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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再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聲請人 甲 ○ ○ 相 對 人 即再審相對人 乙○○○ 丙 ○ ○ 丁 ○ ○ 戊 ○ ○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 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駁回再審聲請之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 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為再審訴訟程序所準用 ,同法第505條亦有明文。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其第 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正本縱誤為「得抗告」之記載,亦不影 響該裁定之性質。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合議庭113 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訴訟費 用而駁回上訴,抗告人對於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 認該分割遺產訴訟,抗告人所提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50萬元,為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該駁回上訴 之裁定亦不得抗告,抗告人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 合法,而駁回抗告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嗣抗告人聲請再 審,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裁定 駁回,該裁定係就上開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第二審裁定 提起再審,由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揆諸前項說明,自不 得抗告,雖該裁定正本誤為得抗告之記載,亦不生得抗告之 效力。從而,抗告人對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10

TNDV-113-家再易-1-2024121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王蓮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5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附表:113年度除字第31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X0235015-5 1 211 002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4NX0276916-3 1 380

2024-12-10

TNDV-113-除-314-20241210-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廷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廷軒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2 0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李廷軒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 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 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1 大麻種子 1包22顆,淨重0.44公克 2 大麻(大麻花) 合計淨重0.43公克(驗餘重0.39公克) 3 大麻(大麻葉) 4 Google手機(含SIM卡) 1支 5 I Phone8手機 1支 6 植物生長燈 2台 7 電風扇 1台 8 延長線 1條 9 生長岩棉 2包 10 美植袋 2個 11 育苗盆 1組 12 水質檢測器 3支 13 PH檢測紙 1包 14 肥料 5瓶 15 培養土 1包 16 植物生長架 1組 17 植物栽種筆記本 1本 18 克隆膠 1瓶 19 測光儀 1個 20 相機 1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8號   被   告 李廷軒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村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廷軒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於 民國105至106年間,在臺北市,以每包新臺幣1,000元之對 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包大麻包(每包內 含大麻花、乾燥大麻葉及大麻種子共2公克)2包後,將大麻 花、大麻種子攜帶回金門縣而持有之。嗣後為供自己施用, 基於意圖製造而栽種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以其所有之Go ogle手機、I Phone8手機,自學栽種技術,並於111年4月至 同年9月間,在其所有之金門縣○○鄉○○00號房屋內,將大麻 種子置於培養土,並以附表編號4至20所示之物栽種,再澆 水灌溉而種植至20公分高之大麻植株4至5株,因未開花,李 廷軒增加施肥劑量致枯死,李廷軒即將枯萎之大麻丟棄。嗣 經警於113年6月11日8時許,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金門縣○○鄉○○00號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廷軒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三總隊第一大隊偵查報告書、新 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3月26日函、 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 、金門縣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3年8月23日鑑定書等在卷可參,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及沒收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 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且情節輕微罪嫌。 其持有大麻種子、大麻花、大麻葉之行為,為其意圖供製造 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報告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製造而栽種第二 級毒品大麻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栽種大麻植株係4至5株, 且係為供己施用,復未有證據證明已流入市面,與大規模栽 種以圖製造毒品販售謀取鉅額獲利之情形相較,本案對社會 造成之危害不大,故依被告栽種之數量、規模及產出,其犯 罪情節要屬輕微,應認係供己施用而情節輕微,是報告意旨 容有誤會。  ㈡沒收:  ⒈大麻種子雖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無從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然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大麻種子1包,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有處罰之明文規定以觀,既仍屬不得 持有之,仍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附表編號2、3所示之大麻,經送鑑後,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且呈乾燥狀態,堪認已屬可供人施用之第二級 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⒊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2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栽 種大麻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明確,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1 大麻種子 1包22顆,淨重0.44公克 2 大麻(大麻花) 合計淨重0.43公克(驗餘重0.39公克) 3 大麻(大麻葉) 4 Google手機(含SIM卡) 1支 5 I Phone8手機 1支 6 植物生長燈 2台 7 電風扇 1台 8 延長線 1條 9 生長岩棉 2包 10 美植袋 2個 11 育苗盆 1組 12 水質檢測器 3支 13 PH檢測紙 1包 14 肥料 5瓶 15 培養土 1包 16 植物生長架 1組 17 植物栽種筆記本 1本 18 克隆膠 1瓶 19 測光儀 1個 20 相機

