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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31號 原 告 A 被 告 B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周敬德為夫妻,被告於民國110年 至113年3月間與訴外人周敬德以通訊軟體傳送曖昧訊息,其 中包含:「老婆先睡喔,老公注意安全,別忘了吃午餐..我 非常愛老公」、「我剛到家老公」、「注意安全老公」、「 我非常愛你老公」、「Good night honey I love you(so much)」等語(下稱系爭對話內容),其與訴外人周敬德長 期以「老公」、「老婆」互稱,明顯逾越正常男女社交往來 界線,已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而侵害其配偶權,至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之 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和訴外人周敬德對話紀錄中比較親密的 用語,只是單純的聊天,我跟訴外人周敬德之間真的沒什麼 ,他是我之前的課長,沒有侵害配偶權的情事,所以一直覺 得很奇怪,不懂為什麼原告要一直傳送簡訊過來怪我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周敬德為夫妻、被告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 與訴外人周敬德傳送系爭對話乙節,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個資卷、本院 卷第5至28頁、第46至48頁),且被告就系爭對話之形式上 真正未為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此部分事實自堪信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間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則為確保上開目的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 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 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 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 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 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 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㈢經查,觀以原告提出之系爭對話內容,訴外人周敬德多次以 「老婆」稱呼被告,更多次叮囑被告上下班注意安全、早點 休息;被告亦向訴外人周敬德傳送「我到家了老公」、「老 婆先睡喔」、「老公注意安全」、「我非常愛你老公」、「 Good night honey I love you(so much)」及背後擁抱、 飛吻及同床共枕等圖案之貼圖,堪認被告與訴外人周敬德已 非同事間正常往來之對話,顯逾越一般正常朋友之社交往來 分際,屬一般社會通念下有配偶之人所不能容忍,已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破壞原告與訴外人周進德間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重大,被告以前詞置 辯,應非可取。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 慰撫金,自屬有據。  ㈣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民事判決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 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 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 額之參考。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情節及對原告婚姻、生活影響 程度,復參以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經濟能力(見本院卷第 44頁反面及證物袋內所附兩造所得、財產資料,為維護兩造 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75,000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 25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1-26

CLEV-113-壢簡-1231-202411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387號 原 告 李oo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被 告 褚oo 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甲○○係有配偶、小孩之人,竟於 民國113年2月6日、7日、12日、15日、16日、17日,以通訊 軟體Line與甲○○互傳情意,向甲○○傳送「想吻妳」、「喜歡 妳」、「晚上要抱你?」、「想再吻妳」、「下次由後面抱 著妳」等曖昧、超越一般交友分際之訊息,並常與甲○○在蘆 洲捷運總站附近親吻、擁抱,且於同年2月16日13時許與甲○ ○共同前往臺北市中山區甲山林湯旅,兩人當日在房間內相 擁、親吻、愛撫、飲酒,被告並伸手撫摸甲○○之胸部。原告 因甲○○同年2月16日行跡詭異而詢問甲○○,甲○○於同年2月18 日坦承婚外情並將原告已發現婚外情一事告知被告,翌日被 告對伊稱其不會再與甲○○聯絡,卻仍於同年4月1日、2日、3 日以手機簡訊方式與甲○○聯絡相約見面等。被告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已導致原告之婚姻破裂,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伊並未與原告之配偶甲○○交往,兩人係因曾為同 事,且有共同話題,進而較常接觸,但兩人均在意對方尚有 家庭,故未做出逾矩之事。伊於113年2月16日13時許雖有陪 同甲○○前往甲山林湯旅,但兩人僅係於該處稍作停留、聊天 、喝酒,並無相擁、親吻、摸胸部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致原告精 神上受有痛苦,並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 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 ?㈡若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之金 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之行為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 為,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 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 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 ,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 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 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 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 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程度,即足當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謂「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 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且情節是 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 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2.查原告與甲○○於100年12月24日公證結婚,於101年3月間結 婚登記,嗣育有2名子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公證書(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及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禁止閱覽卷宗內),可知 原告與甲○○自101年3月起迄今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  3.又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與甲○○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甲○○間手機簡訊對話紀錄截 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並經證人甲○○到庭證 述:「(113年2月16日,妳和乙○○二人有前往甲山林湯旅休 息嗎?)有,我們有一起到甲山林湯旅。…,地點是乙○○選 的…是乙○○訂的。…我印象中約有兩個多小時…他有把他的便 服換下來,換成甲山林的浴袍。…我們有聊天、吃東西、喝 酒、接吻、擁抱,也有愛撫。我們有一起躺在床上。我們一 開始聊天,後來就有一些比較親密的行為就是有接吻,後來 接吻擁抱,最後乙○○有把手伸進我的衣服內撫摸我的胸部及 乳頭。我們沒有發生性交的行為。…」、「(除了113年2月1 6日甲山林旅館的約會以外,你們二人平常會有其他約會或 獨處的機會嗎?)在公司偶而會約吃飯,下班會一起搭捷運 。…,搭捷運時會靠在一起比較近牽手或搭肩,或勾手。獨 處的話,有時候搭捷運回家我們會在捷運附近的一個社區那 裡聊天或擁抱、接吻。在蘆洲捷運站,希望城市社區。…( 承上,乙○○除了在甲山林、捷運站外,在哪些場合與妳有過 擁抱、牽手、親吻的行為?)捷運上,有時候馬路上也會。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7至141頁),被告上述所辯自 無足取,堪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事實屬實,被告已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之身分應享有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是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  1.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2.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已如前述,原告因而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據 此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現年44歲 ,被告現年46歲,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 告加害之程度、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參見禁止閱覽 卷宗內兩造財產及戶籍資料),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 上之損害,以7萬元為適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03條所 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 元,及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 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1

2024-11-25

TPEV-113-北簡-6387-2024112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37號 原 告 馮美津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王美萍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憲興於民國69年4月12日結婚, 婚後居於臺北市內湖區,因陳憲興為職業軍人,時常在外奔 波而鮮少返家,原告嗣後亦因工作之故遷移美國居住,後因 陳憲興在外遭投資詐騙急需用錢,除向親朋好友借貸數筆款 項外,更誤向黑道借款,致債權人數次登門討債,陳憲興遂 至美國請原告協助清償債務並列出債權人名單,其中有位李 家宜為陳憲興所認之乾女兒,詎料被告竟於111年5月28日突 然以臉書私訊稱陳憲興欠款許久,經原告詢問陳憲興該人為 何人,陳憲興方坦承被告為李家宜之母,兩人已交往數年, 且於107年至110年原告獨自在美期間,一同前往中國旅遊, 經原告審視出遊照片,發覺被告與陳憲興互動相處親密,不 像普通朋友,連被告住家之大樓管理員均誤認被告與陳憲興 為配偶關係,被告明知陳憲興為有配偶之人,更多次向陳憲 興傳訊討債時提及「為何之前那麼美好現在卻不敢接電話」 、「不要讓我藐視中華民國的軍官,何況我們有不同的關係 」、「你女兒他們也好像知道我們之間的關係」、「你都不 過期(按:應為顧及)情意,那我在幹嘛」等語帶曖昧之文 句,甚至,陳憲興更將原告購買之珠寶首飾擅自贈與被告, 全然不顧原告之感受,原告得知上情後大受打擊,導致原告 之憂鬱症及失眠症狀更加嚴重,而需服用更大劑量之身心科 藥物方能維持正常生活,被告與陳憲興間確實有超越一般朋 友的不正常親密交往關係,被告之行為已破壞原告與陳憲興 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甚 鉅,導致原告之憂鬱症及失眠症狀更加嚴重,而需服用更大 劑量之身心科藥物,核屬情節重大無疑,致受非財產上損害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就主張陳憲興坦承與被告交往及原告之憂 鬱症及失眠症狀更加嚴重,而需服用更大劑量之身心科藥物 部分應負舉證責任;㈡合照中被告與陳憲興雖較靠近,係因 被告有懼高症、有時身體不適,且當時冬天下雪很冷,互靠 取暖碰肩為人之常情,況被告之女為陳憲興之乾女兒,兩人 之緊靠較他人更為正常;㈢原告所主張被告向陳憲興傳訊討 債時提及「為何之前那麼美好現在卻不敢接電話」等語部分 ,依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看不出係何人之對話及時間,此部分 不實在;㈣原告提出原告及被告所配戴首飾之照片中,清楚 可見兩者首飾為不同款式,此主張亦不實在等語置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 分而發生的權利,如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均屬之。而所謂 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以確保 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而足以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之行止,雖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但仍 應以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 基礎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始足認係構成侵害配偶權 利之侵權行為。