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權狀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08號
原 告 王淑欒
李柏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被 告 李文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
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
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有權狀乃不動產
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請求人因返還所有權狀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
本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
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文件、印章之各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
能核定,依一物一所有權原則,上開文件、印章各有所有權
,則請求人以一訴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占
有人返還各文件、印章之訴訟標的即屬各別,其訴訟利益單
一,應以訴訟標的價額其中最高者定之,因各物件訴訟標的
價額均屬不能核定,同應依本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1,65
0,000元計之,再依同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其中之一
即1,650,000元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王淑欒為附表一所示房地、原告李柏
邑為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
本遭被告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聲明請求
被告返還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如拒絕返還,原告得
向地政事務所請領新發之所有權狀,核其請求既非對於親屬
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復因
不動產所有權狀並無交易價額可資衡量,客觀利益難以金錢
量化,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王淑欒、
李柏邑起訴請求返還所有權狀正本分別共計6張,每張各有
所有權,訴訟標的即屬各別,應以訴訟標的價額其中最高者
定之,復因各物件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同應依民法
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1,650,000元計之,又王淑欒、李柏
邑之訴訟利益單一,再依同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各以其
中之一即1,650,000元定之。故王淑欒、李柏邑請求之標的
價額各為1,650,000元,其所主張之標的無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計為3,3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元,尚應
補繳30,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建物 地籍資料/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47/1000 2 建物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1/1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 1/4 4 建物 高雄市○○區○○路○○○村0巷0○0號 1/1 5 土地 高雄市○○區○○街000地號 1/1 6 建物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1/1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建物 地籍資料/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1 2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1 3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1 4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1 5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1 6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1
KSDV-113-補-908-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