2024-12-10

KMDM-113-訴-28-20241210-1

附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6號 附民原告 BY000-B112004(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附民被告 洪震瑄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112年度易字第3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否認有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刑事訴訟諭知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洪震瑄被訴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參照前揭 規定,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2024-12-10

KMDM-112-附民-26-20241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權狀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08號 原 告 王淑欒 李柏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被 告 李文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 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 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有權狀乃不動產 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請求人因返還所有權狀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 本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 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文件、印章之各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 能核定,依一物一所有權原則,上開文件、印章各有所有權 ,則請求人以一訴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占 有人返還各文件、印章之訴訟標的即屬各別,其訴訟利益單 一,應以訴訟標的價額其中最高者定之,因各物件訴訟標的 價額均屬不能核定,同應依本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1,65 0,000元計之,再依同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其中之一 即1,650,000元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王淑欒為附表一所示房地、原告李柏 邑為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 本遭被告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聲明請求 被告返還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如拒絕返還,原告得 向地政事務所請領新發之所有權狀,核其請求既非對於親屬 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復因 不動產所有權狀並無交易價額可資衡量,客觀利益難以金錢 量化,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王淑欒、 李柏邑起訴請求返還所有權狀正本分別共計6張,每張各有 所有權,訴訟標的即屬各別,應以訴訟標的價額其中最高者 定之,復因各物件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同應依民法 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1,650,000元計之,又王淑欒、李柏 邑之訴訟利益單一,再依同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各以其 中之一即1,650,000元定之。故王淑欒、李柏邑請求之標的 價額各為1,650,000元,其所主張之標的無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計為3,3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元,尚應 補繳30,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建物 地籍資料/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47/1000 2 建物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1/1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 1/4 4 建物 高雄市○○區○○路○○○村0巷0○0號 1/1 5 土地 高雄市○○區○○街000地號 1/1 6 建物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1/1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建物 地籍資料/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1 2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1 3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1 4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1 5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1 6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1

2024-12-10

KSDV-113-補-908-20241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潘明聲即廣明企業行 代 理 人 蘇菊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因不慎遺 失,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0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 已刊登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網路公告。現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 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於112年 11月13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0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 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 月內,嗣因上開裁定之聲請人欄位有誤寫之顯然錯誤,聲請 人於113年6月13日具狀聲請裁定更正,經本院於113年6月19 日裁定更正,並由聲請人聲請刊登於本院網路公告,自113 年6月27日公告迄今無人提出該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 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催 字第405號公示催告事件案卷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 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0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 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敦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廣明企業行 陽信商業銀行平等分行 091410024524 2萬1021元 112年11月7日 AG9887807

