘建良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ZB284129、32-BZB2841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52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 188道路往西6.4公里速限為60公里/小時路段,以時速127公 里超速行駛,為警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5月20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Z B284129、BZB2841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合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 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 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10月11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 等規定,分別開立交裁字第32-BZB284129、32-BZB284130號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萬6,000元,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 習」(下稱原處分裁決書A)、「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 原處分裁決書B,與原處分裁決書A合稱為原處分裁決書)(原 主文第2項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 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警52標誌設置在設有機車專用道會入主線道三線縣道之路旁 ,被交流道橋墩限制視線,原告當時行駛之內車道無任何標 誌,夜色昏暗分隔島及標線無任何反光標線,致使用路人更 需專注路況,難以辨識三線道之外路旁之警52標誌。且照相 機也遭擋住,警車則關燈藏匿於停車場內,現場未看到制服 員警及警車,用路人無從知悉警車在執法。是本件舉發程序 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與誠實信用原則而違法。 二、又系爭車輛在現場並無可能車速高達127公里,雷達測速儀 器顯有違誤。 三、原處分裁決書B 之裁罰致原告無法駕車工作,顯然過苛,已 侵害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工作權,且有違比例原則。 四、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案警52標誌設置於上開路段路側,該警52標誌與違規行為 發生地之距離依舉發機關查復約200公尺,顯已符合舉發要 件。再者,雷達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 ,依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 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本件舉 發員警採證使用雷達測速儀領有合格證書,測速照相儀器均 仍在合格期限內,故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 賴。綜上,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 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㈡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三、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1萬6,0 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舉發程序,及其並 無超速、裁罰結果違反比例原則等節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 ,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 資料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9月12日高 市警林分交字第11373630300號函暨檢送之同分局113年11月 12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374424500號函暨職務報告、交通 分隊(25人)勤務分配表、採證照片、林園分局交通分隊執行 移動式測速照勤務「告示牌設置地點」照片紀錄表、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被告113年9月18 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6575300號函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 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5至103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 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 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 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 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 及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 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 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系爭設置規則)第55條之 2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參酌系爭設置規則係經處罰條例第4 條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本其等職權及專業判 斷,而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 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核其規範內容並未逾越授 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路段時,經警員使用雷射 測速儀器測得時速127公里,超速67公里之事實,有採證照 片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93頁)。而上開雷射測速儀器 ,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檢定合格,且該儀器有效期限為113年7月31日,亦有上開 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97頁) ,是事發時間尚在該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 再觀諸上開取締照片、「告示牌設置地點」照片(參見本院 卷第94至95頁),可察原告行經上開路段內車道時,同向機 車道旁設有警52測速取締之告示牌,且當時雖係夜晚時間, 但現場有多架路燈,視線良好,原告行駛於內快車道,距同 向設有警52測速取締之機車道間僅隔一外快車道,客觀上應 能清楚察見該警52標誌。又該警52距離測照地點約180公尺 ,測速儀器位置與違規行為發生地之距離則約不到2組車道 線,依系爭設置規則第2項規定,1組車道線長度約10公尺, 換算約20公尺,亦有上開警52標誌現場相片、採證照片、取 締超速違規示意圖各1份等件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95、96 、93頁)。因此,警52標誌設置處與違規行為發生地間之距 離,約為200公尺,應可認定。綜上,本件警員使用科學儀 器所取得上開測速採證照片資料,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2、3項規定、系爭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 程序,該採證照片自具有證據資格,亦具有可信性。則依上 開事證,堪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 規行為事實。 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 之裁量基準,且關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 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 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 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 之功能(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 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 前聽候裁決,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 其附件基準表,以原處分裁決書A裁處原告罰鍰1萬6,000元 與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 而,原處分裁決書A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另關於原處 分裁決書B裁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部分,乃係處罰條例第43 條第4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 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㈠本件警員當時有到場架設非固定移動式測速照相機,有上開 勤務分配表可佐,並於上開路段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且該 標誌設置均屬合法,又測速儀器於違規時日仍係於檢定有效 期限內,已如前述。本件違規取締程序均符合法規規範,應 可認定。原告爭執舉發程序違法、雷達測速儀器顯有違誤等 節,均未提出客觀證據合理說明,且自信自己並無可能超速 行駛,此部分主張,因無所憑,自無可採。  ㈡此外,審酌原告事發時駕駛系爭車輛時速高達127公里,已超 速67公里,而現場為同向三車道,又系路口附近之路段,車 流較為複雜,原告違規行為顯已對現場交通往來安全有高度 危害性,倘若該風險實現,亦可合理推估將對用路人之人身 安全及車輛等財產權益所造成之損害甚為重大。因此,原處 分裁決書之裁罰雖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工作權,然經權衡原 告違規行為所危害之公益性,原處分裁決書尚屬合理適當, 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 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 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3-07

