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05號
原 告 吳定國
被 告 游家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811、171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
理,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0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上下樓之鄰居,雙方相處不睦,素有
恩怨,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下午8時24分許,原告行經新北
市○○區○○街000巷00號前遇到被告,原告遂以身體衝撞被告
,雙方因此有所爭執,隨後兩人徒手互毆,致原告因此受有
頭部挫傷、左肘擦傷、右前臂擦傷、左手瘀青及右膝挫傷之
傷害、被告受有額部挫傷、左耳挫傷及右肘擦挫傷之傷害。
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40萬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刑事有上訴,在等刑事的上訴結果。對於原告
請求認為沒有道理,如原告有去醫院我願意賠償,但精神賠
償部分我認為沒有道理。原告三、四年前有其他潑糞行為,
且原告也告過我們其他鄰居,故我認為原告吃藥事實與我無
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
害等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壹日,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78
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則
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
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80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05元,業據其
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證,經核與本件傷害之治療或證明損害有關,係因本件
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
據。
2.精神慰撫金399,195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
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
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應屬適當。
3.綜上,原告得請求20,805元(計算式:805元+20,000元=2
0,805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PCEV-113-板簡-2505-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