2024-12-09

KSDV-113-除-298-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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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朱 政 被 上訴人 饒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702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固不爭執於民國111年2月20日9時4分 ,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皇家貴賓大樓」(下稱系爭 社區)大門前對被上訴人口出「你就是個爛貨」(下稱系爭 言論)等語,惟上訴人對於系爭言論是否屬穢語仍有爭議, 原審判決將系爭言論認定屬穢語,並未考量當時的語意脈絡 、場景及結果,此已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及第5號 判決意旨。又當時被上訴人於系爭社區大廳以台語對上訴人 大叫「你別逃跑」,而上訴人於系爭社區是備受社區尊重之 「朱老師」,上訴人因感社會尊嚴被嚴重侵犯,方於激憤下 脫口而出系爭言論,並非故意侮辱被上訴人。此外,被上訴 人之拖吊車當時未熄火即停放於系爭社區大門口,不斷排放 廢氣,上訴人自行將該車熄火後,被上訴人於20秒內又再次 發動繼續排放廢氣污染系爭社區10多分鐘,足見被上訴人品 德低下、無能且無知,原審亦未審酌被上訴人本身所體現之 人格價值。此外,被上訴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至8萬 元且有相當之財產,並非結構性弱勢團體,上訴人亦非無端 辱罵僅係一時衝動失言,縱造成被上訴人不悅,影響程度亦 屬輕微,並未逾越一般人合理可忍受之範圍,且被上訴人於 本院刑事庭審理上訴人妨害公務之刑案時,曾表示其駕駛拖 吊車已被罵習慣了等語,更可證明上訴人之系爭言論並未造 成被上訴人精神上之損失。再者,原審於慰撫金認定時,將 上訴人認定為小康,然上訴人於97年退休後僅從事義工,並 無工作收入,投資收入亦屬微薄,生活並非小康,復就加害 程度而言,被上訴人方為本件真正之加害人,除了加害系爭 社區及上訴人,還利用公器再度無理索要,實令人無法理解 其人格價值何在、公理何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⒈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規定 。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再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若依上訴意旨 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以系爭言論侵害被上訴人 名譽權,並未考量當時的語意脈絡、場景及結果,已違背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及第5號判決意旨為上訴理由提起 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或揭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合法。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 明定。次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 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 訴人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系爭社區入口處,當場 對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而系爭言論所指「爛貨」,依一 般社會通念確屬貶抑他人之字眼,客觀上已足使他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堪認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已受侵害。是上 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依前開規定,被上訴 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名譽權受損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  ㈢上訴人固辯稱:當時被上訴人之拖吊車未熄火即停放於系爭 社區大門口,不斷排放廢氣,且被上訴人於系爭社區大廳以 台語對上訴人大叫「你別逃跑」,而上訴人於系爭社區係屬 備受尊重之人物,社會尊嚴被嚴重侵犯,方於激憤下脫口而 出系爭言論,並非故意侮辱被上訴人等語。然系爭言論所指 「爛貨」等字句,顯已逾越一般人針對為人處世之評價之範 圍,而足使一般見聞者,對被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當屬貶 損被上訴人社會人格評價之行為無疑。且被上訴人縱有持續 不斷向系爭社區排放廢氣,侵害系爭社區住戶權利之行為, 系爭社區住戶(包含上訴人)可透過拍照錄影後向主管機關 申訴檢舉、通報其他員警到場,或另對被上訴人提出民事侵 權行為訴訟等正當法律途徑,捍衛權利,自不得僅因憤怒即 以系爭言論侵害他人權利。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陳稱 :我執行其他拖吊業務時,其他人不會像上訴人這樣辱罵我 ,上訴人的系爭言論確實對我造成精神傷害等語(原審卷第 54頁),足見被上訴人遭上訴人以系爭言論公然侵害名譽權 ,精神上實受有痛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固定收入及財產 非弱勢、被上訴人曾遭其他人辱罵及上訴人係一時衝動等情 ,即認系爭言論並未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自無足採 。再者,上訴人僅因被上訴人對其以台語高喊「你別逃跑」 等形式上未帶有任何污衊詞彙之語句,即已感覺社會尊嚴遭 到嚴重侵犯,而系爭言論顯較「你別逃跑」於客觀上更帶有 侵害性,是上訴人辯稱:系爭言論未逾越一般人可忍受之範 圍,被上訴人無精神上痛苦等語,亦不足採。從而,縱考量 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之場景、語意脈絡及結果後,仍應認上 訴人已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原審依此認定之事 實,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遲延 利息,自無違誤。  ㈣復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 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是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 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 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 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8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立法理由所明示。而上訴人固提出 現場錄影光碟及譯文、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88號之審判筆錄 等證據(本院卷第21至31頁),欲證明上訴人口出系爭言論 時場景、語意脈絡及被上訴人並無受精神上痛苦等事實,惟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是其 上開新證據之提出,於程序上並非合法,本院自不得予以審 酌。  ㈤另上訴意旨其餘所載內容,僅係針對原審關於認定賠償精神 慰撫金金額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論斷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以主張違背法令,並未具 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亦未指明原判決所違 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依首揭說明,難認其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5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 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並不 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 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 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2024-12-09