準此,配偶之一方不誠實,而與第三人發生 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 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始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與其配偶陳憲興互動相處親密,不像普通朋 友,且被告明知陳憲興為有配偶之人,多次向陳憲興傳訊討 債時提及「為何之前那麼美好現在卻不敢接電話」、「不要 讓我藐視中華民國的軍官,何況我們有不同的關係」、「你 女兒他們也好像知道我們之間的關係」、「你都不過期(按 :應為顧及)情意,那我在幹嘛」等語帶曖昧之文句,及陳 憲興將原告購買之珠寶首飾擅自贈與被告等情,並提出陳憲 興與被告合照、傳送上開文字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原告、 被告配戴首飾之照片為證,惟查:  ⒈自陳憲興與被告合影8張照片中,兩人均身穿羽絨外套及戴帽 子、圍巾,或拿著手套或戴著手套,7張照片中被告身體僅 微靠陳憲興,其中1張照片被告則以手勾著陳憲興手臂,有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嘉簡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佐,被告雖 有微靠陳憲興或以手勾著陳憲興之手臂,然依兩人當時之穿 著,可知天氣尚屬寒冷,現場又為公眾自由出入之觀光處所 ,佐以一般合照本會靠近以確保能完全入鏡之習慣,且被告 碰觸陳憲興之身體位置亦與一般男女親密交往之肉體碰觸有 別,拍照時間亦為短暫,難認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範圍 ,上開合影照片難認有達破壞原告與陳憲興於婚姻制度下之 信賴基礎之程度。  ⒉另原告所提出傳送有「為何之前那麼美好現在卻不敢接電話 」、「不要讓我藐視中華民國的軍官,何況我們有不同的關 係」、「你女兒他們也好像知道我們之間的關係」、「你都 不過期(按:應為顧及)情意,那我在幹嘛」等語帶曖昧之 對話紀錄部分,並未能看出對話之帳號暱稱及時間,被告亦 爭執該文書之真正,對此,原告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此 部分對話紀錄為被告傳送與陳憲興,此部分對話紀錄自難認 定為係被告傳送與陳憲興。  ⒊至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均配戴首飾之照片部分,自照片中可見 原告配戴之首飾款式,明顯與被告所配戴之首飾款式有別, 原告雖改主張兩人之首飾是同一個珠寶商所出售,而非是同 一首飾,然單依兩張照片亦無法認定被告所配戴之首飾為陳 憲興所贈送,尚難認被告與陳憲興有逾越友人間分際之情事 。  ⒋又原告雖提出原告收受「太太,今天很沈痛的寫下我的不是 ,對不起,我錯了,在我的婚姻中犯下大錯,造成家庭的不 和諧,請你再次原諒……因為這次詐騙案發生!以致於欠債又 爆發和王女的不倫!另外我和王女交往……」之文字訊息、及 暱稱「陳憲興TW」傳送「我在一百零七年八月中有和王美平 女士去四川」給原告之對話紀錄,然上開對話紀錄之形式真 正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訊息紀錄原本供本院核對 ,單自原告所提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亦無從辨別是否為陳憲 興所發送,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另原告所主張「連被告住 家之大樓管理員均誤認被告與陳憲興為配偶關係」等語,並 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實,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為任何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㈢準此,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 實,其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1-22

CYEV-113-嘉簡-637-2024112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號 原 告 林資蓉 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律師 複代理人 黎紹甯律師 被 告 蕭佳欣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354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馮仁佑為配偶關係,兩人結婚已逾 35年,長期在美國生活。馮仁佑於110年間獲台康生技股份 有限公司延攬,於110年6月間先行自美返台,原告留在美國 處理原告在美之補習班結束營業事宜及打理生活大小事,原 告於111年12月2日返台與馮仁佑團聚。原告返台後,發覺馮 仁佑對原告之態度丕變,且有許多不明原因之花費,平均每 週有2至3天晚上遲至半夜始返家。原告心生疑慮,情緒鬱悶 ,血壓升高,幾經查訪,原告才發現馮仁佑與同部門下屬即 被告有不正常往來。馮仁佑於112年3月25日(週六)補上班 日中午,開車前往被告住所接被告至竹南鎮龍鳳閣海景餐廳 共進午餐,為原告當場撞見。原告於餐廳外質疑被告,被告 吞吞吐吐,最後無法自圓其說,推脫表示其與原告只是躺在 床上純聊天。112年3月25日原告與馮仁佑返家後,原告要求 查看馮仁佑之IPHONE手機,馮仁佑竟當場情急將IPHONE手機 摔壞,原告只能查看另一支未安裝LINE的手機,該手機內容 顯示馮仁佑與被告早於111年5、6月間,即已頻繁於職務之 外,互傳簡訊談心、彼此噓寒問暖,一連數日深夜互通電話 及互道晚安。112年3月25日當日,馮仁佑已向原告坦承其與 被告如何萌生感情,以及兩人業已發生性行為等,有該日之 錄音檔案及譯文可資為證。提起本案後,原告與馮仁佑返回 美國居住,於113年8月20日在美國家中,原告與馮仁佑對話 之錄影,馮仁佑仍表示其與被告有發生性行為,且在原告返 台期間112年12月之後,仍發生1次性行為。原告返台期間發 現112年3月7日、9日及17日三天晚間,馮仁佑均有在被告住 處附近便利商店消費之紀錄;亦曾於開車至被告住處,停車 時不慎碰撞附近居民車輛,因而留有竹南派出所之名片1張 。112年3月25日後,馮仁佑仍私下與被告保持頻繁互動,且 對原告隱瞞行蹤,112年9月14日馮仁佑南下出差前,向原告 確認其不會與被告同行,豈知當日馮仁佑與被告共同出差, 原告遂於當日傳送訊息予被告,表達原告將提出妨害配偶權 之訴訟,被告竟與馮仁佑討論原告所傳送訊息之內容,馮仁 佑則百般維護被告,甚至對被告表示原告決定離開云云,被 告明知原告非常在意被告與馮仁佑有任何私下往來,被告仍 置之不理,時常利用Micorsoft team要求與馮仁佑在會後私 下談話,並主動關心馮仁佑之生活起居,導致原告與馮仁佑 多次因此爭吵,精神痛苦不已。原告放棄在美國苦心經營多 年的補習班事業,期待與馮仁佑共同返台共度平靜的晚年生 活,馮仁佑於美國擁有優秀之製藥資歷,經生技公司延攬返 台擔任一級主管,卻因被告介入原告之婚姻,導致原本理想 、美好之退休計畫完全變調,原告精神上遭受莫大的打擊, 身心失調且罹患憂鬱症,原告與馮仁佑所育子女,在美國亦 十分擔心,特別搭機返台探視原告,原告精神上實受有極大 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之配偶馮仁佑於職務上有高度協作必 要,並因公司專案推展進程緊湊,且被告為馮仁佑之職務代 理人,使兩人須密切討論並於工作上有較高默契。112年3月 25日補班日,依被告與馮仁佑至餐廳共進中餐之照片,可 見兩人座位間隔適當,毫無刻意拉近距離,或有任何肌膚之 親,況拍攝時間為補班日,兩人既屬須高度協作討論之上下 屬,於上班日與同事共進午餐並無不妥或逾越朋友交遊之社 交界線,並其用餐時亦無其他逾越異性間往來分際之行為。 原告主張馮仁佑坦承曾到被告住所,並提出112年3月7日、9 日、17日於竹南之超商發票與竹南派出所之名片,惟該發票 時間多為晚間7、8點,此時間屬一般友人因社交而碰面之時 間,馮仁佑為被告之上司,被告顯難拒絕上司討論公事之要 求,原告欠缺直接證據即逕為推論馮仁佑密集進出被告住所 與之私會。又依原告提出被告與馮仁佑之聊天紀錄,未見兩 人有任何逾越朋友之親密稱呼或曖昧言論,且對話多以討論 公事為主,縱有關心之語亦僅因對方染病而基於同事、朋友 情誼互相關照,此外則僅有因品味近似而分享音樂之對話, 全無任何男女之間涉及愛慾等極度私密之對話,足證兩人並 無逾矩之男女私情。從原告傳給被告之訊息,可見原告處處 以侮辱性詞彙指責被告,未曾理性溝通,並向被告之上司、 同事散播其妄自揣測之不實謠言,使被告之職場生活已被原 告影響,故被告方向上司即馮仁佑討論離職相關事由,並無 任何逾越上下屬之互動。觀諸112年3月25日原證13之錄音內 容,顯見對話之進行全由原告強勢主導,反覆強調、誘導有 性行為之存在,其配偶馮仁佑只是被動回應,稍有積極表示 時,即被原告打斷,幾無完整詞句,完全無視原告配偶欲加 以澄清解釋,又錄音譯文亦顯示原告一再陳詞逼問,形同原 告之片面陳述,原告配偶馮仁佑陳述之真實性不無疑義,自 不得執此率認被告與原告配偶馮仁佑間曾發生性行為。至於 113年8月20日原證17之錄影,被告否認形式真正,馮仁佑有 可能是遭原告逼迫所為陳述。本件被告與馮仁佑既因工作緊 密合作而累積一定友誼,且兩人共事已有1年(依原證7對話 時間點計算)而屬熟識,熟識朋友間互相關心,或通話聯繫 實屬常情,依現今開放多元之交友互動型態,尚難以此遽稱 已違背男女間交往分際。被告與馮仁佑數個月之對話紀錄, 無任何超越朋友社交往來之男女熱情,不見任何互訴男女衷 情之內容,更遑論觀諸兩人聊天紀錄,被告常以1、2則訊息 簡短回覆,兩人一天訊息往來最多亦不過10幾則,實不像熱 戀中男女會時刻分享生活瑣事而訊息頻繁,從被告與馮仁佑 之訊息內容與頻率,益徵兩人絕無逾越朋友關係之不正當往 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規 定。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 主張被告在原告與訴外人馮仁佑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馮仁 佑有不正當男女交往情事,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等語,並提出被 告與馮仁佑於餐廳用餐照片、馮仁佑手機毀損照片、被告與 馮仁佑之簡訊及文字對話、發票、派出所名片、原告與訴外 人劉理成之簡訊對話、原告與馮仁佑112年3月25日對話錄音 光碟及譯文、原告之門診病歷紀錄、原告與馮仁佑113年8月 20日錄影光碟及譯文為憑;被告則否認與馮仁佑發生性行為 、與馮仁佑躺在床上聊天及有何妨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並 以前詞為辯。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所提原告與馮仁佑112年3月25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 原告與馮仁佑113年8月20日錄影光碟及譯文,馮仁佑雖陳稱 伊與被告有發生性行為、伊有到被告住處、伊情不自禁、伊 的行為是外遇、伊真的很抱歉等語(本院卷第51至64頁); 伊因工作而與被告有長時間的接觸,之後產生一種欣賞及情 愫,之後因1次工作到很晚,被告好心邀伊至被告家中用餐 ,之後伊有幾次到被告家中用餐,然後開會,在這過程中伊 做了錯誤的決定,在情不自禁的情況下有了接觸,伊承認非 常錯誤地主動地有了不正確的行為,就是與被告有身體接觸 的性關係(本院卷第147至149頁)等語。然馮仁佑與原告是 配偶關係,自原告懷疑馮仁佑與被告恐有外遇之不正常男女 之情後,即表示希望馮仁佑儘快辭職回美國(本院卷第63頁 );馮仁佑於美國之錄影中亦提及伊希望能夠彌補然後挽回 伊與原告之婚姻(本院卷第148頁)。是以,馮仁佑恐有附 和原告以求挽回其與原告婚姻之疑慮。馮仁佑於上開錄音及 錄影前,亦有可能與原告有所對話及討論,馮仁佑得知原告 之想法後始錄音及錄影;或馮仁佑於與原告對話中,遇原告 強烈質疑時,難免猜測原告之想法而配合或順原告之意而回 答,以免引發更大爭執,故其於錄音及錄影中所述是否屬實 尚有可疑。況馮仁佑未到庭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述屬實,因 其未到庭,被告亦無法對其所述予以對質、詢問,因認原告 所提訴外人馮仁佑與原告對話之錄音及錄影,縱認具有證據 能力,惟並無足以證明被告有妨害原告配偶權侵權事實之證 明力。  ㈡原告所提被告與馮仁佑之簡訊及文字對話(原證7及原證10,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4號,下稱竹院卷,第 39至49頁、第57至65頁,本院卷第165至166頁、第168頁) ,其中簡訊部分(原證7)雖多在晚間9時至12時之間,但其 內容均多屬互道晚安、祝願對方有好的睡眠、提醒吃保健食 品等關懷言語,雖可看出被告與馮仁佑交情甚好,但尚難據 此認定被告與馮仁佑有不正當男女交往情事,不法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至於被告與馮仁佑之文 字對話(原證10),馮仁佑雖表示伊傷害原告太大、伊對於 傷害原告與被告2人感到很抱歉、伊希望能夠獲得原諒等語 ,被告則表示伊從來沒有指控或責怪任何人、伊擁有一段美 好時光而那是伊珍貴的回憶等語,惟馮仁佑並未提及伊在何 事上傷害原告及被告2人?伊因何事而希望獲得何人原諒? 被告亦未詳述其擁有珍貴回憶之內容為何,究竟被告所謂珍 貴回憶係因被告與馮仁佑有超乎正常男女交往情事?抑或因 與馮仁佑共事期間相處融洽且合作愉快?是以,尚難以原告 所提被告與馮仁佑之簡訊及文字對話,遽認被告有不法侵害 原告配偶權情事。  ㈢原告所提原告與訴外人劉理成之簡訊對話(原證12,本院卷 第45頁),劉理成雖表示馮仁佑對劉理成稱已斬斷情絲等語 ,惟所謂情絲意義甚廣且空泛,雖可能意指男女雙方愛戀之 情愫,但亦有可能是一方對他方仰慕之情。又,原告所提被 告與馮仁佑餐廳用餐照片(原證5,竹院卷第31至35頁), 兩人共坐於一大圓桌,取用自己面前的食物,店員及顧客可 在其座位旁走動,兩人並無任何親暱之舉,綜上2項證據, 均不足認被告與馮仁佑有何妨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㈣原告所提112年3月7日、9日、17日馮仁佑於超商購買物品之 發票(原證8,竹院卷第51至53頁),惟該發票時間多為晚 間7、8時許,所購買物品為堅果點心,飯糰及茶飲,此時間 屬一般友人因社交而碰面之時間,所購買物品為一般食物, 上開發票雖可證明馮仁佑於上開時間,購買上開物品,惟尚 不足證明馮仁佑於上開發票時間前或後,有進入被告住處。  ㈤末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之權利。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 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亦即男女間因社交而為互動行為時,如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情節重大程度,始能評價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而侵害夫妻間 之配偶權。綜合以觀本件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與馮仁佑之往來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3項,訴請被告給付1,500,000元本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 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1-22