KSTA-113-交-1402-2025030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03號 原 告 潘建良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ZA4472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2時35分許,行駛至高雄市鳳山 區武營路與漢慶街路口前之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 時,因左側車身跨越分向限制線,為警認有「不依規定駛入 來車道」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於113年4月25日檢具錄影資料,向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檢舉,經警於113年6月14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掌電字第BZA4472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 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 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10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 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ZA4472 3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當時在武營路上,行向燈號是綠燈,原告打出左轉方向 燈準備左轉漢慶街,等待直行車先行,然而該路段是單一車 道,緊鄰路旁設有交通號誌燈座,使得不寬的路面顯得更窄 ,為避免妨礙後方車輛通行,故最大程度靠左讓出車道,致 使輪胎壓到標線上,但並未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 指示。且原告也是顧慮碰撞到右邊機車,才與其保持安全距 離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原告車輛左側車身已跨越分向限制線,又依 影片中整體車流、車速等客觀情形,原告僅須依規定在遵行 車道內行駛即可,亦無可見之緊急避難情事發生,原告所為 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責,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據以裁處 ,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 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第1款:   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第2款: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⒈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 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八)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 超車、跨越或迴轉。  ⒉第165條第1、2項規定: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並不得迴轉。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 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五、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 型車處罰鍰額度為900元。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行為不符合不依 規定駛入來車道之定義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 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9 月5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47754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舉 發照片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5至65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 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 說明如下: ㈠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 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 促進交通安全。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定有明文。而道路標線 之設置,其目的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 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是具有規制性之標線,其性質為行 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對人之一般處分,且於對 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此為最高法院歷來實務見解( 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65號、105年度判字第13、17 號判決、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依據事實及理由 欄第伍、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設置規則第1 49條第1項、第165條第1、2項規定,可知有關汽車駕駛人在 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 駛,不得超車、迴轉或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倘違反上開規範,自屬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2024/04/21 ⒈12:35:49-52 ,畫面前方路口為武營路與漢慶街交岔路口, 原告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對向武營路上。對向來車第二台 即原告車輛,其左側輪胎已明顯跨越分向限制線( 截圖1)。 ⒉12:35:53,原告車輛駛至系爭路口停止線,左側輪胎已明顯 侵越來車道,分向限制線位於原告車輛下方( 截圖2 、3)。 ⒊以上原告車輛自出現至消失於畫面期間,原告車輛右前方有 一台機車與原告同向行駛,二車間約有超過一台機車寬度之 距離,此外原告車輛右側前後無其他車輛。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 院卷第76、81至83頁)。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察原告行駛 在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時,並未在遵行車道內行 駛,已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因此,原告有 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再查,原告考 領有駕駛執照,並為智識正常成年人;且事發時天氣晴朗, 視線清楚,有上開截圖照片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81至83 頁),原告應能清楚察見行駛之路段為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 ,且對於其已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事實, 主觀上應有認識,就本件違規行為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 。是原告確有「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應堪認 定。 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 4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 駕駛人爭道行駛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 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45條各項規範之不同違法情形 ,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 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 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 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 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 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裁罰基準 表逕行裁處原告罰鍰900元部分,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法 情形,亦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依據上 開勘驗結果,可察原告行駛於上開路段期間,系爭車輛右前 方有一台機車與原告同向行駛,二車間約有超過一台機車寬 度之距離。而原告已自陳現場路段車道較窄等語,堪認其應 可預見如欲與該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併行,必將跨越分向限 制線,是其行駛在現場路段時,自可採取持續行駛在該機車 後方,讓該機車先行而不與其併行之行駛方式,即可在該路 段同時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及第97條第1 項、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65條第1、2項規定之義務 ,並順利通過現場路段。原告本得選擇合法行駛行為,自無 採取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必要;且事發時 ,原告車輛右側前後無其他車輛,業經本院勘驗如前,原告 並無禮讓後方來車通行之必要,另現場亦無其他異狀,仍可 合理期待原告遵守上開規範。詎原告無正當事由,竟仍決意 為違法行駛行為,自不得阻卻本件違規行為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事 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3-07