KSDV-113-小上-97-20241209-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交上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被 上訴 人 張峻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8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壹、爭訟概要: 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3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松山 區塔悠路往健康路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 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 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陳 鈺升攔停,並依法填製掌電字第A00L2S812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下稱舉發通知書)。嗣上訴 人審認被上訴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於112年2月14日北市裁 催字第22-A00L2S8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 條第1項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 點數3點。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2年11月16日112年度交字第48 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 而提起本件上訴。 貳、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參、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未盡職權調查義務:  ㈠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 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 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 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 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 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 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 ,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 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l項及第 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又如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或 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者,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承上,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影像僅係輔佐證據,並非道交條 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之舉 發要件,上訴人於l12年3月6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022042號 函檢送之答辯狀理由四已敘明:倘貴庭認為有必要,建請通 知陳鈺升到庭作證說明目睹違規情形及攔停製單舉發過程等 語,原審如認輔佐證據(監視器影像)無法辨識系爭車輛、 系爭路口停止線、紅燈相對位置,應依職權通知陳鈺升到庭 作證關於攔停製單舉發過程,惟原審並未通知陳鈺升作證, 即以該輔佐證據(監視器影像)認定無法辨識系爭車輛與系 爭路口停止線確切相對位置,而為對上訴人為不利之判決, 顯為速斷。 二、另原判決未客觀裁判理由如下:  ㈠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 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此觀諸行政 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是道交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 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 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 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被上訴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 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 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㈡被上訴人僅以主觀陳述並未提供任何相關證據,且上訴人提 出之監視器影像係輔佐原審公正裁判,監視器影像本就非用 於交通舉發,本案客觀事實認定應回歸舉發員警陳鈺升之證 述,原審並未參酌員警職務報告亦未通知陳鈺升作證說明, 顯係率斷,未盡職權調查義務。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未綜觀案情,未參酌上訴人檢送員警職務 報告內容,亦未通知陳鈺升作證,逕自以監視器影像無法具 體辨識系爭車輛與系爭路口停止線確切之相對位置為由,撤 銷原處分,原判決有調查不備之事,認事用法違誤。 四、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為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規定。又同法第125條第1、2、3、4 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 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第2項)前項調查 ,當事人應協力為之。(第3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 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4項)審判長應向 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 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 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133條規定:「行政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 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 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0 9條第3項規定:「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 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 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 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 效之權利保護。因此,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 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 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 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 事實或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未令當事 人陳述事實、聲明證據、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如所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未令其敘明或補充者,其判 決即有違背上述法令情事。 二、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53 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 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 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三、經查:  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情事,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申訴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2年1月9日北市警松分交字 第1123030409號函(附相片)、112年3月9日北市警松分交 字第1123034218號函(附陳鈺升職務報告、陳鈺升觀測處與 系爭路口位置圖〈下稱位置圖〉、相片、舉發通知單、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各1件為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92號(下稱北院卷)第45、51至5 3、69至80、57至59頁】。原審就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依職 權進行勘驗,勘驗結果顯示畫面影像過於模糊、受樹影晃動 影響,初始無法清楚辨識路口號誌燈變化之情形,在路口號 誌燈明顯轉換為紅燈時,因攝影角度而無法具體辨識系爭車 輛與該路口停止線確切之相對位置(原審卷第20至21頁), 與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4條至第366條規 定無違,且兩造就上開勘驗之結果亦無爭執,則原審依此認 定該勘驗結果無從遽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與卷證相符, 此部分應屬可採。  ㈡本件係由員警陳鈺升於執行勤務時,於系爭路口發現被上訴 人駕駛系爭車輛涉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情事,進而攔停並當 場開立舉發通知單由被上訴人簽收,即本件係屬攔停舉發案 件,而非屬依照片採證之逕行舉發,業據上訴人提出陳鈺升 職務報告、位置圖、舉發通知單為證(北院卷第69至80頁) 。陳鈺升既依其執勤所見,進而當場攔停被上訴人並行舉發 ,當得以陳述其自己所經歷之上開攔停舉發過程之具體見聞 以供人證之證據方法。而上訴人於原審程序,除提出監視器 光碟錄影、相片為證外,亦於答辯狀中聲請訊問陳鈺升(北 院卷第35頁)。原審就此部分,固依上開位置圖(北院卷第 73頁)上所標示陳鈺升位置(按指塔悠路88巷與塔悠路交岔 口)與系爭路口號誌處,認定陳鈺升位置與系爭路口號誌尚 有相當之距離,亦無法排除視線角度影響陳鈺升以目測辨認 之事實上準確度,遂以陳鈺升目擊被上訴人違規情節難謂有 充足之證明力,進而未通知陳鈺升到場訊問等情,固非無見 。惟觀諸上開位置圖,其上並未顯示比例尺,抑或其他可推 估相關距離之圖示或依據;復遍閱原審卷及北院卷,亦無關 於因視線角度有何障礙致影響陳鈺升以目測方法辨認之事實 上準確度之相關證明,即原審並未敘明其究係憑何認定陳鈺 升位置(按指塔悠路88巷與塔悠路交岔口)與系爭路口號誌 尚有相當之距離,且因視線角度影響其以目測辨認之準確度 等節,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已與證據法則有違。復以,陳鈺 升既係當場攔停被上訴人並行舉發,而上訴人於原審中,亦 已聲請原審通知陳鈺升到場訊問,然原審逕以本件無其他更 明確之證據佐證,而無法就被上訴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形成高度蓋然性之確信心證,推認事實真偽未明,基於客觀 舉證責任之分配,應將此訴訟上不利益結果歸屬於上訴人, 認定原處分違法,尚嫌速斷,核係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 不備理由,影響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判斷,原審未通知陳鈺升 到場訊問,進而撤銷原處分,原判決自有違背法令之違誤。   伍、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情事,且其違法情事, 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惟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 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應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另為適法之裁判。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2-09