MLDV-113-訴-230-20241122-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90號 原 告 蕭鈺琦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被 告 徐意琇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博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凃詠銓於民國111年3月19日結婚登 記,然近日發現訴外人與被告間有逾越男女正常互動之情事 ,依被告與訴外人手機翻拍記錄所示回推,其等2人約從112 年8月間開始交往,而依照其等對話內容顯示,訴外人稱被 告為「親愛的」,被告則稱訴外人為「凃寶寶、凃小胖」等 語,被告亦多次要求原告與訴外人離婚,甚至由「喔對了, 昨天看完你們的對話,在我看來你給他滿滿的希望,讓她願 意看你改變這樣有比較好嗎?給她滿滿的希望再給他一刀, 為何不表明沒愛就好,你就只有平日能撥空陪我,我卻每次 因為她影響我的情緒,浪費時間在生氣上然後你陪我的時間 都在生氣,阿他要珍惜你們假日時光,我為什麼就要安安靜 靜閉嘴讓你們好好享受假日時光」等語,由此可知在訴外人 欲回歸家庭時,被告一再出言阻礙。被告與訴外人多次出遊 且有親密合照為證,且對話內容提及「你的內褲需要拿嗎? 很多件,你大概也沒機會來找我睡覺洗澡什麼的了」等語, 原告因身心受創已於113年1月2日與訴外人離婚,為此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法律關係主張配 偶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法通姦罪已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認為違反憲法 而失其效力,又依照我國現行法規範無法倒出配偶權概念, 婚姻的幸福美滿牽涉夫妻間對於婚姻經營之價值選擇,且攸 關人格健全與人性尊嚴維護之個人自主決定作為基礎,是晚 近實務見解對於是否承認配偶權已有疑義,原告自不得據此 主張配偶權受侵害,又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均在不可能取得 訴外人或被告同意狀況下,所破解訴外人手機密碼所取得, 侵害隱私權而不具證據能力,縱使原告主張有據,請所主張 之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客觀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與訴外人之戶籍謄本 、翻拍手機備忘錄資料、被告與訴外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手機翻拍照片、原告最新戶籍謄本資料等件在卷可考。被告 除以前詞置辯,惟對於其主張事實之時間、地點等部分並未 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㈡原告所提出之事證,是否得做為本件之證據?   1.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係採取證 據排除法則,其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 關之不法,並認該等理論之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 之實踐,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 ,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但在民事訴訟 程序,對立之兩造係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 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 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 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 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 且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 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 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因此就違法取得之證據 ,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 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 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 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 能力。必須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 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 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 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 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社會常 情,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 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 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 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 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 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 ,兼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 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2.經查,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原告所取得之對話紀錄來源為 「訴外人手機在客廳閃起來,並無上鎖,原告打開來看所 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然本案之訴訟當事人並 無包含訴外人,原告所述縱使為真,其行為至多認為係侵 害訴外人之隱私,況訴外人與被告間妨害其婚姻權益之不 法行為,而該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極度不 易,故該等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及必 要性,縱使原告未經訴外人同意而取得上開資料,然就卷 內事證亦未見有何以強暴脅迫等方式進行,侵害手段應非 甚鉅,難認被告有何隱私權受侵害而得排除證據適用之餘 地。又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據被 告回想,實際上訴外人手機藏在其車而為原告找出翻拍, 手機為上鎖之情況」等語,然此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 本院自無須審酌,況縱使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之情形為真 ,莫不是訴外人有告知原告密碼,否則在上鎖情況下原告 如何解鎖?倘若訴外人有告知原告密碼,豈不是已有同意 原告閱覽之意?又有何妨害隱私之情況發生,是被告所抗 辯均無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 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 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逾越普通 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 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背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 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㈣經查,依原告所提之上開對話內容可知,除原告上開所主張 之內容外,被告亦有向訴外人稱「逼你也不是,不逼你也不 是,反正只要我不放手,只要你不離婚,您的徐小琇就是背 著小三的名子在你身邊的」等語,此有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 在卷可考(見桃簡卷第11頁至第24頁),從此內容客觀上觀之 ,足見被告在訴外人為有配偶之人之情況下,與訴外人交往 甚明,堪認主觀上具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且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請求慰 撫金即屬有據。至本案被告雖以配偶權非憲法所保障之權利 ,並提出相關大法官解釋其其他實務見解為其論據,然就大 法官解釋部分僅針對「通姦罪」之刑事責任為認定,而其他 實務見解之意見並不拘束本院,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其配 偶權遭侵害,即屬有據。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次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 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 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 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復按,慰藉 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加害 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屬於個 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認為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5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5日送達被告之 住所地,並由其同居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見 桃簡卷第34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6日起負擔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 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 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 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 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1-22

CLEV-113-壢簡-1090-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亭妤律師 陳翎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蕭啓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結婚,嗣被告因工作 因素前往印尼工作,兩造藉由每天視訊維繫感情,惟被告於 110年下旬開始,時常未在約定的視訊時間上線,且行蹤交 代不清,在原告多次逼問下,被告始坦承有外遇行為,被告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除與數名不詳印尼籍女子從事性交 易外,亦與一名印尼籍女子交往,致原告精神上蒙受極大傷 害。又因被告長期外派印尼工作,考量侵害基於配偶關係身 分法益之行為多係隱密為之,原告為了蒐集證據而讓被告報 備行蹤及傳送其與第三人之性愛影片予原告,原告長期承受 被告與不特定人發生性交行為之壓力,身心俱疲,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始即知悉且同意被告與第三人間之親密行 為,甚至主動要求被告拍攝影片及詢問具體發生細節,難認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有遭受侵害,原告對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顯已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  ㈠兩造於107年11月21日結婚,嗣於112年12月26日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家調字第35號調解離婚成立。  ㈡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數名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及有親密互動之合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數名不詳印尼籍女子發 生性行為及有親密互動之合照,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固 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 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逾越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自足當之。惟婚姻建構夫妻共同生活之同時,尚非 因此侷限夫妻個人的正常社交生活及人際關係,本於個人人 性尊嚴及群居生活之本質,仍應允許一般社交行為。如斟酌 男女互動情境、往來內容、頻繁程度、舉止型態等因素,尚 合於社會通念認知之一般社交行為往來,即不能遽論已逾正 常分際,方不致動輒影響夫妻個人交友之自由。是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態樣雖不以侵權行為人 間有通姦、相姦為限,然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 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情節是否 重大。    ㈡細繹兩造間如附表二所示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被告 將其與不詳女子之性行為影片數部傳送予原告,原告所為之 回覆包括詢問交易價錢、過程細節、女子特徵,對於被告傳 送之影片予以稱讚及感謝之回覆,並就過短之影片回覆生氣 反應,原告亦曾詢問被告是否剪輯影片再傳送予伊,堪認被 告辯稱其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原告自始知悉,且係經原告事 前同意或事後宥恕等情,殊值採信。又被告傳送其與第三人 親密合照後,原告表示「沒關係 就這樣」、「各玩各的, 然後彼此隱瞞的婚姻?如果你想要,那繼續也無妨」,審諸 兩造之對話脈絡過程,原告係不滿被告未對其坦承,對於兩 造間之交友關係則表示開放之態度,可見原告對於被告之行 為已有寬容之行為且有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意願。原告固主 張其主動要求被告傳送性行為影片係以蒐證為目的,然衡諸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點為112年11月14日(見113年度司家 調字第35號第1頁),與被告自110年12月30日起陸續傳送性 行為影片予原告之時點相隔已達近兩年之久,又參以兩造於 112年5月10日之對話記錄可知,原告並未因被告與第三人發 生性行為而有與被告離婚之想法,足見原告對於被告之行為 係得以忍受,尚未達嚴重之痛苦程度,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之 侵害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狀況及原告之痛苦程度,客觀上實 難認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從 而,原告所舉之證據並未能證明被告與第三人於兩造婚姻存 續期間發生性行為及有親密合照之行為,屬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精神慰撫金,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行為 1 110年12月30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2 111年1月1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3 111年1月5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及性交易 4 111年1月9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5 111年1月10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及性交易 6 111年4月23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7 111年5月1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8 111年5月1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9 111年5月5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10 111年5月8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11 111年5月17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12 111年6月6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13 111年6月24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及性交易 14 111年7月1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有親密互動之合照 15 111年8月2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16 111年8月7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17 111年8月10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18 111年8月21日 與不詳印尼籍女子發生性行為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對話紀錄 1 110年12月30日 被告:我還不敢放你那樣,只能拿著偷錄。