KSTA-113-交-1403-2025030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25號 原 告 張金蓉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5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ESB7190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7時7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立志 街與安寧街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9月11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E SB719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 知單)肇事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逾期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 違規行為,於113年1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 、第67條等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ESB71901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未違規闖紅燈。且員警不是在明顯的地方值勤,且原告 當時已經離開現場100公尺以上,才遭員警吹哨攔停,請員 警就原告違規事實拿出證據。另外員警在現場說「這摳交給 你了(台語)」,很不尊重原告。 二、原告雖拒簽舉發通知單,但員警也未告知何時可以收受違規 通知單,也沒有主動寄送通知單,原告是到網站查詢才知道 過期,造成原告被多罰金錢上的損失。 三、罰鍰2,300元是怎麼計算出來的,原告也不知道。 四、警方應該開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才對,不應該開闖紅燈等語 。 五、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與職務報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立志街紅燈 左轉安寧街。員警將原告攔查舉發,原告拒絕簽收,現場告 發完並已告知原告繳納方式、期限及繳納處所。被告依法據 以裁罰,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53條之1第1項規定:   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 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㈡第6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㈠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 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㈡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 ㈠第11條第1項第1款: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 、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 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 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 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 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 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 收受。 ㈡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㈢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機車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應處罰鍰2,300元。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並無「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均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原舉發通 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月10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 11370020400號函、113年3月22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148 25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採證相片、職務報告、行向示意圖 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7至68之1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 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檢送之該部1 09年6月30日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結論略以 :⒈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 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 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審酌上開會議結論係交通部基於權責, 就其主管之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執行事項所為之法律意見 ,而其對於闖紅燈之認定,並未牴觸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規定內容,亦符合該規定維護路口交通秩序、保持通暢之立 法目的,本院自得援以作為闖紅燈之認定標準。是以,機車 駕駛人面對其行向之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左轉至 銜接路段,自屬闖紅燈之行為,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自高雄市鳳山區立志街行駛至系爭路口時,經員警目 擊有違規闖紅燈之行為,經警攔查並依法告發後,因原告拒 絕簽收舉發單,員警即現場口頭告知繳納方式、期限及繳納 處所等語等情,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月 10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0020400號函、113年3月22日高 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14825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採證相片 、職務報告、行向示意圖等件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75至9 3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2023_0911_180516_013A」:影像時間18:06:32- 員警行駛於安寧街,此時安寧街燈號為綠燈、18:06:34~37- 原告駕駛BNI-125號車由立志街左轉安寧街(截圖1、2,標示 燈號及原告車輛),遭員警鳴笛並按鳴喇叭示意原告停車,1 8:06:50-警方攔停原告,警員手指號誌並稱「紅燈耶」(截 圖3,標示號誌位置),18:08:45-原告稱「拜託啦」。  ⒉檔案名稱:2023_0911_180816_014A,影像時間18:09:22-員 警:空白地方麻煩幫我簽個名,原告:好啦,我不簽啦!、 18:09:27-員警:你不簽的話,我一樣權利跟你告知,原告 稱我到時候申訴就好了,因為我沒有看到紅燈,我請你、拜 託你原諒我,員警你不簽我一樣跟你告知你的權利,7天以 後,30天內,郵局、超商、監理站,你一樣去繳納,7天以 後,1個月內,郵局、超商、監理站都可以繳納,至於你不 收這張罰單,我跟你講紅燈左轉了,沒關係我密錄器都有拍 到,你要申訴、你到時候要知道這張罰單的內容,你就自己 去查,我權利跟你講完了。(警員上開告知事項期間原告持 續不斷爭執回應我不知道、拜託一下等語),之後警員操作 手機,未再與原告對話…影片結束。期間並無其他警員出現 。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卷第107、115至1 19頁)。自上開勘驗結果,可察員警行駛在安寧街上,行經 系爭路口時,其行向燈號為綠燈,而原告所行駛之立志街與 安寧街為垂直交岔路口,依常理即可推知原告行駛至系爭路 口時,其行向號誌應為紅燈。詎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竟未 在此等停,逕自超越停止線而通過該路口,並左轉至安寧街 上繼續行駛,據此足以佐證員警前揭證述原告有闖紅燈之違 規行為,應屬可信,且員警亦因原告拒收舉發單,已依據處 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口頭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 ,亦經本院勘驗如前。因此,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而依據處理細 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可視為原告已收受原舉發通知 單無訛。原告主張其並無闖紅燈行為、原舉發通知單並未合 法送達予其等節,並無理由。  ㈢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其本 應注意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其並無不能注意其行向號誌 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 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㈣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 4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 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部分,罰鍰之額度並 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違規車種類別或違 規情節之不同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 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 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 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及裁罰基準表,逕行裁處原告罰鍰2,300元,自屬有據,且 無裁量違法情形,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未 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依 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對於原告前揭爭執不採之理由,除前已說明者外,其餘補充 如下:   警察法第9條第7款規定,警察依法行使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 事項職權。又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 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執行之」。另處理係則第6條規定:「道路交通管 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 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綜合上開規範意旨,可察警察於發現交通違規行為,即 應本於職權為取締及舉發。然而有關交通違規稽查勤務之執 行方式,該等交通法令並未具體規範,參酌具體個案中各該 道路環境、車流情況、行為人之違規行為情節及執行取締之 困難性有別,基於維護現場交通安全及查緝員警自身之身體 、生命安全考量,自應賦予警員得斟酌上開各種情狀,於符 合法治國家原則及誠信原則下,在具體個案中享有交通違規 取締方式之形成自由。本件是員警駕駛警車執行勤務時,行 經系爭路口,當場目擊原告有闖紅燈違規行為,旋即前往查 緝原告,並對原告之違規行為取締及舉發。審酌員警既係駕 駛警車行經現場,其外觀即已對外表彰員警執行勤務中之意 ,客觀上現場用路人見狀均可認知,顯無隱藏性執法之情; 又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闖紅燈後隨即 駛離現場,並非停止在系爭路口,且系爭路口車流複雜,基 於交通安全考量,該處顯非屬適當取締違規行為之場所,則 員警自發現原告之違規行為,跟隨原告行駛至系爭路口有相 當距離之處,始攔停原告,就員警本件執法過程及取締手段 ,難認有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誠信 原則,或其他違法之瑕疵。原告爭執員警並未在明顯的地方 值勤,且直至原告離開現場100公尺以上才取締等節,因不 存在有取締程序違法瑕疵,致原處分有何違法之情,此部分 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 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3-07