TPBA-112-交上-407-20241209-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唐雲銘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0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為臺北市蔬菜加工業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以因左側臂神經叢受損、腕部骨折 ,向被上訴人申請失能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上訴人 於98年4月16日退保,於107年8月29日再加保,惟上訴人於 停保期間(即106年9月21日)初診,於再加保前(即107年8 月29日),其左臂神經叢損傷之失能程度已符合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第7等級,因屬停保期間之失能程度 ,又上訴人於110年11月8日診斷失能時,左臂神經叢之失能 等級並未提高,被上訴人乃於111年1月19日以保職失字第11 160017010號函核定所請應不予給付(下稱原處分)。上訴 人不服,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11年4月29日以勞 動法爭字第1110003990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上 訴人仍不服,續提起訴願後,經勞動部於111年8月26日以勞 動法訴一字第111001022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07號判決駁回,上 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重要爭點為上訴人何時可認定失能,上訴人於原審已明 確主張並舉證最後一次手術完成時間為107年2月28日,故依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種類2「神經」失能審核基 準及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於107年3月1日開 始計算6個月後即107年9月1日後始得認定上訴人失能,然原 審對此並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逕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認於10 7年8月29日前已可認定失能,原判決明顯違反論理法則、證 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  ㈡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3條第1項及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種類2「神經」失能審核基準規定,可 知上訴人得否認定失能應以「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 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 久失能」、「最後一次手術後6個月以上」四大要件。上訴 人最後一次手術為107年2月27-28日,於107年8月13日尚未 達手術後滿6個月以上之規定,即尚未達可認定失能之時, 原判決一方面認同上訴人於107年8月13日尚無從認定是否失 能,一方面又依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於107年8月13日與 110年11月8日之失能程度相當」為由,即逕予認定上訴人於 107年8月29日前已可認定第七等級失能,明顯互相矛盾,且 未審酌107年8月29日上訴人是否已符合「症狀固定」、「再 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一事。  ㈢縱被上訴人另以特約醫師醫理見解主張上訴人於107年08月29 日前已可認定失能,惟被告所提為同一醫師(編號A05)前後 出具之醫理見解,且其於審議案之醫理見解說明為何認定上 訴人症狀達固定之原因為:「比較2018/08/13前後病歷記載 (2018/01/03vs.2018/08/13)肌力無變化,因此可以考慮症 狀達固定。」顯見此二份醫理見解僅審酌至107年8月13日之 病歷,尚未達可認定上訴人失能之時,故此二份醫理見解並 無可採。又上訴人於原審皆已提出病歷證明上訴人肌力自10 7年8月13日後肌力仍有變化且持續進步中,可見上訴人於10 7年8月13日後尚無從認定症狀固定一事。則上訴人斯時根本 不存在失能程度第7等級之事實,被上訴人如何能將110年11 月8日之失能等級與不存在之事實相比。原判決認同上訴人 於107年8月13日尚無從認定是否失能,卻又以「上訴人於10 7年8月13日與110年11月8日之失能程度相當」為由且未審酌 107年8月29日上訴人是否已符合「症狀固定」、「再行治療 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一事,即告上訴人主張無理由,顯 然有矛盾情事。  ㈣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爭議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⒊被上訴人應作成核定上訴人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 第2-4項第7等級之失能給付之行政處分,並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352,000元,並應自111年1月19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勞保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 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 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 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 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 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 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 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 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 產士等均不得拒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 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 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 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 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勞保條例施行 細則第68條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53條或第54條規 定請領失能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一、失能給付申請書及 給付收據。二、失能診斷書。三、經醫學檢查者,附檢查報 告及相關影像圖片。(第2項)保險人審核失能給付,除得 依本條例第56條規定指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醫師複檢 外,並得通知出具失能診斷書之醫院或診所檢送相關檢查紀 錄或診療病歷。」  ㈡雖上訴人主張: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何時可認定失能,上訴人 最後一次手術完成時間為107年2月28日,故本案應於107年3 月1日開始計算6個月後即107年9月1日後始得認定上訴人失 能,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07年8月29日已可認定失能,違反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云云。  ⒈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2條規定:「失能種類如下:二、 神經」第3條規定:「前條所定失能種類之狀態、等級、審 核基準及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如附表。」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附表失能種類2「神經」失能項目2-4失能狀態規定 :「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失能等級為第7等級」。