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原告:蛤?是唷?台灣人嗎? 被告:當然不是… 原告:幹 老公好帥 被告:咩 靠北 被告:很短…老婆對不起 被告:但今天射不出來 不知道為啥… 原告:擔心我嗎? 被告:搞到我都快要放棄了 原告:(針對影片回覆)只有這樣嗎? 被告:可能吧 怕你不開心之類的 被告:(針對「只有這樣嗎」的訊息回覆)對 原告:(針對「對」的訊息回覆)這我才要生氣… 被告:咩 我怕手機沒電 我還要叫車回去 2 111年1月1日 被告:等我一下 我在同事宿舍 拿東西 原告:嗯嗯嗯 原告:(撥打電話未接通) 被告:寶貝 我剛剛在洗澡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被告:老婆我打電動一下 被告:差點忘記 原告:(哭臉表情符號) 原告:我等你 3 111年1月5日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被告:(針對「然後我想要被你撞?」的訊息回覆)我想幹死你 原告:(傳送嘿嘿貼圖)這次是跟之前同一個嗎?還是又另外的? 被告:第一次那個 原告:一樣1000嗎? 被告:對啊 我想到跟他喊價 這次上次給他80萬 1300左右 我這次跟他喊50萬 1000 原告:她OK嗎? 被告:我剛剛就給他50萬啊 原告:讚唷 被告:我跟他說以後常常叫他 4 111年1月9日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被告:後面歪了 咩 老婆抱歉 原告:沒關係 下次開廣角 被告:怎麼開? 老婆是不是不開心 5 111年1月10日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被告:(針對「那這個舒服嗎」的訊息回覆)找到不怎樣 奶子很軟 被告:(針對「奶子很軟」的訊息回覆)唯一優點 原告:(針對「找到不怎樣」訊息回覆)找到不怎樣? 被告:還好…稍微吧大C?應該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被告:你應該看的到一點點 被告:(針對「一樣50萬嗎?」的訊息回覆)這個喊80 我殺60 原告:有成功嗎? 被告:有啊 ------ 原告:我猜她害羞吧 被告:對吧 我看到他 瞄了一眼我手機的位置 等等喔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被告:還沒傳完 還要傳嗎 老婆看得到? 原告:還在下載 6 111年4月23日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原告:同一個人嗎?她不是都關燈嗎?影片好短(哭臉表情符號)寶貝還拿玩具夾她奶頭唷? 被告:對啊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被告:拿眼罩照著開燈偷拍 原告:老婆想要了 被告:我想要看老婆自衛 原告:還有血 現在不行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被告:還有喔 應該快走了 原告:還沒耶 被告:係喔 原告:嗯呀 被告:似乎矇眼就不覺得害羞,開燈也沒差,下次再試試看 7 111年5月1日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被告:指錄到這樣 原告:謝謝老公 被告:寶貝 對不起 手機一直掉 被告:寶貝剛剛這個女的噴出來 原告:噴水嗎? 被告:(針對「是做到一半噴水嗎?」的訊息回覆)對啊 他噴了6次 被告:我今天很久…射不出來 不知為啥 所以做了2次 被告:(針對「應該不是尿吧?噴很多嗎?」的」訊息回覆)最後一次好像是尿 原告:(針對「我今天很久…射不出來 不知為啥」的訊息回覆)昨天做過了?還是累累了? 被告:(針對「老公第一次噴水的女人竟然不是我!!!」的訊息回覆表情符號) 8 111年5月5日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被告:傳好久 原告:這是哪一個?後來新的女生那個嗎? 被告:奶大的那個 原告:過夜那個 被告:對啊 原告:以後用奶大跟奶小稱呼 9 111年5月8日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被告:(針對「全程都有錄唷?」的訊息回覆)後面好像撞倒 原告:喔喔 被告:但應該差不多全部了 原告:那你再剪給我嗎? 被告:對啊 慢慢傳 ------ 被告:老婆我去找奶大 原告:運動嗎? 被告:請他吃個飯 被告:沒有 10 111年5月17日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原告:怎麼有驚喜(愛心表情符號) 原告:老公你有戴套嗎? 被告:有啊 我還換了一個 原告:嗯嗯嗯 這是前幾天的嗎? 被告:對啊 11 111年6月6日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被告:你看 原告:沒關係 原告:你昨天有運動? 被告:有啊 我不是說奶小找我 我有說 原告:可能我忘記 12 111年6月24日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原告:只有兩個嗎? 被告:對啊 等等 還有 但看不太到女生 原告:你呢 被告:有啊 三個人的時候 原告:怎麼沒給我? 被告:蛤?等等 我在剪 用Line剪完沒壓縮 穿超慢 原告:你們輪流跟她唷?她有另外收錢嗎?她知道你們錄影嗎? 被告:等等 媽 原告:老媽打給你的意思嗎?那你幫我跟老嗎說我明…回去,晚餐不用準備我的 被告:恩恩 13 111年7月1日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親密合照予原告) 14 111年7月2日 被告:老婆 對不起 我確實沒什麼好解釋的 我錯了 原告:嗯 被告:但我…是真的會害怕,很多事情你知道後的反應…我害怕…對不起 我騙你 我不對 我沒有談戀愛 原告:沒關係 就這樣 被告:什麼就這樣 什麼意思? 原告:你沒辦法不騙我 是我需要認清楚的事實 被告:所以? 原告:沒有所以 被告:我不要離婚 原告:就這樣而已 我需要認清這個事實而已 我怎麼包容怎麼溝通怎麼坦承 一樣 結果都一樣 原告:(針對「我不要離婚」的訊息回覆)有差別嗎? 被告:什麼意思? 原告:各玩各的,然後彼此隱瞞的婚姻? 原告:如果你想要,那繼續也無妨 被告:我不會再隱瞞…老婆 原告:四年了,你講四年了 N次 我也給過你無數次機會跟我坦誠,我也問過你很多次 但你跟過去一樣,沒打算對我坦承 被告:但我真的怕… 原告:嗯 所以你未來還是會怕 被告:我真的試著讓你知道全部… 15 111年8月2日 原告:我沒有穿內衣 被告:買沒 嘿嘿 這可以按 買 好兇 被告:老婆 我剛剛在坐車 沒看到訊息 我剛剛到大奶這邊 (被告傳送不詳女子照片予原告) 16 111年8月7日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原告:(傳送比讚貼圖) 原告:沒有聲音 被告:痾…怕被聽到 原告:所以沒辦法剪接嗎? 被告:沒辦法 可能我要存在硬碟帶回去處理 17 111年8月21日 (被告傳送其與不詳女子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予原告) 18 112年5月10日 原告:你要用什麼原因跟我離婚? 被告:外遇 原告:我什麼時候外遇 被告:你也可以說我外遇 被告:2021/2022 原告:我做了什麼?你知道你會輸也要打官司嗎? 被告:你不是台北一個 還有小鮮肉? 原告:說去婚姻諮商 你也不要 原告:你做了什麼?繼續出去打砲?繼續過夜?丟我一個人在台灣去峇里島?然後說對我沒感覺?不快樂? 原告:我沒有要跟你吵架 我現在沒有情緒沒有想哭 只想面對我們的問題來處理 原告:我說過,我們溝通相處努力過後,你還是想離,我會簽字 原告:這麼多年遠距離,我們都在視訊,後幾年都為了你保養的女生大吵跟小吵 被告:我不傻 半年之後你還是不會簽 原告:我都原諒你了,只因為你說你會回家 被告:我必須一直假裝…假裝到什麼時候?

2024-11-22

TCDV-113-訴-811-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武陵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9年結婚,並育有一子 ,兩人婚後共同居住於被告乙○○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 ○道○段000號美容工作室樓上住處(下稱系爭居住所)。詎 原告發現被告乙○○與被告甲○○相互往來,其2人進而發展婚 外情,被告甲○○甚知悉系爭居住所之大門密碼,並得以直接 輸入密碼自由進出系爭居住所,以及多次單獨攜帶被告乙○○ 及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形同為夫妻、父子般 多次一同出遊,或出席參與被告甲○○所任職公司之員工聚餐 。原告於113年1月間於系爭居住所裝設之監視器後,竟發現 被告2人於原告北上工作期間均為共同生活,直接發生性行 為等情形發生。上開被告2人所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 際,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使原告精神上受有極 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2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乙○○於婚後未曾共同生活,且雙方所 生之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是由被告乙○○獨自撫育,原告對於 被告乙○○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未多加聞問,造成雙方間 感情淡薄,被告乙○○亦曾於112年間,向原告提及離婚並要 求原告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故原告與被告乙○○間婚姻並無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被告2人並無從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而就原告於本件所提相關照片等證據資料,僅係被告 甲○○基於朋友關係停放機車於系爭居住所、被告甲○○接送被 告乙○○返家,並經被告乙○○告知大門密碼已利開門、被告甲 ○○與被告乙○○及其子女於公開場所相約用餐、與被告乙○○之 子女有所互動,均係屬一般交友之正常交際活動範疇,並無 逾越男女交往之分際,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達情節重大 之程度。另就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發生性行為之相關監視器 影片證據資料,該監視器影片乃係原告未經被告乙○○之同意 ,利用其持有被告乙○○系爭居住所之鑰匙及保全密碼之便, 於113年1月間趁被告乙○○不在家之期間所私設之監視器而取 得,且該監視器所攝鏡頭係對準於被告乙○○起居之床鋪,屬 高度隱私區域,顯然過度侵害被告乙○○之隱私權,應屬非法 行為所生之產物,並不能作為本件之證據,故本件原告所提 相關證據資料,並不足或難以證明被告2人有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行為等語,資為答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109年結婚,並育有一子乙情, 其2人之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個人 資料在卷可稽,且兩造就此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2人雖爭執原告與被告乙○○婚後未曾共同生活、原告所 提被告2人有共同居住於系爭居住所、同床共枕,並有發生 性行為之監視器影片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 ,乃係原告未經被告乙○○同意,趁被告乙○○不在家之期間所 私設之監視器竊錄而取得,有侵害被告乙○○之隱私權,故主 張上開原告所提監視器影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1.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 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 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 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 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 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 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 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 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 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參照)。 又衡諸現實狀況,妨害婚姻之行為多以隱密方式為之,被害 人舉證不易,若未能具體指出蒐證有何重大瑕疵,基於發現 真實,尚難逕以欠缺證據能力排除證據之適用。又衡諸現實 狀況,妨害婚姻之行為多以隱密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不易 ,若未能具體指出蒐證有何重大瑕疵,基於發現真實,尚難 逕以欠缺證據能力排除證據之適用。  2.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乙○○間生活照片及其2人間LIN E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5頁、第145頁至第16 7頁),可知原告與被告乙○○婚後之相處情形,應與一般夫 妻間相互問候、關懷彼此生活起居,及討論生活瑣事等日常 情形無異,且被告乙○○於更改系爭居住所門禁密碼後,亦主 動告知原告密碼,使原告得自由出入系爭居住所,堪認原告 主張其自工作地返回時,與被告乙○○婚後係共同居住於系爭 居住所乙節為真實。被告雖另辯稱原告與被告乙○○婚後之戶 籍地址、通訊地址均未設定於同一地址,可證其雙方婚後並 無約定共同住所及有共同居住之事實存在云云,然本院審酌 現今社會中,夫妻於婚後未將各自戶籍地址、通訊地址設定 於同一地址並非少見,況因應生活型態改變現今社會因人口 老化或工作等因素,而產生所謂假日夫妻之生活型態亦非少 數,故本院實難僅憑被告乙○○單方面說法,且未有提出其他 證據資料為證,即逕為認定原告與被告乙○○於婚後未曾共同 生活、其2人間婚姻並無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之情形 存在。  3.原告與被告乙○○婚後既係共同居住於系爭居住所,且原告亦 係基於夫妻間相處及相關日常生活情事,而知悉系爭居住所 之門禁密碼,或持有系爭居住所之鑰匙得自由進出系爭居住 所,本院審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 相協力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 ,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夫妻是否違反該義務,本涉及夫妻 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此項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 應有所退讓。況配偶是否違反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 性,證據之取得本極其困難,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器影 片畫面,係因懷疑被告2人有共同居住於系爭居住所、於該 處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發生,為取得有利證據而為之,核 其此一蒐證方法,雖非無任何瑕疵,然原告並非係施以強暴 脅迫,而取得該等證據,且此類事件蒐證過程本屬不易,客 觀上實難苛求原告必須另採其他方式加以取證,權衡其手段 、目的,應認其手段上尚屬合理,且原告並未將攝得之內容 散布,僅於本案提供予本院作為佐證,應認未過度造成侵害 被告2人隱私權益之損害。是原告於本案提出之監視器影片 內容為證據方法,經核尚符合比例原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得採為證據。