KSTA-113-交-225-20250307-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王連志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1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同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 表明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當 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判決上訴,如依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 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地方行政法院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參照)。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5時1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 與○○路0段000巷口,因有闖紅燈之情事,為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上訴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以舉發機關112年3月12日 掌電字第P2OA417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由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 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之 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2年8月9日北監花裁字第44-P2OA4 17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 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舉發機關員警開立舉發通知單之程序 有誤,未實施全程錄影及錄音,證據力薄弱,且未拍到系爭 車輛車牌號碼,屬重大瑕疵,請求主管機關及本院再確認調 查證據等語。核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 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 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5-03-07

TPBA-113-交上-338-20250307-1

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65號 異 議 人 吳瑞忠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賴勝昌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 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4 8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8,925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應為抗 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 者,視為已提出異議,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所明定,上 開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之程序,雖非民事訴訟法第 四編規定之範圍,仍應為相同之解釋。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 人賴勝昌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經 本院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以112年度司聲字 第48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 費用額,該裁定於112年11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 年月28日提起異議,未逾異議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前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 26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 決認異議人有理由而廢棄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並發 回高等法院,再經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13號判決諭 知:「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 ,由上訴人負擔……。」,是第三審訴訟費用包含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38,625元、律師酬金30,000元,合計共68,625元應 由相對人負擔。  ㈡又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13號判決以鑑定報告及證人 王品瀚之證詞,作為兩造互為勝敗之判斷,則所生之鑑定費 180,000元以及證人日旅費636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  ㈢退步言之,相對人至少應依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負擔十分 之四之訴訟費即相對人應負擔72,254元,始為適法,爰依法 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 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 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 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 意旨參照)。申言之,於確定訴訟費用之程序,法院僅係依 非訟事件程序,依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計算敗 訴當事人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具體數額,不得就訴訟費用之 分擔重為審酌,其本身亦非確定權利義務之程序,不得判斷 其他實質上權利義務事項,故賠償費用之義務人主張應負擔 之費用已清償,或有抵銷、免除、和解等抗辯時,無論義務 人能否為必要之證明,在該裁定程序中均不得予以審究。 四、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號判 決為原告即異議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四…」。嗣相對人提起上訴 ,異議人則提起附帶上訴,並繳付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23 ,755元,經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60號判決廢棄第一 審判決,並駁回異議人之附帶上訴,且諭知「第一審訴訟費 用關於命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 含上訴、附帶上訴),由被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異 議人提起上訴,並繳付第三審裁判費38,625元,經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發回更審,並以112年度台聲字 第893號裁定核定律師酬金為30,000元。然發回高等法院更 審期間,異議人聲請調查證據,並支付鑑定費180,000元、 證人日旅費636元,復經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13 號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 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訴卷宗核閱無誤。  ㈡異議人主張第三審訴訟費用包含裁判費38,625元、律師酬金3 0,000元,合計共68,62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等語。查最高法 院認異議人上訴有理由而將案件廢棄發回至高等法院,經高 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13號判決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 回確定,並於主文諭知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則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 費用68,625元確實應由相對人負擔,是原裁定認依上開判決 所示,屬兩造均敗訴,訴訟費用均各自負擔,而認定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於法尚有未合。  ㈢另異議人主張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13號判決係以鑑 定報告及證人王品瀚之證詞,作為兩造互為勝敗之判斷,則 所生之鑑定費180,000元以及證人王品瀚日旅費636元,應由 兩造平均分擔,或相對人至少應依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負 擔十分之四之訴訟費等語。惟查:  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兩造間所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數額,異議人僅得就各費用項目及數額有無錯誤等節加以 爭執,至原判決就證據之取捨、如何認事用法,又或訴訟費 用應如何負擔,均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 故異議人主張鑑定費及證人日旅費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或依 第一審判決各自負擔部分訴訟費為無理由,先予敘明。  ⒉證人王品瀚於更一審時並無領取證人日旅費(見更一字卷第3 07頁),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⒊本院審酌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13號判決主文第1項為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即兩造均敗訴之判決;主文第2項 為:「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 ,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是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故更一審由異議人所聲請傳喚證 人黃雲雄之日旅費636元及鑑定費180,000元即應由異議人負 擔,原裁定就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  ㈣從而,本院於原裁定附表之架構下,綜前修正整理兩造訴訟 費用分擔情形如附表所示。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之訴訟費用額應為78, 92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確 定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所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並非正確,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爰依法廢棄原裁定 ,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 計算書 項目 (均由異議人預納)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750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 23,775元 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三審裁判費 38,625元 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證人黃雲雄日旅費 636元 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鑑定費 180,000元 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93號核定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所示: 1、相對人負擔新臺幣(下同)10,300元。   (計算式:25,750元×4/10=10,300元) 2、異議人負擔15,450元。   (計算式:25,750元-10,300元=15,450元) 二、第二審附帶上訴(含證人黃雲雄日旅費、鑑定費),依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13號判決所示,由附帶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 三、第三審訴訟費用68,625元(含裁判費38,625元、律師酬金30,000元),依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13號判決所示,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四、小結: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8,925元。   (計算式:10,300元+68,625元=78,925元)

2025-03-07

TYDV-112-事聲-65-2025030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48號 原 告 張勻騰 住○○市○○區○○00路00號7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9QB708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3月6日23時31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鼓山 三路與日昌路口處,為警認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 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3月6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 字第B9QB708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 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 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 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5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 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9QB7085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 元,吊銷汽車牌照」(原主文第2項關於罰鍰及汽車牌照逾期 不繳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車輛號牌係裝置在緊鄰後車燈之下方,與原廠位置並無 太大差異,且原告車輛號牌外觀上係正面固定朝向後方,仍 能清楚辨識其車牌號碼,又原告車輛遭員警攔停時,員警於 正後方並無刻意尋找號牌之行為,亦足證明原告車輛於儀器 及員警前方時可清楚辨別車牌號碼。原告車輛號牌以此狀態 懸掛已行駛多年,對於科技執法及民眾檢舉皆有收到罰單並 繳納罰鍰,可證原告車輛號牌懸掛於明顯適當之位置。員警 車輛車頭大燈燈光完全照射在車牌上,使車牌於行車紀錄器 上過度曝光,致車牌辨識有疑。員警私人手機內建之水平儀 並非法定檢驗儀器,員警將該水平儀放置於牌照上方測得之 號牌角度,不得作為裁罰之證據。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及職務報告,原告車輛號牌刻意向上揚起,明 顯上翹,並非以正面朝後方式懸掛,該號牌之固定鐵架與財 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完成車照片之原設有固定位置顯有 差異,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12條第1項第7款: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 依指定位置懸掛。 ㈡第12條第2項:   前項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   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 掛固定:   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 當位置。但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或電動機車之馬 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54馬力(HP)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 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 三、行政罰法第7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5,400元,並禁止其行駛 ,牌照吊銷。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有「號牌不依指 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 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4月23日高市警鼓分交 字第11371290400號、113年5月22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1371 7244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舉發照片、職務報告、機車車籍 查詢報表、678-PAV號車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完成車 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5至7 3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 ,說明如下: ㈠汽車牌照具有辨識汽車身分之功效,而建立汽車號牌制度, 除可促進主管機關對汽車車籍為有效管理外,於駕駛人有交 通違規或發生事故情形時,亦確保相關單位、用路人可因此 循線查得違規或肇事之駕駛人,並為究責,用以敦促駕駛人 遵守相關行車規範義務,進而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是以,處 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所有人負有依指定位置懸 掛號牌之作為義務,目的即係為使路上行駛車輛均可易於辨 識,以維護上開公益。倘若違背此作為義務,依該規定文義 解釋,自可認已對上開條文欲保護之公益產生危害,而應為 行政罰之制裁。又所謂汽車號牌應依指定位置懸掛,參照安 全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整體文義,係指汽車號牌懸掛位置 以原設有固定位置為原則,包含號牌懸掛於車身之處、懸掛 方式、角度及方向,均應符合原設計之內容;若汽車號牌並 未設有原固定懸掛位置,號牌之指定位置始須依安全規則第 11條第1項各款規定,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 置。審酌上開法規命令係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交 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 無牴觸,自可援用(相同實務見解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 年度交上再字第24號、104年度交上字第88號、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51號判決判決)。 ㈡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陳:我有將系爭車輛改裝固定式車 牌架,有往上移動3-5公分,更靠近車尾燈一點,但不知道 變更的角度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8頁)。另經檢視系爭車輛 於出廠時號牌部位,可察原號牌原有固定裝置位於兩側方向 燈下方處,約於後車輪上部分位置,而與車尾燈間仍有相當 距離;又原號牌懸掛處角度則約與地面垂直略偏上揚,此有 該車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完成車照片1份在卷可考(參 見本院卷第71頁)。然經員警攔查時,原告已另以支架將系 爭車輛號牌改裝,完全上移至後車輪上方,而與車尾燈間距 離明顯少於原與車尾燈之距離,故案發時系爭車輛號牌懸掛 處所已與原有裝置處所不同;另經比對上開號牌懸掛後上揚 角度,亦已明顯大於系爭車輛原廠安裝號牌角度,已非原設 有之固定位置。以上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 第67頁)。衡以常情,原告將號牌上移且將號牌垂直於地面 之上揚角度加大,自會使後方用路人或科學儀器可清楚辨識 號牌號碼之能見度距離縮短,足以形成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款規定欲防止之危害。