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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周易綸 相 對 人 呂宜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 件,對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11 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簡易訴訟序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人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因財 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故上訴人提起第 二審上訴,如未繳納裁判費或未表明上訴聲明,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有準用。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抗 告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未載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下合稱上訴聲 明),亦未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3年3月5 日裁定(下稱系爭補正裁定)命其於送達3日內補正上訴聲明 及第二審裁判費(原審卷第318至319頁),系爭補正裁定於1 13年3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324頁 )。惟抗告人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及補正上訴聲明,亦 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 清單、答詢表(原審卷第326至332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其上訴顯非合法。則原裁定以系爭補正裁定已合法送達抗 告人,抗告人仍未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及補正上訴聲明為 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洵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章榮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佩諭

2024-11-08

SLDV-113-原簡抗-1-2024110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390號 原 告 廖延釗 廖怡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宇律師 被 告 賴立偉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被 告 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UPONT Sebastien Serge 訴訟代理人 洪于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111年度審交簡字第70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1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延釗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 及其中被告賴立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被告優食 台灣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怡理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伍仟伍佰玖拾元 ,及其中被告賴立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被告優 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仟陸 佰伍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主文第一項、第二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55條但書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759,10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延釗2,5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怡理3,259,103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民 法第189條但書作為請求權,則原告前揭有關給付金額聲明 之變更,僅係將原請求之金額區分為二,應屬更正法律上之 陳述,而就追加請求權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 原告所為變更及追加部分,均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賴立偉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下午5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HTJ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駛道路或等停紅綠燈期間,均不得有如使用手機等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適訴外人陳柔縉騎乘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同向行駛於被告賴立偉前方,被告賴立偉竟於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下,疏未注意,自後方碰撞訴外人陳柔縉騎乘之自行車,致訴外人陳柔縉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壓砸傷及右側氣胸等傷害,經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治,於同年10月18日下午3時50分許死亡。 (二)本件事故發生後,訴外人陳柔縉經送醫治療無效而逝世, 原告廖怡理為此支付醫療費用72,559元、及喪葬費用685, 504元,且於訴外人陳柔縉就醫期間,需要專人陪伴,了 解至親最新病況,原告廖怡理因而支付陪病交通費1,040 元,上揭費用被告應予賠償。又訴外人陳柔縉為原告之母 ,與原告同住且日常生活相互依賴,本案發生後,原告家 庭天倫夢碎,原告生活及情感頓失依靠,精神上、身體上 的痛苦不言而喻,故各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三)又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賴立偉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故 被告賴立偉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正要起步向前行駛之際 ,於視線及照明清楚之前提下,已可明確見到訴外人陳柔 縉騎乘系爭自行車在其右前方,因此訴外人陳柔縉及系爭 自行車是否有配戴反光器材,不影響被告賴立偉之注意能 力,無涉於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況系爭自行車係有配戴 反光器材,僅因本件事故發生後方鬆脫、偏離,訴外人陳 柔縉身著易辨識之白色上衣;此外,訴外人陳柔縉又無配 戴安全帽之義務,因此於本件事故,訴外人陳柔縉並無任 何過失可言。另本件事故發生處之道路交通設計,係由原 為3個車道,突變為5個車道,且未劃設雙白線指出慢車道 範圍,致使外側慢車道容易與路肩產生混淆,參酌本件事 故發生時之路況、車流量,訴外人陳柔縉實無立即變換車 道之可能,難以此認為訴外人陳柔縉於本件事故中具有過 失。 (四)另被告賴立偉為被告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食公 司)之外送員,系爭機車上配載有被告優食公司專用配送 箱,且於執行職務期間,被告賴立偉需要依照被告優食公 司之系統指示進行送餐服務,顯見外觀上被告賴立偉係受 僱於被告優食公司,實際上,被告賴立偉更於執行業務時 ,受被告優食公司之實質控制,因此被告賴立偉係受被告 優食公司所僱用,且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賴立偉係於 執行職務中,僅因發生本件事故,遂取消原訂單,並停止 接單,而被告賴立偉因前述之過失行為致使訴外人陳柔縉 逝世,故被告優食公司應與被告賴立偉就原告之損害,連 帶負賠償責任。 (五)縱認被告優食公司與被告賴立偉間不成立僱傭關係,而係 承攬關係,但被告賴立偉自承其曾因為車禍而傷及腦部, 長期受有記憶力喪失、智力受損、癲癇、手部末稍神經不 靈活、注意力不佳等後遺症,故被告賴立偉實不適合參與 交通,遑論以交通、外送為業,而被告優食公司卻未審查 被告賴立偉是否具備外送服務之適性,僅以被告賴立偉具 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即選任被告賴立偉從事外送工作, 此後更未定期審查被告賴立偉是否持續具備服務適性,且 被告優食公司係藉由手機軟體對被告賴立偉進行外送服務 之指示,但卻未對該手機軟體為適當之設計,致使被告賴 立偉於進行外送服務期間(包含運送途中),需要反覆查 看該軟體,無疑係提高交通風險,因此被告優食公司當有 選任承攬人及指示承攬事項之過失,依民法第189條但書 規定,被告優食公司仍應負賠償責任。 (六)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民法第 189條但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民法第188條第1項 及民法第189條但書部分則主張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 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延釗2,500,000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廖怡理3,259,103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各自答辯: (一)被告賴立偉則以:   1.被告賴立偉對於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不爭執,亦不爭執原 告廖怡理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陪病交通費;但 被告賴立偉並非故意致訴外人陳柔縉死亡,且被告賴立偉 為大學畢業,現就讀碩士在職專班中,名下並無任何財產 ,去年工作所得為368,125元,且因30年前車禍傷害後遺 症,致使被告賴立偉歷來皆以零工為生,因此原告所請求 之慰撫金金額過高。   2.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天色已經相當昏暗,是時為下班時間 ,車流量甚大,訴外人陳柔縉身上衣物及系爭自行車上均 無任何警示燈號或任何足以使後方車輛注意之反光器材, 因此訴外人陳柔縉騎乘系爭自行車時,顯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規定,且訴外人陳柔縉更無配戴安全 帽,此與本件死亡結果有直接因果關係,故訴外人陳柔縉 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責任,被告賴立偉主張依照 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對原告之賠償責任。   3.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優食公司則以:   1.被告優食公司外送服務之營運模式,係透過Uber Eats外 送平台連結餐廳、外送員及消費者。消費者透過Uber Eat s外送平台下訂後,由餐廳接受訂單。外送員若於Uber Ea ts外送平台上線,會接受到派案。然該派案並不拘束外送 員,若外送員不願接單,亦可按下拒絕派案,或直接忽略 。且外送員針對外送時間、外送行程、預計賺取費用評估 過後認為可以接單,按下接受行程後,可使用平台內建導 航系統或以外送員熟悉之路線前往餐廳。