被告2人辯以係非法取得、不具證據能力一 節,尚難憑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準此,基於婚姻關係而生之配偶身分法益,亦屬應受保護之 法益,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該行為若足 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則 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再者,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 行止,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 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 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程度,已 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亦足以構成侵 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且此種侵害態樣,所動搖者為社會 基石之婚姻家庭關係,應認情節重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 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 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 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故原告對於起訴 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僅以空言爭執者,應認其抗辯 事實並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有侵害其配偶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仍 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展婚外情,其2人 形同為夫妻,並攜帶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多次 出遊,且有共同生活於系爭居住所、同床共枕,發生性行為 等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發生,原告並有提出被告甲○○知 悉系爭居住所之門禁密碼,並得以直接輸入密碼自由進出系 爭居住所、其2人與原告之未成年子女一同用餐或出遊、參 與被告甲○○所任職公司之員工聚餐等照片、被告2人與原告 與被告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有共同生活於系爭居住所、被 告2人有同床共枕及發生性行為等監視器畫面及截圖、原告 至身心科診所就診之相關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 第39頁至第53頁、第71頁至第81頁、第221頁),而被告2人 均就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73頁)。經核原告所提照片、監視器畫面及截圖等內容 (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77頁、第81頁),可知被告 2人確有多次一同出遊,且有親密攬肩等行為,對外形象亦 有如同夫妻、同一家人般之緊密生活相處情形外,且被告2 人確係有同床共枕、發生性行為之情形存在,均足認原告主 張被告2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為真實。而就被告2人間所 為上述同床共枕、發生性行為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顯非身 為配偶之原告可得忍受,堪認破壞原告及被告乙○○夫妻間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甚明,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 痛苦,亦屬情節重大,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原告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負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被告就其本件 之答辯意旨及所提之證據資料內容,除均不足本院為其等有 利之認定外,亦不影響本院為被告2人間確有發生侵害原告 配偶權乙節之認定,自不足採。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茲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職業、收入狀況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證物袋),以及被告2人間所發展不正當男女交往 關係,而有發生同床共枕、性行為等逾越男女正常社交不當 往來行為,兼衡原告配偶權受侵害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之情 節,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本件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有 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均自113年5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09頁、第11 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2人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 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被告2人均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1-22

TCDV-113-訴-1198-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6號 原 告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思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汪令璿律師 楊亭禹律師 被 告 乙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匡載禾律師 董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 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所稱被害人,係 指遭受性侵害或疑似遭受性侵害之人;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 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 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 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甲女主張被告乙女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涉事實攸關證人丙男經法 院判決確定,對乙女所犯刑法第224條之罪(按:案號為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 020號,下稱另案,偵審過程詳如後述),核屬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規定, 法院裁判時應不得揭露足以辨識被害人身分之資料,爰以代 號表示被告乙女(按:偵查另案代號為AC000-A110031)之 姓名,另因證人丙男與兩造前均任職於同一工作場所,若揭 露其姓名、年籍資料或工作場所名稱,亦可能使他人得以識 別被告甲女之身分,爰分別以代號表示原告甲女、被告乙女 、證人丙男之姓名及其等任職之公司名稱,製作姓名代號對 照表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證人丙男為原告之配偶,與兩造均任職於丁公司 ,與被告因公司業務往來互動頻繁。詎被告明知證人丙男為 有配偶之人,竟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普通友人交往之界線, 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2月23日止,與證人丙男以情 侶關係交往,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示愛、多次前往 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嗣於110年2月間,證人丙男向被告表 示因原告懷孕希望結束交往關係,被告疑似心生不滿、不甘 分手,向證人丙男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原告於證人丙男收 受另案一審判決後,經證人丙男坦白始得知兩人之交往關係 。被告所為已足以破壞原告及證人丙男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 滿及幸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按:原 告主張之加害行為數為1行為,參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 、第125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曾與證人丙男以情侶身分交往之事 實,實則被告為證人丙男強制猥褻之被害人,長時間受證人 丙男職務上身分威脅、騷擾,迫於無奈始在LINE對話配合、 安撫證人丙男,並無互生情愫之情形。且司法審判實務在司 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後亦有認憲法規範之忠誠義務已不再 強調婚姻之制度性保障,應轉為重視婚姻關係配偶雙方平等 、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是「配偶權」應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 利,且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應受保護 之利益。退步言,縱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依證人丙男證述於另案偵查時即已告知原告,原告遲 至113年5月間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 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 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觀諸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至明。且按民法第195條 第3項所稱之身分法益,包括法律體系明認之身分權及身分 上利益(邱聰智著,姚志明修訂,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 ,第290頁,可資參照)。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所生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從而,夫 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時,自屬不法侵 害他方配偶權之行為。被告固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原訴字第41號、112年度訴字第2526號判決、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631號判決,辯稱配偶權或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應非 法律所保障之客體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8頁)。惟觀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1號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之 解釋理由書,係以刑法第239條規定以刑罰處罰通、相姦行 為所得以實現之公益尚屬不大,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 權之限制有所失衡為由,而細繹理由書所述「婚姻制度具有 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 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 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 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系 爭規定一(按:即刑法第239條)以刑罰規範制裁通姦與相 姦行為,即便有助於嚇阻此等行為,然就維護婚姻制度或個 別婚姻關係之目的而言,其手段之適合性較低。惟整體而言 ,系爭規定一尚非完全無助於其立法目的之達成。」等語, 無非仍有肯認「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 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可為一目的適當之公權力 行為,即有「受法律保護之正當性」存在之意義,僅國家以 刑罰介入造成之損害可能過甚而已,簡言之即目的合憲但手 段違憲。而原告主張伊與證人丙男為配偶關係,業經其提出 戶籍謄本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應認即有堪受保護之法益存在。被告所提上開實務見解 ,顯與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所揭立場及現行司法實務多數 見解有悖,更難合於一般人對於法秩序或婚姻制度之理解及 期待,與本院之認識與確信亦難互符,並無從拘束本院法律 適用之效力,合先敘明。  ㈡次按,通說認為原則上(即抵銷之抗辯除外)判決理由中之 判斷不生既判力,故就當事人所主張之數個攻擊防禦方法( 抵銷之抗辯則屬例外),法院不受該等主張之內容彼此在理 論上之關係,或時間上的先後之拘束,得自由選擇其一而為 判斷(參見駱永家著,既判力之研究,88年9月十一版,第6 3頁至第64頁)。被告提出數個假定之抗辯,其中一抗辯認 為存在,即達於可為駁回請求之終局判決程度者,此時法院 先就何者審理,一任法院訴訟指揮上之裁量,不受被告之意 思及提出之時間與理論上前後之拘束,但應考慮訴訟事件之 迅速處理及紛爭之澈底解決。例如,主張債務不成立及抗辯 時效消滅時,宜先就後者加以審理是(參見王甲乙、楊建華 、鄭健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98年7月版,第510頁至第 511頁)。又因時效消滅之抗辯,乃實體法上賦予債務人對 債權人之滅卻性抗辯權,一經被上訴人行使,上訴人之請求 權即永被排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證人丙男為有配偶之人 ,仍與其有逾普通朋友分際之交往互動,侵害原告配偶權等 節,均為被告所爭執,被告除否認有原告主張之加害行為外 ,亦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 置辯,而被告所提2項抗辯其中僅需任1成立,均足以駁回原 告之請求,依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受被告抗辯先後排序之拘 束,得逕就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先為審理判斷(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4號、107年度上字第12 1號、100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證人丙男收到另案第一審判決時,因證人丙 男向原告坦白,始知證人丙男與被告之交往關係等語(見本 院卷第19頁、第85頁、第134頁)。