同附表失能種類2「神經」失 能審核基準一規定:「神經失能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須經 治療6個月以上,始得認定;如經手術,須最後1次手術後6 個月以上,始得認定;併存失智症所致之認知功能失能適用 精神失能審核原則認定。審定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對於 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 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次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5年5月18日勞保2字第0950025649號令:「被保險人加保前 之殘廢,自不予給付。被保險人加保前之殘廢,於保險有效 期間殘廢程度加重者,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應核定之殘廢給付 日數,應扣除加保前原已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 給付日數。」是如上訴人於再加保前之失能,應不予給付; 加保後失能程度加重者,始予核付。  ⒉查上訴人於98年4月16日退保,於107年8月29日再加保,110 年11月2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失能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將上訴 人所送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0年11月8 日出據之失能診斷書及相關病歷資料送被上訴人特約專科醫 師審查,據醫理見解表示:「106年9月21日車禍後,病歷記 載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左上臂肌力3分,故在107年8月29日 再加保前症狀已固定,符合第2-4項。110年11月8日診斷失 能時症狀已固定符合第2-4項。」又於上訴人不服原處分而 申請審議後,被上訴人再次將原告申請審議主張、失能診斷 書及病歷併全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師醫理見解: 「比較107年8月13日前後病歷記載(107年1月3日vs.107年8 月13日)肌力無變化,因此可以考慮(107年8月13日)症狀 達固定。左上肢乏力(0至3分),符合第2-4項。110年11月 8日診斷書所示:左側上肢肩4分,肘4分,手腕3分,手部0 分,符合第2-4項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 定之事實,核與卷存之失能給付受理審核清單、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上訴人110年11月16日所申請之失能給付申請書 暨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被保險人特約專科醫師醫理見解( 原處分卷第1-17頁)等證據相符,原判決據以論明:上訴人 於107年8月29日再加保前症狀已固定,符合第2-4項,失能 等級為第7等級;上訴人雖於107年2月27日進行手術,然嗣 於再加保後之110年11月8日診斷書所示,上訴人仍符合第2- 4項第7等級,足認上訴人之失能非於保險期間發生,且於上 訴人再加保後至申請本件失能給付期間失能程度並未加重, 被上訴人不予核付為合理等情,業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經核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有利 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均無違背。上訴人上訴主張本案應於107 年3月1日開始計算6個月後即107年9月1日後始得認定上訴人 失能云云,實屬其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難謂有據。  ㈢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兩份醫理見解均為同一醫師作 成,僅審酌至107年8月13日之病歷,未達可認定上訴人失能 之時,且上訴人於原審皆已提出病歷證明上訴人肌力自107 年8月13日後肌力仍有變化且持續進步中,可見上訴人於107 年8月13日後尚無從認定症狀固定一事云云。惟按勞保條例 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視 業務需要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之。」因此,保險 人受理勞工保險給付的申請,為審核的必要,得要求相關人 士提出報告,或調閱被保險人的病歷資料等有關文件;且為 盡職權調查證據的義務,遇有醫理上的疑義時,得委請具有 專業知識的相關科別醫師或專家協助提供意見,以作為審核 時的參考。至於被保險人於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時,所檢 附特約醫院出具的失能診斷書,只是申請給付時所應檢附的 書件之一,保險人審核是否符合給付標準時,並不是只以該 診斷書為唯一的依據。查本件審議案之醫師(A05)醫理見 解為:「比較107年8月13日前後病歷記載(107年1月3日vs. 107年8月13日)肌力無變化,因此可以考慮(107年8月13日 )症狀達固定。左上肢乏力(0至3分),符合第2-4項。110 年11月8日診斷書所示:左側上肢肩4分,肘4分,手腕3分, 手部0分,符合第2-4項。」(原處分卷第13-14頁)因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應評估至107年8月27日以後病歷,非僅審查至 107年8月13日即告症狀已固定,被上訴人乃再請特約審查醫 師(011)表示醫理見解略以:「(A)臺大:107-8-13肌力為 左肩3分肘3分手腕0分,為2-4項7等級之病情。(B)臺大:10 7-9-10肌力為肩4分前臂3分手腕0分,同為2-4項7等級之病 情。(C)據上,107-8-29之失能程度為2-4項7等級。」(原 處分卷第15-16頁)顯見特約審查醫師並非僅審酌上訴人至1 07年8月13日之病歷,且審查醫師亦非同一人;再者,依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種類2「神經」失能審核基準 一規定:「神經失能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審定時,應綜 合其全部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 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是審定時 自不能僅就單一、部分肢體肌力為判斷標準,而應綜合全部 症狀併同日常生活狀態審酌之。被上訴人特約審查醫師以其 專業綜合上訴人全部症狀,認定上訴人自107年1月3日至110 年11月8日止,仍為2-4項7等級失能,於法無違,上訴人徒 以其肌力有改善為由,主張自107年8月13日後肌力仍有變化 且持續進步中云云,實無可採。  ㈣至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同上訴人於107年8月13日尚無從認定 是否失能,卻又以「上訴人於107年8月13日與110年11月8日 之失能程度相當」為由即告上訴人主張無理由,顯有矛盾云 云。惟查,原審就上訴人於107年8月13日尚無從認定上訴人 是否失能之主張,以:「……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於98年 4月16日退保,其最後一次手術為107年2月27日,參以前揭 特約專科醫師之意見,可知原告於107年8月29日再加保之時 點之失能程度與107年8月13日之失能程度相當,縱原告認被 告以107年8月13日之病歷記載認自該時起失能程度已固定有 所違誤,惟原告再加保之時點距離最後一次手術已滿6個月 以上,是可認定失能時點確係於107年8月29日再加保之前, 又原告出具110年11月8日失能診斷書上所記載之失能程度亦 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第7等級,失能等級 與107年8月13日相比並未提高,……」(見原判決第8頁第12- 21行)可見原審業已認定上訴人於加保前後之失能等級相同 ,並無上訴人所稱「原判決認同上訴人於107年8月13日尚無 從認定是否失能」之理由矛盾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 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 之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解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 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2-09

