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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72號 原 告 陳奕瑋 陳孟甫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律師 被 告 陳純玉 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被 告 許慧麗 監 護 人 陳孟甫 特別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 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 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 98條定有明文,被告許慧麗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23日 經法院為監護宣告,並選任原告陳孟甫為監護人,有本院10 9年度監宣字第722號裁定可按(見調字卷第21頁),揆之前開 規定,被告陳純玉聲請選任被告許慧麗之特別代理人,本院 於113年1月23日裁定選任林庭宇律師為被告許慧麗之特別代 理人,有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可按,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二人及被告陳純玉為陳日茂之子女,許 慧麗為陳日茂之配偶,陳日茂於112年2月23日死亡,許慧麗 於109年12月23日監護宣告,監護人為陳孟甫。坐落於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89年度執字第16887 號案抵押物拍賣事件之拍賣標的。原告知悉上情,與陳日茂 夫妻商議投標,當時被告業已出嫁、陳日茂為原告二人購買 系爭房地,陳日茂先行出資投標保證金新台幣(下同)206萬 元並以此贈與原告二人,其餘200萬則由原告二人共同繳付 貸款,每期應繳付金額約為2萬2767元至2萬2956元不等之貸 款,期間為90年6月12日至98年6月22日,均為原告二人繳納 ,並出資修繕系爭房屋,由原告陳奕瑋實際居住使用於系爭 房地,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保管權狀,足見原告二人為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由原告二人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陳日 茂所有,因陳日茂過世後,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原告依據 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二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陳純玉則以: (一)匯款原因多端,原告提出之交易紀錄難以證明借名登記之事 實,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406萬2000元,206萬元之保證金 係由陳日茂夫妻支付,被告否認陳日茂與原告2人間有贈與2 06萬元之法律關係。原告並未舉證貸款由原告二人支付。另 原告主張繳納相關稅捐及保管權狀云云,然系爭房地為陳日 茂生前所居住,故相關權狀及稅捐收據由同居一處之原告陳 奕瑋取得亦不足為奇。加以母親許慧麗現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無法自行整理亡夫財產,故系爭房地權狀現由原告整理保 管,亦屬情理。 (二)況陳日茂過世後,原告從未以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要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地,此觀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原告提供之遺產分 割協議書中,均未曾提及借名登記可佐。於辦理遺產登記時 ,原告二人曾以被告業已出嫁以及日後由原告二人撫養母親 為由,要求被告放棄系爭房地之繼承權,然為被告所拒絕。 (三)證人尤家麟、張康華、蔡明憲、曾慶峯之證詞,不足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許慧麗則以: (一)被告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 ,顯屬不能之給付。依據原告所提出匯款單據原證15項次89 、143、147與原證6不符,難以證明系爭房地係原告二人所 購買。況匯款原因多端,無法排除係孝親費、借貸、或是贈 與,原告提出之交易紀錄難以證明借名登記之事實。原告陳 奕瑋實際需住系爭房地,而持有房屋稅及地價稅單據,或保 管權狀均難以證明有借名登記之契約,且家人無法分家,與 房屋登記為何人無關,陳日茂自行支付保證金,顯與常見借 名登記契約不同,況原告陳奕瑋保留首購資格、陳孟甫恐婚 姻不睦均不得做為成立借名登記之事實。系爭房地登記為陳 日茂所有,已達20年以上,原告從未要求以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要求返還系爭房地,卻於陳日茂死亡後2年始提出主張 ,顯與經驗法則違背。而原告二人共同借名登記,卻未舉證 2人之所有權比例、貸款應分擔額、應有部分均違背經驗法 則。證人尤家麟、張康華、蔡明憲、曾慶峯之證詞,不足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4月3日筆錄,本院卷第149至15 1頁): (一)原告陳孟甫、陳奕瑋為被繼承人陳日茂(於112年2月23日死 亡)之長子、次子,被告陳純玉、許慧麗為陳日茂之長女、 配偶,許慧麗目前已受監護宣告,經本院選任陳孟甫為監護 人,有原告提出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722號裁定可按(見調 卷第21頁)。 (二)系爭房地於90年5月14日由陳日茂以價金406萬2000元拍賣取 得,陳日茂向銀行貸款200萬元,每期繳付貸款2萬2767元至 2萬2956元,貸款期間為90年6月12日起至98年6月22日止, 有原告提出之原證4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證5、6之陳日 茂帳戶之扣款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27-96頁)。 (三)被告提出之被證1之line對話為真正。  (四)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五、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以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依據民法 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為原告公同共有 ,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及第1151條規定,繼承,因被 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故自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死亡之時起,其繼承人不 待登記當然取得不動產物權,惟仍須完成繼承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而該條文所稱處分,參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 2024號判例及87年台上字第298號判決,乃指物權處分行為 ,亦即法律上使其物權發生變動之處分行為,但不包括事實 上之處分行為。至事實上之處分,係就標的物為物質之變形 ,改造或毀損等物理上之事實行為,例如拆除房屋等。而法 律上之處分乃就標的物之所有權為移轉、限制或消滅等,使 所有權發生變動之法律行為,例如所有權之移轉等(民法物 權論(上)謝在全著,99年版,第163頁參照)。又法務部99年 9月8日法律字第0999024297號函略以:「按繼承因被繼承人 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著有明文。民 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其所稱之『處分』,係指法律上之 處分中之處分行為(本部80年3月15日法律字第4056號函、82 年10月18日法律字第21747號函參照)。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 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 同共有之遺產,因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 屬處分行為之一種,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 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8月21日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 推總會議決議(二)參照)。