即便接受派單後 ,外送員仍得隨時取消訂單。而外送員所賺取費用將會依 照每次行程距離、等待時間及消費者提供之小費等,而有 所不同。據此,外送員之報酬需完成外送後,始有向被告 優食公司請求報酬之權利,顯見係重在完成運送服務之工 作完成,而非機械式依被告優食公司之指示提供勞務。且 外送員得無庸按時上班、打卡,並可自由決定運送之方式 、時間,自主性極高。此外,被告優食公司亦未強制外送 員需使用印有Uber Eats字樣之保溫袋,外送員亦可選擇 使用自備之保溫袋。大部分外送員仍使用印有Uber Eats 字樣之保溫袋,僅為使消費者於拿餐時便於辨認外送員之 用,非謂為組織之表徵。另於外送員註冊為Uber Eats之 外送員時,亦可註冊其他平台之外送員,未有競業禁止之 規定。足見外送員之運送行為,係為自己之事業之經營, 非僅依附於被告優食公司,且運送服務過程之提供與否, 外送員亦有極高之自主性,與一般僱傭契約下員工應服從 雇主指揮監督之情形,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被告優食公司與被告賴立偉間之運送服務契約非屬 僱傭契約,而應屬承攬契約。原告主張被告優食公司應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僱用人責任,其主張自無足採。   2.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賴立偉自承已經結束外送職務,於 返家途中,故其並非於執行外送途中,則無論被告優食公 司與被告賴立偉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被告優食公司無須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又被告賴立偉 合法擁有有效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未領有身心障 礙手冊,更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告賴立偉有不適任外送工作 之情形,被告優食公司自無選任上之過失,無須依照民法 第189條但書規定負賠償責任。   3.原告廖怡理所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其中證明書費用360 元部分,應不得請求賠償,故需扣除之;陪病交通費用部 分,原告廖怡理僅提出試算表,並未提出確實有支付該費 用之單據,更未說明搭乘次數,自難認為原告廖怡理受有 此部分之損失;喪葬費用部分,依據原告廖怡理所提出之 單據,其中四果、三牲牲禮、小三牲牲禮、新素十二碗菜 碗,瓶裝純水280CC、引魂幡竹、引魂幡-香檳色、放大彩 色照、水晶牌位、藝術框、LED燈、藝術花山、司儀、襄 儀、祭煞用小空棺傳統紙紮、在家居士-引魂豎靈-台北縣 市、在家居士-祭空棺、去背景特殊處理照片、訃文-國畫 道林-白-高子、訃文-排版費等費用,經核並非屬入殮、 埋葬之必要費用,應予以扣除。此外靈車-凱迪拉克及冰 種白玉骨罐部分,亦顯高於一般喪葬費用之必要支出,應 予以酌減。又原告已經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該部分 亦應扣除。   4.再依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就本案所為之鑑定意見書,本件事 故中訴外人陳柔縉為肇事次因,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扣 除百分之15之過失比例。   5.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立偉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並致訴外人陳 柔縉死亡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7 0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 被告賴立偉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1年 度交簡上字第31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前揭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賴立偉不爭 執對於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見本院111年度士簡字第139 0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16頁),被告優食公司亦未就 此部分之事實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 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賴立偉因過失不法侵害訴外人陳柔縉致 死,業如前述,而原告為訴外人陳柔縉之子女,亦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憑,原告本於上開 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賴立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被告優食公司為被告賴立偉之僱用人,且被告賴立偉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正在執行職務,自應與被告賴立偉就本件事 故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 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 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 並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 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 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 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苟受僱人係利 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 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 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 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僱用人並因之獲有利 益,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 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初與受僱人之行為是否成立 犯罪行為無涉,以合理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最高法院42年 度台上字第122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被告優食公司雖抗辯與被告賴立偉間僅成立承攬契約,非 僱傭關係。然查:   ⑴觀諸原告所提被告優食公司之「Uber Eats合作夥伴帳戶開 通單」、「Uber Eats合作外送夥伴新手指南」所示(見 本院卷一第268至275頁),外送員若要擔任被告優食公司 之外送員,需下載APP、上傳駕照等文件、另需通過線上 測驗及準備Uber Eats官方保溫袋,始符合申請資格;另 外送員於送餐時,亦需符合「Uber Eats合作外送夥伴新 手指南」所列之相關規範及送餐準則,同時被告優食公司 另提出「重大指引」(見本院卷一第278頁),禁止外送 員私下攬客、散步不實言論、使用非本人帳號或擅自使用 公司品牌,可見被告優食公司對於外送員有一定程度之選 任、監督關係。再者,依被告優食公司所提之「外送合作 夥伴條款」所示,其中第4條第J點記載:「為了繼續獲得 Uber Portier對供應方應用程式之存取權限,您必須保持 平均評分,該評分必須超過Uber Eats為您服務地區所建 立之最低平均可接受評分,Uber Eats可能會不時自行酌 定對其進行更新(最低平均評分)。您的平均評分旨在反 映出商家和/或收穫人對您的提供貨運服務之滿意程度, 而不是外送合作夥伴對Uber Eats之任何政策或建議之遵 循情況。若您的平均評分低於最低平均評分,Uber Eats 保留促使Uber Portier停用對提供商應用程式存取之權利 」、第5條第e點及第f點記載:「Uber Eats保留根據當地 市場因素隨時更改Uber Eats酌情決定外送費計算的權利 ,若基本外送費每公里/或每分鐘金額因此發生變化,導 致建議的外送費亦發生變化,Uber Eats將向您發出通知 。任何外送費計算更改後,繼續使用提供商應用程式即表 示您的外送合作夥伴同意前開更改」、「Uber Eats保留 以下權利:(i)為特定貨運服務之情況,調整應付予您之 外送費(例如,您採取低效率之路現,或者未能在供應商 應用程式正確終止特定貨運服務之情況等等。);或(ii )取消針對特定貨運服務個案應支付予您的外送費(例如 ,在商家或收貨人投訴、欺詐等情況下,未達到完成貨運 服務之截止期間)。Uber Eats以任何這種方式減少或取 消外送費的決定應以合理的方式行使」、第8條則規定外 送合作夥伴之要求,如提供相關之文件以進行背景檢查, 且不時會受到背景和行車紀錄之調查,以便確認外送員有 資格提供配送請求,倘未能滿足本條款所載之要求,Uber Eats保有權利任何時候自行酌定停用或以其他方式限制 外送員存取或使用供應方應用程式、第12條記載:…除非 我們明確允許,否則您不得將Uber或Uber Eats的任何名 稱、徽標或標記用於任何商業目的,也不得嘗試對我們的 任何會員的名稱、徽標或標記進行註冊或以其他方式使用 或主張所有權。…等情,有外送合作夥伴條款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三第123至127、131至133、139頁);另被告賴 立偉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優食公司則認被告賴立偉因 涉及違反Uber Eats社群指引之行為,故停止被告賴立偉 帳戶之使用權等情,此有被告優食公司113年1月31日函文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99頁)。綜合上情以觀,可見擔 任被告優食公司之外送員,除需依照指示下載應用程式, 並提供文件資料供被告優食公司審核確認後,始可使用被 告優食公司之應用程式媒合商家後進行接單外送,且於外 送過程,亦需接受相關規範及送餐準則,倘外送後平均評 分低於最低平均評分,亦有可能遭被告優食公司停止使用 應用程式之權利;另被告優食公司亦可對外送員進行調查 審核,如未滿足要求,亦可逕行停止使用應用程式之權利 ;又對於外送費之計算,被告優食公司亦有完全之決定權 ,外送員並無置喙之餘地,足認被告優食公司對所屬外送 員確實具有選任、監督關係,及有人格上、組織上、經濟 上之從屬性,並藉所屬外送員擴張其經濟活動範圍,同時 享受其利益。是以,被告優食公司提供外送平台及僱用外 送員藉以增加營收、獲取商業利益,顯然有優於個別外送 員之經濟地位,以合理保護被害人權益,及補充外送員個 人資力不足等觀點,就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應 從寬解釋,始屬合理。從而,本件被告優食公司應屬被告 賴立偉之僱用人,而非僅為承攬關係。   ⑵被告優食公司雖以前詞置辯,然外送員縱有選擇任何時間 、地點使用供應方應用程序,且未有上班時間、地點之限 制,此僅為外送員可機動接單之工作性質使然,無法憑此 否定外送員為享有被告優食公司掌控之媒合客戶資源,而 需遵循被告優食公司之各項要求,並遵守被告優食公司提 供之相關準則,及接受被告優食公司之審查,實質上外送 員仍係受被告優食公司監督,是被告優食公司前開所辯, 尚難憑採。   3.被告優食公司另抗辯與被告賴立偉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非在 執行職務。惟查:   ⑴按僱用人係藉由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 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 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輕易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 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 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 項所謂執行職務之範圍,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以機會 、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足認 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 判例要旨、88年度台上第2618號判決意旨、100年度台上 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處理相驗案件初 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98頁),本件 事故發生後之報案時間為110年10月15日下午5時46分許; 又參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0年10月15日函文( 見本院卷二第387頁),其中記載本件交通事故之正確發 生時間為下午5時40分至下午5時45分間,由此可見,本件 事故之發生時間應為報案前之110年10月15日下午5時40分 至下午5時45分。