因此,系爭車輛之號牌並未懸 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已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 款規定,甚為明確。再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並為智識 正常成年人,其對於系爭車輛之號牌並未懸掛於原設有固定 位置之事實,主觀上應有認識,就本件違規行為至少具有過 失,亦可認定。是原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 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至原告雖以前詞為主張。惟查,原告違規行為所生之危害, 係將系爭車輛號牌不當變更其原有位置,因此縮短該號牌可 遭後方人車或科學儀器辨識之距離,而非係改裝至完全無法 辨識該號牌。是系爭車輛經改裝號牌位置後,於一定近距離 下仍具有可被清楚辨識其車號,縱使系爭車輛前有屢遭查緝 違規行駛之事證,亦不足以認定其變更號牌位置之行為,並 未不當降低該號牌遭辨識之程度。從而,原告之主張並無理 由。 ㈣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 4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 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各款規定部分,罰鍰之額 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該條項之不同 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 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 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 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 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及裁罰 基準表逕行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 法情形,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未違反比例 原則。另關於原處分裁決書裁決吊銷系爭車輛牌照部分,乃 係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 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 事實,被告依法裁處原告如原處分裁決書之處分,核其事實 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3-07

KSTA-113-交-648-2025030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張少洋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 被 上訴人 沈志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2月1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 48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票據債 權、利息債權不存在,與附表編號4至8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利 息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之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分別則以編號稱之) 之票據債權、利息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上訴人自不得行 使票據權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持系爭本票聲 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83號 裁定准許之(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經該院以111年度司 執字第419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0160號(下稱210160號執 行事件)執行在案,此有系爭本票裁定等件在卷足參(原審 卷第35至44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210160號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利 息債權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其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應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固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惟 編號1至3本票之本金債權、利息債權及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上訴人不得對伊行使票據權利。編號7的本票伊當初雖 然有填寫票面金額並簽名,但並沒有填載發票日,故此張本 票亦屬無效。又伊曾向他人借款週轉無力償還而簽立本票, 遂委由自稱為李權暉之訴外人代為處理清償事宜,然李權暉 代為清償完畢後,未將系爭本票歸還,於本案審理期間,伊 始發現李權暉即為原審之證人鍾旻憲,故伊與鍾旻憲間就系 爭本票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伊亦未曾交付系爭本票 予鍾旻憲,鍾旻憲自不得對伊主張票據權利,而上訴人由鍾 旻憲處受讓取得系爭本票係屬惡意,且未支付相當對價,亦 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然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 ,致伊之財產權陷於不安,該不安之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利息債 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不認識李權暉,鍾旻憲亦非李權暉,伊係 自鍾旻憲處取得系爭本票,與李權暉無關,兩造非系爭本票 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得對抗鍾旻憲之事由對 抗伊。又鍾旻憲自民國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11月22日止, 陸續向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於111年6 月11日以現金清償借款50,000元,再以系爭本票抵付1,400, 000元欠款,並另行簽發200,000元之本票以擔保借款清償, 伊取得系爭本票係有正當理由,並有相當對價,自得享有票 據上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利息債權及請 求權均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本票。  ㈡上訴人已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 ,並曾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㈢鍾旻憲於111年6月11日將系爭本票轉讓交付予上訴人,兩人 並簽立債權轉讓同意書。   ㈣上訴人不爭執編號1至3所示本票已罹於時效,此部分之票據 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對被上訴人已不存在。  ㈤編號4、5、7、8所示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而編號6之本票則 記載到期日為109年1月24日。     五、兩造之爭點:  ㈠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票據本金債權、利息債權是否因請求權 已不存在而均不存在?  ㈡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是否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  ㈢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利息債權是否均不存在?編 號4至8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利息債權及請求權是否均不存 在?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票據本金債權、利息債權是否因請求權 已不存在而均不存在?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 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 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 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 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 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 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最高法院 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⒉經查,上訴人既不爭執編號1至3所示本票已罹於時效(不爭 執事項㈣),而被上訴人就此亦已提出時效抗辯,是編號1至 3本票之票據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對被上訴人應不存在 ,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行使此部分本票之票據權利。惟 依前開說明,時效完成後,經債務人依法行使拒絕給付之抗 辯權者,請求權本身固因成為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 ,而發生消滅之效力,然債權本身並非當然消滅。從而,編 號1至3之本票縱罹於時效,所消滅者亦僅為票據本金及利息 之請求權,並非指此部分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亦隨同消滅 ,故被上訴人以編號1至3之本票已罹時效為由,主張此部分 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亦隨同消滅等情,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是否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 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 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同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亦 有明文。