依上開規定,故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既已死亡,已無權利主體之資格,其繼承人雖因繼承而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仍需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由權利人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均未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 自無處分系爭房地之權限,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二)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 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再者,不動產登記當事人 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 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 判決意旨參照)。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 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 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 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 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屬 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台上字第64號)。準此,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 為(1)契約當事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2) 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3)借名者仍享有就財產之 使用、收益、處分權限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稅負義務,原告主 張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應由原告就上 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先為敘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證人尤家麟、張康 華、蔡明憲、曾慶峯之證詞、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出資修 繕系爭房地、並繳納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及原證14、15 、14-1、15-1之匯款資料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1.證人尤家麟即原告陳奕瑋之妻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陳日 茂有特別回答這個系爭房地是原告陳奕瑋一人單獨所有」等 語,(見本院卷第197頁、113年6月11日筆錄),並參以證 人蔡明憲即原告陳奕瑋之妻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 :陳日茂提親當天是否有明確說過:系爭25號房地僅是登記 在陳日茂名下,但實際上25號房屋是陳奕瑋跟陳孟甫共有的 ?)有。」,以上二名證人均為陳奕瑋當天提親時在場,證 人尤家麟證述系爭房地為陳奕瑋一人所有等語,蔡明憲確證 述系爭房地為原告2人共有等語,前後矛盾,自無從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  2.證人張康華為陳日茂之鄰居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被繼 承人陳日茂是否有明確說過「系爭房地僅是登記在他名下, 但實際上是原告陳奕瑋所有的?」有。」、「(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陳日茂有無跟你提到系爭房子是原告陳奕瑋跟原告 陳孟甫共有?)證人答有,只有講到貸款是他們在付,所以 是他們二人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24頁、113年6 月11日筆錄),證人張康華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陳奕瑋所有 ,後有改稱貸款為原告二人支付,故由原告二人共有,前後 矛盾,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證人曾慶峯為陳日茂之鄰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 你是否有聽過被繼承人陳日茂說過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何人所有?)原告陳奕 瑋所有。」、「(法官問:是在什麼樣的場合你聽陳日茂說 過上述房地是陳奕瑋所有的?)小時候到陳日茂家中的時候 ,我會聽到陳日茂跟他太太講到以後小孩是一人一間,一間 是25號,一間34號。就是陳日茂夫妻閒聊的時候提及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113年8月20日筆錄),然查。系 爭房地經由90年5月14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而曾慶峯為00 年0月00日出生,當時已經28歲,年紀非輕,從而,證人曾 慶峯之證詞,是否為真實,顯有可議,自不足作為本件認定 之依據。  4.依據前開證人之證詞,均為證人與陳日茂閒談或陳奕瑋提親 聊天之場合,是否為陳日茂之真意?是否足以作為陳日茂與 原告二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依據?已有可議。證人之證詞 ,均前後矛盾,一則稱系爭房地為陳奕瑋所有云云,又稱系 爭房地為原告二人共有云云,因此,前開證人之證詞,無從 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5.系爭房地為陳日茂為生前居住之處,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及稅捐收據由被告陳奕瑋保管,因原告陳奕瑋實際居住於系 爭房地,由原告陳奕瑋支付房屋稅、地價稅,並負責修繕系 爭房地,難以作為認定本件成立借名登記之事實。  6.原告二人雖提出匯款之資料如原證14、原證15、14-1、15-1 ,原告陳奕瑋共匯款107萬5000元、原告陳孟甫共匯款108萬 2500元云云,然查,果原告2人共同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 原告2人匯款金額卻不相符,已有可疑。  7.再者,依據證人曾慶峯即陳日茂鄰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法官問:你知道陳日茂有幾間房子嗎?)我知道陳日茂就 是25號跟雲林的老家,34號(即同巷34號房屋)是原告媽媽 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並參以證人曾慶峯前 開證詞,陳日茂以25號(即系爭房地)、34房屋為原告二人 、一人一間等語,然原告二人僅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陳日 茂將卻系爭房地及34號房屋各分歸原告一人一間?即有可疑 。從而,上開匯款是否足以作為認定原告負擔系爭房地貸款 之證據,即有可疑。  8.系爭房地90年5月14日因拍賣取得,於98年6月22日已繳清貸 款,原告二人與陳日茂間果有借名登記契約,陳日茂自可於 於112年2月23日過世前移轉登記為原告共有,或原告陳奕瑋 所有,然長達22年、14年之期間,陳日茂均未為移轉登記之 行為,從而,原告二人間是否與陳日茂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自有可疑。  9.原告並未舉證其與陳日茂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依據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為公同共有,自難認為為有 理由。 六、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二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1-26