查證人丙男前因妨害性 自主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11年1月30日以110年度 偵字第7313號一部提起公訴、一部為不起訴處分,起訴部分 經本院於112年3月28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35號判決證人丙 男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月,嗣因證人丙男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南高分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 020號判決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改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另案一審判決 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訛。證人丙男復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法官問:證人去做筆錄、去地檢署、法院開庭,你 家人都不知道嗎?)不知道。(法官問:你要怎麼樣不讓家 人知道?)通知書寄到我○○○○路的家,那邊是我媽媽住的地 方,我騙我媽媽說法院通知是我舅舅的,不是我的。(法官 問:判決寄到哪?)同1個地方。(法官問:你太太怎麼知 道?)我跟她講的。(法官問:為什麼要跟她講?)因為我 被判刑,一審無法易科罰金,可能要被關。後來上新聞,岳 父、岳母和其他人才知道。(法官問:原告之前和被告認識 ?認識。(法官問:依原告的認知你們是什麼關係?)她覺 得我們是同事,但走很近。……(法官問:當你把這件事告訴 你太太時,是怎麼描述你和被告的關係?)我跟她說我出軌 了。(法官問:他應該有問你交往多久?交往到什麼程度? )他都沒有問。但他知道我們去汽車旅館。(法官問:他怎 麼知道你們去汽車旅館?)因為最後我們去汽車旅館的時候 ,有鬧到警察局。」、「(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手機被扣押 如何與原告聯繫?)在警局打電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原告知道證人的手機被扣押?)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證人如何跟原告解釋?)我跟原告說因為被告說我的手機 裡面有被告的裸照,所以手機被扣押。(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你太太有繼續追問?)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 知道是誰的裸照?)知道是被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 告有問手機為什麼會有被告的裸照?)我和原告說是在汽車 旅館拍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被扣押手機後,原告知 道這件事情?)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方才說在 刑事審理期間家人都不知道?)除了我老婆以外沒有人知道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在刑事偵查程序都知道?原告 有陪伴偵查程序?)知道我被調查的案件。(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目前有對被告提誣告?)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為何要提誣告?)因為他跟檢察官說我們每次去汽車旅館都 是我對他妨害性自主,後來有收到不起訴。(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收到不起訴的內容是針對每次去汽車旅館?)是。(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說在刑事程序原告知道,原告知道 到什麼程度?)知道我被被告提告,因為去汽車旅館,案由 是強制猥褻。(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是如何向原告解釋 ?)我跟原告說我們是合意,沒有猥褻。(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原告相信?)他相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偵查 中告訴原告?還是在一審判決後才告訴原告你與被告有合意 性交?)偵查中。(法官問:你在偵查中告訴原告你出軌? 還是在一審判決後才告訴原告?)偵查中。」等語(見本院 卷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76頁、第182頁至第185頁)。則 證人丙男先證稱於另案一審判刑後始告知原告,固與原告主 張一致,然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時卻自陳因為手機被扣, 有在警察局打電話給原告,並改稱僅「原告以外」之家人不 知道,嗣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及本院再三確認後,明確證稱係 在另案偵查中告訴原告出軌乙事。從證人丙男始末陳述及語 句之前後脈絡,可知證人丙男先前證述對原告坦白出軌等經 過,均係發生另案偵查中,即其先前證稱最後1次去汽車旅 館有鬧到警察局之時(見本院卷第176頁)。嗣原告卻一改 前詞主張證人丙男在偵查時告知原告出軌,即一般社會所稱 約砲或發生一夜情之行為,並不知道兩人間有不正常之往來 關係,直至收到另案第一審判決後,始知證人丙男與被告有 情侶間之親密交往感情云云(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3頁、 第217頁至第219頁),先不論原告上詞對所謂往來關係「正 常」或「不正常」其意究何所指,本院已難理解;原告刻意 將證人丙男證述對原告坦白之過程拆分為兩部分,擅自定義 出軌僅限於「肉體」出軌,實則已將證人丙男證述自行演譯 ,乃至超譯其內容,與證人丙男訊問時之完整語意顯然有違 ,自難憑採。而證人丙男係於110年3月4日經警方持票搜索 及前往警局製作調查筆錄,業經本院查對另案卷宗無訛(見 另案警卷第3頁至第11頁、第49頁至第61頁),且檢察官係 於111年1月30日提起公訴,有如前述,證人丙男既已於偵查 時將其與被告出軌乙情對原告坦白,原告自不能再就其主張 配偶權受侵害之加害事實推稱不知,即已明知被告為賠償義 務人,請求權之行使客觀上已無法律上障礙,消滅時效亦自 斯時起算。原告遲至113年5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 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請求權自原告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起算,顯然已超過民法第197條 第1項前段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不論原告是否有其他主觀利 害取捨之考量致並未積極行使權利,均不影響時效之進行。 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 明定,準此,被告援引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洵屬有據。原 告請求,自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1-22

TNDV-113-訴-806-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2號 原 告 蘇○○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朱俊穎律師 馬健嘉律師 被 告 杜○○ 訴訟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 被 告 李○○ 訴訟代理人 李汶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0年8月28日登記結婚, 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乙○○於109年底因教學活動結識 被告甲○○,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09年間起與 乙○○交往為男女朋友迄今,並與乙○○為如原證八至原證十所 示之親密對話、單獨過夜、分別於112年5月20日及同年月21 日單獨出遊、牽手擁抱等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已逾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男女正常交往分際,破壞原告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原告為 家庭盡心付出,卻於112年4月25日晚間經訴外人丙○○向原告 自承與乙○○已在一起6年,且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並表示除 丙○○外,乙○○尚與甲○○有曖昧關係存在等情,經丙○○將其與 甲○○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傳予原告 ,原告始知自以為美好圓滿之婚姻,早已因乙○○背叛而破裂 。乙○○利用職務之便,與甲○○發展不正常男女關係,對家庭 態度驟變,漠不關心原告,原告因此傷心欲絕、萬念俱灰, 身體常產生嘔吐感,夜晚需服用藥物始能稍微入睡,受有極 大之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乙○○則以:  ⒈乙○○於109年底因教學活動認識甲○○,2人僅止於洽談事業合 作事宜關係,並無任何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對於 原告提出之原告與甲○○間、丙○○與甲○○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內容,乙○○並不知情;原告所提出被告2人間之通訊軟體Mes senger(下稱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是乙○○在談論合 作事宜;原告所提出被告2人出遊之影片光碟及截圖照片中 ,被告2人之神情與手勢,較似在討論事務,走路間隔並無 過度接近之情,亦無相互依偎、牽手、擁抱舉動或親暱調情 行為,均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何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 行為。111年或112年5月間,乙○○固有為準備舉辦活動帶團 出遊,而與甲○○單獨至活動地點探查之情,但2人並無牽手 、單獨過夜或發生性行為。乙○○對家庭態度並未改變,仍會 與原告討論出遊行程,甚至拍攝全家福照片等語,資為抗辯 。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甲○○則以:    ⒈乙○○在社區開設體適能課程,及推廣手作園藝治療、溫室食 農教育野菜烹飪料理、戶外健康活動等課程,甲○○在醫院擔 任呼吸治療個案管理師,負責成人及兒童復健,教導病患自 我照顧及病變預防,並擔任乙○○活動課程指導講師,被告2 人僅為事業上合作關係。原告未經乙○○同意即窺視其與甲○○ 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提出作為本件證據,係違法取證,不 具證據能力;且該等對話紀錄遭原告斷章取義,並非完整對 話,原告擷取提出之對話內容,亦僅屬一般聊天,或討論淡 水、九份景點,並無親密對話或合照,亦無私下相約出遊之 情,被告2人並未逾越男女正常社交行為分際。原告於112年 8月28日偕同訴外人蘇○○至甲○○工作醫院單方面質問謾罵, 原告就此日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中甲○○所述內容,僅係為 盡快回到工作崗位,安撫原告所說,難可以此證明被告有原 告主張之共同侵害配偶權行為。就原告提出之被告2人共同 出遊影片、截圖照片,係因112年5月20日乙○○臨時告知甲○○ 有免費植栽可領取,2人方一同前往領取;同年月21日甲○○ 透過網路知悉南投「天空的院子」民宿創辦人心路歷程及特 色,而與乙○○一同探訪該民宿,惟至民宿後發現當日未營業 ,改參訪日月潭環湖腳踏車道,被告2人係基於事業上合作 關係始有上開參訪行程,未有原告所述牽手、發生性行為及 單獨過夜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乙○○為夫妻關係,於90年8月28日登記結婚,育有2名 子女(均已成年)。  ㈡乙○○於109年間因教學活動結識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甲○○辯稱原證8至10為被告2人間Messenger對話紀錄,原 告顯然未經乙○○同意即窺視其與甲○○間之聊天內容,並擅自 翻拍作為證據,已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構成犯罪,原 告為維護個人權益的違法取證手段,侵害被告權益,取得證 據缺乏正當性、公正性,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原告於審理 中陳稱上開對話紀錄,均係由丙○○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33 6頁),否認有違法取證之情。查甲○○主張原告係以違法窺 視翻拍乙○○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方式,取得原證8至10被告2 人間對話紀錄內容,此為原告所否認,甲○○亦未提出任何相 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僅屬其主觀臆測,自 無可採。原告提出之上開被告2人間對話紀錄內容截圖,具 有證據能力,堪可認定,先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身分權,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之權 利。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 內容的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 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 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 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 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又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 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 於配偶關係應受保護之身分法益。是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 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 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 、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 ,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 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 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 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 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 當之。  ㈢經查,原告與乙○○於90年8月28日登記結婚,育有2名子女( 均已成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情,有原告戶籍資料在 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原告主張甲○○明知乙○○ 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09年5月迄今與乙○○交往為男女朋友, 並單獨出遊、過夜、為親密肢體互動及親密對話等侵害原告 配偶權行為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  ㈣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上開共同侵害配偶權行為,業據其提出與 丙○○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甲○○與丙○○間之LINE對話內容 截圖、甲○○與乙○○之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112年8月28 日錄音光碟及譯文、被告2人共同出遊照片及影片光碟等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23至137頁,第275至282頁,第283至288 頁,第289至291頁,第293至306頁,第307至309頁,第339 至344頁,第405至409頁)。