至被告雖提出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所製作 之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二第470頁),認依 大樓監視紀錄器影像可知,訴外人陳柔縉騎乘系爭自行車 係約於下午5時49分21.03秒時與被告賴立偉騎乘之系爭機 車發生碰撞等語。然該大樓監視紀錄器影像是否確為實際 發生之時間,亦或有比實際時間較晚之狀況,不得而知, 故於確認該大樓監視紀錄器影像上載之時間確為實際之時 間前,本件事故之發生時間,宜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接受報案及製作相關文件所認定報案前之110年10月1 5日下午5時40分至下午5時45分間較為合理。   ⑶又參酌被告賴立偉於供應方應用程式上線情況(見本院卷 一第362頁;本院卷三第47頁),被告賴立偉於110年10月 15日下午4時7分26秒開啟應用程式後,即進行接單取餐及 送餐之服務,並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同日下午5時38分15 秒完成送餐之服務,隨後又於同日下午5時41分23秒開啟 接單之功能,再於同日下午5時46分45秒時下線,由此可 見,被告賴立偉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應係騎乘機車等待接 單,係因本件事故發生後才下線;再者,被告賴立偉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係搭載被告優食公 司之保溫箱,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47 至353、359至360頁),從而,被告賴立偉於本件事故發 生時,確實係上線執行職務中。是被告優食公司辯稱本件 事故發生時係被告賴立偉已下線而非在執行職務等語,與 客觀事實不符,顯非可採。   4.末被告優食公司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 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告優食公司就原告因訴外人陳 柔縉遭被告賴立偉過失騎乘系爭機車致死,而生之損失, 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請求 既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9條但書之法律關係請 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 明。 (四)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72,559元部分:    原告廖怡理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支付訴外人陳柔縉之 醫療費用72,559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60至69頁),被告賴立偉亦不爭執此部分費用( 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被告優食公司則僅爭執證明書費 用360元部分。惟按因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訴請賠 償義務人賠償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證明文件 ,倘出具該證明文件而需支付費用時,是項證明書費之支 出即難謂與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審酌原告廖怡理所提 出之證明書,係其為提出有支出醫療費用及其傷勢狀態, 請求醫師所開立之證明,應屬必要支出費用,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尚難認為有據。故原告廖怡理此部分之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2.陪病交通費1,040元部分:    原告廖怡理就此部分費用提出大都會車隊計程車估算車資 並顯示行車路線單(見本院卷一第78頁)等件為證,被告 賴立偉就此部分雖不爭執,但被告優食公司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廖怡理此部分之主張,實係為己身而支付之 交通費,非訴外人陳柔縉之醫療費用或增加其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與民法第192條第1項所示之要件不合,且原告廖 怡理就此僅提出單次之車資估算單155元(見本院卷一第7 8頁),即概括請求1,040元費用,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其受有此部分之損失,自難認原告廖怡理確實有受此部分 之損害,故原告廖怡理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3.殯葬費用685,504元部分:   ⑴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 ,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 式定之。而人死後,如採土葬者,必購置墓地,修建墳墓 ;另依當地喪禮習俗,祭祀須使用冥紙者,冥紙亦屬必需 喪葬用品。是購置墓地、修建墳墓及冥紙等費用,如屬必 要,難謂非屬埋葬費用。被害人所需之諸此費用,應衡量 其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實際上是否必要而定之(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2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廖怡理就此部分費用,業經其提出金寶軒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費用明細、收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 憑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0至76頁),而被告優食公 司則以前詞置辯,認為有部分費用非為必要,應予剔除。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單據,認為為辦理喪葬事宜所致生 之交通費用、法會費用、儀式費用、冥紙、紙紮品、供品 、告別式之擺設、照片、訃文等事項,均為尋常國人喪葬 習俗所常見,且其目的既為彰顯對陳芊予追思緬懷之情, 並期亡者得以安息,揆之我國風土民情,並無不合;且參 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明訂喪葬費用扣除 額為100萬元,是原告廖怡理就治喪費用之請求,本院認 尚與我國風土民情相符,且未超出社會習慣及常情,所請 求之金額亦與一般行情相符,堪認應為必要支出,應予准 許。   4.精神慰撫金各2,500,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廖怡理為大 學畢業、原告廖延釗為碩士肄業之教育程度,此有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校內工讀及收取 租金為收入來源,原告等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被告賴立偉 為大學畢業,目前就讀在職專班,名下有股票、無任何不 動產等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此有本院依職權所查詢 之兩造111年度財稅資料可參,參以被告優食公司之資本 額,再考量原告為訴外人陳柔縉之子女,彼此間屬血緣至 親,卻因本件事故致其等天人永隔,無法共享天倫,哀痛 逾恆,殊可想像其等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等一切情狀後 ,認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尚屬過 高,認為原告各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1,500,000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5.綜上所述,原告廖延釗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500,000元、 原告廖怡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258,063元(計算式:72, 559+685,504+1,500,000=2,258,063)。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   1.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 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一、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 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查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943號卷第65頁;本院卷二 第473頁),系爭機車與系爭自行車之碰撞地點係在新北 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段之外側車道(第4車道),而該路段 最外側車道(第5車道)上劃有機車及腳踏車之圖案,是 為慢車道,顯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訴外人陳柔縉騎乘系 爭自行車並未行駛在慢車道上,故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 。又按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 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系爭自行車並未裝置頭燈, 坐墊下雖有裝設反光裝置,但反射面朝左前方,並未朝向 正後方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73頁 ),且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日沒時間為下午5時27分許,有 中華民國110年日出日沒時刻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4 82頁),可見本件事故發生時已日沒且天色變暗,然訴外 人陳柔縉騎乘系爭自行車確未依上開規定保持燈光或反光 設備之良好及完整,而發生本件事故,確亦有違反上開規 定之過失。復本件經被告聲請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就肇事 原因進行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系爭機車,未 充分注意前方路況,且未保持安全左右間隔,為肇事主因 (85~90%);訴外人陳柔縉騎乘系爭自行車,未開啟頭燈 亦未正確裝置反光標誌,反應不及,為肇事次因。另其行 駛於快車道有為規定(10~15%)等語,有國立澎湖科技大 學112年6月19日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476頁),以上均足以佐憑本院認定訴外人陳柔縉之 上開過失情節之認定。