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488號
原 告 邱俊良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程大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9日嘉
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及第70-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日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太保市太保36號處
(下稱系爭地點),因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
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嘉義縣警察局水
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
號及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9
月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
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
4項規定,於112年11月9日開立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
及第70-L00000000號裁決書(下依序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
),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罰鍰限
於112年12月9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
移送強制執行。」及「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
12年12月09日前繳送。(原處分二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
,業經被告自行變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
,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事發當時行駛於內側車道,詎料系爭車輛方
向盤鎖死,當下即刻請坐於副駕駛座之助手向外側車道車輛
揮手示意表示即將切換車道做靠右行駛之動作,惟一時緊張
忘記打方向燈,並無故意。衡情在原告遇突發狀況高度緊張
之情況下,實難苛求原告更適妥之應變方式,又檢舉人與原
告行駛期間,均維持一定安全距離,檢舉人仍有適時反應空
間,尚難謂有何妨礙後車之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
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當時係超車,故方向盤鎖死,忘記打故障燈
、方向燈云云,乃推脫之詞,不足採信。本案違規事證已臻
明確,原裁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
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車。」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汽車違反第43條第1項
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24,000元
。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影片名稱:000000000000000(0).mov
影片時間:民國112年8月2日07:04:42-07:05:09
影片內容:07:04:57-07:05:06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輛行駛於
外線車道,此時系爭車輛欲切入外線車道,因此逼近檢舉車
輛而超前行駛,迫使該右側車輛部分車身行駛到機車慢車道
,因此該右側車輛加速超前系爭車輛行駛中。副駕駛座乘客
並無將手伸出車外作勢靠右行駛的動作。(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0頁)。可見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機車左後方,在距離檢舉人機車距離
甚為接近之情況下,持續逼近檢舉人機車所行駛之外線車道
,迫使檢舉人機車偏駛至機車慢車道,則原告前揭所為該當
「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固提出汽車維修單據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自上開勘驗結
果可知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乘客並無伸手作勢靠右行駛之動作
,且依證人即汽車保養廠負責人廖○○當庭陳述:原告於112
年8月2日上午與我聯絡表示方向盤有問題,方向盤下方控制
左右之方向機鬆動致不好控制,方向盤左右轉回正會較慢、
卡卡的。遇此情形駕駛人要緩慢小心開車,否則得出動拖吊
車。當下原告停在路邊請我過去修理,我請原告慢慢開回來
保養廠等語(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5頁),由此可知事發當
時系爭車輛方向機發生不容易操控之故障情形,導致系爭車
輛方向盤左右轉反應不夠靈敏。原告明知此情形,理應與他
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其卻以極近距離迫近方式迫使檢舉人
機車偏駛至機車慢車道,則原告前揭所辯,顯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一、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KSTA-112-交-1488-20250107-1