被告就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均不否認真正,然仍執前詞置辯,否認有原告所主張 之共同侵權行為。惟查:  ⒈觀諸甲○○與丙○○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見甲○○於112年4 月6日向丙○○稱「的確是有感覺他(指乙○○)很盡力在維繫 我跟他之間的連結」、「手法就跟當初追妳一樣啊」,「你 今天能對我說出口,其實我就感受到了,妳是真的很愛他」 ,(丙○○稱:「有孩子複雜很多,辛苦很多」),「即使渣 ,你還是沒辦法說服自己不愛他」,「也或許因為是我的關 係吧!他也擔心東窗事發」,「之前我跟他沒這麼密切聯繫 時,他應該對妳也還不錯」,「我也曾經跟他說過,冥冥之 中自有安排,不然不會沒事讓我看到妳,也看到他老婆」等 語(見本院卷第275至282頁);甲○○又於112年4月7日向丙○○ 稱:「兩支手機,出門老婆不找,晚回家也不過問,晚上可 以聊天到半夜,這也太自由過了火」,(丙○○稱:「你意思 是說他偷吃很容易嗎?」、「他三支手機!」),「不容易 嗎」、「幹...我輸了,少看到一支」,「我也知道他老婆 應該是會放生他,會找的應該是妳」,(丙○○稱:「好啦, 我承認,我也故意,他也知道,但他也不敢拒絕,兩邊按耐 」),「他是笨蛋,以為我們會乖乖聽話」,「難怪他都二 四找我」,(丙○○稱:「你應該有發現平日、一、三不敢找 吧,除非吵架(表情符號)」),「他是跟我說,你上他星 期三的課,平時他也不太會約我出門,除非我剛好在市區附 近」等語(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自甲○○與丙○○上開對 話內容,可知甲○○於對於乙○○有配偶一事,應為知情,且對 於乙○○於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外,尚與丙○○過從甚密,同時 與丙○○及甲○○往來之情,均有所悉。  ⒉再依丙○○與原告間LINE對話紀錄中丙○○所傳送與甲○○間之對 話紀錄截圖,亦可見甲○○向丙○○稱「我也不想再夾在你們2 間」,「發火的部分由我來對他就好」,(丙○○稱:「那你 怎麼不覺得是夾在他老婆之間,覺得他們沒感情互動了?」 ),「他老婆完全沒存在感啊...」;「感覺他不鳥他老婆 (表情符號)」、「1個男人,家裡1個,外面1個,又有1個 想抓住的紅粉知己,得花多少心思搞3個女人啊」、「其實 他已經露餡了,只是又一直合理解釋他的說法及做法,也許 他在我這投入這麼多時間,陪伴我出去走走,當然不希望不 能長久存在,一直強調時間是他刻意挪出來的,我不知道嗎 」等語(見本院卷第37、55、64、66頁),可徵甲○○對於其 與乙○○往來時,乙○○為有配偶之人一事,確為明知。  ⒊被告2人雖否認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惟觀諸被告2人 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可見乙○○稱:「真的,Never t oo late,很榮幸,可以陪你走這一程」,甲○○:「一起~」 ,乙○○:「Together...下一句呢...Forever」,甲○○:「F orever」,乙○○:「不過上次有傷到,雖然後來知道是幌子 ,但是還是...還是保守點,在你還在的時候,用力去...」 ,甲○○:「沒關係...我也傷到,而是你的還不是幌子...」 ,乙○○:「你不放手,我就不會退」、「前面的事...都是 之前的人,之前的事,反正,後面有很多事,可以一起完成 」,甲○○:「還會有很多阻礙,別再讓我崩潰痛哭」,乙○○ :「(回應『你不放手,我就不會退』)重點是,我知道,本 來就很珍惜了,現在更加很多很多倍了」,甲○○:「有太多 不確定因素會有很多變化」、「(回應乙○○所稱『現在更加 很多很多倍了』)說到做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89至291頁 )。被告2人上開對話內容談及「Forever」、「一起」、「 還會有很多阻礙」、「你不放手我就不會退」、「加倍珍惜 」等文字,觀諸其整體對話內容及意旨,顯然逾越正常男女 一般聊天對話內容、交往分際,而有曖昧之情。且被告2人 間更有談及相約出遊、傳送訂房網址之對話內容,以及甲○○ 稱:「很多的回憶是你給的,意義不同,至少搶足先登了很 多記憶體」,乙○○:「所以才希望妳螢火蟲,不要再跟別人 去了」,甲○○:「琉璃光,螢火蟲,藍眼淚」,乙○○:「可 以的話...飛行傘,熱氣球」...乙○○:「你已經特別的存在 了」,甲○○:「這特別還是會有消失的時候」,乙○○:「這 天嗎...還好意思說...,突然消失搞奇襲,不要再這樣了, 你知道我多久沒那麼大起伏了嗎...」等語(見本院卷第293 至304頁),益徵被告2人確有互動甚密、相約訂房出遊,及 相互傳送親暱曖昧言語訊息之情。  ⒋又證人丙○○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約109年間透過乙○○認識甲 ○○,甲○○是乙○○的學生,當時有聽乙○○提到甲○○,當時我和 乙○○關係親密,有時會互看手機,有看到乙○○和甲○○有聯繫 ,會有聊天或約出去,所以就比較有注意到甲○○;甲○○和乙 ○○對話內容大部分是聊天,聊一些和日常生活及課堂上無關 的事情...直到約111 年的時候,因為當時我和乙○○關係親 密,我有時看乙○○的手機,看他和別的女生比較密切對話, 就會質疑他,因而爭吵;我到111年底的時候發現乙○○手機 上鎖,但還是不經意會飄出訊息出來,當時我看到比較震撼 的訊息是看到他們已經討論要去九份過夜出遊,討論要訂房 的事情,我知道他們有訂房,但實際上如何,我不清楚;就 我所知,他們更早之前於110年或111年間就有去臺東過夜出 遊,我會發現是因為我會去乙○○位在府連路的小套房,也會 使用乙○○的電腦,他沒有登出Messenger,所以訊息會跳出 來,發現他們有在回味之前去台東的情形;之後我又發現他 們111至112年間到二寮單獨露營過夜,這次是我有親眼看到 ,我記得是禮拜四,我去乙○○上課地方找他,他說要去二寮 ,我說要跟他一起去,他說不要,我覺得奇怪,事後去二寮 那邊找他,看到他和甲○○在龍崎乙○○的平房1樓,在裡面討 論誰要先洗澡,等下要一起去二寮,因為我當時就在大門口 外面,他們討論的聲音我都聽得到,乙○○龍崎的房子我也常 去,我看他們洗完澡就開車去二寮露營,我跟著他們一起去 ,因為我那邊也很常去,只有他們兩個人住1個小帳篷,我 因此有跟乙○○吵架這件事情;就我所知甲○○和乙○○約111 年 和112年有比較頻繁的對話,從早聊到晚,也很常約出遊; 我之前有好幾次雖然有想過要和乙○○分開,但都會被乙○○挽 回,但112年我下定決心要徹底了結,我就想說要以我親身 的經歷和甲○○說叫她不要越陷越深,在此之前我想要先跟甲 ○○表明自己的身分,她也有猜到我和乙○○的關係,我只是希 望甲○○清醒,我也說我會和原告坦承,只是因為我和乙○○之 間還有一個小孩卡著,112年我感覺到甲○○有刻意跟我搶時 間,她一直約乙○○,她自己也有跟我說我怎麼不吭聲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376至381頁)。被告雖均以:丙○○與乙○○、 甲○○間均尚有其他訴訟,證詞會有偏頗,不可採信云云,抗 辯丙○○上開所述均無可採;然本院審酌丙○○上開證述內容情 節,均屬具體明確,且其與乙○○、甲○○間,縱尚有丙○○之未 成年子女對乙○○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及甲○○對丙○○ 提出恐嚇告訴或其他訴訟案件存在,亦應不致使丙○○對於甲 ○○與乙○○間之互動內容,甘冒觸犯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於本 件審理中為虛偽證言,是其上開證詞,堪可採信。自證人丙 ○○上開證述,可證原告主張乙○○與甲○○於109年間因課程活 動認識後,逐漸有密切聯繫交談,甚或單獨出遊過夜之情, 確屬有據。  ⒌再者,對於原告提出之112年5月20日、21日錄影光碟及截圖 照片(見本院卷第339至344頁,第347頁),乙○○與甲○○均 對於有於上開日期單獨出遊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6 、361頁),惟均辯稱:該等出遊係為探點、準備活動之目 的,或係臨時起意所為,並非事前規劃,且被告2人亦無牽 手、擁抱等親密接觸或動作等語,否認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情。然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可徵被告2人確實有單獨出 遊之情;且依原告提出其於112年8月28日至甲○○工作醫院質 問甲○○時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307、309頁),原 告向甲○○稱:「欺人太甚」,訴外人即甲○○醫院督導洪嘉慧 稱:「不對就不對了,有沒有不對?」,甲○○:「有,對不 起」,其他同事:「甲○○,我說真的,妳跟他太太說,妳看 著他太太說」,甲○○:「對不起,對不起,對不起」,原告 :「我要一件一件,妳停,有沒有牽手?」,甲○○:「有, 對不起」,原告:「好,再來有沒有摟在一起,抱在一起( 台語),有沒有?有沒有?」,甲○○:「有,對不起」,原 告:「有沒有親嘴?」,甲○○:「沒有,對不起」,原告: 「有沒有臉碰在一起?」,甲○○:「沒有,對不起」,原告 :「有沒有去妳們家住?」,甲○○:「有進來,我們沒有發 生什麼事情」,原告:「他有沒有去你們家,單獨過夜」, 甲○○:「有,對不起,對不起,對不起,對不起,對不起」 ,原告:「所以去幾次了?單獨過夜幾次了?...我要聽她 講,單獨過夜幾次了?幾次啦?10次以上」,甲○○:「沒有 」,原告:「20次以上?妳告訴我幾次」,甲○○:「沒有、 沒有、沒有、沒有,我已經跟妳說了對不起、沒有」,原告 :「單獨過夜幾次,給我一個數字啦,瞪什麼啦」等語(見 本院卷第307頁),可見甲○○向原告道歉,並自承有與乙○○ 有牽手、抱在一起等事實,其與乙○○間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 分際之行為,確堪認定。甲○○雖辯稱:當天是原告至甲○○工 作之醫院質問,甲○○一直解釋並未與乙○○交往,原告卻謾罵 甲○○超過30分鐘,且期間有拉扯動作,甲○○須回工作崗位, 為安撫原告情緒,才順著原告的話說,無法以此擷取之片段 錄音內容證明當日完整情形,亦無法證明甲○○有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行為等語。惟觀諸上開錄音譯文內容,甲○○對於原告 之質問,並非全部以相同回應回答,而係就原告不同內容之 提問,除道歉外,仍依情形為不同回應,顯見甲○○當時並非 為安撫原告始虛偽應答,而係尚有針對不同問題為不同內容 回應之思考反應能力,甲○○上開所辯,自難憑採。從而,甲 ○○向原告自承與乙○○間有牽手、擁抱等行為乙情,堪可認定 ,益徵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 ,確屬有據。  ⒍綜上,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足認甲○○於109年間結識乙○○後 ,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乙○○為傳送曖昧對話、相約 單獨出遊甚或過夜、牽手、擁抱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 行為,被告2人確有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甚明。原告 就此部分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精神上之非財產損害,洵屬有據。  ㈤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 原告為大學畢業,與乙○○結婚並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 ,從事業務工作,年收入約45萬元,名下有投資3筆;乙○○ 為碩士畢業,退休後於於大學擔任兼課講師,月薪約4,600 元,名下有汽車6輛、投資數筆等;甲○○為科技大學畢業, 擔任醫院個案管理師,年收入約60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 投資2筆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稅務T-Road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上開各情,併審酌兩造經濟能力、被告共同侵權行為 之態樣、持續之時間,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及所受精神上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前開 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依上開規定, 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自112年9月1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61、1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亦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 萬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 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另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1-22

TNDV-112-訴-1292-20241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5號 原 告 兼下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絲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 原 告 陳○畯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 被 告 陳○峰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畯新臺幣3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絲新臺幣24萬3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原告陳○畯負 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王○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陳○畯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300元為原告王○ 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 滿12歲之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 除前項第3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 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前段、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陳○畯為民國00 0年0月間出生,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陳○畯為未 滿12歲之兒童,故為避免揭露其身分資訊,爰將其姓名及住 所均予以遮隱。又王○絲、陳○峰分別為陳○畯之父母,於本 判決如記載姓名及住所,亦足資揭露陳○畯之身分資訊,爰 一併就其姓名及住所予以遮掩,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詳 卷所載,先予敘明。 二、又原告陳○畯為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086條第1項規定應由父 母共同為法定代理人,惟就未成年子女陳○畯之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業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3年3月18日裁定改定由原告 王○絲單獨行使負擔,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按,本件爰僅由 原告之母王○絲任原告陳○畯之法定代理人,合先說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王○絲起訴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王○絲新臺幣(下同)626,000元,後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王○絲620,300元。