TPBA-113-簡上-49-20241209-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68號 原 告 楊天祥 被 告 林咅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0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9日12時29分許、111年5月1 7日5時38分、111年6月12日某時,基於恐嚇之接續故意,分 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我上去就是你找死」「叫醒 你老婆洗一洗,腳開開讓我來幹」「我想打你,意下如何呢 ?」「傷害罪喔!罰錢了事,我花得起,就怕你不敢出現在 我面前」等文字,以此加害原告及其妻之身體、自由等事恐 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原告因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損害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有上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影本 可稽(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沙刑字第111427 9853號卷第65、67、87頁),且被告係基於恐嚇之接續故意 始為上揭行為乙節,有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係因與原告在 網路上有言語衝突,始傳送上開文字故意刺激原告等語可證 (見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657號卷第70頁),復 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66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為事實,又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 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 慰撫金,應有理由。 (二)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 1)被告僅因與原告在網路上有言語衝突,即以通訊軟體Mess enger傳送上開對話內容恫嚇原告,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 由人格法益,而上開行為時間密接、內容皆是加害原告及其 妻之身體、自由等文字,應屬接續之一行為;(2)原告本即 患有情緒及性格障礙,更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而繼續至精 神科就診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至43、111至1 21頁);(3)原告陳稱其高職畢業,從事廚師工作至今,每 月收入約5萬5000元,但因與其妻及其1歲、3歲之子女暨其7 0餘歲之母親同住,每月須支付房屋租金1萬元,且其妻為身 心障礙之人,故其現在之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90頁);及(4)兩造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所示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限閱卷),暨原告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見本院 卷一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4-12-09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168-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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