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自行車之反光標 誌係因本件事故而鬆脫、且訴外人陳柔縉係因道路設計不 良方不得不行駛於快車道等語;然頭燈照明係得以輔助視 線,縱使被告賴立偉已有注意到訴外人陳柔縉,但系爭自 行車若有裝置並開啟頭燈,應可以增加被告賴立偉之反應 時間,故此間難認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關於系爭自行車之 反光標誌係因本件事故而鬆脫、訴外人陳柔縉係因道路設 計不良方不得不行駛於快車道等情事,原告僅闡述自身之 推測及想法,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2.被告雖另主張訴外人陳柔縉未配戴安全帽,為本件事故損 害擴大之原因,亦負有過失責任,然現行法令並無強制要 求騎乘自行車需配戴安全帽,訴外人陳柔縉自無需擔負此 義務,當無法認為訴外人陳柔縉因此負有過失責任。是以 ,本院綜合相關事證考量,權衡訴外人陳柔縉與被告賴立 偉之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 由被告賴立偉負9成之過失責任,由訴外人陳柔縉負1成之 過失責任。又原告之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 應承擔直接訴外人陳柔縉之過失,依公平原則,亦應有過 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同比 例減輕,則對原告廖延釗之數額為1,350,000元(計算式 :1,500,000×90%=1,350,000)、對原告廖怡理之數額為2 ,032,257元(計算式:2,258,063×90%=2,032,257,元以 下四捨五入)。  (六)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所明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 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 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原告 因本件事故,分別業已領取666,667元之強制險保險給付 ,業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90頁),故原告得請 求賠償部分應扣除已獲得賠償之金額,分別為原告廖延釗 683,333元(計算式:1,350,000-666,667=683,333)、原 告廖怡理1,365,590元(計算式:2,032,257-666,667=1,3 65,590)。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損害,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 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對被告賴立偉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對被告優 食公司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從而,依上開法律關係,原告廖延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 3,333元,及原告廖怡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65,590元, 及其中被告賴立偉自111年2月17日起、被告優食公司自11 1年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至被告賴立偉雖聲請就訴外人陳柔縉未配戴安全帽 行為是否係造成損害擴大之原因,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進行 補充說明,以釐清是否有與有過失及責任比例等語。然上開 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就此部分已說明肇事次因中,未含有訴 外人陳柔縉未配戴安全帽之過失,縱訴外人陳柔縉未配戴安 全帽會影響其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亦難以此歸責訴外人陳 柔縉未配戴安全帽之行為,故認本件應無再送請國立澎湖科 技大學進行說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 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各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說明。又本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鑑定費用為27,000元,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7,000元,其中9,6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1-07

SLEV-111-士簡-1390-2024110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924號 原 告 王郁華 林勝賢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為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勝元律師 被 告 陳愷諾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111年度交易字第128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交重 附民字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勝賢新臺幣伍佰柒拾陸萬玖仟參佰貳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郁華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為星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林勝賢新臺幣(下同)3,298萬2,35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為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王郁華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勝賢2,343萬6,6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為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王郁華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變更部分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8日12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撞上原告林勝賢,致原告林勝賢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 併顱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癲癇重積、右腿深部靜 脈血栓等傷害,於當日行開顱移除顱內出血併腦壓監視器置 放手術,術後入住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於110年9月14日轉至 呼吸治療照護中心接受治療,嗣於110年9月28日轉至普通病 房接受治療,又於110年10月7日出院轉至護理之家,其意識 不清呈植物人狀態,需24小時專人照護,支出醫療費95萬0, 814元、醫療用品費18萬3,044元、交通費2萬6,012元、看護 費67萬9,183元,請求將來醫療用品費259萬1,518元、將來 看護費2421萬元(每日3,000元),受有勞動減損483萬9,40 0元(每月薪資4萬8,394元),原告王郁華為原告林勝賢配 偶,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告林為星則為原告林勝賢 之子,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已領強制責任險保險 金200萬元,及收受被告給付慰問金6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林勝賢2,343萬6,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林為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郁華3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有給付慰問金6萬元應扣除。肇事責任部分 ,被告超速非肇事主因,責任比例被告不應為70%等語,資 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林勝賢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因傷重 現呈植物人狀態,原告王郁華為原告林勝賢配偶,原告林為 星則為原告林勝賢之子,原告林勝賢已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 200萬元及收受被告給付之慰問金6萬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本院111年度交易 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書相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217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 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末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 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行人穿越道路,在 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 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 中心鑑定後,其鑑定意見為:「一、行人林勝賢,於路面繪 有行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禁止穿越路段,違規穿越道 路,為肇事主因。二、A車陳愷諾,超速行駛致遇有狀況煞 閃不及,為肇事次因。」等內容,此有該研究中心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第27、28頁),與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相同(參本院卷第234、235、282、 283頁),衡諸上開鑑定內容,業已參酌監視器影像之車禍過 程,且其推論、判斷並無顯然不當之處,亦合於前引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範,是上開鑑定結果認原告林勝賢、被告均 有肇事因素,應可採信。就此,本院衡酌車禍當時之狀況及 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駕駛行為應有過失,並認原告 林勝賢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自負7成與有過失責任。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1.關於原告林勝賢請求部分:  ⑴就醫療費部分:原告林勝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 傷害,分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臺北市立關渡醫院、淡水 馬偕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振興醫院、馬偕紀念 醫院就診,共支出95萬0,814元,有卷附之收據等件為憑, 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林勝賢此部分請求,應屬可 採。  ⑵就醫療用品費部分:原告林勝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 受有傷害,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18萬3,044元,有卷附之發 票等件為憑,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應屬可採。  ⑶就交通費部分:審酌原告林勝賢所受上開傷害,可認有以計 程車、救護車代步之必要,是原告林勝賢請求被告給付此部 分費用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生,原告林勝賢請求之金額2 萬6,012元,有卷附收據、乘車證明、憑證等件可憑,是原 告林勝賢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⑷就看護費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 24至226頁),可知原告林勝賢需專人24小時照顧,是原告 林勝賢請求看護費用67萬9,183元,有卷附收據等件可憑, 是原告林勝賢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⑸就勞動減損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 3月3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26頁),可知原告林勝賢 於系爭車禍後終身無工作能力,而原告林勝賢於系爭車禍發 生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為4萬7,979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薪 資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2頁),又原告林勝賢為00 年0月00日生,有診斷證明書可參,則自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 10年8月28日起算至原告林勝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19年1月 9日,原告林勝賢得請求之勞動減損金額為481萬8,691元( 計算式:4萬7,979×100月+4萬7,979×13/30=481萬8,691)。  ⑹就將來醫療用品費部分: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迄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仍未能提出何單據資料或相關預估資料供參,以證 明其將來預計之支出或損害,且受傷治療期間之醫材支出, 與無意識昏迷期間之醫材支出情形不同,尚無從依時間比例 推算,是原告林勝賢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⑺就將來看護費部分:原告林勝賢需專人24小時照顧,已如上 述,然原告林勝賢因系爭車禍現呈植物人狀態,其平均餘命 與一般民眾不相當,低於一般民眾之餘命(詳參本院110年 度士簡字第606號),無從完全逕依簡易生命表計算之,且 餘命推算尚須考量病人所接受之照護品質、失能程度、免疫 力、家庭支持及經濟狀況等因素。就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上開因素,認原告林勝賢之平均 餘命以18年計算為妥適,又原告林勝賢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 3,000元,尚無違社會常情,故原告林勝賢此部分所得請求 之金額為1,944萬元(計算式:3,000×30×12×18=1944萬)。  2.關於原告王郁華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 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侵權行為 情況及與原告林勝賢為配偶關係、原告林勝賢之年紀等一切 情狀,本院認原告王郁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 100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3.關於原告林為星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 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侵權行為 情況及與原告林勝賢為子女關係、原告林勝賢之年紀等一切 情狀,本院認原告林為星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 50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4.綜上,原告林勝賢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609萬7,744元(計算 式:95萬0,814+18萬3,044+2萬6,012+67萬9,183+481萬8,69 1+1,944萬=2,609萬7,744);原告王郁華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100萬元;原告林為星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0萬元,復依上開 與有過失責任下,原告等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金額分別 為782萬9,323元、30萬元、15萬元(計算式:2609萬7,744× 0.3=782萬9,323;100萬×0.3=30萬;50萬×0.3=15萬,元以 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林勝賢已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00萬 元及被告給付之慰問金6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清 償予以扣除,是原告林勝賢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76萬9 ,323元(計算式:782萬9,323-200萬-6萬=576萬9,323)。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勝 賢576萬9,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5日 (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郁華30萬元,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 為星15萬元,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至訴訟費用(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費、逢甲大學鑑定費部分,非屬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部分),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1-07

SLEV-112-士簡-924-2024110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286號 原 告 姜淑莉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盈瑩律師 被 告 曾麗芸即林偉源之承受訴訟人 林芊妤即林偉源之承受訴訟人 林芊彤即林偉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曾麗芸、林芊妤、林芊彤為被告林偉源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偉源於民國112年10月1日死亡,而曾麗芸 、林芊妤、林芊彤為其法定繼承人,此有卷附之戶籍資料在 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1至35頁),經原告聲明由曾麗芸、林 芊妤、林芊彤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1-06

SLEV-113-士簡-1286-20241106-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213號 原 告 鄭震強 原 告 林燕芳 被 告 盧亮妤 訴訟代理人 李侃儒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21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 113年11月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及理由要領均引用兩造書狀與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088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9,08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06

NHEV-113-湖簡-1213-20241106-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0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被 告 柯真女 訴訟代理人 黃江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68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187元,其中新臺幣5,622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0,683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5日上午10時5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陽金公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與訴 外人林義淵駕駛原告承保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 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 (下同)1,128,690元(包括工資73,929元、塗裝44,513元 、零件1,010,248元),原告如數理賠林義淵後取得代位權 。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 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8 ,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與林義淵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發 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1,128,690元 ,原告為系爭車輛車體險保險人,已如數理賠林義淵等事 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電子發票證明 聯、保險估價單、維修清單、行車執照、受損維修照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9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系爭車輛 受有上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 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支出工資73,929元、塗裝44,513元、零 件1,010,248元,合計1,128,690元。其中零件1,010,248 元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當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9 年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1頁行車執照),迄111年6月5日 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402,241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 折舊之工資73,929元、塗裝44,513元後,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受損金額應為520,683元(計算式:工資73,929元+塗 裝44,513元+零件402,241元=520,683元)。 (三)本件原告代位林義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 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 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0,683元,及自113 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2,187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622元由 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10,248×0.369=372,7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10,248-372,782=637,466 第2年折舊值    637,466×0.369=235,2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7,466-235,225=402,241