故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非直接前後手時,僅執票人 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票據債務人始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 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上訴人確有簽發系爭本票,而鍾旻憲於111 年6月11日將系爭本票轉讓交付予上訴人,兩人並簽立債權 轉讓同意書等情,業據兩造表明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㈢), 應可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係由鍾旻憲處受讓系爭本票, 兩造自非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即應 依票上所載文義對上訴人負票據責任,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 與李權暉或鍾旻憲間所存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鍾旻憲與李權暉係屬同一人,而系爭本票均 屬鍾旻憲受其囑託代為處理債務所取得而未歸還之本票,並 於本院審理時補稱:系爭本票有部分係鍾旻憲以處理債務為 由,要求伊另行簽發與其所述借款日期相符之本票,以取信 被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歐吟梅,使歐吟梅再拿錢替伊清償債 務,後來鍾旻憲並未將此部分本票歸還,伊與鍾旻憲間並無 借貸關係(本院卷第266頁),並提出其與鍾旻憲間之錄音 檔案及譯文(本院卷第145至161頁)為證,且主張:附件二 、四錄音檔案及譯文(譯文如附件所示)為伊提起本件訴訟 ,得知鍾旻憲即為李權暉後,伊與鍾旻憲討論法庭攻防,並 要求鍾旻憲不可做為系爭本票轉讓之前手被傳喚上庭;另歐 吟梅發現系爭本票中之4張本票款式相同且均為連號,經伊 通知鍾旻憲,鍾旻憲建議伊要承認有向上訴人借款,但之前 只知道上訴人綽號為「小洋」,並不知道全名等語(本院卷 第139頁),欲證明上訴人僅係鍾旻憲為規避原因關係所覓 之人頭,其取得編號4至8之本票,係出於惡意(本院卷第17 7頁)。然而,依附件二、四之錄音檔案及譯文所示,被上 訴人及鍾旻憲於對話中固提及「本票讓渡」、「人頭」、「 檢察官如果跟那個人頭問說誰讓給你的」、「所以我(即被 上訴人)就假裝爭辯到最後假裝輸掉」、「送裁定這個人你 有跟他借錢,只是比如說你就知道他叫『小洋』還是甚麼」等 語,惟均未提及本件涉訟之系爭本票票號、票面金額、上訴 人姓名。衡諸常情,若被上訴人所述為真,被上訴人既係提 起本件訴訟後與鍾旻憲討論案情,此時被上訴人既已知悉持 票人為上訴人,上訴人又為鍾旻憲所找之人頭,則二人討論 過程理應會提及上訴人姓名、系爭本票票號與票面金額,被 上訴人並應就鍾旻憲未歸還本票、二人無借貸關係及鍾旻憲 為何將本票轉讓上訴人等情質問鍾旻憲,足認被上訴人提出 前開錄音檔案及譯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所謂人頭,以及取 得本票係出於惡意。參以證人鍾旻憲於本院證稱:附件二錄 音譯文僅係伊與被上訴人平常閒聊的對話,與系爭本票無關 。附件四錄音譯文伊沒有印象是否係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 當中提及之「小洋」並非上訴人,因為伊都稱呼上訴人為「 阿欽」(台語)等語(本院卷第210至211頁),益證被上訴 人之舉證無法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被上訴 人自不得以其與鍾旻憲或李權暉間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未給付對價或相當之對 價,故其仍應受被上訴人與鍾旻憲間原因關係之拘束,惟被 上訴人已自承此部分除前開附件二、四之錄音檔案及譯文外 ,並無其他舉證(本院卷第178頁)。而證人鍾旻憲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有借我1,650,000元,我還到尚欠約1,4 00,000元至1,500,000元時,就沒有錢還,就將系爭本票轉 讓交付予上訴人,用以償還我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給 我的1,650,000元,是分次給我的,至於分幾次,因為距今 已經5、6年了,我記不清,可能是分3、4次或更多等語(本 院卷第210、214至215頁)。佐以上訴人於109年6月1日至10 0年11月22日間有分次提領200,000元至470,000元不等之款 項,金額共計1,650,000元之紀錄,有上訴人所提出其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原 審卷第76至78頁)附卷可參,並核與上訴人所提出其與鍾旻 憲簽立之債權轉讓同意書(原審卷第188至189頁)內容相符 ,應認上訴人辯稱鍾旻憲係因積欠其借款未清償始將系爭本 票轉讓交付予上訴人抵償等語,並非子虛。又證人鍾旻憲證 稱其向上訴人借款日期距今5、6年(即107至108年間)等語 ,雖與前開上訴人存摺內頁明細顯示之提領年度為109至110 年不符,然鍾旻憲於本院為前開證言之時間為113年10月17 日,與其向上訴人借款時已相隔甚久,鍾旻憲記憶不清將距 今3、4年誤為5、6年,尚與常情無違,被上訴人僅執此即謂 鍾旻憲證述全然不實,並非可採。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並 未證明其提領的現金是借給鍾旻憲,所以上訴人應係以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惟如前開說明,上訴人以無對價或 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乙事,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 責任,上訴人本不負舉證之責,故依被上訴人之舉證難認上 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所取得。  ⒋綜上,依被上訴人之舉證,難認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 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㈢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利息債權是否均不存在?編 號4至8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利息債權及請求權是否均不存 在?  ⒈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 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 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 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編號7之本票其未填載 發票日應屬無效,惟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系爭本票有4張 本票並非由伊親自填載日期,因為伊之身分證有於107年12 月19日換發,換發之後的身分證地址是○○縣○○鎮○○000號, 系爭本票有4張係寫伊換發身分證之前的住址○○市○○街00號 ,其餘4張是寫換發後的身分證地址,可證有人拿伊換發身 分證前簽發的本票,填上現在的日期,來轉讓並強制執行, 由於上訴人稱系爭本票是鍾旻憲轉讓給上訴人的,故日期應 是鍾旻憲填的,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等語(本院卷第306頁) ,足見縱被上訴人所述為真,系爭本票中非其親自填載發票 日之本票,既係鍾旻憲所填載,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系 爭本票之發票日均已填載完成。然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上訴人 明知系爭本票上之日期非被上訴人所填載,而係由鍾旻憲未 經被上訴人授權自行填載完成,而仍收受系爭本票,依前開 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編號7本票或系爭本票中之4張本票 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即發票日為由,對於執票人即上訴人主 張票據無效。  ⒉末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 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 訴訟上之自認,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 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 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 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是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 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第 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有爭執之 事項,經受訴法院協助整理並協議簡化,而限縮或排除原所 提出之爭點者,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之拘 束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參照)。 查,被上訴人固於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時對於前開不爭執 事項㈢,爭執稱:我主張編號4至7之本票背面應有簽名,之 前表示對於系爭本票背面無任何簽名不爭執,是因為沒有看 過系爭本票原本等語(本院卷第305頁)。惟114年1月10日 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審判長訊問被上訴人:「鍾旻憲於111 年6月11日將系爭本票轉讓給上訴人,鍾旻憲並無在系爭本 票背面簽名,系爭本票背面無任何簽名,此事實是否爭執? 」,被上訴人答:「不爭執,但鍾旻憲與上訴人有簽署債權 轉讓同意書」等語(本院卷第264頁),本院即依前揭規定 整理不爭執事項㈢,可見被上訴人當時對於系爭本票背面並 無簽名乙事,應已自認。又經本院調取210160號執行事件卷 宗,當庭勘驗卷內所附之系爭本票原本,勘驗結果顯示編號 4、5、6、7所示本票因黏貼緣故無法辨識本票背面有無簽名 ,編號1、2、3、8所示本票雖黏貼於藍色紙上,惟背面未黏 貼其他本票,可透視觀察本票背面無簽名,有此部分之言詞 辯論筆錄及系爭本票原本照片可稽(本院卷第281至287、30 4頁),可認無從認定編號4至7所示本票背面有簽名。而被 上訴人亦自承其無法證明編號4至7所示本票背面有簽名等語 (本院卷第306頁),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前開自認之事 實與真實不符,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而得 撤銷自認。是以,本件既無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係以背書轉讓 ,且綜觀全部卷證及兩造之陳述,均無敘及或顯示系爭本票 曾以背書轉讓,自無原審判決所謂本件有無記名背書轉讓之 情形,而無票據法第41條期後背書規定之適用。  ⒊綜上,被上訴人之舉證,既不能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 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而被上訴人 業已自認系爭本票均係其簽發(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 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對上訴人負給付票款之責,故編號1 至3本票之票據本金及利息債權,編號4至8本票之票據本金 、利息債權及請求權對被上訴人均屬存在。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編 號1至3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年月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到期日 (年月日) 票據號碼 1 沈志謙 108.06.05   50,000 未記載 WG0000000 2 沈志謙 108.06.17   200,000 未記載 WG0000000 3 沈志謙 108.06.17   50,000 未記載 WG0000000 4 沈志謙 108.09.17   50,000 未記載 WG0000000 5 沈志謙 108.11.08   40,000 未記載 CH768930 6 沈志謙 108.12.25   90,000 109.01.24 CH267649 7 沈志謙 109.03.18 1,000,000 未記載 CH619496 8 沈志謙 110.02.23   60,000 未記載 WG131947     合計 1,540,000