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係因 原告王○絲為被告代繳罰單所生之爭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王○絲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原告陳○畯 是2人之未成年子女。當初被告承諾會照顧伊及小孩,實際 上卻酗酒不願好好工作,被告未履行承諾,伊覺得被利用。 被告沒有顧慮伊,婚後仍有與其他女生往來玩樂,3月5日結 婚,3月13日就親傳播妹,甚至伊坐月子時就有看到被告身 上有吻痕,以及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邀約其他女生出門,另外 ,被告曾經打破車窗及毆打伊,非常無情。兩造於110年7月 8日及8月19日因育兒方式發生爭執,被告很用力拉伊手肘並 打耳光,為此伊有聲請核發保護令(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9 35號)。而後,被告於111年6月4日晚間22時許於員林市某K TV包廂內用牙齒咬伊小孩臉頰、胸口、背部及手臂等身體部 位,再於翌日1時許毀壞伊工作室,將伊及小孩壓制床上, 造成伊左前頸、左足等身體部位擦傷等。被告不檢討自己行 為就毆打伊,伊時常要提防恐懼,人生變成黑白。又伊將名 下自小客車(廠牌國瑞,原車號0000-00號,變更為BWN-388 3號,下稱系爭車輛)交給被告幫助他,被告卻認為是理所 當然,當初被告承諾會小心駕駛若有罰單會處理,卻在伊坐 月子時開車亂跑被罰錢,是伊繳清罰款。過戶時被告承諾車 子若賣掉會給伊11萬元,至今都沒有給伊。被告的家人明知 被告行為不對,卻沒有教被告正確的人生觀,反而一起汙衊 伊有產後憂鬱症。伊對婚姻關係很盡責沒有背叛,被告卻不 肯努力並盡責當小孩榜樣。被告辯稱罰單是他繳得等語並非 事實,伊在110年10月18日繳款10,300元,有監理站繳費明 細可證。為此,爰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王○絲系爭車輛車價11 萬元、代墊罰款10,300元,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王○絲、陳○畯家暴行為精神慰撫金30萬元、10萬元,另 請求賠償王○絲侵害配偶權行為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畯100,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 絲620,3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軍令狀是伊寫的。伊沒有親傳播妹,傳播妹不是 伊叫來的。就原告所提出對話紀錄之真正不爭執,但是該對 話只是朋友間閒聊,內容是詢問要不要出來喝酒,對方沒有 出來,伊認為沒有損害配偶權。原告雖稱家暴,就伊毀損理 髮廳物品部分沒有意見,但伊只是壓制原告沒有打她,原告 沒有受傷,認為30萬元金額太高了。對保護令沒有意見,但 是原告聲請保護令卻跟伊住一起,原告是故意聲請保護令的 。對小孩家暴部分,原因是小孩會咬人,伊是在教小孩示範 給小孩看不要咬人。就兩造於111年12月30日曾經協商車子 賣掉給原告車價11萬元乙事沒有意見,但車子尚未賣出,車 子目前過戶到伊母親即訴外人陳叔靜名下。且當時系爭車輛 車貸(下稱購車貸款)尚有約16萬9933元未繳完,伊為原告 結清前開貸款,雖有約定車價11萬元,但也有說因為伊結清 貸款,原告反而還要給伊貸款的錢,不能再向伊要求給付11 萬元,且該車底盤損壞伊還花了6萬多元維修,後來增貸也 是伊繳清,原告只有繳約3萬元。就原告代繳系爭車輛罰款6 ,300元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罰款4,000元乙事沒有意 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王○絲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被告婚後卻與其他女 性仍有往來,造成王○絲之配偶權損害;及被告曾經家暴造 成王○絲受有臉頰疼痛及四肢擦痛,陳○畯受有臉頰及胸口咬 傷等傷勢,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及被告曾經承諾系爭車輛賣 出後給王○絲11萬元,迄今仍未履行;暨王○絲為被告代繳違 規罰款10,3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軍令狀影本、通訊軟體對 話截圖、立書影本、本院110年度暫家護字第270號暫時保護 令、110年度家護字第935號、111年度家護聲字第75號保護 令、彰化監理站繳費明細影本、照片數紙、彰化基督教醫院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道安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溪湖派出所及莒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員 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6 頁、第91至118頁)。被告對於曾經手書軍令狀及立書,及 其曾經壓制王○絲及咬陳○畯臉頰、胸口,暨其曾經承諾系爭 車輛出售後將車價11萬元給王○絲,王○絲代繳車輛違規罰款 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其並未與女性有超越份際之往來,亦 未毆打王○絲致傷,對陳○畯則是教育指正不當行為舉止,當 初是承諾系爭車輛出售後給王○絲11萬元,然車輛尚未出售 ,且其為王○絲清償169,933元車貸債務應予扣抵等語。本院 綜觀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認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王○絲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配偶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20 萬元,有無理由;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王○絲、陳○畯家暴行為之精神慰撫金(依序)30萬元、 10萬元,有無理由;⒊原告王○絲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給付車輛 價款11萬元,有無理由;⒋原告王○絲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車輛 違規罰款10,300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㈡原告王○絲不得請求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慰撫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號判決參照)。是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圓滿安全之行止,雖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但仍應 以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 礎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始足認係構成侵害配偶權利 之侵權行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足資參照)。原告王○絲主 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情,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依前揭說明,由原告 就被告確有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之男女往來行為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2.原告王○絲主張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固據其提出被告 書寫之軍令狀、原告王○絲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被告與不 知名女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為證,被告就上開證據之形式真 正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依被告與女性友人之對話紀錄, 僅能看出其邀約該友人見面喝酒,願意為該女性友人支付計 程車費或接送,並無何明確逾越通常社交禮儀之行為,又原 告王○絲所提出被告在KTV唱歌之照片,畫面模糊不清,只能 見照片上有被告及另2名男女在包廂內,被告手上抱著1幼童 ,與照片中持麥克風之女性並未靠近或有何親密舉止,被告 亦稱該女性並非其所叫的傳播妹,則亦難以此認為被告有侵 害配偶權之情狀。再依原告王○絲所提出之2人對話紀錄,主 要是王○絲質問被告在登記結婚後親吻其他女性,然被告並 未承認上情;而所謂軍令狀之內容,僅為被告書寫表示不會 欺騙隱瞞王○絲或與其他女性亂搞等內容,亦無承認曾與其 他女性不當往來之內容,是原告王○絲所提前揭證據,俱不 能作為對於有利原告王○絲之認定。則原告王○絲並未能就被 告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具體特定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  ㈢王○絲、陳○畯得請求被告給付家暴傷害之精神慰撫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 於110年7月8日拉扯王○絲至雙手紅腫、同年月8月19日毆打 、111年6月5日持屋內物品丟擲並毆打王○絲及咬傷陳○畯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驗傷診斷書、保護令、派出所案件受 理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家護生75號延長 通常保護令、111年度簡字第1559號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 件卷宗核閱屬實,可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僅是輕輕咬陳 ○畯,因為陳○畯會亂咬東西,伊是輕輕咬要教小孩不能亂咬 等語,然依驗傷診斷書,陳○畯之傷勢為左臉頰、雙側前胸 壁、雙側上背部、右上臂咬痕,傷勢遍及上半身各處,衡諸 常情,實難認為與父母教育子女所為通常指正行為之手段、 輕重相符,足以推論被告當時非無傷害陳○畯之意。又就家 暴傷害王○絲之部分,被告雖辯稱並無讓王○絲受傷,只是把 王○絲壓在地上但沒有打等語,但依卷內驗傷單及本院110年 暫家護字第270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1559號判決所示,被 告數次對王○絲為家暴行為,使王○絲受有雙側上肢腫脹、臉 部疼痛、左肩無力上舉疼痛、左上臂瘀青、手臂疼痛腫痛、 下體疼痛;又被告於111年6月5日在王○絲經營之工作室丟擲 玻璃杯、踹踢木桌,致王○絲左前頸擦傷、右足背擦傷等傷 害,及工作室內物品散落一地、玻璃碎片噴濺等情,亦足堪 認定被告有對王○絲為家暴致傷之行為,則原告王○絲、陳○ 畯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即非無憑。  2.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王○絲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陳○畯則為二人之子, 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數度對王○絲為家暴行為,又於1 11年6月4日對被告陳○畯為上開家暴行為,王○絲、陳○畯之 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 有據。本院審酌兩造陳述各自之學經歷、職業、身心與家庭 經濟狀況;並衡量本案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被告行為對原 告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陳○畯之精 神慰撫金3萬元、原告王○絲則為12萬元為適當,其餘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未能准許。  ㈣王○絲得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罰鍰共10,300元。   原告王○絲主張兩造間約定被告使用原告名下之汽車,如有 罰單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然原告為被告繳納汽車罰鍰10,300 元,並提出違規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而被 告對於兩造間有上開約定並無爭執,僅辯稱罰單為伊所自行 繳納,如原告可提出罰單是王○絲繳納之收據,對於付錢給 原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已足認兩造間確 有關於違規罰緩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繳納之約定。後經原告王 ○絲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王○絲提出之上開收據且罰鍰為原告王○絲所繳納並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165頁),堪認被告確有違規罰鍰10,300元 係由原告王○絲於110年10月18日代為繳納,則依兩造間之約 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王○絲所代墊之罰鍰共10,300元。  ㈤王○絲得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車款11萬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王○絲主張其名下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交由被告使用,兩造約定如車輛出售 ,被告會給付王○絲車款11萬元,現系爭車輛已遭過戶,然 被告迄未給付款項等語,並提出兩造間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 。被告對於曾答應車輛賣出會給王○絲11萬元並不爭執,惟 辯稱雖有上開約定,但伊也曾向原告稱車輛如出售,原告亦 應將伊為原告墊付之系爭車輛車貸20多萬元返還原告,故原 告還要再給伊錢,且系爭車輛沒人要買故沒有賣出,現在過 戶給被告母親等語。查,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如將車輛售 出,應給付原告11萬元,被告雖稱未將車輛出售予他人,然 系爭車輛業已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且已過戶予被告 之母陳叔靜,則原告已喪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與車輛出售 他人無異,則被告縱將系爭車輛無償贈與其母,對於原告王 ○絲仍應給付約定之11萬元車款。又被告雖辯稱兩造有約定 原告王○絲應給付其代王○絲繳納之車貸20萬元等語,然原告 王○絲否認有此約定,況依被告答辯,原告王○絲將系爭車輛 交付被告使用,又約定系爭車輛交由被告出售,扣除該11萬 元車款,原告王○絲尚須給付扣除該11萬元車款之全額貸款 ,殊難想像此種約定下,原告王○絲會有動機將車輛交付被 告使用再由被告出售。且被告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採信。則原告王○絲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 元之車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王○絲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2萬元、代繳 罰鍰10,300元、約定車款11萬元共計240,300元(計算式:1 20000+10300+110000=240300)為有理由;原告陳○畯請求被 告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未能准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 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4-11-20

CHDV-113-訴-745-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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