2024-11-04

SLEV-113-士簡-901-2024110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4號 原 告 黃憲福 訴訟代理人 黃美香 被 告 許瑋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141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 執照,仍執意駕車上路,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行車,嗣果因肇事致原告受有傷害,而 原告未靠邊行走於道路,兩造均有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相關調查資料及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47號 刑事判決書為憑,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  ㈡原告請求賠償費用項目:   ⒈醫療費用:原告提出民國111年2月9日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之病症為兩側性踝部挫傷,與原告另外至秀峰中 醫診所診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兩者相同,是 以,原告至秀峰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應認有系爭事故有 因果關係,而可請求,此部分醫療單據共計1,630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綜觀原告提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及秀 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均無表示原告因系爭事故需要 休養,僅需門診持續追蹤治療,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 失,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被告不法侵害 原告之情節、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 苦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2萬元,當屬過高,應以 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1,630元(計算式:1,630+50, 000=51,630)。 三、本件系爭事故兩造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應為30%、70%。 依過失比例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6,141元(計算式:51 ,630×70%=36,141),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 36,14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0-30

NHEV-113-湖簡-4-20241030-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林峪琛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被上訴人 孫美新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2年8月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141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零玖拾參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 費用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24日下午5時44分許 ,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與芝玉路1段、2段、 士東路200巷交叉路口時,因過失撞擊被上訴人,致其受有 頭部外傷、頸椎第3/4/5/6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病變、左鎖 骨骨折、左脛骨骨折、頸椎脊髓損傷、外傷性顱內出血,併 術後四肢乏力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支出醫療 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57萬9,141元、醫療器材1萬1,645 元、交通費用1萬6,975元、看護費用79萬8,000元、薪資損 失28萬5,600元、勞動能力減損52萬1,434元等財產上損害; 又因上開傷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300萬元;扣除已受領之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1 8萬4,527元,共計502萬8,268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利息後如數給付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因過失而致生系爭事故,惟被上訴人 請求之慰撫金數額,應屬過高,且被上訴人亦因闖紅燈而就 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故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予酌減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5萬1,410元,及自110 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至被上訴人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 其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即非屬本審審理範圍, 於茲不贅)。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上訴人於109年4月24日下午5時44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 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與芝玉路1段、2段、士東路200巷交 叉路口時,因過失撞上行人穿越道上之被上訴人而致生系 爭事故。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交通費用1萬6,975 元、醫療費43萬7,778元、證書費870元、X光檢驗費440元 、醫材費用9,808元、看護費用39萬8,000元;而上訴人已 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被上訴人另受領補償金18萬4,527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9-190頁),則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就上開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     2.又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因系爭事故減損百分 之16,且得自系爭事故當日即109年4月24日起至被上訴人 年滿65歲即114年2月8日止,以每月基本工資2萬3,800元 計算其損害(本院卷第210-211頁),則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20萬749元【計算方式為:45,696×3.00000000+(45,696 ×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200,748.00000 000000。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0/365=0.000 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被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上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 傷,並因此進行手術治療,且需專人照護,其日常生活顯 然發生重大影響,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無訛。又 被上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狀況為未婚、無子女,系 爭事故發生前之職業為清潔人員、月薪約3萬元;被告學 歷為大學畢業,家庭狀況為未婚,職業為高中代課老師、 月收入約3萬5,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而兩造名 下財產總額,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46-50、211頁)。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 、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資力、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及精神 打擊程度、上訴人之加害行為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應屬合 理。 (三)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被 上訴人有闖紅燈之行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 ,揆諸上開條文規定,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經查:依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均無從認定 被上訴人有闖紅燈之事實(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4號卷 第222-223頁);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闖紅燈之行 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單憑刑事案件認 定上訴人未構成闖紅燈之行為,而逕行推認係被上訴人有 闖紅燈之行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賠償數額 應為186萬4,620元【計算式:1萬6,975元+43萬7,778元+8 70元+440元+9,808元+39萬8,000元+20萬749元+80萬元】 ,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6萬元,及被上訴人已受領之補償 金18萬4,527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 總額應為162萬93元。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2萬9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8日(交附民卷第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 ,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 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0-30