2025-03-07

KSDV-113-簡上-84-20250307-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號 原 告 曾南欽 住○○市○鎮區鎮○路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2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7月10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一),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時,因訴外人李○○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搭載配偶劉 ○○遭後方由訴外人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二)追撞,機車上騎士及乘客均倒地受 傷,系爭機車向前滑行碰撞前方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一(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採取救護措施 及依相關規定處置,逕自駕駛系爭車輛一離開現場,經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調閱路口監視 器並分析相關事證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車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原告並經舉發機關以肇事逃 逸罪案由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 ,經高雄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6068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 (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並參加本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被告則於112年 12月1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 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日駕駛系爭車輛一沿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慢車 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看到訴外人李○○騎乘系爭機車後座搭 載劉○○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處與訴外人陳○○駕駛之 系爭車輛二發生車禍,造成系爭機車向前滑行撞到我系爭車 輛一後方,我有下車察看發生什麼事情,詢問他還能走路嗎 ?並稱沒什麼事我先離開現場,他說好,當時是機車撞到我 ,我不追究,我的車也沒有怎麼樣,訴外人李○○的傷並非我 造成的,這樣算是肇事逃逸嗎;另當庭陳稱我有問碰撞到我 的機車駕駛人大姊有沒有事?他回答我沒事,他說我可以走 了,我看他還可以站起來,所以我才離開,我不知道事情的 嚴重性要被吊銷駕照3年,如果我撞到人我一定不會離開, 但這次是別人撞到我,所以我不知道不能走,如果被吊銷我 會3年沒工作,是別人撞到我,肇事的人不是我,所以我不 是肇事逃逸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卷查本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2月 16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0421300號函、交通事故相關資 料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 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62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 ,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 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 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⑵第62條第4項前段: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   ⑶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 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 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62條第4 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6,000元 ,吊銷駕駛執照。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下稱道交事故處理辦法)   ⑴第2條第1款: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 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 、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⑵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 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 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 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 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 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 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 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 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 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 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 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 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㈡按依道交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可知,肇事係指車輛 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傷、亡或車輛、財物損害之交通事故 。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與傷者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即成立肇事,不以雙方車輛碰撞為要件,且不論雙方駕 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反之,若車輛 雖在道路上行駛,但有人受傷之客觀結果係發生於兩車碰撞 前,亦即行為人之駕駛行為並未致人受傷,其駕駛行為與傷 者之受傷結果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非屬道交事故處理 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肇事,亦非屬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 前段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  ㈢經查,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L130873_00000000000000000 影片時間:2022/07/10 11:32:40 — 11:35:17 11:32:46可見一銀色車輛(即系爭車輛二)自後方追撞一 機車。 11:32:47可見被追撞之機車翻覆。 11:32:49可見被追撞機車向前滑行,碰撞到原告黑色車輛 (即系爭車輛一)左後側。 11:33:02可見系爭車輛一停靠於路邊。 11:33:17可見一紅衣黑褲之人自系爭車輛一駕駛座側下來     。 11:33:40可見該紅衣黑褲人走到肇事之銀色車輛駕駛座旁 。 11:34:27可見該紅衣黑褲人自駕駛座側返回系爭車輛,離 開事故現場。 11:35:16可見系爭車輛一車牌號碼000-0000…影片結束。 (圖1—圖8)   此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64、167-174 頁)。且自影像擷圖圖2、圖3(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69頁) 可知,當時系爭機車騎士訴外人李○○、乘客劉○○遭追撞倒地 受傷後,系爭機車向前滑行始碰撞系爭車輛一。依前開事證 可知,訴外人李○○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遭後方由訴外人陳○○ 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二追撞,訴外人李○○、劉○○失去重心後倒 地受傷後,系爭機車向前滑行始撞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一,原告並立即反應停駛,洵可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訴外 人李○○、劉○○倒地受傷發生在前,系爭機車滑行與系爭車輛 一發生碰撞在後,足認原告前揭駕駛行為並未導致李○○、劉 ○○受傷,兩者不具因果關係,非屬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 受傷之情形。從而原告是否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容 有合理懷疑,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於法未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有駕車肇事之行為,自不能認 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 被告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應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有理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06

KSTA-113-交-17-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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