PCDV-112-重訴-672-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張宇昊 被 上 訴人 林榮賓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 國113年10月30日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茲依上訴聲明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3萬8534元,應徵第2審裁判費4 萬961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限上訴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1-25

TCDV-113-訴-291-20241125-3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胡儷齡 訴訟代理人 馬睿駿律師 原 告 胡志昇 胡巧莉 胡巧玲 胡志佳 胡春榮 胡純毓 胡純如 胡伯毅 胡京子 胡靜如 被 告 胡栢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4日下午5時0分在本院民 事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期日,兩造應遵期到庭(不另通知)。原 告應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前補正應為共同當事人之余溫良( 追加為原告),並應自行將追加狀繕本送達余溫良(住同胡靜如 ),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 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 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56 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對於胡江河之全體繼承人間 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起訴主張胡 江河之全體繼承人共11人,然胡江河之繼承人胡伯澤已於民 國110年11月13日死亡,胡伯澤之繼承人之一的余溫良(胡 伯澤其餘繼承人胡京子已列為原告),未同為原告起訴,原 告之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茲命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 追加余溫良為原告,補正起訴要件,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 起訴。 二、原告既有上開限期補正之情形,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言詞 辯論期日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1-25

TTDV-113-訴-124-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21號 原 告 彭鐿文 被 告 張雅婷 張陳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6,640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 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 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 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張雅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聲明:㈠被告張雅婷與張陳美間,於民國111年4月27 日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67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下 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 張雅婷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之實價登錄 資料,該不動產附近房地近期成交行情約為301,000元/㎡, 是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約為16,705,500元(=301,000元× 建物總面積55.5㎡),顯然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依前開 說明,本件應從較低之原告主張債權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 3,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1-22