SLDV-112-簡上-265-2024103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5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翁祥銘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定宇 訴訟代理人 簡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17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700元,其中新臺幣934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172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56,93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1,480元,其中新臺幣843元由反訴被告負 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56,9 37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30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國道1號公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9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 向233.7公里中線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並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無不能 注意情事,乃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自後撞及前方由原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原告受有胸部鈍傷之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 事故受有醫療費、營業損失、汽車修繕費、拖吊費、車輛貶 值及鑑定費用、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同)793,300元(各 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9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按照速限規定行駛於國道 1號中線,惟原告驟然減速,以低於時速80公里行駛於中線 車道,致後方遵守速限行駛之被告,無從預測原告在短時間 減速,無足夠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避免事故發生,本件事故 乃原告重大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致,被告無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縱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原告對本件事故發生 與有過失,賠償金額自應按其過失比例減輕或免除。另對原 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範圍及金額答辯詳如下表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 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 害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14 頁),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原告主張其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按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我當時行駛在中線車道,我剛好 在放東西,沒注意前方車輛狀況,我車輛直接撞上去,沒 來的及煞車」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可見被告因分心 駕駛乃追撞前方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顯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本件事故經 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亦同此結論,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8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被告此部分答辯,難認可信。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94,635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900元。 原告於本件事故隔日下午即111年5月31日1點38分始就醫,與一般人發生車禍時受有傷勢或身體不適會立即就醫之常理不符,原告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其傷勢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雖否認,惟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隔日即111年5月31日已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以明傷勢,並無明顯延誤,而原告所受傷勢係胸部鈍傷,此與本件事故係被告駕車高速自後方追撞情節,亦無不符,堪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醫療費900元,應予准許。被告此部分答辯,尚非可採。 2 營業損失 原告為職業自小客車駕駛,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理期間63日無法載客,以每日營收3,800元計算,營業損失共計239,400元。 1.系爭車輛入廠時間為111年6月7日,然開工時間為111年6月14日,並訂預交時間為111年7月6日,故系爭車輛實際上合理且必要維修時間僅需23日,原告逾此期間之營業損失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尚非不得租借其他替代車輛進行營運,原告僅憑估價單即主張受有63日營業損失,顯屬無據。 2.原告主張以每日營業損失3,800元計算,惟原告於修理期間亦同時無油資及車輛保養等成本支出,應扣除百分之20營業成本,認原告每日營業損失僅3,040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雖據提出估價單、營業損失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第24頁),惟系爭車輛係訴外人瑞勳交通有限公司所有,原告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乙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第31頁),復經原告於偵查時自承在卷,則原告縱受有營業損失239,400元,此非基於權利受侵害所生損害,而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利益,不得請求賠償。 3 汽車修繕費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230,000元(均為零件)。 應扣除合理折舊金額。 1.系爭車輛為瑞勳交通有限公司所有,已如前述,惟原告係發生本件事故時使用人,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人,參以修繕費230,000元(均為零件)已由原告給付結清,有原告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3頁),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原告得於其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瑞勳交通有限公司權利,請求被告賠償。 2.本件零件部分修復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當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8年12月出廠,迄111年5月30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6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估定為56,735元(計算式詳附表一)。無庸加計工資費用,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56,735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4 拖吊費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拖吊費17,000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5 車輛交易減損及鑑定費用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交易價值減損200,000元,另支出車輛減損價值鑑定費6,000元。 被告雖認同系爭車輛修復後將有交易上貶損產生,然原告提出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汽車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標準未區分係一般自用車或營業車,且未參佐系爭車輛里程,故原告請求車輛交易減損200,000元,並不可採。對鑑定費6,000元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雖據提出鑑定報告書、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然原告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縱因本件事故受損,係瑞勳交通有限公司所有權受有損害,應係瑞勳交通有限公司始有權求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交易性貶值200,000元及鑑定費6,000元,顯無理由。 6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100,000元。 原告傷勢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縱原告傷勢與本件事故有關,惟其傷勢實極輕微,未對其日常生活造成影響,對原告精神痛苦更無影響,原告請求慰撫金顯屬虛偽不實空泛主張,於法無據。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61年生,二專畢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職業駕駛,月收入約60,000元至70,000元,被告54年生,高職畢業,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70,000元至80,000元、名下有車輛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94,635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 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 經查,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原告駕駛計程車,夜間行經國 道1號233.7K南向路段,車速低於80公里/小時,行駛中線 車道,為肇事次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本院審 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認原 告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應承擔百分之10過失責任,方屬合 理,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10賠償責任。