TPDV-113-補-2221-20241122-1

重家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琇怡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陶光星律師 黃惠群律師 被 告 蔡士朋 訴訟代理人 黃韋儒律師 蔡亦威律師 陳宇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以配偶贈與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1項至第3項 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 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 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6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但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得分別審 理、分別裁判,同法第42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兩造於民國106年簽訂離婚協議書,兩願離婚, 並就兩造名下財產為分配,由原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被告並支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600萬元贍養費,詎被告於原告將系爭不動 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並未依約給付金錢,兩造亦 未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兩造就離婚協議書所為之約 定應屬無效,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 於106年12月27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嗣被告於程序進行中提起反請求裁判離婚,並酌 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扶養費。惟被告之反請求與 本訴之性質不同,亦無基礎事實相牽連之處,為避免延滯程 序之進行,本院認有分別裁判之必要,爰先就原告請求不動 產移轉登記之事件為判決,其餘部分則將由本院另行審結,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夫妻,於99年10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婚後購置,惟兩造婚後感情不 睦,於106年間商談離婚事宜,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 系爭106年版離婚協議書),原告並依協議書第一條第( 二)項約定:「女方(即原告)名下房產位於新竹縣○○市 ○○路00號(即系爭不動產),名下轎車000-0000,名下機 車皆全數過戶於男方」,於106年12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然被告卻事後反悔稱不願離 婚,亦未依約履行系爭106年版離婚協議書約定,於原告 完成系爭不動產過戶之1個月內,給付原告600萬元。兩造 因而未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維持婚姻關係至今。 (二)兩造於106年間之離婚行為,因未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 記,依民法第1050條及第73條之規定,係自始、當然無效 。又不論認系爭106年版離婚協議書各條款係相互依存之 聯立關係,故應同一命運,又或係各該約款均係以離婚為 停止條件,本件兩造106年間之離婚無效,所簽署之系爭1 06年版離婚協議書關於系爭不動產之約定亦應為全部無效 ,甚為灼然。 (三)兩造於106年間之離婚因不符法定要件而無效,系爭106年 版離婚協議書之各項約定亦隨同無效。是以,原告並無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之義務,被告顯係無正當理由 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 請求被告返還。 (四)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婚後基於創業考量覓得系爭不動產,並委託其國中同 學協助買賣。其後,因被告於原告父親之機車行工作,期 間工資皆領取現金。被告因擔心房貸無法核准,故將系爭 不動產登記於原告名下。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皆由被告繳 納,店面亦為被告之工作場所「○○○○○」所用。 (二)兩造簽立系爭106年版離婚協議書後,原告於106年12月27 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被告即於107年1月29日匯款 200萬元予原告。惟原告竟驟然反悔而不願離婚,欲變更 兩造原先談定之條件,被告無奈下只好重新於112年與原 告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112年版離婚協議書)。前開 協議書內容與系爭106年版離婚協議書條件相同,然因原 告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被告於106年亦已給付200 萬元予原告,故兩造合意於系爭112年版離婚協議書中約 定由被告再給付原告400萬元,乃係就系爭106年版離婚協 議書被告尚未履行之部分重新以書面約定。 (三)嗣被告於112年8月17日匯款100萬元、同月18日匯款200萬 元予原告,作為剩餘400萬元之給付,餘100萬元尚未給付 。被告為確保協議書之履行狀況,認尚未給付之100萬元 得待兩造於戶政機關為登記後,再現場匯入原告之帳戶。 而原告既已收受被告給付之500萬元,按協議書之約定内 容,被告僅需再為100萬元之給付,且兩造負持離婚協議 書至戶政機關為登記之義務。惟原告除不願配合持兩造合 意之協議書至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以外,竟遽然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致被告甚是不解。 (四)又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2月27日登記原因為「配偶贈與」 ,核兩造以配偶間贈與作為登記原因,自具備原告將系爭 不動產贈與予被告之合意。故縱依原告主張稱系爭106年 版離婚協議書因未辦理離婚登記而屬於無效為真,惟系爭 不動產登記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仍為有效 ,自無構成不當得利可言。 (五)再者兩造於106年間皆生離婚之意,且已有商討離婚協議 書内容與條款之行為,並對於系爭106年版離婚協議書之 内容有合意。嗣後雖因原告單方面反悔拒不離婚,而未至 戶政機關辦理登記,使離婚此等身分行為欠缺法定方式而 屬無效。惟離婚之身分行為與財產之處分行為之間,並非 不可分之關係,兩造間就雙方財產及債權債務歸屬之約定 ,依民法第111條但書,除去解消婚姻關係部分,對於系 爭不動產之權利義務歸屬仍可成立,則對於系爭不動產合 意移轉之部分,仍應認為有效。況且被告對此亦已為給付 ,倘逕認兩造就財產合意部份無效,一方面將致法安定性 遭受破毁,另一方面對當事人權利之保障亦非周延。 (六)綜上所述,就兩造合意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無論係106年 版,抑或112年版離婚協議書,皆係兩造經由多次協商, 來回修正討論而成,足認該等協議書蘊含兩造同意之程度 濃厚,故本院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七)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一)兩造為夫妻,於99年10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原告所有,惟兩造婚後感情不 睦,於106年間商談離婚事宜,並簽立系爭106年版離婚協 議書,兩造願意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被告擔任, 原告得探視未成年子女,原告願將名下系爭不動產及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被告同 意給付原告贍養費600萬元,並於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自 用小客車辦過戶一個月後,將600萬元匯入原告帳戶,且 由被告簽立面額600萬元本票做為擔保。原告於106年12月 27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於10 7年1月20日匯款20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有系爭106年版離 婚協議書、土地、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存摺明細在卷可 憑。 (二)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 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有無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 全部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習慣及其他具體情 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標準。 (三)查兩造於106年簽訂系爭106年版協議書包括離婚意願、關 於子女之監護及扶養、探視與財產歸屬、贍養費之給與, 顯然係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兩願離婚、子女扶養、探視 、財產分配、贍養費之給與等契約,衡諸社會常情,應認 當事人之真意,係於協議離婚時,就以婚姻為基礎之夫妻 財產於離婚後如何分配,及子女親權歸屬等相關問題,併 予解決,而為契約之聯立,關於財產分配部分所為約定, 其效力即依存於兩願離婚契約之效力。於兩願離婚契約不 成立而無效時,財產分配契約亦應同其命運。   (四)兩造簽訂系爭106年版離婚協議書後,兩造並未向戶政機 關辦理登記,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離婚協議不成立而無 效時,其餘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約定、財產分配、贍養費 之給予,亦應同其命運,同屬無效。 (五)茲原告於簽訂系爭106年版離婚協議書後,依約定將系爭 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然離婚協議書關於 財產分配約定既屬無效,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顯無 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以配偶贈與 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六)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2月27日登記原因為「配偶 贈與」,核兩造以配偶間贈與作為登記原因,自具備原告 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之合意,惟系爭不動產登記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仍為有效,自無構成不當 得利可言。然查:    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兩造於簽定離婚 協議書時,就兩造名下財產予以分配結果,並非贈與被告 ,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固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    依民法第87條規定,兩造間法律關係,仍依兩造簽訂系爭 106年版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屬財產分配,而非贈與行為。 被告主張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兩造間有贈與之合 意,尚難採信。 (七)至被告提出系爭112年版離婚協議書未經原告簽名,難以 認定前開協議書內容取代系爭106年版離婚協議書。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 於106年12月27日登記原因配偶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48平方公尺) 10000分之000 2 新竹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號;總面積187.83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6.15平方公尺) 全部

2024-11-21

SCDV-113-重家訴-2-20241121-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川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55號 ),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聲請第三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 者,除須無資力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次按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本 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5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上開裁定係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指定送達 處所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有卷附送 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6月1 0日發生效力。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 間2日,算至同年6月24日(末日為假日,依法遞延至次日) 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7月1日始提起再抗告,已 逾上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 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1

TPSV-113-台聲-1177-20241121-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84號 再 抗告 人 張寶玉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川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 3年度抗字第35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 487條定有明文。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   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寄存送達於再抗告人指定 送達處所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有卷 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 6月10日發生效力,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扣除 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6月24日(末日為假日,依法遞延至 次日)止,即告屆滿。乃再抗告人遲至同年7月1日始提起再 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1

TPSV-113-台抗-884-20241121-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85號 再 抗告 人 張寶玉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川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55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 487條定有明文。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   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寄存送達於再抗告人指定 送達處所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有卷 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 6月10日發生效力。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扣除在 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6月24日(末日為假日,依法遞延至次 日)止,即告屆滿。乃再抗告人遲至同年7月1日始提起再抗 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1

TPSV-113-台抗-885-20241121-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川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 年度抗字第356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聲請第三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 者,除須無資力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次按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 487條定有明文。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本 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5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上開裁定係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指定送達 處所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有卷附送 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6月1 0日發生效力。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 間2日,算至同年6月24日(末日為假日,依法遞延至次日) 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7月1日始提起再抗告,已 逾上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 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1

TPSV-113-台聲-1176-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5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楊陳玉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凃維弘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就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補字第2 1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茲限抗告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1-20

TPDV-113-補-2159-2024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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