依此計 算後,被告應賠償85,172元(計算式:損害金額94,635元 ×(1-10%)=85,1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五)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2年9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172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700元(第一 審裁判費),其中934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前,反訴被告無不能注意或無 法遵守最低速限情事,而未遵守速度限制,於高速公路上恍 神緩慢行駛,致遵守高速公路速限之反訴原告,面對猝不及 防之危險狀況,無從採取迴避措施始發生本件事故,反訴被 告就本件事故顯有過失。反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拖吊費、 營業損失、汽車修繕費、車輛貶值及鑑定費用合計775,070 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75,070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未驟然降速使後方反訴原告駕車反 應不及,且自碰撞發生前後57秒間,兩側車道均未有車輛通 行,顯見當時無妨礙反訴原告正常行駛及超越情形,反訴原 告有足夠時間空間避免事故發生。縱使反訴被告以違反義務 之較低速行駛,後方反訴原告車輛以正常駕駛狀態行駛,依 照結果之可避免性,即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因反訴被告車速低 於80公里行駛於中線車道之駕駛行為,發生本件事故,造 成反訴原告車輛受損,雖為反訴被告否認,然此部分事實 已認定如前,是反訴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其 過失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反訴被告就反 訴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反訴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反訴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569,373元,詳如下 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拖吊費 反訴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拖吊費17,000元。 不爭執。 反訴原告主張支出拖吊費17,000元部分,未提出拖吊費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故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2 營業損失 反訴原告為職業自小客車駕駛,反訴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理期間42日無法排班營業,以每日營收6,000元計算,營業損失共計252,000元。 不爭執。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42日營業損失252,000元,業據其提出出車營業紀錄證明、營業損失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3頁),復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3 汽車修繕費 反訴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346,070元(包括工資43,000元、零件303,070元)。 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反訴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修繕費346,070元。其中零件303,070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當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反訴原告車輛自109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5頁車籍資料),迄111年5月30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9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估定為114,373元(計算式詳附表二)。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反訴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157,373元(計算式:工資43,000元+零件114,373元=157,373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4 車輛貶值及鑑定費用 反訴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交易價值減損150,000元,另支出車輛減損價值鑑定費10,000元。 不爭執。 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汽車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1頁),復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合計 569,373元 (三)又反訴原告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應承擔百分之90過失責任 ,已如前述,爰減輕反訴被告百分之90賠償責任。依此計 算後,反訴被告應賠償56,937元(計算式:損害金額569, 373元×(1-90%)=56,937元)。本件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 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已於113 年5月10日送達反訴被告,是反訴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6,937元,及自113年5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反 訴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反訴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1,480元(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鑑定費3,000元), 其中843元由反訴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反訴原告 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0,000×0.438=100,7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0,000-100,740=129,260 第2年折舊值    129,260×0.438=56,6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9,260-56,616=72,644 第3年折舊值    72,644×0.438×(6/12)=15,90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2,644-15,909=56,735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3,070×0.438=132,7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3,070-132,745=170,325 第2年折舊值    170,325×0.438×(9/12)=55,9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0,325-55,952=114,373

2024-10-30

SLEV-113-士簡-254-20241030-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348號 原 告 魏宏杰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婉儀律師 被 告 蘇恩廷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蘇亨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民國111年4月7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乙○○本人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二、本件應由戊○○本人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7 1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擴張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 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乙○○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被告戊○○為00年00月0 0日生,於起訴時均尚未成年,原告由其父母丙○○、甲○○為 法定代理人,被告由其父丁○○為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可稽(見限閱卷)。然原告及戊○○均已於訴訟繫屬中 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丙○○、甲○○、丁○○之法定代理權均已 消滅,應由原告及戊○○本人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然迄未經 兩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 裁定命原告及戊○○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又原告於113年9月24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擴張訴之聲 明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9,661元, 及其中1,566,72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其中882,938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 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本件聲明擴張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449,661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25,255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6,543元,尚應 補繳8,7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承受訴訟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並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0-30

NHEV-111-湖簡-348-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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